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孟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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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原附民字第70號 原 告 顏瑩筠 被 告 張恩偉 蔡名揚 姚委承 何依苓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葉子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本院112年度審原金訴字第4號,嗣改 分為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2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 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 民事庭,特此裁定。至同案被告高有德、蘇義傑、陳富鴻、邱家 輝、林瑀霏、童孟學、方士維、顏佑瑩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部分,另由本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同案被告林毅桓、莊仲宇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待本院拘提林毅桓到案或緝獲莊仲 宇審理刑事部分終結後,再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林怡姿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2025-03-11

KSDM-112-原附民-70-20250311-1

原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原附民字第69號 原 告 彭冠傑 被 告 蘇義傑 陳富鴻 林瑀霏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葉子賢 方士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2號、113年度 金訴字第783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 裁定。至同案被告張恩偉、蔡名揚、姚委承、高有德、何依苓、 邱家輝、童孟學、顏佑瑩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另由本 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同案被告林毅桓、莊仲宇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部分,待本院拘提林毅桓到案或緝獲莊仲宇審理刑事部 分終結後,再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林怡姿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2025-03-11

KSDM-112-原附民-69-20250311-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737號 原 告 王國泰 被 告 姚委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本院112年度審原金訴字第4號,嗣改 分為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2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 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 民事庭,特此裁定。至同案被告林毅桓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部分,待本院拘提林毅桓到案審理刑事部分終結後,再為適法之 處理,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林怡姿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2025-03-11

KSDM-112-附民-737-20250311-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740號 原 告 吳豐興 被 告 陳富鴻 顏佑瑩 上列被告因本院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2號(原112年度審原金 訴字第4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訴之聲明及主張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陳富鴻、顏佑瑩因涉嫌與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吳 豐興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民國110年4月1日10 時42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42萬元至王靜雯所有之國泰世 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16萬元經層轉至 李懿哲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 ,再由被告陳富鴻、顏佑瑩於110年4月2日22時43分、同日2 2時49分,自李懿哲上開帳戶各提領10萬元、10萬元之犯行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2號 (原112年度審原金訴字第4號)審理後,判決被告陳富鴻免 訴、顏佑瑩無罪在案,是依前揭規定,本案原告對被告陳富 鴻、顏佑瑩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予以駁回。又原告請求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同案 被告童孟學及邱家輝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均已和 解成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林怡姿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2025-03-11

KSDM-112-附民-740-20250311-2

金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6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宏 上列被告王文宏因114年度金簡上字第66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業經本院訂於民國114年4月30日上午9時30分於刑事第十法庭行 審理程序,惟查該被告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應行送達之傳票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規定為公示送達,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媖 法 官 林怡姿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2025-02-26

KSDM-114-金簡上-66-202502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響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2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響羽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響羽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120日;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 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犯罪日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均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 案號、確定日期等詳見附表所載),且均確定在案等事實, 有如附表所示案號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 決確定日(民國112年8月8日)前所犯,符合刑法第50條第1 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本件聲請應予准許。復依前開 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 表所示2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拘役50日)以上,不得逾越 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 號1、2所示各罪之總和(即拘役80日)。 四、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   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   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   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衡酌受刑人 上開2罪分別為傷害罪、詐欺取財罪,被害人、侵害法益、 犯罪手段均不同,犯罪時間分別為110年10月7日、111年3月 間,爰就受刑人所犯上開2罪之行為時間,所犯數罪反應出 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等綜 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仍 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於檢察官執行應執行刑時,再予 扣除,對於受刑人並無不利,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傷害罪(已執畢)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10月7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821號 112年6月27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821號 112年8月8日 2 詐欺取財罪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3月26日、同年3月30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130號 113年10月18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130號 113年12月3日

2025-02-17

KSDM-113-聲-2443-202502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健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2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健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健廷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犯罪日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均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且均確定在案。受刑人 本案所犯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及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即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定應執 行刑,然受刑人已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就 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為憑。復依前 開說明,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 定日(民國113年3月7日)前所犯,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 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應予准許。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定 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2罪宣 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0月)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1 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2所 示各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1月)。 四、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 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 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 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受刑人就本案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表示希望法院從輕定應執行刑,此有定 其應執行之刑案件意見陳述書在卷可證。本院衡酌受刑人所 犯上開2罪,分別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傷 害罪,犯罪時間集中在111年1月至2月間,被害之法益及犯 罪手法並不相同,爰就受刑人所犯上開2罪之行為時間,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 矯正效益等綜合判斷,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宣告刑之併科罰金部 分,並無數罪併罰而有2裁判以上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 故罰金部分應依其原宣告之刑執行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 後 事 實 審   確 定 判 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月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27號 113年1月23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27號 113年3月7日 2 傷害罪 有期徒刑10月。 111年2月9日至同年2月10日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48號 113年9月5日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48號 113年10月16日

