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訴訟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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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林昶彤 代 理 人 梁婉嫃 相 對 人 御佳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謝麗花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14年度司執字 第18492號、第18493號、第18494號),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 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謝麗花於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8492號、第18493號、第184 94號強制執行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 條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 ,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8492號 、第18493號、第18494號強制執行事件,因相對人公司之董 事長楊美人已死亡,聲請選任監察人謝麗花為相對人之特別 代理人,業據提出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為證。又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36號及第65號裁定影本,查 明聲請人前於另案已聲請選任謝麗花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是本件再選任謝麗花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亦屬適當, 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2025-03-28

CTDV-114-聲-43-20250328-1

北救
臺北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醫簡字第3號                   114年度北救字第22號 原 告 陳善義(原名陳明欽) 法定代理人 陳明輝 上列原告與被告仁康醫院間請求損害賠償及聲請訴訟救助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正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提起訴 訟及聲請訴訟救助之證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及聲請 。   理 由 一、按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 者,有訴訟能力,民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5條分別定有 明文。是以無行為能力者,既不能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自無 訴訟能力。又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 訴訟法第11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 ,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起訴狀係以陳善義(原名陳明欽)名義為起訴, 然陳善義(原名陳明欽)於起訴前即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 事法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473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並選定陳明輝為陳善義之監護人乙節,有該裁定附卷可稽 ,依前開規定,陳善義自無訴訟能力,應由陳明輝為法定代 理人代理原告提起訴訟始為合法,本件起訴未由法定代理人 合法代理,原告之訴訟能力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由 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提起訴訟及聲請訴訟救助之證明,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及訴訟救助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不得抗告。

