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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19號 原 告 游塘均 訴訟代理人 林士淳律師 被 告 張宇富 訴訟代理人 許淑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配偶徐念慈於民國104年5月9日結婚,婚 後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婚後生活和睦,惟原告於112年9月 間自家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所紀錄之對話內容,得知徐念慈 與被告已經交往9個月、在外有共同租屋處、發生性行為等 情事,故於同年月15日質問徐念慈,徐念慈坦承與被告婚外 情之事實,使原告大受打擊,婚姻關係無法繼續維持,原告 與徐念慈遂於112年9月18日協議離婚。被告明知徐念慈為有 配偶之人,卻持續與徐念慈發生親密關係,介入原告與徐念 慈之婚姻,破壞原告之婚姻生活,使原告幸福家庭破碎,婚 姻無法繼續維持,令原告精神上受有極大程度之痛苦,夜不 能眠,須至精神科就診。是被告之行為,顯已侵害原告基於 配偶關係所生之人格身分法益,又被告與徐念慈交往期間長 達9個月,被告甚至在原告住處附近租下套房作為與徐念慈 幽會發生性行為之用,應屬情節重大。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徐念慈認識被告以前,原告與徐念慈間之婚姻關 係於早已因夫妻生活不協調、分房睡及婆媳相處不融洽等問 題產生破綻,是原告與徐念慈之婚姻破裂,與被告之行為無 因果關係,被告並無破壞其婚姻生活之圓滿。又徐念慈明知 被告係有配偶之人,卻仍與被告過從甚密,甚至於被告表達 想回歸家庭後,仍不斷糾纏、騷擾被告及其配偶,是縱令被 告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徐念慈 亦應與被告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並與被告平均分擔侵權行為 債務。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顯屬過高 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 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此於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 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乃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之必要條件,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 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以有配偶之 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 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 為,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 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應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於他人之故意,且屬情節重大,茍配偶因此受精神上痛 苦,自得請求賠償。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通訊軟體TE LEGRAM對話紀錄及視訊畫面截圖、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及 譯文、龍天宮信眾資料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 分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至24頁、第81至89頁), 被告雖爭執原證2(即前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及 視訊畫面截圖)之形式上真正,惟其對於徐念慈係有配偶 之人,其曾於112年2月至同年9月間與徐念慈交往,二人 交往期間曾發生多次性行為之事實並無爭執,自堪認原告 前開主張為真。而被告明知徐念慈為有配偶之人,仍與徐 念慈交往並發生親密關係,顯已動搖原告與徐念慈夫妻間 忠誠、互信之基礎,足以破壞其等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 重大,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 (三)被告雖抗辯原告與徐念慈間之婚姻關係,於被告與徐念慈 交往前已生破綻,非被告介入所導致云云。然查,無論原 告與徐念慈之婚姻關係如何,縱已有破綻,亦應循適當方 式解決,於婚姻關係解消前,不影響配偶間互負之忠誠義 務,且被告之上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其不法侵 害結果,係因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所造成,原告配偶 權有無遭侵害,與原告及徐念慈間之婚姻狀況如何無關, 縱原告與徐念慈間之感情、未臻完滿,亦不能據此合理化 被告與徐念慈發展婚外親密關係之行為,更不能執為被告 與徐念慈間不正當男女交往關係之藉口,是被告此部分所 辯,難認有理,不足採信。  (四)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 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 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 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徐念慈係有配 偶之人,仍與其為上開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之行為,導 致原告與徐念慈間夫妻感情惡化,終至離婚,原告精神上 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堪認其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第3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而依兩造於本院審 理中自陳之生活情況、學經歷並考量兩造經濟狀況(有兩 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原告所提原證11即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可參,因屬個人隱私, 僅予參酌,內容不予揭露),暨原告與徐念慈間之夫妻、 家庭關係因此產生之變化及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應以30萬元為妥適。 又被告與徐念慈上開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依民法第18 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原告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其二人 應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而為連帶債務 人,則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對債務人中之任 一人即被告為全部之請求,亦屬於法有據;至被告辯稱徐 念慈應平均分擔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乙節,乃被告 與徐念慈間就該債務之內部分擔關係,並不影響原告對被 告為全部請求之權利,附此敘明。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 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 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未約定期限 給付,復未經催告,而係經原告起訴而為訴訟程序,是原 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1月1日 (見本院卷一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1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2024-11-22

