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謝群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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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25號 原 告 羅薔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韓宗融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 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5-03-18

CTDV-114-補-225-2025031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4號 原 告 鄭世君 訴訟代理人 車立勳 被 告 康榮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梓官區典寶段935地號 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面積151.23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 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64,471元【計 算式:占用面積151.23㎡×民國114年公告土地現值7,700元/㎡=1,1 64,471元】;第二項請求被告自112年11月9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9,271元,依上開規定應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 14年1月16日),其價額核定為132,187元【計算式:9,271元×(1 4+8/31)月=132,187元】,至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起訴後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1,296,658元【計算式:1,164,471元+132,187元=1 ,296,65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7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5-03-17

CTDV-114-補-64-2025031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62號 原 告 李振章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坤漳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75,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64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5-03-17

CTDV-114-補-162-2025031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72號 原 告 郭思妤 被 告 郭宗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村000號房 屋騰空返還原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86, 200元(即上開房屋之課稅現值),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7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5-03-17

CTDV-114-補-172-20250317-1

勞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薪資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34號 原 告 范家豪 原告與被告辰鎧國際餐飲顧問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等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 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之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 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 )192,026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00元,惟其中請求薪資99 ,193元、資遣費75,833元等合計175,026元,應徵裁判費2,540元 部分,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3分之2裁判費即1,693元(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07元【計算式:192,0 26元-1,693元=1,10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5-03-14

CTDV-114-勞補-34-2025031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19號 原 告 張正盛 被 告 許瑞林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 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 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00 ,000元,訴訟標的金額為6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 00元;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將本案判決全文(遮隱兩造地 址)張貼於高雄市梓官同安社區活動中心外牆7日,係屬非 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 項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2,500元(計算式:8,000+4,500=12,500)。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被告許瑞林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如經查得被告許瑞林戶籍址與起訴狀所列不同時,請併依 異址提出起訴狀及附件繕本,以供本院送達(按:提出時, 請加註本件案號、股別,以免重新分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5-03-14

CTDV-114-補-219-20250314-1

勞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薪資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31號 原 告 李執中 訴訟代理人 李門騫律師 曾怡箏律師 被 告 王冠慈即果賴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 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 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4規定,及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後之臺灣高等法 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 第2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訴之聲明第 一、二項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及加班費新臺幣352,502元、預告期 間工資20,000元、資遣費17,187元、代墊費用9,245元及提繳勞 退金16,781元,訴訟標的金額為415,715元【計算式:352,502元 +20,000元+17,187元+9,245元+16,781元=415,715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5,660元,惟其中請求薪資及加班費352,502元、預告 期間工資20,000元、資遣費17,187元、提繳勞退金16,781元,合 計406,470元,應徵裁判費5,530元部分,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 判費2/3即3,687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473元【計算式 :4,500元+5,660元-3,687元=6,473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 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5-03-14

CTDV-114-勞補-31-2025031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交付土地房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70號 原 告 趙玉蘭 被 告 陳秋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土地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2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並載明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 訴。而上開裁定已於114年1月24日送達予原告,然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其訴 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5-03-14

CTDV-114-訴-170-2025031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04號 原 告 柯錦德 被 告 柯水財 一、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 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同 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 交易價格;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係指原告 就該訴訟標的勝訴所能取得之客觀利益而言。又優先承買權 為財產權之一種,其因此涉訟,自應就其爭買之標的物之交 易價額,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計算裁判費(司法院院字 第624號解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83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39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 ○○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為2964/70000 、1/7)、同區左東段593-2、593-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 為1/7)、臺南市○里區○里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均為1/7)有優先購買權存在,被告應依起訴狀附件 所示土地買賣契約書之同一條件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並於 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607,291元之同時,將上開土地 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本件原告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即確認其對上開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暨請求被告就上 開土地與原告以同一條件簽訂買賣契約,並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該數項標的均係原告基於行使優先購買權之法律地位 而為請求,目的在於取得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係屬數項標的 互相競合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607,291 元(即上開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78,83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5-03-14

CTDV-114-補-204-2025031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06號 原 告 魏利穎 上列原告與被告柳政坤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8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1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5-03-14

CTDV-114-補-206-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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