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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2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家維 選任辯護人 黃馨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92、263、131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977號;追 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59199號、113年度偵字第1528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之刑(含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乙○○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月。   理 由 一、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 乙○○(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 訴(見本院卷第5至11、130頁),故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關於 被告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非本院之審判範圍 。至於犯罪事實、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部 分,均如原判決所載。 二、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減輕事由 1、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 ,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 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 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 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 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 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 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 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 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 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 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所犯各次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有繳款證明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1至163頁),已滿足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要件,是就被告所犯 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應依該減刑規定減輕其刑。 2、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就其於本案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一般 洗錢等罪,業於警詢、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原得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經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由 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併予審酌。 3、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 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 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坦承犯 行,固可為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之參考事由,而被告所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法 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欺集團犯罪之嚴重破壞秩序以觀,被告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已難謂其有情輕法重情形。又被告為本 案犯行時正值青年,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正當賺取 錢財,選擇加入詐欺集團從事向被害人取款之工作,且告訴 人丙○○、丁○○分別受詐騙所交付之現金均高達數十萬元,非 屬小額,被告雖非居於詐欺集團主導地位,然負責直接向被 害人收款,為遂行詐欺集團犯罪之重要環節,衡酌近年來詐 欺集團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 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被告竟仍為本 案犯行,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其犯罪情節,衡諸社會一般人 客觀標準,實難認其所為本案犯行客觀上已有引起一般同情 之情輕法重顯堪憫恕等情狀,核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1、原審認被告所犯之罪證明確,而科予刑罰,固有所據。然查 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犯之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原審未及審 酌此有利於被告量刑事由,其對於被告所宣告之刑及定應執 行刑,即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部分不 當,即有理由。至於被告上訴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惟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狀,核無該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理 由如前述,又被告雖辯稱係遭詐欺集團恐嚇才參與本案犯行 ,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然依被告及其辯護人提出之新聞報導 及他案判決(見本院第145至149、151至159頁),均無從認 定與被告本案所犯有何關連,且被告亦自承其並無詐欺集團 成員涉及暴力之相關證據,且所聲請傳喚證人吳建宏,依卷 內事證亦查無與本案詐欺集團或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何重大 關連性,是認無傳喚之必要,亦無從據為量刑減輕審酌,其 因此請求從輕量刑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而 量刑未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含定應 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 2、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近來詐欺集團橫行,一般人 縱未受騙,亦頗受騷擾,被告年輕力壯,具有勞動能力,竟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並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 ,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於原審審理 期間即與告訴人丙○○、丁○○均成立調解,並按期給付中,有 原審法院調解筆錄、匯款證明及交易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25至39頁),再考量被告係擔任受詐欺集團上層指揮之 收水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參 與程度與主觀惡性均相對較輕,被告就各所犯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可作為酌量從輕量刑之參考,並經評價 其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就 所犯經從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 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復兼衡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案素行紀錄,被告自陳 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 4、1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綜 合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及考量被告正值青年,應受矯治之必要 性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 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 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 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 」,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 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 二分之一之規定。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部分,洗錢防制法 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分別 自113年6月16日、113年0月0日生效。然關於想像競合犯之 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 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 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就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想像競合之輕罪均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另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尚犯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雖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然其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不符合同條例第43條前段 之要件,又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 情形,亦不符合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加重情形, 是被告既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 項之罪,即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原判決雖未為說明,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犯罪事實 本院宣告刑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 乙○○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 乙○○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錄本案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6

TCHM-113-金上訴-1133-202412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2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家維 選任辯護人 黃馨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92、263、131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977號;追 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59199號、113年度偵字第1528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之刑(含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乙○○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月。   理 由 一、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 乙○○(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 訴(見本院卷第5至11、130頁),故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關於 被告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非本院之審判範圍 。至於犯罪事實、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部 分,均如原判決所載。 二、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減輕事由 1、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 ,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 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 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 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 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 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 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 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 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 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 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所犯各次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有繳款證明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1至163頁),已滿足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要件,是就被告所犯 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應依該減刑規定減輕其刑。 2、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就其於本案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一般 洗錢等罪,業於警詢、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原得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經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由 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併予審酌。 3、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 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 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坦承犯 行,固可為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之參考事由,而被告所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法 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欺集團犯罪之嚴重破壞秩序以觀,被告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已難謂其有情輕法重情形。又被告為本 案犯行時正值青年,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正當賺取 錢財,選擇加入詐欺集團從事向被害人取款之工作,且告訴 人丙○○、丁○○分別受詐騙所交付之現金均高達數十萬元,非 屬小額,被告雖非居於詐欺集團主導地位,然負責直接向被 害人收款,為遂行詐欺集團犯罪之重要環節,衡酌近年來詐 欺集團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 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被告竟仍為本 案犯行,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其犯罪情節,衡諸社會一般人 客觀標準,實難認其所為本案犯行客觀上已有引起一般同情 之情輕法重顯堪憫恕等情狀,核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1、原審認被告所犯之罪證明確,而科予刑罰,固有所據。然查 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犯之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原審未及審 酌此有利於被告量刑事由,其對於被告所宣告之刑及定應執 行刑,即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部分不 當,即有理由。至於被告上訴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惟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狀,核無該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理 由如前述,又被告雖辯稱係遭詐欺集團恐嚇才參與本案犯行 ,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然依被告及其辯護人提出之新聞報導 及他案判決(見本院第145至149、151至159頁),均無從認 定與被告本案所犯有何關連,且被告亦自承其並無詐欺集團 成員涉及暴力之相關證據,且所聲請傳喚證人吳建宏,依卷 內事證亦查無與本案詐欺集團或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何重大 關連性,是認無傳喚之必要,亦無從據為量刑減輕審酌,其 因此請求從輕量刑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而 量刑未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含定應 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 2、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近來詐欺集團橫行,一般人 縱未受騙,亦頗受騷擾,被告年輕力壯,具有勞動能力,竟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並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 ,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於原審審理 期間即與告訴人丙○○、丁○○均成立調解,並按期給付中,有 原審法院調解筆錄、匯款證明及交易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25至39頁),再考量被告係擔任受詐欺集團上層指揮之 收水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參 與程度與主觀惡性均相對較輕,被告就各所犯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可作為酌量從輕量刑之參考,並經評價 其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就 所犯經從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 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復兼衡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案素行紀錄,被告自陳 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 4、1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綜 合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及考量被告正值青年,應受矯治之必要 性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 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 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 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 」,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 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 二分之一之規定。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部分,洗錢防制法 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分別 自113年6月16日、113年0月0日生效。然關於想像競合犯之 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 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 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就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想像競合之輕罪均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另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尚犯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雖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然其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不符合同條例第43條前段 之要件,又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 情形,亦不符合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加重情形, 是被告既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 項之罪,即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原判決雖未為說明,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犯罪事實 本院宣告刑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 乙○○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 乙○○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錄本案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6

TCHM-113-金上訴-1128-20241226-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428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許家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30,941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 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因欠費 未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07月止,共 積欠電信費新臺幣30,941元正,迭經催繳,迄未清償。(二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 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三)相關欠費子號: 0000000000。 釋明文件:欠費設備清單及依法追繳函