SCDV-112-訴-1219-20241122-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16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胡雪亭 送達代收人 邢長興 被 告 許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柒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陸萬貳仟伍佰零伍元自民國113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87年間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且 申請餘額代償服務,被告依約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週年利 率百分之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規 定改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息),另若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並 獲核准時,渣打銀行得於核准後以動支被告信用額度方式代 償被告指定之款項,且得將代償之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 按循環信用利息規定計付利息。詎被告至99年4月21日止, 共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62,505元及利息21,283元,共 計183,788元未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置理。嗣渣打銀行於9 9年12月1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消費 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83,788元,及其中162,505元自起訴狀到院之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 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渣打信用卡合約書、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100年2月9日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及 登報公告為憑,核與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 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83,788元,及其中162,505自起訴狀到院之日即113 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而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99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應由被告負擔之訴訟費用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4-11-20

TNEV-113-南簡-1164-202411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泓松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9451號、113年度偵字第49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吳泓松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自用小貨車牌照號碼「0837 -PG」號車牌貳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 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 第1款定有明文。復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為行 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檢 驗合格後發給之,亦有上揭規則第8條可資參照。查汽車牌 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雖具公文書性質,惟依上開法條之 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屬刑法第212條所規 範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 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特種 文書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明知其駕駛之自小貨車前後車牌業經吊扣,竟上網購 得偽造之號牌加以懸掛使用,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 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應 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前科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另其為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自陳業商、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參照),且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號牌2面,係被告所有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方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堅勤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451號   被   告 吳泓松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泓松明知其配偶許淑惠所有但由其使用之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車牌,已於民國113年5月3日遭吊扣,竟基於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3年6月初,透過網路向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偽造之車號0000-00號車牌2面後,將 該偽造車牌2面懸掛於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以此方 式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嗣吳泓松於113年8月11日上午6時25分許,駕駛上開懸掛偽 造車牌之自用小貨車上路,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泓松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陳報單、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13年8月11日上午 6時25分、6時35分監視器畫面、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有最高法院6 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意旨可參。是核被告吳泓松所 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至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係 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方鈺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容慈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8

PCDM-113-簡-5008-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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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2號 債 務 人 許宥棻即許淑惠 代 理 人 李律民律師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曾冠豪、葉佐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林家旭、蔡政宏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林勵之、羅建興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田志傑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林政杰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債 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盧英傑 寄臺中何厝00092郵政信箱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債務人生活限制如附件二所示。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 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 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 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及第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48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在本件程序中提出之更生方案, 經本院於113年9月24日依首揭規定通知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 否同意。經查:  ㈠債權人在合法收受送達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具狀向本院表明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內容,惟其人 數未達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總數之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僅有14.59%而未逾越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二分之一 。是本件依法視為同意之債權人及所占債權額比例,均已達 消債條例第60條第2項之門檻,即生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 生方案之效力。  ㈡另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盡力清償 而適當、可行,且無消債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 由存在,自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 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 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㈢另本件債務人對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負之債務設 定有動產抵押,其於更生程序中向本院陳報預估擔保不足額 後列入債權表中之無擔保債權範圍,依消債條例第35條第1 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1、2項之規定,此部分應待 其行使抵押權而確定不足受償額時,始按實際不足受償額依 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比例受清償。故關於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暫予保留,待其行使動產抵押權後 確認無擔保債權之數額、或由其塗銷動產抵押權後,始得依 更生方案所載之比例受償,以維債務人與普通債權人之權益 ,附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2號更生方案內容 1.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9,600 2.每1個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 3.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債務總金額: 11,595,668 5.清償總金額: 691,200 6.清償比例: 5.96%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編號 債權人(簡稱) 第1至72期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 中信商業銀行 156 2 國泰世華銀行 141 3 聯邦商業銀行 180 4 星展商業銀行 876 5 兆豐商業銀行 81 6 永豐商業銀行 47 7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2,951 8 樂天信用卡公司 81 9 玉山商業銀行 2,277 10 裕融企業公司 2,487(暫予保留) 11 仲信資融公司 50 12 中租迪和公司 66 13 盧英傑 207 参、備註 1.就本件債權人屬金融機構之部分,應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非屬金融機構債權人之部分,債務人應自行向該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如不知該債權人之聯繫方式,得向本處聲請閱卷。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依四捨五入方式進位受償。 3.裕融企業公司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暫予保留,待其行使抵押權而確定實際不足額後,債務人再依更生方案之比例清償。 4.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1萬元以上之非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買賣。 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郵輪、或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投資型保單等)。 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八、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4-11-18

TYDV-113-司執消債更-112-20241118-1

司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2099號 聲 請 人 許淑惠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股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002099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83NX415526 4 1 9 附記: 一、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至 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二、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自行檢附 本裁定影本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三、申報權利期間請參照主文第四項內容。

