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謝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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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6710號 債 權 人 侯俊如 債 務 人 順邁塑膠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逸塵 債 務 人 謝佩珊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玖佰玖拾伍萬元,及其中 ⑴新臺幣貳佰貳拾肆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⑵新臺幣柒佰柒拾 壹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20

TCDV-113-司促-36710-20241220-2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6710號 債 權 人 侯俊如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順邁塑膠工業有限公司、謝佩珊發支付 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㈠具狀列順邁塑膠工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債務人之法定代 理人,並提出債務人順邁塑膠工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 00000000號)最新公司登記事項卡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 謄本(全戶動態記事及個人記事均勿省略)。 ㈡提出7張支票(票號MS0000000、MS0000000、MS0000000、MS 0000000、MS0000000、MS0000000、MS0000000)之退票理 由單影本。 ㈢陳報上開7張支票之背面影本。 ㈣確認7張支票之利息起算日期之記載是否正確?(利息應自 提示日即退票日起算)。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4-12-17

TCDV-113-司促-36710-20241217-1

宜簡
宜蘭簡易庭

終止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187號 原 告 蘇壬癸 訴訟代理人 林志嵩律師 被 告 方宏仁 方素如 方香文 方佑仁 方彥仁 方奕仁 方伯芳 方美玉 謝林桂英 謝明益 謝季玲 謝季芳 謝佳容 謝佩珊 謝榮傑 謝月英 徐方阿茸 方雪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方宏仁、方素如、方香文、方佑仁、方彥仁、方奕仁、方伯 芳、方美玉、謝林桂英、謝明益、謝季玲、謝季芳、謝佳容、謝 佩珊、謝榮傑、謝月英、徐方阿茸、方雪惠應就被繼承人方水木 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被告方宏仁、方素如、方香文、方佑仁、方彥仁、方奕仁、方伯 芳、方美玉、謝林桂英、謝明益、謝季玲、謝季芳、謝佳容、謝 佩珊、謝榮傑、謝月英、徐方阿茸、方雪惠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地 上權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除被告方伯芳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宜蘭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設定有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下稱 系爭地上權),而系爭地上權係於民國41年所設定,登記權 利人為訴外人方水木,今方水木已死亡,被告為方水木之全 體繼承人,惟未辦理系爭地上權之繼承登記。又系爭地上權 於設定登記時未定有存續期間,設定當時之原有本國式木造 住家及炊事場建物(面積7.97坪、6.28坪)早已滅失,而系 爭土地現為既成道路,應認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 ,為避免土地所有權人之原告永久因系爭地上權之存在,致 無法就系爭土地作有效之經濟利用,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 定,請求法院判決終止系爭地上權。系爭地上權經終止後, 系爭地上權登記之存在已對系爭土地所有權造成妨害,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就被繼承人方水木所遺 之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至3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方伯芳: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 (二)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設定有系爭地 上權,而系爭地上權係於41年所設定,登記權利人為方水木 ,今方水木已死亡,被告為方水木之全體繼承人,惟未辦理 系爭地上權之繼承登記,又系爭地上權於設定登記時未定有 存續期間,設定當時之原有本國式木造住家及炊事場建物早 已滅失,而系爭土地現為既成道路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建築平 面圖、申請理由書、土地房屋登記保證書、呈請證明書、他 項權利登記聲請書、縣市地上權位置圖、現場照片、宜蘭縣 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方水木 之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至 144頁),可信為真。 (二)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 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 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 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99年2月3日增訂之民法第 833條之1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地上權雖未定有期 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 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 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 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 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 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 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又「修正之民法第 833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 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 修正條文及本施行法修正條文,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民 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第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系爭地上權於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上所記載之存續期間為 「空白」,又系爭地上權為41年間所設定,且依建築改良物 情形填報表所記載之種類及用途為住家、炊事場等情,是系 爭地上權有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之適用。衡以系爭地上權已 存續超過70年,系爭土地上已無原始木造建物,此有建築改 良物情形填報表、申請理由書、土地房屋登記保證書、呈請 證明書、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30、34、36至48、52頁),堪認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 已不存在,倘任令系爭地上權仍然存續,勢必有礙於所有權 人使用系爭土地,亦有害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是原告依 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三)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 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為民法第759條所明定。地 上權人對於土地既得為特定之使用及支配,地上權之存在顯 已限縮土地所有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系爭地上權雖因本 院予以終止,惟該地上權登記仍不失為財產上利益,且對於 系爭土地所有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造成妨害。是原告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塗銷前揭地上權之設定登記,乃屬 有據。又地上權登記之塗銷,性質上乃不動產物權之處分行 為,於繼承人因繼承取得地上權之情形,依民法第759條之 規定,非經辦理繼承登記,無從為地上權之塗銷登記。準此 ,原告請求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方水木之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 登記後予以塗銷,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833條之1、第76 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並請求被告應就被 繼承人方水木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併予塗銷系爭地 上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請求塗銷地上權雖有理由,然審酌民法第833條之1 係於99年2月3日新增規定之故,難以歸責於被告,而終止系 爭地上權之結果乃僅有利於原告,且原告亦陳明同意負擔訴 訟費用(見本院卷第209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規定 ,命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附表: 登記次序 0000-000 權利種類 地上權 收件年期 民國41年 字號 宜蘭字第000284號 登記原因 設定 權利人 方水木 權利範圍 全部1分之1 存續期間 (空白) 地租 空白 權利標的 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 47.10平方公尺

