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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301號 114年2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瓊珠 被 告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郭乃文 訴訟代理人 王建強 律師 王韻茹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原告不服 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府法濟字第1130634266號訴願 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到場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 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 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嗣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14日準 備程序中更正其訴之聲明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112年9月23日申請,作成准予原告換發居 家式托育服務證書之行政處分。」(本院卷第277頁),核 其主張之基礎事實均為相同,被告亦無反對之表示,於法尚 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為臺南市領有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證書(登記證號: 021879號,證書有效日期:112年11月30日)之居家式托育 服務人員,因其證書有效期間將屆,於112年9月23日向被告 提出申請換證。經被告查調結果,發現原告於110年至112年 曾有下列違規行為:㈠原告於110年間因超收兒童,違反居家 式托育服務提供者登記及管理辦法(下稱托育管理辦法)第 7條第1項第1款第1目規定,經被告停止其準公共化資格(下 稱第1案)。㈡原告於111年4月11日至111年4月12日,因托育 環境空間雜亂,致收托幼兒甲童有右額頭紅腫及左大腿淤青 ,違反托育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下稱第2案)。 ㈢原告於111年8月1日以整理環境為由,拒絕訪視員訪視,且 無法提供新收托兒童契約,又拒絕訪視員進入地下室進行托 育環境檢視,違反托育管理辦法第5條第4款及第16條規定( 下稱第3案)。㈣原告於111年8月30日至同年9月27日收托幼 童乙童,卻未於收托7日內為收托回報,違反托育管理辦法 第16條規定(下稱第4案)。㈤原告自110年12月1日起至111 年11月30日在職訓練時數未符合每年18小時規定,違反托育 管理辦法第4條第4款規定(下稱第5案)。㈥原告於112年6月 19日提供到宅照顧兒童丙童時,卻於照顧期間臥躺於沙發睡 覺,放任丙童單獨在家奔跑嬉戲,違反托育管理辦法第4條 第1款規定(下稱第6案)。被告審認原告上開6案違規行為 ,影響收托兒童權益重大,核有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下稱兒少保障法)第26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爰 依同條第4項及托育管理辦法第9條等規定,以112年12月29 日南市社兒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所 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系爭6案為不同事項之違反,皆為首次初犯。第1案超過收托 人數之事,原告已完成改善。第2案甲童受傷之事,因社工 無法證明甲童是在原告收托時受傷,原告按被告要求去上課 完成改善。關於第3案,原告並無拒絕訪視員進入地下室檢 查,訪視員去地下室檢查3次,至於7日內提交新收托兒童契 約文件之事,因家長將文件帶走尚未還來,待家長拿來後原 告立刻送交,無違反規定,原告也完成改善。第4案收托乙 童未於7日內回報之事,原告有完成改善。第5案在職訓練時 數不足之事,原告已於112年2月11日完成補足訓練時數。第 6案到宅照顧時原告躺臥沙發上睡覺之事,原告不知道吃藥 會嗜睡,丙童邀原告躺下一起睡覺,原告有稍微睡著,但不 是完全睡著,仍有在關注丙童,且丙童未受傷也無危險,原 告有完成改善。上開6案之違規,皆經被告發函命原告限期 改善,原告也改善並無再犯,經被告核發改善證明,顯非兒 少保障法第26條之1第1項第4款之情節重大,被告應符信賴 保護原則,續發換照予原告。  2.兒少保障法第26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均係傷害兒童、犯罪、 毒品、性侵等,無一款是限期改善之事,且原處分剝奪原告 之工作權及生存權,有違比例原則。又被告以原處分羞辱原 告,妄定原告身心狀況不佳、藉故不願改善,惟系爭6案皆 完成改善,並無影響收托兒童權益重大之事,無同條項第4 款規定之適用,故被告違反依法行政原則、依法裁量原則。 ㈡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112年9月23日申請,作成准予原告換發居家式 托育服務證書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原告於110年起至112年間,有系爭6案違法及不當照顧兒童 之事實,經崑山科技大學即○○市○○區居家托育服務中心(下 稱服務中心)查明屬實,原告曾針對第1、3案提起訴願,分 別獲訴願不受理、訴願駁回確定。有關第1案超收人數之事 ,影響兒童權益重大,被告立即終止服務契約,且第6案原 告吃藥睡覺後,放任兒童在旁奔跑之行為,顯有照顧疏失, 就第1、6案違規行為單獨觀察即已符合影響兒童權益且情節 重大之要件。原告上揭行為,經被告邀集專家學者召開調查 及處分研商會議,會議結論認定原告不適任居家式托育人員 ,建議廢照,因時近原告申請換照,被告乃依兒少保障法第 26條之1第1項第4款、第4項及托育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駁 回原告換證之申請,於法有據。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有無兒少保障法第26條之1第1項第4款所稱「行為違法 或不當,其情節影響收托兒童權益重大」之消極資格情事? 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換證申請,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原告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證書 (訴願卷第59頁)、原告本件申請書(訴願卷第47至49頁) 、原處分(本院卷第197至198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9 9至207頁)等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應適用法令:  1.兒少保障法  ⑴第5條第1項:「政府及公私立機構、團體處理兒童及少年相 關事務時,應以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  ⑵第25條:「(第1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辦理居家 式托育服務之管理、監督及輔導等相關事項。(第2項)前 項所稱居家式托育服務,指兒童由其三親等內親屬以外之人 員,於居家環境中提供收費之托育服務。(第3項)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應以首長為召集人,邀集學者或專家、 居家托育員代表、兒童及少年福利團體代表、家長團體代表 、婦女團體代表、勞工團體代表,協調、研究、審議及諮詢 居家式托育服務、收退費、人員薪資、監督考核等相關事宜 ,並建立運作管理機制,應自行或委託相關專業之機構、團 體辦理。」  ⑶第26條:「(第1項)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應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登記。(第2項)居家式托育服務提 供者應為成年,並具備下列資格之一:一、取得保母人員技 術士證。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幼兒保育、家政、護理相關 學程、科、系、所畢業。三、修畢托育人員專業訓練課程, 並領有結業證書。(第3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 辦理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之登記、管理、輔導、監督及檢 查等事項,應自行或委託相關專業機構、團體辦理。(第4 項)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對於前項之管理、輔導、監督及 檢查等事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並應提供必要之協助 。(第5項)第1項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之收托人數、登記 、輔導、管理、撤銷與廢止登記、收退費規定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⑷第26條之1第1項第4款、第4項:「(第1項)有下列情事之一 ,不得擔任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四、行為違法或不當, 其情節影響收托兒童權益重大,經主管機關查證屬實。……。 (第4項)有第1項各款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命其停止服務,並強制轉介其收托之兒童。已完成登 記者,廢止其登記。」   2.托育管理辦法(依兒少保障法第26條第5項規定授權訂定)  ⑴第4條:「托育人員應遵守下列事項:一、優先考量兒童之最 佳利益,並專心提供托育服務。二、與收托兒童之父母、監 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之人訂定書面契約。三、對收托兒童及 其家人之個人資料保密。但經當事人同意或依法應予通報或 提供者,不在此限。四、每年至少接受18小時之在職訓練。 每2年所接受之在職訓練,應包括8小時以上之基本救命術。 五、每2年至少接受1次健康檢查。六、收托兒童當日前,投 保責任保險。」  ⑵第5條:「托育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一、虐待、疏忽或其他 違反相關保護兒童規定之行為。二、收托時間兼任或經營足 以影響其托育服務之職務或事業。三、對托育服務為誇大不 實之宣傳。四、規避、妨礙或拒絕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檢查、訪視、輔導及監督。五、巧立名目或任意收取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訂定之收退費項目以外之費用。」  ⑶第7條第1項:「托育人員收托兒童人數,應符合下列規定之 一:一、每一托育人員:(一)半日、日間、延長或臨時托 育:至多4人,其中未滿2歲者至多2人。(二)全日或夜間 托育:至多2人。」  ⑷第9條:「托育人員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廢止其登記 ,或因有本法第26條之1第1項各款情事之一駁回其申請時, 主管機關應即命其停止服務,並強制轉介所收托之兒童。」  ⑸第16條:「托育人員應於開始及結束收托每一兒童之日起7日 內,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兒童之收托方式及 時間異動時,亦同。」  ㈢得心證理由:   1.按憲法第156條規定:「國家為奠定民族生存發展之基礎, 應保護母性,並實施婦女兒童福利政策。」聯合國兒童權利 公約第19條第1項亦規定:「締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之立法 、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保護兒童於受其父母、法定監護 人或其他照顧兒童之人照顧時,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 、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包括性虐待 。」我國為實施兒童權利公約,健全兒童及少年身心發展, 落實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且於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 第2條規定:「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 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另為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增 進其福利而訂有兒少保障法,依該法第5條第1項、第25條、 第26條規定可知,受托照顧兒童之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 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並以有保母證照或相關學歷、完成 專業訓練課程者,始具資格要件,期待藉由受過訓練且具備 一定資格之專業托育人員,就兒童日常生活照顧與學習,提 供一個足以讓兒童適性發展與安全成長的環境,並以主管機 關設計管理、輔導、監督及檢查機制,以確保受照顧兒童權 益。又憲法第15條固規定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惟依同法 第23條規定,立法者為追求一般公共利益,非不得予以適當 之限制。惟不論對人民執行職業自由之限制、選擇職業自由 主觀條件之限制、選擇職業自由客觀條件之限制,所採之手 段均須與比例原則無違(司法院釋字第778號、第649號解釋 意旨參照)。兒少保障法第26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居家 式托育服務提供者如有行為違法或不當,其情節影響收托兒 童權益重大,經主管機關查證屬實之情形,應剝奪居家式托 育服務提供者之資格,其立法理由揭示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 者於特定時間內,對於兒童進行托育照護,在此封閉空間中 ,如何讓家長及社會能夠安心,顯然在對居家托育員的道德 要求上,高於一般人,乃為維護受照顧兒童之人身安全等福 祉之重大公共利益,固對於人民職業選擇自由為主觀條件之 限制。然兒童身心未臻成長完成,不具保護自己的能力,身 心易受外在環境致生創傷,影響其人格成長,需受法律與社 會的充分保護,以維護其身心安全及人格健全成長發展。核 此職業自由之限制,所欲實現者既為上述重要之公共利益, 且其手段屬必要,復僅係限制該托育人員不得提供難以監管 之居家托育服務者,而非剝奪其至托育機構提供托育服務之 資格,顯然立法者已就比例原則為衡量(最高行政法院111 年度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為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領有被告核發之居家 式托育服務登記證書,並於109年1月1日與被告訂有未滿2歲 兒童托育準公共化服務合作申請書暨契約書,此有上開證書 及契約書(訴願卷第59頁、本院卷第153至154頁)在卷可稽 。原告於110年至112年有系爭6案違法及不當行為,除有超 收托育兒童人數、未於法定期間報備新收托兒童契約文件、 拒絕訪視、在職訓練時數不足等情事外,尚有收托空間環境 髒亂致兒童受傷,亦有到府照顧臨托兒童時,臥躺沙發睡覺 ,放任兒童在不安全環境中單獨奔跑嬉戲,分別違反托育管 理辦法第4條第1款及第4款、第5條第1款及第4款、第7條第1 項第1款及第16條等規定,經被告以110年2月4日南市社兒字 第1100183529B號函(本院卷第155至156頁)終止上揭與原 告之合作契約,並以111年8月18日南市社兒字第1110982204 號函(本院卷第159至162頁)、111年9月23日南市社兒字第 1111185155號函(本院卷第167至168頁)、111年10月7日南 市社兒字第1111305577號函(本院卷第177至178頁)、112 年1月19日南市社兒字第1120117761號函文(本院卷第185至 187頁)、112年7月19日南市社兒字第1120869091號函(本 院卷第189至190頁)命原告限期改善,此為原告所不否認, 並陳稱其均已完成改善等語在卷(本院卷第269頁),自堪 信實。考量原告所收托者為未滿2歲之幼兒,欠缺自我保護 能力,對於意外及危害無法充分應對,提供居家托育服務者 倘因身心狀況不佳,恐使兒童處於生命、身體健康及安全之 危險,不難想像,依兒少保障法第26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有必要適度其限制工作權,以符兒童最佳利益。而原告違 法超收托育兒童人數,致分散其對於每一兒童的關注及照顧 ,且其多次未於法定期間報備新收托兒童契約文件,致被告 難以及時掌握原告托育兒童人數及托育狀況,原告更於照護 期間置兒童於不安全環境中,或放任兒童單獨奔跑嬉戲,上 開情節當然影響收托兒童權益重大,其嚴重性非以兒童受有 生命危險始得為衡量。參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違規行為,於 112年9月18日召開原告托育案件行政調查暨處分研商會議, 邀請學者專家就原告系爭6案違規行為加以審究,經與會委 員充分討論後,決議:原告自110年起照顧幼兒發生多起爭 議案件,顯見原告托育照顧兒童品質及知能明顯不足,經被 告予以終止準公共化合作契約及多次限期改善,原告仍未警 惕及改善照顧品質,且托育品質仍無改善跡象,甚至有幼兒 受傷及無妥適照顧幼兒衍生新聞事件,認原告違規情節重大 ,應廢止其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證等語,有該次會議紀錄( 本院卷第195至196頁)存卷可佐。是被告依兒少保障法第26 條之1第1項第4款及托育管理辦法第9條等規定,以原處分駁 回原告本件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  3.原告雖主張系爭6案為不同事項之違反,皆為初犯,被告均 發函令限期改善,原告也完成改善並無再犯,故未符兒少保 障法第26條之1第1項第4款之情節重大云云。惟查,原告於1 10年至112年有系爭6案之違規事實,分述如下:⑴第1案:原 告於110年1月15日經服務中心訪視人員現場訪視時發現,原 告實際托育人數為3名2歲以下幼兒,有超收兒童之事實,違 反托育管理辦法第7條第1項第1款第1目規定,被告於110年2 月4日終止上揭與原告之合作契約,且自終止之日起,2年內 不得再行提出簽約之申請,此為原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26 9頁),堪認屬實。⑵第2案:依服務中心111年4月14日事件 反應接案紀錄表、申訴/舉發開案及處理紀錄表(本院卷第1 61至165頁)記載,原告於111年4月11日至12日全日收托甲 童期間,發生甲童右額頭紅腫及左大腿淤青之情形,經甲童 家長向原告反應後,原告給予300元作為賠償,讓該家長無 法接受,嗣服務中心至現場訪視,原告指出甲童可能跌倒之 地點,該處托育空間物品過多且環境雜亂,違反托育管理辦 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於111年8月18日命原告限期 改善,原告未提起行政救濟並於111年9月18日完成改善(本 院卷第109頁),是認原告照顧兒童確有疏失。⑶第3案:依 服務中心111年8月11日函文及訪視紀錄表(本院卷第169至1 72、175至176頁)所示:該中心因接獲民眾反應原告疑似違 反托育管理辦法第7條規定超收托育兒童,於111年7月29日 實地訪查,無人回應開門,其後電訪時原告表示自111年7月 25、26日起各有1位新收托兒童,因兒童午睡故無回應門鈴 與電話,另於111年8月1日再度訪視,原告以在整理環境及 刷牙為由,要求警衛攔截約10分鐘後始放行,於訪視過程一 度阻礙訪視人員進入地下室進行檢查,現場要求原告提供新 收托兒童契約書等文件,原告以契約書由家長帶回未返還為 由,拒絕提供相關資料,其後原告表示2名新收托兒童,其 中111月7月23日新收托兒童於同日起終止送托,經訪視人員 發現原告對於新收托兒童托育開始時間有陳述不一之情形, 且原告無法釐清何時收托,被告因認原告違反托育管理辦法 第5條第4款及第16條規定,命原告限期改善,原告不服,提 起訴願,經訴願駁回(本院卷第253至261頁)確定在案,是 原告確有拒絕訪視且未於新收托幼兒7日內回報之情事。⑷第 4案:依服務中心於111年9月16日事件反應接案記錄表(本 院卷第181至184頁)所載,乙童家長電話詢問服務中心有關 原告提供乙童之托育服務契約問題,惟服務中心並未取得原 告於111年8月30日起新收托乙童之回報,原告違反托育管理 辦法第16條規定,為原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272頁),是 原告確有未依法回報新收托兒童之行為。⑸第5案:原告於11 0年12月1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在職訓練時數未符合每年18 小時規定,被告認原告違反托育管理辦法第4條第4款規定, 命原告限期改善,原告於112年2月11日始完成上課時數(本 院卷第125頁)。⑹第6案:被告接獲丙童家長向媒體投訴之 錄影畫面(訴願卷第117至118頁),原告於112年6月19日到 宅照顧丙童,卻於照顧期間臥躺於沙發上睡覺,放任丙童單 獨在家中奔跑嬉戲,又該現場環境有多樣電器、電線置於地 面,使丙童暴露於危險情境中,被告認原告違反托育管理辦 法第4條第1款規定,命原告限期改善,原告亦不否認其於照 顧期間有躺下睡著之事(本院卷第275頁),是原告照顧丙 童有明顯不當及照顧疏失之處。原告上揭違規行為均經被告 查證屬實,參照前揭托育管理辦法第4條第1、2、4款、第5 條第1款、第4款、第7條第1項規定可知,原告於第1案有故 意隱匿收托兒童人數,經被告查獲有違反收托兒童人數上限 之事實;於第3案原告有未於法定期間內回報新收托兒童之 契約文件,且有妨礙訪視托育現場之行為,致被告無法及時 掌握原告收托兒童人數及托育現場狀況,其後第4案被告再 發現原告仍有未回報新收托兒童之契約文件之事,顯見原告 迄未改善其回報情形,持續為前揭違規行為;又於第2、6案 中,原告對於收托兒童顯有不當照顧行為,其托育認知能力 及照護品質不佳,考量原告收托對象為全無獨立或自我照護 能力且亟待受他人提供必要照顧、保護之幼兒,基於兒童照 顧安全之最佳利益,被告認原告上開違規及不當情節,影響 收托兒童權益重大,符合兒少保障法第26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事由,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居家托育服務登記換照申請 ,於法有據。再原告前揭違規行為,雖經被告依同法第90條 規定均作成命原告限期改善之處分,惟此與同法第26條之1 規定,使原告不得擔任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二法條規範 目的不同,故縱原告事後已為改善,亦無法改變其上開違規 行為屬影響收托兒童權益重大之事實,仍應有同法第26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之適用。是原告上開主張,洵無可採。  4.另原告主張兒少保障法第26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均係傷害兒 童、犯罪、毒品、性侵等,無一款是限期改善,且原處分剝 奪原告之工作權及生存權,有違比例原則、依法行政原則、 依法裁量原則云云。但查,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固為憲 法第15條所明定,惟於合乎憲法第23條要件下,以法律或法 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適當之限制,尚非憲法所不許,已如 前述,兒少保障法第26之1制訂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受照 顧兒童之人身安全等福祉之重大公共利益,對於居家式托育 服務提供者的道德要求上,必須高於一般人,而增訂居家式 托育服務提供者之消極資格規定,第4項明定行為違法或不 當,其情節影響收托兒童權益重大,經主管機關查證屬實者 ,即有不得擔任之消極資格情形,主管機關可立即命其停止 服務、強制轉介及廢止登記,以維護兒童安全,核無違反憲 法第15條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亦與比例原則無違。基於 兒童安全之考量,為確保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能提供高質 量的托育品質,兒少保障法第26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托育管 理辦法於第4條第1款明定托育人員應優先考量兒童之最佳利 益,並專心提供托育服務,同辦法第5條第1款規定托育人員 不得有虐待、疏忽或其他違反相關保護兒童規定之行為,第 7條第1項則明文限制托育人員收托兒童人數,確保每一位兒 童均能獲得足夠的關注及照顧服務,可大幅減少因照顧不周 而可能發生之疏忽及意外,同時也是對於托育人員工作負擔 之合理限制,且第16條規定,每一兒童收托期間之起迄日、 收托方式及時間異動,托育人員應於法定期間內向主管機關 報請備查,有助於主管機關及時掌握每一兒童之狀況,確保 兒童在一個安全的照護環境中成長。故凡托育人員有違法或 不當行為,其情節影響收托兒童權益重大,立法者即認其嚴 重性不下於兒少保障法第26條之1第1項規定之其他各款事由 ,基於維護兒童人身安全之重大公益,而有禁止其從事居家 式托育服務者之必要。是原告主張其系爭6案違規行為與其 他影響兒童權益重大之情形相較,顯屬輕微,而非屬同法第 26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影響收托兒童權益重大之態樣云云 ,乃一己之見,自無可取。從而,被告審認原告違規行為影 響收托兒童權益重大,依同法第26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限制原告不得擔任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並無違反裁量濫 用、比例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憲法保障之工作權。原告此 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否准原告之換證申請 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判命被告應依原告112年9月23日 申請,作成准予原告換發居家式托育服務證書之行政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經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訴訟資料均經本院斟酌後,認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2025-02-25