2025-03-27

TPEV-114-北救-22-202503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1號 原 告 劉客養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 複代理人 陳柏宏律師 原 告 劉啟容 被 告 黄祺韻 彰化縣私立守馥居家長照機構 即彰化縣私立宥安心居家長照機構 法定代理人 王陳彩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亮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366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 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 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彰化縣私立守馥居 家長照機構即彰化縣私立宥安心居家長照機構(下簡稱被告 機構)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期間由陳秉寅變更為王陳 彩雲,此有被告提出彰化縣居家式服務類長期照顧服務機構 設立許可證書、異動登記紀要、彰化縣政府相關函文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61至68頁),並據被告機構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經本院將書狀送達原告,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原告之母即訴外人劉吳有因中風行動不便 ,且須使用鼻胃管進食。原告劉客養於民國110年11月27日 與被告機構簽立「彰化縣長期照顧居家服務個案服務契約書 」,約定由被告機構每週定時派人至原告劉客養住處協助照 顧劉吳有,經被告機構指派被告黃祺韻固定至提供照護服務 ,照護內容包含協助進行臥床運動。詎被告黃祺韻於111年9 月30日上午7時30分至9時許,明知正確流程係先反抽鼻胃管 觀察消化狀況,若消化未完全則應減少餵食量,且灌食後不 適合進行高強度肢體運動,竟未按前開流程即灌食牛奶約43 0至450毫升、水60毫升,且灌食後立即進行臥床運動,因動 作擠壓腹部造成嗆咳及嘔吐(下稱系爭事件)。被告於上午 8時9分時警鈴呼叫原告劉客養協助。嗣後,劉吳有停止嗆咳 並入睡,原告劉客養、被告黃祺韻及到場之被告機構督導人 員均未察覺異狀而認為並無大礙,乃無安排其他醫療處置。 然於111年10月1日凌晨1時26分許,原告劉客養發現劉吳有 對外界聲音及刺激均無反應及疑似冒冷汗,立即呼叫救護車 協助送醫,上車前已無呼吸心跳,經送往員林基督教醫院急 診急救後恢復呼吸心跳,後轉送彰化基督教醫院進行後續醫 療。經胸部X光檢查後顯示劉吳有雙側肺炎,腦部電腦斷層 顯示缺血性腦病變;於111年10月10日發生急性腎衰竭併尿 毒症,進行連續性血液透析治療;於111年11月3日8時42分 心跳停止,於彰化基督教醫院内科病房死亡,彰化基督教醫 院開立死亡證明書記載直接引起死亡原因為「吸入性肺炎」 。由上情可知,劉吳有感染吸入性肺炎之緣由,係被告黃祺 韻未按正確照護流程先做反抽鼻胃管觀察胃部消化狀況即進 行灌食,之後進行彎曲大腿運動擠壓腹部,致灌食之牛奶因 胃食道逆流進入肺部引發吸入性肺炎,顯有過失,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又被告黃祺韻係受僱於被告機構並按其指示提供 照護服務,被告機構亦應與被告黃祺韻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則以原告劉啟容支出喪葬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60,430 元,及原告劉啟容、劉客養為劉吳有之次子及三子,因母親 劉吳有驟然離世,所受精神上痛苦難以言喻,得分別請求精 神慰撫金150萬元、25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8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203條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啟容1,660,43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客養2,50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劉客養向來嚴格要求被告機構居服員依照其所制定之餵 食流程及肢體關節活動SOP操作照顧劉吳有,及堅持餵食前 不須反抽鼻胃管觀察消化狀態,並自行改裝灌食筒及組裝灌 食筒支架。被告黃祺韻未於案發當日灌食前反抽鼻胃管觀察 消化狀態,係因原告劉客養堅持不須進行反抽。且被告黃祺 韻係於上午7時30分進行灌食,與上一次灌食間隔達12小時 以上,按理胃內並無殘留食物。是縱使被告未於灌食前進行 反抽,無法推認嗆咳係因消化不完全、胃內有殘留食物導致 ,自不得僅以是否進行反抽乙情,推認劉吳有死亡結果係被 告所致。且依異常事件通報單記載,原告劉客養曾經表示「 依照過去經驗,不需讓劉吳有送醫」、「之前吐奶的狀況比 現在還要多,也曾在住院期間發生過,依照之前經驗大概4 到6小時就會停下」等語,可知系爭事件並非首次劉吳有進 食後出現嗆咳、吐奶情形,且依劉吳有之高齡及中風等病徵 ,本即有高度可能於進食後出現嗆咳之情形。是劉吳有當時 嗆咳、吐奶情形,非必係被告黃祺韻灌食過程中操作失當所 致。況原告劉客養於系爭事件後第一時間即接手處理,同時 被告黃祺韻亦連繫督導及個管,在原告劉客養於翌日凌晨將 劉吳有送醫前,個管、督導及長照科專員數度建議送醫,均 遭原告劉客養拒絕,若原告即時將劉吳有送醫治療,當不致 發生死亡結果。且原告劉客養將劉吳有送醫時,與被告黃祺 韻離開現場時間隔相當時間,遑論劉吳有死亡時間與系爭事 件間隔逾33天,無從逕認劉吳有死亡結果係被告黃祺韻所致 ,是被告黃祺韻就劉吳有之死亡結果,並無故意或過失。  ㈡且本件前由法院囑託鑑定,經彰化基督教醫院出具鑑定報告 書,鑑定結果認為劉吳有在被告當日餵食牛奶前,已達到醫 療上「空腹」狀態,劉吳有發生嗆咳和嘔吐的現象,應主要 跟劉吳有神經受損導致吞嚥、肌肉收縮蠕動功能不良有關, 即使有先反抽鼻胃管,劉吳有還是有可能發生嗆咳和嘔吐的 現象,且被告黃祺韻對劉吳有所為之肢體動作,都是位於下 肢,跟嗆咳嘔吐的現象並無關連。再者,劉吳有於111年9月 30日9時發生嗆咳、嘔吐的現象,直到同年10月1日1時57分 就醫診斷為吸入性肺炎,中間相隔超過16個小時,亦無法斷 定吸入性肺炎系爭事件發生時之嗆咳嘔吐現象所引起,故未 先做反抽鼻胃管和餵食後進行肢體動作,與劉吳有所患之吸 入性肺炎之間,難謂有因果關係。又劉吳有死亡已與111年1 0月1日劉吳有就醫診斷為吸入性肺炎之時間隔超過1個月, 無法斷言死亡的結果一定是就醫時的吸入性肺炎所直接引起 。故被告黃祺韻未先做反抽鼻胃管和餵食後進行肢體動作, 與劉吳有死亡的結果,難謂有因果關係。被告黃祺韻就劉吳 有之死亡結果,既無故意或過失,則原告請求顯屬無據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兩造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58至160、 302頁,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原告劉客養於110年11月27日與被告機構簽立原證2之彰化縣 長期照顧居家服務個案服務契約書。  2.劉吳有年約83歲,患有腦血管意外、暫時性腦部缺血、消化 系統疾病、帕金森氏症、白內障等病症,須利用鼻胃管進行 管灌餵食、抽痰等,其日常生活均仰賴他人照護。關於劉吳 有之照護由原告劉客養擔任主要聯絡人。  3.被告黃祺韻受雇於被告機構,經指派擔任劉吳有之早班居服 員,照顧服務範圍包括基本身體清潔、基本日常照顧、協助 進食或管灌餵食、肢體關節活動、家務協助等。  4.被告黃祺韻於111年9月30日上午7時30分至9時許,未先反抽 鼻胃管,即對劉吳有進行灌食牛奶約430至450毫升、水60毫 升,嗣後進行肢體關節活動等臥床運動,未幾劉吳有發生嗆 咳、吐奶之系爭事件。原告劉客養第一時間即接手處理,被 告黃祺韻立即通知督導,並請個管到場。而後情況改善,被 告黃祺韻及個管經原告同意後離去。同日12時36分許,原告 劉客養致電個管表示劉吳有有胃出血狀況,個管建議送醫治 療;14時20分許原告再度致電個管;同日17時06分許,個管 、督導及長照科專員一同前往探望劉吳有,原告劉客養表示 狀況已經緩和,個管、督導及長照科專員仍建議將劉吳有送 醫。  5.被告黃棋韻於警詢時供稱:「餵完她(劉吳有)喝奶後有讓 她休息10至15分鐘,然後我就開始幫她做做腳的肢體運動, 在我把她的左腳要往胸前抬起伸展時(向上抬起約15度), 就看到劉吳有手摀住嘴巴作勢要嘔吐狀,我當時有跟她說要 吐就吐出來會比較舒服,但劉吳有還是摀住嘴巴,然後奶就 從她的鼻子溢出來,之後劉吳有就腹瀉,當時我就按了警急 鈴通知她的兒子劉客養,之後她兒子用抽痰機幫她抽痰,她 還是有吐跟咳嗽的症狀」等語。  6.於111年10月1日凌晨1時26分許,原告劉客養發現劉吳有對 外界聲音及刺激均無反應及疑似冒冷汗,立即呼叫救護車協 助送醫,上車前劉吳有已無呼吸心跳,經送往員林基督教醫 院急診急救後恢復呼吸心跳,後轉送彰化基督教醫院進行後 續醫療。經胸部X光檢查後顯示劉吳有雙側肺炎,腦部電腦 斷層顯示缺血性腦病變;同年10月10日劉吳有發生急性腎衰 竭併尿毒症,進行連續性血液透析治療;同年11月3日8時許 劉吳有心跳停止,於醫院内科病房死亡,彰化基督教醫院開 立死亡證明書記載直接引起死亡原因係「吸入性肺炎」。  7.原告劉啟容為辦理劉吳有之喪葬禮儀(含葬儀、火化、牌位 、納骨塔等),支出喪葬費用共160,430元。  8.系爭事件前經本院刑事庭囑託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 基督教醫院鑑定,鑑定結果認為無法認定劉吳有之死亡結果 與被告黃祺韻之行為有關。  9.原告劉客養就系爭事件,對被告黃祺韻提起過失致死罪告訴 ,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02號提起公 訴,嗣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35號刑事判決黃祺韻無罪。經 上訴二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724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㈡本件爭執事項  1.原告主張被告黃祺韻擔任劉吳有之日間照服員,於111年9月 30日上午7時30分至9時許,因未按照作業流程於管灌餵食前 反抽鼻胃管觀察消化狀況,即進行管灌餵食牛奶及水,亦未 待消化完畢休息足夠時間即進行肢體關節活動等臥床運動, 壓迫腹部造成胃食道逆流,劉吳有發生嗆咳、吐奶情形時亦 未協助劉吳有避免吸入嘔吐物,導致劉吳有呼吸道感染引發 吸入性肺炎,經送醫不治死亡。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黃祺韻賠償喪葬費用160,430元及精神慰撫金150萬 元、250萬元,有無理由?  2.原告另主張被告黃祺韻受僱於被告機構,黃祺韻所為係為被 告機構執行職務,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機構應就 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 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 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 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 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反 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 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該條件與結果尚非相當,而僅屬偶發 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1008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被告黃祺韻 未先反抽鼻胃管即以鼻胃管灌食劉吳有牛奶,且隨即協助進 行彎曲大腿運動擠壓劉吳有腹部,導致劉吳有嗆咳及胃食道 逆流引發吸入性肺炎因而致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 原告就被告黃祺韻對於系爭事故有過失,及損害與被告黃祺 韻行為有因果關係等侵權行為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系爭事件發生前,被告黃祺韻未在灌食前先反抽鼻胃 管即灌食劉吳有牛奶,並於餵食後為劉吳有進行肢體動作等 行為,後劉吳有即出現嗆咳、嘔吐等現象。