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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分割遺產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926號 上 訴 人 薛翠雯 薛翔仁 兼共同輔助人 朱貴詔 上 訴 人 薛如君 特 別代理 人 朱貴詔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楊昌禧律師 被 上訴 人 薛家鈞 薛欽銓 謝政峯 謝孟璇 薛夙晴 薛詠耀 薛惠方 薛惠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17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家上字第8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薛蔡音遺產之訴,及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薛家鈞在第二審之上訴駁回。 其他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二、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薛家鈞負擔; 駁回其他上訴部分之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朱貴詔及薛如君、薛翠雯、薛翔仁 (下稱薛如君等3人)各為訴外人薛茂盛之配偶及子女。薛 茂盛之父薛進興於民國00年0月0日死亡,遺有如一審判決附 表(下稱附表)一所示3家公司(下稱系爭3家公司)之出資 額各新臺幣(下同)2萬元,應由其配偶薛蔡音及4名子女薛 吉成、薛茂盛、薛金華、被上訴人薛欽銓共同繼承,因其4 名子女均拋棄繼承,乃由薛吉成之子女即被上訴人薛詠耀、 薛惠文、薛夙晴及薛惠方(下稱薛詠耀等4人),薛金華之 子女即被上訴人謝政峯及謝孟璇(下稱謝政峯等2人),薛 欽銓之子女即被上訴人薛家鈞,薛如君等3人與薛蔡音共同 繼承。薛蔡音嗣於00年00月0日死亡,其遺有系爭3家公司出 資額各2萬元及繼承自薛進興之上開出資額,本應由其4名子 女薛吉成、薛茂盛、薛金華及薛欽銓繼承,惟薛吉成拋棄繼 承,乃由薛茂盛、薛金華及薛欽銓共同繼承,嗣薛金華於00 0年00月00日死亡,由謝政峯等2人再轉繼承;薛茂盛於000 年0月0日死亡,由上訴人再轉繼承等情。爰依民法第1164條 、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及第824條規定,求為分割被繼 承人薛進興所遺系爭3家公司之出資額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 所示;被繼承人薛蔡音所遺系爭3家公司之出資額如附表二 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判決。 二、薛家鈞則以:薛進興之全體繼承人於74年4月25日成立同意 書(下稱74年4月25日同意書),約定由伊取得系爭3家公司 之出資額。薛蔡音及薛金華雖未在該同意書上簽名,但均在 場,薛蔡音並於該同意書第2條末尾簽收支票,薛金華另於   74年5月2日代理謝政峯等2人簽立同意書(下稱74年5月2日 同意書),同意放棄薛進興之遺產。薛進興之全體繼承人於 74年5月2日另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74年5月2日協議書) ,係因74年4月25日同意書未記載遺產明細,致無法辦理不 動產繼承登記,故以該協議書補充遺產明細,非變更該同意 書內容。又74年4月25日同意書載明伊支付薛吉成、薛茂盛 各200萬元,非不利於斯時尚未成年之薛詠耀等4人、薛如君 等3人等語,資為抗辯。其餘被上訴人則陳稱:同意依上訴 人主張分割薛進興、薛蔡音之遺產等語。 三、原審以:薛進興於00年0月0日死亡,薛進興之配偶薛蔡音於 00年00月0日死亡,各遺有系爭3家公司之出資額各2萬元之 遺產。薛進興遺產之繼承人為薛蔡音及薛詠耀等4人、薛如 君等3人、謝政峯等2人及薛家鈞。薛蔡音遺產之繼承人原為 薛茂盛、薛欽銓、薛金華,薛金華嗣於000年00月00日死亡 ,由謝政峯等2人再轉繼承,薛茂盛於000年0月0日死亡,由 朱貴詔與薛如君等3人再轉繼承,兩造就薛進興、薛蔡音遺 產之應繼分各如附表三、四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觀諸74 年4月25日同意書,係由薛吉成、薛茂盛、薛欽銓依序以薛 詠耀等4人、薛如君等3人、薛家鈞之法定代理人名義就薛進 興遺產事宜所簽立,並依序由其等之母薛李阿娥、朱貴詔、 薛蔡淑絹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由薛家鈞支付薛詠耀等4人 、薛如君等3人各200萬元(其中各100萬元直接交予薛蔡音 作為養老金),並由薛詠耀等4人及薛如君等3人取得薛進興 之第一商業銀行左營分行等存款(下稱第一銀行等存款)共 計1,589元,其他遺產由薛家鈞取得;薛吉成、薛茂盛、薛 金華之配偶謝儀光及薛欽銓另依序以薛詠耀等4人、薛如君 等3人、謝政峯等2人及薛家鈞法定代理人名義,就薛進興之 遺產訂立74年5月2日協議書,約定○○市○○區○○段0000、0000 、0000地號及○○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區○○里○○○ 