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6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福爾摩莎自然史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佳齡
訴訟代理人 方雍仁律師
沈恆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黃盈修
訴訟代理人 蕭雯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1,82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萬2,824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六、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於本訴稱原告,於反訴稱反訴被告)
主張依兩造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所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
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2萬0,320
元,被告即反訴原告(於本訴稱被告,於反訴稱反訴原告)
提起反訴,主張系爭協議書因違反最低服務年限、不得預扣
工資等規定而無效,或因其對系爭協議書之重要爭點有錯誤
而得撤銷,其並已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而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112年10月及11月薪資共8萬4,3
30元,核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具相牽連關係,依民事
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予准許。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09年8月3日入職伊擔任生態調查員,被
告任職期間,依伊員工進俢與教育訓練相關規定,由伊全額
負擔GWO(Global Wind Organization,全球風能組織)專
業證照之專業訓練培訓課程(下稱GWO培訓)費用提供被告
取得GWO專業證照,GWO培訓2年1次,每次為期3天,伊不但
全額負擔訓練費用4萬0,950元,並支付被告培訓期間之薪資
,被告則承諾於完成GWO培訓後,至少服務4年,若服務未滿
1/2時,除應償還伊所支付之訓練費用及薪資外,且每未滿1
年,被告應賠償1個月薪資作為違約金。詎被告於111年7月8
日受訓期滿後,竟違反前開約定,於112年10月27日提出離
職,經兩造協商後,於112年10月30日簽訂系爭協議書,被
告同意賠償伊GWO培訓費用及受訓期間薪資4萬4,450元、GWO
違約金13萬1,700元,合計17萬6,150元,扣除被告112年10
月、11月薪資8萬4,330元後,尚須賠償9萬1,820元,另被告
同意支付背信違約罰款10萬元之違約金,又被告任職期間曾
於112年2月1日駕駛伊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肇事(下稱系
爭車禍),造成訴外人車輛毀損,賠償2萬8,500元,被告承
諾支付前開費用共22萬0,320元。嗣伊於112年12月8日發函
催告被告儘速支付前開款項,被告於同年月14日收受催告函
後竟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
付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0,320元,及自112年1
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如獲勝訴判
決,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承攬大量離岸風力發電機之海上調查工作,而GWO培訓所
訂培訓標準係為技術人員提供所需安全技能和安全知識之課
程,藉以了解和減少與風力發電機行業相關之安全隱患,故
伊所受GWO培訓,為原告為使其業務遂行之基礎培訓,本應
由原告自行負擔,殊無以最低服務年限約定保障其預期利益
之必要性,且GWO培訓成本僅4萬0,950元,並無原告所稱花
費龐大成本培訓伊,遑論透過此訓練使伊成為企業生產活動
不可替代關鍵人物,是兩造間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違反勞動
基準法(下簡稱勞基法)第15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又原
告持續以定期契約方式與伊續約,惟最低服務年限約款通常
用於不定期契約,原告要求定期契約之員工遵守最低服務年
限,顯不合理,屬權利濫用;縱認系爭協議書之最低服務年
限約定有效,依原告「進修及教育訓練管理辦法」(下稱系
爭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及兩造間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勞動
契約)第9條第7項約定,伊於111年7月6日參加GWO培訓,於
同年月8日受訓完畢,而GWO培訓費用為4萬0,950元,則伊僅
