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屏小
屏東簡易庭

給付電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416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饒祐禎 訴訟代理人 謝承翰 被 告 楓家美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光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034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03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用電(電號00-00-0000-000號 ),兩造約定電力使用地址為屏東市○○路000○00號。被告積 欠原告民國112年9月、10月及11月應繳納之電費共計新臺幣 (下同)70,034元,迭經催繳未為清償,爰依電力服務契約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電費單據 、用電基本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5頁),經本院 核對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 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電力服務契約,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4-11-13

PTEV-113-屏小-416-202411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岷諭 選任辯護人 蔡桓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57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98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岷諭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起訴書誤載為甲基N,N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 ,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 犯意,持其所有之IPhone 8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 00號SIM卡1張)與謝承翰(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未遂罪,業據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 確定)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民國112年1月14日14時34分 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旁工地,販賣摻有4-甲基甲基 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下稱 系爭毒咖啡包)50包予謝承翰,復於數日後在自己位於屏東 縣○○鎮○○街00巷00號住處附近,向謝承翰收取販毒價金新臺 幣(下同)1萬元。惟謝承翰早於112年1月14日15時40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號假期釣蝦場內,經警實施誘捕偵 查,當場扣得系爭毒咖啡包50包,並供出毒品來源為蔡岷諭 ,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蔡岷諭(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 51至53頁),且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 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依卷內資料並 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 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依卷內資料亦查無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謝承翰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 惟本院並未援用此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爰不另予 論述,核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諱言有於112年1月14日14時34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旁工地交付物品予證人謝承翰,及謝承翰於 同日15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假期釣蝦場內, 經警實施誘捕偵查,當場扣得系爭毒咖啡包50包等情,惟矢 口否認有何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 交給謝承翰的東西是他託我向我母親買的維他命C等語。而 辯護人則以:被告有精神疾病,於警詢、偵查中忘記服藥, 才會虛偽承認有販賣系爭毒咖啡包50包予謝承翰,事實上被 告並未販毒,此由扣案系爭毒咖啡包上未驗出被告指紋可明 ,更何況被告於警偵中指證毒品來源為陳世祥、陳翰威,然 陳世祥與陳翰威經調查結果認販賣毒品之罪嫌不足而獲不起 訴處分,由此益徵被告於警、偵中所述皆係虛構等語,為被 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月14日14時3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旁 工地交付物品予證人謝承翰,而此次被告與證人謝承翰見面 ,係使用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絡,及謝承 翰於同日15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假期釣蝦場 內,經警實施誘捕偵查,當場扣得系爭毒咖啡包50包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3頁),核 與證人謝承翰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他卷第61至 65頁、原審訴字卷第224至24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仁武分局偵查報告書(他卷第5至8頁)、門號0000000000號 之通聯調閱查詢單(他卷第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他卷第29至31頁)、謝承翰持用手機內抖音、Telegram之 通話紀錄截圖(他卷第37至4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他卷第43至47頁)、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16日刑鑑字第1120019314號鑑 定書(偵卷第113至115頁)、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偵卷第 121至127頁)等件附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偵訊中自承:我跟謝承翰是鄰居,小時候就認 識了,他詢問我有沒有辦法拿到毒品咖啡包,他要拿去賣, 所以我就聯絡友人拿取系爭毒咖啡包50包之後,於112年1月 14日14時3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旁工地,以1萬元 代價販賣給謝承翰,約過2、3天,他再到我東港住處附近拿 現金給我;警方所提示112年1月14日14時34分至39分許之監 視器畫面中,坐上謝承翰駕駛之自小客車副駕駛座的人是我 ,我是要把毒品咖啡包轉交給他,我拿的袋子裡面裝的就是 系爭毒咖啡包50包等語(他卷第72至74、83至84頁)。雖辯 護人辯稱:被告有精神疾病,在警詢、偵訊時因沒有服用藥 物控制,所以陳述與客觀事實不符等語,然經原審就被告病 情函詢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經該院函覆:病患蔡岷諭因 出現適應不良、憂鬱、焦慮、胸悶、眩暈、失眠等症狀,於 111年5月7日起至本院身心內科門診追蹤治療迄今,其否認 有物質濫用史,臨床診斷為「伴有混合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 應疾患」等語,有該院112年11月3日輔醫宇歷字第11211030 04號函暨檢送被告之病歷附卷可佐(原審訴字卷第87至117 頁),則單憑前揭症狀實不足以認定被告會產生精神混亂而 有不知所云之情形。況觀之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就於何時地 以何方式販賣系爭毒咖啡包50包予謝承翰,以及謝承翰係事 後才至其住處附近交付購毒價金等節,供述十分詳盡,苟係 虛構或於精神混亂下所為,斷不可能如此具體、合於邏輯, 且依原審勘驗被告於警詢、偵訊過程之結果,可見被告針對 檢警提問之問題均有具體詳細的答覆,並未有答非所問之狀 況,有原審勘驗筆錄暨附件勘驗報告在卷可參(原審訴字卷 第133、137至143、176至177、179至183頁),足認被告於 警詢、偵訊時之自白均係出於其個人健全及自由之意志下所 為之陳述,是以辯護人上開所陳,並無足採。  ㈢再者,證人謝承翰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之前要賣給 喬裝買家員警之毒品是跟被告買的,我跟被告算是附近的鄰 居,從小就認識,我當時是用1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毒咖啡 包50包,錢是過了1至2個禮拜後,在家裡附近拿現金給他; 我於112年1月14日遭警方查獲那一天稍早是在大寮跟被告碰 面,是我用手機跟被告聯絡之後,他先出來坐上我的自小客 車繞一段路後,他再下車進去工地拿著牛皮紙袋裝著系爭毒 咖啡包50包出來等語綦詳(他卷第63至65頁、原審訴字卷第 225至227、231至233、239至240頁),核與交易地點監視器 影像畫面翻拍照片一致(偵卷第121至127頁),其中就「被 告有坐上謝承翰駕駛之自小客車的交易過程」、「被告係將 毒品咖啡包放置於袋子內交付予謝承翰」、「謝承翰係於事 後才支付毒品咖啡包價金予被告」等事,更與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所供相符,益證被告上開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均與客 觀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又證人謝承翰復證述:我就是拿被告 交給我裝在牛皮紙袋的東西跟喬裝買家的警員交易並被查扣 等語(原審訴字卷第240頁),佐以謝承翰遭警方查獲之時 點為112年1月14日15時40分許,與其跟被告交易系爭毒咖啡 包50包之時點密接、數量亦相同,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證,堪認謝承翰遭扣 案系爭毒咖啡包50包確為其向被告所購得無訛。基上事證以 觀,本件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販售系爭毒咖啡包50包予謝承 翰,且於數日後在住處附近向謝承翰收取販毒價金1萬元, 方屬實情。至系爭毒咖啡包50包經送鑑比對指紋之結果,未 顯現可資比對指紋,雖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 月19日刑紋字第1126065920號鑑定書存卷可考(原審訴字卷 第147頁),惟按「指紋」固能證明行為人有觸摸物品之事 實,但不能以無指紋即反推行為人絕無觸摸物品之事實(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依此 鑑定書,僅足認經手系爭毒咖啡包50包者,包含證人謝承翰 及警方在內,並未在其上留下任何指紋,尚無從逕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  ㈣被告於警詢、偵查均承認有出售系爭毒咖啡包50包予謝承翰 ,嗣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方翻異前詞,改稱係交付維他命C等 語。而證人即被告母親蔡采棋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去年即 112年1月多的時候,有印象被告跟我說他朋友要買維他命C ,我就請被告來家裡跟我拿貨,並用袋子裝袋後給被告,有 聽被告講過那個朋友是家附近的一個年輕人,叫謝什麼的, 但他的名字我念不出來等語(原審訴字卷第247頁),然其 復證述:我知道證人席坐在我旁邊的另外一名男生(即證人 謝承翰)是被告的朋友,我在被告家附近的廟有看過,但我 不確定要買維他命C的人是誰及被告姓謝的朋友長什麼樣子 ,也不知道被告是把維他命C拿去哪邊交給他朋友等語(原 審訴字卷第250至251頁),是被告究竟有無交付維他命C給 謝承翰,已屬有疑。參以證人謝承翰證稱:我不知道被告母 親從事什麼職業,也沒有跟被告買過毒品咖啡包以外的東西 ,或透過被告向其母親買過東西,我自己跟身邊的人沒有在 食用維他命C之類的保健營養食品等語(原審訴字卷第232至 233、242頁),堪認被告於原審改稱其係交付維他命C予謝 承翰等語,顯係事後推卸之詞,與實情不符,難以採信。  ㈤雖被告於警、偵中另指證毒品來源為證人陳世祥、陳翰威, 然證人陳世祥、陳翰威所涉販賣毒品予被告案件,經檢察官 偵查後以罪嫌不足為由,予以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431、24436、31819號不起訴處分書 存卷可憑(原審訴字卷第157至159頁),且證人陳世祥、陳 翰威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不知被告有施用或販賣毒品 ,也不曾出售毒品予被告等語(本院卷第88至94頁),惟依 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證人陳世祥、陳翰威之證詞,僅足證明 本案並未查獲證人陳世祥、陳翰威有販毒予被告之事證,尚 無從據此否定被告於警詢、偵查所供關於販賣系爭毒咖啡包 50包予謝承翰之真實性。本件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出售系爭 毒咖啡包50包予謝承翰並於事後收受1萬元販毒價金乙情, 有上開證據足佐,並經本院詳予論述如前,至於被告有無供 出毒品來源供警查獲,以及證人陳世祥、陳翰威對本案是否 知情等節,均不影響被告本案犯行之成立。  ㈥末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 裝、增減份量、調整純度,其價格並隨時依交易雙方之關係 、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 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變動, 既無公定價格,亦無法一概而論;因而販賣之利得,除經坦 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衡以毒 品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並為治安機 關所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應無冒著被查獲 之風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曝於險之理,故販 賣毒品之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 屬合理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販賣系爭毒咖啡包予謝承翰之過程中,既有交付 毒品及後續收取金錢等外觀上具備販賣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 行為,且數量50包非少,金額亦達1萬元,對被告而言極具 風險性,應得合理認定被告有從中賺取價差牟利之營利意圖 與事實無疑。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純屬飾卸之詞,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增訂第9條第3 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 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該條 項所稱之「混合」,依其立法理由是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 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而此規定乃就 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附此敘明。查被告販賣予謝承 翰之系爭毒咖啡包50包驗前總淨重約250.06公克,隨機抽取 1包淨重4.83公克鑑定,餘4.54公克,其中檢出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成分,測得4- 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50包均含 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0公克,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16日刑鑑字第1120019314號鑑定書 在卷可憑(偵卷第113頁至115頁),足認被告所販賣之系爭 毒咖啡包內含有二種以上之毒品,且經摻雜調合而置於同一 包裝內,自屬上揭條例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9條第 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並適用最高 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被告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前意圖販賣而持有逾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四、上訴論斷: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第9條第3項規定,並審酌被告知悉其所販賣之系爭毒咖 啡包50包內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及 其等家庭社會生活,詎其竟無視法律禁令,為本案販賣混合 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且數量及價值非少,實已助長 毒品之流通,影響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應該;再參以被告 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先於 偵查中坦承犯行,然於原審審理時否認之態度;兼衡被告自 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涉及隱 私,詳原審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並敘明 未扣案之IPhone8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工具(原審訴字卷第 263至26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 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件被告販賣毒品予謝承 翰取得1萬元之價金,此據證人謝承翰證述在卷(原審訴字 卷第226至227頁),亦為被告於偵訊時所自陳(他卷第83至 84頁),是被告因本案犯行確實獲有1萬元之犯罪所得,雖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經核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又本院審酌 被告罹有混合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疾患此一量刑因子後, 仍認原審之量刑為允當。至系爭毒咖啡包50包業經被告出售 予證人謝承翰,且扣於謝承翰所涉毒品案件中,業據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67號判決諭知沒收,有該案判 決書可憑(原審訴字卷第277至286頁),是以原判決未諭知 沒收,亦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 ,依上開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4-11-12

