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惠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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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勞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苗勞小字第2號 原 告 羅世杰 被 告 吉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前經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4日以114年度勞補字第5號裁定命原告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並限原告應於 該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繳,且諭知如逾期未補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此有該裁定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而 該裁定業於114年2月10日寄存送達原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並於000年0月00日生 合法送達之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 頁);惟原告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此有多元化案件繳費查 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及本院答詢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 29頁至第33頁),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乃不合程 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5-03-11

MLDV-114-苗勞小-2-20250311-1

消債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方根 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周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到院,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 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項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 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 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 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法院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如附表所示資料 ,爰定期命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附表:          編號 應補正事項 1 請提出聲請人自民國112年2月至114年1月間之每月薪資袋或薪資明細單(含本俸、佣金、獎金、津貼等,應顯示未遭強制執行扣薪前之薪資數額)等證明文件。聲請人於上開期間若有兼職、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亦應說明歷次工作情形(包括工作內容、工作單位、地址、職稱),並提出薪資袋或收入證明文件及雇主出具之員工在職證明書。 2 聲請人所列聲請前2年必要支出之數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9550元(房租3000元、水、電、天然氣2000元、第四台350元、電信費1400元、油資800元、伙食費9000元、日常用品費用3000元),已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應就各項支出之「必要性」提出說明,並檢附「詳細」之證明文件或收據;如要援引114年度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8618元),亦請具狀陳明。 3 聲請人於109年1月迄今是否有從事營業活動,如有,應提出營業期間每月平均營業額、收入情形及提出可資證明之文件,並請提出該營利事業單位之商業登記資料以及於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前1日回溯5年間之歷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或綜合所得稅申報書等相關資料。如已解任或該單位已解散等情事,亦請一併加以敘明,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4 聲請人「全部」金融機構、集保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請提供自112年2月起,並補登至最新)。 5 請提出聲請人所扶養之親屬即子女林佳欣、林柏翔、母親張敏華最近2年之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戶資料清單、收入證明(如薪資帳戶存摺影本)。 6 聲請人與受扶養人林佳欣、林柏翔、張敏華若有領取失業給付、低收入戶補助、房租補助或其他社會福利津貼,應陳報領取期間及金額,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請提供自112年2月起迄今之所有補助資料)。 7 請陳報聲請人名下汽車(車號:000-0000)現值各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8 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人身保險投保資料,並提出查詢結果回覆書。如有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人身保險保單,應陳報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為何?

2025-03-10

MLDV-114-消債更-9-20250310-1

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上字第7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金光煥 訴訟代理人 張柏山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蔡孟哲 劉海金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陳永全 李麗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 月30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11年度苗簡字第88號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 玖佰伍拾元,如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其變更及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第二審裁判 費,應按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計算及徵收。又上訴不合法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44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前開規 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準 用之。又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 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亦有明定。至補徵數額之計算方 式,係就變更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後,再扣除依 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算定之裁判費後補徵之。又按,「向第 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 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依 第54條規定起訴者,其裁判費之徵收,依前條第3項規定, 並準用前項規定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 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電公司)、被上訴人陳永全及被上訴人李麗鈴間請 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苗栗簡易庭111年度 苗簡字第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復於民國112年3月 16日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為訴之變更及追加,而就原上訴 聲明第2項變更為請求被上訴人台電公司應將架設在苗栗 縣○○鄉○○段00地號、466地號土地上如苗栗縣頭份地政事 務所民國111年6月23日鑑定圖(下稱附圖)所示電桿1、3 間之電力線路(下稱系爭電路)予以拆除;另上訴聲明第 3項仍請求被上訴人陳永全、李麗鈴(下稱陳永全等2人) 應就坐落同段474-3地號土地上設置雞籠、貓狗屋、雜物 (廢棄物)所產出之汙穢臭氣,不得漂浮侵入上訴人之土 地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 (二)查上訴人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本院以110年度 補字822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萬4600元。因上 訴人於上訴程序就原上訴聲明第1項變更為請求被上訴人 台電公司應將架設在苗栗縣○○鄉○○段00地號、466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之系爭電路予以拆除,而為訴之變更及追 加,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應就上開訴之變更或追加後之訴 訟標的價額為核定。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聲明請求被上訴人 台電公司應將系爭電路予以拆除,依上開規定,當認此部 分訴訟之利益應以拆除系爭電路所需費用為計。而查,觀 諸被上訴人台電公司於112年7月1日具狀陳報:「系爭電 路倘予拆除改由上訴人指定路徑,所需遷移工程費評估為 29萬8379元(未稅)」等語,並提出相關明細及詳細價目 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25至237頁);而此固為上訴人所 否認,且提出旭通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旭通公司)開 立之估價單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95頁),主張被上訴人 台電公司亦可洽請訴外人旭通公司予以施作,所需費用僅 需13萬9614元等情。然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台電公司 遷移系爭電路,既事涉被上訴人台電公司應就供電需求及 線路設置為配電外線工程招標作業等程序以符合其公司相 關營業規章,且被上訴人台電公司亦早已就配電外線工程 簽訂年度開口合約,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堪認被上訴 人台電公司辯稱其尚無從逕將系爭遷移工程另行委由旭通 公司等其他廠商施作等語,乃符於工程契約常情。準此, 上訴人主張遷移系爭電力線路所需費用應以旭通公司估價 單所載金額為合宜云云,當屬無由;是認上訴人為訴之變 更及追加後,其上訴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 98,379元。 (三)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 明文。查上訴人所提原上訴聲明,均係基於其為坐落同段 46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為請求;然上開訴之變更及 追加,則係基於其為坐落同段74地號及466地號土地所有 權人之地位為主張,亦即本件上訴聲明第2項、第3項,係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且數項標的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 擇,是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合併計算之。準 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7萬2979元(計算式:29萬 8379元+17萬4600元=47萬2979元)。 (四)綜上所述,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7770元,扣除上訴人 前已繳納之上訴裁判費2,820元,尚應補繳4,95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命 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變更及追加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王筆毅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5-02-27