巷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改制前○○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存租金7,600元、高雄市第二信用合 作社及第一信用合作社股金、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市○○區 ○○段0000-5、0000之5、0000之6、0000之7、0000之8、0000 之1、0000、0000之8地號及○○區○○段0小段0000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歸薛家鈞所有;高雄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左營分社整 存整付存款15萬元及存款3萬630元,歸薛蔡音所有,第一銀 行等存款共計1,589元,歸薛蔡音、薛詠耀等4人、薛如君等 3人、謝政峯等2人均分,各取得10分之1。惟薛蔡音僅於74 年4月25日同意書第2條下方簽名具領支票,非以當事人地位 簽名,謝政峯等2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則未於該同意書上簽名 ,難認該同意書係薛進興之全體繼承人就遺產分割達成協議 。謝政峯等2人固由其法定代理人薛金華另簽立74年5月2日 同意書,表明於薛家鈞之母薛蔡淑絹給付50萬元後,同意由 薛家鈞取得薛進興全部遺產,並放棄繼承權利,然該同意書 非經謝政峯等2人之另一法定代理人謝儀光簽名同意,於法 不合。況依薛進興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示,其遺產未加計系 爭3家公司之出資額,價值2,564萬1,807元,扣除遺產稅531 萬3,947元後,可供分配之遺產價值2,032萬7,860元,謝政 峯等2人按應繼分約可分得遺產價值共369萬5,975元,薛詠 耀等4人共739萬1,949元,薛如君等3人共554萬3,962元,而 依74年4月25日同意書及74年5月2日同意書,薛詠耀等4人、 薛如君等3人、謝政峯等2人依序取得200萬元、200萬元、50 萬元,薛進興之其他遺產全歸薛家鈞取得,相較於其等原可 受分配之遺產價值,明顯不利,可見薛吉成、薛茂盛、薛金 華以法定代理人身分簽立上開同意書,非為未成年人利益而 處分其等因繼承取得之特有財產,且薛詠耀等4人、謝政峯 等2人及薛如君等3人均否認其效力,則74年4月25日同意書 對薛詠耀等4人、薛如君等3人,74年5月2日同意書對謝政峯 等2人,均屬無效。至74年5月2日協議書雖可認係為薛進興 之繼承人為辦理繼承登記而補充74年4月25日同意書之遺產 明細,然該協議書之內容係薛吉成、薛茂盛、謝儀光依序代 理薛詠耀等4人、薛如君等3人、謝政峯等2人處分繼承取得 之特有財產,明顯不利於未成年人,且其等均否認其效力, 該協議書亦屬無效。74年4月25日同意書及74年5月2日協議 書所為薛進興遺產分割既屬無效,上訴人僅以薛進興於系爭 3家公司之出資額各2萬元之遺產為請求分割之對象,未將薛 進興遺產整體為分割,即不得為之。另上訴人僅以薛蔡音於 系爭3家公司之出資額各2萬元及繼承自薛進興於系爭3家公 司之出資額為請求分割之對象,未以薛蔡音繼承薛進興之其 他遺產為請求分割之對象,亦不得為之。從而,上訴人依民 法第1164條、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及第824條規定,僅 請求分割薛進興於系爭3家公司之出資額各2萬元之遺產如附 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及薛蔡音所遺系爭3家公司之出資額 之遺產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為無理由,不能准許。爰 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 四、關於廢棄改判(即上訴人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薛蔡音遺產)部 分: 按提起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 方法,故非當事人或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不得對該判決提 起上訴。本件上訴人訴請分割被繼承人薛蔡音之遺產,第一 審認定薛蔡音之遺產繼承人為上訴人及薛欽銓、謝政峯等2 人,薛家鈞並非繼承人,判決將薛蔡音所遺系爭3家公司出 資額(包含薛蔡音原有系爭3家公司出資額各2萬元及繼承自 薛進興之系爭3家公司出資額)分割為薛如君等3人各分得出 資額1,667元、朱貴詔1,666元,薛欽銓6,667元,謝政峯等2 人各3,333元,薛家鈞就該部分並非判決之當事人。薛蔡音 之繼承人均未提起上訴,僅薛家鈞對該部分判決提起第二審 上訴,其上訴自非合法。乃原審未駁回薛家鈞就該部分之上 訴,而廢棄第一審該部分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 一審之訴,自有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 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本於第一審上開確定之 事實,自為判決,將原審所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予以 廢棄,改判駁回薛家鈞該部分於第二審之上訴,以臻適法。 