KSHM-113-上訴-692-20241112-1

撤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承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重利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 度執聲字第14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承翰因犯重利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11年9月30日以111年度訴字第9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 務勞務,於111年11月9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 112年10月31日故意更犯妨害秩序罪,而經本院以113年度簡 字第1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13年7月16日確定 ,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 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 撤銷緩刑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又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75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緩 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 而設,再參酌刑法第75條之1修正理由:現行關於緩刑前或 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 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 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賦與 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供作審認之標準,俾使法官依受刑人再犯情節,而裁量 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是上開條文採用裁量撤銷主義, 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 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 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 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 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 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三、經查: (一)受刑人有聲請意旨所指之前科紀錄,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屬實。足認受刑 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前揭緩刑期內受6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2款之「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規定,而有得撤銷其緩 刑宣告之情形。 (二)惟查,受刑人所犯前、後兩案犯罪手法迥異、罪質不同(前 案為財產犯罪、後案為公共危險案件),顯非屬經常性、反 覆性違反法規範表現其反社會性,社會危害程度亦存有差異 ,兩案彼此關聯性尚屬薄弱,自難僅憑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另 因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乙節,即遽認其存有高度之 法敵對意識而一再故意犯罪之情形。再者,受刑人於前、後 案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亦均有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見前、後案判決書),堪認其於犯後應已知所悛悔,且受 刑人上開所犯後案,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度,足證受刑人後 案再犯原因為輕率、恣意及未能思慮周全,所顯現之惡性並 非重大。 (三)再查,經本院調閱受刑人前案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歷次觀 護輔導紀要,可知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均能按期報到, 且已完成50小時之義務勞務完畢(義務勞務執行完畢部分,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所載),而依該近期之執行 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及觀護輔導紀要內容(113年5月起 至113年10月),本院可略知:⒈受刑人已有穩定作息及工作 ;⒉受刑人在女友家中穩定從事水電工作,對目前工作內容 滿意,且與女友所孕小孩即將出生(於000年0月00日出生) ,花費增加,擔心若因後案而遭撤銷緩刑宣告,則會增加經 濟上壓力,希望能爭取維持緩刑宣告。⒉受刑人工作狀況穩 定且持續,小孩目前由女友在家照顧,受刑人返家後也會協 助女友共同照顧小孩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資料核閱無誤, 足見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均能按月向觀護人報到接受輔導 ,並無其他重大違規事項發生,其雖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因 故意犯罪而受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但尚未影響其整體執行保 護管束之成效,尚乏具體事證可認其後案行為偏差將導致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況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自難認受刑人有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得撤銷 緩刑宣告之情事。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即 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6

TNDM-113-撤緩-234-20241106-1

司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54號 聲 請 人 張瀞文 相 對 人 謝承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12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新臺幣13萬 9,2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12日 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13萬9,200元,未記載到期日 ,利息約定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於113年4月12日經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就上開金額及自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6%計算之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2024-11-06