MLDV-111-簡上-77-2025022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06號 原 告 蔡維育 訴訟代理人 張馨月律師 被 告 苗栗縣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陳世煌 訴訟代理人 張中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林彥宏 複 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追加 被告 賴君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坐落苗栗縣○○鄉○○段00 00地號、同段1187之1地號、同段1187之2地號土地如苗栗縣頭份 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2年12月20日、收件日期民國113年8 月13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乙案部分:甲區域即1208地 號土地(面積10.82平方公尺)、乙區域即1187之1地號土地(面 積32.59平方公尺)、乙1區域即1187之1地號土地(面積1.7平方 公尺)、乙2區域即1187之1地號土地(面積0.24平方公尺)、丙 區域即1187之2地號土地(面積23.57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並得在該通行面積之土地鋪設柏油或水泥,且被告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不得在該土地上設置圍籬、鐵門、花圃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 之行為。 追加被告賴君祥應拆除如附圖所示乙1區域即1187之1地號土地( 面積1.7平方公尺)、乙2區域即1187之1地號土地(面積0.24平 方公尺)上之花圃,及1187之1地號土地上之鐵門,並應容忍原 告於如附圖所示乙案之區域鋪設柏油或水泥,且追加被告賴君祥 不得在該土地上設置圍籬、鐵門、花圃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 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負擔其中5分之1,餘由原告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 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 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苗栗縣警 察局之法定代理人於原告起訴時原為莊勝雄,然於訴訟中 已變更為陳世煌,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 頁),有被告苗栗縣警察局所提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87頁),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 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主張伊所有坐落苗栗縣○○ 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袋地,依袋地通 行權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苗栗縣警察局(下稱被告警局) 先位主張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警局所有坐落苗栗縣○○鄉○○ 段0000地號、1268地號土地(下稱被告警局土地)中如附 圖1所示紅色部分(面積約30平方公尺,附圖1見本院卷第 19頁)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得在該通行面積之土地鋪設 柏油道路,且被告警局不得在該土地上設置圍籬或其他妨 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另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被 告國產署)備位主張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國產署所有坐落 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1187之1地號及1187之2地號土 地(下稱被告國產署土地)中如附圖2所示藍色部分(面 積約30平方公尺,附圖2見本院卷第21頁)土地有通行權 存在,並得在該通行面積之土地鋪設柏油道路,且被告國 產署不得在該土地上設置圍籬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等語(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嗣因原告於本院就通行路 徑之抉擇及測量後已確認之通行位置及面積,依袋地通行 權法律關係,變更伊先位聲明為請求(1)確認原告對被 告國產署土地如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下稱頭份地政) 複丈日期民國112年12月20日、收件日期113年8月13日之 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乙案部分:甲區域即12 08地年號土地(面積10.82平方公尺)、乙區域即1187之1 地號土地(面積32.59平方公尺)、乙1區域即1187之1地 號土地(面積1.7平方公尺)、乙2區域即1187之1地號土 地(面積0.24平方公尺)、丙區域即1187之2地號土地( 面積23.57平方公尺,以上合稱系爭乙案土地)有通行權 存在,並得在該通行面積之土地鋪設柏油或水泥,且被告 國產署不得在該土地上設置圍籬、鐵門、花圃或其他妨礙 原告通行之行為。(2)追加被告賴君祥應拆除如附圖所 示乙1區域即1187之1地號土地(面積1.7平方公尺)、乙2 區域即1187之1地號土地(面積0.24平方公尺)上之花圃 ,及1187之1地號土地上之鐵門,並應容忍原告於如附圖 所示乙案之區域鋪設柏油或水泥,且被告賴君祥不得在該 土地上設置圍籬、鐵門、花圃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等語;並於114年1月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追加上 開被告國產署土地之承租人即賴君祥為被告(見本院卷第 267頁);另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警局土地如附 圖所示甲案部分:F區域即1211地號土地(面積13.86平方 公尺)、G區域即1268地號土地(面積87.95平方公尺)、 H區域即1186之2地號土地(面積2.66平方公尺,以上合稱 系爭甲案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得在該通行面積之土地 鋪設柏油或水泥,且被告警局不得在該土地上設置圍籬或 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259至260頁) 。核此為被告所同意,且原告所為請求權之基礎事實為同 一,被告亦均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開說明,原告所 為上開追加被告、擴張聲明、先位與備位聲明之變更部分 ,均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系爭土地與系爭1208地號、1187之1地號及1 187之2地號土地原均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被告國產署管理, 其中系爭1209地號土地於98年間經被告國產署出租予原告, 再於99年4月13日出售予原告並辦理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因成為袋地,並無對外聯絡道路,故須通 行鄰地即被告國產署所管理之系爭1208地號、1187之1地號 及1187之2地號土地即系爭被告國產署土地,抑或通行亦與 系爭土地相鄰而均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被告警局管理之系爭 1211地號、1268地號土地即系爭被告警局土地,以至公路。 (一)先位主張:因被告國產署將該筆土地出售予原告後,該筆 土地即因無聯外道路而成為袋地,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原告僅得優先通行被告國產署所有土地至聯外公 路,且依現況照片可見原告所有紅色磚建物與水泥牆中有 1處缺口,可由此處通行至原告土地,是原告主張通行系 爭乙案土地,當屬有據;又追加被告賴君祥僅向被告國產 屬承租其中1187-1、1208地號土地,並未承租1187-2地號 土地,1187-2地號土地方為系爭乙案土地之末端即最終能 連接外部道路之土地,故原告亦通行系爭乙案土地,當屬 損害最小之方案。且依被告警局所提資料,倘通行系爭甲 案土地,因尚涉及相關變更執照及公益性問題,故認通行 系爭乙案土地乃屬損害最小之方案,應以系爭乙案為優先 ,本件主張形成訴訟,故請斟酌損害最小而就甲案、乙案 擇一為判決,為此先位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國產署所有如 系爭乙案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等情。又系爭乙案土地目前有 部分係由追加被告賴君祥承租中,而其於該土地上設置花 圃及鐵門阻隔通行,且因現況鋪設之水泥尚未達3公尺, 又依民法第800條之1所定民法第774條至前條規定,於承 租人準用之,則原告為此請求追加被告賴君祥應拆除如附 圖所示乙1區域即1187之1地號土地(面積1.7平方公尺) 、乙2區域即1187之1地號土地(面積0.24平方公尺)上之 花圃,及1187之1地號土地上之鐵門,並應容忍原告於如 附圖所示乙案之區域鋪設柏油或水泥,且被告賴君祥不得 在該土地上設置圍籬、鐵門、花圃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 行為,亦屬有據。 (二)備位主張:依原告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大門係設置朝向被告 警局土地方向,可知原告原確係長期通行被告警局土地與 聯外道路相通,因原告現欲將老厝重新整修以供家人居住 ,然因系爭土地為袋地,未能與道路相通,無從進行裝修 工程,自有起訴確認本件通行權存在之必要。又原告系爭 土地至系爭甲案土地之停車場中間為泥土地,並未鋪設水 泥或柏油,故仍認有鋪設水泥或柏油之必要。又被告警局 大門封閉部分,應可將鑰匙交付原告使用,因警局本為維 持社會秩序之機關,並無遭竊情事發生,市民於該凌晨期 間報案,被告警局亦須受理,不得拒絕民眾進入,況被告 警局僅需變更停車場之位置即可供原告通行,可見原告通 行該處,當無不妥。 (三)並先位聲明:(1)確認原告對被告國產署土地如頭份地 政附圖所示乙案部分:甲區域即1208地號土地(面積10.8 2平方公尺)、乙區域即1187之1地號土地(面積32.59平 方公尺)、乙1區域即1187之1地號土地(面積1.7平方公 尺)、乙2區域即1187之1地號土地(面積0.24平方公尺) 、丙區域即1187之2地號土地(面積23.57平方公尺)有通 行權存在,並得在該通行面積之土地鋪設柏油或水泥,且 被告國產署不得在該土地上設置圍籬、鐵門、花圃或其他 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2)追加被告賴君祥應拆除如附 圖所示乙1區域即1187之1地號土地(面積1.7平方公尺) 、乙2區域即1187之1地號土地(面積0.24平方公尺)上之 花圃,及1187之1地號土地上之鐵門,並應容忍原告於如 附圖所示乙案之區域鋪設柏油或水泥,且被告賴君祥不得 在該土地上設置圍籬、鐵門、花圃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 行為。另備位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警局土地如附圖所示 甲案部分:F區域即1211地號土地(面積13.86平方公尺) 、G區域即1268地號土地(面積87.95平方公尺)、H區域 即1186之2地號土地(面積2.66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並得在該通行面積之土地鋪設柏油或水泥,且被告警局 不得在該土地上設置圍籬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被告國產署則以:依其土地上現況有設置鐵門之情形以觀, 可見原告以往並非經由1187之2地號土地通行,系爭鐵門為 追加被告賴君祥所設置。本件倘為原告勝訴判決,因原告為 受有利益之人,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又原告請求鋪設水 泥或柏油,認無必要。其確有將系爭被告國產署土地中坐落 1208地號及1187之1地號土地出租予追加被告賴君祥,而被 告賴君祥亦確有在其承租之上開土地上設置鐵門、圍籬及花 圃無訛。本件不應受民法第789條拘束,因原告已有房屋基 地在該處,原告係向其由租轉買而取得1209地號土地,當時 已有適當之對外通路,原告系爭土地即使以現況而言已成為 袋地,亦係因事後周遭發展而產生,不宜單以民法第789條 規定擇定系爭乙案土地通行,應衡酌損害最小之狀態。其係 有建物而承租者,其他區域為併同使用之範圍即一併出租, 因被告賴君祥所有門牌號碼苗栗縣○○鄉○○路00號建物(下稱 被告賴君祥建物)坐落其上,故出租範圍包含1187-1地號土 地;至1187-2地號土地上原有涼亭,於921地震傾倒後,被 告賴君祥方占用該土地即不符合國有財產法42條,因於82年 7月前占用才能出租,然此部分仍有讓被告賴君祥繳納補償 金,係因被告國產署查到有誰占用而通知繳納之故。又原告 主張系爭乙案土地之通行範圍將使其土地遭細分,已無殘餘 價值,故損害最小之方案應為通行系爭甲案土地。況鋪設之 水泥如需達3公尺,依右方水泥鋪面處有水溝,該處未鋪設 水泥,可知該處應非原告原通行之道路等語,以資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追加被告賴君祥則以:若依原告先位主張之通行路線,對其 權益損失很大,其建物雖亦通行該路徑,然原告主張通行範 圍包括其整個庭院,故其不同意原告通行系爭乙案土地。且 原告本非通行系爭乙案土地,被告警局亦未否認原告前係經 由被告警局土地通行之事實,被告警局僅抗辯需遵守門禁即 可,而原告自光復前即均與被告警局使用同一大門進出,若 原告通行系爭乙方案土地,則其全部之承租土地均變成供原 告使用,其所有土地為1187地號土地,原告主張系爭乙案土 地雖未通行其土地,然係其向被告國產署承租多年之土地, 且原告自設籍起均未通行其土地,不能因為圍牆中有一個門 即要經由其承租土地方向通行,且其日後尚欲承購被告國產 署之土地;又其雖未承租1187之2地號土地,然有繳納使用 補償金,因該地號土地無法承租,其亦係因坐落1208地號建 物有對外通行之必要,始承租上開土地通行,原告應先擇定 系爭甲案土地通行為是,主要理由係原告與被告警局本共用 同一個大門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警局則以:下列情詞,以資抗辯。 (一)原告原來是否通行被告警局土地,其不瞭解,因原告之房 屋已多年無人居住。其並未同意原告僅需遵守門禁即可進 出通行系爭甲案土地,其不同意原告通行系爭甲案土地。 原告房屋與系爭乙案土地即巷道亦有開門可為進出,故認 原告擇定系爭乙案土地通行,方屬損害最小之方案。且原 告所有系爭土地自北側出家門後,即可通行系爭乙案土地 以達苗栗縣南庄鄉中正路之公路,且該對外聯絡巷道已鋪 設水泥路面多年而通行無礙,其後雖遭鐵門及停放汽車阻 礙通行,然原告應依過往通行歷史,就系爭乙案土地通行 並請求移除該等障礙物,方屬妥適。 (二)原告請求備位請求通行系爭甲案土地,則將影響被告警局 之勤務執行、駐地安全及管制尊嚴,損害至鉅,其不同意 原告通行系爭甲案土地。且該方案會影響其土地使用之完 整性,因甲案係貫穿被告警局土地之中央。原告請求鋪設 水泥或柏油,認無必要,且原告請求通行系爭甲案土地部 分為被告警局劃設身心障礙停車格之位置,如給予原告通 行,將違反建築法規及身心障礙相關規範,且被告警局依 警務條例規定,於凌晨0時許至次日上午6時許均有值宿狀 態,被告警局之大門於該期間為封閉管制,自無法提供大 門遙控器予原告以供通行。且原告坐落1211地號土地之大 門目前占用被告警局土地,尚未要求原告返還,原告竟藉 此要求通行被告警局土地,當屬無據。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 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先位及備 位主張伊對被告等人所有或承租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等情 ,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對於原告得否對被告等人主張 通行權既有爭執,堪認原告主觀上就此法律上地位確有不 安之狀態,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原告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 之除去,依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故原告提起之此部分訴訟自有確認利益。 (二)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 ,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 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 袋地通行權,其性質為因法律規定所生袋地所有人所有權 內容之擴張,周圍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限制,雖為周圍 地之物上負擔,然周圍地所有人並無犧牲自己重大財產利 益,以實現袋地所有人最大經濟利益之義務。而所謂通行 之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固應依社 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位置 、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及 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之。惟「損害最少之 處所」,其損害非僅指從面積多寡考量,亦須斟酌土地之 位置、地勢、用途等項,方為妥是。又袋地通行權紛爭事 件,當事人就袋地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通行方法,互有爭 議,法院即須先確認袋地對周圍地有無通行權,待確認通 行權後,次就在如何範圍及方法,屬通行必要之範圍,由 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袋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 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 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比較 衡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綜合判斷是 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 束,由法院在具體個案中依全辯論意旨加以審酌後,依職 權認定適當之通行方案,具有形成訴訟性質(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120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經法院判決後 ,周圍地所有人就法院判決之通行範圍內,負有容忍之義 務;倘周圍地所有人有阻止或妨害通行之行為,通行權人 得一併或於其後訴請禁止或排除侵害。 (三)查原告係於98年9月20日向被告國產署承租系爭1208之2地 號及1209地號土地,坐落範圍為苗栗縣○○市○○路00號磚造 平房(下稱系爭原告建物),系爭1209地號土地合併自12 08之2地號土地;而原告其後於99年3月15日向被告國產署 購買系爭120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被告國產 署為管理人)並辦理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被告國 產署所提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原告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 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53至2 57頁),且為兩造所是認,自堪認屬實。至原告主張因被 告國產署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原告後,系爭土地即因無聯外 道路而成為袋地,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告僅 得優先通行被告國產署所有土地至聯外公路,故應以通行 系爭乙案土地為妥適等情,則為被告國產署所否認。而按 ,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 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 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 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9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袋地通行權係屬相鄰土地間所有權之調整,土 地所有人固得本於其所有權,就土地任意為一部之讓與或 處分,但不得因而增加其周圍土地之負擔,倘土地所有人 就土地一部之讓與,而使土地成為袋地,為其所得預見, 或本得為事先之安排,即不得損人利己,許其通行周圍土 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51號、96年度 台上字第14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系爭土地與周遭 現有之公路即苗栗縣頭份市中正路(下稱系爭公路)並未 直接相通,尚須利用其他相鄰土地始得與系爭公路聯絡, 系爭土地確為袋地,原告主張之系爭甲案土地及系爭乙案 土地通行範圍均可連接至中正路即可供公眾通行之公路, 原告系爭土地上建物之紅色大門及部分建物確係坐落在被 告警局1211地號土地上,系爭甲案土地通行範圍內無地上 物,然係在被告警局之管制大門內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 履勘詳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27至131頁、第135至147頁),且為兩造所是認,依 上開說明,自堪認原告系爭土地確為袋地,而確有就周遭 鄰地行使袋地通行權,以與公路有適當聯絡之必要。至被 告國產署雖辯稱原告係向其由租轉買而取得1209地號土地 ,當時已有適當之對外通路,原告系爭土地即使以現況而 言已成為袋地,亦係因事後周遭發展而產生,不宜單以民 法第789條規定擇定系爭乙案土地通行等情;然則,觀諸 原告前雖主張依原告系爭土地上建物之大門係朝向被告警 局方向,可知原告系爭土地上建物原係經由被告警局方向 通行等情,並提出現況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03頁), 且與被告賴君祥所辯情節大致相合;惟此既為被告警局所 否認,且原告系爭建物之大門等確有違法占用被告警局所 有坐落1211地號土地,前經被告警局於110年8月12日、同 年月23日及同年9月29日數度發函通知原告親屬蔡順發拆 除,然迄未拆除等情,亦有被告警局所提函文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93至197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況原告自 始既未曾提出伊與被告警局間前究有何約定通行及通行範 圍為何之相關證明以證其說,又原告原所指前通行被告警 局土地之兩方案則已各設有圍牆、門柱及鐵門大門,或設 有身障停車格及鐵門大門阻隔,並均係通行被告警局土地 內部後,始可再行連接以至系爭公路等情,亦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附圖可參,且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 警局土地內之警局空地或道路空地係屬既成道路而有公用 地役關係,抑或被告警局前曾同意原告系爭土地及建物通 行被告警局土地,然於原告向被告國產署購得系爭土地後 始不同意原告續為通行,是在在可見原告主張伊前均係通 行被告警局土地云云,及被告國產署所辯上情,均非可採 ,則依上開說明,堪認被告國產署於出租或出售系爭土地 予原告時,當就系爭土地將成為袋地,得為預見或本得為 事先之安排至明,從而,原告主張因被告國產署將系爭土 地出售予原告後,系爭土地即因無聯外道路而成為袋地, 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告僅得優先通行被告國 產署所有土地至聯外公路,故應以通行系爭乙案土地為妥 適等語,洵屬可採。 (四)另者,原告先位主張通行之系爭乙案土地確得直接連接通 行至中正路之聯外公路,且其上業已鋪設水泥或柏油而可 供通行,前經被告賴君祥於108年年8月30日向被告國產署 承租其中坐落1208地號及1187之1地號土地,約定坐落範 圍為圍籬內通路(出入口)、水泥地(部分下有水溝)、 大同路33號(磚造平方及庭院),而供被告賴君祥所有坐 落1208地號土地上建物之進出通行所用等情,有被告警局 所提現況照片及被告國產署所提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等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2至85頁及第153頁),亦經被告等 人陳述詳實(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被告警局所述、第275 頁被告國產署及追加被告賴君祥所述),可見原告先位聲 明請求通行系爭乙案土地,並未變更系爭被告國產署土地 原即係供追加被告賴君祥建物內人車進出所用之通行用途 ,而顯未增加被告國產署土地之負擔甚明。再者,觀諸不 問原告系爭土地究通行被告國產署土地或被告警局土地, 均將使該等土地遭細分而無法維持完整性;且需通行被告 國產署土地之面積顯較通行被告警局土地之面積為少;又 倘若採行原告備位聲明之系爭甲案土地即通行被告警局土 地之方案,因其中包含需通行被告警局前設置大門進出口 之一道鐵門管制及繪製有包含3個身心障礙停車格共計7個 停車格之內部土地等情,有被告警局所提現況照片等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86至91頁),即尚涉及需通行被告警局 之管制區內部土地、身障停車格及出入被告警局之管制鐵 門大門,而此不僅顯然違反被告警局依法於夜間門禁管制 時乃禁止一般民眾任意進出之勤務規定,且恐有致被告警 局依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而已申請設置之 身障停車格位置及數量,尚需經核准方可變更,且倘為變 更後,尚餘之空地則顯然不足再行規畫足夠之身障者等停 車格位,而有違反建築法第91條等相關規範之虞,從而, 依被告各筆土地形狀完整性及利用可能性等角度觀之,堪 見原告備位聲明所指通行系爭甲案土地即通行被告警局土 地之方案顯非損害最小之方案。承上各情,綜衡袋地地理 位置、面積、鄰近土地之各自範圍、形狀、面積、過往及 現在使用情形,及相關公路位置,衡量兩造土地所有人之 利害得失等因素,應認原告系爭土地袋地通行方案,當以 通行「系爭乙案土地」即被告國產署土地,係屬對周圍地 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甚明。 (五)準此,原告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後段及第787條第1項等規 定先位主張對被告國產署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即無不合。 其次,就通行權範圍而言,原告主張依系爭乙案土地通行 之範圍,其道路寬度為3公尺,經斟酌被告國產署土地如 附圖所示系爭乙案土地之位置、面積、使用現況及與通行 地間之距離等因素,比較衡量兩造之利益及損害,綜合判 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認原告先位主張 之通行方案,並未逾越一般供住家人、車通行寬度之必要 程度,尚稱妥適,則依首揭說明,原告主張(1)確認原 告對被告國產署土地如頭份地政附圖所示乙案部分:甲區 域即1208地號土地(面積10.82平方公尺)、乙區域即118 7之1地號土地(面積32.59平方公尺)、乙1區域即1187之 1地號土地(面積1.7平方公尺)、乙2區域即1187之1地號 土地(面積0.24平方公尺)、丙區域即1187之2地號土地 (面積23.57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且被告國產署應 於前項通行範圍土地容忍原告通行,並不得在該土地上設 置圍籬、鐵門、花圃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2) 追加被告賴君祥應拆除如附圖所示乙1區域即1187之1地號 土地(面積1.7平方公尺)、乙2區域即1187之1地號土地 (面積0.24平方公尺)上之花圃,及1187之1地號土地上 之鐵門,並不得在該土地上設置圍籬、鐵門、花圃或其他 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均屬有據。再者,有通行權人於必 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 系爭土地確有使用被告國產署土地如附圖所示系爭乙案土 地通行為必要,且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方法,已如前述 ,而目前該通行路段路面雖有部分鋪設水泥道路,然尚有 花圃於其上,此有附圖可參,亦為兩造所是認,則堪信就 通行權範圍內因需通行車輛而有鋪設柏油或水泥之必要, 否則將不利於通行而有安全之虞,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 被告國產署、承租人即追加被告賴君祥應容忍伊於如附圖 所示系爭乙案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並不得為妨害通行 之行為,亦均屬可採。 (六)基上,原告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後段及第787條、第788條 第1項前段等規定,先位訴請確認就被告國產署土地如附 圖所示系爭乙案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國產署應容忍原 告於上開通行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並不得為妨害通行 之行為;追加被告賴君祥應拆除上開通行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乙1區域即1187之1地號土地(面積1.7平方公尺)、乙2 區域即1187之1地號土地(面積0.24平方公尺)上之花圃 ,及1187之1地號土地上之鐵門,並不得在該土地上設置 圍籬、鐵門、花圃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均為有理 由。 七、綜上所述,本院既認原告先位聲明請求(1)確認原告對被 告國產署土地如頭份地政附圖所示乙案部分:甲區域即1208 地號土地(面積10.82平方公尺)、乙區域即1187之1地號土 地(面積32.59平方公尺)、乙1區域即1187之1地號土地( 面積1.7平方公尺)、乙2區域即1187之1地號土地(面積0.2 4平方公尺)、丙區域即1187之2地號土地(面積23.57平方 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且被告國產署應於前項通行範圍土地 容忍原告通行,並不得在該土地上設置圍籬、鐵門、花圃或 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2)追加被告賴君祥應拆除如 附圖所示乙1區域即1187之1地號土地(面積1.7平方公尺) 、乙2區域即1187之1地號土地(面積0.24平方公尺)上之花 圃,及1187之1地號土地上之鐵門,並不得在該土地上設置 圍籬、鐵門、花圃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最適方案 ,為有理由,應為准許,則原告所為備位聲明請求通行被告 警局土地如附圖所示系爭甲案土地部分,因該停止條件尚未 成就,本院即無毋庸審酌,併此敘明。 八、備位之訴部分:按法院認為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即無庸就備 位之訴為審理。本件既就先位之訴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即不 再就備位之訴加以論述。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1條第2款 規定,命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國產署負擔其中5分之1,餘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5-02-27