需自訓練結束後服務任滿1年,自111年7月8日起算,伊於11
2年10月27日提出離職、於同年11月30日離職,已任滿1年,
自無須賠償任何費用,至於原告提出之月會紀錄所載內容伊
並不知悉。又系爭協議書載明原告自伊10月、11月工資扣抵
8萬4,330元,此扣抵之約定違反勞基法第26條之強制規定,
自屬無效。再系爭協議書之性質為認定性和解契約,系爭協
議書關於最低服務年限及預扣工資之約定,既因違反勞基法
而無效,依民法第111條規定,系爭協議書原則上應全部無
效。
㈡原告總經理於112年10月30日離職面談時對伊表示因伊提前離
職涉及系爭勞動契約附件之工作規範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
書)之背信違約等語,致伊誤信系爭同意書中有規範提前終
止契約之罰款,然伊無違反系爭同意書之背信違約行為,且
伊遍查系爭勞動契約及系爭同意書,並無針對提前終止契約
之罰款,故原告自無權以此為由要求伊負擔10萬元之罰款;
又系爭車禍為伊駕駛系爭車輛執行職務之際與訴外人發生碰
撞,致訴外人車輛損壞,原告針對系爭車輛已向訴外人新安
東京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險公司)投保車險,並
由伊為窗口向保險公司出險,保險公司已於112年6月29日理
賠2萬8,500元予訴外人指定之車行,縱伊就保險事故即系爭
車禍之發生有過失,對原告應負賠償之責,然此一損害賠償
請求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已法定移轉予保險公司,況伊斯
時為原告之受僱人,保險公司對伊亦無代位請求權,故原告
此部分請求為當事人不適格,且原告不得對已出險之車損,
再對伊請求,否則無異重複得利,故系爭協議書此部分約定
應同歸於無效。
㈢縱系爭協議書為有效,因伊就系爭協議書中關於最低服務年
限之期間、未任滿最低服務年限應賠償之訓練費用及薪資、
違約金之數額、是否應給付10萬元之罰款及賠償系爭車禍之
理賠金等重要爭點有錯誤,自得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
。再者,如法院認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有效,請求依民法第
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除援用本訴部分抗辯外,並主張:系爭協議書有關
最低服務年限及預扣工資之約定為無效,縱有效,伊對於重
要爭點有重大錯誤,伊以反訴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撤銷系
爭協議書意思表示之通知,反訴被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預
扣伊工資8萬4,330元即無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返還等語,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8萬4,330
元,及自民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除援用本訴部分主張外,並抗辯:系爭協議書內容
係經雙方合意,就總金額部分把反訴原告薪水部分扣除,反
訴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肆、兩造均不爭執:一、被告自109年8月3日起任職於原告擔任
生態調查員,於112年10月27日提出離職,於同年11月30日
離職;二、被告於111年7月6日參加GWO培訓,於同年月8日
受訓完畢,GWO培訓之費用為4萬0,950元;三、兩造分別於1
09年8月3日、109年9月1日、110年1月1日、112年6月1日簽
訂勞工工作契約(即系爭勞動契約),原告工作規範同意書
(即系爭同意書)為前開契約之附件;四、原告就員工之進
修與教育訓練制定有進修及教育訓練管理辦法(即系爭管理
辦法),依系爭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員工參加由原告負擔
費用之派外訓練或委外訓練後,應服務任滿一定年限;如未
任滿規定年限,應依第5條、第6條規定償還費用;五、兩造
於被告提出離職申請後,於112年10月30日簽訂系爭協議書
,約定被告應償還GWO培訓費用與薪資共4萬4,450元、給付G
WO違約金13萬1,700元,共計17萬6,150元,扣除112年10月
、11月薪資8萬4,330元,計需賠償9萬1,820元;另因被告離
職涉及系爭同意書之背信違約,罰款10萬元之違約金;因車
輛不當駕駛造成碰撞致使對方車輛毀損,保險理賠2萬8,500
元,被告共計需給付原告22萬0,320元等情,並有系爭協議
書、系爭勞動契約、系爭管理辦法、系爭同意書在卷可稽(
見北簡卷第23-24頁、本院卷第47-95頁),堪信為真實。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㈠系爭協議書之性質為認定性和解:
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有左列
事項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和解所依據之文件,事後發見
為偽造或變造,而和解當事人若知其為偽造或變造,即不為
和解者。二、和解事件,經法院確定判決,而為當事人雙方
或一方於和解當時所不知者。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