KSBA-113-訴-301-20250225-1

勞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年終獎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61號 原 告 邱翊浤 訴訟代理人 游淑琄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景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賜政 訴訟代理人 葉智超律師 陳業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年終獎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 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 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2 項為:請求被告應提繳新臺幣(下同)2,791元至原告設於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個人專戶( 本院卷一9頁),嗣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 對該項聲明之起訴(本院卷二189頁),此亦據被告之訴訟 代理人當庭表示同意在案(本院卷二189頁),揆諸上開規 定,此部分已生撤回之效力。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111年11月22日起任職於被告並擔任工程師,約定月薪 為52,900元,任職之初所屬部門員工為7人,員工後於112年 3月初陸續離職,至同年4月部門人數銳減為3人,被告因一 時無法補足人力,遂陸續要求原告承接離職員工之業務,至 同年4月底承擔其中2位離職員工各1項業務,當時原告所屬 主管告知此僅為暫時職務代理,日後人力補足時即重新分配 業務。詎被告並未立即補足人力,原告因而多次以電子郵件 告知業務負擔過重,均未獲被告回應,原告僅得持續承擔工 作負擔,惟被告卻因原告多次去信說明工作負擔過重而引起 主管不悅,竟於113年1月本應發放前一年之112年10月至12 月季獎金15,000元,及112年全年2個月薪資年終獎金計105, 800元均未發放,並聲稱係因原告112年績效評估為C等,故 不予發放,然分別於112年6、8、9月遞補至原告所任職部門 之新人,均有拿到部分年終獎金及季獎金。原告任職期間競 競業業,在人力短缺且被告管制加班時數下,仍完成指定工 作不敢怠慢,竟因工作量負擔過重並與高層要求調整人力而 遭評為C等,且因此被扣除年終獎金及季獎金,原告以電子 郵件申訴,仍未獲置理。  ㈡被告於求職網頁一再強調每年有2個月年終獎金,顯見此為工 作一定時間之對待給付,而兩造所簽立之受僱服務契約書( 下稱系爭受僱契約)第7條標題雖記載為「非工資之恩惠性 給與」,然該條第3項內容為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 9條規定之重申,顯見如勞工於事業單位營業年度終了結算 時在職,且當年度工作無過失,即具備分配紅利之要件,對 符合前開要件之勞工,事業單位不可任意不予發給,次依被 告112年度年終獎金發放公告(下稱系爭2023年年獎發放公 告)、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81號民事判決,均揭示公司有 盈餘後即應發放年終獎金之義務,而原告於112年亦確實有 受領111年年終獎金,可見被告於112年度終了結算時確有盈 餘,並有員工領取年終獎金,而原告為在職且無過失有領取 年終獎金之權利,堪認年終獎金確係原告提供勞務後,在一 般情形下即經常可領取,非單純恩惠性給與,故原告當得請 求2個月薪資年終獎金計105,800元。  ㈢被告於112年第1至3季均分別已發放季獎金各15,000元予原告 ,顯見被告發放時並無認定原告有過失,今卻無端扣第4季 季獎金15,000元。依被告訂定之季紅利獎金管理辦法(下稱 系爭季紅利獎金辦法)第4.2.3.2條、第4.2.3條、第3.2.1 條、第3.2.2條等規定,被告於112年年初完全未與原告進行 所謂「績效及職能目標設定面談」,被告公司品質系統部於 112年3月後因多位員工離職,被告指派原告負責異常管理課 兼代理品質系統課,原告工作負擔可謂過重,而其他部門員 工僅負責單一課業務,在此情形下被告卻未具體說明合理理 由,為何對兼2課別之原告為過苛考績不給予季獎金,被告 未遵循自訂規章進行績效目標設定、面談,後續自行評定之 績效在無目標前提下如何得為有效考核,故被告無從以考績 理由不給予季獎金。  ㈣原告於113年2月1日雖有與被告就考績結果進行申訴面談,結 論為主管有表示願意再就有問題事項給予說明,惟未達成認 定原告考核無瑕疵之結論,原告後續持續以電子郵件詢問人 資為何不給相關資料及申訴結果,被告均置之不理,足見被 告未符申訴程序應有義務,且被告無採規章流程反覆調查, 反藉故懲處原告而於同年4月18日提出獎懲申請單,然原告 未見聞過員工訪談表亦未簽名,甚113年4月獎懲資料如何認 定112年被告所為考績評等、拒發年終獎金為合法。若原告 工作表現差勁,被告為何未將離職人員之業務交由訴外人即 原告同部門同事朱宏凱、謝佳君,且原告年中考績為何評核 為B等,被告須特別敘明理由。    ㈤原告分別於113年2月27日、同年3月1日請病假,均遭被告拒 絕而認定為曠職,被告訂定之出勤管理辦法(下稱系爭出勤 辦法)第6.1.2條雖記載「遇有緊急事故或急病而未能事先 辦妥請假手續者,得於上班前向主任級(含)以上直屬主管 先行口頭報備或委託同事代辦請假手續」,惟此非強制事前 報備制,原告於病假後上班即補提請假證明書,卻遭認定曠 職而扣2日薪資計3,526元(計算式:52,900元×2/30,原告 自行將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惟被告過往對原告請病假 百般刁難,原告不得已未提前提出請假說明,而事後立即提 出病假證明應為合法請假,依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4項規定 ,普通傷病假1年內未超過30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故被 告應返還1,763元予原告。另被告就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 (下稱勞檢處)以違反勞基法第43條規定裁罰後提起訴願, 而勞動部決定訴願駁回,肯認原告請假合理、合法,被告剋 扣薪水無理由。     ㈥被告另有拒絕原告於113年3月25日請特別休假,原告因而申 請勞資爭議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嗣原告於113年5月2日以 新屋郵局存證號碼000048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違反勞工法令 ,並於同年月6日終止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開 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再原告於同年月16日向桃園市政府申 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同年6月4日在桃園市新世紀愛鄉協會 進行調解,惟因兩造未能達成共識以致調解不成立。後被告 於同年6月2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已給付資遣費予原告,並檢 附開立離職原因為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惟仍不願補足年終獎金、季獎金及扣曠職病假之薪資 。  ㈦為此,爰依勞基法第29條、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4項等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2,563元( 含季獎金15,000元、年終獎金105,800元、2日病假半薪1,76 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分別於113年2月27日、同年3月1日請病假,均未依照勞 工請假規則第10條、勞動部104年勞動條3字第1040130742號 函、系爭出勤辦法第6.1.2條等規定,於事前請假或委託他 人代辦請假手續,甚連口頭通知主管或委託他人代辦手續亦 未為之,即連續2日逕行未到班,事後更未提出任何急病證 明文件以說明有何事前請假之困難存在,顯無視法令及職場 規範,亦與勞工請假規則及系爭出勤辦法規定之內容不符, 原告既無正當理由未依照請假程序辦理,亦未出勤提供勞務 ,被告本無給付該2日工資之義務,且系爭出勤辦法絕非可 解釋為倘有緊急事故或急病即可恣意不遵守規定,原告所患 非急病亦非緊急事故,為何無法遵守系爭出勤辦法之規定, 原告亦未依規定檢附證明文件。另行政機關駁回被告提出之 訴願,係僅憑原告就診收據認定其曠職屬合法有據,顯然有 不適用法律恣意認定之重大瑕疵。  ㈡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244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 10年度簡上字第27號等判決,被告之季獎金屬恩惠性給與性 質,並非工資。依系爭季紅利獎金辦法第1.2條、第4.2.3.1 條、第4.2.3.2條等規定,季紅利獎金之發放除取決於被告 營運獲利,並須考量勞工工作表現優劣,以決定是否發放及 發放金額,非勞工只要提供勞務即可領取,故季紅利獎金性 質應屬雇主基於留才及勉勵目的而發放之恩惠性給與,不具 備勞務對價性而非屬工資。原告主張因主管不滿其反映工作 負擔過重故拒絕核發季獎金一事,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且原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係斷章取義片面擷取 ,與事實不符。原告被評為C等係因其工作表現不佳且有諸 多缺失所致,而原告未獲季獎金原因,實係因其工作上錯誤 百出,於任職期間除負責處理之CAR、FMEA等業務進度落後 未準時完成且品質未符要求外,亦與其他同事溝通不良發生 衝突,被告對於考核等第最佳之A與最末之C會要求主管務必 於考核表敘明理由,而原告經評核為C等之理由為「⒈接手CA R業務進度持續落後未符合要求。⒉值班2次進度不符要求」 ,故原告於112年度考績僅獲得C等且為部門末位,因此依照 系爭季紅利獎金辦法第4.2.3.2條規定,原告本無權請求被 告發放季紅利獎金。又謝佳君因其工作表現效率高於平均且 比原告優秀,故獲得較高之考績實屬正常;訴外人即原告同 部門同事吳亭瑩因112年年中考評結果不佳,故依系爭季紅 利獎金辦法第4.2.3.2條規定,確未領到112年7月、10月發 放之季獎金,後因吳亭瑩經提點後工作表現有改善,因此年 底考績評核成績優於原告,自有權領取當年度第4季季獎金 。   ㈢依系爭受僱契約第7條第3項規定,及系爭2023年年獎發放公 告說明、㈠之內容:「2023年度年終獎金發放說明:㈠評核 計算方式:實際金額依2023年期間個人工作績效表現、實際 任職天數...等因素核算後由主管評核調整之」,可知年終 獎金發放取決於被告營運獲利,並須考量勞工工作表現優劣 ,以決定是否發放及發放金額,非發放定額,亦非原告有工 作即必然可領取之勞務對價,故年終獎金性質應屬恩惠性給 與而非工資,且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90號、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簡字第59號等判決可知,對於勞工之 考績評核,主管有其權限且為雇主人事管理核心,非法院可 介入審查之標的,勞工亦無從置喙。原告於112年間至少有6 9.5小時之請假或曠職,已與發放年終獎金之「全年工作」 要件不符,又原告於其經辦工作多有遲誤延宕及疏失違誤之 情,業經訴外人即原告直屬主管林胤堯多次面談提醒,惟原 告毫無改進,林胤堯始於112年年終考績給予原告C等考績, 原告因不滿而提出內部申訴,林胤堯與訴外人即原告處級主 管廖書筠偕同人資部門於113年2月1日再次召開面談會議, 說明原告對其負責之CAR業務未落實追蹤管理責任,且內容 錯誤百出經主管逐一指正,對於主管詢問追蹤事項毫不理解 亦無意釐清,對於承辦業務確有疏失。原告經112年底評核C 等考績後仍拒絕改善持續延宕,並於113年4月被處以小過乙 次,而原告於112年2月開始進入績效改善計畫,惟其於被告 尚未告知最終結果前即主動終止勞動契約,足證原告根本無 權領取年終獎金。另原告提出之人力銀行招募廣告截圖所刊 登之徵才資訊係何時刊載並非明確,形式真正性亦屬可疑, 更非兩造間合意約定之契約內容,原告勞動條件應以系爭受 僱契約為準,無從以徵才廣告為請求權基礎。況招募廣告所 提「平均年薪14個月」與「年終平均發放2個月」係指全公 司工作表現良好之人員平均可領取之給付,原告於112年度 考績僅獲得C等且為部門末位,難謂工作表現良好無過失, 故無權請求被告給付年終獎金。  ㈣被告對季獎金、年終獎金均設有發放條件,除參酌營運獲利 外,亦須考量勞工工作表現有無過失及考績分數,非提供勞 務即必然可領取,足證不具備勞務對價性。原告援引本院11 0年度勞訴字第81號民事判決係指雇主對年終獎金數額計算 已有制訂標準,於本件無比附援引之可能。另依本院113年 度重勞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倘年終獎金計算方式係依雇主 營收情形、個人考績優劣、主管評核等不確定因素進行調整 ,即不具勞務對價性而非屬工資。    ㈤原告雖主張其加班時數最多代表工作表現最佳,惟加班時數 多寡並無法與工作表現優劣劃上等號,加班原因有可能為工 作較多或工作效率不佳,而原告有諸多工作缺失及延宕,可 知原告會加班純粹係因工作效率不佳所致,其主張顯與事實 不符,況對照原告所屬部門同事之工時分析紀錄,原告非實 際工時最多者,可見原告不僅誇大自身工作表現,亦對造成 同仁困擾無反省之意等語,資為抗辯。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000-000頁):  ㈠原告自111年11月22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工程師,約定每月 工資為52,900元,最後工作日為113年5月6日。   ㈡被告於111年11月22日以月提繳工資53,000元為原告提繳勞退 金;嗣於113年3月1日將月提繳工資調整為55,400元,迨於 同年5月11日停繳。   ㈢原告於112年績效評估為C等。  ㈣被告有給付原告112年第1至3季各15,000元之季獎金、111年 年終獎金13,700元(本院卷二189頁),惟被告迄未給付原 告112年10月至12月之季獎金、112年年終獎金。   ㈤原告經被告認定於113年2月27日、同年3月1日曠職,後被告 遭勞檢處以其違反勞基法第43條規定,裁罰20,000元,而被 告提起訴願後,經勞動部於113年10月25日以勞動法訴字第1 130010905號訴願決定書(下稱系爭決定書)訴願駁回在案 (本院卷二77-78頁)。  ㈥被告於113年6月25日以新屋郵局存證號碼000076號存證信函 計算原告之資遣費39,223元、加班費368元,合計共39,591 元,另隨函檢附離職原因為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送達原告。  ㈦原告於113年5月16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桃 園市新世紀愛鄉協會於同年6月4日召開調解會議,但調解不 成立。  ㈧兩造對下列資料形式真正不爭執:  ⒈原告勞退金提繳異動查詢。  ⒉被告公司品質系統部管制員工加班時數之電子郵件。  ⒊原告申訴之電子郵件、請病假翻拍電腦畫面。  ⒋兩造簽立之系爭受僱契約。  ⒌被告訂定之系爭出勤辦法、系爭季紅利獎金辦法、113年之部 分節錄工作規則。  ⒍原告年中人員考核單。  ⒎系爭2023年年獎發放公告。  ⒏113年2月1日討論主題為「同仁申訴事件處理與協調」之電子 郵件、對原告之獎懲申請單。  ⒐原告出勤與加班紀錄。  ⒑勞保局114年1月14日保退二字第11460002951號函文。  ⒒原告任職期間薪資單翻拍電腦畫面。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原告於113年2月27日、同年3月1日所申請之病假程序是否合 法?原告請求各該日之病假半薪本息返還,是否有理?  ⒈按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1個月內曠工達6日者,雇 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工因婚、喪、疾病或其他正當事 由得請假;勞工因普通傷害、疾病或生理原因必須治療或休 養者,得在規定範圍內請普通傷病假;勞工因有事故必須親 自處理者,得請事假;勞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 書面敘明請假理由及日數。但遇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 他人代辦請假手續。辦理請假手續時,雇主得要求勞工提出 有關證明文件,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第43條前段、勞 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1項、第7條前段、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勞工因病或於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時,固得請假 ,然法律既同時課以勞工應依法定程序辦理請假手續之義務 ,則勞工倘未依該程序辦理請假手續,縱有請假之正當理由 ,仍應認構成曠職,得由雇主依法終止雙方間之勞動契約, 始能兼顧勞、資雙方之權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號 判決亦同此旨)。又所謂曠工,係指勞工於應工作之日不工 作,亦未請假而言。勞工因病或於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 致無法工作時,應依規定辦理請假手續。勞工倘未依規定辦 理請假手續,且無不依規定請假之正當理由,應認構成曠工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出勤辦法第6.1.2條之記載並非強制事前報備制 ,原告於病假後待上班即補提請假證明書,卻仍遭被告認定 曠職而扣薪等語(本院卷一13、136頁),惟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抗辯。經查:依系爭出勤辦法第6.1.2條規定: 「遇有緊急事故或急病而未能事先辦妥請假手續者,得於上 班前向主任級(含)以上直屬主管先行口頭報備或委託同事 代辦請假手續;惟如需補述理由或提供證明者,當事人應於 請假日後二日內提送相關證明文件呈請權責主管核定後,送 人事單位存查,當天未申請請假手續者一律以曠職論」(本 院卷一118、197頁);次依工作規則第32條第4項規定:「 員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理由及日 數證明文件,經主管同意後生效,未依規定辦理者,以曠職 論」(本院卷一207、209頁);再依系爭受僱契約第38項條 約定:「甲方(即被告,下同)所訂工作規則、各項管理規 章、安全衛生守則、文件表單及行政公告內容視為本契約之 一部分,甲乙(即原告,下同)雙方有遵守之義務」(本院 卷一63、237頁),經核前開系爭出勤辦法、工作規則所訂 之請假程序,並無違反勞工請假規則第10條所訂之請假原則 ,則原告依系爭受僱契約第38項條約定,自應遵守系爭出勤 辦法所訂之請假規定,如原告無正當理由而未依系爭出勤辦 法所訂請假規定之程序完成請假手續即逕未到班,揆諸首揭 規定,自屬無故曠工。  ⒊原告自承其因身體肌肉疾病去復健科治療,當天很痛所以沒 有事前向被告申請請病假一事(本院卷一258頁),然原告僅 表示「當天很痛」,並未提出診斷證明書證明其病症達到無 法親自請假,又原告雖主張隔天有將病假證明上傳至公司系 統,並提出上傳之翻拍照片為證(本院卷一43、45、187-189 、258頁),惟此仍不足以證明原告病情有嚴重至無法依系爭 出勤辦法第6.1.2條規定,於事前向主任級(含)以上直屬 主管先行口頭報備或委託同事代辦請假手續之程度,況原告 亦未提出就醫之診斷證明書供本院參酌。又系爭出勤辦法第 6.1.2條、工作規則第32條第4項已分別規定:「當天未申請 請假手續者一律以曠職論」、「員工請假時,應於事前……, 未依規定辦理者,以曠職論」,而請假日後2日內提送相關 證明文件,僅為需補述理由或提供證明者,此僅為涉及被告 對於請假程序是否合法之事後審核,而非據以認為原告已完 成請假手續,而無須於事前提出請假之申請。是以,原告如 確患有急病固非不得由同事代辦或事後再親自補辦請假手續 ,倘被告容任員工得不按請假規定之程序辦理,恐將影響被 告人事管理及工作紀律維持,而原告既未能證明其確有急病 至無法事前報備或委託同事代辦請假手續,確已違反系爭出 勤辦法、工作規則等規定,及系爭受僱契約之約定,故原告 所稱事後有補請假云云(本院卷一136、258頁),顯與系爭 出勤辦法、工作規則所訂之請假規定不符,原告事前並無不 能委託他人或告知主管而申請病假,卻未依規定辦理,未盡 其應依法定程序辦理請假手續之義務,堪認其有故意不依規 定辦理請假之意思,足已顯示其並無到職服勞務的主觀意思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2日病假半薪1,763元之本息,自 屬無據。  ⒋至原告主張被告拒絕其請病假並認定為曠職,進而剋扣該日 薪資,經勞檢處處以罰鍰,被告進而提起訴願,後經勞動部 以系爭決定書駁回被告訴願一情,此有原告提出系爭決定書 網頁列印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二63、65、77-78頁),雖 堪信屬實,惟民事審判之事實認定及裁判,本不受行政機關 認定事實或見解之拘束,本院自仍須依憑全辯論意旨及調查 證據之結果,依據法律加以審酌後而為判斷,再觀諸系爭決 定書之理由四及五:「……訴願人(即被告,下同)所僱勞工 邱君於113年2月29日向訴願人請113年2月27日之病假,互核 邱君所提復健科診所開立之就診藥品明細收據日期亦為113 年2月27日,與申請病假日期相符;邱君之主管林O堯以邱君 113年2月27日上班前未告知需請病假,無法符合訴願人出勤 管理辦法,請邱君依規定提出請假申請與訴願人所定辦法符 合之相關證明後,未予准假。據此,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 第43條規定之事實,應可認定」、「……惟查,依勞工請假規 則第10條但書規定,如遇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 辦請假手續,並無強制規定勞工須於事前完成請假流程。據 訴願人所提供之請假申請單,邱君於113年2月29日確有補行 提出病假之申請(2月27日8小時)。次查,雇主若對勞工請假 事由有所質疑時,可依勞工請假規則第10條規定,要求勞工 提出有關證明文件,邱君既已提出申請病假當日之復健科診 所就診藥品明細收據為憑,其所請113年2月27日病假,尚屬 合理,訴願人應依勞動基準法第43條規定核予病假。訴願人 所為,核其違規情節,縱非故意,仍有應注意、能注意,而 未注意之過失。則原處分……,於法有據」,勞動部無非係以 原告已於事後提出與請病假當天日期相符之就診藥品明細收 據,且勞工請假規則第10條但書之規定,並無強制規定勞工 須於事前完成請假流程,故認定被告不准假有違反勞基法之 行為。然勞工請假規則第10條但書係指「遇有急病或緊急事 故」,而原告已自承為「因身體肌肉疾病去復健科治療」( 本院卷一258頁),顯與前開規定所指之情況有別,況勞動 部未實際審究原告請病假之病因、症狀與嚴重程度,是否確 實無法事先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即以原告已有補提出當 日就醫之藥品明細收據而遽以認定原告所請病假為合理,尚 嫌率斷。從而,系爭決定書之結論自無從拘束本院之認定, 亦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季獎金之金額本息,是否有理?  ⒈按雇主對於勞工所擔任之工作,按勞工表現之績效,允為獎 金之給與,並非單純之勞工勞力所得,或其勞動對價而給付 之經常性給與,而係雇主為其營利績效考量,用以激勵勞工 達成雇主單方設定之經營目標為目的,具有勉勵、恩惠性質 之給付,是雇主自得根據雇主透過獎金給與所欲達成客觀合 理之經濟目的,針對獎金制度,裁量設定給與評核之標準。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第1至3季均分別已發放季獎金各15,000 元予原告,顯見被告發放時並無認定原告有過失,今卻無端 扣第4季季獎金15,000元,且其任職期間在人力短缺及被告 管制加班時數下仍完成指定工作,竟因工作量負擔過重並與 高層要求調整人力而遭評為C等等語(本院卷一11、17頁)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依兩造簽立之系爭受僱契約第2條約定:「乙方之每月工資金 額、項目、給付標準及條件等相關事宜,依甲方薪資管理辦 法辦理」(本院卷一61、200、234頁);次依系爭季紅利獎 金辦法第1.1條、第1.2條、第4.2.1條、第4.2.3.1條、第4. 2.3.2條分別規定:「為強化本公司優秀人才之招募與留才 措施,以提升公司整體營運之競爭能力」、「藉由定期評核 員工之工作優劣表現,並依公司營運獲利狀況,給予同仁適 時之激勵與回饋,以使各部門達成既定之工作目標,進而有 效活化人才管理機制」、「季紅利獎金之給付,係依員工在 職天數與個人工作表現優劣差異評核發放之」、「單位主管 依據各部門之績效評核指標與工作執行成果,據實評核所屬 同仁之工作表現優劣狀況,以作為季末核發當季紅利獎金增 減之依據」、「年中考核考績等第評核為最末位者,則該年 度第二季與第三季之季紅利獎金不予發給;年底考核考績等 第評核為最末位者,則第四季與隔年第一季之季紅利獎金不 予發給。……」(本院卷○000-000頁);再依被告訂定之工作 規則第39條第1項規定:「本公司依每月實際經營獲利狀況 及部門主管評核同仁工作表現優劣差異,秉持『創造利潤, 分享員工』的原則,視管理需要,對同仁的工作績效與貢獻 給予及時的激勵回饋,分配月紅利獎金」(本院卷一209頁 )。由上可知,領取季獎金之要件為:須經單位主管就員工 在職天數與個人工作表現優劣為評核,而年中或年底之考核 為最末位者,則無法領取季獎金,即非屬考核最末位者始可 領取季獎金,可證季獎金之發放與否,與員工工作表現優劣 有關,顯非繫於原告有勞務付出,即必然得以領取季獎金, 仍視公司整體盈餘表現及員工個人有無達成年度評核標準而 定,如年底考核考績等第評核為最末位者,將無從領取任何 季獎金,而員工是否可達成年度評核標準,尚屬未定,並非 提供勞務即當然可取得季獎金。又系爭季紅利獎金辦法與工 作規則均已就季獎金加以定義,即被告核發季獎金之目的係 為強化優秀人才之招募與留才措施,以提升公司整體營運競 爭能力,兼衡以適時給予員工激勵與回饋,以使各部門達成 既定工作目標,進而有效活化人才管理機制,具有獎勵性質 ,雖與勞務提供相關聯但並非提供勞務之對價,是難認季獎 金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  ⑵原告固主張被告於112年第1至3季均分別已發放季獎金各15,0 00元云云(本院卷一17頁),然依系爭季紅利獎金辦法第3. 1.1條、第4.1條分別規定:「本辦法所稱之季紅利獎金,係 依本公司經營運作狀況及同仁工作表現優劣差異,視實際管 理需要所發放之獎金;亦即非屬經常性給與之工資,……」、 「平均基準金額:依公司實際經營獲利狀況另行公告之」( 本院卷一123頁),可見季獎金金額並未訂有明確之計算方 式,實際發放金額仍需視被告實際經營獲利狀況及員工個人 工作表現優劣進行調整,足證系爭季紅利獎金辦法既未明確 訂定出發放季獎金之計算公式,顯無固定標準,亦有可能產 生不發放之情形,是原告之主張季獎金有給與經常性,難認 有據。  ⒊綜上,被告係考量公司營運獲利狀況、員工之工作優劣表現 後始發給季獎金,非屬對於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亦非經常 性之給與,自不屬工資之一部分。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112年第4季季獎金15,000元之本息,尚無可採。  ⒋至原告主張依系爭季紅利獎金辦法第4.2.3.2條、第4.2.3條 、第3.2.1條、第3.2.2條等規定,被告於112年年初完全未 與原告進行所謂「績效及職能目標設定面談」,被告公司品 質系統部於112年3月後因多位員工離職,被告指派原告負責 異常管理課兼代理品質系統課,原告工作負擔可謂過重,而 被告卻對兼2課別之原告為過苛考績,未具體說明不給予季 獎金之合理理由,被告未遵循自訂規章進行績效目標設定、 面談,後續自行評定之績效在無目標前提下如何得為有效考 核云云(本院卷二63、81、83頁)。然查,依系爭季紅利獎 金辦法之內容觀之,被告核發季獎金與否不以有無進行「績 效及職能目標設定面談」為要件,又原告既主張被告於112 年年初並未進行前開面談作業,如何得為有效考核,卻又自 承已有領取112年第1至3季各15,000元之季獎金〔兩造不爭執 事項㈣〕,前後主張顯然互相矛盾,再原告未能領取112年第4 季季獎金,係因其112年年終考核為C等,理由則為「⒈接手C AR業務進度持續落後未符合要求。⒉值班2次進度不符要求」 ,此有被告提出之原告考核單在卷可參(本院卷一125、127 頁),後原告就其考核遭評核為C等一事提出內部申訴,被 告對該事件亦於113年2月1日召開「同仁申訴事件處理協調 會議」,此有被告寄發予原告、被告公司處長、經理等會議 通知之電子郵件在卷可參(本院卷二17頁),可知並無原告 所指「未見任何具體合理理由」之情,則原告主張係因工作 量負擔過重並與高層要求調整人力而遭評為C等,並無可採 。  ⒌又原告主張其持續以電子郵件詢問人資為何不給相關資料及 申訴結果,被告均置之不理,足見被告未符申訴程序反覆調 查,若被告認原告工作表現差勁,為何未將離職人員之業務 交由原告同部門同事朱宏凱、謝佳君,及被告為何對評核原 告為B等特別敘明理由云云(本院卷二83、85頁)。然查, 原告僅以寄發電子郵件方式詢問被告其仍不服考核為C等之 申訴結果,而非以書面文件再次「正式」提出再申訴之申請 ,此是否符合原告所指被告「未符申訴程序反覆調查」之正 當程序,未見原告具體舉證說明,已非無疑。又被告對於如 何劃分各員工業務職掌範圍,自有其相當程度之評價判斷成 分在內,事涉公司內部經營管理事項或業務分工制度之環節 ,除有明顯濫用裁量權限或違反公司相關管理規範致有不法 情事外,自有賦與其職務分派自由裁量空間,況原告當初亦 已同意承擔2位離職員工所遺留業務,故不宜由法院事後以 司法審查介入評斷業務分配之裁量適當性。另被告於年中評 核原告為B等之人員考核單上有敘明理由乙節(本院卷二29 頁),被告已抗辯對於B+、B之考績分數,未要求主管須特 別敘明理由(本院卷二12頁),可見原告主管若於考核單上 敘明理由並非不可,可能僅係就原告工作狀況於年中考核時 做一紀錄,俾利於年終考核時可互相參照原告年中至年終之 工作狀況是否有所改善,此並非就表示對原告有差別待遇或 心存偏見,況被告所為敘明理由之記載,並無影響原告之工 作權或致其無法領取112年第1至3季之季獎金,是原告所稱 被告有工作分配管理不公云云(本院卷二85頁),並無所據 ,故原告之主張,自非可取。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年終獎金之金額本息,是否有理?  ⒈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 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本法第2條第3款 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 ,……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 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 金,勞基法第2條第3款、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分別 定有明文。可知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原則上不包 括年終獎金在內。次按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 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 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與獎金或分配紅利,勞基法 第29條定有明文。可見事業單位有發放與否之裁量權,難認 其於營業年度終了時發給勞工之獎金屬於經常性給與。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求職網頁有強調每年有2個月年終獎金,且系 爭受僱契約第7條第3項為勞基法第29條規定之重申,及系爭 2023年年獎發放公告均揭示公司有盈餘後即應發放年終獎金 之義務,而原告於112年亦確實有受領111年年終獎金,堪認 年終獎金確係原告提供勞務後,在一般情形下即經常可領取 ,非單純恩惠性給與等語(本院卷一15、17頁;卷二59、61 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依系爭受僱契約第7條第3項條約定:「甲方於營業年度終了 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 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員工,應給與年終獎金……」 (本院卷一61、200、234頁);次依工作規則第39條第2、3 項分別規定:「本公司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 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 並無過失之員工,應給與年終獎金……」、「基於留才目的, 年終獎金給與及紅利分配,皆以發放時員工在職者為限」( 本院卷○000-000頁;卷二67頁),由前開說明可知,領取年 終獎金設有被告當年度有盈餘、員工全年工作無過失、發放 時需在職等要件,顯非制度上未設有條件而全體員工一律皆 能領取,即非屬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況原告經被告考核為 C等為部門最末位(本院卷一125、127頁),而原告經考核 為C等之理由,已如前述,是已難認原告符合領取年終獎金 之要件。再參前開工作規則第39條第3項規定內容,已明訂 年終獎金發放之目的係「基於留才目的」,益證年終獎金非 屬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  ⑵依系爭2023年年獎發放公告說明一及說明二第1點之內容:「 ……公司以兩個月為基礎做為年終獎金的作業預算,……」、「 評核計算方式:實際金額依2023年期間個人工作績效表現、 實際任職天數...等因素核算後由主管評核調整之」(本院 卷一129頁),可見被告係以2個月薪資做為計算年終獎金之 計算基礎,且實際核發金額仍須視員工任職績效、任職天數 及最終實際考核成績等情節,做為核發年終獎金之依據,再 觀原告提出2022年度年終獎金發放公告(本院卷二69頁), 說明一及說明二第1點之內容:「……公司提撥三個月做為年 終獎金的作業預算,……」、「評核計算方式:總核發數額約 為2.5~3.5個月,實際金額依2022年期間個人工作績效表現 、實際任職天數...等因素核算後由主管評核調整之」,顯 見被告之年終獎金並非「保障」有2個月,金額亦非「固定 」,且尚須依員工個人工作績效表現、實際任職天數等因素 做為評核,故非謂員工有上班即得以領取2個月薪資之年終 獎金,更證年終獎金非屬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而係被告對 員工為具勉勵性、恩惠性之給與。  ⑶原告固主張被告一再強調每年有2個月年終獎金,並提出求職 網頁為證(本院卷一15、59頁),然觀諸該徵才廣告內容, 其上並無記載刊登日期,此徵才廣告是否為原告應徵當時之 徵才廣告,已非無疑,又前開徵才廣告中記載之「平均年薪 14個月:……年終平均發放2個月!!」之文字,係列於「福 利制度」欄位之「你不知道的福利制度」之下,既無保證給 付年終獎金之文字,亦非將年終獎金列於「工作待遇」欄位 下之記載,況徵才廣告為要約之引誘非要約,顯然該年終獎 金之福利是否適用於原告,及年終將金之數額應為若干,仍 應視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議定結果而定。再觀之系爭受僱契約 (本院卷一61-63、200、234-237頁)內容,兩造並未約定 每年必會固定給付年終獎金,自難認前開「福利制度」已為 兩造間勞動契約之一部。  ⒊綜上,被告係依員工個人工作績效表現、實際任職天數為評 核而為年終獎金之發放,非屬對於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亦 非經常性之給與,自不屬工資之一部分。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2個月薪資年終獎金105,800元,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舉之證據皆不足以證明其有向被告請求季 獎金、年終獎金、2日病假半薪之權利,從而原告依勞基法 第29條、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4項等規定,請求判命如其聲 明所述之事項,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YDV-113-勞簡-61-2025022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更正土地登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240號 原 告 簡志丞 訴訟代理人 陳成志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歐彥熙(主任) 訴訟代理人 許書騰 游吉崇 參 加 人 簡財盛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參加人聲請參加訴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簡財盛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 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本件爭訟概要:  ㈠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26日以更正登記申請書,主張新北市金 山區頂角段磺溪頭小段70之3、70之16地號土地(日治時期 為金包里堡頂角庄土名磺溪頭70番之3土地,重測前編為臺 北縣金山鄉頂角磺溪頭70之3地號,下合稱系爭土地)原為 其祖父簡清乞因買賣取得,嗣因繼承移轉登記為簡○連(原 告伯父)、簡○來(原告之父)共有(應有部分各1/2)。詎 土地總登記時,將系爭土地錯誤登載為簡○連與簡金土共有 (應有部分各1/2),故依土地法第69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 3條等規定,申請被告應更正前開錯誤登記。  ㈡原告又於112年7月25日以陳情書,除前述應更正錯誤登記事 由外,另主張系爭土地之臺帳(含連名簿)登記「民國37年 2月27日簡○來……1/2簡金土」之錯誤記載應予塗銷,回復原 登記之「昭和5年9月9日所有權相續簡○來」。  ㈢被告針對原告112年6月26日更正登記申請書,以112年7月6日 新北汐地登字第1125928275號函(下稱112年7月6日函)覆 略以:「……因總登記相關申請書已逾保存年限銷毀而無案可 稽,無從審認原登記事項是否有誤,臺端主張之更正事項將 使原登記所示之權利主體發生變更,已非屬登記機關所得辦 理更正登記範疇……」等語;後針對原告112年7月25日陳情書 ,再以112年7月27日新北汐地登字第1125929805號函(下稱 112年7月27日函)覆略以:「……有關臺端陳請刪除土地臺帳 錯誤登載部分,因土地臺帳僅為日本政府徵收地租之冊簿, 並無登記效力,且臺帳記事亦非地政機關之登記業務範疇, 自無從辦理更正……」等語。  ㈣原告對被告112年7月6日、7月27日函均不服而提起訴願,經 新北市政府以112年12月27日案號:1122050963號訴願決定 關於112年7月6日函部分訴願駁回,關於112年7月27日函部 分訴願不受理。原告仍不服而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 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總登記所有權人簡金土(所有權應有 部分1/2)」部分更正為「總登記所有權人簡○來(所有權應 有部分1/2)」,並將土地臺帳(含連名簿)登記「民國37 年2月27日簡○來……1/2簡金土」部分塗銷,回復為「昭和5年 9月9日所有權相續簡○來」登記狀況。 三、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如認為有理由而獲勝訴判決 ,參加人(為簡金土之子,因繼承而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 )之權利及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茲據參加人具狀聲請獨立 參加訴訟,並業於114年1月15日繳足聲請裁判費,爰依首揭 法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2025-02-21

