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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金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賴偉 相 對 人 金富御碩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洪振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聲請 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 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 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 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55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計算書:114年度司聲字第47號 審 級 項   目 金 額 (新 臺 幣) 備    考  一 裁判費用 17,335元 由聲請人預納。  總         計 17,335元

2025-03-28

SLDV-114-司聲-47-20250328-1

司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53號 被 告 易昇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慶利 原告吳育嫻即吳采真與被告易昇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職 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捌仟零貳拾捌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 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 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 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吳育嫻即吳采真與被告易昇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 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原告前聲請本院以112年度救字第5 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112 年度勞訴字第85號民事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確定, 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件判決已於114年2月3日確 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無誤。是依首開說明, 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易昇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1,714,498元及利息,訴訟標的金額為1,714,49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7條之13,及修正前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裁判費18,028元,依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85號民事判決主文第3項所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故原告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18,028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依上開說明,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2025-03-28

TNDV-114-司他-53-20250328-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00號 聲 請 人 謝丁強 相 對 人 鄭正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鄭正鈐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拾參萬 伍仟陸佰伍拾陸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8年度 重訴字第213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即被告部分敗訴,並諭知部 分訴訟費用新台幣279,360元由聲請人與另一被告台灣先進 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餘由相對人即原告負擔; 嗣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 重上字第107號民事判決聲請人於原審敗訴部分廢棄,廢棄 部分相對人即原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 諭知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原告負擔;嗣 相對人再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 606號裁定相對人之上訴駁回確定等各節,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上開各案號卷宗查明無訛。相對人即原告應給付聲請人 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應依上揭規 定,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 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表: 編號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⒈ 第二審裁判費   435,120元 由聲請人預納 ⒉ 第二審鑑定人證人日旅費     536元 同上