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民法
第736條、第73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和解之本質有創設性
及認定性兩種,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
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屬於創設;否則,以
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即
前者係一方否認有債務存在,但尋求與對方和談解決爭端;
後者則係承認有債務存在,當事人本於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
係,協議債務人縮小其應給付之範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13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倘係前者,債務人如不
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
行,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為後者,既係以
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
,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僅應
受和解契約之拘束而已(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993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無效之行為在法律行為當時已確定不
生效力,即不得依據此項行為主張取得任何權利,且不因事
後之情事變更或當事人之行為而回復為有效。是於認定性和
解,當事人縱使同意以原來無效之契約為基礎而成立和解,
因當事人已不能依該無效契約主張任何權利,自不能以事後
和解之行為,使該無效契約回復為有效,而取得請求權(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約定事項約定「乙方(即被告)同
意依公司(即原告)福爾摩莎自然史資訊有限公司員工進修
與教育訓練規定,船員證需綁約滿3年、GWO證照訓練須綁約
滿4年,該項服務未滿規定1/2,須償還所有教育訓練費用與
薪資,其次未達服務年限者,每少一年應償還一個月的薪資
之違約金;GWO共44,450,GWO違約金3個月為131,700元,共
計176,150元;雙方協議除扣除2023年10月、11月薪資84,33
0元,計需賠償新台幣91,820元整,權充公司之損失。另,
乙方離職涉及福爾摩莎自然史資訊有限公司工作規範同意書
之背信違約,另有罰款10萬元之違約金;同時因車輛不當駕
駛造成碰撞致使對方車輛毀損,保險理賠28,500元,前項所
有費用共計需給付公司220,320元;其他公司付費之業外訓
練,亦將一併歸還相關之講義、教案、課本或教具器材等。
雙方協議乙方以前述證照(包含證書正本)質押公司至失效
止,並執行業務交接事項至2023年11月3日止。」(見北簡
卷第23頁)。前開約定之內容係就被告是否因未任滿服務年
限應賠償之訓練費用、薪資及違約金、因系爭車禍而應賠償
原告之損失及其範圍等特定法律關係為約定,依前開說明,
系爭協議書之性質應屬認定性和解契約。
㈡系爭協議書之效力:
⒈承前所述,系爭協議書所為和解內容,係以被告未任滿最低
服務年限所應賠償之範圍、數額及因系爭車禍所應負之賠償
責任為爭執所在,則被告未任滿服務年限、就系爭車禍是否
應負賠償責任及其範圍,即為系爭協議書之重要爭點,系爭
協議書得否撤銷,應視被告對於前開重要爭點是否有錯誤。
⒉系爭協議書中關於最低服務年限約定部分:
⑴兩造間勞動契約為不定期勞動契約:
被告雖抗辯兩造間為定期契約,不得為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
云云,惟原告主張兩造間工作契約關於契約期間之約定係服
務年限之期限,而勞動契約除具有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
或特定性,且非繼續性工作者,得為定期契約外,其餘均為
不定期契約,此觀勞基法第9條第1項、第2項及勞基法施行
細則第6條規定自明。所稱之不定期勞動契約所需具備之「
繼續性工作」,係指勞工所擔任之工作,就該事業單位之業
務性質與營運而言,具有持續性之需要者,並非只有臨時性
、短期性、季節性之一時性需要或基於特定目的始有需要而
言。換言之,工作是否具有繼續性,應以相關法令及勞工實
際從事工作之內容與性質,對於雇主事業單位是否具有持續
性之需要而定,不受勞動契約簽訂之書面形式拘束。查本件
兩造均不爭執被告之工作內容不具有臨時性、短期性、季節
性或特定性之性質,則不論兩造間勞動契約形式上是否以定
期契約方式續約、是否定有服務年限,均不影響兩造間勞動
契約為不定期契約,是被告前開抗辯,尚不足採。
⑵原告得與被告為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
①按未符合下列規定之一,雇主不得與勞工為最低服務年限之
約定:一、雇主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並提供該項培訓
費用者。二、雇主為使勞工遵守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提供
