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博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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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簡調
員林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簡調字第310號 原 告 張喬寧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張錦桐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 未補正附表編號2所示事項,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 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同意分割之 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共 同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二、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法 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 款定有明文。而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 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復所謂「當事人適格」,係 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 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 ,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定之,且當事人適格為訴權存在之要件,屬法院應依職權調 查之事項。 三、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依第一段之說明,應以前揭土地除原告外之全 體共有人為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而系爭土地之原共 有人甲○○已於起訴前死亡,原告未列甲○○之全體共有人為被 告,自有當事人不適格情形。爰命原告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 。倘逾期未補正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項,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2項第1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附表: 編號 補正內容 1 ⑴向戶政機關調取原共有人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任一謄本之記事欄均不得省略),據以製作繼承系統表。 ⑵倘甲○○之繼承人有已死亡者,須一併調取已死亡繼承人之最新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任一謄本之記事欄均不得省略)。 ⑶倘甲○○之繼承人中有未成年或受監護宣告者,須一併調取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任一謄本之記事欄均不得省略)。 2 將甲○○現生存之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並於書狀之當事人欄詳細記載被告之姓名及住所(須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2024-10-25

OLEV-113-員簡調-310-20241025-1

家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林秀悅 住○○○○○區○○街00巷00號 相 對 人 林秀惇 林秀悌 林秀愷 林秀恒 許博齊 許博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林○○、林○○、林○○、許○○應分別給付聲請人林○○之訴 訟費用額各確定為新臺幣19,857元,及自本裁定分別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 二、相對人林○○應給付聲請人林○○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8 ,594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 三、相對人林○○、林○○、林○○、許○○應分別給付相對人林○○之訴 訟費用額各確定為新臺幣1,263元,及自本裁定分別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 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 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 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 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 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 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 第91、92、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 13年6月14日以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確定,訴 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 擔等情,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聲請人提出 之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嘉義市政府戶政規費收據、 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匯款申請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可信為真實。總計聲請人 預納訴訟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19,141元(即於111年7月1 9日預納起訴費104,136元、於111年7月28日預納戶籍謄本查 詢費30元、於112年1月16日預納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複丈 費500元、於112年3月30日預納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複丈 費9,825元、於112年9月7日預納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複丈 費4,650元)。    ㈡經本院於113年9月25日通知相對人應於文到10日內,提出費 用計算書、釋明費用額之證書,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僅相 對人林秀恒於113年10月9日陳報其於本院111年度重家繼訴 字第8號程序預納複丈費7,575元(即於112年3月27日預納3, 425元、於112年12月25日預納4,150元),業據相對人林○○ 提出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為憑,並經本 院職權調該卷宗查閱屬實,故就此相對人林○○預納之訴訟費 用額,其中聲請人應負擔之1,263元(計算式:7575×6分之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林○○得就聲請人本件請求 之訴訟費用額中予以抵銷。  ㈢本件聲請人已預納之訴訟費用為119,141元,依前開判決意旨 應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亦 即聲請人、相對人林○○、林○○、林○○、林○○、許○○分別應負 擔之訴訟費額各為19,857元(計算式:119141×6分之1,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相對人林○○、林○○、林○○、許○○應 分別給付聲請人19,857元;其中相對人林○○依前項規定,得 就其與聲請人分別預納應各自負擔之部分抵銷後,相對人林 ○○應給付差額18,594元(計算式:00000-0000=18594)。又 相對人林○○已預納之訴訟費用為7,575元,故相對人林○○、 林○○、林○○、許○○應分別給付相對人林○○1,263元(計算式 :7575×6分之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是依前揭說明,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 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自本裁定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附表:兩造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金額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分配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林○○ 1/6 1/6 1/6 2 林○○ 1/6 1/6 1/6 3 林○○ 1/6 1/6 1/6 4 林○○ 1/6 1/6 1/6 5 林○○ 1/6 1/6 1/6 6 許○○ 1/12 0 0 7 許○○ 1/12 1/6 1/6