MLDV-112-訴-306-20250227-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831號 原 告 吳漢寶 被 告 吳昌錢 訴訟代理人 吳淑蓉 楊文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關係,因被告所有門牌號碼為苗栗縣 ○○鄉○○村○○街0巷00號建物頂樓之鐵架1支(下稱系爭鐵架) 於民國113年7月25日下午5時30分左右,遭凱米颱風吹落而 先砸至訴外人蔡美蓉所有同巷19號建物之遮雨棚上,再因系 爭鐵架之鐵屑噴濺至原告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頂、引擎蓋及右前葉子板,使原 告系爭車輛因此受損。而原告就此業已支出系爭車輛修理費 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0303元(含工資及噴漆等共2萬3343 元、零件費6960元),又原告平日均係使用系爭車輛通勤至 位於臺中清泉崗空軍基地之亞州航空公司上班,故於系爭車 輛送修7日期間,因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需租用其他代步車 輛,則以每日租用費為1800元計算,原告尚受有租用代步車 輛費用12600元之損害,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 付原告3萬66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4萬59 0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後於114年1月 21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3萬663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核此請求基礎事實為同一,且為 聲明之變更,於法當屬相合,應准予變更)。(2)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鐵架確係其所有,且確有於上開時日因凱米 颱風遭吹落而砸至其鄰居蔡美蓉所有建物之遮雨棚上,固屬 無訛;然系爭鐵架並未整支掉落而折斷,僅係末端砸中蔡美 蓉住處之遮雨棚,並無斷裂後鐵屑噴濺至原告系爭車輛上而 使原告車輛受損之情事。否認原告之主張,原告自應就系爭 鐵架有砸損系爭車輛等情舉證以實其說;惟原告既未舉證, 足認原告系爭車輛之受損與系爭鐵架之倒塌無關,其當無賠 償原告上開費用之義務。況依系爭車輛之受損照片,可見受 損處已生鏽,表示車輛之損壞已存在一段時間,當與其系爭 鐵架掉落無關。又系爭車輛並非功能性損壞,豈有修復日期 需長達7日及需上開高額修理費之必要等語,以資抗辯。並 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關係,被告所有建物頂樓上之系爭 鐵架確有於113年7月25日,遭凱米颱風吹落而砸至蔡美蓉 所有同巷19號建物之遮雨棚上;而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曾於 113年8月5日至裕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新公司) 修理,原告並已支出系爭車輛修理費共3萬0303元(其中 含工資及噴漆等共2萬3343元、零件費6960元)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照片及修復估價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50 頁),此等部分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 結果,堪信原告上開部分之主張,洵屬真正。 (二)至原告主張伊所有系爭車輛所受上開車體之損害,係因系 爭鐵架於掉落時亦噴濺鐵屑至伊所有系爭車輛上所致,兩 者間有因果關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被告自需賠償 伊系爭車輛修復費及修復期間代步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 認,且以上情置辯。是本件爭點當為:原告系爭車輛之受 損與被告系爭鐵架之砸落,有無直接因果關係?亦即原告 主張系爭車輛之受損係因被告系爭鐵架砸落後噴濺鐵屑所 導致,是否有據?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 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 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伊所有系爭車輛之受 損係因被告系爭鐵架砸落後噴濺鐵屑所導致等情,既為被 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先就伊所主張之上開 利己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查,原告就此雖提出照片及車 輛修復估價單為證;然而,依上開照片及車輛修復估價單 以觀,實僅足證明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確有受損、被告所有 系爭鐵架確有砸落至蔡美蓉住處之遮雨棚上等情無訛;惟 則,尚無從據此逕認原告系爭車輛之受損乃係被告系爭鐵 架砸落時亦噴濺鐵屑所致,是依上開說明,當認原告所提 上開照片及修復單據均尚無從遽為有利原告認定之依據, 而被告辯稱原告系爭車輛之受損與其系爭鐵架之倒塌無關 ,兩者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被告自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等語,已堪採信。 (四)至原告就此雖另請求通知證人蔡美蓉到庭為證;然則,審 之原告既已陳稱:「蔡美蓉是我們同巷19號遮雨棚被砸壞 的屋主,當天因為被告20號的房子沒人住,我們有通知村 長來拍鐵架掉落的照片,村長太太跟我們說東西有壞掉的 叫我們拍照片給他,他當天只有拍鐵架掉落的照片,他們 沒有看到我車子有沒有受損,我自己也是第二天才去拍照 片,當天因為有下雨,風也很大,我們也不可能當天就去 看,我是第二天才看到我的車輛有受損。因為鐵架沒有砸 到我的車子,我也沒有去看。…我只是要讓證人證明被告 的鐵架有掉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可見原 告請求通知並未親自見聞原告系爭車輛係遭被告系爭鐵架 之鐵屑噴濺砸損之證人蔡美蓉到庭為證,尚屬顯無必要, 故本院亦未予通知。復以,原告業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中陳稱本件已無其他證據提出,亦無其他證據可證伊所 主張之上情等語詳實(見本院卷第115頁),是依首揭說 明,堪認原告就伊所主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即原告系爭 車輛之受損與被告系爭鐵架之倒塌間具有直接因果關係等 情所為之舉證,猶嫌未足,自難為憑信,而被告辯稱原告 對其並無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當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萬6639元(即系爭車輛修復費及修復期間代步費)及法定 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原告之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 ,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 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1,00 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 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5-02-27