2024-12-10

SLDV-113-司促-14281-2024121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以德 選任辯護人 蔡憲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6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12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以德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㈠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僅被告林以德(以下稱 被告)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審判長於審理時向被告闡 明,其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本院卷第72至73頁)。  ㈡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提供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 帳號應為「00000000000」,原審判決就第1個阿拉伯數字「 0」誤載為「2」,此部分經檢辯雙方同意應予更正(本院卷 第73頁)。   ㈢被告既明示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則本院審理範圍僅 限於刑之部分,除上述誤載部分應予更正外,均以原判決認 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貳、被告上訴意旨   被告僅就量刑上訴。被告上訴後經鈞院安排與告訴人許家維 調解,已調解成立,並賠償許家維新臺幣(下同)10萬元, 請求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 參、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洗錢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刑法第339條 第1項規定則未據修正,故於舊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 置重大不法行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案例,舊法 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 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通用之範圍;另關於自 白減刑之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下稱中間時法)第16條第2項 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新法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 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 ,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而依原判決 之認定,被告之幫助洗錢犯行,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其雖於第一審及原審自白洗錢犯行,然 於偵查中則未自白,雖得依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但不符合前揭中間時法及新法減刑規定。經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及遞減輕其刑後,就處斷 刑而言,適用舊法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5年以下,適用中間 時法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新法為有期徒刑3月 以上5年以下,應認適用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原判決 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其適用舊法規定衡酌量刑,結果於法 尚無不合,此既攸關行為後刑罰法律變更之法律適用,核先 敘明。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就刑之部分,先就刑之加重、減輕說明:被告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之舊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遞減輕其刑,復依刑法第57條之規 定,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帳戶資料予詐 欺取財成員使用,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 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並造成告訴人許家 維蒙受財產損失;參以被告幫助犯之行為情狀、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於原審尚未與告訴人許家維達成和解並彌補損害 之情形,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見原審卷第242頁 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 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原審上開所為認定 與卷內事證相符,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而請求改判較輕之刑。惟查被告固 於原審坦承犯行,但上訴後始積極與被害人商議和解及賠償 事宜,其非自始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及彌補損害,且原審所 處之刑已非甚重,本院認無再調降其刑之必要,是認被告上 訴求處改判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緩刑宣告: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 原審判決後,經本院安排後與告訴人許家維調解成立,並於 調解時給付10萬元賠償金予告訴人,告訴人許家維表明不再 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並同意給予其緩刑宣告之機會,有調解 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5頁)。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 論罪科刑教訓,及上述民事調解之過程,應已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 2年,以勵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規定,命其向公庫支付5萬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㈠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①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②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㈢洗錢防制法第14條(舊法) ①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②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③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05

TCHM-113-金上訴-951-202412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棋盛 賴柏翔 張守毅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863號),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 3年度訴字第650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棋盛、賴柏翔、張守毅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之「脅迫」應予 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棋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楊棋盛、賴柏翔、張守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 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 3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3人不思以理 性方式處理與告訴人何世璽間之行車糾紛,率爾在道路路口 之公共場所對告訴人之車輛施以強暴,除造成告訴人受有財 產損害外,亦足使目睹衝突經過之公眾或他人之恐懼不安, 危害社會治安及公共安寧,所為實非可取,惟念本件係因被 告3人與告訴人因行車糾紛所起,被告3人尚非無故滋事逞兇 鬥狠之徒,衝突時間亦短暫,且未實際波及其他民眾、財物 而造成他人損害,對於公共秩序及人民安寧之危害尚非甚鉅 ;(二)被告楊棋盛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電器行工作、家 中有姑姑需要其扶養照顧(見訴字卷第121頁),被告賴柏 翔為高職肄業、目前從事銷售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 張守毅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木工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三)被告3人犯後坦承犯行,被告楊棋盛並與告訴人試行調 解,但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以致調解不成立 ,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可參(見訴字卷第125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法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863號   被   告 楊棋盛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賴柏翔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守毅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4樓之1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棋盛、賴柏翔、張守毅於民國113年1月7日11時53分前某 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臺中市西屯 區臺灣大道時,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本案車輛)之何世璽發生行車糾紛,楊棋盛、賴柏翔、張 守毅竟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犯 意聯絡,在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4段與永福路口,楊棋盛 、賴柏翔、張守毅下車與何世璽理論,楊棋盛跳上本案車輛 之引擎蓋上踢踹引擎蓋、擋風玻璃,賴柏翔、張守毅則徒手 敲打本案車輛之車身及玻璃,致本案車輛擋風玻璃、車身玻 璃多處破裂、車身多處凹損(毀損罪部分未據告訴)。嗣因 警方接獲報案到場處理後,循線查獲楊棋盛、賴柏翔、張守 毅,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棋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賴柏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張守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害人何世璽於警詢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5 證人許家維、許家豪、林俋丞、謝汶佐、張文豪、張志嘉、游培珩、張慧敏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6 監視器畫面截圖、本案車輛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楊棋盛、賴柏翔、張守毅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 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嫌。 被告3人所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郭 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高淑滿