KLDV-113-司票-354-20241106-2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957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謝承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54,26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謝承翰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並持有債權人所發行之 信用卡消費(持卡人於本行所有卡號之信用卡共用額度,故 同屬一債務),自結帳日113年10月20日止,尚積欠如下消費 款:㈠消費本金:52,178元整(約定條款第一條第六項)。㈡依 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適用原契 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百分之15。利 息計算:2,082元整 (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㈢逾期費用: 0元整(約定條款第15條第5項)。㈣雜項費用(即手續費用):0 元整。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書第22條第1、第2項,持卡人未依 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債務人 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未果,債權人為確保債權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對債務人發給 支付命令,以保權益。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 請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 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 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 ,懇請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 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實感德便,又債權人名稱於民國10 3年11月25日起已變更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併此 敘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2,178元 謝承翰 自民國113年10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5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4-11-04

NTDV-113-司促-6957-2024110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志華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 訴緝字第274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764、38215、39377、111 年度偵字第17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 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 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 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 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上 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言明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本院卷第70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撤回除量 刑以外之其他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足憑(本院卷第73頁 ),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妥適與否 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 一、犯罪事實:   如原判決所載。 二、所犯罪名:   如原判決所載。  三、刑之加重事由:  ㈠被告前因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藥事法、偽造文書等案 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共2罪)、2年2月、4月、3年 8月、3年7月(共2罪)、2年6月(共3罪)、2年8月、1年6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883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6年9月28日假釋 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08年5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 經原審檢察官以111年度蒞字第672號補充理由書主張,並提 出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檢表、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 灣高等法院疑似累犯簡列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 度上訴字第979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刑事判決、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907、1910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57號刑事判決等為據,堪可 認定,是其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復經 原審及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被告於上 述案件6年4月之長期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記取教訓 ,嗣約2年6月即再為本案嚴重侵害人身自由之犯行(將告訴 人關狗籠,拘禁約48小時),足見前次刑罰並未對之產生預 期之嚇阻或教化效果,其刑罰反應能力薄弱,且具特別惡性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另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係成年人,與少年何○千共同實施本件 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證人何○千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 發當天我只認識謝承翰,其他的人都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原 重訴卷㈢第25頁),核與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 :我之前不認識何○千,我不清楚他是何人的朋友,也不知 道他為何會來等語(見原審第118、200頁),則被告於案發當 時對少年何○千之真實年紀是否得以知悉已非無疑,且卷內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或可得知悉少年何○千之實際年齡, 自無從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人認為應該依據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叁、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  ㈠被告前雖曾犯販賣毒品等罪執行完畢,惟此與本案所犯妨害 自由罪間,罪名不同、罪質迥異、犯罪類型及所保護之法益 有別,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自 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原判決依累犯規定加重, 顯有不當。  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和解,犯罪後態度良好,現 從事正當工作。原判決仍量處有期徒刑1年,實屬過重云云 。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 予以量刑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 原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能任指其裁量不當。而 原審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就本案之量刑,以被告之 責任為基礎,以卷內量刑調查資料,考量被告於原審已坦承 犯行,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並依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之準據,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原判 決第13頁第4至14行),所為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 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違法或不當。