MLDV-113-苗小-831-20250227-1

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租佃爭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1號 上 訴 人 李清樂 訴訟代理人 林秀枝 被上訴人 周金清 周金濱 周金聰 周金淵 上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志豪 羅永安律師 複代理人 賴揚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9日本院 苗栗簡易庭113年度苗簡字第1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苗栗縣○○鎮○○段000○00000地號 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或僅以地號稱之)共有人。上訴人 前向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周聯承租系爭土地,租期屆滿後兩 造於民國110年7月1日續簽臺灣省苗栗縣私有耕地租約(字 號:後大字第8號,下稱系爭耕地租約),租期自110年1月1 日至115年12月31日止,並應按年支付租金新臺幣(下同)2,4 67元。上訴人自111年4月4日起,即因非不可抗力而繼續一 年以上不為耕作;又上訴人於110年2月2日支付104至109年 度租金總額14,800元後,即未繼續支付110、111年度租金, 已積欠租金達兩年總額以上。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27日以後 龍郵局存證號碼000026號存證信函對上訴人要求將系爭耕地 租約租金按年匯入被上訴人周金聰之郵局帳戶,惟上訴人仍 置之不理。被上訴人於112年9月12日以後龍郵局存證號碼00 0093號存證信函以租金已積欠2年以上為由,對上訴人表示 終止系爭耕地租約。被上訴人另於112年6月30日向苗栗縣後 龍鎮公所申請租約終止登記,上訴人提出異議,經被上訴人 申請苗栗縣後龍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租佃爭議調解,並於 同年9月21日調解不成立,苗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於同 年10月18日調處後,作成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並由出租人收 回耕地之決議,上訴人不服該調處決議,而移送本院。被上 訴人先後寄發存證信函、112年10月18日苗栗縣政府耕地租 佃委員會調處時,亦為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之通知,故系爭耕 地租約業經合法終止。惟上訴人則否認上情,被上訴人自有 訴請確認系爭耕地租約不存在之必要。系爭耕地租約終止後 ,上訴人仍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拒絕返還,且在苗栗縣後龍 鎮公所就系爭土地耕地租約登記為繼續存在,業已妨害被上 訴人所有權之行使。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耕地租約登記及返還系爭土地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就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耕地租約關係 不存在。㈡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㈢上訴人應 偕同被上訴人至苗栗縣後龍鎮公所辦理塗銷系爭耕地租約登 記。㈣上開第2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及上訴審主張略以:80年間大庄橋西移, 台1線路面增高,鄰地即苗栗縣○○鎮○○段000地號(下稱185地 號)旁無路可供上訴人通行,上訴人改從台1線道路通行。95 年間洪姓民眾在路口搭蓋鐵皮屋佔路口3分之1,上訴人向苗 栗縣後龍鎮公所陳情未獲置理,農耕機具無法進入系爭土地 ,故休耕5年之久,休耕期間上訴人也有持續給付租金。100 年間,185地號前地主要求上訴人按月支付過路費200元後始 允上訴人通行,經上訴人拒絕,185地號前地主遂將農路毀 損,導致無路可供農機通往系爭土地進行耕作,然上訴人仍 持續在系爭土地上種植蔬菜,並無不耕作之情事存在;另於 110年間因久旱不雨,鄰地所種植之木麻樹倒下致上訴人種 植之芋頭皆傾倒全毀。112年間又一段竹林倒下因不可抗力 之下無法耕作,原審法官至現場履勘時,有看到水塔裡面有 水,可見上訴人確有耕作。系爭土地原出租人周聯去世後, 由被上訴人4人繼承,分住不同住處,也不知何人為代表人 ,上訴人向後龍鎮公所申請代收,因出租人遲遲不收後龍鎮 公所拒繳代收,102年時上訴人改寄存法院。110年時被上訴 人周金聰持被上訴人4人之委託書,上訴人有給付14,800元 。110年2月之後,上訴人有把租金交給被上訴人周金濱的太 太,因她不識字所以沒有開收據給上訴人,上訴人始未給付 租金。被上訴人所寄上開後龍郵局存證號碼000026號、0000 93號,及另1份後龍郵局存證號碼000046號存證信函(上訴 人所提出,2審卷第79頁),寄件人只有被上訴人周金聰1人 ,但上訴人只認識被上訴人周金清、周金濱。110年1月20日 上訴人曾寄郵局存證信函,要求被上訴人4人到上訴人的住 家來收取租金,上訴人並無置之不理。此外,被上訴人主張 終止系爭耕地租約,則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支付補償金予上訴人等語。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全部准許,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 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 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本 件被上訴人主張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規定 終止系爭耕地租約,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 兩造間就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耕地租約關係不存在、上訴人 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應偕同被上訴人至苗 栗縣後龍鎮公所辦理塗銷系爭耕地租約登記,為有理由,關 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本院所採見解與 原審判決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予以援 用,不再贅述。 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所寄上開後龍郵局存證號碼000026號、 000046號及000093號存證信函,寄件人只有被上訴人周金聰1 人及上訴人曾寄郵局存證信函,要求被上訴人4人到上訴人的 住家來收取租金等語。惟查,上開被上訴人周金聰所寄存證 信函均有表明周金聰是代表人、是出租人所委託之代表人或 稱周金聰兼代理周金清、周金濱、周金淵(原審卷第117頁、 第121頁、2審卷第79頁),並有委託書1份附卷(2審卷第187 頁)及被上訴人共同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表示確有授 權被上訴人周金聰寄發存證信函(2審卷第158頁)。按清償 地,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或得依 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應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 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者,於訂約時,其物所在地為之。二、 其他之債,於債權人之住所地為之,為民法第314條所明定; 另「地租之數額、種類、成色標準、繳付日期與地點及其他 有關事項,應於租約內訂明;其以實物繳付需由承租人運送 者,應計程給費,由出租人負擔之。」,減租條例第7條定有 明文。觀諸減租條例第7條規定,可知耕地租約關於地租之繳 付地點,原應於租約內訂明,倘未經約定,則仍應回歸適用 民法第314條規定,以赴償債務即以債權人住所地為清償地為 原則。觀諸系爭耕地租約內容,針對地租繳付地點並未有約 定(原審卷第57頁)。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前往被上 訴人住所履行租金給付義務。基此,上訴人於110、111年間 既未前往被上訴人住所履行支付租金義務,亦未依被上訴人 指示按往例以存匯方式支付租金,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 10年起均未給付租金,已積欠租金達兩年總額以上等情,自 堪認定。至於上訴人主張其曾把租金交給被上訴人周金濱的 太太,因她不識字無法開收據給上訴人,上訴人始未給付租 金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尚 難憑採。 ㈢至於上訴人上訴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支付補償金予上訴人一節。經查,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係規 定:依前項第5款規定,終止租約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出 租人應給予承租人左列補償;所謂前項第5款即同條第1項第5 款規定,係指因「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而終止 租約時,始有同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本件被上訴人係依減 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及第4款 (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而終止系爭耕地租約, 與該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不符。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屬無 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許惠瑜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2025-02-26

