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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旻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旻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0.633公克,含包裝袋)沒收 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旻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是於員警因其交通違規盤查時主動交付本案扣案毒品, 且自願配合採驗尿液,斯時警方並未掌握任何被告有施用毒 品之合理跡證,此觀被告之警詢筆錄及採尿同意書等自明, 應認被告是於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犯罪前自首犯行 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多次觀察勒戒,此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竟仍未生警惕,甫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出 勒戒所即於短時間內再犯,可見被告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 缺乏自制力。又被告前有販賣毒品、轉讓禁藥等科刑紀錄, 素行不佳。然而,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屬傷害自己身心之行 為,難認有因而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況,且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最後,兼衡被告於警詢時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0.633公克)核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有檢驗 鑑定書在卷可證,應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282號   被   告 林旻晋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臺              南○○○○○○○○中西辦事處)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旻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48號、113年度偵字第9 83、1261、16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1月1 7日17時52分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1月17日17時23分許,在臺南 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當場扣得甲 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33公克),並經警徵其同意於11 3年11月17日17時52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旻晋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採 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檢體編號:113Q444)、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 113Q44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 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行為,為其施用毒品 之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 來 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4

TNDM-114-簡-926-20250314-1

撤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進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有得撤銷緩刑之原因,聲請撤銷 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2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進瑞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6月5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緩刑2年,於113年7月10 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緩刑期間至115年7月9日止。又 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2年10月29日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肇事致人於死,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7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4年2月4日確定(下稱後案), 迄今未逾6月。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緩刑之宣告應撤 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 文。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是為賦予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 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資彈性適用。且上開規定 之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作為審認之標準。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 情形,自應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 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 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 反社會性等情,判斷前案中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 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 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 情形不同,不得僅因受刑人有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 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情形 ,即逕撤銷原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有上開罪刑宣告之情形,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前,因故意犯 後案,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確定,可以認定 。  ㈡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前、後2案之罪名、手段、情節與侵害法 益迥然有別,可見受刑人並無重覆觸犯相同或相似罪名的情 形,難認有特別惡性。前案中法院主要考量受刑人不僅坦承 犯行,且賠償全部告訴人完畢,故給予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期其能自新。而受刑人就所犯後案亦坦認不爭,且受刑人與 被害人死者為母子關係,案發時受刑人是基於孝心載被害人 出遊,未料發生交通意外事故,法院念及被害人家屬均願意 原諒受刑人,且受刑人有智能障礙等情況而量刑,此有後案 判決在卷可查。因此,本院認為僅因後案的發生即撤銷前案 緩刑之宣告,致受刑人須執行前案刑罰,實非妥適,顯不利 於受刑人已復歸正常的社會生活。此外,聲請人未再提出其 他具體事證並敘明受刑人有何非將前案之緩刑宣告撤銷予以 執行刑罰,否則即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狀。  ㈢綜上,經本院反覆思量,認為受刑人所犯後案,尚未達到足 認前案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致有須撤銷緩刑宣告予以 執行刑罰之必要程度,不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得 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前案之緩刑宣 告,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TNDM-114-撤緩-48-202503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見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見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至2行【於民國113年1 2月12日前之某日】應補充為【於民國113年5月間起至同年1 2月12日止】;證據部分增列【臺南市○○區○○○○○000○○○○○00 號調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見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 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率爾下手行竊他人電能,可 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不能尊重他人財產權,行為自應予相 當之非難。惟念及被告所竊財物金額非鉅,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完畢,有上述調解筆 錄在卷為憑,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最後,兼衡被告於警 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本案犯行固屬不當,惟其犯後坦白承認,且賠償告 訴人,可認被告確有積極彌補損害之悔意。本院認被告經過 此次刑事程序,應能產生警惕之心,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宣告緩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 (竊能量以竊取動產論)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990號 被   告 陳見榮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0             號           居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見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2月12日前之某日,未經優人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同 意,以延長線連接上開公司所有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 號宿舍廚房之插座,而以此方式竊取電能供其抽水馬達使用 。嗣經上開公司員工賴曉君於113年12月12日發現上情並報 警處理。 二、案經賴曉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見榮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賴曉君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 場蒐證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顯宮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 (竊能量以竊取動產論)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3