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上訴請求不依累犯 規定加重云云。按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 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 會防衛之效果,要與前後所犯各罪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 質是否相當,無何必然之關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 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審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無 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自不能遽指為違法。被告上訴請求不 依累犯規定加重云云,尚難憑採。被告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 利證據,不足動搖原審之量刑基礎,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 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郁、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TCHM-113-上訴-539-20241029-1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洟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9 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洟銨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張洟銨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 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 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先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   張洟銨、謝承翰(俟其到案後由本院另行審結)與其他身分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 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 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嗣張洟銨、謝承翰依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之指示,由謝承翰負責把風,張洟銨則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匯入款項,將款項交由謝承翰持 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寶雅賣場」附近公園,轉 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張洟銨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同案被告謝承翰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㈢證人黃心怡、證人即告訴人林柏宏、林楚涵、屈庭伊於警詢 中之證述。  ㈣非供述證據部分詳如附件所示。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等 多次受詐騙匯款,被告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多次提領款項 之行為,各係侵害同一法益,各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 為接續犯。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謝承翰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 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就附表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對附表各該告訴人所為犯行(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東原交簡字第15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 年9月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而被告有上開前案科刑 及執行完畢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 ,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惟衡 酌被告前案所犯為公共危險案件,前案犯行與本案行為之犯 罪型態、手段、目的均不相同,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 刑罰有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裁量後,認為以不加重其刑為適當,爰僅將被告構成 累犯之前科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㈧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其 本案獲有之犯罪所得(詳後述),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 財,率爾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財物,所為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非 居於本案犯罪之主導地位,犯後均坦承犯行,對想像競合之 輕罪一般洗錢犯行亦自白不諱,並考量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 金額、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兼衡被告之參與情節、犯 罪所生損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本 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已足以 充分評價其等犯行,而無必要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併科罰金。  ㈩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其尚有另案詐欺 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法院判決尚未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故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能分別與 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是以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暫不定其 應執行之刑,待被告所涉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 行刑之要件,再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本 案犯行獲得總共提領款項之2%即新臺幣2,760元之報酬,業 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案(本院卷第341頁),為 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及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2 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告訴人因詐欺所交付之款項,雖為本案洗錢之財物, 然被告已將上開款項交付同案被告謝承翰轉交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是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 告訴人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領地點 主文 1 林柏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日19時21分許,先後假冒生活市集網購平台及臺灣企銀客服人員向林柏宏佯稱為解除高級會員身分,需使用網路轉帳方式解除設定云云,致林柏宏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1年10月1日20時24分23秒轉帳4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偉豪) 111年10月1日 20時25分57秒、20時26分49秒、20時27分42秒 20,000元、 20,000元、 