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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鄭如純 被上訴人 林庭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 2月20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小字第1511號小額民事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 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者以及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依法律或裁判應迴 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 屬管轄之規定者、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違背言詞 辯論公開之規定者而言。次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 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 條之25亦有明文。亦即上訴人於上訴狀或理由書內應有具體 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 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上訴狀或理由書如僅就原審取捨 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者,其上 訴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可 供參照)。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 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   本院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小字第1511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 決(下稱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 新臺幣3萬元實屬過高,因本件車禍事故雙方均有過失,上 訴人目前離婚、有小孩需扶養,難以支付,為此,爰提起本 件上訴,請求廢棄原審判決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無非係爭執原審判決關於精神慰 撫金數額之認定,然精神慰撫金之審酌乃法院之職權裁量事 項,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 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 斷之;上訴人猶就原審為事實認定及證據斟酌、取捨之當否 加以指摘,而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之情形,復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 法院判例,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原審已將精神慰撫金之審酌標準於判決中說 明【見原審判決第3頁,即本院卷第21頁】),自難認對該 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其上 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另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第78條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既不合法,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即應由上訴 人負擔。爰依上揭法律規定,確定本件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額為1,5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陳昭仁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許芝芸

2025-02-27

TYDV-114-小上-13-20250227-1

簡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協同辦理車輛過戶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41號 抗 告 人 葉壹圖 代 理 人 廖御宏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劉邦榮間請求協同辦理車輛過戶登記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簡字第1 3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其起訴狀所載絕對是事實,爾後會一一找出 可證明之資料等語,並聲明:請求原裁定廢棄。 二、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 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 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 之;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經審判長應定期間命補正而 不為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121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3 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前揭法條依同法第4 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三、經查:  ㈠抗告人起訴時所提之起訴狀雖列相對人「甲○○」為被告,並 記載門號為「0000-000-000」及「0000-000-000」,然經原 審職權調閱上開2手機門號之用戶資料,使用者均非名為「 甲○○」之人(見原審卷第7、9頁及背面),自無從得知原告 欲起訴對象之正確年籍及其送達地址;且抗告人亦未於聲明 中敘明請求辦理車輛過戶登記之車籍資料(見原審卷第3頁 及背面)。原審因而於民國113年8月30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相對人之年籍資料及住所地或足資 識別其人別之資料,並提出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且應補 正欲請求相對人協同辦理車輛過戶之車籍資料及現值資料,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起訴。  ㈡然抗告人收受該補正裁定後,仍未遵期提出上開資料,復未 說明原審應為如何之調查或給予何種調查之協助,致本件之 被告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無從特定。從而,原審本於前 揭法條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核無違誤,抗告意旨 仍執前詞,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陳昭仁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許芝芸

