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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096號、第20836號、第24795號、第29364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佑儒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佑儒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予身分不詳之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蔡盛裕、黃志龍、吳翊瑄實行詐 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受有財產損失,係以一行為幫助數次 詐欺取財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 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而未實際參與詐 欺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 從事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 被害人財物損失,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顯非可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蔡盛裕、黃志龍 、吳翊瑄達成調解或賠償渠等損失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 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不法罪 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各告訴人遭騙之款項、被告本案犯罪 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暨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被告以新臺幣1,200元出售前揭行動電話門號乙節,業據被 告坦承在卷,堪認此部分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書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096號                   113年度偵字第20836號                   113年度偵字第24795號                   113年度偵字第29364號   被   告 林佑儒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之2             居○○市○○區○○里○○路00號之              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佑儒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 充作詐騙被害人之犯罪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 號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3日17時6分前某時,以新 臺幣(下同)1,200元之價格,將其向統一超商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申設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下稱本案門號)出 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 其所屬之詐騙集團用以犯罪。嗣上開詐騙集團之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連絡,以本案門 號向蝦皮購物網綁定會員帳號rgwidubeey(下稱本案蝦皮帳 號),復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透過本案蝦皮帳號向蔡盛裕 、黃志龍、吳翊瑄謊稱欲購買如附表所示商品,致渠等陷於 錯誤,於商品款項匯入渠等帳戶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交付時 間,交付如附表所示商品。嗣蔡盛裕、黃志龍、吳翊瑄發覺 上開商品款項係其他被害人所匯入,始知受騙並報警。 二、案經蔡盛裕、黃志龍、吳翊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 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 二、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佑儒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蔡盛裕、黃志龍、吳翊瑄、證人張勝斌於警詢時證述之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門號申登資料、告訴人等人提出如附 表所示遭詐騙之證據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其犯罪嫌疑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商品 交付時間 受害證據 1 蔡盛裕 113年3月13日17時6分前某時 價值16200元之泰達幣 113年3月13日18時至18時4分 對話紀錄、成功畫面截圖、跨行轉畫面截圖 2 黃志龍 113年3月29日11時59分前某時 中華電信儲值卡11張 113年3月29日11時59分許 對話紀錄(含中華電信儲值卡翻拍照)、告訴人與第三方詐騙受害者黃志龍簽立和解書之影本 3 吳翊瑄 113年3月21日15時45分前某時 遠傳電信儲值卡71張 113年3月21日15時45分許 LINE對話紀錄(含遠傳電信儲值卡翻拍照)

