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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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德 陳建銘 選任辯護人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 王廉鈞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246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 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7,500元沒 收。 陳建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0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6行中段起「由 林佳德於113年10月18日14時2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向蕭郁歆收取150萬元、同年月23日15時13分許,在 高雄市○○區○○路00號向蕭郁歆收取100萬元」之記載,應更 正為「由林佳德於113年10月18日14時24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巷00號向蕭郁歆收取150萬元,並接續於同年月23 日15時1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向蕭郁歆收取100萬 元」;犯罪事實欄一、㈡第3行後段起「林佳德、陳建銘復與 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林佳德依指示至上開地點取款」記載,應變更為「林佳 德、陳建銘復承前開犯意,接續由林佳德依指示至上開地點 取款」;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之證據名稱欄編號1、2內, 應分別新增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 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 之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均有證 據能力,僅就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部分,依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應認被害人警詢陳述不 具證據能力(然本案依照卷內其他事證,仍足以認定被告等 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 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該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 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 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本案前開詐欺集團之犯罪 型態,係由多人就實行詐術、指揮、現場收款、收水等犯行 縝密分工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對被害人 實行詐欺犯行。被告2人自犯罪事實所載時間前加入該集團 ,負責上開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及現場把風工作,自屬參與犯 罪組織。   ㈡本案犯行中於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所得財物後,欲 透過被告2人領取後交付給詐欺集團之上游,此已屬於層轉 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實際上已發生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效果,自均屬洗錢行為。  ㈢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部分);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部分)。  ㈣被告2人、「錢來也」、「Hero Z」、「布魯斯」、不詳詐騙 分子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㈤按刑法上接續犯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被告2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基於同一加重詐 欺取財、洗錢之行為決意,接續為詐欺行為並由被告2人前 往領款,被告2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持續侵害同一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且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即就其等詐欺、洗錢之犯行均論以一 罪,而被告2人之詐欺、洗錢犯行部分既遂部分未遂,其總 體犯行仍應以既遂犯論處,款項未領取成功之部分則於量刑 部分為審酌。  ㈥被告2人分別以一行為成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等犯行,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㈦被告2人參與部分所涉及之詐欺財物總額雖為新臺幣(下同)55 0萬元,但其中300萬元部分未成功獲取財物,故本案尚無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加重規定之適用。  ㈧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定有明文;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 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 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2人均於偵查、審判中坦承 犯行,被告陳建銘所領取之犯罪所得為5萬元,此為被告陳 建銘所自承(金訴卷46至47頁),此部分所得已遭扣案,有扣 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警卷89頁);被告林佳德之所得為17 ,500元,此亦為被告林佳德所自承(金訴卷33頁),被告林佳 德已繳回犯罪所得,有被告林佳德之辯護人(現已解任)提出 之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參。本案足認被告2人均已繳回全 數犯罪所得,本案符合前開減輕事由,但本案最終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故本案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被告2人之刑度,至於前開洗錢防制 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減輕事由,對於本案論罪法條無從 直接適用,將於量刑事由作為對被告2人有利之量刑因子為 審酌。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 取生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 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竟仍貪圖不法利益,配合詐騙集團 擔任收取贓款、把風等之工作,對不特定人騙取錢財,破壞 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並使被害人之財產損失難以追 償,犯罪所生損害非輕,且加入詐欺之犯罪組織,使犯罪組 織影響力加大,所為實應非難。而被告2人犯罪涉及550萬元 之款項,金額甚大,雖其中300萬元並未取款成功,但其等 犯罪之危險性及危害仍非低。此外,被告2人係為追求報酬 犯案,主觀惡性非輕。然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尚有 面對應承擔之司法責任之意。且被告2人雖未與告訴人成立 調解,但也均開出一定條件表示願意與告訴人調解等語(金 訴卷220頁),可見其等仍有補償犯罪所造成之危害之意。再 審酌被告2人本案發生前均無遭法院判處有罪之前科,且其 等符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輕事由 。