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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維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175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797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維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許維霖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維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為本件詐欺取財 犯行,所為造成告訴人徐大展之財產損失新臺幣(下同) 6,000元,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被告雖坦承犯 行,然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以被告 之犯罪動機、情節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本案 詐欺所得6,000元,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迄未賠償告 訴人,亦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175號   被   告 許維霖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維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不 知情萬敏禎名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門號,向智冠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智冠公司)認證申請本案儲值遊戲帳號「hui850 0000000il.com」(下稱本案會員帳號),後於民國112年6 月24日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5樓之23號,以FACEBOO K Messenger暱稱「陳沒錢」私訊位在桃園市之徐大展佯稱 :有演唱會門票2張可供販賣等語,並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 00000號致電徐大展,致徐大展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時29分 匯款新臺幣(下同)6,000元至本案會員帳號所取得系統自 動產生之第一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 擬帳戶內,然「陳沒錢」均未出貨,徐大展始悉受騙。 二、案經徐大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 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維霖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112年5月30日至同年11月21日與萬敏禎同住在臺南市○區○○路0號5樓之23,並於同年6月10日後至同年11月間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亦有於112年下半年開始使用友人葉靜芬提供之門號0000000000號,且FACEBOOK暱稱「陳沒錢」係被告所申辦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徐大展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FACEBOOK暱稱「陳沒錢」聯繫告訴人佯以有演唱會門票可供販賣,雙方視訊洽談時,「陳沒錢」並無露面,僅有持「厲冠鋐」之身分證件供告訴人觀覽,「陳沒錢」另有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聯告訴人,然告訴人匯款至虛擬帳戶後,「陳沒錢」即不回應之事實。 3 證人萬敏禎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112年6月24日至同年11月21日與萬敏禎同住在臺南市○區○○路0號5樓之23號,並於同年6月10日將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提供給被告使用之事實。 4 證人厲冠鋐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厲冠鋐於112年6月24日尚在監獄執行中,且於111年12月8日入監前身分證曾遺失之事實。 5 告訴人提供與「陳沒錢」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匯款截圖 證明告訴人遭「陳沒錢」詐騙後,匯款至「陳沒錢」提供之上開虛擬帳戶內之事實。 6 ⑴上開虛擬帳號之交易明細 ⑵本案會員帳號之會員資料 ⑴證明上開虛擬帳戶係第一商業銀行提供給本案會員帳號之會員儲值所產生之匯款帳號之事實。 ⑵證明本案會員帳號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產生上開虛擬帳戶之IP為「123.252.80.60」之事實。 7 ⑴IP「123.252.80.60」調閱資料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 ⑶住宅租賃契約書翻拍照片 證明IP「123.252.80.60」係王宏賓申請在臺南市○區○○路0號5樓之23裝機使用之網路,而上址房屋於112年5月30日至同年11月29日由王宏賓母親賴秀勤出租予萬敏禎承租之事實。 8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492號起訴書 證明門號0000000000號係葉靜芬所申辦,然係被告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罪嫌。被告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察官  鄭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胡雅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5

TYDM-114-審簡-41-20250205-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彥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6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意圖營利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 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4項、 第2項之意圖營利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罪。又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4項、第2項,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8歲 之少年及兒童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故被告本案犯行,毋庸 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 重其刑,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竟 媒介、協助未滿18歲之A女在酒吧內從事坐檯陪酒工作,危 害社會善良風俗,扭曲少女之價值觀外,亦不利於少女之成 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 害,暨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 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目前為義務役軍人(依調查筆錄所載 ),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經查,被告媒介A女坐檯陪酒,所獲得之報酬 為新臺幣(下同)4,200元【計算式:6,300元-2,100元=4,2 00元】,業據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在卷(見偵查卷第6頁 反面、第36頁),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 利用兒童或少年從事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 侍應工作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 改善;屆期未改善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移請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命其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利用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 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行為,處1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行為 ,處3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68號   被   告 乙○○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9月間,在臺北市西門町某處搭訕而認識未 成年人BA000-S00000000(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下稱A女),明知A女為未滿18歲之人,竟意圖營利, 基於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之犯意,於112年9月16日21時55分 許,以新臺幣(下同)6,300元之代價,媒介A女至新北市○○區 ○○○路0號板橋錢櫃KTV從事坐檯陪酒之工作,並支付A女2,10 0元報酬。嗣經A女報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A女證述情節相符,並有A女手機內IG調閱資料、IG對話紀 錄在卷可佐,足認前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2項 、第4項之意圖營利而招募、引誘、媒介、協助少年坐檯陪 酒罪嫌。被告獲取之經紀費報酬4,200元(6,300-2,100=4,2 00),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 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甲○○

2025-02-05

PCDM-113-審簡-1641-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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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羅名哲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3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刑事確定判決(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偵字第56310、59759號),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簡稱再審聲請人)之聲請意 旨略以:原確定判決認定本案犯行之毒品來源為張錦池即綽 號「池哥」之人,然檢警經查證後,尚查無張錦池交易毒品 之事證。然原確定判決未審酌本案證人楊子寬、鄭弘昇均證 稱再審聲請人下車向不詳之人取得第二級毒品,亦未審酌再 審聲請人亦於偵查、審理程序陳稱毒品來源為張錦池等有利 於聲請人之證據。況再審聲請人於民國113年9月10日於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79號案件以證人身分證述 張錦池提供第二級毒品,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起訴,故 再審聲請人應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 輕或免除其刑。原確定判決就張錦池為本案毒品來源乙情未 予調查審酌,足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懇請准予再審等語。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且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 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 一,或同法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者,始得准許之。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 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 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 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 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 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 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 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 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 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 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 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 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 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 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 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 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 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 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 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 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 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 旨參照)。再者,刑事法有關「免除其刑」、「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法律規定用詞,係指「應」免除其刑、「應」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絕對制,依據「免除其刑」及「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法律規定,法院客觀上均有依法應諭知免刑判決之可 能,是以刑事法有關「免除其刑」及「減輕或免除其刑」之 法律規定,均足以為法院諭知免刑判決之依據。因此,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應受……免刑」之依據,除 「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法律規定在內,始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無違(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條例第 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係指「應」減輕或免 除其刑而言,對於符合該條項所定要件者,法院客觀上亦有 依法應諭知免刑判決之可能,足為法院諭知免刑判決之依據 ,依上開說明,自得執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抗字第34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茲聲請人及檢察官於114年1月20日到庭陳述意見(見本院卷 第73至74頁)後,本院查:  ㈠本件原確定判決係綜合再審聲請人之陳述、證人楊子寬、鄭 弘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以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 真實姓名對照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現場 及扣案物照片、被告行動電話通話紀錄、聯絡人資料畫面翻 拍照片等證據資料互為參佐,認定再審聲請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且對於再審聲請 人於本院原審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內證據 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 料悉無不合,是本院原確定判決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 捨及判斷,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甚明。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 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 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 ,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 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所稱「查獲」, 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 其事。亦即被告所供述其所販賣之毒品來源,必以嗣後經偵 查機關依其供述而確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且二者間具有 因果關係及關聯性,始符合該減免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4931號判決裁判意旨參照)。  ㈢聲請意旨雖以前詞主張其有供出毒品來源張錦池等語,惟此 部分業據原確定判決詳予調查、審酌,並於理由欄三㈡2、說 明:「本案被告經查獲後,雖曾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其 本案犯行之毒品來源為張錦池即綽號「池哥」之人,然檢警 經查證後,尚查無其等交易毒品之事證,故迄今仍未因被告 之供述查獲毒品來源乙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 3年2月16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30008518號函(本院卷第19 3頁)、臺中地檢署113年2月22日中檢介良112偵56310字第1 139019726號函(本院卷第197頁)附卷可憑,堪認本案並未 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等語甚詳。 