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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4317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謝淑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仟捌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 六三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2024-12-19

TNDV-113-司促-24317-20241219-1

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權 選任辯護人 鍾安琪律師 林孝甄律師 黃豐欽律師 被 告 謝國祥 選任辯護人 林彥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選偵字第12號、第30號)、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 9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國權、謝國祥共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各處有期徒刑貳 年柒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四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王國權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於民國110年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內,不知情之謝 淑惠於整理其已逝胞兄謝文明房間時,發覺床底下有一個沉 重黑色包包,因不知如何處理,遂聯繫並將該包包交予與其 熟識之王國權,而王國權、謝國祥均知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 槍枝、制式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槍砲彈 藥,未經允許不得持有,竟共同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 制式槍枝、制式子彈之犯意聯絡,王國權取得上開黑色包包 ,見其內裝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槍彈(下合稱本案槍彈 )後而持有之,復於其後某日,王國權再將本案槍彈交予謝 國祥保管,而共同持有之。嗣於111年10月30日凌晨2時許, 謝國祥、王國權分別使用附表一編號4、5所示行動電話聯繫 後,謝國祥依王國權之電話通知,將本案槍彈攜至新北市○○ 區○○○0段000號之簡志華所開設阿布吉炸雞店並交予王國權 ,王國權則於同日凌晨2時21分許,在該店門口持本案槍枝 對空擊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3顆子彈後,再將附表一編號 1、2之槍彈交予謝國祥保管,其後員警為偵辦前述開槍事件 ,而於111年12月29日上午11時1分許,借提謝國祥返回其位 於新北市○○區○○路00號住處時,謝國祥主動向員警交出以附 表一編號6所示背包、塑膠袋所裝之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槍 彈,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下稱新北市調處)移送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 第146至152頁、第199至205頁、第387至388頁、第389頁、 第488至489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 件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國權、謝國祥(下合稱被告2人) 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22頁),核與證人謝 淑惠、黃銘治、曹雙全、簡志華之證述內容相符(見選偵12 號卷第232至235頁、第246頁、第257頁、第269至270頁、第 345至346頁、第366頁、第636頁、第641頁、本院卷第491頁 ),並有被告謝國祥與簡志華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監視器畫 面截圖照片、新北市調處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 市調處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扣案物照片及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4至6所示之物可證(見選偵12號卷 第55頁、第237至240頁、第591至607頁、偵9289號卷第41至 43頁、第45頁、第115至117頁、第119頁、第149至152頁) 。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槍彈經送鑑,鑑定結果為附 表一編號1之手槍,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GLOCK廠17C型手 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 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附表一編號2 之子彈19顆,研判均係口徑9xl9mm制式子彈,採樣6顆試射 ,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2年2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稽(見偵928 9號卷第181至183頁)。是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足堪認 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 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 罪。  ㈡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按非法持有、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 法益,如所持有、寄藏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 為子彈),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槍枝、數顆子彈 ),仍為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本案被告2人雖共同持有子彈22顆(含被告王 國權擊發而未經扣案之子彈3顆),仍為單純一罪。 ⒉被告2人係分別基於單一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槍枝之犯意 ,於110年某日起至111年12月29日上午11時1分許止,非法 取得具殺傷力之本案槍彈而持有之,為繼續犯,均各僅論以 一罪。  ⒊被告2人係於同一時、地收受、持有本案槍彈,屬一行為而同 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與否之說明  ⒈本案不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  ⑴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業於11 3年1月3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日生效,修正後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 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 輕或免除其刑」,將原有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修正 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對被告並非有利,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⑵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 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 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 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應具備:㈠關聯性:被告所供述 之他人毒品或槍砲犯罪,需與被告本案犯行具備密接關聯性 ,若被告雖供出其自他人處取得毒品或槍砲,然因時間先後 順序等因素,無從認係本案犯行之毒品或槍砲者,核僅屬對 於他人涉犯本案無關之其他毒品、槍砲犯罪所為告發,要非 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既無助本案之追查,即不具 「關聯性」;㈡實質幫助性:被告供述他人之毒品、槍砲犯 罪,需經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始具備實 質幫助性,所謂「查獲」,固不以業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 刑為必要,但仍應有相當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指述他人犯罪 之真實性、完整性與可信性,而達於起訴門檻之證據高度, 例如該毒品或槍砲來源亦坦認其為被告所涉案件之毒品或槍 砲供給者,或有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被告對該毒品上手之指述 ,使其指述之事實達於高度蓋然性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固有前述之修法情形,然此並未 變更該規定之適用要件,是修法前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8條第4項規定均有上開說明之適用。 ⑶被告2人固均稱本案槍彈來源係張宗輝等語。然查,臺北地檢 署檢察官業因被告2人上開主張,而另案偵辦張宗輝所涉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該案偵查時,張宗輝固坦 承在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內,於為警逮捕前,將1個黑 色包包丟到窗外之事實,但堅稱:我朝窗外丟棄的黑色包包 ,其內係裝假駕照及K他命,並非本案槍彈,本案槍彈非我 所有,我也不曾在房間床底下放黑色包包等語(見偵15217號 卷第11至13頁、第93至94頁),嗣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 由,對張宗輝以112年度偵字第15217號作成不起訴處分,此 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證(見本院卷第271至274頁),則本案 槍彈來源是否為張宗輝,顯非無疑。 ⑷證人謝淑惠於本院固證稱:於張宗輝在我家被逮捕當天,我 看到張宗輝進到位在二樓的我家後,先進入我房間,再進入 我兒子房間,然後警察就來將張宗輝帶走並在我家翻找東西 ,我問警察在找什麼,警察說是在找槍,但警察當時沒找到 槍,於我哥哥謝文明過世後,我到位於一樓謝文明房間清理 物品時,在床底下發現一個包包,蠻重的,我沒有看裡面裝 什麼,但我想說會不會是警察要找的東西,我就將包包交給 王國權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491至494頁),然其亦證述: 我們家有一、二、三樓,我跟兒子房間在二樓,謝文明房間 在一樓,張宗輝被抓當天,我沒有看到一樓情形,也沒有看 到張宗輝有無跑進謝文明房間,且我們家一樓門窗及謝文明 房間,不管有沒有人在都是開著的狀態,並沒有加裝門鎖, 可以說是任何人都可以隨意進出的情形,而平常時間,謝國 祥、王國權也會進出謝文明房間,從警察進入家裡搜捕直到 我發現該包包,相隔約有3、4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496至49 9頁),可見證人謝淑惠並未親自見聞張宗輝將本案槍彈放 於謝文明房間床下等情,亦非於張宗輝被逮捕之事發當下立 即查覺本案槍彈存在,僅係因經歷員警逮捕張宗輝及搜查之 過程,而事後個人猜測謝文明房間床下之黑色包包即為員警 搜查之物,又衡以謝文明房間及其所在樓層,係處他人均可 隨意進出之狀態,亦非無可能係其他不詳之人進入謝文明房 間,並藏放本案槍彈於床下,則本案槍彈來源是否為張宗輝 ,尚非無疑。 ⑸從而,就被告2人指述本案槍砲來源係張宗輝乙事,本案卷內 未有相當證據足資證明其真實性、完整性與可信性,而達於 起訴門檻之證據高度,依前揭說明,難認被告2人已符合修 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之減刑要件, 被告及辯護人請求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要難准許。  ⒉本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⑴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法定刑為「5年以 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而同為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盡同, 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 最低本刑有期徒刑部分同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實不可謂不 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有期徒刑部分處以5年以下有期 徒刑,足以懲儆,並且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尚非不可依客 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 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 量刑,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⑵查被告2人共同非法持有本案槍彈,固應予以非難,惟其等於 本案偵審階段均坦承本案犯行,被告謝國祥更積極配合偵查 而主動交出本案槍彈,避免本案槍彈流入他人之手而滋生其 他社會事端,又雖依本案卷內事證,尚無從確認本案槍砲來 源係張宗輝,而未能查獲本案槍彈之來源,然被告2人確已 以其個人所知,盡力提供本案槍彈來源之訊息予檢調單位, 綜合上情,堪認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頗具悔意,勇於坦承錯 誤並接受審判,犯後態度良好,復衡以被告2人持有本案槍 彈之種類、數量、時間及用途等情,則本案倘若科以最低法 定刑度有期徒刑5年,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 同情,難認罪刑相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  ㈤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289號併辦意旨之關於被告2人持 有本案槍彈部分(關於被告王國權妨害投票、恐嚇危害安全 部分則退併辦,詳下述),與本件起訴並經本院論罪之持有 本案槍彈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漠視法令,非法持有本 案槍彈,對於社會治安秩序形成潛在危險,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2人前述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 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24頁 ),暨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2人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 被告2人本案所處之宣告刑均逾有期徒刑2年,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規定,本案自不得為被告2人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槍彈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子彈,業經被告 王國權所擊發,已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 收。   ㈡附表一編號4、5之行動電話分屬被告謝國祥、王國權所有, 且係被告2人於111年10月30日作為聯繫持有、交付本案槍彈 所用等情,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19至520頁) ,又附表一編號6所示黑色背包及塑膠袋係被告謝國祥用以 裝載、收納本案槍彈之物等情,業經被告謝國祥自陳明確( 見選偵12號卷第394至395頁),是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物 均係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之。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國權欲參選111年新北市烏來區民代 表會第3屆第2選區區民代表選舉,其於111年10月29日晚間10 時許,前往簡志華開設之阿布吉炸雞店內,向簡志華、黃銘 治、黃忠信、黃輝耀、曹雙全等人拜票並喝酒聊天,因先行 離席之黃輝耀僅願將家中選票7票內其中2票支持王國權,王 國權竟心生不滿,於翌(30)日2時許,先以電話要求謝國祥將 本案槍彈帶至阿布吉炸雞店,謝國祥攜帶本案槍彈至阿布吉 炸雞店交給被告王國權後,被告王國權竟基於恐嚇、妨害他 人自由行使投票權之犯意,於同(30)日2時21分36秒許將槍枝 攜至阿布吉炸雞店前對空擊發3槍,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 事,意圖警告簡志華、黃輝耀及事後獲悉開槍消息之選民, 致生危害於簡志華、黃輝耀,並以此恐嚇之方式,妨害上開 選民自由行使投票權之權利,因認被告王國權涉犯刑法第142 條第1項之妨害投票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 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國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王國權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謝國祥、黃銘治、曹雙全、黃輝耀、簡志華、吳真、施俊宇之證述、監視器畫面錄影畫面截圖、車籍資料等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王國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撥打電話要求謝國祥 攜帶本案槍彈到阿布吉炸雞店,於謝國祥交付本案槍彈後, 隨即持本案槍枝於該店外,對空擊發3槍之事實,惟堅詞否 認有何妨害投票、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當晚喝的太 醉了,且因內心覺得委屈、被誤會,才對空鳴槍來發洩情緒 ,並無妨害投票或恐嚇之犯意等語。經查: 一、於111年10月30日凌晨2時許,謝國祥、被告王國權分別使用 附表一編號4、5所示行動電話聯繫後,謝國祥依被告王國權 之電話通知,攜帶本案槍彈至阿布吉炸雞店交予被告王國權 ,被告王國權則於同日凌晨2時21分許,在該店門口持本案 槍枝對空擊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3顆子彈後,再將附表一 編號1、2之槍彈交予謝國祥保管等情,業認定如上。 二、關於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㈠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罪之成立,行為人須對於被害人為惡 害之通知,即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 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該 罪名相繩;若行為人所表示者並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及名譽等事為內容,或被恐嚇者並未因此心生恐懼,則尚與 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不得以該罪相繩。  ㈡證人簡志華於調詢時證述:於111年10月29日晚間,黃銘治、 黃輝耀及曹雙全先到我的炸雞店喝酒聊天,王國權、謝國祥 是晚間11點多才到店裡,於翌(30)日凌晨約1、2時,我就前 往隔壁施俊宇所開設之檳榔攤,找施俊宇喝酒聊天,當時我 有點酒醉,有聽到3聲像鞭炮的聲音,施俊宇有跟我說「幾 點了誰還在放鞭炮」,直到凌晨3點我要關店的時候返回炸 雞店,當時只剩黃銘治和謝國祥在場,我問謝國祥剛剛誰在 放鞭炮,謝國祥說王國權酒醉朝天空開3槍,但我不覺得王 國權開槍是針對我,他只是不開心而開槍發洩等語(見選偵1 2號卷第345至352頁)。  ㈢證人黃輝耀於調詢時證述:111年10月29日晚間7時許,我與 簡志華、黃銘治、黃忠信、曹雙全等人在阿布吉炸雞店喝酒 聊天,同日晚間10時至11時許,王國權有去店内一起喝酒, 並問我家族内到底有幾票支持他,我回說可以給他2票,王 國權當下並沒有表示意見,我於同日晚間11時許就先離開炸 雞店,過幾天後我原本想與黃銘治去炸雞店,黃銘治跟我說 因為王國權在炸雞店外開槍,現在炸雞店比較敏感,不適合 去,我才知道開槍的事,我沒有因為王國權開槍而心生畏懼 等語(見選偵12號卷第321至324頁)。  ㈣綜合上開證詞,可見簡志華、黃輝耀於被告王國權開槍時均不在場,事後經由他人告知而得知此事後,簡志華完全不認為被告王國權開槍是針對自己而為,黃輝耀則明確表示未因被告王國權開槍而心生畏懼,則被告王國權本案開槍行為是否確已造成簡志華、黃輝耀心生畏懼,顯非無疑,又卷內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證簡志華、黃輝耀確因被告王國權本案開槍行為而心生畏懼,依前揭說明,要難對被告王國權以恐嚇危害罪相繩。 三、關於被訴妨害投票部分  ㈠證人黃銘治於調詢時證述:我與王國權是認識很久的朋友, 平常會相聚喝酒聊天,我們不同選區,我自己有參選第一選 區的區民代表,於111年10月29日晚間,我與簡志華、黃忠 信、黃輝耀、曹雙全在阿布吉炸雞店飲酒聊天,王國權後來 也一起飲酒聊天,王國權與簡志華、黃輝耀討論配票問題, 因為簡志華不參選,王國權希望黃輝耀能多配票給他,但黃 輝耀堅持只配2票給王國權,謝國祥來店裡一起飲酒聊天後 ,王國權就拿槍走出去,然後我就聽到幾聲鞭炮聲槍響,王 國權開完槍後,我就沒看到他,我印象中在開槍前王國權沒 有大小聲或出言恐嚇,但他開槍原因應該是不滿黃輝耀配票 情形等語(見選偵12號卷第230至234頁),於偵訊時證述: 於111年10月29日晚間,王國權用平常口吻說簡志華已經沒 有要參選了,問黃輝耀是否可以多配一點票給他,黃輝耀回 答就是給他2票,王國權聽聞後就沉默一下,但沒有跟黃輝 耀吵架,待謝國祥來後,我看見王國權將子彈裝入彈匣並往 外走,王國權開槍時沒有大吼誰的名字,也沒有說什麼,我 聽到槍聲後轉頭看時,就沒看到王國權,槍聲後現場的人也 沒有什麼反應,王國權可能是因為選舉心理壓力太大等語( 見選偵12號卷第243至247頁)。  ㈡證人曹雙全於調詢時證述:王國權是我同學的父親,我都稱 呼他為叔叔,他偶爾會找我一起餐敘,我們不同選區,於11 1年10月29日晚間7時許,我到阿布吉炸雞店找簡志華、黃銘 治喝酒,黃銘治又找黃輝耀一起來喝酒,約晚間11時、12時 ,王國權結束拜票行程後也來店聚餐,他來店時已經有7、8 分醉意了,他問黃輝耀可否將其家人票源分一半給自己,黃 輝耀承諾自己會投給他,至於家人部分會儘量幫忙,但我沒 有聽到黃輝耀允諾要給王國權2票,我當時有聽到2聲「砰」 的聲音,不確定是誰開槍,而且烏來區許多原住民平日都會 進行歸零射擊,我聽習慣也就不以為意,我不知道王國權當 天為何要開槍,當時我們都沒有在吵架,可能是因為他喝醉 了才找謝國祥送槍來並對空開槍等語(見選偵12號卷第252至 257頁),於偵訊時證述:王國權於111年10月29日晚間來炸 雞店時,就已經蠻醉的,他有主動問黃輝耀可以給他幾票, 黃輝耀說他太太與另外一位候選人洪葉麗芳是朋友,所以他 太太的票沒有辦法投給王國權,王國權回說這樣就好了,而 黃輝耀也有說家人部分他會盡量幫忙,他會回去跟家人講看 看,但沒有實際說要給幾票,王國權聽聞後沒有生氣,因為 他知道黃輝耀太太與洪葉麗芳的關係,現場也沒有鬧不愉快 ,黃輝耀大約晚間11時就先離開炸雞店了,然後凌晨2時許 ,我有聽到槍聲,我不知道王國權為什麼突然在門口開槍, 但跟黃輝耀不完全支持他無關,因為他們兩人蠻要好的,王 國權也清楚黃輝耀情形,不會為難黃輝耀等語(見選偵12號 卷第268至271頁)。  ㈢證人黃輝耀於調詢時證述:我與王國權從小就認識,偶爾會 見面聚餐,於111年10月29日晚間7時許,我、簡志華、黃銘 治、曹雙全在阿布吉炸雞店喝酒聊天,王國權後來也一起喝 酒,王國權問我家族有幾票可以支持他,我回他說我家可以 配2票給你,他聽聞後沒有表示意見,我在晚間11時許就先 離開炸雞店,過幾天後我原本想與黃銘治去炸雞店,黃銘治 跟我說因為王國權於111年10月30日凌晨在炸雞店外開槍, 現在炸雞店比較敏感,不適合去,我才知道開槍的事,我不 知道王國權為何開槍,但我覺得不至於是因為配票等語(見 選偵12號卷第320至323頁),於偵訊時證述:於111年10月2 9日晚間7時許,我與簡志華、黃銘治、曹雙全在阿布吉炸雞 店,王國權於晚間10時多也來炸雞店,我當時有跟王國權說 我家只能配2票給他,他聽聞後並沒有任何反應,也沒再要 我多幾張票給他,拉票的事也沒有講很久,印象中不到10分 鐘,於晚間11時許我離開炸雞店前,王國權與店內在場之人 都沒有不愉快或生氣,我是過幾天聽黃銘治講才知道王國權 開槍的事,但他開槍不關我的事等語(見選偵12號卷第332至 337頁)。  ㈣證人簡志華於調詢時證述:我從小在烏來長大,自然認識王 國權,且與他為同一選區,於111年10月29日晚間,黃銘治 、黃輝耀及曹雙全先到我的炸雞店喝酒聊天,王國權、謝國 祥是晚間11點多才到店裡,黃輝耀先離開後,我聽到王國權 在抱怨黃輝耀本來要給他的票,從至少3票變成2票,他很不 開心,我覺得他有酒意不想跟他繼續聊天,我就前往隔壁施 俊宇所開設之檳榔攤,找施俊宇喝酒聊天,當時我有聽到3 聲像鞭炮聲音,施俊宇有跟我說「幾點了誰還在放鞭炮」, 直到凌晨3點我要關店的時候返回炸雞店,我問謝國祥剛剛 誰在放鞭炮,謝國祥說王國權酒醉朝天空開3槍,我才知道 王國權是因為黃輝耀本來要給他的票從至少3票變成2票,不 開心而開槍洩憤,我不覺得王國權開槍行為是針對我,於同 月31日晚間王國權有透過謝國祥邀約我去吃飯,目的是要向 我賠罪,我到場後王國權有向我道歉,而我自己原本可能會 投王國權,但他在我店門口開槍後,我就決定不投給他等語 (見選偵12號卷第345至352頁),於偵訊時證述:111年10月 29日晚間,我、黃銘治、黃輝耀、曹雙全一起在我的炸雞店 內喝酒,曹雙全與王國權感情不錯,他打電話找王國權一起 來喝酒,王國權約晚間11時許來店一起喝酒聊天,我因為還 要作生意,沒有一直坐著跟他們喝,黃輝耀約晚間11時離開 後,我聽到王國權跟曹雙全說:黃輝耀原本答應要給他3票 ,後來剩下2票。所以王國權有點生氣,我發現王國權酒醉 ,在說醉話,我就去隔壁檳榔攤,我覺得王國權可能因為酒 醉及黃輝耀變卦不開心而開槍,開槍後隔兩天,王國權有來 找我,向我道歉並說開槍不是針對我跟黃輝耀,事後也有拜 託我不要再傳他開槍的事等語(見選偵卷第366至370頁)。  ㈤證人謝國祥於調詢時證述:於111年10月30日,王國權打電話 給我,並表示他受委屈,要我把本案槍彈帶去阿布吉炸雞店 ,我到炸雞店將本案槍彈交給他,他說要開槍,我有出言阻 止他,但他喝醉了,講也沒用,他取出槍枝裝上彈匣,走到 店外對空開槍後,將槍交給我,要我拿去丟掉,隨後他開車 離去,因為他喝得很醉,我有開車跟著他,送他回家後,我 又回去找簡志華,並代替王國權向簡志華道歉等語(見選偵1 2號卷第20至21頁)  ㈥綜合上開證詞,足證被告王國權與簡志華、黃銘治、曹雙全 、黃輝耀為相互認識之友人,就111年所進行之新北市烏來 區區民代表選舉,被告王國權與簡志華、黃輝耀為同一選區 ,但與黃銘治、曹雙全非屬同一選區,於111年10月29日晚 間,簡志華、黃銘治、曹雙全、黃輝耀於阿布吉炸雞店聚餐 、飲酒聊天,此期間曹雙全致電邀約被告王國權,被告王國 權遂於拜票行程結束後,帶著濃厚醉意赴炸雞店聚餐飲酒, 於炸雞店內,經被告王國權向黃輝耀詢問,黃輝耀表示因其 配偶與其他候選人友好,所以其家族僅能分配2票投給被告 王國權,被告王國權聽聞後僅沉默一下,並沒有生氣或其他 反應,也沒有要求黃輝耀再多配幾張票給他,現場亦未有鬧 得不愉快之情形,而被告王國權也沒有向在場除黃輝耀以外 之人拉票,於黃輝耀先行離開炸雞店後,被告王國權於酒醉 狀態下,向曹雙全抱怨黃輝耀允諾可以投給他的票數變少乙 事,簡志華聽聞後,因不想理會被告王國權之醉話,遂離開 炸雞店前往隔壁檳榔攤與施俊宇聊天,被告王國權則致電向 謝國祥表示其受委屈,要謝國祥攜帶本案槍彈前來炸雞店, 謝國祥遂攜本案槍彈抵達炸雞店,於翌(30)日凌晨2時21分 許,被告王國權因酒醉不聽謝國祥勸阻,在炸雞店門外,持 本案槍彈對空擊發3彈,再將本案槍枝交予謝國祥後隨即駕 車離去,謝國祥則開車跟隨被告王國權到家後又返回炸雞店 ,簡志華、施俊宇聽聞槍響均以為是鞭炮聲,簡志華返回炸 雞店後詢問何人放鞭炮,謝國祥則回覆是被告王國權酒醉開 槍,並代被告王國權向簡志華道歉,被告王國權事後亦透過 謝國祥約見簡志華,並向簡志華道歉,表示其開槍非係針對 簡志華或黃輝耀,也請簡志華不要再傳說他開槍之事等情, 堪以認定。  ㈦被告王國權固因聽聞黃輝耀配票結果及酒精催化,致其心情 不佳,而於酒醉狀態下,為本案開槍行為,其行為確有不該 ,然查:  ⒈被告王國權係於酒醉狀態下,以其受委屈為由,要求謝國祥 攜帶本案槍枝到炸雞店,則依被告王國權當時身心狀態及其 所述欲取本案槍彈之原因以觀,其本案開槍行為非無可能係 因酒醉、心情不佳而單純發洩情緒,則被告王國權本案主觀 上是否具備妨害投票之犯意,顯非無疑。  ⒉倘若被告王國權本案欲強暴脅迫同選區之簡志華、黃輝耀等 人投票給他,則於黃輝耀明確表示其家族僅能分配2票給被 告王國權後,被告王國權理應會趁黃輝耀、簡志華均尚在炸 雞店時,作出一定之強暴脅迫行為,以達到其妨害簡志華、 黃輝耀投票自由之目的,然被告王國權於聽聞黃輝耀陳述後 ,僅沉默一下,並沒有生氣或其他反應,也沒有要求黃輝耀 再多配幾張票給他,現場亦未有吵架或鬧得不愉快之情形, 被告王國權更係於簡志華、黃輝耀均離開炸雞店後方為本案 開槍行為,則被告王國權本案主觀上是否確具妨害投票之犯 意,更屬有疑。  ⒊又被告王國權若欲以本案開槍行為,而達到妨害同選區之簡 志華、黃輝耀及其他選民之投票自由,則自應希望本案開槍 行為於其選區內廣為流傳,方能使更多選民因聽聞此事,而 投票予被告王國權,然被告王國權於本案開槍行為後不久, 即與簡志華見面並道歉,表示其開槍非係針對簡志華或黃輝 耀,也請簡志華不要再傳說他開槍之事,是被告王國權主觀 上是否具妨害投票之犯意,確非無疑。  ⒋依證人曹雙全上開所述,可知於本案案發所在之烏來區,因 許多原住民平日都會進行歸零射擊,當地居民對於槍聲也聽 習慣而不以為意,復依證人黃銘治前開所述,足見本案槍擊 聲後,在現場的人也沒有什麼反應,又依證人簡志華前揭所 述,可見簡志華、施俊宇聽聞本案槍聲後均認為是鞭炮聲, 是以,綜合本案案發地之居民生活習慣及本案案發時之在場 、鄰近之人反應以觀,被告王國權本案開槍行為於客觀上能 否達到妨害選民投票自由,實屬有疑,且長期居住在烏來區 而深知當地居民習慣之被告王國權,其主觀上是否具有欲以 本案開槍行為,達到以強暴脅迫方式妨害選民投票自由之犯 意,亦屬有疑。 四、從而,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及卷內現存事證,尚未達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王國權確有 公訴意旨所指恐嚇危害安全、妨害投票等犯行之程度,就此 部分,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王國權有罪之確信,應為被告王 國權無罪之諭知。 丙、退併辦 壹、關於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073號併辦意旨部分 一、併辦意旨略以:被告謝國祥於111年12月27日前某日,基於 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並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 以不詳方式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已歿曾姓友人取得如附表 二所示槍彈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11年12月27日上午7時許, 在其住所查扣如附表二所示槍彈等語。 二、惟查,被告謝國祥取得本案槍彈之時間、來源,與上開併辦 意旨所稱被告謝國祥取得附表二所示槍彈之時間、來源,完 全不同,要難認係基於同一犯意為之,況檢察官亦稱:本案 槍彈及附表二所示槍彈之取得時間、原因及取得用途均不同 ,應認被告本案行為與上開併辦意旨所指持有槍彈行為之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等語(見本院 卷第401頁),則上開併辦意旨所指被告謝國祥持有附表二 所示槍彈行為,既與本案起訴並經本院論罪之持有本案槍彈 犯行間未具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 ,而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貳、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289號併辦意旨之關於被告王國 權妨害投票、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因被告王國權本案被訴妨 害投票、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經本院諭知無罪,則上開移送 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並無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 審理,亦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蘇宏杰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下稱本案槍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起訴書附表編號1誤載為「彈匣3個」,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1支 新北市調處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1-2(見偵9289號卷第152頁) 2 口徑9×19mm之制式子彈 19顆 新北市調處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見偵9289號卷第152頁) 3 子彈 3顆 業經王國權擊發而未扣案 4 紫色iPhone 14 PRO MAX行動電話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1部 ⒈新北市調處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D7(見偵9289號卷第119頁) ⒉謝國祥所有 5 iPhone 12行動電話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部 新北市調處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1(見偵9289號卷第45頁) ⒉王國權所有 6 黑色背包及塑膠袋 各1個 新北市調處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見偵9289號卷第152頁) 附表二 編號 物品 數量 1 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2 口徑 12GAUGE之制式散彈 25顆 3 口徑 12GAUGE之制式散彈 25顆 4 口徑 12GAUGE之制式子彈 76顆 5 口徑 12GAUGE之制式散彈 15顆 6 口徑 12GAUGE之制式散彈 2顆 7 口徑 12GAUGE之制式散彈 1顆 8 口徑 12GAUGE之制式散彈 9顆 9 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10 非制式散彈 1顆 11 口徑 12GAUGE之非制式散彈 12顆

