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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昀志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05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故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金訴字第1733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前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成員包含於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林語 雯」、「田麗君」、「陳瑜恩」等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屬具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顯示集團成員中包含未 滿18歲之人),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該集團成員先 於113年9月間某時起向王志忠佯稱可操作投資軟體獲利,惟 須交付款項作為投資資金等語,致王志忠陷於錯誤而交付款 項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王志忠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配 合警方偵辦而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投資款項,乙 ○○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犯意聯絡,依該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10月11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桃園永安 門市內,向王志忠出示偽造「洪文義」名義之工作證及交付 偽造之現金收據憑證(上有偽造之「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高玉華」印文,及由乙○○簽署、用印之「洪文義 」署押、印文)予王志忠而行使之,以取信於王志忠,並欲 向王志忠收取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歐 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高玉華」、「洪文義」本人 及王志忠。而乙○○於向王志忠收取上述款項之際,為埋伏之 員警當場逮捕查獲,其行為因而止於未遂,並為員警扣得如 附表所示之物。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及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志忠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查獲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 投資軟體及LINE頁面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本案為被告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而被告於本案所為 向告訴人出示、交付資料並收取詐欺贓款之行為,係告訴人 已察覺有異後,配合警方偵辦而赴約,並未實際交付約定之 款項予被告,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 尚屬未遂。又本案無事證可認被告就告訴人其他被詐欺取財 之情節亦屬知悉,且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被告所涉部分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00萬 元,亦無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 在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我國領域內之人 犯之等情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 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罪。 本案被告所涉犯行均係在現行洗錢防制法施行後所為,公訴 意旨援引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認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容有誤會,惟以結論而言並無不合,於此說明。另公訴意旨 認被告所涉洗錢部分係犯洗錢(既遂)罪,亦屬誤解,而因 犯罪既遂與未遂之分,僅係行為態樣不同,未涉論罪法條之 變更,是由本院逕予更正之。  ㈡被告等人偽造署押、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其等於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 被告偽造「洪文義」之署押、印文,然此本院認定之事實與 本案已起訴部分間,存有如前所述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 自得併予審究。又被告與上述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 間具備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另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  ㈢如前所述,本案係上述詐欺集團之成員已對告訴人著手實行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因告訴人並未實際交付約定之 款項予被告而未遂,考量其行為造成之法益侵害較為輕微,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而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並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其未因 本案行為獲有報酬,而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確已取得犯罪 所得,是本案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又被告所涉 洗錢犯行亦屬未遂,而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所涉洗錢、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顯示被告獲有犯罪 所得,各該當於刑法第25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之要件, 然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業已說明如前,此部分減輕事由自列 為量刑時得為審酌之事項即可,併此指明。  ㈣本院審酌被告未能透過正當工作賺取財物,竟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而與該集團之成員共同著手實行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且於過程中出示、交付偽造工作證及現金 收據憑證,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高玉華」、「洪文義」本人,應予非難,並考量 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無證據顯示被告 已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所涉洗錢、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該當於上述減刑規定要件等情節、被告於本案犯行中之行為 分擔,兼衡被告之素行、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 遭詐欺取財之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現金收據 憑證上偽造署押及印文,皆已因該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 而包括在內,當無須重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之餌鈔1批為 告訴人與員警用於誘捕被告,非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 而扣案之黑色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則無證據 顯示與本案相關,均不予宣告沒收。又如前所述,本案並無 事證可認被告確因上開犯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就此本院自 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說明 一 現金收據憑證 1張 載有「洪文義」署名及印文、 「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高玉華」印文 二 「洪文義」印章 1枚 三 工作證 1張 四 行動電話 1支 紅色,IMEI號碼不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TYDM-113-金簡-340-20241129-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5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政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2343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鍾政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政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犯 罪行為於法律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輕 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 ,以定其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之 依據,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 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種之刑,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 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 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 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 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 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 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 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 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 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 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自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 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 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 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 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 入比較適用之範圍(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 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4 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 行為時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3 項於 民國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 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 以下罰金。」,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就本案而言,被告 於本案所涉洗錢隱匿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7,875 元,未 達1 億元,如適用行為時法,最高法定刑為7 年有期徒刑, 雖得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 規定減輕其刑,然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此規定乃 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仍為5 年有期徒 刑;如適用現行法,最高法定刑為5 年有期徒刑,被告於偵 查、審理時均自白犯罪,雖有犯罪所得,惟實際賠償告訴人 之金額已逾犯罪所得數額(詳後述),可認達繳交犯罪所得 目的,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予以減刑, 而減刑後宣告刑之上限為4 年11月有期徒刑,經綜合比較新 舊法結果,應以現行法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提供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金融帳戶資料予 上開所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本案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 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 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 人林國勝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轉匯後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犯罪,雖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4,000元,然與告訴 人林國勝調解成立後,被告已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義務完畢 ,實際賠償告訴人7,875元(詳後述),已逾其犯罪所得數 額,堪認已達繳交犯罪所得之目的,應寬認合於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減刑要件,是依上開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予資料他人使用,幫助 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 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 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交易安 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且造成告訴人林國勝受有前開金額之損 害,所為自應予以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 ,又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復已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義 務完畢,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匯款證明在卷可 憑,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併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工作狀況與素行、暨告 訴人表示對被告本案所涉之犯行,在被告賠償後不追究其刑 事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 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 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 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 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次按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 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 . 」,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 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 之必要。本案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 後,業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並未扣案,亦非屬被告所 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 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自陳獲取4,000元之報酬,固屬其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4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 量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義務 完畢,此詳前述,且觀諸卷附調解筆錄內容,被告給付金額 為7,875 元,尚逾於上開犯罪所得之金額,被告並未保有犯 罪所得,合法財產秩序功能業經回復,告訴人之求償權應得 獲滿足,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於 本案若仍宣告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 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439號   被   告 鍾政諺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政諺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 付或提供予他人使用,亦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 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 構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仍基於無故 交付帳戶,且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犯罪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故意,於 民國112年8月27日下午5時34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 ,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新臺幣( 下同)4,000元之代價,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 取得上揭中信帳戶金融資料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8月27 日下午5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向林國勝佯以買賣遊戲幣之 詐術,致林國勝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27日下午5時34分許 匯款7,875元至上開中信帳戶內,旋為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轉匯。 二、案經林國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鍾政諺於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國勝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被告中信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  ㈣告訴人匯款紀錄、對話紀錄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 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期約、收受對價而 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劉丞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TYDM-113-審金簡-572-20241129-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宇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 度偵字第42150 號、第421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宇豪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 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 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 年9 月某日,在 新北市林口區某處,約定以匯入帳戶之贓款0.5%為代價,將 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朱𧬇竣使用。嗣朱𧬇 竣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將該帳戶交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並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 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並經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輾轉將款 項層轉匯入被告帳戶後,再遭轉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 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下稱「本案」)。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是否曾經判決確定,端視檢察官所 起訴之犯罪事實是否同一為斷,並不以檢察官所指犯罪罪名 是否同一為區別;對於曾經判決確定之案件,重行提起公訴 ,雖所訴之罪名不同,而事實之內容則完全一致,仍不失其 案件之同一性。此之所謂同一案件包括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 一罪關係。而所謂判決確定,除指犯罪事實之全部已受判決 確定之外,尚包括犯罪事實之一部確定。是否同一案件,端 視前後案件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而定;縱令後之起訴事 實較之確定判決之事實有減縮或擴張之情形,仍不失為同一 案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244號、46年台上字第1506號判 例、71年度台上字第7730號、72年度台上字第4996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12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法律上一罪之 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 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 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 ,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單一 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 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 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參 照)。 三、經查,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朱𧬇竣, 其所涉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 助洗錢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 第19813 號、第19815 號、第56008 號提起公訴,並於113 年4 月29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金訴字第2174號 判決無罪(下稱「前案」),並於113 年6 月20日確定,此 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2174號刑事判決及法 院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復就被告提供相同金融帳戶之行為,又以112 年度偵字第 42150 號、第42152 號案件向本院再次提起公訴,且於113 年6 月13日始繫屬於本院(即「本案」),此有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13 年6 月12日桃檢秀翔112 偵42150 、42152 字 第1139076087號函及其上本院之收文戳可考,顯然係於前案 繫屬後,再為本案之起訴甚明。 四、本案被告所為,與前案為同一交付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致 生數被害人遭詐欺取財之結果,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應認本案與前案核屬同一案件。依 照首開說明,本案與前案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在訴訟上屬 單一性案件,雖前案判決被告無罪確定,然因本案與前案起 訴之犯罪行為係同一個犯罪行為,被告僅受一次評價,本案 起訴之犯行即為前案無罪判決確定既判力之所及,揆諸前揭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五、退併辦部分:   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 851 號),併辦意旨固以該部分與本案係被告同一交付帳戶 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行為,與本案經起訴部分為想像競合 犯之同一案件,故聲請併案審理云云,惟本案既諭知免訴判 決,該併案部分,本院即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 適法之處置,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1層帳戶 第2層帳戶 第3層帳戶 第4層帳戶 備註 1 洪美華 (提告) 對洪美華佯稱告訴人因涉及內線交易違反洗錢防制法,若不繳納保證金資金將會被凍結清零云云。 111年1月19日11時57分、 60萬元、 林芷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19日12時14分、 60萬元、 鄭逸騛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19日12時26分、 86萬4015元、 謝宇豪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19日13時1分、 49萬9800元、 謝瑀繁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號帳戶 2 侯力維 (提告) 對侯力維佯稱:投資股票與期貨可獲利云云。 111年3月4日11時4分、 200萬元、 曾子育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4日14時1分、 65萬9200元、 張宸睿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4日14時6分、 49萬9,900元、 謝宇豪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4日14時11分、 49萬9,830元、 沈家豪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4日15時41分提領33萬元 111年3月4日15時50分提領10萬元 111年3月4日15時51分提領6萬元

2024-11-29

TYDM-113-審金訴-1425-20241129-1

