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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金字第10號 原 告 張鈞維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張子潔律師 李儒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兆富財富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1,307,546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30 ,028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本件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美金340,999.5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起訴時即民 國114年1月8日臺灣銀行美金現金賣出匯率33.16計算,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11,307,546元【計算式:美金340,999.58 元×33.16=11,307,5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30,028元,未據原告繳納,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至原告雖主張:其屬詐欺犯罪危害防治條例所定之犯罪 被害人,故依同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等語,惟細觀原告所提出另案起訴書(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 ),均未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4所定加重詐欺罪嫌,是本件訴訟自無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而應繳納裁判費,附此 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 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2025-01-23

TPDV-114-金-10-202501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89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SITI BADRIYAH(中文名稱:施莉菲)印尼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23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9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認上訴人即被告SITI BADRIYAH (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 取財未遂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未扣案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手機1支沒收。認 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 決事實、理由及沒收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僅就原審認因告訴人係攜帶假鈔與被 告進行交易,且被告未取得犯罪所得,故無從成立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而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仍應立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適用。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辯稱:伊係依 其男友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MARTIN」之人之指示,前去 拿取告訴人積欠「MARTIN」之款項,並無參與詐欺犯行等語 。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關於被告否認詐欺犯罪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徐可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交款前一日與 被告以電話聯絡,於電話中明確告知被告:「你在從事的是 幫詐騙集團取款的車手」,被告用中文對伊表示:我的公司 是合法經營並非詐騙,公司說你欠錢,要還錢等語;之後伊 再與被告通話,被告表示不知道伊名字,也不知道要拿少錢 。伊與被告實際見面時,被告仍表示我有積欠公司款項,公 司委請他來向我取款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至第87頁)。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坦言:被害人打來的電話是我接的( 見本院卷第144頁)。是被告於案發前一日確有與告訴人電話 聯絡,告訴人除已明確告知並無如被告所述之積欠公司款項 乙事,並明確告知被告所為已涉犯詐欺等語明確。  ⒉被告雖辯稱:係其男友「MARTIN」委其代為收款。惟:被告 無法提出「MARTIN」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甚而表示最後一 次與「MARTIN」見面係在2年前,「MARTIN」表示要去大陸 ,後來很少聯絡。再者,被告亦無法說明「MARTIN」委其代 收款項數額為何及取得款項後要如何轉交予「MARTIN」等語 (見本院卷第210頁)。倘如被告所述,「MARTIN」與其已甚 久未見,且平日亦無聯繫,顯見其等非有特別信任關係,「 MARTIN」何以會突委請被告代收款項,實屬可疑。再者,受 人所託代為收取款項,理應確認代收款項對象、數額及取款 後該如何轉交款項,以免生爭議,然被告對此竟毫無所悉, 是其上開所辯,顯悖於常情,自難採信。  ⒊況告訴人於電話中除告知被告並無欠款乙事,且明確向被告 表示所為係屬詐騙行為,倘被告事先不知情或僅單純遭他人 利用,衡情應心生警惕,可避免前來取款、確認事情原委、 或請「MARTIN」自行前來取款。被告仍執意前來,益徵被告 與「MARTIN」確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被告並已著手 於取款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堪以認定。是被告辯稱: 並未參與詐欺犯罪乙節,不足採信。  ⒋原審同此見解,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以正途 獲取所需財物,竟與「MARTIN」共同為本案犯行,惟未詐欺 得手,被告犯後飾詞卸責,未見悔意,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 、生活及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於本案犯行之 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4月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並說明:被告係外籍人士,與「MARTIN」共同 為本案犯行,嚴重危害社會秩序,顯不宜繼續居留於我國, 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刑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另扣案APPLE廠牌行動電話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 且以之與「MARTIN」聯絡,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8 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為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 法,均無違誤,且就量刑部分亦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 量刑因子,並擇要說明如上,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 權限或輕重失衡,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 時,對被告本案犯行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6萬元罰金 (第210頁至第211頁),惟本院審酌本案被告參與詐欺犯行, 確屬不該,惟本件被告並未實際得手款項,且係外籍人士, 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案發當時無業,欠缺經濟來源,來臺 灣後結婚,育有2子,目前已離婚,倘欲探視小孩,前夫會 要求交付現金等一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11頁),認檢察 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尚嫌過重等一切情 狀,認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及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確 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㈡關於檢察官就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提起上訴部分(即被告涉犯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部分)  ⒈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 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 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 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 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 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當應以行 為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客觀 上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  ⒉本件係因名為「MARTIN」之人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後,復指派 被告前往收取款項,然因告訴人察覺報警,且交付警方所準 備之假鈔,被告並未取得詐欺集團成員所欲詐取之款項,是 無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 關連行為,難認業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應尚未達洗錢 犯行之著手。原審同此認定,諭知被告就該部分為不另為無 罪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仍應成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提起上訴,檢察官 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普通詐欺罪部分不得上訴;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部分,檢察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 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 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ITI BADRIYAH 女 印尼籍           (民國67【西元1978】年0月0日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鄉○○路00號000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9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ITI BADRIYAH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SITI BADRIYAH與身分不詳、自稱為「MARTIN」之成年男子,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先由「MARTIN」或另名 身分不詳之人自稱為「李志強」,於民國113年2月間先在臉書上 以交友名義與徐可蘋聯絡,嗣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並向徐可蘋 謊稱需其協助匯款美元1萬元,欲向徐可蘋騙取相當於美元1萬元 之新臺幣(下同)32萬元。因徐可蘋發現對方係故意詐騙後,先 報警處理,並經對方提供SITI BADRIYAH之聯絡電話後,徐可蘋 與SITI BADRIYAH相約於113年3月10日下午,在基隆市○○區○○街0 號前面交現款。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由徐可蘋攜假鈔至上址交 付時,當場查獲SITI BADRIYAH,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 手機1支、SITI BADRIYAH因而詐欺未遂。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SITI BADRIYAH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 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認該 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 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4 反面解釋、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之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 NE暱稱MARTIN、LIVELY及Zhiqiang Chih-chiang等人所組 成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擔任該集團之提領車手角色」部 分,經檢察官於審判中以誤載為由而當庭更正,並刪除「 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等記載(見本院卷第78頁),亦即起 訴之事實範圍並無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本案非屬於應行合議審 判之案件,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辯稱:我只是幫 好朋友「MARTIN」去拿錢,因為「MARTIN」說錢是他的,要 我去幫忙拿,我沒有問「MARTIN」要拿錢的原因,「MARTIN 」也沒有說要給我好處,我和「MARTIN」認識大約3年,平 常沒有見面,是本案發生之前約3個月,才又開始聯絡云云 。經查:   ㈠有自稱為「李志強」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與徐可蘋聯繫 ,以需協助匯款為由,欲向徐可蘋騙取32萬元。因徐可蘋 發現對方係故意詐騙後,即報警處理,徐可蘋與被告相約 後,被告於113年3月10日15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 0號前,欲向徐可蘋拿取現金時,為警當場查獲等事實, 業據徐可蘋於警詢及審判中證述在卷,並有徐可蘋提出之 LINE對話截圖及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足堪 先予認定。   ㈡倘若被告僅係無償為「MARTIN」前往查獲地點拿取現金, 衡諸常情,被告與「MARTIN」間應有相當信賴關係,被告 方可能願意搭乘火車為「MARTIN」取款(見偵卷第37頁) 。且觀諸被告與「MARTIN」於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見偵 卷第53、54頁),「MARTIN」多次稱呼被告為:「honey 」, 被告亦2次稱呼「MARTIN」為「husband」,自渠等2 人使用親密字眼互稱對方乙節觀之,被告與「MARTIN」間 應有相當之熟識程度,被告於審判中亦稱「MARTIN」為其 男朋友(見本院卷第90頁),然被告於警詢中卻稱其不知 「MARTIN」姓名、身分資料,僅於3年前,與「MARTIN」 見過一次面云云,則被告所述其與「MARTIN」之關係、不 知「MARTIN」之姓名資料云云,是否屬實,已屬有疑。   ㈢徐可蘋於審判中證稱:取款前一天晚上,因為我很堅持要 對方的電話,對方才給我被告的電話,第一通電話中,我 很明確用中文跟被告說「你知道你在從事的是幫詐騙集團 取款的車手」,被告用中文說「姐姐不會,我們公司是合 法經營的,我不是詐騙」。我問被告「你知道你來跟我拿 什麼錢嗎」,被告說「我公司說你欠他錢,要還錢」,我 說「是嗎?那我叫什麼名字你知道嗎」,被告說「我不知 道」,我說「你知道你在替詐騙集團做違法、從事車手的 工作嗎」,被告說「姐姐沒有,我們公司是合法經營的」 ,我說「那你們公司在哪裡?你告訴我,我自己拿去」, 被告說「你為什麼要問我我的公司在哪裡」,我說「如果 你承認你是在從事詐騙車手,你明天就不要來,你不來, 你就不會被警察抓」,被告很堅持說「我們公司是合法的 」,我說「好,你等我10分鐘,我再打給你」。我再打第 二通就是要看被告的反應,過了10分鐘之後我打過去,也 是被告接電話。第二通電話中,我說「你確定你公司是合 法經營嗎」,被告說「對」,我說「你連我叫什麼名字都 不知道,你是要跟我拿什麼錢」,被告說「公司就叫我來 拿」,我說「那要拿多少錢你知道嗎」,被告說她不知道 ,然後我說「好,那明天見」,我就跟被告約見面時間。 通電話的過程中,我們都是以中文交談,我覺得被告可以 理解我講話的內容,我與被告見面時,被告有說公司說是 你欠公司錢,你今天要還錢,請我來取款等語(見本院卷 第83頁以下)。衡諸被告與徐可蘋原先並不認識,徐可蘋 應無須甘冒偽證刑責,而故意為不實陳述,且徐可蘋已事 先知悉對方欲向其詐取金錢,徐可蘋確有可能於電話上向 被告表示對方係從事詐騙行為,且被告於審判中亦坦認取 款前一日晚間,確有與徐可蘋電話聯絡見面時間(見本院 卷第87頁)。據上各節,勾稽以觀,堪認於被告取款前日 晚間,徐可蘋確有與被告聯絡,並於電話中向被告表示對 方係屬於詐騙行為。而被告於電話中向徐可蘋表示徐可蘋 欠公司錢,此與被告辯稱其未曾詢問「MARTIN」取款原因 云云互核不符,益徵被告所辯,顯屬有疑。退而言之,縱 或被告未曾向徐可蘋表示徐可蘋欠公司款項,然徐可蘋於 電話中已多次向被告表達,對方所為屬詐騙行為,倘被告 事先不知情或僅單純遭他人利用,衡情應心生警惕,可避 免前來取款、確認事情原委、或請「MARTIN」自行前來取 款。而如係「MARTIN」或公司託被告取款,彼此間當有熟 識、信任關係,被告卻未能交代委託被告取款者之身分資 料,且徐可蘋於電話中向被告表示對方係屬於詐騙行為, 被告仍執意前來向徐可蘋,可見被告與委託其取款之「MA RTIN」確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被告並已著手於取 款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則被告於本案犯行之事證明 確,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 罪。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堅稱係「MARTIN」託被告取款; 徐可蘋於審判中則證稱:以通訊軟體與我連絡之人均自稱其 為李志強(見本院卷第85頁)。