又再審聲請人及其於原審之辯護人於原審113年2月5日之準 備程序以書狀及言詞提出請原審法院就被告是否供出並查獲 毒品來源等情調查證據,並聲請函查有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 獲上手「池哥」即張錦池。此經原審法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發函確認「是否因再審聲 請人於警尋獲偵查中之供述,而查獲查毒品來源暱稱「池哥 」即張錦池之人」,嗣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於113 年2月16日以函文回覆「被告羅名哲於警詢時供稱其毒品上 手為「池哥」即張錦池之人,惟本分局據其供述調閱資料後 ,尚查無兩人交易毒品相關事證,如獲知相關事證,將立即 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並查緝犯嫌到案」 等語;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則於113年2月22日函覆「本股並 未因被告羅名哲之供述,因而查獲毒品來源,請查照」等語 ,此有原審113年2月5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及辯護人當日出具 之刑事辯護狀、本院中院平刑祥113訴30字第11390024444、 11390024445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2月16 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30008518號函、臺中地檢署113年2月 22日中檢介良112偵56310字第1139019726號函在卷可稽(原 審本院卷第148、154、191-193、195-197頁),且均已據本 院調取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0號全卷核閱無訛。是原審法院 就再審聲請人是否供出毒品來源並查獲上手等情,已經調查 詳盡。聲請意旨所指原確定判決就有利再審聲請人之證據未 經審酌等語,顯係對原確定判決已調查審酌明確認定之事實 及調查評價、判斷之證據,再憑己見為相異評價之主張,難 謂符合再審規定「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要件。  ㈣至再審聲請人主張,其以證人身分證述張錦池提供第二級毒 品,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4479號案件 起訴,應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 免除其刑等語。經查:再審聲請人所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4479號起訴張錦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係張錦池於112年11月7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與再審聲請人,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4479號起訴書在卷可參。然原確定判決之 犯罪事實係再審聲請人於112年10月29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給 證人楊子寬、鄭弘昇2人之情事,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4479號所起訴張錦池之犯行,其交易時間係於原 確定判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後」,殊難想像再審聲 請人於112年10月29日即可販賣並交付其至112年11月7日始 向張錦池購得之第二級毒品。顯見張錦池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起訴之犯行,與再審聲請人於112年10月29日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本案犯行,並無時序上之關聯性或因果關係,本案 確無因再審聲請人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張錦池之情事 。再審聲請人本案犯行確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減免其刑之規定,難謂符合再審規定「新事實」或「新 證據」之要件。  ㈤綜上所述,本院原確定判決既已依法律本於職權對於證據之 取捨,詳敘其判斷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並無任意推定犯罪 事實,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論理法則之情況,業 經本院核閱歷審卷宗無訛。再審聲請人所指發現其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新事實 、新證據,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已依職權取捨而說明論究之 事項及調查評價、判斷之證據,再憑己見為相異評價之主張 或質疑,或提出與原確定判決無關之證據,均顯不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所處之刑,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之規定不符,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其餘各款所列 情形,自難憑以聲請再審。本件再審之聲請,核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葉培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CDM-113-聲再-48-202501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錦池 選任辯護人 王乃民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4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錦池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錦池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 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7日下午2時前之某時許,先與羅名 哲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前往約定之臺中市龍井區新興路47巷口,羅名哲則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到場,羅名哲將機車停 妥後,於112年11月下午2時6分許,步行至張錦池駕駛之上 開自小客車車門旁,張錦池即交付重量不詳之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各1包予羅名哲,羅名哲並交付購毒價金新臺幣( 下同)1萬元予張錦池而完成交易。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38至140 、174至17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 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錦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偵卷第247至251頁、本院卷第137、178頁),復經 證人羅名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他卷第33至35頁、 偵卷第129至137、231至233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偵查隊113年7月25日職務報告(他卷第7至8頁) 、112年11月7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他卷 第11至14頁)、車牌號碼0000-00、MLP-9277號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車行紀錄查詢、MLP-9277路口及證人羅名哲住 處電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他卷第14至17、73至77 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他卷第 47至53頁)、行動電話通訊軟體「FACETIME」之對話訊息 內容翻拍照片(他卷第59頁;偵二卷第169頁)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我販售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各1包給羅名哲,我確實有賺一些,但實際賺多少我不 知道等語(本院卷第137頁),足見被告確有以販售毒品 賺取價差,衡以本案為有償之交易,倘被告未於買賣過程 中賺取任何利潤,實無必要花費勞力、時間等成本,並甘 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交付毒品,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營 利意圖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可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 性之程度,已各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 、第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販賣。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 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上開交 易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均為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二)被告係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屬一行為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於102年間,因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案件, 轉讓禁藥部分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 3年度訴字第7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罪),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經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380號駁回 上訴後確定;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則經臺中高分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138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3罪 )、10月(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下稱甲 案)。復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南投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6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8月(2罪)、6月,嗣經臺中高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0 10號、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3576號判決駁回上訴 而告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再經臺中高分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8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於10 9年7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11年4月 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而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提事實,檢察官已於起 訴書具體指明,核與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互一致;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 時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已予以主張並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卷第178、180頁)。本院審酌被告 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入監服刑,自當深知毒品 危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且販賣毒品之行為乃法令嚴厲明 禁,竟仍漠視法紀,再犯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對社會之侵害性嚴重,顯 見前案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被告主觀上確實具特別之惡 性,而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衡以加重其法定最低度 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認本案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以外,其餘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上述販賣第一級毒品 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3.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而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就生命刑及自由刑部 分,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 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 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 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 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本刑卻同為「 死刑或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不 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 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 例原則。審酌被告為正常智識之成年人,無視國家對於杜 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竟因一時貪念販售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等毒品,破壞社會治安及助長毒品流通,所為固屬非 是,然觀諸被告所涉前揭販賣毒品之犯案情節,其販賣對 象人數僅羅名哲1人,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為從事大量毒 品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中盤」之 販毒者,復衡以被告本案實際收取之販毒金額為1萬元, 與賺取巨額價差者尚屬有別,再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 尚有悔意,綜核上情,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對 於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相對較輕微,故就本案被告 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行,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僅遞減 之)。另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遞減其刑後,可量處之最 低刑度已大幅降低,且被告係同時販賣第一、二級毒品, 價金共1萬元,依其販賣之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尚 難認犯罪情節「極為輕微」,要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 第13號判決所指「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 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有別,故本案自 無再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予以減輕其刑之理由及必要 ,併此說明。   4.至被告經查獲後,雖曾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其毒品上 游為暱稱「老大」之「蘇先生」,然經員警調閱被告駕駛 之2976-FZ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行紀錄,均無被告所述前往 新竹縣新豐鄉向「老大」購毒之紀錄,且相關監視系統均 已逾保存期限,致無法續調閱資料清查比對,亦查無被告 曾與毒品上手接觸之客觀事證乙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113年10月1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30050253號函 暨檢附之車行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3、91至117頁) ,堪認本案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 用。辯護人固聲請傳喚證人張森昌到庭,以證明被告知悉 上手,且可提供更具體之資料以供查緝云云(本院卷第14 0頁),然證人張森昌於警詢中陳稱:張錦池的毒品來我 不清楚,他去購買毒品時我也不在場,我沒辦法作證等語 明確(本院卷第122頁),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除須確實查獲來源提供者外,亦須其二者 間具有因果關係及關聯性,惟本院本不具發動偵查之權責 ,被告宜向具偵查權限之機關,提供具體事證提出告發以 協助查機關調查,是辯護人此部分聲請,核無必要,自應 予駁回,附此說明。  (四)爰審酌為謀取不法利益,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性,仍率 爾出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 人,殘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社會濫用毒品風氣,使毒品 在社會中流竄,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與善良秩序,犯罪所生 危害非輕,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 ,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販 賣之金額、前科素行(構成累犯之前科除外),暨其於本 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 第1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本 案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向證人羅名哲收取購毒 價金1萬元乙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本院卷 第137頁),為本案被告實際之犯罪所得,因未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鄭雅云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TCDM-113-訴-1546-20250123-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072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國政 被 告 洪思穎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牌照號碼RDY-5559號車(下稱系爭 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民國112年5月17日,於新北市○○區○○ 路000號內時,被告駕駛BKS-0138號車,因倒車不慎而與系 爭車輛發生碰撞致車體受損。按動力車駕駛人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毁損他人之物者 ,應賠償受害人其物因毁損所減少之價額,觀乎民法第191 條之2與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之侵害行為與系爭 車輛之損害間有因果關係,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按被保險人 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 限,此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依約賠付車損費 用新臺幣9萬6536元(鈑金工資費用8127元、烤漆工資費用42 89元、零件費用8萬4120元),因本件交通事故中,系爭車 輛亦與有倒車不慎之過失,自負五成肇責;為此,原告依約 賠付後,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向被 告請求給付賠付金額之五成4萬8268元。經原告多次之聯繫 ,與被告尚無法達成協商共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4萬8268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場和解且雙方要求各自修復,派出所調閱資料 ,因非道路警方沒有立案,和解狀況警方沒有處理。原告保 戶系爭車輛駕駛當時沒有提到任何保險公司的事情,本件當 場和原告保戶和解,條件是各自修車不向對方求償。有試著 查警方有無口述資料,但沒有,本件雙方倒車,當下都認為 後續不會請求賠償,所以沒有留存相關證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 要旨參照)。  ㈡逾時提出之法理: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第436條之23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與小額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應予敘明。  ㈢本院曾於113年12月16日以北院縉民壬113年北小字第5072號 函對兩造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補正者,除 前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補正函113年12月18日送達原告(本院卷第91頁) ,補正函113年12月18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93、99頁), 對於本院向其闡明之事實,除已提出之證據(評價如後), 皆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準備,(原告已 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118頁第3行、被告已行使責問權,本 院卷第118頁第5行):  ⑴責問權之行使係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提出異議 之一種手段(民事訴訟法第197條本文),該條並未明揭示其 法律效果,但法院已闡明當事人應於一定之日期提出證據或 證據方法時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時,一 造仍不提出或逾期提出,另造自得行使責問權責問法院為何 不依照闡明之法律效果為之,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 環,當事人一旦行使,法院即應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  ⑵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倘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  ⑶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 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 ,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 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 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 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闡明 (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該 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 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 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 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 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生 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請 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 、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 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 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㈣兩造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 …」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反特 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之尊 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 之事實為真實。  ㈤縱日後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因為兩造已同時行使責問權,自可認為兩造成立證據契約,114年1月7日日後均不得提出新的證據或證據方法。退步言,依前述逾時提出之理論,因已行使責問權,自應尊重程序處分權,以達適時審判之要求,符合當事人信賴之真實,日後所提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對造同意或本院認有特別情事引用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特予延長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得審酌。  ㈤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過失致碰撞系爭車輛,造成 系爭車輛受損,應賠償修復費用乙節,應由原告就有利事實 負舉證責任,原告就此雖提出估價單、發票、系爭車輛修車 照片、現場系爭車輛與被告車照片、汽車保險單、汽車保險 理賠申請書等件為憑,然本院職權調閱交通事故資料,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函覆以本件發生地點私人土地內,非 道路範圍,未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資料(本院卷第101頁), 未予初步分析研判,亦無何等肇責之記載及認定,另卷內所 示之照片,至多為案發地點照片及系爭車輛車身之照片,均 無法憑此認定被告駕駛肇事車輛過失,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 事實存在,復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肇事車輛及系 爭車輛發生碰撞之確實過程乃至足以佐證被告駕駛肇事有何 等過失之事證,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尚 難採憑。  ㈥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應證明系爭車禍係可歸責於被 告所致(尚非亦可歸責於原告或不可歸責於兩造),惟現存卷 內之證據,尚難認為係被告所致。原告雖引用民法第191條 之2之規定,然而,該條文原告仍應證明被告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之主觀及客觀構成要件要素,否則,在兩車 未提出何者應負擔肇事責任事件(即肇事責任不明或息事事 件),誰先以該條文對對方提告,就可認為對方係肇事者, 未免不公平(他方如果再提告,便為爭點效所及,對被告顯 不公平,故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2459判決曾有不同見 解,但該判決並非判例,本院實無受該判決之拘束;且該判 決與本案系爭事實並非相同,自無法比附援引),故原告誤 引該法條,即不足採。 四、依辯論主義原則,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 出,且當事人負有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 體化其起訴事實與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 化義務之要求,本院審閱原告之起訴狀後,仍認為本件應由 何人負擔肇事責任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原告經本院命補正 (如附件所示)亦無補正。綜上,應認原告違反「辯論主義 」、「具體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及「特別訴訟 促進義務」,本院綜合全案事證,認為被告之抗辯為真實, 原告之主張為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之訴即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件(本院卷第81至89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二㈡、三㈠㈡、 四㈠㈡、五㈠㈡;被告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五㈠㈡,,未指明期 限者,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 法律意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 提出證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 ,本院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 據方法)。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 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 者,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 時起算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 雙掛號)。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 之要求,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否提出意見不能成為不 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應證明系爭車禍係可歸責於被 告所致(尚非亦可歸責於原告或不可歸責於兩造),惟現存卷 內之證據,尚難認為係被告所致,且於事故發生之原因依警 察局之初判表記載係息事案件:  ㈠原告雖引用民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然而,該條文原告仍應 證明被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之主觀及客觀構成要 件要素,①原告自應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來證明被告有使用 系爭車輛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過失,客觀上之駕車行為違反 如何之交通規則;②且原告保戶駕車之客觀行為(原告車是否 呈現靜止狀態?若是,是否依約定停車?縱使原告依約定停 車,該停車場之設計如何?…),合於信賴原則,尚無故意過 失可言;③被告之主觀上之意圖亦同;否則,原告在未提出 任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在兩車未提出何者應負擔肇事責任事 件(即肇事責任不明或息事事件),誰先以該條文對對方提告 ,就可認為對方係肇事者,未免不公平(他方如果再提告, 便為爭點效所及,對被告顯不公平)。  ㈡原告雖聲請調閱警詢筆錄,惟若該警局筆錄並無法證明㈠之事 項,系爭事故究係何者過失或是兩造均無過失或是兩造皆有 過失,依辯論主義原則,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 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 人未具體化其起訴事實與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 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在審判長審閱原告之起訴狀後,仍認 為本件應由何人負擔肇事責任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則原告 未提出任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屬嚴重違反「辯論主義」、「 具體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請原告補正。縱使兩 車有碰撞之事實,然而,究竟是原告保戶之車停車或未保持 安全距離或停車場之設計不當而發生碰撞?或任一車違反信 賴原則,停車不當而致肇事?或是有別種原因所致?系爭車 禍之原因不止一端,顯然無法認定可歸責於何者。  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2459判決曾有不同見解,但該判決並 非判例,本院實無受該判決之拘束;且該判決與本案系爭事 實並非相同,自無法比附援引。故原告誤引該法條顯不足採 。  ㈣茲命原告於114年1月6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述事 實群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行車紀錄器或 道路監視器之資料,請參酌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②聲 請鑑定,請參考鑑定規則提出聲請之;③聲請曾經親自見聞 系爭車禍事件之證人甲到庭作證,並請依下面之傳訊證人規 則陳報訊問之事項【問題】;…以上僅舉例…),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 二、兩造如有下列主張或抗辯,請兩造於114年1月6日前(以法院 收文章為準) 提出下列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 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㈠對於事故發生之原因,雖非被告應盡之舉證責任,但被告若 有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非自己之過失所致,亦請被告於114 年1月6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述事實群證據或證 據方法到院(包括但不限於,⑴行車紀錄器之資料,請參酌錄 音、影提出規則;⑵聲請鑑定,請參考鑑定規則提出聲請之 ;③聲請曾經親自見聞系爭車禍事件之證人甲到庭作證,並 請依下面之傳訊證人規則陳報訊問之事項【問題】;…以上 僅舉例…),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 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㈡對於原告主張必要之維修費用已據其提出鎔德公司估價單、 發票為證(本院卷第33至39頁),被告對之是否爭執?若爭執 ,因前述估價單蓋有公司之發票章,本院審酌系爭車輛事故 當日之照片、事故當日之碰撞情形及一切客觀情狀,認原告 已初步舉證,可信為真實。關於前開事實群,兩造有何證據 或證據方法提出(包括但不限於,如:⑴被告聲請鑑定系爭 估價單是否為必要維修費用…;⑵原告聲請傳訊修車廠之維修 人員到庭作證是否為必要費用…),請兩造於114年1月6日前 (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 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 三、關於聲請鑑定時之規則: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如:①臺北市 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作肇事責任鑑定、②臺北市汽車同業公 會作修復與否及維修費用之鑑定…等等),本院將自其中選任 本案鑑定人(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定之費用)。 兩造應於114年1月6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鑑定 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該造放棄 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4年1月6日前(以法 院收文章為準)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鑑定系爭估價單內所生之修理費用是否為必要維修費 用…;②鑑定系爭車禍之責任歸屬…;…以上僅舉例…)。