2025-02-26

TNDM-114-簡-675-2025022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斐迪 選任辯護人 洪永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826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唐斐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 肆場次;及應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詳如附錄)。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有關被 告唐斐迪提供本案帳戶之日期,應更正為:「113年7月26日 」;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至2行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 「本案帳戶內,旋遭不詳人士提領一空而不知去向。嗣附表 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以及證據應補 充被告唐斐迪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9、63頁)外 ,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 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 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 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將其管領使用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提供予不詳詐騙份子,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 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係對他人遂行洗錢及 詐欺取財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參與 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另依 卷內事證,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行為是由三人 以上共犯已有所認識。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業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一般洗 錢罪移列至第19條,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一億 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被告本案隱匿 、掩飾之詐欺犯罪所得未達1億元,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法 定刑已有變更,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因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規 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併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騙份子對附件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助益他人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雖其本身未 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 ,然造成告訴人等之財產損害,且致國家查緝犯罪受阻、所 生危害非輕,兼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節省 司法資源,且與到場之2位告訴人均達成民事調解(見本院卷 第89至90頁),認罪悛悔之態度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等所受財損金額)、素行(見卷附 被告前案紀錄表)、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固曾於102年間因故意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03年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惟其後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其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2位告訴人均調解成立, 而獲得2位告訴人之原諒,有本院114年2月24日調解筆錄附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可見被告確有誠摯悔悟之情 ,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 院因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且以上 開調解筆錄內容為據,諭知被告應按期向被害人支付如附表 所示尚未給付之損害賠償金。另考量被告係因法紀觀念不足 而犯本案,有專人輔導向上之必要,故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2年內,接受參加4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於緩刑 期間接受保護管束,以使被告培養正確法律觀念,收矯正及 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 銷其緩刑之宣告,一併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不詳詐騙份子遂 行詐欺及洗錢之用,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 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 所得。   ㈡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說明: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予沒收之標的為「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依卷內事證,遭被告幫助掩飾暨隱匿之本案詐欺款項 ,業遭不詳之人提領而不知去向(見偵卷第11、15頁本案帳 戶交易明細),而未「查獲」,要難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 ;況且被告於本案僅係提供帳戶之幫助犯,若對其未經手、 亦未保有之詐欺款項,在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 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錄 一、被告應給付曾庭芳新臺幣(下同)140,120元,給付方法:自114年3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給付3千元,至付清為止(最後1期為2,120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應給付吳綺芳99,970元,給付方法:自114年3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給付3千元,至付清為止(最後1期為3,970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261號   被   告 唐斐迪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斐迪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 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 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 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28日,將其申辦之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連線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銀行帳戶)(下總稱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 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 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 本案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曾庭芳、吳綺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唐斐迪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與他人,惟矢口否認涉有何犯行,辯稱:對方要幫我向銀行貸款,但稱要製作銀行的流水,作帳做漂亮點,才好貸款,我才將我所有的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連同本案帳戶共3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給對方云云。 2 告訴人曾庭芳於警詢之證述、報案紀錄、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曾庭芳、吳綺芳遭詐騙,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本案帳戶內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吳綺芳於警詢之證述、報案紀錄、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各1份 3 附表所示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並於附表所示時間,收受附表所示告訴人曾庭芳等人附表所示款項之犯罪事實。 二、被告唐斐迪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一)縱認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辯係因借貸方交付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以供對方洗信 用乙事確係為真,惟被告與收受本案帳戶資料之對方素不相 識,且對於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繫方式及住址等均 不詳,僅聽從對方片面只要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就可為其洗 信用協助其向金融機構審核撥款之說詞,即輕率寄交本案帳 戶資料,則被告與對方間顯無任何「信任基礎或情誼」可言 ,何以被告僅會聽信對方在網路上之片言隻語,就在未經任 何簡易查證、求證下,即貿然且盲目地聽從對方指示,交付 攸關其個人財產及信用表徵之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任意使用 ,且觀其與對方約定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目的,顯係為洗帳 戶金流以訛詐金融機構或民間放貸機構,信其日後真有還款 之能力與財力,藉以順利審核通過並放貸不實貸款之法所不 許舉措,基此,已難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際,主觀上 無幫助他人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或是非可認識或 預測被幫助人將持之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 (二)又被告前曾向其他機構貸款,該等貸款未要求其提供帳戶密 碼一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在卷,是被告貸款經驗誠非 欠缺,非第一次向他人貸款之人,豈可能會對完全毋庸審核 財力證明、還款能力及職業等情形,只要提供金融帳戶之提 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對方洗信用(洗金流) ,即可順利放貸通過之迥異於常貸款方式,不心生警惕、內 心存疑,堪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時,應係抱持無 所謂、姑且一試能否申貸通過之「容任」心態,是被告斯時 顯有容任他人使用其本案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 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被告對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之際,可能為他人 從事不法使用乙情,主觀上應已有所預見,然仍不違背其本 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毫無交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顯係容任他人利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是被告上開所為顯已該當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主 客觀構成要件。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唐斐迪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 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曾庭芳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0日14時58分許,向曾庭芳佯稱:欲購買水晶,然帳號遭凍結,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 1.113年7月30日21時58分許 2.113年7月30日22時15分許 3.113年7月30日22時25分許 1.10萬135元 2.2萬9985元 3.9985元 郵局帳戶 2 吳綺芳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0日11時38分許,向吳綺芳佯稱:欲購買商品,然未完成認證,須依指示操作處理云云。 1.113年7月30日13時21分許 2.113年7月30日13時24分許 1.4萬9985元 2.4萬9985元 連線銀行帳戶