則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僅 能證明被告與自稱「MARTIN」之人間有犯意聯絡,而自稱為 李志強之人,是否確有其人或係由「MARTIN」所假扮之身分 ,尚屬不明。除被告及「MARTIN」之外,縱或另有第三人參 與本案犯行,惟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堅稱其僅與「MARTIN 」聯繫本案取款事宜,則本案並無任何事證足認被告知悉另 有第三人參與本案犯行,即難認被告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之犯罪故意。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尚屬無據。惟因其係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本院並已當 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涉犯罪名為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 詐欺取財未遂罪(見本院卷第90頁),已保障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依變更後之法 條而為判決。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被告與「MARTIN」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行為係指: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等行為(洗錢防制法第2 條參照)。從而,當以已有特定犯罪所得存在,方可能著手 實行移轉或變更、掩飾或隱匿、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 洗錢行為。如行為人並未取得犯罪所得,即不可能著手實行 洗錢行為。本案因徐可蘋攜假鈔在現場交付,被告既屬於詐 欺取財未遂犯,被告並未取得犯罪所得,顯然無從著手實行 洗錢行為,被告所為即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之洗錢未 遂罪構成要件有間,而不成立該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云云,即有誤會,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即與前揭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爰審酌被告未依循正途以獲取所需財物,竟與「MARTIN」共 同為本案犯行,惟未詐欺得手,被告犯後飾詞卸責,未見悔 意,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 機、手段、於本案犯行之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㈢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驅逐出境係將有 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 ,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 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 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秩 序之虞,審慎決定之。被告為印尼國籍之人,此有被告之入 境居留申請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9頁)。本院審酌被告與 自稱為「MARTIN」之成年男子共同為本案犯行,衡酌本案犯 罪手段係利用通訊軟體於網路上向告訴人詐騙,顯經過事先 縝密之計劃,並非一時失慮而臨時起意為之,本案犯行已嚴 重危害社會秩序,被告顯不宜繼續在我國居留,爰依刑法第 95條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 境。  ㈣被告於審判中稱:扣案的紅色IPHONE手機是我所有,是與「M ARTIN」聯絡時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則扣案如附 表所示之行動電話手機1支,即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 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否認 於本案行為過程使用扣案之realme手機1支,亦無其他證據 足證該手機作為本案犯罪使用,即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表 APPLE廠牌行動電話手機1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TPHM-113-上訴-4789-20250123-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5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蕙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164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97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朱蕙君不服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嗣被告於本 院審判中陳明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上訴,並撤回對於犯罪事 實、論罪及沒收等部分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 撤回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55頁),是本院審理 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故關於量刑基礎之犯 罪事實及論罪部分,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刑之減輕部分: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日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 13年7月31日制定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其中除第19、20 、22、24條、第39條第2至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 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等條文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定外),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 又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 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 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 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 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被告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 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 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被告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 ,應逕予適用。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 犯行(見112偵17976卷第152頁、113審訴1640卷第41頁、本 院卷第86頁),堪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對於加重詐欺 取財之犯行業已自白,且被告已自動繳交原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1,500元,有本院114年1月3日收據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76-1頁),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行為後,關於想像競合犯輕罪之一般洗錢罪部分,洗錢 防制法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 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第14條第 1項移列為修正後第19條第1項,然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視個 案具體情形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 法律原則,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就本案而言, 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且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業如前述,符合洗錢防 制法修正前、後之自白減刑規定(即修正前第16條第2項, 移列至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之要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 無論適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因想像競合犯之 故,仍應從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有關被告自 白洗錢部分,本院於後述量刑時列為有利量刑因子予以審酌 ,即屬評價完足。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予以科刑,固非 無見。惟被告所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原 判決未及適用並減輕被告之刑,容有未合。被告上訴指摘原 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而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既有前開可 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至原 判決為新舊法之比較後雖適用113年8月2日生效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惟被告所犯洗錢輕罪部分,依想像 競合犯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就量刑所適用之規定並無影響)。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加重詐欺、洗錢、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犯行,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與情節、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犯罪所生損害、所獲利益 ,及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 並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就其所犯洗錢犯行有減刑事由, 復於原審審判中與告訴人鄧秀屏成立調解(尚未屆履行期, 調解筆錄見113審訴1640卷第51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之品行及其自述:高中肄業,入監前在夜市擺小吃攤,收入 不穩定,要照顧父母,經濟狀況困難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本 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6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蕙君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97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朱蕙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偽造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壹紙,及未扣 案之偽造工作證壹張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基於3 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補充記載為「基 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及洗錢」、第12至13行「偽造『德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德鑫公司)印文之及「林淑惠」簽名之收據」更正為「 偽造印有『德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鑫公司)、『曹德 風』印文之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1紙及偽造 工作證1張,並在該收據上偽造『林淑惠』之簽名及指印」、 第14行「分別」應刪除、第16行「向鄧秀屏」後補充「出示 偽造之德鑫公司工作證,並」,並補充「被告朱蕙君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 修正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 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   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 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不論行 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   ,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   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並   無較有利。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 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3.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 條號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被告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而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並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 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無較有利於被告。  4.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 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 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共犯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彼此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 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 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 行,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 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刑部分,由本院 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附此說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因貪圖不正報酬,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贓款之車手 工作,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法治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 猖獗,危害社會治安,本應予以重懲,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就所涉洗錢情節於偵審中均自白不諱,合於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事由,並與告訴人鄧秀屏 經調解成立(尚未屆履行期),此有本院調解筆錄乙份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51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入監前之職業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律沒收之相關規定。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查扣案之偽造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1紙 ,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犯本案所用之偽造 工作證1張,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另上開 收據上之「德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曹德風」印文及「 林淑惠」署名、指印,屬偽造之印文、署押,本應依刑法第 219條宣告沒收,惟因該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故不重複 宣告沒收。  ㈡洗錢之財物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2.查被告本案向告訴人收取之新臺幣(下同)30萬元詐欺贓款, 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惟被告已將該筆 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尚無經檢 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參酌前述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 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 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次收款伊有拿到1500元等語(見偵 查卷第152頁),此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976號   被   告 朱蕙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蕙君於民國112年1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依指示擔任向被害人收取 詐騙款項之車手。