五、關於駁回上訴(即上訴人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薛進興遺產)部 分: 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認定 被繼承人薛進興之繼承人以74年4月25日同意書、74年5月2 日協議書就薛進興所遺不動產、股票、合作社股金、存款等 遺產所為分割係屬無效,上訴人僅以薛進興於系爭3家公司 出資額各2萬元之遺產為請求分割之對象,無以消滅薛進興 全部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不能准許,爰廢棄第一審所為將 被繼承人薛進興所遺系爭3家公司出資額各2萬元予以分割如 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 一審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家事 事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1項第1 款、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13

TPSV-113-台上-1926-20241113-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616號 抗 告 人 薛家鈞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薛欽銓與昭明建設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買賣 關係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裁定(112年度上字第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薛欽銓起訴主張伊所有第一審判決(案列: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08號)附表(下稱附表)所 示8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經昭明建設有限公司(下稱 昭明公司)、天祿建設有限公司、浩然建設有限公司(下合 稱昭明公司等3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第三人拍定後,昭明 公司等3公司復以其等為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為由 ,行使優先購買權。然昭明公司等3公司均為清算中公司, 清算人未經合法選任,且公司於清算期間不得購置新財產, 伊雖為執行債務人,亦為昭明公司等3公司之大股東,執行 拍賣系爭房屋所得價金,大部分應分配予伊,昭明公司等3 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係權利濫用,行使優先承買權應為無效等 情,求為確認伊與昭明公司等3公司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關 係不存在。經第一審法院駁回薛欽銓之訴,薛欽銓不服,僅 就附表編號1之房屋及其優先承買人昭明公司,提起一部上 訴。 二、原法院以:昭明公司於民國71年間申請解散,101年9月17日 召開清算人會議,股東推派顏清正、薛榮德為清算人,惟顏 清正於111年7月8日死亡,薛榮德則於112年聲請解任清算人 職務,經法院於112年6月1日裁定准予解任確定(案列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字第13號)。該公司未另選清算人 ,應回歸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規定,以全體股東 為清算人,股東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昭明 公司之原股東為薛欽銓、薛進興、薛蔡音、薛茂盛、顏清榮 、顏清正及薛榮德,其中:⑴薛進興於73年5月3日死亡,繼 承人為薛蔡音、抗告人、謝孟璇、謝政峯、薛翔仁、薛翠雯 、薛如君、薛惠方、薛夙晴、薛惠文、薛詠耀;⑵薛蔡音於9 2年10月7日死亡,繼承人為薛欽銓、薛金華、薛茂盛(長男 薛吉成已聲明拋棄繼承);薛金華復於107年間死亡,繼承 人為謝孟璇、謝政峯;⑶薛茂盛於109年間死亡,繼承人為其 配偶朱貴詔及子女薛翔仁(受輔助宣告)、薛翠雯(受輔助 宣告)、薛如君;⑷顏清正於111年7月8日死亡,繼承人為顏 清榮(受輔助宣告)。依上,昭明公司之全體股東現為薛榮 德、薛欽銓及顏清榮、抗告人、謝孟璇、謝政峯、薛翔仁、 薛翠雯、薛如君、薛惠方、薛夙晴、薛惠文、薛詠耀、朱貴 詔(下稱顏清榮以次12人),除利害關係相反之薛欽銓及法 院裁定解任清算人職務之薛榮德外,應由顏清榮以次12人為 昭明公司之清算人(法定代理人),承受本件訴訟。抗告人 雖主張薛進興之繼承人已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分 割協議)及遺產分配歸屬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同意 由其單獨取得薛進興現金以外之財產,其現為昭明公司原始 股東薛進興之唯一繼承人云云,惟薛進興之繼承人除簽署系 爭同意書之甲方(即薛惠方、薛夙晴、薛惠文、薛詠耀之父 薛吉成擔任法定代理人、母薛李阿娥擔任連帶保證人)、乙 方(即薛翔仁、薛翠雯、薛如君由父薛茂盛擔任法定代理人 、母朱貴紹擔任連帶保證人)、丙方(即抗告人由其父薛欽 銓擔任法定代理人、母薛蔡淑絹擔任連帶保證人)三方外, 尚有謝孟璇、謝政峯(即薛金華之子女)或其等法定代理人 並未簽署,且系爭分割協議亦無昭明公司出資額如何分配之 記載,無從以薛進興全體繼承人達成遺產分割協議,遽認抗 告人為薛進興名下昭明公司出資額之唯一繼承人,為任昭明 公司之唯一清算人。