如逾 期不報或未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 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 ;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 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 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 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 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 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 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 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 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 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 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 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 進行以上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四、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4年1月6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 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4年1月6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開 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之 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 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 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五、如有提出影、音紀錄者,應注意之事項與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茲命該造於114年1月6日(以法院收 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內 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 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錄 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 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即 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等 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如:嗯、喔、啊…等等、連續 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意 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解 、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造抗辯關 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 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 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 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⑴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 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 ;⑵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 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 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⑴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 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 …),請該造於114年1月6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 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六、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 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 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小額程序之準用)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 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2025-01-23

TPEV-113-北小-5072-20250123-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俊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597 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柏俊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柏俊可預見如將其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 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門號,作為向他人詐欺得利之犯罪 工具,竟基於縱使他人以該門號作為實施犯罪之工具,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5月12 日凌晨1時許前某時,將其母親劉毓敏所申辦、其所使用之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自稱「 楊凱翔」之友人接收8591寶物交易網之註冊帳號驗證訊息。 嗣「楊凱翔」取得以上開手機驗證而註冊之8591寶物交易網 帳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 先後使用8591寶物交易網即時通訊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溫 迪亞-Ssheng」向告訴人呂沛霖佯稱:願以新臺幣2,550元向 告訴人購買手機遊戲「楓之谷M」遊戲幣30億等語,致告訴 人陷入錯誤,於同日凌晨1時40分許,在遊戲中移轉30億遊 戲幣與「楊凱翔」,然「楊凱翔」於告訴人移轉遊戲幣後, 竟藉故拖延不給付價金,經告訴人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柏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  ㈡告訴人呂沛霖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新加坡商星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9月11日星 圓字第1120911-002號函暨所附使用者個資調閱資料、通聯 調閱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8591寶 物交易網對話紀錄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按線上遊戲公司之虛擬儲值遊戲點數、遊戲幣,並非現實可 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屬具有 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故向他人詐取網路遊戲點數、遊戲幣, 應構成詐欺得利罪。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 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 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 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 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 將申辦之上開門號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而供本案詐欺集團 利用上開門號註冊之8591寶物交易網帳號以詐騙告訴人,被 告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且所為屬刑法詐欺得利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詐欺得利之幫助犯。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幫 助犯詐欺得利罪。是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應係構成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容 有誤認,然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且該事實復經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予以表示意見,爰依法變更起訴之法條。  ㈡被告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詐欺正犯詐騙他人,危害 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 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其未實際 參與詐欺犯行,且犯後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復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另參酌被告之素行、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於警詢時所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固將其前述門號交付他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得 利之犯行,然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有因交付 其門號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 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 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TYDM-113-審簡-1762-20250123-1

侵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7979、9836、9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乙○○為成年人,自民國112年間某時起,以如附表二編號1所 示之手機登入交友軟體「檸檬」(下稱「檸檬」),而取暱 稱為「小可愛」,並使用女性大頭貼,及標示自己為14歲之 女同性戀,因而分別於112年7月底結識代號BL000-Z0000000 00號少年(女,00年0月生,案發時17歲,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B女)、113年8月11日結識代號AB000-A113541號少 年(女,00年0月生,案發時15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A女),嗣復以同支手機登入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 ),而以暱稱「Lily01499」(下稱本案IG帳號)與B女、A 女續加為好友。詎乙○○明知B女、A女均未滿18歲,身心未臻 成熟,判斷力、自我保護能力、性隱私之自主決定意思仍有 不足,認有機可趁,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就B女部分:   乙○○基於以詐術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成年人故意對少年 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本人攝錄性影像之犯意,於113 年8月9日,利用其所假冒之女同性戀「小可愛」身分,並以 同支手機登入本案IG帳號,先行上傳不詳女性之裸照冒充為 「小可愛」之裸照予B女,而要求B女亦應上傳裸照供其欣賞 ,致B女陷於錯誤,誤認乙○○為女性,且雙方係基於對等地 位互相交換裸照,乃應乙○○之要求,自行拍攝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及羞恥之裸露胸部、下體照片2張(下稱本案B女性影 像)後,以其IG帳號上傳供乙○○觀看。 二、就A女部分:  ㈠乙○○基於以詐術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成年人故意對少年 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本人攝錄性影像之犯意,於其結 識A女之同一天即113年8月11日,利用其所假冒之女同性戀 「小可愛」身分,並以同支手機登入本案IG帳號,先行上傳 不詳女性之裸照冒充為「小可愛」之裸照與A女,而要求A女 亦應上傳裸照供其欣賞,致A女陷於錯誤,誤認乙○○為女性 ,且雙方係基於對等地位互相交換裸照,乃應乙○○之要求, 自行拍攝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及羞恥之裸露胸部、下體照片 1張(下稱本案A女性影像)後,以其IG帳號上傳供乙○○觀看 ,隨後再予收回。  ㈡惟乙○○承前犯罪決意,基於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無故重製 少年性影像、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重製以違反本人意願 之方法使本人攝錄之性影像之犯意,於同日,趁A女上傳本 案A女性影像後尚未收回之空檔,未經A女同意,使用同支手 機之螢幕錄影功能,將含本案A女性影像在內之IG畫面加以 攝錄、儲存至該手機內,以此重製、持有本案A女性影像。  ㈢乙○○復另行起意,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之犯意 ,於同月12日,以同支手機登入本案IG帳號,而將本案A女 性影像回傳予A女觀看,藉以向A女傳達其手中握有A女裸照 之意,並表示:如果A女願意南下雲林與其哥哥發生性行為 ,其將本案A女性影像刪除,不會外流等語,以此方式恐嚇A 女與其發生性行為。A女聞訊後,因擔心其裸照外傳而心生 畏懼,遂依乙○○之指示,於同月13日前往址設雲林縣○○鎮○○ 路000號之鶴汽車旅館前,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 到場之乙○○會面,由乙○○帶領A女進入該汽車旅館301號房間 。嗣乙○○即將該房間之入口鐵門關閉,並要求A女先行沐浴 盥洗,隨後乙○○亦進入沐浴間內,不顧A女之反對,撫摸A女 之胸部及下體,並於A女沐浴結束後,以其陰莖插入A女之口 腔、陰道,最後射精在A女之腹部,以此方式違反A女意願, 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事後再與A女各自離開現場。 貳、程序事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然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至之5所規定者,則例外地賦予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 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 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法院於審查各該傳聞 證據是否有類如該條立法理由所指欠缺適當性之情形(即證 明力明顯過低,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等)後,如認皆無類此 情形,而認為適當時,因無損於被告訴訟防禦權,於判決理 由內僅須說明其審查之總括結論即可,要無就各該傳聞證據 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逐一敘明如何審酌之必要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以下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情 況,依前揭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訊時之指訴; 證人即被害人B女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車牌號碼000-000 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軌跡清單、車行軌跡圖、路口 監控系統影像擷圖3張;本院113年聲搜字第594號搜索票、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案手機照片2張;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 書、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0月10日數位鑑識報 告;本案IG帳號、B女IG之調閱資料;「檸檬」暱稱「小可 愛」之個人頁面翻拍照片2張、本案IG帳號之訊息翻拍照片 及與A女IG之對話紀錄擷圖共3張;本案IG帳號之個人頁面翻 拍照片及與B女IG之對話紀錄擷圖共10張;路口監視器畫面 擷圖11張、案發現場蒐證照片13張;告訴人A女提供與「檸 檬」暱稱「小可愛」、本案IG帳號之對話紀錄暨個人頁面擷 圖共49張;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 斷書;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等可為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 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為取得被害人之裸體照片、影片,在「臉書」上以 假名之暱稱,並在網路上擷取不詳女子照片做為「臉書」大 頭照,假扮女性及以女同性戀自居,使被害人失去戒心,並 以在網路上下載之女性裸露照片謊稱是自己照片,欲與被害 人交換裸照,被害人遂自拍裸照及自慰影片後傳送,行為人 顯係出於詐術誘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自應論以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 23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3項所指「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係指該項所列 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 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且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 、藥劑、詐術及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祇要其所為具有壓制 或妨礙被害人意思自由之作用,或被害人意思決定過程因行 為人之行為而發生瑕疵者,即合於「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之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而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規定「以強暴、脅迫、恐嚇 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 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或使其本人攝錄者」,並未如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明白列舉「詐術」一 項,揆諸上開解釋之相同法理,以詐術使人攝錄性影像之情 形,自應歸由「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要件所涵攝。