朱蕙君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夥同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等 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8月間起,以L INE暱稱「賴憲政」、「曾靜馨」及「德鑫客服」等向鄧秀 屏佯稱:下載「德鑫e點通」的交易軟體,申辦會員並以投 資款交予外派專員方式儲值,即可操作下單買賣股票等語, 致鄧秀屏陷於錯誤,約定於112年11月2日交付款項。該詐欺 集團認為鄧秀屏業已上鈎,即指示朱蕙君先行前往某不詳便 利商店,接收並列印偽造「德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德鑫公司)印文及「林淑惠」簽名之收據(下稱假收據)及工 作證(簡稱假證件),分別佯裝德鑫公司員工「林淑惠」,於 112年11月2日下午5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管理 室內,向鄧秀屏收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交付假收據予 鄧秀屏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鄧秀屏,俟朱蕙君得手後,前 往桃園市桃園區某統一超商,將款置在廁所內,供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拿取,藉此方式詐騙鄧秀屏,並製造金流斷點,以 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因鄧秀屏驚覺受騙而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鄧秀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蕙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鄧秀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內容 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4 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136020607號鑑定書 112年11月2日現金收據上採集之指紋及掌紋,與被告指(掌)紋卡之左中、左手掌、右拇指指(掌)紋相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 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關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倘 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2025-01-23

TPHM-113-上訴-6502-202501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324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志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808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67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 訴」、「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第2 項之立法理由謂:「如判決之各部分具有在審判上無從分割 之關係,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該有關係而未經 聲明上訴之部分,亦應成為上訴審審判之範圍」、第3項之 立法理由,則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 審審理之負擔。上訴人既明示僅就科刑部分上訴,法院除應 予尊重外,亦表示上訴人就原判決除科刑部分以外,諸如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已認同原判決之認定,不再爭執,對其 餘部分無請求上訴審法院裁判之意,上訴審自僅得就原判決 之科刑部分為審理。再所謂對刑上訴時,上訴審法院審理之 範圍應為量刑有關之事項,除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外, 諸如刑之加減、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是否予以宣告緩刑、 定應執行刑等,不涉及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論罪法條等事項, 倘上訴人雖表示對刑之部分上訴,惟主張適用之論罪法條與 原審已有不同,則非屬對於刑之上訴,上級審法院此時應予 闡明,確認上訴人上訴之真意及範圍,始為適法(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方志軒(下稱被告)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檢察官 已於上訴書及準備程序時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及沒收上訴( 見本院卷第15至18、82頁),本院於審理時復對被告闡明原 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罪之 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等均已修正,檢察官仍明示僅就刑及沒收 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08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 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及沒收部 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刑及沒收部分): 一、科刑部分:  ㈠被告行為(112年9月8日提領)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 正前、後之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經查,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前揭洗錢犯行(見偵 查卷第25至35頁、原審卷第38頁、原審審訴卷第42頁、本院 卷第82頁),依前揭說明原應減輕其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 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 罪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 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 科刑時一併衡酌其事由。  ㈡被告行為(112年9月8日提領)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 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 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 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詐欺犯行( 見偵查卷第25至35頁、原審卷第38頁、原審審訴卷第42頁、 本院卷第82頁),並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尚未取得報酬等語 明確(見原審審訴卷第43頁、原審卷第46頁),此外並查無 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 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不併科罰金之理由:   本院就被告所犯前揭犯行,經整體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罪刑 相當原則,並充分評價、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 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 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宣告輕罪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原審判決 理由欄雖未就上開部分予以說明,然依其判決本旨,應係認 無併科罰金刑之必要,本院爰就上開部分予以補充)。   二、沒收部分:  ㈠被告參與本件提款工作,實際尚未取得報酬,業據被告於原 審供明在卷(見原審審訴卷第43頁、原審卷第46頁),且其 收取之款項亦已全數層轉上游,卷內復乏其他事證足證被告 確因提領被害人詐騙金額而獲取不法報酬,不生利得剝奪之 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 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自以經查獲而經被告有事實上管領力之洗錢之財物為限, 始應予以沒收。經查,被告業將詐欺贓款轉匯而出,已難認 被告就被害人遭詐取之款項有何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且卷 內亦無充分證據足認其仍實際掌控此部分洗錢行為標的,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固以前揭洗錢犯行所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 ,而為洗錢之財物,惟因該筆款項業由被告全數持以上繳, 是被告並未保有該筆款項,若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三、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加入詐 騙集團擔任車手提款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 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兼衡 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 情節、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尚未取得利益、其於偵、 審程序中均坦認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 之犯後態度、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情形、工作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1月,並就沒收部分 ,以被告收取之款項亦已全數層轉上游,卷內復乏其他事證 足證被告確因提領被害人詐騙金額而獲取不法報酬,不生利 得剝奪之問題;被告業將其收取之詐欺款項全數轉交上手, 而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是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0條之規定宣告沒收等節,本院經核原審之量刑及沒收於 法俱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對檢察官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1.被告方志軒除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外,尚應自動繳交被害人 鄭喻云因本案所受之損害即49,985元、49,985元、13,123元 ,始得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原審判決僅憑被告偵審自白即依該條規定減刑,顯有違 誤。  2.被告之犯罪行為對社會善良民眾之生命、財產安全危害重大 ,量刑上已不宜輕判;被告未如實交代所獲得之報酬數額, 亦無繳回犯罪所得;被害人因本案受騙金額非低,迄今均未 獲得賠償,細究被告犯案動機,僅係為貪圖私人不法利益, 並無任何正當理由,原審判決就被告犯行,漏未實際考量被 告行為對於金融秩序、金流透明、社會善良民眾之生命及財 產安全已生妨害等重要量刑因子,且不符合人民對於社會正 義之期待,使被告有心存僥倖之投機心態,實無以收警惕之 效,亦未能使罰當其罪,堪認量刑過輕。  3.又本案被告係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均應沒收之,被告係明知 該等款項為洗錢之財物仍提領、收受、轉交上游,自應宣告 沒收以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偉心理,本案執行 沒收、追徵並無造成過苛之結果,原審未予宣告沒收,自難 認事法妥適云云。    ㈡本院之認定:  1.按「上訴人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已於 同年8月2日生效。該條例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 ,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 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 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 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有利 被告之刑罰減輕或免除其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 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 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 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 ,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 逕予適用。上訴人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均自白坦承本件含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內之全部犯行,第一審及原審亦 為相同之認定,第一審判決復認上訴人並無犯罪所得,而無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若均無誤,上訴人所為已滿足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應有該減刑規定之 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尚未取得報酬等語明確(見 原審審訴卷第43頁、原審卷第46頁),此外並查無其他積極 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繳交 犯罪所得之問題,揆諸前揭實務見解,原審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無違誤之處。檢察 官上訴意旨核與上開最高法院之法律見解不符,自無足採。    2.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倘 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 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 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 與特別預防的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 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 量之事項,雖然仍有一定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 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的規範,並謹 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 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的內部性界限。反 之,客觀以言,倘已符合其內、外部性界限,當予尊重,無 違法、失當可指。原判決既於理由欄內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前情(詳前述),本院經核原審之量刑,顯已考量被告 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復綜衡卷內全部事證,就被告所犯本案 犯罪所侵害之程度、動機、目的、手段等量刑因子為整體之 評價,尚難認原審關於量刑有何違誤或不當。故原審就所犯 上開犯行,在本案法定本刑之範圍內,量處前開之刑,其量 刑尚稱妥適,從形式上觀察,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 未有濫用自由裁量權的情形,且無違背公平正義、責罰相當 等原則,顯已考量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未逾越內部 抽象價值所要求之界限,並無違法、濫權、失當的情形存在 ,並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原審量刑不過或過輕之情。   3.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 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 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 、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 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經查,被 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欺所得財物,雖係其本案所隱 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被告業將詐欺 贓款轉匯而出,已如前述,自難認被告就被害人遭詐取之款 項有何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且卷內亦無充分證據足認其仍 實際掌控此部分洗錢行為標的,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固以前 揭洗錢犯行所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而為洗錢之財物,惟因 該筆款項業由被告全數持以上繳,是被告並未保有該筆款項 ,故若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原審因認被 告業將其收取之詐欺款項全數轉交上手,而未查獲洗錢之財 物,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等節,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 故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主張,亦無可採。      ㈢準此以觀,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量刑不當及關於不予沒收之諭知有所違誤等節,經核要非可採,已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僅供量刑及沒收審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款帳戶 提領人、時間、金額、地點 證據資料 原審判決主文 1 鄭喻云 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解除錯誤設定」詐術行騙鄭喻云,使鄭喻云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入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入金額,匯款至附表所示之提領帳戶內 112年9月7日23時13分許匯入新臺幣(下同)49,985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 被告於112年9月8日0時1至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富邦銀行ATM提領113,000元 1.被害人鄭喻云於警詢之指訴(113偵5674卷第75至78頁) 2.監視器畫面(113偵5674卷第37頁) 3.提領清冊(113偵5674卷第39頁) 4.左列所示帳戶交易明細(113偵5674卷第95頁) 方志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12年9月7日23時15分許匯入49,985元 112年9月7日23時20分許匯入13,123元 112年9月8日0時11分許匯入36,985元 警示圈存,無提領