並考量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兼衡被告林佳德自陳其智識 程度為國中畢業,之前從事板模工,日薪2,000元、未婚、 無子女、有家人要扶養之家庭經濟情況;被告陳建銘自陳其 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之前從事光罩師傅,月薪約5萬元、 未婚、無子女、要扶養父親之家庭經濟情況(金訴卷222頁) ,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中擔任之角色定位 等一切情況,就被告2人所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本案被告2人向告訴人取款成功之款項均已 交出,也無證據證明其等仍保有取得款項,尚無從依照本條 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2人犯罪所用之物,乃 被告2人所自承(金訴卷35、48頁),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  ㈢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第2、4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2人領有犯罪所 得已如前述,其中被告陳建銘部分之所得業經扣案、被告林 佳德之所得業經繳回,均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㈣其餘扣案物品無證據可證明與本案有關,不宣告沒收。 五、不宣告緩刑之原因:   本案被告2人雖無其他前科,且所受之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但被告2人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告 訴人也未同意給予緩刑之宣告。且考量被告2人犯罪涉及之 金額甚高,危害非小。此外,雖被告2人均開出100萬、150 萬元之調解條件(金訴卷220至221頁),但空口無憑,實際上 其等至言詞辯論終結時也仍未給付其中分毫,且考量我國近 年詐欺犯罪盛行,犯罪數量激增,而此類犯罪之特色在於涉 及金錢甚多、利益及誘因甚大,僅因被告表示認罪或有表示 意賠償,即率爾宣告緩刑而不使行為人受到實際懲處,將培 養行為人犯罪風險甚低、穩賺不賠之心態,國家之刑罰即難 生預防之效。本案被告之行為涉及之金額非少,更不宜輕縱 。綜觀前情,本案無論被告2人與告訴人調解是否成立,均 難認應對其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偵查起訴、檢察官黃聖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已填寫交易收據 1批  2 空白代購數未資產契約 1批  3 IPHONE16 顏色黑(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4 數鈔機 1台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智慧型手機IPHONESE(紅,無SIM卡)(門號:+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246號   被   告 林佳德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冠偉律師   被   告 陳建銘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         王廉鈞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德(暱稱查无此人)、陳建銘(暱稱歐文)共同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間不詳時間,加入由 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A高雄顧水」之成員暱稱「錢來也 」、「Hero Z」、「布魯斯」等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 ,由陳建銘負責招募取款車手並擔任監控手,林佳德擔任取 款車手,其等依上開分工為下列犯行:  ㈠林佳德、陳建銘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他不詳身分之詐欺成員於113年9月 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文俊」、「DynaCoin」 等聯繫蕭郁歆,並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蕭 郁歆陷於錯誤,由林佳德於113年10月18日14時24分許,在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向蕭郁歆收取150萬元、同年月23 日15時1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向蕭郁歆收取100萬 元,均由陳建銘負責監控,後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嗣蕭郁歆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遂配合警方假意面交儲值300 萬元,並相約於113年10月31日15時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號交付款項,林佳德、陳建銘復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佳德依指示至 上開地點取款,陳建銘則在附近把風及監控,惟林佳德、陳 建銘欲向蕭郁歆取款之際,即為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 而未詐得財物而未遂。 二、案經蕭郁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佳德於警詢、偵訊及法院羈押庭中之供述 坦承由被告陳建銘招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時間、地點,均由被告陳建銘負責把風及監控,而向告訴人蕭郁歆收取詐欺款項之事實。 2 被告陳建銘於警詢及偵訊及法院羈押庭中之供述 坦承招募被告林佳德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擔任監控手,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間、地點,向告訴人蕭郁歆收取詐欺款項之事實;惟否認參與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犯行。 3 證人即告訴人蕭郁歆於 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擷圖、代購數位資產契約 佐證告訴人蕭郁歆遭騙後交付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證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A高雄顧水」對話擷圖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佳德、陳建銘所為,均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 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嫌。被告2人與「錢來也」、「Hero Z」、「布魯斯」等 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被告2人先後2次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既遂罪及1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林佳德自陳可獲 得詐欺取款金額之0.7%;被告陳建銘自陳遭扣押之5萬元為 其報酬,就本案詐欺取財既遂部分,堪認其等應已獲得前開 數額之報酬,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末扣押之 交易收據、代購數位資產契約、被告2人工作手機、數鈔機 等物,均係被告2人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法宣 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 世 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 粲 宸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1