2024-12-17

ILEV-113-宜簡-187-20241217-2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證券交易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324號 上 訴 人 楊淑慧 選任辯護人 王捷拓律師 潘思澐律師 上 訴 人 謝孟修(原名謝騫毅) 選任辯護人 蘇靜怡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669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686、18104 、19538、19881、30487號,109年度偵字第4533、6434、644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楊淑慧、謝孟修(下或合稱 上訴人等)有所載之違反證券交易法、行使偽造私文書各犯 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楊淑慧 、謝孟修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犯罪 獲取之財物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之證券詐偽罪刑 之判決,駁回其2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 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等否認 犯罪之供詞及所辯各節,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 論述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楊淑慧部分:⒈台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通公司)非屬 上市上櫃公司,亦未辦理股票公開發行,各被害人購買台通 公司股票,均係另案被告謝明陽(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利用 人際關係或經由他人介紹接觸之機會,私下出售自己或家人 名下有價證券,為特定人間買賣,無成立證券交易法買賣證 券詐欺罪,應僅論以刑法詐欺取財罪;⒉其欠缺財會專業, 未與謝明陽共同製作不實營收匯款紀錄,因信任謝明陽遭利 用為本案橡皮圖章,此經謝明陽證述在卷,又依證人周一中 、廖宏文、陳蔚瑤、蔡宛蓁證言,台通公司客戶名單、實際 營收及後續出貨情形非會計部門及其權限,其未看過及參與 不實財務報表之製作,對台通公司有虛報或浮報帳務之情形 不知情,與謝明陽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依所示各被害 人於第一審證述,多數與其不相識、無接觸,僅少數在聚餐 上偶遇,無主動提及或附和謝明陽關於台灣愛思開海力士科 技有限公司(下稱海力士公司)及遠東金士頓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金士頓公司)為台通公司客戶,未施詐行騙,原 審就上揭有利證據,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或採納部分證人臆 測之詞,逕為不利認定,理由不備。  ㈡謝孟修部分:⒈依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大里分行(下稱台新銀行 )函附民國106年6月至12月間匯款單顯示,承辦行員均有電 話照會謝明陽本人,證人盧怡涵並證稱匯款單背面之勾選, 是照會謝明陽後勾選,是匯款單所載匯款目的,訊息非來自 謝孟修,與原判決理由所載係自106年9月8日後始有電話照 會謝明陽之類似記載,於此之前係直接詢問謝孟修,並依其 之回答勾選或記載並不一致,有理由矛盾之違法;⒉其主觀 認知係代謝明陽前往銀行辦理匯款手續,應承辦行員要求於 匯款單代理人欄位簽名,非以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㈠ 至所示海力士等12家公司之代理人自居,無須取得上揭各 公司授權同意,且依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 銀行)函覆本行國內匯款申請書中,存戶簽章欄與匯款人戶 名欄可以不同名義為之,元大銀行函附之匯款單上載有海力 士等12家公司電話號碼,惟證人即台新、元大銀行行員盧怡 涵、廖仁慧於原審係證稱或僅電話照會謝明陽,未照會匯款 人「海力士等12家公司」,其等認知謝孟修是代理謝明陽辦 理取匯款,足證其無須「海力士等12家公司」授權代理,可 合法代謝明陽辦理取匯款,原審仍為不利認定,有不依證據 認定事實、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及不載理由之違法;⒊ 其所為取匯款行為、接載投資人往返高鐵及台通公司、陪同 接待訪廠投資人等,均屬中性客觀行為,其他員工亦有此行 為,難認其有證券詐偽之主觀犯意,原判決僅憑告訴人林滄 海、朱成志等不利之指證,在欠缺補強證據下,逕為不利認 定,採證違背證據法則。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第三 審上訴理由。又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 應對於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 行之行為負責。