然依卷內資料可 知,劉吳有前次灌食為前日晚間10至11時,則被告黃祺韻對 劉吳有灌食時,劉吳有至少已逾8.5小時並未進食,衡情胃 裡應已無殘留食物,而原告劉客養及被告黃祺韻過去以鼻胃 管為劉吳有灌食時,亦是以觀察其消化狀況而非以反抽鼻胃 管之方式確認,劉吳有也未因此發生嗆咳、嘔吐之情形。又 黃祺韻雖於灌食後,為劉吳有進行肢體動作,然其所為之動 作將左腳往胸前向上抬起伸展約15度及轉動腳踝等,均著重 於下半身肢體動作,並非大幅度或高強度的肢體動作,是被 告黃祺韻固未於灌食前先反抽鼻胃管確認,並於灌食後為劉 吳有活動下半身,然此與後續劉吳有發生嗆咳、嘔吐等反應 是否有關,已有可疑。  ㈢次查,劉吳有於系爭事件發生時約83歲,患有腦血管意外、 暫時性腦部缺血、消化系統疾病、帕金森氏症、白內障等病 症,須利用鼻胃管進行管灌餵食、抽痰等,其日常生活均仰 賴他人照護,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劉客養於本院刑事庭 作證時亦證稱劉吳有吞嚥功能不佳等語(見刑事卷第201頁 ),而劉吳有之照顧管理評估量表與照顧計畫中,關於是否 有吞嚥困難之情形或症狀部分,有勾選「吃東西或喝水的時 候出現咳嗽或嗆咳」之紀錄。原告劉客養雖否認為其所勾選 ,然該評估量表為111年10月間所製作,無論是原告劉客養 自行勾選或評估人員所為之評估結果,均可認定劉吳有確有 吞嚥困難之情形。則劉吳有年事已高,又有神經功能損傷之 病症,因而在餵食時偶有嗆咳、嘔吐之現象,尚難逕認為係 被告黃祺韻在餵食前未反抽鼻胃管所致。原告雖另稱被告黃 祺韻於對灌食後並未讓劉吳有維持原姿勢休息30-60分鐘, 即對劉吳有進行肢體運動,因而造成劉吳有嘔吐反應等,及 發現劉吳有嘔吐時未協助被害人將頭側一邊及將鼻胃管減壓 ,以避免嘔吐物吸入氣管內等語。然如前所述,劉吳有之嗆 咳、嘔吐現象非無可能係其自身神經功能損傷因而吞嚥困難 所致,且被告黃祺韻於系爭事件發生後隨即按緊急鈴通知原 告劉客養,劉客養亦於本院刑事庭證稱其於被告黃祺韻按警 鈴後有為劉吳有打開鼻胃管、聯絡個管師、督導等到場,已 足認被告黃祺韻於系爭事件發生後已盡其所能為適當處置以 協助劉吳有,難認有何過失。反觀原告所稱被告黃祺韻並未 減壓鼻胃管、協助劉吳有頭側一邊等情節,並未舉證已實其 說,遑論此與劉吳有之吸入性肺炎或死亡結果之間之因果關 係,自難憑採。況劉吳有於系爭事件發生後至送醫診斷為吸 入性肺炎,已相隔16小時,此期間內非有可能因其他因素介 入導致吸入性肺炎,且入院時診斷之吸入性肺炎與逾1個月 後劉吳有死亡之結果有無因果關係亦屬可疑,原告徒以被告 黃祺韻未按其指示之流程進行灌食,即謂劉吳有之死亡結果 係被告黃祺韻所致,尚難憑採。  ㈣再查,本件經刑事庭檢附卷宗資料,就劉吳有於被告黃祺韻 灌食時是否已為空腹狀態;被告黃祺韻對劉吳有進行之肢體 動作是否會導致其嗆咳、嘔吐;如有先反抽鼻胃管及未為肢 體動作,是否就不會導致嗆咳、嘔吐;劉吳有之嗆咳、嘔吐 ,是否因此導致其患有吸入性肺炎,並因此導致其死亡之結 果;被告未先反抽鼻胃管、並於餵食後進行肢體動作,與劉 吳有患有吸入性肺炎,及其死亡之結果,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等問題送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 彰基醫院)鑑定,經彰基醫院112年12月1日一一二彰基院病 字第1121100013號函檢附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⑴劉 吳有最後一次進食時間為111年9月29日22時至23時許,到下 次餵食牛奶時間為同月30日7時30分,中間間隔超過8小時。 故劉吳有在被告當日餵食牛奶前,已達到醫療上「空腹」狀 態,是否消化不完全因人而異,但正常來說空腹超過8小時 後,胃裡食物應已排空。⑵臨床上產生嗆咳、嘔吐食物現象 ,多半是病人有神經功能方面損傷,導致病人的吞嚥功能或 是肌肉收縮蠕動不良,才會造成嗆咳或嘔吐食物。依病歷記 載,劉吳有本身罹患雙側腦血管阻塞和巴金森氏症,均會造 成神經功能損傷,此才是造成嗆咳、嘔吐食物的主因。⑶關 於被告為劉吳有進行復健動作。被告所稱肢體動作是針對大 腿髖關節、膝關節與腳踝關節所做的關節肌肉復健動作;原 告劉客養所描述之肢體動作也是針對大腿髖關節肌肉的復健 動作,胃部和吞嚥功能器官分別在人體的上腹部和喉矓部位 ,與下肢關節相隔甚遠,應不至於導致病人發生嗆咳和嘔吐 的現象。是被告對劉吳有進行的肢體動作,應與後來嗆咳、 嘔吐無關。⑷嗆咳、嘔吐現象主要是病人本身有神經方面損 傷,即使當時有先反抽鼻胃管、觀察消化狀態,甚至確定胃 部已經排空,灌食當下仍有可能發生嗆咳或嘔吐的現象。⑸ 依病歷記載劉吳有於111年10月1日1時57分急診就醫,就醫 時無血壓心跳,診斷疑似有吸入性肺炎。若劉吳有先前曾有 嗆咳嘔吐現象,固然非無可能因為牛奶或口水進入肺部導致 吸入性肺炎。然以起訴書記載餵食後發生嗆咳和嘔吐的時間 約於111年9月30日9時許,與就醫時間間隔逾16小時,一般 如果嗆咳嘔吐影響呼吸道,病人可能當場或數小時內就會發 生呼吸困難甚至無法呼吸之情形。惟劉吳有經診斷有吸入性 肺炎的時間已經間隔超過16小時,此間發生其他嗆咳或嘔吐 現象,亦可能導致吸入性肺炎,無法遽謂該吸入性肺炎係系 爭事件引發。⑹劉吳有入院診斷為吸入性肺炎至死亡間隔超 過一個月,一個器官衰竭的病人在加護病房持續接受插管洗 腎超過一個月,本來就有可能因其他伺機性感染引起休克加 劇而死亡,只能說吸入性肺炎可能是一開始病人休克合併器 官衰竭的原因,但無法斷言死亡就是因為入院時之吸入性肺 炎。⑺如前所述,未反抽鼻胃管和餵食後進行肢體動作,與 劉吳有所患之吸入性肺炎,難認有因果關係。⑻如前所述, 無法斷言死亡結果必為就醫時之吸入性肺炎直接引起,未反 抽鼻胃管和餵食後進行肢體動作,與劉吳有死亡之結果難認 有因果關係(見本院卷第137至141頁)。又本院刑事庭就劉 吳有於111年9月前是否患有神經功能或吞嚥功能之疾病或吸 入性肺炎、嗆咳或嘔吐是否均會發生吸入性肺炎之結果、劉 吳有之死亡原因等節再次函詢彰基醫院,彰基醫院於113年4 月3日以一一三彰基病資字第1130400003函檢附鑑定報告書 ,內容略以:「⒈…病人於111年9月前就患有與神經功能和吞 嚥功能相關的疾病…。⒉…嗆咳其實是呼吸道有異物的人體自 然反射,不必然皆會發生吸入性肺炎。⒊…死亡的原因是心跳 停止過久造成的多重器官衰竭。而病人雖一開始被診斷有吸 入性肺炎,但病人死亡前最後兩張胸部X光片顯示肺炎的嚴 重程度有改善而無惡化的跡象,故難謂病人直接死於吸入性 肺炎」(見刑案卷第535至537頁)。可見劉吳有當時發生嗆 咳嘔吐現象非無可能是中風、巴金森氏症造成神經功能損傷 所致,縱使被告當時有反抽鼻胃管觀察消化狀態,甚至胃部 已經完全排空,仍無法避免發生嗆咳嘔吐現象;劉吳有發生 吸入性肺炎非無可能是事故後發生,無法逕認是系爭事件造 成;劉吳有之死亡結果非無可能是因其他伺機性感染引起休 克加劇死亡,無法斷言是入院時之吸入性肺炎所致。至於原 告雖指摘前開彰基醫院鑑定報告不可採信等語,然本院審酌 彰基醫院係經評鑑為彰化地區唯一醫學中心,而醫學中心總 體評鑑任務在評鑑醫學中心是否以教學 (醫學及相關醫事人 員) 、研究 (新科技醫療儀器之試用、新藥之人體試驗) 、 重症醫療服務 (tertiary medical care) 為目的,以提升 民眾醫療保健、服務之水準與品質,醫學中心醫院評鑑標準 第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可認彰化基督教醫院客觀上具 教學、研究、重症醫療服務等專業,始經評鑑為醫學中心, 對於本案爭點應具備鑑定之能力,且上開鑑定報告書係由具 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指派鑑定人實施鑑定,藉由刑事庭檢送 之被害人病歷卷、刑案卷宗資料等,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 驗,綜合研判受囑託鑑定事項,而完成鑑定報告書,形式及 實質上並無瑕疵可指,自應可採。反觀原告並未具體指謫鑑 定報告有何缺失,僅空泛主張鑑定報告不可採信等語,難謂 有據。  ㈤從而,原告雖主張被告黃祺韻餵食前未反抽鼻胃管、餵食後 又對劉吳有為肢體動作致劉吳有發生系爭事件,系爭事件發 生後又未協助劉吳有頭側一邊及減壓鼻胃管等,致使劉吳有 罹患吸入性肺炎並衍生死亡之結果,據以主張被告黃祺韻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揆諸前開說明,難認被告黃祺韻就系爭 事件之發生有何過失,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黃祺韻之行為與劉 吳有罹患吸入性肺炎及後續死亡結果有何因果關係,原告未 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㈥又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 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而民法第188條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受僱人因 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為限,始有其適用(最高法 院67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民事判決參照),且民法第188條 之僱用人責任性質上係代負賠償負責而具有從屬性,須以受 僱人成立侵權行為負有賠償責任為前提(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1268號民事判決參照)。原告另主張被告機構為被告 黃祺韻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黃祺 韻之過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前開說明,被告機構之 損害賠償責任成立,應以被告黃祺韻之損害賠償責任成立為 前提,然而被告黃祺韻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時所為之處置難謂 有何過失,且其行為與劉吳有罹患吸入性肺炎及後續死亡結 果亦難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而不成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機構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 段規定與被告黃祺韻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無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黃祺韻對於劉吳有之死亡結果有過 失,及其受僱於被告機構,依民法第184、188、192、194調 ,請求被告各應連帶給付劉啟容喪葬費、慰撫金共1,660,43 0元、劉客養慰撫金2,500,000元暨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原告劉客養雖聲請調取 其與「1966長照服務專線」即彰化縣政府衛生局電話號碼: 00-0000000號於111年9月30日以該局電話號碼之電話錄音, 以證明劉客養並無拒絕將劉吳有送醫之事實。惟經刑事二審 法院函詢彰化縣政府衛生局,該局函覆上開電話號碼並無錄 音功能,自無調取該錄音檔案之可能;原告復聲請本件囑託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再為鑑定,惟本件業經彰基醫 院鑑定,而該鑑定報告書並無何不可採之處,自無再另行鑑 定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2025-03-27

