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緝字第22
3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2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25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明犯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家明並無出售商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1月27日22時許,以臉書暱稱「乾兒子」向蘇恒
輝詐稱:可出售類固醇藥品云云,使蘇恒輝陷於錯誤,於11
2年1月27日22時53分及同年2月1日19時41分許,各匯款新臺
幣(下同)9,000元、5,000元至張家明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
㈡於112年2月28日20時13分許,以臉書帳號「Joseph Chang」
向王文林謊稱:可出售張惠妹演唱會門票云云,使王文林陷
於錯誤,於112年3月1日11時54分許,匯款3,000元至張家明
所有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新光帳戶)。
㈢於112年2月25日12時13分許,以臉書帳號「Joseph Chang」
向張珮琳誆稱:可出售手錶云云,使張珮琳陷於錯誤,於11
2年2月25日12時55分許,匯款1000元至本案玉山帳戶。嗣蘇
恒輝、王文林及張珮琳匯款後,蘇恒輝、王文林遲未收到購
買商品、張珮琳僅受到咖啡包跟茶包而發現有異,始報警查
獲上情。
二、案經蘇恒輝、王文林及張珮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
局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張家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均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
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
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販賣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商品為
由,指示告訴人蘇恒輝、王文林及張珮琳各匯款至本案玉山
帳戶、本案新光帳戶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
,辯稱:我當時要賣類固醇給蘇恒輝,但是後來因為類固醇
不夠寄給他,我有跟他說要退回款項,他也同意我退回款項
,只是後來我去服刑,跟帳戶被凍結就沒有還他錢;我當時
要賣張惠妹演唱會門票給王文林,但是他錢匯進來本案新光
帳戶後,我就跟他說我在洗澡,後來他問我怎麼還沒有寄出
給他,他不相信我,要馬上去報警,我說我的錢因為他去報
警了沒有辦法動;我當時要賣手錶給張珮琳,我有將手錶放
在包裹內寄出,所以我沒有詐欺告訴人3人等語。然查: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告訴人蘇恒輝部分
⒈上揭被告坦認之事實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恒輝於警詢
之證述相符(見偵7820卷第18頁),並有告訴人蘇恒輝與被告
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本案玉山帳戶交易明細、轉帳單據等
件存卷可參(見偵7820卷第45至47、51至65頁),此部分事
實先堪認定。
⒉本案被告並無出售商品之真意,而具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
財犯意,有下列證據可佐:
⑴證人即告訴人蘇恒輝於警詢證稱:我與臉書暱稱「乾兒子」
的被告聊天,對方稱自己有未在使用的藥品(類固醇),問
我有無需要可以便宜賣我,對方稱他有14罐,我便有意與他
購買,共花費我14,000元,因為我等待許久未見我向被告訂
購的藥品,故這中間有持續向被告催討,直至112年2月9日
,對方才承認現在沒有錢還我,提款卡也被凍結了,我才知
道對方在騙我等語(見偵7820卷第18頁)。
⑵參諸告訴人蘇恒輝提出之其與被告間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
顯示告訴人蘇恒輝於匯款9,000元、5,000元後,於112年2月
4日向被告詢問「你有收到貨到的訊息了嗎」,被告回稱「
分類中」,告訴人蘇恒輝復問「還沒送出來?」、「你不是
寄很久了?」;告訴人蘇恒輝於同年月6日、同年月7日再次
詢問「你的東西寄到哪裡去了?」、「你再去查一下包裹運
送的狀況比較好喔」,被告卻稱「我確診」,告訴人蘇恒輝
即回「那跟接電話有什麼關係」、「而且現在確診也只要隔
離七天」、「你該不會是騙我的吧」;告訴人蘇恒輝再於同
年月9日詢問「人咧?」、「問得怎麼樣了」、「不讀不回?
」,被告回稱「送出」、「兩天到」,告訴人蘇恒輝稱「兩
個包裹都有?」,被告復回稱「記得領」等語(見偵7820卷
第61至62頁),核與告訴人蘇恒輝上開證言大致相符,上開
證詞應屬可信。可徵被告確實未曾向告訴人蘇恒輝表示「類
固醇庫存不夠,無法寄出」,且於告訴人蘇恒輝多次詢問何
時寄出及到貨時,反而持續以「分類中」、「我確診」、「
送出」、「兩天到」、「記得領」等理由安撫、搪塞告訴人
蘇恒輝,顯見被告於收款後確無出貨或退款,其主觀上具不
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至被告辯稱:類固醇
庫存不夠,無法寄出等語,然其於偵訊時卻稱:(問:為何
告訴人稱他沒有收到任何貨物?)我有寄等語(見偵緝223卷
第27頁),前後所述顯有齟齬之處,復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供
本院審酌,所辯已難遽信。是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洵
不足採。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告訴人王文林部分
⒈上揭被告坦認之事實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文林於警詢
之證述相符(見偵8875卷第17至21頁),並有告訴人王文林與
被告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本案新光帳戶交易明細、轉帳單
據等件存卷可參(見偵8875卷第29、51至55頁),此部分事
實先堪認定。
⒉證人即告訴人王文林於警詢證稱:我於112年2月28日20時13
分許,在我家中使用手機時,收到臉書帳號「Joseph Chang
」傳訊給我,對方說他跟男友分手了,所以他之前購買的張
惠妹演唱會門票2張要釋出,問我要不要購買,他當時有傳
他搶票成功的截圖給我,所以我跟他約定購買門票2張,門
票時間是112年4月4日19時30分,我們約定共以6,000元購買
,他收到匯款後會以全家店到店方式將門票寄給我,我們約
好先匯款半額3,000元,等我取得票券後,再將剩餘3,000元
轉帳給他;我在112年3月1日11時54分匯款3,000元到對方提
供的帳號,並打臉書電話給對方,對方在同日12時40分才回
我,他跟我說他在洗澡沒接到電話,之後便表示他已將票券
寄出,並拍全家店到店寄貨單給我看;我有跟朋友告知此事
,朋友說張惠妹演唱會門票還沒有到可以取票的時間,我開
始覺得怪怪的,傳訊息給對方,他先回我他是寄實體票證給
我,我跟對方對質說現在還未到領票時間,對方才說是寄電
子票證給我,對方講話前後矛盾,且現在非可領票券時間,