準此 ,本案被告為成年人,其使用女性大頭貼,假冒自己為14歲 之女同性戀「小可愛」,並上傳不詳女性之裸照冒充為「小 可愛」之裸照,以此要求案發時未滿18歲之少年B女、A女亦 應自行拍攝裸照交換,此顯係以詐術誘使B女、A女陷於錯誤 、妨礙B女、A女意思決定之作用,自該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及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 9條之2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本人攝錄性影像等罪。再被告未經A女同意,趁A女上傳本 案A女性影像至IG之際,偷偷以手機之螢幕錄影功能將IG畫 面加以攝錄,以致A女無法對於被攝錄行為表達反對之意思 ,亦已屬剝奪A女同意被重置與否之選擇自由,壓抑A女之意 願,而構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 反本人意願之方法無故重製少年性影像,及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9條之3第3項之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重製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本人 攝錄之性影像等罪。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二㈠所示部分,均係犯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少年自行拍攝 性影像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以違反本人 意願之方法使本人攝錄性影像罪;就犯罪事實二㈡所示部分 ,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 人意願之方法無故重製少年性影像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9條之3第3項之成年 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重製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本人攝錄 之性影像罪;就犯罪事實二㈢所示部分,係犯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 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二 ㈠所示部分,均漏論被告併涉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 對少年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本人攝錄性影像罪,另就 犯罪事實二㈡所示部分,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 無故重製性影像罪,及就犯罪事實二㈢所示部分,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均容非允洽,惟上開漏 論部分與經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另上 開誤認部分之社會基本事實則屬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 告法條及罪名,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併予審理及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次就犯罪事實二㈡所示 部分,被告無故重製本案A女性影像後持有之,其持有行為 顯為無故重製行為之附隨行為,係侵害同一保護兒童及少年 性發展自主與身心健全成長之社會法益,並未擴大無故重製 行為造成之損害範圍,應為無故重製行為所吸收;就犯罪事 實二㈢所示部分,被告撫摸A女之胸部及下體之強制猥褻行為 ,為強制性交前之階段行為,應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條明訂該條例 係為防制兒童及少年遭受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而 刑法第28章之1之立法理由則揭示該章係為保護個人之性隱 私,可見兩者間所保護之法益內涵有別,非屬法規競合。再 被告係基於取得並持有本案A女性影像之單一犯罪決意,於 同一日先以詐術使A女自行拍攝性影像,再趁機攝錄重製之 ,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據此,應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 示部分,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以詐術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本人攝錄性影 像等2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詐術使少年自 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示部分,係一行為 同時觸犯以詐術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成年人故意對少年 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本人攝錄性影像、以違反本人意 願之方法無故重製少年性影像、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重 製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本人攝錄之性影像等4罪名,依 刑法第55條規定,亦從一重之以詐術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 罪處斷。至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二㈠㈡、二㈢所示之3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就犯罪事實二㈢所示部分,被告為成年人,明知A女為未滿18 歲之少年,仍故意對A女為前開強制性交行為,應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  ㈡就犯罪事實一、二㈠㈡所示部分,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3項之罪,係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所設之特別處 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自毋庸再適用該條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 明。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 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 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 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 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 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就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以違反本 人意願之方法使本人攝錄性影像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 故重製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本人攝錄之性影像罪,原應 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加重其刑,然被告所為經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均從一重之 以詐術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 定加重其刑,惟此既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 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 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 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 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期使個案裁判量刑能符合 比例原則,避免失之過苛。茲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3項之法定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以詐術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 像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手段及所造成之危害程度 亦非全然一致,但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本刑卻相同,甚至 高於直接侵害少年性自主法益之成年人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 ,不可謂不重,而審諸本案被告以詐術使B女、A女自行拍攝 性影像之手段尚屬溫和短暫,性影像數量亦分別僅為2張、1 張,另其犯罪動機係供本身觀賞以滿足性慾之用,並非意圖 營利,亦未有對外散布之舉(至被告嗣後雖另行起意,以本 案A女性影像恐嚇A女與之進行性交,然此要屬被告另一犯罪 行為,不能混為一談)。復考量被告於案發時僅有20歲,年 紀甚輕,之前無任何前科,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深所悔 悟,並分別以賠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10萬元之條件與 告訴人A女、被害人B女達成調解,嗣業已先給付告訴人A女1 5萬元、被害人B女7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2紙及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3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犯後已盡力彌補其犯行所肇 生之損害,且大幅減輕告訴人A女、被害人B女另以民事訴訟 求償之訟累。是綜觀上情,若對被告科以最輕法定刑有期徒 刑7年,猶嫌過重,客觀上應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 9條規定,就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二㈠㈡所示部分之以詐術使 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犯行,均酌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成年人以詐術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及對少年犯 強制性交之犯罪動機、被害人年紀、行為手段及期間、所拍 攝之性影像數量等全案犯罪情節;無任何前科;犯後始終坦 承全部犯行,深所悔悟,並分別以賠償20萬元、10萬元之條 件與告訴人A女、被害人B女達成調解,嗣業已先給付告訴人 A女15萬元、被害人B女7萬元,已如前述;暨其所自陳之教 育程度、目前工作及收入、家庭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 不揭露,詳本院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及其所提出之量刑 資料,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復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 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本案被 告2次以詐術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犯行,犯罪類型及手段 均相同,犯罪時間亦相近,另被告成年人對少年犯強制性交 犯行,復與上揭以詐術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犯行間,具有 緊密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性高,酌定應執行刑自不宜過高 ,而就其所犯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兼衡受刑人之年紀與社 會復歸可能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伍、沒收:   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7項分別規定「第 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 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 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本案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之扣案手機1支,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供與B女、A女聯繫 ,接收本案B女性影像、本案A女性影像,以及攝錄以重製、 儲存本案A女性影像所用之物,堪認為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 及犯罪工具,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7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扣案隨身碟1個 ,為警方所有之物,乃警方進行本案搜證時,因本案電子資 料龐大而暫時提供作為儲存媒介之物,相當於實務常見之搜 證光碟性質,非屬犯罪工具或設備,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僅記 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起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趙俊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2 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以照相、錄影 、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或使其本人攝錄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 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三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攝錄 之內容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攝錄之內容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 乙○○犯以詐術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2 犯罪事實二㈠㈡ 乙○○犯以詐術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3 犯罪事實二㈢ 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1 三星Galaxy A21s智慧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2張SIM卡,1張32G記憶卡) 2 隨身碟1個

2025-01-22

ULDM-113-侵訴-25-20250122-2