2025-01-23

TPHM-113-上訴-6324-20250123-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俞潔 指定辯護人 楊淑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22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637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08 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俞潔(原名陳佳徽)明知無贈送二手衣物或物品之意,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之犯意,透過網際網路連結Facebook社群軟體(下稱 臉書),並以暱稱「Winnie Chen」、「陳佳徽」等帳號之 名義,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臉書社團上刊登欲贈送 二手衣物或物品,且僅需支付運費等內容之貼文,江函芸、 王筱惠、林慧樺、鄭玉玲(即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上網瀏覽後,各以臉書私訊與陳俞潔聯繫、確認,使其等 誤認陳俞潔確有二手衣物或物品可贈送,因而陷於錯誤,並 依陳俞潔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第一商業銀行成功分 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遭詐騙之經過及方式、匯款時間 及金額,詳如附表二各編號所載),陳俞潔再提領花用殆盡 。嗣因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江函芸、王筱惠、林慧樺、鄭玉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被告就原審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 該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已確定,並非本院審判範圍,核先敘 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在臉書之二手商品 社群張貼欲贈送二手衣物或物品、只需負擔運費新臺幣(下 同)60元等公開訊息,並提供本案帳戶供對方匯款,所得款 項都是其領取花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洗錢犯行,並辯 稱:當時我有寄出1、2個物品,係因身體狀況欠佳及失業才 未寄送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已提供可查證本 人身分之社群軟體帳號或本人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等真實資 訊,被告於臉書社團上刊登支付運費60元可獲贈二手衣物或 物品訊息時,確實有該二手衣物或物品,被告於收到運費之 後仍再與告訴人聯繫、溝通後續處理方案,並非一收到款項 後隨即失聯、置之不理,可見被告於締約之初或者取得財物 之始,並無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而欲藉此從事詐欺,本案 尚不能排除係被告因自身身體狀況欠佳等原因致事後始惡意 而不為給付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附表二「遭詐騙之經過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臉 書暱稱「Winnie Chen」、「陳佳徽」之名義,在臉書公開 社團上刊登欲贈送二手衣物或物品,且僅需支付運費等內容 之貼文,經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江函芸、王筱惠、林慧樺、 鄭玉玲瀏覽後,分別以臉書私訊與被告聯繫、確認,並依指 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被告再提領花用等情,業經被告於原 審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原審金訴卷第441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江函芸、王筱惠、林慧樺、鄭玉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5637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 16、19至21、23、24頁】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之109年11月2 2日至110年2月22日交易明細(偵卷第51至61頁)、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7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 017317號函暨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原審金訴卷第157 至159頁)及附表二「相關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上 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有於臉書之二手商品 社團張貼欲贈送二手衣物或物品,並提供本案帳戶供受贈者 匯入運費60元,該等款項亦由其使用等事實,業據被告自承 在卷(原審金訴卷第441頁),而自109年12月24日起至110 年1月3日止,本案帳戶每日均有經提領200元至900元不等之 現金款項,亦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51至61頁)在卷 可憑,可見被告於案發時有使用本案帳戶,衡情對於本案帳 戶內款項之增減自無不知之理;又被告係使用臉書私訊與被 害人江函芸、王筱惠、林慧樺、鄭玉玲聯繫、確認,已如前 述,觀之被害人江函芸提出之訊息內容:「索取的物品我會 在12/31跟1/1這兩天統一包裝寄出喔,寄出後會拍單據給您 ,收到希望喜歡」、「寄出後拍單據給你看,麻煩耐心等不 要催促我喔」、「贈物我已排定(1/14號)放假那天整天會 出貨寄貨,寄出時會回傳寄件收據告知你,請耐心等候!」 (偵卷第65、67頁);被害人王筱惠提出之訊息內容:「七 分系列。我備註,怕寄錯物品而已」、「贈物我已排定(1/ 14號)放假那天整天會出貨寄貨,寄出時會回傳寄件收據告 知你,請耐心等候!」(偵卷第75頁);被害人鄭玉玲提出 之訊息內容:「我們家是一男一女,所以哥哥的無法給妹妹 ,所以都要買,現在趁搬家就都整理出來贈給需要的人」、 「贈物我已排定(1/14號)放假那天整天會出貨寄貨,寄出 時會回傳寄件收據告知你,請耐心等候!」(偵卷第81、82 頁),而被告除傳送上開確認贈送物品內容、說明贈物原因 及告知將於包裝後寄出等文字訊息外,尚有傳送大量二手衣 物或物品之照片(偵卷第65頁)以取信被害人,佐以證人江 函芸於警詢時證稱:「Winnie Chen」稱會於110年1月14日 將衣物寄出,但在同年月8日就將我封鎖,持續到今日(22 日)確定未收到衣物(偵卷第13頁);證人王筱惠於警詢時 證稱:我於109年12月28日7時56分轉帳運費60元至對方提供 之帳戶,轉帳後即告知對方,直到110年1月11日發現臉書帳 號「陳佳徽」被封鎖起來且我沒有實際收到當時協議的二手 衣物(偵卷第16頁);證人林慧樺於警詢時證稱:我在臉書 看到「陳佳徽」贈送商品,便依指示匯款60元、100元,直 到今日(110年1月10日)仍未收商品,且對方亦將我封鎖( 偵卷第20頁);證人鄭玉玲於警詢時證稱:我在臉書看到「 陳佳徽」PO文宣稱贈出二手小孩衣物,與之聯繫後匯款60元 運費,其稱將於1月4日寄出,隨後我於1月14日詢問是否寄 貨,但被封鎖無法聯絡對方(偵卷第24頁),及審酌被告迄 未提出曾依約交寄二手衣物或物品予受贈人,或因自身身體 狀況欠佳而與受贈人聯繫後續事宜之證明等情,可徵被告自 始即以其有二手衣物或物品為由向告訴人訛詐,並無履約之 真意甚明,不因被告於臉書上曾留其真名,而認其並無詐欺 之犯意。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難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洵無可採。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 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 方法犯之」規定,其餘內容並無修正,與被告本案所涉犯行 無關,對其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刑法第339 條之4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 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其立法理由略以: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 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 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 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 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申言之,係因以廣 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 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 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 爰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類型犯罪。故倘行為人有以上開 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 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該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 件。查被告係經由網際網路於臉書社群之二手物品社團中, 以「Winnie Chen」、「陳佳徽」等帳號,貼文佯稱欲贈送 二手衣物或物品,經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瀏覽該貼 文後與其以臉書私訊聯繫、確認,並依被告之指示支付運費 ,而上開二手物品社團,為一公開性社群平台,亦據被告於 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原審金訴卷第441頁),被告係 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至為明確。是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容 有誤會,然因二者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此部分之事實業經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主張,並經原審及本院審 理程序時告知所犯係上開罪名,由檢、辯實質進行辯論,已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其所犯係對不同被害人詐騙,侵害個人之財產權,應分論併 罰。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 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之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 不可謂不重,然審酌被告之本案犯罪手法係獨自1人在臉書 公開社團上張貼不實之贈送二手衣物或物品訊息而實行詐欺 取財犯行,並無與他人組織犯罪集團、為多層次分工,且本 犯行詐得共計340元,其犯罪情節,顯較詐騙集團組織多數 人,詳細分工,利用網際網路向社會大眾廣泛散佈詐欺訊息 引人上當,獲取動輒上百萬元以上鉅額利益之情節為輕。本 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之犯罪情節,若科以該條之法定最 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 及比例原則,是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使人感 覺過苛而引起一般之同情,尚非無可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以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並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 所需,竟以上開事實欄所示之手法詐欺被害人等,造成被害 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 礎,所為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迄猶否認本案犯行,惟其已 與被害人王筱惠、鄭玉玲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且因被害人 江函芸表示拒絕和解,被害人林慧樺經原審通知亦未到庭, 致無從與該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併衡 以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 陳係商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且現 由前夫監護、現從事服務業並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 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復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就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60元 (即被害人江函芸部分、60元(即被害人王筱惠部分)、16 0元(即被害人林慧樺部分)、60元(即被害人鄭玉玲部分 ),就與被害人王筱惠、鄭玉玲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失, 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該二人,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其餘犯罪所得60元、160元既未合法發還予被害 人江函芸、林慧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且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 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然其所為辯 解均非可採,已如前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復無違誤之處,是 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關於被害人江函芸部分 陳俞潔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關於被害人王筱惠部分 陳俞潔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關於被害人林慧樺部分 陳俞潔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關於被害人鄭玉玲部分 陳俞潔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之經過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受款帳戶 相 關 證 據 1 江函芸(已提告) 江函芸於109年12月26日10時50分前某時許,見臉書社團上「二手衣物的交易,只需付款運費新臺幣60元即可獲得」之貼文後,即與臉書暱稱「Winnie Chen」之人聯繫,且其同意江函芸下訂3件二手衣且自負運費,致江函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09年12月26日11時9分許,匯款600元(其中540元部分,另由原審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本案帳戶 ㈠證人江函芸於警詢時之證述(110偵15637卷第11至14頁) ㈡江函芸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0偵15637卷第63至69頁) ㈢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6日通清字第1120009179號函暨附件江志偉帳戶之109年12月26日交易明細(112金訴221卷第49至51頁)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0偵15637卷第27至29頁) 2 王筱惠 (已提告) 王筱惠於109年12月28日7時許,經由臉書向暱稱「陳佳徽」之人聯繫,其向王筱惠佯稱:由王筱惠支付物品運費後即將贈與二手衣物寄出等詞,致王筱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09年12月28日7時56分許,匯款60元 本案帳戶 ㈠證人王筱惠於警詢時之證述(110偵15637卷第15、16頁) ㈡王筱惠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0偵15637卷第71、73至75頁) 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0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08870號函暨附件王筱惠帳戶之109年12月28日交易明細(112金訴221卷第55至57頁)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大肚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0偵15637卷第31至37頁) 3 林慧樺 (已提告) 林慧樺於109年12月30日某時許,見臉書暱稱「陳佳徽」之人於臉書社團「衣櫃撐不了~衣服隨便送」所刊登之貼文,即與「陳佳徽」聯繫,其向林慧樺佯稱:由林慧樺負擔運費160元等詞,致林慧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09年12月30日3時41分許,匯款100元 本案帳戶 ㈠證人林慧樺於警詢時之證述(110偵15637卷第19至21頁) ㈡林慧樺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網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0偵15637卷第77頁) 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7日儲字第1120090486號函暨附件林慧樺帳戶之109年12月30日至110年1月3日交易明細(112金訴221卷第61、66、67頁)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0偵15637卷第39至43頁) 110年1月3日4時3分許,匯款60元 4 鄭玉玲 (已提告) 鄭玉玲於110年1月2日14時25分許,見臉書暱稱「陳佳徽」之人於臉書社團「衣櫃撐不了~衣服隨便送」刊登贈送二手小孩衣物之貼文,即與「陳佳徽」聯繫,其向鄭玉玲佯稱:要匯款60元運費及寄件資料等詞,致鄭玉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1月2日14時27分,匯款60元 本案帳戶 ㈠證人鄭玉玲於警詢時之證述(110偵15637卷第23、24頁) ㈡鄭玉玲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0偵15637卷第79至82頁)、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110偵15637卷第80頁)、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影本(110偵15637卷第82頁) 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7日儲字第1120090486號函暨附件鄭玉玲帳戶之110年1月2日交易明細(112金訴221卷第61至65頁)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0偵15637卷第45至49頁)

