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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54號 原 告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許仁澤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 蔡宜君律師 王文廷律師 被 告 飛亞環境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登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萬2,242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7,414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2萬2,24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原於民事起訴狀記載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62萬2,242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萬2,24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 期日確認聲明請求金額為誤載,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62萬2,2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67頁), 經核係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 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112年間招標「112年臺南市推動廢棄物源頭減量及強 化分類回收計畫」(下稱甲案)、「112年臺南市資源回收 宣導計畫」(下稱乙案),均附有原告「採購投標須知及補 充說明」,甲案採購金額為333萬3,000元,乙案採購金額雖 記載為570萬元,惟依乙案(計劃書)單價分析表,採購金 額應以564萬元計算。嗣被告標得甲、乙二案,兩造於112年 3月15日分別簽定甲、乙案「勞務採購契約書」(下稱甲、 乙案採購契約),均約定履約期限自決標日即112年2月23日 起至同年12月15日。被告得標後,雖依約履行部分採購契約 義務,惟未依甲、乙案原告「採購投標須知及補充說明」如 附表1、2所示條文及乙案(計劃書)單價分析表關於採購金 額計算之約定,於決標日起7日內繳納甲案履約保證金33萬3 ,300元、乙案履約保證金56萬4,000元,經原告於112年4月7 日以環秘字第1120038037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催請被告 繳納,被告仍未繳納,僅於112年4月13日以112年亞字第112 0099號、第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因公司經營不善,自112 年4月13日起停止營業,無法繼續履約執行甲、乙二案。原 告於112年4月25日以環廢字第1120046895號函通知被告應繼 續履行甲、乙案採購契約,並於112年4月26日前改善,惟被 告仍未履約;原告再於112年5月3日以環廢字第1120043278 號函通知被告自同日起終止甲、乙案採購契約,且不補償被 告因此所受損失,並於112年8月7日再以環廢字第112009300 2號函通知被告已履約部分之結算驗收結果,及促請被告給 付結算總額扣抵未繳納之履約保證金、違約金及損害賠償金 額後之62萬2,242元予原告,惟未獲置理。  ㈡上開62萬2,242元金額之計算方式如下:原告固應依結算驗收 結果,給付被告甲案30萬2,680元、乙案64萬9,940元結案款 項,惟被告應給付原告下列金額:⒈依甲、乙案「採購投標 須知及補充說明」如附表1、2所示條文及乙案(計劃書)單 價分析表關於投標金額之約定,應繳納而迄未繳納之甲、乙 案履約保證金33萬3,300元、56萬4,000元;⒉依甲、乙案採 購契約第13條第1項第3款約定,應給付甲、乙案違約金19萬 8,000元、33萬8,400元【計算式:被告自112年4月13日起至 同年5月2日止,共20日均未履約,依約定每日應依契約總價 千分之3計算逾期違約金,甲案為19萬8,000元(330萬元×千 分之3×20日=19萬8,000元);乙案為33萬8,400元(564萬元 ×千分之3×20日=33萬8,400元)】;⒊依甲、乙案採購契約第 16條第3項約定,應給付原告委託其他廠商辦理甲、乙案衍 生之費用13萬6,078元、5,084元。是以,原告依約得請求被 告給付之金額,共計為157萬4,862元【計算式:履約保證金 89萬7,300元(甲案33萬3,300元+乙案56萬4,000元=89萬7,3 00元)+違約金53萬6,400元(甲案19萬8,000元+乙案33萬8, 400元=53萬6,400元)+衍生費用14萬1,162元(甲案13萬6,0 78元+乙案5,084元=14萬1,162元)=157萬4,862元】,扣除 原告應給付被告之結算款95萬2,620元【計算式:甲案30萬2 ,680元+乙案64萬9,940元=95萬2,620元】後,原告尚得請求 被告給付62萬2,242元【計算式:157萬4,862元-95萬2,620 元=62萬2,242元】。為此,爰依甲、乙案採購契約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62萬2,242元及利息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2萬2,2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甲案採購契約、詳 細價目表、工作內容、甲、乙二案原告採購投標須知及補充 說明、乙案採購契約、單價分析表、工作內容、原告112年4 月7日環秘字第1120038037號函及第0000000000號函、112年 4月25日環廢字第1120046895號函、被告112年4月13日112亞 字第1120099號函及第0000000號函、原告112年5月3日環廢 字第1120043278號函、112年8月7日環廢字第1120093002號 函暨所附被告承攬原告採購案全部終止契約最終計算結果、 機關請求損害賠償明細表、原告「『一次用飲料杯限制使用 對象及實施方式』短期稽查計畫」、原告採購(費用動支) 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原告二手市集活動出勤人員及薪資 明細、活動流程規劃與工作分配、原告辦理資源回收宣傳活 動或說明會出勤人員及薪資明細、執行機關辦理資源回收宣 導活動辦理成果表、原告112年7月18日驗收紀錄等為證(見 本院卷第33至235頁,第269至272頁),經核無訛,且被告 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2萬2,24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31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6 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命被告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附表1:甲案原告採購投標須知及補充說明條文內容(節錄) 第五條 (見本院卷第81頁) 本採購採購金額:新臺幣3,333,000元(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6條),屬公告金額以上未達查核金額之採購。 第七十五條 (見本院卷第103頁) 本採購之履約保證金: □(1)有,履約保證金金額:   □(1-1)一定金額(採單價決標者應為一定       金額):新臺幣333,300元。 附說明1 押標金、保證金繳納及退還補充說明 24. (見本院卷第108頁) 履約保證金繳納期限:未達查核金額之採購於決標日之次日起_日內(視案件性質及實際需要訂定,未定者視為七日內)繳交,查核金額以上之採購於決標日之次日起_日內(查核金額以上應訂定十四日以上,未定者視為十五日內)繳交;廠商未依規定期限繳納履約保證金或繳納之額度不足或不合規定程式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機關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不予受理。           附表2:乙案原告採購投標須知及補充說明條文內容(節錄) 第五條 (見本院卷第165頁) 本採購採購金額:新臺幣5,700,000元(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6條),屬公告金額以上未達查核金額之採購。 *依乙案(計劃書)單價分析表,本案採購金額應以564萬元計算(見本院卷第151頁)。 第七十五條 (見本院卷第189頁) 本採購之履約保證金: □(1)有,履約保證金金額:   □(1-2)契約金額之一定比率:10%。 附說明1 押標金、保證金繳納及退還補充說明 24. (見本院卷第194頁) 履約保證金繳納期限:未達查核金額之採購於決標日之次日起_日內(視案件性質及實際需要訂定,未定者視為七日內)繳交,查核金額以上之採購於決標日之次日起_日內(查核金額以上應訂定十四日以上,未定者視為十五日內)繳交;廠商未依規定期限繳納履約保證金或繳納之額度不足或不合規定程式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機關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不予受理。           附表3:甲、乙案採購契約條文內容(節錄)         第十一條 保證金 (見本院卷第54、55、132、133頁) (三)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   4.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 第十三條 遲延履約 (見本院卷第58、59、136、137頁) (一)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_(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比率;未載明者,為千分之1)計算逾期違約金,所有日數(包括放假日等)均應納入,不因履約期限以工作天或日曆天計算而有差別。    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者,逾期違約金應計算至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日止:   ⒈廠商如未依照契約所定履約期限完成履約標的,自該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   ⒉初驗或驗收有瑕疵,經機關通知廠商限期改正,自契約所定履約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但扣除以下日數:    ⑴履約期限之次日起,至機關決定限期改正前歸屬於機關之作業日數。    ⑵契約或主驗人指定之限期改正日數(機關得於招標時刪除此部分文字)。    ⒊前2目未完成履約/初驗或驗收有瑕疵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且無瑕疵部分之使用者(不以機關已有使用事實為限,亦即機關可得使用之狀態),按未完成履約/初驗或驗收有瑕疵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千分之_(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比率;未載明者,為千分之3)計算逾期違約金,其數額以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計算之數額為上限。    第十六條 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 (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第143、144頁) (一)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    11.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履約者。 (三)契約經依第1款規定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由廠商負擔。無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者,得扣減或追償契約價金,不發還保證金。機關有損失者亦同。