原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子翔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曾偉哲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徐子閔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9105號、113年度偵字第55956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乙○○、丙○○明知丁○○(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判決在案)所發起之跨境電信詐 欺機房(下稱本案機房),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成員間彼此分工詐欺犯罪階段行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為牟取不 法利益,於113年7月4日某時許均加入本案機房,聽從丁○○ 之指揮調度,擔任假冒中國大陸公安之二線話務手。本案機 房運作模式為由合作之系統商,每日主動傳送語音予居住於 澳洲及英國之不特定我國臺灣地區或大陸地區之民眾,待受 騙民眾回撥,即由與本案機房配合之「鑫」所屬詐欺集團之 不詳成員擔任一線話務手,偽裝為大陸地區之客服人員接聽 ,並謊稱受話大陸或我國民眾從國外寄回大陸的包裹內有違 禁品,須配合調查云云,並將受騙民眾電話轉接至第二線話 務手(即本案機房)假冒大陸地區公安對其等續行詐術後,再 將電話轉回「鑫」所屬詐欺集團,由該集團之不詳成員擔任 第三線話務員,續對其等誘騙,如詐騙成功,則要求該等受 騙民眾將資金轉匯到指定之帳戶,再由同具犯意聯絡之合作 水房將詐得之款項透過地下匯兌層層轉出,丁○○與「鑫」再 就該等贓款進行分贓。 二、丙○○、乙○○、丁○○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鑫」、「 茶米」、「小飛象」、「阿草」、「麵仔」等詐欺集團成員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 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 所示時間,以前揭詐騙方式分別對如附表一所示民眾施以詐 術,然因如附表一所示之民眾均未受騙上當而未遂。嗣經警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3年7月30日14時12分許,至本案 機房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被告丙○○、乙○○等2人(下稱被告2人)所犯均係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 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第12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 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 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 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 述,依前揭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 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至於本案被害人於警詢之 證述,其僅陳述受騙過程,並未涉及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內容,本院僅援用作為認定被告2人關於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之犯行之證據,自不在排除之列。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核與同案被告丁○○於偵訊時具結之證述相符(見偵39105 號卷二第333至347頁),並有通訊軟體SKYPE群組「888」對 話擷圖(見偵39105號卷一第81至85頁)、GOOGLE帳號「lha o060000000il.com(來鎢)」之雲端硬碟資料夾擷圖(見偵 39105號卷一第87至99頁)、GOOGLE帳號「gt5350000000il. com(泰強強)」之雲端硬碟資料夾擷圖(見偵39105號卷一 第101至115頁)、Skyp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9105號卷一第 117至302頁,偵39105號卷二第115至119頁)、本案機房平 面圖(見偵39105號卷一第319頁)、手機內容截圖(見偵39 105號卷一第385至432頁,偵39105號卷二第59至90頁)、詐 欺之相關資料(見偵39105號卷二第103至113、143至155頁 )、被害人資料檔案(見偵39105號卷二第127至141頁)、 詐騙講稿(見偵39105號卷二第157至186頁)、GOOGLE密碼 管理工具截圖、VOS3000 VOIP運營支撐系統截圖【u3r35fc. com、fyujar3.com】(見偵39105號卷二第187至243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見偵3910 5號卷二第245至277頁)、被害人廖○維手機之通聯紀錄翻拍 照片及報案單(見偵55956號卷二第221至223頁)、113年11 月7日員警職務報告及附件:(1)被害人一覽表(見偵5595 6號卷二第227至235頁)、(2)以中華電信固網連線至涉案 GOOGLE帳號紀錄(見偵55956號卷二第255至257頁)、(3) 以中華電信固網連線至涉案群呼系統紀錄(見偵55956號卷 二第257至259頁)、(4)IP調閱資料(見偵55956號卷二第 261至275、305至315頁)、(5)圖片1-檔名979(見偵5595 6號卷二第277頁)、(6)圖片0-000000阿龍記事本(見偵5 5956號卷二第279至281頁)、(7)圖片0-000000鐵觀音-2 (英國)記事本(見偵55956號卷二第281至283頁)、(8) 圖片4-小鐵-888000(2)記事本(見偵55956號卷二第283至 287頁)、(9)圖片5-小鐵-889000(2)記事本(見偵5595 6號卷二第287至291頁)、(10)圖片6-鐵觀音106000(44 )(1)記事本(見偵55956號卷二第291至293頁)、(11) 鐵觀音106000(44)記事本(見偵55956號卷二第295至297 頁)、(12)鐵觀音107000(61)記事本(見偵55956號卷 二第299至301頁)、(13)圖片9-網頁密碼儲存(見偵5595 6號卷二第301至303頁)各項書證附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二 至四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揭犯行之事證均屬明確,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特別規定,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增訂 之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 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亦即 僅限於處罰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既遂犯,對被告2人本案所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 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並無影響,自無該 條規定之適用。  2.被告2人與丁○○、「鑫」、「茶米」、「小飛象」、「阿草」 、「麵仔」等詐欺集團成員就如附表一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未 遂犯行,並無獲取之任何財物,不符上開條例第43條規定「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之要件 ,自無該條之適用。 (二)核被告2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0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 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至被告2人縱以 冒用大陸地區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之方式對如附表一所 示被害人實施詐騙,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所稱之政 府機關或公務員並不包含大陸地區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從 而被告2人並不成立該款之加重詐欺取財要件,併此敘明。 (三)被告2人、同案被告丁○○、「鑫」、「茶米」、「小飛象」 等詐欺集團成員,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 (四)經查,本院依卷內現存事證,認定被告2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 0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為其等參與本案機房犯罪 組織後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則被告2人就本案所 犯參與犯罪組織及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 行,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電 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2人就如附表一所犯之10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丙○○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 年度原上訴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共3罪)、2年 、11月(共16罪);另因詐欺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原 上更二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均已確定,上開各罪 ,並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3月確定,於109年10月28日假釋出監,於110年10月18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考量 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 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 告丙○○卻又重操舊業,參與跨境詐欺機房之組織,再為詐欺 財產之犯罪,足見被告丙○○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 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 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 告丙○○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就其所犯各罪均加重其刑。   2.查被告2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始終坦認本案所犯加重 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並因行為未遂而無犯罪所得,則被告2 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部分,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其等所犯僅屬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之階段,情節均較既遂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又被告丙○○有前述加重、減刑事由, 所犯各罪行依法加重遞減之。 (七)爰審酌被告2人均已成年,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以正當途 徑謀取生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為圖 謀個人私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各自負責分工,遂行詐欺 集團之犯罪計畫,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重創人與人間 之信任基礎,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與興盛,甚至損害我國 國際形象及政府掃蕩詐欺犯罪之努力,犯罪所生危害非輕, 顯見其價值觀念嚴重偏差,所為均殊值非難,暨斟酌被告2 人於本案機房內角色及分工、犯罪動機、目的;兼酌被告2 人始終坦承全部犯行,符合前述減刑之規定,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2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本院審酌被告2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之期間與集中程度甚 高、犯罪手段與行為態樣亦有所相似,且所犯之罪均屬於侵 害相同法益犯罪,罪質大致相同,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 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若定以過重應 執行之刑,其效用可能隨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 效用甚低,對於被告2人之教化效果亦不佳,有害於被告2人 日後回歸社會暨上述各情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 1、2項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均於113年7月31日制定或修正公 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業如前述,上開法律關於沒收之特 別規定,依前揭規定,均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無庸 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二)就「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故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經查,扣案如附表二至 四所示之物,為同案被告丁○○所有,且均係供如附表一所示 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所用,業據同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 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3頁),依上開規定與說明,均應 依詐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2人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日期 地區 1F 姓名 2F 送單時間 性別 罪刑及沒收 1 113/07/15 英 2 夏思雨 江 9:32 女 乙○○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2 113/07/16 英 1 姚豪冪 江 9:53 女 乙○○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3 113/07/17 澳 2 周夢瑤 江 14:16 女 乙○○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4 113/07/17 澳 1 周鈺欣 高 16:54 女 乙○○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5 113/07/17 澳 2 莊兆恩 17:02 男 乙○○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6 113/07/19 澳 1 祝澜珂 江 13:59 女 乙○○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7 113/07/19 澳 3 錢橙 高 14:47 女 乙○○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8 113/07/19 澳 2 巫竹艾 江 14:56 女 乙○○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9 113/07/22 澳 金曉 高 17:10 女 乙○○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10 113/07/09 英 廖○維 11:47 男 乙○○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5。執行時間:113年7月30日14時12分許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IPhone 14 ProMa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臺 2. IPhone 13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臺 3. IPhone 13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臺 4. IPhone S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臺 5. IPhone SE(黑)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臺 6. IPhone(白)手機 1臺 7. IPhone(黑)手機 1臺 8. ASUS筆電 1臺 9. WIFI機(含電源線)tp-link 1臺 10. 無線電源信號探測分析儀 1臺 11. 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00) 1張 12. ASUS筆電外接硬碟 1臺 13. TOTO LINK WIFI機 1臺 14. IPhone 13(白)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臺 15. IPhone SE(白)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臺 16. ASUS筆電(含電源線) 1臺 17. ASUS筆電外接硬碟 1臺 18. tp-link wifi機 1臺 19. IPhone 13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臺 20. IPhone S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臺 21. tp-link wifi機 1臺 22. ASUS筆電(含電源線) 1臺 23. ASUS筆電外接硬碟 1臺 24. tp-link wifi機 1臺 25. 房租租賃契約 1本 附表三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50執行時間:113年7月30日14時12分許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IPhone 12 ProMa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臺 2. IPhone 8 PLU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臺 3. SIM卡 1袋 附表四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5。執行時間:113年7月30日14時12分許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IPhone 15 ProMa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臺 2. 教戰手冊 1本 3. SIM卡 1袋

2025-01-22