2024-11-21

TCDM-113-簡-2058-20241121-1

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瑞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825、4875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瑞旻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 扣案之iPhone 12 Pro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 幣壹仟元、台新銀行提款卡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蔡瑞旻(通訊軟體Telegram【以下簡稱TG】暱稱「小瑞」) 於民國113年3月1日,加入TG暱稱「老風」、「順風順水順 財神」、「絲瓜超人 阿中」、通訊軟體LINE暱稱「台北 曉 明」等不詳姓名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工作,負責依「老風」等人在 TG「輝煌國際」群組內下達之指令,前往各地公共場所置物 櫃,收取裝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集而來、欲供詐欺及洗錢 犯罪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以迂迴輾轉之方 式上繳其他成員,每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2,0 00元(或相當於前述金額之虛擬貨幣USDT)不等之報酬。蔡 瑞旻繼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與「老風」、「台北 曉 明」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 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臉書刊登兼職打工廣告 ,吸引黃惠芬(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 公訴)以LINE與「台北 曉明」聯繫,再由「台北 曉明」對 黃惠芬許以每月12萬元之對價,使黃惠芬同意提供其向第一 銀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甲帳戶) ,並於113年3月2日18時34分許,依「台北 曉明」指示,將 甲帳戶提款卡放置在苗栗縣○○鎮○○○路000號「高鐵苗栗站」 1樓之306櫃07號置物櫃內,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蔡瑞 旻則依「老風」指示,於同日20時57分許,前往上開置物櫃 取出裝有甲帳戶提款卡之包裹,攜帶至臺中市○區○○○路○段0 0號「均安宮」旁某巷內丟在桶子中、拍照回傳TG「輝煌國 際」群組,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指派不詳成員前往取走;本案 詐欺集團取得甲帳戶提款卡後,即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對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施以附表二所示之詐術,使附表二所 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附表二所 示金額轉入甲帳戶,旋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提款卡將 轉入甲帳戶之款項提領殆盡,藉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蔡瑞旻與「老風」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無正當 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收卡」之廣 告,並對瀏覽廣告後與其聯繫之許家維許以每月10萬元之對 價,使許家維同意提供其向台新銀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 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乙帳戶,自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 3月31日止無交易紀錄),並於113年3月13日16時許前某時 ,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將乙帳戶提款卡放置在苗 栗縣○○鎮○○路000號「臺鐵竹南車站」2樓之201櫃07門置物 櫃內,再由蔡瑞旻依「老風」指示,於同日16時許,前往上 開置物櫃取出裝有乙帳戶提款卡之包裹,然因形跡可疑,為 巡邏員警盤查後當場逮捕而查獲,並扣得乙帳戶提款卡及蔡 瑞旻所有、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所用iPhone 12 Pro手機1支 。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蔡瑞旻(下稱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所為自白。  ㈡告訴人黃惠芬於警詢、偵查中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黃惠芬手機LINE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手機截圖,高鐵苗栗站置物櫃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㈢告訴人李佳容於警詢時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奇岩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 訴人李佳容手機簡訊、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㈣告訴人林是宇於警詢時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 訴人林是宇手機臉書社團、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 圖。  ㈤告訴人李奕含於警詢時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李奕含手機臉 書社團、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㈥甲帳戶交易明細。  ㈦證人許家維於偵查中所為證述,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被告手機TG「 輝煌國際」群組對話紀錄截圖。  ㈧乙帳戶開戶資料。  ㈨扣案之台新銀行提款卡1張、iPhone 12 Pro手機1支。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其所犯輕罪之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被告所犯輕罪之「法定刑」、「處斷刑」既有修正,自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 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 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 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 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 、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 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 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 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被告所犯重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無比較新舊法問題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均先予敘明。  ㈡依前項說明,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 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 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指「法定刑 」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 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 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 「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 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 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 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 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 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 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來審判實務 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 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 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 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 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 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 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 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就被告所犯 輕罪(洗錢罪)之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即有期徒刑7年,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將上開 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新法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 範圍,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舊法。  ⒊經比較新舊法,新舊法各有有利及不利被告之情形,揆諸最 高法院上開闡釋之非不能割裂適用不同之新舊法之意旨,本 案應分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至被告所犯輕罪之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之罪,該次修正將之移列為修正條文第 21條第1項,僅條次變更,及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而 修正第1項序文,故無比較新舊法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 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 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 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 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查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繼續中,先後為如附表二所 示3次加重詐欺犯行,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 ,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即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 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時點為判斷標準 ,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綜觀本案如附表 二所示3次加重詐欺犯行,編號1之著手時間、取得財物時間 均最晚,編號2之著手時間、取得財物時間皆早於編號1,編 號3之取得財物時間又略早於編號2,雖著手時間不詳(未據 告訴人李奕含指述),但衡情亦可推定為略早於編號2,故 應認編號3為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㈠、附表 二編號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如犯罪事實㈠、附表二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如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無正當理由收 集他人金融帳戶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與「老風」、「台北 曉明」及刊登 廣告、取走甲帳戶提款卡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與「老風」、刊登廣 告並與許家維聯繫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故犯罪事實㈠部分主文毋 庸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  ㈢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同一被害人於遭詐騙後先後多次匯款,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多次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同一 被害人匯入甲帳戶款項之行為,均係在密接時間、地點詐騙 並提領詐得款項,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單一 行為之接續進行,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如犯罪事實㈠、附表二編號3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 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3罪名;如犯罪 事實㈠、附表二編號1、2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2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如犯罪事實㈠所犯3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屬侵 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且被害人不同,如犯罪事實㈡所犯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則與犯罪事實㈠在時間上 明顯可分,亦具獨立性,堪認以上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  ⒈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 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 8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係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4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說明,該增訂部分乃有利被 告之減輕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予適 用。經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行 (見113年度偵字第2825號卷【下稱偵查卷】第45至52、131 頁;本院卷第99、159頁),且於審判中自陳113年3月2日領 取包裹有拿到約1,000元報酬(見本院卷第159頁),而卷內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除上開報酬外,尚有取得其他犯罪所得,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被告如犯罪事實 ㈠所示3次加重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共為1,000元,又被告已 於審判中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63頁),準此,就被告所犯3個加重詐欺罪,均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如犯罪事實㈡所示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犯行, 於警詢(廣義之偵查階段)及本院審理時均有自白(見偵查 卷第27至43頁;本院卷第99、159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⒊被告就如犯罪事實㈠所示洗錢犯行,於警詢(廣義之偵查階段 )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固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減刑規定;就如犯罪事實㈠、附表二編號3所示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亦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因檢警於偵查中未曾訊、詢問有 關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或告以該罪名,未予被告辯明犯罪嫌 疑或自白之機會,嗣被告已於審判中自白,解釋上應有上開 減刑規定之適用),惟因犯罪事實㈠部分均應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所犯想像競合犯之輕罪( 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而得減刑部分,僅於本院依刑法 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㈦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為具有完全責任能力之人 ,明知國內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詐欺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及 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仍因失業缺錢,為圖金錢利 益,不顧「老風」等人提供報酬,指示其前往各地公共場所 置物櫃,收取裝有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以迂迴輾 轉之方式上繳之行為明顯涉及不法,甘願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並擔任取簿手,負責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集而來之甲帳 戶、乙帳戶提款卡,並已將甲帳戶提款卡交由其他共犯遂行 詐欺、洗錢犯罪,致如附表二所示3名被害人遭詐騙1萬餘元 至3萬餘元不等,損失非輕,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檢警機 關追查不易,增添各被害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款項之困難度 ,應予非難;惟被告參與本案之角色僅係取簿手,獲利相較 於各次詐欺所得金額尚屬有限,犯罪後始終坦承加重詐欺、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合於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於警詢、審 判中亦坦承洗錢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減刑規定),未為無益之證據調查聲請,節省司法資源; 兼衡被告迄未與任何被害人成立民事和解,暨其於本案行為 前未曾受刑事追訴、處罰(見本院卷第15頁)之品行,自述 高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業便利商店店員、月收入約3萬 元、獨居外島、未婚而無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0 頁),各告訴人之意見(見偵查卷第59頁;本院卷第27、61 、7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就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㈧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 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3罪 ,固可合併定應執行刑,惟其另涉3件詐欺案件,現均由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 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爰不於本案判決 就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之各宣告刑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 五、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扣案之iPhone 12 Pro手機1支(含SI 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0頁),爰分別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附表一編號4部分)之規定,於主 文獨立項宣告沒收。  ㈡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 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1 ,000元(經被告自動繳交)、台新銀行提款卡1張,分別係 被告如犯罪事實㈠所示加重詐欺犯行、如犯罪事實㈡所示無正 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犯行之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主文獨立項宣告沒收。  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如犯罪事實㈠所為雖有隱匿3名被害人遭詐欺所交 付贓款之去向,而足認該等贓款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然該 等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顯非由被告提領或保管,即被告不具 事實上之處分權,倘仍對其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不 依上開義務沒收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六、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㈢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  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  ㈥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  ㈦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七、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項製作,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 應適用之法條,並以簡略方式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並 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㈠、附表二編號1所示 蔡瑞旻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如犯罪事實㈠、附表二編號2所示 蔡瑞旻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3 如犯罪事實㈠、附表二編號3所示 蔡瑞旻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4 如犯罪事實㈡所示 蔡瑞旻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法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1 李佳容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3日19時17分許,假冒老協珍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李佳容佯稱:公司電腦系統遭駭客入侵,客戶資料外洩被盜刷,需依銀行人員指示處理云云,致李佳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3月3日20時47分許 1萬7,123元 113年3月3日20時49分許 6,012元 113年3月3日20時50分許 3,812元 113年3月3日21時3分許 3,398元 113年3月3日21時5分許 1,190元 113年3月3日21時7分許 960元 113年3月3日21時9分許 2,015元 2 林是宇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3日17時38分許,在臉書社團刊登販售手機廣告,經林是宇加LINE聯繫後,即向其佯稱:可先行支付1萬1,500元作為訂金,餘款再貨到付款即可云云,致林是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3月3日20時26分許 1萬1,500元 3 李奕含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3日某時,在臉書社團刊登販售蘋果電腦廣告,經李奕含加LINE聯繫後,即向其佯稱:可以2萬元出售云云,致李奕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3月3日20時24分許 2萬元