TPBA-113-訴-240-20250221-2

聲指
最高行政法院

指定審判權管轄法院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指字第2號 原 告 蔡汝平 被 告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 遣儲金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黃柏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 庭第一庭以113年度簡字第212號受理後,裁定停止訴訟,請求本 院指定管轄法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指定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管轄。 理 由 一、按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 判權之管轄法院。前開移送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法院認其 亦無審判權者,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向其所屬審判權 之終審法院請求指定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終審法院認受移 送法院無審判權,應以裁定指定其他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 此觀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 前段、第7條之4第1項前段、第7條之5第1項後段之規定自明 。又我國對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 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公 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 執,由普通法院審判。訴訟事件是否屬普通法院之權限,應 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屬於私法上之 爭執為斷,是原告所訴請裁判之法律關係屬私法上之爭執, 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始為適法。 二、原告以被告審定(下稱原處分)其年資錯誤導致退休金額短少 新臺幣(下同)205,630元,經訴願駁回後,遂向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撤銷訴訟。原告後來雖因被告重 新審定年資並作成適法之新處分(下稱新處分)並得到被告補 發退休金之財產上給付。但原告先前耗費精力投入尋求救濟 的付出與損失,係因被告之前違法行政處分所造成,被告自 應賠償原告為爭取權益而產生之金錢、時間及精神之損害, 乃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下稱臺北簡易庭)提起 民事訴訟,聲明請求被告賠償給付原告43,880元。經臺北簡 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1545號民事裁定認原告之請求,應屬 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定提起行政訴訟合併提起之損害賠償之 訴,應由行政法院審判為由,裁定移送原審審理。案經原審 地方行政訴訟庭認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以113年度簡字第2 12號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向本院請求指定審判權管轄法院。 三、經查,原告未曾於不服原處分所提起之撤銷訴訟中合併向被 告請求損害賠償,亦未曾對被告之新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均 不生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提起損害賠償之情形。原 告於臺北簡易庭已明確表示其係於撤回上揭對原處分提起之 行政訴訟後,另行針對其在該行政救濟過程中所耗費之時間 、精神及金錢支出等,依民法第184條規定,向臺北簡易庭 訴請被告賠償其損害。故依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係屬私法 上損害賠償所生之爭議,非屬行政訴訟審判權,應由普通法 院審理,原審並無審判權限。本件財產標的金額未逾50萬元 ,爰按被告公務所所在地即臺北市中正區,指定臺北簡易庭 為本件之管轄法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5-02-20

TPAA-114-聲指-2-20250220-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勞動基準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126號 原 告 國立臺北科技大學 代 表 人 王錫福 訴訟代理人 劉建浩 鄭國銘 張明華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 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 林大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7日 府勞動字第11260351821號裁處書及勞動部113年4月2日勞動法訴 二字第112002520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14年1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適 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二、因 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 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查本件核其 屬前揭規定,故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聘僱之計畫專案助理,有勞動基準法(下 稱勞基法)之適用。112年9月6日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實施 勞動檢查,發現原告未依規定給付所僱勞工即訴外人姚怡如 (下稱姚君)112年6月20日之平日延長工時工資計215元( 下稱系爭延長工時),又111年8月、111年10月至12月,以 及112年1月至5月亦有相同情形,且未給付姚君於111年10月 29日休息日出勤之工資。案經被告審認屬實,認原告違反勞 基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 及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以112年11月7日府勞動字第112603 5182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各處原告罰鍰2萬元,合計 4萬元,並公布原告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 文及罰鍰金額。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嗣原告不服關於被告 認定其違反勞基法第24條第2項之部分,業經被告以112年12 月14日府授勞動字第11200087191號函撤銷(見訴願卷㈠第10 5頁)。復經勞動部113年4月2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120025208 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就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基法第 24條第2項規定部分,訴願不受理;其餘訴願駁回。原告就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違反勞基法第24條第1項部分仍不服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違反勞基法 第24條第2項部分,未據原告起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依原告差勤管理要點第6點(二)規定,除因緊急或特殊狀況 外,加班應由一級單位主管事先覈實指派,事先填寫加班單 ,並經核准;復依第8點第2項及原告專題研究計畫專任人員 管理要點第5點(二)規定略以,計畫專任人員應依約定工 作時間出勤,並親自簽到退……。延長工時採事先申請制,係 為使主管或計畫主持人知悉員工工作分配狀況,據以調節及 安排,並保障員工權益,故原告差勤系統設有加班事由及時 數欄位由員工填寫,並得選擇補休或請領加班費。 ㈡、復依勞動事件法第38條之立法理由略以「出勤紀錄內記載之 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 ;雇主如主張該時間內有休息時間或勞工係未經雇主同意而 自行於該期間內執行職務等情形,不應列入工作時間計算者 ,亦得提出勞動契约、工作規則或其他管理資料作為反對之 證據,而推翻上述推定」。此外,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勞 上易字第63號民事判決亦足資參照。 ㈢、是以,員工有無加班事實及其必要,差勤管理要點既已規範 ,姚君及原告自應遵循辦理,然姚君於上揭時段均未依循規 定事先申請延長工時,復未有相關證據證明其延後下班時間 係因工作所需且有實際工作,原告自無給付延長工時工資義 務。況原告差勤規範治理模式為現行法制及實務所承認,並 經姚君知悉且參與,顯非不可期待姚君遵行辦理。 ㈣、另姚君112年6月15日辦理離職時之該次績效考核未有應予分 配獎勵金之情形,惟渠所屬單位主官考量其將離職、在職期 間辛勞,且有已申請未休畢之補休1小時,故自主發放2萬43 7元之特別給與款項,該款項於112年6月28日入帳,已包含 姚君未申請延長工時部分及已申請未補休1小時之工資。縱 被告認特別款項未包含延長工時加班費,原告亦已於8月18 日給付之。原告並無延長工時工資未予或延遲給付之情,且 觀原告之差假制度運作,亦無刻意苛扣其補休之必要。 ㈤、原告既已提出上揭說明作為反證,即應由姚君就其未申請延 長工時之時間,有實際執行職務事實及必要為證。且被告及 勞動部有權查明事實,不得逕依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 年3月2日勞動2字第0960062674號書函及101年5月30日勞動2 字第1010066129號函,以雇主之指揮監督權等由,即推翻原 告上述主張。而被告既主張原告是否給付不明,或稱原告屬 遲延給付,惟不按期給付及未依延長工時工資加給標準加給 為不同違規事實,本件不可能捨勞基法第27條規定,而就同 法第24條第1項為認定,被告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㈥、並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基法第24條第1項部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參勞基法等相關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等判決意旨,倘勞工於 超過工作時間自主延時工作,雇主未制止或為反對意思而予 以受領,自負有本於勞動契約及勞基法規定給付延長工時工 資之義務,此不因加班事先申請制而有所不同,易言之,雇 主不應以勞工未申請加班為由,而規避有關延長工作時間及 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之規定,始符合勞基法之立法目的。 ㈡、依被告所屬勞動局112年9月6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內容, 足證姚君確有延長工時進行職務。再依原告所提供姚君000 年0月00日出勤紀錄,姚君當日上班時間為8時31分,下班時 間為19時5分,延長工時計1小時,應給付渠215元,惟112年 6月工資清冊未列有給付平日延長工時工資之相關項目欄位 ,原告亦未提供姚君補休之具體事證。又依原告提供姚君11 1年8月1日至112年6月20日斷續期間之「未申請延長工時時 數」彙整表所載,姚君於此段時間延長工時共計20.5小時, 然依姚君111年3月至112年7月之工資清冊,亦未列有給付「 平日延長工時工資」之相關項目欄位。足證原告確違反勞基 準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 ㈢、承前,姚君有明確之出勤紀錄記載其出、退勤時間,此紀錄 為原告所提供。又依上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所載:「… 原告於111年8月8日20時,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召開線上會 議,姚君於當日20時至20時30分有參加會議。當日之延長工 時部分,原告亦無給付姚君平日延長工時工資或給予補休… 原告未給予姚君前述斷續期間之平日延長工時工資或補休, 係因姚君未依原告延時工作申請之規定,自行於差勤系統申 請所致。」等語,足證原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姚君有延長工時 並就此勞務給付予以受領,仍以姚君未申請加班為由未給付 其加班費。原告就其違規事實,縱非故意,亦有過失。 ㈣、又原告主張112年6月28日已特別給付姚君2萬437元,惟該特 別給付款項之給付原因為何?是否與本件具相當關聯性?皆 非明確,要難採信,況縱認該特別給付為加班費,亦僅屬事 後補償行為,反證原告確有未依法給付加班費之違規情節。 至民事判決就私法上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之舉證責任分配, 與公法上行政裁罰事件採職權調查主義,有其本質上之差異 ,自難比附援引。勞動事件法第38條係處理勞資雙方給付加 班費之民事糾紛舉證責任調配,與本件無涉。 ㈤、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所涉之法令: 1、勞基法第1條: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 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 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 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2、勞基法第24條第1項: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 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 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 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 之二以上。三、依第32條第4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 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 3、勞基法第27條:雇主不按期給付工資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 給付。 4、勞基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2 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22條至第25條…規 定。 5、勞基法第80條之1: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 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 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應按次處罰。主管機關裁處罰鍰,得審酌與違反行為有關 之勞工人數、累計違法次數或未依法給付之金額,為量罰輕 重之標準。 6、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 間如下:一、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八小時或每週工作總時數超 過四十小時之部分。但依本法第30條第2項、第3項或第30條 之1第1項第1款變更工作時間者,為超過變更後工作時間之 部分。二、勞工於本法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之時間。 7、勞動事件法第38條: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 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 ㈡、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訴 願決定、原處分、姚君出勤彙整表、姚君出勤一覽表、被告 所屬勞動局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被告所屬勞動局勞動條件 檢查會談紀錄、原告與姚君之專題研究計畫專任人員勞動契 約書、姚君薪資異動申請、姚君離職會辦單、姚君休假資料 一覽表、姚君人事費印領清冊(見原處分卷第2至9、36至38 、71至77、85至178、224、338、340至343、348、356至360 、362、373、492至516頁)等在卷可參,洵堪認定。 ㈢、為迅速、妥適、專業、有效、平等處理勞動事件,保障勞資 雙方權益及促進勞資關係和諧,進而謀求健全社會共同生活 ,為勞動事件法之立法目的。由是可知,勞動事件法屬於處 理勞動爭議事件之法令,關於實體事項之認定,如工時以及 本件之加班,均應回歸規範實體之法律而為認定,如民法或 是勞基法之規範。而勞動事件法第38條之規範,並非關於工 時認定之實體規範,而是屬於在勞動事件涉及工時爭議時之 舉證責任規定。在往昔之時,關於工時之爭議,均回歸民事 訴訟法之舉證責任,由主張對其有利之人負舉證責任,但於 勞動事件法第38條之規範出現後,如有出勤紀錄,即以該紀 錄推定工時,改為所謂之推定責任,就此減輕勞動事件中對 於工時舉證責任之規定,並非以該條文取代實體法上關於工 時認定之規定,是以,關於工時之認定,仍應回歸勞基法之 規定處理。 ㈣、關於工作時間,勞基法並未有明確之定義,僅有對於勞工每 日上班時間,出缺勤時間有規範性之規定(勞基法第30至36 條參照),依據一般解釋,「工作時間」係指勞工在雇主指 揮監督之下,於雇主之設施內或雇主指定之場所提供勞務, 或受令等待提供勞務之時間。至待命時間是否屬工作時間, 須釐清該時段內勞工是否受雇主指揮監督,且得否自由利用 ,若勞工於該時段受到雇主指揮監督或受命等待提供勞務, 該時段則屬工作時間。又關於勞工之加班時間,屬於於法定 工時外之延長工時,關於工時之認定,仍應依據勞基法及相 關解釋關於工時認定之解釋。 ㈤、訴外人於000年0月00日出勤紀錄(見本院卷第150頁),當日 上班時間為8時31分,下班時間為19時5分,依據該出勤紀錄 ,並考諸原告之差勤管理要點二、辦公時間之規範(見本院 卷第59頁),訴外人當日正常之下班時間應為下午17時31分 ,是以,依據該出勤紀錄,訴外人當日確實有延長工時一小 時之情形。而該一小時之延長工時,原告並未給付加班費, 業據原告所未爭執,並有原告所提供訴外人111年8月1日至1 12年6月20日斷續期間之「未申請延長工時時數」彙整表及1 11年3月至000年0月間之工資清冊在卷可查(見原處分卷第8 5、496至516頁),前開工資清冊並未列有給付「平日延長 工時工資」之相關項目欄位,足認原告並未給付系爭延長工 時之加班費用。 ㈥、原告以勞動事件法第38條之立法理由,及其所訂立之差勤管 理要點第六點(二)之內容,主張訴外人加班需經過主管核 准,系爭延長工時並未經過主管核准,則不應屬於延長工時 等語。原告所主張之立法理由記載該推定責任原告得以提出 工作規則等相關證據用以推翻勞動事件法第38條之以差勤紀 錄推定工時之情形,並不能單以工作規則有記載加班需經主 管同意或是加班需於期限內申報方才屬於加班而架空勞基法 實體關於加班或延長工時之規定。故工作規則有此一規定而 訴外人未予以遵守,進而直接引用立法意旨而認為訴外人未 事先經主管指派加班而非屬延長工時,實有速斷。單就該規 則而言,僅能說明程序上需經主管指派,然在主管未予指派 之情而有延長工時,自不能直接引用該規則而推翻勞基法之 相關規範。又既不能單純引用工作規則而認定推翻勞動事件 法第38條之推定責任,則本件是否延長工時仍應回歸差勤紀 錄觀之,應認訴外人確有延長工時之情形。 ㈦、原告以其於發現系爭延長工時未給予加班費後,業於其後將 該延長工時之加班費給予訴外人,主張就此不屬於未核發加 班費等語。然工資及加班費之給付,需於勞工與雇主之約定 期間內給付,若未於約定期間內給付或給付有所延遲者,即 屬於違章行為,並不以事後發現補發或是被告勞動檢查前業 已補發而使該行為成為合法,本件原告補發之日期為當年之 8月18日,距離原告下開所主張之特別給予款項業已經歷50 多天,且訴外人業已離職,足認其有延遲發放該延長工時工 資之情,當無法以事後有補發而認定其無違規之情。再原告 主張訴外人離職時之該次績效考核未有應予分配獎勵金之情 形,惟渠所屬單位主官考量其將離職、在職期間辛勞,且有 已申請未休畢之補休1小時,故自主發放2萬437元之特別給 與款項,該款項於112年6月28日入帳,已包含訴外人未申請 延長工時部分及已申請未補休1小時之工資。但該筆款項之 給付並非基於系爭延長工時,自不能以有考量其辛勞而直接 以該筆款項包含延長工時應給付之薪資。 ㈧、原告另主張訴外人於系爭延長工時前後的那段時間,常常從 事自己的事情,故系爭延長工時並非實際加班或延長工時。 然回到前開勞動事件法第38條之規定,既然系爭延長工時時 間訴外人已有差勤紀錄,則訴外人之工時業已推定,原告如 需推翻該推定,則必須提出相關證據用以證明訴外人於延長 工時時間並非實際從事業務或待命而不屬於工時範圍,依照 原告所陳之內容,並無法確認系爭工時發生之該一個多小時 內,訴外人確係從事非業務或待命之行為,況且,原告此一 陳述遍查卷內並無相關資料,故其此一主張難採為對其有利 之認定。 ㈨、末原告主張被告應先適用勞基法第27條規定命其改善,而就 同法第24條第1項再為處罰。查勞基法第27條文義得命原告 限期改善,故可知如原告未按期給付工資者,被告有裁量權 得以裁量是否命原告改善。但無論有無先命原告改善,回到 勞基法第24條第1項之規範內容,均屬違反即可依據該條文 得以處罰,並無所謂命原告改善即不得處罰或者需有先命原 告改善始得處罰之誡命。更進一步來說,縱使今日被告有先 限期命原告改善,其仍得依據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等規定裁 處原告。是以,原告此一主張,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違反勞基法第24條第1項之事實。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基法第24條第1項部分,均無違誤 。原告起訴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為4,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 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審判長 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劉家昆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5-02-19

