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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恐嚇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國棟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7 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441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國棟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國棟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為本件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國棟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民國113年9月28日之犯 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另於附件犯 罪事實欄所載113年10月14日、113年10月16日之犯行所為, 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被告就加重誹謗罪部 分,雖分日放置載有書寫屬於告訴人鄭碧幸屬個人隱私之疾 病及工作內容等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等文字之照片 ,導致告訴人社會評價因此受到負面影響,然係基於同一犯 罪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被告上開恐嚇及加重誹謗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客戶與按摩店服務員,僅因被告主 觀上認為告訴人因故有以言語刺激他,即不思以理性方式解 決,而對告訴人為前述恐嚇、誹謗行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 ,且社會評價受到貶抑,所為誠屬不該,並兼衡其無前科之 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所罹患之疾病(易字卷 第31頁及第35至43頁之處方箋、自費特材說明書、麻醉同意 書、身心障礙證明等);本案被告陳明有調解意願,但因告 訴人無意願調解而無從進行調解程序,及犯罪後最終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所 為上開犯行侵害對象均為告訴人,時間相近之整體可非難性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五、被告雖請求宣告其緩刑,然考量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 犯行,自陳僅為告訴人不願其至店內找她即為發洩心中不滿 或與告訴人老闆吵架氣憤(警卷第5至6頁)即為上開不法侵害 行為,經查獲後仍未積極反省自己行為,堪認被告守法意識 不足,自不宜遽予宣告緩刑,末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5,000 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000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715號   被   告 劉國棟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國棟係鄭碧幸(自稱為「洪玉婷」)任職於臺南市○里區○○ 路000號鳳美按摩店之客人,因認識而互有往來,劉國棟因 不滿鄭碧幸之服務態度,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 月28日14時47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不會放過你」、 「洪玉婷,要注意」、「死也要抓妳一起死」等語恐嚇鄭碧 幸,致鄭碧幸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劉國棟復意圖散布於 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先於113年10月14日14時許,將 書寫「檢查愛滋病」等文字之鄭碧幸照片1張,放置散布在 上開按摩店前鄭碧幸之機車上,又接續於同年月16日10時31 分許,將書寫「妳老闆說妳有老公沒有做全套服務,我在這 告訴妳老闆,妳是沒全套不做」等文字之鄭碧幸照片3張, 放置散布在上開按摩店前鄭碧幸同事之機車上,傳述足以毀 損鄭碧幸名譽之事。 二、案經鄭碧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劉國棟之供述   待證事實:對於客觀之事實供認不諱,惟辯稱:因為鄭碧幸 的老闆要打我,所以我才傳這些訊息給鄭碧幸。 我在放置的鄭碧幸照片上又沒有說什麼,因為鄭 碧幸講的都不是事實等語。  ㈡告訴人鄭碧幸警詢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㈢LINE對話紀錄截圖5張   待證事實:被告涉有本件之恐嚇犯行。  ㈣書寫文字之告訴人照片4張   待證事實:被告涉有本件之加重誹謗犯行。  ㈤監視器影像截圖1張   待證事實:被告於113年10月16日10時31分許,駕駛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機車前往告訴人任職按摩店之影像 。  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待證事實:車號000-000號普通重機車之車主為被告。 二、被告所犯法條:  ㈠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㈡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三、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5-02-18

TNDM-114-簡-530-20250218-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韋詠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 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韋詠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韋詠翔於審理中之自白(見交易卷 第42頁),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仍率爾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對公眾交 通往來造成潛在之危險,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及被告於審理 中坦承犯行,已有悔意,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見交易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43號   被   告 韋詠翔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韋詠翔(所涉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另案偵辦)於不詳 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竟基於違背安全駕 駛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5日0時47分許,駕駛車號000-0 000號普通重機車行經臺南市東區中華東路1段與凱旋路口, 嗣因左轉未遵守燈光號誌為警攔查,並扣得毒品安非他命1 小包(含袋毛重0.66公克),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檢 出安非他命濃度為839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4,608ng/ mL。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韋詠翔之供述   待證事實:對於駕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之事實供認不諱 ,惟辯稱:我最後1次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是在(事 發)1個月前等語。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 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結果報告各1份   待證事實:被告尿液檢出安非他命濃度為839ng/mL,甲基安 非他命濃度為4,608ng/mL。  ㈢密錄器影像截圖多張   待證事實:被告駕車為警攔查之事實。 二、被告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17

TNDM-114-交簡-379-20250217-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本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本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 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 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 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 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 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準此,被告對於酒後 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被告前於 甫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當知不得於飲酒後開車,事隔2 月不到竟再次於飲用酒類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81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冒然駕駛機車上 路,並自撞土城公有零售市場內之洗手檯,顯然無視於自己 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本應嚴 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及自稱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諸情狀,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75號   被   告 蔡本將 男 7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本將甫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 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一審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2萬元),猶不知警惕,復於114年1月20日10時至 11時許期間,在臺南市安南區安中路6段與城西街口某雜貨 舖飲用啤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日12時許,自上開處所,駕駛未懸掛車牌之普通重機車(經 查車號為000-0000號)欲返回安南區青砂街1段住處。嗣於同 日12時16分許,因自撞土城公有零售市場內之洗手檯,經警 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2時3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蔡本將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監視 器影像截圖4張、現場照片8張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4