CTDM-113-金訴-124-2025022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詩嘩 選任辯護人 黃國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 17223、19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詩嘩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 所示本票沒收。   事 實 一、楊詩嘩與江和修曾為男女朋友關係,與蔡境新為朋友關係。 楊詩嘩明知其前積欠蔡境新金錢債務,於未清償債務前,蔡 境新不願再借款給楊詩嘩,卻因需款孔急,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及供行使之用,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 ,明知自身未得江和修之同意及授權,仍先於不詳時間、地 點,在附表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上偽簽江和修之署名,以此 方式偽造本票1紙(下稱A票),嗣於民國112年2月7日19時許 ,在高雄市鳥松區美山路與神農路口附近之萊爾富超商外, 向蔡境新佯稱要替江和修借款云云,並提出A票作為擔保, 以此方式行使A票,致蔡境新誤以為係江和修需要借款而陷 於錯誤,因而交付新臺幣(下同)8萬予楊詩嘩。嗣因蔡境 新持附表所示之本票向江和修請求歸還債務,江和修表示並 未簽發附表所示之本票,且亦未向蔡境新借款,蔡境新始知 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本案經江和修、蔡境新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楊詩嘩(下稱被告)及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卷50頁)。被 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無違法 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 經合法調查,自得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上開證據,本 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 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訴卷136頁),其任 意性自白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和修(警一卷第7至11頁;偵 一卷第31至33頁)、證人即告訴人蔡境新(警一卷第13至14 頁;警二卷第7至9頁;偵一卷第31至33頁;訴卷第47至50、 54至55頁)所為陳述大致相符,並有A票影本1張(警一卷第 15頁)、(指認人江和修)楊詩嘩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 警一卷第17頁)、(指認人蔡境新)楊詩嘩相片影像資料查 詢結果(警二卷第11頁)、(蔡境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 港分局新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警二卷第19、21頁)、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 二卷第15頁)等事證在卷可參,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足堪憑採 ,足認被告自白其有於前開時間偽造並行使A票,並使證人 即告訴人蔡境新陷於錯誤而匯款等節與事實相符,前開犯罪 事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 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 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為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等犯行,乃基於單一犯罪 計畫下所為數舉措,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行 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  ㈣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 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經依法 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 被告本案偽造有價證券所為固值非難,惟考量被告騙取之款 項、A票票面金額均僅新臺幣(下同)8萬元,額度尚非高,所 造成之危害並非極大,且被告業與證人江和修、蔡境新達成 調解,有調解筆錄(訴卷第83至84頁)在卷可參。其中證人 江和修乃無條件宥恕被告,證人蔡境新也於本院審理期日表 示被告有按時還款等語,可見被告已求得告訴人宥恕,且補 償犯罪所造成之損害,而被告犯後亦坦承犯行,且A票也未 於市面上流通,造成之交易信賴損失尚小,本案被告涉犯偽 造有價證券罪,乃最輕本刑3年有期徒刑之罪,因認若科以 法定最低刑度之刑,應屬情輕法重,被告本案行為尚足以引 起一般人之同情,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金錢需求,不思透過 合法、妥適方式行使權利,卻透過偽簽A票並交付給證人蔡 境新之方式欺騙蔡境新,因而詐得財物,影響他人之交易信 用及財產法益,同時危害金融交易秩序,也侵害證人蔡境新 之財產權,所為實值非難。但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 意面對應承擔之司法責任,且其犯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 求得宥恕,且也依約還款,犯後態度尚可。另考量A票、被 告騙得款項非多、A票未實際於市面流通,被告造成之損害 尚非嚴重。兼衡其自陳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現有工作,收 入尚可,需要扶養7歲的小孩,父母年邁之家庭經濟狀況( 訴卷13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有酒駕、 過失傷害等前科,並於111年間曾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 之前科素行、告訴人蔡境新及江和修就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 、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 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偽造A票,A票屬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前開規定宣告 沒收。至A票上之偽造署押,則毋庸重為沒收諭知。  ㈢於言詞辯論終結時,證人蔡境新表示被告尚餘1期款項尚未清 償等語(訴卷138頁)。而被告與證人蔡境新之調解條件為給 付20萬元,每月2萬元,則被告已給付約18萬元。本案被告 自證人蔡境新處取得8萬元詐欺款項,此為其犯罪所得,但 ,因被告已透過調解償還18萬元,實際上已將前開犯罪所得 財物或等同之利益返還證人蔡境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黃聖淵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 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本票票號 票載發票日 票面金額 發票人 備註 1 CHNO474054 112年2月7日 8萬元 江和修 楊詩嘩偽簽江和修簽名1枚於發票人欄