CHDV-113-訴-661-20250327-3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477號 聲 請 人 詹連財律師 相 對 人 葉芸辰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即上訴人葉芸辰與被上訴人泳柏建設有限公 司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受選任為特別代理人,聲請酌 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泳柏建設有限公司第二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核定為 新臺幣參萬元。 相對人應墊付聲請人前項特別代理人酬金。   理 由 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 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 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 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 ,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 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 及全國律師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 、第77條之2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聲請意旨略以:伊前經原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68號裁定,選任 為112年度訴字第763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泳柏建設有限 公司(下稱泳柏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並於本院續行擔任泳柏 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現該事件已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宣判, 爰依法聲請核定伊之第二審律師酬金等語。 經查: ㈠本院113年度上字第477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原法院依 相對人之聲請以112年度聲字第68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泳柏公 司之特別代理人,有該裁定可參。嗣聲請人依該裁定於本件第 二審續行擔任泳柏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現本件業於113年12月2 4日宣判(見本院卷第375頁),第二審訴訟程序已終結,則聲 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規定,聲請 核定第二審特別代理人律師酬金,洵屬有據。 ㈡審諸聲請人擔任泳柏公司第二審特別代理人期間,於本院行審 理程序時,曾到庭執行職務4次,有準備程序筆錄、言詞辯論 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25-227、277-278、301-304、355-358 頁),並提出民事答辯狀及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亦有各該狀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88、313-315頁)。另參司法院訂頒 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 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 ,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三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 (下同)50萬元」,並審酌本件案情繁簡程度、聲請人於本院 訴訟程序期間到庭執行職務達4次,及出具民事答辯狀及民事 言詞辯論意旨狀所耗心力等情,酌定聲請人擔任泳柏公司第二 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3萬元,並由相對人墊付之。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2025-03-27

TPHV-113-上-477-20250327-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0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訴訟代理人 劉芸慈 被 告 順邁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謝佩珊 被 告 楊逸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之法定代理 人已由劉佩真變更為李國忠,並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順邁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順邁公司)、謝佩珊、楊 逸塵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事實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順邁公司於民國112年7月19日邀同被告楊逸 塵、謝佩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 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借款期間自112年7月21日起至117 年7月21日止,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按 月攤還本息,利率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 金機動利率加碼年率0.5%計算,目前年息計為2.22%(即1.7 2%+0.5%=2.22%),並約定如附表所示之違約金。然被告僅 償還本息至113年9月,迭經催討,迄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 本息未清償,依兩造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7條第1項第1款之 約定,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3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 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 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協助 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為憑,並 經本院核閱原本屬實(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40頁、第68頁) ,且被告3人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之通知後,仍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前揭規定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又系爭借款已視為全部 到期,迄今尚有如附表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從而, 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附表: 本金(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2,368,493元 自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2%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025-03-27

TCDV-114-訴-405-202503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張義群律師 張庭維律師 相 對 人 祭祀公業遷善南北社 特別代理人 黃紫芝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於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816號拆屋還地事件中, 為該事件被告祭祀公業遷善南北社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選任黃紫芝律師為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816號拆屋還地之民事訴 訟事件被告祭祀公業遷善南北社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 第3項、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祭祀公業條 例於民國97年7月1日施行後,祭祀公業未依該條例第21條、 第22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者,仍不失為非 法人團體,而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70 號裁定意旨、97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參照)。是以,在現 行法下,祭祀公業如尚未辦理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者,應屬 非法人團體,有當事人能力,若其無管理人,或管理人因故 不能履行職務,致其訴訟能力有所欠缺時,對造當事人如恐 致久延而受損害,自得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為該祭祀公業 選任特別代理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祭祀公業遷善南北社之原管理人 潘通寶業已過世,而派下員分散全國各地,無法為管理人之 選任,現聲請人就臺中市○○區居○段0000地號土地、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樓房、廟庭拆除後騰空,並將該等 土地返還聲請人,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三、經查: (一)本件113年度補字第1816號拆屋還地事件中之被告祭祀公 業遷善南北社之法定代理人潘通寶,業於民國111年6月17 日死亡,且相對人祭祀公業遷善南北社迄今無法重新選任 新管理人等情,有個人除戶資料、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13 年11月21日中市民宗字第1130030006號函檢附之臺中縣政 府於61年5月2日核准登記資料、61年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 、派下全員名冊等為證。是以,相對人於61年提出會議紀 錄、派下全員名冊申請核准後,迄今均無提出任何會議記 錄、派下全員名冊;且觀之相對人61年之派下全員名冊, 時任派下員之年齡為36歲至72歲間,現如仍在世為逾89歲 之人,惟未見任何派下員會議或選任新管理員之資料,堪 認相對人現無法定代理人,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 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以避免本件訴訟程序 延滯,並利程序之進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二)本院審酌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所提供願任特別代理人會 員名冊中之黃紫芝律師,係自89年2月執業迄今,參之其 學經歷及專長之訴訟類型,堪認具備相當專業智識及職業 倫理,足以維護相對人法律上權益,且其與兩造並無利害 衝突,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為適當,爰依前揭 規定,選任黃紫芝律師為相對人於本件訴訟事件之特別代 理人。 五、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 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回選 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 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最高法 院85年度台抗字第215號裁判、88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參照)。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提起本件聲請,係屬 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抗告, 併予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第5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2025-03-27