審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306號 附民原告 鄭玉華 附民被告 葉駿騰(原名葉弘裕) 上列當事人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縮減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6,1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 國113年11月13日減縮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 萬6,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審附民卷第2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鄭慶權」、「 慶記」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6日 晚間11時19分,自臺北市中正紀念堂捷運站6號出口9號置物 櫃內,取得許祐瑋放置於該處、由其所申辦之連線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 提款卡密碼,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7日下午4時25 分,透過行動電話與原告取得聯繫,假冒「scheming.gg」 電商業者之名義,並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將造成連續6個 月之錯誤扣款,如欲解除需透過使用網路銀行方可順利解除 錯誤扣款之設定,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 間,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斯時被告隨即自 「慶記」處,取得本案帳戶之上開帳戶資料,並於附表二所 示之時間,在附表二所示之地點,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提領 一空,並將提領之款項扣除1.5%之獲利後,將剩餘款項交付 予「慶記」,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 贓款之去向,共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所受損害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6,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不否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之事實,並 對於原告主張訴訟標的為認諾之表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 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 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前揭被告所為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刑事庭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1441號案件中供承不諱,並有原告於警詢時 之陳述、刑案照片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本案帳戶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佐,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全部自認,是原告所主張之事 實,堪信為真實。是以,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夥同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以上開方式為行為分擔,致原告受騙後交付 財物致被告受有前揭損失,已然遂行共同詐欺原告及洗錢之 犯行,則被告主觀上既有詐欺取財之故意,客觀上亦以不法 行為遂行詐欺集團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且此與原告所受 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被 告自應對原告所受此部分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 責任。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8月13日(起訴狀繕本於 113年8月12日送達被告之住居所,有送達證書附於審附民卷 第9、13頁為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萬6,100元及自113年8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一: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鄭玉華 解除分期付款 ①112年10月7日晚間6時21分 ②112年10月7日晚間6時23分 ①4萬8,092元 ②4萬8,092元 本案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匯款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112年10月7日下午6時26分 2萬元 桃園市○○區○○街0號(長庚轉運站元大商業銀行ATM) 2 112年10月7日下午6時27分 2萬元 3 112年10月7日下午6時28分 2萬元 4 112年10月7日下午6時28分 2萬元 5 112年10月7日下午6時29分 1萬6,100元

2024-11-29

TYDM-113-審附民-1306-20241129-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HONG NGAI CHOONG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05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故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金訴字第1726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KHONG NGAI CHOONG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 將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至第15行「並交付偽造之匯誠資本股 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偽造之『廣義明』名義工作證(上有偽 造之匯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偽造之廣義明署押及印文 )與葉時豪」更正為「並出示偽造之『廣義明』名義工作證及 交付偽造之匯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有偽造之匯 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由鄺藝忠簽署、用印之偽造『廣 義明』署押及印文)予葉時豪」、第16行「足以生損害於匯 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及葉時豪」更正為「足以生損害於『匯 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廣義明』本人及葉時豪」,並補充 證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及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雖於民國113年7月21日起,即向告訴人 葉時豪施用詐術,惟依卷附被告入出境資料所示,被告係於 113年10月6日始入境我國,且卷內無證據顯示被告於113年 10月14日前即已參與上述詐欺集團之犯行,則在被告僅就其 所涉部分負責之情形下,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 113年7月31日修正(增訂)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而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㈡被告於本案所為向告訴人出示、交付資料並收取詐欺贓款之 行為,係告訴人已察覺有異後,配合警方偵辦而赴約,並未 實際交付約定之款項予被告,則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等行為尚屬未遂。又如前所述,無事證可認被告 就告訴人其他被詐欺取財之情節亦屬知悉,而公訴意旨更未 主張被告所涉詐欺集團確為具備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且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被告所涉部分詐欺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00萬 元,亦無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 在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我國領域內之人 犯之等情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 未遂罪。被告等人偽造署押、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其等於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 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 意旨漏未論及被告偽造「廣義明」之署押、印文,然此本院 認定之事實與本案已起訴部分間存有如前所述之實質上一罪 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被告與上述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就本案犯行間具備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從重論以洗錢未遂罪, 容有誤會,於此說明。  ㈢如前所述,本案係上述詐欺集團之成員已對告訴人著手實行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因告訴人並未實際交付約定之 款項予被告而未遂,考量其行為造成之法益侵害較為輕微,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而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並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其未因 本案行為獲有報酬,而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確已取得犯罪 所得,是本案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又被告所涉 洗錢犯行亦屬未遂,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所涉洗錢 部分自白犯罪,且無證據顯示被告獲有犯罪所得,各該當於 刑法第25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 要件,然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業已說明如前,此部分減輕 事由自列為量刑時得為審酌之事項即可,併此指明。  ㈣本院審酌被告未能透過正當工作賺取財物,與上述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著手實行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且於過程中出示、交付偽造工作證及存款憑證,足以生損害 於告訴人及「匯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廣義明」本人, 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 及無證據顯示被告已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所涉洗錢 部分該當於上述減刑規定要件等情節、被告於本案犯行中之 行為分擔,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詐 欺取財之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 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㈤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在我國為上開犯行,並因而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考量被告供稱其係為參與上開 犯行而入境我國,在我國亦無固定之住居所,足見其並無在 我國長住之計畫,且其所涉犯行侵害法益之情節亦非輕微, 實不宜繼續居留我國,故認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 出境之必要。是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存款憑證 上之偽造署押及印文,皆已因該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而 包括在內,當無須重為沒收之諭知。另本案自告訴人處扣得 之現金2,000元,告訴人本無交付予被告之真意,公訴意旨 主張其為犯罪所得,應屬誤解,無論其是否已發還告訴人, 本院本無須為沒收之宣告。又如前所述,本案並無事證可認 被告確因上開犯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就此本院自無從諭知 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舒慶涵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說明 一 存款憑證 2張 載有「廣義明」署名及印文、 「匯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二 「廣義明」印章 1枚 三 工作證 1張 四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型號:IPHONE SE IMEI:000000000000000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532號   被   告 KHONG NGAI CHOONG              (中文姓名:鄺藝忠,馬來西亞籍)             男 27歲(民國85【西元1996】                  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北市○              ○區○○○路0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 )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KHONG NGAI CHOONG(中文姓名:鄺藝忠,下稱之)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皮卡丘」(由警方另行偵辦 中)、「呂姿文Candy」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7月21日晚上6 時許,先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呂姿文Candy」、「匯誠營 業員」等人向葉時豪佯稱:加入投資網站,並依指示進行操 作即可獲利等語,使葉時豪陷於錯誤,而向「匯誠營業員」 表示欲為上開投資,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交付金錢時間、 地點。再由詐欺集團成員「皮卡丘」指示鄺藝忠於113年10 月14日上午10時50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 向葉時豪收取新臺幣(下同)16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匯誠 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偽造之「廣義明」名義工作證 (上有偽造之匯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偽造之廣義明署 押及印文)與葉時豪,以取信葉時豪交付款項,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匯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及葉時豪。嗣於葉時豪 交付款項予鄺藝忠之際,旋為在場埋伏之員警以現行犯逮捕 ,始未得逞,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2,000元部分已發 還葉時豪),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時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鄺藝忠於警詢、偵訊、以及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聲押庭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時豪於 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照片 、偽造之匯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翻拍照片、告訴人 與詐欺集團成員「呂姿文Candy」、「匯誠營業員」間之對 話紀錄擷圖、被告與「皮卡丘」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等 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未遂以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同法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偽造署押及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並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 所涉上開罪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未遂罪嫌處斷。至扣案如附 表編號5之2,000元,係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而已實際發還 ,有贓物領據在卷可憑,是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 還,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4等物,均為 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用,均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舒慶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吳俊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1 匯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2張 2 工作證 1張 3 廣義明印章 1枚 4 iPhone SE手機 1支 5 1,000元紙鈔 2張

2024-11-29

TYDM-113-金簡-336-20241129-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彩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4 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彩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黃彩鳳前於民國111年9月初某日透過網路認識真實年籍不詳臉書 暱稱「汪成涵」之人,後以通訊軟體LINE持續連繫,且依其正常 智識與社會經驗,知悉倘任意依渠等指示向他人收取款項,將可 能因此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而造成他人財產法益受損及隱 匿此等犯罪所得流向之結果,竟與「汪成涵」、不詳指示購買比 特幣之人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未必故意之犯意聯絡, 由黃彩鳳提供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作為收取被害人款項使用,並由詐 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11月12日,透過Instagram與陳香宸相識, 復以通訊軟體LINE持續聯繫,向其佯稱:需要代墊國際包裹運費 、稅金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 年11月22日、25日分 別匯款新臺幣(下同)7萬8,725元、17萬9,220元至高光惠所申辦 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復由高光惠依指示,於111年11月22日起 至同年月27日止,連同上開陳香宸遭詐款項,轉存或轉匯如附表 所示轉存或轉匯金額至黃彩鳳之郵局帳戶內,詐欺集團得知款項 入帳後,再指示黃彩鳳提領,黃彩鳳遂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如 附表所示款項,復依指示購買比特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嗣陳 香宸驚覺遭詐,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黃彩鳳固坦承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 提領金額,復依指示購買比特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之事實 ,然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對方說 他是聯合國維和部隊軍人,我不知道提領之款項是詐欺款項 ,而且我很害怕,對方說可以派人來暗殺我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陳香宸遭該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高光惠之玉山銀行帳戶內,高光 惠嗣轉存或轉匯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內,被告 嗣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核與證人陳香宸、高光惠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81 至85頁、第151頁及背面)大致相符,並有高光惠之玉山銀 行帳戶、被告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錢包位址、入戶匯款申請書及比特幣 交易明細表等證據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3至77頁背面、第10 3至119頁、第128至131頁、第163至173頁,本院金訴卷第49 至54頁)。是被告交付之郵局帳戶確已作為犯罪集團成員向 告訴人詐欺取財提領贓款所用,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 工具,洵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 1、按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 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 切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資料,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 ;而從事正當事業之團體、公司行號或個人如需收取或轉匯 款項,理當自行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倘捨此不為,刻意以他 人帳戶、輾轉迂迴之方式運送款項,顯係為掩人耳目、躲避 警方查緝;且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收取款項,亦經報章媒體多 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此已屬一般智 識經驗之人所知悉。 2、被告為成年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工作經驗, 顯有通常事理能力,對於其名下郵局帳戶資料,當知應謹慎 保管,避免交付不熟識之他人,其對於將郵局帳戶資料交予 未親自碰面之人使用,復依指示提領其郵局帳戶內之款項, 將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一事,顯非無從預見, 亦難諉為不知。又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後,其 因而將款項輾轉匯入被告名下之郵局帳戶,旋由被告依該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被告前開舉止之作用即在於將該詐 欺集團詐欺之告訴人輾轉匯至被告名下郵局帳戶之贓款,透 過被告提領之方式,切斷詐欺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 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是被告對於其前開提領款項之行為, 係用以切斷詐欺金流,亦難諉諸不知。再者,被告與對方以 通訊軟體對話時,即曾以「我不想幫你們做違法的事」、「 你們是借我的帳戶去洗錢?」;「錢的來源不清不白,是不 是從別人那裡騙來?然後叫我去買BTC幫你們洗錢?」、「 你可以找別的女人」、「我不想做違法的事」等訊息質疑對 方,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1頁、第47頁 及背面),顯見被告已預見對方涉及詐欺及洗錢行為,猶執 意提供其郵局帳戶資料,並依指示提領其郵局帳戶內款項, 自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具有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無訛,被告辯稱其遭對方欺騙, 不知提領之款項為詐欺款項,其為被害人云云(見本院審金 訴卷第31頁,金訴卷第63至64頁),自不可採。 3、按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 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 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 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 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 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 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所為均係該 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配合提領贓 款,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 派前來取款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 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故分擔提領詐 騙所得贓款之「車手」,更是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 行之關鍵角色,故擔任提供帳戶代為收取、提領款項之被告 ,於本案詐欺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中,自係不可或缺之 角色,被告可預見其提供郵局帳戶代為收取、提領款項之行 為,有使詐欺集團躲避查緝之可能,竟仍決意以其名下郵局 帳戶供匯入詐欺犯罪所得,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使該詐欺集 團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足徵其係基於自己犯罪之 意思參與詐欺、洗錢犯行之分工,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就其 參與之部分,自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全部犯罪事實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㈢、被告辯稱其因遭對方脅迫始為上開犯行云云,然查,被告與 「汪成涵」、不詳指示購買比特幣之人,均僅以通訊軟體聯 繫,並未實際碰面,而被告之通訊及行動自由並無遭該詐欺 集團成員剝奪控制之情,被告卻捨報警求援而擇受指示參與 本案犯行,即難認其有何遭脅迫始為本案犯行之不得已情事 。故被告辯稱其係因受脅迫始為本案犯行云云(見本院金訴 卷第64頁),尚與常理有違,應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確具有共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未必故意 ,而提供其郵局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提 領款項,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 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修正後 規定僅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本案所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 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另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自000年0月0 日生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綜合全部罪刑比較 結果,因被告本案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是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下;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斷刑則為6月以上5 年以下,當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接續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使其接續 匯款至高光惠之玉山銀行帳戶,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 ,向告訴人實施犯罪,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接續提 領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各次時間相近,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 產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 告與「汪成涵」、不詳指示購買比特幣之人及其等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造成告訴人 受有財物上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 度不佳,兼衡被告所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見偵卷第15頁,本院金訴卷第63頁),復參酌被告犯罪動機 、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申辦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本案詐欺犯罪及洗錢 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 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 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 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依卷內資料尚難認被告業自該詐欺集團處取得報酬,被告自 無犯罪所得,而需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 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查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 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本案洗錢財物,顯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前段、第28 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高光惠之玉山銀行帳戶時間及金額 轉存或轉匯被告之郵局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被告提領時間及金額 1 陳香宸 詐欺集團成員以台Instagram及LINE向陳香宸佯稱寄送包裹、代墊國際運費、稅賦等費用,致陳香宸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111年11月22日上午9時24分許、7萬8,725元 ⑵111年11月25日上午10時13分許、17萬9,220元 ⑴111年11月22日下午3時55分、14萬元 ⑵111年11月22日下午4時4分、3萬元 ⑶111年11月25日下午11時24分許、3萬元 ⑷111年12月26日凌晨0時5分許、3萬元 ⑸111年11月27日下午12時38分許、3萬元 ⑴111年11月22日下午4時30分、6萬元 ⑵111年11月22日下午4時31分、6萬元 ⑶111年11月22日下午4時36分、5萬元 ⑷111年11月26日下午7時4分、6萬元 ⑸111年11月27日下午6時55分、6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TYDM-113-金訴-662-202411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威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威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威呈明知註冊蝦皮購物網站平臺帳號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一般民眾皆可隨時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下稱蝦皮公司)提出申請,並能預見將自己所申請之 蝦皮帳號交付不詳之人使用,將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 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4月28日前之不詳時間,將自己名義申辦之蝦皮帳號「ala r0105」號(下稱本案蝦皮帳號)之帳號及其密碼交付予其 友人「曾冠荃」使用。