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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順帆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744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訴字第486號),爰不 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順帆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順帆可預見轉介他人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予第三人使用, 可能即係擔任俗稱「收簿手」之角色收取金融帳戶之手法, 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循線追查,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竟與 「白白」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不確定洗 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8日晚上11時許,向呂御綺收 取將其子呂○成(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名下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及密碼 ,再由陳順帆將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其所屬詐欺集團 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112年8月 8日晚間10時37分許,假冒陳建朋之鄰居,向陳建朋佯稱: 因為涉犯公共危險案件要具保,需借款新臺幣(下同)12萬 元云云,致陳建朋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 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 方法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嗣因陳建朋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順帆於偵訊中供述在卷(見113年 度偵字第10744號偵查卷【下稱甲卷】第61至63頁),及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不諱(見本院114年3月27日準備程序筆 錄第2頁),核與證人呂御綺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證人 即告訴人陳建朋於警詢中所證述遭詐騙匯款之情節(見113 年度偵字第8185號偵查卷【下稱乙卷】第5至7、9至10、79 至81頁、112年度偵字第24997號偵查卷【下稱丙卷】第9至1 1、107至113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證人間之FB Messen ger對話紀錄、告訴人之通話記錄、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 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2日儲字第1121212799 號函暨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在卷可 稽(見乙卷第19至47頁、丙卷第13至31頁);基此,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 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 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台上字第2135號 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 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 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 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台上字 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先由 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前述事實欄所載之詐騙手法,向告訴 人施以詐術,致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 成員之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本案 帳戶內後,即由詐欺集團成員設法提領匯入本案帳戶內之詐 騙贓款,以遂行渠等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告訴人於 警詢中分別陳述甚詳;堪認被告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成 年人間,就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均係相互協助分工 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以,被告雖僅擔任向他人取得帳戶 資料後,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工作,惟 其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 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 之責。然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及被告前述自白內容,可知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以及指示被告提供帳戶之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之外,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尚有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存在,亦無從證明被告可得知悉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係3 人以上共犯之事實,故本案自無從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責,附此述明。  ㈢再查,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告訴人匯入其所提供本案帳戶內之 款項後,無從追查該等款項流向,可知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 此部分所為已然製造金流斷點,並將致無從追查詐欺所得款 項之流向,顯係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則依據上開說 明,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無訛。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為之犯行,應洵 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 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 述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三項)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 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第2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 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 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 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要件。而被告本 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已如前述,且無證 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是不論修正前後均有上 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刪除此 規定),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此屬 對宣告刑之限制,雖不影響處斷刑,然法院於決定處斷刑範 圍後,仍應加以考量此一宣告刑特殊限制。  ⒌是以,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上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共犯關係:   被告與「白白」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   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事由   本案依檢察官起訴書之主張及舉證,可認被告前因詐欺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503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4月22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共同一般洗錢罪,為累犯。本院參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上開前案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復再犯本案,且其 前案所犯為幫助詐欺取財之罪,於本件則再犯基本罪質相同 或相關之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 薄弱,且依其犯罪之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 違罪刑相當原則,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認 被告本案所犯共同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㈥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已就其 將本案洗錢犯行之事實坦認在卷,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 上開洗錢犯行亦坦承不諱,復查無有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之 情形,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且前分別有加重、減輕之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 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非但自誤己身,更助長詐欺、洗錢犯 罪,且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之生活狀況,暨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條次變更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應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 為共同一般洗錢罪,其中匯入本案帳戶洗錢之金額,已由詐 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堪認現時均不在被告之實際掌握中, 難認被告與不詳詐欺成年正犯具有共同管領處分之權,倘就 被告共同洗錢之全部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及追徵其價額,附此說明。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 訊中供稱:我是因為證人呂御綺缺錢,所以介紹她提供本案 帳戶,並且將她提供帳戶的錢交給她等語(見甲卷第63頁) ,未見被告因介紹證人呂御綺提供帳戶獲有價差;復依本案 現存卷內證據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就本案犯 行有獲得任何報酬或不法犯罪所得,故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對被告就犯罪所得部分 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併此述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1 陳建朋 ①112年8月8日23時22分 3萬元 ②112年8月8日23時46分 3萬元 ③112年8月9日0時41分 2萬5,000元 ④112年8月9日0時42分 5,000元 ⑤112年8月9日1時22分 1萬元 ⑥112年8月9日1時46分 1,000元 ⑦112年8月9日2時11分 1萬8,985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SLDM-114-審簡-347-20250328-1

原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煥軒 選任辯護人 王政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1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 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煥軒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   事 實 林煥軒依其智識及生活經驗,可知悉開立金融帳戶並無資格、資 力限制,與己無特殊情誼之他人欲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 與詐欺犯罪密切相關,並可預見將己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予前開之 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向他人實施詐欺 犯行,充作收取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獲得之贓款使用,藉以取 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5日21時6分許後某時,將其 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壽豐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下合 稱本案帳戶資料)寄送予「蘇凱威」,以此方式提供本案郵局及 台新帳戶。「蘇凱威」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持之作為向不特 定人詐欺取財及提領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人頭 帳戶使用,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無積極事證證 明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以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表告訴人欄 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 時間,以附表交付方式欄所示方式,將附表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分別匯入本案郵局、臺新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員使用本案帳戶資料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被告林煥軒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 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本案郵局、台新帳戶為被告林煥軒所申辦,且被告主觀上可 可預見「蘇凱威」收取其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可能為詐欺 集團欲以他人使用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為交 付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95至96頁、第105頁),且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告 訴人遭詐欺而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被告申辦之本案郵局、 台新帳戶內,遭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使用被告 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提領等情,並據告訴人魏春旻、蕭子淏 (原名蕭雅倫)、孫筠秝警詢時指訴綦詳(警卷第41至44頁 、第73至74頁、第87至89頁),另有附表證據清單欄所示之 各項證據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6條、第11條規 定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關於洗錢防制法新舊法規範何 者對被告最有利,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 最高本刑雖已由7年以下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但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設置了雙重限制 (法定本刑上限7年、宣告刑上限5年),該宣告刑之限制形 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不同,惟其 適用結果,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 刑罰之情形無異,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得量處之有期徒刑範圍 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得量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6月 以上、5年以下;又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之情形下,並審酌本案被告為幫助犯而得減輕其刑之規 定,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 條第1項規定,得量處之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 倘依修正後規定得量處之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 自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另自白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亦有修正。被告行為時法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 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前開自白減刑規 定內容,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裁判時法之規定,增訂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刑之要件,顯然行 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⒋依上述綜合比較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  ㈡罪名與罪數:   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 故意,客觀上並將本案郵局、台新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用,業經認定如上 ,卷內並無積極、明確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積極、明確事證足認被告與實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犯意聯絡,然對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所為者 係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外行為,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被告 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台新2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先後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 罪。  ㈢告訴人孫筠秝匯入本案台新帳戶之金額1萬元,仍留存於帳戶 內,未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有本案台新帳戶交易明 細可稽(本院卷第54-1頁),惟匯入該帳戶之其餘詐欺贓款 (告訴人蕭雅倫匯入部分)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被告幫 助洗錢罪之犯行已經既遂,故前述贓款未遭轉出或提領部分 ,不影響被告本案犯行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刑之減輕事由:   審酌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本偵查中未自白犯罪,迄至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始自白犯罪,自無從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予以減刑 ,附此敘明。  ㈤科刑審酌事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無前案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可;⒉提供帳戶資料 供詐欺集團充為犯罪工具使用,便利詐欺集團犯罪之遂行, 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製造犯罪金流斷點,造成告訴人 之財產損失,使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 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 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所為應予非難;⒊已坦承犯行,並已 與告訴人魏春旻、蕭子淏、孫筠秝均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 筆錄2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11至113頁、第129至130頁) ,已有悔意之犯後態度;⒋所為致附表所示告訴人之損害金 額及其犯罪動機、目的、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 飲業、無需扶養人口、貧寒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 第1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 2條第3項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緩刑之諭知: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其犯後坦 承犯行,並於本院調解時,與告訴人魏春旻、蕭子淏、孫筠 秝均達成調解,已如前述,且已履行與告訴人孫筠秝成立調 解之賠償金額乙節,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堪認 被告確已有所悔悟,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給予自新機會之同時,亦 可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 四、沒收:  ㈠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 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本次修正後移列至同 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故 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 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㈡本案告訴人遭詐騙匯入如附表所示本案郵局、台新帳戶之款 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提領, 最終由詐欺集團取得,未經查獲,無證據證明在被告收取、 提領或實際掌控中,此部分應屬正犯犯罪所得,非屬被告作 為幫助犯之犯罪成果,不應對其為沒收之諭知;又依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犯罪客體雖不限屬於犯罪 行為人所有者始得沒收,但考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查獲」 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物既不具事實上管領處 分權,又未查獲,應非現行法欲沒收之對象,且為免過度或 重複沒收,損及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否認有收受任何 報酬(本院卷第106頁),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曾因提 供本案帳戶自詐欺集團成員分得詐騙贓款或不法利益,難認 被告因本件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被告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郵局、台新帳戶資料,雖係 本案犯罪工具,然因本身不具經濟價值,且一經掛失補發、 變更密碼,持以詐騙之人無從再行利用,沒收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交付方式 本案帳戶 證據清單 匯款時間 (113年)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號 1 魏春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上旬起,以「假彩券、真詐欺」方式詐騙魏春旻。 網銀轉帳 6月8日 17時27分許 4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①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卷第67頁】 ②中華郵政戶名「林煥軒」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提款卡掛失、補發異動紀錄、提款卡密碼變更異動紀錄、帳戶警示或銷戶資料【警卷第21至35頁;本院卷第59至71頁】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55至67頁】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製作: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45至53頁】 6月8日 18時32分許 6萬元 2 蕭雅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0日,以「假投資、真詐欺」方式詐騙蕭雅倫。 網銀轉帳 6月10日 11時24分許 1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①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卷第75頁】 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戶名「林煥軒」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提款卡掛失、補發異動紀錄、提款卡密碼變更異動紀錄、帳戶警示或銷戶資料【警卷第13至20頁;本院卷第51至53頁】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75至77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製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79至83頁】 3 孫筠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1日,以「假投資、真詐欺」方式詐騙孫筠秝。 網銀轉帳 6月11日 14時51分許 1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①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卷第113頁】 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戶名「林煥軒」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提款卡掛失、補發異動紀錄、提款卡密碼變更異動紀錄、帳戶警示或銷戶資料【警卷第13至20頁;本院卷第51至53頁】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99至113頁】 ④昀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契約協議之翻拍照片【警卷第115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91至92頁】 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製作: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93至97頁】

2025-03-28

HLDM-113-原金訴-185-20250328-1

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易字第3號 原 告 余襼玲 被 告 徐玉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610號) ,本院於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telegr am暱稱為「寶馬」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 稱系爭詐騙集團),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來源之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月8日前某時 ,將被告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帳戶)提供給系爭詐騙集團使用 。系爭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7日間某時,利用LINE與伊 聯繫以提供假投資APP給伊,並佯稱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 伊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12日下午3時16分許,匯款2萬6,65 3元(下稱系爭款項)至訴外人黃金龍設於元大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金龍帳戶),隨即由系爭 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下午3時22分許,自黃金龍帳戶匯款4萬 6,000元至訴外人林建宇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林建宇帳戶),再於同日下午3時26分許,自 林建宇帳戶匯款4萬6,000元至被告帳戶,被告再依寶馬之指 示,於111年5月12日下午3時44分許,在統一千山門市,提 領4萬5,000元後,並於不詳時間、地點,將領得之款項交予 系爭詐騙集團成員轉交所屬上游成員朋分,以此方式將詐騙 贓款分層包裝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待伊驚 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知悉上情,被告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 等,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65、884號判 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2罪,各處有期徒刑 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 刑事庭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16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下 合稱系爭刑事確定判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6,653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 ,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Line 對話紀錄截圖、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及取款 憑條(外放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49號卷第1 51至166頁)、被告偵查中陳述、被告帳戶明細、黃金龍帳 戶明細、林建宇帳戶明細(外放同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60 0號卷1第9至59頁、第249至250頁;卷2第60頁、第118頁) 可稽,且經系爭刑事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論 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2罪,各處有期徒刑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有該等刑事判決可佐(本院卷 第7至35頁),經本院調取該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 真實。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2萬6,653元,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2萬6,65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即113年4月17日(本院附民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羅惠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2025-03-28

TPHV-114-簡易-3-20250328-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宗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8604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40號),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宗佑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宗佑因貪圖投資獲利,雖知悉無故取得他人之金融帳戶使 用者,多係出於隱瞞自己真實身分及金錢流向,以避免追查 及不法贓款遭查扣沒收之目的。已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銀行帳 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任意 提供予不認識之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財產犯罪,且因無法掌 控帳戶後續使用情形及款項後續流向,而無從追蹤帳戶內款 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 之資金或財產,竟仍基於縱取得其帳戶者以該帳戶供犯詐欺 取財犯罪之收受、提領或轉匯贓款使用,以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切斷該金錢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而洗錢,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不確定犯意 ,於民國111年12月7日至同年月28日間某時,將其申辦之中 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A帳戶)及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B帳戶)之提款卡及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容 任該人以之遂行犯罪,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時 ,方便收受、提領或轉匯贓款,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並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 發現、沒收及保全。該人則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無證據證明有3人以上共同為之),於111 年9月間向張懿嫻佯稱可提供股票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張 懿嫻陷於錯誤,於同年12月28日10時59分許,臨櫃匯款新臺 幣(下同)500,000元至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該人旋於同日11時5分許,全數轉至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再於同日11時15分許,連同其餘不明款項, 合計轉帳899,960元至中信A帳戶,並於同日11時30分許,再 連同其餘不明款項,合計轉帳1,580,000元至中信B帳戶購買 美金,轉換為美金51,403.85元後,復連同其他不明款項, 合計轉出美金84,241元至不明帳戶,已無法查得款項之去向 及所在,致妨礙國家對於該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宗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審金訴卷第1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懿嫻警詢證 述相符(見偵卷第15至19頁),並有事實欄所載各帳戶基本 資料與交易明細、匯出匯款憑證、告訴人與實際詐騙者之對 話紀錄、報案及通報紀錄、中國信託113年7月31日回函、被 告所持手機基本資料頁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3至99頁、第 105至107頁、本院審金訴卷第33至51頁、第63至65頁)在卷 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修正);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113 年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使本罪與詐欺取財罪想 像競合時,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 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 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 框架,新法則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112年修正前、112年修正後 至113年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及113年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之自白減刑要件亦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均應納入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綜合比較後,雖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較有利於被告,然被告僅於審判中自白,僅得依112年 修正前之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又為幫助犯,另 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故被告依112 年修正前之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但依112年修正後及113年修正後之新法則分別為1月以上5年 以下、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112年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112年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查被告將中信A、B帳戶之網路銀行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 ,該人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 於錯誤而轉帳後,再遭人陸續層轉至中信A帳戶,及轉至中 信B帳戶變換為美金後再轉出,且因所使用者為人頭帳戶, 致款項遭轉出後即切斷資金流動軌跡,產生隱匿詐騙犯罪所 得及掩飾來源,並妨礙國家追查、沒收犯罪所得之效果,固 該當對正犯之犯行提供助力之幫助行為,惟既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正 犯有犯意聯絡,被告僅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供人使用,應係以 幫助之意思,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行為以外之 行為,而對他人之詐欺及洗錢行為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以1次提供數個銀 行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112年修正及113年修正,在自白減 輕其刑之適用要件日益嚴格,逐漸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 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 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律 ,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應適用112年修正前 之規定,已如前述。被告就事實欄所載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於本院審理時既已坦承犯行,應依法減輕其刑。 2、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酌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就前開犯行,有審判中自白及幫助犯之減輕事由,應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 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行,但知悉自己實際並未投入資金, 僅係以提供帳戶之方式出資,復不知對方將如何使用中信A 、B帳戶(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11頁),卻仍不顧提供帳戶後 可能遭他人做不法使用之風險,任意提供各該帳戶供對方使 用,使對方合計得使用2個金融帳戶收受、變換及層轉贓款 ,形成較為複雜之金流結構,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 間接造成告訴人500,000元之財產損失,加計其餘不明款項 後,造成金流斷點之金額更高達258萬餘元,對法益之侵害 程度及造成之損害顯非輕微,更因其提供之人頭帳戶,致使 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 與所在,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增 加告訴人求償與國家追查、沒收該犯罪所得之困難,擾亂金 融交易秩序,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均非可取,足見被告 僅為求一己私欲,對於他人財產權益與金融秩序穩定毫不在 意。惟念及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全部犯行,已展現 悔過之意,應審酌其自白之時間先後、詳簡、是否始終自白 等項,及其自白內容對於本案犯罪事實之釐清、訴訟資源節 約之效果,據為犯後態度之評價標準而適當反應於宣告刑上 。並考量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從事前述犯行,惡性 仍較出於直接故意者為低,且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因此獲得任 何不法利益,又無前科,素行尚可。而被告固尚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表明和解意願,僅因告 訴人不願調解始無從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紀錄及電話紀錄 在卷,告訴人所受損失既仍可經由民事求償程序獲得填補, 即毋庸過度強調此一因子,暨被告為大學肄業,目前從事保 全業,無人需扶養、家境普通(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17頁) 等一切情狀,參酌被害人歷次以書狀或口頭表示之意見,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 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合於緩 刑之要件,但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初期,原均否認犯行, 一再以帳戶遺失等託詞置辯,直至本院調查出其使用手機變 更網路銀行密碼之關鍵事證後,方具狀坦承犯行(見本院審 金訴卷第75頁),又迄今仍未能積極取得被害人之原諒或彌 補損失,則被告是否已深刻體認過錯及其行為造成之危害而 真誠悔過,實非無疑,難認無須經由刑之執行,即可徹底悔 悟,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自我約束不再犯罪,故本 院認被告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宣告緩刑,併 予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申辦之中信A、B帳戶提款卡及網路銀行等,已交付實際 從事詐欺之人使用,係詐欺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無須 併為沒收之宣告。另遍查全卷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因 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而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難認被 告有何犯罪所得可資沒收或追徵,即無從諭知沒收、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有事實足以證 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 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經由 其各該帳戶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500,000元及其他不明 款項,固均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 權限之合意,但不明款項既同自各該帳戶轉出,仍應認已有 事實足以證明欠缺前述不法原因連結之款項同係取自其他違 法行為所得,而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已明確揭示欲徹底阻斷 金流以杜絕犯罪之意旨,從而不問前述各筆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或有無共同處分權限,均應於 本案中併為沒收之諭知,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部分則無證 據證明被告可支配此部分財物,即無從依第2項規定併予沒 收。惟被告未曾直接接觸各該特定犯罪所得,贓款遭轉出後 更已去向不明,被告對該犯罪所得毫無支配或處分權限,復 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之行為(如將之變換為其他財物 或存在形式),自無將洗錢標的再投入犯罪進而滋養犯罪、 增加犯罪誘因之風險,其復係因貪圖小利始涉險犯罪,未來 若達成調解或受民事判決賠償,仍需履行,如諭知沒收逾25 8萬元之洗錢標的,顯將惡化被告之經濟與生活條件,足以 影響其未來賠償損失及更生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認如諭知一 併沒收洗錢行為之標的,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8