2025-02-18

CTDM-112-訴-413-20250218-1

金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85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士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 113年度金簡字第2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270、16 892、170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士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收等事項為 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 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於上訴狀中主張本案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金簡上卷9頁),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  ㈢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 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 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 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 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林士勛(下稱被告)行為後,於112 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公布,原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改 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嗣該自白減輕規定再於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修正公布,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中,被告僅第二審 審理中自白,僅有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中方有自白減輕之適用。又被告具備幫助犯之 減輕事由(詳後述),而幫助犯乃得減輕其刑,故新修正洗錢 防制法第19條之下其最高刑度乃有期徒刑5年(即不減輕),1 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則可以適用自白、幫助 犯之減輕,相較之下修正後規定處斷刑上限相同,但法定刑 下限較高,故經比較新舊法規定後,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原審以被告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並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與洗錢防制法修正後,新舊法比較之適用結果相同,此 認定結果對被告並無不利,本案無擴張上訴範圍之必要。 ㈣依據前揭說明,本院應依檢察官之上訴聲明範圍,僅就被告 之科刑事項進行審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提供帳戶,造成告訴人等人受騙 匯款進入該帳戶,金錢總額達新臺幣(下同)420萬元,屬於 鉅款,被告犯後飾詞狡辯,稱要辦理貸款、不知對方是詐騙 等語,難認有悔悟之心,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 科罰金1萬元,量刑過輕,難收矯正之效,也與比例、平等 、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未能契合人民法律感情,難認適法妥 當,爰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妥當適法處理。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並將被告未認罪、犯罪 造成之損失金額、未賠償告訴人均納為審酌事項,並量處有 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壹日,其量刑已將本案相關情狀詳加審酌,其量 刑之諭知本無不當之處,但因被告二審審理程序最終改口坦 承犯行(金簡上卷113頁),其存在新發生之減輕事由(詳後述 ),此為原審未及審酌者,原判決就此部分自屬無從維持, 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本案被告所犯為洗錢罪之幫助犯,且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應 依修正前洗錢防治法第16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致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非是;並考量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取之金額等 情節,但考量被告最終坦承犯行,尚有面對應承擔之司法責 任之意;兼衡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之前為職業 軍人,退休後當油漆工,月薪約38,000至4萬元,家庭經濟 尚可(金簡上卷112頁),既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 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世勛、黃聖淵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2025-02-18

