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73號
原 告 陳正濤
訴訟代理人 張嘉哲律師
被 告 楊貴志
楊清宏
孫懋如即九旭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貴志、楊清宏、孫懋如即九旭企業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
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為被告楊貴志、楊清宏
、孫懋如即九旭企業社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楊貴志、楊
清宏、孫懋如即九旭企業社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
為:請求被告楊貴志、楊清宏、孫懋如即九旭企業社(以下
合稱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民國1
1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及自遲延之日即11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每日3,00
0元之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114年2月10日當庭
變更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11年10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93頁),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1日共同向原告借款200萬元(下
稱系爭借款),雙方約定還款日期為111年10月1日,如未按
期清償應給付每日3,000元之遲延利息,並因而簽立借款清
償約定書,原告即當場交付現金;詎被告屆期並未清償,爰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所積欠之本金、
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
111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
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清償約定
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而被告均受合法通知,既未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
分之約定,無效,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第20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共同向原告借貸系
爭借款,約定之還款日期為111年10月1日,如未按期清償應
給付每日3,000元之遲延利息,然被告迄未清償等情,業經
認定如前,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清償系爭借款及自還款
日期之翌日即111年10月2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
息(兩造原先約定每日3,000元之遲延利息,換算週年利率
高達百分之54.75,超過法定利率上限部分為無效)。是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
㈢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云云。然按數人負同一債
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271條前段定
有明文;另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
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該項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
,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是以連帶
債務,必當事人間有明示或法律有規定,始能成立(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被告僅一
同簽名於「借用人」欄位,此有借款清償約定書足查(見本
院卷第13頁),並未表明就系爭借款均負全部清償責任,且
法律亦無明文規定共同借款者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則依民法
第271條前段之規定,被告就系爭借款之清償責任即應平均
分擔,原告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尚乏實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
萬元及自111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就訴之聲明第1項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
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芝芸
TYDV-113-訴-1073-202502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