2024-11-08

MLDM-113-金訴-166-2024110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5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丹岑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黃培修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360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88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 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羅丹岑(下稱被告)有如 其事實欄所載犯罪行為,論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 罪(共2罪)。原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已詳為敘 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被告所辯各節,何以均 不足以採信,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 ,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佐證,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 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第一審 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補充理由如 后。 三、被告否認犯行,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我是白天對馬路 潑灑東西,不是針對告訴人的車子,晚上我沒有潑灑。告訴 人所述被害情形,並無被告潑灑腐蝕性液體之直接證據,僅 能證明該等中古重型機車(含安全帽、坐墊)上有液體殘留之 痕跡,警方受理報案並未採集該等機車之物質送驗,又證人 唐祺銘、潘世傑之證詞不足以辨認該等物質是否具腐蝕性、 可否擦拭復原,嗣檢察官赴現場勘驗該等機車,距案發時間 已超過半年,即便車輛噴濺痕部分無法擦拭乾淨,或呈凸起 狀態,無法排除係其他因素所致云云。辯護人則以告訴人之 機車及物品外觀毀損,與被告對外噴灑液體之行為,並無直 接證據證明二者有因果關係,又該機車及物品毀損係何原因 及液體所致、可否回復原狀,均未經專業檢測及鑑定,僅從 外觀判斷,過於速斷等語,為被告置辯。 四、本院補充理由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法院裁量判 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 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人的證 據及物的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情況證 據(不包括具同一性證據之相互累積),均得為補強證據,只 要各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法院自可本於確 信判斷(包括依各該證據顯示之內容而為合理之推論)其證明 力。而各證據間,就待證事實之存否,能彼此印證、互為補 強,並輔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綜合判斷是否已達超越 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自屬適法。  ⒉本院依憑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證 人即告訴人兼告訴代理人許瑞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 人即宏國車業有限公司維修人員唐祺銘、證人即益隆車業有 限公司維修人員潘世傑於偵查中之證述,佐以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本案4輛機車及粉紅色安全帽現況照片、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宏國車業有限公司估價單、益隆車業有限公 司估價單、檢察官於112年1月31日勘驗筆錄㈠、112年3月2日 勘驗筆錄㈡、現場勘驗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原審勘 驗筆錄暨截圖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補強而綜合判斷,足 認事證明確,被告毀損犯行,堪以認定。原判決所為採證、 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 ⒊被告雖否認上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依據原審勘驗111年6月25日12時46分39秒起現場監視器錄影 畫面,勘驗結果顯示被告身穿黑色短袖上衣、藍色短褲、夾 腳拖鞋,站在停放在騎樓之黑色汽車副駕駛座旁,於播放時 間1分11秒,被告確有右手持1個滴管之白色瓶罐上前靠近前 方之黑色機車(按:即A車),該右手位於腰際下方、大腿前 側,而手中白色瓶罐對著前方黑色機車車頭,於播放時間1 分12秒,因被告身體趨前致右半身遭騎樓柱子之布簾遮住, 於播放時間1分14秒,被告彎身站在副駕駛座旁,於播放時 間1分15秒,被告離開副駕駛座時,雙手空無一物,於播放 時間1分16秒,黑色機車前方車燈開始出現深色液體流動痕 跡,該錄影畫面連續無中斷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暨監視器 畫面翻拍截圖存卷可佐(原審卷第35至36、49至54頁)。又原 審勘驗111年6月25日23時12分14秒起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勘驗結果顯示被告身穿黑色短袖上衣、藍色短褲、夾腳拖鞋 ,於畫面時間23時16分32秒起,被告確有左手拿著1個白色 罐狀物品走進騎樓,便消失於鏡頭外,於畫面時間23時16分 35秒起,只見有人影在騎樓機車、腳踏車停放附近徘徊,於 畫面時間23時16分43秒起,掛有粉紅色安全帽之機車(車牌 號碼000-0000,即B車)及右側車頭朝內之黑色機車(按:即C 車)上,開始出現液體噴灑,且噴灑之液體越來越多,於畫 面時間23時17分24秒,被告出現在鏡頭內步出騎樓,該等機 車未再出現遭液體潑灑之情形,該錄影畫面連續無中斷等情 ,有原審勘驗筆錄暨監視器畫面翻拍截圖存卷足憑(原審卷 第36至38、55至66頁)。從而,111年6月25日白天,告訴人 之機車前車燈出現液體流動痕跡與被告右手持1個滴管之白 色瓶罐上前靠近,二者出現時間僅相差5秒,且過程中僅有 被告1人,並無其他人在場或經過,時空連貫且密接,應係 被告持不明液體朝向機車噴灑所致無訛;而同日晚間自被告 步入騎樓消失於鏡頭外,直至被告再度出現在鏡頭內步出騎 樓,該期間並無其他人經過,益證在騎樓機車、腳踏車停放 附近徘徊之人影確係被告無誤,又被告離開騎樓後,該等機 車未再出現遭液體潑灑之情形,足認對該等機車潑灑液體之 人應係被告本人。是被告辯稱:僅有在白天對馬路潑灑東西 ,沒有對本案機車潑灑云云,顯與客觀事證不符,礙難採信 。  ⑵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 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 體永久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 ,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 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 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7年 台非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一般社會通念,車輛之外 觀是否完好美觀,亦為是否堪用之要素之一,如表面產生凹 凸不平、刮痕、噴濺痕、變形或烤漆剝落,已使該等物品之 外觀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較其原來之狀態,發生顯著不 良之改變,仍可構成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關於被告所為 造成本案機車、粉紅色安全帽毀損部分,證人唐祺銘於偵查 中具結後證稱:我做車行維修人員10多年,車牌號碼000-00 00號(按:即B車)、000-0000號機車(按:即D車)係由我估價 、沒有維修,外觀與照片一樣,不知道噴到什麼液體,來的 時候是乾掉的,液體已經侵蝕表面,覆蓋原本機車上的漆類 沒辦法擦拭掉,我有用手抹看看坐墊部分也無法抹掉,不確 定有無滲入車殼、座墊和零件等語(偵卷第203至205頁)。從 而,證人唐祺銘對B車、D車估價時,曾嘗試以手擦拭覆蓋在 該機車上之液體,卻無法去除該液體。又,證人潘世傑於偵 查中結證稱:我做車行維修人員已8年,車牌號碼000-0000 號(按:即C車)、000-00號機車(按:即A車)係由我估價,好 像有東西大面積潑到這兩台機車,但我沒辦法辨別是什麼液 體、有無侵蝕性,但液體有滲入車殼,已經咬到車殼烤漆, 我有用水沖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但都沒辦法沖掉那些 液體,我認為無法復原等語(偵卷第211至213頁)。是證人潘 世傑對A車、C車估價時,曾嘗試用水沖去覆蓋在C車上之液 體,卻無法去除該液體。而據原審上開勘驗結果,在監視器 錄影畫面中,B車與C車係同時出現遭液體噴灑之情形,該等 機車所覆蓋之液體應係同一液體所致,分別經證人唐祺銘、 潘世傑以手擦拭、用水沖洗,均無法去除該液體殘留,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許瑞文所述本案機車、安全帽遭被告持不明液 體噴灑後無法去除痕跡乙節(偵卷第105頁)大致相符,並有 告訴人許瑞文提出之本案4輛機車及粉紅色安全帽現況照片 可佐(偵卷第61至89、145至173頁)。