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調解聲請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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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勞訴字第6號 原 告 賴姿妤即立運環保企業 訴訟代理人 郭俊銘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儼修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勞動事件調解不 成立續行訴訟程序,原告已繳納部分裁判費,又本件於民國113 年11月20日繫屬本院,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可稽,故仍適用修 正前之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規定核定裁判費。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14萬0,48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萬1 ,785元,扣除其已繳納之勞動調解聲請費3,000元,故原告尚應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萬8,785元(計算式:71,785元-3,000元=68, 7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5-03-25

PCDV-114-重勞訴-6-20250325-1

勞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調職處份無效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6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陳詠智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南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嘉昭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情 形之一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不合於第 一項規定之勞動事件,當事人亦得於起訴前,聲請勞動調解 ,此觀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自明。復調 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 ,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 行法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 或依本法第18條規定以言詞為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 項、第15條 ;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因財產權事 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 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 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徵收2,000元;500萬 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3,000元;1,000萬元以上 者,徵收5,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訴訟費用,又本件現有 卷內證據資料既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 列情形,復觀現有卷內證據資料別無其曾與本件相對人即被 告南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行調解之紀錄,是其就本件於起 訴前,自應由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始符規定。而本件聲請 人係逕向法院起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視為 勞動調解程序之聲請,故應以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 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確認被告 所為如附件一所示之調職及懲處處分無效。」,本件非屬對 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財產權涉訟案件 ,惟該財產權之價額為何無從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2規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 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165萬元核定,揆諸前開說明, 本件應徵收勞動調解聲請費2,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 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2025-03-25

PCDV-114-勞補-64-20250325-1

重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勞訴字第7號 原 告 砌禾數位動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雄 訴訟代理人 林睿群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蕙卿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勞動事件調解不 成立續行訴訟程序,原告已繳納部分裁判費。又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94萬3,02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 萬7,915元,扣除其已繳納之勞動調解聲請費3,000元,故原告尚 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1萬4,915元(計算式:117,915元-3,000元 =114,9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5-03-25

PCDV-114-重勞訴-7-20250325-1

勞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83號 原 告 光騰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核屬勞動事件 ,聲請人起訴未經調解,兩造間亦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 定情形,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其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且聲請 人未據繳納調解聲請費。而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 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 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 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 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 者,徵收2,000元;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3,000 元;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 1項亦有明定。查聲請人逕向本院起訴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人民 幣155萬2,042.56元,應視為調解之聲請,依起訴時即民國114年 3月14日臺灣銀行牌告人民幣現金賣出匯率1:4.619元折算,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716萬8,885元(計算式:1,552,042.56 元×4.619元=7,168,8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揆諸前開說明, 本件應徵收勞動調解聲請費3,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5-03-25

PCDV-114-勞補-83-20250325-1

勞專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專調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蕭正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冠榮通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調解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 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院 提出聲請書狀,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 請費。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 臺幣(下同)100,000元者,免徵聲請費;100,000元以上, 未滿1,000,000元者,徵收1,000元;1,000,000元以上,未 滿5,000,000元者,徵收2,000元;5,000,000元以上,未滿1 0,000,000元者,徵收3,000元;10,000,000元以上者,徵收 5,000元。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費。因定期 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 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 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15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0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 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勞動調解事件之標的金額為516,943元【計算式:薪 資70,135元+聲請前利息960元+資遣費445,848元】,應徵調 解聲請費1,000元,未據聲請人繳納。爰命聲請人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調解聲請費1,000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 回聲請人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2025-03-25

TNDV-114-勞專調-20-2025032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2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被 告 黃俊興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5,08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403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經調解,應徵調解聲請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5-03-24

SCDV-114-補-329-20250324-1

雄司補
高雄簡易庭

修繕漏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司補字第24號 聲 請 人 邱紹智 一、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公教大樓第一期管理委員會間修繕漏水 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查本件調解標的價 額為新臺幣(下同)45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 第1項規定,應徵調解聲請費1,000元。茲依同法第406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需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14年3月24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文瑜

2025-03-24

KSEV-114-雄司補-24-2025032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36號 原 告 林東奕 訴訟代理人 洪坤宏律師(法扶)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 11款規定應經調解,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拾萬元 ,應徵調解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2025-03-24

SCDV-114-補-336-20250324-1

勞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補繳聲請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吳安邦 莊淨雯 共同代理人 董郁琦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退休金 差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貳 仟元,逾期未補繳聲請費,即駁回其調解之聲請。   理 由 一、按基於勞工法令、團體協約、工作規則、勞資會議決議、勞 動契約、勞動習慣及其他勞動關係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 議,係勞動事件法所稱勞動事件;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 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 之規定;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 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 爭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 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聲請勞動調解,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 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 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 ;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100萬元以 上,未滿500萬元者,徵收2,000元;500萬元以上,未滿1,0 00萬元者,徵收3,000元;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000元 ,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5條、第16條第1、2項 、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77條之20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末按調解之聲請不合 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定有明 文。 二、經核本件屬勞動事件法所稱之勞動事件,於起訴前應經法院 行勞動調解程序,聲請人逕向本院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 經查,本件聲請人甲○○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944,865元及自 民國108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聲請人乙○○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944,865元及自109 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價額應合 併計算,是本件聲請調解標的金額為2,374,070元(含計算 至起訴前一日之利息),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2,000元,未 據聲請人繳納。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 補繳,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5-03-24

ILDV-114-勞補-13-20250324-1

勞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補繳聲請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周佩怡 周文科 韓伯子 共同代理人 楊凱雯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仕達即欣達勳企業社、黃朝貴即欣達勳企 業社、邱酩耕、好適悅建設有限公司、緯築科技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間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參 仟元,逾期未補繳聲請費,即駁回其調解之聲請。   理 由 一、按因性別平等工作之違反、就業歧視、職業災害、工會活動 與爭議行為、競業禁止及其他因勞動關係所生之侵權行為爭 議,係勞動事件法所稱勞動事件;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 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 之規定;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 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 爭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 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聲請勞動調解,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 ,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徵 聲請費;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100 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徵收2,000元;500萬元以上, 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3,000元;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 ,000元,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3款、第15條、第16條第1 、2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20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末按 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 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核本件屬勞動事件法所稱之勞動事件,於起訴前應經法院 行勞動調解程序,聲請人逕向本院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 經查,本件聲請人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之金額合計為8,335, 314元,依前揭規定,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3,000元,未據聲 請人繳納。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繳 ,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5-03-24

ILDV-114-勞補-14-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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