嗣「曾冠荃」及「曾冠荃」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蝦皮帳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利用如附表「蝦皮買方 帳號」欄所示由詐欺集團成員操作之蝦皮帳號擔任買方(下 稱買方帳號)與本案蝦皮帳號虛偽下單交易,以此方式取得 本案蝦皮帳號擔任賣家而生成之如附表「匯入之虛擬帳號」 欄所示虛擬帳號,復於附表「詐騙手法」欄所示之時間,以 附表「詐騙手法」欄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告訴人/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使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均陷 入錯誤後,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附 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匯入之虛擬帳戶」欄 所示之虛擬帳號,再由附表「蝦皮買方帳號」欄所示由詐騙 集團成員操作之買方帳號取消與本案蝦皮帳號之交易,使遭 取消後之金額旋經蝦皮購物網站平臺退回至買方帳號之蝦皮 錢包內,以此方式詐取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 二、案經顏學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及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中市警)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 稱南檢)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下稱桃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 再審原因之情形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固為該法第 260條第1項所明定。惟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 訟物體,即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即係指事實 上同一之案件,而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則裁判上一 罪案件之一部分,經檢察官以行為不罰為不起訴處分者,即 與其他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刑事訴訟法第260條 所稱之同一案件,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仍 得再行起訴,並不受上開法條之限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非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有關 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之規定, 是為學說所稱之起訴(或公訴)不可分原則。而實質上一罪 及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割裂,故 其一部分犯罪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再 就全部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曾經不起訴 處分部分與其他部分均屬有罪,且二罪間確具有實質上一罪 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依上開起訴不可分原則,其起訴之效 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部分,法院應就全部犯 罪事實予以審判。而檢察官前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應認具有無 效之原因,不生效力,無確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244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威呈前曾因 提供本案蝦皮帳號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 行之工具,致附表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廖怡理於附表編號3「 詐騙手法」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3「詐騙手法」欄所 示之方式詐騙而陷入錯誤後,於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欄 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至附表編號3「匯入之虛擬帳戶」欄所示之虛擬帳號,再由 附表編號3「蝦皮買方帳號」欄所示買方帳號取消與本案蝦 皮帳號之交易,使遭取消後之金額旋經蝦皮購物網站平臺退 回至附表編號3「蝦皮買方帳號」欄所示之買方帳號之蝦皮 錢包內等事實,而涉嫌幫助詐欺取財,經桃檢檢察官偵查後 認其罪嫌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於112年 5月20日以112年度偵字第6731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前案) ,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考(見桃檢112偵6731號卷第1 13至114頁)。嗣被告又因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惟前案不起訴處分既僅論列被告提供本案蝦皮 帳號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該案告訴人廖怡理所使用 之工具部分,而未就本案被害人陳昕妤、告訴人顏學斌部分 之犯罪事實偵查,揆諸首揭說明,其一部犯罪行為既不成立 ,則其他未經不起訴之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嗣後 發現之任何足認其有犯罪嫌疑之事實及證據,自得由檢察官 提起公訴,而不受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之限制。依此, 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被害人陳昕妤、告訴人顏學 斌部分提起公訴自屬合法。此外,告訴人廖怡理部分雖前經 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檢察官既就被害人陳昕妤、告訴人顏學 斌部分提起公訴,且本院審理結果認告訴人廖怡理部分與前 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依起訴不可分原則 ,其起訴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告訴人廖 怡理部分,本院自應就檢察官本案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予以 審判,而檢察官就告訴人廖怡理部分前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應 認具有無效之原因,不生效力,無確定力之可言。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沒有意見,並同意 為證據使用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4頁),茲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認前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蝦皮帳號交付予「曾冠荃」使用等 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詐騙集團取消交 易後之退款並沒有退到我的金融帳戶,且我不知道蝦皮帳號 可以拿來犯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有將其所申辦之本案蝦皮帳號及其密碼交 付予其友人「曾冠荃」使用,嗣「曾冠荃」及「曾冠荃」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蝦皮帳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利用如附表「蝦 皮買方帳號」欄所示買方帳號與本案蝦皮帳號虛偽下單交易 ,以此方式取得本案蝦皮帳號擔任賣家而生成之附表「匯入 之虛擬帳號」欄所示虛擬帳號,復於附表「詐騙手法」欄所 示之時間,以附表「詐騙手法」欄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告 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使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 示之人均陷入錯誤後,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 間,匯款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匯入之虛 擬帳戶」欄所示之虛擬帳號,再由附表「蝦皮買方帳號」欄 所示買方帳號取消與本案蝦皮帳號之交易,使遭取消後之金 額旋經蝦皮購物網站平臺退回至買方帳號之蝦皮錢包內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附表「證據清單」欄所示之證據在 卷可佐,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將本案蝦皮帳戶交付予「曾冠荃」使用,主觀上應具有 縱使供詐欺取財之不法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幫助犯之成立 ,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 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 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 犯何罪名為必要。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提供蝦皮帳號予他 人使用,可能作為詐欺犯罪使用,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 ,應論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⒉經查,蝦皮公司對於申辦蝦皮帳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 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意申辦使用蝦皮帳號之人,均可自行向 蝦皮公司申請辦理,殊無借用他人名義申辦之蝦皮帳號使用 之理,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 申請,反而借用他人蝦皮帳號為不明用途,衡情對於該等行 動極可能係供作詐騙集團犯罪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被告 行為時已成年,且自陳高中畢業(見本院易字卷第64頁), 依其生活經驗,當知若將自身申辦之本案蝦皮帳號隨意出借 而交予他人,可能落入他人掌握並以之為詐騙工具。況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知道將本案蝦皮帳號借給「曾冠荃」 使用後,「曾冠荃」可以在蝦皮購物網站平臺上做任何交易 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2至63頁),且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 「曾冠荃」跟我借用本案蝦皮帳號時,沒有跟我說要做何使 用,我也沒有問他為何不自己申辦蝦皮帳號等語(見本院易 字卷第63頁),足見被告在知悉他人取得本案蝦皮帳號得做 任何交易之前提下,仍在「曾冠荃」未說明借用目的,且被 告亦未向「曾冠荃」確認借用目的之情況下,即恣意將本案 蝦皮帳號交付予「曾冠荃」而任由其使用,被告主觀上自具 有縱有人利用本案蝦皮帳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前揭所辯不知道 會被用於詐騙之用等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而被告雖又辯稱本案取消交易後之退款並非退至其帳戶等情 ,然無論取消交易後之退款有無匯入被告之帳戶,均不影響 被告上開幫助詐欺犯行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構成 要件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雖有將其本案蝦皮帳號提供予 犯罪正犯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然此交付蝦皮帳號之行為 尚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其他參與、分擔詐欺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或於事後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是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 財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編號1「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 被害人陳昕妤施用詐術後,雖使其分別如上開編號所示分數 次匯款交付財物,惟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時間內先後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為上開詐 欺取財犯行之幫助犯,應成立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單一交付本案蝦皮帳號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 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詐騙,屬一幫助行為侵 害3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 以一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蝦皮帳號任意交 付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遂行其不法行為,助長社會詐 欺取財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失, 亦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緝之風險,有礙 刑事犯罪偵查及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實屬不該;並審酌 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然其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兼衡其 尚未賠償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受之損失, 其犯行所生危害尚未減輕,再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遭詐騙之金額, 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6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附表「 匯款金額」欄所示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取得上開款項或是實際上擁有管理、處分權限之人,自無從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 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亦不予諭 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蓉、李亞蓓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之虛擬帳戶 蝦皮買方帳號 證據清單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被害人 陳昕妤 111年4月28日18時50分許,詐騙集團成員佯裝博客來網站及中華郵政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陳昕妤佯稱:系統設定錯誤,須依指示匯款解除等語,致陳昕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8日19時28分 000-0000000000000000號 3ymmiwbwli ①證人即被害人陳昕妤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中市警卷第5至7頁) ②蝦皮公司提供之虛擬帳戶對應受款客戶資料表(見中市警卷第33至35頁)  ③被害人陳昕妤提供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截圖(見中市警卷第47頁、第69至77頁)   ④蝦皮公司112年4月26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426002S號函暨檢附之用戶申設資料、交易明細(見南檢112偵62卷第121至122、125頁) 2萬元 111年4月28日19時31分 000-0000000000000000號 ct9fleuic 2萬元 111年4月28日19時33分 000-0000000000000000號 ct9fleuic 2萬元 111年4月28日19時35分 000-0000000000000000號 edddzgtx6f 2萬元 2 告訴人 顏學斌 111年6月14日17時10分許,詐騙集團成員佯裝博客來網站及中華郵政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顏學斌佯稱:商品重複訂購,須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顏學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14日17時53分 000-0000000000000000號 kr1654nugq ①證人即告訴人顏學斌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南檢111偵30159卷第23至24頁) ②告訴人顏學斌提出之郵局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匯款紀錄(見南檢111偵30159卷第29至30頁) ③蝦皮公司111年7月19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719069S號函暨檢附之虛擬帳號對應交易資訊(見南檢111偵30159卷第5至7頁) ④蝦皮公司111年8月3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803020S號函暨檢附之用戶申設、交易明細及IP資料(見南檢111偵30159卷第8至11頁) ⑤蝦皮公司111年10月12日蝦皮電商字第0221012052S號函暨檢附之用戶申設、交易明細及IP資料(見南檢111偵30159卷第12至14頁) 2萬元 3 告訴人 廖怡理 111年5月9日16時53分許,詐騙集團成員佯裝蕾黛絲業者及中華郵政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廖怡理佯稱:系統設定錯誤,須依指示匯款解除等語,致廖怡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9日18時5分 000-0000000000000000號 cazytc_jj6 ①證人即告訴人廖怡理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桃檢112偵6731卷第9至11頁) ②告訴人廖怡理提供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桃檢112偵6731卷第14、17頁)  ③蝦皮公司111年7月11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711052S號函暨檢附之虛擬帳號對應交易資訊(見桃檢112偵6731卷第31至35頁) ④蝦皮公司112年2月13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213001S號函暨檢附之用戶申設、交易明細及IP資料(見桃檢112偵6731卷第69至75頁) 2萬元

2024-11-29

TYDM-113-易-540-20241129-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偉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5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偉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王偉名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 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被犯罪集團 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檢警調追查,以 及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物,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1日晚間8時35分許前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與交付某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 王偉名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於111年6月1 日晚間8時24分許,在網路遊戲星城ON LINE以玩家身分向李承勲 佯稱,有遊戲幣可供購買等情,致使李承勲陷於錯誤,向對方購 買新臺幣(下同)500元之遊戲幣,並匯款至對方指定之王偉名 之郵局帳戶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嗣因李承勳察覺有異 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有申辦上開郵局帳戶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其郵局帳戶之提款 卡係出借予呂志強或呂志軒,其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故意云 云。經查: ㈠、告訴人李承勲就其上揭被詐欺之情節,業於警詢時指訴綦詳 (見偵卷第39頁),此外,復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存摺影 本、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被告郵局帳戶之 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開 戶基本資料等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至35頁、第41至43頁 、第77頁,本院金訴卷第65至94頁),是告訴人因遭詐欺集 團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500元至被告之郵局 帳戶內,旋即由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以被告之郵局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匯出,被告交付之郵局帳戶確已作為犯罪集團成員 向告訴人詐欺取財匯入或匯出贓款所用,並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之工具,洵堪認定。 ㈡、按不法詐欺人士為避免自金融帳戶之來源回溯追查其身分, 乃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及取贓,則渠等對於金融 帳戶所有人發現存摺及提款卡遺失或遭竊時,均會向警方報 案,並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當知之甚稔,不法詐欺人 士既有意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騙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 可能遭真正存款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金融帳戶之可能。輔以 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金融帳戶 或提款卡供他人使用之人,是不法詐欺人士僅需支付少許金 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虞遭掛失風險之他人金融帳戶 或提款卡,實無明知係他人所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或提款 卡,仍以之供作詐得款項匯入之用之必要。否則,若在其行 騙後未及提領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前,該金融帳戶即遭掛失 停用、甚或所詐款項逕遭帳戶所有人自行提領,豈非無法遂 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是不法詐欺人士絕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 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必定於確認渠等欲指示受 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確屬渠等所能完全管領後,始會將 該等帳戶用以匯入詐欺所得款項。查被告之郵局帳戶於告訴 人於111年6月1日遭詐騙之500元匯入之前,餘額僅剩7元, 而嗣後匯入被告之郵局帳戶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有被告名下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在 卷可參(見偵卷第33至35頁),依此,足徵詐欺集團成員已 確知被告之郵局帳戶並未辦理掛失,且處於可使用之狀態。 而若非被告將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他人,詐騙集 團份子豈能輕易自該帳戶內匯出金錢。堪認該詐欺集團成員 非但已取得被告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更且已知悉正確之提 款卡之密碼,始能於贓款匯入後,得迅速以提款卡鍵入正確 密碼以匯出贓款。顯見被告確於111年6月1日前之某時,將 其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某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並告 知正確之提款卡密碼,以利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提款卡匯出 款項。 ㈢、行為人於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 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已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 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之 可能性甚高,且對方提領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心存僥倖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 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 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查,被告為 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提供其郵局帳戶資料將可能供他人 作為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及洗錢之不法目的使用,已有合理 之預期,仍將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 不詳之人,容任他人隨意使用該帳戶,雖未見其有何參與詐 欺告訴人之行為,或於事後分得款項之積極證據,而無從認 屬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共同正犯,然其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予 他人之際,既已容任他人作為匯入、提領、匯出金錢使用, 該行為已足彰顯其有幫助該他人實行包含詐欺取財在內等不 法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該收受被告所提供郵局帳戶資 料之人,果與同夥利用以之作為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 戶使用,並匯出款項、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難以追 查,足認被告對於其提供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他人將 可自由使用該帳戶,並將之供作包含詐欺等不法行為所得款 項匯入、匯出,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一情,已有 預見,被告主觀上顯有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郵局帳戶實施詐欺 犯罪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至為明確,是被 告自應負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刑責甚明。 ㈣、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將上開郵局帳戶借給友人楊家威使用 等語(見偵卷第19頁背面至21頁);於偵訊時改稱:我將上 開郵局帳戶借給呂志強使用等語(見偵卷第83頁背面至85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改稱:我將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交給呂志軒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52至53頁),其前 後所述不一,已難採信。 2、證人呂志強於偵訊時證稱:我沒有跟被告借其郵局帳戶等語 (見偵卷第111頁),且證人呂志強於111年5、6月間在監服 刑等情,有完整矯正簡表及法務部○○○○○○○函、彰化監獄函 、外醫、借提及出庭資料等證據附卷可參(見偵卷第89頁、 第99頁、第101至105頁背面);證人呂志軒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沒有跟被告借其郵局帳戶,也沒有於111年5、6月間 使用被告之郵局帳戶,我當時在監獄服刑等語(見本院卷第 164至165頁),且證人呂志強確於111年5、6月間在監服刑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金 訴卷第155頁),被告空言辯稱其郵局帳戶提款卡係出借予 呂志強或呂志軒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 ,而提供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 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 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 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 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 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 較適用之範圍。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均未據修正)。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 判決參照)。綜合比較後,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罪科刑。