TCDV-113-聲-258-20250327-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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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58號 上 訴 人 吳慧華 訴訟代理人 許芳智 許邇瀚 被 上訴人 白雲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琬玉 訴訟代理人 張亞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12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17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 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海,嗣 於本院審理中迭經變更為林琬玉,此有新北市汐止區公所民 國113年12月24日新北汐工字第1132699834號函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340頁),並經林琬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 院卷第360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 第3項,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準用之。查被上 訴人於起訴時原以白雲山莊社區(下稱系爭社區)於108年1 1月16日修訂之規約(下稱系爭108年規約)第17條第2款為 先位請求、以系爭社區於89年12月16日第1屆第1次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所訂定之規約(下稱系爭89年規約)附件十四管理 經費收繳管理辦法第6條㈣之規定為備位請求,嗣於本院準備 程序將先位請求權基礎變更為系爭社區於111年11月19日第2 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111年會議)決議修訂之規 約(下稱系爭111年規約),後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捨棄前 開先位請求權基礎,僅依系爭89年規約附件十四管理經費收 繳管理辦法第6條㈣之規定為本件請求。經核上開請求權基礎 之變更,係本於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給付過去多年漏未將 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000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之40坪露臺(下稱系爭露臺)面積計入管理費之同一基礎 事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社區於101年12月15日第13屆第3次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101年會議)決議修訂後之規 約(下稱系爭101年規約)第17條第2款㈠為:「管理費之分 擔基準:各區分所有權人應按其建物登記總面積(不含停車 位總面積)計算以每坪65元每月定額分擔,...」,嗣於108 年11月16日修訂之系爭108年規約第17條第2款內容亦與系爭 101年規約內容相同。又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重新核對所有 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狀坪數,始發現多年以來,上訴人所有之 系爭房屋有多達40坪面積並未納入系爭社區管理費計費坪數 內,被上訴人乃於111年3月15日寄發相關簽呈及管理費補繳 費用明細表、於同年月2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函到15 日內給付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短欠之管理費 新臺幣(下同)5萬6,160元,惟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為此, 爰先位依系爭108年規約第17條第2款、備位依系爭89年規約 附件十四管理經費收繳管理辦法第6條㈣之規定提起本訴,請 求上訴人給付自106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短繳之管 理費15萬6,000元及111年度短繳之管理費2萬8,080元,並以 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之通知等語。並聲明:㈠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萬4,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宣告假執行等 語。 二、上訴人則辯以:上訴人於83年6月間向東帝士股份有限公司 訂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購買系爭房屋及其坐 落基地即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10萬分之926應有部 分。又依系爭契約書第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可知系爭露臺 並未包含於系爭契約書之範圍內,且依系爭89年規約附件十 四管理經費收繳管理辦法第6條㈣規定:「計算面積之認定以 建物所有權狀記載,並加計公共設施所應持分部份之總面積 為依據(即依買賣契約所記載之總坪數)」,故上訴人僅須 繳納以系爭契約書所載之買賣總坪數72.53坪計算之管理費 ,而毋庸加計系爭露臺之面積132.88平方公尺即約40坪。雖 系爭108年規約第17條第2項規定:「㈠管理費之分擔基準: 各區分所有權人應按其建物登記總面積(不含停車位面積) 計算以每坪65元每月定額分擔....」,係將「(即依買賣契 約所記載之總坪數)」(下稱系爭夾注號內容)部分予以刪 除,且此部分修正內容係承繼系爭101年規約第17條第2款之 修訂內容,然歷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開會通知均未記載要 討論修改收繳管理費標準一事,系爭101年會議決議後,上 訴人亦未收到該次會議紀錄,難認前揭修正內容為合法。退 步言,縱認曾經合法修正,然計收管理費之標準變更屬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之其他類似之行為,須先徵得上 訴人之同意,但上訴人自始未出席系爭101年會議而無從表 示同意,則系爭101年規約之修正內容明顯違法無效而無從 拘束上訴人。再者,被上訴人收取系爭露臺面積計收之管理 費獲利甚少,且系爭露臺遭被上訴人用作排風、排水設施之 用,則被上訴人收取系爭露臺面積計收之管理費對上訴人顯 非公平,被上訴人主張顯為權利濫用。又被上訴人自89年起 至110年止共20餘年均係以未計入系爭露臺面積之方式計收 管理費,如今忽然片面改變計算方式並溯及請求補繳部分, 顯有違誠信原則而構成權利失效,其主張自無理由。退萬步 言,縱認被上訴人請求有理,被上訴人於系爭露臺長期設置 排水管(下稱系爭排水管)、排風管(下稱系爭排風管), 不僅致上訴人無法使用遭系爭排水管所佔用之系爭露臺部分 ,甚而大量雨水會順著系爭排水管進入系爭房屋內,致系爭 房屋室內地板發黑、生蟲,進而致系爭房屋樓下之5樓天花 板滲水、油漆剝落,使5樓住戶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等, 上訴人因此支出3萬元修繕費用,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享有3 萬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上訴人以之抵銷被上訴人對 上訴人享有之給付短少管理費之債權等語。並聲明:㈠被上 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合作金 庫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前開主張,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 之判決,即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萬4,080元,及其中①16 萬5,360元自111年7月8日起、②1萬4,040元自111年11月26日 起、③4,680元自112年8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依職權就勝訴 部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已告確 定,故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 服,提起上訴,所陳與原審部分相同外,另補稱略以:系爭 111年規約係以經原審認定不生效力之系爭101年規約內容為 文字上補充,且系爭111年會議於決議時並未設立投票表決 單,僅以主席口頭宣達方式強橫予以通過,堪認系爭111年 規約無效,是兩造就管理費計收之標準應以系爭89年規約為 準。系爭89年規約既已特別註記管理費之計算基準應以買賣 契約所載面積為準,顯見兩造依系爭89年規約計收管理費時 並未計入系爭露臺之面積,然原審卻認系爭89年規約所載系 爭夾注號內容僅為補充性解釋,捨其明確之文義而為恣意解 釋,亦未斟酌被上訴人過去21年均係以未計入系爭露臺面積 之其他建物總面積向上訴人收取管理費,顯違反民法第98條 規定。又系爭契約書記載坪數為72.53坪,上訴人歷年來卻 繳納82.02坪之管理費,係因建設公司計算上之誤差,將室 內權狀坪數多記載10.15坪,上訴人與建設公司爭執許久後 ,已補足上開差價,且認為多繳此部分管理費,尚屬可以接 受之範圍,而未與被上訴人計較,不料竟遭被上訴人作為得 寸進尺之理由。再者,上訴人當初並未購入系爭露臺,惟83 年間地政機關對於露臺面積應如何登記之相關制度尚不完善 ,事後才發現系爭露臺於上訴人不知情之狀況下經登記於權 狀內,但當時建設公司及地政機關均向上訴人表示此部分不 會有管理費之問題,且系爭社區當時之區分所有權人均清楚 瞭解露臺登記之複雜問題,才會於系爭89年規約明文規定系 爭夾注號內容,藉此特定管理費之計算專以房屋買賣契約所 記載之總坪數為準,而不管實際地政機關登記之面積為何, 孰料事隔多年被上訴人竟向上訴人請求給付此部分管理費, 上訴人願放棄系爭露臺。另被上訴人於系爭露臺設置系爭排 水管、排風管,上訴人因此必須維護防水、負責水電及清理 ,但被上訴人從未負擔任何管理責任及費用,故系爭露臺顯 然具有社區之公益性,不應由上訴人承擔與室內面積相同之 管理費。況系爭露臺之全部面積均遭系爭排水管、系爭排風 管之廢水、廢氣隨時隨地影響,並裝有公共逃生裝置,影響 上訴人使用系爭露臺,則上訴人就所有權所受侵害及被上訴 人利用系爭露臺而獲得不當得利之金額,均應得主張抵銷抗 辯,惟原審不附理由拒絕上訴人聲請履勘系爭露臺遭系爭排 水管等占用之請求,自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 。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被上訴人所陳與原審部分相同外,另補稱略以:系爭契約書 所載之系爭房屋面積雖為72.53坪,然計收管理費之依據係 以上訴人實際所受交屋面積之82.68坪為斷,如管理費計算 之標準確實係依系爭契約書之括弧內之內容,上訴人為何20 多年來甘於多繳10坪計收之管理費?顯見原審認系爭夾注號 內容僅為補充性解釋之認定當為洽當。又被上訴人過去未計 收系爭露臺面積部分之管理費,或為歷任管理委員疏忽或專 業不足所致,然被上訴人就系爭社區其餘住戶亦均收取計入 露臺面積之管理費,是被上訴人計收系爭露臺面積之管理費 並非徇私濫權。再者,系爭排風管、系爭排水管係系爭房屋 所屬建物於最初完工圖上已標註圖示之原始設計內容,其等 大小及範圍對系爭露臺屬小範圍設施,並不影響系爭露臺之 完整性,且系爭排水管於上訴人要求下已經被上訴人拆除等 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系爭社區管理費計收標準為每坪65元,被上訴人於本件訴 訟前,均係以82坪作為計費面積向上訴人收取管理費,而未 納入系爭露臺面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一第11頁 、第120-121頁),並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管理費繳費 收據等存卷可參(原審卷一第201-202頁、本院卷第320-324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 本登記之層次面積130.28平方公尺、陽台面積15.64平方公 尺、露臺面積132.88平方公尺;共有部分之東勢段1029建號 ,面積1,162.2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萬分之1,507、共有 部分之東勢段1033建號,面積920.6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 萬分之1,170、共有部分之東勢段1034建號,面積1萬4,125. 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20分之1(主要用途:地下一層防空避 難室兼停車空間、地下二層至地下五層停車空間)等情,亦 有前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故前開層次面積、陽 台面積、除供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使用以外之共有部分面 積合計為82.02坪(130.28+15.64+【1,162.24x1,507/100,0 00】+【920.61x1,170/10,000】=271.14,271.14x0.3025=8 2.02,小數點以下第二位四捨五入),亦堪認定。  ㈡系爭社區管理費之收費標準應依系爭89年規約附件十四管理 經費收繳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為斷:  1.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 其最高意思機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乃多數區分所有 權人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 ,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區分所有權人及其 區分所有權比例出席,此一定數額以上之區分所有權人出席 ,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89年規約附件十四管理經費收繳管理辦法第6條 管理經費分攤責任㈣已明文規定計算面積之認定標準,其後 系爭社區雖於系爭101年會議決議依內政部頒訂之規約範本 修正系爭社區住戶規約內容,惟觀諸該次會議紀錄所載「決 議:經會議主席逐條宣讀內政部頒訂之規約範本條文,與會 住戶多數同意規約範本各條文修正,社區規約新制定之版本 完成後將呈報區公所核備」等文字(本院卷第314頁),可知 系爭101年規約之修正內容並未於系爭101年會議中經區分所 有權人投票表決同意,而係被上訴人事後製作呈報區公所核 備,且系爭101年會議區分所有權出席所占比例僅為區分所 有權總坪數之46.1%(本院卷第312頁),明顯與系爭89年規 約第19條規定:「關於下列事項之決議,應有區分所有權 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 ,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所有權比例佔出席人數區分 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同意行之:1、本規約之訂定及變更」 (原審卷一第210頁),即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欲 變更系爭89年規約,至少應有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 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之出席,以出席人數4 分之3以上及其所有權比例佔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 上同意方能變更規約內容等要件不符,則依前開說明,系爭 101年會議上述決議自屬不成立而不生效力,從而,系爭社 區事後依此決議修訂之系爭101年規約,亦乏所據而不生效 力。至於系爭社區嗣於系爭111年會議將系爭101年規約第17 條第2項「㈠管理費之分擔基準:各區分所有權人應按其建物 登記總面積(不含停車位面積)計算以每坪65元每月定額分 擔....」之規定,補充內文為「㈠管理費之分擔基準:各區 分所有權人應按其建物登記謄本標示之總面積及附屬建物( 含陽台、露台、共有部分,不含停車位面積)計算,以每坪 65元每月定額分擔....」,因同未踐行變更系爭89年規約之 合法程序,僅係經主席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上作該條內文補 充之說明及宣讀通過,無設立投票表決單,此有系爭111年 會議之會議紀錄及附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8-161頁), 自亦不生變更系爭89年規約之效果,則本件管理費之計算, 仍應以系爭89年規約附件十四管理經費收繳管理辦法第6條 規定之內容為依據,應堪認定。  ㈢系爭露臺不應納入系爭社區管理費之計費坪數:  1.系爭89年規約附件十四管理經費收繳管理辦法第6條管理經 費分攤責任㈣規定:「計算面積之認定以建物所有權狀記載 ,並加計公共設施所應持分部份之總面積為依據(即依房屋 買賣契約所記載之總坪數)」(原審卷一第251頁),已明示計 算面積之認定應依房屋買賣契約所記載之總坪數。而系爭契 約書規定「第一條買賣標的物如下:㈠房屋部份⑴乙方將其所 有座落於台北縣○○鎮○○街○○段○○○○段○○○○○地號土地上興建 之本社區2棟6樓壹戶房屋(以下簡稱本房屋),面積計約柒貳 點伍參坪(不含露臺)出售與甲方。....⑶本房屋面積包含主 建物、附屬建物(露臺除外)及其應分攤之公共設施面積在內 ,登記面積以本大廈建竣後地政機關登記面積為準」(原審 卷一第135-136頁),一再強調買賣標的及面積坪數之計算不 含露臺,則上訴人主張當初購買標的並不包括系爭露臺,事 後建設公司亦表示此部分不會納入收取管理費之範圍,並因 當時地政機關是否將露臺面積納入登記範圍尚有諸多爭議, 而經區分所有權人於訂立系爭89年規約時,特別加註系爭夾 注號內容,以特定管理費之計算應以房屋買賣契約所記載之 總坪數為準等語,即屬有據,堪予採信。  2.被上訴人雖稱系爭夾注號內容之記載,在內政部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之規約範本中並未曾見過,應係系爭社區第一次區權 人大會上有住戶或管委會委員要求加註,僅係補充規定,實 則應以建物所有權狀之登記面積為準。然查,由被上訴人上 開所陳內容,適足證系爭夾注號內容應係系爭社區之區分所 有權人於第一次區權人大會時基於特殊考量而有意增列,並 非無意之下援用之例稿或範本,自應予正視。又前述內容既 係以「夾注號」連接於「計算面積之認定以建物所有權狀記 載,並加計公共設施所應持分部份之總面積為依據」等文字 之後,而此標點符號係用於夾注號前所載文詞的注釋或補充 說明,益徵系爭夾注號內容顯係補充說明倘於計算面積之認 定有所疑慮時,應依房屋買賣契約所記載之總坪數為準。反 觀依被上訴人所述,縱令系爭89年規約附件十四管理經費收 繳管理辦法第6條管理經費分攤責任㈣已明文記載系爭夾注號 內容之「(即依房屋買賣契約所記載之總坪數)」等文字,仍 可無視之,並逕以建物所有權狀之登記面積作為計算管理費 之收費基礎,則無異架空前開補充說明,使之形同具文而無 適用之餘地,顯有違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制定系爭89年規 約此部分規定之初衷,亦將使上訴人依此規定毋庸支付系爭 露臺坪數管理費之預期落空,而有違誠信原則。至於被上訴 人復辯以買賣契約書之房屋買賣坪數與實際交屋後之房屋總 面積差異很大,不宜以買賣契約之總面積作為計算住戶管理 費之依據、多年來上訴人均係以82坪之計費面積繳交管理費 ,亦溢於買賣契約書上所載72.53坪之面積,顯見本件不應 以買賣契約書所載面積作為核算管理費之標準等情,或為被 上訴人執行前述系爭89年規約附件十四管理經費收繳管理辦 法第6條規定所將面臨之困境,或為被上訴人未貫徹系爭89 年規約,上訴人亦願配合之結果,但均非本件得違反系爭89 年規約附件十四管理經費收繳管理辦法第6條明文規定,而 將系爭露臺納入計費面積之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89年規約附件十四管理經費收繳 管理辦法第6條㈣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8萬4,08 0元及其中①16萬5,360元自111年7月8日起、②1萬4,040元自1 11年11月26日起、③4,680元自112年8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 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劉逸成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靖芸