2025-02-25

TNDM-113-金訴-3037-20250225-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珈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4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珈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有罪判決,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 金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 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前 項判決,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 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 有罪判決諭知之刑度符合上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1第1項規定,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 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二、犯罪事實:   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2項規定,本案犯罪事實除起訴 書附表更正為本判決附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記載。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郭珈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王美萍、吳雪娥於警詢之證述。  ㈢告訴人王美萍所提之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  ㈣告訴人吳雪娥所提之對話紀錄文字檔、擷圖,及匯款申請書 翻拍照片。  ㈤被告申設之京城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㈥被告所提之對話紀錄。    四、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被告未提出任何有利證據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 五、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京城銀行帳戶資料之一行為,侵害告訴人王美 萍、吳雪娥之財產法益,且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於偵查中雖坦認客觀犯罪事實 ,惟辯稱不知自己提供的金融帳戶會遭到詐欺犯罪使用,顯 未自白犯罪,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 刑,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輕易將其京城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罔顧該 帳戶資料可能遭有心人士利用以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危險, 影響社會治安且有礙金融秩序,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並使檢 警對於詐欺取財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犯罪所得遭領出後, 形成金流斷點,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正常交易安全及人與人 間之相互信賴,所為殊值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不諱,復考量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告訴 人等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 本案中之角色、分工、涉案情節及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甚 鉅,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 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㈤沒收之說明: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並 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有 自詐欺集團成員處獲取利益或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 收之問題。  ⒉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查告訴人等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款項,雖係被告本 案洗錢之財物,然被告既已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對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 ,已無事實上管領權,被告又非實際上將款項轉出之人,又 查無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若再就被告上 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之1第1 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款項再領出時間 1 王美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5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王美萍,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王美萍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9月18日上午11時20分許(入帳時間) 400,000元 郭珈佑申設之京城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18日上午11時30分許(網路轉帳400,015元) 2 吳雪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8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吳雪娥,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吳雪娥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9月19日下午1時37分許(入帳時間) 2,000,000元 同上 113年9月19日下午1時39分許(網路轉帳800,015元) 113年9月19日下午1時40分許(網路轉帳650,015元) 113年9月19日下午1時41分許(網路轉帳550,015元)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886號   被   告 郭珈佑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珈佑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9月17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京城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少宇」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金融 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等資料 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 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 告京城銀行帳戶內,前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提領一 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 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美萍及吳雪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珈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京城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少宇」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惟辯稱:我在臉書上看到貸款廣告,因此循廣告聯繫方式跟對方聯絡,對方跟我說我需要補財力證明才能辦理貸款,但我無法提供,我才依對方指示辦理對方指定之帳戶為約定帳戶,並將京城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對方。 2 告訴人王美萍及吳雪娥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等2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京城銀行帳戶內,而受有財物上損失等事實。 3 告訴人王美萍及吳雪娥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暨匯款明細翻拍畫面資料 證明告訴人等2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京城銀行帳戶內等事實。 4 被告上開京城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 證明本案京城銀行帳戶為被告所有,並於附表所示時間,收受附表所示告訴人等所匯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被告郭珈佑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一)縱認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辯,其係因貸款方依對方指示辦 理約定帳戶後,再提供之京城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及密碼等 帳戶資料予佯裝辦理貸款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利順利核 貸通過乙事確係為真,惟被告與收受上開帳戶資料之人素不 相識,且對於LINE暱稱「陳少宇」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 知悉,僅係聽從其在網路上片面自稱係可借貸,即輕率提供 京城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等給對方使用,則被告與對方間顯 無任何「信任基礎或情誼」可言,何以被告會聽信對方於通 信軟體之單方說詞,就在未經任何簡易查證、求證下,即貿 然且盲目地聽從對方指示,交付攸關其個人身份及信用表徵 之上開帳戶資料,讓對方可任意使用金融帳戶。基此,已難 謂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際,主觀上無幫助他人詐欺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二)又被告於偵查中尚陳稱:我曾有辦理貸款之經驗,當時對方 沒有要我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亦沒有請我辦理約定帳 戶,這次對方跟我說需要我提供帳戶幫我做財力證明,但我 不知道對方實際如何操作,即依對方指示將資料傳送給對方 等語,準此以觀,足認被告貸款經驗誠非欠缺,顯非第一次 向他人貸款之人,豈可能會對完全毋庸審核財力證明、還款 能力及職業等情形,只要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 密碼)予對方信用包裝(洗金流),即可順利放貸通過之迥異 於常貸款方式,不心生警惕、內心存疑,堪認被告提供上開 帳戶資料予對方時,應係抱持無所謂、姑且一試能否申貸通 過之「容任」心態,是被告斯時顯有容任他人使用其上開京 城銀行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 (三)末佐以近年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 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 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 、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 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 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本件被告既為 成年人,依其人生歷練以及所受教育程度觀之,顯可預見上 開犯罪結果。綜上,被告對於提供之帳戶資料予他人之際, 可能為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乙情,主觀上應已有所預見,然其 仍不違背其本意將上開京城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毫無交情、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顯係容任他人利用 上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是被告上開 所為顯已該當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主客觀構成要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王美萍 (提告) 假投資 113年9月18日 11時20分許 40萬元 2 吳雪娥 (提告) 假投資 113年9月19日 13時37分許 200萬元