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等之部分供述 、證人即另案被告謝明陽相關認罪之供述、證人即台通公司 員工周一中、蔡宛蓁、林嘉琪、蔡宜禎、台通公司財務長陳 蔚瑤、行員盧怡涵、廖仁慧、證人即被害人祝文定、洪耀坤 、林滄海、朱成志、李玉雲、簡奉任、林久翔、陳乃榮、戴 春鳳、林玉田不利於上訴人等之證言,卷附附表二㈠至所示 台新銀行及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附表十三、十四所示 台通公司不實之出貨單及發票、謝孟修與謝明陽入出境資訊 連結作業、附表十五所示之投資人購買台通公司股票資料等 ,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詳敘 憑為判斷楊淑慧、謝孟修與台通公司董事長謝明陽為夫妻、 父子關係,分別擔任台通公司董事及財務部門實際主管、監 察人,均明知台通公司經營規模有限,未曾出貨予海力士公 司及金士頓公司,且無收取附表二㈠至所示公司款項,而以 所示偽造方式共同製作上開公司匯入高額貨款予台通公司帳 戶之不實金流紀錄、出貨單,由謝明陽提供予股東及不特定 之投資人觀看,佯稱台通公司(DDR散熱模組)擁有關鍵專利 技術,陸續取得海力士公司、金士頓公司鉅額訂單,營業收 入及每股盈餘均大幅成長,已規劃興櫃及轉上市等不實資訊 ,謝孟修、楊淑慧另於所示各投資人訪廠、聚餐期間,或配 合說明台通公司擁有關鍵專利及技術、業績大幅成長、至美 國拜訪金士頓公司總部已取得訂單等不實事項,或附和謝明 陽關於金士頓及海力士公司為台通公司客戶、確有鉅額營收 等詐詞,致所示之各投資人誤信具投資價值而出資購買附表 十五所示謝明陽、楊淑慧、謝孟修及不知情之謝佩珊(業經 判處無罪確定)名下台通公司股票,詐欺得款合計14億3,47 1萬7,500元,所為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違反證券交易法 第20條第1項,應依同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證券詐 偽罪論處等各情,已逐一記明其認定之理由。並說明:陳蔚 瑤雖任台通公司名義上財務長,但未交付實質工作,未掌握 該公司財務事項,楊淑慧始為台通公司財務主管,負責核對 應收、應付帳單明細,因此知悉台通公司每月應收帳款至多 僅數百萬元,客戶不包括海力士及金士頓公司,無鉅額營收 及獲利,亦知悉訪廠及聚餐之各投資人,係在確認台通公司 經營事項即有無投資價值,仍配合謝明陽於海力士及金士頓 公司之出貨單會計部欄位簽名,聚餐時附和謝明陽關於台通 公司客戶、營收獲利等不實事項,謝孟修明知其非附表二所 示公司代理人,且未經同意或授權,仍依指示偽以各該公司 代理人名義異常匯款至台通公司銀行帳戶,製造不實之金流 紀錄,並向訪廠之各投資人佯稱公司業績甚佳、陪同謝明陽 前往美國拜訪金士頓公司,及於訪廠後之餐會上與楊淑慧共 同附和謝明陽不實之說詞,而上揭不實鉅額匯款紀錄、出貨 單等資訊攸關一般理性投資人對是否投資該公司股票之評估 ,謝明陽復持以取信各該投資人,因認上訴人等與謝明陽就 上開違反證券交易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而屬共同正犯等情之理由綦詳,另本於證據取捨職 權之行使,對於謝明陽供稱楊淑慧在公司沒有職務,僅負責 零用金等雜事工作,不實交易部分未告知楊淑慧,銀行匯款 單上欄位是其填寫完畢,謝孟修係聽從指示辦理,沒有告知 匯款之原因目的,盧怡涵證稱:謝孟修來台新銀行辦理匯款 時,匯款單代理人之名字已經寫好等詞,何以不足為上訴人 等有利之認定,楊淑慧、謝孟修執以辯稱:係遭謝明陽利用 ,僅掛名台通公司董事、監察人,對謝明陽所為證券詐偽、 偽造私文書行為均不知情,無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說 詞,均委無可採,至於周一中證稱應收帳款之憑證是按照出 貨單,出貨單是採購人員交付的、廖宏文證稱台通公司會計 部分應該不會直接接觸客戶及核對出貨、陳蔚瑤證稱未直接 與楊淑慧接觸、蔡宛蓁證稱其工作範圍不會接觸楊淑慧,未 曾將不實報表提供楊淑慧閱覽,不確定楊淑慧有無看過及部 分投資人祝文定、林玉田、戴春鳳、簡奉任、林久翔雖均證 稱於訪廠或聚餐期間,或未與上訴人等接觸交談,或無談及 台通公司經營現況及前景各等語,縱或屬實,亦不足為上訴 人等有利認定,併依調查所得證據詳加論駁明白。凡此,概 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並不悖乎 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既非僅以林滄海、朱成志不利於上訴 人等之證言為唯一證據,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 據而論斷,自非法所不許,無所指不載理由或欠缺補強證據 等違法。又:  ㈠上訴人等既本諸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證券詐偽、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謝孟修縱未親自簽立附表十三之一、二 所示不實之台通公司出貨單,楊淑慧未前往銀行辦理附表二 所示不實匯款金流、未接待訪廠之股東及投資者,且均未對 部分投資人施以詐術,亦屬其等與謝明陽間分工行為,無礙 須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依確認之事實,論以前揭罪名 之共同正犯,其法律之適用,洵無違誤,亦無所指理由不備 之違法。  ㈡原判決依憑盧怡涵部分不利之供證、台新銀行相關函文及附 表二所示之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等資料,已載敘謝孟修 辦理附表二所示台新銀行匯款行為時,係以「海力士等12家 公司」代理人名義為前揭匯款,而行員盧怡涵就匯款目的之 記載,係於詢問謝明陽後,經向謝孟修再次確認一致後,始 勾選或記載於匯款申請書上,參酌同旨之台新銀行函文及匯 款書背面之相關記載,以謝孟修於匯款時,已具體說明匯款 之用途及目的,據以認定謝孟修所辯僅依謝明陽指示辦理, 不知匯款之原因目的,無足採信,確有附表二所示行使偽造 私文書犯行之部分論據等由甚詳,與卷證資料委無不合(見 第一審卷六第603至725頁、卷七第539至597頁,原審卷四第 286至306頁),至於部分理由所載台新銀行係自106年9月8 日後始有電話照會謝明陽之類似記載,於此之前係直接詢問 謝孟修,雖與卷證資料未盡相符,而有未當,然就上開事實 認定不生影響,無礙於判決本旨,尚與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 有間。 五、證券交易法制定後歷經多次修正,其中第6條第1項所規定之 有價證券,原以公開募集、發行者為限;然89年7月19日修 正公布時,已刪除有價證券定義中「公開募集、發行」之文 字,亦即修正施行後之證券交易法所規範之有價證券,不以 公開發行公司之股票為限,且依77年1月29日修正公布刪除 第9條規定,買賣方式除適用於集中市場及店頭市場外,亦 適用於場外面對面交易及於其他場所交易,依修正規範目的 ,在於杜絕未公開募集、發行之公司股票的買賣行為,俾免 經濟交易秩序目的失衡。依台通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公 司基本資料查詢所載,台通公司設立於95年10月11日,雖非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見107年度他字第2420號偵卷一第37 頁、卷二第26至27頁),然有關該公司股票之募集、發行、 私募、買賣等相關事項,不論係增資前、後發行者,依上開 說明,自均應受證券交易法之規範,且依原判決確認之事實 及所載林久翔等投資人之證言,上訴人等招攬投資之對象並 無限制,所示各投資人均非台通公司原有股東、員工,除謝 明陽利用其人際關係自行對外招攬,或經直接訪廠招攬投資 ,或輾轉經由他人(包括其他投資人)介紹與謝明陽、上訴 人等接洽而參與投資,已將投資對象擴及不特定公眾,非僅 出售予原有股東、員工及協議認購股份之特定人,而屬對非 特定人所為之買賣行為,原判決因認楊淑慧與謝明陽、謝孟 修共同出售附表十五所示台通公司股票,應受證券交易法之 規範,於法自無不合。楊淑慧上訴意旨指摘無前開證券交易 法規定之適用,應有誤會,並非合法之上訴理由。   六、刑法上所謂偽造私文書,係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 製作,為其構成要件之一,如無代理權,而假冒本人之代理 人名義製作私文書者,因所製作者為本人名義之私文書,使 該被偽冒之本人在形式上成為虛偽私文書之製作人,對於該 被偽冒之本人權益及私文書之公共信用造成危害,與直接冒 用他人名義偽造私文書無異,自應論以偽造私文書罪。又刑 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 ,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行使偽造文書時, 其對象主觀上是否知悉該文書係出於不實之偽造為必要。原 判決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已記明採信盧怡涵、廖仁慧 指稱行員僅依洗錢防制法及各該銀行之規定辦理,就匯款逾 100萬元時需照會帳戶本人,無從質疑客戶是否違法等旨之 證言,參酌卷內其他證據佐證不虛之理由,詳述如何認定謝 孟修未經同意或授權,偽以「海力士等12家公司」代理人名 義,異常匯款予台通公司,有所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之理由甚詳,以行員僅照會謝明陽,未質疑何以為異常匯款 之情形,或未確認謝孟修與「海力士等12家公司」間有無代 理權限,殊無悖常情,是縱元大銀行覆稱匯款申請書存戶簽 章欄與匯款人戶名欄可以不同名義,盧怡涵、廖仁慧供述僅 電話照會謝明陽,未再照會匯款人「海力士等12家公司」, 主觀上認為謝孟修係代理謝明陽辦理取匯款等情,僅涉及各 該行員主觀上是否知悉該匯款申請書為不實,經核與謝孟修 有無行使偽造所示匯款申請書之認定無關,於判決結果並無 影響,無從執為上訴人等有利之認定,原判決未贅予說明取 捨判斷之理由,仍非理由不備,謝孟修上訴意旨憑以指摘, 同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七、綜合前旨及上訴人等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說 明論駁之事項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 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之枝節事項,徒 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 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等關於違反證券交易法、行使 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 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 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部分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 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未合於同條項但 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 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1