又證人唐祺銘、潘世傑 分別係維修資歷10多年、8年之從業人員,與被告素不相識 ,亦無怨隙,僅係憑藉其專業檢視、評估本案機車之狀態, 2人應無誣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是上開證述之可信度極高 。從而,被告故意持不明液體噴灑本案4輛機車及安全帽, 造成烤漆毀損、殘留噴濺痕,足以減損本案4輛機車部分烤 漆之保護、美觀及防鏽效用,以及安全帽之美觀效用,彰彰 甚明。  ⑶至被告及辯護人主張並無被告潑灑腐蝕性液體之直接證據, 且本案機車及安全帽上所噴灑之物質未經送鑑是否具腐蝕性 。證人唐祺銘無法確定液體有無造成車殼、座墊及零件腐蝕 ,沒有動手擦拭液體潑灑部分,無法確定可否復原,而證人 潘世傑亦無法確認液體有無腐蝕性,甚至證稱用點油就可以 清掉云云。然查,起訴書僅記載被告「手持裝有不明液體之 小型容器」,而原審判決僅認定被告「手持裝有不明液體之 白色罐狀物」,二者均未指被告所持不明液體具腐蝕性;又 證人唐祺銘曾以手擦拭覆蓋在機車上之液體卻無法除去,證 人潘世傑則用水沖洗仍無法去除該液體,且2人均未證述該 液體具腐蝕性等節,已如前述。至證人潘世傑於偵查中固有 「如果用點油的話,可以清除」之證述,然該證人並無實際 用油擦拭,僅係個人主觀臆測之詞,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及證據調查之聲請,核與本案 事實無關連性,且無調查之必要性,委不足採。 ㈡科刑部分   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 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所犯毀損犯行,審酌被告因故心 生不滿,竟持不明液體先後2次朝本案機車噴灑,致本案機 車、粉紅色安全帽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毀損情形而影 響美觀功能,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否認犯行,未賠償告 訴人分文之犯後態度,及前無遭起訴紀錄、素行良好;暨被 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現擔任日間照護工作,獨力扶養1 名未成年子女,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之家庭經濟 狀況,暨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兼告訴代理人許瑞文就科刑 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30日、50日,如易科 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另衡酌被告2次犯行之犯罪手 法相同、犯罪時間在同一日、犯罪次數等節,應執行拘役65 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係合法行使 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違法 或不當之處。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瑄瑋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施瑩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原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丹岑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1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丹岑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羅丹岑為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0樓飈靚匠藝美車空間( 下稱系爭車行)店主之友人,許瑞文(原名許世璋)則為許 家豪、許瑞文之父而與系爭車行店主為鄰居關係,羅丹岑因 故對許瑞文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分別為 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6月25日12時50分許,持裝有不明液體之白色罐 狀物,朝許瑞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A車)噴灑,致A車車殼及車身烤漆毀損、A車座墊殘留 白色噴濺痕,因而減損A車烤漆、座墊美觀之效用,足以生 損害於許瑞文。  ㈡復於同日23時16分許,手持裝有不明液體之白色罐狀物,朝 許家豪所有之粉紅色安全帽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B車)、許家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C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D車,與A、B、C車合稱本案機車)噴灑,致B車車身 烤漆毀損及引擎、座墊、腳踏墊、後檔泥板及放置其上之粉 紅色安全帽殘留不明噴濺痕;致C車車殼、車身烤漆毀損及 座墊、引擎、腳踏墊殘留不明噴濺痕;致D車車殼、車身烤 漆毀損及座墊、腳踏墊、引擎殘留不明噴濺痕,因而減損B 車烤漆及引擎、座墊、腳踏墊、後檔泥板、粉紅色安全帽、 C車烤漆及座墊、引擎、腳踏墊、D車烤漆及座墊、腳踏墊、 引擎之美觀與效用,足生損害於許家豪及許家維。 二、案經許瑞文、許家豪及許家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 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羅丹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均同 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60號卷(下稱本院卷㈡ )第39頁至第4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 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在系爭車行騎樓噴灑液體,惟否認有毀損犯 行,辯稱:其與告訴人許瑞文並無糾紛,亦無破壞本案機車 之動機,其是對馬路噴香灰水而未噴A車,另告訴人許瑞文 所提毀損照片並無拍攝日期,拍攝時間是否確為111年6月26 日尚有疑義;另111年6月25日晚間監視器尚拍攝到系爭車行 店主、店主之子進出,亦未拍攝到其靠近B車、C車、D車或 噴灑液體之畫面,告訴人許瑞文亦未指稱係其所為,無法證 明其有毀損犯行;況B車、C車、D車距系爭車行尚有距離, 其亦不知監視器死角,無法躲在死角犯案;再者,告訴人許 瑞文證稱A車毀損照片係111年6月26日拍攝,然111年6月26 日為系爭車行公休日而未營業,且A車毀損照片背包放置位 置與111年6月24日監視錄影畫面相符,告訴人許瑞文並持手 機拍照,足見A車毀損照片係111年6月24日拍攝,且當時A車 已有白色噴濺痕,告訴人所述不實而係欲加之罪;111年6月 25日其已離開A車約14秒,且其右手遭塑膠簾阻擋,無法證 明其有毀損A車;又現場除本案機車外,其他車輛、地板均 無痕跡,離系爭車行最近之告訴人所有白色機車及腳踏車則 未遭毀損,且其果欲破壞本案機車自可選擇於告訴人裝設監 視器前為之,檢察官112年1月31日14時勘驗時本案機車狀況 是否與案發後相同亦屬有疑;另檢察官勘驗時表示本案機車 均有使用,然證人係證稱零件已毀損云云。  ㈠被告確有如事實欄一㈠㈡所載時地持不明液體噴灑本案機車、 粉紅色安全帽:  ⒈查111年6月25日12時46分39秒即播放時間0分0秒,可見畫面 左方騎樓內有1輛黑色汽車停放,副駕駛座及右後側車門均 為開啟狀態,被告站在黑色車輛副駕駛座旁,騎樓右側停放 數輛機車、腳踏車;被告彎腰進入副駕駛座拿取手持電風扇 後轉身朝畫面左下方走去,暫時消失於拍攝範圍,此時可見 1輛黑色機車之車頭朝向騎樓,停放在黑色汽車副駕駛座車 門右前方,於播放時間1分6秒時,被告轉身彎腰進入黑色汽 車副駕駛座內,此時右手伸進右側褲子口袋似拿取物品,接 著退出副駕駛座時,右手握著1個有滴管之白色瓶罐,被告 於播放時間1分12秒時(即111年6月25日12時50分58秒)側 身上前靠近黑色機車,此時因騎樓柱子之布簾遮擋被告右半 邊身體而無法看到被告動作,接著被告再度轉身站在黑色汽 車副駕駛座旁,於播放時間1分14秒時,右半邊身體有向下 之動作,接著被告自黑色汽車副駕駛座退出時雙手均空無一 物,被告原朝畫面下方走去,隨即再次轉身進入黑色汽車副 駕駛座,播放時間1分16秒黑色機車車燈處開始有深色液體 流動痕跡,被告退出黑色汽車副駕駛座朝畫面下方走去,經 過黑色汽車右後座時先轉頭看向黑色機車,再朝畫面下方走 去,離開拍攝範圍;111年6月25日23時12分14秒,可見畫面 左方有人在走動,畫面上方有1輛汽車閃爍著雙黃燈暫停在 路邊,接著該人朝畫面左下方走去,隨後電燈被開啟,此時 可見騎樓右側停放數輛機車與腳踏車並由左至右依序停放B 車、C車、D車,粉紅色安全帽則放置於B車腳踏墊上;接著 畫面上方1名身著藍色短袖上衣及長褲之男子往返畫面左下 方與畫面上方汽車處來回搬運物品;於同日23時16分1秒, 被告右手拿著疑似車鑰匙之物品,左手未持任何物品,自畫 面左下方朝畫面上方走去,暫時消失於拍攝範圍,接著於同 日23時16分32秒,被告左手拿著1個白色罐狀物品、右手拿 著疑似車鑰匙之物品自畫面上方走進拍攝範圍,接著朝畫面 左下方走去,雖身影消失於拍攝範圍,然可見被告之影子朝 畫面右方移動,隨即於同日23時16分40秒,被告之影子在白 色機車旁停下,隨後白色機車右側旁停放之腳踏車後輪處多 了1道影子;於同日23時16分43秒,被告之影子開始朝畫面 右方些微晃動,此時可見有液體開始噴灑在腳踏車右側之B 車、C車上,隨著被告之影子數次晃動,越來越多液體噴灑 在B車、C車上;於同日23時17分0秒,可見被告之影子開始 朝畫面左側地面移動,於同日23時17分3秒又移動回原位置 ,於同日23時17分8秒可見被告之影子朝畫面左側地面移動 後消失於拍攝範圍;於同日23時17分24秒,被告右手持疑似 車鑰匙之物品、左手空無一物自畫面左下方走進拍攝範圍, 朝畫面右上方走去,隨後可見被告右手拿著飲料、左手拿著 疑似鑰匙物品自畫面上方汽車處朝畫面左下方走去,再拿著 疑似鑰匙物品返回畫面上方汽車處,男子亦自上方汽車處往 返畫面左下方搬運物品,隨後電燈遭關閉;直至影片結束, 遭潑灑液體之機車均未再度遭潑灑液體等節,業經本院勘驗 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5頁 至第38頁、第49頁至第66頁);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自承: 我確實有噴的動作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4頁),堪信被告確 於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地持不明液體噴灑本案機車。  