KSDM-113-金簡-1094-20250328-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清慧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829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4523號),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6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清慧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清慧在網路上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志飛」 之成年人,雖知悉無故取得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者,多係出 於隱瞞自己真實身分及金錢流向,以避免追查及不法贓款遭 查扣沒收之目的。已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 卡、提款密碼等,任意提供予不認識之人使用,可能遭用於 財產犯罪,且因無法掌控帳戶後續使用情形及款項後續流向 ,而無從追蹤帳戶內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 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竟仍基於縱取得其帳 戶者以該帳戶供犯詐欺取財犯罪之收受、提領或轉匯贓款使 用,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切斷該金錢與特定 犯罪之關聯性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間將其申辦之合 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提款 卡提供予「劉志飛」使用,容任「劉志飛」以之遂行犯罪, 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收受、提領或轉 匯贓款,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阻礙國家對 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嗣 「劉志飛」取得合庫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無證據證明有3人以上共同為之) ,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 ,使各編號之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 款項至郵局帳戶,並旋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已無法查得款 項之去向及所在,致妨礙國家對於該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清慧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審金訴卷第165頁),核與附表所列各被害人警詢證述 相符,並有附表所列證據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舊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 制,使本罪與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時,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 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 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 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 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新法則刪除舊洗錢法第14 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舊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法第23條第3項之自白減刑要件亦有不 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均應納入新舊法比較(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綜合 比較後,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詳後述),均無新、舊法 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故被告依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但依新法則為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應整體適用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查被告將合庫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劉志飛」使用,該 人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 等陷於錯誤而分別轉帳或匯款至合庫帳戶,再遭人提領一空 ,且因所使用者為人頭帳戶,致款項遭提領後即切斷資金流 動軌跡,產生隱匿詐騙犯罪所得及掩飾來源,並妨礙國家追 查、沒收犯罪所得之效果,固該當對正犯之犯行提供助力之 幫助行為,惟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正犯有犯意聯絡,被告僅單純提 供金融帳戶供人使用,應係以幫助之意思,實施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構成要件行為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之詐欺及洗錢 行為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 洗錢罪。被告以提供一個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犯附表 所示各次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末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24523號併辦意旨所載犯罪事實,與經起訴之犯行 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已併予審理, 附此敘明。 ㈢、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酌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末因被告偵查中並未自白(被告於111年及112年間,甫因 提供其他帳戶予他人而牽涉幫助詐欺與洗錢等案件,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理應清楚知悉不得再任意出借帳戶予 不熟識之人,本案於112年12月、113年6月間警詢及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被告卻仍辯稱只是將帳戶借予友人買東西,自 己也是被騙,復將對話紀錄刪除,於本院審理初期同未明確 認罪,顯無坦然面對罪責之意,非僅不了解不確定故意之概 念所致),即無從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 刑規定。 ㈣、爰審酌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 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行,但既已知悉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使 用,可能因此牽涉詐欺或洗錢等犯罪,本案同無法確認「劉 志飛」將如何使用合庫帳戶(見偵卷第21至32頁、本院審金 訴卷第111、165頁),卻仍不顧提供合庫帳戶後可能遭他人 做不法使用之風險,任意提供帳戶供對方使用,助長詐騙財 產犯罪之風氣,並間接造成附表所示8人之財產損失,詐得 之總金額逾38萬元,損害非輕,造成金流斷點之金額亦高達 41萬餘元,更因其提供之人頭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 詐欺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切斷特定 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增加附表所示之人求 償與國家追查、沒收該犯罪所得之困難,擾亂金融交易秩序 ,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均非可取,足見被告僅為求一己 私欲,對於他人財產權益與金融秩序穩定毫不在意,自值非 難,犯後同未積極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尋求原諒,致各被害 人所受損失,迄今仍未獲絲毫填補(詳後述),難認有彌補 之誠意。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有其前科紀錄在卷,主觀上 又係基於不確定故意,惡性仍較出於直接故意者為低,且無 證據可證被告有因此獲得任何不法利益。復於本院審理期間 先否認犯行,後終能坦承犯行,應審酌其自白之時間先後、 詳簡、是否始終自白等項,及其自白內容對於本案犯罪事實 之釐清、訴訟資源節約之效果,據為犯後態度之評價標準而 適當反應於宣告刑上,暨其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清潔工, 社交應對技巧較弱,無人需扶養、家境小康(見本院審金訴 卷第157至160頁、第169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各被害人歷 次以書狀或口頭表示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合於緩刑之要件,但被告於本院審 理期間原否認犯行,嗣後方坦承犯行,又未能積極賠償損失 、取得被害人之原諒,有本院調解紀錄在卷,則被告是否已 深刻體認過錯及其行為造成之危害而真誠悔過,實非無疑, 難認無須經由刑之執行,即可徹底悔悟,並明瞭其行為所造 成之危害,自我約束不再犯罪,故本院認被告並無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申辦之合庫帳戶提款卡,已交付實際從事詐欺之人使用 ,係詐欺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無須併為沒收之宣告。 另遍查全卷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因交付帳戶供他人使 用,而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可 資沒收或追徵,即無從諭知沒收、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有事實足以證 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 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經由 其合庫帳戶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合計381,605元及其他 不明款項,固均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正犯有何分享共同 處分權限之合意,但不明款項既同自該帳戶提領,仍應認已 有事實足以證明欠缺前述不法原因連結之款項同係取自其他 違法行為所得,而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已明確揭示欲徹底阻 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意旨,從而不問前述各筆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或有無共同處分權限,均應 於本案中併為沒收之諭知,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部分則無 證據證明被告可支配此部分財物,即無從依第2項規定併予 沒收。惟被告未曾直接接觸各該特定犯罪所得,贓款遭提領 後更已去向不明,被告對該犯罪所得毫無支配或處分權限, 復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之行為(如將之變換為其他財 物或存在形式),自無將洗錢標的再投入犯罪進而滋養犯罪 、增加犯罪誘因之風險,其僅係因不明原因始涉險犯罪,未 來若達成調解或受民事判決賠償,仍需履行,如諭知沒收逾 38萬元之洗錢標的,顯將惡化被告之經濟與生活條件,足以 影響其未來賠償損失及更生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認如諭知一 併沒收洗錢行為之標的,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害人、受騙情形、金流及證據出處一覽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之時間、金額、方式與匯入帳戶 和解與履行情形 證據出處 有無告訴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張璨群 不詳之人於112年9月間向張璨群佯稱可與之交往,但需先借2萬元處理父喪事宜云云,致張璨群陷於錯誤,於同年10月15日10時54分許,轉帳20,000元至合庫帳戶,隨即遭人於同日11時57分至58分許,連同編號5之款項,合計提領36,000元後去向不明。 未達成和解 1、張璨群警詢證述(警卷第18至19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卷第51至53頁、第57至58頁、第63頁)。 3、轉帳紀錄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卷第59至62頁)。 4、合庫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警卷第315至317頁)。 未據告訴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林町祿 不詳之人於112年10月初向林町祿佯稱可與之交往,但需先借2萬元處理父喪事宜云云,致林町祿陷於錯誤,於同年10月13日10時56分許,無摺存款20,000元至合庫帳戶,隨即遭人於同日11時7分許,連同其餘不明款項,合計提領30,000元後去向不明。 未達成和解 1、林町祿警詢證述(警卷第21至22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卷第71至79頁、第87頁)。 3、存款憑條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卷第81至85頁)。  4、合庫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警卷第315至317頁)。 已據告訴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邱衣萱 不詳之人於112年10月初向邱衣萱佯稱可提供捐款做公益機會云云,致邱衣萱陷於錯誤,於同年10月13日11時45分許,無摺存款23,000元至合庫帳戶,隨即遭人於同日11時53分至56分許,連同其餘不明款項,合計提領53,000元後去向不明。 未達成和解 1、邱衣萱警詢證述(警卷第23至29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卷第99頁、第133至143頁)。 3、存款憑條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卷第101至131頁)。  4、合庫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警卷第315至317頁)。 已據告訴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周明貴 不詳之人於112年10月7日向周明貴佯稱可提供博奕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周明貴陷於錯誤,於同年10月14日10時28分及29分許,各轉帳50,000元(共2筆,合計100,000元)至合庫帳戶,隨即遭人於同日10時58分至11時1分許,全數提領後去向不明。 未達成和解 1、周明貴警詢證述(警卷第33至35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卷第155至169頁)。 3、轉帳紀錄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卷第171至180頁)。  4、合庫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警卷第315至317頁)。 已據告訴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張藝騰 不詳之人於112年10月7日向張藝騰佯稱可提供博奕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張藝騰陷於錯誤,於同年10月14日11時37分及同年月15日11時許,各轉帳5,000元及16,000元(合計21,000元)至合庫帳戶,隨即遭人於14日12時50分許及15日至11時57分至58分許,連同編號8、1之款項,分別合計提領17,000元及36,000元後去向不明。 未達成和解 1、張藝騰警詢證述(警卷第37至38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卷第187至201頁)。 3、轉帳紀錄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卷第203至217頁)。 4、合庫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警卷第315至317頁)。 已據告訴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廖健凱 不詳之人於112年9月間向廖健凱佯稱可提供博奕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廖健凱陷於錯誤,於同年10月12日19時4分及5分許,各轉帳100,000元及59,605元(合計159,605元)至合庫帳戶,隨即遭人於同日20時22分至37分許,合計提領150,000元後去向不明。 未達成和解 1、廖健凱警詢證述(警卷第39至41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卷第225至229頁、第237至249頁、第265頁)。 3、轉帳紀錄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卷第251至264頁)。 4、合庫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警卷第315至317頁)。 已據告訴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 黃奕順 不詳之人於112年10月初向黃奕順佯稱可提供購物平台搶單賺佣金機會,但須先匯款入指定帳戶云云,致黃奕順陷於錯誤,於同年10月15日13時2分許,轉帳26,000元至合庫帳戶,隨即遭人於同日13時34分至35分許,全數提領後去向不明。 未達成和解 1、黃奕順警詢證述(警卷第43至47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卷第281至305頁)。 3、轉帳紀錄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卷第307至313頁)。  4、合庫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警卷第315至317頁)。 未據告訴 8 (併辦意旨書) 王俊賀 不詳之人於111年12月起向王俊賀佯稱可以結婚為前提與之交往云云,致王俊賀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14日11時25分許,轉帳12,000元至合庫帳戶欲購買禮物贈送對方,隨即遭人於同日12時50分許,連同編號5之款項,合計提領17,000元後去向不明。 未達成和解 1、王俊賀警詢證述(併辦偵卷第17至19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併辦偵卷第29至37頁、第41至67頁)。 3、轉帳紀錄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併辦偵卷第69至91頁)。 4、合庫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警卷第315至317頁)。 已據告訴

2025-03-28