TPSM-112-台上-5324-20241211-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947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謝佩珊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元,其中新臺幣捌拾伍萬肆仟伍 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月24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1,310,000元, 到期日113年9月25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 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10

TCDV-113-司票-10947-20241210-1

司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949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關 係 人 鄭崇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謝佩珊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鄭崇文律師為被繼承人謝佩珊(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路○ 段000巷0弄00號2樓、民國112年9月26日發現死亡)之遺產管理 人。 准對被繼承人謝佩珊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謝佩珊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 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謝佩珊 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謝佩珊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 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76 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謝佩珊之債權人,然 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9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或死亡,為利後續訴訟及執行等程序進行,爰依利害關係人 之身分,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被繼承人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 、繼承人戶籍資料、呆帳帳務查詢表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 院向新北○○○○○○○○○函查關於被繼承人親屬之戶籍資料及本 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核閱屬實,堪信聲請人之主張 為真實。是以,本件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 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關於本件遺產 管理人之人選,業已得到關係人鄭崇文律師同意而推薦其為 遺產管理人,有同意書在卷可稽。經核鄭崇文乃現職律師, 有卷附律師證影本為證,其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有瞭解,並 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且身為律師,應會秉 公辦理,要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聲請人之利益及期 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聲請人請求選任關係人鄭崇 文律師為本件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 繼承之公示催告,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玉川

2024-12-10

PCDV-113-司繼-2949-20241210-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757號 聲 請 人 侯俊如 相 對 人 謝佩珊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5件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本票附表:利息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10757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1年12月30日 3,71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1月1日 TH362893 002 111年6月27日 6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1月1日 TH362882 003 111年5月24日 4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1月1日 TH362878 004 111年11月11日 3,0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1月1日 WG0000000 005 112年3月1日 6,0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1月1日 TH362898

2024-12-03

TCDV-113-司票-10757-20241203-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152號 債 權 人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埈 債 務 人 謝佩珊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873,215元,及自民 國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27%計算之利息, 暨自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逾期還款期數分別計收 違約金,逾期一期時收取300元,連續逾期二期時收取700元 ,連續逾期三期時收取1,200元,違約金之連續收取以三期 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9

ULDV-113-司促-8152-20241129-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842號 聲 請 人 游昆杰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謝佩珊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 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固有明文,惟由該規定觀之,倘若相對人並無 住居所不明之情形,則無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規定,以公 示送達為意思表示通知之適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送達於相對人謝佩珊之存證信函因相 對人現住居所不明以致寄送之存證信函遭退回,爰聲請准予 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及退回郵件影本各乙份為證 。 三、本件相對人謝佩珊之居所為「臺中霧峰區民生路222巷5號」 ,聲請人按該址寄送存證信函,經郵政機關以「遷移不明」 為由退回,此有聲請人提出之退件信封影本附卷可憑,經本 院查詢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相對人之戶籍址為「臺中市 ○里區○○路000號」,聲請人尚未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送達, 尚難逕認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均處於不明之狀態,自與上 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尚非適法,應予駁 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2024-11-28