2025-03-28

TNDV-113-司聲-700-20250328-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履行契約(追加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陳婉萍 訴訟代理人 張智鈞律師 相 對 人 中國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重 訴訟代理人 李貞儀律師 林禹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追加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113年11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35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因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等3筆土 地開發建案於民國111年8月14日發生損鄰事故,起訴主張履 行和解契約,但相對人否認為和解契約之當事人,始依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7款規定,追加備位主張侵權 行為,先、備位主張之事實有牽連關係,有助於訴訟經濟及 紛爭一次解決。伊追加備位主張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實與起訴主張之基本事實同一,端視原審 被告壬寶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壬寶公司)施作上開 建案是否有過失,可從卷附起訴時提出相對人於同年月25日 致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檢送之承諾書及其他卷證資料判斷,追 加備位主張不致延滯訴訟或突襲對造。且相對人於113年5月 10日第1次言詞辯論期日否認為和解契約之當事人,伊旋於 同年8月12日具狀追加備位主張及聲明,原審尚未開始整理 爭點程序,可見無礙訴訟終結。況壬寶公司於113年1月29日 具狀表明施工造成伊房屋受損,原審可直接調查,有益於發 現真實及促進訴訟,更有利於紛爭解決一次性之訴訟經濟要 求,防免裁判矛盾。原裁定駁回伊追加備位主張及聲明,責 令另訴請求,難謂適法。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抗告人起訴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存在和解契約, 請求相對人履行和解契約,但相對人未曾同意該和解契約條 件,亦未曾授權或同意任何人代理簽立該和解契約。抗告人 本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不得於訴狀送達後將原訴變 更或追加他訴,竟具狀變更、追加主張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 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與其他原審被告連帶賠償 損害,基礎事實、訴訟標的顯不相同,爭點不具共同性,難 認在社會生活上有何同一或關聯性,證據資料難認得相互援 用,且相對人已表明不同意抗告人變更、追加,其變更、追 加不合法,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應無違誤,故抗告 為無理由云云置辯。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7款定有明文。又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 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主張之 事實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 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 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 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 四、經查:  ㈠抗告人起訴主張:相對人、原審被告育瑪建設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育瑪公司)、史鈞棠即史鈞棠建築師事務所(下稱史 鈞棠)及壬寶公司分別為上開建案之起造人、開發業主(原 裁定誤繕為營造人)、監造人及承造人(原裁定誤繕為開發 業主)。壬寶公司因施工不當,毀損伊所有門牌號碼同區○○ ○路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在內之7戶鄰屋,經兩造 磋商於111年11月7日成立和解,由原審被告(含郭昭君、相 對人)連帶給付伊不能使用系爭房屋期間至114年9月30日止 之租金,簽有和解契約書。詎原審被告給付7期租金即於112 年3月13日起拒絕再給付,故依該和解之法律關係,請求原 審被告應連帶給付租金之本息,提起本件訴訟等情(審訴卷 頁9至17、127至130)。  ㈡原審於113年5月10日為第1次言詞辯論期日,相對人委任律師 代理訴訟否認非上開和解契約當事人,亦未授權任何人代理 簽署和解契約書云云,為抗告人所否認,但兩造均表明同意 調解(訴卷頁156至158);原審將訴訟移付調解,但於同年 6月28日調解不成立(訴卷頁187至189);原審遂於同年7月 5日定同年8月16日為言詞辯論(訴卷頁191);抗告人嗣於 同年8月8日具狀追加備位主張:相對人既為起造人,違反建 築法第69條規定,應與壬寶公司、史鈞棠同負民法第184條 第2項之賠償責任,請求相對人應賠償伊所受損害即評估重 建費用之1/3等情(訴卷頁211至224)。相對人則於同年8月 16日第2次言詞辯論期日表明援用是日所提答辯㈣狀,不同意 抗告人之變更或追加,且抗告人所為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 之原因事實,非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有妨礙相對人防 禦之虞云云(訴卷頁236至237、241至242)。  ㈢原裁定固以:相對人不同意抗告人所為訴之追加,抗告人追 加備位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與其他原審被 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核與原訴主張依契約關係,請求相 對人履行契約,請求之基礎事實不同,訴訟標的亦為不同, 追加之訴無可利用原訴訴訟資料,如准其追加,須另實質調 查審理追加部分訴訟資料,勢將花費更冗長時間,有礙於訴 訟終結,故抗告人以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為由 追加備位之訴,於法未合,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㈣然抗告人追加備位主張及聲明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均源 自原審被告在上開建案發生損鄰事故,毀損抗告人所有系爭 房屋在內之7戶鄰屋等事實。抗告人起訴主張:壬寶公司因 施工不當,毀損伊所有系爭房屋,因相對人為上開建案之起 造人,育瑪公司為開發業主,壬寶公司為承造人,史鈞棠為 監造人,經兩造磋商成立賠償和解,時任育瑪公司代表人之 郭昭君亦同意負連帶責任,並簽有和解契約書。該和解契約 除原審被告同意連帶負責重建建物外,原審被告尚同意負擔 抗告人不能使用房屋期間所需必要租金(含管理費、返還時 清潔費)及搬遷費(審訴卷頁19至27)。相對人雖未出席簽 署和解契約書,但已於同年月25日致函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檢 具承諾書,承諾擔負起造人之責,配合育瑪公司、壬寶公司 及史鈞棠與鄰損戶達成和解事宜(審訴卷頁29至31),亦應 同負履行和解契約責任。嗣因相對人抗辯上開建案施工不當 與其無關,並否認為和解契約當事人,兩造遂互為攻防及舉 證。原審業於113年8月19日函請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查明:相 對人所提承諾書之真正與其原因,該局處理方式及相對人有 無授權育瑪公司代理洽談和解等事;該局亦查復在卷(訴卷 頁249至252、265至279)。抗告人始於審理前階段追加備位 主張相對人違反建築法第69條規定起造人之義務,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徵抗告 人追加備位主張之訴訟標的原因事實,與原訴主張之基礎事 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訴所主張事實 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及一體性,在法 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等訴訟資料得 相互援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 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復以,原審於113年5月10日為 首次言詞辯論期日後移付調解不成立,抗告人即於同年8月1 6日第2次言詞辯論期日前具狀追加備位之訴,不甚礙相對人 之防禦及訴訟終結,無害於相對人在內之原審被告之程序權 保障。矧以,抗告人追加備位之訴既非專屬他法院管轄,合 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7款規定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追加備位之訴為合法,應予准許,原裁定 駁回抗告人所為追加之訴,於法未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 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為抗告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為抗告之裁判費新臺幣1,50 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 如委任律師再為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為抗告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附註: 再為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為 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 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為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再 為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3-28