2025-02-24

TNDM-114-金訴-164-20250224-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氏源 選任辯護人 林金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 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李榮凉告訴被告陳氏源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 起訴書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雙方達成調解、告訴 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足參 (本院卷第39-41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53號   被   告 陳氏源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氏源於民國113年4月25日18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道0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途經該路段323公里800公尺處,原應注意變換車道,應注 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向右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欲跨越槽化 線下大灣交流道,適右後方有李榮凉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用半聯結車,沿該路段同向行駛至上址,見狀閃避不及 ,先追撞陳氏源上開車輛後車尾,再向右撞及同向減速車道 上由陳柏江(未據告訴)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之後側翻壓住同向內側車道上由張乃生(未據告訴)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李榮凉受有頭部 外傷疑腦震盪症候群、前胸鈍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榮凉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陳氏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李榮凉上開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李榮凉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致與告訴人上開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5 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0張 6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7 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21

TNDM-114-交易-118-20250221-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福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4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243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 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福吉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過失傷害人罪,處拘 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被告鄭福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駕駛執照經註銷,有證號查 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按(警卷第37頁),則被告於上揭 時間、地點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自屬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 而過失傷害人罪。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惟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提 起公訴,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告知所犯法條(本院交易卷 第94頁),無礙被告攻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爰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   ㈡本院審酌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後仍貿然駕車上路,已升高發 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其確未遵守交通規則,肇致本案交通 事故,並造成前開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衡以其過失情節及 所生危害,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又被告在犯罪後未經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交易卷 第6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遵守相關 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 命、身體及財產法益,惟其既知駕駛執照經註銷,竟漠視法 規禁令而駕車上路,且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致生本案車禍,並 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並酌以告訴 人之受傷程度、被告之過失程度;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入監前職業為工人、未婚、1子已成年之家庭生活狀 況(本院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452號   被   告 鄭福吉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弄00              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鄭福吉於民國113年4月11日15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北安路3段由南向北行 駛,至臺南市安南區北安路3段與培安路口時,本應注意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 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適杜宛珍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道路同方向亦行駛 在後,行經上開路口,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杜宛珍 受有左肩膀、雙手肘、雙手、左腰、雙膝蓋、左小腿及左腳 踝深度擦挫傷等傷害。嗣員警獲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杜宛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福吉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於上揭時地,被告駕駛該自用小客車行經路口右轉,撞擊同向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杜宛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於上揭時地,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路口,遭同向右轉之被告自用小客車碰撞,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之行進方向及交通事故碰撞位置等事實。 5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0月25日南市交鑑字第1132294166號函暨該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駕照註銷駕駛自用小客車,右轉未注意右側車輛,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無照駕駛車輛上路,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2025-02-21

TNDM-114-交簡-364-20250221-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 5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理程序(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7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吳佳安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捌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補充「嗣吳佳安 於肇事後,由其母親程琇惠(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頂替犯 行而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查獲。」;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吳佳安於本院審理之自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筆錄及擷圖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本 院考量被告明知自身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仍執意 駕車上路,又未能確實遵守道路交通法規,未注意顯示方向 燈及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從路邊起駛肇致本 案事故,其過失程度、造成交通危害情節非輕,爰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雖認告訴人洪建智騎 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乙節,惟告訴人於警詢 及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是正常行駛狀況下突然看見路邊一輛 小客車直接切出來車道上,我當下僅能做出緊急煞車、趕快 往左閃避之反應等語,依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所 駕汽車於錄影時間第13秒車身前半部進入機車道,第14秒車 身前2/3進到最外側快車道,同樣在第14秒,告訴人所騎機 車出現在畫面內並撞上被告所駕汽車車尾,整個過程中被告 所駕汽車均未顯示方向燈等情,有前引之本院勘驗監視器畫 面筆錄及擷圖在卷可憑,是在被告未顯示方向燈、於不到2 秒即切入告訴人所行駛車道之情況,尚難苛責告訴人應對此 等突發狀況加以注意,故前揭鑑定意見書此部分之意見,尚 難為本院所採納,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無適當駕駛資格之情 形下,仍駕車上路,已有不該(已依道路交通管理條例規定 加重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竟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未注意顯示方向燈及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從 路邊起駛,肇生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 誠屬不該,衡以被告案發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前無犯罪 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兼衡被告於警詢 及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他 卷第35頁;本院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557號   被   告 吳佳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佳安於民國113年4月5日20時16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南市○○區○○路○段00號前由北向 南駛出,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 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 天氣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 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起駛,適有後 方同向直行、由洪建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駛至該處,兩車遂發生碰撞,致洪建智頭部外傷合併頭皮 血腫、左側腰部擦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洪建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佳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洪建智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此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洪建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因而受傷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雙方車損照片共23張 1.被告吳佳安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起駛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 2.告訴人洪建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4 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汽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 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20