TPTA-113-地訴-126-20250219-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菸害防制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266號 原 告 林建群即小阿姨餐酒館 被 告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黃志中 上列當事人間菸害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1 3年11月4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330761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 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復按行政訴訟法第 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 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 服其決定,……,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107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 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故提起 撤銷訴訟,須經合法之訴願程序。若當事人訴願逾期,即屬 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其提起撤銷訴訟,即為起訴不備其他 要件,且不能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 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1項規定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 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 員。」第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送達,不能 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 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 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 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 2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 達地之郵政機關。」是以,送達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 第73條規定為之者,得依同法第74條之寄存送達方式為之, 且該條並未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3條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故 只要送達人將行政機關之文書寄存在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 關或郵政機關,並作成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及 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時,即發生送達效力。 三、查原告因菸害防制法事件,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7日高市 衛社字第11338096800號行政裁處書(下稱原處分),提起 訴願。原處分於113年7月22日經郵務機關送達至原告住居所 (高雄市○○區○○街000號2樓,即原告登記之營業地址)投遞 ,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雇人,遂於11 3年7月23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高雄瑞豐郵局,並作送達通 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門首,一份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有原 處分及被告送達證書(訴願卷第24頁)附卷可稽,依首開說 明,應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日期,發生送達效力。計其 提起訴願之期間30日,應自113年7月24日起算,扣除在途期 間0日(訴願機關亦設於高雄市),至113年8月22日即已屆 滿。原告遲至113年8月23日始提起訴願(參訴願卷第21頁) ,有被告收文日期章可按,自屬逾期提起訴願。是以,原告 提起訴願顯已逾法定救濟期間,其訴願自非適法。訴願決定 未及斟酌而為實體訴願駁回,雖有未洽(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然其駁回之結果並無一致,仍應予以維持。而原告對之 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且非得補正,應予駁回。本件因 屬程序上不合法而駁回,則其實體部分之主張有無理由,本 院即無從審究,附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起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法 官 邱美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凃明鵑

2025-02-19

KSTA-113-簡-266-2025021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12號 114年1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亞太興金屬建材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樊至侃 訴訟代理人 徐嘉明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吳兆原律師 康賢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2年1 1月8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12000718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原告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 50萬元以下罰鍰之處分(本件罰鍰金額為30萬元)而涉訟, 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2款規定,應由地方行 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聘僱越南籍外國人NGUYEN THI HANH(護照 號碼:M0000000,中文姓名:阮氏幸,下稱阮氏幸)從事製 造工作,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明知阮氏幸未有行蹤不明, 卻向勞動部通報阮氏幸自110年12月1日起連續3日起於自行 居住處所(新北市○○區○○路路000號)發生行蹤不明情事, 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5款規定。案經被告審認屬實 ,依就業服務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以112年3月1日新北府勞 外字第1120284091號就業服務法罰鍰裁處書,處原告罰鍰新 臺幣(下同)30萬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向勞動部提 起訴願,勞動部112年11月8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120007188號 訴願決定書訴願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不服,乃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阮氏幸間之僱傭關係早已於109年7月21日期滿,若 依被告機關於訴願時之答辯,將課以原告無期限之限制義 務,顯不合理。是在無僱傭關係存續之情況下,原告對於 阮氏幸之照顧管理義務應至何時終止,且若依被告所引用 之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37條第1項規定,「 雇主應自引進第二類外國人入國日或期滿續聘之日起,依 本法之規定負雇主責任。」似未規定「雇主責任」終止之 時點,等同課以雇主無期限限制之責任,然此一義務之要 求於母法即就業服務法中並未明文授權,故雇主聘僱外國 人許可及管理辦法前開規定顯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而 有違憲之疑慮,原處分機關援引該規定課以原告無限之責 任,顯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及義務,並不合理。況阮氏 幸業已於000年0月間自原告之宿舍遷出,原告自該時起對 於阮氏幸之行蹤即無法如同仍住在原告宿舍時能予以掌握 ,事屬當然,若在此情況下猶課以原告等同於「仍在僱佣 關係存績期間、且阮氏幸仍住在原告宿舍」之相關責任, 則顯有過苛之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未慮及此,亦顯有不 當。又被告機關所援引之勞動部107年6月4日勞動發管字 第1070506159號函文所載之相關規定,亦有如前所述之增 加原告法律所無之限制或義務之情事,亦不足採。 (二)原告係經多方查證後,合理懷疑阮氏幸未居住在自行居住 處所,通報並無違反上開規定之過失。關於查證之部分: 1、原告於110年6、7月間得知阮氏幸未向越南辦事處上傳 護照及居留證,致該處無法進行後續作業之處理,故未能 離境。故原告於110年8月16日以雙語之格式寄發存證信函 至阮氏幸留存之地址告知其,惟經招領逾期退回,是原告 已合理懷疑阮氏幸未居住在上開留存之地址;2、原告之 員工張琇雯曾連續3日至上址查訪阮氏幸、並以電話聯絡 伊,惟均未碰到阮氏幸、其所留存之電話亦未接通,且該 址之房東亦向原告表示該處只有住男生而沒有女生,原告 因此更確信阮氏幸未居住在上址;3、原告先前未曾碰過 類似情事,未諳相關通報程序,方依主管機關之建議,於 同年月10日為失聯通報。至仲介吉興公司之說法與原告實 際查證之客觀事實相左,已難遽信,且原告前開查證之程 序亦無過失可言。從而原告因擔心若未通報亦會涉犯其他 規定,因此為了自保,方為相關通報,相關舉措實難謂有 何過失。 (三)又阮氏幸雖於111年1月14日至被告勞工局說明其未失聯, 經被告轉知上情後,原告始知前揭情事實係誤會,並迅以 書面撤銷失聯通報,對阮氏幸合法居留等相關權益並不生 影響。而撤銷失聯通報之制度本得以維持外籍勞工管理之 正確性,難認就此即構成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5款所 稱「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 ,提供不實資料」之違法態樣。受通報之機關對於通報本 身仍負有實質審查義務,故原告並不因此而構成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而原告既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於發 現錯誤後並迅即撤銷通報,則外籍勞工管理之正確性並不 因此而受影響,從而本件與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5款 之規範目的並無違背等語。 (四)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5款、第65條第1項等規定,本 件原告明知阮氏幸未有行蹤不明,卻於110年12月8日填具 「雇主聘僱外國人申請書」、「說明文」向勞動部通報阮 氏幸自110年12月1日起連續3日起於自行居住處所(新北 市○○區○○路路000號)發生行蹤不明情事,原告辦理聘僱 外國人阮氏幸之管理事項時,確有提供不實資料,違反就 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5款規定明甚。 (二)次按行為時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5條第1項 規定,以及行為時勞動部107年6月4日勞動發管字第10705 06159號令、勞動部112年5月17日勞動發管字第110000000 0A號令並參照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9號判決 理由、鈞院99年度簡字第851號判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 01年度簡字第40號判決。查,依據111年1月21日新北市政 府勞工局談話紀錄,可見原告所屬員工張琇雯,於12月3 日傳3張阮氏幸住宿地照片給仲介吉星公司吳慧娟,並與 仲介吉星公司吳慧娟表示聯繫不上阮氏幸打算通報阮氏幸 行蹤不明,然仲介吉星公司行政人員劉玥馬上打電話聯繫 上阮氏幸,確認阮氏幸沒有逃逸,仲介吉星公司吳慧娟就 跟張琇雯說阮氏幸可以聯繋上且仍住○○○路000號,故無論 係依據勞動部107年6月4日勞動發管字第1070506159號令 之處理原則第一、(一)、(二)點、「受聘僱外國人連 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認定基準」第三點、第四點,阮氏幸 並「非」失去聯繫而行蹤不明,是以,原告於110年12月3 日即已明知阮氏幸「未」有行蹤不明,抑或在原告於110 年12月8日填具「雇主聘僱外國人申請書」、「說明文」 向勞動部通報阮氏幸行蹤不明時,顯已明知阮氏幸並「非 」行蹤不明,堪可認定。佐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11671號緩起訴處分書,可知張琇雯於偵查中坦 承其有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致損害於阮氏幸及相關 主管機關管理外籍移工資料之正確性。是以,原告確有上 開違規事實,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屬適法,應予維持。 (四)按裁處時之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9條(現已 修訂並挪至第33條)於110年1月6日之立法理由略以:「 為保障受聘僱外國人在臺期間飲食及住宿安全等權益,依 第28條之1第1項規定,雇主對所聘僱外國人,應自入國日 起至出國日止,善盡雇主生活照顧及管理責任,並依本條 、第19條之1及外國人生活照顧服務計畫書裁量基準辦理 生活照顧服務相關事項。」。就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觀之 ,其用意係在課予雇主應依外國人生活照顧服務計畫書執 行之義務,以維護外國人在我國之人身安全與基本生活條 件,並利於地方主管機關實施外國人相關業務之查察及管 理,確保外國人應有之權益。而外國人是否續聘、終止或 解除聘僱、住宿地點異動等事項均得為雇主所掌握,相較 於地方主管機關而言,均顯然具有資訊上之優勢,故而聘 僱辦法課予雇主限期通報義務。據此可知,聘僱辦法乃係 基於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2項規定所授權訂定,其規範目 的洵屬正當,並無違反法律保留,亦未抵觸法律之規定, 依法亦應加以適用,原告指謫被告將課以其無期限限制之 義務並無理由。假使受聘僱之外國人有轉換雇主時,在確 認該外國人受聘於新雇主前,原雇主對於所聘僱之外國人 ,應自入國日起至出國日或合法新雇主確定日止,善盡雇 主生活照顧及管理責任,縱然雇主與外籍勞工終止僱傭關 係,原雇主仍應持續對於外籍勞工之生活及安全,負有「 生活照顧義務」。 (五)關於原告所稱曾有三項查證事項,包括退回存證信函、查 訪照片、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外國人在臺服務工作服務專 線之回覆建議等,均無從確知阮氏幸確實失聯,況根據勞 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外國人在臺服務工作服務專線之回覆建 議內容,可知當時接聽電話人員已有回覆原告,其陳述情 形不符失聯通報。又本件原告係於110年12月8日填具「雇 主聘僱外國人申請書」、「說明文」向勞動部通報阮氏幸 自110年12月1日起連續3日行蹤不明,對比原告填具撤銷 失聯通報之時間在於111年1月17日,時間顯非密接,而經 原告對於阮氏幸進行失聯通報,將導致諸如勞動部、警察 機關、移民機關等外籍勞工相關機關發動調查,浪費行政 資源,亦嚴重影響阮氏幸在臺工作與生活權益甚鉅,原告 竟狀稱無影響,無足憑採等語。 (六)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5款規定:「雇主招募或僱用 員工,不得有下列情事:五、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 、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 。」第65條第1項:「違反第5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 款、第5款、第34條第2項、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7款至 第9款、第18款規定者,處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 」 (二)次按裁處時依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雇主聘 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9條(現已修訂並條次變更至 第33條)規定:「雇主申請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 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應依外國人生活照 顧服務計畫書確實執行。前項外國人生活照顧服務計畫書 ,應規劃下列事項:一、飲食及住宿之安全衛生。二、人 身安全及健康之保護。三、文康設施及宗教活動資訊。四 、生活諮詢服務。五、住宿地點及生活照顧服務人員。六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 家庭幫傭或家庭看護工之工作者,免規劃前項第三款及第 四款規定事項。雇主違反第一項規定,經當地主管機關認 定情節輕微者,得先以書面通知限期改善。雇主為第二項 第五款事項之變更,應於變更後七日內,以書面通知外國 人工作所在地及住宿地點之當地主管機關。」第45條第1 項(現已條次變更至第68條第1項)規定:「雇主對聘僱 之外國人有本法第56條規定之情事者,除依規定通知當地 主管機關、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外,並副知中央主 管機關。」。又裁處時之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19條於110年1月6日之立法理由略以:「為保障受聘僱 外國人在臺期間飲食及住宿安全等權益,依第28條之1第1 項規定,雇主對所聘僱外國人,應自入國日起至出國日止 ,善盡雇主生活照顧及管理責任,並依本條、第19條之1 及外國人生活照顧服務計畫書裁量基準辦理生活照顧服務 相關事項。」 (三)再按裁處時之勞動部107年6月4日勞動發管字第107050615 9號令釋「核釋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六條…受聘僱之外國人有 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之情事,雇主應於三日內以書面通 知當地主管機關、入出國管理機關、警察機關。本部將依 書面通知廢止外國人聘僱許可,並即令其出國,不得再於 中華民國境內工作,其構成要件、通報主體、認定及處理 原則如附件,並自即日生效。附件: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六 條…受聘僱之外國人發生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之構成要 件、通報主體、認定及處理原則 一、就業服務法(以下 簡稱本法)第56條『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之構成要件: (一)『連續曠職3日』係指外國人未向雇主、雇主代理人 或其生活照顧服務人員請假、報備而於實際應工作日連續 曠職3日而言。(二)『失去聯繫』指下列情況之一:1.雇 主、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以下簡稱地方主管機關)無 法確切掌握外國人行蹤,即便外國人以單向、雙向通訊軟 體或電話聯繫雇主,雇主無法確認通訊者為外國人本人或 無法掌握外國人行蹤以盡管理照顧之責。2.外國人雖經同 意安置或通報住宿地點變更,惟未居住於安置單位或通報 住宿地點,使安置單位或地方主管機關無法明確掌握其行 蹤。外國人離開雇主處之3日內已向1955勞工諮詢申訴專 線、勞動部(以下簡稱本部)、地方主管機關、本部備案 之安置單位或原籍國駐臺代表處求助,且有通報或安置紀 錄者,即非屬『失去聯繫』。二、本法第56條『連續曠職3日 失去聯繫』之通報主體及處理原則:(一)外國人於入出 國機場、雇主處所或雇主委託生活管理處所發生者:外國 人符合上開『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之構成要件,應由雇 主依法辦理通報;另外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且有連續3 日失去聯繫者,亦應由雇主辦理通報:1.入國未滿3日尚 未取得聘僱許可。2.聘僱許可期間賸餘不足3日。3.轉換 雇主期間或依法令應出國而尚未出國期間。4.與雇主發生 勞資爭議期間,且雇主未要求提供勞務。…」(已於112年 5月17日廢止)。又依勞動部112年5月17日勞動發管字第H 00000000A號令略以,核釋就業服務法第56條第1項、第73 條第3款、第74條第1項受聘僱外國人有連續曠職3日失去 聯繫之情事,其認定基準如附件。本解釋令自即日生效。 本部107年6月4日勞動發管字第1070506159號令,自即日 廢止。附件:聘僱外國人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認定基準 :二、「連續曠職3日」,指外國人與雇主間之聘僱關係 尚未終止,且無正當理由,而於其實際應工作日連續3日 不到工者。三、「失去聯繫」,指外國人離開工作場所及 住宿地點,且雇主、接受雇主或外國人委任之私立就業服 務機構,或相關單位無法確知外國人住宿地點或聯繫方式 ,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無法聯繫外國人。(二) 接獲外國人聯繫,但無法確知係外國人本人所為。(三) 接獲外國人本人聯繫,但其未明確告知可供查認之住宿地 點、住宿期間及聯繫方式。(四)接獲外國人本人告知其 住宿地點、住宿期間及聯繫方式,經查認並非屬實。四、 外國人於離開工作場所及住宿地點之日起3日內,已向下 列相關單位之一申訴或求助,且有明確告知住宿地點、住 宿期間及聯繫方式或安置之紀錄,經查認屬實者,即非屬 「失去聯繫」:(一)中央主管機關(包括運用1955勞工 諮詢申訴專線通報)。(二)當地主管機關。(三)經中 央主管機關備案之安置單位。(四)原籍國駐臺代表處。 五、外國人之住宿地點非屬雇主依「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 及管理辦法」第33條第2項第5款規劃者,外國人自行變更 住宿地點後,未告知雇主或委任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或 雖有告知,但經當地主管機關進行訪視時,未會晤外國人 本人,且未依該機關之通知到場說明,致無法探求真意者 ,由主管機關依第2點至第4點規定認定處理。六、外國人 於下列期間,有連續3日失去聯繫之情形,由雇主依就業 服務法第56條第1項及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6 8條第1項規定,提供相關事證辦理通報:(一)入國未滿 3日尚未取得聘僱許可之期間。(二)聘僱許可期間賸餘 不足3日。(三)轉換雇主或工作期間,或依法令限期出 國而尚未出國之期間。(四)與雇主間之聘僱關係終止, 尚未廢止聘僱許可之期間。(五)與雇主發生勞資爭議, 經雙方合意暫不提供勞務之期間。 (四)經查,原告聘僱阮氏幸從事製造工作,於110年12月10日 明知阮氏幸未有行蹤不明,卻向勞動部通報阮氏幸自110 年12月1日起連續3日起於自行居住處所發生行蹤不明情事 ,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5款規定,案經被告審實 屬實,依法裁處原告,有原處分(本院卷第39至43頁)、訴 願決定(本院卷第45至63頁)、110年8月16日林口國宅郵局 第164號存證信函(本院卷第67至91頁)、原告110年12月1 日至3日查訪照片(本院卷第97至101頁)、原告向被告取消 阮氏幸失聯通報之聯絡函(本院卷第113頁)、雇主聘僱外 國人申請書(本院卷第115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緩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117至123頁)、原告所屬員工張 琇雯通報勞動部移工失聯之對話紀錄(原處分卷一第43至4 5頁)、原告之陳述意見書(原處分卷一第55至58頁)、被告 所屬勞工局對阮氏幸之談話紀錄表(原處分卷二第3至4頁) 、被告所屬勞工局對吳慧娟之談話紀錄表(原處分卷二第9 至11頁)、阮氏幸之居留證(原處分卷二第55頁)、內政部 移民署對劉玥之調查筆錄(原處分卷二第62至66頁)、內政 部移民署對阮氏幸之調查筆錄(原處分卷二第67至71頁)等 附卷可稽。 (五)次查,觀諸被告所屬勞工局對阮氏幸之談話紀錄表(原處 分卷二第3至4頁)內容略以:「(問:請問您現是否居住 於○市○○區○○路路000號?是否為自租)答:是,那是我朋 友租的,我因為疫情暫時跟他住在一起。(問:請問您110 年12月1日至3日是否有居住○○○區○○路路000號號?)答: 我除了去玩或辦事外,都住○○○區○○路路000號地下室。( 問:請問您聘僱期滿後是否有定期與雇主亞太興金屬建材 有限公司聯繫?聯繫對象為何人?)答:我沒有特地跟老 闆或老闆娘聯絡,但是我兒子跟我弟現在還在亞太興公司 工作,所以我偶爾六日會去亞太興公司吃飯。(問:請問 您仲介是否為吉星環球有限公司?自租以後是否有定期跟 吉星環球有限公司聯繫?)答:…至於我都跟劉小姐聯繫是 因為我想說我已經跟亞太興公司結束聘僱關係了,所以我 只有定期跟仲介聯繫告知我行蹤。」;再佐以111年1月22 日內政部移民署調查筆錄(原處分卷二第67至71頁)內容略 以:「(問:你何時逃離原告處?)答:我沒有跑掉,我 的聘僱許可於109年7月21日到期,因為已經滿12年所以不 能換工廠也不能延長,也因為疫情的關係,我沒有班機可 以離境,我原本住在工廠,後來老闆娘透過翻譯人員告知 ,要我去外面租房子,不讓我住在工廠。(問:阮氏幸何 時離開員工宿舍?)答:110年3月離開工廠宿舍。(問: 請問離開員工宿舍後,你住哪裡?)答:從離開員工宿舍 後就在新北市○○區○○路路000號1樓一直到現在。(問:雇 主或吉星公司有提供住所給你嗎?)答:沒有,現住地是 我與他人分租,1個月2,500元。(問:你堅稱沒有失聯的 情事,能否提供與仲介吉星公司及雇主聯繫的紀錄?)答 :我都與仲介吉星公司保持聯繫,阮氏幸每個月去服務站 蓋延期章之後,我就會以LINE傳送延期章的照片給吉星公 司。(問:既然你與仲介吉星公司有聯絡,為何會被通報 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答:因為老闆娘有到我現住地 找我,我住1樓,所以找不到我。(問:公司當時派人到 你現住地找你未果,有無與你或透過他人聯絡?你有無原 告的聯絡方式?)答:都沒有。我有老闆及老闆娘的聯絡 方式,我記得老闆娘3個月前及111年1月14日當天都有聯 繫。」等情。 (六)再查,觀諸內政部移民署111年1月25日對劉玥之調查筆錄 (原處分卷二第62至66頁)內容略以:「(問:請問你現在 身分為何?任職何公司?)答:我的身分是仲介行政,任 職於吉星公司。(問:請問何人通報阮氏幸行蹤不明?) 答:我不知道,我們公司沒有幫雇主通報,應該是雇主自 己通報的。(問:就你所知,原告之老闆娘有無不能聯絡 阮氏幸的情事?有無其他方式能夠聯繫阮氏幸?)答:無 不能聯絡阮氏幸之情事。阮氏幸還有約6名家人都在亞太 興公司工作,我認為他們都能聯繫到阮氏幸。」等情。 (七)復觀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7月27日111年度 偵字第11671號緩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117至123頁)內容 略以:被告張琇雯為原告之人事、會計,負責原告之聘僱 外國人管理,並負有向主管機關據實申報外國人行蹤之義 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張琇雯明知原由原告聘僱之阮氏幸 於109年7月21日與原告聘僱關係期滿,然因新冠肺炎疫情 延長其居留期限,而於000年0月間自原告員工宿舍遷出, 至新北市○○區○○路路000號1樓居住。阮氏幸變更居所後, 除定期至內政部移民署辦理居留延期,並與仲介劉玥保持 聯繫外,尚有多位親人均任職於原告公司,並無不能或無 法聯絡之情形,竟仍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 於110年12月8日填具「雇主聘雇外國人申請書」、「陳報 函」、「連續職3日失去聯繫之外國人名冊」及「說明文 」,記載:「自110年12月1日17時41分起無法聯繫外國人 ,並於外國人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之期間,確實以電話 、簡訊、通訊軟體及親訪外國人自行居住處所等方式與外 國人進行聯繫,仍無法得知並掌握外國人行蹤」、「本雇 主聘僱之外籍勞工阮氏幸於110年12月1日起行蹤不明失去 聯繫已逾3日」等不實事項,以原告名義出具上述文件, 向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內政部移民署桃園服務站及桃園 市政府勞動局通報阮氏幸失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阮氏 幸及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內政部移民署桃園服務站及桃 園市政府勞動局管理外國人資料之正確性。嗣阮氏幸於11 1年1月14日至內政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辦理 自行到案,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專勤隊報告偵辦。上揭 犯罪事實,張琇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阮氏幸、 證人即外國人仲介劉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外勞)明細內容、雇 主聘雇外國人申請書、陳報函等在卷可佐,足認張琇雯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張琇雯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信其歷此司法偵查程序應有所警惕,爰參酌 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處分 為適當等情,可知原告所屬員工張琇雯確實有對阮氏幸進 行不實失聯通報,洵非無據。 (八)原告對於110年12月10日向勞動部通報阮氏幸自110年12月 1日起連續3日於自行居住處所(新北市○○區○○路路000號 )發生行蹤不明一事,並不否認,而阮氏幸自000年0月間 遷離原告宿舍起至000年0月間,均居住○○市○○區○○路路00 0號1樓,並定期向內政部移民署辦理居留延長,並無行蹤 不明之情事。吉星公司並告知原告,阮氏幸平時會與吉星 公司之行政人員劉玥聯繫,而劉玥於110年12月2日亦有聯 繫到阮氏幸,其仍居住於○○市○○區○○路路000號,若原告 有不實通報情事,會遭主管機關之裁處。況阮氏幸有多位 家屬受聘於原告工作,阮氏幸均有聯絡其家屬,原告又知 悉阮氏幸之聯絡方式,揆諸上開規定,阮氏幸自未符合上 述勞動部所定「連續3日失去聯繫」之構成要件,原告仍 於110年12月10日向勞動部通報。且觀原告所屬員工張琇 雯通報勞動部移工失聯之對話紀錄(原處分卷一第43至45 頁)內容,亦可知當時電話接聽人員根據張琇雯的陳述, 亦表示該情形不符合失聯通報之情事。是原告應知悉移工 失聯通報之要件,卻仍執意對阮氏幸進行失聯通報。雖事 後又於111年1月14日至被告所屬勞工局說明阮氏幸為失聯 一事,並有原告向被告取消阮氏幸失聯通報之聯絡函(本 院卷第113頁)在卷可稽,然綜觀上情難認原告具有誤解阮 氏幸失聯之情。故阮氏幸自110年12月1日起連續3日於自 行居住處所,未發生行蹤不明情事,原告於辦理聘僱外國 人阮氏幸之管理事項時,確有提供不實資料,違反就業服 務法第5條第2項第5款規定之事實。至原告稱張琇雯因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受緩起訴處分一節,以受到嚴峻懲 罰云云,惟該刑事案件之處理情形,顯與本件原告涉犯行 政罰無涉,原告此主張自無可採。是原處分依就業服務法 第65條第1項規定,處原告法定罰鍰最低額30萬元整,於 法並無違誤。 (九)至原告主張阮氏幸與原告間之聘僱關係於109年7月21日終 止,原告已非阮氏幸之雇主,依法本無通報或照顧管理義 務云云。按「外國人於下列期間,有連續3日失去聯繫之 情形,由雇主依就業服務法第56條第1項及雇主聘僱外國 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68條第1項規定,提供相關事證辦理 通報:(一)入國未滿3日尚未取得聘僱許可之期間。( 二)聘僱許可期間賸餘不足3日。(三)轉換雇主或工作 期間,或依法令限期出國而尚未出國之期間。(四)與雇 主間之聘僱關係終止,尚未廢止聘僱許可之期間。(五) 與雇主發生勞資爭議,經雙方合意暫不提供勞務之期間」 ,前述聘僱外國人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認定基準第6點訂 有明文。阮氏幸與原告間之聘僱關係於109年7月21日終止 ,為兩造所不爭執,阮氏幸於112年11月29日始出國,有 被告提出之動態查詢資料列印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77頁 )。然阮氏幸係尚在未遭廢止聘僱許可期間,或依法令限 期出國而尚未出國之期間,則原告尚負有依就業服務法及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規定提供相關事證辦理正 確通報之義務。縱依原告主張認其對阮氏幸於聘僱關係終 止後無所謂通報義務,然依前述裁處時之雇主聘僱外國人 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9條立法意旨,原告對所聘僱之阮氏幸 ,應自入國日起至出國日止,善盡雇主生活照顧及管理責 任,並依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及外國人生活照 顧服務計畫書裁量基準辦理生活照顧服務相關事項。原告 於辦理聘僱外國人阮氏幸之管理事項時,於知悉阮氏幸未 發生行蹤不明之情形下,確有提供不實資料予被告,故其 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5款規定甚明。 六、從而,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核無不合。原 告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2025-02-17

