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7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施懷
謝明璇
被 告 鴻應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鄭涼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肆仟玖佰伍拾伍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伍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鴻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鴻應公司)、鄭涼勝(下與鴻
應公司合稱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鴻應公司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邀同鄭涼勝為其
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分2筆撥款
,如附表編號1、2所示),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1月16日
起至113年11月16日止,借款利率如附表各編號「週年利率
」欄所示,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自違約日起算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嗣鴻應公
司就附表編號1、2所示借款依序僅繳息至113年5月16日、同
年9月15日,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共計76萬4
,955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上開欠款、利息及違約
金。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綜合額
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
易明細、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產品利率查詢為憑(見
本院卷第22至36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併依職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8,590元,應由被告
連帶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借款金額 請求金額 利息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方式 1 120萬元 63萬9,767元 自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9.18% 自113年6月18日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30萬元 12萬5,188元 自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9.18% 自113年10月17日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76萬4,955元
SLDV-113-訴-1671-2024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