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曉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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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李雯浴 代 理 人 湯偉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資料到 院,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 權人、債務人清冊;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 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 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 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 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 告者,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43條第1項、第44條及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 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 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未提出如附件所示資料及證明   文件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附件: 一、請提出聲請人於郵局或金融機構「全部」帳戶自111年8月起 迄今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或歷史交易明細。不論是否常用,均需提供,請勿漏報,以 免有隱匿財產之虞。   ◎請自行檢視已提出之郵局、第一銀行之存摺內頁,請補登並提出至本件裁定送達日止之交易明細資料。   ◎如有其他未提出之帳戶,請一併提出。 二、請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之「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表查詢結果表」(不論有無保險,均請提出) ,說明有無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商業保單(人壽 保單、儲蓄性保單、投資型保單)?如有,請提出各該保險 公司出具之證明,進一步說明每期應繳納之保險費若干?如 何支付?各該保險契約迄今之保單價值或解約金若干?該保 單價值,是否願折算為金錢納入更生方案中?   三、聲請人有無汽車、機車?如有,請提出行車執照。並說明有 無已遭拍賣抵償。 四、請說明聲請人自「111年8月至113年7月」及「113年8月起至 今」之收入(如薪資、獎金、佣金、政府補助等一切收入) ,並提供相關證明。(請依上述二時段分段說明)   ㈠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僅陳報前二年收入,但未檢 附任何證明,請補正。   ㈡如為薪資所得,請提出最近6個月薪資單或薪資證明文件。( 薪資請陳報應領薪資及詳列扣除項目及金額,勿僅陳報實領 薪資);如有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亦應提出證明(如 薪資袋或雇主出具之在職暨薪資證明書等);如「無業」, 請說明有何特殊原因(例如身體、疾病等)當時無法取得有 最低基本工資之工作?並請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五、聲請人自「111年8月至113年7月」及「113年8月起至今」有 無領取勞保給付、國民年金給付、社會福利補助款或其他政 府發放之津貼(例如租屋津貼等)?如有,請分項條列式列 出領取項目、金額、期間,並提出領有補助之相關證明資料 。(如有資料,請依上述二時段分段說明)      六、請說明聲請人本人自113年8月起至今之每月支出,如果與聲 請狀陳報前二年資料相同,簡要敘明相同即可,不必另提出 支出證明。   七、有關扶養人口部分  ㈠說明受扶養人口李千珣自「111年8月至113年7月」及「113年 8月起至今」有無領取任何社會福利補助款(例如教育就學 補助等)或其他政府發放之津貼?如有,請分項條列式列出 領取項目、金額、期間,並提出領有補助之相關證明資料。 (如有資料,請依上述二時段分段說明)     ㈡李千珣目前已經滿18歲而成年,請提出具體資料說明李千珣是否仍有受扶養之必要?並說明聲請人自113年8月起至114年2月止(即李千珣未滿18歲前)及114年3月起至今(滿18歲後)之每月支出之扶養費金額?(請依上述二時段分段說明)  八、請敘明履行可能之更生方案,並說明履行可能之理由及計算 式(償還計畫)。

2025-03-10

TYDV-114-消債更-102-20250310-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8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李家銘 代 理 人 李律民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資料到 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 權人、債務人清冊;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 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 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 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 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 告者,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43條第1項、第44條及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 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 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未提出如附件所示資料及證明   文件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附件: 一、請提出聲請人於郵局或金融機構「全部」帳戶自111年9月起 迄今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或歷史交易明細。不論是否常用,均需提供,請勿漏報,以 免有隱匿財產之虞。 二、請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之「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表查詢結果表」(不論有無保險,均請提出) ,說明有無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商業保單(人壽 保單、儲蓄性保單、投資型保單)?如有,請提出各該保險 公司出具之證明,進一步說明每期應繳納之保險費若干?如 何支付?各該保險契約迄今之保單價值或解約金若干?該保 單價值,是否願折算為金錢納入更生方案中?   三、聲請人有無汽車、機車?如有,請提出行車執照。 四、請說明聲請人自111年9月起至113年8月止,及113年9月起至 今之收入(如薪資、獎金、佣金、政府補助等一切收入), 並提供相關證明。並說明:  ◎如為薪資所得,請提出最近6個月薪資單或薪資證明文件。如 為臨工,也請提出薪資袋、現金袋或雇主證明、收入切結書 等資料。 五、聲請人於自111年9月起至113年8月止,及113年9月起至今有 無領取任何勞保給付、社會福利補助款或其他政府發放之津 貼(例如租屋津貼)?如有,請分項條列式列出領取項目、 金額、期間,並提出領有補助之相關證明資料。(如有資料 ,請依上述二時段分段說明) 六、聲請人113年9月至今(即聲請清算後)之每月支出金額為何 ?