TCDM-113-原訴-88-20250122-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博智            選任辯護人 王立中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76979號、113年度偵字第27861號、113年度偵 字第9885號、113年度偵字第11770號、113年度偵字第1597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博智犯附表二編號2、5至11、13至15、1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二編號2、5至11、13至15、17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 刑伍年陸月。 張博智被訴附表二編號1、3、4、12、16所示之罪均無罪。   事 實 一、「四海幫海青堂」(下稱海青堂)因貪圖販賣毒品所得之不 法利益,建立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由暱稱「藥效在走」 、「順水」主持、操縱、指揮,以實施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行 ,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持續以 販賣毒品方式牟利。張博智於民國112年4月間某日加入後迄 於112年9月間入伍服役止,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明知 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 毒品,不得販賣,仍意圖營利,與「順水」共同基於販賣第 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受「順水」之指揮,於附表二編號2 、5至11、13至15、17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二所示之價格、 數量,販賣愷他命予顏豪毅,從中賺取報酬。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張博智 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 異議(本院卷一第346頁、卷二第281至287頁),並經本院 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 權,認該等傳聞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參與犯罪組織及如附表二編號2、5至11、13至15、17所 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博智於偵查及本 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顏豪毅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大致相 符,並有如附件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可證,及如附表B所示 之手機2支扣案可證。綜上所述,被告張博智前揭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博智犯 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博智就附表二編號2、5至11、13至15、17所為,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1 2罪)。其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係首 次繫屬於法院,是其此部分之犯行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被告張博智就附表二編號2、5至11、13至15、17販賣第三級 毒品犯行,與「順水」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㈢被告張博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就附表二編 號2部分,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目的 單一,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張博智所犯上開各罪(共1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張博智就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減輕其刑。  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 。被告張博智就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符合同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規定,雖此部分之罪係屬想像競合 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後述量刑審酌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 減輕其刑事由。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須因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 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該毒品來 源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與被告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之毒品來源,始得適用上開規 定減免其刑。被告張博智雖主張其毒品來源「順水」真實身 分為顏浩宇,然顏浩宇已分別出境柬埔寨,迄今未回,故未 緝獲到案,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7月3日 北市警刑大三字第1133009452號函暨附件及入出境資訊連結 作業查詢結果2紙附卷可參,依卷內事證,難以逕認顏浩宇 即為被告張博智本案之毒品來源,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  ⒋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 照)。而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或有大宗運輸者,亦有中、小之分,其販賣行為所 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 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 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 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 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 查,本案被告張博智所為固有非是,但其年紀尚輕,因遭海 青堂幫派吸收利用從事販賣毒品犯行,各次販賣毒品金額、 數量不多,犯罪情節難與大盤或中盤毒梟者相提併論,犯後 坦承犯行,認以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縱依前開規定減 輕其刑,其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堪認被告上開犯行之犯 罪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有顯可憫恕之情形,爰依 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並應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博智明知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係國家嚴厲查緝之毒品,不得任意販賣,且毒品具有 高度之成癮性及濫用性,對身體健康有嚴重危害,竟仍貪圖 販賣毒品之利益,擔任海青堂販毒組織之小蜜蜂,販賣毒品 牟利,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 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及販毒犯行,暨其於本院 中自陳國中畢業、未婚、從事餐飲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張 博智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 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附表二均販賣 予同一購毒者顏豪毅)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定其應執行 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B編號1所示之手機,係海青堂販毒組織之工作機 ,用以與購毒者「夏天(冠)」(即證人顏豪毅)聯繫販賣愷他 命;附表B編號2所示之手機雖被告所有,被告以該手機與毒 品上游「順水」聯繫毒品補貨及拆帳等情,業據被告張博智 於警詢中坦認不諱(同偵卷第136頁、第142至143頁),並分 別有前揭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證,足認均為被告張博智 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 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張博智於偵查中供稱:伊每週報酬約1萬元,但還 是要看每週送的愷他命及咖啡包數量不同計算等語(同偵卷 第318頁),因卷內無相關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張博智各次販賣 毒品實際之犯罪所得數額為何,參照被告張博智之供述,依 罪疑有利被告之估算方式,估計被告張博智每日薪資約1400 元(10000元÷7天=1428.6元/天),上開金額未據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 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博智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仍意圖營 利,與「順水」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受「 順水」之指揮,於附表二編號1、3、4、12、16所示之時地 ,以附表二編號1、3、4、12、16所示之價格,販賣附表二 編號1、3、4、12、16所示數量之愷他命予顏豪毅,從中賺 取報酬。因認被告張博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共5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張博智涉犯上開附表二編號1、3、4、12、16 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無非係以被告張博智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證人顏豪毅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112年1月3日至12月16日之交 易明細表1份、被告iPhone8手機內與「夏天(冠)」(即證 人顏豪毅)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 告張博智於本院中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辯稱:該iPhone8手機為工作機,除伊之外還有其他人曾 使用與證人顏豪毅聯繫,若該次購毒款項沒有匯入伊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就不是伊去與顏豪毅交易等語(本院卷一第294 至295頁)。其辯護人則以:被告張博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 承犯罪,態度良好,因被告張博智與顏豪毅交易數次,衡情 難以記憶詳細次數,請求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1341號卷宗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 調閱卷內對話記錄及對帳單之電子檔,查明被告張博智販賣 次數等語(本院卷二第140至141頁)。 四、經查:  ㈠被告張博智於偵查中供稱:扣案手機(按即附表B編號1)內代 號「五鼓雜糧」與「夏天」間之對話是交易毒品愷他命,但 該扣案手機是公用機,與「夏天」聯絡使用的不只伊一人, 如果是伊去,伊會留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給對方匯款。伊坦 承有附表二編號1、3、4、12、16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等語(同偵卷第317頁反面)。然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 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張博智於本院中改口否認此部分犯嫌,自不能僅以被告張博 智於偵查中之自白,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㈡經查,本案依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海青堂之犯罪組織吸 收被告張博智、同案被告莊侑翰、林均翰替其販毒牟利,由 「藥效在走」、「順水」提供愷他命、咖啡包等毒品,交由 被告張博智等人對外販售,由被告張博智等人與購毒者聯繫 後、收取對價、記帳後再回帳給「藥效在走」、「順水」, 該組織並以集團式、公司化運作,有複數人排班方式、駕駛 特定之車號000-0000號(登記在同案被告莊侑翰名下)、BSK- 6762(登記在同案被告陳秉成名下)進行毒品交易,且參酌被 告張博智遭檢警查扣複如附表B所示之手機2支,其與購毒者 「夏天」及上游「順水」之對話記錄分存於不同手機,堪認 被告張博智供稱上開扣案之iPhone8手機為販毒集團工作機 此節,當非不可採信。則縱上開iPhone8手機內留有附表二 編號1、3、4、12、16所示「五鼓雜糧」與暱稱「夏天」之 證人顏豪毅聯繫交易紀錄,亦難逕認前往販毒者即為被告張 博智本人。  ㈢而附表二編號1、3、4、12、16所示毒品交易,經查並無證人 顏豪毅以其本人、胞姊顏筱珍或配偶杜艷玲帳戶匯入被告張 博智中國信託銀行帳號之交易紀錄。且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 ,「五鼓雜糧」是要求證人顏豪毅匯款至000-000000000000 之帳戶(同偵卷第173頁反面),該帳戶之申登人為訴外人王 柏融(本院卷一第465頁、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前科、現 通緝中);附表二編號3、4、12、16部分,證人顏豪毅於偵 查中證稱:編號3、16部分是伊老婆杜艷玲下樓交付現金取 貨、編號4、12是伊下樓交付現金給對方。對方派來的司機 一直換人,且伊不想和對方碰面,就要對方丟信箱或派伊老 婆下樓拿等語(同偵卷第293至294頁)。證人顏豪毅經本院於 審理中傳喚、拘提均未到庭,無從就附表二編號1、3、4、1 2、16前往交付毒品者之身分進行詰問,自無從認定為被告 張博智前往交易並向證人顏豪毅收取現金,或與該前往與證 人顏豪毅交易收取現金者,與被告張博智間有何犯意聯絡或 行為分擔,依罪疑惟輕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張博智之認定 。此部分卷證已明,辯護人聲請調查另案卷宗及電子檔等, 均無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就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博智此部分販賣第三級 毒品部分,僅有被告張博智於偵查中之單一自白,被告張博 智於本院中改口否認犯罪,遍查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 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之首開說明,自應就此 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江濱、詹啟章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二:被告張博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顏豪毅部分】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數量/金額 宣告刑及沒收 1 112.04.09 18:36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5公克/9000元 張博智無罪。 2 112.04.11 17:53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5公克/7500元 張博智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手機貳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2.04.12 12:32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5公克/9000元 張博智無罪。 4 112.04.20 21:11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5公克/9000元 張博智無罪。 5 112.04.23 21:13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5公克/7500元 張博智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手機貳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2.04.28 18:45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5公克/7500元 張博智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手機貳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12.05.01 21:33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5公克/7500元 張博智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手機貳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112.05.03 21:03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5公克/7500元 張博智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手機貳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112.05.05 15:13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5公克/7500元 張博智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手機貳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112.05.06 21:31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5公克/7500元 張博智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手機貳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112.05.10 17:50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5公克/7500元 張博智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手機貳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112.05.12 16:21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5公克/9000元 張博智無罪。 13 112.05.13 20:29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5公克/7500元 張博智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手機貳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112.05.31 17:04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5公克/7500元 張博智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手機貳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112.06.02 19:56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5公克/7500元 張博智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手機貳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112.06.03 23:37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5公克/9000元 張博智無罪。 