10,000元 (合計50,000元)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新里門市) 張洟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1年10月1日20時33分11秒轉帳24,123元 111年10月1日 20時35分13秒、 20時35分56秒、 20,000元、 4,000元 (合計24,000元)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臺中商銀內新分行) 2 屈庭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日19時48分許,假冒網購平台客服人員向屈庭伊佯稱為解除高級會員身分,需使用網路轉帳方式解除設定云云,致屈庭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1年10月1日20時36分45秒轉帳7,512元 111年10月1日 20時41分49秒、 20時42分41秒、 20時43分46秒 20,000元、 20,000元、 4,000元 (合計44,000元)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凱基銀行大里分行) 張洟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10月1日20時39分12秒轉帳36,612元 3 林楚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日20時30分許,假冒彰化銀行客服人員向林楚涵佯稱為開通旋轉拍賣帳號,需使用網路轉帳方式驗證云云,致林楚涵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1年10月1日20時56分15秒轉帳10,123元 111年10月1日 21時整19秒 20,000元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臺中商銀內新分行) 張洟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1年10月1日20時59分01秒轉帳9,813元 附件: 一、書證 (一)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597號卷【112偵5597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1年12月27日刑事案件 報告書(第29至32頁) 2、111年11月21日員警職務報告(第35至36頁) 3、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第37至38頁 ) 4、被告二人犯案過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包 含統一超商監視影像、道路監視影像、自動櫃員機 監視影像、寶雅賣場監視影像之翻拍照片(第71至89 頁) 5、人頭帳戶帳戶明細: (1)中華郵政高雄桂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戶名:黃偉豪)之客戶基本資料、金融卡變 更資料查詢結果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第89-1至9 7頁) 6、告訴人林柏宏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 47至151頁) 7、告訴人林楚涵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 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 單(第99至100、103至104、112、115至117頁) (2)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行動電話通聯 紀錄截圖(第107至111頁) 7、告訴人屈庭伊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 款項通報單(第127至130、134、139、146頁,同 第143頁) (2)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第135至137頁) 8、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年籍對 照表: (1)被告謝承翰指認張洟銨(第153至155頁) (2)證人黃心怡指認張洟銨(第157至161頁) 9、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門號之用戶資料查詢結果(第 183頁) 10、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車路線圖(第185至 187頁)

2024-10-29

TCDM-112-原金訴-26-20241029-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汝宜 選任辯護人 李岳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汝宜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汝宜能預見任意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 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 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 0年00月00日下午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 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帳號,提供予不詳姓名、年籍、LINE暱稱為「黃畹霏」之 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 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帳號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 佯稱賣手機之方法施用詐術,致告訴人謝承翰陷於錯誤,於 112年12月31日18時18分許、43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 同)2萬元、5千元至本案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被告復依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匯款2萬5千元提領並購買App St ore 點數5張(共2萬5千元),並將點數密碼、序號拍照傳給詐 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謝承翰於警 詢之證述、本案帳戶個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 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給LINE暱稱「黃畹霏 」之人,並依「黃畹霏」之指示,將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 款項全數領出並購買App Store點數5張,再將購得點數密碼 、序號拍照傳給「黃畹霏」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洗錢、幫 助詐欺取財等犯行,並辯稱:我表姊林秋萍的臉書遭詐欺集 團成員盜用,我在她的臉書看到促銷IPHONE 15手機的貼文 ,所以於112年12月31日依該貼文之指示,將「黃畹霏」加 為LINE好友與其聯繫後,依對方要求到7-11便利商店操作ib on機台購買2萬5千元的App Store點數,並將購買點數的收 據回傳給對方,對方表示其公司經理說7-11因系統維護無法 入帳,要我到全家便利商店再繳費,但會將之前所繳的2500 0元匯還給我,我就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供對方匯款,不久就 收到2萬元、5千元的匯款,再依對方的指示到7-11及全家便 利商店購買App Store點數後,將點數密碼、序號傳給對方 ,後來未收到對方傳來的寄貨單,且已無法與對方聯絡,才 驚覺遭到詐騙,我在隔天即113年1月1日到派出所報案,我 也是遭詐騙的受害人等語。 五、經查,被告於112年12月31日某時,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 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畹霏」之人,而告訴人謝承翰於112 年12月31日18時許,觀看遭詐欺集團成員盜用其朋友王百祿 (臉書名稱王寶露)臉書帳號有張貼促銷IPHONE 15手機之 訊息,遂與LINE暱稱「潘研蓁」之人聯繫購買手機,信以為 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18分許、18時43分許,分別匯款 2萬元、5千元至本案帳戶內,被告再依「黃畹霏」之指示, 將上述款項全數領出購買App Store點數5張,再將購得點數 密碼、序號拍照傳給「黃畹霏」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 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於警詢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9頁至第31頁)、網路轉帳交易明細 頁面擷圖(見偵卷第28頁)、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 明細(見偵卷第15、16頁)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 予認定。 