2025-01-23

TPHM-113-原上訴-296-202501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343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瀚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訴字第86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68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審理筆 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2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檢察 官上訴部分。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冒用 公務員及公家機關名義行騙,被訴繫屬法院之案件已有多件 ,足見被告犯行惡性重大,又告訴人王玉雪受騙金額高達新 台幣93萬8千元,足見被告犯行造成損害非輕,被告犯後並 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分毫,難認被告犯後態度 良好,原審判決僅輕判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未達法定刑之 中度,量刑顯然過輕,未能適切考量被告犯行所生危害及犯 後態度,未符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爰檢附告訴人刑事請求 上訴狀原本,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 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被告所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若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論以舊法之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 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新法之 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又被告 於行為時,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洗錢防制法再度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將上開規定移列 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可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係 將減輕其刑之規定嚴格化,限縮其適用之範圍,依此應以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為有利 。是經整體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一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然因於本案被告所 犯之罪,已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就上開輕 罪之減輕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而應於決定處斷 刑時衡酌所犯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將之列入依刑法第57條 之科刑審酌事項內,作為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審酌。 三、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舉之理由,原審判決業已依被告之行 為人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被告為輕鬆賺取高薪,不惜投身 詐欺集團之犯罪動機、目的,擔任取簿手、車手之犯罪手段 ,而共同利用公務員名義詐財,間接損及公權力之公信力從 事本案之詐欺犯罪,致使告訴人受騙損失高達原審判決附表 所示之金額之程度非輕。再兼衡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偵審 中並均自白洗錢犯行,而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 規定之量刑審酌因子,然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 ,告訴人亦已於原審具狀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暨被告之素 行,在本案中僅擔任現場詐財的第一線角色,在共犯結構中 處於最下層地位,並非該詐欺集團之主謀、核心份子或主要 獲利者,仍不宜輕縱,另斟酌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 驗、家庭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凡此均業經原審判決 審酌,而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量刑應屬適當。檢 察官據告訴人同一請求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並無理由, 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提起上訴,檢察官 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PHM-113-上訴-6343-2025012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9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益 選任辯護人 張晏晟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540號、第72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91號、第4004 號、第4740號、第4741號、第6579號、第14247號;追加起訴案 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7342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 字第73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蘇益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2「本院宣告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蘇益提起第二審上訴,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認罪,僅針對量刑、沒收上訴等語 明確(本院卷第314頁),並當庭撤回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罪名、罪數部分之上訴,有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足憑 (本院卷第335頁),而辯護人亦稱同被告所述(本院卷第314 頁),足認被告及辯護人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沒收部分 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沒收妥 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 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自無庸贅予就被告 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有 關自白減刑規定增訂、修正部分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 )。 二、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 1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 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 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 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減刑規定限縮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顯見修 正後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故應以修正前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條次變更為該法第23條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行為時即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㈢原審認定被告就附表編號16(告訴人黃兆明)部分,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因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本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犯行,本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為已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從再依上開規定於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中減輕其刑,爰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又原審認定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5、17至22部分,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因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本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犯行,本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為已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從再依上開規定於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中減輕其刑,爰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 三、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 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且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 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 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 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 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 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 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 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 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 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第42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義之「詐欺犯罪」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坦承本件含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內之全部犯行,業如前述,且原審認定 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3萬8,438元,扣除已實際賠 償告訴人李如凱2,400元、被害人賴政維1萬元後,尚有犯罪 所得2萬6,038元,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與告訴人 宋靈鴻(原名宋靄蓉)、徐安亨、黃愉甯、彭曉菁、徐宏仁、 被害人王傑生達成和解、調解成立,並已賠付上開告訴人、 被害人共計7萬6,500元(計算式:1萬5,000元+3萬元+5,000 元+1萬5,000元+4,000元+7,500元),此有和解筆錄(本院卷 第135至136頁)、調解筆錄(本院卷第205至206頁)、匯款證 明(本院卷第213、227、229頁)存卷足憑,從而,被告實際 賠償告訴人、被害人之金額業已超過其犯罪所得,符合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之要件。是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為已滿足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應有該減刑規定之適 用。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2罪),而予以科 刑,固非無見,然原審未及審酌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與告訴人告訴人宋靈鴻( 原名宋靄蓉)、徐安亨、黃愉甯、彭曉菁、徐宏仁、被害人 王傑生達成和解、調解成立,且被告實際賠償告訴人、被害 人之金額業已超過其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以本案量刑因 子、被告之犯罪所得有所變動,原判決關於科刑及沒收部分 自屬無可維持。被告就量刑及沒收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就被告之科刑及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知悉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貪圖利益 ,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人員,負責轉交詐欺款項之工作 ,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 及告訴人、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 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符合修正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且與告訴人宋靈鴻(原名宋靄 蓉)、李如凱、徐安亨、黃愉甯、彭曉菁、徐宏仁、被害人 王傑生、賴政維達成和解、調解成立,並已賠付完畢,犯後 態度尚佳,復考量其非該詐欺集團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 任務之核心成員,僅屬聽從指示、負責收取及轉交款項之次 要性角色,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 (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330頁),以及法 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  ㈢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 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另因詐欺等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有罪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 考,而被告所犯本案數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依前 揭說明,俟被告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 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審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3萬8,438元,扣除已實際賠償告訴人李如凱2,400元、被害人賴政維1萬元後,尚有犯罪所得2萬6,038元,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與告訴人宋靈鴻(原名宋靄蓉)、徐安亨、黃愉甯、彭曉菁、徐宏仁、被害人王傑生達成和解、調解成立,並已賠付上開告訴人、被害人共計7萬6,500元,業如前述,是被告給付之賠償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依前揭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追加起訴暨移送併 辦,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心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宣告主文 備註 1 杜家勳 (告訴) 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一編號1之所示 蘇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蘇益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宋靈鴻 (原名宋靄蓉,告訴) 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一編號2所示 蘇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蘇益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被告已賠付1萬5,000元 3 蘇彥如 (告訴) 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㈡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 蘇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蘇益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李如凱 (告訴) 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㈡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 蘇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蘇益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被告已賠付2,400元 5 林孟萱 (告訴) 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㈡及附表二編號3所示 蘇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蘇益處有期徒刑壹年。 