又易刑處分、保安處分等, 則均採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刑事判決參照),下級審 判決所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亦應比較新舊法後,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新法補行諭知得易科罰金,以求訴訟經濟,並 兼顧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範本旨及洗錢防制法之修法精 神(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60號刑事判決參照)。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原不得易科 罰金,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 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如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則 可以易科罰金,參照前揭說明,雖本案罪刑部分,經新舊法 比較結果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 規定,然因易刑處分與罪刑得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規定,故本案易刑處分部分,認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而認本案如判處6月以下有 期徒刑,應得易科罰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2罪名,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幫助上開正犯 用以作為詐欺犯罪取得款項之匯入、匯出,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 團成員之真實身分,自屬不該,其犯後仍一再否認犯行,未 見有何悔意,態度欠佳,兼衡告訴人因受詐欺匯入被告之郵 局帳戶之款項為500元,參酌被告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 、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提供其名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本案詐欺犯罪 及洗錢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且上開 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 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 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 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㈡、另遍查全卷亦未見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 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是本案既無現實存在且屬於被 告之犯罪所得,即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 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2 項、第4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TYDM-113-金訴-100-20241129-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昕儀 選任辯護人 胡世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 度調偵字第72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曾昕儀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昕儀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 民國113 年4 月2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60093號函暨所 檢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 犯罪行為於法律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 輕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 比,以定其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 之依據,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 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 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 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 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 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 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 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 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 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自應以之列為法律變 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 年6 月14日(下稱中 間法)、113 年7 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 別於112 年6 月16日、000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就處罰規 定部分,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 項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 3 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 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 項 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本案而言,被告於本案所涉洗 錢隱匿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64,985元,未達1 億元,如 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最高法定刑為7 年有期徒刑,雖其在本 院審判時自白所為一般洗錢犯行,得依刑法第30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然依行為時法第14 條第3 項規定(此規定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其宣告 刑之上限仍為5 年有期徒刑;如適用中間法,最高法定刑為 7 年有期徒刑,雖其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所為一般洗錢犯行 ,無從依中間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僅得依上開幫 助犯之規定予以減刑,然依中間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其宣 告刑之上限仍為5 年有期徒刑;如適用現行法,最高法定刑 為5年有期徒刑,因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一般洗錢犯行, 故無從依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予以減刑,僅得依上開幫 助犯之規定予以減刑,惟該規定為「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依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 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 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是本案如適用現行法, 則比較上宣告刑之上限仍為5 年有期徒刑與行為時法、中間 法均相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因行為時法、中間法之 下限(1 月有期徒刑)低於現行法之處斷刑下限(3 月有期 徒刑),故應以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提供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金融帳戶資料予 上開所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本案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 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 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3 個金融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 告訴人陳麗惠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或轉匯後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業經歷2 次修正,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 時法即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此詳 前述,是本案被告於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依被告行為時法 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㈤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 ,本可憑己力賺取所需,詎其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而遽為 本案犯行,實無從認其犯罪係出於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因素 ,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之情形,況其 所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罪,法定本刑為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幫助犯減輕其 刑後,因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復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 項規定遞減之,業如前述,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本 案並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或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之處,而有縱科以該遞減其刑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 ,自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辯護意旨請求本院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無足採,併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幫助 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 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 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交易安 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且造成告訴人陳麗惠受有前開金額之損 害,所為自應予以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終能坦承 不諱,並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部 分損害賠償義務,現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分期賠償義務中等 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 詢紀錄表、匯款轉帳紀錄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 良好;兼衡被告交付上開金融帳戶未有獲利,併參酌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工作狀況、 素行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失慮,致 罹刑章。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成 立調解,並已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部分損害賠償義務,現依 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分期賠償義務中等情,此詳前述,且被告 現已履行給付調解金額已逾16萬元,依調解筆錄所載,告訴 人同意不追究被告於本案之刑事責任及請求給予緩刑之機會 等情,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 告後,應已足使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爰認前開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 . 」,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 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 ,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 告沒收之必要。本案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金 融帳戶後,業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並未扣案, 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就此 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㈡又被告自陳並未獲取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報酬,而依卷內 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此而取得對價或免除債務之情形 ,是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毋庸另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 徵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722號   被   告 曾昕儀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昕儀應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可能使詐騙犯罪集團隱匿身分,而幫助犯罪 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 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6日 前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銀帳號、密 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後 ,旋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 騙方式,詐騙陳麗惠,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出附表所示款項至上揭帳戶,該款項即遭人以提款卡提領 殆盡,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 罪所得。 二、案經陳麗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昕儀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提供上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與他人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麗惠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案發期間,遭上揭詐騙集團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詐騙,損失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金額款項之事實。 3 上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之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於案發期間,遭上揭詐騙集團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詐騙,而將受騙金額轉帳至被告上揭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曾昕儀所為,以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 錢及詐欺取財等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 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徐明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子筠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被告接收款項之帳戶 1 陳麗惠 (提告) 陳麗惠於109年1月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上揭帳戶。 109年2月6日11時54分許 1萬3,000元 000-000000000000 109年2月15日13時11分許 1萬3,000元 110年1月30日22時26分許 5,985元 000-000000000000 110年11月04日21時50分許 1萬5,000元 000-000000000000 110年11月05日19時43分許 1萬3,000元 110年11月05日23時02分許 5,000元

2024-11-29

TYDM-113-審金簡-429-20241129-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8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9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1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7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6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10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連棖 被 告 莊勝凱 曾柏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6 70號、第19485號、第34307號、第35720號、第37940號、第3819 6號、第38702號、第39305號、第41064號、第41157號、第41180 號、第43400號、第43761號、第43919號、第43924號、第45254 號、第45406號、第45729號、第46257號、第48123號)、追加起 訴(112年度偵字第49541號、第50601號、第51868號、第53487 號、第53865號、第54578號、第55842號;113年度偵字第727號 、第1136號、第5563號、第12938號、第32867號、第40038號) 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9555號、第50657號、第53157號、 第53487號、第53744號、第53970號、第56132號;113年度偵字 第1297號、第378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連棖犯如本判決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各如 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曾柏源犯如本判決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各如 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莊勝凱犯如本判決附表三各編號主文欄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各如 附表三各編號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本判決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將被告鄭連棖、曾柏源、 莊勝凱所參與犯行,依上開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併辦意旨 書所載統整為本判決之附表一、二、三;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鄭連棖、曾柏源、莊勝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 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十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 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689號判決參照)。又所稱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 法律,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 為整體之比較,擇其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予以 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278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 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⑴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 該條文之修正理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 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 ,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 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 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二 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 下稱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 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 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 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113年8月2日修正, 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 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新舊法比較。       ⑵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 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前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最重主刑之最 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規定較有利被告。       ⑶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而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本件被告鄭連桭均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 ,惟未繳回犯罪所得,經合併觀察上開⑵之主刑 刑度,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為6年11月。而本件如依113 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最高度刑為5年,復因被告雖於偵 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惟未繳回犯罪所得,無從 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最高度刑為5年, 仍較6年11月為低。故經綜合比較後,本件一體 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後(即裁判時)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2、至於沒收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故無比較新舊法問題。   (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鄭連棖、曾柏源如附表一 、二所示金融帳戶後,即由被告莊勝凱負責看管被告 鄭連棖、曾柏源及其等金融帳戶工作,旋即詐騙本判 決附表一至三所示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 將款項分別匯入本判決附表一至三所示帳戶後,分別 由提供帳戶之被告鄭連棖、曾柏源提領詐欺贓款交付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使該詐欺集團所取得之贓款 ,得以透過轉換現金層轉之方式,客觀上製造金流斷 點,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阻撓國家對 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所為係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是被告鄭連棖就本判決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被告曾柏源就本判決附表二 各編號所示犯行;被告莊勝凱就本判決附表三各編號 所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鄭連棖就本判決附表一;被告曾柏源就本判決附 表二;被告莊勝凱就本判決附表三所示之加重詐欺、 洗錢犯行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鄭連棖就本判決附表一;被告曾柏源就本判決附 表二;被告莊勝凱就本判決附表三所示犯行,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五)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 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數計算,是被告鄭 連棖就本判決附表一;被告曾柏源就本判決附表二; 被告莊勝凱就本判決附表三所示各次詐欺取財犯行, 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併辦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 檢察官以下列偵查案號併辦審理如下列所示被告之犯 行,因與各該被告前揭起訴、追加起訴部分為同一犯 罪事實,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予敘明。 編號 併辦偵查案號 併辦被告 併辦犯罪事實 與本判決同一事實 1 112偵字第49555號、第50657號、第53157號、第53744號、第53970號(如附件九所示) 鄭連棖 被害人周吉美、陳金生遭詐欺事實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5所示事實 2 112偵字第49555號、第50657號、第53157號、第53744號、第53970號(如附件九所示) 曾柏源 被害人張齡文、盧翊賓、蔡美玲遭詐欺事實 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6、16所示事實 3 113偵字第37880號 (如附件十一所示) 曾柏源 被害人謝文一遭詐欺事實 附表二編號4所示事實 4 113偵字第1297號 (如附件十所示) 鄭連棖 被害人唐詩芳遭詐欺事實 附表一編號4所示事實 5 112偵字第53487號 (如附件十三所示) 莊勝凱 被害人張齡文、周吉美、朱振榮、郭芷榕、留美華、盧翊賓、周銀志、謝文一遭詐欺事實 附表三編號2、10至16所示事實 6 112偵字第53487號 (如附件十三所示) 鄭連棖 被害人周吉美遭詐欺事實 附表一編號2所示事實 7 112偵字第56132號 (如附件十二所示) 曾柏源 被害人留美華遭詐欺事實 附表二編號5所示事實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3人正值青年,不思以 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向民眾詐騙金錢,分別擔任提供金融帳戶之車 手、監管車手及金融帳戶等工作,助長詐騙風氣,應 予非難;惟考量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鄭連棖 尚致力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有達成和解之被害人 為張文良、莊庭瑋)履行和解條件之犯後態度,再考 量被告3人於本案詐欺集團內之分工及各次犯行之參與 程度,暨參酌其等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被告曾柏源、莊勝凱均未與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達 成和解,被告3人於審理時分別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三第170頁、172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等 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有關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 處分如有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 48條有關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規定,同日修正公布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則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所得支配 洗錢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等沒收之相關規定,依上開規定,均適用上述制訂、修正後 之規定。