KSDM-113-金簡-1070-20250328-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惠雅 選任辯護人 杜宥康(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惠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方惠雅知悉一般人對外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 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 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 物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 工具,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轉出或提領詐欺等財產犯罪 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詎 其竟不顧於此,基於縱其提供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 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 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10月15日,在位於 臺南市○○區○○路0000號之「7-11昜昇門市」,以交貨便方式 ,將自己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交 與「林志強」,而將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 均提供與「林志強」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該等詐騙集 團成員取得前述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間起,利用「INSTAGRAM」與 溫旻翰聯繫,佯稱可至「OMEGA」投資網站股票投資,一定 會有獲利,但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溫旻翰誤信為真 而依指示辦理,於113年10月22日上午11時21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2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 員將之轉出殆盡。  ㈡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5日某時起,透過臉書、通訊 軟體LINE與林建良聯繫,佯稱可至「盈銓AI智慧」等網站投 資股票獲利,但須先投入資金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林建良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於113年10月21日上午10時2分、25分 許,各轉帳5萬元、10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不詳詐 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 二、方惠雅遂以提供上開郵局帳戶資料等物之方式,幫助他人實 施上開詐欺取財犯罪並幫助他人掩飾、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嗣因溫旻翰、林建良陸續發現遭騙報警處 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溫旻翰、林建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於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 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郵局帳戶為其申辦,其與「林志強」聯 繫後,曾依「林志強」之指示,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 碼)寄出,告訴人受詐騙集團 成員施用詐術,於事實欄所 載時間匯款,遭人提領一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 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罪嫌,辯稱:其想辦理貸款,「林志強 」稱可以幫其辦理貸款,但要美化帳戶,其才會相信「林志 強」云云。經查:  ㈠上開郵局帳戶係被告所申辦,被告於113年10月間某日起透過 「LINE」與「林志強」聯繫後,依「林志強」之要求,將郵 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交與「林志強」一節,業經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曾寄交前述帳戶資料不諱,且 有被告與「林志強」間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警卷 第71至76頁);而告訴人即被害人則各經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向伊等訛稱如事實欄所示之不實事項,致被害人溫旻翰及林 建良均陷於錯誤,分別將款項匯入或轉入上開郵局帳戶內, 該等款項旋均遭轉出殆盡等情,則據證人即被害人溫旻翰及 林建良於警詢時指述遭詐騙之過程明確,復有被害人與詐騙 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上開郵局帳戶之客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是上開郵局帳戶原為被告 申辦及管領,嗣遭「林志強」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郵局 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用以詐騙被害人匯入或轉入 款項,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轉出殆盡而取得詐 騙所得等客觀事實,首堪認定;被告提供前述帳戶資料與「 林志強」等人之行為,客觀上亦確已使其自身無法掌控前述 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用途,且實際上已對詐騙集團成員提 供助力,使渠等得利用上開郵局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而取得詐 騙贓款無疑。  ㈡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798號、109年 度臺上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各類形式利用電 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 者匯入或轉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再指派俗稱「車手」之 人輾轉轉出或提領款項而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 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 法人員查緝等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 亦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廣為宣導 ,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 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 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 與他人使用;且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 格限制,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 作為提、存款之用,或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 帳戶使用,實無對外取得帳戶之必要。況若款項之來源合法 正當,受款人大可自行收取、提領,故如不利用自身帳戶進 出款項,反而刻意對外收取帳戶使用,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 欺等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 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收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使用,衡情 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 關之犯罪,並藉此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情,亦 均為週知之事實。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等物與「林志強」等人時,已係年滿45歲之成年人,其心 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豐富之社會生活經驗, 對上開各情自難諉為不知,充分知悉任意將帳戶資料交付他 人可能遭用於犯罪而使自身觸法。詎被告僅因需款使用,即 不顧於此,恣意將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提 供與素未謀面且真實身分及來歷均不明之「林志強」等人利 用,其主觀上對於取得前述帳戶資料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 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及匯入或轉入上開郵局帳戶內 之款項極可能是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此等款項遭輾 轉轉出後甚有可能使執法機關不易續行追查等節,當均已有 預見。則本案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被害人詐欺取 財,或不法取得該等被害人遭詐騙款項等犯行,然被告既預 見交付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 人利用該帳戶實施犯罪及取得款項,並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可能,但其仍將上 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任意提供與不詳人士使 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前述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 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上開郵局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 之犯罪工具,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想辦理貸款,「林志強」稱可以幫其辦理貸款 ,但要美化帳戶,其才會相信「林志強」云云。惟被告就「 林志強」所屬公司、欲向哪家金融機構貸款、擔保金額、利 息等與「林志強」承諾辦理貸款相關細節,一問三不知!而 申辦貸款應憑申請人之財力、信用資料以進行徵信,無須交 付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乃屬常識,索 取提款卡及密碼更非合法、正當經營之貸款業者常規之作業 內容;況「美化帳戶」本身即帶有虛增、膨脹信用額度,使 貸款方誤信借款方有資力償還而同意貸款,本身即有詐偽貸 款方之性質,衡情正規之代辦、顧問從業人員應不至於協助 此等詐貸行為,而依被告智識程度、社會歷練,對此自應知 之甚詳,卻仍選擇性忽視對方要求提供本案郵局之帳號及密 碼之不合理性,堪認被告實係已然知悉其債信非佳,為圖順 利貸得或貸高資金,而任令「林志強」將本案帳戶作不法使 用,故其主觀上對本案事涉不法應有所預見至明。被告所辯 自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再按行為人主 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 照)。被告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提供與他人 使用,係使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致 使伊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或轉入上開郵局帳戶後 ,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轉出殆盡,以此掩飾、 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即 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 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 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任由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使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 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騙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提供助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  ㈡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 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 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 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被害人雖均因誤信詐騙集團成員傳 遞之不實訊息而遭詐騙,但依現有之證據資料,除可認被告 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外,仍乏證據足 證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成員之組成或渠等施行之詐騙手法亦有 所認識,尚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加重詐欺取 財罪之罪名相繩。  ㈢被告以1個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 被害人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均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藉由輾轉 轉出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係 以1個行為幫助2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仍不知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又不思 戒慎行事,僅因需款使用,即提供帳戶資料助益他人詐欺取 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影響社會金融 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因此增加各被害人事後向 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 被告犯後復矢口否認具主觀犯意,難認其已知悔悟,惟念本 案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提領、分受詐得之 款項,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兼衡本案之被害 人人數、所受損害之金額,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現 從事便當店門市人員工作,與配偶育有3名子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 處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自始否認曾獲得酬金,亦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 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 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惟按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 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 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 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 ,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 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 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衡以 被告係寄交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僅屬幫助犯而非正犯,亦 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上開洗錢之財物,若逕對被告宣 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TNDM-114-金訴-734-20250328-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俐慧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4359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612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吳俐慧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俐慧知悉一般人對外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 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 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 物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 工具,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轉出或提領詐欺等財產犯罪 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詎 吳俐慧於民國113年7月30日上午10時36分許,基於縱其提供 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將自己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與LINE通 訊軟體暱稱「貸款專員-葉先生」,而將上開帳戶資料均提 供與「貸款專員-葉先生」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該等 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述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間起,透過「LINE」與吳慧敏 聯繫,佯稱可下載「中利投資」APP進行股票投資獲利,依 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吳慧敏誤信為真而依指示辦理 ,於113年8月1日上午10時34分許、38分許,分別匯款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100萬元至上開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 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  ㈡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起,透過「LINE」與謝佩芬 聯繫,佯稱可下載「雲策投資有限公司」APP進行股票投資 獲利,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謝佩芬誤信為真而依 指示辦理,於113年8月2日下午2時40分許、3時7分許,分別 匯款50萬元、50萬元至上開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將之轉出殆盡。  ㈢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間起,透過「LINE」與闕雯君 聯繫,佯稱可下載「中利投資」APP進行股票投資獲利,依 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闕雯君誤信為真而依指示辦理 ,於113年8月5日上午10時35分許,匯款50萬元至上開帳戶 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   ㈣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間起,透過「LINE」與吳明道 聯繫,佯稱可下載「中利投資」APP進行股票投資獲利,依 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吳明道誤信為真而依指示辦理 ,於113年8月1日上午11時37分許,匯款35萬元至上開帳戶 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  二、吳俐慧遂以提供上開郵局帳戶資料等物之方式,幫助他人實 施上開詐欺取財犯罪並幫助他人掩飾、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嗣因吳慧敏、謝佩芬、闕雯君及吳明道陸 續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吳慧敏、謝佩芬、闕雯君及吳明道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吳明 道訴由同一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於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 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帳戶為其申辦,其與「貸款專員-葉先 生」聯繫後,曾依其指示,將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 提供予「貸款專員-葉先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 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罪嫌,辯稱:想辦貸款,對方說要證 明有無還款能力,要向香港方面貸款,因為需要資金,對方 說什麼都會提供云云。經查:  ㈠系爭帳戶係被告所申辦,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間,依「貸款 專員-葉先生」指示,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貸款專員-葉 先生」乙節,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曾提供前 述帳戶資料不諱,且有被告與「貸款專員-葉先生」間之「L INE」對話紀錄在卷為憑;而告訴人即被害人吳慧敏、謝佩 芬、闕雯君及吳明道各經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伊等訛稱如事 實欄所示之不實事項,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將款項匯入 或轉入上開帳戶內,該等款項旋均遭轉出殆盡等情,則據證 人即被害人吳慧敏、謝佩芬、闕雯君及吳明道指述遭詐騙之 過程明確,復有被害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 錄及匯款憑證、不實之APP畫面資料、系爭帳戶之客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是系爭帳戶原為被告申辦及管領 ,嗣遭「貸款專員-葉先生」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用 以詐騙被害人匯入或轉入款項,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該 等款項轉出殆盡而取得詐騙所得等客觀事實,首堪認定;被 告提供前述帳戶資料與「貸款專員-葉先生」等人之行為, 客觀上亦確已使其自身無法掌控前述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 用途,且實際上已對詐騙集團成員提供助力,使渠等得利用 上開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而取得詐騙贓款無疑。  ㈡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798號、109年 度臺上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各類形式利用電 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 者匯入或轉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再指派俗稱「車手」之 人輾轉轉出或提領款項而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 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 法人員查緝等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 亦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廣為宣導 ,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 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 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 與他人使用;且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 格限制,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 作為提、存款之用,或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 帳戶使用,實無對外取得帳戶之必要。況若款項之來源合法 正當,受款人大可自行收取、提領,故如不利用自身帳戶進 出款項,反而刻意對外收取帳戶使用,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 欺等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 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收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使用,衡情 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 關之犯罪,並藉此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情,亦 均為週知之事實。