2024-12-18

TNDV-113-訴-1254-20241218-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拆除地上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611號 原 告 李氏資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婉慧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 被 告 葉永林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 蔡宜君律師 王文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 積1.03平方公尺之鐵架;編號B、面積2.34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簷 ;編號C、面積2.08平方公尺之鐵管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 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0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則為 被告所有。被告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空築設有如附圖所 示編號A、B、C部分之鐵架、鐵皮屋簷、管線及【☆】標記之 燈具等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嗣經聲請調解,兩造未 能達成和解。被告迄無法舉證其有權占用原告之土地,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除去上開地 上物等語。  ㈡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對於建物是被告葉永林所有及地政機關測量 結果無意見。雙方就地上物的部分互有占用的情形,希望能 夠一起處理。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此民法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經申請鑑界,系爭建物之 燈架、屋簷水管等已越界至系爭土地上空,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經聲請調解,兩造未能達成和解乙節,業據提出土地登 記第二類謄本、現場照片及臺南市永康區調解委員會調解通 知書為憑。被告不否認建物為其所有,僅辯稱:雙方就地上 物的部分互有占用的情形,希望能夠一起處理云云。是本件 爭執事項厥為:系爭建物是否越界占用系爭土地?如是,占 用有無合法權源?經查:  ⒈依兩造之陳述,卷附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臺南市政府 財政稅務局新化分局檢送之系爭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系爭 土地為原告所有,與系爭土地毗鄰之系爭建物則為被告所有 ,合先認定。  ⒉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其中照片標示之鐵架等均已 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且係無權占用乙節,則提出現場照片供 參。茲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 現場履勘,並經測量人員測繪後,該所已於113年10月30日 發函檢送土地複丈成果圖到院。經檢視該土地複丈成果圖, 系爭建物上之鐵架、鐵皮屋簷及鐵管等(位置及面積如附圖) ,均已越界至系爭土地,兩造對此測量結果亦無意見。及被 告對於占用之事實,未能說明有何合法權源存在。可信,系 爭建物如附圖所示之鐵架、鐵皮屋簷及鐵管等,均屬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要可認定。    ㈢綜上調查,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其中如附圖所示之鐵架、 鐵皮屋簷及鐵管等,已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且屬無權占用。 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 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03平方公尺之鐵架 ;編號B、面積2.34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簷;編號C、面積2.08 平方公尺之鐵管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由原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台 幣(下同)1,880元,及向地政機關繳納測量費用,然原告並 未提出地政規費收據,難以確定訴訟費用額,爰諭知訴訟費 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及就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職權諭知被告提供相當之 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4-12-13

SSEV-113-新簡-611-20241213-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9586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債 務 人 良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涼 法定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破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破產人之債權,於破產宣告前成立者,為破產債權, 但有別除權者,不在此限。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 使。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 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 程序而行使其權利,破產法第98、第99及第108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惟債務人已於民國 100年9月2日以本院100年度破字第6號裁定宣告破產,而債 權人之債權(即民國83年間之債權)係於破產宣告前成立,為 破產債權,其債權應依破產程序進行,不得於程序外行使權 利,此有上開法條可憑。從而,債權人於債務人宣告破產後 ,仍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於本 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2442號強制執行事件,係由抵押權人行 使別除權,自得依強制執行程序行使權利,併予指明。 三、依破產法98、第99條、108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敬程

2024-12-10

TNDV-113-司執-149586-20241210-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405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許雅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7,149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2-10

SLDV-113-司促-14055-20241210-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4980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江菱萱(原名:許雅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柒仟壹佰陸拾壹元,及其 中貳萬肆仟零玖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0年8月23日開始與債權人 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 定條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 ,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 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 條),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1月17日止,帳款 尚餘27,161元,及其中本金24,096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 無效。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2024-12-06

PCDV-113-司促-34980-20241206-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建築執照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319號 原 告 呂宜峰 訴訟代理人 林司涵 律師 羅顥程 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陳聖智 訴訟代理人 王煒涵 邱以欣 被 告 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楊文松 訴訟代理人 張茂欽 被 告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陳世仁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 律師 蔡宜君 律師 王文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執照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12 年7月10日府法濟字第11208867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61號、113年度上字第640號 、本院111年度訴更一字第14號事件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新化地政事務所(下稱新化地政)代表人原為吳昭 霖,嗣於訴訟中先後變更為陳聖智,並據其新任代表人向本 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 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 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事實概要: (一)訴外人林金足前向改制前臺南縣政府(民國99年12月25日臺 南縣市合併改制為臺南市政府,下稱臺南縣政府)申請○○縣 ○○鎮○○○段1596、1608、1612、1613、1614、1615、1616、1 617、1622、1625、1626、1628地號及關廟鄉埤子頭段759-2 、762、764-2、765、766-1、767、772、773、773-6地號等 計21筆土地(下就個別土地僅稱地號,並合稱系爭21筆土地 )之畜牧設施容許使用,用以飼養蛋雞,經臺南縣政府92年 5月21日府農畜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容許使用同 意函)核發容許使用同意文件;另於94年6月間經臺南縣政 府核發大山雞場畜牧場(下稱大山畜牧場)之畜牧場登記證 書(農畜牧登字第118911號,負責人林金足,主要管理人員 許正成),登記場址為1596、1612、1615、1616、1617、16 25、1628及762、765、766-1、722地號等11筆土地,於同年 8月經申請變更主要管理人員(核准變更為陳永泰)而取得 畜牧場登記證書(農畜牧登字第218911號,下稱大山畜牧場 登記證書);嗣以起造人名義分別取得臺南縣政府工務局核 發之(91)南工局使字第334號使用執照〔(91)南工局造字 第331號建造執照〕、(91)南工局使字第405號使用執照〔( 91)南工局造字第344、520、640號建造執照〕、(91)南工 局使字第456號使用執照〔(91)南工局造字第513、659、79 5號建造執照〕、(91)南工局使字第457號使用執照〔(91) 南工局造字第514、647、784號建造執照〕、(91)南工局使 字第564號使用執照〔(91)南工局造字第2897號建造執照〕 、(93)南縣使字第1520號使用執照〔(93)南縣建造字第2 835、3523號建造執照〕、(93)南縣使字第1123號使用執照 〔(93)南工局造字第904、2625號建造執照〕、(95)南縣 (新化)使字第19號使用執照〔(94)南縣(新化)造字第3 8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舊建築執照)。 (二)原告分別於103年及106年經由法院拍賣程序取得系爭21筆土 地之其中11筆土地(即1608、1612、1613、1614、1615、16 16、1617、1622、1625、1626、1628地號)。嗣因臺南市政 府查知前揭取得容許使用同意之部分土地現況作為停車場使 用,認定有未依核定計畫內容使用情事,乃以臺南市政府10 6年9月15日府農畜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前處分一)廢 止系爭容許使用同意函及大山畜牧場登記證書,嗣於106年1 1月1日更正誤植之證書字號為農畜牧登字第218911號;並以 臺南市政府106年10月19日府工管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下稱前處分二)廢止系爭舊建築執照。原告不服,分別就前 處分一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前處分二向內政 部提起訴願。經農委會訴願決定不受理、內政部訴願決定駁 回,原告分別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分別經本院107年度訴字 第220號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29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 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649號判決 將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20號判決廢棄,並發回本院,復經本 院111年度訴更一字第26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目前上訴最 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61號事件審理中;另最高行政法 院109年度上字第1121號判決將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29號判 決關於駁回原告請求撤銷臺南市政府廢止判決附表編號 ㈠、 ㈡、㈣、㈥、㈦、㈧所示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部分之前處分二及 訴願決定廢棄,並發回本院,復經本院111年度訴更一字第2 7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目前上訴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 第640號事件審理中。 (三)其後,訴外人寓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寓莊公司)向被 告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下稱歸仁地政)申請合併764-2 、765地號土地後,再分割增加765-1至765-31地號等31筆土 地,經被告歸仁地政於107年3月19日准予分割登記(收件字 號:107年3月19日普字第26110號、第26120號土地登記申請 書,下稱前處分三);復訴外人蔡火成、趙榮波向被告新化 地政申請合併1596地號、1597地號土地後,再分割增加1596 -1至1596-140等140筆地號土地,亦經被告新化地政於107年 3月28日准予分割登記(收件字號:107年3月27日普字第289 5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下稱前處分四)完竣。另訴外人富凰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元闊建設有限公司及寓莊公司分別以上 開土地向被告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申請核發( 107)南工造字第02360號等137件建造執照(下稱前處分五 )、(107)南工造字第04780號建造執照(下稱前處分六) 獲准。原告不服前處分三至六,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 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25號判決駁回,原 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298號判決將本 院108年度訴字第225號判決關於原告部分廢棄,並發回本院 ,其餘部分上訴駁回,現由本院111年度訴更一字第14號審 理中。 (四)另訴外人寓莊公司就765地號土地,再申請分割增加同段765 -32至765-64地號等33筆土地,經被告歸仁地政於107年4月2 7日(收件字號:107年普字第03652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 107年7月2日(收件字號:107年第5606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 )准予分割登記,且就765地號等36筆土地於109年8月17日 至110年2月5日間為移轉登記(下稱原處分二);復訴外人 趙榮波就1596地號土地,向被告新化地政申請分割增加同段 1596-142至1596-180地號等39筆土地,亦經被告新化地政於 109年1月2日准予分割登記(收件字號:108普字第140020號 土地登記申請書)完竣,且就1596-2地號等147筆土地於109 年4月30日至111年1月25日間為移轉登記(下稱原處分一) 。又訴外人富凰公司、元闊公司及寓莊公司分別再以上開土 地向被告工務局申請核發(109)南工使字第00336號等134件 使用執照、(109)南工使字第01991號使用執照獲准(下稱原 處分三);申請核發(110)南工使字第02770號等6件使用執 照獲准、申請核發(109)南工造字第03458號、(109)南工造 字第3458-01號、(111)南工造字第01549號等建造執照獲准 ,並准予開工備查(下稱原處分四)。原告不服原處分一至 四,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本院查:    (一)按「(第1項)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 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 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第2項)前項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 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 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第3項)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 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 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為 建築法第11條所規定。 (二)經查,被告係因臺南市政府以前處分一廢止系爭容許使用同 意函及大山畜牧場登記證書,並以前處分二廢止系爭舊建築 執照,而認765地號、1596地號土地,雖原為系爭舊執照之 建築基地,然於系爭容許使用同意函、大山畜牧場登記證書 及系爭舊建築執照遭廢止後,上開765地號、1596地號土地 已非屬建築基地,自不受建築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 被告新化地政乃以原處分一、被告歸仁地政以原處分二准予 分割登記及移轉登記,被告工務局則以原處分三、原處分四 准予核發系爭新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是以,原處分一至四 之適法性,係以前處分一、二之合法性為前提要件,而原告 不服前處分一、二,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雖經本院 111年度訴更一字第26號、111年度訴更一字第27號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惟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現分別繫屬最高行政法院 以113年度上字第61號、113年度上字第640號事件審理中, 此有前揭本院判決及本院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又原處分三即 被告工務局核發(109)南工使字第00336號等134件使用執照 、(109)南工使字第01991號使用執照,復係基於被告工務局 先前核發之前處分五即(107)南工造字第02360號等134件 建造執照、前處分六即(107)南工造字第04780號建造執照 ,據以作成核發使用執照之事實基礎,從而為判斷原處分三 之先決構成要件事實。故若前處分五、前處分六經撤銷,亦 會影響本件原處分三之適法性,而原告不服前處分五、前處 分六所提起之行政訴訟,現由本院以111年度訴更一第14號 行政訴訟事件審理中,仍尚未終結。因有其他行政爭訟牽涉 本件訴訟之裁判,本院認有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 ,於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61號、113年度上字第640 號、本院111年度訴更一第14號事件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 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黃 奕 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