爰依職權裁定命顏清榮以次12人為昭明 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本院判斷:  ㈠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由股東全體清算 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 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為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79條前段、第80條規定甚明。查昭明公司解散後 ,股東推派之清算人顏清正、薛榮德分別死亡、經法院裁定 准予解任確定,其餘股東薛進興、薛蔡音、薛茂盛3人先後 死亡,各自繼承人有數人,既為原裁定所確定(見原裁定第 2-3頁)。則依前開規定,股東薛進興、薛蔡音、薛茂盛之 繼承人數人應互推1人行清算事務,乃原法院就此未予調查 釐清,逕列其等繼承人均為清算人,已欠允洽。  ㈡次按法院不得選派受輔助宣告之人為清算人,為非訟事件法 第176條第2款所明定,揆其立法意旨認受輔助宣告之人不宜 選派為公司清算人,原因在其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所為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有所不足,雖不因而完全喪失行為能力,惟於為重要之 法律行為,如為法人之負責人或為訴訟行為,應經輔助人同 意,倘未得輔助人同意,尚須準用民法第78條至第83條、第 85條有關規定,分別情形定其效力(參照民法第15條之2第1 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而公司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 ,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職司了結公司現務 ,及在便利清算目的範圍內暫時經營業務,若所涉法律行為 及訴訟行為,尚須取得輔助人同意,顯然有礙並延滯公司進 行清算程序。準此,有限公司之股東依上開法律規定成為公 司清算人,若其受輔助宣告,雖無明文不得擔任,惟與法院 不得選派受輔助宣告之人為清算人,有相同之法律基礎,爰 將上開非訟事件法第176條第2款規定,採取目的性擴張方式 ,擴及於法定清算人,以貫徹保護受輔助宣告人及便利公司 進行清算之目的。查顏清榮、薛翔仁、薛翠雯均為受輔助宣 告人,亦為原裁定所確定(見原裁定第3頁),依上說明, 其3人不宜擔任法定清算人。原法院未予詳查,仍將其3人列 為昭明公司之法定清算人,裁定命承受本件訴訟程序,亦有 未合。抗告論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違誤,仍應予 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蔡 孟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0-30

TPSV-113-台抗-616-20241030-1

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582號 原 告 丙○○ 住○○市○○區○○路00巷0號 訴訟代理人 鄭國安律師 謝孟璇律師 被 告 甲○○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丁○○之遺產,其中原告主張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數額新台幣(下同)2,215,894元之部分,係屬家事 事件法第3條第3項所定丙類事件,且係因財產權關係而為涉訟, 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2,215,894元;另關於原告主張 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丁○○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為3分之1,請求 分割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價額各如附表一價額欄所載,共計8, 588,137元,扣除剩餘財產分配請求部分2,215,894元,所餘遺產 總額為6,372,243元,則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為2 ,124,081元(計算式:6,372,243元×1/3=2,124,081元)。