2024-12-19

TPDM-112-原訴-19-20241219-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振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易字第108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52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振興於民國111年12月18日12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北投區大興街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大興街、清江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適有謝淑惠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停等紅燈,仍貿然前 進,其駕駛之上開小客車追撞謝淑惠騎乘之上開機車車尾, 使謝淑惠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膝部鈍挫傷、右側手部挫傷 、右側手肘挫傷、右側橈腕部腕關節扭傷、右肘關節挫傷、 肌腱炎等傷害。 二、案經謝淑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經被告均表達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之旨(本院卷第229至232、269至271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堪認適宜作為證 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之供述及辯稱:   被告張振興固坦認於案發時A車、B車在大興街和清江路發生 事故,惟否認有過失傷害,辯稱:  ㈠A車沒有自後追撞B車。  1.因警方所拍攝中,A車在水箱裝飾板有擦痕(本院卷第187頁 ),B車則是後車尾燈被擦撞(本院卷第189、191頁),兩 車高度前後差距至少15公分,現場又無散落物品、撞擊痕跡 ,無從證明兩車有擦撞。  2.B車長度約182公分,有120公分在停止線以外,依照交通部 號函令解釋,如有越過停止線而停車表示有闖紅燈的企圖,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原審認定B車越過停止 線沒有意義是錯。  3.鑑定覆議意見書稱告訴人謝淑惠有提前煞車,認定責任在於 後車即A車,但依照偵卷第89頁所示,該路口右邊有小貨車 ,完全擋住右邊視線,告訴人是因為燈號煞車,還是被擋住 視線而煞車?縱覆議意見書推定正確,依上開交通部函釋, B車停在停止線以外就是準備要闖紅燈,覆議意見書無法解 釋此情。又覆議意見書表示前後車離開鏡頭的時間差距1秒 ,A車、B車差距1-1.5個車身,A車約長4公尺,伊有保持距 離,告訴人說「我是停了5秒後被撞擊」(偵卷第82頁), 顯然與事實不符,告訴人是否於停止狀態下被撞擊,是不清 楚的。   ㈡告訴人之傷害與本案車禍無因果關係:  1.原審認定告訴人去祐民醫院耗去相當多時間,才於案發後六 個小時去榮總醫院檢查,但祐民醫院到事故現場不到500公 尺,且無告訴人檢查紀錄,無從認告訴人所受傷害與本案車 禍間有因果關係。  2.榮總醫院護理紀錄顯示告訴人的右側完全沒有受傷(調偵卷 第33頁下段),且病歷顯示告訴人是擦傷,告訴人診斷書記 載鈍挫傷,顯有不符。  3.又告訴人表示是被後車衝撞,致手肘、膝蓋撞到地面受傷, 但柏油路面非平滑表面,撞到柏油路面最有可能是擦傷、破 皮、流血,或是紅腫瘀青,但是整份病歷沒有任何文字或是 影像表示這些體徵。本案案發日為111年12月18日,告訴人 是同年月26日才去第二家醫院就診,中間差距快10日。112 年2月21日又去另一家醫院就診,和前次就診差距40天,榮 總既幫告訴人預約3日內去骨科複診(調偵卷第41頁),告 訴人沒有去,原審把10日後回溯表示這與本案有關,不符合 經驗法則。況告訴人曾因為刷牙流血就到榮總掛急診(調偵 字第35頁),有牙醫會診,告訴人既對自己身體如此重視, 卻於本案後沒有立刻就醫不符合常情。又榮總護理資料係以 告訴人表示疼痛,而判定告訴人受傷(調偵字第33頁),但 是告訴人有骨關節炎的舊疾(調偵字第23頁),告訴人此部 分疼痛是受傷還是骨關節炎舊疾所致。  4.告訴人於民事起訴狀中提出3月25日開立診斷證明書,並記 載112年5月4日至7月6日共門診3次,但3月25日開立診斷證 明書不可能記載告訴人自5月至7月間有就診紀錄,可證明告 訴人不是記憶不清,就是故意說謊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乘B車行駛在前,而被告駕駛A車,行 駛在後,兩車由臺北市北投區大興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 經大興街、清江路交岔路口時,被告見號誌轉換欲踩煞車, 但穿了3雙襪子,於踩煞車第1次踩空,於第2次踩煞車才停 下來,以及在前方告訴人騎乘之B車因而倒地之事實,業據 被告所坦認,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在 卷可稽。  ㈡告訴人於⑴警詢證稱:我騎乘B車於大興街上東往西方向行駛 ,當時正在停等紅燈,對方駕駛A車從我後方撞上來,我正 在等紅燈才等五秒,對方就從後方撞上來,我詢間對方為何 突然撞上來。當天我有去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受有左膝及 右手肘鈍挫傷,有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車禍導致我後來右手 手肘發炎導致右手手指無力並浮腫、右腳腳踩痠痛,行走無 法正常發力等語(偵卷第12頁);⑵檢察事務官證稱:事發 當時,我停紅燈,對方從後方撞擊我等語(偵卷第105頁) ;⑶原審證稱:我騎乘B車在大興街、清江路口停等紅燈時, 遭A車從後面撞倒,被撞後就整個趴下倒地,左腳膝蓋和右 手肘因而受傷;我停等紅燈前並未緊急煞車,也未超過停止 線,是在完全停止時遭A車撞擊,因為我被撞到整個趴下去 ,左腳膝蓋就有擦傷,右手肘傷得比較厲害,現在左膝蓋已 經好了沒事,就是右手肘一直在看醫生。被告在事故現場甚 至有拿錢給我叫我去祐民醫院,我說好,但祐民醫院沒有在 開驗傷單,我才到榮總醫院等語;⑷本院準備程序陳稱:案 發當日我有去祐民醫院就診,因為沒有開驗傷單就不用掛號 ,當時停紅燈時,我沒有越過停止線也沒有緊急煞停,是被 告從後面撞到我,機車也被撞到,我撲倒起不來,是被告來 扶我起來,我當時穿長袖,我的右手肘和腳有受傷,我和被 告表示我的手在痛,被告請我到祐民醫院開驗傷單。發生車 禍我有告訴小孩,叫他來載我。(偵卷19頁以下是我兒子和 被告的對話紀錄),被告表示要與我兒子聯絡,表示他是律 師,請我看醫生,兒子到場後有看到我受傷帶我去祐民醫院 ,祐民醫院沒有辦法開立診斷證明書,叫我到榮總。我的兒 子因有事情,叫小兒子回來載我,才沒有在第一時間去榮總 ,6個小時就去榮總看診。被告扶我起來之後,他去逛市場 要買他的東西,叫我在那裡等警察,他有傳LINE給我兒子說 襪子穿太厚,踩空沒有踩到煞車,對話紀錄都有,後來一直 痛而就診(本院卷第234至235頁)等語。上情核與被告於檢 察事務官供稱:當時對方緊急煞車,我來不及煞車,就碰到 對方車牌,對方失去平衡自己摔倒,告訴人是在停等綠燈等 語相符(偵卷第10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告訴人之臺北 榮民總醫院、北投骨科診所、夏立雲診所診斷證明書及病歷 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告訴人騎乘B車在上開路口處停等 紅燈時,因被告駕駛A車自後方撞擊倒地而肇事,應可採信 。  ㈢又被告與告訴人之子於LINE對話記錄,可證明被告知悉告訴 人於本案車禍時有受傷,且有B車後方確有車損。  1.111年12月18日對話通話紀錄略以:   被告:若不違反您們的信仰,去榮總時,建議可到北投慈后      宮拜一下。香油錢可以算我的。   告訴人之子:好的,感謝你。(偵卷第21頁)   被告:明早謝小姐若去修機車,可否請車行開一張詳細的估      價單?(所謂詳細就是零組件加工資。)並請您拍照      傳給我。我拿這張估價單,請朋友判斷是否是行情價      即可。(謝小姐的車好像是SYMGT125?)請問您覺得如      何?此外,謝小姐今天下午已經去榮總了嗎?一切ok      嗎?   告訴人之子:沒問題、這部分一定會先開估價單給你看過確      認沒問題才會開始後續維修。目前是膝蓋與手腕及手      臂的傷,明天會再觀察看看。   被告:這兩天應該會很不舒服,十分報歉(偵卷第29至31頁 )。    2.111年12月19日對話紀錄略以:   告訴人之子:張先生午安!這我媽媽剛剛牽車過去開的估價      單,工錢及材料費都包含在內,你再過目一下。   被告:請問可以到這間修嗎、我可以跟謝小姐一起過去、謝      小姐的機車材料已在路上,明早可以取車、此費用已      結清、潘先生或謝小姐若有任何問題可以直接跟在下      講。不用客氣。   (PO出維修估價單)   告訴人之子:好的謝謝你、我媽有跟我說了,另外謝謝你送      的藥膏,感恩(偵卷第33至41頁)。  3.綜上,依上開對話紀錄,被告知悉告訴人於本案車禍時有受 傷,且有B車後方確有車損,關心告訴人傷勢,且於告訴人 將B車至機車行維修估價時,被告亦主動請告訴人至其認識 的之車行維修,並付清款項。若非被告係因其未注意車前狀 況,而撞擊前方告訴人騎乘之B車後方,致告訴人受傷及造 成B車後方破損時,豈有主動關心告訴人請告訴人去北投慈 后宮拜拜,願負擔香油錢,對告訴人去榮總看診後問候告訴 人之狀況,當告訴人之子告知告訴人傷勢,還關心告訴人會 因為傷勢疼痛,致贈藥膏,要求B車至其認識的機車行維修 並支付車損費用等節,上情俱足以佐證告訴人上開陳述肇事 過程,確與事實相符。  ㈣又依告訴人上開證述及被告與告訴人之子上開LINE對話紀錄 觀之,可知被告在事故現場拿錢給告訴人去祐民醫院看診, 並知悉告訴人榮總醫院看診等節,已如前述。且告訴人於11 1年12月18日18時18分至榮民總醫院看診後,診斷為左膝及 右手肘鈍挫傷之傷害,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足佐。 又於111年12月26日至112年1月19日止(共計4天4次)至北 投骨科診所看診,診斷為左側膝部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右 側手肘挫傷,右側橈腕部腕關節扭傷之傷害,有北投骨科診 斷證明書足參。再於112年2月2l日至3月23日(共門診2次) 至夏立雲診所看診,診斷為右肘關節挫傷、肌腱炎,有夏立 雲診所診斷證明書可佐,依上開告訴人看診部分均為「左膝 」、「右手肘、腕」部分,與告訴人「骨關節炎的舊疾」無 關,且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密接之時間內前往上開醫療院 所就診(即111年12月26日起迄112年1月19日止,在北投骨 科醫院就診4次;112年2月21日起迄112年3月25日止,在夏 立雲診所就診2次),復有告訴人上開病歷足佐,綜合整體 觀之,足認告訴人稱其所受之傷害,均因本案車禍所造成, 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至於被告主張告訴人未回診榮 民總醫院、醫院是依告訴人所主訴傷痛認定告訴人受傷,以 及告訴人之指訴與病歷、護理資料、診斷證明書不符等各情 ,惟是否回診係告訴人個人於本案就診習慣,而診斷證明書 如何記載告訴人所受傷係主治醫師之專業認定,告訴人既非 專業人士,只將其經過事實向醫師陳述,自無從影響醫囑專 業判斷,是被告以此否認上開傷害與本案車禍之因果關係, 不可採信。  ㈤被告雖改稱係告訴人因號誌燈轉換或右側小貨車擋住視線, 而緊急煞車,告訴人是越過停止線始停車,其駕車停在停止 線有保持安全距離,並未追撞云云。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固標示A車之位置在停止線前,然亦標註B車在停等紅 燈乙節,足見告訴人證稱其係於停止線前停等紅燈時遭被告 撞擊等語,與客觀事實相符,也因此之故,告訴人車遭撞擊 力量,以致推移往前至停止線前方,而被告撞擊前方告訴人 後,才立刻煞停在停止線前。被告徒憑己見指摘B車越過停 止線、告訴人不知因燈號或右側緊急煞車,其未追撞B車等 節,並不可採。至於告訴人說「我是停了5秒後被撞擊」, 固與覆議意見書認定前後車僅1-1.5秒發生交通事故不同, 此係告訴人個人感知說法,然如前所述,B車係在停止線停 等,A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致本件車禍,此情自不因而影 響肇事過程之認定。  ㈥至被告主張告訴人於民事起訴狀中提出3月25日開立診斷證明 書,並記載112年5月4日至7月6日共門診3次,但3月25日開 立診斷證明書不可能記載告訴人自5月至7月間有就診紀錄, 可證明告訴人不是記憶不清,就是故意說謊云云。然查,告 訴人於112年3月25日至夏立雲診所看診,診斷為右肘關節挫 傷、肌腱炎,並於當日開立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於112 年2月2l日至3月25日(共門診2次),有夏立雲診所診斷證 明書可佐(偵卷第133頁),而告訴人於民事起訴狀中提出 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看診期間112年5月4日至7月6日共門診3 次,係在前開診斷證明書看診之後,然無其他證據顯示此為 不實診斷證明書,縱告訴人於112年3月25日後,仍持續至夏 立雲診所看診,惟此係告訴人因受傷未好,而持續看診,不 悖於常情,雖此未據告訴人於本院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既 為醫院開立,自已然確認有如前述醫療過程,究與告訴人前 揭所述車禍經過,所受傷害之事實無涉,被告以此指摘告訴 人未因車禍受傷,並不可採。    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 既領有駕駛執照,對前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而依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及現場照片顯示當時天候陰、日間 自然光線、係行駛於市區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A車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在前方停等紅燈之告訴人所騎乘之B 車,進而發生本件碰撞事故,則被告之駕駛行為對於本件事 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且經原審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認:「張振興駕駛6111-K9號自小客 車(A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肇事原因);謝淑惠騎乘026-KRC號普通重型機車(B車): (無肇事因素)」,經送覆議後,覆議意見亦同上開鑑定意 見,此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2年11月7日北市裁鑑字第 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書(案號:0000000000號)、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2月7 日北市交安字第1123004839號函檢附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案號:11327)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71至276頁、第175至180頁),亦同此見解。   又被告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兩者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甚明,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罪責。被告上開所辯, 屬事後卸責之詞,尚無可採。  ㈧末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 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 要: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刑事訴訟法 第163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雖請求:  1.根據警察到場紀錄與照片,車損是前後車擦痕,位置在前車 煞車燈和後車水箱裝飾條。告訴人也是以煞車燈被撞擊造成 擦痕,提出照片與估價單作為證據並要求賠償。  2.被告在鑑定委員會時補充說明水箱裝飾條的擦痕是舊傷。被 告擦痕範圍長度超過1公尺而且高度不到60公分,告訴人的 煞車燈高度距離地面70到80公分以上,前後車擦痕範圍、高 度和形狀都不符合,顯見並非這次事故造成。委員說可以重 新丈量,但是事實上並沒有勘驗。  3.原審時,被告有詢問證人(即告訴人)“是大力的衝撞?還是 普通的碰撞?或者是輕微的擦撞?”證人非常明確的回答“當 然是衝撞”。此外,在榮總病歷的自訴碰撞用字是collide。 可見告訴人非常確定是衝撞。另根據告訴人警詢陳述是停等 5秒鐘後發生事故。既然是完全煞停後被後車衝撞,根據經 驗法則應該會留下痕跡。然而,根據警方照片,被告的車牌 、車牌週邊護墊跟保險桿都沒有任何擦痕或者撞擊痕跡。  4.被告沒有調查權,只能檢附同廠相同125cc車款的照片為證 ,說明警方的車損採證與告訴人車損物證,無論擦痕形狀、 範圍與擦痕離地面高度,前後車都明顯不一致。  5.根據現場圖與該機車長度182.5公分,可以推論告訴人已經 越過停止線至少120公分。根據交通部82.04.22.交路字第00 9811號函,如果是越過停止線而停車,表示有闖越紅燈的企 圖,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可以處罰條例第63 條第3項之規定處分之。所以依照函令解釋,告訴人當時有 闖紅燈的企圖。既然告訴人有闖紅燈的企圖,為什麼不可能 有緊急煞車?若自訴衝撞卻沒有第一撞擊點,為什麼不可能 是告訴人緊急煞車,失去平衡自己跌倒?  6.惟本件事故迄今已近3年,車輛已非事故當時原狀,自無從 重建、勘驗。至於被告其餘所指各情,究屬對於證據持己見 為不同之評價,並非調查證據之聲請,且此主張並不足以動 搖上開事實認定之結果,當無再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肇事後,由告訴人打電話報案,被告留在現場等警方前 來處理,並於警方到場處理時,當場向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等 情,有告訴人於原審審理證述可參(原審卷第297頁),並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偵卷第88頁),是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 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符 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駁回上訴理由:   原判決同上認定,認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之犯罪事證明確,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致 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具有相當之可非難 性;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只賠償 告訴人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930元之犯後態度,及告訴 人所受傷勢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 ,暨其自陳為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之前從事法 律及會計事務所之顧問業、月收入約6萬元、已婚、無子女 、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 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旨。核其所為之論斷 ,係於法定刑度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 或失之過重之情形。是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認 定事實有誤,請求改判無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1