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 等物時,已係年滿27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 般之智識程度及豐富之社會生活經驗,對上開各情自難諉為 不知,被告亦自承之前向銀行辦理貸款時,從無金融機構要 求提供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等語(參本院卷第56頁),即已 充分知悉任意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能遭用於犯罪而使自身 觸法。詎被告僅因需款使用,即不顧於此,恣意將上開帳戶 資料提供與素未謀面且真實身分及來歷均不明之「貸款專員 -葉先生」等人利用,其主觀上對於取得前述帳戶資料者將 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及匯入或轉 入上開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是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 得,此等款項遭輾轉轉出後甚有可能使執法機關不易續行追 查等節,當均已有預見。則本案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 與向被害人等人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該等被害人遭詐騙款 項等犯行,然被告既預見交付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誠有幫 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帳戶實施犯罪及取得款項, 並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之可能,但其仍將系爭帳戶資料等物任意提供與不詳人士 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前述帳戶資料之使用方 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之 犯罪工具,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其想辦理貸款,相信「貸款專員-葉先生」云云 。惟申辦貸款應憑申請人之財力、信用資料以進行徵信,無 須提供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含密碼)等資料,乃屬常識,索 取密碼更非合法、正當經營之貸款業者常規之作業內容;被 告既陳稱其先前曾有向多家銀行辦理信用貸款之經驗(參本 院卷第55頁),則以被告之智識能力、生活經歷,當已知悉 「貸款專員-葉先生」要求其提供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戶( 含密碼)等資料之舉與正當申辦貸款之常態有異,顯係藉端 獲取前述帳戶資料使用。再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除了「 LINE」之外,其無「貸款專員-葉先生」之任何聯絡資料, 事前未透過任何方式確定對方之真實身分,亦未確認對方是 否為合法之公司,其提供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含密碼 )等物後,沒有辦法確認對方如何使用該帳戶等語,可見被 告亦已認知「貸款專員-葉先生」要求其提供前述帳戶資料 之舉明顯異於常情。由此足認被告已預見其交付前述帳戶資 料後,極易遭取得前述帳戶資料之不詳人士用於詐欺、洗錢 等不法用途,竟仍因需款應急,即逕行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任 由不確定真實身分之他人隨意利用,縱使因此將幫助他人實 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 在亦在所不惜,益證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 或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其辯稱為申辦貸款而提供前述帳戶 資料云云,與常情至為相違,無從遽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 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但因修正前同條第3 項限制「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故 如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刑期上限應為有期徒刑5年;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 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 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 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且按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 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 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 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 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 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2 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 之「從舊從輕」原則綜合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 果,因修正前、後特定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之一般洗錢罪,有 期徒刑之刑度上限均為5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下限(2月)則較低,修正後之規定 即未較有利於被告,自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再按行為人主 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 照)。被告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含密碼)等物提供 與他人使用,係使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被害人施以詐 術,致使伊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或轉入上開郵局 帳戶後,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轉出殆盡,以此 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該等詐騙集團成員 所為即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 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 其提供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含密碼)等資料任由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 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騙集團之上開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 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 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 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被害人雖均因誤信詐騙集團成員傳 遞之不實訊息而遭詐騙,但依現有之證據資料,除可認被告 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外,仍乏證據足 證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成員之組成或渠等施行之詐騙手法亦有 所認識,尚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 財罪之罪名相繩。  ㈣被告以1個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 被害人吳慧敏、謝佩芬、闕雯君及吳明道交付財物得逞,同 時亦均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藉由輾轉轉出款項之方式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係以1個行為幫助4次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612號 移請併辦意旨即事實欄一㈣部分,與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有 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 予審理,併此敘明。  ㈤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㈥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未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又不思戒慎 行事,僅因需款使用,即提供帳戶資料助益他人詐欺取財並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 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因此增加各被害人事後向幕後 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被告 犯後復矢口否認具主觀犯意,難認其已知悔悟,惟念本案尚 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提領、分受詐得之款項 ,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兼衡本案之被害人人 數、所受損害之金額,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現從事 電路板製作之工作,獨居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自始否認曾獲得酬金,亦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 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 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 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衡以被告係寄交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 ,僅屬幫助犯而非正犯,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上開 洗錢之財物,若逕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 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所犯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TNDM-114-金訴-453-2025032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GAG DOMINICK HERNANDO(菲律賓籍,起訴書誤載 選任辯護人 陳怡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64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357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 ○○○○ ○○○○ (起訴書誤載為甲○ ○○○○ ○○○○ )(中文姓名:多米)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 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 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 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 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 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 年4月11日(起訴書誤載為112年8月28日,應予更正)前不 詳時間,在不詳地點(起訴書誤載為新北市新莊棒球場附近 ,應予更正),將其所申辦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罪。嗣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前開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 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轉帳一空。嗣因如附表 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本案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甲 ○ ○○○○ ○○○○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4頁、第218頁),迄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及其辯護人與檢察官亦均未曾聲明異議 ,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乙節,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這些被害人伊都 不認識,伊也不知道這個事情怎麼發生的。伊的皮夾掉了, 裡面有現金、本案帳戶提款卡、台新銀行提款卡、健保卡。 伊的居留證因為過期了,所以不在皮夾裡面,但是伊的皮夾 裡面有新臺幣3千元一同遺失。當時是伊跟寅○跟路爾一起去 雲林斗六的警察局報案,本案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都 是伊姪子的生日,且伊有將密碼寫在紙條上,一起放在皮夾 內等語。惟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 在卷,並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稽。附 表所示之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詐騙贓款並轉帳至本 案帳戶,隨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 (見本院卷第84-85頁),並有附表所示「證據」欄、「共 用證據」欄所示證據附卷可稽,足見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 成員利用作為向附表所示之人實行詐欺取得贓款犯行所用之 工具無訛。  ㈡被告係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並非因遺 失而遭到不法使用:  1.詐欺集團成員為方便收取贓款,並躲避檢警之追緝,而以他 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款項出入之用,理應會先取得帳戶所 有人之同意,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 ,則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贓款,亦可能於提領贓款時遭銀 行人員發覺,提高犯罪遭查獲之風險,甚或帳戶所有人申請 補發提款卡,並同時變更密碼,自行將帳戶內之贓款提領一 空,將致詐欺集團徒勞無功。又依現今社會現況,不乏因貪 圖利益而出售帳戶者,詐欺罪犯付出些許對價而取得可支配 使用之帳戶,尚非難事,故其等使用遺失或竊得等難以掌控 之帳戶來收取犯罪贓款,機率甚微。經查,被告所申辦之本 案帳戶經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被害人及洗錢之工具,業如 前述。而本案實施詐騙之行為人顯然有充分把握,認定上開 帳戶並無遭被告申報掛失或更換密碼之風險,才指定本案帳 戶作為被害人匯款帳戶使用。換言之,若非被告配合將上開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該實施詐騙之人使用,詐欺份子應 不會拿來作為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徒增帳戶內贓款遭凍 結、侵占之理。  2.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等物之專屬性質均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 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 意使用之認識。又一般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為免他人 取得提款卡後,可輕易得知提款卡密碼,而順利提領款項, 應會選擇可助於記憶之密碼,不須另行將密碼抄寫在他處以 便記憶。若選擇之密碼難以記憶,亦可僅記載提示語,縱有 另行書寫記憶之必要,為避免遭他人拾得後得自由提領款項 ,自當將載有密碼之內容與提款卡分別存放且妥善保管。被 告非懵懂未經世事之孩童或少年,是其對於上情應有認識。 被告所辯其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抄寫在卡片上之舉,不 僅毫無保密功能,根本無從避免他人使用本案帳戶,實與一 般日常生活經驗有違。又被告於偵訊時能即刻回答提款卡之 密碼,顯見其無遺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情,要無將密 碼特意書寫在卡面,以作備忘之必要。是其辯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係連同其書寫其上之密碼一起遺失等語,難予採信 。    3.被告於檢事官詢問時辯稱:我是於113年1月22日在雲林遺失 皮夾,隔日我去報案,我想我是騎機車時將皮包放在後面口 袋,到目的地時發現放在口袋的皮夾掉了,隔日我就去報案 等語【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42號卷(下 稱偵一卷)第252頁背面】。然依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當天與被告一起看籃球比賽,籃球比賽是在早上,下午的 時候我去買東西跟被告分開。被告的皮包弄丟之後馬上打給 我,我就馬上過去警察局幫助他,被告跟我說菲律賓語,我 跟警方用國語溝通,以此方式協助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2 0頁)。是被告究係遺失皮夾當天或是隔日去報警,又被告 究係看完籃球賽之後才遺失抑或前一天遺失等節,與證人寅 ○所述不符。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的皮夾是黑色短 夾,我原本放在褲子後面的口袋,去朋友家時候才發現不見 等語(見本院卷第244頁)。惟依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4 年1月10日雲警六偵字第1140000007號函暨所附之被告皮包 遺失案調查筆錄所示,被告稱其遺失之皮包為咖啡色長夾等 語(見本院卷第111頁),被告所遺失之皮夾究係黑色短夾 抑或咖啡色長夾,前後所述亦不一致,則被告辯稱皮夾及提 款卡遺失等情,實難逕信而屬有疑。  4.被告於檢事官詢問時供稱:後來我有收到有款項進出的簡訊 等語(見偵一卷第252頁背面)。對照該渣打銀行簡訊翻拍 照片(見偵一卷第256頁)可知,被告於113年4月11日已收 到「親愛的客戶您好,您的帳號0000000000000本日累計交 易金額已達10萬,渣打銀行在此提醒您注意提款交易安全」 之簡訊,被告仍未處理掛失事宜,益見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及 提款卡遭人使用收匯款項等情並不關切,應係在其意料之中 ;被告本案提款卡遺失後迄未掛失止付,又辯稱不知道要掛 失云云,均有違常情,益見其所辯情節並非無隱,難以採信 。又本案帳戶因未使用而無餘額,核與一般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行為人多提供未使用之帳戶,或於交付帳戶前將存款餘 額提領殆盡,以免銀行帳戶內原有之存款遭人領取,並減少 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失等犯罪型態相符,益徵本案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確係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而非單純遺失。  ㈢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 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 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 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 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而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 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如無特殊理由 ,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又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 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 ,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是一般人均有妥為 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 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若帳戶任由 不明人士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 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要求他人提供帳戶供 匯款轉帳使用,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 入後再行轉出或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轉帳、提領 過程係有意隱瞞其行為人真實身分曝光之用意,以產生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此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 知能力均易於瞭解;且邇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之犯罪類 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 ,並經媒體廣為披載,為社會上一般人所得知悉。  2.又金融帳戶提款卡經插入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即可作為提領 、轉出款項之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系爭帳 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款項使用甚明。