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人與 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制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鄭連棖、曾柏源、 莊勝凱所持用,係其等為本件犯行時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3人分別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偵19485卷第29、30、33、86 頁、127頁,偵16670卷第31頁),爰依上開規定論知沒收 。至於卷內其餘扣案物品,並證據可證與本件犯行相關, 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二)被告3人固於前揭時、地為本件詐欺、洗錢犯行,然被告3 人已悉數將犯行所得贓款交付本件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且 未因此取得任何報酬等情,業據被告3人供承在卷(見偵1 9485卷第86頁、偵16670卷第124頁、審金訴2056卷第121 頁),卷內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3人就此有獲取任 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難認其等獲有個人之犯罪所得, 自無庸諭知沒收、追徵。 (三)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如本判決附表一至三所示 犯行提領之款項,均為其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 其洗錢標的財產,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衡諸被告3人就其個人並無犯罪 所得,並考量被告3人於本件之犯罪情節及其經濟生活等 情形,堪認倘就其等洗錢標的仍宣告沒收或追徵,應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四、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53580號移送併辦關於被害人李姿伶遭本 件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曾柏源提供之華 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 帳戶)之犯罪事實。因被告曾柏源如涉嫌參與上揭被 害人遭詐騙犯行部分,非僅提供帳戶予本件詐欺集團 使用,更參與後續之提款、轉交行為,依本院前揭說 明,被告曾柏源所為係涉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之直接正犯,而非幫助犯,被告曾柏源所涉參與詐騙 前開被害人李姿伶犯行部分與本案均為數罪關係,尚 難認與前揭有罪部分有事實上同一案件之關係,顯非 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即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 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二)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256號移送併辦 關於被害人周吉美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 至被告曾柏源提供之華南帳戶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犯罪事實。 查本案被告曾柏源所為應成立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正犯而非幫助犯,業經認定如前,從而關於其詐欺犯 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 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 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應屬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查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 被害人周吉美遭詐騙之犯罪事實,與被告曾柏源於本 件經論罪科刑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並不相 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各異,且對不同被害人詐欺犯 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本應分論併罰,要難認此 部分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犯行與本院前揭就被告曾柏 源論罪科刑部分有何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或同一案件 之關係可言,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 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3487號移送併辦 關於被害人張齡文、朱振榮、郭芷榕、留美華、盧翊 賓、周銀志、謝文一(即112年度偵字第53487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3至7所示被害人)遭本件詐 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曾柏源提供之華南帳 戶,認與被告鄭連棖前揭被訴事實為同一之犯罪事實 。查本案被告鄭連棖所為應成立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正犯而非幫助犯,業經認定如前,從而關於其詐欺 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 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 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應屬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查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書所 載被害人張齡文、朱振榮、郭芷榕、留美華、盧翊賓 、周銀志、謝文一遭詐騙之犯罪事實,與被告鄭連棖 於本件經論罪科刑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並 不相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各異,且對不同被害人詐 欺犯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本應分論併罰,要難 認此部分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犯行與本院前揭就被告 鄭連棖論罪科刑部分,有何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或同 一案件之關係可言,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 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 暐勛、施韋銘追加起訴,檢察官廖晟哲、郝中興、施韋銘、蔡沛 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倍、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刑法第339條之4 附表一(鄭連棖部分):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主文 相關偵查案號 1 蘇品瑄 (未提告) 112年3月8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下午1時17分許 10萬元 鄭連棖中信銀行帳戶 鄭連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2 周吉美 (提告) 112年2月中旬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16分許 7萬元 同上 鄭連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二、112年度偵字第49555、50657、53157、53744、53970號併辦意旨書 三、112年度偵字第53487號併辦意旨書   3 顏麗觀 (提告) 112年2月15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3日上午8時59分許 ②112年3月15日上午8時41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同上 鄭連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二、112年度偵字第43761號 4 唐詩芳 (提告) 112年1月7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3分許 10萬元 同上 鄭連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二、113年度偵字第1297號併辦意旨書 5 陳金生 (提告) 112年3月8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中午12時24分許 5萬元 同上 鄭連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二、112年度偵字第49555、50657、53157、53744、53970號併辦意旨書 6 葉瑞峰 (提告) 112年3月初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5日上午8時50分許 5萬元 同上 鄭連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7 黃資閔 (未提告) 112年1月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6日上午9時7分許 5萬元 同上 鄭連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8 徐志騰 (未提告) 112年2月6日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23日下午1時19分許 5萬元 同上 鄭連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9 張進發 (未提告) 112年3月20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23日上午10時21分許 ②112年3月23日上午10時27分許 ①3萬元   ②2萬元 鄭連棖台新銀行帳戶 鄭連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10 陳志勇 (提告) 112年3月12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5日下午2時32分許 29萬元 鄭連棖中信銀行帳戶 鄭連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49541、50601、51868、53865、54578、55842號追加起訴書 11 曾順仕 (提告) 111年11月間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23日上午9時39分許 2萬元 鄭連棖台新銀行帳戶 鄭連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49541、50601、51868、53865、54578、55842號追加起訴書 12 黃世杰 (提告) 112年3月初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6分許 4萬元 曾柏源華南銀行帳戶 鄭連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49541、50601、51868、53865、54578、55842號追加起訴書 13 張文良 111年12月間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向張文良佯稱:可透過「凱崴」投資App進行股票買賣獲利云云,致張文良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3月15日上午11時5分許 5萬元 鄭連棖中信銀行帳戶 鄭連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一、113年度偵字第12938號追加起訴書 14 莊庭瑋 (提告) 112年1月5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4日11時29分 ②112年3月14日11時37分 ③112年3月14日11時38分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2萬元  鄭連棖中信銀行帳戶 鄭連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一、113年度偵字第5563號追加起訴書 15 蔡竣任 (提告) 111年底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 112年3月23日上午9時31分許 5萬元 鄭連棖台新銀行帳戶 鄭連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3年度偵字第32867、40038號追加起訴書 附表二(曾柏源部分):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主文 相關偵查案號 1 張齡文 (提告) 111年12月30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26分許 ②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26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曾柏源華南銀行帳戶 曾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二、112年度偵字第49555、50657、53157、53744、53970號併辦意旨書 三、112年度偵字第53487號併辦意旨書   2 朱振榮 (提告) 112年3月8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12分許 ②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13分許 ①5萬元   ②2萬元 同上 曾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二、112年度偵字第53487號併辦意旨書 3 郭芷榕 (未提告) 112年3月2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中午12時24分許 5萬元 同上 曾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二、112年度偵字第53487號併辦意旨書 4 謝文一 (提告) 112年3月9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49分許 ②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54分許 ①3萬元   ②5萬元 同上 曾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二、112年度偵字第53487號併辦意旨書 三、113年度偵字第37880號併辦意旨書   5 留美華 (提告) 112年1月29日上午11時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20分許 ②112年3月15日上午9時20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同上 曾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二、112年度偵字第56132號併辦意旨書(其中②誤載為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14分許,應予更正) 三、112年度偵字第53487號併辦意旨書   6 盧翊賓 (提告) 112年2月14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4日下午8時13分許 3萬1,000元 同上 曾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二、112年度偵字第49555、50657、53157、53744、53970號併辦意旨書 三、112年度偵字第53487號併辦意旨書   7 周銀志 (提告) 112年1月28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3日上午10時8分許 ②112年3月13日上午10時9分許 ③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46分許 ④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49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4萬元 同上 曾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二、112年度偵字第53487號併辦意旨書 8 楊承恩 (提告) 112年2月10日下午2時19分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4日下午12時16分許 ②112年3月14日下午12時18分許 ①5萬元   ②2萬元 曾柏源富邦銀行帳戶 曾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9 施顯榮 (提告) 112年2月4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1分許 2萬6,210元 同上 曾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10 翁帷蜻 (提告) 111年12月29日下午4時30分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19分許 ②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21分許 ③112年3月14日中午12時1分許 ①10萬元   ②3萬元   ③2萬元 同上 曾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11 陳宥霖 (提告) 112年2月初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6日上午9時20分許 3萬元 同上 曾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12 謝佳錡 (提告) 112年3月初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16分許 2萬7,000元 同上 曾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13 洪瑞蓮 (提告) 112年3月10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中午12時19分許 5萬元 同上 曾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14 陳信宇 (未提告) 112年3月15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19分許 2萬6,210元 同上 曾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15 許聰敏 (提告) 112年1月27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4日上午11時21分許 ②112年3月14日上午11時22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同上 曾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16 蔡美玲 (提告) 112年2月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上午11時42分許 3萬元 同上 曾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二、112年度偵字第49555、50657、53157、53744、53970號併辦意旨書 17 李錦台 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33分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44分許 5萬元 曾柏源華南銀行帳戶 曾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3年度偵字第727號追加起訴書 18 羅富臆 (提告) 112年3月15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5日上午9時10分許 ②112年3月15日上午9時13分許 ①3萬5,000元 ②5萬元 曾柏源富邦銀行帳戶 曾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49541、50601、51868、53865、54578、55842號追加起訴書 19 康慧怡 (提告) 112年1月初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5日上午9時8分許 10萬元 同上 曾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49541、50601、51868、53865、54578、55842號追加起訴書 20 胡天祥 (提告) 112年1月3日上午8時30分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57分許 3萬元 曾柏源富邦銀行帳戶 曾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49541、50601、51868、53865、54578、55842號追加起訴書 21 黃世杰 (提告) 112年3月初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6分許 4萬元 曾柏源華南銀行帳戶 曾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49541、50601、51868、53865、54578、55842號追加起訴書 附表三(莊勝凱部分):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主文 1 蘇品瑄 (未提告) 112年3月8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下午1時17分許 10萬元 鄭連棖所有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2 周吉美 (提告) 112年2月中旬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16分許 7萬元 同上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3 顏麗觀 (提告) 112年2月15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3日上午8時59分許 ②112年3月15日上午8時41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同上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4 唐詩芳 (提告) 112年1月7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3分許 10萬元 同上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5 陳金生 (提告) 112年3月8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中午12時24分許 5萬元 同上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6 葉瑞峰 (提告) 112年3月初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5日上午8時50分許 5萬元 同上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7 黃資閔 (未提告) 112年1月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6日上午9時7分許 5萬元 同上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8 徐志騰 (未提告) 112年2月6日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23日下午1時19分許 5萬元 同上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9 張進發 (未提告) 112年3月20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23日上午10時21分許 ②112年3月23日上午10時27分許 ①3萬元   ②2萬元 鄭連棖所有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10 張齡文 (提告) 111年12月30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26分許 ②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26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曾柏源所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11 朱振榮 (提告) 112年3月8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12分許 ②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13分許 ①5萬元   ②2萬元 同上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12 郭芷榕 (未提告) 112年3月2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中午12時24分許 5萬元 同上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二、112年度偵字第53487號併辦意旨書 13 謝文一 (提告) 112年3月9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49分許 ②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54分許 ①3萬元   ②5萬元 同上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14 留美華 (提告) 112年1月29日上午11時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20分許 ②112年3月15日上午9時20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同上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15 盧翊賓 (提告) 112年2月14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4日下午8時13分許 3萬1,000元 同上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16 周銀志 (提告) 112年1月28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3日上午10時8分許 ②112年3月13日上午10時9分許 ③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46分許 ④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49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4萬元 同上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17 楊承恩 (提告) 112年2月10日下午2時19分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4日下午12時16分許 ②112年3月14日下午12時18分許 ①5萬元   ②2萬元 曾柏源所有上開富邦銀行帳戶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18 施顯榮 (提告) 112年2月4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1分許 2萬6,210元 同上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19 翁帷蜻 (提告) 111年12月29日下午4時30分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19分許 ②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21分許 ③112年3月14日中午12時1分許 ①10萬元   ②3萬元   ③2萬元 同上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20 陳宥霖 (提告) 112年2月初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6日上午9時20分許 3萬元 同上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21 謝佳錡 (提告) 112年3月初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16分許 2萬7,000元 同上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22 洪瑞蓮 (提告) 112年3月10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中午12時19分許 5萬元 同上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23 陳信宇 (未提告) 112年3月15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19分許 2萬6,210元 同上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24 許聰敏 (提告) 112年1月27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4日上午11時21分許 ②112年3月14日上午11時22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同上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25 蔡美玲 (提告) 112年2月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上午11時42分許 3萬元 同上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26 陳志勇 (提告) 112年3月12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5日下午2時32分許 29萬元 鄭連棖所有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一、113年度偵字第1136號追加起訴書 27 曾順仕 (提告) 111年11月間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23日上午9時39分許 2萬元 鄭連棖所有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3年度偵字第1136號追加起訴書 28 羅富臆 (提告) 112年3月15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5日上午9時10分許 ②112年3月15日上午9時13分許 ①3萬5,000元 ②5萬元 曾柏源所有上開富邦銀行帳戶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一、113年度偵字第1136號追加起訴書 29 康慧怡 (提告) 112年1月初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5日上午9時8分許 10萬元 同上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一、113年度偵字第1136號追加起訴書 