TPTA-113-簡-12-20250217-1

行專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發明專利申請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3年度行專訴字第30號 民國114年1月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日商TDK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齋藤昇 訴訟代理人 翁林瑋律師 何婉菁律師 王大緯專利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申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 3年4月1日經法字第113173007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被告應就第109141322號「磁化旋轉元件、磁阻效應元件、 半導體元件、磁記錄陣列及磁阻效應元件的製造方法」發明 專利申請案做成准予專利之審定。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以「磁化旋轉元件、磁阻效應 元件、半導體元件、磁記錄陣列及磁阻效應元件的製造方法   」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並聲明以西元2019年11月26日申請 之日本第2019-212835號及西元2020年10月14日申請之日本 第2020-173445號專利案主張優先權,經被告編為第1091413 22號審查(下稱系爭申請案),不予專利;民國111年5月17 日原告申請再審查並修正申請專利範圍,復於被告112年4月 18日發給審查意見通知函後之同年7月18日提出申請專利範 圍修正本。嗣被告依專利法第43條第4項規定,以112年8月4 日(112)智專三㈡04457字第11220757890號審查意見最後通知 函,通知原告112年7月18日修正本之部分請求項未克服前揭 審查意見通知函之不准專利事由,且有違專利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原告乃於112年11月2日提出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及 申復理由。案經被告審查,核認系爭申請案修正後仍有違前 揭專利法規定,而以112年11月8日(112)智專議㈡04457字第1 1221127320號專利再審查核駁審定書為「不予專利」之處分 (下稱原處分)。原告提起訴願後,經經濟部以113年4月1 日經法字第11317300770號為訴願駁回之決定(下稱訴願決 定),原告仍未甘服,遂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於110年3月19日、111年1月28日、111年5月17日、112 年7月18日、112年11月2日提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   ,上開修正內容未超出申請時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   ,修正後請求項共16項,其中第1、9、10、11、13、14、15   、16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又請求項2至8是直接或間 接依附至請求項1之附屬項,請求項10、11、13是以附屬形 式包括請求項9全部特徵在內之獨立項,請求項12是直接依 附至請求項11之附屬項,而請求項15、16並未發現不予專利 之理由。是以系爭申請案專利範圍係指112年11月2日修正後 之內容,先予敘明。 (二)系爭申請案相對附表之引證1(甲證3)、引證2(甲證4)之 組合,或引證1、引證2、引證3(甲證5)之組合,具有進步 性要件:  ⒈引證1、2均未揭露請求項1之「上述插入層有複數層,上述插 入層的層數,在6層以下」技術特徵,且該技術特徵相對於 插入層只有1層之情況及超過6層之情況,可明確降低系爭申 請案磁阻效應元件的寫入功率,此由圖17、18關於實施例1 的磁阻效應元件的寫入電流圖、寫入電壓圖及對應實驗數據 可得知,而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系爭 專利申請案說明書及圖式的記載可直接且無歧異得知,且相 對於插入層只有1層及7層的邊界值,所產生功效的顯著提升 (量的變化),並非為插入層數量之簡單變更,而是產生無 法預期之功效。況所屬領域具通常知識者並無動機結合引證 1、2,無法藉由引證2補足引證1所未揭露請求項1之「沿著 上述第1方向以及上述自旋軌道轉矩配線的長度方向切斷的 剖面中,夾住上述插入層離上述第1強磁性層遠的自旋產生 層之剖面積,比夾住上述插入層離上述第1強磁性層近的自 旋產生層之剖面積大」以及「上述插入層的厚度,為構成上 述插入層的材料之自旋擴散長度以下」之技術特徵,故無否 定進步性之因素。又引證1、2對於系爭申請案之專利發明具 有反向教示(teach away),將引證2揭露的技術應用於引 證1,而將引證2使電流有效集中或有效率流動的第二非磁性 層14應用於引證1的金屬插入層2C,反而會使電流高度集中 ,無法達成引證1所欲避免電流集中於金屬插入層2C,目的 完全相反且將會被勸阻而不會將引證2之技術應用於引證1   ,故有肯定進步性之因素。因此,綜合考量後並無法建立不 具進步性之論理,得判斷系爭申請案請求項1所載之發明具 有進步性。準此,引證1、2並不足以揭露或教示系爭申請案 請求項1所載發明的所有限制條件,符合專利法第22條第2項 之進步性規定。  ⒉系爭申請案請求項2至6、8係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 屬項,故請求項2至6、8具備請求項1的全部限制條件,因此   ,根據前述請求項1的相同理由,引證1、2之組合並不足以 揭露或教示請求項2至6、8各自所有限制條件,故請求項2至 6、8的確符合專利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又系爭申請案請 求項7係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故請求項7具備請求 項1的限制條件,根據前述請求項1的相同理由,引證1、2之 組合並不足以揭露或教示請求項7之限制條件。另引證3並未 揭露系爭申請案請求項7之技術特徵,且非簡單變更,而是 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亦無動機 結合引證1、2及引證3,是引證1至3之組合並不足以揭露或 教示請求項7之技術特徵。  ⒊系爭申請案請求項9之「上述第2層有複數層,上述第2層的層 數,在6層以下」,並未揭露於引證1、2,且非為第2層數量 之簡單變更,而是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所屬技術領域具通 常知識者無動機結合引證1與引證2,無法藉由引證2補足引 證1未揭露請求項9之「沿著上述第1方向以及上述配線的長 度方向切斷的剖面中,夾住上述插入層離上述第1強磁性層 遠的自旋產生層之剖面積,比夾住上述插入層離上述第1強 磁性層近的自旋產生層之剖面積大,上述第2層的厚度,為 構成上述第2層的材料之自旋擴散長度以下」之技術特徵   ,故無否定進步性之因素。又請求項9之「上述第2層有複數 層,上述第2層的層數,在6層以下」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 且引證1及2對於系爭申請案之專利發明具有反向教示,故有 肯定進步性之因素。因此,系爭申請案請求項9所載之發明 具有進步性。  ⒋系爭申請案請求項10、11、13係包括請求項9的全部技術特徵 在內之獨立項,請求項12為請求項11的附屬項,故請求項10 至13具備請求項9之全部限制條件,根據前述請求項9之相同 理由,引證1、2並不足以揭露或教示請求項10至13各自所有 限制條件,故請求項10至13符合專利法第22條第2項之進步 性規定。  ⒌請求項14之「上述插入層有複數層,上述插入層的層數,在6 層以下」未揭露於引證1或2,且非為插入層數量之簡單變更 ,而是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無 動機結合引證1與引證2,而無法藉由引證1補足引證2未揭露 請求項14之「且上述第1自旋產生層的厚度,比上述自旋產 生層更厚…上述插入層,包含從Mg(鎂)、Al(鋁)、Si(矽   )、Ti(鈦)、Cr(鉻)、Fe(鐵)、Co(鈷)、Cu(銅)、Ga(鎵)、   Ge(鍺)、Ag(銀)構成的群中選擇之任何元素」、「依序積層 第2強磁性層、非磁性層、第1強磁性層以及第1自旋產生層 的積層體…複數個插入層與複數個自旋產生層」之技術特徵   ,故無否定進步性之因素。又請求項14之「上述插入層有複 數層,上述插入層的層數,在6層以下」具有無法預期之功 效,且引證1及引證2對於系爭申請案之專利發明具有反向教 示,故有肯定進步性之因素。因此,系爭申請案請求項14所 載之發明具有進步性。此外,請求項15、16具進步性,此為 原處分所是認。  ⒍綜上,引證1、2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申請案請求項1至6、8 至14不具進步性;引證1至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申請案請 求項7不具進步性,系爭申請案符合專利法第22條第2項之進 步性要件,原處分與訴願決定駁回本件專利申請,顯然違法 且有錯誤,爰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告應作成 准予專利之審定等語。 (三)並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就系爭申請案做成准予專利之審定。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系爭申請案請求項並未限定「間隔開」的複數插入層20B, 比對引證1(甲證3)圖2所對應第[0051]段内容揭示「根據 金屬插入層2C的位置,可能存在原子堆疊為兩層或三層的部 分」,已揭示請求項1上開技術特徵。又系爭申請案藉由插 入層20B插入自旋產生層20A中,以達成利用界面Rashba效應   ,降低反轉電流密度,依引證1第[0005]段揭示「SOT是由自 旋軌道相互作用或異質材料界面處的Rashba效應產生的純自 旋電流引起的,在磁阻元件中感應出SOT的電流沿與磁阻元 件的層疊方向交叉的方向上流動,換句話說,不需要在磁阻 元件的堆疊方向上流動電流,這有望延長磁阻元件的壽命」   ,已揭示上開技術特徵及降低反轉電流密度相同之功效。退 步言,引證1圖2、3揭示藉由自旋軌道轉矩配線2插入金屬插 入層2C中,據以產生與系爭申請案相同之功效,故請求項1 之「上述插入層有複數層,上述插入層的層數,在6層以下   」技術特徵僅係插入層數量之簡單變更,原告主張並不足採   。 (二)系爭申請案明確指出在自旋軌道轉矩配線中設置插入層之效 果,亦即比較插入層層數為0與層數為1至6之效果,而非比 較插入層層數為1與層數為2至6之效果,且說明書及圖17、1 8並未記載當插入層為7層後之寫入電流、電壓,亦非所屬技 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例如圖17中 寫入電流在插入層為3層時最低,但無法預測7層後為最高、 最低或持平;圖18中寫入電壓在插入層為4層後持平,但無 法預測7層後會開始變高、變低或持續持平)。原告以不存 在内容推定插入層層數超過7層時之寫入功率高於僅有1層之 寫入功率乃主觀臆測,並不可採。又關於原告所提寫入功率 -寫入層數量關係圖(本院卷第22頁),未曾揭示於系爭申 請案之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中,無法由系爭申請案 圖17、18得到相同之結果,以銀(Ag)為例,原告主張依關係 圖顯示功率(P)約為0.39mW,惟圖17、18中,Ag電流約   570μA、電壓約0.62V,P=I*V=0.3534mW,兩者顯有落差,並 不可採。 (三)原告主張將引證2之第一非磁性層12應用於引證1之自旋軌道 轉矩配線2將不產生自旋流,係原告主觀臆測,引證2之   first nonmagnetic layer12、third nonmagnetic layer16 a對應本案自旋產生層20A,引證2之second nonmagnetic   layer14對應本案插入層20B,且依引證2第〔0025~0029〕段揭 示内容清楚說明圖1之first nonmagnetic layer12實施方式 有其背景與目的,且引證1未教示不可使用相反扭矩之材料 ,以組成本案之自旋產生層20A與插入層20B,並未構成反向 教示。又引證1、2同屬「STT-MRAM」相同技術領域,均同樣 藉由「插入層的電阻率(導電率的倒數)比自旋產生層的電 阻率更低」,進而改善自旋軌道轉矩配線之電流流動,兩者 在「磁阻效應元件」作用或功能、解決「自旋執道轉矩配線 之導電率」之問題皆具共通性,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 通常知識者有動機結合引證1、2之技術内容,原告上開主張 並不足採。 (四)原告所提寫入功率-寫入層數量關係圖並非系爭申請案圖17   、18所能直接無歧異得知,原告稱插入層的數量為1時,其 實驗數據電壓Cu=0.915、Ag=0.658,惟圖18中並無任何數據 ,由圖18僅能得知Cu的電壓介於0.8~1之間,Ag的電壓介於0 .6~0.8之間,且原告所稱數值精確到小數點第3位似有臨訟 製作之嫌。又系爭申請案說明書第[0120]段揭示設置插入層 之效果(亦即比較插入層層數為0與層數為1至6之效果)   ,僅於寫入電流、寫入電壓在定性方面之功效,說明書從未 揭示在寫入功率上產生「量」的功效(定量方面之功效)。 另原告在審查階段既不爭執引證1揭示請求項1之「上述插入 層有複數層,上述插入層的層數,在6層以下」、請求項9之 「上述第2層有複數層,上述第2層的層數,在6層以下」、 請求項14之「上述插入層有複數層,上述插入層的層數,在 6層以下」技術特徵,於訴訟階段卻又以從未揭露之實驗數 據主張具有有利功效,其臨訟製作之數據應不可採。再者, 有利功效必須是對照先前技術之差異技術特徵所直接產生的 技術效果,因前開爭執技術特徵在2層插入層均為Cu或2層插 入層均為Ag之情形已揭露於引證1第[0051]段,可知該爭執 技術特徵非是對照先前技術之差異特徵,而是先前技術已揭 露。縱考量原告補充之實驗數據,該數據顯示之功效亦非是 對照先前技術之功效,而是先前技術已揭露的功效,是以, 原告對該爭執技術特徵所補充說明有利功效之理由,並不足 採。 (五)系爭申請案界定「插入層有複數層,上述插入層的層數,在 6層以下」不是厚度,也不是「不同材料界面」的數量,因 插入層係界定「包含從Mg(鎂)…構成的群中選擇之『任何元 素』」,不排除各插入層均選擇為相同元素之情形,例如2層 插入層均為Cu或2層插入層均為Ag之情形,亦不限制厚度   。而引證1第[0051]段内容揭示「金屬插入層2C有些部分是 原子積層2~3層份量的部分」,已揭露2至3層插入層均為Ag   、Cu、Co、Fe、A1、Cr之文義内容。縱認是界定「間隔開的 插入層」,引證2亦揭示上開技術特徵,亦即引證2具有間隔 開的第二非磁性層14(相當於「上述插入層有複數層,上述 插入層的層數,在6層以下」)。又依引證2第0027、0031段 內容、圖2揭示,可知其藉由第一非磁性層12(相當於系爭 申請案自旋產生層)、第二非磁性層14(相當於系爭申請案 插入層)之堆疊,改善較低的寫入電流,與系爭申請案第[0 120]段所述藉由自旋產生層、插入層之堆疊,改善較低的寫 入電流,具有利用相同之方法,改善相同之功效。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 (一)引證1、2(甲證3、4)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申請案請 求項1至6、8至14不具進步性? (二)引證1至3(甲證3至5)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申請案請 求項7不具進步性?  五、本院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⒈按系爭申請案申請日為109年11月25日,主張優先權日為西元 2019年11月26日、2020年10月14日,再審查核駁審定日為11 2年11月8日,本件於114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故系爭專 利申請案是否符合專利要件,應以111年5月4日修正公布   、同年7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下逕稱專利法)為斷。又原處 分及訴願決定均係依系爭申請案112年11月2日申請專利範圍 修正本進行審查,且於訴訟中原告亦未再申請更正,是本件 系爭申請案專利申請範圍即依該次修正內容進行審理。 ⒉按「申請專利之發明經審查認無不予專利之情事者,應予專 利,並應將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公告之。」專利法第47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二)系爭申請案之申請專利範圍(主要圖式如附圖):   系爭申請案請求項共16項,其中第1、9、10、11、13、14、 15、16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而兩造並未爭執請求項 15、16具有進步性,故僅列請求項1至14如下:   請求項1:一種磁化旋轉元件,包括:自旋軌道轉矩配線; 以及第1強磁性層,相對於上述自旋軌道轉矩配線 在第1方向,從上述自旋軌道轉矩配線注入自旋; (1A)        其中,上述自旋軌道轉矩配線,在上述第1方向上 具有複數自旋產生層、以及在上述複數自旋產生 層之間的插入層;上述插入層的電阻率比上述自 旋產生層的電阻率更低;上述插入層的厚度,比 上述自旋產生層的分別厚度薄;(1B)        沿著上述第1方向以及上述自旋軌道轉矩配線的長 度方向切斷的剖面中,夾住上述插入層離上述第1 強磁性層遠的自旋產生層之剖面積,比夾住上述 插入層離上述第1強磁性層近的自旋產生層之剖面 積大;(1C)        上述插入層,包含從Mg(鎂)、Al(鋁)、Si(矽)、        Ti(鈦)、Cr(鉻)、Fe(鐵)、Co(鈷)、Cu(銅)、Ga( 鎵)、Ge(鍺)、Ag(銀)構成的群中選擇之任何元素 ;(1D)        上述自旋產生層,包含從Mo(鉬)、Ru(釕)、Rh(銠 )、Pd(鈀)、Ta(鉭)、W(鎢)、Ir(銥)、Pt(鉑)、A u(金)、Bi(鉍)構成的群中選擇之任何元素;(1E )        上述插入層的厚度,為構成上述插入層的材料之 自旋擴散長度以下;上述插入層有複數層;上述 插入層的層數,在6層以下。(1F)   請求項2:如請求項1所述之磁化旋轉元件,其中,上述自旋 軌道轉矩配線,從上述第1方向的平面視中,具有 與上述第1強磁性層重疊的重疊區域以及不重疊的 非重疊區域;上述插入層,夾住上述重疊區域並 涵蓋延伸至上述非重疊區域。   請求項3:如請求項1所述之磁化旋轉元件,其中,上述插入 層的厚度,為構成上述插入層的元素之鍵半徑的5 倍以下。   請求項4:如請求項1所述之磁化旋轉元件,其中,上述插入 層的厚度,為10Å以下。   請求項5:如請求項1所述之磁化旋轉元件,其中,上述自旋 產生層的厚度,分別在8Å以上20Å以下。   請求項6:如請求項1所述之磁化旋轉元件,其中,上述插入 層,包含構成上述自旋產生層的元素。   請求項7:如請求項1所述之磁化旋轉元件,其中,上述自旋 軌道轉矩配線的厚度,在20nm(毫微米)以下。   