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616號
原 告 高景晨
被 告 許家銘
訴訟代理人 徐鈺翔
呂俊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7,295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減縮後)由被告負擔9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7,295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
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9,66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捨棄精神慰撫金之請求,其餘不變
,並就應受判決事項變更聲明如後示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
第74頁),核此乃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
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日晚間10時16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附
近,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原告駕駛訴外人林語喬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因此損壞而
更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原告因而受有系爭車輛交易價
值貶損138,000元、鑑價費用6,000元、車牌更換相關費用3,
100元(含選牌費2,000元、車牌費600元、行車執照費200元
、銀行債權人同意書200元、停車費100元)、Etag排框損壞
申請費195元、調解當日薪資損失2,366元等損害,總計149,
661元,原告雖非系爭車輛之車主,然業經訴外人林語喬為
債權讓與,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9,661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無買賣行為,爭執交易價值減損及鑑價費用
,另除停車費100元爭執外,對於原告所稱選牌費、汽車號
牌費、行照費、債權人同意書費用、Etag申請費等部分並不
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追撞系
爭車輛等節,除請求金額是否有據外,業據其提出鑑價報告
、費用收據、鑑價師收據、車麗屋發票、系爭車輛行照、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7頁至第33頁、第4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卷宗核閱無訛(
見本院卷第44至5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審酌上開
事證,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
之全部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審核如下:
1.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鑑價費用:
①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
「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
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
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
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
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年度台上
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系爭車輛如在正常車況下,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市價為6
90,000元,然系爭車輛經本件事故修復後,其價值為552,00
0元等情,有鑑價師鑑價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至30頁
)。可認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價值減損138,000元,原告
此部分請求即有理由。
③被告雖抗辯原告並未實際買賣交易系爭車輛,故無所損失云
云。惟查,車輛之毀損在技術上縱經修復,交易相對人往往
對於其是否仍存在瑕疵或使用期限減少存有疑慮,導致修復
後車輛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交易價額難免
有所落差,此即所謂交易上貶值,被害人若能證明此貶損存
在,應認其貶損之價額亦為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不以
有實際交易為必要,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自非可採。
④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
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原告將系爭車輛送
請鑑價師雜誌社鑑定,支出鑑價費用6,000元,有鑑價師雜
誌社鑑定所開立之收據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原告此
部分支出係用以證明系爭車輛價值情形,性質上核屬原告因
本件事故所受損害,且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依上
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被告空言爭執鑑價
費用,卻未舉證具體說明原告請求之鑑價費用有何不合理之
處,被告之抗辯,洵無足採。
2.車牌更換相關費用、Etag排框損壞申請費:
①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系爭車輛車牌、Etag排框均損壞,而
需更換車牌,並重新申請Etag,因而支出選牌費2,000元、
汽車號牌費600元、行車執照費200元、銀行債權人同意書20
0元、Etag申請費195元,業據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收據、元
大銀行手續費收據、車麗屋汽車百貨電子發票等件為據,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此部分所請有據,應予准許。
②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原向元大銀行辦理車貸,因系爭事故車
牌毀損,需至元大銀行辦理相關車貸手續,支出停車費100
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與系爭事故無關。然原告既
係因系爭事故而需更換車牌,導致原告需另至元大銀行辦理
車輛相關換貸手續,此即非原告個人日常所需支出之費用,
乃屬因本件事故而增加之花費,自堪認上開停車費與系爭車
輛損害結果間,具責任範圍之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100元之停車費,為有理由。
3.調解當日薪資損失: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於113年7月
17日請假至調解委員會調解,因而受有當日薪資損失2,366
元等語,固據提出薪資及請假明細,惟原告因蒐集證據、調
解、出庭以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行為,乃其公民訴訟權利
之行使,縱因此而支出一定之勞費,亦難認與被告之侵權行
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因調解所受之損失2,366
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47,295元(計算式:交
易價值貶損138,000元+鑑價費用6,000元+車牌更換相關費用
3,100元+Etag排框損壞申請費195元=147,295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
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負遲延責任。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8月13
日補充送達於被告,並由其同居人簽收而於當日生合法送達
效力,此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9頁),是被
告應自送達生效日翌日即113年8月14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7,295
元,及自113年8月14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另本件訴訟費用
負擔,僅就原告減縮聲明後之勝敗比例為認定,其餘原告溢
繳之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CLEV-113-壢簡-1616-20241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