CTDM-113-金簡上-85-20250218-1

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晟 選任辯護人 林正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4177號),本院任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依 通常程序審理(原案號:113年度金簡字第69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晟犯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世晟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正 常得獎領取獎金或驗證程序均不需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予他人使用,如因發放獎金要求交付該等金融帳戶資料 ,即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詎其於113年3月23日 前某時許,於社群網站IG中接獲中獎消息,並因領款失敗而 輾轉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暱稱「陳士賢」之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下稱「陳士賢」),並要求該人處理獎金發 放事宜,嗣「陳士賢」要求陳世晟提供帳戶之提款卡以供風 險驗證等情,陳世晟竟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 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依「陳士賢」之要求 ,於113年3月23日14時許透過楠梓空軍一號邊疆站將其申辦 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 )、高雄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均寄交「陳士賢」,以此方式交付 、提供本案3帳戶任由「陳士賢」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 。嗣「陳士賢」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3帳戶之金融卡及密 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時間,以附表一各該編 號所示詐術,詐騙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人,致附表一各該 編號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日期,將 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金額匯至本案3帳戶內並均遭提領一空 ,而導致本案3帳戶均最終流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充當詐騙 之受款工具。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 序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金易卷第89頁)。被告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無違法不當與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經合法調查 ,自得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上開證據,本院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均具有 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為領取獎金及驗證程序而將 A、B、C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寄交「陳士賢」等節(金易卷86 至87頁),但矢口否認有何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之犯行 ,辯稱:被告係受詐騙而提供本案3帳戶,主觀上並無容認 詐欺集團使用被告所有之帳戶等語,惟查: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吳聿鎧(警卷第26至30頁 )、證人即被害人洪榮達(警卷第31至32頁)、證人即被害 人謝宇恩(警卷第33至36頁)、證人即被害人黃輝煌(警卷 第37至40頁)、證人即被害人潘嘉政(警卷第41至42頁)、 證人即被害人鄭嘉譽(警卷第24至25頁)、證人即告訴人黃 郁文(警卷第20至21頁)指述明確,另有如附表二所示非供 述證據在卷可參,被告提供本案3帳戶,導致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後用以作為詐欺附表一各被害人之詐騙工具等節堪以認 定。  ㈡被告雖辯以前詞,然查:  ⒈鑑於洗錢多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 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疑與犯罪有關,金融機構、虛擬通貨 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洗錢防制 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是以任何人 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 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前開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 行為,復因相關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已增訂第15 條之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條次變更為第22條,並配合 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修正第1項本文及第5項規定,另配 合實務需要,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第2項至第4項、第6項及 第7項未修正)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 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 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該條文明定除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 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 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前開所 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復考量現行實務 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而採 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同時,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 題,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 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行政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定有刑 事處罰規定。依其立法理由說明: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 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 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 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 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又申辦貸款、應徵工作 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 ,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 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 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故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 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 理由。從而,在符合前開特別情形下交付、提供帳戶、帳號 予他人使用,雖不足以認定行為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一般 洗錢之主觀犯意,或尚未有相關犯罪之具體犯行,仍提前至 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4634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另按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 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之立法理由第5點可供參照。立法理由中既言明對構成要件 無認識,且提供3個以上帳戶給他人罪之處罰重點係無端將 帳戶交給他人使用之行為,且提供3個以上帳戶給他人罪之 立法目的就是在防堵幫助詐欺、洗錢等之主觀犯意難以證明 之情況,即非謂交付帳戶時有詐欺成分在內,或不知對方乃 詐欺集團即不成立犯罪,蓋若行為人知曉對方係詐欺集團仍 提供帳戶,即以洗錢罪之幫助犯處斷即可,何需再制定本條 刑責,而就算交付帳戶之過程毫無詐欺成分存在,只要交付 3個以上之帳戶且無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支持者,仍能夠該當本罪。故前 開立法目的之受詐欺等節,當指行為人因受詐欺而無法認知 到自己將交付3個以上之帳號或交付他人使用,或誤信交付 行為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誤信基於親友間信賴 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等構成要件者,方不成立犯罪。  ⒊稽之被告歷次供述,可知被告係因收受中獎訊息,但因領款 失敗,故輾轉加入「陳士賢」LINE帳號,與之聯繫發放獎金 事宜,並應「陳士賢」之要求,寄交本案3帳戶之金融卡、 密碼與「陳士賢」,由此顯見被告與「陳士賢」本無任何特 殊信任基礎,亦非有正常之商業或生意往來。。  ⒋再佐以被告供稱之前沒使用第三方支付流程跟簽帳卡、對方 聲稱是第三方支付,但被告也不知道這個第三方支付是甚麼 、對方就具體驗證流程只有提醒被告驗證的過程中有錢會匯 入被告的帳戶或轉出,被告會收到通知、被告不要登入網銀 帳戶、錢匯入及轉出的過程對方可以自己完成等語(偵卷29 頁、金易卷88、89頁),由此可見被告始終不知曉也未曾接 觸第三方支付、驗證,「陳士賢」也從未能讓被告了解其所 謂第三方支付或驗證流程之具體內容究竟為何,被告既始終 不了解「陳士賢」所指第三方支付、驗證之具體內容,被告 自身也欠缺相關領域之知識及經驗,被告顯不可能因自身知 識或「陳士賢」之言詞,而知曉並誤認正常第三方支付、驗 證流程之交易習慣中,哪個環節基於如何目的需他人交付大 量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難以對此等部分之習慣產生如何確 信,自難認被告有何誤信自身行為符合第三方支付或驗證流 程之一般商業、交易習慣之可能。此外,「陳士賢」既已言 明會使用本案3帳戶轉入、轉出金錢,被告也明言對方可以 獨立操作本案3帳戶而自行完成存匯動作,自已清楚知曉自 身交付之本案3帳戶係供對方使用者,本案自足認被告存在 交付本案3帳戶供他人使用之故意。  ⒌況且,僅因收受獎金問題,至多僅有提供銀行帳號之需要, 若有如何驗證之問題或需要,也無將提款卡、密碼交付對方 使用之必要,被告交付本案3帳戶給「陳士賢」,客觀上也 難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 ,亦無其他正當理由。  ⒍是綜合上情,被告提供、交付本案3帳戶資料與對方使用,應 該當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規定之無正當理交 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構成要件,被告 所辯自無可採。