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謝明璇

共找到 49 筆結果(第 31-40 筆)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2926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非訟代理人 謝明璇 債 務 人 黃文彬即崧鑫商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 ㈠新臺幣(下同)參拾陸萬伍仟陸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 二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㈡新臺幣(下同)壹拾伍萬柒仟捌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 二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18

PCDV-113-司促-32926-20241118-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575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謝明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準提達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政遠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吳政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佰零肆萬壹仟伍佰零玖 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 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18

TPDV-113-司促-15751-20241118-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575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謝明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高奕瑄即奕囍國際企業社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貳萬肆仟參佰壹拾柒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四點六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18

TPDV-113-司促-15752-20241118-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575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謝明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華遠創意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政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柒拾萬柒仟壹佰陸拾陸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1-18

TPDV-113-司促-15750-20241118-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109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謝明璇 債 務 人 康濬宏即宥全企業社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647,776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88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1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1-13

CHDV-113-司促-12109-20241113-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68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謝明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吳靜芬即松園釣蝦場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18,00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1-05

SLDV-113-司促-11686-2024110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1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明璇 被 告 森悅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顏秋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柒仟伍佰零參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之,民事訴訟法 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就關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生之訴 訟合意由本院管轄,有原告提出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 總約定書可佐,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森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悅公司)於民國 109年6月8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30萬元,約定分2筆 款項動撥,其中1筆為117萬元,另1筆為13萬元,借款期間 均自109年6月16日起至112年6月16日止,利息依伊企業換利 指數(月)利率加碼2.62%機動計算,均分36期平均攤還本 息,如逾期未繳即喪失期限利益,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並由被告顏秋香(下與森悅公 司合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詎森悅公司各筆借款分別自1 13年5月16日、15日繳款後即未依約繳付貸款本息,尚欠本 金共71萬7,50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已喪失期限利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清償借款,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1萬7,503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 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 號最近截息日查詢、產品利率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22至38 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 陳述,堪信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 證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 項,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附表: 編號 本 金 (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起訖日 (民國) 計算標準 (週年利率) 起訖日 (民國) 計算標準 1 645,756元 自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4.32% 自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71,747元 自11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4.32% 自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024-11-01

SLDV-113-訴-1717-20241101-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29915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非訟代理人 謝明璇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洪楷程即狄魯紀‧吉拉即小狄包膜屋發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1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查債務人洪楷程即狄 魯紀‧吉拉即小狄包膜屋之住所、營業所皆設於桃園市八德 區,非屬本院之轄區,依同法第510條規定本院無管轄權, 債權人向本院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01

PCDV-113-司促-29915-2024110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7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施懷 謝明璇 被 告 鴻應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鄭涼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肆仟玖佰伍拾伍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伍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鴻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鴻應公司)、鄭涼勝(下與鴻 應公司合稱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鴻應公司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邀同鄭涼勝為其 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分2筆撥款 ,如附表編號1、2所示),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1月16日 起至113年11月16日止,借款利率如附表各編號「週年利率 」欄所示,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自違約日起算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嗣鴻應公 司就附表編號1、2所示借款依序僅繳息至113年5月16日、同 年9月15日,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共計76萬4 ,955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上開欠款、利息及違約 金。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綜合額 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 易明細、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產品利率查詢為憑(見 本院卷第22至36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併依職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8,590元,應由被告 連帶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借款金額 請求金額 利息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方式 1 120萬元 63萬9,767元 自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9.18% 自113年6月18日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30萬元 12萬5,188元 自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9.18% 自113年10月17日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76萬4,955元

2024-10-30

SLDV-113-訴-1671-20241030-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清償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市○○區○○○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謝明璇  住○○市○○區○○○路000號10樓 被   告 共好親子有限公司            設新竹縣○○市○○○街00○0號 兼法定代理 范碧涵  住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號4樓之2 人                       居新竹縣○○市○○○街00○0號 被   告 范碧涵  住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號4樓之2            居新竹縣○○市○○○街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263號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 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在 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 姜貴泰 通 譯 陳品妏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95,29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310元應由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4-10-30

NHEV-113-湖簡-1263-2024103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