2024-11-28

KSBA-112-訴-319-20241128-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更一字第24號 上 訴 人 鄭江和 兼訴訟代理 人 鄭幸美 被上訴人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 蔡宜君律師 王文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 月2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72號)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者不適用之;另承受訴 訟人,於得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 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變更為曾文生,業據曾文生於 之民國111年5月3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有行政院111年3 月8日院授人培字第113024466號函、經濟部111年3月8日經 人字第11103656270號函為憑(見本院卷三第229、230頁) ,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之歷次上訴聲明如附表 一所示,核其所為訴之追加、聲明之更正、擴張與減縮,其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上說明,自應准許。 三、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審判長以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 有重大理由法院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 知後,雖聲請延展期日,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 定日期到場,否則即為遲誤,法院自得許到場之當事人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是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因請假不能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或複代理 人到場之情形,即非屬不可避之事故,自非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第2款所謂因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130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本院定於113年11月6日 上午9時30分行言詞辯論程序,業經合法通知上訴人,上訴 人雖於113年11月4日具狀以鄭江和患有良性局部攝護腺、上 呼吸道感染,鄭幸美患有上呼吸道感染、結膜炎為由請假聲 請變更期日,並檢附丞康小兒專科診所診斷證明書2紙為證 (見本院卷七第113頁),然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僅記 載:「宜休息並繼續門診治療」,難認上訴人有不能出庭之 正當理由,況上訴人非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或複代理人到場 。則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鄭江和、鄭幸美主張:伊等為重測前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重測後為○○段00地號,下稱系爭000地號土地 )土地之共有人,鄭江和並為重測前同段000-0地號(重測 後為○○段00地號,下稱系爭000-0地號土地)土地之共有人 及同段000-0地號(重測後為王新段41地號,下稱000-0地號 土地)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臺 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未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在該土 地上設置如內政部國土測會中心鑑定圖(下稱系爭鑑定圖) ㈠㈡所示編號L、I、G電線桿(下分稱L、I、G電桿)及該電桿 上下附掛之上空線路、地下管線、電箱或結構物等電力設施 (下稱上下附掛電力設施),且在系爭土地上如補充鑑定圖 ㈠㈡所示編號Z1電桿至編號Z絕緣礙子間(下稱Z1電桿、Z絕緣 礙子)附掛Z絕緣礙子上之線路(下稱附掛於Z上之線路),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表二所示,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致伊等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第821條、第179條、第184條、第213條、第215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⑴應將系爭000-0、000-0土地上,如系爭 鑑定圖㈠㈡及補充鑑定圖㈠㈡所示編號甲1、甲2、甲3、乙1、乙 2範圍之L、I、G電線桿及其上下附掛電力設施或結構物等全 部占有物拆除,並回填合格無污染土方至原土地高度以回復 原狀後,分別返還鄭江和、鄭江和及其他共有人全體;⑵應 將系爭000地號土地,如補充鑑定圖㈠㈡所示Z1電桿至Z絕緣礙 子間附掛於Z絕緣礙子上之線路遷移;⑶應給付鄭江和新臺幣 (下同)546萬6,164元、給付鄭幸美3萬2,504元,及各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 自101年5月23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予鄭江和、鄭江和及 其他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年給付鄭江和依上開占用土地面 積及其線下影響土地使用範圍面積【即補充鑑定圖㈢㈣所示甲 4(含甲1)、甲5(含甲2)、甲3面積共200.80㎡及乙3(含 乙1)、乙4(含乙1)面積共329.36㎡】乘以上開土地當年度 土地公告現值10%,並依鄭江和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金額, 且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有關上訴人於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以外其他人之請求 ,或經判決確定或經本院調解成立在案,該部分均不在本院 審理範圍內,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上開部 分請求:系爭土地已供不特定公眾通行45年以上,並由臺南 市政府設置柏油路、水溝、路燈及管線,復經嘉南農田水利 會設置溝渠供不特定公眾排水,其間該土地所有人並無阻止 情事,已符既成道路之要件,伊自得依公用地役權,在系爭 土地其上架設L、I、G電桿及上下附掛電力設施,上訴人負 有容忍義務,且縱認尚非屬既成道路,依修正前電業法第50 條規定,上訴人仍不得為排除侵害之請求。又上訴人請求拆 除或移除之電力設施,對上訴人之權利侵害甚輕,相較於L 、I、G電桿周圍超過54間住戶均將面臨無電桿輸送電力供電 之窘況,可證上訴人本件權利行使係屬權利濫用。再上訴人 請求自86年5月23日至96年5月22日止之不當得利請求,已罹 於時效。另上訴人就補充鑑定圖㈠甲1至甲3、乙1、乙2係重 複累計面積,且上訴人以公告現值10%作為計算本件不當得 利基準亦屬過高,況Z1電桿亦非以000地號土地為基地,其 與Z絕緣礙子連接電線之垂直投影長度,於103年9月30日分 割後,已非投射於系爭000地號土地上,自無占用土地情事 。又否認訴外人新永安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有申請掛設電路, 縱有其事,被上訴人本於租賃關係受領租金,並未致上訴人 受有損害等語【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請求部 分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⑴應將系爭000-0、000-0地 號土地上,如系爭鑑定圖㈠㈡及補充鑑定圖㈠㈡所示編號甲1、 甲2、甲3、乙1、乙2範圍之L、I、G電線桿及其上下附掛電 力設施或結構物等全部占有物拆除,並回填合格無污染土方 至原土地高度(與原地或鄰接地之土地及建物高程同高)以 回復原狀後,分別返還鄭江和、鄭江和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⑵應將系爭000地號土地,如補充鑑定圖㈠㈡所示Z1電桿至Z絕 緣礙子間附掛於Z絕緣礙子上之線路遷移;⑶應給付鄭江和54 6萬6,164元、給付鄭幸美3萬2,504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5月 23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予鄭江和、鄭江和及其他共有人 全體之日止,按年給付鄭江和依上開占用土地面積及其線下 影響土地使用範圍面積【即補充鑑定圖㈢㈣所示甲4(含甲1) 、甲5(含甲2)、甲3面積共200.80㎡及乙3(含乙1)、乙4 (含乙1)面積共329.36㎡】乘以上開土地當年度土地公告現 值10%,並依鄭江和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金額,且加給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 ⑶項聲明,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 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000-0地號土地為鄭江和所有(原審補字卷第11頁、原審 卷二第24頁)。  ㈡系爭000-0地號土地為鄭江和所有,應有部分1/2(原審補字 卷第10頁、原審卷二第25至29頁)。  ㈢系爭000地號土地為鄭江和、鄭幸美共有,應有部分各292059 /525000、1/21(原審補字卷第8、9頁、原審卷四第30至34 頁),嗣於102年12月16日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70 號判決,分割為12筆土地(即重測後○○段00至00-00地號土 地),鄭江和、鄭幸美取得其中重測後○○段00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各9211/10000、789/10000,嗣於104年3月3日將其出 賣予訴外人(本院卷二第107、108頁)。  ㈣被上訴人占用情形如下列附表二所示,其中Y電桿非被上訴人 所架設之電桿,Y、V電桿已拆除(惟上訴人主張Y電桿上有 被上訴人之電線,被上訴人否認),架設電桿及其他相關管 線設施等,均係提供附近住家及工廠之電力使用。   附表二: ○○段(重測前) ○○段(重測後) 占用地上物 占用範圍(占用面積;㎡)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㈠㈡圖示(原審卷四第217、218頁)編號 000-0 00 電桿及其附屬地上及地下管線或結構物 0.07 L 0.06 I 000-0 00 0.10 G 0.02  G’ 000 00 0.02 Y 0.04 V ㈤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0年1月22日測籍字第1101560026號函 之補充鑑定圖㈠、㈡所示,Z1電桿於104年2月17日設置(本院 卷三第493頁),另補充鑑定書載稱「Z1電桿至Z絕緣礙子間 線路有部分坐落王新段00-00地號土地內,其長度為0.9公尺 」(本院卷二第54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0 00-0、000-0地號土地如系爭鑑定圖㈠、㈡(原審卷四第217、 218頁)所示L、I、G電線桿,及補充鑑定圖㈠、㈡(本院卷二 第57、59頁)所示附掛於Z上之線路拆除,並騰空返還予鄭 江和及其他共有人,是否有理由?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鄭江和546萬6,164元本息、鄭幸美3萬2,454元本息, 及自101年5月23日起至返還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止, 按年依土地公告現值10%,並依鄭江和應有部分比例計算金額 之本息給付鄭江和,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   ⒈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 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 。