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正係將該 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現行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 將第1項序文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 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 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 者,不在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 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 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 已於113年3月1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核與被告 所為本件犯行無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 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被告始終否認犯罪,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 尚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 ,在政府及大眾媒體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 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輕率交付、提供 三個以上之金融帳戶予不詳來歷之人,致自身帳戶淪為犯罪 工具,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 其等身分,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 ,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並因被告提供本案3帳戶 資料,致附表編號1至7所示帳戶作為他人涉嫌詐欺犯行之工 具,並致各該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復考量被告前未因 案經判處罪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 稽,其犯後否認犯行,逃避應面對之刑事責任,以及未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也未賠償其等損失,但於交付帳戶之翌日即 前往報案、掛失(金簡卷第53至56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自陳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居家服務員,月薪約 因新臺幣1萬元、未婚、無子女、要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金易卷102頁),暨檢察官、被告、被害人就量刑 之意見、及被告自陳收受不實領獎、驗證訊息而提供帳戶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本件尚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提供本案3帳戶受有報酬或其他利 益,自無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又被告提供本案3 帳戶之金融卡,固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然此等物 品未經扣案,且價值低微,復得以停用方式使之喪失效用, 是認欠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宣告緩刑之理由:   本案被告雖無前科,且所受之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符合 緩刑宣告之要件,但被告未與被害人和解,也未彌補其犯罪 造成之損害,且偵查、審理程序中一再飾詞狡辯,難認其誠 心悛悔。而雖辯護人主張被告交付帳戶隔天前往掛失云云, 然被告犯罪交付3個以上帳戶,製造被害人受騙而匯款進入 本案3帳戶之風險在先,透過報案、掛失等動作避免更多人 受害乃被告應為之本分,若被告放任不管才是惡性重大,就 算被告有為此等動作,至多僅能認為其法敵對意思並非強烈 ,但無從以此認定有何特別善性或有合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狀 況。綜觀前情,本案難認應對被告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琪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聖淵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詐術 被害人 付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帳戶 1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22日起對被害人謊稱其中獎,並慫恿其參加活動,導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而匯款。 吳聿鎧 113年3月23日下午9時21分 3萬元 B帳戶 2 於113年03月22日假買家(暱稱:陳欣葉)傳Messenger訊息,交談過程要求報案人使用【全家好賣+】賣場,並表示要報案人先跟銀行確認進行帳戶驗證,後自稱富邦銀行專員指示報案人至ATM操作和網路匯款 洪榮達 113年3月23日下午9時48分 99,989元 A帳戶 3 於113年3月23日被害人於網路商點了抽獎的連結,嗣詐欺集團成員聲稱被害人在該抽獎活動中獎抽中奬金,但因匯款帳戶没有第三方支付,需要配合指示做認證,被害人依指示操作網銀匯款。 謝宇恩 113年3月23日下午9時46、48、58分 49,999、20,088、5,050元 B帳戶 4 被害人於113年3月22日,在臉書社團販售遊戲虚擬裝備,詐欺集團成員謊稱係DMM授權網路交易平台,並偽裝為客服人員要求被害人匯款,被害人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 黃輝煌 113年3月23日下午10時36分 12,000 B帳戶 5 被害人於113年3月21日21時1分於網路接獲中獎訊息,對方並提供相關客服資訊,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該客服人員指示而匯款。 潘嘉政 113年3月24日上午12時1、9、42分 29,988、29,985、29,985元 C帳戶、C帳戶、B帳戶 6 被害人於臉書上接獲遊戲帳號交易資訊,雙方洽談交易細節後,對方謊稱因被害人疏失導致有款項遭封鎖,並要求被害人匯款解鎖,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 鄭嘉譽 113年3月24日上午12時35分 10,000 C帳戶 7 被害人於社群網站臉書接觸不實代購訊息並連繫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並以要求被害人參與抽獎、開啟第三方支付等功能為由要求被害人匯款,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黃郁文 113年3月23日下午11時11分 79,300元 C帳戶 附表二: 【吳聿鎧】 1、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明細(警卷第98頁) 2、(戶名:吳聿鎧、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警卷第9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94-95頁) 4、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96頁) 【洪榮達】 1、(戶名:洪榮達、帳號:000000000000)存摺封面(警卷第106頁) 2、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畫面截圖(警卷第107-10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03-104頁)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99、100、101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02頁) 【謝宇恩】 1、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123頁) 2、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畫面截圖(警卷第116-122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12-113頁) 4、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10-111、114、115頁) 【黃輝煌】 1、轉帳明細截圖(警卷第130頁) 2、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31-144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26-127頁)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局林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24-125、128、129頁) 【潘嘉政】 1、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警卷第160-162頁) 2、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63-164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45-146頁)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47、148、149-152頁) 【鄭嘉譽】 1、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畫面截圖(警卷第76-84頁)(同警卷第85-9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72-73頁) 3、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71、74、75頁) 【黃郁文】 1、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畫面截圖、轉帳明細截圖(警卷第63-7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58-59頁)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60、61、62頁) 【共通】 1、帳戶個資檢視(警卷第1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書面告誡(警卷第2-3頁) 3、(戶名:陳世晟、帳號:00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43-44頁) 4、(戶名:陳世晟、帳號:0000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45-46頁) 5、(戶名:陳世晟、帳號:0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47-49頁) 6、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53-57頁、金簡卷第71-90頁) (金簡卷第71-90頁) 7、(陳世晟)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50頁) 8、(陳世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51頁) 9、檢察官113年08月20日當庭勘驗被告手機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31-33頁) 10、(陳世晟)113年10月24日提出之附件1~附件3、被證1~被證3(金簡卷第19-56頁) 附件1:刑事委任狀正本一紙(金簡卷第19頁) 附件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修正後為同法第22條)之立法理由(金簡卷第21-24頁) 附件3:台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金簡卷第25-31頁) 被證1:被告被騙中獎之對話截圖4紙(金簡卷第33-39頁) 被證2:三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金簡卷第41-51頁)(同警卷第52頁) 被證3: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截圖一紙及掛失通話紀錄截圖2紙(金簡卷第53-56頁)

