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1
案號
FSEV-113-鳳簡-547-20250321-1
字號
鳳簡
法院
鳳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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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547號 原 告 鄭柳碧 被 告 陳金輝(即陳真貞之繼承人) 被 告 禾豐廣告事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馬銘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金輝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真貞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禾豐廣 告事業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一百一十 四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陳金輝於繼承被繼承人陳 真貞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禾豐廣告事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並應 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清算中之公司,應以清算人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次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亦有明文,故清算人與公司間之委任關係,因清算人死亡而消滅。查被告禾豐廣告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禾豐公司)前於民國110年6月29日為解散登記,並決議選任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真貞為清算人,然被告禾豐公司迄今未為清算完結,且陳真貞於112年10月5日死亡一情,此有被告禾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股東同意書、本院查詢表、戶籍資料等件在卷(見本院卷第81、193至199頁)可佐,依上開規定,被告禾豐公司之法人格尚未消滅,仍具有當事人能力,而公司法第334條並未準用同法第80條清算繼承之規定,則陳真貞與被告禾豐公司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即因其死亡而消滅,而以尚生存之全體股東即被告馬銘傳為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真貞於108年11月18日遊說原告投資新臺幣(下同)25萬元予其擔任負責人之被告禾豐公司,約定由被告禾豐公司投資訴外人良富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良富公司)之建案,被告禾豐公司應於5年後給付原告前開建案之投資獲利,如無獲利則返還前開投資款項並給付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口頭約定陳真貞應連帶負責(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因而於108年11月20日匯款25萬元予陳真貞。詎陳真貞及被告禾豐公司並未將前開款項實際投資良富公司之建案,亦未依約返還前開投資款項予原告,原告始知遭投資詐騙,而被告馬銘傳當時為陳真貞之配偶及工作伙伴,並在陳真貞交付前開投資契約書予原告時在場,且有開車搭載原告前往其等所稱之建案現場,可見被告馬銘傳就前開投資詐騙亦有參與其中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陳真貞、被告禾豐公司及馬銘傳連帶給付原告25萬元,又因陳真貞於112年10月5日死亡,被告告陳金輝為其繼承人,且未聲請拋棄繼承,依法應就其等繼承陳真貞之遺產範圍內清償上開債務等語。並聲明:被告陳金輝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真貞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禾豐廣告事業有限公司、馬銘傳連帶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陳真貞於擔任被告禾豐公司負責人期間,對 其為上開投資詐騙等情,業據其提出投資認股證明書、投資分析、良富公司建案資料、原告與陳真貞間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7頁),堪信為實,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陳真貞給付25萬元應屬有據,又陳真貞當時為被告禾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客觀上足認陳真貞係為被告禾豐公司執行職務,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是被告禾豐公司依民法第28條規定,自應就上述款項與其法定代理人即陳真貞負連帶賠償責任,而陳真貞於112年10月5日死亡,被告陳金輝為其繼承人,且未聲請拋棄繼承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證,是被告陳金輝依法應就其繼承陳真貞之遺產範圍內清償上開債務。本院既已認被告禾豐公司與陳真貞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而需連帶賠償原告,則就原告另主張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部分則無庸再為審酌,併予敘明。至原告另主張被告馬銘傳當時為陳真貞之配偶及工作伙伴,並在陳真貞交付前開投資契約書予原告時在場,且有開車搭載原告前往其等所稱之建案現場,被告馬銘傳就前開投資詐騙亦有參與其中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等語,固據原告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15頁),然由原告所提其與被告馬銘傳間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見本院卷第175頁),被告馬銘傳於訴訟外已有表示其就被告禾豐公司及陳真貞與原告間之投資及財務往來均不清楚,且原告所提之前開照片至多僅能證明被告馬銘傳曾與原告與陳真貞一同用餐,尚無法證明其就陳真貞所為前開投資詐騙之行為知情,是尚難認原告請求被告馬銘傳連帶負責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金輝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真貞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禾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114年2月5日(見本院卷第2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