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 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 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 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 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 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至於 依建築法規及民法等之規定,提供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之道 路,與因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不同,非本件解釋所指之 公用地役關係,乃屬當然。……。」為司法院釋字第400號 解釋理由書所明釋。次按內政部85年8月29日台(85)內地 字第8580820號函釋:「……既成道路符合行政法院45年判 字第8號判例存在公用地役關係時,於政府尚未按計畫依 法徵收前,如因公眾通行之需要,得為必要之改善與養護 。……」(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18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既成道路歷時相當期間,可認已形成公用地役 關係,如因公眾通行之需要,行政機關基於維護交通安全 之國家義務,得依法為必要之改善與維護。再者,私有土 地實際供公眾通行數十年之道路使用,公法上應認為已有 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土地所有 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   ⒉經查:    ⑴系爭土地位處臺南市○○區○○路000巷,約19米至20米,往 北接永康交流道及工業區,往南接省道台20縣,與系爭 000-0、000-00地號北側土地及000-0地號土地同為000 巷巷道之一部分等情,經原審至現場勘驗並製有勘驗筆 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34至235頁、卷 四第221至225頁);上訴人所指遭占用土地,現均為○○ 路000 巷道路之部分一節,亦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函 覆之鑑定圖附卷足參(見原審卷四第214至220頁);且 系爭000巷道路並非無尾巷,而係往三個不同方向連接 其他道路,系爭巷道兩側皆為住宅,又有零星小型商店 ,堪認系爭道路現係供欲前往該等建築物之住戶或不特 定公眾通行使用,與僅供特定住戶通行之私人巷道有別 。    ⑵又依據臺南市永康區戶政事務所於105年1月29日檢附之 戶籍資料歷年索引及歷年門牌資料查詢可知,系爭巷道 於35年間即有人於「○○村0鄰00號」(即整編前之○○路0 00巷000號)設籍,經行政區域調整變更為「○○00號」 ,復於73年7月30日門牌整編為「○○路000巷00號」,再 於80年間形成網狀之道路型態(見原審卷㈤第294至313 頁),核與卷附航照圖所顯示(見原審卷二第264至266 頁),系爭土地自73年至84年間即已呈現道路型態並供 公眾通行使用迄今,悉相吻合,應可採信。    ⑶上訴人雖稱系爭土地未經政府合法徵收,係屬違法占用 ,要非既成道路云云。然「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 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 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 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 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 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大法官釋 字第400號業已闡明,系爭土地既經認定為既成道路, 自應依上開說明救濟,上訴人仍執前詞主張系爭土地並 非既成道路云云,要無理由。    ⑷又按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應相連接。直轄市、縣 (市) ( 局) 主管建築機關,應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 築線。但都市細部計畫規定須退縮建築時,從其規定。 前項以外之現有巷道,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 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得另定建築線;其辦法於建築管理 規則中定之。在依法公布尚未闢築或拓寬之道路線兩旁 建造建築物,應依照直轄市、縣(市) (局) 主管建築 機關指定之建築線退讓。建築法第42條前段、第48條、 第49條分別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如欲建築房屋 ,需有道路連接始可指定建築線,需先指定建築線始有 是否退縮建築之問題。是系爭○○路000巷道路兩側建築 之房屋,應係先有000巷之道路存在,始得以指定建築 線。此觀系爭○○路000巷兩旁建物興建時,已以該巷為 指定建築線,有建築線指示申請書附卷可佐(見原審卷 一第227至235頁)。上訴人主張系爭王行路000巷道路 係兩側房屋依法退縮建築所形成,非屬既成道路云云, 難認可採。    ⑸上訴人雖另主張:依「58年蜈蜞潭農地重劃規劃圖」( 見本院卷第341頁,下稱系爭規劃圖)所示,其上並無 圖例所示之公路(雙直線)及農路(粗直線),且系爭土 地外之北側及東北側亦僅有農地重劃所規劃之小排三之 七至九,並無規劃農路,可認系爭土地範圍內並無道路 存在云云。惟查:系爭規劃圖既名為「58年蜈蜞潭農地 重劃規劃圖」,顯係為規劃蜈蜞潭農地重劃所繪製,所 呈現者應為重劃後之示意圖,並非就範圍內土地現況為 詳實繪製,已難認該圖所示為範圍內土地之實際情況; 又系爭規劃圖就系爭土地與鄰近之建物,顯有區隔,尚 難遽認系爭土地內無道路存在。再既成道路本即係私有 道路供公眾通行歷經一定期間所形成,主管機關未依法 規編列為道路乃屬自然,且圖例上亦無既成道路之項目 ,自難以圖例上未有編列,即認系爭土地範圍無道路存 在。     ⒊基上,系爭土地供公眾通行使用,已達30年之久,性質上 已為既成道路,應認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又此部分事實 ,亦前經本院前案即105年重上字第67號民事判決認定, 並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51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 人之上訴而確定,尤不容上訴人任加否認。依上開說明, 上訴人之所有權即應受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目的使用之限 制,且於公用目的範圍內,有容忍他人使用之義務。是政 府機關為有利於公眾之通行使用,所舖設之柏油、排水系 統及供照明使用之路燈,均為道路使用之附屬設施,屬合 乎公共利益之行為,土地所有人均應容忍。     ㈡按電業因工程上之必要,得使用河川、溝渠、橋樑、堤防、 道路、公有林地及其他公共使用之土地,但以不妨礙其原有 效用為限,並應於事先通知其主管機關;電業於必要時,得 在地下、水底、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上之空間,或無建築物 之土地上設置線路。但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 並應於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如所有人或占有人 提出異議,得申請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五日 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106年1月26日修正前(下 稱修正前)電業法第50條、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前揭修正 前電業法第51條之規定,應屬民法第773條規定所謂「法令 有限制」情形之一,是電業經營者依前揭規定,在私人土地 設置供電線路或設備時,倘已符合「必要時」及「不妨礙其 原有使用及安全」之實質要件者,即有使用他人土地之合法 權源,而不構成無權占有,土地所有權人要難本於所有權之 作用,訴請電業經營者拆除供電線路或設備。另前揭規定固 明定「應於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所有人或 占有人有異議,得申請地方政府許可施工,並應於施工以書 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之程序,然揆其立法原意,應僅係 為使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於施工前得提出異議,俾電業經營 者能尊重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之權益及意見並進行充分溝通 ;是縱未踐行上開書面通知,倘電業經營者就設置供電線路 或設備時,已符合「必要時」及「不妨礙其原有使用及安全 」之實質要件,仍有權使用私人土地設置供電線路或設備(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此 觀該條於後段明文規定縱有所有人或占用人提出異議,電業 經營者仍得申請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之規定,足徵前 開電業經營者對土地所有人之書面通知程序,並非電業取得 線路通行權之要件;況修正前電業法第54條同時明定:「原 設有供電線路之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因需變更其土地之使 用時,得申請遷移線路」,已賦予土地所有權人救濟之管道 ,即土地所有權人有變更其土地使用之需要時,得以書面開 具理由向電業經營者申請遷移線路,此對土地所有權人之保 護並未有不週之處。再參前開關於民法第773條規定之解釋 可知,縱電業經營者違反修正前電業法第51條但書後段規定 ,而未以書面事先通知所有權人,或申請地方政府許可者, 若其對所有權之干涉程度,並未對所有權人之權利行使產生 妨礙者,所有權人本即不具有排除侵害之權利。故於此情形 ,不得因上揭程序事項之漏未踐行,即遽認所有權人得本於 所有權之作用,訴請電業經營者拆除因電業所需而設置之管 線。亦即,上開程序瑕疵,與電業經營者是否合乎取得電業 線路通行權之實體要件,應分別加以判斷。查:    ⒈系爭土地所埋設之電桿及電線為被上訴人所鋪設,為兩造 不爭。被上訴人雖主張曾通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然此為 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就此亦無舉證加以證明,難認被上 訴人確已踐行書面通知程序。然關於書面通知程序,難遽 認即屬無權埋設,已見前述;故本件雖無從認定被上訴人 已以書面通知上訴人,亦難以此即認定被上訴人無權埋設 電桿及架設電線。     ⒉按政府機關為有利於公眾之通行使用,就該道路鋪設柏油 路面,設置側溝、路燈,埋設管線等都市道路之通常設施 ,屬合乎公共利益之行為,土地所有人亦應容忍。系爭土 地既為既成道路,已如前述,此部分業經本院前案即105 年重上字第67號民事判決認定,並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2451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確定,則臺南 市政府為有利於公眾之通行使用,就該道路鋪設柏油路面 ,設置側溝、路燈,埋設管線等都市道路之通常設施,屬 合乎公共利益之行為,土地所有人即應容忍。而使用路燈 則需被上訴人提供電力,則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埋設電 桿及架設電線,雖與系爭土地係作道路使用之目的性質未 盡相同,然被上訴人此舉並無阻於系爭土地作為道路通行 之功能,自不因此而妨礙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 ;況縱使被上訴人移除電桿及電線,然於上訴人就系爭土 地之利用,並無何利益。