TNDM-114-簡-896-20250313-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柏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4 1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扣案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沒收。   事 實 一、郭柏辰自民國112年9月2日前某時,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自稱「羅振彥」、「小胖」、「徐逸弘」及其他真 實身分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由郭柏辰擔任面交車手,並將收取之詐欺款項層轉 上游。嗣郭柏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 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間,以假 投資之方式對宋麗華施用詐術,致宋麗華陷於錯誤,與詐欺 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9月2日上午11時26分許,在宋麗華位 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的住處面交新臺幣(下同)1 0萬元投資款項,郭柏辰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後, 即攜帶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其上蓋有偽造之【摩根大 通】印文、偽簽之【陳震州】署押),於上開約定時、地, 交付前揭偽造文件給宋麗華而行使之。待郭柏辰收取上開贓 款後,隨即依指示至附近之超商換裝,並將該贓款放在地板 上後,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前往收取,以此方式掩飾或 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宋麗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為被告郭柏辰於本院準備暨審理程序中坦白 承認(本院卷第41至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宋麗華於警 詢之證述內容(警卷第27至30、37至38頁)相符,並有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與年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 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跡證分布圖、指紋照片、勘察採證 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2年12月21日刑紋字第1126066957號鑑定書、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警卷第39至43、47至 80、107至113、143至153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述自白 與事實相符,能夠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能夠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較 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 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 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 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2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比較時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3項及第16 條第2項均經修正,並由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第19條 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即將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因此,依本案情形而言,被告之行為於洗錢防制法 第2條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犯罪,且均無偵審自白減輕刑責 規定之適用(被告於警詢中否認犯行,辯稱不知道是車手工 作),因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3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 受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有期徒刑上限7年之限制);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後,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有 期徒刑上限較低(刑法第35條以及第33條參照),應以新法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論處。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 為屬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 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與「羅振彥」、「小胖」、「徐逸弘」等人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本案是以一行為犯上述數罪,其犯罪目的同一,屬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量刑   審酌詐騙事件層出不窮,為社會大眾所深惡痛絕之事,被告 竟擔任車手,行使偽造私文書,協助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受騙 款項,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嚴重影響檢警對於幕後詐欺 集團之追緝,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自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 於警詢中否認主觀犯意,迄本院準備暨審理程序中方坦認, 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承諾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此有 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10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67至 68頁)在卷可憑,整體而言,被告犯後態度尚可。被告前有 竊盜、搶奪、家庭暴力防治法等刑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最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本案現儲憑證收據1張已扣案(警卷第63頁),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3

TNDM-114-金訴-511-202503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鼎晉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08 9、10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272號 ),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 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審 理程序中之自白】、【臺南市○區○○○○○000○○○○○000號、113 年刑調字第1086號調解筆錄】、【寬欣心理治療所諮商證明 文件】、【告訴人刑事撤回告訴狀】、【協議書】、【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民國113年12月19日)】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數度恫嚇告訴人,主觀上是基於同一 目的,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行為間的獨立性薄弱,不宜強行 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一行為評價,論以 接續犯。  ㈡審酌被告原與告訴人交往,因不滿告訴人提出分手,竟以散 布性愛影片之事威脅告訴人,致告訴人畏懼其名譽受損,被 告為人師表竟為此行為,實屬不該,應予較為嚴厲之非難。 被告犯後對於客觀犯行坦認,迄本院審理中亦就主觀犯意不 再爭執,且於偵查中已積極與告訴人調解、和解成立,告訴 人願意宥恕被告行為,整體而言,犯後態度尚屬良好。被告 前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 行良好。最後,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以及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述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取得告訴人 之宥恕,態度良好,認為經過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被告應能產生警惕之心,尚無必要逕對其執行刑罰,是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宣告緩刑2年,以利自新。又為使被告能對其所為造成 司法資源的耗費進行彌補,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 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 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 義務勞務。   三、沒收部分   檢察官雖於本案繫屬後,將自被告處查扣之3台電腦設備送 至本院,此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為憑,惟起訴書內並未聲請 沒收,亦未敘明該等扣押物與被告本案犯行間之關係。本院 於審理期間經詢問被告以及公訴檢察官後,均無法確認與本 案犯罪事實有關之物品究竟存於何者,因該等物品另存有與 犯罪無關之被告私人資料,本院認尚無法逕宣告沒收,應由 檢察官查明應沒收之物所在、範圍後再為處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089號                   113年度調偵字第1090號   被   告 乙○○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所涉強制性交、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部分,另為不起 訴之處分)與代號AC000-A113144號(即代號AC000-K113095 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成年女子前係男女朋友 ,乙○○於民國113年1月21日,在高雄市○○區○○路0號之「慕 夏汽車旅館」房間內,經A女同意拍攝其與A女為性行為之影 片後,因不滿A女提出分手,竟基於以加害名譽之事恐嚇之 犯意,於113年4月29日0時4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前 開影片之翻拍照片予A女,並恫稱:「鄰居、學校、親戚、 慈濟、慈音,不夠可以再加、你選擇的、如果妳還是好好的 一條路不走,偏偏要走不歸路,那我就真的不會手軟了!」 、「倒是你不擔心,我有點驚訝!那就讓它流傳下去?彩印 出來當傳單就很精彩了,尤其鄰居跟同事」、「牌不在你手 上,不要太得意」等語;復於113年4月30日10時24分許,以 通訊軟體LINE傳送前開影片給A女,並恫稱:「我無意如此 ,但不要逼我走極端的路」等語,以此加害A女隱私、名譽 之事,致A女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A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間傳送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內容予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之指訴及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結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被告於上揭時間,傳送上揭內容給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邱 虹 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12