TPHM-113-交上易-286-20241211-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淑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只,檢驗前毛重零點 參參玖公克、零點參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謝淑惠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 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9日5時許,在高雄市 鳳山區某公園,以新臺幣2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年籍姓名均 不詳、綽號「發仔」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並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該包海洛因分裝為2小包 ,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12年4月30日19時12分許,經警獲報 其施用毒品到場處理,發現其為通緝犯而逮捕並執行附帶搜 索扣得上開海洛因2包(檢驗前毛重為0.339公克、0.348公 克)。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 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依修正前規定)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之罪者,必也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 前置程序後,5年(修正後規定已變更為3年)內再犯同條之 罪,始符合應由檢察官依法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 。倘行為人初犯(依修正後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另包括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上開之罪,由檢察官聲請法 院裁定觀察、勒戒確定,在該觀察、勒戒處分執行之前,縱 有再犯同條之罪之情形,因行為人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之處分,即與法定訴追之要件不符,自仍應由 檢察官就後案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再由檢察官依保安 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規定執行其一,若檢察官逕對後案起訴 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屬不合,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非字第184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倘多次施用毒品犯行 ,法院僅需裁定1個保安處分,縱經法院多次裁定送觀察、 勒戒,亦僅執行其一,是行為人於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前,無論其施用毒品級別如何,亦不問有多少次施用毒 品犯行,均為該次保安處分程序之效力所及,而不應再予單 獨追訴處罰。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僅規定檢 察官對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者」,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未區分所施用之毒品之等級 、種類,所以遭查獲之被告即便查獲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 等各式多種毒品,也不會因此需分受多次之觀察勒戒處分, 實乃著眼於施用毒品者之觀察勒戒治療,與刑事追訴採一罪 一罰之概念並不相同,從施用毒品處遇之立法目的以觀,該 觀察勒戒裁定及不起訴處分之效力,均應及於被告預備供施 用之其他毒品之持有部分始屬合理,否則一方面為使初犯施 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被告藉由觀察勒戒、不起訴處 分等程序使其得以進行比刑事追訴更有效率之觀察勒戒程序 ,另一方面卻就預備施用而尚未及施用之其他毒品再進行追 訴處罰,就初次施用毒品者同時以不同規範目的之處理程序 為2種相反歧異之處理,當非立法本意。質言之,未曾經觀 察、勒戒,或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已逾3年之行為人,一旦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 戒,在此觀察、勒戒裁定執行完畢前,行為人所犯之施用毒 品罪、預備施用而未及施用之持有毒品罪,均應為該觀察、 勒戒之程序效力所及,而不應再予單獨追訴處罰。否則若謂 只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犯不法程度較高之施用毒品罪 可不予追訴處罰,所犯不法程度較低之預備施用而未及施用 之持有毒品罪卻仍應論處罪刑,顯然輕重失衡,亦有違立法 者對施用毒品處遇之設計。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毒聲緝字第128號裁定被告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確定,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113年1月12日 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等附卷可參,而被告本案被訴於112年4月30日持有 第一級毒品罪嫌,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前所為, 且依卷內事證,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被告持有扣案之海洛因 係基於施用以外之目的,自不能排除被告持有扣案之海洛因 係預備而未及施用即被查獲之可能。是參諸上開說明,並本 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 行,為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程序效力所及,而不應 再予單獨追訴處罰,故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犯 行向本院提起公訴,其程序自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 、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 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 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依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 具有獨立法律效果,而非僅屬從刑之性質。於被告應諭知不 受理判決之情形,縱未能訴追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 ,對違禁物及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仍有於判決中併宣告沒 收之適用。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含包裝袋2只,檢驗前毛重 為0.339公克、0.348公克),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檢驗鑑定書、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參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而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與其上所殘 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 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 ,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2024-12-10