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埋 設電桿及架設電線部分主張所有權而應予拆除,難認其行 使係在有利益之範圍內。依民法第773條規定,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移除電桿及電線,自屬無理由。   ⒊反觀被上訴人埋設電桿及架設電線,目的係供路面路燈及 附近居民供電使用,乃係便利於公眾用電,有益於公眾民 生,依修正前電業法第51條規定,即有其必要性。   ⒋綜上,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埋設電桿及架設電線,並未 妨礙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依民法第773條規 定,不得請求排除;加以被上訴人埋設電桿及架設電線亦 合於修正前電業法第51條所定應於「必要時」及「不妨礙 其原有使用及安全」之實質要件,被上訴人依修正前電業 法第51條規定,占用系爭土地埋設電桿及架設電線,自有 合法權源,而非無權占用。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電 桿及電線,洵屬無據。  ㈢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所稱權利之行使,是 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 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 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 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基本內涵之當然解釋。次按,土地已 成為供公眾使用之公共交通道路,基於公益上之理由,雖私 人仍有該供公眾使用之土地,然應受公眾使用之限制。此時 ,土地所有人如仍主張所有權,排除公共交通道路之設施, 請求交還土地,其所有權之行使,是否違反公共利益,而與 民法第148條第1項所定權利濫用之禁止規定有違,即有斟酌 餘地(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567號裁判要旨參照)。查 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既經前案判決確定,是上訴人就系爭土 地,已無法做其他目的使用,審酌系爭土地長期供公眾通行 ,故被上訴人埋設電桿架設電線,並無礙於上訴人就系爭土 地之利用權益,此從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埋設電桿架設電線後 逾數十年始起訴請求移除,即可得見;而上訴人就系爭土地 既有提供通行之義務,故縱使拆除埋設電桿架設電線,其因 此所得之利益微小。且被上訴人埋設電桿架設電線,係為提 供路面路燈及附近居民用電所設,若予以移除,將使附近居 民之用電中斷、生活陷於癱瘓失序,導致渠等日常生活極大 不便利。又路燈若無電源,由於夜間缺乏照明、視線不良, 將大幅增加往來車輛及夜歸行人之危險;就被上訴人而言, 更須支出移除成本,及另設地點埋設電纜,產生二次施工之 成本,對於被上訴人、公眾均有影響。在考量上訴人因移除 地下電纜之收益甚微,而對於公眾生活、被上訴人之成本支 出,均有不利影響,則上訴人本件請求,亦足認定有權利濫 用之事實。    ㈣按電業,謂應一般需用經營供給電能之事業;電業於必要時 ,得在地下、水底、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上之空間,或無建 築物之土地上設置線路。但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 限,並應於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如所有人或占 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 5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修正前電業法第2條、 第51條定有明文。又觀諸修正前電業法第51條規定之文義, 電業使用他人之土地,並無應先與所有人或他人間成立租賃 契約關係或使用借貸等法律關係為其前提要件,此係國家法 律所賦與電業在一定之條件下得行使之權利,其目的在開發 國家電能、電力,調節電力供應,發展電業經營,維持合理 電價,以增進公共褔利,因而限制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故 本條規定應屬民法第773條規定「除有法令限制外」所稱之 法令,亦係所有權社會化之表現。是電業在符合修正前電業 法第51條規定之條件下,應得在他人土地上、下等設置線路 ,土地所有權人有容忍之義務,其於該限制範圍內,自不得 主張電業係無權占用土地,請求排除侵害。且電業在私有土 地設置管線之行為,即屬依法行使權利,對土地所有權人, 尚無成立侵權行為之餘地。    ㈤按政府機關為有利於公眾之通行使用,就該道路鋪設柏油路 面,設置側溝、路燈,埋設管線等都市道路之通常設施,屬 合乎公共利益之行為,土地所有人亦應容忍。又既成道路成 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無從自由使用收益, 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僅生公法上補償之 權利義務關係,無私法上不當得利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24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一般道路提供為公用之 使用目的,道路除供公眾通行外,應當可作為埋設地下設施 如自來水管、排水管、煤氣管、電力管、電信管、油管、電 視電纜管等之用,否則難期發揮該公物提供為道路使用之目 的。又電業因工程上之必要,得使用河川、溝渠、橋樑、堤 防、道路、公有林地及其他公共使用之土地,但以不妨礙其 原有效用為限,並應於事先通知其主管機關,修正前電業法 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因工程上必要,依修正前電 業法第50條規定使用上訴人所有位於既成道路之系爭土地埋 設電桿架設電線,即非無法律上原因。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電力線路等設備剷除 ,將土地返還上訴人,並給付不當利得,亦屬無據,不應准 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1 79條、第184條、第213條、第21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⑴應 將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系爭鑑定圖㈠㈡及補充鑑 定圖㈠㈡所示編號甲1、甲2、甲3、乙1、乙2範圍之L、I、G電 線桿及其上下附掛電力設施或結構物等全部占有物拆除,並 回填合格無污染土方至原土地高度以回復原狀後,分別返還 鄭江和、鄭江和及其他共有人全體;⑵應將系爭000地號土地 ,如補充鑑定圖㈠㈡所示編號Z1-Z間附掛於編號Z上之線路遷 移;⑶應給付鄭江和546萬6,164元、給付鄭幸美3萬2,504元 ,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暨自101年5月23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予鄭江和 、鄭江和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年給付鄭江和依上開 占用土地面積及其線下影響土地使用範圍面積【即補充鑑定 圖㈢㈣所示甲4(含甲1)、甲5(含甲2)、甲3面積共200.80㎡ 及乙3(含乙1)、乙4(含乙1)面積共329.36㎡】乘以上開 土地當年度土地公告現值10%,並依鄭江和應有部分比例計 算之金額,且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又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上訴人雖聲 請再開辯論(見本院卷七第135至141頁),然本件事證已明 ,尚無再開辯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洪挺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 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上訴人於前審、本院歷次聲明變動情形    編號 筆錄、書狀及頁碼 上訴聲明 變更情形 認定 1 105.5.18民事上訴狀(前審卷一第9、11-13頁)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重測後○○段00、00、00地號,下分稱0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以104年7月1日測籍字第1040600335號函(下稱104年7月1日函)檢送之104年6月22日鑑定圖(一)(二)【下稱104年6月22日鑑定圖(一)、(二)】所示之系爭地號範圍內台電公司所有之各項占用物予以移除(即如附表二所示之占用位置及面積的電線桿及其附屬地上及地下管線或結構物等占有物移除),同時回填合格無污染土方至原土地高度(與原地或鄰接地之土地及建物高程同高),並將000-0地號土地回復無權占有前原狀並返還上訴人鄭江和,000-0地號土地回復無權占有前原狀並返還鄭江和及共有人全體,000地號土地回復無權占有前原狀並返還鄭江和及上訴人鄭幸美。 三、第一項廢棄部分,台電公司應給付鄭江和2,636元、鄭幸美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5月23日起至台電公司將第四項占用土地回復無權占有前原狀並返還予鄭江和及鄭幸美之日止,按各筆系爭地號土地各當年之公告現值10%乘以各當年占用日比例乘以占用面積加總計算被占用之損害金,按持分比例給付上訴人。 2 105.10.3準備程序筆錄(前審卷一第345-347頁) 同編號1 無變更 無 3 106.1.10言詞辯論筆錄(前審卷二第191-193頁) 同編號1 1.無變更 2.惟上訴人兼訴訟代理人鄭幸美於上訴聲明五後補稱:上訴之聲明五、尚無法聲明,另具狀陳報。 無 4 106.1.23民事辯論意旨摘要狀暨陳報狀(前審卷二第277-279頁)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第一項廢棄部分,台電公司應將0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104年7月1日函檢送104年6月22日鑑(一)、(二)所示之系爭地號範圍內台電公司所有之各項占用物予以移除【即如附表二(1/3、2/3、3/3)所示之占用位置及面積的電線桿及其附屬地上及地下管線或結構物等占有物移除】,同時回填合格無污染土方至原土地高度(與原地或鄰接地之土地及建物高程同高),並將000-0地號土地回復無權占有前原狀並返還鄭江和,000-0地號土地回復無權占有前原狀並返還鄭江和及共有人全體,257地號土地回復無權占有前原狀並返還上訴人。 三、第一項廢棄部分,台電公司應給付鄭江和373,270元,鄭幸美6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5月23日起至台電公司將第四項占用土地回復無權占有前原狀並返還予上訴人之日止,按各筆系爭地號土地各當年之公告現值10%乘以當年占用日比例乘以占用面積加總計算被占用之損害金,按持分比例給付上訴人。 1.上訴聲明四部分:原為「即如附表二所示(前審卷一第29頁)之占用位置及面積的電線桿及其附屬地上及地下管線或結構物等占有物移除」,變更為「即如附表二(1/3、2/3、3/3)(前審卷二第313-317頁)所示之占用位置及面積的電線桿及其附屬地上及地下管線或結構物等占有物移除」 2.上訴聲明五部分:原為「台電公司應給付鄭江和2,636元、鄭幸美1元」,變更為「台電公司應給付鄭江和373,270元,鄭幸美64元」 1.上訴聲明二部分:訴之追加【原僅請求移除電線桿占地部分,於本次追加上空電路、電箱等電力設施(垂直投影範圍)占用部分及出租附掛有線電視電路占用部分】 2.上訴聲明三部分:訴之追加(原僅請求電線桿占地部分之附帶損害金,於本次追加上空電路、電箱等電力設施(垂直投影範圍)、出租附掛有線電視電路占用部分之附帶損害金) 5 108.12.17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147-148頁)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第一項廢棄部分,台電公司應將000-0、000-0、000土地如104年7月1日函檢送之104年6月22日鑑定圖(一)(二)所示之系爭地號範圍內台電公司所有之各項占用物予以移除(即如附表二【1/3、2/3、3/3】所示之占用位置及面積的電線桿及其附屬地上及地下管線或結構物等占有物移除,實際佔用面積、範圍及占有物情形以實測為準),同時回填合格無污染土方至原土地高度(與原地或鄰接地之土地及建物高程同高),並將000-0地號土地回復無權占有前原狀並返還鄭江和,000-0地號土地回復無權占有前原狀並返還鄭江和及共有人全體,000地號土地回復無權占有前原狀並返還上訴人。 