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70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易帥君律師
被 告 張凱倫
選任辯護人 陳珈容律師
鄭思婕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178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張凱倫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17日
訊問時以言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聲請
意旨略以:被告年紀尚輕,並無逃亡之管道,也無逃亡之財
力,其家人均在國內有固定住居,並有2名幼子待被告扶養
,家庭羈絆強烈,被告實無可能拋家棄子逃亡;且被告於偵
審均認罪,亦無任何滅證之必要,況本案已經起訴,相關證
據應已保存,另與本案有關之第三人陳映銓,因先前對被告
胞姐家暴,故雙方關係不佳,早已未有聯繫,更無串供滅證
之虞,此外本件並無其他可知身分之共犯在外,實無繼續羈
押之原因及必要,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若認仍有羈押之
必要,請求准予解除禁見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
人為被告張凱倫之選任辯護人,有刑事委任狀1紙在卷可參
,是其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
三、另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
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
延長羈押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
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
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
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
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
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
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
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
6年度台抗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張凱倫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並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4條第3
項、第6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嫌,係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將來若受有罪
判決確定,可預期刑度非輕,而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
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
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又被告自承有重置還原工作手機之
情形,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之虞,認有
羈押原因。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之全案情節、對社會
治安之危害性、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及被告人身自由
,為確保本案審判及將來執行程序之進行,故認對被告羈押
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而認有羈押之必要,爰命
自113年12月9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自114年3
月9日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此有本院訊問筆
錄、押票及延長羈押裁定在卷可參。
㈡聲請人雖以前詞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
信,惟被告前述羈押原因並未消滅,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
案件進行程度及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
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後,認對
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若改採
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
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
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至聲請意旨所述被告有無財力、固
定住所,甚或有無家庭羈絆,均與被告有無逃亡之虞,並無
必然關係,且衡酌我國司法實務經驗,被告於偵、審程序均
遵期到庭,並有固定住居、正常工作及家庭羈絆情況下,仍
不顧一切潛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不勝枚舉,
況以被告所涉犯上開罪嫌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
罪,倘案情發展對其不利或有身陷囹圄可能時,實有相當理
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對後續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難
謂無影響;另關於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乃係其犯罪後之態度
表現,屬法院審理案件時量刑所應考量之因素,亦與有無羈
押之必要性間無必然關聯,並非本院審酌是否應予羈押之要
件。是聲請人雖以前詞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按羈押被
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
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與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
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被告之家庭生活狀況
等其他情形,既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應予具保停止
羈押之法定事由,則非在斟酌之列。聲請人上開請求具保停
止羈押之理由,均無法影響被告尚有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
㈢至聲請人請求解除禁止接見通信部分,經本院斟酌卷內事證
及案件進行程度,考量本案就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被告犯罪
所得部分,仍有待後續審理階段進行證據調查,若未禁止接
見、通信,衡情被告與證人間仍可能利用各種管道串證,影
響日後證詞,而有礙審判之進行,是此部分之聲請,亦難准
許。
五、綜上,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
存在,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形,是本件具
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聲請,均難以准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方星淵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TCDM-114-聲-570-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