又原 告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核與分割遺產之訴訟標的非屬互 為競合或應為選擇者,且經濟目的亦非一致,其價額自應合併計 算,則原告因本件請求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4,339,975元(計 算式:2,215,894元+2,124,081元=4,339,975元),訴訟標的價 額經核定為4,339,9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966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 正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附表一:被繼承人丁○○之遺產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價額 備註 ㈠積極財產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5分之1) 927,360元 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參考清單所載價額認列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5分之1) 106,680元 同上 3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5分之1) 31,920元 同上 4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6,000,000元 依原告起訴狀自承編號4至6之不動產價額共計6,000,000元,遠高於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參考清單所載價額,尚屬合理,本院認應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價額認列 5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6 建物 高雄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權利範圍:全部) 7 存款 高雄市○○區○○○○○○號:000-0000-00-0000000) 16,344元 依高雄市燕巢區農會存摺內頁所載價額認列 8 現金 1,655,833元(原告保管中) 1,655,833元 依原告起訴狀附表一編號8、原告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所載價額認列 ㈡消極財產 9 債務 燕巢區農會貸款 -150,000元 依原告起訴狀附表一編號9所載價額認列 共計 8,588,137元

2024-10-17

KSYV-113-家補-582-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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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違約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17號 上 訴 人 薛 家 鈞 訴訟代理人 莊 怡 萱律師 被 上訴 人 薛 詠 耀 薛 夙 晴 薛 惠 文 薛 惠 方 薛李阿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 11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7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祖父薛進興於民國73年5月3日死亡,薛 進興子女薛吉成、薛茂盛、薛金華及伊父薛欽銓均拋棄繼承 ,遺產由薛進興配偶薛蔡音,被上訴人薛詠耀、薛夙晴、薛 惠方、薛惠文(薛吉成子女,下稱薛詠耀等4人),訴外人 薛如君、薛翠雯、薛翔仁(薛茂盛子女,下稱薛如君等3人 )、謝政峯、謝孟璇(薛金華子女,下稱謝政峯等2人)及 伊等11人共同繼承。薛詠耀等4人由薛吉成代理,與薛如君 等3人及伊三方,共同於74年4月25日簽訂同意書(下稱系爭 同意書),約定由伊支付薛詠耀等4人、薛如君等3人各新臺 幣(下同)200萬元,其中各100萬元直接交予薛蔡音作為養 老金,另約定薛詠耀等4人、薛如君等3人共同取得薛進興所 遺現金1,589元外,其餘薛進興遺產均同意由伊取得,違約 者應給付500萬元違約金,薛詠耀等4人之母薛李阿娥並就違 約金債務負連帶保證之責。詎薛詠耀等4人於原法院111年度 家上字第87號事件(下稱第87號事件)第一審審理程序中, 主張未拋棄繼承薛進興所遺天祿建設有限公司、昭明建設有 限公司、浩然建設有限公司之出資額各2萬元(下稱系爭出 資額)之權利等情。爰依系爭同意書約定,求為命薛詠耀等 4人各給付伊500萬元本息,如任一人為給付,他人於給付範 圍內同免給付義務,及薛李阿娥就前開給付,負連帶給付義 務之判決。並於原審主張:倘認系爭同意書對薛詠耀等4人 不生效力,薛詠耀等4人受領伊給付200萬元,即屬不當得利 。爰就薛詠耀等4人部分,追加備位聲明,求為命薛詠耀等4 人各應給付伊200萬元本息,如任一人為給付,他人於給付 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及薛詠耀等4人所為前開給付,薛李 阿娥之500萬元本息給付義務,同免其責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同意書未經薛進興全體繼承人簽署,且 簽訂時薛詠耀等4人尚未成年,系爭同意書內容不利於其等 ,為無效約定,薛進興全體繼承人已於74年5月2日另簽訂遺 產分割協議書(下稱遺產分割協議書)。縱系爭同意書有效 ,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亦顯然過高,應予酌減。