2025-03-07

TYDV-114-消債更-84-20250307-1

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毛雅琪 代 理 人 李典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資料到 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 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 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2年 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 回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2 條定有明文。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復為消債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清算,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料到 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附件: 一、請提出聲請人於郵局或金融機構「全部」帳戶自111年9月起 迄今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或歷史交易明細。不論是否常用,均需提供,請勿漏報,以 免有隱匿財產之虞。 二、請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之「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表查詢結果表」(不論有無保險,均請提出) ,說明有無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商業保單(人壽 保單、儲蓄性保單、投資型保單)?如有,請提出各該保險 公司出具之證明,進一步說明每期應繳納之保險費若干?如 何支付?各該保險契約迄今之保單價值或解約金若干?該保 單價值,是否願折算為金錢納入更生方案中?   三、聲請人有無汽車、機車?如有,請提出行車執照。 四、請說明聲請人自111年9月起至113年8月止,及113年9月起至 今之收入(如薪資、獎金、佣金、政府補助等一切收入), 並提供相關證明。並說明:  ㈠如為薪資所得,請提出最近6個月薪資單或薪資證明文件。  ㈡聲請人於上開期間有無領取社會福利補助款或其他政府發放 之津貼?如有,請分項條列式列出領取項目、金額、期間, 並提出領有補助之相關證明資料。(如有資料,請依上述二 時段分段說明)  ㈢聲請人提出切結書稱每月收入為4,008元,但陳報之個人支出 卻為19,172元,遠高於每月收入,請說明是否有其他收入? 或是有來自子女給付之扶養費或親友接濟?如是,親友姓名 及給付金額、期間為何? 五、請說明聲請人有無領取勞保給付或國民年金給付? 六、聲請人113年9月至今(即聲請清算後)之每月支出金額為何 ?

2025-03-07

TYDV-114-消債清-19-20250307-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游量鈞 代 理 人 鄒玉珍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資料到 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 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 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2年 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 回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2 條定有明文。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復為消債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清算,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料到 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附表: 一、請檢附證明說明於郵局、金融機構全數之開戶資料(不論有 無開戶資料,均請向銀行公會申請提出查詢清單)。 二、請提出自111年9月起迄今聲請人「全部」於金融機構及郵局 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或歷史 交易明細。不論是否常用,均需提供,請勿漏報,以免有隱 匿財產之虞。 三、請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之「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表查詢結果表」(不論有無保險,均請提出) ,說明有無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商業保單(人壽 保單、儲蓄性保單、投資型保單)?並說明每期應繳納之保 險費若干?如何支付?各該保險契約迄今之保單價值或解約 金若干? 四、聲請人有無使用汽車或機車等交通工具?請提出名下汽車及 機車之行車執照。 五、請檢附資料說明㈠111年9月至113年8月之薪資所得?㈡113年9 月起至今之薪資所得?(請分上開二時段依序說明)   ◎應提出薪資單、薪資袋等證明文件。   ◎如無業,請說明有何特殊原因(例如身體、疾病等)當時 無法取得有最低基本工資之工作?並請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    ◎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載111年至112年收入為零 元,請自行確認是否真實、有無漏報。如果收入確實為零 元,請說明為何仍可支出個人生活必要費用及負擔扶養費 將近3萬元?   ◎聲請人有無接受家屬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 ,請敘明情形(例如每月、每周、每期金額若干),並提 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姓名、聯絡方式及聲請人接受資助之 相關文件。  六、請檢附資料說明聲請人於㈠111年9月至113年8月之薪資所得? ㈡113年9月起至今之其他收入(如獎金、佣金等一切收入)? 以及有無領取勞保給付?有無領取其他任何社會福利、政府 發放津貼(例如租屋津貼等)?如有,請分項條列式列出領 取項目、金額、期間,並提出領有補助之相關證明資料。 七、請檢附資料說明:  ㈠受扶養人吳鳳雲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 及112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㈡吳鳳雲從111年9月起至113年8月(即聲請前二年內),以及 自113年9月起迄今(即聲請後),有無領取任何社會福利補 助款、勞保給付、國民年金給付或其他政府發放之津貼?如 有,請分項條列式列出領取項目、金額、期間,並提出領有 補助之相關證明資料。(如有資料,請依上述二時段分段說 明)