其合理補償者。前項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應就下列事項綜
合考量,不得逾合理範圍:一、雇主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培
訓之期間及成本。二、從事相同或類似職務之勞工,其人力
替補可能性。三、雇主提供勞工補償之額度及範圍。四、其
他影響最低服務年限合理性之事項。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其
約定無效。勞動契約因不可歸責於勞工之事由而於最低服務
年限屆滿前終止者,勞工不負違反最低服務年限約定或返還
訓練費用之責任,勞基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最低服
務年限約款適法性之判斷,應以該約款存在是否具有「必要
性」與「合理性」觀之,所謂「必要性」,是指雇主有以該
約款保障其預期利益之必要性,如企業支出龐大費用培訓未
來員工,或企業出資訓練勞工使其成為企業生產活動不可替
代之關鍵人物等是,所謂「合理性」,是指約定之服務年限
長短是否適當?諸如以勞工所受進修訓練以金錢計算之價值
、雇主所負擔之訓練成本、進修訓練期間之長短及事先約定
之服務期間長短等項為其審查適當與否基準(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139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雇主為避免對受僱
之勞動者所投入之訓練經費、時間、精力及其他資源,因受
僱之勞動者受訓後即遽然離職而造成企業雇主花費之投資平
白損失,甚且發生勞動者經過受訓培育完成後,反而造成與
原企業雇主競業之結果,若無法受約定服務年限條款的保障
,企業雇主可能不願意對受僱勞動者提供訓練,以達培育人
才委以重任之目的,而與勞工約定必須服務一定之期限,否
則應賠償違約金或返還訓練費用,乃雇主為維護企業經管及
服務品質之適當方法,故類此約定之約款,只要未違反法律
強行禁止規定,或有悖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顯失公平之
處,復無其他法定應屬無效之原因,則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
自由之基本原則,契約雙方當事人自應尊重契約之合法效力
,並依約履行,同受前開約定條款之拘束。
②兩造均不爭執系爭管理辦法為兩造間勞動契約之附件,系爭
管理辦法第5條約定「員工於公司任職期間,凡參加由公司
負擔費用之派外訓練或委外專案訓練費用累計達到下列金額
者(計算年度均自當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且
以開課日期計算),至少應於訓練結束取得相關資歷或證照
後,服務任滿一定年限,並不得於下列規定期間內提出離職
申請,如有違反時,員工應償還公司期間內所支出之一切教
育訓練及其相關費用(訓練費、交通費、住宿費、薪資等)支
出。……二、NT$10,000~50,000:至少應於訓練結束後,工作
服務任滿一年。……」、第6條約定「員工違反第五條任職期
間約定,於期間提出離職申請或因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各
款終止聘僱契約者,員工應依各項訓練之範疇規定,償還公
司為其個人已支付的教育訓練及其相關費用(訓練費、交通
費、住宿費、薪資等)支出,其他非前述因素遭解聘之員工
,無須償還任何費用。一、於前條規定時間1/2内提出離職
申請者,需償還已受教育訓練及其相關費用。(例如:規定
期間為一年,六個月内提出離職申請者,需償還所有一切的
教育訓練及其相關費用)二、於前條規定時間1/2以上提出
離職申請者,需償還教育訓練及其相關費用之60%。(例如
:規定時間為一年,半年後提出離職申請,需償還教育訓練
及其相關費用之60%)。三、前述之特殊訓練如海外MMO、繫
放證、船長證、專業工作坊等,未達服務年限者,每少一年
應償還一個月的薪資,以此累推,未滿半年者視為無。」(
見本院卷第61-65頁)。前開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乃原告
為避免對員工投入訓練經費、時間、精力及其他資源,因員
工受訓後即遽然離職而造成其花費之投資平白損失,甚且發
生員工經過受訓培育完成後,反而造成與其競業之結果。
③依原告提出之GWO國際培訓簡介(下稱GWO培訓簡介)所載,
目前全世界前十大風機製造商及供應商皆規定其從業人員必
須參加並通過GWO培訓(見北簡卷第13頁),而原告承攬風
力發電場域生態調查等相關業務,自有使其員工接受相關訓
練之必要,堪認原告與被告約定最低服務年限,乃以維持原
告員工之專業能力,應屬企業營運所必要。復依GWO培訓簡
介所載原告所參加之基本安全培訓(BST)課程證照效期為2
年,可修習複訓課程延長認證(見北簡卷第13頁),足認原
告主張GWO培訓須連續受訓2期,並非無據,是兩造約定之服
務年限即前開證照有效期間,應認其約定期間當屬合理。再
依原告111年5月4日月會紀錄「四、證照綁約GWO須連續二期
」之記載,及原告於同年月20日在GWO訓練組LINE對話中所
為「本次訓練結束,會依公司規定調薪兩級,但是要留意會
綁約4年,因為參與後,隔兩年會在複訓一次」等內容(見
本院卷第181、183頁),可見原告已於員工接受培訓課程前
告知因GWO培訓須連續2期,故須綁約4年,該綁約之年數限
制固與系爭管理辦法第5條第2款之約定不同,惟被告既於接
受GWO培訓前未爭執綁約之年限,並同意接受GWO培訓,應認
係默示承諾最低服務年限之變更,而得拘束兩造。又依上開