MLDV-113-簡上-61-2025022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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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鄭建良 相 對 人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 付電信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本院113年度補字第 19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1 3年度司促字第4857號),經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然抗告 人迄今未接獲相對人所提書類暨其附件,是抗告人處於資訊 不對等之地位,又鈞院尚未開庭審理即為113年度補字第191 4號裁定,致抗告人措手不及,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 限;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不合法,應以裁 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83條、第495條之1 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自明。所謂訴訟程序進行 中所為之裁定,係指每一審級訴訟程序開始後尚未終結以前 所為之裁定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225號判例參照)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而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4項之規定,固得為抗告,但對依訴訟標的金額計算裁判 費而命補繳者,則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命補繳裁判費可比 ,自不得對之提起抗告。此外,就法院限期命補繳裁判費之 裁定,乃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且未設得為抗告之 例外規定,亦不得抗告。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 ,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 第44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按以一訴附帶請求 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 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以一訴附 帶請求利息及違約金者,就起訴前所生已可確定數額之利息 及違約金,仍應併算其價額。 三、經查,相對人前就其請求抗告人給付電信費事件(下稱本案 ),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見支付命 令案卷第7頁本院收文戳章),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 司促字第4857號核發支付命令,惟抗告人不服而於法定期間 提出異議,依法自應以相對人所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故本件起訴日當以相對人為支付命令聲請時為準。復以, 因相對人於起訴時未繳足裁判費,遂經本院於113年11月14 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914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核定本案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萬3431元(計算式:本金4 萬3520元+利息9911元=5萬3431元;至原裁定附表編號2之利 息計算式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並命相對人即 本案原告應繳足第一審裁判費,且諭知「如不服該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而查,本院前所為系爭裁定之 訴訟標價額核定既無違誤,且兩造就系爭裁定諭知相對人應 繳納裁判費部分依法亦不得抗告,均如前述,又抗告人所提 上開抗告理由與本案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顯屬無涉,揆諸首 揭說明,當認抗告人所為本件抗告,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 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王筆毅                 法 官 許惠瑜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附表:       編號 計算 類別 計算本金 (新臺幣) 期間 計算基數 (以分數表示,單位為年) 計算利率 (年息) 金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起始日 終止日 (計至本件起訴日之前1日止) 1 本金43,520元 43,520元 2 利息 43,520元 108年12月28日 113年7月17日 (4+203/366)年 5% 9,911元 合計 53,431元

2025-02-26

MLDV-114-抗-5-20250226-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苗小字第116號 原 告 蔡松潣 被 告 林焱墨即林宇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林宇文已於民國114年2月19日更名為林焱墨,又 其戶籍地即住所地亦於本件起訴前之113年10月16日遷移至 桃園市○○區○○街00號,有本院查詢被告戶役政資料網站查詢 -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是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 ,本件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又依原告所提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28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既亦可見被告係於臺北之某處將其帳戶交予詐欺 份子使用而幫助他人詐騙原告等人,則當認本件侵權行為地 及結果地除原告所在地之彰化縣外,應為臺北之某處,而均 難認屬本院管轄之範圍,承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5-02-25

MLDV-114-苗小-116-20250225-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給付電信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苗小字第59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陳欣雅 邱永良 被 告 甘國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玖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114年2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7年7月1日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辦租用門號0000 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支使用,並簽訂行動電 話服務申請書及專案同意書。後被告以上開電話門號撥打使 用,惟因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迄今尚積欠該等門號電信費共 新臺幣(下同)3360元、專案補貼款及小額代收款共2萬257 1元(以上合計2萬5931元)。嗣遠傳公司於110年12月17日 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上開 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爰依電信服務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 證明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同意書、被告身分證影本及 電信費帳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41頁),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為何答辯,依法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 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 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本於上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加計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即自114年2月18日起(114年2月17日合法送達被告 ,見本院卷第7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從而,原告依 據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5-02-25

MLDV-114-苗小-59-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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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苗小字第6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金輝 訴訟代理人 林逸康 被 告 胡偉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114年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貳拾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25日下午5時17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苗栗縣頭份市中央路與 永貞路二段口前,因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撞及斯 時於同向等停紅燈之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林曉蘭所有及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 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 同)2萬7240元(零件1萬2770元、工資及烤漆等共1萬4470 元),業經原告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為此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修復費用2萬292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萬2921元(原告經當庭減縮聲明如上,即折舊後 零件費為8451元,加計工資及烤漆等共1萬4470元,共計2萬 2921元,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因於法相合,當准予減縮)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苗栗 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統一發票、行車 執照、估價單及車損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3 頁),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調取之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69 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答辯,依法視同自認,是本 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又查,本 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前開車輛有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過失所致,而原告保戶即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林曉蘭就該 事故並無肇事責任,有上開談話紀錄表等可參(見本院卷 第53頁),是堪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 任。 (二)再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 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 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 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基上,原告承保系爭車輛所受損 害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依上揭 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被告對原告承保系爭車輛所受上開 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至明,且原告就系爭車輛所受上開損 害既已完成保險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原告 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所受損害,洵屬有據。 (三)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另依該條規定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2萬7240元,其中 零件1萬2770元、工資及烤漆等費用共1萬4470元,有上開 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可參,而車輛之修理係以全新零件更換 被損之零件,故原告以修理費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 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至折舊之標準,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 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 爭車輛之出廠日為112年8月間,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是迄至肇事時即113年6月25 日,已使用11月,故零件費用折舊後之殘值應為8451元( 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是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及塗裝等 費用1萬4470元,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應為2 萬2921元。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 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 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 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 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同一意旨 )。查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 給付賠償金額2萬7240元予林曉蘭,然因林曉蘭就系爭車 輛實際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費用金額至多僅為2萬2921元 ,揆諸上開說明,是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 亦僅以2萬2921元為限。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 ,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加計給付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2月15日起(本件起訴狀繕本 於114年2月14日合法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21頁)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訴請被告給付2萬2921元,及自11 4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為衡平被告之 利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之 擔保金額。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應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770×0.369×(11/12)=4,31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770-4,319=8,451

2025-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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