30 胡天祥 (提告) 112年1月3日上午8時30分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57分許 3萬元 曾柏源所有上開富邦銀行帳戶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3年度偵字第1136號追加起訴書 31 黃世杰 (提告) 112年3月初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6分許 4萬元 曾柏源所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53487號追加起訴書 二、113年度偵字第1136號追加起訴書 32 李素琴 (未提告) 112年3月13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13分許 ②112年3月15日上午9時17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曾柏源所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53487號追加起訴書 33 李姿伶 (提告) 112年3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5日上午9時14分許 20萬元 曾柏源所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53487號追加起訴書 34 蔡竣任 (提告) 111年底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 112年3月23日上午9時31分許 5萬元 鄭連棖所有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3年度偵字第32867、40038號追加起訴書 附表四(沒收) 編號 扣案物品 說明 1 IPHONE 6S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莊勝凱所持用 2 IPHONE 8Plus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鄭連棖所持用 3 IPHONE綠色手機1支(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 被告曾柏源所持用 4 中信銀行帳戶存摺1本、金融卡1張(帳戶號碼:000000000000) 被告鄭連棖提供之金融帳戶 5 華南銀行帳戶存摺1本(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 被告曾柏源提供之金融帳戶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670號                   112年度偵字第19485號                   112年度偵字第34307號                   112年度偵字第35720號                   112年度偵字第37940號                   112年度偵字第38196號                   112年度偵字第38702號                   112年度偵字第39305號                   112年度偵字第41064號                   112年度偵字第41157號                   112年度偵字第41180號                   112年度偵字第43400號                   112年度偵字第43761號                   112年度偵字第43919號                   112年度偵字第43924號                   112年度偵字第45254號                   112年度偵字第45406號                   112年度偵字第45729號 112年度偵字第46257號                   112年度偵字第48123號   被   告 鄭連棖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莊勝凱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               新北○○○○○○○○)             (現另案在法務部○○○○○○○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柏源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段000號             現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連棖、曾柏源、莊勝凱與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 「強哥」等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鄭連棖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 銀行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曾柏源提 供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之帳戶 資料,作為收受被害人受騙後匯入款項,並依指示轉帳及取 款,莊勝凱則負責收受鄭連棖、曾柏源之帳戶資料並予以看 管。嗣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即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一、二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致其 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匯款至附表一、二所示之帳戶,旋 遭鄭連棖、曾柏源匯出或提領後層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周吉美、顏麗觀、唐詩芳、陳金生、葉瑞峰、張齡文、 朱振榮、謝文一、留美華、盧翊賓、周銀志、楊承恩、翁帷 蜻、陳宥霖、謝佳錡、洪瑞蓮、許聰敏、蔡美玲訴由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雲林 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嘉義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新北市政府局中和分局、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士林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雲林縣警察局 斗南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鄭連棖、曾柏源、莊勝凱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周吉美、顏麗觀、唐詩芳、陳金生、葉瑞峰、 張齡文、朱振榮、謝文一、留美華、盧翊賓、周銀志、楊承 恩、翁帷蜻、陳宥霖、謝佳錡、洪瑞蓮、許聰敏、蔡美玲、 證人即被害人蘇品瑄、黃資閔、徐志騰、張進發、郭芷榕於 警詢中之供述。  ㈢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所提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匯款憑 證。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鄭連棖所有 之中信銀行及台新銀行等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 曾柏源所有之富邦銀行及華南銀行等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  ㈤被告鄭連棖、曾柏源提領影像畫面翻拍照片。 二、經查,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1款規定,洗錢防制法 所稱洗錢行為,包含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之特定犯罪。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即在於防範及制止 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 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 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 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 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是洗錢罪之成立 ,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 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 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 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因之 ,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 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 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 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69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 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 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 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 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 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 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 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2500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論罪:  ㈠核被告鄭連棖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曾柏源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莊勝凱附表一、二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著有 28年台上字第3110號、34年台上字第68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鄭連棖、曾柏源、莊勝凱雖非始終參與附表一、二所 示詐欺取財各階段犯行,惟其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 遂行彼等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相互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犯罪之目的,依照上開說明,被告鄭連棖、曾柏源、莊 勝凱應就其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被告鄭連棖、莊勝凱與「強哥」及本案詐欺及團其他成員, 就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 曾柏源、莊勝凱與「強哥」及本案詐欺及團其他成員,就附 表二所示各次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依刑 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論處。  ㈢被告鄭連棖、曾柏源、莊勝凱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嫌間,均係為求詐得各該被害人之金錢 ,犯罪目的單一,各行為間亦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均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請俱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㈣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6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鄭連棖、莊勝凱所為 上開9次(即附表一編號1至9)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 行及被告曾柏源、莊勝凱所為上開16次(即附表二編號1至1 6)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時間、地點均相異 ,且告訴人、被害人亦非相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 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美靜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鄭連棖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蘇品瑄 (未提告) 112年3月8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下午1時17分許 10萬元 鄭連棖所有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2 周吉美 (提告) 112年2月中旬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16分許 7萬元 同上 3 顏麗觀 (提告) 112年2月15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3日上午8時59分許 ②112年3月15日上午8時41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同上 4 唐詩芳 (提告) 112年1月7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3分許 10萬元 同上 5 陳金生 (提告) 112年3月8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中午12時24分許 5萬元 同上 6 葉瑞峰 (提告) 112年3月初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5日上午8時50分許 5萬元 同上 7 黃資閔 (未提告) 112年1月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6日上午9時7分許 5萬元 同上 8 徐志騰 (未提告) 112年2月6日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23日下午1時19分許 5萬元 同上 9 張進發 (未提告) 112年3月20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23日上午10時21分許 ②112年3月23日上午10時27分許 ①3萬元 ②2萬元 鄭連棖所有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附表二(曾柏源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張齡文 (提告) 111年12月30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26分許 ②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26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曾柏源所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2 朱振榮 (提告) 112年3月8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12分許 ②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13分許 ①5萬元 ②2萬元 同上 3 郭芷榕 (未提告) 112年3月2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中午12時24分許 5萬元 同上 4 謝文一 (提告) 112年3月9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49分許 ②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54分許 ①3萬元 ②5萬元 同上 5 留美華 (提告) 112年1月29日上午11時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20分許 ②112年3月15日上午9時20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同上 6 盧翊賓 (提告) 112年2月14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4日下午8時13分許 3萬1,000元 同上 7 周銀志 (提告) 112年1月28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3日上午10時8分許 ②112年3月13日上午10時9分許 ③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46分許 ④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49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4萬元 同上 8 楊承恩 (提告) 112年2月10日下午2時19分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4日下午12時16分許 ②112年3月14日下午12時18分許 ①5萬元 ②2萬元 曾柏源所有上開富邦銀行帳戶 9 施顯榮 (提告) 112年2月4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1分許 2萬6,210元 同上 10 翁帷蜻 (提告) 111年12月29日下午4時30分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19分許 ②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21分許 ③112年3月14日中午12時1分許 ①10萬元 ②3萬元 ③2萬元 同上 11 陳宥霖 (提告) 112年2月初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6日上午9時20分許 3萬元 同上 12 謝佳錡 (提告) 112年3月初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16分許 2萬7,000元 同上 13 洪瑞蓮 (提告) 112年3月10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中午12時19分許 5萬元 同上 14 陳信宇 (未提告) 112年3月15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19分許 2萬6,210元 同上 15 許聰敏 (提告) 112年1月27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4日上午11時21分許 ②112年3月14日上午11時22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同上 16 蔡美玲 (提告) 112年2月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上午11時42分許 3萬元 同上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9541號                   112年度偵字第50601號                   112年度偵字第51868號                   112年度偵字第53865號                   112年度偵字第54578號                   112年度偵字第55842號   被   告 鄭連棖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柏源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達股)審理 之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56號案件係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連棖、曾柏源、莊勝凱(另分案偵辦)與某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不詳綽號「強哥」等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鄭連棖提供其 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帳戶 資料、曾柏源提供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及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 行帳戶)之帳戶資料,作為收受被害人受騙後匯入款項,並 依指示轉帳及取款,莊勝凱則負責收受鄭連棖、曾柏源之帳 戶資料並予以看管。嗣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即於附表一、 二、三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方式,詐欺附 表一、二、三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匯款 至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帳戶,旋遭鄭連棖、曾柏源匯出或 提領後層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陳志勇、曾順仕、羅富臆、康慧怡、胡天祥、黃世杰分 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鄭連棖、曾柏源於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志勇、曾順仕、羅富臆、康慧怡、胡天祥、 黃世杰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被害人所提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匯 款憑證。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鄭連棖所有 之中信銀行及台新銀行等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 曾柏源所有之富邦銀行及華南銀行等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 二、適用法條:  ㈠經查,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1款規定,洗錢防制法所 稱洗錢行為,包含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 特定犯罪。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 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 (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 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 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 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是洗錢罪之成立, 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 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 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 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因之, 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 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 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 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 9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 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 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 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 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 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 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 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 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2500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核被告鄭連棖附表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曾柏源附表二、三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著有 28年台上字第3110號、34年台上字第68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鄭連棖、曾柏源與另案被告莊勝凱雖非始終參與附表 一、二、三所示詐欺取財各階段犯行,惟其與本案詐騙集團 其他成員既為遂行彼等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相互分工,堪認係 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照上開說明,被告鄭連棖 、曾柏源與另案被告莊勝凱應就其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鄭連棖與另案被告莊勝凱及本案 詐欺及團其他成員,就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間,互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曾柏源與另案被告莊勝凱及本案詐欺及 團其他成員,就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被告鄭連棖、曾柏源與另案被告莊勝凱及本案詐欺 及團其他成員,就附表三所示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均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論處。  ㈣被告鄭連棖、曾柏源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嫌間,均係為求詐得各該被害人之金錢,犯罪目 的單一,各行為間亦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均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請俱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嫌處斷。  ㈤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6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鄭連棖所為上開3次 (即附表一編號1至2及附表三編號1)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犯行及被告曾柏源所為上開4次(即附表二編號1至3及 附表編號1)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時間、地 點均相異,且告訴人亦非相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 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美靜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鄭連棖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志勇 (提告) 112年3月12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5日下午2時32分許 29萬元 鄭連棖所有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2 曾順仕 (提告) 111年11月間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23日上午9時39分許 2萬元 鄭連棖所有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附表二(曾柏源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羅富臆 (提告) 112年3月15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5日上午9時10分許 ②112年3月15日上午9時13分許 ①3萬5,000元 ②5萬元 曾柏源所有上開富邦銀行帳戶 2 康慧怡 (提告) 112年1月初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5日上午9時8分許 10萬元 同上 3 胡天祥 (提告) 112年1月3日上午8時30分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57分許 3萬元 曾柏源所有上開負幫銀行帳戶 附表三(鄭連棖及曾柏源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第一層 第二層 匯入款時間 匯入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匯入款時間 匯入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世杰 (提告) 112年3月初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6分許 4萬元 曾柏源所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16分許 199元 鄭連棖所有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27號   被   告 曾柏源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柏源、鄭連棖、莊勝凱(鄭連棖、莊勝凱所涉詐欺案件,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670等案號提起公訴)與 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強哥」等成年人及所屬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曾柏源提供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資料、鄭連 棖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資料,作為收受被害人受騙後匯入款 項,並依指示轉帳及取款,莊勝凱則負責收受鄭連棖、曾柏 源之帳戶資料並予以看管。