KSHV-114-抗-1-20250328-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82號 抗 告 人 許水清 許水瀛 相 對 人 高雄市第46期左營區新庄段七小段自辦市地重劃區 重劃會 代 表 人 磐鼎巿地重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卓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確定訴訟費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9月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事聲字第27號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79號請求拆遷 補償費事件(下稱本案),歷審審理期間合計近5年半,伊 所預納之訴訟費用筆數甚多,判決確定迄今復已逾4年,則 欲即刻蒐集費用單據及製作費用計算書,本非易事。相對人 驟然聲請確定本案訴訟費用額,原法院發函通知伊於7日內 提出費用計算書及費用單據等文件,所定期間已過於急迫, 況該函文並未載明本案詳盡資訊,尚待伊電詢原法院始獲釐 清,而伊已依該函文意旨具狀陳報,惟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仍 未予審酌,逕依相對人所陳內容,裁定伊應給付相對人訴訟 費用(即原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438號裁定,下稱原處分) ,致伊無從請求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復有遭相對人聲請強 制執行之風險,而權益受有損害。伊對原處分提出異議,原 裁定未察原處分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即駁回伊之異議, 自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 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 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 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 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 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 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抗告人、許水木(於民國113年1月19日死亡,與抗告人合稱 抗告人等3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遷補償費事件(即本案) ,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353號裁定駁回抗告人等3 人之上訴,並命抗告人等3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另以113 年度台聲字第227號裁定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為新台幣(下 同)3萬元等情,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見原審司聲卷第35 、127至129頁),則抗告人就本案第三審所應負擔之訴訟費 用,即各為1萬元。  ㈡本件相對人提出訴訟費用計算書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 227號裁定,聲請確定本案之訴訟費用額,經原法院依民事 訴訟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下同)5月23日通知抗 告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 之單據,並交付相對人之計算書繕本(下稱系爭通知),系 爭通知已於5月30日送達於抗告人,惟抗告人遲誤前項期間 仍未提出,經原法院於6月12日查明無訛等情,有原法院系 爭通知(稿)、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見 原審司聲卷第25至29、39頁),則原法院僅依相對人提出之 資料,於6月18日以原處分確定相對人於本案支出之訴訟費 用為3萬元,並命抗告人各給付相對人1萬元本息,自屬符合 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項前段規定。  ㈢法院裁定命補正之期間,本屬法院裁量範圍;而系爭通知所 定期間為7日,乃法院命當事人補正時常見之日數,另核諸 本案訴訟事件之當事人數量及居住地點、案情繁雜程度、審 理期間久暫等因素,尚難謂該期間對抗告人過苛,致有不相 當之情事。況且,抗告人倘認遵守系爭通知所定期間有所困 難,亦得及時向法院表明事由,以請求展延,抗告人既未為 之,即有予以遵守之義務,並應自行承擔遲誤所生之法律效 果。本件抗告人雖遲誤系爭通知所定期間,迄系爭處分作成 後之113年6月24日,始向原法院提出費用計算書及訴訟費用 單據(見原審司聲卷第55頁抗告人民事陳報狀收文戳章), 然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項但書規定,原無礙於抗告人另 行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亦即抗告人仍得請求相對人負擔 訴訟費用,僅無從於本件一併處理而已;且本件與抗告人嗣 後提起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得依各該當事人提出 之資料分別審判,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而法院之所以無從 於同一程序澈底解決本案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紛爭,正係因抗 告人遲誤系爭通知所定期間而起,自不容抗告人復以節省司 法資源為由,主張本件仍應審酌其逾時提出之資料,而謀求 減輕其自身訟累之利益。是以,本件就抗告人遲誤期間始提 出之費用計算書及訴訟費用單據不予審酌,除於法有據外, 更未過度侵害抗告人之權利,殊無違反比例原則可言。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命相對人均自原處分送達翌日起加計 法定遲延利息給付相對人1萬元,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原 處分之異議,經核於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2025-03-28

KSHV-113-抗-282-20250328-1

司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廖德聰即坦克土木包工業 相 對 人 許秋民即南興木料模板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貳萬零參佰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價金事件,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 第72號判決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85,942元,其中80,179 元由被告(即聲請人及另一被告楊接枝)連帶負擔,其餘5, 763元由被告楊接枝負擔。聲請人不服並提起上訴,經臺灣 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505號判決廢棄原裁判,並就訴訟 費用部分為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即相 對人)負擔之諭知。惟相對人仍不服再提起上訴,末經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45號裁定駁回上訴,第三審訴訟費 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計算書: 審 級 項   目 金 額 (新 臺 幣) 備    考  一 裁判費 85,942元 相對人預納  二 裁判費 120,300元 聲請人預納  三 裁判費 120,300元 相對人預納 附註: ㈠依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72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及另一被告楊接枝連帶負擔80,179元,其餘5,763元由被告楊接枝負擔,而被告楊接枝未就該判決提起上訴,故第一審判決確定部分係被告楊接枝敗訴部分,與聲請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部分尚屬無涉。 ㈡依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505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45號裁定,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及第三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而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二審裁判費120,300元,其餘訴訟均已由相對人繳納,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即為120,3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025-03-28

