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3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陳仲偉
高智邦
被 告 趙梓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7,923元,及其中新臺幣181,598元
自民國113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8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7,923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
89,123元(含違約金1,200元)及其中181,598元自民國113
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5頁),嗣於民國114年3月4日當庭捨棄違約金部分
之請求(見本院卷第53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並依同條項規定,就原告之主張引用原告之民事起
訴狀、民事陳報狀及本院民國114年3月4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墊款本金
、利息、費用明細表、交易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約定條款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2,8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STEV-114-店簡-33-202503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