2024-11-13

TPDV-113-司催-2099-20241113-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0號 原 告 張玉玲 被 告 簡伯諺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389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見本案卷第43頁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3年4月8日起,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加入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 緣」及不詳之人等3人以上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共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 織,而在該集團內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負責於該集團 成員向被害人實施詐術後,出面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交付上 游之工作,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112年10月31日之不詳時間,將原告加入通訊軟體LINE投 資群組,再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淑惠」之不詳成員,向 原告佯稱:交付資金投資黃金期貨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 誤,而陸續匯款及面交共計新臺幣(下同)203萬元與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嗣於113年4月16日12時3分許,暱稱「許淑惠」 之不詳成員再向原告佯稱:加購100萬元之黃金期貨可再獲利云 云,而與原告相約於113年4月19日16時許,在宜蘭縣○○鎮○○ 路000號統一超商羅高門市交付款項。被告復依LINE暱稱「路 緣」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於113年4月15日某時,在臺北 市某影印店,下載列印自「路緣」透過通訊軟體LINE所傳送 之偽造「集富亞洲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集富公司)外務部取 現專員簡伯諺」工作證、在「收訖章」欄蓋有偽造之「集富 亞投」印文之空白「現儲憑證收據」各1件,再於113年4月19 日14時56分許,前往前址統一超商羅高門市,並於15時7分許 ,出示前開偽造之工作證,佯裝為集富公司外派專員,欲向 原告收取現金,並在前開空白之現儲憑證收據「日期」欄填 載「113年4月19日」、「繳納費用總額」欄填載「壹佰萬零 拾萬零萬零仟零佰零拾零元整」、「合計」欄填載「000000 0」、「外務經理」欄則簽署其本名「簡伯諺」,再將之交 付原告收執而行使,用以表示「原告已交付現金100萬予集富 公司外務經理簡伯諺收受」之意,致生損害於原告及集富公 司對客戶投資金額管理之正確性。嗣被告取得原告交付之現金 後,旋為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原告遭被告與其所屬之 詐騙集團詐騙而匯款即面交上開款項,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 損失。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00萬元,並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這個案子伊是未遂,伊也不清楚原告要怎麼要求 賠償。原告陸續匯款及面交203萬元,伊沒有參與,203萬元 部分是之前二筆的匯款,這二筆伊都沒有參與,伊認為原告 要伊賠203萬元沒有道理,因為那二筆不是伊去拿取的,伊 不清楚,第三筆100萬元是未遂。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揭事實,業據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2886號),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 訴字第44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經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636號刑事判決:原判決 關於刑之部分撤銷。前項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9月 。有前揭刑事事件卷宗(含警、偵、審)及上開刑事判決可 證,是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固然堪以認定。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 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 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 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 28號判決要旨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 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 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 責任之可言,且主張權利之人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三)依原告所主張上開侵權行為事實,被告於113年4月19日在 上開地點,雖與原告見面但尚未及完成詐欺取財犯行,即 當場為警逮捕而未遂,該100萬元亦經原告領回,有原告 簽署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2886號卷影本第22頁),足見當日原告所 稱100萬元,並未有何交出款項無法取回之情形,自難認 被告當日所為已造成原告受有何財產上損失,原告亦未舉 證證明此部分被告犯罪,另有致原告受有其他損害,是就 被告此部分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實難認已造成原告受有損 害,就該部分自無法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四)至原告主張其於被告遭逮捕前,亦遭前揭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以相同詐術詐騙匯款、面交而受有203萬元損害。惟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442號刑事判決業已敘明:「被告於113 年4月8日起織之犯意,加入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 NE暱稱『路緣』及不詳之人等3人以上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 團詐欺集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31日之不 詳時間,將原告加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再由通訊軟 體LINE暱稱『許淑惠』之不詳成員,向原告佯稱:交付資金投 資黃金期貨可獲利云云,致張玉玲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及面 交共計203萬元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簡伯諺即 被告就此部分有參與)」等語,此有前揭刑事事件卷宗( 含警、偵、審)及上開刑事判決可證,是經本院參酌卷內 事證,認依現有事證尚不足認原告於先前遭受詐騙而交付 203萬元之事實,與被告有何關係,自難逕認被告就原告 此部分所受損害與他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應負何損害 賠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2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 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惟仍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 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伍偉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葉瑩庭

2024-11-04

ILDV-113-訴-460-20241104-1

司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520號 聲 請 人 呂采靜 相 對 人 許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 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3件,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01520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臺幣) 001 113年7月30日 10,000元 未記載 113年7月30日 WG0000000 002 113年8月30日 10,000元 未記載 113年8月30日 WG0000000 003 113年9月30日 10,000元 未記載 113年9月30日 WG0000000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0-16

CHDV-113-司票-1520-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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