2025-02-27

TYDV-113-簡抗-41-20250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40號 原 告 江盛基 被 告 張菊芳 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法院陳明者,依民事訴 訟法第133條第1項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並於向該代收人送 達完畢時,發生送達之效力,其代收人於受送達後,曾否將 文書轉交當事人,於送達之效力並無影響(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於民國1 13年7月9日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業已指定送達代收人為「 袁曉君律師」,送達處所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2樓 」(見本院卷第4頁),本院114年2月17日上午10時10分言 詞辯論之通知書,乃向原告指定送達代收人袁曉君律師為送 達,並於114年1月24日上午11時生送達效力,此有送達證書 、郵件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0、106頁);至袁 曉君律師於上開言詞辯論通知書送達後之同日下午4時40分 始陳報解除擔任原告之送達代收人(見本院卷第94、110頁 ),自無礙上開言詞辯論通知書已合法送達,合先敘明。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 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就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享有優先承買權,然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系爭 土地是否有優先承買權之法律關係即有不明,原告法律上地 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訴訟予以 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之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彭壇、被告 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嗣被告擬以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之 規定將系爭土地之全部出售予訴外人栢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栢大公司),於113年6月1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 原告亦於113年6月26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願以同一條件 優先承購,詎被告迄未通知原告簽訂買賣契約,僅要求原告 先辦妥繼承登記,惟其既因繼承而成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 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第4項規定行使優先承買 權時,自得單獨個別為之,毋庸得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為 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優 先承買權存在。㈡被告應按其與栢大公司所訂買賣契約之同 一條件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並於原告給付新臺幣100萬1,3 50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優先承買權係基於其得繼承彭壇之應有 部分,然原告僅為彭壇之繼承人之一,且彭壇之繼承人均迄 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將來是否能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仍屬未定,於彭壇之遺產分割前,原告行使優先承買權自應 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原告未獲同意,不得逕自主張行 使優先承買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系爭土地為彭壇、被告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其中彭 壇之應有部分比例為160分之12,原告為彭壇之繼承人之一 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至8頁、第50至55頁) ,並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附卷足查(見本院卷第10至14頁 、第114至118頁),首堪認定;至原告主張其得依土地法第 34條之1第5項準用第4項之規定,就系爭土地單獨行使優先 承買權,毋庸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同意云云,則經被告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 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 公同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有修正前民法第828條第2項【 修正後已移列為第3項】規定之適用,自應經其他公同共有 人之同意,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69號、69 年度台上字第1252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與彭壇之其他繼承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160分之12乙情,業如前述,則揆諸前開說明,原 告本於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身分行使優先承買權,自有民 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而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從而,原告本件主張其得單獨就系爭土地行使優先承買權 ,尚非可採,其復據以主張被告應與其就系爭土地簽定買賣 契約,亦嫌無據。 ㈢至原告固援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執 類提案第15號審查意見,主張其得單獨行使優先承買權云云 。然本件被告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之規定處分系爭土 地「全部」,且原告與其他彭壇之繼承人就其等繼承之系爭 土地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其等之應繼分比例如何計算亦未據 原告提出相關資料,是公同共有關係為何顯有不明,此與該 座談會提案之法律問題為共有人僅出賣其「應有部分」、公 同共有關係明確等前提事實,均非相符,自難比附援引,應 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第4 項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並請求被告與其就系爭土地簽定買 賣契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許芝芸

2025-02-27

TYDV-113-訴-1640-20250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1號 抗 告 人 許哲瑋即創新網工程行 李建平 相 對 人 新鈺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世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8 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13年度司票字第3696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抗告人於民國112年4月1日共同 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聲請強制執行,嗣經本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惟相對人 違反兩造間之工程契約在先,抗告人自無需支付履約保證金 ,是本件並無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必要,爰依法提起抗告等 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提 示未獲抗告人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是原審 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 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本票,因而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尚無不合法之處。至抗告人前揭抗告意旨無非係就系 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加以抗辯,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 依前揭說明,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酌。從而,原裁定認 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符合票據法之形式要件而准予強制執行 ,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許芝芸

2025-02-26

TYDV-114-抗-41-202502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1號 抗 告 人 邱惠雯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林芝竹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 國113年9月3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8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持其於民國112年5月12日簽發、票 面金額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審 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然其已償還其中1萬5 ,000元之款項,故提起抗告,嗣卻經原審於113年9月3日以 抗告逾期為由裁定駁回(下稱系爭駁回裁定),爰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系爭駁回裁定等語。 二、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 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抗告 及再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 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明定。是對屬非訟 事件之本票裁定提起再抗告,自應於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逾期即應由原法院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系爭本票裁定於113年7月26日送達抗告人之住所(見 原審卷第16頁),抗告期間自送達翌日起算10日,加計在途 期間1日後,於同年8月6日已屆滿,而抗告人遲至113年8月2 0日始提起抗告,有本院收狀戳可按(見原審卷第17頁), 顯已逾抗告期間,原審因而於113年9月3日以系爭駁回裁定 駁回其抗告,依上開說明,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 摘系爭駁回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 抗告人指稱其已償還部分款項云云,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抗 辯,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 程序得以審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許芝芸