2025-03-06

TYDV-114-消債更-42-2025030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70號 原 告 金光義 被 告 何旻珊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何旻珊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何旻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台幣( 下同)500,000元,應繳裁判費6,7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 費500外,尚應補繳6,2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 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2025-03-06

TYDV-114-訴-570-20250306-1

簡聲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聲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劉淑芳 相 對 人 李金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 月12日本院桃園簡易庭所為112年度桃簡聲字第106號裁定(下稱 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命供擔保金額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供擔保金額為新臺幣88,000元。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持本院年112度簡上字第260號判決( 下稱系爭判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 13年度司執字第43188號排除侵害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乃以抗告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業經 本院以113年度桃簡字第202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 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受理在案,相對人為免受有不能回復 之損害,聲明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於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判 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本院以原裁定 准許相對人於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0,000元後,系爭執行 事件執行程序於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 暫予停止。然本院應駁回相對人停止執行之聲請,並應連續 對相對人罰款,相對人的擔保金應包含支付抗告人4年之停 車場費用共88,000元等語,原裁定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 告,請求廢棄等語。 二、按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 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第18條第 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 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 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 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 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 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屬法 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 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應斟酌該債權 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 95年度台抗字第78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執系爭判決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執行在案,又相對人提起本件聲請停止執行,經 本院簡易庭作成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10,000元後,系爭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 結或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等節,業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 執行事件及原裁定卷宗核閱無訛。     (三)衡酌抗告人係依系爭判決,請求相對人不得妨礙抗告人使用 上層車位為由,聲請原法院強制相對人為一定之行為而聲請 強制執行,則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 ,應為於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因 相對人妨礙抗告人使用上層車位,致抗告人需另租車位使用 之損害。又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2024號裁定已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為50,000元,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屬不得上訴第 三審法院,參酌司法院公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 2點之規定,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第一、二審審判期間分 別為1年2個月、2年6個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 間,兩造間之訴訟審理約需四年。又抗告人主張另行租用停 車場之費用為一年22,000元,本院審酌上開金額與一般交易 常情相符,應屬有據,是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 為其延後取得上層車位之使用權利,而須另行租用4年車位 所支出之費用,故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88,0 00元(22,000元×4年=88,000元)。原裁定酌定相對人供擔 保金額為10,000元,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 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就原裁定關於擔保金額部分 廢棄,另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抗告人雖另抗辯系爭判決已判決相對人不得妨礙抗告人使用 上層車位,應駁回停止執行之聲請並對相對人連續罰款云云 。惟相對人提起異議之訴是否成立,事涉異議之訴有無理由 之實體認定事項,要非屬本件聲請停止執行時法院應予審酌 之事項,抗告人以此求予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停止執 行之聲請云云,並無可取,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2025-03-05

TYDV-114-簡聲抗-1-20250305-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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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吳忠政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一千元, 如逾期未繳,即駁回聲請。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資 料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一千元,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 ,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 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 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請,債務人經法院通 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 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4條 及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前雖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而於113年10月24日調解不成立,但未自不成立之日起20內聲請更生,而是於民國114年1月22日向本院提出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聲請,故仍應徵收聲請費(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參照)故應依首揭規定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一千元。另聲請人未提出如附件所示資料及證明文件到院,爰定期命補正。上開事項,如任何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附表: 一、請提出居住於桃園市龜山區之證明(例如租賃契約等)。   ◎聲請人戶籍設新北市,若非居住本轄,本院無管轄權,故 請提出證據說明確實居住於桃園市。 二、請檢附證明說明於郵局、金融機構全數之開戶資料。並請自 行更新提出至回函日止之存摺內頁資料。   ◎聲請人前曾提出郵局存摺影本,資料僅至113年12月10日止,請續提後續資料,如有其他帳戶,亦請提出112年1月起至今之交易明細。 三、請檢附資料說明㈠112年1月至12月之薪資所得?㈡113年1月至12月之薪資所得?㈢114年1月起至今之薪資所得?(請分上開三時段依序說明)   ◎請提出薪資單、薪資袋或雇主證明等文件證明之。   ◎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並未檢附薪資資料之相關 證明,故應命補正。  四、請檢附資料說明聲請人於112年1月至113年12月及114年1月起至今之其他收入(如獎金、佣金等一切收入)?   ◎有無領取勞保給付?有無領取其他任何社會福利、政府發放 津貼(例如租屋津貼等)?如有,請分項條列式列出領取 項目、金額、期間,並提出領有補助之相關證明資料。