6 蘇聖凱 (告訴) 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㈡及附表二編號4所示 蘇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蘇益處有期徒刑壹年。 7 許慶麟 (告訴) 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㈡及附表二編號5所示 蘇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蘇益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徐安亨 (告訴) 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㈡及附表二編號6所示 蘇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蘇益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被告已賠付3萬元 9 王傑生 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㈡及附表二編號7所示 蘇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蘇益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被告已賠付7,500元 10 黃愉甯 (告訴) 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㈡及附表二編號8所示 蘇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蘇益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被告已賠付5,000元 11 王淳 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㈡及附表二編號9所示 蘇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蘇益處有期徒刑壹年。 12 彭康瑜 (告訴) 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㈡及附表二編號10所示 蘇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蘇益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王思潔 (告訴) 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㈡及附表二編號11所示 蘇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蘇益處有期徒刑壹年。 14 吳沛芸 (告訴) 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㈡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 蘇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蘇益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倪涔晏 (告訴) 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㈡及附表二編號13所示 蘇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蘇益處有期徒刑壹年。 16 黃兆明 (告訴) 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㈢及附表三編號1所示 蘇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蘇益處有期徒刑壹年。 17 范詩婷 (告訴) 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㈢及附表三編號2所示 蘇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蘇益處有期徒刑壹年。 18 賴政維 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㈢及附表三編號3所示 蘇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蘇益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被告已賠付1萬元 19 彭曉菁 (告訴) 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㈢及附表三編號4所示 蘇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蘇益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被告已賠付1萬5,000元 20 郭筱嵐 (告訴) 如原判決事實欄二及附表四編號1所示 蘇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蘇益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1 徐宏仁 (告訴) 如原判決事實欄二及附表四編號2所示 蘇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蘇益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被告已賠付4,000元 22 蔡靜文 (告訴) 如原判決事實欄二及附表四編號3所示 蘇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蘇益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5-01-22

TPHM-113-上訴-3923-20250122-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莊子鋐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106號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被告莊子鋐(下稱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23日自行 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6年10月之刑期,於113年11月28 日執行完畢。被告均有準時到庭,且本案經原審於108年2月 准予交保新臺幣(下同)5萬元,迄今已經5年多時間,沒有 任何逃亡想法,在外役監服刑時,有返家探視機會,也都準 時至警察局報到,準時回監執行,足認被告並無逃亡想法及 行為。  ㈡被告於107年11月1日至108年2月遭羈押禁見,交保出所後, 均無犯下任何刑事案件,足以證明被告沒有反覆實施同一罪 想法及行為。  ㈢被告於另案入監執行5年多,已深感後悔,父母也期待其返家 ,希望能准予交保,讓其早日回家盡孝道,不要在讓父母失 望,也希望能回家過年,母親有糖尿病需要照顧,父親也願 意督促本人準備到庭,並保證不會有逃亡及再犯情事,本人 也願意每日至警局報到、限制出境、出海等語。 二、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 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 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犯 加重詐欺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 ,而有羈押之必要,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 項第7款定有明文。再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 判程序之完成,以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 罪。羈押中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 之一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應否許可停止羈 押,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予以裁量之權。 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 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 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 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   三、經查:  ㈠被告所犯原判決如附表一(下稱附表一)編號1、2、7至9、1 2至25、30至39、45至47、49、56、57、61至64、79至88、9 5所示之罪,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267號、110年度 金訴字第402號判決判處如附表一編號1、2、7至9、12至25 、30至39、45至47、49、56、57、61至64、79至88、95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且被告另犯如附表一編號3、4、2 6至28、40至44、48、50至55、58至60、66、92至94之犯行 ,雖經原審法院均判決無罪,亦經檢察官提起上訴,足認被 告犯罪嫌疑重大。被告遇此等罪名之追訴與審判,事理上確 有逃亡避責之高度可能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 。又被告犯多次詐欺案件,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 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第1項 第7款規定所列之羈押之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執行程序,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起 裁定執行羈押在案。且即令諭知具保及其他強制處分,仍不 足以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且難以防止被告 反覆再犯,本案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  ㈡被告主張其無逃亡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云云。然被告經依檢 察官提起公訴,其所犯本案之罪,共計92罪,雖經原判決分 別判決判處部分有罪、部分無罪,其中有罪部分,判決判處 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惟均經檢察官、被告提起上訴,且 被告於本院就原判決判處有罪部分,部分又改否認犯行,基 於人性趨吉避凶之本性使然,而認有相當理由認被告可能爲 逃避偵查、審理而逃亡之動機。又被告所犯上開多次詐欺案 件,已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是被告主張其 無逃亡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等情,並不可採。  ㈢至被告稱希望早日返家盡孝道、照顧母親,希以其他替代手 段,取代羈押之處分,即可防免被告逃亡等情,此與羈押原 因是否消滅及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並無必然關係,亦尚不影 響上開結果之判斷。又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 回具保聲請之事由存在。聲請意旨請求准許被告具保停止羈 押乙節,尚無從推翻被告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認定,自 無從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PHM-114-聲-170-20250122-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5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李應宏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595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所為之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李應宏(下稱受刑人)因 犯詐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受刑人所犯附表 編號3、4、7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就附表編號1 、2、5、6、8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業經受刑人請求定執 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依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 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憑,是依刑法第5 0條規定,檢察官係經受刑人之請求,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經核認聲請為 正當。受刑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過 失傷害、詐欺、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因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109年3月3日,而 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109年3月3日以前 ,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 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經函請受刑人就定刑表示意見 ,其表示從輕量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調查受刑人就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表附卷可佐。爰審酌內、外部界限 之範圍,並斟酌其所犯如附表編號5、6、8所示4罪,均為加 重詐欺罪,其等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 且於108年5月間至同年6月12日所犯,彼此間之責任非難重 複程度甚高,與附表編號7所示之竊盜罪,侵害法益均為財 產法益;而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均為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罪,施用毒品罪屬戕害受刑人個人身心健康之病患型犯罪 ,且於108年2月22日及同年4月10日所犯,附表編號4所示之 過失傷害罪,與如附表編號13、5至8所示8罪不同,彼此間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不高,並參酌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 示之罪,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635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 ,爰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5年3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刑法第51條之規定及法院秩序之理念,定應 執行刑有其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之拘束,刑法第56條連續犯 刪除後,法院於數罪併罰時,除不得踰越法律規定範圍及恤 刑目的外,尚重教化功能,而非僅在實現應報定義之觀念, 並應考量法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情感、刑罰經濟 、比例原則、法律之公平性原則,注意行為人犯罪所反應的 人格特性及刑法目的相關政策,過度刑罰於受刑人徒僅造成 責任報應,使受刑人人格遭受完全性抹滅;而參照各法院對 其罪犯所判之例,請賜予受刑人一個功過相抵的裁定,以挽 救破碎的家庭,受刑人絕不再犯;又受刑人所犯詐欺、毒品 等罪,其犯罪時間於108年2月22日至109年間,係屬同一時 間內所為,因檢察官先後起訴始分別審判,此於受刑人權益 難謂無影響,原裁定未就受刑人整理犯罪行為態樣時間觀察 ,即酌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3月,顯然不利於受刑人所 謂內部界限之法律目的及刑罰之公平性無違,其裁量權之行 使尚非妥適,自屬難昭折服,而有重新酌量之必要性,請求 秉持刑罰公平原則之前提,給予受刑人重新從輕、符合公平 正義及比例原則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併 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應執行刑之酌 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應執行刑 ,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以及刑事訴 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 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原則之法規範 目的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0號 裁定參照)。 四、本院查: (一)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先後確定在案。