且依被告之智識 、經驗,當知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後,即會喪失實際 控制權,除非及時辦理掛失止付,否則一旦遭對方提領現金 ,即無從追索該帳戶內資金之去向及所在,是被告主觀上自 已認識到本案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 於匯入該帳戶內之資金如經持有提款卡且知悉密碼者提領, 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對此自難諉稱並未預見。查被告於 案發時為成年人,具有高中畢業之學歷,在工廠工作等節, 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46頁),堪認被告為具一定智 識程度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就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準此 ,被告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 產、信用之表徵,應妥善保管不能隨意交付予他人使用,詎 其在無法確保對方係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用於合法用途之情形下,率爾交付他人,容任他人用於詐欺 取財之不法用途,致本案被害人遭詐欺匯款至本案帳戶並遭 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提領殆盡,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使本案實施詐欺之行為人得以逃避刑事追訴 ,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㈤本案事證已明,被告辯護人請求再函調台新銀行帳戶資料, 並無必要,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 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 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之最 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 決議㈠參照)。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別比較如下 :  1.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 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 者較有利之情形。  2.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徒刑部 分),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洗錢罪宣告之刑度不得 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最高刑度不得超過詐欺 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  3.又被告幫助洗錢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 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故以原刑之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量刑,亦即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  4.再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 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 不論依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不得減刑。  5.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 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之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詐騙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等之財物,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 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較 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㈤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現今詐騙案件 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紊亂 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亦造成 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更令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等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行為確屬不該,暨考量其否認犯行 之態度,暨被告犯罪手段、情節、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113年度偵字第6357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附表編號29), 與本案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被告為 菲律賓籍之外國人,前以移工事由獲許入境我國,現任職於 逸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居留期限至115年12月8日,現於我 國為合法居留等情,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在卷可查 ,審酌被告所犯非暴力犯罪或重大犯罪,復於我國尚有正當 工作等節,信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 全之虞,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 ,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洗錢之財物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 文。  2.查附表所示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4 3頁),且依卷存證據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 ,則依「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並未因本 案取得其他不法利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良造移送併辦,檢察官劉 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貨幣單位皆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 1 告訴人 申○○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恩寧 Leo」向告訴人申○○佯稱:可以在「TRXCF」網站投資外幣,須按指示操作,保證獲利等語,致申○○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4月11日16 時13分許,轉帳 5萬元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申○○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42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4-24頁背面) ⒉晟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協議書、詐欺集團成員LINE帳號頁面、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見偵一卷第26-28頁) ⒊帳戶個資檢視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一卷第23、25頁) 113年4月11日16時14分許,轉帳5萬元 本案帳戶 2 告訴人 巳○○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展」向告訴人巳○○佯稱:可以在「Eos Snap」網站投資虛擬貨幣,須按指示操作,保證獲利等語,致巳○○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4月11日16時40分許,轉帳5萬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巳○○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30-30頁背面) ⒉網路銀行轉帳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一卷第34-42頁) ⒊帳戶個資檢視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湖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一卷第29、32-33頁) 3 告訴人 地○○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地○○佯稱:可以在「AGYD」網站投資,須按指示操作,保證獲利等語,致地○○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4月12日16時41分許,轉帳5萬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地○○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44頁) ⒉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兆豐銀行存摺影本(見偵一卷第46-48頁) ⒊帳戶個資檢視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一卷第43、45頁) 4 被害人 C○○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永續藍圖」向被害人C○○佯稱:可以在「Eos Snap」網站投資外匯,須按指示操作,保證獲利等語,致C○○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4月12日16時54分許,轉帳1萬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C○○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50-52頁) ⒉帳戶個資檢視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一卷第49、53頁) 5 告訴人丑○○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丑○○佯稱:可以在「XVMCRYPYO」、「Eos Snap」、「ACVD」網站投資外匯,須按指示操作,保證獲利等語,致丑○○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4月11日17時4分許,轉帳2萬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56-58頁) ⒉合作協議書、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見偵一卷第60-69頁背面) ⒊帳戶個資檢視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一卷第54-55、59頁) 6 被害人 午○○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致富方程式」向被害人午○○佯稱:可以在「B2Z Exchange」網站投資虛擬貨幣,須按指示操作,保證獲利等語,致午○○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4月13日13時11分許,轉帳1萬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午○○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71-71頁背面) ⒉LINE對話紀錄、詐欺集團成員LINE帳號頁面、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見偵一卷第73-73頁背面) ⒊帳戶個資檢視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一卷第70、72頁) 7 告訴人 天○○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方能穿越橋芮」向告訴人天○○佯稱:可以在「BitExchange」網站投資外匯,須按指示操作,保證獲利等語,致天○○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4月12日12時56分許,轉帳1萬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天○○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75-76頁) ⒉合作金庫銀行存摺、ATM轉帳收據、詐欺集團成員LINE帳號頁面、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一卷第78-83頁) ⒊帳戶個資檢視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志學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一卷第74、77頁) 8 告訴人 戊○○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革薪致富」向告訴人戊○○佯稱:可以在「FBS」網站投資外匯,須按指示操作,保證獲利等語,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4月14日13時28分許,轉帳1萬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85-86頁背面) ⒉詐欺集團成員LINE帳號頁面、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智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契約協議書影本(見偵一卷第88-94頁) ⒊帳戶個資檢視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理帳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一卷第84、87頁) 9 告訴人丙○○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富而理財」向告訴人丙○○佯稱:可以在「AGYD」網站投資,須按指示操作,保證獲利等語,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4月13日22時51分許,轉帳1萬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96-97頁背面) ⒉詐欺集團成員LINE帳號頁面、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見偵一卷第99-106頁) ⒊帳戶個資檢視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一卷第95、98頁) 10 告訴人 戌○○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恩寧 Leo」、「G.K」、「RTOZN」向告訴人戌○○佯稱:可以在「RTOZN」網站投資虛擬貨幣,須按指示操作,保證獲利等語,致戌○○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4月14日20時19分許,轉帳1萬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戌○○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108-108頁背面) ⒉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110-110頁背面) ⒊帳戶個資檢視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帳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一卷第107、109頁) 11 告訴人 丁○○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信麟科技-阿達」、「G.K」、「AGYD」向告訴人丁○○佯稱:可以在「AGYD」網站投資虛擬貨幣,須按指示操作,保證獲利等語,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4月14日15時55分許,轉帳1萬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112-113頁) ⒉詐欺集團成員LINE帳號頁面、對話紀錄翻拍照片、ATM轉帳收據(見偵一卷第115-117頁背面) ⒊帳戶個資檢視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永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一卷第111、114頁) 12 告訴人 癸○○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致富系統-杰利」、「GTJIZ」、「G.N」向告訴人癸○○佯稱:可以在「GTJIZ」網站投資虛擬貨幣,須按指示操作,保證獲利等語,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4月15日14時49分許,轉帳1萬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120-120頁背面) ⒉詐欺集團成員LINE帳號頁面、對話紀錄截圖(見偵一卷第122-124頁背面) ⒊帳戶個資檢視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一卷第119、121頁) 13 告訴人 子○○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展」、「許你發財∣投資理財」、「Eos Snap」向告訴人子○○佯稱:可以在「GTJIZ」網站投資虛擬貨幣,須按指示操作,保證獲利等語,致子○○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4月12日14 時29分許,轉帳 2萬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126-127頁背面) ⒉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委任契約書(見偵一卷第130-132頁) ⒊帳戶個資檢視表、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城派出所受理帳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一卷第125、128-129) 113年4月12日14時30分許,轉帳2萬元 本案帳戶 113年4月12日14時31分許,轉帳2萬元 本案帳戶 14 告訴人 庚○○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金融天才」、「尚豪」向告訴人庚○○佯稱:可以在「ULTIMATE PINNACLE」網站投資外匯,須按指示操作,保證獲利等語,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4月12日12時30分許,轉帳1萬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134-134頁背面) ⒉託管協議合約簽訂書(見偵一卷第137頁) ⒊帳戶個資檢視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一卷第133、135-136頁) 15 告訴人 玄○○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財富大滿貫」、「清峰」向告訴人玄○○佯稱:可以在「SoFi」網站投資虛擬貨幣,須按指示操作,保證獲利等語,致玄○○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4月15日15時12分許,轉帳1萬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玄○○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139-141頁背面) ⒉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一卷第143-152頁背面) ⒊帳戶個資檢視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一卷第138、142頁) 16 被害人 B○○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圓夢起跑線」、「ATZD」、「G.K」向被害人B○○佯稱:可以在「AGYD」網站投資虛擬貨幣,須按指示操作,保證獲利云云,致被害人B○○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4月15日14時12分許,轉帳1萬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B○○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154-155頁) ⒉LINE對話紀錄截圖、晟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協議書(見偵一卷第157-161頁) ⒊帳戶個資檢視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一卷第153、156頁) 17 被害人 A○○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理財寶」、「B2Z-客服」、「操盤員-托尼TONY」向被害人A○○佯稱:可以在「B2Z」網站投資外匯,須按指示操作,保證獲利等語,致A○○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4月12日16時10分許,轉帳1萬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A○○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162-163頁背面) ⒉金玉投資有限公司託管協議合約簽訂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ATM轉帳收據(見偵一卷第165-167頁) 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一卷第164頁) 18 告訴人 辛○○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精選致富」、「G.K」向告訴人辛○○佯稱:可以在「AGYD」網站投資,須按指示操作,保證獲利等語,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4月14日16時43分許,轉帳1萬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169-170頁) ⒉ATM轉帳收據、晟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協議書(見偵一卷第171-172頁) ⒊帳戶個資檢視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四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一卷第168、173頁) 19 告訴人 乙○○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圓夢新幹線」向告訴人乙○○佯稱:可以在「ATZD」網站投資虛擬貨幣,須按指示操作,保證獲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4月14日22時43分許,轉帳1萬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175-176頁背面) ⒉帳戶個資檢視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一卷第174、177頁) 20 告訴人 