TNDM-114-交簡-293-202502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澤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921號、114年度偵字第3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澤民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普通重型機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2 罪,犯意各別,時地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審酌被告有正常謀生能力,竟竊取他人機車,損害他人財產 法益及造成他人無法使用機車之不便,可認見其法治觀念薄 弱,且被告有諸多竊盜前科,歷經刑罰之執行仍未思警惕,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所為實屬不 當,應予相當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所竊車 號000-0000號機車業經告訴人邱柏彰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可參),所生損害已減輕,兼衡被告本案行竊手段、竊得 財物之價值、被告所犯類似情節之前案刑事判決所處刑度, 與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慮以所犯2罪之罪名、手段均相同,在 限制加重原則以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規範下,合併定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竊得之車 號000-000號機車1台為其犯罪所得,且迄未返還告訴人丁春 期,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 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921號                    114年度偵字第3361號   被   告 李澤民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澤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6日9時1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 趁邱柏彰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鑰匙未拔之際, 徒手竊取該機車,並於騎乘後將機車棄置在臺南市○○區○○路 0段000號旁(業經警尋獲發還邱柏彰)。 二、李澤民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113年7月18日8時50分許,在臺南市新營區開元路31巷 對面空地處,以自備鑰匙竊取丁春期所有之車號000-000號 普通重機車1台,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三、案經邱柏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及丁春期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澤民之自白。  ㈡告訴人邱柏彰及丁春期之指訴。  ㈢監視器影像截圖及照片多張、車辨系統資料1份、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2紙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罪數:   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請分論併    罰。 四、沒收:   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4

TNDM-114-簡-523-202502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文勇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行關於「萬歲牌蒜香 珍開心果」部分更改為「萬歲牌蒜味珍珠開心果」外,餘均 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文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不知憑己力賺取財物,竟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法 紀觀念,實屬不該,惟念其所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均為零食,價值約新臺幣326元,據告訴 人陳述在卷(警卷第8頁),價值非鉅,且該等物品業經告 訴人取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件存卷可憑(見警卷第19頁 ),故告訴人之財產實際上並無損失,兼衡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暨其素行(見本院卷9 至28頁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見被 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竊得之財物 ,均已返還告訴人,業如前述,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件存卷 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74號   被   告 劉文勇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文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1月19日17時1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忠勇門市,徒手竊取萬歲牌杏仁小魚、椒麻花生、五香豆乾 、萬歲牌蒜香珍開心果及統一生機甘栗各1包(價格共計新臺 幣326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步出超商並騎乘腳踏車離去。 嗣劉文勇於同日18時許,在永康區小東路621號前為警查獲 ,並扣得上開竊得之物品(業已發還)。 二、案經超商店長陳素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劉文勇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素珠之陳述。  ㈢監視器影像截圖9張、現案照片3張、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 目錄表)1份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

2025-02-13

TNDM-114-簡-439-202502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益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89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048 號),本院認宜改行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益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 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2031號判 例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 真意,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本件被告侵占入己之手機,係被害人於離開商店時忘記隨 身攜離,應屬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遺忘物,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侵占離他人持有之手機,缺乏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而手機亦已 歸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所生損害已減輕,被 害人表示請本院依法判決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 暨考量被告之智識、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侵占之手 機,為其犯罪所得無訛,上開物品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 領據1紙在卷可稽,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900號   被   告 陳明益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臺南             分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益於民國113年9月7日4時3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 00號小北百貨台南永華二店櫃台處,見林慈潣遺留之紅色iP hone13(透明手機殼)1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 侵占入己,徒手放入其隨身側背包內,隨即駕駛車號000-00 00號普通重機車離去。嗣經林慈潣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6 時35分許帶同陳明益到案,並扣得陳明益主動交付之手機1 支。 二、案經林慈潣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陳明益之供述   待證事實:坦承於上開時、地拿取告訴人林慈潣手機之事實        ,惟辯稱:我以為是我的手機,就將它收進我的 隨身包包內,之後我到水萍溫公園休息,發現隨 身包包中多了1支手機,就要返回店裡歸還,在 該店門口被警方攔下等語。  ㈡告訴人林慈潣警詢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㈢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截圖   待證事實:⒈告訴人遺留之手機為紅色,手機殼為透明色。        ⒉被告至小北百貨店內未取出其自己手機。        ⒊被告先拿起告訴人遺留之手機觀看後,始將手 機放入其隨身側背包內。        ⒋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離去。  ㈣現場照片1張   待證事實:被告自己之手機殼為黑色。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待證事實: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車主為被告。  ㈥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待證事實:扣案之手機1支業已發還告訴人具領保管。 二、被告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13