LINE對話紀錄所示,接受GWO培訓後取得證照之員工將提供
調薪兩級作為獎勵,被告亦自承於111年7月6日至同年月8日
接受GWO培訓後,其111年8月份薪資由3萬8,200元調薪至4萬
2,000元,調薪幅度9.9%(見本院卷第234頁),依該調薪比
例計算,綁約4年被告可多取得4.752個月薪資,而被告違約
時,以最長4年計算,其違約金為4個月薪資,少於其於綁約
期間可多取得之薪資,堪認該補償之數額應屬合理。本院審
酌原告已提供培訓費用為被告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並就被告
應任滿最低服務年限給予合理之補償,且該最低服務年限之
期限尚屬合理,故兩造間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應屬有效。
④被告固抗辯原告111年5月4日月會紀錄未公開揭示讓勞工隨時
認識云云,惟依原告提出之111年5月4日月會系統檔案所示
,被告有參加當日會議,且原告已將該月會紀錄佈達於原告
系統上之公用資料夾使勞工得隨時閱覽(見本院卷第311-31
6頁),更於LINE群組重申受訓後將綁約4年之內容,被告此
部分所辯,自不足採。另被告雖抗辯縱系爭最低服務年限約
定有效,其已因船員證自109年起綁約3年,故僅須再綁約1
年云云,惟被告取得船員證之受訓期間與接受GWO培訓之期
間並不相同,培訓內容亦不同,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⑶綜上,被告於111年7月8日GWO培訓結束,依約應綁約4年,亦
即應服務至115年7月8日,而被告於112年11月30日離職,距
所約定之服務年限尚餘2年又7個月餘,依系爭管理辦法第5
條本文、第6條第1款及第3款之約定,應賠償原告所支出之
訓練費用及薪資、3個月薪資之違約金,兩造均不爭執GWO培
訓費用及薪資為4萬4,450元、被告離職時之月薪資為4萬3,9
00元,並有原告提出之薪資單可稽(見北簡卷第21頁),則
依前開約定,被告應賠償原告17萬6,150元(計算式:44,45
0元+43,900元×3=176,150元)。
⒊就背信違約之罰款10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未任滿約定之服務年限,違反工作規範同意書
第4條、第5條規定,應依第9條規定賠償10萬元之違約金,
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所提出之工作規範同意書並無被告之
簽名,且其右上角記載為「DATE 2023-I-1」(見本院卷第2
01-203頁,下稱2023年版同意書),與被告提出經其簽名且
右上角記載「2018-Ⅶ-22」之系爭同意書(見本院卷第67-71
頁),二者版本顯然不同,且系爭同意書並無違反最低服務
年限約定應賠償10萬元違約金之約定,而原告復未提出任何
證據證明2023年版同意書為兩造於112年6月1日所簽訂工作
契約之附件,或被告已知悉並同意遵守2023年版同意書之規
定,則原告依2023年版同意書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之
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顯屬無據。系爭協議書既屬認定性
和解契約,而被告既未因未任滿約定之服務年限而應給付違
約金,依前開說明,原告自不能依系爭協議書對被告取得違
約金之請求權。
⒋就車輛駕駛不當之保險理賠2萬8,500元部分:
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於保險人履行賠償之義務後,依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規定,其損失賠償請求權於賠償金額範圍內,當
然移轉於保險人,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金給付後,即不得再
向第三人行使已移轉予保險人之損失賠償請求權。查被告固
因駕駛系爭車輛致訴外人之車輛受有損害,惟兩造均不爭執
該損害已由原告所投保之保險公司理賠予訴外人,原告所請
求被告給付之2萬8,500元即保險公司之理賠金額,並有被告
提出之保險公司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9頁),則依
前開說明,於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予訴外人後,原告之損失
賠償請求權於賠償金額範圍內,當然移轉於保險人,不得再
對被告請求。
⒌就扣除112年10月及11月薪資部分: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
有約定者,不在此限;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
賠償費用,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稱「預扣勞工工資」,係指在違約、賠償等事實未發
生或其事實已發生,但責任歸屬、範圍大小、金額多寡等未
確定前,雇主預先扣發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查
本件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已就被告未任滿最低服務年限
時應賠償之訓練費用、薪資、違約金等項目及數額為約定,
應屬勞基法第22條第2項但書勞雇雙方另有約定之情形,與
同法第26條所定「預扣」工資之要件不符,並無違反勞基法
之處。
