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194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張鈞迪
被 告 曹翠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3,5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6,8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3,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之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
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24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
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2年3月23日與原告簽訂系爭
契約,約定自同日16時59分起至112年3月25日1時58分止,
向原告租用RCF-8207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詎被告租得系爭
車輛後,於112年3月24日致電原告通知車輛發生事故翻落田
溝,造成原告車輛受損,經原告取回車輛後委請維修廠估價
復原費用竟高達566,322元。參酌系爭車輛為2019年(起訴狀
誤載為2119年)toyota prius c,2023年3月權威雜誌報價僅
47萬元,顯無修復實益,只得現況拍賣,得價款12萬元,原
告就車輛損失達350,000元。另被告於租賃期間,因超速產
生罰單3,500元,依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應由被告負擔,為
此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
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3,500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被告身分證
影本、駕照影本、系統拍攝被告照片、系爭車輛之汽車出租
單暨系爭租約、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停車費補繳通知單、維
修估價單、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出售系爭車輛電子發票證
明聯、系爭車輛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照片
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7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費用審核如下:
⒈關於罰單部分:
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約定:「前項因違規所生之處罰案
件,有關罰鍰應由乙方(即被告)負責繳清,如由甲方(即
原告)代為繳納者,乙方應負責償還;…。」(見本院卷第1
9頁)。原告主張被告租用系爭車輛產生違規罰鍰3,500元
,並提出系爭車輛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
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故原告依前揭約定,請求被
告償還違規罰鍰3,500元,洵屬有據。
⒉關於車輛損失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
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
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
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復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
⑵據此,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損,原告即能依此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該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即現況拍賣後
之損失。而就此部分損失金額,原告主張與系爭車輛同
年份及車型出廠之中古車價格為470,000元,此有其提
出之權威車訊雜誌影本為證,並經原告聲請本院就「車
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於事故後車輛減損費
用?」之事項,囑託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
,結果覆稱:「....該車號000-0000於2023年3月份在
正常車況之下之價值約為新臺幣47萬元。」此有該公會
114年1月20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140054號函在卷可稽
。且本院認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嚴重,維修費用高
達566,322元,高於系爭車輛正常車況下之價值,應無
修復實益,故系爭車輛毀損前之價額應為470,000元,
扣除原告拍賣所得之120,000元後,可認系爭車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為350,000元(計算式:470,000元-120,0
00元=350,000元),是原告之請求,信屬有據,應予准
許。
⒊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係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
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
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
1月8日(見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租賃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53,500元(計算
式:3,500元+350,000元=353,500元),及自113年11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6,860元(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鑑定費3,000元)
,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TPEV-113-北簡-12194-202503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