三、第一項廢棄部分,台電公司應給付鄭江和373,270元、鄭幸美6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5月23日起至台電公司將第二項占用土地回復無權占有前原狀並返還予上訴人之日止,按各筆系爭地號土地各當年之公告現值10%乘以各當年占用日比例乘以占用面積加總計算被占用之損害金,按持分比例給付上訴人。 於上訴聲明二部分:加註「實際佔用面積、範圍及占有物情形以實測為準」   無 6 108.12.17民事準備狀(本院卷一第187-188頁 ) 同編號5 無變更 無 6 110.5.7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12頁) 更正上訴聲明二之附表二(2/3)如本院卷二第143-145頁所示 附表二(2/3)原如「前審卷二第315頁」變更如「本院卷二第143-145頁」所示 聲明擴張 7 110.5.7民事準備(二)狀(本院卷二第137-138頁) 同編號6 無變更 無 8 111.3.1民事陳報狀(本院卷三第81-83頁)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第一項廢棄部分,台電公司應將000-0、000-0、000土地如104年7月1日函檢送之104年6月22日鑑定圖(一)(二)、110年1月22日測籍字第1101560026號函(下稱110年1月22日函)檢送之110年1月20日補充鑑定書及補充鑑定圖(一)(二)(下稱110年1月20日補充鑑定書、圖(一)(二))以及110年5月31日測籍字第1101333712號函(下稱110年5月31日函)檢送之110年5月26日補充鑑定書及補充鑑定圖(三)(四)(下稱110年5月26日補充鑑定書、圖(三)(四))所示之系爭地號範圍內台電公司所有之各項占用物予以移除(即如附表二【1/3、2/3、3/3】所示之占用位置及面積的電線桿及其附屬地上及地下管線或結構物等占有物移除,實際佔用面積、範圍及占有物情形以實測為準),同時回填合格無污染土方至原土地高度(與原地或鄰接地之土地及建物高程同高),並將000-0地號土地回復無權占有前原狀並返還鄭江和,000-0地號土地回復無權占有前原狀並返還鄭江和及共有人全體,000地號土地回復無權占有前原狀並返還上訴人。 三、第一項廢棄部分,台電公司應給付鄭江和4,955,670元、鄭幸美3,77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5月23日起至台電公司將第二項占用土地【000地號土地】回復無權占有前原狀並返還予上訴人之日止【計算至權利移轉前日之104年3月2日】,按各筆系爭地號土地各當年之公告現值10%乘以各當年占用日比例乘以占用面積加總計算被占用之損害金,按持分比例給付鄭江和新334,949元及鄭幸美28,67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5月23日起至台電公司將第二項占用土地【000-0、000-0地號土地】回復無權占有前原狀並返還予鄭江和或鄭江和及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各筆系爭地號土地各當年之公告現值10%乘以各當年占用日比例乘以占用面積加總計算被占用之損害金,按持分比例給付鄭江和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5月23日日起至台電公司於第二項占用土地【000-0、000-0地號土地,並將所設之電線桿出租給新永安有線電視公司(下稱新永安公司)供該公司附掛有線電視線路於編號D之電桿沿線連至編號G電桿,再連接至編號1電桿,再連接至編號L電桿,再連接至電桿(王行高幹44右4 Q0696BE36)而穿越000-0、000-0地號土地範圍上空】所出租附掛之新永安有線電視線路拆除並將該土地範圍上空返還予鄭江和之日(105年11月9日)止,按出租5根附掛桿線,乘以每月每根20元出租價金,再乘以出租之占用月數加總計算損害金,給付鄭江和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上訴聲明二部分:增加「110年1月22日函檢送之110年1月20日補充鑑定書、圖(一)(二)以及110年5月31日函檢送之110年5月26日補充鑑定書、圖(三)(四)所示之系爭地號範圍內台電公司所有之各項占用物予以移除」 2.上訴聲明三部分: (1)原「台電公司應給付鄭江和373,270元、鄭幸美64元」變更為「台電公司應給付鄭江和4,955,670元、鄭幸美3,776元」 (2)原「自101年5月23日起至台電公司將第二項占用土地回復無權占有前原狀並返還予上訴人之日止,按各筆系爭地號土地各當年之公告現值10%乘以各當年占用日比例乘以占用面積加總計算被占用之損害金,按持分比例給付上訴人。」變更為「自101年5月23日起至台電公司將第二項占用土地【257地號土地】回復無權占有前原狀並返還予上訴人之日止【計算至權利移轉前日之104年3月2日】,按各筆系爭地號土地各當年之公告現值10%乘以各當年占用日比例乘以占用面積加總計算被占用之損害金,按持分比例給付鄭江和新334,949元及鄭幸美28,67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5月23日起至台電公司將第二項占用土地【000-0、000-0地號土地回復無權占有前原狀並返還予鄭江和或鄭江】和及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各筆系爭地號土地各當年之公告現值10%乘以各當年占用日比例乘以占用面積加總計算被占用之損害金,按持分比例給付鄭江和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5月23日日起至台電公司於第二項占用土地【000-0、000-0地號土地,並將所設之電線桿出租給新永安有線電視公司(下稱新永安公司)供該公司附掛有線電視線路於編號D之電桿沿線連至編號G電桿,在連接至編號1電桿,再連接至編號L電桿,再連接至電桿(王行高幹44右4 Q0696BE36)而穿越000-0、000-0土地範圍上空】所出租附掛之新永安有線電視線路拆除並將該土地範圍上空返還予鄭江和之日(105年11月9日)止,按出租5根附掛桿線,乘以每月每根20元出租價金,再乘以出租之占用月數加總計算損害金,給付鄭江和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上訴聲明二部分:更正聲明 2.上訴聲明三部分: (1)(2)均係聲明擴張 9 111.3.4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127-129頁)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第一項廢棄部分,台電公司應將0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104年7月1日函檢送之104年6月22日鑑定圖(一)(二)、110年1月20日補充鑑定書、圖(一)(二)以及110年5月31日函檢送之110年5月26日補充鑑定書、圖(三)(四)所示之系爭地號範圍內台電公司所有之各項占用物予以移除(即如附表二【1/3、2/3、3/3】所示之占用位置及面積的電線桿及其附屬地上及地下管線或結構物等占有物移除,實際佔用面積、範圍及占有物情形以實測為準),同時回填合格無污染土方至原土地高度(與原地或鄰接地之土地及建物高程同高),並將000-0地號土地回復無權占有前原狀並返還鄭江和,000-0地號土地回復無權占有前原狀並返還鄭江和及共有人全體,000地號土地回復無權占有前原狀並返還上訴人。 三、第一項廢棄部分,台電公司應給付鄭江和4,955,670元、鄭幸美3,77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5月23日起至台電公司將第二項占用土地【000地號部分】回復無權占有前原狀並返還予上訴人之日止【計算至權利移轉前日之104年3月2日】,按各筆系爭地號土地各當年之公告現值10%乘以各當年占用日比例乘以占用面積加總計算被占用之損害金,按持分比例給付鄭江和334,949元及鄭幸美28,67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5月23日起至台電公司將第二項占用土地【000-0、000-0地號部分】回復無權占有前原狀並返還予鄭江和或鄭江和及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各筆系爭地號土地各當年之公告現值10%乘以各當年占用日比例乘以占用面積加總計算被占用之損害金,按持分比例給付鄭江和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5月23日起至台電公司於第二項占用土地【000-0、000-0地號,並將所設之電線桿出租給新永安公司供該公司附掛有線電視路於編號D之電桿沿線連接至編號G電桿、再連接至編號I電桿、再連接至編號L電桿、再連接至電桿(王行高幹44右4Q0696BE36)而穿越000-0及000-0地號土地範圍上空】所出租附掛之新永安有線電視線路拆除並將該土地範圍上空返還予鄭江和之日(105年11月9日)止,按出租5根附掛桿線,乘以每月每根20元之出租價金,再乘以出租之占用月數加總計算損害金,給付鄭江和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無變更 無 10 111.4.7民事陳報狀(本院卷三第171-173、186-188頁) *依本院卷三第185頁更正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第一項廢棄部分,台電公司應將0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104年7月1日函檢送之104年6月22日鑑定圖(一)(二)、110年1月22日函檢送之110年1月20日補充鑑定書、圖(一)(二)以及110年5月31日函檢送之110年5月26日補充鑑定書、圖(三)(四)所示之系爭地號範圍內台電公司所有之各項占用物予以移除(即如附表二【1/3、2/3、3/3】所示之占用位置及面積的電線桿及其附屬地上及地下管線或結構物等占有物移除),同時回填合格無污染土方至原土地高度(與原地或鄰接地之土地及建物高程同高),並將000-0地號土地回復無權占有前原狀並返還鄭江和、000-0地號土地回復無權占有前原狀並返還鄭江和及共有人全體,000地號土地回復無權占有前原狀並返還上訴人。 三、第一項廢棄部分,台電公司就000-0、000-0地號如附表二【1/3、2/3】所示之占用位置及面積之土地應給付鄭江和4,200,00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5月23日起至返還予鄭江和或鄭江和及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各筆系爭地號土地各當年之公告現值10%乘以各當年占用日比例乘以占用面積加總計算被占用之損害金,按持分比例給付鄭江和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第一項廢棄部分,台電公司就000地號如附表二【1/3、2/3】所示之占用位置及面積之土地應給付鄭江和732,168元及鄭幸美3,77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5月23日起至返還予上訴人之日止【計算至權利移轉前日之104年3月2日】應給付鄭江和334,949元及鄭幸美28,67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第一項廢棄部分,台電公司就000-0、000-0地號如附表二【3/3】所示之占用土地應給付鄭江和18,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5月23日起至105年11月9日止,應給付鄭江和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上列第二、三、四、五項聲明,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歷審之訴訟費用(含歷次鑑測費用、裁判費、律師費等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1.