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瑞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825、4875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瑞旻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
扣案之iPhone 12 Pro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
幣壹仟元、台新銀行提款卡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蔡瑞旻(通訊軟體Telegram【以下簡稱TG】暱稱「小瑞」)
於民國113年3月1日,加入TG暱稱「老風」、「順風順水順
財神」、「絲瓜超人 阿中」、通訊軟體LINE暱稱「台北 曉
明」等不詳姓名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工作,負責依「老風」等人在
TG「輝煌國際」群組內下達之指令,前往各地公共場所置物
櫃,收取裝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集而來、欲供詐欺及洗錢
犯罪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以迂迴輾轉之方
式上繳其他成員,每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2,0
00元(或相當於前述金額之虛擬貨幣USDT)不等之報酬。蔡
瑞旻繼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與「老風」、「台北 曉
明」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
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臉書刊登兼職打工廣告
,吸引黃惠芬(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
公訴)以LINE與「台北 曉明」聯繫,再由「台北 曉明」對
黃惠芬許以每月12萬元之對價,使黃惠芬同意提供其向第一
銀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甲帳戶)
,並於113年3月2日18時34分許,依「台北 曉明」指示,將
甲帳戶提款卡放置在苗栗縣○○鎮○○○路000號「高鐵苗栗站」
1樓之306櫃07號置物櫃內,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蔡瑞
旻則依「老風」指示,於同日20時57分許,前往上開置物櫃
取出裝有甲帳戶提款卡之包裹,攜帶至臺中市○區○○○路○段0
0號「均安宮」旁某巷內丟在桶子中、拍照回傳TG「輝煌國
際」群組,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指派不詳成員前往取走;本案
詐欺集團取得甲帳戶提款卡後,即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對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施以附表二所示之詐術,使附表二所
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附表二所
示金額轉入甲帳戶,旋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提款卡將
轉入甲帳戶之款項提領殆盡,藉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蔡瑞旻與「老風」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無正當
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收卡」之廣
告,並對瀏覽廣告後與其聯繫之許家維許以每月10萬元之對
價,使許家維同意提供其向台新銀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
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乙帳戶,自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
3月31日止無交易紀錄),並於113年3月13日16時許前某時
,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將乙帳戶提款卡放置在苗
栗縣○○鎮○○路000號「臺鐵竹南車站」2樓之201櫃07門置物
櫃內,再由蔡瑞旻依「老風」指示,於同日16時許,前往上
開置物櫃取出裝有乙帳戶提款卡之包裹,然因形跡可疑,為
巡邏員警盤查後當場逮捕而查獲,並扣得乙帳戶提款卡及蔡
瑞旻所有、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所用iPhone 12 Pro手機1支
。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蔡瑞旻(下稱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所為自白。
㈡告訴人黃惠芬於警詢、偵查中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黃惠芬手機LINE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手機截圖,高鐵苗栗站置物櫃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㈢告訴人李佳容於警詢時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奇岩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
訴人李佳容手機簡訊、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㈣告訴人林是宇於警詢時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
訴人林是宇手機臉書社團、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
圖。
㈤告訴人李奕含於警詢時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李奕含手機臉
書社團、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㈥甲帳戶交易明細。
㈦證人許家維於偵查中所為證述,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被告手機TG「
輝煌國際」群組對話紀錄截圖。
㈧乙帳戶開戶資料。
㈨扣案之台新銀行提款卡1張、iPhone 12 Pro手機1支。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其所犯輕罪之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被告所犯輕罪之「法定刑」、「處斷刑」既有修正,自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
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
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
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
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
、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
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
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
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被告所犯重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無比較新舊法問題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均先予敘明。
㈡依前項說明,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
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
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指「法定刑
」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
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
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
「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
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
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
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
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
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
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來審判實務
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
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
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
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
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
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
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
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就被告所犯
輕罪(洗錢罪)之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即有期徒刑7年,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將上開
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新法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
範圍,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舊法。
⒊經比較新舊法,新舊法各有有利及不利被告之情形,揆諸最
高法院上開闡釋之非不能割裂適用不同之新舊法之意旨,本
案應分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至被告所犯輕罪之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之罪,該次修正將之移列為修正條文第
21條第1項,僅條次變更,及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而
修正第1項序文,故無比較新舊法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
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
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
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
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查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繼續中,先後為如附表二所
示3次加重詐欺犯行,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
,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即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
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時點為判斷標準
,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綜觀本案如附表
二所示3次加重詐欺犯行,編號1之著手時間、取得財物時間
均最晚,編號2之著手時間、取得財物時間皆早於編號1,編
號3之取得財物時間又略早於編號2,雖著手時間不詳(未據
告訴人李奕含指述),但衡情亦可推定為略早於編號2,故
應認編號3為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㈠、附表
二編號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如犯罪事實㈠、附表二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如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無正當理由收
集他人金融帳戶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與「老風」、「台北 曉明」及刊登