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①A車噴濺痕集中於前車殼左側及左側車身,其中左前車殼黑色 烤漆部分為大面積噴濺痕,燈罩部分近中心位置、燈罩左側 則有明顯液體流下之白色痕跡乙情,亦有本案機車毀損照片 可證【見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1882號(下稱偵卷)第61 頁至第68頁】,足見A車係遭人面對A車車頭自右側向前噴灑 液體。而被告於111年6月25日12時50分58秒右手持白色罐狀 物面對A車車頭,4秒後A車前車頭燈照近中心線處即有液體 流下,期間除被告外無人靠近A車車頭等節,亦有勘驗附件 可佐(見本院卷㈡第51頁至第54頁),則A車遭噴灑液體時既 僅被告靠近A車車頭,且A車噴濺痕復與被告右手持液體向前 噴灑之相對位置相符,堪信被告確於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 持不明液體噴灑A車,被告辯稱其已離開A車約14秒且其右手 遭塑膠簾阻擋而無證據足證其有毀損A車、其僅噴灑馬路云 云,顯係卸飾之詞,難認可採。  ②被告復辯稱告訴人所提毀損照片並無拍攝日期,告訴人許瑞 文雖證稱A車毀損照片係111年6月26日拍攝,然111年6月26 日為系爭車行公休日而未營業,且A車毀損照片背包放置位 置與111年6月24日監視錄影畫面相符,告訴人許瑞文並持手 機拍照,足見A車毀損照片係111年6月24日拍攝,且當時A車 已有白色噴濺痕,其無毀損犯行云云。惟觀被告所提監視錄 影畫面截圖【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441號卷(下稱本院卷 ㈠)第55頁】,被告所指白色痕跡位於前車殼燈罩處左下方 並呈不規則塊狀,而與告訴人所提A車毀損照片白色殘留痕 跡顯不相符(見偵卷第61頁至第62頁);且111年6月24日13 時28分告訴人許瑞文持手機拍照時,系爭車行騎樓有1黑色 管線延伸至馬路並遭A車前車輪壓住,告訴人所提A車毀損照 片中系爭車行騎樓則查無黑色管線等節,亦有被告所提111 年6月24日監視錄影畫面截圖、A車毀損照片可證(見偵卷第 61頁,本院卷㈠第63頁),足見A車毀損照片顯非於111年6月 24日拍攝,且A車於111年6月24日亦無白色液體痕跡,被告 前揭所辯與客觀證據不符而不足採。至於被告辯稱111年6月 26日為系爭車行休息日,故告訴人所提車損照片非111年6月 26日所攝云云。然自被告於111年6月25日23時16分許於系爭 車行進出畫面可知,系爭車行於非營業時間亦會因店主拿取 物品等因素開啟鐵捲門及系爭車行內部大燈,自難僅因111 年6月26日非系爭車行表定營業時間,即遽認告訴人所述A車 車損照片係111年6月26日拍攝乙節不可採,被告此部分所辯 亦難採憑。  ③再者,B車噴濺痕集中於車尾及座墊且係自車尾由左往右噴濺 ,粉紅色安全帽則係防風罩有白色噴濺痕;C車噴濺痕則集 中於座墊前端、前車殼,噴濺痕為自車頭由左往右;D車噴 濺痕集中於座墊右前半部,噴濺痕為自車頭由左往右,亦有 本案機車毀損照片可稽(見偵卷第69頁至第89頁),足見B 車、C車、D車係遭人自左側即系爭車行騎樓近白色腳踏車處 噴灑液體。而被告於當日23時16分33秒手持白色罐狀物進入 系爭車行騎樓,同日23時16分44秒B車車尾、C車前車殼即遭 液體自左方噴灑,過程中僅被告影子於系爭車行騎樓停留等 節,亦有勘驗附件可證(見本院卷㈡第56頁至第63頁),益 徵被告確持不詳液體噴灑B車、C車、D車,被告以111年6月2 5日晚間尚有他人進出且未拍攝到其噴灑液體之畫面辯稱無 證據可證明其有毀損犯行,其亦不知監視器死角位置無法在 死角犯案云云,亦難採憑。被告另辯稱其無毀損本案機車之 動機,其他車輛、地板均無痕跡,離系爭車行最近之告訴人 所有白色腳踏車則未遭毀損,且其果欲破壞上開車輛自可選 擇於告訴人裝設監視器前為之云云。然被告確有持不明液體 噴灑本案機車,業如前述,被告以前詞反覆爭執難認可採。  ㈡被告所為確已造成本案機車、粉紅色安全帽毀損:  ⒈查告訴人許瑞文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家中有4輛機車停在 臺北市○○區○○街00號0樓騎樓遭人噴灑不明液體毀損,111年 6月25日12時50分許我將A車停於臺北市○○區○○街00號前路邊 ,遭人噴灑不明液體,經我查看監視器,我發現是系爭車行 老闆娘從口袋拿不明液體朝A車噴灑;111年6月25日23時16 分許,B車、C車、D車停放於臺北市○○區○○街00號0樓騎樓遭 人噴灑不明液體,我查看監視器,系爭車行老闆、老闆娘、 兒子在騎樓及住家間往返,過程中B車、C車、D車即遭噴灑 不明液體,不明液體已腐蝕本案機車車體及相關零件;A車 是我所有,B車、D車是許家豪所有,C車是許家維所有,許 家豪、許家維是我兒子,被告是系爭車行經營者,本案機車 均遭不明液體腐蝕而無法以擦拭之方式清除,車損照片都是 26日拍的等語(見偵卷第23頁至第26頁、第101頁至第105頁 )明確。  ⒉證人唐祺銘亦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宏國車業有限公司之維修 人員,B車、D車係由我估價,外觀與車損照片相同,不清楚 噴到什麼液體,該液體已經侵蝕表面、無法擦掉,我用手抹 抹看座墊也無法抹掉,估價時液體是乾的,不確定是否有滲 入車殼、座墊和零件等語(見偵卷第203頁至第205頁)。證 人潘世傑亦於偵查中證稱:我是益隆車業有限公司之維修人 員,A車、C車是我估價,好像有東西大面積潑到上開機車, 無法辨別係何液體,無法辨別有無侵蝕性,但液體已經滲入 車殼烤漆,我有用水沖,但無法沖掉,我認為無法復原等語 (見偵卷第211頁至第213頁)。  ⒊次查A車之車殼及車身烤漆毀損、A車座墊殘留白色噴濺痕,B 車之車身烤漆毀損及引擎、座墊、腳踏墊、後檔泥板、粉紅 色安全帽防風罩殘留不明噴濺痕,C車之車殼、車身烤漆毀 損及座墊、引擎、腳踏墊殘留不明噴濺痕、D車之車殼、車 身烤漆毀損及座墊、腳踏墊、引擎殘留不明噴濺痕;而檢察 官於112年1月31日14時25分至案發現場以濕紙巾擦拭本案車 輛噴濺痕部分,均無法擦拭乾淨,且D車噴濺痕呈凸起狀態 等節,亦有本案機車毀損照片、士林地檢檢察官勘驗筆錄㈠ 可證(見偵卷第61頁至第89頁、第231頁至第232頁)。 ⒊承上,告訴人許瑞文所述本案機車遭被告持液體噴灑後即腐 蝕而無法以擦拭之方式去除痕跡乙節,核與證人唐祺銘、潘 世傑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亦與本案機車車損照片、檢 察官現場勘驗結果無違,堪信被告所為確已造成本案機車、 粉紅色安全帽有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毀損情形。被告辯稱其 僅噴灑香灰水云云,顯無足採。  ⒋被告復辯稱112年1月31日勘驗時本案機車狀況是否與案發後 相同亦屬有疑云云。然檢察官於112年1月31日勘驗時所攝本 案機車毀損情形與告訴人所提本案機車毀損照片相符,有勘 驗照片可證(見偵卷第243頁至第267頁),被告前揭所辯亦 難採信。至於告訴人許瑞文雖證稱本案機車零件毀損部分, 然告訴人許瑞文從事建築業而不具修車專業能力,有其警詢 筆錄可稽(見偵卷第23頁),則證人許瑞文因欠缺修車專業 而誤認本案機車零件毀損,亦與常理無違,要不得逕以告訴 人許瑞文就本案機車零件毀損部分所述與事實不符,即率認 其所證全盤無稽。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難以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 品罪。被告於如事實欄以一㈡所示時、地,以持不明液體噴 灑之一行為,同時毀損告訴人許家豪、許家維所有B車、C車 、D車及粉紅色安全帽,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如事實欄 一㈠至㈡所示犯行,犯罪時間互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故心生不滿,竟持不 明液體先後2次朝本案機車噴灑,致本案機車、粉紅色安全 帽有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毀損情形而影響美觀功能,所為應予 非難;兼衡被告否認犯行,未賠償告訴人分文之犯後態度, 及前無遭起訴紀錄、素行良好(見本院卷㈡第9頁);暨被告 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現擔任日間照護工作,獨力扶養1名 未成年子女,月薪約新臺幣26,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㈡第45頁),暨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兼告訴代理人許 瑞文就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㈡第45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另衡酌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手法相同、犯罪時間 均為同一日、犯罪次數等節,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宜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1-06