⒍按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
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111條定有明
文。解釋上,法律行為得一部無效者,亦得一部撤銷之。承
前所述,兩造間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為有效且拘束被告,細
究各節,難認被告對於此部分重要爭點有錯誤;惟兩造於簽
訂系爭協議書時,被告對於未任滿最低服務年限應給付違約
金10萬元,及應賠償因系爭車禍之保險理賠金2萬8,500元等
重要爭點有錯誤,而系爭協議書就各項賠償金額之約定可個
別獨立,自應許被告就誤認應由其賠償之違約金10萬元及保
險理賠金2萬8,500元,撤銷其錯誤之意思表示。是以,依前
開說明,原告自不得再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該部分金額。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9萬1,820元:
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7萬6,150元,扣除被告112
年10月及11月份薪資8萬4,330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9萬1
,820元。
㈣被告請求酌減最低服務年限約定之違約金部分:
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
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
條第1項、第252條定有明文。惟此民法第252條規定乃係賦
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
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
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
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
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
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
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
、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
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
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
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
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民事判決參照)。被告雖
抗辯本件最低服務年限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至如何過高?僅
空有指摘,未舉證以實其說,復未提供證據或方法由本院查
證,且上開違約金之約定,既為兩造於簽訂系爭勞動契約及
同意參與培訓時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等主、客觀因素,本諸
自由意識決定,本院應予以尊重,不再予以酌減,以符兩造
約定之本旨。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3項定有明文。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1,820元,已如前述,本
件原告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於函到後3日內履行給付義務,
而該存證信函乃112年12月14日送達被告(見北簡卷第28-29
、32頁),揆諸前揭規定,利息起算日應為112年12月18日
。
二、反訴部分:
依前所述,系爭協議書中就反訴原告應賠償反訴被告所支出
之訓練費用及薪資、3個月薪資之違約金,並以112年10月及
11月薪資8萬4,330元扣除部分之約定,均為有效,反訴原告
即應受該等約定拘束,則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反訴被告返還112年10月及11月份薪資8萬4,330元,自無
理由,應予駁回。
陸、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9萬1,820元,及自112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8萬4,33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就原告勝
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反訴
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TPDV-113-勞簡-65-202411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