嗣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即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詐騙方法,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曾柏源於民 國112年3月13日下午1時31分轉出新臺幣(下同)60萬元後, 層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 二、案經李錦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柏源於偵訊中所為之供述 證明其提供本案華南帳戶收受附表所示之款項,並於上揭時間臨櫃匯款60萬元之事實。 2 告訴人李錦台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李錦台) 4 本案華南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款項,匯款至本案華南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同案被告鄭連棖、莊勝凱及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對 於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以一臨櫃匯款之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洗錢罪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 三、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 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與同案被告鄭連棖、莊勝凱前犯詐欺罪嫌,業經本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670等案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 現由貴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56號案件(達股)審理中, 有前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案 被告所涉詐欺罪嫌,核與前揭案件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 關係,自宜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暐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蔡瀠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1 李錦台 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33分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44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附件四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36號   被   告 莊勝凱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               新北○○○○○○○○○)             (現另案在法務部○○○○○○○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達股)審理之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56號案件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 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勝凱與鄭連棖、曾柏源(上2人所涉詐欺等部分,現另案 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56號、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50號案件審理中)及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 綽號「強哥」等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鄭連棖提供其所有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信銀行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曾柏 源提供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之 帳戶資料,作為收受被害人受騙後匯入款項,並依指示轉帳 及取款,莊勝凱則負責收受鄭連棖、曾柏源之帳戶資料並予 以看管。嗣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即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 間,以附表一、二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一、二所示之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匯款至附表一、二所示之帳戶 ,旋遭鄭連棖、曾柏源匯出或提領後層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陳志勇、曾順仕、羅富臆、康慧怡、胡天祥、黃世杰告 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莊勝凱於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另案被告鄭連棖、曾柏源於偵訊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陳志勇、曾順仕、羅富臆、康慧怡、胡天祥、 黃世杰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被害人所提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匯 款憑證。  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另案被告鄭連棖 所有之中信銀行及台新銀行等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另案被告曾柏源所有之富邦銀行及華南銀行等帳戶之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 二、適用法條:  ㈠經查,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1款規定,洗錢防制法所 稱洗錢行為,包含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 特定犯罪。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 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 (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 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 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 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是洗錢罪之成立, 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 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 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 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因之, 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 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 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 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 9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 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 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 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 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 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 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 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 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2500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核被告莊勝凱附表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著有 28年台上字第3110號、34年台上字第68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莊勝凱與另案被告鄭連棖、曾柏源雖非始終參與附表 一、二、三所示詐欺取財各階段犯行,惟其與本案詐騙集團 其他成員既為遂行彼等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相互分工,堪認係 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照上開說明,被告莊勝凱 與另案被告鄭連棖、曾柏源凱應就其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莊勝凱與另案被告鄭連棖及本 案詐欺及團其他成員,就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間,互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莊勝凱與另案被告曾柏源及本案詐欺 及團其他成員,就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被告莊勝凱與另案被告鄭連棖、曾柏源及本案詐 欺及團其他成員,就附表三所示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均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論處。  ㈣被告莊勝凱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罪嫌間,均係為求詐得各該被害人之金錢,犯罪目的單一, 各行為間亦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規定,請俱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 斷。  ㈤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6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莊勝凱為上開6次( 即附表一、二、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時 間、地點均相異,且告訴人亦非相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美靜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鄭連棖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志勇 (提告) 112年3月12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5日下午2時32分許 29萬元 鄭連棖所有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2 曾順仕 (提告) 111年11月間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23日上午9時39分許 2萬元 鄭連棖所有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附表二(曾柏源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羅富臆 (提告) 112年3月15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5日上午9時10分許 ②112年3月15日上午9時13分許 ①3萬5,000元 ②5萬元 曾柏源所有上開富邦銀行帳戶 2 康慧怡 (提告) 112年1月初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5日上午9時8分許 10萬元 同上 3 胡天祥 (提告) 112年1月3日上午8時30分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57分許 3萬元 曾柏源所有上開負幫銀行帳戶 附表三(鄭連棖及曾柏源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第一層 第二層 匯入款時間 匯入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匯入款時間 匯入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世杰 (提告) 112年3月初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6分許 4萬元 曾柏源所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16分許 199元 鄭連棖所有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附件五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938號   被   告 鄭連棖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德 股)審理之113年度金訴字第250號案件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 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連棖、莊勝凱(現由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50 號審理中)與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強哥」等成 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鄭連棖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帳戶資料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 被害人,致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 ,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鄭連棖於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張文良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被害人張文良所提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轉帳紀錄截圖。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 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95785 號函附被告鄭連棖所有之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適用法條:  ㈠經查,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1款規定,洗錢防制法所 稱洗錢行為,包含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 特定犯罪。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 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 (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 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 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 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是洗錢罪之成立, 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 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 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 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因之, 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 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 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 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 9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 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 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 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 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 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 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 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 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2500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核被告鄭連棖附表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等罪嫌。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著有 28年台上字第3110號、34年台上字第68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鄭連棖與另案被告莊勝凱雖非始終參與附表所示詐欺 取財各階段犯行,惟其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遂行彼 等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相互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 罪之目的,依照上開說明,被告鄭連棖與另案被告莊勝凱應 就其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鄭 連棖與另案被告莊勝凱及本案詐欺及團其他成員,就附表所 示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依刑法第28條共 同正犯規定論處。  ㈣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檢 察 官 施韋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張文良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間,向張文良佯稱:可透過「凱崴」投資App進行股票買賣獲利云云,致張文良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3月15日上午11時5分許 5萬元 附件六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63號   被   告 鄭連棖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達 股)審理之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56號案件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 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鄭連棖、莊勝凱(現由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 56號審理中)與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強哥」等 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鄭連棖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 戶)帳戶資料,作為收受被害人受騙後匯入款項,並依指示 轉帳及取款,莊勝凱則負責收受鄭連棖之帳戶資料並予以看 管。嗣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 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分別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鄭連棖匯出或提領後層轉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 二、案經莊庭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鄭連棖於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莊庭瑋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所提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匯款憑證。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鄭連棖所有 之中信銀行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適用法條:  ㈠經查,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1款規定,洗錢防制法所 稱洗錢行為,包含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 特定犯罪。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 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 (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 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 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 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是洗錢罪之成立, 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 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 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 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因之, 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 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 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 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 9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 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 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 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 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 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 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 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 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2500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核被告鄭連棖附表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等罪嫌。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著有 28年台上字第3110號、34年台上字第68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鄭連棖與另案被告莊勝凱雖非始終參與附表所示詐欺 取財各階段犯行,惟其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遂行彼 等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相互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 罪之目的,依照上開說明,被告鄭連棖與另案被告莊勝凱應 就其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鄭 連棖與另案被告莊勝凱及本案詐欺及團其他成員,就附表所 示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依刑法第28條共 同正犯規定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施韋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莊庭瑋 (提告) 112年1月5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4日11時29分 30,000 鄭連棖所有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3月14日11時37分 30,000 112年3月14日11時38分 20,000 附件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3487號   被   告 莊勝凱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新北○○○○○○○○○)             (現另案在法務部○○○○○○○借提花蓮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追加起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勝凱與曾柏源(莊勝凱、曾柏源所涉詐欺等部分,現另案 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50號案件審理中) 及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強哥」等成年人及所屬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曾柏源提供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作為 收受被害人受騙後匯入款項,並依指示轉帳及取款,莊勝凱 則負責收受曾柏源之帳戶資料並予以看管。嗣本案詐欺集團 機房成員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 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匯款至附表所示之 帳戶,旋遭曾柏源匯出或提領轉交莊勝凱後層轉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黃世杰、李姿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勝凱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莊勝凱坦承有駕車載送曾柏源提領款項之事實。 2 證人曾柏源之證述 證明被告莊勝凱指示證人曾柏源提領款項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所提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匯款憑證。 證明如附表被害人遭騙匯款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如附表被害人遭騙匯款之事實 5 本案華南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款項,匯款至本案華南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同案被告鄭連棖、曾柏源及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對 於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以一臨櫃匯款之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洗錢罪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 三、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 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與同案被告鄭連棖、曾柏源前犯詐欺罪嫌,業經本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 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 、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 8123號案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250號案件(德股)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 查註記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案被告所涉詐欺罪嫌,核與 前揭案件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自宜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施韋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世杰 (提告) 112年3月初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6分許 4萬元 曾柏源所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2 李素琴 (未提告) 112年3月13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13分許 ②112年3月15日上午9時17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曾柏源所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3 李姿伶 (提告) 112年3月間某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5日上午9時14分許 20萬元 曾柏源所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附件八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867號                   113年度偵字第40038號   被   告 鄭連棖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莊勝凱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               新北○○○○○○○○)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德股)審理 之113年度金訴字第250號案件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宜 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勝凱與鄭連棖及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強哥」 等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鄭連棖提供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 戶)之之帳戶資料,作為收受民眾受騙後匯入款項,並依指 示轉帳及取款,莊勝凱則負責收受鄭連棖之帳戶資料並予以 看管。