2025-03-27

SLDV-113-簡上-158-20250327-2

勞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終止勞動契約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05號 原 告 許睿玲 訴訟代理人 吳俊志律師 被 告 安瀚視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Anupam Saraf 訴訟代理人 林媗琪律師 劉芝光律師 陳惠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8,89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8,89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之 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李卓生,於訴訟程序中變更為甲 ○○ ○○ ,並於民國114年2月2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 情,有民事承受訴訟狀及變更事件登記卡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37-142頁),經核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107年3月19日起受僱於被告,加計獎金後之平均薪 資為新臺幣(下同)65,100元(每月工資55,800元,加計 一個月保證薪資,每月薪資為65,100元)。兩造約定於每 月25日發放前1月之薪資,惟被告於113年5月27日違反勞 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遲延到 113年5月29日才發放薪資,致影響原告日常生活支出;又 被告自112年11月起至113年5月止,未按時提繳原告之勞 工退休金、保險費,亦有違反勞工法令,原告於113年5月 27日得悉被告有違反勞工法令之情事,即於同年5月29日 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該信函於113年5 月30日送達被告,即生合法終止之效力。被告應給付原告 薪資及資遣費。 (二)按被告未依「薪資‧獎金」管理規程(下稱薪獎規程)發 放112年年中獎金、年終獎金及113年年中獎金給原告。依 薪獎規程之內容,該獎金規定定期給付,顯見具有「勞務 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係被告雇主對勞工提供之勞 務反覆應為之給與,在制度上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 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而屬工資之性質。準此,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112年7月、113年1月兩次獎金各55,800元,及 113年7月之年中獎金按原告在職期間比例計算為46,500元 ,共計161,200元 。又原告平均薪資為65,100元,按勞退 新制計算資遣費為3又7/45個基數,資遣費為205,427元。 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366,627元。 (三)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66,627元,及自113年11月27日民事更正 訴之聲明及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 (一)原告自107年3月19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每月基本薪資( 即不含伙食津貼、加班費等)為49,308元;自112年I2月 至113年5月期間每月工資均為56,108元(包括基本薪資49 ,308元、伙食津貼1,800元、加班/其他津貼5,000元)。 被告公司係於113年5月29日將原告113年4月份工資匯入原 告帳戶。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2年度年中、年終獎金各55,800元, 及113年年中獎金46,500元,於法無據:   ⒈按「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 捐、彌補齡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 過失之勞工,應給與獎金或分配紅利。」「本法第二條第 三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 之給與。…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 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 他非經常性獎金。」勞基法第29條、施行細則第10條第2 款定有明文。   ⒉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二十條明文規定:「獎金本公司於營    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 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 予獎金或分配紅利。」(參被證一)。原告所提聲甲證七 即被告公司薪獎規程係基於上開工作規則所制定之公司内 部規範,自應以工作規則所定要件為前提適用,觀諸其規 範内容,亦僅有獎金的給付次數、給付標準、支給對象、 獎金計算等,並未排除工作規則所定核發獎金之前提要件 。為此,被告公司之獎金制度,僅在被告公司有盈餘時始 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發放,且該等獎金之最低保 障標準係「全體員工共平均一個月之基本薪(因考績不同 而每位員工會有所不同)」等,並非保障每名員工均得獲 取與其個人基本薪同額之獎金等情,益足證被告公司發給 獎金目的不在反映與勞工給付勞務間之對價關係,確係在 公司有盈餘時,慰勞公司内部表現考績良好無過失之員工 ,而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性質,自與勞基法第2條第3 款所指之經常性給與有間,而與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明 確排除於工資範圍以外之「年終獎金」性質相近,非屬工 資。兩造間僱用契約就年度獎金乙項規範記載「依甲方之 獎金管理辦法發給」,亦未排除前述工作規則之適用,合 先敘明。   ⒊被告公司主要業務為玻璃基板(Glass Substrate),是液晶 面板(TFT-LCD)面板廠商的主要製程原料。茲因全球經濟 自COVID-19疫情後復甦尚未穩定,消費電子市場需求疲軟 ,面板產業自111年起持續低迷至今,也影響被告公司的 業務。另為應對未來市場,被告公司此前投入新產品研發 生產並進行擴廠投資,需投入大量資金,因母公司股東爭 議,導致對被告公司的投資和資金調配有所改變。由於營 收減少和資金挹注不如預期,於111年、112年中、終結算 時及113年4月前均無盈餘(被告公司年度損益計算期間係 自每年4月1日至翌年3月31日,113年度損益需至114年3月 後始會提出,參被證三),甚至因而資金調度困難,為此 ,依前開法文、被告公司工作規則及僱用契約,被告公司 並無於112年7月、113年1月、7月發給受僱勞工112年年中 、年終獎金及113年年中獎金之義務。   ⒋另查,就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13年年中獎金乙節,依薪 獎規程第1.⑴點記載,年中獎金之給付時期為1月下旬( 按:被告公司於有發給年中獎金之年度,均係與當年    度6月工資併於7月25日發給);第⑶點記載,年中獎金支 給對象係規定「1/1〜3/31期間入社,已提供勞務之正式員 工,且於獎金給付日仍在籍者。」等語。原告既係以薪獎 規程為請求權基礎提出請求,自同受該規程所定給付要件 限制。而兩造間勞動契約如已經原告於113年5月30日不    經預告終止(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則縱被告公司應 依前開規程給付113年年中獎金予員工,原告於獎金給付 日即113年7月25日既已不在職,亦非屬前開規程第1.⑶點 規定之支給對象而不得請求發給獎金,原告就此部分請求 顯屬無由。   ⒌末查,原告於其113年11月27日變更其請求給付獎金之金額 分別為112年度年中、年終獎金各55,800元,及113年年中 獎金46,500元,惟並未提出任何就該等請求金額之依據或 計算式,被告對該等獎金金額有爭執,應由原告就其主張 提出證據證明之。 (三)原告固於113年5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表明依勞基法第14條 第1項各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云云,惟查:   ⒈被告公司不爭執就113年4月份工資應於113年5月27日給付 予原告等勞工,惟被告因資金調度問題未能於當日給付予 原告,並非惡意不為給付;且被告於資金到位後隨即於2 日後即113年5月29日將遲付之工資匯入原告帳戶。被告公 司就113年4月份工資遲付2日之行為,對原告之權益並未 嚴重損害原告權益,尚不足以干擾勞動契約及勞雇間信賴 ,致勞雇關係已達無法維持之破綻,顯不該當勞基法第14 條第1項第5款得由勞工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   ⒉另原告於寄發前開聲甲證4存證信函後,仍於其後之工作日 仍持續依正常工作時間出勤(參被證四即原告113年5、6 月打卡紀錄),直至被告公司113年6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 不經預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原告始未再到職。經查,如 兩造間終止勞動契約已由原告不經預告終止(假設語氣, 被告仍爭執原告終止之合法性如上),原告即無義務或權 利再進入被告公司、對被告給付勞務以獲致工資(參被證 五原告113年6月薪資條),主觀上原告亦應不會再赴被告 公司給付勞務,惟由前開原告於寄出存證信函後仍於翌日 及其後之正常工作時間出勤給付勞務之客觀事實,應可認 原告主觀上亦不認為兩造間勞動契約業已終止,而有默示 撤回其於所為終止意思表示之情,其後被告公司始於113 年5月30日收受前開存證信函。則依民法第95條第1項規定 ,原告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非對話意思即因撤回在前 而不生效力。    ⒊縱認原告以上開存證信函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為合法、 兩造間勞動契約於113年5月30日終止(按被告否認之), 因年中、年終獎金並非工資之一部業如前述,是計算原告 之平均工資時自不得將獎金一併加入計算。就此節,依勞 基法第2條第4款、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應 以原告於112年12月至113年5月之工資(112年12月至113 年4月薪資單如聲甲證2、113年5月薪資單如被證五),平 均工資為56,108元,並進而按原告自107年3月19日至113 年5月30日共6年2月12日年資,計算原告資遣費為173,935    元(計算式:56,108x{6+〔12/30+2〕+12}xl/2=173,935) 。 (四)綜上所述,被告公司既無於112年7月、113年1月、7月給 付原告獎金之義務,又113年4月薪資僅遲延2日即如數發 放,於原告寄發永樂郵局156號存證信函時並未積欠原告 薪資,並無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情節重大之情,原告 據此聲稱終止與被告公司勞動契約,於法不合,遑論向被 告公司請求資遣費,原告之訴難謂適法有據。 (五)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檐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自107年3月19日起受僱於被告(下稱系爭契約)。 (二)依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十五條,薪資於翌月25日發放,被 告於113年5月29日發放原告113年4月之薪資。 (三)被告未依薪獎規程獎金的給付,發放112年年中獎金、年 終獎金、113年年中獎金。 (四)被告自112年11月起到113年5月止,未按時提繳原告之勞 工退休金、保險費,被告後分期繳納完畢。 (五)原告於113年5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以被告違反勞 工法令為由,終止兩造之系爭契約,該信函於113年5月30 日送達被告。 (六)被告公司於113年6月17日寄發永樂郵局180號存證信函予 原告,以原告散播未經求證訊息及違反電子郵件使用規定 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 契約(參被證二)。 (七)原告提出證物1-10(見調解卷第33-124頁)形式上均屬真    正。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依薪獎規程之獎金的給付,發放112年年中 獎金、年終獎金、113年年中獎金共161,200元(計算式如 本院卷第37頁),是否有理由?經查:   ⒈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 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 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 常性給與均屬之。」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 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 ,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 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 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 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 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 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 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 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 工資之計算基礎,此與同法第29條規定之獎金或紅利,係 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有盈餘,於繳納稅捐、彌補 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後,對勞工所為之給與,該項給 與既非必然發放,且無確定標準,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 與非雇主經常性支出之勞動成本,而非工資之情形未盡相 同,亦與同法施行細則第十條所指不具經常性給與且非勞 務對價之年終獎金性質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 ,可知工資應具備經常性給付,且屬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 對價之性質,倘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所為之給與,或雇主 為其個人之目的,具有勉勵性、恩惠性之給與,即非勞工 工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經常性給與有別;又經常 性給與,與固定性給與不同,僅需勞工於一般情形下皆可 領取,即屬經常性給付。至於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固將 雇主所為數種給與排除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 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之外,惟其給付究屬工資抑係同法施 行細則第10條所定之特殊給與,仍應個別具體認定,不因 形式上所用名稱為何而受影響。   ⒉依薪獎規程第2條關於獎金之規定,獎金之給付,係針對1 月1日至3月31日或7月1日至9月30日期間入職勞工,已提 供勞務且於獎金給付日仍在職之正式員工,定期發給、保 障至少平均1個月基本薪資之業績獎金,換言之,被告應 於每年7月下旬及隔年1月下旬發給仍在職之全體員工至少 各共平均1個月之基本薪資,僅因考績不同而每位員工會 有所不同。被告固抗辯工作規則第20條約定,被告僅於公 司有盈餘時,始依薪獎規程給予獎金,該獎金係具恩惠性 、勉勵性給與性質,屬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規定 排除於工資範圍以外之年終獎金云云。惟依被告提出之11 1年及112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本院卷第89-91頁)所示 ,被告於前開年度均屬虧損狀態,並無盈餘,然在112年7 月之前(含虧損之111年度),被告均有給付原告年中及年 終獎金即2個月獎金,此有原告之薪資匯入存戶交易明細 可按(見調解卷第65-120頁),可見被告並非依工作規則 第20條規定,僅於公司盈餘時,始給付勞工獎金,而係無 論公司盈餘或虧損,均依薪獎規程給付勞工獎金。再者, 依薪獎規程第2項規定,由保障至少給付勞工至少共平均1 個月基本薪資作為獎金觀之,系爭年中、年終獎金為被告 依原告(或其他勞工)出勤之勞務給付狀況計算發給,且 依據原告(或其他勞工)之工作性質,於一般情形下均可 領取,而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係被告(雇主) 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 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依 前開說明,系爭年中、年終獎金自屬工資之性質,不因以 該給付係以「年中獎金」或「年終獎金」之名稱,逕認屬 恩惠性給與性質,而非工資。    ⒊綜上,原告請求被告依薪獎規程之獎金的給付,發放112 年年中獎金、年終獎金、113年之年中獎金應屬有據。雖 被告抗辯,如其應給付113年年中獎金,給付日為113年7 月25日,惟兩造分別已於前開給付日前終止勞動契約,原 告非屬在職勞工,依薪獎規程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云云 。惟查,系爭獎金屬工資之性質,已如前述,縱被告之發 工資日原告已離職,被告仍有給付義務,被告應按原告在 職期間日數之比例(150/181),給付原告工資,被告前 開抗辯為無理由。按依薪獎規程之獎金的給付,被告應 於年中獎金、年終獎金提撥「全體員工共平均一個月之『 基本薪』」,原告之基本薪為49,308元,此有原告之薪資 條可參(見調解卷第41-45頁),應以此作為計算獎金之 標準。雖原告主張還要加上「伙食津貼1,800元、加班/其 他津貼5,000元,共計為56,108元」,惟與上開薪獎規程 規定不符,尚無可採。被告抗辯係「全體員工共一個月之 基本薪,因考績不同每位員工會有所不同」云云,惟被告 未主張及舉證全體員工共一個月之基本薪及依原告之考積 數額應為若干,亦無可採。從而,原告請求139,479元( 計算式:49,308+49,308+49,308×150/181=139,479,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應屬有據,逾此之請求無理 由。 (二)原告主張其已於113年5月30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5、6款規 定終止系爭契約,並依同法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05,427元,有無理由?經查 :   ⒈勞基法第14條第1項勞工之勞動契約終止權,不需以雇主違 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達「情節重大」之程度為必要。按 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 工作報酬…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 勞工權益之虞者。」並非僅限於「重大事由」。因我國勞 基法立法之初之草案說明記載該條文係參照勞動契約法第 37條第1、2項訂定,而勞動契約法第37條第1項第7款之原 條文,係規定「雇主對於勞動法令,勞動契約有重大違反 …時」,勞動者得不經預告解除勞動契約。以此與現行勞 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相對照,可認立法者係有意將 立法時所參考之原條文中「重大違反」要件刪除,足認現 行法之立法意旨並未將該條文之適用,限縮於重大事由之 要件。再對照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即雇主得不經預告 終止勞動契約之規定,係明文限制需為「情節重大者」, 亦可認勞基法就勞工因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不經 預告終止契約之情形,係因應勞雇雙方之經濟實力不同, 而區分不同狀況,故意排除「情節重大」之要件。本件被 告對原告有延遲給付113年4月薪資(不爭執事項㈡)、未 發年中(終)獎金(不爭執事項㈢,該獎金係屬工資,已 如前述)、未按時提繳勞工退休金及繳納勞工保險費之違 反勞工法規(不爭執事項㈣)等情,則原告主張以前開事 由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無需符合「重大事由」之要件,原告於113年5月29日寄 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終止兩造之系爭契約,自屬有據。被 告已於113年5月30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則兩造間系爭契約 自該日終止。至於原告嗣後到被告公司工作至113年6月17 日,被告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僱傭關係為止,至多僅能認為 兩造另存在僱傭契約,難認原告有撤回終止契約意思表示 之意。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屬無據。   ⒉再按第17條規定於本條(即第14條)終止契約準用之。雇 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 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 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 個月計。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 發給。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 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 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 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 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 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依 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 。勞基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係依勞基法第14 條第1項第5、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依前開規定,自得 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⒊按原告自112年12月1日起至113年5月30日止之薪資為每月5 6,108元,有原告之薪資條可參(調解卷第41-45頁),加 計前述獎金49,308元亦屬工資,則原告之平均工資為64,3 26元【計算式:(56,108×6+49,308)÷6=64,326】,且兩 造間之系爭契約已於113年5月30日合法終止,原告自107 年3月19日至113年5月30日共6年2月12日年資,則原告自 得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資遣費199,411元【64,326元×〈6+(12/30+2)÷12〉×1/2 =199,411】。原告在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之範 圍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勞動契約及勞基法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338,890元(計算式:獎金139,479元+資遣費199,411元=33 8,890元),及自113年11月27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及理由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5日,見本院卷第103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法院就勞工之給付 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 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 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本件就 主文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部分,爰依前開規定,判決 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怡惠