請求項8:如請求項1所述之磁化旋轉元件,其中,上述複數 自旋產生層中離上述第1強磁性層最近的第1自旋 產生層之膜厚,比其它自旋產生層之膜厚更厚。   請求項9:一種磁化旋轉元件,包括:配線;以及第1強磁性 層,相對於上述配線在第1方向;其中,上述配線        ,包括:第1層,包含從Mo(鉬)、Ru(釘)、Rh(銠) 、Pd(鈀)、Ta(鉭)、W(鎢)、Ir(銥)、Pt(鉑)、Au (金)、Bi(鉍)構成的群中選擇之任何元素;以及 第2層,包含從Mg(鎂)、Al(鋁)、Si(矽)、Ti(鈦) 、Cr(鉻)、Fe(鐵)、Co(鈷)、Cu(銅)、Ga(鎵)、G e(鍺)、Ag(銀)構成的群中選擇之任何元素;上述 第1層,在上述第1方向上夾住上述第2層;上述第 2層的厚度,比上述第1層的分別厚度薄;沿著上 述第1方向以及上述配線的長度方向切斷的剖面中 ,夾住上述插入層離上述第1強磁性層遠的自旋產 生層之剖面積,比夾住上述插入層離上述第1強磁 性層近的自旋產生層之剖面積大;上述第2層的厚 度,為構成上述第2層的材料之自旋擴散長度以下 ;上述第2層有複數層;上述第2層的層數,在6層 以下。   請求項10:一種磁阻效應元件,包括:如請求項1~9中任一 項所述之磁化旋轉元件;第2強磁性層,相對於 上述磁化旋轉元件的上述第1強磁性層,在上述 第1方向;以及非磁性層,夾在上述第1強磁性層 與上述第2強磁性層之間。   請求項11:一種半導體元件,包括:如請求項10所述之磁阻 效應元件;以及開關元件,與上述磁阻效應元件 電氣連接。   請求項12:如請求項11所述之半導體元件,其中,上述開關 元件是場效型電晶體;上述場效型電晶體的源極 與汲極之間的距離在30nm以下。   請求項13:一種磁記錄陣列,具有:複數如請求項10所述之 磁阻效應元件。   請求項14:一種磁阻效應元件的製造方法,包括:成膜步驟        ,形成依序積層第2強磁性層、非磁性層、第1強 磁性層以及第1自旋產生層的積層體;加工步驟        ,蝕刻上述積層體形成柱狀體;配線形成步驟, 在上述柱狀體的第1面上依序成膜複數個插入層 與複數個自旋產生層,形成自旋軌道轉矩配線; 其中,上述插入層的電阻率比上述第1自旋產生 層以及上述自旋產生層的電阻率更低,且上述第 1自旋產生層的厚度,比上述自旋產生層更厚, 沿著上述第1方向以及上述自旋軌道轉矩配線的 長度方向切斷的剖面中,夾住上述插入層離上述 第1強磁性層遠的自旋產生層之剖面積,比夾住 上述插入層離上述第1強磁性層近的自旋產生層 之剖面積大;上述插入層,包含從Mg(鎂)、Al( 鋁)、Si(矽)、Ti(鈦)、Cr(鉻)、Fe(鐵)、Co(鈷 )、Cu(銅)、Ga(鎵)、Ge(鍺)、Ag(銀)構成的群 中選擇之任何元素;上述自旋產生層,包含從Mo (鉬)、Ru(釘)、Rh(銠)、Pd(鈀)、Ta(鉭)、W(鎢 )、Ir(銥)、Pt(鉑)、Au(金)、Bi(鉍)構成的群 中選擇之任何元素;上述插入層的厚度,為構成 上述插入層的材料之自旋擴散長度以下;上述插 入層有複數層;上述插入層的層數,在6層以下 。 (三)被告核駁系爭申請案之引證:   附表所示引證1至3(即甲證3至5)之公開或公告日,皆早於 系爭申請案主張最早優先權日(西元2019年11月26日),故 皆可作為認定系爭申請案是否不具進步性之適格證據。 (四)引證1、2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申請案請求項1不具進步 性:  ⒈引證1說明書第[0048]段及圖2揭露「…在自旋軌道轉矩配線2 內亦可設有金屬插入層2C。就算是金屬氧化物具有導電性   ,但導電性劣於金屬。金屬插入層2C能夠調整自旋軌道轉矩 配線2的電阻值並抑制自旋軌道轉矩磁化旋轉元件11的耗電 的增加、焦耳熱的增加」。第[0049]段揭露「金屬插入層2C   ,在自旋軌道轉矩配線2的厚度方向的任意位置皆可。圖3是 本實施形態相關之自旋軌道轉矩磁化旋轉元件的其他例的剖 面示意圖。示於圖3的自旋軌道轉矩磁化旋轉元件12,是以 在比自旋軌道轉矩配線2的基準線C離第1強磁性層1還遠的位 置具有金屬插入層2C為佳。金屬插入層2C有時會成為阻礙自 旋往z方向的移動的散亂起因。在金屬插入層2C在遠離第1強 磁性層1的位置之下,使第1強磁性層1近處產生的自旋的移 動順暢,能夠提高往第1強磁性層1的自旋的注入效率」。說 明書第[0031]段揭露「一旦在自旋軌道轉矩配線2的x方向的 兩端賦予電位差則電流I沿著x方向流動。一旦電流I流動, 則配向於y方向的第1自旋S1與配向於-y方向的第2自旋S2分 別往與電流直交的方向彎曲」。其中「自旋軌道轉矩磁化旋 轉元件11」可對應系爭申請案請求項1要件編號1A「一種磁 化旋轉元件」,其中「自旋軌道轉矩配線2」可對應系爭申 請案請求項1要件編號1A「自旋軌道轉矩配線」,其中「第1 強磁性層1」可對應系爭申請案請求項1要件編號1A「第1強 磁性層」,其中圖2之電流垂直的方向(即Z軸方向)可對應 系爭申請案請求項1要件編號1A「相對於上述自旋軌道轉矩 配線在第1方向」,其中「電流I沿著X方向流動」可對應系 爭申請案請求項1要件編號1A「從上述自旋軌道轉矩配線注 入自旋」。綜上,引證1已揭露系爭申請案請求項1要件編號 1A「一種磁化旋轉元件,包括:自旋軌道轉矩配線;以及第1 強磁性層,相對於上述自旋軌道轉矩配線在第1方向,從上 述自旋軌道轉矩配線注入自旋;」之技術特徵。  ⒉引證1說明書第[0048]段及圖2揭露「…在自旋軌道轉矩配線2 內亦可設有金屬插入層2C。說明書第[0052]段揭露:金屬插 入層2C的電阻值,如上述低於自旋軌道轉矩配線2的電阻值… 」。說明書第[0051]段揭露「…金屬插入層2C的厚度,是以 不到構成金屬插入層的金屬原子的離子半徑的2倍為佳   。金屬插入層2C的厚度為平均厚度。金屬原子的離子半徑的 2倍,是指原子一層份量的厚度」。其中圖2揭露之「金屬插 入層2C」插入後造成自旋軌道轉矩配線2在Z方向上分為間隔 之兩層,可對應系爭申請案請求項1要件編號1B「其中,上 述自旋軌道轉矩配線,在上述第1方向上具有複數自旋產生 層」、「以及在上述複數自旋產生層之間的插入層」;其中 「金屬插入層2C的電阻值,如上述低於自旋軌道轉矩配線2 的電阻值」,可對應系爭申請案請求項1要件編號1B「上述 插入層的電阻率比上述自旋產生層的電阻率更低」;其中「   金屬插入層2C的厚度,是以不到構成金屬插入層的金屬原子 的離子半徑的2倍為佳」,對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而 言,金屬插入層的金屬原子的離子半徑的兩倍(即直徑)相 當於金屬插入層的原子單層的厚度,該厚度極薄(為0.1nm尺 度),而自旋產生層需要足夠的厚度才能產生足夠的霍爾自 旋電子,故可輕易得知前開段落已實質隱含系爭申請案請求 項1要件編號1B「上述插入層的厚度,比上述自旋產生層的 分別厚度薄」之技術特徵。綜上,引證1已揭露系爭申請案 請求項1要件編號1B「其中,上述自旋軌道轉矩配線,在上 述第1方向上具有複數自旋產生層、以及在上述複數自旋產 生層之間的插入層;上述插入層的電阻率比上述自旋產生層 的電阻率更低,上述插入層的厚度,比上述自旋產生層的分 別厚度薄」之技術特徵。  ⒊引證1說明書第[0051]段揭露「…金屬插入層2C的厚度,是以 不到構成金屬插入層的金屬原子的離子半徑的2倍為佳。金 屬插入層2C的厚度為平均厚度。金屬原子的離子半徑的2倍 ,是指原子一層份量的厚度」。說明書第[0069]段揭露「   設置於自旋軌道轉矩配線2與第1強磁性層1之間的層,是以 不將從自旋軌道轉矩配線2傳播的自旋散逸為佳。例如,銀   、銅、鎂及鋁等,自旋擴散長度達100nm以上,已知自旋不 容易散逸。又,此層的厚度,是以構成層的物質的自旋擴散 長以下為佳。層的厚度若為自旋擴散長以下,則可以將從自 旋軌道轉矩配線2傳播的自旋充分傳遞至第1強磁性層1」, 對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而言,其中「金屬插入層2C的 厚度,是以不到構成金屬插入層的金屬原子的離子半徑的2 倍為佳」,相當於構成金屬插入層2C之原子單層的厚度(銀 大約為0.28nm),實質隱含較自旋擴散長度(銀大約為10nm   )為短,此為銀金屬之固有特性,且說明書第[0069]段亦已 揭露「如果該層的厚度小於自旋擴散長度,則可以將從自旋 軌道轉矩配線2傳播的自旋充分地傳遞至第1強磁性層1」, 是以,前開揭露內容可對應系爭申請案請求項1要件編號1F 「上述插入層的厚度,為構成上述插入層的材料之自旋擴散 長度以下,」之部分技術特徵。  ⒋引證1說明書第[0050]段揭露「構成金屬插入層2C的金屬,是 以使用與構成自旋軌道轉矩配線2的金屬氧化物的金屬元素 不同的元素為佳。根據氧的擴散係數依插入不同元素的金屬 而不同,可以較能賦予濃度梯度,可以高效率使自旋流產生 。構成金屬插入層2C的金屬,例如為選自由金、銀、銅、鎳 、鈷、鐵、釕、鋁、鎢、鉻、鉭所組成之族群的金屬或其合 金」。其中「金、銀、銅、鎳、鈷、鐵、釕、鋁、鎢、鉻   、鉭所組成之族群的金屬或其合金」,可對應系爭申請案請 求項1要件編號1D「上述插入層,包含從Mg(鎂)、Al(鋁)、   Si(矽)、Ti(鈦)、Cr(鉻)、Fe(鐵)、Co(鈷)、Cu(銅)、Ga( 鎵)、Ge(鍺)、Ag(銀)構成的群中選擇之任何元素」之技術 特徵。  ⒌依此,引證1與系爭申請案請求項1之差異在於其並未揭露以 下技術特徵:(1)要件1C「且沿著上述第1方向以及上述自旋 軌道轉矩配線的長度方向切斷的剖面中,夾住上述插入層離 上述第1強磁性層遠的自旋產生層之剖面積,比夾住上述插 入層離上述第1強磁性層近的自旋產生層之剖面積大,」;( 2)要件1E「上述自旋產生層,包含從Mo(鉬)、Ru(釕)、Rh( 銠)、Pd(鈀)、Ta(鉭)、W(鎢)、Ir(銥)、Pt(鉑)、Au(金)、 Bi(鉍)構成的群中選擇之任何元素,」;以及(3)要件1F之 「上述插入層有複數層,上述插入層的層數,在6層以下」 之部分技術特徵。  ⒍引證2說明書第[0053]至[0057]、[0099]至[0102]段及圖式4   、11揭露「一種磁化旋轉元件1A、1G包含磁阻元件20,該磁 阻元件20係由第一磁層22、第二磁層26包夾一間隔層24形成   ,用以儲存磁化資訊。磁化旋轉元件1A及1G又包含一非磁層 10A(圖式4)或10F(圖式11)係由第一非磁層12、第三非磁層1 6(圖式4)或16a(圖式11)包夾一第二非磁層14所形成,用以 寫入或抹除儲存於磁阻元件20之磁資訊」。說明書第[0028] 段揭露「第一非磁層12的作用是防止第二非磁層14斷裂和抑 制第二非磁層14中的電遷移。通過確保σ1<σ2,電流主要流 入第二非磁層14,而不是第一非磁層12,因此可以使用低電 流有效地將自旋扭矩施加到磁阻元件20的第一磁層22」,第 [0053]段揭露「非磁性層10A是透過在圖1所示的非磁性層10 的第二非磁性層14上設置第三非磁性層16而獲得,第三非磁 性層的導電率低於第二非磁性層14的導電率」,且第[0054] 段揭露第三非磁性層16或16a之功效為「第三非磁層16的作 用是保護第二非磁層14,當磁阻元件20被蝕刻時,可以防止 自旋霍爾角因第二非磁層14的損壞而劣化。還可以抑制電遷 移的發生」,第[0028]段揭露「第二非磁層14具有高自旋霍 爾角,以有效地將自旋扭矩施加到磁阻元件20的第一磁層22 」。其中說明書第[0028]段揭露「第二非磁性層14」之功效 在於「具有高自旋霍爾角,以有效地將自旋扭矩施加到磁阻 元件20的第一磁層22」,對照系爭申請案說明書揭露「插入 層20B的自旋霍爾角,比自旋產生層20A的自旋霍爾角更小   ,相較於自旋產生層20A,難以產生自旋軌道交互作用」(參 系爭申請案說明書第14頁第[0073]段,原處分卷第46頁), 可知引證2揭露之「第二非磁性層14」與系爭申請案說明書 所載「自旋產生層20A」之功效相符,而與「插入層20B」之 功效不符,故原處分將引證2之「第二非磁性層14」對應為 系爭申請案所載「插入層20B」即有違誤。  ⒎又引證2說明書第[0028]段揭露「第一非磁層12的作用是防止 第二非磁層14斷裂和抑制第二非磁層14中的電遷移。通過確 保σ1<σ2,電流主要流入第二非磁層14,而不是第一非磁層1 2」,表示其揭露「第一非磁性層12」之電阻率必然高於「 第二非磁性層14」(註:導電率與電阻率互為倒數,導電率 越高則電阻率越低),對照系爭申請案說明書第[0071]段記 載「插入層20B的電阻率比自旋產生層20A更低」,可得知引 證2所示「第一非磁性層12」與「第二非磁性層14」電阻率 之關係,與系爭申請案所載「插入層20B」與「自旋產生層2 0A」之關係顯不相同,故原處分將引證2揭露之「第一非磁 性層12」對應為系爭申請案所載「自旋產生層20A」亦有違 誤。再者,引證2說明書第[0053]段揭露「第三非磁性層16 的導電率低於第二非磁性層14的導電率」,表示「第三非磁 性層16」之電阻率大於「第二非磁性層14」,是以承其電阻 率關係,亦難將其揭露之「第三非磁性層16」對應為系爭申 請案所載「插入層20B」(參下列對照表)。準此,引證2所揭 露「第二非磁性層14」、「第一非磁性層12」、「第三非磁 性16或16a」之功效及其電阻率之關係,均與系爭申請案所 載「插入層20B」不符,故未實質揭露系爭申請案請求項1要 件1C及1F之「插入層」。   引證2(甲證4)   第一非磁層12 第二非磁層14 第三非磁層16 自旋霍爾角 低 高(用以寫入) - 電阻率 高 低 高 系爭申請案   插入層20B 自旋產生層20A   自旋霍爾角 低 高(用以寫入)   電阻率 低 高    ⒏綜上,引證1、2均未揭露系爭申請案請求項1要件1C「且沿著 上述第1方向以及上述自旋軌道轉矩配線的長度方向切斷的 剖面中,夾住上述插入層離上述第1強磁性層遠的自旋產生 層之剖面積,比夾住上述插入層離上述第1強磁性層近的自 旋產生層之剖面積大,」,以及1F之「上述插入層有複數層 ,上述插入層的層數,在6層以下」部分技術特徵,且該特 徵為系爭申請案請求項1為達成「藉由以位於離第1強磁性層 1遠的自旋產生層20A產生很多自旋,至第1強磁性層1的自旋 量增加,可以降低使第1強磁性層1的磁化反轉所需的反轉電 流密度」(參說明書第[0070]段)以及「降低資料寫入電壓 」(參說明書第[0120]、[0121]段)、「降低使第1強磁性 層1的磁化Ml反轉所需的反轉電流密度」(參說明書第[0098 ]段)之發明目的所不可或缺的必要技術特徵。是以,引證1 、2之組合並未揭露系爭申請案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   ,不足以證明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⒐被告之抗辯並不足採:   ⑴按系爭申請案說明書是否已充分揭露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 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據以實現核屬專利法第26條第1項 所規定之範疇,不應與專利法第22條第2項所規定進步性 之概念混淆並一概而論,即被告於審查過程中若認為系爭 申請案說明書僅揭露「定性」特性,未揭露「定量」特性 致說明書揭露不充分而無法據以實現,應依發明專利審查 基準相關規定提供明確且充足的理由,具體指出說明書中 缺陷,或以公開文獻支持其理由通知申請人申復或修正。 經查,原告於最後一次申復理由中已主張「…上述插入層 有複數層,上述插入層的層數,在6層以下」之技術特徵    ,並未揭示或建議於引證文件,也非先前技術之簡單變更 或單純拼湊…此外,根據本案說明書【0033】段,本發明 的磁阻效應元件可以進一步降低資料的寫入電壓」(參原 告112年11月2日申復理由書第4至5頁),並非如被告所述 原告在審查階段未爭執插入層在6層以下具有利功效,或 不爭執引證1(甲證3)已揭露爭執技術特徵。   ⑵又被告雖以系爭申請案之圖17、18僅於寫入電流、寫入電 壓在定性方面之功效,無法判斷寫入功率產生「量」之功 效(本院卷第264頁),即圖17、18僅揭露「定性」特性    ,並未揭露「定量」特性,而認此有利功效揭露不充分, 相對於先前技術已揭露而不可採云云;惟觀諸系爭申請案 申請歷程,被告均未曾引用專利法第26條第1項敘明系爭 申請案說明書有揭露不充分之理由,即逕以系爭申請案違 反專利法第22條第2項不具進步性為由作成核駁處分,亦 未在原處分作成前通知原告申復、修正。是原處分已違背 發明專利審查基準審理原則,即未提供明確且充足的理由    ,具體指出說明書中缺陷或以公開文獻支持其理由,通知 申請人申復或修正之缺失。況系爭申請案圖式17、18係用 以說明插入層的數量對寫入電流、電壓有實質影響,且有 一使電流或電壓達到最小值的最佳值,對所屬技術領域具 通常知識者,記憶體之寫入與讀取通常均以直流電源驅動    ,在直流電場下,其耗用功率係電流與電壓之乘積屬習知 之通常知識,故圖式17、18本身已可表達系爭申請案請求 項1「插入層的層數,在6層以下」之技術特徵具有「降低 資料之寫入電壓、電流或功率」之有利功效。再者,原告 於本院審理中亦提出西元2019年11月25日針對系爭申請案 之日本先申請案相關電子郵件所含實驗數據等資料(參甲 證6,本院卷第396頁),以說明圖式17、18係基於真實的 實驗數值製成,經核該實驗數據與系爭申請案圖式17、18 所載點狀圖均能合理對應,益徵原告之主張為真。而無論 專利法、專利法施行細則及發明專利審查基準通篇均未規 定發明專利申請案之說明書需以揭露相關技術之實驗數值 為必要,實驗數據僅作為參考性質,原告亦無將該實驗數 值補充入說明書內之義務。是以,被告逕以系爭申請案有 前揭未充分揭露有利功效而不應准予專利之情形,難謂可 採。   ⑶觀諸系爭申請案請求項1之要件1B記載內容「…在上述第1方 向上具有複數自旋產生層、以及在上述複數自旋產生層之 間的插入層…」,可得知在第一方向有複數自旋產生層, 而插入層位於該複數自旋產生層之間,故將插入層與自旋 產生層之排列關係,解釋為「插入層為複數層且在第一方 向上被包夾於該複數自旋產生層之間」係為最合理之解釋 ;併考量系爭申請案圖式5(如下圖所示)    其中20A為自旋產生層,20B為插入層,兩者在Z方向上呈2 0A/20B/20A/20B之順序交互堆疊,益徵前開解釋為最合理 之解釋,是被告主張系爭申請案之爭執技術特徵界定「插 入層有複數層,上述插入層的層數,在6層以下」,不是 厚度,也不是不同材料界面的數量(即不是「不同材料間 隔開的插入層」)」,即不可採。又依引證1說明書揭露 「例如,金屬插入層2C有些部分是原子積層2~3層份量的 部分」(參甲證3中譯本第[0051]段,本院卷第290頁), 所指「金屬插入層2C有些部分是原子積層2~3層份量的部 分」係指單一插入層2C之厚度為2至3層原子厚度,參照上 開說明書內容,實難謂引證1已揭露複數自旋產生層與複 數插入層2C相互交疊之技術特徵,且依引證1說明書所揭 露之實施例亦均無自旋產生層與複數插入層2C相互交疊之 樣態,故被告辯稱引證1第〔0051〕段內容已揭露上開爭執 技術特徵云云,顯然有誤。再者,引證2並未實質揭露系 爭申請案請求項1要件1C、1F之「插入層」之理由,已如 前述,故被告稱引證2與系爭申請案第〔0120〕段所述藉由 自旋產生層、插入層之堆疊,改善較低的寫入電流,具有 利用相同之方法,改善相同之功效云云,核屬無據,並不 可採。 (五)系爭申請案請求項2至6、8為請求項1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 1之全部技術特徵,由於引證1、2之組合並不足以證明系爭 申請案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已如前述,故其組合自 當不足以證明系爭申請案請求項2至6、8不具進步性。 (六)引證1、2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申請案請求項9不具進步 性:  ⒈引證1說明書第[0048]段及圖2揭露「…在自旋軌道轉矩配線2 內亦可設有金屬插入層2C。就算是金屬氧化物具有導電性, 但導電性劣於金屬。金屬插入層2C能夠調整自旋軌道轉矩配 線2的電阻值並抑制自旋軌道轉矩磁化旋轉元件11的耗電的 增加、焦耳熱的增加」。說明書第[0049]段揭露「金屬插入 層2C,在自旋軌道轉矩配線2的厚度方向的任意位置皆可。 圖3是本實施形態相關之自旋軌道轉矩磁化旋轉元件的其他 例的剖面示意圖。