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俊恩
指定辯護人 黃冠嘉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21
9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俊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關於起訴書所記載之證據,除補充「幣託公司會員帳號註冊
暨銀行綁定資料、交易明細」、「幣託公司掃碼繳費儲值新
臺幣網頁資料」、「中華電信、遠傳資料查詢」、「幣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2年12月14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之用戶資料、交易明細、新臺幣加值及提領方式
說明」、「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蘆洲光華路郵局112年12
月14日蘆洲光華字第1120005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
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1月3日雅虎
資訊(一一三)字第00003號函暨檢附之會員資料」、「香
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提供之光碟內被告電
子郵件信箱列印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1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23253號函暨檢附之帳
戶資料」、「被告曾俊恩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㈢本件告訴人洪振嘉有多次依條碼繳費,然被告係基於同一詐
欺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以相同詐術使告訴人洪
振嘉分次交付財物,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
徑獲取財物,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利用幣託公司
上開「超商加值」產生繳費條碼方式,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
所示之時間及詐欺方法,使告訴人洪振嘉陷於錯誤,而依繳
費條碼繳納款項,致加值金額扣除手續費後自動存入本案幣
託帳戶,兼衡告訴人洪振嘉所受損害之金額,及被告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暨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本
件因告訴人洪振嘉未到庭而無法洽談和解事宜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然被告前於113年10月1日經判處有
期徒刑確定,不符合刑法第74條宣告緩刑要件,併予說明。
三、沒收: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傳一次條碼可獲得新臺幣(下同)
5,000元至1萬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依罪疑
有利被告原則,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5,000元且未扣案
,復核此部分如宣告沒收及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偵查起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219號
被 告 曾俊恩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俊恩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22時41分許,向英屬維京群島
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幣託公司,該公司已
將加密貨幣相關業務整合交由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受)
申請註冊使用加密貨幣電子錢包帳戶(下稱本案幣託帳戶)
,該帳戶註冊時綁定曾俊恩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並登記曾俊
恩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sou000000000000oo.com.tw及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幣託公司於110年11月10日17時37分
驗證通過同意曾俊恩使用本案幣託帳戶。詎曾俊恩竟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利用幣託公司之客戶如使用行動應用
程式(App)選擇以「超商加值」方式進行加值時,該行動
應用程式會產生繳費條碼,如以該繳費條碼至約定之超商掃
碼繳款,繳納之款項於扣除手續費後即自動存入幣託帳戶之
方法,先由曾俊恩操作幣託公司之行動應用程式產生本案幣
託帳戶之「超商加值」繳費條碼並傳送予上開共犯,再由該
共犯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及詐欺方法,將繳費條碼再傳
送予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使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
,而先後依附表一所示繳費條碼至超商繳納如附表一所示款
項,致加值金額扣除手續費後自動存入本案幣託帳戶,曾俊
恩再利用本案幣託帳戶內之金額購買加密貨幣或轉帳匯入本
案郵局帳戶。嗣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
始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洪振嘉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俊恩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本案幣託帳戶為被告申設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依指示協助或提領款項,我就是註冊後將本案幣託帳戶的帳號密碼、郵局網銀帳號密碼交給對方云云。 2 告訴人洪振嘉於警詢中之指訴 1、證明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內容詐騙,並依指示持附表一所示繳費條碼至超商繳納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致加值存入本案幣託帳戶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依指示繳費,致加值存入本案幣託帳戶後,本案幣托帳戶旋有款項遭提領至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洪振嘉提供之繳費明細影本、超商繳費條碼截圖、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3 標題「如何提領法定貨幣(新台幣)/虛擬通貨」之網頁截圖 證明幣託公司用戶需逐筆至註冊信箱完成驗證,始能完成提領之事實。 4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52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證明被告以相同犯罪模式,致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幣託帳戶,旋提款至本案郵局帳戶,遭法院判決有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曾俊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又被告與該聯繫被告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因本件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罪嫌等語
。惟洗錢行為旨在掩飾、隱匿犯罪及因而獲取之財產利益,
例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於被害人
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
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
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因而構成洗錢罪。查被告係使用
自己所有之本案幣託帳戶以收取被害人繳納之款項,被害人
遭詐騙之資金移動軌跡明確指向被告,並未形成金流斷點,
尚難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上開起
訴部分為法律上一罪,應為該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PCDM-113-原易-187-202503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