TNDM-114-交簡-367-202502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家瑋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家瑋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自民國112年10月初 某時至113年7月底某時之期間」應更正為「接續自民國112 年10月初某日起至113年7月底某日止」。  ㈡被告郭家瑋自112年10月初某日起至113年7月底某日止,以網 際網路下注簽賭行為,其犯罪時間密接,侵害法益又屬同一 ,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欲藉射倖行為獲利之 犯罪動機,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 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 ),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為賭博 行為之時間、規模及所得利益,對社會善良風俗所生影響, 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508號   被   告 郭家瑋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家瑋基於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或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 ,自民國112年10月初某時至113年7月底某時之期間,輸入 所申請之會員帳號及密碼登入「玖富」賭博網站後,進行該 網站內之「雷神之鎚」博弈遊戲,賭博方式為畫面顯示(直 向)5x(橫向)6格,若拉霸使30格內有8個相同符號即算贏 ,可獲得下注金額2至500倍不等之賭金。且郭家瑋使用其設 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轉匯款項至上開網站指定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網站帳戶)之方式,購買儲值點數, 且現金與點數是採1比1之兌換方式,下注如贏得點數,即透 過網站申請後,賭金即自該網站所使用之帳戶匯至郭家瑋指 定之帳戶。嗣經警調閱上開等帳戶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家瑋坦承不諱,並有網站帳戶交 易明細、被告之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罪嫌疑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或 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4

TNDM-114-簡-500-20250214-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淑燕 賴詩菡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6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淑燕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賴詩菡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淑燕於民國113年1月10日1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南區福吉四街52巷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經與福吉四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交岔 路口,支線道車應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賴詩菡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福吉四街由西往東 方向直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而行經該處,致 雙方上開機車發生碰撞,鄭淑燕因而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 右側鎖骨骨折、胸部挫傷併右側第6,7肋骨骨折等傷害;賴 詩菡則受有右側膝部扭挫傷合併外側副韌帶損傷等傷害。鄭 淑燕、賴詩菡於犯罪未發覺前,均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 承為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份(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30467661號卷〈下稱警卷〉第23頁) 外,其餘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三、核被告鄭淑燕、賴詩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 四、被告二人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均主 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 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113年1月10 日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附卷足憑(見警 卷第19頁、第21頁),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淑燕通過交岔路口, 未注意支線道車應禮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賴 詩菡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臺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見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275號卷第20頁)在卷可 查;告訴人鄭淑燕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右側鎖骨骨折、胸 部挫傷併右側第6,7肋骨骨折等傷勢、告訴人賴詩菡受有右 側膝部扭挫傷合併外側副韌帶損傷等傷勢;兼衡被告二人均 未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二人未成立調解,是其等所受 損害均尚未獲得填補等節;暨被告二人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 育程度、職業、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告二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 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275號   被   告 鄭淑燕 女 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賴詩菡 女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淑燕於民國113年1月10日1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南區福吉四街52巷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經福吉四街49號時,本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賴詩菡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福吉四街由西往東方向、 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而行經該處,致雙方上開機 車發生碰撞,鄭淑燕因而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右側鎖骨骨 折、胸部挫傷併右側第6,7肋骨骨折等傷害;賴詩菡則受有 右側膝部扭挫傷合併外側副韌帶損傷等傷害。鄭淑燕、賴詩 菡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 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鄭淑燕、賴詩菡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淑燕、賴詩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正欣骨科診 所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二、核被告鄭淑燕、賴詩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被告2人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 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上開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 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2025-02-13