原上訴聲明三拆分成本次上訴聲明三至五: (1)原「台電公司應給付鄭江和4,955,670元、鄭幸美3,77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本次上訴聲明拆分於:   ①上訴聲明三:台電公司就000-0、000-0地號如附表二【1/3、2/3】所示之占用位置及面積之土地應給付鄭江和4,200,00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②上訴聲明四:台電公司就000地號如附表二【1/3、2/3】所示之占用位置及面積之土地應給付鄭江和732,168元及鄭幸美3,77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③上訴聲明五:台電公司就000-0、000-0地號如附表二【3/3】所示之占用土地應給付鄭江和18,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自101年5月23日起至台電公司將第二項占用土地【000地號部分】回復無權占有前原狀並返還予上訴人之日止【計算至權利移轉前日之104年3月2日】,按各筆系爭地號土地各當年之公告現值10%乘以各當年占用日比例乘以占用面積加總計算被占用之損害金,按持分比例給付鄭江和334,949元及鄭幸美28,67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變更為上訴聲明四之「自101年5月23日起至返還予上訴人之日止【計算至權利移轉前日之104年3月2日】應給付鄭江和334,949元及鄭幸每28,67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原「自101年5月23日起至台電公司將第二項占用土地【000-0、000-0地號部分】回復無權占有前原狀並返還予鄭江和或鄭江和及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各筆系爭地號土地各當年之公告現值10%乘以各當年占用日比例乘以占用面積加總計算被占用之損害金,按持分比例給付鄭江和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變更為上訴聲明三之「暨自101年5月23日起至返還予鄭江和或鄭江和及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各筆系爭地號土地各當年之公告現值10%乘以各當年占用日比例乘以占用面積加總計算被占用之損害金,按持分比例給付鄭江和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原「自101年5月23日起至台電公司於第二項占用土地【000-0、000-0地號,並將所設之電線桿出租給新永安公司供該公司附掛有線電視路於編號D之電桿沿線連接至編號G電桿、再連接至編號I電桿、再連接至編號L電桿、再連接至電桿(王行高幹44右4Q0696BE36)而穿越000-0及000-0地號土地範圍上空】所出租附之新永安有線電視線路拆除並將該土地範圍上空返還予鄭江和之日(105年11月9日)止,按出租5根附掛桿線,乘以每月每根20元之出租價金,再乘以出租之占用月數加總計算損害金,給付鄭江和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變更為上訴聲明五之「自101年5月23日起至105年11月9日止,應給付鄭江和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增加上訴聲明六 *上訴聲明七即訴訟費用部分,屬職權認定事項,是不予列入 1.上訴聲明三至五部分: (1)聲明減縮 (2)更正聲明  (3)更正聲明  (4)更正聲明 2.上訴聲明六部分:訴之追加 11 111.7.15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289頁)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將000-0、000-0地號土地,如鑑定圖㈠㈡所示編號L、I、G部分拆除,並騰空返還予鄭江和。 三、被上訴人應給付鄭江和5,296,119元、鄭幸美32,45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5月23日起至返還000-0、000-0地號土地止,按年依上開土地公告現值百分之10、並依鄭江和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金額給付鄭江和,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第三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1.原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變更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 2.原上訴聲明二刪除「000地號土地、110年1月22日函檢送之110年1月20日補充鑑定書、圖(一)(二)以及110年5月31日函檢送之110年5月26日補充鑑定書、圖(三)(四)所示系爭地號土地範圍內台電公司所有之各項占用物予以移除、回填土方等語」 3.原上訴聲明三至五合併為本次上訴聲明三,另原上訴聲明三至五之被上訴人應給付鄭江和部分總額為5,290,619元,本次聲明金額為5,296,119元;而原上訴聲明三至五之被上訴人應給付鄭幸美總額32,454元與本次金額相同。 4.原上訴聲明六調整為上訴聲明四。 1.上訴聲明一部分:聲明減縮 2.上訴聲明二部分:聲明減縮 3.上訴聲明三部分:更正聲明、聲明擴張 4.上訴聲明四:更正聲明    12 111.8.30民事陳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本院卷三第320-321頁)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原○○段000-0、000-0地號土地),如鑑定圖(一)(二)所示編號甲1、甲2、甲3、乙1、乙2範圍之編號L、I、G電線桿及其附屬地上及地下管線或結構物等占有物部分拆除,同時依法回填合格無污染土方至原土地高度(與原地或鄰接地之土地及建物高程同高)以回復土地原狀並分別返還予鄭江和、鄭江和及共有人全體;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原○○段000地號土地),如補充鑑定圖(一)(二)所示編號Z1-Y、Z1-Z間附掛於編號Y及Z上之線路遷移,回復原狀並返還予上訴人及共有人全體。 三、被上訴人應給付鄭江和5,290,619元、鄭幸美32,45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5月23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原王田段000-0、000-0地號土地予上訴人、鄭江和及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年給付依其占用上開土地面積及其線下影響土地使用範圍面積【即如補充鑑定圖(三)(四)所示之甲4(含甲1)、甲5(含甲2)、甲3面積共200.80平方公尺及乙3(含乙1)、乙4(含乙1)面積共329.36平方公尺】乘以上述土地各當年度每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百分之10,並依鄭江和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金額予鄭江和,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第三項聲明,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歷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1.上訴聲明二部分:  (1)原「000-0、000-0地號土地」變更為「原○○段000-0、000-0地號土地」。  (2)原「鑑定圖㈠㈡所示編號L、I、G部分拆除,並騰空返還予鄭江和」變更為「鑑定圖(一)(二)所示編號甲1、甲2、甲3、乙1、乙2範圍之編號L、I、G電線桿及其附屬地上及地下管線或結構物等占有物部分拆除,同時依法回填合格無污染土方至原土地高度(與原地或鄰接地之土地及建物高程同高)以回復土地原狀並分別返還予鄭江和、鄭江和及共有人全體」。  (3)增加「原○○段000地號土地,如補充鑑定圖(一)(二)所示編號Z1-Y、Z1-Z間附掛於編號Y及Z上之線路遷移,回復原狀並返還予上訴人及共有人全體」。 2.上訴聲明三部分:  (1)原「被上訴人應給付鄭江和5,296,119元」變更為「被上訴人應給付鄭江和5,290,619元」。  (2)原「自101年5月23日起至返還000-0、000-0地號土地止,按年依上開土地公告現值百分之10、並依鄭江和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金額給付鄭江和,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變更為「自101年5月23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原○○段000-0、000-0地號土地予上訴人、鄭江和及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年給付依其占用上開土地面積及其線下影響土地使用範圍面積【即如補充鑑定圖(三)(四)所示之甲4(含甲1)、甲5(含甲2)、甲3面積共200.80平方公尺及乙3(含乙1)、乙4(含乙1)面積共329.36平方公尺】乘以上述土地各當年度每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百分之10,並依鄭江和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金額予鄭江和,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上訴聲明二部分: (1)更正聲明 (2)更正聲明、聲明擴張 (3)聲明擴張 2.上訴聲明三部分: (1)聲明減縮 (2)更正聲明、聲明擴張 13 111.8.30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315頁) 同編號12 無變更 無 14 111.9.2民事陳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本院卷三第416-417頁) 同編號12 無變更 無 15 112.9.15民事陳報狀(本院卷四第145-146頁)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將原○○段000-0、000-0地號土地,如鑑定圖(一)(二)所示及補充鑑定圖(一)(二)所示編號甲1、甲2、甲3、乙1、乙2範圍之編號L、I、G電線桿及其附屬地上及地下管線或結構物等全部占有物拆除,同時依法回填合格無污染土方至原土地高度(與原地或鄰接地之土地及建物高程同高)以回復土地原狀並分別返還予鄭江和、鄭江和及共有人全體;被上訴人應將原○○段000地號土地,如補充鑑定圖(一)(二)所示編號Z1-Z間附掛於編號Z上之線路遷移。 三、被上訴人應給付鄭江和5,466,164元、鄭幸美32,50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5月23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原○○段000-0、000-0地號土地予鄭江和、鄭江和及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年給付依其占用上開土地面積及其線下影響土地使用範圍面積【即如補充鑑定圖(三)(四)所示之甲4(含甲1)、甲5(含甲2)、甲3面積共200.80平方公尺及乙3(含乙1)、乙4(含乙1)面積共329.36平方公尺】乘以上述土地各當年度每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百分之10,並依鄭江和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金額予鄭江和,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第三項聲明,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歷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1.上訴聲明二部分:刪除原上訴聲明後段之「編號Z1-Z間附掛於編號Z上之線路遷移…『,回復原狀並返還予上訴人及共有人全體』」中『』部分。 2.上訴聲明三部分:原「被上訴人應給付鄭江和5,290,619元、鄭幸美32,454元」變更為「被上訴人應給付鄭江和5,466,164元、鄭幸美32,504元」。 3.更正附表二(本院卷四第154-162頁) 1.上訴聲明二部分:更正聲明 2.上訴聲明三部分:聲明擴張 16 111.10.4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511頁) 同編號15 無變更 無 17 112.9.15民事陳報狀(本院卷四第145-146頁) 同編號15   無變更 無 18 112.9.19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四第245-246頁) 同編號15 無變更 無 19 113.8.27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六第393-394頁) 同編號15 無變更 無