KSDM-113-審易-1222-20241210-1

東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宇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星城Online」網路遊戲點數肆萬陸仟柒佰肆 拾點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可預見尚○曦(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A女)係未滿18歲之少年,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1年9月2日在 不詳地點,假冒係A女之同學,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A女聯 絡,佯稱:需幫忙登入「星城Online」會員帳號購買點數等 語,致使A女陷於錯誤,依指示登入如附表1所示之各「星城 Online」網路遊戲會員帳號,以Apple ID綁定A女父親尚○緯 之信用卡消費,購買如附表2所示48筆訂單,共4萬6,740點 之「星城Online」遊戲點數(1點遊戲點數價值新臺幣〔下同 〕1元,共價值4萬6,740元,起訴書誤載為4萬7,310元應予更 正)儲值至如附表1編號1至9所示之星城帳號(附表1編號10 之帳號未有點數儲值進入),因而詐得免付消費金額之財產 上不法利益。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 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陽志豪、謝淑惠、 周叡林、邱千龍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A女之報案資料 、FACETIME對話截圖、A女之父尚○緯出具之聲明書、通聯調 閱查詢單、Apple ID購買點數資料及如附表1所示之星城帳 號會員申請資料等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已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 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 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 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 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 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 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 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始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又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 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 ,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 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57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A女 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且於A女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 對話中,A女向被告提及:「你不用上課嗎?」、「你上課 不會被老師發現喔?」、「你為什麼被叫回家?」、「不用 上課喔?」、「我要上課了」、「我上數學」等語(見交查 卷第9、11、18、19頁),符合中小學生之情境,被告因而 得以預見A女為少年或兒童,而仍為本案犯行。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得利罪,應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 其刑。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援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加重規定,然此部分社會基 本事實相同,且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所犯罪名,可認無礙於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為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88至 89頁),自無庸再依法為變更法條。  ㈡被告如附表2所示使A女各次儲值點數之行為,係以同一方式 及緊密時間內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之 一罪。  ㈢又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 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 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純一罪,其部分行 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 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決意旨參照)。公 訴意旨以附表1編號10所示「星城Online帳號」暱稱「輸到 沒有錢打」部分,因儲值金額過大無法取得尚○緯本人授權 ,而認此部分係屬詐欺得利未遂,與其他詐欺得利既遂部分 屬一行為犯數罪予以想像競合等語,然本案被告施行詐欺行 為乃於密接時序中接續,為單一之犯罪決意,且僅涉及同一 被害人之同一法益,就整體詐欺過程以觀,此部分僅為被告 獲利方法之實現與否,殊無再論以詐欺未遂之餘地,故此部 分應有誤會。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以 詐術騙取財物,對他人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並破壞交易信 賴,兼衡被告前有多次詐欺、偽造文書等前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嚴重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並考量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詐得金額,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自陳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鐵工,但不穩定,一天收入約1, 500元,經濟狀況不太好及無需扶養他人之生活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得利罪,既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獨立犯罪類型,最重法定刑度則為有期徒刑 7年6月,已非屬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與刑法41條第1項規定 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不符,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犯罪所得即「星城Online」網路遊戲點數4萬6,740點未 扣案,相當於價值4萬6,74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表1 編號 星城帳號暱稱 認證門號 1 無限開牌 0000000000 2 虎年一定旺 0000000000 3 五年級紀又山 0000000000 4 yskyy 0000000000 5 藝合賺啦 0000000000 6 sssssggghh 0000000000 7 神賜的榮耀2 0000000000 8 必須帶點綠 0000000000 9 怪隆冬滴 0000000000 10 輸到沒有錢打 0000000000 附表2 編號 訂單ID 點數 備註 1 MM5YVMK70V 1140點 1點價值新臺幣1元。 2 MM5YVMM1TD 1140點 3 MM5YVMKB40 1140點 4 MM5YVMQVDL 1710點 5 MM5YVMNJJN 570點 6 MM5YVMK4XB 570點 7 MM5YVMNKW3 570點 8 MM5YVMJ0G9 570點 9 MM5YVMM4DS 1710點 10 MM5YVMLW67 1710點 11 MM5YVMZNZ7 570點 12 MM5YVMVMLM 1140點 13 MM5YVMQZ2M 570點 14 MM5YVMVK7Y 1140點 15 MM5YVMVGMD 570點 16 MM5YVN16XT 570點 17 MM5YVMZS2H 1140點 18 MM5YVMXJH8 1710點 19 MM5YVMVQQK 1140點 20 MM5YVMYHF3 1140點 21 MM5YVMZKFB 570點 22 MM5YVMVHN0 570點 23 MM5YVN1MHJ 570點 24 MM5YVMZLYN 1140點 25 MM5YVN1SXX 570點 26 MM5YVN0G3V 570點 27 MM5YVN06B0 1710點 28 MM5YVN111Y 1140點 29 MM5YVN1602 570點 30 MM5YVN0D14 570點 31 MM5YVN1HVW 1710點 32 MM5YVMVV13 1710點 33 MM5YVN193F 570點 34 MM5YVN0TZF 570點 35 MM5YVMXN4Y 1710點 36 MM5YVN0MFG 1140點 37 MM5YVN1V78 570點 38 MM5YVN1NJF 1140點 39 MM5YVN0HBV 1710點 40 MM5YVN0S98 570點 41 MM5YVN0F64 570點 42 MM5YVN0X2Y 570點 43 MM5YVN1BDJ 1710點 44 MM5YVN186B 570點 45 MM5YVN0ZM5 570點 46 MM5YVN13HN 1140點 47 MM5YVMYL8V 570點 48 MM5YVN1WMJ 1140點 總計46,740點 相當價值新臺幣46,74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2024-12-09

TTDM-113-東簡-270-20241209-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880號 聲 請 人 久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淑惠 相 對 人 鄧雲翔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二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WG 0000000)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捌萬玖仟元,其中新臺幣壹 萬柒仟伍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12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WG0000000),內載 新臺幣89,000元,到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 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06

TCDV-113-司票-10880-20241206-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3174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謝淑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貳仟壹佰柒拾肆元,及其 中如附表所示本金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113年度司促字第023174號附表 利息: 序號 本金 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6901元 謝淑惠 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72% 計算之利息

2024-11-29

TNDV-113-司促-23174-20241129-1

臺灣高等法院

撤銷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3號 聲 請 人 瑞興工程行即黃鐘瑱            送達代收人 林真瑜 相 對 人 頤童幼教文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所為之109年度抗字第398號假扣押 裁定撤銷之。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權人前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為假扣押,經 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6日以109年度抗字第398號裁定准許假 扣押在案,有該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30頁)。茲聲請 人以其業與相對人和解,聲請撤銷上開裁定,經核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2024-11-18

TPHV-113-聲-413-20241118-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21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同上 訴訟代理人 徐宜人 被 告 謝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6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5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之 收取最高連續以9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14日與原告訂立「借款 契約」及「『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增補 條款契約書」,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借 款期間自109年5月14日起至112年5月14日止,借款期間第1 年第1個月至第6個月本金寬緩,第7個月起依年金法平均攤 還本息;借款之利率按訴外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 存款額度未達500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百分 之1計算並機動調整(下稱系爭約定利率);被告第1年免付 利息,利息由主管機關補貼,惟於補貼期間,如積欠貸款本 金達3個月,主管機關停止補貼,由被告按系爭約定利率給 付利息;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 約金(違約金之收取最高連續以9期為限)。另被告於112年 2月3日與原告訂立「消費者貸款借款條件變更契約書」,將 借款期間變更為自109年5月14日起至113年5月14日止。詎被 告自113年4月13日起未按期清償,依約定借款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經核算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 契約及「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增補條 款契約書、消費者貸款借款條件變更契約書、存款利率表、 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各1份為證( 見本院卷第17至29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 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可採信。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未依約清償 上開借款本金,依約定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揆諸前開規 定,被告自應清償尚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從而,原 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修 正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應由被告負擔上 開訴訟費用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   七、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 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4-11-15