2025-02-14

CTDM-113-金易-254-2025021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少侖 義務辯護人 孫嘉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2163號、113年度偵字第12624號、113年度偵字 第16319號、113年度偵字第1632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 第20565號、113年度偵字第205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少侖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貳拾肆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以其涉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第4項之製造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提起公訴,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18日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涉犯重罪、 有事實足認存在勾串共犯、湮滅罪證及逃亡之虞,並有羈押 之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嗣經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裁定被 告自114年1月18日延長羈押2月,合先敘明。  ㈡然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3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最高 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 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既 經送執行有期徒刑(執行起算日期:114年1月24日),則認 原羈押原因已消滅,從而應自另案開始執行有期徒刑之日起 即114年1月24日起撤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2025-02-14

CTDM-113-訴-252-20250214-3

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30號 原 告 洪榮達 被 告 陳世晟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金易字第254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2025-02-14

CTDM-114-附民-30-20250214-1

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22號 原 告 楊秀絨 被 告 李志豊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金訴字第15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2025-02-11

CTDM-113-附民-122-2025021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誠 義務辯護人 黃有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3847號、113年度偵字第16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偉誠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陸罪,各處如該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黃偉誠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意圖營利,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時間、地 點、價金、數量及交易方式,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 一編號1至6所示之人。嗣經警對黃偉誠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 000000實施通訊監察後,得知其確有販賣毒品犯行,並於民 國113年7月18日12時3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高雄 市○○區○○路000○00號前及黃偉誠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 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並 將其拘提到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黃偉誠(下稱被告)、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卷第74頁) 。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復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並經合法調查,自得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上開證據,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件認定犯罪 事實所引用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之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 序中坦承不諱(警卷11至23頁;偵一卷第137至144頁;訴卷 70、223頁),其任意性自白與證人楊進來(警一卷第125至1 33頁;偵一卷第109至113頁)、證人鍾明頴(警一卷第167 至176頁;偵一卷第127至131頁)所為證述大致相互符實, 並有(0000000000(黃偉誠)、0000000000(楊進來))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通訊監察譯文表(警一卷第67至68頁) 、首席京都大樓外觀之GOOGLEMAP截圖、113年5月4日蒐證照 片(警一卷第77、81至85頁)、(楊進來所騎乘之176-PNC 普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一卷第165頁)、GOOGLE地圖- 7-ELEVEN亞新門市(偵一卷第121至123頁)、(指認人楊進 來)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黃偉誠)(警一卷第135至1 39頁)、(0000000000(黃偉誠)、0000000000(鍾明頴))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通訊監察譯文表(警二卷第69至70 頁)、(0000000000(黃偉誠)、0000000000(鍾明頴)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通訊監察譯文表(警二卷第71至72頁 )、首席京都大樓外觀之GOOGLEMAP截圖、113年5月5日蒐證 照片(警二卷第83至91頁)、113年5月17日蒐證照片(警一 卷第103至105頁)、113年5月23日蒐證照片(警一卷第155- 2頁)、113年6月5日蒐證照片(警一卷第115頁)、(鍾明 頴所騎乘之592-BAP普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一卷第211 頁)、(指認人鍾明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黃偉 誠)(警一卷第177至181頁)、(黃偉誠)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高雄市○○區○○路000○00號前(警一卷第41至47頁)、( 黃偉誠)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674號搜索票-高 雄市○○區○○路000巷00○0號(警一卷第39頁)、(黃偉誠)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警一卷第 53至59頁)、搜索扣押現場照片(警一卷第49、61頁)、扣 押物品照片(警一卷第51、63至65頁、訴卷第57、61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3檢管1287) (訴卷第5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物品清單 (113安保392)(訴卷第59頁)、扣押物品清單(113橋院 總管776)(訴卷第81至82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08 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37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訴卷第63頁)、(指認人黃偉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指認黃偉誠、鍾明頴、楊進來)(警一卷第25至29頁)等事 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該表 所示方式、數量及對價向各該對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前開犯罪 事實自堪以認定。 二、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 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其 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 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 之需求程度如何,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 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 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 ,亦有差異,然非法販賣行為係以圖牟利益為目的,則屬相 同。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毒 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 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交易毒品時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 險之理。參諸被告與本案購毒者(見附表一所示)間,並無 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被告若無任何利益可得,實無甘冒風 險,將毒品交付之理。加上被告亦自陳其每次大概賺新臺幣 (下同)500元等語(偵一卷137至144頁),可認被告為本案販 賣毒品時,確有從中獲利之營利意圖無訛。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俱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被告雖供稱本案其毒品上游為「妹仔」、龔靜萱,但警方尚 無法確認被告所述毒品上手之真實性,仍在調查中,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高市警楠分 偵字第11373656100號函(訴卷第117至118頁)、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113年12月4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訴卷 第159頁)在卷可參,本案尚難認被告有供出上手因而使之 被查獲之情況,尚無從適用本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⒉被告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就其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判 中就主要犯罪事實為自白,是就其所犯上開之罪,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 法重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 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判決參照)。