TNDM-114-交簡-65-202502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宏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承宏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補述:附件犯罪事實第1至2行「基於以 電信設備電子通訊或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更正為「基 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承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自民國113年9月某日起至同年月30日 止,先後多次在本案賭博網站賭博財物,其各次行為之獨立 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侵害同一社 會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 登入本案賭博網站下注賭博財物,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及秩序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 衡被告之品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賭博之時間、金額、 方式,暨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職業為服務業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7號   被   告 蔡承宏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承宏基於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或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 ,自民國113年9月某時起至113年9月30日止之期間,輸入所 申請之會員帳號及密碼登入「THA」賭博網站後,進行該網 站內之「線上真人百家樂」博弈遊戲,賭博方式為任擇莊家 或閒家進行下注,點數越接近9點者贏得下注額之點數,並 以其申設於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永 豐銀行帳戶)匯款至上開網站指定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網站帳戶)之方式,購買儲值點數 下注,下注如贏得點數,即透過網站申請後,賭金即匯至蔡 承宏指定之帳戶,如賭輸,下注點數則歸上開網站經營者所 有。嗣經警調閱上開等帳戶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承宏坦承不諱,並有網站帳戶交 易明細、被告之永豐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上開 賭博網站畫面翻拍照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罪嫌疑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或   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1

TNDM-114-簡-278-20250211-1

交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0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如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過失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 月31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657號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990號)科刑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品如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甚明。 查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已明示僅對該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 ,有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參見交簡上 卷第62、84頁),是本件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 科刑部分,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則均如原判決(如 附件)所載,合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告訴人不聞不問,態度惡劣,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原審量刑容有過輕。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闖越紅燈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致撞擊告訴人受有多處骨折等傷害,其過失情節重大,所生危害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事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    可按(參見警卷第23頁),堪認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    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已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爰    依該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就上開一種刑之加重,一種刑之減輕,應依刑法第71 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按量刑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原審以被告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致人傷害罪,事證明確,依上開 規定先加重後減輕其刑後,具體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貿然闖紅燈超越停止線直行,肇致本案事故,使告 訴人因而受傷,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參以被告之品行( 無犯罪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過失情 節、告訴人之傷勢情形;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 從事保全,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 4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量刑已斟酌全 案情節、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且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 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顯無違法或 不當之情事,自應予以維持。檢察官固依告訴人之請求, 以原判決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惟被告已於檢察官上訴後 之113年12月6日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 諒被告並撤回傷害告訴等事實,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簡 上移調字第81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 查(參見交簡上卷第53-54、69頁),足認檢察官之上訴 ,已失基礎。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本院考量本案乃 偶發之過失犯罪,被告亦坦認犯行,於上訴期間業與告訴 人調解成立,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 ,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六)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 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 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 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 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 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 ,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 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 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112 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之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案發時間為112年12月15日,應逕 行適用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並 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原審誤為新舊法之比較,容有誤會 ,惟因檢察官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且原審為新舊法之 比較後,亦適用現行法,結論並無不同,對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尚不構成撤銷之理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如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990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 交易字第64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 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品如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過失致人傷害,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品如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於本案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 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指定於同年6月30日施行 。其中與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 致人受傷相關部分,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 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列為第86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 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修正前規定係 「應」加重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為「得」加重其刑,亦即可 由法院依具體情節加以審酌是否加重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自以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裁判 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而過失傷害罪,而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遇有行人穿越時 ,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此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為維護行人安全所規定之保 護措施,被告為汽車駕駛人,卻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被害人受傷,過失情節重大。綜核上情,為促使汽車 駕駛人提高警覺,落實讓行人絕對優先通行行人穿越道之交 通安全規則,本院認對於被告所為之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有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之必要。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 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犯行,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23頁),符合自首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貿 然闖紅燈超越停止線直行,肇致本案事故,使告訴人洪振寶 因而受傷,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因告 訴人不願調解,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參以被 告之品行(無犯罪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過失情節、告訴人之傷勢情形。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學 畢業,從事保全,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3頁受詢問 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990號   被   告 陳品如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品如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北區公園南路外側車道由東往 西直行,至臺南市北區公園南路與西華街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之指示,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 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超越停止線直行,適洪振寶於綠燈時 段步行進入行人穿越道,陳品如騎乘之機車遂碰撞洪振寶, 致洪振寶因而受有左側第二蹠骨骨折、左側第三蹠骨骨折、 左側第四蹠骨骨折及左肩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洪振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陳品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闖紅燈,致撞及行人穿越道上告訴人洪振寶之事實。 2 告訴人洪振寶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證明被告騎乘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貿然闖紅燈超越停止線直行致撞擊行人即告訴人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5 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4張、監視器影像截圖10張 6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 7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而過失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 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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