TNEV-113-南小-1218-2024111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44號 原 告 宏昇工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淑惠 訴訟代理人 曾邑倫律師 被 告 鴻泰光電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炳献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 代 理人 黃暐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1萬8,916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0萬6,305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1萬8,91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4月20日就「 七股漁電共生太陽能電廠第一期統包工程(A-4區8769.6kWp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立「太陽能系統安裝工程發包 合約書」(如本院卷第19至39頁所示,下稱系爭契約),約 定由原告承攬被告定作之系爭工程作業,已於112年6月14日 竣工,惟原告依系爭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卻遭被告 以原告遺失鋼材原料為由,扣款新臺幣(下同)241萬8,916 元未給付原告,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工程款241萬8,916元及利息;嗣因訴訟中,系爭工程之保固 期間已於113年6月14日屆滿1年,爰於113年9月4日依系爭契 約約定,追加請求被告給付保固保證金89萬4,499元,並擴 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31萬3,415元(計算式:遭被告扣 款金額241萬8,916元+保固保證金89萬4,499元=331萬3,415 元),及其中241萬8,91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 89萬4,499元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03至30 4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訴之聲 明擴張,合於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111年4月20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以「包工不 包料」方式,承攬被告系爭工程作業,被告就系爭工程之上 游廠商則為聚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恆公司)。系爭 工程之鋼材原料係由被告負責採購、提供,置於聚恆公司指 定之地點,施工現場並由聚恆公司聘僱保全24小時看守保管 ,原告僅為提供勞務之施作廠商,每日施作至17時即離開施 工現場,對於現場之鋼材不負保管責任。  ㈡111年12月間,原告發現施工現場鋼材似有短少情形,隨即向 訴外人即被告現場專管經理邱建富反應,然未獲置理,原告 不得已,只好於111年12月19日報警處理。詎系爭工程於112 年6月14日竣工及驗收合格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向 被告請款,卻遭被告以聚恆公司出具給被告之扣款通知單記 載「被告因現場支架組裝時,反應支架數量不足,並回報現 場專管,經開會協議由聚恆公司代為訂料,並增加10%管理 費,扣款241萬8,916元」為由,於原告報酬中扣款241萬8,9 16元未給付原告;然依兩造間系爭契約內容,原告於系爭工 程中僅提供勞務,並不負材料之保管義務,施工現場鋼材遺 失或短少並非原告責任,被告將上開金額自原告報酬中扣除 ,並無理由。原告於112年10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 支付上開241萬8,916元款項,卻經被告於同年月24日寄發存 證信函拒絕給付。  ㈢原告提供之系爭工程1年保固期於113年6月14日已屆至,依系 爭契約第7條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保固保留款89萬4,4 99元。原告於113年8月2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上開保 固保留款,未獲置理。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241萬8,916元之報酬及保固保留款89萬4,499元, 共計331萬3,415元及利息等語。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31萬3,415元,及其中241萬8,916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89萬4,499元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4月20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以 「包工不包料」方式,承攬被告系爭工程作業,被告之上游 廠商為聚恆公司,及系爭工程施工現場鋼材於111年12月間 有遺失情事等事實,被告均不爭執。  ㈡惟系爭工程遺失之鋼材並非由被告購買、提供,而係由聚恆 公司訂購及負擔款項後交付被告,再經被告轉交原告,由原 告人員在施工現場領料簽收。原告於111年12月間發現鋼材 短少時,系爭工程尚未竣工,亦未經驗收完成,原告尚未將 履約標的移交接管單位,故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記載「乙 方(即本件原告,下同)因作業不當,而損及甲方(即本件 被告,下同)原資料、材料、儀器、工具,經查明應由乙方 負責賠償時,乙方應負完全賠償之責。」、第9條第2項記載 「為維護並提升作業品質,乙方之於作業期間,應確實妥善 管理其從業人員作為,避免違反規定,影響乙方自身之權益 。」、第9條第14項記載「乙方針對施工工項、範圍及區域 應自行檢視適法性並符合相關主管機關之法令規定及其程序 工法等要求及甲方所屬業主之所有規定,並應事先進行必要 之申請、報備、許可等作業後始得施作,如違反相關規定或 未踐行相關報備申請等程序即行施工者...倘甲方因此遭受 罰款、罰金、賠償補償請求等,相關費用甲方均得由日後應 付款項中逕行扣抵」、第10條第1項記載「本工程應投保下 列各項保險:(一)安裝工程財物損失險:本項由甲方以甲 乙雙方為共同被保險人投保,受益人為甲方。倘因本工程施 工中發生事故,如領取之賠償款不足抵償工程受害損失時, 其不足之數由乙方負擔...」之約定,原告對於施工現場之 材料應負保管責任。且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前即110年11月15 日被告參觀施工廠區時,聚恆公司有向被告提出「太陽能工 程報價需知」(下稱系爭報價需知),其上第2條第28點載 明:「乙方(即聚恆公司包商及包商人員,下同)領用物料 後完成簽收,應負保管之責,如遺失、損壞,乙方應負責賠 償所有費用。」、「其他工程配合事項」第8點亦載明:「 工地材料乙方應自行準備可上鎖之貨櫃放置並做好管理,並 負責保管之責。」;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被告將系爭報價 需知連同系爭契約一併提供予原告,由原告一併用印後寄回 給被告,故此報價需知已成為兩造間系爭契約之附件。雖該 報價需知上所載當事人為聚恆公司、原告,然原告亦應對被 告負該報價需知內容所載之義務,對施工現場之材料負保管 責任。原告為在施工現場領料施作之廠商,對鋼材材料管理 有所缺失,致被告遭聚恆公司扣款,被告即得依系爭契約及 系爭報價需知約定,自原告之工程報酬中扣抵不予給付。  ㈢此外,112年4月19日聚恆公司與被告就鋼材遺失一事召開會 議,原告雖未參加,然被告會後即將會議內容(即確認聚恆 公司對被告扣款241萬8,916元之事)及相關資料,均告知並 請訴外人即原告工地負責人黃宏德簽名確認,原告並未表示 異議。且聚恆公司依112年4月19日會議記錄,於112年6月20 日對被告開立折讓單扣款241萬8,916元,被告於112年7月10 日亦開立折讓單表示將對原告扣款241萬8,916元,經原告收 受未表示異議,原告卻於112年10月間又寄發存證信函請求 被告給付遭扣抵之工程款,其請求自無理由。另聚恆公司聘 請保全於工地現場一事,亦不能免除原告應負之材料保管責 任。被告依系爭契約及系爭報價需知約定,將鋼材遺失費用 自原告工程款報酬中扣除,核屬有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遭 扣除之241萬8,916元報酬,並無理由。  ㈣對於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並驗收合格,保固期亦已屆至 等情,亦不爭執;惟兩造既因系爭契約涉訟,由本案審理中 ,尚未終結,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乙方(即原告,下同 )於履約時,倘與甲方(即被告,下同)或乙方之上下游廠 商、承攬商…有涉及履約關聯爭議未決事件者…,就尚未支付 乙方之款項(包含但不限於貨款、工程款),甲方有權暫不 予付款…待爭議處理完妥後,甲方再行支付餘款,乙方同意 辦理。」約定,被告即得暫不支付原告保固保證金89萬4,49 9元,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11年4月20日就系爭工程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 以「包工不包料」之方式承攬被告上開工程作業。  ㈡系爭契約約定內容節錄如附表1所示。  ㈢聚恆公司於110年11月15日就系爭工程提出系爭報價需知,並 經原告用印。系爭報價需知內容節錄如附表2所示。  ㈣聚恆公司於111年12月16日召開會議,討論事項為:A-4區承 商支架缺料,於111年12月12日現場清點確認支架缺少數量 ,於同年12月14日已通知A-4區承商鴻泰(即本件被告)自 行向支架廠商採購,12月16日經承商反應由聚恆公司直接採 購,當日決議支架缺料由聚恆公司直接代購,並加百分之10 管理費,後續由工程款扣抵。  ㈤系爭工程於112年6月14日完工,原告依系爭契約向被告請款 ,遭被告以本院卷第46頁所示聚恆公司扣款通知單所載「被 告因現場支架組裝時,反應支架數量不足,並回報現場專管 ,經開會協議由聚恆公司代為訂料,並增加10%管理費」為 由,於原告報酬中扣款241萬8,916元未給付。  ㈥系爭工程已由原告完工,並於112年6月14日驗收合格,113年 6月14日原告提供之1年保固期已屆至,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 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保固保留款89萬4,499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4月20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以 「包工不包料」之方式承攬被告系爭工程作業,原告於112 年6月14日完工,依約向被告請款,卻經被告以其因111年12 月間施工現場鋼材遺失事件遭上游廠商聚恆公司扣款241萬8 ,916元為由,自原告報酬中扣款241萬8,916元未給付,經原 告於112年10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支付上開241萬8, 916元報酬,仍經被告於同年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拒絕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系爭工程保固書、聚恆公司112年6 月14日會議記錄、被告112年7月10日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 出或折讓證明單、聚恆公司扣款通知單、聚恆公司112年4月 19日會議記錄、存證信函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54頁), 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被告既對於 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施作,依系爭契約得向被告請求約定報 酬之事實並不爭執,僅抗辯因原告未妥善保管鋼材一事,依 契約得自原告報酬中扣除被告遭聚恆公司扣款之241萬8,916 元款項,堪認原告就其對於被告有系爭工程報酬債權存在之 事實,已提出足夠之證明,自應由被告就原告未盡保管施工 現場鋼材責任,違反契約義務,而得自原告報酬中扣款241 萬8,916元之債權消滅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本件系爭工程鋼材遺失所造成之損害241萬8,916元(即聚恆 公司因鋼材遺失,為被告重新代為訂購鋼材及增加管理費用 ,而自被告報酬中扣除之款項)應由何人承擔,應視該工程 施工材料由何人負保管責任而定。被告固以系爭契約第8條 第4項、第9條第2項、第9條第14項、第10條第1項約定內容 ,辯稱原告為系爭工程施工現場領料施作之廠商,依上開約 定應負保管施工材料之責;然查,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雖 約定:「本作業所需材料、儀器、工具、資料等,除載明於 本合約及其附件上規定由甲方(即本件被告,下同)供應者 外,均由乙方(即本件原告,下同)自備。」,惟兩造就系 爭工程係由原告以「包工不包料」之方式承攬乙情,均不爭 執,已如前述,則111年12月間於施工現場遺失之鋼材,並 非由原告自備,即可認定。施工現場之鋼材既非由原告自備 ,而僅係由原告至現場提供勞務施作工程,則施工材料是否 由原告負保管責任,即應視系爭契約約定之具體內容而定。 自被告上開據以主張原告應對施工現場鋼材負保管責任之系 爭契約條文觀之(內容詳如附表1所示):⒈第8條第4項,係 關於原告因「作業不當」,「損及被告材料」時,應負賠償 責任之約定;⒉第9條第2項,則係要求原告於作業期間,應 確實「妥善管理其從業人員作為,避免違反規定」,影響自 身權益;⒊第9條第14項,係約定原告針對「施工工項、範圍 及區域」應自行檢視適法性並符合相關主管機關之法令規定 及其程序工法等要求及被告所屬業主之所有規定,並應事先 進行必要之申請、報備、許可等作業後始得施作,如違反相 關規定或未踐行相關報備申請等程序即行施工...