2025-03-05

TYDV-114-消債更-79-20250305-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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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周健宏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一千元, 及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資料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一千元,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 ,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 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 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請,債務人經法院通 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 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4條 及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月9日逕向本院提出消費者債務清理 之更生聲請,且距前置調解不成立已逾20日,應依首揭規定 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一千元及提出如 附件所示資料及證明文件到院,爰定期命補正。上開事項, 如任何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附件: 一、補繳聲請費新臺幣一千元。 二、請提出聲請人於郵局或金融機構「全部」帳戶自112年1月起 迄今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或歷史交易明細。不論是否常用,均需提供,請勿漏報,以 免有隱匿財產之虞。   ◎中國信託銀行部分於前案已經提出部份資料,不必重復, 只需補提更新至114年3月回函日止之資料。其他帳戶仍請全 數提出。 三、請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之「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表查詢結果表」(不論有無保險,均請提出) ,說明有無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商業保單(人壽 保單、儲蓄性保單、投資型保單)?如有,請提出各該保險 公司出具之證明,進一步說明每期應繳納之保險費若干?如 何支付?各該保險契約迄今之保單價值或解約金若干?該保 單價值,是否願折算為金錢納入更生方案中?   四、聲請人有無汽車、機車?如有,請提出行車執照。 五、請說明聲請人自114年1月起至今之收入(如薪資、獎金、佣 金、政府補助等一切收入),並提供相關證明。並說明:  ㈠如為薪資所得,請提出最近6個月薪資單或薪資證明文件。( 薪資請陳報應領薪資及詳列扣除項目及金額,勿僅陳報實領 薪資);如有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亦應提出證明(如 薪資袋或雇主出具之在職暨薪資證明書等);如「無業」, 請說明有何特殊原因(例如身體、疾病等)當時無法取得有 最低基本工資之工作?並請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㈡聲請人自112年1月起至113年12月31日,以及自114年1月1日 起迄今有無領取任何勞保給付、社會福利補助款或其他政府 發放之津貼(例如租屋津貼等)?如有,請分項條列式列出 領取項目、金額、期間,並提出領有補助之相關證明資料。 (如有資料,請依上述二時段分段說明)    六、請說明聲請人自114年1月起至今之支出,如果與聲請狀陳報 前二年資料相同,簡要敘明相同即可,不必另提出支出證明 ;但若個人支出超過20,122元,應檢附各項支出證明。  七、請說明  ㈠受扶養人周双喜自114年1月起至今之支出,如果與聲請狀陳 報前二年資料相同,簡要敘明相同即可,不必另提出支出證 明;但若支出超過20,122元,應檢附各項支出證明。  ㈡說明受扶養人周双喜自112年1月起至113年12月31日,以及自 114年1月1日起迄今有無領取任何勞保給付、國民年金給付 、社會福利補助款或其他政府發放之津貼?如有,請分項條 列式列出領取項目、金額、期間,並提出領有補助之相關證 明資料。(如有資料,請依上述二時段分段說明)  八、請敘明履行可能之更生方案,並說明履行可能之理由及計算 式(償還計畫)。