六、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及洗錢防 制法之洗錢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 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 「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 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 」、「無所謂」之態度。再者,近年來我國檢警極力偵查詐 欺集團犯罪,由於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後需取得贓款,復要 避免遭檢警查獲集團成員真實身分,故需大量蒐集人頭帳戶 ,並尋覓車手負責提款,然因檢警近年追查詐欺集團之成果 ,詐欺集團對此亦有所應變,為能順利取得人頭帳戶或募得 車手,遂改以其他方式取得、徵求。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 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況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 ,更時有高學歷、有豐富知識或社會經驗者遭詐欺之情事發 生,故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詐欺集團 之詐騙手法。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帳戶使用、指示他人提款 之可能原因甚多,或因帳戶所有人認有利可圖而自行提供進 而提款,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因帳戶所有人遭詐騙、脅 迫始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並配合提款,皆不無可能,並非必 然係出於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或幫助犯意而為之,苟 帳戶所有人提供帳戶予他人或依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時,主 觀上並無與詐欺集團共同或幫助為詐欺、洗錢犯罪之認識, 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帳戶所有人提供之帳戶 或帳戶所有人提領該些款項,即認帳戶所有人確有共同或幫 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因此,有關詐欺、洗錢犯罪成立 與否,自不得逕以帳戶所有人持有之帳戶有無淪為詐欺集團 使用為斷,應予審究被告究竟係基於何原因提供其帳戶予詐 欺集團,及為何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提款及交付款項,用以認 定被告對於其行為成立共同或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主 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 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經驗法則,以 為判斷之基礎,審慎認定。倘有事實足認提供金融帳戶等工 具性資料者顯有可能係遭詐騙所致,或該等資料歷經迂迴取 得之使用後,已然逸脫原提供者最初之用意,乃提供者所不 知或無法防範,此時,復無明確事證足以確信提供金融帳戶 等工具性資料者,有何直接或間接參與或幫助犯罪故意,因 而對於其主觀犯意存有合理懷疑時,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唯 利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免 逸脫無罪推定原則。 七、被告之前揭辯解,核與其提出之臉書貼文、其與「黃畹霏」 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報案紀錄、林秋萍在臉書的貼文、 報案紀錄(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113頁)相符,可見被告確 有為購買IPHONE 15手機而至7-11便利商店購買App Store點 數5張(共2萬5千元),並將該點數序號、密碼拍照傳給「 黃畹霏」之事實。倘若被告係欲透過提供本案帳戶、提領款 項購買點數再回傳點數序號、密碼之方式,幫助「黃畹霏」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衡情被告斷無 可能至7-11便利商店購買App Store點數,並將該點數序號 、密碼拍照傳給「黃畹霏」,致其自身受有財產上之損失, 足認被告辯稱:其係誤信「黃畹霏」所稱可低價購買IPHONE 15手機,遭對方話術詐騙,再依對方指示提供本案帳戶、 提領他人匯入款項購買點數再回傳點數序號、密碼等語,尚 非全然無據。 八、復觀諸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我在112年12月31日18時許, 看到朋友王百祿(臉書名稱王寶露)臉書的貼文,說通訊公 司新開幕,有限量IPHONE 15手機可以選購,我看到貼文就 與LINE暱稱「潘研蓁」之人聯繫,議定以2萬5千元訂購IPHO NE 15手機1支,我於同日18時18分許、18時43分許,分別匯 款2萬元、5千元至本案帳戶內,後來我才知道我朋友王百祿 的臉書帳號遭盜用等語(見偵卷第25頁),可知告訴人自述 本案遭詐欺之情節,核與被告所辯稱其為購買IPHONE 15手 機遭詐騙之情節完全相同。從而,本案實無法完全排除被告 因欠缺辨識詐欺集團層出不窮詐欺手法之能力,誤信「黃畹 霏」所言,進而提供本案帳戶收取款項、購買點數並回傳點 數序號、密碼予對方之可能。故被告可否預見本案帳戶可能 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取不法犯罪所得及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 向及所在之工具,自屬有疑,要難遽認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 予「黃畹霏」時,其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 九、另查,被告於112年12月31日發覺遭詐騙後,隨即於翌日即1 13年1月1日主動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報 案,指稱:其為購買手機而遭詐騙等語,此有調查筆錄、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7、18頁)及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24頁)各1份在卷可稽, 衡諸一般常情,若被告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 不可能主動報案指述自身遭詐騙之經過,尚難認其主觀上已 可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提領款項購買點數再回傳點數序號 、密碼等所為,係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堪 以認定。 十、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存資料,僅能證明被告 有提供本案帳戶予「黃畹霏」,嗣本案帳戶經詐欺集團用以 詐騙告訴人匯入款項,且被告確有提領該筆款項購買App St ore點數並回傳予「黃畹霏」之事實,尚不足認定被告主觀 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之犯行未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依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ILDM-113-訴-609-20241017-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9288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謝承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21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300,000元, 利息約定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113年8月26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 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 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0-17