上開附表編號1至8所示數罪分別均係附表 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而有二以上裁判,又如附表編號1、 2、5、6、8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3、4、7所示 之罪得易科罰金,而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 ,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簽名之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依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 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執聲字第2967號執行卷,下稱執聲卷,第4頁),原審 法院因依檢察官之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罪有期徒刑 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8各罪之 宣告刑,最長期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合併刑期為有期徒 刑8年,原裁定於此範圍內,併考量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 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635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4年2月,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3月。綜 觀本件原審裁定之刑度並未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 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於法自無違 誤。 (二)抗告意旨雖以前詞指摘原裁定定應執行刑過重云云,惟查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為罪質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附表 編號4為過失傷害案件、附表編號7為竊盜案件、附表編號5 、6、8則為加重詐欺案件,原審並已斟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 1至8所示案件之犯罪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 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加重、減輕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 等節,並參酌受刑人表示之意見(即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調查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595號卷第67頁),所為定刑之裁斷, 考量案情併予適度減少總刑期,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罪再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而裁定如前述之應執行刑裁定, 僅受刑人所犯各罪總和刑約65.63%(計算式:5年3月÷8年≒0 .6563),所為刑之裁量無明顯不利於受刑人之情事。又參 諸受刑人前因販賣毒品等案件,於107年2月5日因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詎受刑人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觀護期間107 年2月5日至108年11月27日)再犯本案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 罪,其法治觀念顯然薄弱,並彰其自我約束能力不足、心存 僥倖而一再犯案之人格特性,本院認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5年3月以匡正其迭次違反刑罰規範之行為,合於比例原 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乃原審 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應予尊重,而難指為違法或不當。 (三)從而,上開抗告意旨無非祇憑受刑人個人主觀意見,對原裁 定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實難認為可採。綜上 所述,抗告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08年2月22日 108年4月10日 108年4月10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1276、2897號 桃園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1276、2897號 桃園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1276、289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2061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2061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2061號 判決日期 109年1月17日 109年1月17日 109年1月1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2061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2061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2061號 確定日期 109年3月3日 109年3月3日 109年3月3日 得否易科罰金 否 否 是 備註 ⑴桃園地檢109年度執字第4808號 ⑵編號1、2曾經桃園地院108年度審訴字第206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桃園地檢109年度執字第4809號 編號1至7經桃園地院110年度聲字第16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 編號 4 5 6 罪名 過失傷害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8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罪日期 108年6月17日 108年5月22日至108年6月6日 108年6月4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347號 雲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4081號 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127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雲林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09年度桃交簡字第505號 109年度訴緝字第28號 110年度審訴緝字第4號 判決日期 109年6月30日 109年12月31日 110年2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雲林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09年度桃交簡字第505號 109年度訴緝字第28號 110年度審訴緝字第4號 確定日期 109年9月26日 110年2月2日 110年4月6日 得否易科罰金 是 否 否 備註 桃園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6746號 ⑴雲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692號 ⑵編號5犯罪時間誤載為「108年5月22日至108年6月11日」,應更正如上 ⑴桃園地檢110年度執字第4264號 ⑵編號6犯罪時間誤載為「108年5月間至108年6月11日」,應更正如上 編號1至7經桃園地院110年度聲字第16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 ==========強制換頁========== 編號 7 8 (以下空白) 罪名 竊盜 加重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1年3月、1年2月 犯罪日期 108年8月24日 108年5月8日、108年6月1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9089號 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2077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0年度審簡字第127號 110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等 判決日期 110年3月9日 112年9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0年度審簡字第127號 110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等 確定日期 110年4月6日 112年11月6日 得否易科罰金 是 否 備註 桃園地檢110年度執字第4517號 ⑴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12號 ⑵編號8曾經桃園地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等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⑶編號8犯罪時間誤載為「108年5月8日至108年6月2日、108年6月4日、108年6月11日、108年6月12日」,應更正如上 編號1至7經桃園地院110年度聲字第16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

2025-01-22

TPHM-114-抗-157-2025012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駿神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更一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16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駿神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駿神(下稱被告)於民國98年間,因 任意將其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他人使用,而涉犯詐欺罪 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提起公訴後, 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9年2月22日,以99年度易字第202 號判處拘役50日,並於100年4月21日執行完畢。是被告已明 知若任意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將遭犯罪集團作為掩飾 資金流向以避免檢警查緝之犯罪工具;且製作不實金流以虛 增償債能力,使放貸方錯誤評估借款者之還款能力,屬於詐 貸行為,提議者本身即為犯罪集團。嗣被告於某不詳時日, 經某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周興德」之人提議只需 交付個人金融帳戶即可為其虛增貸款能力後,竟仍基於不違 背本意之幫助詐欺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2日21時,透過通 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 戶)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予「周興德」。嗣「周興德」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透過網路,自稱「向微」,向告訴人陳啟銘佯稱 有獲利豐厚之投資網站,致告訴人陳啟銘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所示之時日,將款項匯入陳駿神所申設如附表所示之金融 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貳、本案適用法律之說明: 一、本案無庸論述證據能力:   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 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 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同法第308條前段復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 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 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 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 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 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 力。 二、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原則: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採用情況證據認定 犯罪事實,須其情況與待證事實有必然結合之關係,始得為 之,如欠缺此必然結合之關係,其情況猶有顯現其他事實之 可能者,據以推定犯罪事實,即非法之所許;又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 例意旨、94年度台上字第3329號、90年度台上字第1969號判 決意旨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 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陳啟銘 之指述、臺北地檢98年度偵緝字第2659號起訴書及被告之刑 案查註記錄表各1件、中國信託110年6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0 224839154799號函(交易明細入帳時間與告訴人匯款時間有 落差)、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7月12日營存字第1105006744 1號函、被告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截圖(「周興德」所屬詐 欺集團要求被告共同謊稱金流來源是廠商且以該犯罪集團聯 繫資料充作被告個人聯繫資料,並委由該犯罪集團製作虛偽 之薪轉紀錄等等)、告訴人陳啟銘提出網銀交易紀錄5張、 自動櫃員機轉帳紀錄4張、存簿明細1紙等資料,為其主要論 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中信帳戶及臺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提供「周興德」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犯行,辯稱:我是要辦貸款,才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我不知道會被拿去做詐欺及洗錢使用;我只是提供帳號,十 幾年前的案子跟現在的案子完全不一樣,這次的事件是因為 我要辦理貸款,對方用很多方法讓我相信可以幫我貸到貸款 ,我才會依照他的步驟,我是在臉書找到對方的,我有詢問 過其他代辦業者,他們說這個方法可行,但這些代辦業者沒 有這樣做,他們說叫我不要提供身分證及存摺就好,在這之 前我沒有辦過網銀,沒有操作過,所以我不了解對方有我的 網銀帳號就可以,我是一步一步被帶入圈套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5月2日21時前某時許,有前往辦理中信帳戶及臺 銀帳戶的數個約定轉帳帳號,復於110年5月2日21時許將中 信帳戶及臺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周興德」,嗣 「周興德」所屬詐欺集團取得帳戶使用權後,即於附表所示 時間以所示詐欺方式詐欺告訴人陳啓銘,致告訴人陷入錯誤 ,陸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所示匯款金額至所示匯款帳 戶,旋遭不詳成員操作中信帳戶及臺銀帳戶網路銀行將款項 轉至設定之第二層帳戶,繼由不詳成員提領一空或再層層轉 至其他帳戶,終使告訴人受詐款項全部遭隱匿,從此不知去 向無法追查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供述(見 偵39619卷第7至11、301至302頁,原審易更一卷第62至63、 67頁)、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見偵39619卷第15至18頁) 明確,並有中信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偵39619卷第3 5、37至61頁)、臺銀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偵39619 卷第115、117至121頁)、被告與「周興德」LINE對話紀錄 (見偵39619卷第157至175頁)、告訴人與詐欺者對話紀錄 (見偵39619卷第200至219頁)、告訴人轉帳紀錄(見偵369 19卷第192至195頁)在卷可證,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中信帳戶、臺銀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予「周興德」時,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或洗 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 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 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 「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 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再者,對於社會上人事物之警覺性與風險評估,本因人而 異,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詐欺集團成員大多能言善道,盡 其能事虛捏誆騙,是否受騙實與個人教育、智識程度、社會 背景非必然相關,觀諸各種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媒 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持續受騙上當,即可知悉。又 詐欺犯罪之被害者,除遭詐騙錢財外,亦可能遭到詐騙個人 證件、金融機構存摺、行動電話門號等物品,甚至在不知情 之下遭到詐欺集團設局利用出面領款之人,自不得僅以申辦 貸款或求職應徵工作者出於任意性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 卡及密碼等資料甚至提領贓款交付詐欺成員,再佐以通常人 標準應有之客觀合理智識經驗,即認定渠等有幫助或參與詐 欺取財、洗錢之認知及故意。因此,交付或輾轉提供金融帳 戶等工具性資料之人與提交贓款者,是否參與或幫助詐欺取 財、洗錢罪,其等既有受詐騙始交付之可能,故是否確出於 直接或間接故意之認識,而為參與或幫助詐欺、洗錢行為, 自應依證據法則從嚴審認。又所謂洗錢,除利用不知情之合 法管道(如金融機關)所為外,尚須行為人於主觀上有使犯 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亦有改變該 財物或利益之本質,避免追訴處罰所為之掩飾或藏匿行為, 始克相當。