示於圖3的自旋軌道轉矩磁化旋轉元件12 ,是以在比自旋軌道轉矩配線2的基準線C離第1強磁性層1還 遠的位置具有金屬插入層2C為佳。金屬插入層2C有時會成為 阻礙自旋往z方向的移動的散亂起因。在金屬插入層2C在遠 離第1強磁性層1的位置之下,使第1強磁性層1近處產生的自 旋的移動順暢,能夠提高往第1強磁性層1的自旋的注入效率 」。其中「自旋軌道轉矩磁化旋轉元件11」可對應系爭申請 案請求項9「一種磁化旋轉元件」;其中「自旋軌道轉矩配 線2」整體可對應系爭申請案請求項9之「配線」;其中「第 1強磁性層1」可對應系爭申請案請求項9之「第1強磁性層」 ;其中圖2之電流垂直的方向(即Z軸方向)可對應系爭申請 案請求項9之「相對於上述配線在第1方向」;其中圖3所顯 示被夾在「第1強磁性層1」與「插入層2C」之間的「   自旋軌道轉矩配線2」之一部,可對應為系爭申請案請求項9 之「第1層」;其中「插入層2C」可對應為系爭申請案請求 項9之「第2層」;其中「插入層2C」厚度較被夾在「第1強 磁性層1」與「插入層2C」之間的「自旋軌道轉矩配線2」之 一部還薄,可對應為系爭申請案請求項9「上述第2層的厚度   ,比上述第1層的分別厚度薄」。準此,引證1已揭露系爭申 請案請求項9「一種磁化旋轉元件,包括:配線;以及第1強 磁性層,相對於上述配線在第1方向;」、「第1層」、「第 2層」及「上述第1層,在上述第1方向上夾住上述第2層;上 述第2層的厚度,比上述第1層的分別厚度薄」之技術特徵。  ⒉引證1說明書第[0069]段揭露「設置於自旋軌道轉矩配線2與 第1強磁性層1之間的層,是以不將從自旋軌道轉矩配線2傳 播的自旋散逸為佳。例如,銀、銅、鎂及鋁等,自旋擴散長 度達100nm以上,已知自旋不容易散逸。又,此層的厚度, 是以構成層的物質的自旋擴散長以下為佳。層的厚度若為自 旋擴散長以下,則可以將從自旋軌道轉矩配線2傳播的自旋 充分傳遞至第1強磁性層1」,對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 而言,其中「金屬插入層2C的厚度,是以不到構成金屬插入 層的金屬原子的離子半徑的2倍為佳」相當於構成金屬插入 層之原子單層的厚度(銀大約為0.28nm),實質隱含較自旋 擴散長度(銀大約為10nm)為短,此為銀金屬之固有特性, 且說明書第[0069]段亦揭露「如果該層的厚度小於自旋擴散 長度,則可以將從自旋軌道轉矩配線2傳播的自旋充分地傳 遞至第1強磁性層1」,是以前開揭露內容可對應系爭申請案 請求項9「上述第2層的厚度,為構成上述第2層的材料之自 旋擴散長度以下」之技術特徵。  ⒊引證1與系爭申請案請求項9之差異,在於其並未揭露以下技 術特徵:(1)第1層,包含從Mo(鉬)、Ru(釘)、Rh(銠)、Pd( 鈀)、Ta(鉭)、W(鎢)、Ir(銥)、Pt(鉑)、Au(金)、Bi(鉍)構 成的群中選擇之任何元素;以及第2層,包含從Mg(鎂)、   Al(鋁)、Si(矽)、Ti(鈦)、Cr(鉻)、Fe(鐵)、Co(鈷)、Cu( 銅)、Ga(鎵)、Ge(鍺)、Ag(銀)構成的群中選擇之任何元素   ;(2)沿著上述第1方向以及上述配線的長度方向切斷的剖面 中,夾住上述插入層離上述第1強磁性層遠的自旋產生層之 剖面積,比夾住上述插入層離上述第1強磁性層近的自旋產 生層之剖面積大;及(3)上述第2層有複數層;上述第2層的 層數,在6層以下。  ⒋又引證2未實質揭露系爭申請案之「插入層(即第2層)」之理 由,已如前述,故引證2並未揭露系爭申請案請求項9之(2) 「沿著上述第1方向以及上述配線的長度方向切斷的剖面中   ,夾住上述插入層離上述第1強磁性層遠的自旋產生層之剖 面積,比夾住上述插入層離上述第1強磁性層近的自旋產生 層之剖面積大」以及(3)「上述第2層有複數層;上述第2層 的層數,在6層以下」之差異技術特徵。  ⒌綜上,引證1、2均未揭露系爭申請案請求項9之(2)「沿著上 述第1方向以及上述配線的長度方向切斷的剖面中,夾住上 述插入層離上述第1強磁性層遠的自旋產生層之剖面積,比 夾住上述插入層離上述第1強磁性層近的自旋產生層之剖面 積大」及(3)「上述第2層有複數層;上述第2層的層數,在6 層以下」之差異技術特徵,且該特徵為系爭申請案請求項9 為達成「藉由以位於離第1強磁性層1遠的自旋產生層20A產 生很多自旋,至第1強磁性層1的自旋量增加,可以降低使第 1強磁性層1的磁化反轉所需的反轉電流密度」(參說明書第[ 0070]段)以及「降低資料寫入電壓」(參說明書第[0120]   、[0121]段)、「降低使第1強磁性層1的磁化Ml反轉所需的 反轉電流密度」(參說明書第[0098]段及本院卷第21頁)之 發明目的所不可或缺的必要技術特徵。是以,引證1、2之組 合並未揭露系爭申請案請求項9之全部技術特徵,不足以證 明系爭申請案請求項9不具進步性。 (七)系爭申請案請求項10至13係直接或間接引用請求項1、9之內 容,包含請求項1、9之全部技術特徵,由於引證1、2之組合 不足以證明系爭申請案請求項1、9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 故其組合自當不足以證明系爭申請案請求項10至13不具進步 性。 (八)引證1、2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申請案請求項14不具進步性   :   系爭申請案請求項14與請求項1所請之磁阻效應元件均具相 同自旋產生層及插入層之堆疊結構,由於引證1、2之組合均 未揭露系爭申請案請求項1要件1C「且沿著上述第1方向以及 上述自旋軌道轉矩配線的長度方向切斷的剖面中,夾住上述 插入層離上述第1強磁性層遠的自旋產生層之剖面積,比夾 住上述插入層離上述第1強磁性層近的自旋產生層之剖面積 大,」,以及1F「上述插入層有複數層,上述插入層的層數   ,在6層以下」之部分技術特徵,已如前述,故引證1、2之 組合亦未揭露系爭申請案請求項14之前開技術特徵。又該特 徵為系爭申請案請求項14為達成「藉由以位於離第1強磁性 層1遠的自旋產生層20A產生很多自旋,至第1強磁性層1的自 旋量增加,可以降低使第1強磁性層1的磁化反轉所需的反轉 電流密度」(參說明書第[0070]段)以及「降低資料寫入電 壓」(參說明書第[0120]、[0121]段)、「降低使第1強磁 性層1的磁化Ml反轉所需的反轉電流密度」(參說明書第[00 98]段及本院卷第21頁)之發明目的所不可或缺的必要技術 特徵。是以,引證1、2之組合並未揭露系爭申請案請求項14 之全部技術特徵,不足以證明系爭申請案請求項14不具進步 性。 (九)引證1至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申請案請求項7不具進步 性:  ⒈系爭申請案請求項7依附於請求項1,包含請求項1全部技術特 徵,而引證1、2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申請案請求項1不具進 步性之理由,已如前述。  ⒉引證3說明書第[0077]段揭露「優選以作為這些層的疊層體的自旋軌道轉矩配線2的厚度成為20nm以下的方式設定」,其中「自旋軌道轉矩配線2的厚度成為20nm以下」雖可對應系爭申請案請求項7「其中,上述自旋軌道轉矩配線的厚度   ,在20nm(毫微米)以下」,惟對於請求項7中有關組成自 旋軌道轉矩配線之自旋產生層及插入層堆疊結構之處(即請 求項1所請範圍),因引證1、2之組合既無法證明系爭申請 案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故引證1至3之組合,並不足以證明 系爭申請案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六、綜上所述,本件引證1、2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申請案請求 項1至6、8至14不具進步性;引證1至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 爭申請案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是以系爭申請案請求項1至14 並未違反核駁時專利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且無其他不准 核予專利之事由,此經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362頁), 兩造復不爭執請求項15、16具有進步性(同上卷第234頁)   ,故本案事證明確,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即應核予專利   。從而,被告以系爭申請案違反同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 為不予專利審定之原處分,於法未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亦有違誤,原告訴請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一一論述的必要   。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2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00條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附表 證據 系爭專利與引證 所在頁碼 備註 引證1 (甲證3) 2019年9月6日世界智慧財產組織公開案第WO 2019/167575A1號專利說明書 乙證2第250至264頁/本院卷第277至303頁(中譯本) (1) 技術摘要: 甲證3揭露一種自旋軌道轉矩型磁化反轉元件,具備朝向第一方向延伸的自旋軌道轉矩配線,以及層疊於上述自旋軌道轉矩配線上的第一鐵磁層,上述自旋軌道轉矩配線包含電導特性對溫度呈現金屬性行為的金屬氧化物,以上述自旋軌道轉矩配線的厚度方向中央為基準,第一鐵磁層側的氧濃度與和第一鐵磁層相反側的氧濃度呈現不對稱(參甲證3之摘要,本院卷第82頁)。 (2) 先前技術: 強磁性層與非磁性層的多層膜構成的巨大磁阻 (GMR) 元件以及非磁性層中使用的絕緣層(隧道阻障層、阻障層)的隧道磁阻 (TMR) 元件,眾所周知為磁阻效應元件。磁阻效應元件,可以應用至磁感應器、高頻元件、磁頭及非揮發性隨機存取記憶體 (MRAM)。MRAM,係集積磁阻效應元件的記憶元件。MRAM,當磁阻效應元件中夾住非磁性層之兩個強磁性層互相磁化的方向改變時,利用磁阻效應元件的電阻改變的特性,讀寫資料。強磁性層的磁化方向,例如,利用並控制電流產生的磁場。還有例如,強磁性層的磁化方向,利用並控制往磁阻效應元件的積層方向流入電流產生的自旋轉移轉矩 (Spin Transfer Torque(STT))。近年來,集中注目於寫入時不往磁阻效應元件的積層方向流入電流也可以的方法。其中之一的方法,係利用自旋軌道轉矩 (SOT) 的寫入方法。SOT,由根據自旋軌道交互作用產生的自旋流或異種材料的界面的Rashba效應所誘發。磁阻效應元件內用以誘發SOT的電流,流往與磁阻效應元件的積層方向垂直的方向(參甲證3說明書第[0002]至[0005]段,本院卷第83至84頁) (3) 實施方式: 甲證3之發明為了解決上述問題,提供以下方案:第一種實施方案的旋轉磁化元件包含:沿著第一方向延展的旋轉磁化配線;以及一層沉積在旋轉磁化配線上的第一強磁性層。旋轉磁化配線的電氣傳導特性對於溫度變化具有金屬般的行為,並且包含金屬氧化物。旋轉磁化配線的厚度方向中央作為基準,第一強磁性層側的氧氣濃度與第一強磁性層對側的氧氣濃度呈現非對稱。上述實施方案的旋轉磁化元件中,旋轉磁化配線的厚度方向可以有氧氣濃度單調上升或單調下降的區域。上述實施方案的旋轉磁化元件中,旋轉磁化配線可以包含選自以下元素氧化物的至少一種:Cr、Fe、Ir、W、Mo 、Re、Ti、V、Nb、Pd、Ru、及Sn。上述實施方案的旋轉磁化元件中,旋轉磁化配線可以包含選自以下元素氧化物的至少一種:Ir、W、Pd、Mo、Nb、及Re。上述實施方案的旋轉磁化元件中,旋轉磁化配線可以具有金屬插入層,且金屬插入層可以位於旋轉磁化配線厚度方向的任何位置。上述實施方案的旋轉磁化元件中,金屬插入層可以位於旋轉磁化配線厚度方向中央與第一強磁性層之間的更遠側位置。上述實施方案的旋轉磁化元件中,金屬插入層的構成元素可以與旋轉磁化配線中金屬氧化物的構成元素不同。上述實施方案的旋轉磁化元件中,金屬插入層的厚度可以小於構成金屬插入層的元素的離子半徑的兩倍。上述實施方案的旋轉磁化元件中,從厚度方向觀察,旋轉磁化配線與第一強磁性層重疊的區域的氧氣濃度可以比旋轉磁化配線與第一強磁性層不重疊的區域的氧氣濃度更低。第三種實施方案的磁性記憶體包含上述實施方案的旋轉磁化元件(參甲證3說明書第[0010]至[0021]頁,本院卷第85至86頁)。 (4) 主要圖式: a.甲證3圖式2係第一實施例中的旋轉磁化配線型磁化旋轉元件另一例的截面示意圖 (甲證3圖式2) b.甲證3圖式5係第二實施例中的旋轉磁化配線型磁阻效應元件的截面示意圖。 (甲證3圖式5) 引證2 (甲證4) 2017年3月16日美國公開案第US 2017/0076769A1號專利說明書 乙證2第249至241頁/本院卷第305至343頁(中譯本) (1) 技術摘要: 甲證4揭露一種磁性記憶體包含:第一至第三端子;一個磁阻元件,包括第一磁性層、第二磁性層以及第一非磁性層;第二非磁性層,包括第一至第三部分,第一部分位於第二部分和第三部分之間,第二部分和第三部分分別與第二端子和第三端子連接,第一磁性層設置於第一部分和第一非磁性層之間;以及第三非磁性層,包括第四至第六部分,第四部分位於第五部分和第六部分之間,第四部分位於第一部分和第一磁性層之間,第五部分包括從磁阻元件延伸至第二端子的第一區域,第六部分包括從磁阻元件延伸至第三端子的第二區域,且第三非磁性層的電導率比第二非磁性層的電導率高(參甲證4摘要,本院卷第111頁)。 (2) 先前技術: 對於磁性隨機存取記憶體(MRAM),人們非常感興趣於其優勢,例如快速讀取速度、快速寫入速度、優異的耐用性、非揮發性以及低功耗。磁性隨機存取記憶體(MRAM)是一種非揮發性記憶體,其包括作為記憶元件的巨磁阻抗(GMR)元件或隧道磁阻抗(TMR)元件,將資訊儲存在記憶元件中。自旋傳輸扭矩磁性隨機存取記憶體(STT-MRAM)是一種MRAM,其中透過使電流流入磁性材料來切換磁性材料的磁化。當使用自旋傳輸扭矩方法時,奈米尺寸的磁性材料的磁化很容易在局部磁場中進行控制。由於磁性材料縮減,用於切換磁化的電流預期也會很低。在STT-MRAM中,透過使用大的寫入電流和小的讀取電流來控制由讀取電流引起的磁化切換,並且使用相同的端子。磁性材料的熱穩定性由指數A(=KV/kBT)給出,其中K₁₁代表磁性材料的磁各向異性,V代表磁性材料的體積,k代表波茲曼常數,T代表絕對溫度。為了在縮小磁性材料的同時維持指數A,必須增加磁各向異性K₁₁。磁各向異性K₁₁的增加需要更大的寫入電流。因此,維持磁各向異性K₁₁是縮小尺寸(高密度)與降低寫入電流之間的權衡。此外,磁性材料的寫入錯誤率會因讀取電流引起的磁性材料的磁化切換而增加。因此,提出了一種使用自旋霍爾效應或自旋軌道交互作用的方法,其中寫入電流端子和讀取電流端子彼此分離,以降低寫入錯誤率。該方法改進了寫入錯誤率。然而,眾所周知,自旋霍爾角 OSH會隨具有自旋軌道交互作用(以下也稱為SOL(自旋軌道層))的層的膜厚而變化。自旋霍爾角代表自旋傳輸與電傳導率的比率。當SOL中的電流密度恆定時,電流值會隨著SOL的厚度而增加。因此,抑制SOL的厚度很重要。然而,當SOL很薄時,在製造磁阻元件的過程中會發生損壞,由於過度蝕刻而導致線路斷裂,並且在施加電流時會發生電遷移。當抑制損壞或過度蝕刻時,磁阻元件部分的蝕刻不足,並且磁阻元件的側壁呈現錐形。結果,元件尺寸增加或尺寸變異增加。因此,在低寫入電流(由於較薄的SOL)與SOL的低特性之間存在權衡。(參甲證4說明書第[0003]至[0007]段,本院卷第118頁)。 (3) 實施方式: 甲證4揭露一種磁性記憶體包括:第一至第三端子;第一磁阻元件,包括第一磁層、第二磁層以及電氣連接至第一端子的第二磁層,以及位於第一磁層和第二磁層之間的第一非磁層;第二非磁層,包括第一至第三部分,第一部分位於第二部分和第三部分之間,第二部分電氣連接至第二端子,第三部分電氣連接至第三端子,第一磁層位於第一部分和第一非磁層之間;以及第三非磁層,包括第四至第六部分,第四部分位於第五部分和第六部分之間,第四部分位於第一部分和第一磁層之間,第五部分包括從第一磁阻元件延伸至第二端子的第一區域,第六部分包括從第一磁阻元件延伸至第三端子的第二區域,並且第三非磁層具有比第二非磁層更高的電導率(參甲證4說明書第[0021]段,本院卷第118到119頁)。 (4) 甲證4之主要圖式:甲證4圖式11一個橫截面圖,顯示了根據第七實施例的第二修改的磁性記憶體的記憶元件 (甲證4圖式11) 引證3 (甲證5) 2018年11月23日中國公開案第CN 108886061A號專利說明書 乙證2第240至230頁 (1) 技術摘要: 甲證5揭露一種自旋流磁化旋轉元件,其具有第一鐵磁性金屬層和自旋軌道轉矩配線,該自旋軌道轉矩配線為自旋傳導層和界面自旋生成層交替疊層的結構,該界面自旋生成層的層數為兩層以上,該自旋軌道轉矩配線中,該界面自旋生成層中的一層最接近於該第一鐵磁性金屬層(參甲證5摘要,本院卷第129頁)。 (2) 先前技術: 已知有由鐵磁性層和非磁性層的多層膜構成的巨磁阻 (GMR) 元件,以及將絕緣層(隧道勢壘層、勢壘層)用作非磁性層的隧道磁阻 (TMR) 元件。一般而言,與 GMR 元件相比,TMR 元件的元件電阻較高,但磁阻 (MR) 比比 GMR 元件的 MR 比大。因此,作為磁感測器、高頻元件、磁頭以及非易失性隨機存取記憶體 (MRAM) 用的元件,TMR 元件備受關注。在 MRAM 中,當夾持絕緣層的兩個鐵磁性層彼此的磁化方向變化時,利用 TMR 元件的元件電阻變化的特性,讀寫數據。作為 MRAM 的寫入方式,已知有利用電流製作的磁場進行寫入(磁化反轉)的方式,以及利用沿磁阻效應元件的層疊方向流通電流而產生的自旋傳移轉矩(STT)進行寫入(磁化反轉)的方式。從能量效率的角度考慮時,使用 STT 的 TMR 元件的磁化反轉是有效率的,但用於進行磁化反轉的反轉電流密度較高。這點對於GMR 元件也一樣。因此,近年來,作為通過與 STT 不同的機制降低反轉電流的手段,利用通過自旋霍爾效應生成的純自旋流的磁化反轉方式備受關注(例如,非專利文獻 1)。通過自旋霍爾效應產生的純自旋流感應自旋軌道轉矩(SOT),通過 SOT 引發磁化反轉。純自旋流通過向上自旋的電子和向下自旋電子以相同數目相互逆向地流通而產生,電荷的流通相抵。因此,流通於磁阻效應元件的電流為零,期待反轉電流密度較小的磁阻效應元件的實現。根據非專利文獻 2,報告了通過 SOT 方式的反轉電流密度與通過 STT 方式的反轉電流密度為相同程度。但是,目前以 SOT 方式報告的反轉電流密度為了實現高集成化以及低能耗化是不充分的,存在改善的餘地。另外,作為SOT 方式的磁阻效應元件的自旋軌道轉矩配線(感應 SOT 產生純自旋流的配線)所使用的材料,可舉出如非專利文獻 2 中所使用的以 Ta 為代表的重金屬材料。這樣的重金屬材料的電阻率較高,因此,在做成薄膜或細線的情況下,耗電量高也成為問題。 (3) 實施方式: 甲證5揭露一種自旋流磁化旋轉元件,其具備:第一鐵磁性金屬層,其磁化方向變化;自旋軌道轉矩配線,其沿著相對於作為該第一鐵磁性金屬層的法線方向的第一方向交叉的第二方向延伸,且該第一鐵磁性金屬層位於其一個面上,該自旋軌道轉矩配線為自旋傳導層和界面自旋生成層沿該第一方向交替疊層的結構,該界面自旋生成層的層數為兩層以上,該自旋軌道轉矩配線中,該界面自旋生成層中的一層最接近於該第一鐵磁性金屬層。本發明的一個方式還可以提供一種自旋流磁化旋轉元件,其具備:第一鐵磁性金屬層,其磁化方向變化;自旋軌道轉矩配線,其沿著相對於第一鐵磁性金屬層的法線方向的第一方向交叉的第二方向延伸,且與第一鐵磁性金屬層接合,自旋軌道轉矩配線為自旋傳導層和界面自旋生成層沿第一方向交替疊層的結構,界面自旋生成層的層數為兩層以上,界面自旋生成層中的一層與第一鐵磁性金屬層接合(參甲證5第2頁創作說明)。 (4) 甲證5之主要圖式: a.圖式4B一種實施方式的自旋流磁化旋轉元件的示意圖,是圖4A 的自旋流磁化旋轉元件的截面圖。 (甲證5圖式4B) b.圖式5係示意性地表示一個實施方式所涉及的磁阻效應元件的立體圖。 (甲證5圖式5)