2025-02-26

TYDV-113-抗-221-202502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73號 原 告 陳正濤 訴訟代理人 張嘉哲律師 被 告 楊貴志 楊清宏 孫懋如即九旭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貴志、楊清宏、孫懋如即九旭企業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 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為被告楊貴志、楊清宏 、孫懋如即九旭企業社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楊貴志、楊 清宏、孫懋如即九旭企業社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 為:請求被告楊貴志、楊清宏、孫懋如即九旭企業社(以下 合稱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民國1 1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及自遲延之日即11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每日3,00 0元之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114年2月10日當庭 變更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11年10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93頁),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1日共同向原告借款200萬元(下 稱系爭借款),雙方約定還款日期為111年10月1日,如未按 期清償應給付每日3,000元之遲延利息,並因而簽立借款清 償約定書,原告即當場交付現金;詎被告屆期並未清償,爰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所積欠之本金、 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 111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 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清償約定 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而被告均受合法通知,既未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 分之約定,無效,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第20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共同向原告借貸系 爭借款,約定之還款日期為111年10月1日,如未按期清償應 給付每日3,000元之遲延利息,然被告迄未清償等情,業經 認定如前,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清償系爭借款及自還款 日期之翌日即111年10月2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 息(兩造原先約定每日3,000元之遲延利息,換算週年利率 高達百分之54.75,超過法定利率上限部分為無效)。是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  ㈢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云云。然按數人負同一債 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271條前段定 有明文;另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 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該項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 ,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是以連帶 債務,必當事人間有明示或法律有規定,始能成立(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被告僅一 同簽名於「借用人」欄位,此有借款清償約定書足查(見本 院卷第13頁),並未表明就系爭借款均負全部清償責任,且 法律亦無明文規定共同借款者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則依民法 第271條前段之規定,被告就系爭借款之清償責任即應平均 分擔,原告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尚乏實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 萬元及自111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就訴之聲明第1項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 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芝芸

2025-02-21

TYDV-113-訴-1073-202502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96號 原 告 曹麗萍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湘穎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 裁定限期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裁判費,該裁定 已於113年11月22日送達生效,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然原告迄未補正上開裁判費,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 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存卷 足證,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芝芸

2025-02-13

TYDV-114-訴-396-20250213-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56號 原 告 謝茹萍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怡雯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 裁定限期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裁判費,該裁定 已於113年12月2日送達生效,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 原告迄未補正上開裁判費,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 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存卷足 證,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芝芸