上訴人遲至 109年5月1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違約金,已罹於時效 。又上訴人明知系爭同意書無效而給付薛詠耀等4人200萬元 ,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不得請求返還,上訴人未依民 法第113條規定就其取得之薛進興遺產回復原狀前,薛詠耀 等4人得拒絕返還20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及追加之訴,無非以:  ㈠查被繼承人薛進興於73年5月3日死亡,其子女薛吉成、薛茂 盛、薛金華及薛欽銓均拋棄繼承,薛進興遺產由其配偶薛蔡 音,及薛吉成之子女薛詠耀等4人、薛茂盛之子女薛如君等3 人、薛金華之子女謝政峯等2人,與薛欽銓之女即上訴人共 同繼承。薛詠耀等4人由其父薛吉成代理,與薛如君等3人及 上訴人等三方,共同於74年4月25日簽立系爭同意書,約定 由上訴人各支付薛詠耀等4人、薛如君等3人200萬元,上開 金額中,薛詠耀等4人、薛如君等3人各給付100萬元予薛蔡 音作為養老金,並由上訴人直接給付薛蔡音,其等除另取得 薛進興所遺1,589元外,薛進興其餘遺產均由上訴人取得, 及違約者應給付500萬元,薛詠耀等4人之母薛李阿娥並就違 約金債務為連帶保證。嗣薛詠耀等4人、薛如君等3人、謝政 峯等2人及上訴人,分別由其等之父代理,與薛蔡音於74年5 月2日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薛詠耀等4人於第87號事件審理 中,否認已拋棄系爭出資額權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㈡系爭同意書係就薛進興遺產所為分割協議,性質上為處分行 為,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即薛進 興所有繼承人之同意,始生效力。查薛進興之繼承人除薛詠 耀等4人、薛如君等3人及上訴人外,尚有薛蔡音及謝政峯等 2人,系爭同意書僅由薛吉成、薛茂盛及薛欽銓各以其子女 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就薛進興之遺產為分配之約定,故難認 薛進興之全體繼承人就薛進興之全部遺產,已於74年4月25 日以系爭同意書達成分割協議。父母為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 理人,其代理行為應共同為之,此觀民法第1086條、第168 條規定自明。謝政峯等2人與其母薛金華於74年5月2日另立 同意書(下稱74年5月2日同意書)時,謝政峯等2人均未成 年,應以其父母即謝儀光、薛金華2人為法定代理人,74年5 月2日同意書未經謝政峯等2人之父謝儀光簽名,難認謝政峯 等2人就薛進興遺產,已同意按系爭同意書內容達成分割協 議,應認系爭同意書不生效力。  ㈢依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規定,未成年子女因繼承取得之 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父母除應共同管理外,非為子女之利益 ,不得處分。薛進興之遺產價值,未計入系爭出資額前,即 已達2,564萬1,807元,扣除應納遺產稅531萬3,947元後,可 供全體繼承人分配之價值為2,032萬7,860元。薛進興一親等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薛吉成、薛茂盛、薛金華及薛欽銓均拋棄 繼承,其二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薛詠耀等4人、薛如君等3 人、謝政峯等2人係本於其固有第一順位繼承人之地位,依 民法第1138條第1款規定直接繼承,並依同法第1176條第5項 及第1144條第1款規定,與薛進興之配偶薛蔡音按人數平均 繼承,亦即應繼分各為十一分之一,薛詠耀等4人可分配之 遺產價值在739萬1,949元以上,然依系爭同意書約定,薛詠 耀等4人除與薛如君等3人共同均分存款1,589元外,僅由上 訴人另支付其等200萬元,其中尚有100萬元係直接交付薛蔡 音作為養老金,明顯不利,依上說明,薛吉成代理薛詠耀等 4人簽立系爭同意書,對薛詠耀等4人不生效力。又有土斯有 財,衡情不動產價值與日俱增,縱考量遺產稅負擔後,系爭 同意書仍明顯對未成年子女不利,上訴人謂:薛進興遺產包 括道路用地、無法開發使用之薛家古厝及古厝坐落土地,土 地共有人眾,系爭同意書約定,對薛詠耀等4人並無不利云 云,並非可採。  ㈣觀諸系爭同意書第8條約定,違約金條款係為促使當事人履行 系爭同意書所設,系爭同意書既非分割薛進興遺產之有效協 議,基於當事人訂約真意並保證契約之從屬性,應認該違約 金條款亦屬無效。系爭同意書未經薛進興全體繼承人參與訂 立,並非有效遺產分割協議,其後所簽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 ,未敘及系爭出資額及其分割方法,上訴人主張薛詠耀等4 人聲稱未拋棄系爭出資額,違反系爭同意書約定,薛李阿娥 應賠償違約金云云,亦無理由。又依系爭同意書及遺產分割 協議書約定,上訴人取得絕大部分薛進興遺產,被上訴人因 被訴而為前開抗辯,難謂有何違反誠信。 ㈤上訴人雖已依系爭同意書約定給付薛詠耀等4人200萬元,惟 其同時取得薛進興大部分遺產,薛詠耀等4人僅與薛如君等3 人均分存款1,589元,扣除直接交付薛蔡音之養老金100萬元 ,薛詠耀等4人因系爭同意書取得款項僅100萬餘元,顯低於 按應繼分可獲分配金額,難認系爭同意書內容有利於薛詠耀 等4人,上訴人備位主張薛詠耀等4人因系爭同意書無效而受 有200萬元之不當利得,亦非可採。 ㈥從而,上訴人就薛詠耀等4人部分,先位依系爭同意書約定, 請求該4人各給付500萬元本息;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該4人各給付200萬元本息,薛詠耀等4人間,並就前開 先、備位請求,互負不真正連帶給付之責,及依系爭同意書 約定連帶保證條款,請求薛李阿娥給付500萬元本息,並就 該給付,與薛詠耀等4人負連帶責任,均為無理由等詞,為 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之論斷:  ㈠按於公同共有關係存續中,部分公同共有人間相互約定,就 公同共有物或權利之處分應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者,僅於合意 之當事人間生拘束力,並不直接使該物或權利發生移轉、變 更或消滅之法律效果,自屬負擔行為(債權行為)而非處分 行為。查薛進興於73年5月3日死亡,上訴人與薛詠耀等4人 、薛如君等3人僅為薛進興之部分繼承人,其等於74年4月25 日簽立系爭同意書,為兩造所不爭。系爭同意書第4條約定 :甲(薛詠耀等4人)乙(薛如君等3人)兩造同意取得(薛 進興)所有遺產中…合計1,589(元),其他全部遺產同意由 丙(上訴人)方取得,並不得對遺產主張任何權利;第7條 約定:本案遺產甲乙兩方保證絕對負責協助辦理登記之義務 ,如需用文件或用印蓋章時,絕對合作,絕不推辭,並不得 其他附帶條件之請求(見一審調解卷第19頁),乃約定薛詠 耀等4人、薛如君等3人均同意由上訴人取得1,589元以外之 薛進興全部遺產,為此需配合用印作成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 ,協助上訴人取得個別遺產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並非於簽 立系爭同意書後即生遺產移轉上訴人之效果,似見系爭同意 書之性質應為負擔行為而非處分行為。原審見未及此,遽認 系爭同意書係薛進興部分繼承人所為之無效處分行為,被上 訴人不受拘束,已有未合。  ㈡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 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8條第2項定有 明文。該項但書所稱之「處分」,應採廣義解釋,包括事實 上之處分與法律上之處分,而法律上之處分,除處分行為外 ,尚包括負擔行為。父母以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理未成年子女 所為有償負擔行為,是否係為未成年子女所為處分行為,須 綜合行為時一切情狀定之。查薛詠耀等4人於訂立系爭同意 書時,均為未成年人,由其父薛吉成代理簽訂,其母薛李阿 娥並於系爭同意書連帶保證人欄簽名,同意為其等違約金債 務負連帶保證之責(見一審調解卷第21頁、第53至59頁), 被上訴人實際僅獲上訴人給付之100萬元及薛進興所遺1,589 元,又薛進興所遺不動產中,○○區○○段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區 ○○段0小段0000地號、○○區○○段000-0地號等10宗土地,業經 上訴人以之抵繳遺產稅,有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稽(見一審 訴字卷第101至104頁),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薛進興所遺 土地,包括薛家古厝坐落之土地、墓園所在土地,產權複雜 、經濟價值不高,系爭同意書對薛詠耀等4人並無不利情事 等語(見原審卷第176至181頁),薛吉成復於系爭同意書上 註明「本法定代理人對本案之處分確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而 處分」(見一審調解卷第21頁),究實情如何?此關涉系爭 同意書對薛詠耀等4人是否有效,原審未遑釐清,徒以有土 斯有財、不動產價值與日俱增等詞,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 並有未洽。  ㈢又按民法第743條規定:保證人對於因行為能力之欠缺而無效 之債務,如知其情事而為保證者,其保證仍為有效。此因保 證債務並非主債務之一部分,雖有從屬性,但仍不失其獨立 性使然。未成年子女之父母代理子女所成立之債務,因違反 民法第1088條第2項但書而無效者,倘保證人明知其情事而 猶為之保證,為保護債權人之利益,應認有前開規定之適用 ,仍應視之為有效之保證。查薛李阿娥於系爭同意書第8條 承諾為薛詠耀等4人之違約金債務負連帶保證之責(見一審 調解卷第19頁),薛李阿娥為薛詠耀等4人之母,並知悉系 爭同意書內容,倘認薛吉成代理薛詠耀等4人訂立之系爭同 意書,因違反民法第1088條第2項但書而無效,依民法第743 條規定,薛李阿娥是否無庸負保證人給付之責?非無研求餘 地。原審未察,逕以薛詠耀等4人無庸給付違約金,認薛李 阿娥可隨之免負連帶保證人責任,並屬可議。  ㈣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上 訴人先位之訴有無理由,既尚待原審認定,其備位之訴應併 廢棄發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17

TPSV-113-台上-417-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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