嗣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匯款至鄭連棖所有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旋遭鄭連棖匯出或 提領後層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蔡竣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鄭連棖、莊勝凱於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竣任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蔡竣任提 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匯款憑證。  ㈣被告鄭連棖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適用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為:「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是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降低法定刑上限, 則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經查,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1款規定,洗錢防制法所 稱洗錢行為,包含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 特定犯罪。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 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 (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 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 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 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是洗錢罪之成立, 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 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 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 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因之, 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 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 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 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 9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 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 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 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 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 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 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 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 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2500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㈢核被告鄭連棖、莊勝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 洗錢等罪嫌。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著有 28年台上字第3110號、34年台上字第68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鄭連棖、莊勝凱雖非始終參與附表所示詐欺取財各階 段犯行,惟其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遂行彼等詐欺取 財之犯行而相互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 ,依照上開說明,被告鄭連棖、莊勝凱應就其所參與犯行,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鄭連棖、莊勝凱與「 強哥」及本案詐欺及團其他成員,就附表所示犯行間,互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論處。  ㈤被告鄭連棖、莊勝凱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嫌間,係為求詐得被害人之金錢,犯罪目的單一,各 行為間亦有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蔡㑊瑾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蔡竣任 (提告) 111年底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 112年3月23日上午9時31分許 5萬元 鄭連棖所有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附件九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9555號                   112年度偵字第50657號                   112年度偵字第53157號                   112年度偵字第53744號                   112年度偵字第53970號   被   告 鄭連棖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柏源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達股)審理之112年度審金 訴字第2056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 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鄭連棖、曾柏源與莊勝凱(所涉詐欺等部分,現另案由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56號案件審理中)、 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強哥」等成年人及所屬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鄭連棖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曾 柏源提供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 之帳戶資料,作為收受被害人受騙後匯入款項,並依指示轉 帳及取款,莊勝凱則負責收受鄭連棖、曾柏源之帳戶資料並 予以看管。嗣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即於附表一、二所示之 時間,以附表一、二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一、二所示之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匯款至附表一、二所示之帳 戶,旋遭鄭連棖、曾柏源匯出或提領後層轉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案經周吉美 、陳金生、張齡文、盧翊賓、蔡美玲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龍潭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高雄市政府局鼓山 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周吉美、陳金生、張齡文、盧翊賓、蔡美玲於 警詢中之證述。  ㈡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所提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匯款憑 證。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鄭連棖所有 之中信銀行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曾柏源所有之富邦 銀行及華南銀行等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鄭連棖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曾柏源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   經查,被告鄭連棖、曾柏源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 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 、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 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達股)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5 6號案件審理中,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該案起訴書可憑 。次查,本件被告鄭連棖、曾柏源係對相同被害人涉犯詐欺 等罪嫌,與前揭起訴案件係同一事實,有各司法警察機關移 送報告書在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為起訴 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鄭連棖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周吉美 (提告) 112年2月中旬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16分許 7萬元 鄭連棖所有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2 陳金生 (提告) 112年3月8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中午12時24分許 5萬元 同上 附表二(曾柏源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張齡文 (提告) 111年12月30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26分許 ②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26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曾柏源所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2 盧翊賓 (提告) 112年2月14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4日下午8時13分許 3萬1,000元 同上 3 蔡美玲 (提告) 112年2月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上午11時42分許 3萬元 曾柏源所有上開富邦銀行帳戶 附件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297號   被   告 鄭連棖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德股)審理之 113年度金訴字第250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 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鄭連棖與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強哥 」等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鄭連棖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 行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作為收受被 害人受騙後匯入款項,並依指示轉帳及取款。嗣本案詐欺集 團機房成員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 附表所示之唐詩芳,致唐詩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 所示之帳戶,旋遭鄭連棖匯出或提領後層轉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案經唐詩芳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鄭連棖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唐詩芳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㈣轉帳結果通知擷圖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 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對於上開犯行,有 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電 匯之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罪等罪嫌,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 四、併案理由:被告鄭連棖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670號等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 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德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50 號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 憑。經查,本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不詳詐欺集團詐欺告 訴人唐詩芳,與被告於前案提供之帳戶及告訴人相同,為事 實上一罪,而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唐詩芳 (提告) 112年1月7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 上午9時14分許 10萬元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附件十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7880號   被   告 曾柏源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 (德股)審理之113年度金訴字第250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 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曾柏源、鄭連棖、莊勝凱(鄭連棖、莊勝凱所涉詐欺案件,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670等案號提起公訴)與 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強哥」等成年人及所屬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曾柏源提供其所有之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作為收受被害人受騙後匯入款項,並 依指示轉帳及取款,莊勝凱則負責收受鄭連棖、曾柏源之帳 戶資料並予以看管。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台新銀行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9日向謝文一佯稱可投資 股票獲利,致謝文一陷於錯誤,陸續匯款,其中分別於112 年3月15日上午10時49分許、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54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2萬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嗣 因謝文一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為警查獲上情。案經謝 文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謝文一於警詢中之指述。 (二)告訴人謝文一提供之投資APP操作介面截圖、網路轉帳截圖 、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9日通清字第11300304 63號函及函附交易明細。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 告與同案被告鄭連棖、莊勝凱及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 對於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以一臨櫃匯款之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洗錢罪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670 等案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 50號案件(德股)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 表各1份在卷足憑,細究前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可見被告 與同案被告鄭連棖、莊勝凱所為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犯行 ,就告訴人謝文一之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於前案提起公訴 ,是本案與前開案件屬於事實上一罪,應為該案起訴之效力 所及,請予以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十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6132號   被   告 曾柏源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德股)審理之113年度金訴字 第250號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 案理由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柏源、鄭連棖、莊勝凱(鄭連棖、莊勝凱所涉詐欺案件,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670等案號提起公訴)與 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強哥」等成年人及所屬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曾柏源提供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資料、鄭連 棖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鄭連棖中信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資料, 做為收受被害人受騙後匯入款項,並依指示轉帳及取款,莊 勝凱則負責收受鄭連棖、曾柏源之帳戶資料並予以看管。嗣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即於民國112年1月29日上午11時許, 以投資詐騙方式,詐欺留美華,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 於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13分許、9時14分許,各匯款新臺幣 (下同)10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旋遭曾柏源於同日下午1 時31分轉出60萬元後,層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案經留美華訴由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由美華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於前揭時間、方式詐騙之事實。 2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3 本案華南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告訴人將款項匯款至本案華南帳戶之事實。 三、核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同案被告鄭連棖、莊勝凱及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對 於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以一臨櫃匯款之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洗錢罪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 四、併案理由:   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6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詐欺罪嫌,經 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670等案號(下稱前案)提起 公訴,現由貴院德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50號案件審理中, 有前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足憑,惟細 究前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及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 知,被告與同案被告鄭連棖、莊勝凱所為三人以上共犯詐欺 取財犯行,就告訴人留美華之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於前案 提起公訴,是本案與前開案件屬於事實上一罪,應為該案起 訴之效力所及,請予以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十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3487號   被   告 莊勝凱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新北○○○○○○○○○)             (現另案在法務部○○○○○○○借提花蓮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連棖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德股)審理之113年度金 訴字第250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 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莊勝凱、鄭連棖與曾柏源(莊勝凱、鄭連棖、曾柏源所涉詐 欺等部分,現另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 50號案件審理中)及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強哥 」等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鄭連棖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 戶)之帳戶資料、曾柏源提供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帳 戶資料,作為收受被害人受騙後匯入款項,並依指示轉帳及 取款,莊勝凱則負責收受鄭連棖、曾柏源之帳戶資料並予以 看管。嗣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 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分別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鄭連棖、曾柏源匯出或提 領後層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去向。案經張齡文、周吉美、朱振榮、留美華、盧翊 賓、周銀志、謝文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 辦。 二、證據:  ㈠被告莊勝凱、鄭連棖之供述。  ㈡證人曾柏源之證述  ㈢證人即如附表編號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所提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匯款憑證。  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曾柏源所有之華 南銀行等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莊勝凱、鄭連棖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   經查,被告莊勝凱、鄭連棖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 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 、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 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德股)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0 號案件審理中,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該案起訴書可憑。 次查,本件被告莊勝凱、鄭連棖係對相同被害人涉犯詐欺等 罪嫌,與前揭起訴案件係同一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 之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施韋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張齡文 (提告) 111年12月30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26分許 ②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26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曾柏源所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2 周吉美 (提告) 112年2月中旬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16分許 7萬元 鄭連棖所有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3 朱振榮 (提告) 112年3月8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12分許 ②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13分許 ①5萬元 ②2萬元 曾柏源所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4 郭芷榕 (未提告) 112年3月2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中午12時24分許 5萬元 曾柏源所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5 留美華 (提告) 112年1月29日上午11時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20分許 ②112年3月15日上午9時20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曾柏源所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6 盧翊賓 (提告) 112年2月14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4日下午8時13分許 3萬1,000元 曾柏源所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7 周銀志 (提告) 112年1月28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3日上午10時8分許 ②112年3月13日上午10時9分許 ③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46分許 ④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49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4萬元 曾柏源所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8 謝文一 (提告) 112年3月9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49分許 ②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54分許 ①3萬元 ②5萬元 曾柏源所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2024-11-28

TYDM-113-金訴-317-202411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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