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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鄭建良
相 對 人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
付電信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本院113年度補字第
19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1
3年度司促字第4857號),經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然抗告
人迄今未接獲相對人所提書類暨其附件,是抗告人處於資訊
不對等之地位,又鈞院尚未開庭審理即為113年度補字第191
4號裁定,致抗告人措手不及,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
限;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不合法,應以裁
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83條、第495條之1
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自明。所謂訴訟程序進行
中所為之裁定,係指每一審級訴訟程序開始後尚未終結以前
所為之裁定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225號判例參照)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而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4項之規定,固得為抗告,但對依訴訟標的金額計算裁判
費而命補繳者,則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命補繳裁判費可比
,自不得對之提起抗告。此外,就法院限期命補繳裁判費之
裁定,乃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且未設得為抗告之
例外規定,亦不得抗告。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
,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
第44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按以一訴附帶請求
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
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以一訴附
帶請求利息及違約金者,就起訴前所生已可確定數額之利息
及違約金,仍應併算其價額。
三、經查,相對人前就其請求抗告人給付電信費事件(下稱本案
),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見支付命
令案卷第7頁本院收文戳章),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
司促字第4857號核發支付命令,惟抗告人不服而於法定期間
提出異議,依法自應以相對人所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故本件起訴日當以相對人為支付命令聲請時為準。復以,
因相對人於起訴時未繳足裁判費,遂經本院於113年11月14
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914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核定本案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萬3431元(計算式:本金4
萬3520元+利息9911元=5萬3431元;至原裁定附表編號2之利
息計算式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並命相對人即
本案原告應繳足第一審裁判費,且諭知「如不服該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而查,本院前所為系爭裁定之
訴訟標價額核定既無違誤,且兩造就系爭裁定諭知相對人應
繳納裁判費部分依法亦不得抗告,均如前述,又抗告人所提
上開抗告理由與本案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顯屬無涉,揆諸首
揭說明,當認抗告人所為本件抗告,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
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王筆毅
法 官 許惠瑜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附表:
編號 計算 類別 計算本金 (新臺幣) 期間 計算基數 (以分數表示,單位為年) 計算利率 (年息) 金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起始日 終止日 (計至本件起訴日之前1日止) 1 本金43,520元 43,520元 2 利息 43,520元 108年12月28日 113年7月17日 (4+203/366)年 5% 9,911元 合計 53,43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