考量販賣毒品犯 行所造成之危害巨大,對此行為當應嚴加懲治,本案被告多 次販賣毒品,造成危害並非輕微,加上被告尚有前開減輕事 由之適用,已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值得憫恕之情,亦無何宣告 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故本案無從認定有刑法第59 條減輕事由之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戕害身體 健康甚鉅,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 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 禁之違禁物,仍不顧所可能衍生之損害,恣意販賣之而助長 毒品流通,實應給予相當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 逃避應承擔之司法責任。並斟酌其販賣毒品之金額、數量, 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未取得價金。另參酌被告有多件毒品前 科,於110年8月20日方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訴卷189至196頁), 其於執行完畢後未滿3年即更犯本案之罪,悔改之意薄弱, 對於刑之執行之反應不佳,應酌加重懲,否則難期預防之效 。兼衡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職業為板模工,月 收入約35,000至50,000元之家庭經濟情況(訴卷223頁),暨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均係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罪質相同,其販賣次數為6次,販賣對象為2人,另 販賣時間為113年5月至6月間,販賣金額介於500元至2,000 元間,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減少其犯行所 生司法資源之耗費,復衡酌被告日後仍有回歸社會生活之必 要,及前所揭示之限制加重原則,爰就其所犯6罪,合併定 如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 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 本文、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被告所有如附表二所 示手機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聯繫、為本案販毒事宜所用 ,為被告所自陳(訴卷第75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3項亦有明定。而就販賣毒品所得 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 ,以澈底杜絕行為人貪取暴利之誘因。故販賣毒品罪所取得 之對價,不能與一般正常之營利事業僅計算其營利所得之情 形相提並論,不問其原屬供販賣所用之成本或因此所得之利 潤,應概予沒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96年度 台上字第32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 1至6所示販賣毒品之對價(除編號5未取得價金外),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被告亦均自陳有收到毒品價款(訴卷第37頁)。 依前開說明,乃屬其所有且係其各該次犯罪之犯罪所得,為 避免其坐享犯罪所得,縱均未扣案,仍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各 罪之罪刑中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其餘物品,無證據得認定與本案有關,爰不就此宣告沒 收。  ㈣本案宣告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 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聖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時間 地點 交易方式 毒品種類、數量 交易金額即犯罪所得 (新臺幣) 主文 1 楊進來 113年5月4日19時12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外騎樓(首席京都大樓) 被告透過附表二所示手機搭配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之門號與證人楊進來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聯繫,約定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證人楊進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左述時、地,由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楊進來,證人楊進來則於後續數日內將價金2,000元交付予被告。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1公克) 2,000元 黃偉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左列交易金額即犯罪所得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楊進來 113年5月19日17時2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前(統一超商亞新門市) 被告透過附表二所示手機搭配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之門號與證人楊進來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聯繫,約定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證人楊進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左述時、地,證人楊進來即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0.6公克) 1,000元 黃偉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左列交易金額即犯罪所得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鍾明頴 113年5月5日23時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外騎樓(首席京都大樓) 被告透過附表二所示手機搭配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之門號與證人鍾明頴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聯繫,約定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證人鍾明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左述時、地,由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鍾明頴,證人鍾明頴則於後續數日內將價金1,000元交付予被告。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0.6公克) 1,000元 黃偉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左列交易金額即犯罪所得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鍾明頴 113年5月17日6時15分許 高雄市楠梓區德賢路592巷附近路邊 被告透過附表二所示手機搭配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之門號與證人鍾明頴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聯繫,約定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證人鍾明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左述時、地,由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鍾明頴,證人鍾明頴則於後續數日內將價金500元交付予被告。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0.3公克) 500元 黃偉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左列交易金額即犯罪所得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鍾明頴 113年5月23日5時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 被告透過附表二所示手機搭配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之門號與證人鍾明頴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聯繫,約定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證人鍾明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左述時、地,由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鍾明頴,證人鍾明頴則未交付價金予被告。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0.3公克) 500元 (未交付) 黃偉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6 鍾明頴 113年6月5日4時4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 被告透過附表二所示手機搭配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之門號附表二所示手機搭配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之門號與證人鍾明頴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聯繫,約定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證人鍾明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左述時、地,證人鍾明頴即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0.6公克) 1,000元 黃偉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左列交易金額即犯罪所得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行動電話(三星牌,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3 玻璃球吸食器 2支 4 夾鏈袋 1包 5 行動電話(三星牌,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2025-02-11

CTDM-113-訴-234-20250211-3

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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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6號 原 告 卓銘柱 被 告 李志豊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金訴字第16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2025-02-11

CTDM-114-附民-6-20250211-1

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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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25號 原 告 梁忠玉 被 告 李志豊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金訴字第16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2025-02-11

CTDM-113-附民-125-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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