2025-03-04

TYDV-114-消債更-34-20250304-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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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8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邱建翔即邱聖權 代 理 人 吳怡德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 權人、債務人清冊;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 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 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 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 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 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 條第1項、第44條及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因更生程 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自應提出完足 事證,以釋明其財產及收入狀況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 債務之誠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亦有 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更生,因未據提出完足事證以釋明其自己 財產及收入狀況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本院無從加以 斟酌認定是否具備更生之要件,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裁定命 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如該裁定附件所示事項,如 未遵期回覆,將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該裁定已於114年1月20 日合法送達聲請人之代理人。而上開命應協力提出文件迄今 均無陳報資料到院,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 ,本院無從審查其收入及支出狀況是否確實,以及有無毀諾 、是否符合更生要件,其聲請更生自屬要件不備,應駁回其 聲請。 三、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 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然其立法理由為:「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 審請求權,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 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爰設本條」。而所謂「聽審請求 權」,乃法院就聲請人於充分提出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 經審核後,就該聲請人是否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虞等情事,或有無除外事項等實體事由有所不足,而 認應予駁回時,始應依法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同條例 第8、44條自明。至聲請人所應補正事項尚有缺漏,經本院 定期命補正,且經過相當時日仍未補正,致使本院依其狀載 內容無從認定符合更生之法定程式與要件,尚無通知聲請人 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2025-03-04