2025-03-27

TNDV-113-勞訴-105-202503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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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醫簡字第3號                   114年度北救字第22號 原 告 陳善義(原名陳明欽) 法定代理人 陳明輝 上列原告與被告仁康醫院間請求損害賠償及聲請訴訟救助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正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提起訴 訟及聲請訴訟救助之證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及聲請 。   理 由 一、按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 者,有訴訟能力,民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5條分別定有 明文。是以無行為能力者,既不能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自無 訴訟能力。又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 訴訟法第11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 ,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起訴狀係以陳善義(原名陳明欽)名義為起訴, 然陳善義(原名陳明欽)於起訴前即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 事法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473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並選定陳明輝為陳善義之監護人乙節,有該裁定附卷可稽 ,依前開規定,陳善義自無訴訟能力,應由陳明輝為法定代 理人代理原告提起訴訟始為合法,本件起訴未由法定代理人 合法代理,原告之訴訟能力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由 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提起訴訟及聲請訴訟救助之證明,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及訴訟救助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2025-03-27

TPEV-114-北醫簡-3-20250327-1

勞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終止勞動契約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03號 原 告 郭亭吟 訴訟代理人 吳俊志律師 被 告 安瀚視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Anupam Saraf 訴訟代理人 林媗琪律師 劉芝光律師 陳惠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9,053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9,053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之 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李卓生,於訴訟程序中變更為甲 ○○ ○○ ,並於民國114年2月2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 情,有民事承受訴訟狀及變更事件登記卡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27-132頁),經核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96年12月28日起受僱於被告,加計獎金後之平均薪 資為新臺幣(下同)45,062.5元(每月工資38,625元,加 計一個月保證薪資,每月薪資為45,062.5元)。兩造約定 於每月25日發放前1月之薪資,惟被告於113年5月27日、1 13年6月25日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 第5款規定,未經原告同意遲延發放薪資,致影響原告日 常生活支出;又被告自112年9月起至113年6月止,未按時 提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保險費,亦有違反勞工法令,原 告於113年6月28日得悉被告有違反勞工法令之情事,寄發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該信函於113年7月1 日送達被告,即生合法終止之效力。被告應給付原告薪資 及資遣費。 (二)按被告未依「薪資‧獎金」管理規程(下稱薪獎規程,見 調解卷第81-87頁)發放112年年中獎金、年終獎金及113 年年中獎金給原告。依薪獎規程之內容,該獎金規定定期 給付,顯見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係被 告雇主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在制度上屬勞 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屬工資之 性質。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2年7月、113年1月、11 3年7月三次獎金38,625元,共計115,875元;又原告平均 薪資為45,062.5元,按勞退新制計算資遣費為6個基數, 資遣費為270,375元。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386,250元。 (三)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86,250元,及自113年11月22日民事更正 訴之聲明及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 (一)原告自96年11月28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每月基本薪資( 即不含伙食津貼、加班費等)為36,825元;自113年1月至 113年6月期間每月工資均為36,825元。被告公司係於113 年5月29日、113年6月26日將原告113年4、5月份工資匯入 原告帳戶。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2年度年中、年終、113年年中獎金各 36,825元,於法無據:   ⒈按「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 捐、彌補齡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 過失之勞工,應給與獎金或分配紅利。」「本法第二條第 三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 之給與。…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 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 他非經常性獎金。」勞基法第29條、施行細則第10條第2 款定有明文。   ⒉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二十條明文規定:「獎金本公司於營    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 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 予獎金或分配紅利。」(參被證一)。原告所提被告公司 薪獎規程係基於上開工作規則所制定之公司内部規範,自 應以工作規則所定要件為前提適用,觀諸其規範内容,亦 僅有獎金的給付次數、給付標準、支給對象、獎金計算等 ,並未排除工作規則所定核發獎金之前提要件。為此,被 告公司之獎金制度,僅在被告公司有盈餘時始對於全年工 作並無過失之勞工發放,且該等獎金之最低保障標準係「 全體員工共平均一個月之基本薪(因考績不同而每位員工 會有所不同)」等,並非保障每名員工均得獲取與其個人 基本薪同額之獎金等情,益足證被告公司發給獎金目的不 在反映與勞工給付勞務間之對價關係,確係在公司有盈餘 時,慰勞公司内部表現考績良好無過失之員工,而僅具恩 惠性、勉勵性給與性質,自與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指之經 常性給與有間,而與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明確排除於工 資範圍以外之「年終獎金」性質相近,非屬工資。兩造間 僱用契約就年度獎金乙項規範記載「依甲方之獎金管理辦 法發給」,亦未排除前述工作規則之適用,合先敘明。又 就此情,觀諸原告自行提出證明聲甲證1僱用契約,其中 第七條記載「年度獎金甲方公司有盈餘時,依甲方之獎金 管理辦法發給。」等,亦已明文約定年度獎金僅在被告公 司有盈餘時,始依前開獎金管理辦法計算數額及發給,並 非必然發給,而屬恩惠性給予,並非與勞務給付有對價關 係之經常性給付,其性質自非屬工資之一部。   ⒊被告公司主要業務為玻璃基板(Glass Substrate),是液晶 面板(TFT-LCD)面板廠商的主要製程原料。茲因全球經濟 自COVID-19疫情後復甦尚未穩定,消費電子市場需求疲軟 ,面板產業自111年起持續低迷至今,也影響被告公司的 業務。另為應對未來市場,被告公司此前投入新產品研發 生產並進行擴廠投資,需投入大量資金,因母公司股東爭 議,導致對被告公司的投資和資金調配有所改變。由於營 收減少和資金挹注不如預期,於111年、112年中、終結算 時及113年4月前均無盈餘(被告公司年度損益計算期間係 自每年4月1日至翌年3月31日,113年度損益需至114年3月 後始會提出,參被證三),甚至因而資金調度困難,為此 ,依前開法文、被告公司工作規則及僱用契約,被告公司 並無於112年7月、113年1月、7月發給受僱勞工112年年中 、年終獎金及113年年中獎金之義務。   ⒋另查,就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13年年中獎金乙節,依薪 獎規程第1.⑴點記載,年中獎金之給付時期為1月下旬( 按:被告公司於有發給年中獎金之年度,均係與當年    度6月工資併於7月25日發給);第⑶點記載,年中獎金支 給對象係規定「1/1〜3/31期間入社,已提供勞務之正式員 工,且於獎金給付日仍在籍者。」等語。原告既係以薪獎 規程為請求權基礎提出請求,自同受該規程所定給付要件 限制。而兩造間勞動契約如已經原告於113年7月1日不    經預告終止(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則縱被告公司應 依前開規程給付113年年中獎金予員工,原告於獎金給付 日即113年7月25日既已不在職,亦非屬前開規程第1.⑶點 規定之支給對象而不得請求發給獎金,原告就此部分請求 顯屬無由。 (三)原告固於113年6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表明依勞基法第14條 第1項第5、6款規定,於113年7月1日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 約云云,惟查:   ⒈被告公司不爭執就113年4月份工資應於113年5月27日給付 予原告,及113年5月工資應於113年6月25日給付原告,惟 被告因資金調度問題未能於當日給付予原告,並非惡意不 為給付,被告於資金到位後隨即於113年5月29、113年6月 26日日將遲付之工資匯入原告帳戶。原告就被告遲發113 年4月月份工資(原應於113年5月27日給付,遲延2日至同 月29日給付)乙項違反勞動契約之情,至遲於113年5月27 日即已知悉,自不得於逾三十日後再以該項事由於本件訴 訟中主張終止勞動契約。而被告公司就113年5月份遲付工 資1日之行為,對原告之權益並未嚴重損害原告權益,尚 不足以干擾勞動契約及勞雇間信賴,致勞雇關係已達無法 維持之破綻,顯不該當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得由 勞工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   ⒉另查,被告公司固不爭執曾有未按時提繳勞工退休金之違 反勞工法令情事,惟實係因被告公司當時資金調度較為困 難,為優先確保公司營運及發給勞工工資,未能及時將應 提撥勞工退休金款項存入勞退金扣款帳戶所致,主觀上並 非拒絕提繳或惡意不為給付;且被告公司依法提繳勞工退 休金之義務並未消滅,被告公司於113年7月份收受行政執 行署函文後,亦已積極向行政執行署聯繫處理,達成分四 期將遲納款項全部繳清之協商,目前已按協商將遲納款項 全部提繳完畢,並不影響原告於退休後請領勞工退休金之 權利。為此,被告上開行為並未致勞工權益受有損害,違 反勞工法令情事難謂重大,應難謂勞雇關係是否已達無法 維持之破綻,原告以被告未遵期提繳勞工退休金為由逕予 終止勞動契約,應不該當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得 由勞工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從而其請求被告給    付資遣費等,亦非適法有據。   ⒊縱認原告以上開存證信函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為合法、 兩造間勞動契約於113年7月1日終止(按被告否認之), 因年中、年終獎金並非工資之一部業如前述,是計算原告 之平均工資時自不得將獎金一併加入計算。就此節,依勞 基法第2條第4款、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應 以原告於113年1月至113年6月之工資(113年6月薪資單如 被證五)計算平均工資為38,625元,並進而計算原告資遣 費為231,750元(計算式:38,625×6 = 231,750)。 (四)聲明:   ⒈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自96年11月28日起受僱於被告(下稱系爭契約)。 (二)依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十五條,薪資於翌月25日發放,被 告於113年5月29日、113年6月26日發放原告113年4、5月 之薪資。 (三)被告未依薪獎規程獎金的給付,發放112年年中獎金、年 終獎金、113年年中獎金。 (四)被告自112年11月起到113年6月止,未按時提繳原告之勞 工退休金,被告後分期於113年11月30日繳納完畢。 (五)原告於113年6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以被告違反勞 工法令、不依約給付工作報酬為由,終止兩造之契約,該 信函於113年7月1日送達被告。 (六)被告於113年7月4日寄發安南郵局220號存證信函予原告, 以原告自113年7月1日至7月3日連續曠職三日為由,依勞 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終止系爭契約,原告已收受該 信函。 (七)原告所提出證物1 至8 (見調解卷第31-142頁),形式上    均屬真正。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依薪獎規程之獎金的給付,發放112年年中 獎金、年終獎金、113年年中獎金共115,875元(計算式: 38,625×3=115,875),是否有理由?經查:   ⒈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 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 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 常性給與均屬之。」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 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 ,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 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 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 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 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 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 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 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 工資之計算基礎,此與同法第29條規定之獎金或紅利,係 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有盈餘,於繳納稅捐、彌補 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後,對勞工所為之給與,該項給 與既非必然發放,且無確定標準,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 與非雇主經常性支出之勞動成本,而非工資之情形未盡相 同,亦與同法施行細則第十條所指不具經常性給與且非勞 務對價之年終獎金性質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 ,可知工資應具備經常性給付,且屬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 對價之性質,倘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所為之給與,或雇主 為其個人之目的,具有勉勵性、恩惠性之給與,即非勞工 工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經常性給與有別;又經常 性給與,與固定性給與不同,僅需勞工於一般情形下皆可 領取,即屬經常性給付。至於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固將 雇主所為數種給與排除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 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之外,惟其給付究屬工資抑係同法施 行細則第10條所定之特殊給與,仍應個別具體認定,不因 形式上所用名稱為何而受影響。   ⒉依薪獎規程第2條關於獎金之規定,獎金之給付,係針對1 月1日至3月31日或7月1日至9月30日期間入職勞工,已提 供勞務且於獎金給付日仍在職之正式員工,定期發給、保 障至少平均1個月基本薪資之業績獎金,換言之,被告應 於每年7月下旬及隔年1月下旬發給仍在職之全體員工至少 各共平均1個月之基本薪資,僅因考績不同而每位員工會 有所不同。被告固抗辯兩造僱用契約第七條、工作規則第 20條約定,被告僅於公司有盈餘時,始依薪獎規程給予獎 金,該獎金係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性質,屬勞基法施行 細則第10條第2款規定排除於工資範圍以外之年終獎金云 云。惟依被告提出之111年及112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 本院卷第87-93頁)所示,被告於前開年度均屬虧損狀態, 並無盈餘,然在112年7月之前(含虧損之111年度),被告 均有給付原告年中及年終獎金即2個月獎金,此有原告之 薪資匯入存戶交易明細可按(見調解卷第91-139頁),可 見被告並非依兩造僱用契約第七條、工作規則第20條規定 ,僅於公司盈餘時,始給付勞工獎金,而係無論公司盈餘 或虧損,均依薪獎規程給付勞工獎金。再者,依薪獎規程 第2項規定,由保障至少給付勞工至少共平均1個月基本薪 資作為獎金觀之,系爭年中、年終獎金為被告依原告(或 其他勞工)出勤之勞務給付狀況計算發給,且依據原告( 或其他勞工)之工作性質,於一般情形下均可領取,而具 有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係被告(雇主)對勞工提供 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 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依前開說明, 系爭年中、年終獎金自屬工資之性質,不因以該給付係以 「年中獎金」或「年終獎金」之名稱,逕認屬恩惠性給與 性質,而非工資。    ⒊綜上,原告請求被告依薪獎規程之獎金的給付,發放112 年年中獎金、年終獎金、113年之年中獎金應屬有據。雖 被告抗辯,如其應給付113年年中獎金,給付日為113年7 月25日,惟依原告主張,其已於113年7月1日終止勞動契 約,原告非屬在職勞工,依薪獎規程不得請求被告給付云 云。惟查,113年中獎金計算期間,係自113年1月1日至同 年6月30日,依業績獎金及勤怠計算,亦以前開期間為考 核計算基準,而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於113年7月1日終止( 詳如後述),系爭年中獎金屬工資之性質,已如前述,縱 使應發放日期原告已離職,被告仍有給付義務,被告前開 抗辯為無理由。按依薪獎規程之獎金的給付,被告應於 年中獎金、年終獎金提撥「全體員工共平均一個月之『基 本薪』」,原告之基本薪為36,825元,此有原告之薪資條 可參(見調解卷第59-79頁),原告主張還要加上「伙食 津貼1,800元,共計為38,625元」,與上開薪獎規程規定 不符,自無可採。從而,原告請求112年年中獎金、年終 獎金、113年年中獎金共三個月基本薪110,475元(計算式 :36,825×3=110,475),應屬有據,逾此之請求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其已於113年7月1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5、6 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並依同法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 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70,375元,有無理由?經 查:   ⒈勞基法第14條第1項勞工之勞動契約終止權,不需以雇主違 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達「情節重大」之程度為必要。按 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 工作報酬…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 勞工權益之虞者。」並非僅限於「重大事由」。因我國勞 基法立法之初之草案說明記載該條文係參照勞動契約法第 37條第1、2項訂定,而勞動契約法第37條第1項第7款之原 條文,係規定「雇主對於勞動法令,勞動契約有重大違反 …時」,勞動者得不經預告解除勞動契約。以此與現行勞 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相對照,可認立法者係有意將 立法時所參考之原條文中「重大違反」要件刪除,足認現 行法之立法意旨並未將該條文之適用,限縮於重大事由之 要件。再對照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即雇主得不經預告 終止勞動契約之規定,係明文限制需為「情節重大者」, 亦可認勞基法就勞工因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不經 預告終止契約之情形,係因應勞雇雙方之經濟實力不同, 而區分不同狀況,故意排除「情節重大」之要件。   ⒉本件被告對原告有延遲給付113年4、5月薪資(不爭執事項 ㈡)、未發年中(終)獎金(不爭執事項㈢,該獎金係屬工 資,已如前述)、未按時提繳勞工退休金及繳納勞工保險 費之違反勞工法規(不爭執事項㈣)等情,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應可認定。按「勞工依前項第一款、第六款規定終 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但雇 主有前項第六款所定情形者,勞工得於知悉損害結果之日 起,三十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 告主張被告遲延給付113年4、5月薪資、未發年中(終) 獎金,屬於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雇主不依勞動契約 給付工作報酬」之終止事由,並無30日除斥期間規定;另 原告主張被告自112年11月至113年6月止,未按時提繳勞 工退休金及繳納勞工保險費,違反勞工法令,原告主張其 於113年6月28日知悉,旋發存證信函向被告終止僱傭關係 ,並無證據證明原告知悉該情形已逾30日,難認原告已逾 除斥期間,被告上開抗辯並無可採。綜上,原告主張以前 開事由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 契約,無需符合「重大事由」之要件,原告於113年6月28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終止兩造之系爭契約,未逾除斥 期間,應屬有據。被告已於113年7月1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則兩造間系爭契約自該日終止。   ⒊再按第17條規定於本條(即第14條)終止契約準用之。雇 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 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 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 個月計。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 發給。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 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 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 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 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 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依 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 。勞基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係依勞基法第14 條第1項第5、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依前開規定,自得 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⒋按原告自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之薪資為每月    38,625元,有原告之薪資條可參(調解卷第75-79頁), 前述獎金36,825元亦屬工資,原告之平均工資為44,763元 【計算式:(38,625×6+36,825)÷ 6=44,763,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已於113年7月1日合法 終止,原告自96年11月28日日至113年7月1日共16年7月3 日年資,資遣費基數6,則原告自得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 第4項準用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68,578元【44 ,763元×6=268,578】。告在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逾 此之範圍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勞動契約及勞基法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379,053元(計算式:獎金110,475元+資遣費268,578元=37 9,053元),及自113年11月22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及理由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 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 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 法第44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本件就主文第1項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部分,爰依前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怡惠

2025-03-27

TNDV-113-勞訴-103-202503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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