TPDV-113-司票-29288-202410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臧禮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250號、第24494號、第25286號、第25313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臧禮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 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 罪事實」之「二」所載「謝佩妡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應予刪除,以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之「一、㈡、2 」及「一、㈣、2」所載「告訴人」均更正為「被害人」外, 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臧禮保就附表各次所為,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附表所示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之。 ㈡爰審酌被告基於一己之貪念,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品,業侵害 他人之財產權並妨礙社會安全,然念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 ,未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且斟酌附表所 示各次遭竊之物之價值而造成之損害程度,且附表編號1、3 、4所示竊得之金錢均已歸還告訴人呂同偉及被害人謝佩妡 、謝承哲,再考量被告雖領有第一、二類障礙類別而中度障 礙等級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南市警二偵字第113045 1823號卷第39頁),惟其先前已多次犯竊盜罪經判刑處罰,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竟再為本件犯行 ,受刑罰而知守法警惕之反應力堪認薄弱,復兼衡被告於司 法警察調查中自述其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之犯罪情節 、態樣、所侵害之法益及罪質等各情,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 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及併 予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實行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而取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 000元,係被告實行該次犯罪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如附表所示竊得之金錢,均已歸還告訴人呂同偉及被害 人謝佩妡、謝承哲而無庸再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名、刑及沒收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 臧禮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㈡」 臧禮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㈢」 臧禮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㈣」 臧禮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250號 113年度偵字第24494號 113年度偵字第25286號 113年度偵字第25313號   被   告 臧禮保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路0段00巷 00號5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臧禮保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臧禮保於民國113年6月17日16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 0號「城市車旅停車場」內,見謝佩妡所有之車號0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門未鎖,乃徒手開啟車門並竊取放於後座背包 內之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 嗣經謝佩妡報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1萬1,000元(已 發還)。 ㈡臧禮保於113年6月27日13時2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 00號對面之工地,見劉耀家所停放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 車未上鎖,乃徒手開啟車門並竊取車內之錢包內現金4,000 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嗣經劉耀家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 ㈢臧禮保於113年8月11日15時18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臺南市○ ○區○○路000巷00號前,見呂同偉所停放之車號000-0000號自 小貨車未上鎖,乃徒手開啟車門並竊得車內之現金4,500元 ,嗣其行竊過程洽為路人謝承翰發現予以側錄蒐證,並即時 通知呂同偉報警前來當場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4,500元( 已發還)。 ㈣臧禮保於113年8月3日17時8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臺南市○區 ○○街000巷00號前,見謝承哲所停放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 貨車未上鎖,乃徒手開啟車門並竊取車內現金2,000元,得 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嗣經謝承哲報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 得上開2,000元(已發還)。 二、案分經謝佩妡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呂同偉訴由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謝承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全部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3250號): 1.被告臧禮保於警詢時之自白。 2.告訴人謝佩妡於警詢時之指訴。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民權派出所受(處)理各類案件 證明單1份。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5.現場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9張。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4494號): 1.被告臧禮保於警詢時之自白。 2.證人即被害人劉耀家於警詢時之證述。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4.現場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7張。 ㈢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5286號): 1.被告臧禮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2.告訴人呂同偉於警詢時之指訴。 3.證人謝承翰於警詢時之證述。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1份。 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6.現場暨錄影翻拍照片共14張。 ㈣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5313號): 1.被告臧禮保於警詢時之自白。 2.告訴人謝承哲於警詢時之指訴。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5.現場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8張。 二、核被告臧禮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上揭所犯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末請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悛悔再犯 本件,實屬不該,然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歸還部分財物, 且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中度)證明(南市警二偵字第11 30451823號卷第39頁參照)等情,建請妥適量處適當之刑。 另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竊得之現金4,000元,為其 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其餘竊得 之財物均已分別發還告訴人謝佩妡、呂同偉、謝承哲,爰不 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 信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04  日 書 記 官 林 志 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14

TNDM-113-簡-3323-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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