TYDV-113-消債更-581-20250304-2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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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8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戴智佳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乙○○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 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 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 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乙○○因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 法清償,於民國113年8月8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 調解,後因無力負擔最大債權銀行甲○(台灣)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甲○銀行)所提供之還款條件而調解不成 立,並向本院聲請更生。聲請人聲請更生前兩年之收入約為 588,866元,必要支出則為408,000元,扶養費支出288,000 元,名下除一輛普通重型機車外,無其他財產財產及人壽保 單、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 未逾1,200萬元,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依聲請 人提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113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615號卷,下稱調解卷,第61至65、33頁),可 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均投保在民間公司或職業工會 ,且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又聲請人前於113年8月8日向本 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15 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於113年9月25日調解不成立,經調 取該調解案卷查閱無誤,並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是聲 請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踐行前置調解程序。  ㈡本院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各債權人 所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暫計如附表 所示1,739,782元,未逾1,200萬元。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 生,本院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有 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存摺封面及內頁、客戶歷史交易明細、中華 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機車行照(調解卷 第13至19、55、67至117頁、本院卷第87至137、169至181頁 ),顯示聲請人並無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有效保單,名下僅 一輛2010年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外,無其餘財產,永豐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郵局之結餘低於百元以下。  ⒉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自述聲請更生前二年(取月份整數約 為111年8月至113年7月),於111年8月1日起至111年11月16 日任職於璟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期間之工作收入為100,57 2元;111年12月14日起至111年12月26日任職於鋐澄貿易有 限公司,期間之工作收入為1,865元;111年12月27日起至11 2年6月2日任職於全日嘉股份有限公司,期間之工作收入為1 43,663元;112年6月13日起至112年8月24日任職於唯寵股份 有限公司,期間之工作收入為63,249元;112年9月26日起至 112年11月17日任職於匯林企業有限公司,期間之工作收入 為39,517元;112年12月1日起至113年7月31日任職於東森物 流有限公司,期間之工作收入為240,000元等語,而據聲請 人提出之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 單等件(調解卷第53頁、本院卷第139、149至159頁)可知 ,聲請人於111年8月起至111年12月分別任職於璟豐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鋐澄貿易有限公司,期間之工作收入為102,43 7元【計算式:100,572元+1,865元=102,437元】,而112年 自浤盛實業有限公司、匯林企業有限公司、全日嘉股份有限 公司、宏盛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唯寵股份有限公司之收 入為291,952元,至聲請人雖未提出112年12月1日起至113年 5月自東森物流有限公司之相關收入單據,然依其所提出之1 13年6、7月之薪資單可知,聲請人自東森物流有限公司之平 均薪資約為30,520元【計算式:(31,101元+29,939元)2 月=30,520元】,則聲請人以每月30,000元計算其112年12月 1日起至113年7月31日之收入為240,000元,尚屬可採。另依 聲請人提出之郵局交易明細所示,於111年8月1日、111年8 月31日、111年9月30日、111年10月31日曾領取租屋補助每 次3,645元,共14,580元;111年10月11日、111年11月3日、 111年12月2日、112年1月3日、112年2月3日、112年3月3日 領取行政院發放之育兒津貼每次6,400元,共38,400元;112 年4月2日領取普發現金6,000元,以上共計領取58,980元( 且除上開紀錄外,之後無領取發放紀錄)。是聲請人於聲請 更生前二年之收入暫以693,369元【計算式:102,437元+291 ,952元+240,000元+58,980元=693,369元】計算。  ⒊從113年8月聲請更生後迄今,聲請人稱仍任職於東森物流有 限公司擔任理貨員,每月收入約29,000元至3萬元左右,無 太大變動,亦與其所提出之薪資單大致相符(本院卷第149 至159頁),又聲請人自述於111年起迄今無領取政府發放津 貼補助,桃園市社會局113年11月18日桃社助字第113010153 0號函亦查復聲請人未領取補助(本院卷第47頁),是聲請 人於聲請更生後之收入暫以3萬元計算。   ㈣聲請人之支出  ⒈聲請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 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 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 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 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數額為伙食 費用10,000元、油資費1,000元、生活雜支3,000元、水、電 、瓦斯費2,000元、電話費1,000元,共計17,000元,未逾衛 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3年度、114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 ,可如數列計(至聲請人陳稱其需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每 月共需花費12,000元,另見後述)。  ⒉聲請人陳稱其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龔○琳、龔○新(分別為10 6年、108年生,全名詳卷),而每月扶養費均為6,000元等 情,並提出戶籍謄本、龔○琳、龔○新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憑( 調解卷第57頁、本院卷第161至167頁)。本院審酌該2名未 成年子女現年分別為7歲、5歲,顯無謀生能力而須父母扶養 ,且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後,僅龔○新於113年9月27日領有助 學金4,500元,此有龔○新之存摺內頁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8 3頁)。從而,依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 15,977元之1.2倍即19,172元計算每位被扶養人之必要生活 支出,扣除領取之社會補助,聲請人每月分擔扶養龔○琳之 部分為9,586元【計算式:19,172元2人=9,586元),龔○新 之部分則為9,399元【計算式:(19,172元-4,500元12月) 2人=9,3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114年度雖公告調 整最低生活費,但以聲請人陳報之支出,於結論無影響), 是聲請人陳稱每月花費之扶養費各6,000元並未逾上開數額 ,應為可採。  ㈤綜合評估聲請人全部收支、工作、信用及財產狀況,聲請人 無其他有價值之財產,聲請更生後,以上開每月3萬元之收 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17,000元及扶養費12,000元後,每月 已無餘額(計算式:3萬元-17,000元-12,000元=1,000元) 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人現年33歲(80年出生),距勞工強 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32年,但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 況,考慮聲請人持續增加之利息債務,且部分年息為15%、1 6%,每月需負擔新增之利息債務就已超過其可支配處分之收 入餘額,以其收支狀況,難認有餘裕逐步清償本金,迄至法 定退休年齡之際,難以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 考量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 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無法清償債務,且聲請人 之清償能力處流動狀態,當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 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 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2月27日上午10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附表:債權人與暫計之債權額(貨幣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 有無擔保 出處 備註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其他費用 總額 1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33,712 66,780   4,270 579,089 (總額604,762,減去已清償之25,673) 無 本院卷第49至51頁 自112年3月12日起暫算至113年11月18,利息為年息7.39%,此筆係信用貸款,已清償25,673元 2 27,858 8,100 275   36,233 無 自111年12月12日起暫算至113年11月18日,利息為年息15%,此筆係信用卡費 3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145 2,970 1,200   16,315 無 本院卷第53頁 自112年3月30日起暫算至113年11月13日,年息為15%,此筆係信用卡費 4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92,352 13,562   1,330 107,244 無 本院卷第59至61頁 自112年12月27日起暫算至113年11月25日,年息為16% 5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619,968 98,101   10,530 728,599 無 調解卷第139至143頁 自112年12月5日起暫算至113年8月7日,年息為16%,此筆係車貸,惟車輛已遭取回拍賣,不足額部分列為無擔保債權 6 創鉅有限合夥 115,610 21,690 1,537 138,837 無 本院卷第185至191頁 自112年9月20日起暫算至113年11月20日,年息為16% 7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0,634 6,947     47,581 無 調解卷第151至153頁 自112年6月19日起暫算至113年8月7日,年息為15%,此筆係信用卡費 8 16,661 502 30   17,193 無 自111年12月21日起暫算至113年8月7日,年息為1.845%,此筆係貸款 9 60,277 1,813 111   62,201 無 自111年12月21日起暫算至113年8月7日,年息為1.845%,此筆係貸款 小計 1,519,217 220,565 1,616 17,667 1,733,292     編號1清償25,673元,已自總額扣除

2025-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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