2024-10-18

CYDV-113-家聲-36-202410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土地買賣契約無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13號 原 告 張勝富 訴訟代理人 白永濬律師 被 告 莊劉佳樺 莊詠傑 蔣雅庭 李雨桑 莊承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蔡權隆 莊雅茵 鐘梓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買賣契約無效事件,原告起訴固據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622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依民法第87條 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被告莊劉佳樺等7人與被告鐘梓文間所為不 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為無效,而按實務上就確認訴訟乃 以所確認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則本件訴訟 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為被告間就系爭契約約定之買賣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433,17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 2,272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8,622元外,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 43,6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昱翔 法 官 陳雅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抗告狀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2024-10-18

TCDV-113-訴-1813-20241018-1

家繼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6號 原 告 柯玉鳳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被 告 柯瑾瑜 柯正芳 柯萬芳 柯源芳 林雙春 林靜觀 柯玉蘭 柯玉鈴 柯麗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雙春、林靜觀應就其被繼承人林柯玉釵所遺如附表一編號 13、14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柯發財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變 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柯發財於民國82年8月4日死亡,遺 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 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又繼承人林柯玉 釵於110年1月1日死亡,被告林雙春、林靜觀為其繼承人, 尚未就附表一編號13、14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系爭遺 產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 民法第1164條前段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並聲明請求判決 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柯發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應 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 暨現戶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 書、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 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 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 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 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 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㈡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又公 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24條第1、2項、第830條第2項亦有 明定。查兩造為被繼承人柯發財之繼承人,對於柯發財之遺 產為公同共有,因該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 之約定,惟兩造迄今就系爭遺產仍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則原 告請求裁判分割以消滅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㈢又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 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訴訟中,請求辦理繼承登 記,並合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 抑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 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 遺產公同共有人林柯玉釵於110年1月1日死亡,被告林雙春 、林靜觀為其繼承人,就附表一編號13、14所示之土地尚未 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請求上開被告辦理繼承登記,核無不合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㈣末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 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經濟效用等因素,秉持公平原則,而為 適當之分配。原告主張系爭遺產應予變價分割,被告則未提 出其他分割方案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系爭遺產土地筆數甚 多,但面積不大,且大多為共有土地,再依繼承人之應繼分 比例細分,並不利於土地整體利用及經濟價值,認原告主張 變價分割之分割方法,無違兩造之應繼分利益,應屬適當可 採,爰判決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附表一: 編號 被繼承人柯發財之遺產 權利範圍 1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0/160 2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0/240 3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0/240 4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0/240 5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0/240 6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0/240 7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5 8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5 9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0/240 10 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20/240 11 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 20/240 12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13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14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柯玉鳳 8/70 2 柯瑾瑜 1/10 3 柯正芳 8/70 4 柯萬芳 8/70 5 柯源芳 8/70 6 林雙春 1/20 7 林靜觀 1/20 8 柯玉蘭 8/70 9 柯玉鈴 8/70 10 柯麗紅 8/70

2024-10-11

CHDV-113-家繼訴-46-20241011-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5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宸緯(原名吳凱揚)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宸緯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宸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被 告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多次以「幹你娘機掰」之不雅言 詞辱罵告訴人許博堯,係基於同一公然侮辱決意而為之數個 舉動,且均係侵害告訴人之人格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實質上之一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於民國111年間涉犯 相同罪名,再因與告訴人之行車糾紛,即以上開字詞辱罵告 訴人,實已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造成侵害,行 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未出席調解期日、迄 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其 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前案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院偵字第706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706號   被   告 吳凱揚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9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凱揚(所涉毀棄損壞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 年8月22日晚間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大仁路50巷時,與許博堯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詎吳凱揚竟心生 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搖下車窗,接續辱罵許博堯「 幹你娘機掰」6次,足以貶損許博堯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許博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凱揚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中坦承有辱罵三字經等情不諱,復有告訴人許博 堯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1片 、本署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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