TPHM-112-上易-1507-20241106-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13號 原 告 許瑞文 許家維 許家豪 被 告 羅丹岑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507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施瑩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6

TPHM-113-附民-613-20241106-1

小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59號 上 訴 人 郭英三 被 上訴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文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小字第1135號第 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故當 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為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 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之 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 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 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988號裁定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 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 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 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 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 。而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 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 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事故地點係發生於地下停車場內,並非 一般道路,本應依該停車場之管理規則認定,訴外人即被上 訴人承保車輛駕駛之許家維違反在停車場黃色網狀區域應減 速之規則,即應負完全肇事責任。原審竟引用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認定伊違反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而應負 擔較重之肇事責任,實有違誤,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並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 三、經查,原審就本件肇事責任之認定,已於得心證之理由㈡: 「本件事故發生地點為停車場,雖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 定之道路,惟就停車場內之行車安全,仍得參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為遵循」、「本件事故在停車場內之交 岔路口,『郭員(即上訴人)駕駛9A-1405自小客,與許員( 即許家維)駕駛之BEW-5912左前車門及左前輪胎磨損,9A-1 405右前保險桿葉子板破損、車燈磨損』等語,有非道路車禍 案件登記表及簡易示意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3頁)」之 記載,足認原審已明確載明本件事故發生地點非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所規定之道路,僅係參酌該規則之相關規定,再綜合 全辯論意旨,判斷上訴人與許家維就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比 例,認定上訴人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許家維 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分別應負70%、30%之過失責任 ,於扣除折舊後,按過失比例計算上訴人應賠償車輛之維修 費用新臺幣(下同)32,785元,已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於判決理由欄內加以說明。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證據取捨 ,以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不當,揆諸前揭說明,其 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 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 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 擔,爰併為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萱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2024-10-30