反之,如非基於自己之自由意思而被脅迫、遭到 詐欺,進而交付帳戶等工具性資料或提交贓款,則可認交付 帳戶等工具性資料或提交贓款之人並無幫助、參與犯罪或洗 錢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將持以對他人 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或藉由該帳戶等工具性資料使犯 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之行為,而仍為交付。是其 交付帳戶等工具性資料或提交贓款時,既非能預測帳戶等工 具性資料或提交之贓款,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或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工具,則交付帳戶等工具性資料或提交贓款之 行為,即不能成立幫助、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犯罪。又判 斷交付帳戶等工具性資料或提交贓款者是否具有預見而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參與詐欺或洗錢犯意,應得斟酌帳戶等工 具性資料交付前或提交贓款前之對話、磋商、查證過程、事 後行為反應,再以帳戶等工具性資料或提交贓款人之理解判 斷能力、教育智識程度、生活工作經歷等情,綜合研判,斷 不能僅因交付人一旦有提供帳戶等工具性資料或提交贓款之 客觀行為,即認其有幫助、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主觀犯意 。從而,交付金融帳戶或其他工具性資料、贓款之人是否成 立幫助、參與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既有受詐騙交付帳戶資 料或提交贓款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罪疑唯輕」原則, 就行為人是否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或參與詐欺 取財、洗錢行為,自當審慎認定,苟有事實足認提供帳戶等 工具性資料或提交贓款之人係遭詐騙所致,或歷經迂迥始為 詐欺集團取得資料使用,苟已逸脫原提供者最初之用意,亦 即提供者不知或無法防範,復無明確事證足以確信提供金融 帳戶等工具性資料或提交贓款之人,有何直接或間接參與或 幫助犯罪之故意,而對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存有合理懷疑時, 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查: (一)觀諸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供承:我於110年4月間被解雇,沒 有工作但需要錢,去銀行貸款都無法過件,對方說要製作 網拍業者的身分來製造金流,美化帳戶,好讓銀行相信我 有收入證明,相信我有財力等語(見偵39619卷第9至11、 367至368頁),復於原審供承:我的中信帳戶及臺銀帳戶 本來就有網路銀行功能,我知道辦理約定轉帳帳號是要指 定帳號轉帳,我去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辦 貸款的時候,銀行說要帶扣繳憑單、在職半年以上的證明 資料,用來證明我有還款能力等語(見原審易更一卷第62 、67頁);又參以⑴被告自110年2月起至3月間止,曾向台 新銀行、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申請信用貸 款,卻均未通過,此期間經台新銀行、凱基銀行、安泰銀 行多次查詢聯徵紀錄,且被告於110年4月間遭原任職公司 開除等事實,及⑵被告於偵查中的供詞,可知被告提供給 「周興德」之人的本案中信帳戶、臺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戶,均是被告原本的薪資轉帳戶,亦即是自己還在使用中 的關連帳戶,加上由如附表二所示的對話內容,可知被告 多次詢問「周興德」相關細節、用途,其中申辦網銀的緣 由,乃是「周興德」供稱:「要麻煩您去中信、台新辦理 網路銀行申請並綁約,可以說因為說有經營網路直播銷售 商品,網路銀行需要綁定公司的手機門號、約定帳戶」等 內容,被告則詢問:「那辦好後,這兩個戶頭我之後可以 再改回來對吧?戶頭不用給你們用對嗎?」等語,「周興 德」再回應表示:「簽約的時候我們會協助你變更回去您 使用的帳密」等語之事實,業據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30 6號判決認定明確(於112年6月8日判決確定),可知被告 自110年2月起至同年3月間止曾至少向3家銀行申請貸款, 卻因資格不合而遭拒,且被告於110年4月間遭原任職公司 開除,加上彼時正值新冠肺炎肆虐全球之際,疫情影響許 多世人的生計,包括臺灣在內的許多國家都紛紛提出各種 紓困方案,以解人民燃眉之急,則被告因需款孔急而四處 尋求貸款機會,即不難想像,又被告在交出本案中信帳戶 、臺銀帳戶前,已經詳問對方各項事宜,並且是受「周興 德」之人詐騙才申辦網銀,被告一直在乎、關心自己的銀 行帳戶及密碼不可以給「周興德」使用。至於「周興德」 之人向被告佯稱為美化其帳戶、製造假金流,需要提供網 路銀行的資料,雖與通常貸款的流程不符,但所影響者實 為金融機構對被告償債能力評估結果,及後續被告有無資 力清償貸款,屬被告與放貸金融機構間別一法律關係,被 告縱或有製造假金流虛增收入的犯意,仍不得據此認定被 告主觀上有預見交付自己的銀行帳戶將被用以作為詐欺工 具。另觀諸被告與「周興德」之間如附表二所示的LINE對 話內容,被告要求「周興德」提供公司資料後,「周興德 」隨即傳送「hen好貸理財顧問」的網址予被告,而網路 上確有「hen好貸理財顧問」公司協助辦理貸款或二胎事 宜之事,亦據被告提出「hen很好貸理財顧問」公司網頁 資料在卷可證(見偵39619卷第177至183頁),可認被告 在聽信「周興德」所言而於提供其中信帳戶、臺銀帳戶資 料前,確實有為查核動作,並無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作為 詐欺工具之意,自難認被告有提供網路銀行資料的行為, 即率爾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的犯意。 (二)被告因信賴詐欺集團中自稱「周興德」之人表示可協助貸 款,因而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臺銀帳戶之網路銀行資料等 情,業如前述。而觀諸被告與「周興德」之間如附表二所 示的LINE對話內容,得知是由「周興德」主動表示可代辦 銀行貸款,過件前不會收取任何費用,並告知被告不要另 外調取聯徵資料,以免增加貸款難度,在被告表示有貸款 意願後,「周興德」續稱:「我們只收代辦費 其餘事前 收的都是詐騙 也請您注意外面很多這種詐騙」、「簽約 的時候會協助您改回您的帳密 金流都是透明化 不用您提 供存簿與金融卡」等語,綜觀雙方對話的歷程,可知「周 興德」先告知被告短時間多次調取聯徵資料,會增加貸款 難度,使被告產生心理壓力,不再尋訪其他金融機構,提 升被告遭詐騙的風險,其後再以「外面很多詐騙」等語自 清,降低受害者警戒心,顯見「周興德」詳細講解代辦貸 款流程、收費方式、需要被告提供各種資料的原因,也提 供公司網址,並曾提醒被告小心詐騙,則若非瞭解詐欺集 團手法之人,確實難以分辨其所言的真偽;何況由被告回 應「周興德」的對話內容,可見被告當時確實相信「周興 德」及其公司可以協助辦理貸款,方依照「周興德」的指 示,辦理網路銀行設定並給予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再 者,「周興德」要求被告提供的是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 並非一般詐欺集團常用的實體提款卡及其密碼,此種非典 型的詐取帳戶方式,民眾申辦貸款時,對方倘未索取存簿 、提款卡,確實有可能使人降低戒心,除非習於詐欺集團 運作模式者,難認可發覺帳戶資料遭詐騙集團取得;此外 ,被告於110年4月28日因「周興德」要求而申請本案中信 帳戶的網路銀行,以及同年5月7日因「周興德」要求始至 臺灣銀行辦理補發密碼單及約定帳號設定等事實,亦據本 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306號判決認定明確(於112年6月8日 判決確定),可見被告之前並非慣常於使用網路銀行之人 ,則他於本案案發前對網路銀行的功能應非熟悉,對於提 供網銀帳號密碼將可能讓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贓款流入帳戶 一事,自難有所認識。綜上,被告既然是因為誤信「周興 德」之人可以協助辦理貸款,才依照對方的指示,辦理網 銀設定並給予帳號與密碼,即難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的不確定故意。  (三)檢察官雖另舉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緝字第2659 號起訴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見偵39619卷259至 260頁),查被告所犯該案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 度易字第202號判決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50日 確定,惟觀諸該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係被告於97年9月 間交付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等物給不詳之人使用,該帳戶 遭詐欺集團成員用於接收及提領詐欺贓款,詐欺集團成員 以電話佯稱被害人因中彩金,須先繳付律師費及匯差等費 用,致被害人因之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 郵局匯交款項至被告元大銀行帳戶,以此方式施用詐術等 情,核與本案情節不同,本案卷內資料並無被告施用相同 詐術之積極證據。職此,被告於上述另案所施用之詐術, 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並不相同,尚無從比附援引,遽 入被告於罪。 伍、綜上所述,被告實際上是否已經預見及有何縱他人遭詐騙之 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仍應由檢察官負實質舉 證責任,而被告係因信賴詐欺集團中自稱「周興德」之人表 示可協助貸款,其始同意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臺銀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予「周興德」,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並經本院前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306號判決認定明確(於1 12年6月8日判決確定),本案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因交付 本案中信帳戶、臺銀帳戶之網路銀行上開資料後而獲有何種 利益,反見被告因其己身行為而受害,衡之詐欺集團成員為 取得個人資料,其所使用之欺罔方式係千變萬化,且有一套 演練純熟、頗具說服力之說詞,一般人不免因詐欺集團成員 言語相誘而陷於錯誤,採行他人眼中不可思議之處置方式, 尚難遽予推論被告必具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 預見,被告係為尋求借貸而將本案中信帳戶、臺銀帳戶之網 路銀行上開資料交予他人,依其當時之心理狀態觀之,被告 當時一心想借貸金錢,復相信對方所加諸被告之說明話術, 以致被告在詐欺集團人員之說明、合理化之各種言語下逐步 落入詐欺集團所設下之圈套而不自知,因而未能査覺有異, 是被告在案發當時之判斷能力因受到詐欺集團人員的術語影 響下遂無法察覺異狀及為合乎常理之決定,此為人情之常, 尚難僅因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臺銀帳戶之網路銀行上開 資料致遭詐欺集團人員為詐財工具之外在客觀事實,即推論 認被告主觀知情而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本院審酌檢察 官所舉之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尚不足使被告 有何幫助犯詐欺取財之指訴事實,到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依現存卷證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犯 詐欺取財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未詳予審酌上情,據以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憑之證據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犯詐欺取 財犯行,遽予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一:(時間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元) 被害人 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陳啓銘 110年4月17日某時起 詐欺集團向陳啓銘佯稱投資國匯金融網站可獲利云云,致陷入錯誤匯款 110年5月11日23時57分 5萬 中信帳戶 110年5月11日23時58分 3,000 110年5月12日0時1分 5萬 110年5月12日0時3分 5萬 110年5月13日21時16分 3萬 110年5月14日12時6分 3萬 臺銀帳戶 110年5月15日10時2分 3萬 中信帳戶 110年5月15日10時6分 15,000 110年5月15日10時20分 3萬 附表二:              日期 對話內容(僅節錄部分對話內容;無註明說話身分者為「周興德」) 110年4月27日 先幫您瞭解您的條件 再幫您評估看看 幫我回答一下這幾個問題 目前近期三個月內有在別家拉過聯徵嗎?幾次呢? 目前有工作嗎? 有薪轉勞健保嗎? 名下還有別的貸款嗎? 有使用信用卡嗎? 信用卡有使用卡循多少呢? 同上 您的情形不要再亂找別人拉聯徵了 這樣您只會越來越難辦 同上 麻煩您先截圖身分證正面,並註明僅供査詢使用,公司助理稍做査詢後,公司會回覆 同上 陳先生您好,公司基本上審査結果,您可以跟銀行辦理信用貸款20-25萬左右。如果核貸後貸款資金撥款到您的戶頭後,公司會另外收取5%服務費。 但由於您目前沒有薪轉與勞保,且跟銀行無往來,這樣會無法讓銀行審核過件;所以公司會幫您另外培養10-14天的薪資轉帳紀錄,會於第15天送件銀行。 藉此提高您的銀行薪資轉帳紀錄 目前我們幫您評估最妥善的做法是這樣,不知道您能不能接受有問題都可以提出 同上 (被告:所以確定只收5%.不會另外收別的費用對吧?) 我們會在第15天送件前過去跟您簽約 等您收到核貸金額三天內要匯款到我們公司帳戶 我們只收代辦費 其餘事前收的都是詐騙,也請您注意外面很多這種詐騙 我們的費用就5% 而且是等您收到錢後才要您付費 同上 20-25看要辦哪家銀行 因為我們要使用您銀行的網銀來做薪轉紀錄,請問您名下有哪些銀行(沒網銀也沒關係) 同上 送件後第二天銀行會照會 第三天撥款 同上 還有的話您盡量提供,公司會安排比較好貸款的銀行做薪轉紀錄 同上 我目前的客戶9成以上都核貸,唯獨欺騙負債的情形 導致無法過件 所以您的情形,20-25萬是很好貸款的 同上 陳先生您好 要麻煩您去辦理中信、台新辦理網銀申請並綁約,可以說因為有經營網路直播銷售產品 網路銀行需要綁定公司的 綁定手機門號:(略,詳卷) (公司用) 綁定信箱: (略,詳卷)(公司用) 然後需要綁定約定帳戶 約定帳戶如下: (略,詳卷) 再麻煩您 這些約定帳戶就說都是你的廠商即可 電話跟郵件務必要填寫我們公司的 有問題再跟我說 下面綁約的都是跟您一樣要做薪轉資料的客戶 同上 (被告:那辦好後,這兩個戶頭我之後可以再改回來對吧?戶頭不用給你們使用對嗎?) 簽約的時候我們會協助您變更回去您使用的帳密 (被告:戶頭是我自己使用對吧?) 對的 只是這14天暫時有我們公司使用規劃薪轉紀錄 同上 (被告:我想到了,我那兩間銀行一月二月都有送過信貸...都沒過,這樣 的情形是不是換其它間比較洽當呢? 畢竟有紀錄在...) 沒事,我們跟銀行有認識 會比較好過件 110年4月28日 (被告:請問您有公司名片嗎? 如果行員問(公司名稱)是什麼呢?) 別說公司要用 要說你個人要用 說公司你會被問一堆問題 (被告:了解     你們公司名片拍給我) 公司網址給您 https://henmoney.com.tw /?gclid=EAlalQobChMlxf aAv4v77wlVYZ CCh3F kAbcEAAYAvAAEolWiPD BwE hen好貸 理財顧問- 上一頁下一頁1234立即申 請 保證過件,否則免費先... 同上 (被告:對了,如果戶頭有錢,會有影響嗎?) 建議您先領出來 避免糾紛 同上 (被告:我先用中信給你     一定要用兩間嘛?     不能只用一間嘛?) 公司幫您安排下周一開始做薪轉紀錄 兩家可以貸的金額與利息會比較低 看您決定 同上 網銀帳密 明天再一併給我即可 (被告:所以是我的兩個戶頭要給你們密碼帳號,讓你們操作是嗎?) 對的 簽約的時候會協助您改回您的帳密 金流都是透明化 不用您提供存簿與金融卡 同上 公司說兆豐這幾個月不好過件,您要不要明天跑一下台新 (被告:台新不行,下個月有薪資入帳,不方便 剩 郵局 臺銀) 臺灣銀行您每日能存進的額度是多少? (被告:不懂) 每日可以存進您的戶頭的金額是有上限的,臺灣銀行又有規定這個上限,因人而異 (被告:這我不懂,要打去問囉) 同上 所以要麻煩您明天如果去辦臺灣銀行,請您也把每日可存進的額度開到最大 臨櫃請他們幫你開到最高金額,說要做生意用的即可 以後你使用起來也比較方便 同上 (被告:用兩家銀行的用意是什麼?) 兩家我們都可以個別先問銀行行員業務看哪家的條件比較好 高金額低利息,幫您做篩選送件 110年 4月30日 早 資料有準備好了嗎 (被告:午安,禮拜一前傳給您) 可以的話要儘早給我噢 因為公司要確認登入的資料無誤 還要特別安排人員専職負責 建檔與合約還有轉帳的資金流程 110年 5月2日 晚上會提供資料給我們公司嗎 (被告:可以 【帳號密碼詳卷】) 好的謝謝 我請公司助理嘗試登入 (被告:接下來呢?) 我們先登入看一下綁約,沒問題的話就下周會開始安排薪轉紀錄 (被告:嗯,確定兩個禮拜可以處理好嗎?) 對的 (被告:處理好,貸款確定能核准嗎?(不希望到時候又有什麼問題然後說不能貸...)) 核准是確定的,主要是貸款的金額會不會被銀行降一些 同上 要麻煩您插卡變更電話 1 插卡 2 功能設定 3 網銀申請類-設備認證碼 4 輸入6-12位自行設定之數字密碼 5 把設備認證碼給我們 (被告:插什麼卡) 110年 5月3日 (被告:00000000     00000000) 啊是哪一組 (被告:帳密     上下     中國新託     設備認證碼) 我記得只有一組我問一下 (被告:要輸入帳號然後密碼) 好的 110年 5月4日 (被告:你們操作的情形,我的網銀看得到嗎?已經開始操作了嗎?) 您別登入進去,助理下午才會嘗試登入 如果兩台同時登入 會造成異常上鎖 例如我昨天幫另外一位客服處理的 (圖檔) 就是客戶也登入 然後就不能用了 會很麻煩 (被告:了解) 下午登入沒問題會通知您 不是要您變更網銀帳密,您變更錯誤了 是要設定設備認證碼 (被告:我是照你的步驟操作的...) 不是變更網銀的帳密 是要申請設備驗證碼 (被告:有空再去試吧) 好的,看能不能晚上或明天白日 (被告:你有照片教學,我會比較好用) 同上 哈囉,有去嗎? (被告:去了才發現沒帶卡.....明天處理) 110年5月5日 再麻煩您去囉 (被告:好的,等等處理好通知你) 同上 有嗎? (被告:下班去用) 大概幾點我跟公司說一下 (被告:5點前) 好的 同上 我發台灣銀行的電話信件跟綁約給您 約定: (帳號略,詳卷) (電話號碼略,詳卷) 電話 ○○○○○地址略,詳卷) 信箱 變動是因為有客戶已經核貸了 (被告:好的,那要禮拜五才可去處理哦!) 110年5月6日 (被告:確定辦兩間,貸款金額會變高嘛?) 可以提高3-5萬 利息也不會太高 兩家的話還能貸到7年 每個月繳的也不會太多 負擔太大 這些到送件的時候都可以讓您自行評估 (被告:是怕過不了件而已) 公司有把握才會做 (被告:因為聽太多代辦業者這樣說了...) 其他代辦都不做事就想過件 亂槍打鳥 哪有用 (被告:不是不相信你,而是我從過年送件到現在都不過,沒信心了...) 別擔心 讓我們替您紓困 (被告:只能再相信你,試試看) 一起努力 110年5月7日 綁約完成後記得要銀行員說因為要做生意,能不能將每日能匯入戶頭的金額開到最高 謝謝辛苦了 日期不詳 (圖片) 剛剛核貸的 (被告:希望順利     再十天...) 110年5月10日 (被告:臺銀也開始動作了嘛?     我這邊看不到     另外:20號前會簽約對嘛?     那我要貸的款項也是20號撥款嗎?) 對的 17號簽約 18送件 18當天就會照會 見面會跟您講流程

2025-01-22

TPHM-113-上訴-5996-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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