TNDM-114-簡-709-202503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三泰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10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77號),本院 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三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三泰於本院 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 法人經營)診斷證明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審酌被告因經濟與精神壓力,酒後失控而為本案犯行,致據 報前往救援之警消承受生命、身體安全上之危害,法治觀念 薄弱,行為誠屬不當,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犯後於警詢以 及偵查中對於客觀事實坦認,惟爭執主觀犯意,迄本院訊問 程序中則坦認不爭,犯後態度一般。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 致交通危險、傷害、妨害自由、詐欺等刑事紀錄,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佳。最後,兼衡本案犯罪時間 長短、被告之智識程度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108號   被   告 王三泰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              號             居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王三泰於民國113年8月7日下午,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 0巷00弄00號住處內,因情緒不穩,使用電話向其母蔡金員 稱:叫其女兒三分鐘內回電,不然他要開瓦斯自殺等語、向 其胞姊王嘉慧稱其瓦斯已經開了,他不想活了等語;警方於 同日15時許獲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王三泰竟基於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意,向在場之警、消人員恫稱:瓦斯已經開了,不要 再靠近,否則要點燃手中的打火機引燃等語,致生危害於現 場警、消人員。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三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為阻止警方靠近而向其等恫稱要引燃瓦斯之事實。 2 證人王嘉慧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警方密錄器錄影截圖照片1份、錄影檔案光碟1片 佐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 以上述一恐嚇行為,侵害在場數名警、消人員之自由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照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12