廣告、取走甲帳戶提款卡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與「老風」、刊登廣
告並與許家維聯繫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故犯罪事實㈠部分主文毋
庸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
㈢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同一被害人於遭詐騙後先後多次匯款,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多次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同一
被害人匯入甲帳戶款項之行為,均係在密接時間、地點詐騙
並提領詐得款項,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單一
行為之接續進行,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如犯罪事實㈠、附表二編號3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
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3罪名;如犯罪
事實㈠、附表二編號1、2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2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如犯罪事實㈠所犯3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屬侵
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且被害人不同,如犯罪事實㈡所犯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則與犯罪事實㈠在時間上
明顯可分,亦具獨立性,堪認以上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
⒈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
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
8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係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4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說明,該增訂部分乃有利被
告之減輕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予適
用。經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行
(見113年度偵字第2825號卷【下稱偵查卷】第45至52、131
頁;本院卷第99、159頁),且於審判中自陳113年3月2日領
取包裹有拿到約1,000元報酬(見本院卷第159頁),而卷內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除上開報酬外,尚有取得其他犯罪所得,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被告如犯罪事實
㈠所示3次加重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共為1,000元,又被告已
於審判中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63頁),準此,就被告所犯3個加重詐欺罪,均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如犯罪事實㈡所示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犯行,
於警詢(廣義之偵查階段)及本院審理時均有自白(見偵查
卷第27至43頁;本院卷第99、159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⒊被告就如犯罪事實㈠所示洗錢犯行,於警詢(廣義之偵查階段
)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固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減刑規定;就如犯罪事實㈠、附表二編號3所示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亦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因檢警於偵查中未曾訊、詢問有
關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或告以該罪名,未予被告辯明犯罪嫌
疑或自白之機會,嗣被告已於審判中自白,解釋上應有上開
減刑規定之適用),惟因犯罪事實㈠部分均應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所犯想像競合犯之輕罪(
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而得減刑部分,僅於本院依刑法
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㈦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為具有完全責任能力之人
,明知國內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詐欺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及
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仍因失業缺錢,為圖金錢利
益,不顧「老風」等人提供報酬,指示其前往各地公共場所
置物櫃,收取裝有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以迂迴輾
轉之方式上繳之行為明顯涉及不法,甘願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並擔任取簿手,負責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集而來之甲帳
戶、乙帳戶提款卡,並已將甲帳戶提款卡交由其他共犯遂行
詐欺、洗錢犯罪,致如附表二所示3名被害人遭詐騙1萬餘元
至3萬餘元不等,損失非輕,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檢警機
關追查不易,增添各被害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款項之困難度
,應予非難;惟被告參與本案之角色僅係取簿手,獲利相較
於各次詐欺所得金額尚屬有限,犯罪後始終坦承加重詐欺、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合於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於警詢、審
判中亦坦承洗錢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減刑規定),未為無益之證據調查聲請,節省司法資源;
兼衡被告迄未與任何被害人成立民事和解,暨其於本案行為
前未曾受刑事追訴、處罰(見本院卷第15頁)之品行,自述
高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業便利商店店員、月收入約3萬
元、獨居外島、未婚而無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0
頁),各告訴人之意見(見偵查卷第59頁;本院卷第27、61
、7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就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㈧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
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3罪
,固可合併定應執行刑,惟其另涉3件詐欺案件,現均由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
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爰不於本案判決
就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之各宣告刑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
五、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扣案之iPhone 12 Pro手機1支(含SI
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0頁),爰分別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附表一編號4部分)之規定,於主
文獨立項宣告沒收。
㈡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
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1
,000元(經被告自動繳交)、台新銀行提款卡1張,分別係
被告如犯罪事實㈠所示加重詐欺犯行、如犯罪事實㈡所示無正
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犯行之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主文獨立項宣告沒收。
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如犯罪事實㈠所為雖有隱匿3名被害人遭詐欺所交
付贓款之去向,而足認該等贓款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然該
等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顯非由被告提領或保管,即被告不具
事實上之處分權,倘仍對其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不
依上開義務沒收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六、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㈢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
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
㈥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
㈦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七、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項製作,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
應適用之法條,並以簡略方式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並
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㈠、附表二編號1所示 蔡瑞旻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如犯罪事實㈠、附表二編號2所示 蔡瑞旻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3 如犯罪事實㈠、附表二編號3所示 蔡瑞旻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4 如犯罪事實㈡所示 蔡瑞旻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法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1 李佳容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3日19時17分許,假冒老協珍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李佳容佯稱:公司電腦系統遭駭客入侵,客戶資料外洩被盜刷,需依銀行人員指示處理云云,致李佳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3月3日20時47分許 1萬7,123元 113年3月3日20時49分許 6,012元 113年3月3日20時50分許 3,812元 113年3月3日21時3分許 3,398元 113年3月3日21時5分許 1,190元 113年3月3日21時7分許 960元 113年3月3日21時9分許 2,015元 2 林是宇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3日17時38分許,在臉書社團刊登販售手機廣告,經林是宇加LINE聯繫後,即向其佯稱:可先行支付1萬1,500元作為訂金,餘款再貨到付款即可云云,致林是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3月3日20時26分許 1萬1,500元 3 李奕含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3日某時,在臉書社團刊登販售蘋果電腦廣告,經李奕含加LINE聯繫後,即向其佯稱:可以2萬元出售云云,致李奕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3月3日20時24分許 2萬元
MLDM-113-金訴-166-202411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