KLDV-113-司聲-173-20250328-1

勞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72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蔡尚宏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邁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查: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 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又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10萬 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 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徵收2,000元;500萬 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3,000元;1,000萬元以上 者,徵收5,000元。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費 。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原告起訴並聲請勞動調解(本院卷第81頁),其訴之聲明為 :「㈠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民國114年2月 1日起,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38,000元;及自各該月給薪 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 應自114年2月1日起,按月提繳2,292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之退休金個人專戶。」,從而: ㈠原告聲明中第1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與第2項請求薪資、 第3項提繳勞工退休金,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 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 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 定意旨參照),即應以第1項請求總額核定之。 ㈡又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屬定期給付涉訟,按因定期給付涉訟 ,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 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 ,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本 院卷第19頁),其經被告於114年1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距 年滿65歲退休止,尚有5年以上,以此推算兩造僱傭關係存 續期間已逾5年,應以5年計,則以原告主張之每月薪資38,0 00元及被告應按月提繳之勞工退休金2,292元計算原告確認 僱傭關係所得受之利益,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 ,417,520元【計算式:(38,000+2,292)×12個月×5年=2,41 7,520】。 ㈢至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僱傭關係存在期間薪資及提繳勞工退 休金部分,核與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互相競合或選擇 ,不併計其價額,則本件聲明調解標的價額核定為2,417,52 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2,00 0元。原告於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如經准許訴訟救助, 則於該裁定確定後,本件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 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 聲請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7日內補繳上 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調解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2025-03-28

KSDV-114-勞補-72-20250328-1

司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92號 聲 請 人 北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北基加油站股份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鍾嘉村 相 對 人 許其祥 鄭鳳嬌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8年度存字第906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3 6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 規定。若受擔保利益人,已確定得就所受損害對供擔保人提 存之擔保物行使權利者,即應認與「訴訟終結」相當;故債 權人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已經假扣押執行,嗣撤銷該假 扣押裁定或於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強制執行法第13 2條第3項),撤回假扣押執行者,債務人就假扣押執行所受 之損害,已得確定並能行使,於此情形,債權人自得依上述 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於債務人未行使後 ,聲請法院裁定發還提存之擔保物(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119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36萬 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90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 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113 年度司聲字第492號),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及通 知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 查核無誤。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且距聲 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 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 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附 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3-28

TYDV-114-司聲-92-20250328-1

司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李正偉 相 對 人 董苡璇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736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扣除本院114年度取字第184號領取提存物事件內撥交本院民事 執行處之金額後,就該提存案內所剩餘之金額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646號 民事判決,為免為假執行,曾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3 萬元,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73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兩造訴訟經判決確定,且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 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113年 度司聲字第586號),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提存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訛。本件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 判決確定,可認訴訟終結;又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 定21日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有本院民事 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又相對人前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153312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扣押本件擔保金其中1,474 元,並經本院以114年度取字第184號領取提存物事件支付轉 給本院民事執行處,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112年度存 字第1736號擔保提存事件中扣除本院114年取字第184號撥交 本院民事執行處之金額後所餘金額之部分,於法洵無不合, 應予准許。至逾此餘額範圍之其餘請求,則無從准許,應予 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3-28

TYDV-114-司聲-58-20250328-1

司家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513號 聲 請 人 翁雪婷 相 對 人 魏修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724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761,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 法第106 條所明定。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 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 。又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 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53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已遵本院112年度家全字第38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761,000元為擔保金,並 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724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1 12年度司執全字第301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財產在案。茲因 兩造嗣後已和解,聲請人已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具狀撤回 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301號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之聲請, 且聲請人並已於113年1月17日聲請撤銷假扣押,經本院113 年度家全聲字第3號裁定撤銷上揭假扣押在案。又聲請人已 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 相對人於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 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12年 度家全字第38號民事裁定、112年度存字第1724號提存書、1 13年度家全聲字第3號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 12年12月21日桃院增十112年度司執全字第301號函、郵局存 證信函用紙等件影本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回執正本等件為證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與查詢本院兩造訴訟繫屬之 查詢結果查核無誤,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28

TYDV-113-司家聲-513-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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