2025-02-13

TYDV-114-重訴-56-20250213-1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號 原 告 林海崙 訴訟代理人 周盈孜律師 被 告 黃政維 黃儷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慧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下稱乙○○)於民國95年5月31 日結婚,於112年9月19日離婚(下稱系爭婚姻),詎乙○○、 被告甲○○(下稱甲○○,與乙○○合稱為被告)明知系爭婚姻存 續中,竟仍自112年8月下旬起開始交往,並為牽手、性行為 等親密舉動,顯然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分際,侵害原告基 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乙○○因原告慣性家暴早有離婚打算,於112年8 月間認識甲○○後,因甲○○提供乙○○相關法律協助方有所互動 ,並無於系爭婚姻存續間交往或有性行為之舉動;㈡縱認被 告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然系爭婚姻早已徒留形式,產生破綻 而難以回復,故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節並非重大;㈢即 使被告於系爭婚姻存續間有所交往,其交往期間亦甚短暫, 原告所請求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㈣況乙○○離婚時 已將其名下房地過戶予原告作為本件賠償,原告不得再向被 告為本件請求;㈤另依原告與乙○○間之離婚協議,乙○○自112 年10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止對原告有包含房貸代墊費、子 女教育費共48萬9,780元之債權,自得主張抵銷,甲○○則依 民法第274條之規定同免其責任;㈥若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 數額逾上開債權數額,則再以原告於112年9月15日對被告所 為之恐嚇行為而得請求原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30萬元與本件 互相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㊁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5頁,依論述需要為部分刪 減及文字修正):  ㈠原告與乙○○於95年5月31日結婚,於112年9月19日離婚。  ㈡被告於112年9月間某時有牽手之行為。  ㈢原告與乙○○於112年9月19日簽立兩願離婚書。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確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 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 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第3項分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 目的,配偶應互相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 妻互守誠實,乃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 條件,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者,即為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以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其 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 為,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 福之忠實目的時,應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 人之故意,且屬情節重大,茍配偶因此受精神上痛苦,自得 請求賠償,此不因刑案通姦除罪化而受影響。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12年8月下旬起即開始交往,並為牽 手、性行為等親密舉動等節,其中牽手部分業據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55頁),已堪認定;至交往、性行為部分 雖為被告所否認,然依原告所提之其與乙○○間於112年9月7 日之對話錄音譯文內容(節錄如下):   「原告:妳這樣子跟人家上床就說對不起,妳有沒有想想我       們還是夫妻?    乙○○:對不起。    原告:我今天會問妳,是想要問問妳,妳跟他的事。    乙○○:我們才交往兩個禮拜,沒什麼事情好說的    原告:可是妳跟他上床欸……我們還是夫妻的情況下。    乙○○:我知道,可是……    原告:妳為什麼……    乙○○:就不小心啊。    原告:可是在夫妻的情況下你就不能跟人家上床啊!    乙○○:我說了就是不小心,就喝了酒,就不知道自己在        幹嘛啊!    原告:那妳跟人家上過幾次?    乙○○:就那一次啊,我們2個禮拜在一起,2個禮拜能去        幾次……」(見本院卷第21頁)   可見乙○○業於其與原告之對話中承認迄112年9月7日為止, 已經與甲○○交往2個禮拜,並有發生1次性行為,則原告主張 被告自112年8月下旬起即開始交往,並有為性行為,自屬有 據,亦堪採信。  3.從而,被告自112年8月下旬起即開始交往,並為牽手、性行 為等親密舉動,既經認定如前,顯然被告於系爭婚姻存續期 間確有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界線之行為,已達侵害 原告配偶權之程度且情節重大。被告雖辯稱:系爭婚姻早已 徒留形式,產生破綻而難以回復,故侵權情節並非重大云云 ;然縱乙○○與原告間早已相處不睦而生破綻,仍應循適當方 式解決,於系爭婚姻關係解消前,不影響配偶間互負之忠誠 義務,尚不得據以作為乙○○於系爭婚姻存續期間另與他人交 往之正當理由,更不得以此認定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節 並非重大,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實非可採。原告依前揭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審酌乙○○於95年5月31日即與原告 結婚,嗣雖與原告商談離婚事宜,卻未待商討完備、離婚事 宜辦畢(參原告所提其與乙○○間之對話錄音譯文,即本院卷 第21頁),即於系爭婚姻存續中之112年8月下旬起與甲○○交 往而為前揭逾越男女一般交往分際之行為,造成之原告精神 上痛苦程度非微等侵權行為之情節,兼衡兩造之工作情形、 生活情狀,及各自名下之財產及所得(見本院不公開卷)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5萬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  2.被告固辯稱:乙○○離婚時已將其名下房地過戶予原告作為本 件賠償,原告不得再向被告為本件請求云云。而依被告所提 出之兩願離婚書,雖可見原告與乙○○同意辦理房屋過戶,然 並未見任何關於該房屋將作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賠償,或原 告有何放棄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文字,自難認被告就本件 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已對原告為賠償,是被告上開所辯, 顯非可採。  ㈢關於被告所為之抵銷抗辯: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提出抵 銷之抗辯,只須其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 又抵銷乃主張抵銷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效力,而使雙方 適於抵銷之二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同 歸消滅之單獨行為,且僅以意思表示為已足,原不待對方之 表示同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抗辯:原告於離婚後應於每月10號前匯款3 萬元,惟被告迄未給付,已積欠乙○○39萬元(下稱系爭債務 )等語,業據其提出乙○○與原告所簽立之兩願離婚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103頁),且原告對於其積欠之數額亦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12頁),依前揭說明,乙○○以其對於原告上開3 9萬元之債權,與其本件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抵銷,核屬有據 。  2.另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 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5萬元 ;又乙○○得以其對於原告之上開39萬元債權,與其本件應給 付原告之金額抵銷等節,均經認定如前。則抵銷後原告已無 餘額可再向乙○○請求,而甲○○依上開規定,亦同免責任。是 原告再為本件請求,即無從准許。  3.至原告稱:系爭債務之債權人為訴外人即原告與乙○○之子林 宇哲,而非乙○○,故乙○○不得以原告之系爭債務抵銷云云, 無非以兩願離婚書中約定「原告需匯款3萬元至林宇哲郵局 帳號,作為孩子教育費」為據。然觀該兩願離婚書之當事人 為原告及乙○○,並不包含林宇哲,是上開約定所謂「匯款至 林宇哲郵局帳號」、「作為孩子教育費」無非僅係就原告與 乙○○就原告應給付予乙○○之款項所為關於支付方式、款項用 途之約定,並無礙於乙○○為該款項之債權人此一事實之認定 ,是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芝芸