倘被告因 此遭受罰款、罰金、賠償補償請求等,相關費用被告均得由 日後應付款項中逕行扣抵,此應屬對於原告針對「施工工項 、範圍及區域」之施作行為,應符合法規及被告上游廠商訂 立之規定,如有違反,致被告受罰或應賠償,得自原告報酬 中扣抵之約定;⒋第10條第1項,係要求系爭工程應投保「安 裝工程財物損失險」,由被告以兩造為共同被保險人投保, 受益人為被告,倘因本工程施工中發生事故,如領取之賠償 款不足抵償工程受害損失時,其不足之數由原告負擔等關於 投保內容之約定。稽諸上開契約內容,均未約定工程施工材 料之保管責任誰屬,亦無法看出被告所辯兩造約定於工程竣 工、原告將履約標的移交接管單位前,應由原告負材料保管 責任之情屬實,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難憑採。  ㈢被告復辯稱: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前,被告於110年11月15日參 觀施工廠區時,聚恆公司有向被告提出系爭報價需知,其中 第2條第28點、「其他工程配合事項」第8點載明:包商及包 商人員領用物料後完成簽收,應負責保管之責,並應自行準 備可上鎖之貨櫃放置並做好管理之約定(內容詳如附表2) ;且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被告已將系爭報價需知連同系爭 契約一併提供予原告,由原告一併用印後,寄回給被告,故 此報價需知已成為系爭契約之附件,原告亦應對被告負該報 價需知內容所載之義務,對施工現場之材料負保管責任等語 。然查:  ⒈原告於審理中否認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被告曾提出系爭報 價需知,亦否認該報價需知業經原告同意作為兩造系爭契約 之附件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94頁),則被告自應就其抗 辯「系爭報價需知為兩造系爭契約之一部」此一有利於己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被告雖提出包含系爭契約、系爭報價需 知、被告價目表[報價總表]、帶料詳細價目表[標單]及施工 圖說等資料,稱此即為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之完整內容(見 本院卷第163至268頁),並提出兩造負責人員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對話紀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89、290頁) ;惟自上開LINE對話紀錄,並無法看出兩造簽約時,系爭報 價需知是否經被告提出作為系爭契約之一部,亦未見兩造談 論系爭報價需知如作為系爭契約之一部,應如何適用、或如 何拘束兩造,且系爭契約簽立日期為111年4月20日,其中第 22條第3項約定並載明系爭契約之附件包含「保密協議書」 、「屋頂作業墜落預防相關法規」、「職業安全衛生違規罰 款表」、「承攬商違反安全衛生規定扣款通知單」、「驗收 申請書」、「承攬商職業安全衛生及環保承諾書」等6項, 並未列載系爭報價需知作為附件內容(見本院卷第172頁) ,系爭契約各頁內容下方頁碼處,亦清楚標示該份文件頁數 「共20頁」,系爭契約內文部分為其中第1至9頁,上開6項 附件則為第10至19頁,兩造「簽約用印處」及簽約日期(即 111年4月20日)則為第20頁即最末頁(見本院卷第173至183 頁),另系爭報價需知之日期及其後之價目表[報價總表]等 資料,均記載為110年11月15日(見本院卷第184至188頁) ,與系爭契約簽約日期相差約5個月時間,自系爭契約、系 爭報價需知及其後所附相關文件側邊之騎縫章,亦無法看出 係原告以同一份文件用印簽立。是以,自系爭契約內容所載 附件名稱及項目、系爭契約頁數編排情形、各文件簽立日期 等情,均無以證實被告所述系爭報價需知已作為系爭契約一 部之情,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⒉況系爭報價需知上明確記載簽約之「甲方」為「聚恆公司」 ,「乙方」為「包商及包商人員」(即本件原告)(見本院卷 第184頁),全然未敘及被告,故縱使系爭報價需知確如被告 所辯,於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業經提出作為系爭契約之一部 ,依其文義及所載當事人,該報價需知內容亦僅對聚恆公司 及原告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產生拘束效力,亦即該報價需知為 原告與聚恆公司二者間,約定原告因承攬系爭工程而具聚恆 公司包商人員身分,於系爭工程施作廠區內應對聚恆公司所 負之義務內容,尚難僅以原告於系爭報價需知上用印簽章之 乙情,逕謂原告對被告亦負有如系爭報價需知中所載之一切 權利義務。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何約定將系爭報價需 知所載權利義務內容,擴張適用於兩造間之事實存在(見本 院卷第321頁),其以聚恆公司及原告間之系爭報價需知第2 條第28點、「其他工程配合事項」第8點約定,主張原告應 就領用之材料對被告負保管之責,即非有據。  ⒊被告固仍辯稱:系爭工程鋼材材料係由聚恆公司購買、負擔 費用後轉交被告,再由被告轉交原告施作,並以聚恆公司對 被告出具之112年4月19日扣款通知單、被告公司價目表[報 價總表]為證(見本院卷第46、188頁),主張該扣款通知單 「違規事項說明」聚恆公司中既援引「發包合約第8條『作業 規定』第(四)款略以:乙方因作業不當,而損及甲方原材料 ,經查明應由乙方負責及完全賠償」作為對被告扣款之依據 ,且上開價目表[報價總表]所列工程項目,有數項於「備註 欄」記載「聚恆設備提供」,及於壹之19項「設備及物品材 料」「備註欄」記載「乙方應自行至甲方指定地點領取並負 責運輸搬運機具」,均可證實原告施工之材料,係由聚恆公 司訂購後轉交被告,再由被告交付原告施作之情(見本院卷 第321頁),原告既為領料施作之廠商,於施工現場簽收材 料後,應負責保管聚恆公司提供之鋼材,其對材料管理有所 缺失,致被告遭聚恆公司扣款,被告即得依系爭契約及系爭 報價需知約定,自原告之工程報酬中扣抵等語。然查,不論 系爭工程鋼材材料係由聚恆公司或被告提供,本件原告承攬 被告系爭工程既係「包工不包料」之模式,原告僅負責提供 勞務,則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欲由其應給付予原告之 工程報酬款中扣除金額,自應以可拘束兩造之原告、被告間 契約約定內容為據,縱使系爭工程鋼材材料係由聚恆公司提 供,且原告依系爭報價需知對聚恆公司負有保管所領用材料 之義務,此亦屬原告與聚恆公司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原告 與被告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被告尚無由逕行援引作為兩造間 扣抵原告報酬之依據。又聚恆公司對被告出具之112年4月19 日扣款通知單,雖援引「發包合約第8條『作業規定』第(四) 款略以:乙方因作業不當,而損及甲方原材料,經查明應由 乙方負責及完全賠償」作為對被告扣款之依據,惟此僅為聚 恆公司與被告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被告對於聚恆公司是否負 鋼材材料之保管義務,或被告是否有違反該保管義務而應賠 償聚恆公司,均與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是否對被告負鋼材材 料之保管義務、是否有義務違反情形,要屬二事,無從以聚 恆公司認定被告有因作業不當損及聚恆公司原材料,且應由 被告負責及完全賠償乙節,逕行推認原告亦必有作業不當而 損及被告材料,應對被告負賠償責任之結果。從而,被告此 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㈣綜上,原告就其對於被告有系爭工程報酬債權存在之事實已 舉證證明,被告雖以原告未盡保管施工現場鋼材責任,違反 契約義務,故得自原告報酬中扣款241萬8,916元等語,資為 抗辯,卻未就原告依系爭契約關係,有何就系爭工程鋼材材 料應負保管責任,且違反該保管義務,使被告可據以扣款24 1萬8,916元之債權消滅事由,提出足夠之證據以實其說,其 所辯自難認有據。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遭扣 款之241萬8,916元報酬,及依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 ,併請求此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㈤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固保留款89萬4,499元及利息部分,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施作完成,並於112年6月14日驗 收合格,於113年6月14日原告提供之1年保固期已屆至,依 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保固保留款89萬4,499 元之事實,並不爭執,僅以兩造間尚有「涉及履約關聯爭議 未決事件」即本件訴訟繫屬中為由,抗辯依系爭契約第7條 第2項約定,得暫不付款等語。經查,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 約定:原告於履約時,倘與被告有涉及履約關聯爭議未決事 件者,應由原告出面解決;就尚未支付原告之款項(包含但 不限於貨款、工程款),被告有權暫不予付款…待爭議處理 完妥後,被告再行支付餘款,原告同意辦理等語明確(見本 院卷第21頁,內容詳如附表1所示)。原告雖主張:系爭工 程業經原告施工完成,且無履約缺失,故本件並無系爭契約 第7條第2項所定可暫不付款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320頁) ,認被告不得執該項約定作為暫不給付保固保留款之理由。 然觀諸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5款約定,可見「保固保留款 」係屬系爭契約價金之一部,被告尚未支付原告之款項,確 屬同條第2項所定得「暫不予付款」之標的之一;且系爭契 約第7條第2項所定「兩造間履約關聯爭議未決事件」,文義 並未限於原告所主張「履約缺失」之情形,兩造間既就被告 是否得以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時有未盡保管鋼材責任之缺失, 自原告報酬中扣除241萬8,916元一事尚有爭執,提起本件訴 訟尚未經判決確定,自屬該項所定「兩造間就履約關聯爭議 尚有未決事件」之情形,被告抗辯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暫 不支付保固保留款,確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 固保留款89萬4,499元及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遭扣款之241萬8,916元報酬, 及此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就原告勝訴部分,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 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附表1:系爭契約條文內容(節錄) 七、合約價金之給付 (一)本合約之價金採分次請款給付:   5、保固保留款:甲方(即本件被告,下同)驗收日後1年,給付總價款之3%(次月10日付款)。 七、合約價金之給付 (二)乙方(即本件原告,下同)於履約時,倘與甲方或乙方之上下游廠商、承攬商…有涉及履約關聯爭議未決事件者,應由乙方出面解決;就尚未支付乙方之款項(包含但不限於貨款、工程款),甲方有權暫不予付款…待爭議處理完妥後,甲方再行支付餘款,乙方同意辦理。 八、作業事項 (四)乙方因作業不當,而損及甲方原資料、材料、儀器、工具,經查明應由乙方負責賠償時,乙方應負完全賠償之責。 九、作業監督與管理 (二)為維護並提升作業品質,乙方之於作業期間,應確實妥善管理其從業人員作為,避免違反規定,影響乙方自身之權益。 九、作業監督與管理 (十四)乙方針對施工工項、範圍及區域應自行檢視適法性並符合相關主管機關之法令規定及其程序工法等要求及甲方所屬業主之所有規定,並應事先進行必要之申請、報備、許可等作業後始得施作,如違反相關規定或未踐行相關報備申請等程序即行施工者,悉由乙方出面自行負責並承攬所有法律責任,並應依相關裁處或甲方要求限期改善之,概與甲方無涉;倘甲方因此遭受罰款、罰金、賠償補償請求等,相關費用甲方均得由日後應付款項中逕行扣抵,不足之數並得向乙方追繳之。 十、工程保險 本工程應投保下列各項保險,投保期間自開工日起至本工程實際驗收合格之日為止,惟保險不減免乙方對本合約規定之義務與責任。 (一)安裝工程財物損失險:本項由甲方以甲乙雙方為共同被保險人投保,受益人為甲方。倘因本工程施工中發生事故,如領取之賠償款不足抵償工程受害損失時,其不足之數由乙方負擔。惟本項保險之自負額及未投保損失部分,應由乙方負擔。損失若是因乙方之疏忽或過失所造成的,因而增加之保險費由乙方負責。 十一、材料機具 (一)本作業所需材料、儀器、工具、資料等,除載明於本合約及其附件上規定由甲方供應者外,均由乙方自備。 十二、配合作業 (二)乙方對甲方既有各項材料、儀器、工具、資料圖說於作業時應妥加保護,如因作業欠周致有損壞,應立即通報甲方,並依甲方指示配合修復,乙方不得藉故推諉延誤,必要時甲方得自行派工代為修復,其所需修復費用及業務上損失概由乙方賠償。           附表2:系爭報價需知條文內容(節錄)          一、勞安規定(請依各案場應配合事項勾選) 03.所有乙方(即包商及包商人員,於此即本件原告,下同)進場前應繳交以下資料予甲方(即聚恆公司,下同)… 一、勞安規定(請依各案場應配合事項勾選) 其他: 02.本案施工現場應常駐現場負責管理人員、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依施工人數提供級別)、急救人員(BLS基本救命術或BTLS基本創傷救命術)各1名,檢附名冊配合甲方現場專管管理,並負責施工品質管制、勞安管理及交維管制等,未經甲方現場專管同意,不得擅自離開施工作業區。 二、施工內容 10.模組拆箱前,乙方應先檢查外箱(紙箱)有無破損,拆箱後模組外觀檢查,上述自檢未完成且未通報專管異常,造成模組變形、刮、破損,權責均由乙方負責全額賠償。 二、施工內容 28.乙方領用物料後完成簽收,應負保管之責,如遺失、損壞,乙方應負責賠償所有費用。 ■其他工程配合事項 08.工地材料乙方應自行準備可上鎖之貨櫃放置並做好管理,並負責保管之責。

2024-11-15

TNDV-112-訴-1944-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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