TCDV-113-司聲-1842-20241128-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575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王志堯 被 告 謝濙鍬即謝秉樺即謝佳樺 謝佳蓉 謝佳蓁 謝明權兼陳翠花之繼承人 蕭謝清美兼陳翠花之繼承人 謝清玉兼陳翠花之繼承人 陳許明月即陳德燿之繼承人 陳志豪即陳德燿之繼承人 陳慧娟即陳德燿之繼承人 陳慧紅即陳德燿之繼承人 陳慧美即陳德燿之繼承人 陳慧滿即陳德燿之繼承人 陳昱霖 陳昱瑋 吳翠美 陳淑勲 謝騏鋒即謝政達 陳謝碧嬌 張福財即陳罔之繼承人 張照易即陳罔之繼承人 張照奇即陳罔之繼承人 張照沛即陳罔之繼承人 湯清榮即陳碧之繼承人 湯可名即陳碧之繼承人 湯可郁即陳碧之繼承人 楊麗華 謝玟卉即謝佩珊 謝羽卉即謝佩玲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謝明權、蕭謝清美、謝清玉應就被繼承人陳翠花所遺如 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陳許明月、陳志豪、陳慧娟、陳慧紅、陳慧美、陳慧滿 應就被繼承人陳德燿所遺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遺產辦理 繼承登記。   三、被告張福財、張照易、張照奇、張照沛應就被繼承人陳罔所 遺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四、被告湯清榮、湯可名、湯可郁應就被繼承人陳碧所遺如附表 二編號1至3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五、被代位人謝宗憲與被告謝濙鍬即謝秉樺即謝佳樺、謝佳蓉、 謝佳蓁、謝明權、蕭謝清美、謝清玉、陳許明月、陳志豪、 陳慧娟、陳慧紅、陳慧美、陳慧滿、陳昱霖、陳昱瑋、陳淑 勲、謝騏鋒即謝政達、陳謝碧嬌、張福財、張照易、張照奇 、張照沛、湯清榮、湯可名、湯可郁、楊麗華、謝玟卉即謝 佩珊、謝羽卉即謝佩玲公同共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按 附表三「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謝明權、蕭謝清美、謝清玉、陳許明 月、陳志豪、陳慧娟、陳慧紅、陳慧美、陳慧滿、陳昱霖、 陳昱瑋、陳淑勲、謝騏鋒即謝政達、陳謝碧嬌、張福財、張 照易、張照奇、張照沛、湯清榮、湯可名、湯可郁、楊麗華 、謝玟卉即謝佩珊、謝羽卉即謝佩玲按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 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 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9日 起訴後,被告陳罔於113年1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福財 、張照易、張照奇、張照沛;被告陳碧於113年4月20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湯清榮、湯可名、湯可郁,有繼承系統表、家 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559-567、613-623頁),原告並於113年4月10日具狀聲 明陳罔部分由張福財、張照易、張照奇、張照沛承受訴訟、 於113年5月16日具狀聲明陳碧部分由湯清榮、湯可名、湯可 郁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55、607-608頁);原告法定代理 人於本院審理期間由龐德明變更為楊文鈞,原法定代理人之 代理權因而消滅,原告於113年8月19日聲明由楊文鈞承受訴 訟(見本院卷第661-662頁),上揭原告聲明承受訴訟,核 與前開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的 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5款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如附表一「起訴時 訴之聲明」欄所示。嗣原告更正訴之聲明為:如附表一「最 後訴之聲明」欄所示。核屬分割遺產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追加訴訟標的須合一確定之人為當事 人,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謝宗憲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6萬8, 520元及利息未清償,原告並已取得本院所核發101年度司執 字第1249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又謝宗憲之 被繼承人謝三合已死亡,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下稱系 爭遺產),被告謝濙鍬即謝秉樺即謝佳樺、謝佳蓉、謝佳蓁 、謝明權、蕭謝清美、謝清玉、陳昱霖、陳昱瑋、吳翠美、 陳淑勲、謝騏鋒即謝政達、陳謝碧嬌、楊麗華、謝玟卉即謝 佩珊、謝羽卉即謝佩玲、訴外人陳翠花(已歿)、陳德燿(已 歿)、陳罔(已歿)、陳碧(已歿)與謝宗憲均為謝三合之繼承 人,嗣陳翠花於99年5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謝明權 、蕭謝清美、謝清玉(下合稱謝明權等3人),陳德燿於111 年11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陳許明月、陳志豪、陳慧 娟、陳慧紅、陳慧美、陳慧滿(下合稱陳許明月等6人), 陳罔於113年1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張福財、張照易 、張照奇、張照沛(下合稱張福財等4人),陳碧於113年4 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湯清榮、湯可名、湯可郁(下 合稱湯清榮等3人),被告與謝宗憲每人應繼分如附表三「 原告主張之比例」欄所示。而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謝宗憲怠於辦理系爭遺產之分割, 故仍為被告與謝宗憲公同共有,致原告無法就謝宗憲所繼承 之遺產執行;又被告謝明權等3人尚未就陳翠花所遺系爭遺 產辦理繼承登記,被告陳許明月等6人尚未就陳德燿所遺系 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張福財等4人尚未就陳罔所遺系 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湯清榮等3人尚未就陳碧所遺系 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附表一「最後訴之聲明」欄所示 。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 、祖父母之順序定之。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 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 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定有明文。又以 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承人 )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即原應由同意分割 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 ,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本件被繼承人謝三合於39年2月10 日死亡時,其繼承人為其配偶謝曹眞、子女謝如欽、謝掌、 謝永連、陳謝樹蘭,嗣謝曹眞於51年3月30日死亡,其應繼 分亦歸由其繼承人謝如欽、謝掌、謝永連、陳謝樹蘭繼承, 其後陳謝樹蘭於84年9月18日死亡,而陳謝樹蘭之三男陳瑞 軒於83年11月29日死亡,於陳謝樹蘭之繼承開始前死亡,應 由陳瑞軒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被告陳昱霖、陳昱瑋代位繼承 ,陳瑞軒之配偶即被告吳翠美自非屬被繼承人謝三合之繼承 人,有謝三合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戶籍謄本、家事事件( 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3-257頁), 則本件原告就被告吳翠美部分之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 缺,應予駁回,先予敘明。   ㈡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本文定有明文。而債權人 得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 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 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 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 ,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 、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 第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遺產 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 係為暫時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依民法 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 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 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 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 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 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經查,謝宗憲積欠16萬8,520元及利息未清償,且已取得系爭 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仍未受償;謝宗憲名下僅有系爭遺 產,足認原告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系爭遺產原為謝三合所有 ,謝三合死亡後系爭遺產為被告謝濙鍬即謝秉樺即謝佳樺、 謝佳蓉、謝佳蓁、謝明權、蕭謝清美、謝清玉、陳許明月、 陳志豪、陳慧娟、陳慧紅、陳慧美、陳慧滿、陳昱霖、陳昱 瑋、陳淑勲、謝騏鋒即謝政達、陳謝碧嬌、張福財、張照易 、張照奇、張照沛、湯清榮、湯可名、湯可郁、楊麗華、謝 玟卉即謝佩珊、謝羽卉即謝佩玲(下合稱謝濙鍬等27人)與 謝宗憲所繼承,且系爭遺產無不分割為分別共有之協議,亦 無不能分割為分別共有之情形等情,有系爭債權憑證、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26日投地一字第11200037 79號函暨所附資料、謝三合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戶籍謄本 、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 分局112年11月17日中區國稅南投營所字第1122207951號函 暨檢附被繼承人謝三合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附表二編號1至3 所示之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南投縣地籍異動索引、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2年12月4日中院平家字第112000 0480號函、謝宗憲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證( 見本院卷第25-31、59-61、77-125、183-257、263-266、35 1-479、527、559-567、613-623頁、限閱卷)。又被告經本 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 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規定 ,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 代位謝宗憲訴請裁判分割謝三合遺留之系爭遺產,自屬有據 。  ㈣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 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 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 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 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為訴訟 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 可(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70年度第2次民事 庭會議決定(二)意旨參照)。本件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 土地,其中登記之公同共有人陳翠花已於99年5月15日死亡 ,被告謝明權等3人均未拋棄繼承而為陳翠花之繼承人、陳 德燿已於111年11月17日死亡,被告陳許明月等6人均未拋棄 繼承而為陳德燿之繼承人、陳罔已於113年1月17日死亡,被 告張福財等4人均未拋棄繼承而為陳罔之繼承人、陳碧已於1 13年4月20日死亡,被告湯清榮等3人均未拋棄繼承而為陳碧 之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 之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351-379頁) ,是原告請求被告謝明權等3人就被繼承人陳翠花所遺如附 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土地、被告陳許明月等6人就被繼承人 陳德燿所遺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土地、被告張福財等4 人就被繼承人陳罔所遺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土地、被告 湯清榮等3人就被繼承人陳碧所遺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 土地,應先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有據。至於原告雖請求併就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現金辦理繼承登記,惟現金係屬動產 ,無從辦理繼承登記,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應 予駁回。  ㈤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 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 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分割之方法 ,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 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 益等公平裁量。