17 112.06.08 17:25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5公克/7500元 張博智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手機貳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B:被告張博智之扣案物】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iPhone8 手機 1支 無SIM卡 2 iPhone12手機 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附件:本案證據清單(節錄)】 壹、供述證據 二、被告張博智 (一)113.01.29警詢(新北檢113偵9885第133至134頁;另參1 13偵27861第74至75頁) (二)113.01.30警詢(新北檢113偵9885第135至146頁;另參1 13偵27861第76至87頁背面) (三)113.01.30偵訊-兼具結(新北檢113偵9885第317至321頁 ,結證第319至320頁背面;另參113偵15974第166至170 頁) (四)113.01.30本院羈押訊問(新北檢113偵9885第332至333 頁;另參113偵15974第173至174頁、新北院113聲羈82第 29至31頁) (五)113.02.19警詢(新北檢113偵9885第368至369頁;另參1 13偵27861第116至117頁) (六)113.06.26本院準備(新北院113訴496第241至243頁) (七)113.07.17本院準備(新北院113訴496第335至349頁) (八)113.09.18審理【辯護人到】(新北院113訴496卷二第13 7至138頁)    八、證人顏豪毅【向被告張博智購毒者】 (一)113.01.29警詢(新北檢113偵9885第43至52頁;另參113 偵9885第277至286頁、113偵27861第227至236頁) (二)113.01.29偵訊-兼具結(新北檢113偵9885第291至301頁 ) 貳、供述以外證據(起訴書證據清單) ◎起訴書犯罪事實㈡:被告張博智 (一)張博智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基本資料及112年1月3日至12月16日之交易明細表1 份(新北檢113偵9885第95至101頁) (二)被告張博智手機內之記事本備忘錄資料1份(新北檢113 偵9885第147頁;另參113偵27861第91頁) (三)被告張博智與「順水」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新北檢 113偵9885第149至160頁、同卷第161至172頁;另參113 偵27861第93至104頁) (四)被告張博智與「夏天(冠)」(即證人顏豪毅)之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1份(新北檢113偵9885第173至183頁、同 卷第184至194頁;另參113偵27861第105至115頁、第240 至250頁) (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2300238 8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被告張博智112年6月20日為警 查獲毒品另案】(新北檢113偵9885第304至305頁;另參 113偵27861第286至287頁) (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月29日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 212號搜索票各1份【受執行人張博智,扣得IPhone 8、I Phone 12行動電話各1支】、扣案物照片(新北檢113偵9 885第127至131頁、第207頁) (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三隊偵辦莊侑翰 等人涉嫌販賣毒品偵查報告(113年5月21日)1份(新北 檢113偵27861第288至292頁背面) (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3日函及所附 帳號戶名基本資料1份(新北院113訴496第391至395頁) (九)聯邦商業銀行商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113年7月30日 調閱資料回覆【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資料】(新北 院113訴496第401頁) (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7日函及所附帳 號戶名基本資料1份(新北院113訴496第463至465頁) (十一)張博智113年9月18日刑事調查證據聲請暨辯護意旨狀 附之被告自述書影本2頁、被告工作照片及薪資轉帳紀 錄影本共6頁(新北院113訴496卷二第145至152頁)

2025-01-21

PCDM-113-訴-496-20250121-3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英俊 選任辯護人 蔡昆宏律師 (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729號、第9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英俊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 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游英俊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或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海洛因之各 別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 交易方式、交易金額,販賣交付海洛因與附表一所示之人。 嗣經警徵得游英俊同意,於民國113年3月28日19時17分許至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為游英俊工作之九號當鋪)執行搜 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復經警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於113年3月29日8時許至彰化縣大村鄉美港村中山 路1段141巷42號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 另經警徵得游英俊同意,於113年3月29日12時12分許再次到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6、7 所示之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游英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 述,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147、148頁)。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 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 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 ,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 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周進聰於警詢及偵查時、證人陳 添成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9156號卷( 下稱第9156號卷)第243至248、252至254、288、294至296、 312至314、334頁,113年度偵字第5729號卷(下稱第5729號 卷)第169、170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被告於113年3 月29日簽署)、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搜索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上述搜索執行時間:1 13年3月29日12時12分起至同日時30分止,執行處所:彰化 縣○○市○○路0段000號,見第5729號卷第93、95至99、103至1 07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8月7日調科壹字 第11323916930號鑑定書(係證人周進聰遭警查扣之海洛因送 驗鑑定書,為證人周進聰向被告購得,見第5729號卷第327 、329頁)、113年3月26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第9 156號卷第143至149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 113年3月26日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見第9156號卷第151至 174頁)、112年11月23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第91 56號卷第183、184頁)、112年12月4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取照片(見第9156號卷第185至18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之112年12月4日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見第915 6號卷第189至194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11 2年11月23日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見第9156號卷第195至2 01頁)、113年1月17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第9156 號卷第207、208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113 年1月17日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見第9156號卷第209至215 頁)、證人周進聰手機內之Facetime軟體通話紀錄翻拍照片( 見第9156號卷第218至220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見第9156號卷第235、237頁)、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現 場相對位置圖及照片(見第9156號卷第291頁)附卷可稽,復 有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二)被告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均屬有償交 易,並皆向購毒者即證人周進聰收取渠購買海洛因之價金。 被告復供稱其販賣1錢海洛因可以賺新臺幣(下同)1000元等 語(見本院卷第157頁)。堪認被告為附表一所示販賣海洛因 之行為,主觀上均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二)被告各該販賣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 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有無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1.被告業已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本案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2.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為本案4次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對象僅為證人周進聰,其犯罪情節與 長期大量販賣海洛因與數名購毒者之大毒梟相比尚有差異, 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亦較輕。而被告所為上開4次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後,仍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 原則,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犯罪情狀尚有可憫之 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各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 刑。另本院審酌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本屬戕害他人身心, 危害國人健康之嚴重違法行為,並已助長毒品流通,所為具 有高度之不法內涵。且其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經適用上 開相關減刑規定遞減其刑後,最低處斷刑已減輕甚多,不若 死刑或無期徒刑嚴峻,量刑範圍亦無過度僵化之情形,罪責 與刑罰已相當,自無再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 決意旨酌減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 毒品來源之資訊,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 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謂「 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 毒品來源之事而言。而所謂查獲其人、其犯行,著重在其犯 行之查獲,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 必要,必也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 ,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換言之,供出毒品來源, 及破獲相關他人犯罪,二種要件兼具,才能因其戴罪立功, 享受寬典。且該條項所指「因而查獲」之「查獲」係屬偵查 機關之權限,而非法院之職權。故倘被告被查獲後供出毒品 來源之線索,自應由偵查機關負責調查核實,法院原則上依 訴訟進行程度,向相關偵查機關查詢,並根據偵查機關已蒐 集之資料綜合判斷,而據以論斷被告所為是否符合上述減免 其刑規定之要件。從而,非謂行為人一有「自白」、「指認 」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猶須提 供確實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 查,進而查獲該人及其犯行,否則,尚與上開減免其刑規定 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雖供稱其本案毒品來源為蕭○祥(真實姓名詳卷)。 惟警方至被告所述前往蕭○祥販賣毒品處所蒐證,未發現蕭○ 祥有販賣毒品之情事,經勘驗被告手機亦未發現有與蕭○祥 購毒之對話紀錄,本案並無因被告供述查獲毒品上手等情, 此有彰化縣警察局113年10月15日彰警刑字第1130078481號 函及檢送之員警蒐證照片、擷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相關調 閱資料(見本院卷第47至58頁)。堪認本案尚無因被告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從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海洛因為政府嚴格查禁之違 禁物,被告竟無視於政府杜絕毒品之政策,為圖謀一己私利 ,恣意販賣海洛因,助長毒品流通,危害他人身體健康及社 會治安,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販賣海洛因所獲取之利益、販賣海洛因之數量、對象、次數 ,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兼考量被告自述教 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未婚、沒有小孩,做兼職送貨司機(見 本院卷第113頁辯護人所陳報之被告任職公司之員工在職證 明書),每月收入快4萬元,與家人同住,需扶養父母(見本 院卷第158頁),及公訴人、辯護人所述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主文內所提附表一「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欄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所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 情節、侵害之法益、犯罪時間間隔、販賣海洛因之數量、對 象、次數、獲利情形,各該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等情 狀,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 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使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 5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   (二)被告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實際各獲得 如附表一各編號「犯罪所得」欄所示之金錢,此屬被告販賣 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所定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被告業已否認與本案犯行 相關(見本院卷第155頁)。且依現有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 據足認該等扣案物與被告本案犯罪有關,檢察官亦未聲請宣 告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扣案物。 (四)被告為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而與證人周進聰聯繫使用之 手機1支並未扣案。本院考量被告為該次犯行迄今已有相當 時間,而手機申辦容易,屬日常生活常見並具有可替代性之 電子通訊產品。且依科技發展日新月異,電子通訊產品更迭 迅速之情形,該手機現在殘餘價值應當不高,若逕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價額,對於被告上開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 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沒收宣告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   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李欣恩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5

CHDM-113-訴-796-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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