2025-02-17

KSDM-113-聲-2425-202502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建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3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建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建佑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 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 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 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 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 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 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 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犯罪日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均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2至5所示之宣告刑,曾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271號判 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且均確定在案(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 期等詳見附表所載)等事實,有如附表所示案號之刑事判決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民國113年1月17日 )前所犯,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 ,應予准許。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 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5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 徒刑3月)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 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之總和(即有期徒 刑1年2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 2至5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加計附表編號1所示 之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8月+2月=10月)。 四、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 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 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 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衡酌受刑人 所犯上開5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行為態樣、手 段、動機尚無重大差異,且因施用毒品本身既有高度成癮性 ,再度違犯之可能性通常高於其他犯罪類型,故於定執行刑 時之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又受刑人施用毒品之犯行主要係 戕害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法益,反社會性程度較低,又 上開2罪犯罪時間橫跨在112年2月至112年10月,爰就受刑人 所犯上開5罪之行為時間,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 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等綜合判斷,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 仍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於檢察官執行應執行刑時,再 予扣除,對於受刑人並無不利,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已執畢)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6月28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301號 112年12月18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301號 113年1月17日 2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8月23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271號 113年10月30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271號 113年11月27日 3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9月10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271號 113年10月30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271號 113年11月27日 4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0月24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271號 113年10月30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271號 113年11月27日 5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2月27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271號 113年10月30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271號 113年11月27日 備註:編號2至5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27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

2025-02-13

KSDM-114-聲-12-202502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春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1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春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春海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 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刑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 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 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1項 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 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 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 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 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 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 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犯罪日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均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1、2所示之宣告刑,曾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716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宣告刑,曾經本 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461號、113年度簡字第2212號判決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000元不在本件定刑 範圍),且均確定在案(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 日期等詳見附表所載)等事實,有如附表所示案號之刑事判 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受刑人本案所 犯有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即附表編號4至6 )及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即附表編號1至3) ,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 已具狀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 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 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為憑。經核,本院為上開案 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民國113年1月19 日)前所犯,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 件。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 以上,即於附表所示6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6月) 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 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6月 ),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2所示 各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及附表編號4至6所示各罪曾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加計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 (即有期徒刑5月+4月+6月=1年3月)。 四、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 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 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 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受刑人就本案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表示請求從輕定應執行刑,此有前開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1份 附卷足憑。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上開6罪,2罪為毀損他人物 品罪,1罪為攜帶兇器竊盜罪,其餘3罪均為提供金融帳戶供 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提領不法所得並轉交之人,犯罪行 為態樣、手段、動機尚無重大差異;又上開6罪之被害人不 同,侵害法益不同,犯罪時間為112年4月至同年8月間,爰 就受刑人所犯上開6罪之行為時間,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 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矯正效益等綜合判斷 ,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 4至6所示併科罰金部分,不在本件聲請範圍之內,爰不於主 文欄中記載。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 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毀損他人物品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4月22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204號 112年12月7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204號 113年1月19日 2 毀損他人物品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4月23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569號 113年1月5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569號 113年2月21日 3 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4月22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638號 113年7月17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638號 113年8月30日 4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元不在本件定刑範圍)。 112年8月28日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61號、113年度簡字第2212號 113年7月30日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61號、113年度簡字第2212號 113年9月13日 5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元不在本件定刑範圍)。 112年8月28日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61號、113年度簡字第2212號 113年7月30日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61號、113年度簡字第2212號 113年9月13日 6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000元不在本件定刑範圍)。 112年8月31日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61號、113年度簡字第2212號 113年7月30日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61號、113年度簡字第2212號 113年9月13日 備註 一、附表編號1、2所示之宣告刑,曾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7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確定。 二、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宣告刑,有期徒刑部分曾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461號、113年度簡字第221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2025-02-13

KSDM-113-聲-2344-202502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清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清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清德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120日;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 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犯罪日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均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 案號、確定日期等詳見附表所載),且均確定在案等事實, 有如附表所示案號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 決確定日(民國113年7月24日)前所犯,符合刑法第50條第 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本件聲請應予准許。復依前 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 附表所示3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拘役50日)以上,不得逾 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 編號1至3所示各罪之總和(即拘役90日)。   四、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   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   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   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衡酌受刑人 所犯上開3罪均為竊盜罪,被害人不同,侵害法益不同,犯 罪手段相同,犯罪時間為112年12月至113年2月間,爰就受 刑人所犯上開3罪之行為時間,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等綜合判斷,定 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民國) 1 竊盜罪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2月26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522號 113年6月11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522號 113年7月24日 2 竊盜罪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2月6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968號 113年6月18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968號 113年7月30日 3 竊盜罪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2月24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534號 113年9月20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534號 113年11月1日

2025-02-13

KSDM-114-聲-102-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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