2025-02-07

TYDV-113-原訴-1-20250207-1

訴更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七五減租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 原 告 童朝和 童有福 童有勝 童有義 童有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敏玲律師 被 告 蔡凱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三七五減租條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童朝和、童有福、童有勝、童有義、童有仁 (以下合稱原告)前向被告承租被告所有桃園市○○區○○段○○ ○○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耕作,並因而訂有三七五 租約(下稱系爭租約),嗣於民國103年12月31日系爭租約 租期屆滿,原告申請續約;然被告卻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 模為由申請收回系爭土地。嗣經桃園市大園區公所(下稱大 園區公所)核准被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補償原告 後收回系爭土地自耕,然被告收回系爭土地後,根本未為擴 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之活動,故被告實不得收回系爭土地, 系爭租約應繼續存在,直至109年間系爭土地遭徵收,始有 終止系爭租約之事由,其自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 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支付其按系爭土地110 年度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3分之1計算之補 償金共新臺幣(下同)559萬2,633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559萬2,633元及自110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大園區公所早以行政處分准許被告收回系爭土地 ,其亦已依法支付補償金予原告,原告未於期間內提起救濟 ,上開行政處分即告確定,是系爭租約業已不存在,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於法無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訴更一字卷第148至149頁,依論述需要 為部分刪減及文字修正):  ㈠原告前向被告承租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並因而訂有系爭租 約,嗣系爭租約租期於103年12月31日屆滿,原告於104年1 月9日申請續約。  ㈡被告於104年1月1日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申請收回系爭土 地,經大園區公所以函文表示准被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之規定補償原告後收回系爭土地自耕。  ㈢系爭土地於109年11月9日為交通部民航局所徵收。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行政處分除非具有無效之事由而無效外,於未經撤銷、廢 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前,其效力繼續存在,此參行 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之規定可明。而行政處分內容無論為 下命、形成或確認,均有產生一種行政法上法律關係之可能 ,不僅應受其他國家機關之尊重,抑且在其他行政機關或法 院有所裁決時,倘若涉及先前由行政處分所確認或據以成立 之事實(先決問題),即應予以承認或接受,此即所謂構成 要件效力(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72號判決參照)。 次按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 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前項第2款規定之限制,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行政機關就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所為耕地准否收回自耕之核定, 乃行政機關本於其權限所為之行政處分,其當事人如有不服 ,應循行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28號 解釋參照),其收回耕地之核定,無論有無不當或違法,於 上級行政機關或行政法院未依行政爭訟程序撤銷該核定以前 ,仍屬合法有效,民事法院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76年度台 上字第27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簽訂之系爭租約,於103年12月31 日租約期滿時,被告以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 大園區公所准予收回,原告則申請續租,嗣經大園區公所以 函文表示准被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補償原告後收 回系爭土地自耕(即否准原告續租之申請)等節,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並有大園區公所104年4月24 日桃市園農字第1040009191號、104年6月17日桃市園農字第 1040014263號函文附卷足佐(見訴字卷第17至19頁),堪認 屬實。而就上開大園區公所所為准許被告收回系爭土地自耕 之行政處分,原告並未提起行政訴訟救濟,此為原告所自陳 (見訴更一字卷第47頁),則該行政處分自已確定,揆諸前 揭說明,於上級行政機關或行政法院未依行政爭訟程序撤銷 該行政處分以前,該行政處分仍屬合法有效,則兩造就系爭 土地之系爭租約關係,即於原訂租約期滿即103年12月31日 後未獲續約而歸於消滅。  ㈢從而,原告無視於上開行政處分之效力,逕自主張系爭租約 於103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後仍繼續存在,直至109年間系爭 土地遭徵收方終止,更據以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租約因遭徵收 而終止之補償金云云,實乏所憑。至原告固稱本院得自行審 酌大園區公所所為之行政處分是否適法(見訴更一字卷第77 頁),然此顯有架空行政救濟程序之嫌,並無可採,應予敘 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 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559萬2,633元,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芝芸

2025-02-07

TYDV-113-訴更一-6-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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