TNDM-113-簡-4381-202502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佳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7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佳容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有罪判決,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 金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 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前 項判決,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 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 有罪判決諭知之刑度符合上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1第1項規定,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 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二、犯罪事實:   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2項規定,本案犯罪事實引用如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杜佳容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孫姿敏於警詢之證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四、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被告未提出任何有利證據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 五、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竟違犯本件隨意竊取他人之物 之犯行,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 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非無危害,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其罹有精 神疾病,持續於馬偕紀念醫院精神科就診,有藥袋及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5頁;本院卷第43頁),及其已與店 家和解成立之情形,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7、19頁),暨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自述之 精神狀況、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字卷第18頁;本 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惟因被告與店家業已和解成立, 已如前述,自宜尊重被告與店家間所達成之和解共識,由被 告償還店家之損失,本件若再予宣告沒收上開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之1第1 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737號   被   告 杜佳容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之1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23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佳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20日12時28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 大安店,徒手竊取蠟筆小新吊飾3包及三麗鷗月球盲盒3盒( 總價值新臺幣1,062元),得手後藏放在其隨身購物袋內,於 結帳購買其他商品後即行離去。 二、案經超商店長孫姿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杜佳容之供述   待證事實:坦承於上開時、地拿取商品未付款之事實,惟辯 稱:我患有重度憂鬱症,需要靠安眠藥才能入睡 ,案發當時我是藥效還沒有退的狀況,加上我右 手骨折,所以我才拿1個袋子進去裝東西。我只 付了飲料的錢,不知道袋子裡的商品還沒有付錢 。三麗鷗盲盒2盒我送給綽號「胖丁」的女性朋 友,其餘商品都丟掉了等語。  ㈡告訴人孫姿敏警詢之陳述   待證事實: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㈢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截圖多張   待證事實:被告行竊時之影像。 二、被告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0

TNDM-113-易-2439-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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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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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HUU HUONG 即阮友響 越南籍 (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HUU HUONG即阮友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NGUYEN HUU HUONG即 阮友響顯然漠視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人車所生高度危險性 之犯罪動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 載),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依警詢筆錄所載),本次酒後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未肇事致人受傷,經警測得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被告固為越南籍,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其係經核 准來臺工作之外國人,現仍於合法之居留期間,有外僑居留 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案紀錄,且犯後 坦承犯行,所犯非重罪,參以本案之犯罪情節,應無繼續危 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認尚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宣告被告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76號   被   告 NGUYEN HUU HUONG 中文姓名:阮友響 越南籍         男 25歲(民國88【西元1999】年0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路000號                  護照號碼/居留證號碼(或其他證明            文件號碼):K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HUU HUONG於民國114年1月19日8時至10時許期間, 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公司宿舍飲用啤酒後,竟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自上開處所,無 照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外出購物。嗣於同日23時 44分許,在山上區明和里北勢洲93之1號前,因變換車道未 打方向燈及蛇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3時48分許,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NGUYEN HUU HUONG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紙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7

TNDM-114-交簡-294-20250207-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棟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記載之「305號 」更正為「305號之4」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三、爰參諸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   生活外,並審酌下列事項以為量刑之依據: ㈠、本件係被告第二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 ⒈、被告前於民國113年間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經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3549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緩 起訴期間為113年12月16日至114年12月15日,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⒉、本件係被告前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即第二次再犯刑法第185條 之3罪。 ㈡、被告酒醉之程度:   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38毫克。 ㈢、依被告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如肇事致生危險之程度:   查本件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㈣、依被告酒後駕車所行駛之道路種類致生危險之程度:   查本件被告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臺南市○○區○○里00號) 。 ㈤、酒後駕車所引發之實害:   查本件被告駕車未肇事。 ㈥、被告犯後態度:   查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40號   被   告 胡棟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棟於民國113年12月1日10時至10時30分許期間,在臺南市 ○○區○○里○○○0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2時55分許,自上開住處,駕駛車 號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外出,嗣隨即在善化區胡家里18號 前,因轉彎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3時6分許,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胡棟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  ㈠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嫌。  ㈡被告甫於113年11月3日,因違背安全駕駛犯行為警查獲,經 本署檢察官於113年12月4日為緩起訴處分,有113年度偵字 第33549號緩起訴處分處在卷可參,本件已不適宜再為緩起 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

2025-02-06

TNDM-114-交簡-206-20250206-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叡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叡胤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戴叡胤顯然漠視酒後 駕車對一般往來之人車所生高度危險性之犯罪動機,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有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等前案紀錄之品行(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本次酒後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未肇事致人受傷,經警測得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57號   被   告 戴叡胤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叡胤曾於民國94、97及106年間,各有1次違背安全駕駛前 科(未構成累犯),猶不知警惕,復於113年12月8日16時許, 在臺南市山上區不詳地址居所食用摻有米酒之燒酒雞後,竟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自上開 居所,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欲前往臺南市善化區 。嗣於同日17時52分許,在善化區臺1線與成功路口,因紅 燈右轉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7時5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戴叡胤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4

TNDM-114-交簡-253-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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