2025-02-13

IPCA-113-行專訴-30-20250213-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榮民就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1年度訴字第721號 113年12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章黃金春(即章叙昌之承受訴訟人) 章珮珊(即章叙昌之承受訴訟人) 章儷馨(即章叙昌之承受訴訟人) 章大容(即章叙昌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戴見草 律師 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 代 表 人 林振生 訴訟代理人 李悅寧 許雁婷 上列當事人間榮民就養事件,原告不服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 會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輔法字第1110040602號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章叙昌提起本件訴訟後,於民國113年1月13日死亡,其繼承 人即原告章黃金春、章儷馨、章珮珊、章大容提出繼承系統 表、戶籍謄本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39至257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周興國變更為林振生,茲據變更 後之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95至297頁),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規定:「訴狀送達 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 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 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 ,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均撤銷。」(見本院卷第9頁),嗣審理中變更聲 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應返還溢領就養給付及眷補費 計新臺幣(下同)4,723,829元部分,其中逾1,049,830元部 分均撤銷。」(見本院卷第381至382頁、第396頁),核其 請求之基礎無改變,僅減縮聲明如上,於法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之父章叙昌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下稱退輔會)核定安置就養之退除役官兵,章叙昌因犯貪污 治罪條例案件,於77年8月18日經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3 931號判決有期徒刑執行8月又15日確定。退輔會以110年5月 13日輔養字第1100034699號函章叙昌自77年8月18日判決確 定日起,永遠停止退除役官兵權益(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9 頁),並副知被告,被告則以110年5月25日新北處字第1100 006227號函章叙昌因貪污罪永遠停止榮民權益,溯自83年5 月1日起停止就養,所溢領就養給付471萬6,029元儘速返還 (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章叙昌不服提起訴願,經退 輔會110年10月25日輔法字第1100076573號訴願決定:「關 於撤銷核定就養部分訴願駁回;關於追繳溢領就養給付部分 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見本 院卷第61頁至第65頁)。被告另以110年11月15日以新北處 字第1100013920號函,請求章叙昌返還就養給付及眷補費合 計471萬6,029元(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9頁),章叙昌對之 提起訴願後,被告以111年3月2日新北處字第1110002799號 函重做處分,請求返還溢領就養給付及眷補費472萬3,829元 (見本院卷第73頁至75頁,下稱原處分),章叙昌原對被告 110年11月15日函不服所提訴願,經退輔會111年3月22日輔 法字第1110021792號訴願決定書以行政處分不存在為由而為 訴願不受理(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章叙昌亦對被告 111年3月2日函提起訴願,經退輔會112年5月30日輔法字第1 110040602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9頁) ,繼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依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第7條第1項、第 11條、第14條規定,被告每年應依第11條辦理驗證,驗證程 序均查詢就養人本人含配偶、子女全家是否有入獄服刑等前 科資料,據為辦理是否停止安置就養及停發就養給付、返還 溢領就養給付之依據,況司法網路查詢系統早已開放任何人 得查詢判決資料,被告只須進入司法院法學檢索系統,即可 輕易查得就養人判決資料。章叙昌因犯貪污罪,依法自78年 9月起應永久停止就養,被告每年查驗時均可得行使返還請 求權未行使,期間並無任何法律上障礙,遲至110年5月25日 始溯自83年5月1日起停止就養,請求返還溢領就養給付,依 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 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規定,原處分返還就養給付及眷補費472萬3,829元,逾5 年部分即105年5月25日前之債權,即超過1,049,830元部分 ,因時效完成而歸於消滅,且撤銷受益之行政處分逾2年除 斥期間等語,並聲明:如前揭變更後聲明所示。 四、被告則以:退輔會以109年12月22日輔養字第1090098305號 函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提供刑事案件紀錄簡覆表供比對,經臺 灣高等檢察署110年1月19日檢資緝字第11014050080號函查 復章叙昌犯貪汙罪屬實,退輔會以110年5月13日輔養字第11 00034699號函永遠停止權益,並副知被告,除斥期間自退輔 會110年5月13日函送達被告之日起算2年,被告以110年5月2 5日函章叙昌停止榮民權益,溯自83年5月1日停止就養,請 求返還所溢領就養給付,除斥期間尚未經過。參諸法務部98 年8月25日法律決字第0980018457號書函意旨,被告依規定 撤銷核定處分後,章叙昌自核定就養給付時所受領就養給付 ,方構成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該請求權消滅時效自撤 銷核定就養時起算,得請求返還內容及範圍,係核定就養處 分後所受領之全部數額,非僅得請求自撤銷核定就養處分時 起回溯計算5年之數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國軍退除役官兵之輔導安置及其應享權益,依本條例之 規定,其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凡因內亂、外患、 貪污或殺人罪經判處徒刑者,永遠停止其權益。」「本條例 第32條所定退除役官兵權益之停止,依左列規定辦理:一、 犯內亂、外患、貪污、殺人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 定者,永遠停止其權益。」行為時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 第1條、第32條第2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款分 別定有明文。查章叙昌因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於77年8月1 8日經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3931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1年 5月,減刑為有期徒刑8月又15日確定,於78年6月28日因徒 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影本、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15至128頁),是 退輔會以110年5月13日函確認章叙昌自77年8月18日判決確 定日起,永遠停止退除役官兵權益,自無違誤。章叙昌對之 提起訴願後,亦經行政院110年8月5日院臺訴字第110180446 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5頁),章叙昌 其後就此未提起訴訟,有退輔會112年7月26日輔養字第1120 058316號函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07頁),復原告自承 在卷,有本院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395頁),堪信為真。  ㈡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於 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應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為民 法第128條規定。公法上請求權之行使,與民法請求權之行 使性質相類似,民法上開規定,於公法上請求權行使時,因 性質相類,而得類推適用。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 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可合理期待請求權人為行使時起算 其消滅時效期間。依上,授予利益行政處分係提供一次或連 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因違法而撤銷,行政機關始得 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3項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查原 告之父章叙昌因犯貪污治罪條例,於77年8月18日判有期徒 刑確定時起,依前揭輔導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就該條例 得享有權益應永遠停止,被告原作成核給章叙昌自83年5月1 日起安置就養之處分,即屬違法。因此,被告以110年5月25 日函通知章叙昌自83年5月1日起停止就養,並請其返還溢領 就養給付471萬6,029元,核其意旨,係對原核准章叙昌安置 就養處分為撤銷,告知溯及自83年5月1日起停止就養安置, 並請返還溢領之就養給付。至此,章叙昌自83年5月1日起迄 110年5月25日期間,各期就養給付之領取始無法律上原因, 則被告分別於110年5月25日及111年3月2日函即原處分,請 求返還溢領就養給付及眷補費472萬3,829元,並無請求權已 罹於5年時效之情形。  ㈢原告主張被告每年查驗時均可得行使返還請求權等語,提出 被告「就養榮民驗證工作檢查表」第14欄載明:「全家人口 中有……入獄服刑……者證明文件。」為據(見本院卷第195頁 至第196頁);查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第11條固規 定:「輔導會對於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之退除役官兵,應每 年定期辦理驗證。」惟國軍退除役官兵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 作業規定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會辦理就養榮民驗 證,應以每年2月末日電腦資料庫之就養榮民資料為準,協 調財政部及內政部調取就養榮民及其全家人口之財產、所得 及戶籍等相關資料進行比對,並依比對結果函請榮服處或榮 家處理。」、「榮服處或榮家處理驗證工作,應先行通知就 養榮民,並訪查說明及輔導其申復。」(見本院卷末),可 知驗證係指由退輔會每年定期協調財政部及內政部調取就養 榮民及其全家人口之財產、所得及戶籍等相關資料,與退輔 會現有資料進行比對查證工作,觀諸前開規定應辦理驗證內 容,未見具體載明應如何清查受安置就養人相關刑案紀錄等 。又就養給付發放係政府照顧年邁貧困或身心障礙等亟需照 顧之榮民為目的,屬社會救助性質,退輔會於104年8月28日 增修前開就養安置辦法第13條第5項第1款:「經核定全部供 給制安置就養之退除役官兵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受第六條 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及第八款所定不予安置就養之限制: 一、中華民國二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出生,並依法退 伍除役。」有被告提出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部分條 文修正總說明及修正條文對照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9頁 至第91頁),章叙昌係00年00月0日出生,有個人戶籍資料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1頁),被告依前揭辦法對章叙昌 無庸進行驗證程序,據其陳明在卷,有本院113年10月11日 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27頁)。本件係退輔會 以109年12月22日輔養字第1090098305號函請臺灣高等檢察 署提供刑事案件紀錄簡覆表供比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10 年1月19日檢資緝字第11014050080號函復臺灣高等檢察署刑 案紀錄簡覆表內容,得知章叙昌犯貪汙罪等情,有前揭函及 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53頁至第360頁), 退輔會乃以110年5月13日輔養字第1100034699號函章叙昌自 77年8月18日判決確定日起,永遠停止退除役官兵權益並副 知被告,因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在此之前得基於辦理驗 證或其他事務因而能得知章叙昌上開情事,應認被告收受退 輔會110年5月13日函時,方知章叙昌有停止就養原因而得行 使停止之前核定就養給付之權利,則被告於110年5月25日作 成關於停止就養部分處分時,自無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 項所定2年除斥期間。況章叙昌對自身有因系爭刑事判決, 依輔導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應無從獲核安置就養之情形, 當明知或可得而知,亦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3款規定信賴 不值得保護之情形,是被告於查知相關事實後以110年5月25 日函關於停止就養部分,核定停止章叙昌之就養給付符合規 定,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其請求判決如聲明所 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鄧德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2025-02-13

TPBA-111-訴-721-2025021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老年給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225號 114年1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宗信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訴訟代理人 黃信銓 上列當事人間老年給付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民國113年4月10日 勞動法訴一字第1120019841號訴願決定(原處分: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112年5月18日保普核字第000000000000號核定,及勞動部11 2年8月17日勞動法爭字第1120011066號爭議審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 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6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同居人,係指與應受送達人居 住在同一處共同為生活者而言;倘代收送達雖不合法,而於 其轉交本人時起,仍應視為合法送達。查原告不服甲○○民國 113年4月10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20019841號訴願決定,於同 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課予義務訴訟,該 訴願決定書送達證書並記載於同年4月15日送達至原告暨其 訴願代理人(黃盈笛)住處(新北市○○區○○街00號),收受 人為同居人「楊林玉雲(阿母)」;惟實則該訴願決定書係 轉送楊林玉雲住居○○○街00號,非原告暨其訴願代理人住處 ,而楊林玉雲與原告乃表姊弟關係(黃盈笛之表姑),且無 居住在同一處共同為生活情形,此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 分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函覆明確,顯見該訴 願決定書之代收送達並不合法,不生送達之效力。現本件查 無該訴訟決定書有合法送達原告,抑或有經楊林玉雲轉交原 告或其訴願代理人之情,尚難謂原告有逾訴願決定書送達後 2個月情事;則原告於113年6月21日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 ,未逾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不變期間,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  ㈡再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固記載請求撤銷被告112年5月18日保普核字第000000000000號核定(下稱原處分),及甲○○112年8月17日勞動法爭字第1120011066號爭議審定,暨甲○○113年4月10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20019841號訴願決定,另被告就原告申請老年給付事件,應作成核付新臺幣(下同)7萬6,000元之行政處分。然被告所為之原處分係核准原告老年給付7萬984元,另否准其餘申請部分;則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真意乃訴請被告核付差額部分(即否准之5,016元),其遂調整聲明用語如後訴之聲明所示,核屬更正聲明之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併此敘明。 二、爭訟概要:   原告自69年7月23日起參加勞工保險,並斷續加保至77年10月5日退保,俟後轉投公務人員保險至112年4月30日退職,並於112年5月9日申請勞工保險保留年資之老年給付;案經被告審查後,於112年5月18日以原處分,核定原告勞工保險年資合計4年217日,應以4年8個月計,按其77年10月5日退保當月起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1萬5,200元,發給4.67個月老年給付,計7萬984元。然原告不服原處分申請審議(否准差額5,016元部分),經甲○○於112年8月17日以勞動法爭字第1120011066號爭議審定,申請審議駁回;但原告仍不服爭議審定提起訴願,繼經甲○○於113年4月10日以勞動法訴一字第1120019841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現原告猶不服訴願決定,故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原告自69年7月23日起參加勞工保險,至77年10月5日退保轉投公務人員保險,並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6條規定,申請保留勞工保險年資,經被告於78年6月29日以現簡字第08632號書函,核定原告「投保年資滿4年6月」、「保留給付月數5個月」、「計算老年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1萬5,200元」及「保留給付金額7萬6,000元」,具行政處分效力;則就兩造間老年給付之法律關係,於保留年資核准申請時即已確定,亦即原告得於退職後,據以憑發給老年給付。而原告申請保留年資時,係採舊制之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被告應發給經核准之保留給付金額7萬6,000元;但被告卻依現行法,改以原告退職時之給付標準,重新計算老年給付,而僅發給4.67個月,計7萬984元,有違法安定性原則,應屬違法。是基於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原則,原告於112年4月30日公務人員退職時,始該當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要件,惟保留給付金額之算定時點,應為被告78年6月29日核准保留年資之時;故原告於申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時,被告應按78年6月29日核定函所載,發給保留給付金額7萬6,000元,然原處分卻僅發給7萬984元,駁回之不利部分顯有違誤,應予撤銷,並發給原告差額5,016元等語。併為聲明: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不利原告部分均撤銷;被告就原告申請老年給付事件,應作成再核付5,016元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以:   77年2月5日修正之勞工保險條例第76條第1項係規定參加勞工保險之年資應予保留,並非老年給付月數之保留,或老年給付金額之保留;故被告依原告保留勞工保險年資之申請,前於78年6月29日函核准在案,僅在審核欄位預計保留給付金額為7萬6,000元,並非核定老年給付。又原告於112年4月30日以公務人員身分退職時,始符合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要件,當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自不生法律溯及既往的問題;是被告依原告112年4月30日退職時之法律規定標準發給老年給付,以其勞工保險年資4年217日,未滿1年部分以實際月數比例計算,未滿30日部分以1個月計,應為4年8個月,並按77年10月5日退保當月起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1萬5,200元,發給4.67個月老年給付,計7萬984元,所為之原處分於法無違,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其金額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 資及給付標準計算;依第58條第2項規定選擇一次請領老年 給付者,按其退保之當月起前3年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 算,參加保險未滿3年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平均月投保 薪資計算;第2項保險給付標準之計算,於保險年資未滿1年 者,依其實際加保月數按比例計算,未滿30日者,以1個月 計算;依第58條第1項第2款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或同條第2 項規定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者,其保險年資合計每滿1年,按 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1個月,其保險年資合計超過15年者 ,超過部分,每滿1年發給2個月,最高以45個月為限;被保 險人於轉投軍人保險、公務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 時,不合請領老年給付條件者,其依本條例規定參加勞工保 險之年資應予保留,於其年老依法退職時,得依本條例第59 條規定標準請領老年給付;前項年資之保留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2 項前段、第3項第1款但書、第4項、第59條第1項、第76條定 有明文。復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轉投軍人保險公教人員保險 年資保留辦法第4條、第5條規定:被保險人老年給付年資之 計算,以參加勞工保險有效投保年資為限,其老年給付標準 之計算,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被保險人依本辦法請領老年 給付時,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之計算,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  ㈡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係基於法治國之法安定性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而來,其意義乃指新訂生效之法規,對於法規生效前已發生事件,原則上不得適用。所謂事件,係指符合特定法規構成要件之全部法律事實;所謂發生,係指該全部法律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完全具體實現而言。又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司法院釋字第577號及釋字第62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此即學說上所謂構成要件事實之溯及連結(非真正溯及既往),而非法律效果之溯及適用(真正溯及既往),自不生法律溯及既往之問題。是勞工保險條例第76條第1項修正立法理由謂:按現金給付中,如生育給付及傷病給付等,其受益金額不多,倘轉任公職者因在保險期間曾領取此等現金給付,而無法保留勞保年資,致退休時不能領得勞保之老年給付,殆有悖制定本條之意旨,爰將第1項「未曾領得現金給付者」等字刪除,此外將受益對象擴及轉投軍保者,及明定轉投私校教保者,亦可適用,以增進勞保被保險人之權益,並酌作文字修正;準此,勞工保險條例第76條第1項既係以勞保之保險費原即含有老年給付準備金,為免轉為公保後至屆齡退休,而喪失其全部已投勞保年資,始修法增訂該條,立法目的係在保障勞工;現條文既明文規定原參加勞工保險而不合老年給付者,於其轉投軍人保險、公務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時,原參加勞工保險之年資,應予保留,且請領老年給付,並未設有其他限制,當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法律,依其年老依法退職時,按現時有效之同條例第59條規定標準請領老年給付,此與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問題係屬二事。(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693號、91年度判字第690號判決同此見解)  ㈢查原告自69年7月23日起參加勞工保險,並斷續加保至77年10月5日退保,俟後轉投公務人員保險至112年4月30日退職,並於112年5月9日申請勞工保險保留年資之老年給付;案經被告審查後,於112年5月18日以原處分,核定原告勞工保險年資合計4年217日,應以4年8個月計,按其77年10月5日退保當月起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1萬5,200元,發給4.67個月老年給付,計7萬984元等情,有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件、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原處分等案卷可參,足以信實。則被告以原告於112年5月9日申請勞工保險保留年資之老年給付,審查其年老依法退職時,尚保留勞工保險年資4年217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4項規定,於保險年資未滿1年者,依其實際加保月數按比例計算,未滿30日者,以1個月計算,應以4年8個月計;遂於112年5月18日以原處分,依現時有效之同條例第59條第2項規定標準,按其77年10月5日退保當月起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1萬5,200元,發給4.67個月老年給付,計7萬984元,洵屬有據。  ㈣況勞工保險條例第76條第1項既係以勞保之保險費原即含有老年給付準備金,為免轉為公保後至屆齡退休,而喪失其全部已投勞保年資,始修法增訂該條為立法目的,就原參加勞工保險而不合老年給付者,於其轉投軍人保險、公務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時,原參加勞工保險之年資,應予保留;則遇有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因其原參加勞工保險退保時,本不合老年給付要件,係迨日後轉投軍人保險、公務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年老依法退職時,方合致勞工保險之老年給付要件,自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此即學說上所謂構成要件事實之溯及連結(非真正溯及既往),並按現時有效之同條例第59條規定標準請領老年給付,此與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問題係屬二事。是原告於77年10月5日勞工保險退保,並經被告以78年6月29日函核准保留勞工保險年資,嗣於112年4月30日公務人員保險年老依法退職時,始合致勞工保險之老年給付要件;然此際勞工保險條例相關規定業經修正,其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被告據予適用,要無違誤。  ㈤固原告猶執前詞為據,謂被告早於78年6月29日函業已核定原告「投保年資滿4年6月」、「保留給付月數5個月」、「計算老年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1萬5,200元」及「保留給付金額7萬6,000元」,兩造間老年給付之法律關係,於保留年資核准申請時即已確定,被告應據以憑發給原告老年給付7萬6,000元。惟原告於77年10月5日勞工保險退保時,本不符合勞工保險之老年給付要件,係迨112年4月30日公務人員保險年老依法退職時,所有構成要件事實始完全實現,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如前所述,自無原告所述於被告78年6月29日函核准保留年資申請時,即已確定保留老年給付金額7萬6,000元情事。雖被告78年6月29日核准函另載原告「申請保留勞保年資,已予登記並計算投保年資及老年給付金額完竣」,復在審核欄填寫上揭文句;但原告請領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法律關係,係迨112年4月30日公務人員保險年老依法退職時,所有構成要件事實始完全實現,縱被告78年6月29日核准函有該等記載,並無使原告提前獲得實現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法律效果。亦即,即便被告78年6月29日核准函該等記載嗣後因新、舊法施行,致有關勞工保險年資之計算方式有所不同,仍應據予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以算定原告所保留之勞工保險年資;原告尚不得援引法安定性、法律不溯及既往等原則,認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規定發給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其此節所述,歉難採信。  ㈥是原告於112年4月30日公務人員保險年老依法退職,經保留勞工保險年資,其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9條規定標準請領老年給付時,所有構成要件事實始完全實現,被告遂按現時有效之規定,於112年5月18日以原處分,核定原告勞工保險年資合計4年217日,應以4年8個月計,按其77年10月5日退保當月起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1萬5,200元,發給4.67個月老年給付,計7萬984元,要屬有據;至原告主張各節,俱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斷續參加勞工保險,至77年10月5日退保,俟後轉投公務人員保險至112年4月30日退職,並申請勞工保險保留年資之老年給付,案經被告審查後,於112年5月18日以原處分,核定原告勞工保險年資合計4年217日,應以4年8個月計,按其77年10月5日退保當月起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1萬5,200元,發給4.67個月老年給付,計7萬984元,核無違誤,爭議審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將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不利原告部分均撤銷,另就原告申請老年給付事件,應作成再核付5,016元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法 官 黃翊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2025-02-12

TPTA-113-簡-225-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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