本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為按被告謝濙鍬等 27人及謝宗憲間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經本院衡酌 原告分割方案僅係將公同共有分割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被 告謝濙鍬等27人及謝宗憲間之利益。惟被告謝騏鋒即謝政達 、陳謝碧嬌、楊麗華、謝玟卉即謝佩珊、謝羽卉即謝佩玲、 謝明權、蕭謝清美、謝清玉、陳許明月、陳志豪、陳慧娟、 陳慧紅、陳慧美、陳慧滿、陳昱霖、陳昱瑋、陳淑勲、張福 財、張照易、張照奇、張照沛、湯清榮、湯可名、湯可郁為 謝三合之再轉繼承人,其等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遺產之權 利,係繼承自其等之被繼承人謝如欽、謝永連、陳謝樹蘭而 來,亦即系爭遺產4分之1、4分之1、4分之1之權利同時分別 為謝如欽、謝永連、陳謝樹蘭之遺產,在就全部遺產為整體 分割之前,因繼承所生之公同共有關係依然存續,而原告並 非被告謝騏鋒即謝政達、陳謝碧嬌、楊麗華、謝玟卉即謝佩 珊、謝羽卉即謝佩玲、謝明權、蕭謝清美、謝清玉、陳許明 月、陳志豪、陳慧娟、陳慧紅、陳慧美、陳慧滿、陳昱霖、 陳昱瑋、陳淑勲、張福財、張照易、張照奇、張照沛、湯清 榮、湯可名、湯可郁之債權人,無從對此部分代位請求分割 ;而謝宗憲、被告謝濙鍬即謝秉樺即謝佳樺、謝佳蓉、謝佳 蓁等人為謝三合之再轉繼承人,本於繼承關係公同共有系爭 遺產4分之1之應有部分,同時亦為被繼承人謝掌之遺產,然 原告本件請求代位分割之遺產,係謝宗憲繼承謝掌之遺產, 即代位謝宗憲行使其繼承自謝掌之遺產分割請求權,並非請 求分割謝掌之遺產,則在謝宗憲、被告謝濙鍬即謝秉樺即謝 佳樺、謝佳蓉、謝佳蓁等人就謝掌之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之 前,其等因繼承所生之公同共有關係依然存續,尚無從解消 ,故應以如附表三「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系爭遺 產,始屬妥適。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請求 被告謝明權等3人應就被繼承人陳翠花所遺如附表二編號1至 3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被告陳許明月等6人應就被繼承 人陳德燿所遺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張福財等4人應就被繼承人陳罔所遺如附表二編號1至3 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湯清榮等3人應就被繼承人 陳碧所遺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及將 被繼承人謝三合所遺系爭遺產准予分割,並按如附表三「應 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 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 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 之間實屬互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 公平,爰審酌上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按如附表四所示分擔 ,始為公平,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附表一:          起訴時訴之聲明 最後訴之聲明 被代位人謝宗憲及被告謝濙鍬即謝秉樺即謝佳樺、謝佳蓉、謝佳蓁、謝明權、蕭謝清美、謝清玉、陳昱霖、陳昱瑋、吳翠美、陳淑勲、謝騏鋒即謝政達、陳謝碧嬌、陳翠花、陳德燿、陳罔、陳碧公同共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三「原告主張之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㈠被告謝明權、蕭謝清美、謝清玉應就被繼承人陳翠花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㈡被告陳許明月、陳志豪、陳慧娟、陳慧紅、陳慧美、陳慧滿應就被繼承人陳德燿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㈢被告張福財、張照易、張照奇、張照沛應就被繼承人陳罔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㈣被告湯清榮、湯可名、湯可郁應就被繼承人陳碧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㈤被代位人謝宗憲及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三「原告主張之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附表二:                編號 遺產標的 面積 權利範圍 1 南投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 128.31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1分之1 2 南投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69.24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1分之1 3 南投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 1.02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1分之1 4 現金新臺幣3,000元 附表三:   編號 共有人 應繼分比例 原告主張之比例 1 謝騏鋒即謝政達、陳謝碧嬌、楊麗華、謝玟卉即謝佩珊、謝羽卉即謝佩玲 ⒈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土地部分:謝騏鋒即謝政達、陳謝碧嬌公同共有4分之1 ⒉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現金部分:謝騏鋒即謝政達、陳謝碧嬌、楊麗華、謝玟卉即謝佩珊、謝羽卉即謝佩玲公同共有4分之1  ⒈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土地部分:謝騏鋒即謝政達、陳謝碧嬌各8分之1 ⒉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現金部分:謝騏鋒即謝政達、陳謝碧嬌、楊麗華、謝玟卉即謝佩珊、謝羽卉即謝佩玲各20分之1 2 謝宗憲、謝濙鍬即謝秉樺即謝佳樺、謝佳蓉、謝佳蓁 公同共有4分之1 各16分之1 3 謝明權、蕭謝清美、謝清玉(兼陳翠花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4分之1 各12分之1 4 陳許明月、陳志豪、陳慧娟、陳慧紅、陳慧美、陳慧滿(陳德燿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4分之1 各120分之1 陳昱霖、陳昱瑋 與吳翠美各60分之1 陳淑勲 20分之1 張福財、張照易、張照奇、張照沛(陳罔之繼承人) 各80分之1 湯清榮、湯可名、湯可郁(陳碧之繼承人) 各60分之1 附表四:                         訴訟費用負擔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被告謝騏鋒即謝政達、陳謝碧嬌、楊麗華、謝玟卉即謝佩珊、謝羽卉即謝佩玲 連帶負擔4分之1 原告 負擔4分之1 被告謝明權、蕭謝清美、謝清玉 連帶負擔4分之1 被告陳許明月、陳志豪、陳慧娟、陳慧紅、陳慧美、陳慧滿、陳昱霖、陳昱瑋、陳淑勲、張福財、張照易、張照奇、張照沛、湯清榮、湯可名、湯可郁 連帶負擔4分之1

2024-11-18

NTEV-112-投簡-575-202411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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