辰○○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理財列車」向告訴人辰○○佯稱:可以在「TruBit」網站投資不詳標的,須按指示操作,保證獲利等語,致辰○○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4月14日12時3分許,轉帳1萬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辰○○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179-181頁背面) ⒉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183頁) ⒊帳戶個資檢視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一卷第178、182頁) 21 告訴人 宇○○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Eason」向告訴人宇○○佯稱:可以在「MONEY SQUARE」網站投資外匯,須按指示操作,保證獲利等語,致宇○○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4月14日19時20分許,轉帳1萬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宇○○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185-186頁) ⒉帳戶個資檢視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一卷第184、187頁) 22 告訴人 卯○○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N.oa」、「步步為贏」、「kevin」、「夢的開始」、「李杰LI JIE」、「革新致富」、「FBS線上客服」、「LUNO」、「HWBKF」向告訴人卯○○佯稱:可以在「FBS」、「LUNO」、「HWBKF」網站投資外匯及虛擬貨幣,須按指示操作,保證獲利等語,致卯○○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4月14日16時9分許,轉帳1萬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卯○○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189-192頁背面) ⒉ATM轉帳收據(見偵一卷第195-195頁背面) ⒊帳戶個資檢視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一卷第188、194頁) 23 告訴人 己○○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金鑰數位」向告訴人己○○佯稱:可以在不詳網站投資虛擬貨幣,須按指示操作,保證獲利等語,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4月14日10時54分許,轉帳2萬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198-199頁) ⒉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見偵一卷第201-202頁) ⒊帳戶個資檢視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一卷第196-197頁背面、第200頁) 24 告訴人 壬○○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許你發財-投資理財」、「Eos」向告訴人壬○○佯稱:可以在「Eos Snap」網站投資黃金,須按指示操作,保證獲利等語,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4月15日10時58分許,轉帳1萬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204-205頁) ⒉詐欺集團成員LINE帳號頁面、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見偵一卷第207-209頁背面) ⒊帳戶個資檢視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一卷第203、206頁) 25 告訴人 亥○○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傑森」、「Z.O」、「客服」向告訴人亥○○佯稱:可以在不詳網站投資不詳標的,須按指示操作,保證獲利等語,致亥○○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4月11日17時19分許,轉帳1萬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亥○○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211-213頁) ⒉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明細、便利商店繳款證明收據(見偵一卷第215-220頁) ⒊帳戶個資檢視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一卷第210、214頁) 26 告訴人 宙○○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理財列車」向告訴人宙○○佯稱:可以在「TruBit」網站投資虛擬貨幣,須按指示操作,保證獲利等語,致宙○○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4月13日17時30分許,轉帳1萬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222-223頁) ⒉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見偵一卷第225頁) ⒊帳戶個資檢視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一卷第221、224頁) 27 告訴人 酉○○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夢想工廠」向告訴人酉○○佯稱:可以在「TruBit」網站投資期貨,須按指示操作,保證獲利等語,致酉○○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4月14日10時40分許,轉帳1萬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227-227頁背面) ⒉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詐欺集團成員LINE帳號頁面、對話紀錄截圖(見偵一卷第232-237頁背面) ⒊帳戶個資檢視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一卷第226、229-231頁) 28 被害人 黃○○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理財業務-小鈞」、「G.K」向被害人黃○○佯稱:可以在「投資交易區」網站投資,須按指示操作,保證獲利等語,致黃○○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4月12日12時34分許,轉帳1萬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黃○○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238-240頁) ⒉ATM轉帳畫面、郵局存摺內頁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242頁) 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旭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一卷第241、244頁) 29(移送併辦) 告訴人 未○○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聖若科向錢推進-小趙」、「聖若科MARK馬克」、「聖若科客服」向告訴人未○○佯稱:可以在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未○○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4月14日18時25分許,轉帳1萬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未○○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357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9-22頁) ⒉聖利諾國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委任契約協議書(見偵二卷第21頁) ⒊帳戶個資檢視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芳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二卷第18、22-23頁) 共用證據 ⒈被告AGAG DOMINICK HERNADO(中文姓名:多米)於警詢、檢事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見偵一卷第14-15、252-253頁、本院卷第81-87頁) 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書面告誡(見偵一卷第20頁) ⒊被告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18-19頁背面)

2025-03-28

ILDM-113-訴-764-202503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鵬飛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13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之刑撤銷。 二、前開撤銷部分,江鵬飛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江鵬飛(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 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371條規 定,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細繹被告之刑事上訴理由狀,上訴理由均係原判決量刑違背 法令,請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11至16頁),可見被告應明示 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5004號 判決參照),則在檢察官未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之情況下,依 刑訴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 決對被告所處之刑,至認定事實、論罪等部分,均不在本院 審理範圍。 三、本案固經本院撤銷改判(詳後述),然因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之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論罪等部分,為本院審理原判決所處之 刑是否適法、妥適之基礎,爰依刑訴法第373條規定,引用 如附件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  1、本案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危條例)第47條前 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1)法律依據及相關見解:   ①按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危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8月2日生效之條文中, 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 43條或第44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 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 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 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 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 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 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危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 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 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4177、3880號判決參照)。又 詐危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訴法第163 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上訴人有所主張或請求,法 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31 35號判決參照)。   ②關於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固有認為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 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 3589號判決參照),惟基於下列理由,應認行為人繳交自 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並非以被害人所交付之受騙金額 ,亦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   A、詐危條例第47條法文業已明確記載:「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即指該犯罪行為人之「個人犯罪所得」,不 及於其他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就規範體例而言,詐危 條例第47條前段屬個人減免事由,於數人共犯一罪情形 ,僅符合法律所期待積極行為之人,方可援引該事由減 免刑責,而該積極行為之存否,自應以其個人所得控制 或管領之作為或範圍者為限,無須就其他共犯之支配領 域合併觀察,始符個人責任原則。   B、體系對照詐危條例第47條前、後段條文脈絡及寬嚴併濟 刑事政策,可看出立法者欲藉由對悛悔有據(主觀上坦承 犯行及客觀上不再保有不法所得者)之行為人予以從寬處 理,使其鬆動詐騙組織,進而使檢警人員向上追查,終 致不易破獲之組織性甚至跨國性之詐欺犯罪得以瓦解, 達成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目的,自不宜將本條前段 限縮解釋為:須行為人自動繳交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 金額,始得援引本條前段減輕其刑。   C、從體系整合、協調以觀,關於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實務一般認為:其目的在於訴訟經濟,並以 繳交犯罪所得佐證悛悔實據,莫使因犯罪而保有利益, 解釋上自不宜過苛,否則反而嚇阻欲自新者,過苛之減 刑條件解釋,將使被害人更難以取回財產上之損害,顯 非立法本意。從而,如認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之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因被詐欺而交付之物或財產 上之利益,前後解釋價值似難認一致、相容。   D、詐危條例第47條立法理由固提到:「同時使詐欺被害人 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落實罪贓返還」,惟尚 非限於全額受償、全額返還之情形,恐不能以此即認「 其犯罪所得」係指全部犯罪所得之意。亦即,本條立法 目的應側重在行為人有無自動繳交行為,而非被害人所 受損失是否全額獲得充分、填補,不應將其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之範圍擴及非其享有之範圍,解釋為被害人損失 之全額。   E、刑事責任與民事責任原不盡相同,刑事責任(量刑)除應 審酌行為責任外,似無法忽視立法者擇立之刑事政策目 的,於民事責任部分,行為人固或應自動繳交(賠償)被 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但如認行為人未繳交(賠償)被害人因被詐欺而交付之物 或財產上之利益,即不得援依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 其刑,似有混淆民、刑事責任之疑,更或有忽視刑事政 策之可能性,尤其於組織化、層級化之詐欺集團犯罪類 型,(實務上)被追訴者多為非處於核心地位、角色之車 手、收簿手等,其等對於洗錢標的多不知金流去向,亦 多僅獲得不多之報酬利得,如認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之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因被詐欺而交付之物 或財產上之利益,恐使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形骸化、具 文化,無適用機會,難以實現本案刑事政策。   F、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犯第125條、第125條之 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 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 項前段:「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立法體 例與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相類,均係針對此種具有 隱密性、技術性且多為智慧性犯罪,不易偵查及發覺, 且證據資料常有湮沒之虞,為早日破獲犯罪、追查其他 共犯,降低對社會大眾、金融秩序之危害,因此以此方 式鼓勵行為人自新並節省司法資源,因此於解釋時不宜 過苛,以免阻嚇欲自新者,而失立法原意(最高法院112 年度臺上字第808號判決參照)。上開規定所稱「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係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 部,並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最高法院107年 度臺上字第1286號、110年度臺上字第2439、2440號、11 1年度臺上字第2959號、113年度臺上字第736號判決參照 ),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既係為相同立法模式,關於「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解釋上自應一致 ,以符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旨,以及法律解釋活動之一 致性及整合性。   G、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立法理由已說明其目的係為使「詐 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 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 落實罪贓返還」,除損害狀態之回復外,同時亦將詐欺 犯罪追訴之效率與節省司法資源作為該法所欲追求之目 標。是關於「其犯罪所得」範圍,解釋上不宜以被害人 取回全部所受損害作為基礎,否則勢必降低行為人自白 、繳交犯罪所得之誘因,尤其在行為人自己實際取得支 配財物遠低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情況下。   H、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之減輕其刑範圍,原得依行為人 之自白對於該詐欺犯罪發現與案件儘早確定之貢獻、繳 交犯罪所得對於使被害人取回所受損害之程度等項目, 綜合評估對於前揭立法目的達成之績效作為指標,彈性 決定減輕其刑之幅度,當不致造成被告輕易取得大幅減 輕其刑寬典之結果,並達到節省訴訟資源與適當量刑之 目的。   I、綜前,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關於「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 物之全部,並非以被害人所交付之受騙金額,亦不包括 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419 6、4185、3243、3805號判決似同此見解)。   ③綜前,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者,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若有自己實際所得財物,應繳交其全部犯罪 所得,若無自己實際所得財物,則無須繳交犯罪所得,即 可依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警詢(見偵二卷第14 8頁)、原審審理(見原審卷二第107、113頁)及本院(見本院 卷第12、14頁)均自白不諱,且其自告訴人張錦花處取得之 詐騙贓款(或先由同案被告甘玉驄取得現金或提領告訴人帳 戶內款項後轉交被告,或由被告提領告訴人帳戶內款項), 均已轉交上游,迄未取得報酬,業據其供明在卷(見原審卷 二第113頁),檢察官亦不爭執此情(見本院卷第92頁)。是 本案合於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應減輕其刑。  2、上開有利被告之法定刑罰減輕事由,為原審未及審酌(原審 於113年7月30日判決時,詐危條例尚未公布),被告上訴請 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宣告刑撤銷改 判。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1、貪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莊先生」、「赤兔馬」等所 屬詐騙集團許以每日2,000元(完成監控車手甘玉驄及提款 等工作,可獲得1萬元)等報酬之犯罪動機及目的(見偵一卷 第35、36、43頁,偵二卷第164頁),具有私利私慾性。  2、加入詐騙集團、依指示監控車手甘玉驄收取告訴人交付之 詐騙贓款及提款卡、密碼、收取車手甘玉驄交付前揭詐騙 贓款及帳戶資料、提領告訴人帳戶內款項、轉交詐騙贓款 予上游等犯罪手段及情節,具相當惡質、執拗性。  3、本案被害人雖僅告訴人1人,然告訴人遭詐金額高達119萬1 ,000元等犯罪所生危害非輕。  4、於同一期間內有多件加重詐欺案件經法院判罪處刑確定或 審理中(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 品行非佳。  5、坦承犯行,雖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見原審卷二第101頁), 然已先賠償告訴人1萬元(見原審卷二第117頁)等犯罪後態 度尚可。  6、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見原審卷二第114頁)。  7、自陳現無業、擔任岳母助理、月收入約3萬元、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已婚、育有子女6名(未成年4名、成年2名)、需撫 養子女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二第114頁)。    本院審酌上開各情、檢察官、告訴人、被告等關於量刑之 意見,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48條第3項、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 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偵查起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28