TNDM-114-簡-889-20250312-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45號 附民原告 林曉吟 附民被告 林瑋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13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 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而民事訴訟法關於和解之規定,於 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491條 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 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 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雖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為上開訴之聲明, 然被告與原告早已於民國113年4月29日於本院調解成立,調 解內容為: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給付方 式為:於113年5月10日前(含當日)給付3萬元,餘款7萬元 ,自113年9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 (含當日)各給付3,000元(最後一期給付金額為4,000元) ,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不再向被告請求 其他民事損害賠償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偵移調字第434 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是本件民事損害賠償部分既經調解成 立,依據上開法律規定,該民事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依原告前揭主張內容觀之,顯是就同一法律關係所提之損 害賠償,原告就已調解成立之損害範圍,再行提起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繫屬日期114年1月16日),有就已經調解而 有確定判決效力之訴訟標的再行起訴之情形,原告所提之訴 ,不符合法律規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 假執行之聲請當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被告未履行上開 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應由原告循強制執行程序處理之,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TNDM-114-附民-145-20250311-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國禮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60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42 5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國禮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調解成立內 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更正為本判決附表一; 證據增列【被告廖國禮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被告 所提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本院民國114年3月1日公務電話紀錄】、 【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284、285號調解筆錄】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3項及第1 6條第2項均經修正,並由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 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 易。】、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刪除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即將洗錢罪之刑度與 前置犯罪脫鉤)、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因此,依本案情形而言,被告之行為 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犯罪,且均無偵審 自白減輕刑責規定之適用(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因洗 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 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受刑法第33 9條第1項有期徒刑上限5年之限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經綜合比較後,應以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一行為犯上述2罪,且 侵害4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審酌被告因經濟窘迫,為尋求工作,抱持僥倖心態提供金融 機構帳戶之密碼及提款卡,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不當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 詐欺活動之發生,更因此造成4位告訴人事後追償及刑事犯 罪偵查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被告犯後迄審理中始坦承犯 行,且與經本院合法通知有到場之告訴人梁藝馨、洪汶如調 解成立,有上揭調解筆錄在卷為憑,整體而言,被告犯後態 度尚可。被告前有竊盜之刑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素行一般。最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述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觸犯本案,惟其於犯後 願坦承犯行,且積極承諾賠償告訴人梁藝馨、洪汶如,尚具 悔意。本院認為被告經歷本案之偵查、起訴以及刑之宣告程 序,應能產生警惕之心,認為前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再衡以附表二所示內容之履行期間,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期望被告能自新。 又慮及被告與告訴人梁藝馨、洪汶如約定之賠償,須相當時 日方能全部履行完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賠償之義務,且 保障告訴人梁藝馨、洪汶如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履行如主文後段所 示之事項。如被告未遵守前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匯入帳戶 證據 1 劉建亨 113年7月25日20時10分起,佯以買家向劉建亨購買商品。 113年7月25日21時30分 4萬9,985元 本案帳戶 告訴人劉建亨之供述、轉帳明細、對話紀錄(警卷第27至32、35至36、38至42頁) 113年7月25日21時32分 4萬1,015元 113年7月25日21時38分 1萬8,988元 2 洪汶如 113年7月25日18時6分起,佯以買家向洪汶如購買商品。 113年7月25日22時13分 3萬7,996元 (起訴書誤載為3萬8,011元) 本案帳戶 告訴人洪汶如之供述、轉帳明細、對話紀錄(警卷第57至58、60至64頁) 3 梁藝馨 113年6月25日14時52分起,佯以買家向梁藝馨購買商品。 113年7月26日0時7分 4萬9,959元 本案帳戶 告訴人梁藝馨之供述、轉帳明細(警卷第79至81、83、85頁) 113年7月26日0時10分 1萬2,345元 4 蔡詠欣 113年7月23日起,謊稱可販賣手機予蔡詠欣。 113年7月26日0時54分 9,000元 本案帳戶 告訴人蔡詠欣之供述、轉帳明細、對話紀錄(警卷第101至104頁) 附表二: 一、被告願給付聲請人梁藝馨新臺幣3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4年3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5,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指定匯入戶名:梁瓅蔙、金融機構:彰化銀行楊梅分行(009)、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 二、被告願給付聲請人洪汶如新臺幣2萬5,000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4年7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5,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指定匯入戶名:洪汶如、金融機構:合作金庫銀行北屯分行(006)、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054號   被   告 廖國禮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B50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國禮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 人使用,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行,竟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1日17時2分許,在 臺南市○區○○○○0段000號統一超商建華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 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員,密碼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以此方式幫助該 人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從事詐欺犯罪帳戶使用。嗣該詐騙 集團之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 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 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而掩飾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而悉上情。 二、案經劉建亨、洪汶如、梁藝馨、蔡詠欣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被告廖國禮之供述 (2)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 被告辯稱:我在網路找家庭代工,對方LINE暱稱「婉琪餒」,並稱之前有代工人員將代工材料私吞,為了安全,要我提供提款卡和密碼登記領取材料,還要確認我提出的帳戶能否使用,我當時沒有想到帳戶被拿去詐騙他人云云。經查:被告僅聽信「婉琪餒」片面之詞,即將本案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交予不曾見面、亦無任何信賴基礎之「婉琪餒」,難認被告對於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極可能被利用作為實行財產犯罪之工具乙節,毫無認識。參以被告前亦非無工作經驗,而其求職過程中,任職公司均無要求被告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情事。是被告於本案中,尚未從事任何工作,卻被要求提供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此與其過往之求職、工作經驗顯不相符,衡情被告果真受此要求,當無不覺有異之理,是被告所辯,係屬卸責情詞,不足採信。 2 (1)告訴人劉建亨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劉建亨提出之轉帳明細、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劉建亨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1)告訴人洪汶如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洪汶如提出之轉帳明細、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洪汶如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1)告訴人梁藝馨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梁藝馨提出之轉帳明細 證明告訴人梁藝馨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1)告訴人蔡詠欣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蔡詠欣提出之轉帳明細、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蔡詠欣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 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 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劉建亨 113年7月25日20時10分起,佯以買家向劉建亨購買商品。 (1)113年7月25日21時30分 (2)113年7月25日21時32分 (3)113年7月25日21時38分 (1)49,985元 (2)41,015元 (3)18,988元 2 洪汶如 113年7月25日18時6分起,佯以買家向洪汶如購買商品。 113年7月25日22時13分 38,011元 3 梁藝馨 113年6月25日14時52分起,佯以買家向梁藝馨購買商品。 (1)113年7月26日0時7分 (2)113年7月26日0時10分 (1)49,959元 (2)12,345元 4 蔡詠欣 113年7月23日起,佯以賣家,謊稱可販售手機予蔡詠欣。 113年7月26日0時54分 9,000元