2024-11-27

TNHV-108-上更一-24-20241127-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760號 原 告 許雅芬 訴訟代理人 洪嘉蔚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全耀龍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71,14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準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2024-11-26

TCEV-113-中補-3760-20241126-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准予標售被繼承人遺產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430號 聲 請 人 許雅芬律師即王靜娟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被繼承人王靜娟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被繼承人王靜娟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動產,准予變賣。 被繼承人王靜娟所遺留如附表二所示之汽車,准予報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王靜娟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有為保存遺產必要處置及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 物之職務;而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 , 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 2款 、第4款、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依本法之規定應開 親屬 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 集之; 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 會議之事 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同法1129條、 第1132條第 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王靜娟(下稱被繼承 人)之遺產管理人,前以鈞院112年度司家催字第91號民事 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催告期限於民國(下同)113年11月2日屆 至。於聲請人清查被繼承人遺產時,發現如附表所示之動產 目前遺留於門牌臺南市○區○○路○段000號23樓房屋內,然上 開房屋業經鈞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5492號拍定予訴外人李 豐希,聲請人業於113年6月13日將上開房屋點交予李豐希, 而附表所示之動產現則由李豐希租賃倉庫保管中,惟此非長 久之計,為妥善管理遺產,請求鈞院准予變賣被繼承人所有 如附表一所示動產,以利清償被繼承人之債權;另被繼承人 尚遺有西元2002年出廠之國瑞汽車1輛,該車輛車齡已達22 年,幾無殘值,仍需支付牌照稅等稅賦,為避免被繼承人遺 產之無益支出,爰請求准予報廢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二所示 汽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點交確認書、動產保管 確認書、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之不動 產權利移轉證明書及通知分配期日函等影本為佐,且經依職 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809號選任遺產管理人卷、112 年度司家催字第91號公示催告卷及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度 司執字第125492號強制執行卷等卷宗核閱無誤。揆諸前開事 實,被繼承人所有上開房屋經拍定後,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 動產,而依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度司執字第125492號強制 執行程序通知分配之分配表所示,被繼承人尚有債權未獲完 全受償,則有變賣遺產之必要,又本件自難期被繼承人之親 屬會議能召開進而同意變賣被繼承人之遺產,執此,聲請人 聲請本院變賣被繼承人之遺產,自屬有據。再者,被繼承人 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汽車,該車車齡已逾22年,亦有本院職 權調閱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可稽,參酌該車輛之年份、 廠牌、形式等情況及上開車輛已超過財政部所定「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之耐用年數,堪認已無殘值,准予報廢。依上 所述,本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電視 1 2 鞋櫃 1 3 廚下型濾水器 1 4 桌子 1 5 書桌 1 6 床架 1 7 床墊 1 8 桌子 1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1 國瑞汽車(車牌:00-0000、西元2002年2月出廠、排氣量:1794cc)1輛

2024-11-26

TNDV-113-司繼-4430-20241126-1

司家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黃鳳英 相 對 人 林奕誠 林立宸 前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許雅芬律師 蔡宜君律師 王文廷律師 上列聲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鳳英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 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 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又按 ,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 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 費用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9條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前經聲請訴訟救助,由本 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103號裁定裁准訴訟救助,准予暫免繳 納訴訟費用;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調裁字第60號 裁定駁回聲請人黃鳳英請求給付扶養費之聲請,並於主文第 三項諭知「第一、二項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黃鳳英負擔」, 並確定在案,有前揭裁定附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各案號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 用額。  ㈡本件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 件,而聲請人黃鳳英為民國49年0月0日出生之女性,參照內 政部統計處公告之臺南市簡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逾10年以 上。又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二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 人死亡之日止,每月應給付扶養費新臺幣(下同)7,115元 ,核算本件財產權關係之標的價額為1,707,600元(計算式 :7,115元×2人×12月×10年=1,707,600元),應徵收聲請程 序費用2,000元,依首揭說明及裁定之諭知,爰確定訴訟費 用額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2024-11-26

TNDV-113-司家聲-203-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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