TCDV-113-小上-159-20241030-1

勞安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勞安上訴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聯興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洪英正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舒瑞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案件,不服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所為111年度勞安訴字第1號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916 號、111年度偵字第61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聯興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興公司)以經營船舶貨 物裝卸為業,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款之事業單位,洪 英正為聯興公司之代表人及實際負責人,其等均為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2條第3款之雇主。朱冠臻任職於聯興公司,擔任船 上指揮手,係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款之勞工。 二、聯興公司及洪英正知悉鈕鎖(Twist Lock,或稱鎖栓)設置 於貨櫃角座,係供貨櫃連結所用;鈕鎖底座設在船舶上,供 與鈕鎖對接,防止貨櫃移位;因勞工在從事裝櫃作業過程中 ,時常出現鈕鎖未妥適對接(即鈕鎖裝置結合異常)之情形 ;且海象變化多端、船體及船上設備易生鏽蝕,勞工在船上 從事裝卸、搬運等作業時,船體可能因海象變化而起伏搖動 。其等身為雇主,本應擬具裝卸安全作業方法及標準作業程 序,防止裝卸、搬運作業中引起之危害,卻未就勞工進行鈕 鎖裝置結合異常之排除作業,規範並提供足以防止危害之措 施,致朱冠臻於民國110年10月17日凌晨0時7分許,在停靠 於基隆港東11碼頭之「MITRA BHUM」船舶【註冊於新加坡, 屬Regional Container Lines Pte Ltd.所有,傭船人為T.S . Lines Ltd., Hong Kong(香港商德翔海運有限公司); 下稱本案船舶】進行裝櫃作業時,發現貨櫃右上角鈕鎖(船 尾側)未正常連結(下稱本案貨櫃),依循聯興公司以往教 育訓練之作業方式,將本案貨櫃右下角之鈕鎖(船尾側)解 開,僅留該貨櫃左上角及左下角鈕鎖(船頭側)固定於船舶 鈕鎖底座,並於以無線電通知橋式固定式起重機(下稱橋式 機)之操作人員(下稱橋式司機)許家維(所涉過失致死罪 嫌,業經原審諭知無罪確定)拉抬貨櫃後,靠近貨櫃右側下 方,進行鈕鎖調整作業;適本案船舶之船體隨風浪起伏,本 案貨櫃左下角之鈕鎖底座(下稱系爭鈕鎖底座)因已鏽蝕無 法承受單側施力而崩裂,造成該只拉抬中之貨櫃劇烈擺盪撞 擊朱冠臻。許家維見朱冠臻遭貨櫃撞擊倒地,隨即以無線電 通報,將朱冠臻送至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急救。朱冠臻於同 日凌晨0時52分到醫院前心肺休止,經實施心肺復甦術急救 無效,於同日凌晨1時51分許,因創傷性休克死亡,而發生 死亡職業災害。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認定被告聯興公司及洪英正犯罪所依據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 力,且迄本院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本 院卷第100頁至第108頁、第187頁至第194頁)。又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 有關連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 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   訊據被告洪英正對於朱冠臻為聯興公司員工,於上開時、地 進行裝櫃作業時,依據被告聯興公司以往教育訓練之作業方 式,而以前述方式調整異常鈕鎖時,因本案貨櫃左下角之鈕 鎖底座鏽蝕崩裂,遭拉抬中之貨櫃撞擊倒地,經送醫急救無 效死亡等情,並不否認;惟否認有何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之 犯行,辯稱被告聯興公司就裝卸、搬運作業訂有相關作業準 則,朱冠臻當日採用調整鈕鎖裝置結合異常之方式,為業界 向來採取之作業方法,以前從未聽過發生類似本案之事故, 被告無從預期及防止危害之發生;本案事故係因本案船舶之 鈕鎖底座斷裂所致,系爭鈕鎖底座為船舶屬具,應由船舶所 有人負擔維護責任,與被告無關等詞(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 99頁、第184頁至第185頁)。經查: 一、被告聯興公司以經營船舶貨物裝卸為業,由被告洪英正擔任 公司代表人及實際負責人。朱冠臻任職於被告聯興公司,擔 任船上指揮手,於110年10月17日凌晨0時7分許,在停靠於 基隆港東11碼頭之本案船舶進行裝櫃作業時,發現本案貨櫃 右上角鈕鎖(船尾側)未正常連結,乃依循被告聯興公司以 往教育訓練之作業方式,將本案貨櫃右下角之鈕鎖(船尾側 )解開,僅留該貨櫃左上角及左下角鈕鎖(船頭側)固定於 船舶鈕鎖底座,並於以無線電通知橋式機司機許家維拉抬貨 櫃後,靠近貨櫃右側下方,進行鈕鎖調整作業;適本案船舶 之船體隨風浪起伏,本案貨櫃左下角之系爭鈕鎖底座鏽蝕崩 裂,造成該只拉抬中之貨櫃擺盪撞擊朱冠臻;許家維見朱冠 臻遭貨櫃撞擊倒地,隨即以無線電通報,將朱冠臻送至衛生 福利部基隆醫院急救;朱冠臻於同日凌晨0時52分到醫院前 心肺休止,經實施心肺復甦術急救無效,於同日凌晨1時51 分許,因創傷性休克死亡等情,此為被告洪英正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0頁),並經證人許家維於警詢、偵 查及原審審理時(相字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20頁、第306 頁,原審卷一第338頁至第342頁)、聯興公司裝卸部經理廖 德聰於原審審理時(原審卷一第497頁至第498頁)證述明確 ,復有朱冠臻之診斷證明書(相字卷第37頁)、案發地點現 場照片(相字卷第41頁至第49頁、第227頁至第236頁、第28 1頁至第282頁)、橋式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相字卷 第51頁至第53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相字卷第115頁)、相驗照片(相字卷第193頁至第222頁、 第247頁至第248頁)、檢驗報告書(相字卷第237頁至第248 頁)、被告聯興公司登記公示資料(原審卷一第147頁)在 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雇主對下列事 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四、防止採石 、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第3項規定:「前2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 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而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3 項規定制定之「碼頭裝卸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47條規定: 「雇主對於出貨、進貨、堆貨、卸貨或其他類似作業,須借 助船方、港口管理機關(構)或碼頭經營者始能安全作業者 ,應共同採取預防災變之適當措施。」第48條規定:「(第 1項)實施船舶裝卸作業前,船方應向雇主提供船舶裝卸設 施及作業環境詢問書,預先說明及標明船舶裝卸作業有安全 顧慮事項。(第2項)雇主對於前項所定詢問書之記載事項 ,認有影響裝卸作業安全之虞者,應要求船方即採必要改善 措施;必要時,報請港口管理機關(構)責成船方改善後, 再行作業。」第49條第2項第1款、第3款規定:「雇主於從 事前項物質之裝卸作業時,除船方依船舶危險品裝載規則、 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規劃興建經營管理辦法等規定辦 理外,應採取下列措施,使勞工遵循:一、擬具裝卸安全作 業方法及標準作業程序。三、前2款所定事項,應視各該物 質之種類、性質、數量及安全處置方法等,妥為規劃擬定。 」 (一)鈕鎖設置於貨櫃角座,作為貨櫃連結所用;鈕鎖底座設置 在船舶上,供與鈕鎖對接,防止貨櫃移位;系爭鈕鎖底座 有鏽蝕情形,崩裂處有遭往上提拉之情形等節,業經證人 即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勞動檢查員張正輝於原審審理時 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239頁至第242頁),並有系爭鈕 鎖照片(偵字卷二第22頁)、張正輝提供之鈕鎖功能示意 照片(原審卷一第357頁至第363頁)在卷可稽。核與前述 系爭鈕鎖底座係在朱冠臻、許家維依被告聯興公司以往教 育訓練之作業方式,解開本案貨櫃右下角之鈕鎖,僅留左 側鈕鎖固定於底座,並以橋式機拉抬貨櫃時崩裂等情相符 。又勞工在從事裝櫃作業過程中,時常出現鈕鎖未妥適對 接(即鈕鎖裝置結合異常)之情形,已據證人許家維於原 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339頁);且海象變化 多端、船體及船上設備易生鏽蝕,勞工在船上從事裝卸、 搬運等作業時,船體可能因海象變化而起伏移動一節,亦 經被告洪英正陳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347頁至第348頁, 本院卷第197頁)。則被告聯興公司、洪英正身為雇主, 自應依前揭規定,根據氣候、海象、船舶裝卸作業之空間 、設備維護之良窳等情況,擬具符合規定之裝卸安全作業 方法及標準作業程序,避免勞工在排除鈕鎖裝置結合異常 情形時,巨型貨櫃因船體受風浪起伏而搖動,或鈕鎖、鈕 鎖底座因鏽蝕或因故崩裂,造成處理裝卸之勞工處於可能 遭拉抬中之貨櫃撞擊而傷亡之風險,以防止裝卸、搬運等 作業中引起之危害。而被告聯興公司、洪英正於案發時指 示勞工採取排除鈕鎖裝置結合異常情形之作業流程,係在 貨櫃僅有單側鈕鎖固定之情形下逕行拉抬,並由船上指揮 手靠近貨櫃調整鈕鎖;朱冠臻、許家維等人依此方式,進 行鈕鎖調整作業時,即因船體隨風浪起伏,系爭鈕鎖底座 無法承受施力而崩裂,造成拉抬中之本案貨櫃失控擺盪撞 擊趨近調整鈕鎖裝置結合之朱冠臻,以致發生朱冠臻死亡 之職業災害,足徵被告聯興公司、洪英正於本案發生時, 欠缺提供足以防止勞工調整鈕鎖時發生危害之必要安全措 施,與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不符。 (二)被告洪英正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揭示該法制定目的,係為防止發生 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明定雇主應規劃擬定 符合規定之作業方法及標準作業程序,使勞工遵循,以保 障相對弱勢之勞工在作業中之安全及健康,防止職業災害 。本件被告聯興公司、洪英正雇用之勞工朱冠臻係在停靠 碼頭之船舶從事裝卸、搬運作業,其等身為雇主,自應考 量前開作業環境,擬具安全之作業方法,然其等在本案發 生前,指示勞工排除鈕鎖裝置結合異常情形之前述作業方 式,係使勞工靠近僅餘部分鈕鎖固定且拉抬中之巨型貨櫃 調整鈕鎖,處於可能遭隨同船舶搖晃或因故擺盪之貨櫃撞 擊之風險中,而未根據氣候、海象、船舶裝卸作業空間及 設備之良窳等情況,擬具足以避免勞工發生危害之安全作 業方法,當非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4款所稱符合 規定之措施,自無從僅因該調整鈕鎖之方式已行之多年, 之前未發生過類似事故等詞,解免職業安全衛生法課予雇 主應保障勞工安全及健康,防止職業災害之義務。至於本 案船舶所有人應否就系爭鈕鎖底座之鏽蝕情形,對朱冠臻 之死亡結果負擔法律責任,與前述被告聯興公司、洪英正 未制定符合之必要安全措施,致勞工在作業時發生職業災 害,未盡雇主責任之認定,則屬二事。   2.被告洪英正及辯護人辯稱被告聯興公司於本案發生前,有 制定橋式機司機作業準則5.2.2規定「卸甲板櫃時,應注 意是否有卡鈕鎖,落實緩速試吊,確認鈕鎖均脫離無誤後 ,始可正常拉升。尤其是遇到鈕鎖狀況不佳的船隻作業時 ,橋式機司機務必督促船上指揮手緊盯吊架」(相字卷第 75頁),及地勤作業準則5.3.3.7規定「裝甲板櫃時,注 意櫃門方向是否正確,原則上櫃門應朝艉,裝卸櫃時應注 意墊腳鎖栓是否全開,若需上鎖協助作業安全時,指揮手 應全程監控,司機應依指揮手之口令動作」(偵字卷一第 305頁),並非未就裝卸作業制定任何標準作業程序等詞 (見原審卷一第347頁、卷三第44頁,本院卷第98頁)。 然上開作業規則內容與勞工處理鈕鎖裝置結合異常排除作 業無涉,益證被告聯興公司、洪英正確未依碼頭裝卸安全 衛生設施標準之規定,根據前述氣候、海象、船舶設備等 情,而擬具裝卸安全作業方法,使勞工遵循,自難以此認 定被告聯興公司、洪英正未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 項規定。   3.辯護人辯稱被告聯興公司採取組織分工、分層負責模式, 被告洪英正未實際參與貨櫃裝卸作業;本案發生時,係由 現場裝卸作業主管黃國凉負責督導,不應由被告洪英正負 擔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責(見本院卷第98頁 、第200頁至第201頁)。惟依前所述,朱冠臻、許家維於 案發時,係依循雇主指示排除鈕鎖裝置結合異常情形之作 業方式而為,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因該作業流程非屬 符合前揭規定之必要安全措施,自應由身為事業主即被告 聯興公司、事業之負責人即被告洪英正負擔同法第40條之 罪責,與被告洪英正有無實際在案發現場參與本案貨櫃裝 卸作業一節無涉。辯護人上開辯護,即非可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雖聲請向財團法人驗船中心函詢裝 卸業者有無辨識鎖栓底座鏽蝕之能力或義務、鎖栓底座最小 斷裂強度為何、本案斷裂之鎖栓崩裂原因與底座鏽蝕有無因 果關係等事項(見本院卷第110頁、第113頁至第114頁)。 然被告聯興公司、洪英正係因未擬具足供勞工遵循之調整鈕 鎖之作業安全方法,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4款 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應負擔同法第40條所定罪責 ,與業務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件有別,裝卸業者不論有無具 備辨識鎖栓底座鏽蝕之能力或義務,均與本案罪責之認定, 不生影響;且縱船舶所有人應就鎖栓設備鏽蝕,對朱冠臻之 死亡結果負擔法律責任,被告聯興公司及洪英正亦無從據以 解免上開雇主責任;亦即辯護人聲請函詢之上開待證事實, 與被告聯興公司、洪英正應否負擔本案罪責之認定無關,即 無調查必要。 參、法律適用部分 一、被告聯興公司、洪英正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定雇主,違反同 法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 死亡職業災害,均係犯同法第40條第1項之罪,被告聯興公 司為法人,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科以罰金。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聯興公司、洪英正犯罪事證明確, 並於原判決說明被告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及敘明係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聯興公司及洪英正身為雇主 ,未就勞工進行調整鎖栓作業,制定保障勞工安全之作業 規則,導致朱冠臻從事本案作業時,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 ,造成朱冠臻之親屬蒙受難以平復之喪親至痛,有未盡完 善之處;惟被告聯興公司及洪英正於案發後,已重新審視 檢討及修正作業準則,且與朱冠臻之家屬達成調解及依約 履行,盡力彌補損害;兼衡被告洪英正之智識程度、被告 聯興公司之資本規模等情狀而為量刑,並就被告洪英正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緩刑。所為認定及論述, 與卷內事證相符,亦與論理、經驗法則無違,復係依刑法 第57條規定量刑,所定刑度未逾越法定刑度,無明顯失出 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自無違法或不當可指。 (二)辯護人辯稱起訴書以被告聯興公司、洪英正未依當時天候 狀況指示停工,認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規定 ,所為認定不當等詞(見本院卷第186頁)。然原判決敘 明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聯興公司及洪英正知悉海象狀況不 佳,可預見因本案船舶未劃分安全處所,且甲板上可躲避 危險之處所有限,若貨櫃在調升之過程中不慎墜落,極有 可能撞擊船上指揮手,卻仍使被害人從事貨櫃裝卸作業, 而有違職業安全規定」部分,與本案事故之發生無因果關 係(見原判決第11頁第4行至第9行)。亦即原審認定被告 聯興公司、洪英正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 理由,與有無劃分安全處所、當時有無因天候狀況指示停 工等節無涉,辯護人以上詞指摘原審認定有誤,當非足採 。從而,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 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 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 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風災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 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 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 危害。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 一、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 二、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 防。 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 四、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 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 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2024-10-29

TPHM-113-勞安上訴-5-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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