2025-03-11

TNDM-114-金簡-152-202503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雅菁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緝字第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雅菁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2,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3行【頭部外傷併硬膜 下出血】補充、更正為【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說明   按犯罪事實究屬可分之併罰數罪,或屬實質上一罪關係,抑 為裁判上一罪關係,係屬事實審法院職權,此認事用法職權 之行使,倘未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被告 之數犯罪行為,倘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 形,為免刑罰過度評價,固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惟數犯罪 行為間並無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者,自應認係犯意各別, 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99號刑事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  ㈡論罪   核被告侯雅菁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 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 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犯前述4罪,主觀上均是 針對對告訴人蘇雅莉,客觀行為間亦有時間、地點之密接關 係,具局部同一情形,難以區分各罪是被告另行單獨起意, 自應評價為一行為,被告一行為犯上開4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傷害罪處斷。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主張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累犯並加重其刑   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至5行所載之刑事紀錄(下稱前案 ),此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 後故意再犯本案,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本院 考量被告所犯前案中已有傷害罪,可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特別 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累犯規定加重本案所犯之 罪的最低本刑,亦無過苛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爰加 重其刑。   ㈣審酌被告因細故不滿告訴人,竟於光天化日下強行侵入告訴 人住處兼店面,隨手持物品毀壞告訴人之財物,毆打告訴人 、拉扯告訴人頭髮,並強脫告訴人的衣物後欲藉此羞辱,目 無法紀,行為極端惡劣,應予嚴厲之非難。被告犯後雖坦認 犯行,但未主動尋求與告訴人和解、調解之機會,迄未就所 致損害為任何賠償,造成告訴人生活在恐懼之中,應認犯後 態度不佳。被告除有構成累犯之刑事紀錄外(不再重複評價 ),另有毀損、侵入住宅、妨害名譽等科刑紀錄,此有上述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良。最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 度、家庭以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從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62號   被   告 侯雅菁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1             居雲林縣○○鄉○○路000○0號2樓D              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雅菁曾於民國109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12年間,因違反個 人資料保護法及傷害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分別處判處 有期徒刑2月(2次)及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合併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徒刑7月,甫於112年1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 不知悔改,復因不滿舊識蘇雅莉之言行,竟基於毀棄損壞、 侵入住宅、傷害及強制等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6日8時36分 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蘇雅莉所居住及經營 之美容美體SPA館,無故持酒瓶毀損上開SPA館之玻璃門後侵 入店內,再持櫃台上麥克風架毀損店內之保養品展示櫃2座 、材料工作推車、立燈、電視、玻璃櫃門2片及廁所木門等 物品,足以生損害於蘇雅莉,侯雅菁並出手攻擊蘇雅莉,致 蘇雅莉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膜下出血、頭皮及肢體多處擦傷等 傷害,又強行將蘇雅莉身上衣服脫掉至僅剩內衣褲,妨害蘇 雅莉穿著衣服之權利。 二、案經蘇雅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侯雅菁之自白。  ㈡告訴人蘇雅莉之指訴。  ㈢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受傷照   片7張、監視器影像截圖17張及現場照片19張在卷可稽。 二、被告所犯法條:  ㈠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㈡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  ㈢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㈣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㈤至告訴暨報告意旨指訴被告在攻擊告訴人時,有以「你爸要 給你死」(台語)乙語恐嚇告訴人,涉有恐嚇罪嫌部分,縱使 成立犯罪,此危險犯犯行,亦應為傷害罪之實害犯犯行所吸 收,不另論罪,附此敘明。  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 憑,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足認被告具有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 三、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1

TNDM-114-簡-758-20250311-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322號 附民原告 趙正君 附民被告 楊勝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案號: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 740號,後改分為:114年度金簡字第79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 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TNDM-113-附民-2322-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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