HLHM-113-上訴-121-20250328-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詠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714、13715、113年度偵字第15380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詠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鄭詠達於本院 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鄭詠達行為後,有下列法律之修正: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113年8月2日立法生效,而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雖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列之罪,惟被告 本案所犯與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無涉,故 此部分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2.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其中該法第2項雖就洗 錢定義有所修正,然無論修正前後就本案事實之涵攝結果均 該當洗錢行為,此部分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又修正 後該法第19條規定(為原第14條修正後移列條次),刑罰內 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差異 ,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其刑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較輕而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  3.綜上所述,本案就洗錢防制法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 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 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與同案被告蘇品紘、林忠志及「Treads」、「順其自然 」、「小老頭」、「跑腿王」、「董之易」、「蔡佳莉」、 「長興唯一客服小興」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上開加重詐欺犯行不諱,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並無領取 報酬或獲得好處,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 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 得,是本件並無證據被告有犯罪所得,被告並未享有此部分 不法利得,是被告就所犯加重詐欺罪,應依該條例第47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 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又想像競 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 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 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 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 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 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 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 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經查, 被告就本案所為,雖已從一重之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處斷,然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罪名所涉相關加重、減 免其刑之規定,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加重詐欺取財 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故本案被告所為之犯行,於偵審 中均坦承不諱,應認被告對洗錢行為事實有所自白,是就此 部分減輕事由,自應由量刑時併予衡酌。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參與本案詐欺犯罪集團車手工作,將告訴人遭詐騙 贓款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 ,利用一般民眾對於交易秩序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 ,進而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嚴重 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始終 自白犯行,復酌以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之量刑 有利因子,兼衡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前科、素行 ,告訴人被害金額、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參與分工 程度,暨衡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現金收款收據1張 2 工作證1張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714號                         第13715號                         第15380號   被   告 林忠志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蘇品紘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詠達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之17             居臺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人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忠志、蘇品紘、鄭詠達於民國113年5、6月間,先後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包含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Treads 」及LINE暱稱「順其自然」、「小老頭」、「跑腿王」、「 董之易」、「蔡佳莉」、「長興唯一客服小興」等3人以上 成年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林忠志 、蘇品紘、鄭詠達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業經另案提起公 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詳後述),擔任領取贓款之車手 並提供大頭照予本案詐欺集團製作偽造之長興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長興投資公司)員工工作證,以賺取報酬。緣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 財、洗錢、行使偽造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自113年5月3日起,透過LINE,以暱稱「董之易」、「蔡佳 莉」及「長興唯一客服小興」接續向羅文生佯以:可交付資 金予長興投資公司代操獲利、公司有管道可以提高新股抽籤 中獎率及申購張數越多,中獎率越高云云,使羅文生陷於錯 誤,同意面交款項,「小老頭」、「Treads」、「跑腿王」 即各指示與本案詐欺集團已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 造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意聯絡之林忠志、蘇品紘、鄭 詠達前往收款,林忠志、蘇品紘、鄭詠達即按指示,為下列 行為:  ㈠林忠志於113年5月24日上午8時46分許,按「小老頭」指示,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GK-0361號汽車) 前往新竹縣○○鄉○○村○○0○0號中坑集會所,持其事前冒用「 長興投資公司」名義偽造之工作證,向羅文生行使之並收取 新臺幣(下同)10萬元,再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事前冒用「長興 投資公司」、「長興儲值證券部」名義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 1張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長興投資公司」、「長興儲值 證券部」及羅文生。林忠志收取該10萬後,復按「小老頭」 指示,於不詳時、地,將款項交付與詐欺集團不詳收水成員 ,使檢警無從追查該特定犯罪所得的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 斷點。  ㈡蘇品紘於113年5月28日中午12時38分許,按「Treads」指示 ,搭乘計程車前往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飛鳳門 市,持其事前冒用「長興投資公司」、「柯宇軒」名義偽造 之工作證,向羅文生行使之並收取20萬元,再交付其事前冒 用「長興投資公司」、「長興儲值證券部」、「柯宇軒」名 義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1張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長興投 資公司」、「長興儲值證券部」、「柯宇軒」及羅文生。蘇 品紘收取該20萬後,復按「Treads」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 許,在新竹縣某公廁內,將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收 水成員,使檢警無從追查該特定犯罪所得的去向及所在,製 造金流斷點。  ㈢鄭詠達於113年6月12日上午10時26分許,按「跑腿王」指示 ,搭乘計程車前往新竹縣○○市○○街00號天后宮附設之停車場 旁,持其事前冒用「長興投資公司」、「王世凱」名義偽造 之工作證,向羅文生行使之並收取50萬元,再交付其事前冒 用「長興投資公司」、「長興儲值證券部」、「王世凱」名 義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1張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長興投 資公司」、「長興儲值證券部」、「王世凱」及羅文生。鄭 詠達收取該50萬後,復按「跑腿王」指示,於同日上午10時 40許,在新竹縣竹北市立竹仁停十三停車場附設之男廁內, 將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收水成員,使檢警無從追查 該特定犯罪所得的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 二、案經羅文生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及本署指揮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113年度他字第2921號卷: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證人即告訴人羅文生於000年0月00日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130萬元之經過。 2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長興投資公司商業操作合作書、告訴人與「蔡佳莉」及「長興唯一客服小興」間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 同上。 ㈡113年度偵字第13714號卷: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品紘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上開一、㈡所載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於113年7月9日警詢時之指證(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告訴人指認被告蘇品紘係於113年5月28日向其收款之車手。 3 統一超商飛鳳門市113年5月28日12時37至38分許之監視器影像截圖11張、告訴人與「長興唯一客服小興」間之113年5月28日LINE對話紀錄1份、被告蘇品紘偽造之工作證及現金收款收據翻拍照片1張 佐證上開一、㈡所載之犯罪事實。 ㈢113年度偵字第13715號卷: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詠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上開一、㈢所載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於113年7月9日警詢時之指證(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告訴人指認被告鄭詠達係於113年6月12日向其收款之車手。 2 被告鄭詠達、告訴人於113年6月12日上午10時26分許拍攝之照片1張 佐證被告鄭詠達係於113年6月12日向告訴人收款之車手。 3 告訴人與「長興唯一客服小興」間之113年6月12日LINE對話紀錄1份、被告鄭詠達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1張及被告鄭詠達偽造之工作證及現金收款收據翻拍照片1張、被告鄭詠達至面交地點模擬收款經過之照片14張 佐證上開一、㈢所載之犯罪事實。 ㈣113年度偵字第15380號卷: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忠志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上開一、㈠所載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於113年7月9日警詢時之指證(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告訴人指認被告林忠志係於113年5月24日向其收款之車手。 3 告訴人於113年5月24日上午8時43分至45分許拍攝之照片3張及BGK-0361號汽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 ⑴佐證被告林忠志係於113  年5月24日向告訴人收款之車手。 ⑵被告林忠志駕駛名下BGK-0361號汽車至中坑集會所向告訴人收款。 3 告訴人與「長興唯一客服小興」間之113年5月23、24日LINE對話紀錄1份、被告林忠志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1張及被告林忠志偽造之工作證及現金收款收據翻拍照片1張 佐證上開一、㈠所載之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忠志、蘇品紘、 鄭詠達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前已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8987、28988、34854、36488 號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981 號案件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778 號案件提起公訴,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各該起訴書 1份在卷可考,依上開見解,請不另論罪。  ㈡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 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109年度 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林忠志、蘇品紘、鄭詠達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業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公布全文,除第19條、第20條、 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 。  ⑵該條例第43條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 下罰金。  ⑶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 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 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 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分別定有明文。  ⑷經查,就被告3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罪嫌部分(詳後述),因本案告訴人遭詐欺金額合計未達50 0萬元,亦無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定情形,是 無113年7月31日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 條之適用,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自應逕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名論處,合先敘明。  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上 揭所稱「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而上開條文係該條例制定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 規定,因有利於被告3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予適用該現行法規定。  3.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之規定。  4.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被告3人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  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5.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觀之本案被告林忠志、蘇品紘、鄭詠達於警詢、偵查中均自 白犯罪,而所涉洗錢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惟被 告林忠志自稱「犯罪所得已繳回國庫」、被告蘇品紘稱「犯 罪所得2,000元,已花用殆盡」、被告鄭詠達「無犯罪所得 」,於此情形下,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3人較為有 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此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㈢按偽造文書之製作名義人無須真有其人,只要其所偽造之文 書,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 害偽造文書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刑 事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林忠志、蘇品紘、鄭詠達於向告 訴人取款時,出示、交付偽造之工作證、現金收據而為行使 之,據此表彰係長興投資公司之員工,向告訴人收款,已足 生損害於長興投資公司、「柯宇軒」、「王世凱」及告訴人 至明。是被告3人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而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另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㈣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㈤被告3人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行詐術,然被告3人既依指示擔 任取款車手,參與偽造、行使長興投資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之 行為,並於取款後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藉此製造金 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堪認渠等係在合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  ㈥被告3人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等罪嫌,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 計畫下所為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林忠志自陳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獲取報酬約5萬元,惟 此部分犯罪所得,已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沒字第248 號沒入之,有被告林忠志提出之收據可佐,爰不再聲請沒收 。被告蘇品紘自陳本案獲取報酬2,000元,此部分為被告蘇 品紘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宣告沒收時,追 繳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長興投資公司收據3張已交付告訴人收受,非屬被告 所有之物,爰不就此聲請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署押「柯 宇軒」、「王世凱」,仍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另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 腦製作輸出等其他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 足資證明本案偽造之「長興儲值證券部」印文係透過另行偽 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請毋 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電子監控部分:   請審酌本案被告鄭詠達於111年間曾遭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通緝,且其於前案所涉詐欺等案件(提供人頭帳戶)獲不起訴 處分後,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且自承迄今犯案約 30次,得手金額達900萬元,法治觀念明顯不佳,有事實足 認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是本署檢察官命被告鄭詠達限 制住居並限制出境、出海外,另同時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 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4款規定實施科技 設備監控,以避免被告鄭詠達逃亡或再次擔任詐欺集團車手 而反覆實施詐欺犯罪,是請貴院依法審酌上情,考量是否繼 續實施科技設備監控。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依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02  日                書 記 官 嚴瑜道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SCDM-113-金訴-1082-202503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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