我認為遭到詐騙;我自己有上官方購票網站查詢,網站顯示
購票序號還尚未釋出,但對方稱他將票證以全家店到店方式
寄給我等語(見偵8875卷第17至21頁)。
⒊參諸告訴人王文林提出之其與被告間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
顯示告訴人王文林曾詢問被告「你寄什麼給我?」,被告答
稱「列印的電子票證」、「到時候可以去超商領」等語(見
偵8875卷第53頁),核與告訴人王文林上開證言大致相符,
上開證詞應屬可信,可徵被告於收到款項後,向告訴人王文
林表示「已寄送列印的電子票證,請告訴人王文林至超商領
取」等理由安撫、搪塞告訴人王文林,足見其具不法所有之
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而被告就對話紀錄中提及之「列印
的電子票證」為何乙節,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因為張惠妹演
唱會是實名制,沒有實體票券,我是將購票證明拍照傳給對
方,也會寄給對方等語(見本院卷第139至140、176頁),然
衡諸常情,被告既然可將購票證明拍照以訊息傳送方式傳送
給告訴人王文林,又何須多此一舉將購票證明寄送給告訴人
王文林。況且,112年之張惠妹演唱會並未採用實名制,有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49頁),被告上開辯
稱顯與常情及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㈢犯罪事實欄一、㈢告訴人張珮琳部分
⒈上揭被告坦認之事實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珮琳於警詢
之證述相符(見偵8876卷第17至19頁),並有告訴人王文林與
被告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本案玉山帳戶交易明細、轉帳單
據等件存卷可參(見偵8876卷第29、47至52頁),此部分事
實先堪認定。
⒉證人即告訴人張珮琳於警詢證稱:我於112年2月25日12時13
分,在家中使用手機於臉書上看到有人賣二手G-SHOCK手錶
,並透過臉書訊息約定先付1,000元訂金給對方,等對方寄
貨後,等我確定是正品,我再補尾款給對方,之後我於同年
月27日16時至統一超商收包裹並開箱,發現包裹裡面只有咖
啡跟茶葉包,我才發現被騙等語(見偵8876卷第17至18頁)。
參諸告訴人張珮琳提出之其與被告間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
顯示告訴人張珮琳於收到包裹開箱後,裡面無放置G-SHOCK
手錶,隨即向被告詢問,然被告卻不由分說退出群組(見偵
8876卷第51頁),益徵本案被告並未將告訴人張珮琳所購買
之商品寄送予告訴人張珮琳,被告顯係利用告訴人張珮琳欲
以低價購買二手商品之心理,佯以有實體之二手商品得以立
即出售之假象,以取信告訴人張珮琳,誘使告訴人張珮琳匯
款購買商品,致告訴人張珮琳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指定
之本案玉山帳戶內,被告所為與一般債務不履行顯然有間,
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取財犯意,客觀上亦有
施用詐術之行為甚明。
⒊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於偵訊時辯稱:我沒有在臉書上
出售手錶,我的臉書被盜用,本案玉山帳戶不是我在使用,
因為我借高利貸,沒有辦法繳錢,他們把我的錢包搶走,錢
包裡面有本案玉山帳戶提款卡,他們拿走提款卡,還逼我講
密碼等語(見偵緝223卷第25至27頁),於本院審理卻改稱
:我確實有在臉書上賣手錶,我也有將手錶寄給對方等語(
見本院卷第140頁),所述前後不一,是否可信,實非無疑
。況且被告雖辯稱已將手錶寄出或是帳戶將人強取等語,惟
此項辯解被告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資證明,自難遽予
採信。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洵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無可採,上開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邱錦富,欲證明
其並無詐欺取財乙情(見本院卷第167、169頁)。然被告所為
犯行業臻明確,已如前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
第3款規定,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共3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並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金錢,利
用告訴人3人對於自己之信任,以前述方式詐取告訴人3人交
付之款項,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被告
固得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否認犯行,本院亦不得以此作為加
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而坦承犯行之案件相較,
自應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區別,以符平等原則),迄今未與
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衡以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
罪所生之危害、所獲利益,並參酌其有詐欺取財案件之前科
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
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178至179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宣告罪刑
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
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罪質、行為手段、侵害法益、
各次犯罪時間間隔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四、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詐取之1萬4,000元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詐取之3,000元;就犯罪事實
欄一、㈢所示犯行詐取之1,000元,均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返還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及沒收 ⒈ 犯罪事實欄一、㈠ 張家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 犯罪事實欄一、㈡ 張家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 犯罪事實欄一、㈢ 張家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MLDM-113-易-666-202503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