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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13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蔡志宏 被 告 李忠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柒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仟玖佰肆拾伍元,及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緣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1日17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由 路邊起駛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而碰撞原告所承 保訴外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林逸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受損。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共計支出費用新臺幣(下 同)55,818元(工資費用23,500元、烤漆費用23,988元、零 件費用8,330元),原告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 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請求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55,81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付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案係訴外人陳智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 稱A車),行經上開地點,見被告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業 已打方向燈及保持安全距離駛出路肩、陳智翔駕駛A車仍不 顧車前狀況,並加速往前行駛、並變换車道,以致相撞上内 車道不顧車前狀況,並超速往前行駛之訴外人林逸駕駛之系 爭車輛右側導致車損;被告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並沒有與系 爭車輛及任何車輛碰撞。  ㈡是訴外人陳智翔駕駛上開A車違停並倒車迫近被告(道安第一 百十二條第、四、九項、道安第一百十一條第三項)以致被 告無法正常駛出。  ㈢被告是應板橋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汪清鑑通知到所說明,並非 到案自首。要求板橋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汪清鑑通知BCH-6688 自小客到案,板橋分局交通分隊員汪清鑑表示不是被告認為 有違規就有違規,不予辦理。  ㈣裁決鑑定敷衍了事,稱僅就該交警裁決鑑定,對於BCH-6688 自小客違停並碰車迫近事件(道安第一百十二條第、四、九 項、道安第一百十一條第三項),若有不服請被告打行政訴 訟。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照、 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 、新凱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 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查明無訛,附卷可稽。另經被告聲請就系 爭事故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為:「一、李忠成駕駛營業小客 車,由路邊起駛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引發肇事,為肇 事原因。二、陳智翔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三、林 逸駕駛租賃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 事件裁決處113年10月22日新北裁鑑字第1135076707號函暨 所檢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 00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是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具 有過失甚明,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 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 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行政院公 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 耐用年數五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本件被告就系爭車 損有過失等情為真實,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 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正當。經查,依系爭 車輛估價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 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又系 爭車輛於111年7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 卷可稽,至112年7月11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1年,則零件 費用8,330元部分,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自應予折 舊。是以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 5,256元(計算式如附表)。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23, 500元、烤漆費用23,988元部分,則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 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為52,744元(計算式:5,256元+ 23,500元+23,988元=52,744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52,7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0條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條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4,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鑑定費3,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3,945元,餘由原告負 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330×0.369=3,07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330-3,074=5,256

2025-01-03

PCEV-113-板小-2138-20250103-1

交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明鴻 籍設高雄市○○區○○路00號0樓(高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8226號),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明鴻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壹場 次。 孫明鴻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被訴肇事逃逸罪部分): 一、本案被告孫明鴻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及 審判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在市區道路行駛, 不慎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未停留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竟 逕自離去,增加傷者風險及公共危險,實有不該。惟念其於 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吳岳軒調解成立,且已 履行調解條件完畢,告訴人向本院具狀就肇事逃逸部分請求 從輕量刑或為緩刑諭知,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訴 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交訴卷第257-265頁)。兼衡被告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交訴卷第2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本院審理 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已履行調解條件完 畢,告訴人向本院具狀就肇事逃逸部分請求從輕量刑或為緩 刑諭知,業如前述。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 所警惕,本院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紀,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 告外,尚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審酌上情,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時間、場 次均如主文所示),以加強法治觀念;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 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 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被訴過失傷害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2年1月30日13時59分許,無照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仁武區仁雄路由東北 往西南方向行駛於快車道,行經該路段468號前欲變換車道至慢車 道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 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 意及此,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向右偏駛。適有告訴人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慢車道同向直行行駛 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左腕挫 扭傷、左手疼痛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 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 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 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 ,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 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 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 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 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 ,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 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 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 ,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檢察 官提起公訴後,業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向本院具狀撤 回過失傷害部分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在卷可稽(交訴卷第263-265頁),依上開規定,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3條第3款、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倪茂益、曾馨儀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226號   被   告 孫明鴻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             (高雄○○○○○○○○○)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明鴻於民國112年1月30日13時59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仁武區仁雄路由東北往西南方 向行駛於快車道,行經該路段468號前欲變換車道至慢車道時,本 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 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向右偏駛,適有吳岳軒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慢車道至該處直行,雙 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吳岳軒因此受有左腕挫扭傷、左手疼痛 之傷害。詎孫明鴻明知其已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 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 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岳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孫明鴻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未待警方到場,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或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是對方撞我的,我問他有沒有事,然後我嗆他是在騎三小,他說沒事之後我就走了云云。 2 告訴人吳岳軒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其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因被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雙方發生碰撞,致其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列傷害,以及被告未在場救護即逃離現場之事實。 3 告訴代理人吳文賢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未得告訴人之同意,即逕自離開現場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告駕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現場照片24張、監視器暨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共10張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5 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及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 失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 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騎車,致告訴人受傷,請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鍾 葦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孫 志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1-03

CTDM-113-交訴-6-20250103-3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519號 原 告 楊元榜 被 告 徐嘉蓮 訴訟代理人 鄭弘鈞 複代理人 鍾維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於本院11 2年度壢交簡字第1945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2年度壢交簡字第297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465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465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簡易訴訟程序,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75萬8,3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27 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萬5,9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原告僅請求車損與車貸費用,合計62萬6,846元,見本院 卷第69頁背面),此係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 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於112年2月13日15時20分許,行經桃園市新屋 區中山東路2段與台66匝道口,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因過失而碰撞當時伊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致B車受有損 壞,而需支出修復費用50萬2,300元(零件費用:44萬6,500 元,工資費用:5萬5,800元),但僅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 及B車不能使用期間,卻仍需於每個月支付B車貸款費用1萬4 ,094元,共計9個月之貸款金額12萬6,846元,爰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項 目一、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估價內容過高,很多項目沒有照片,也無法 認定原告是否已經實際修復B車,且尚應計算折舊費用;關 於車貸部分,應屬於原告消費性支出,並非本件交通事故所 生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受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及B車因此損壞等情,有本院112 年度壢交簡字第1945號刑事判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113年2月29日桃警交大安字第1130004881號函暨函復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2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 照片(見本院卷第4至5頁背面、第12頁至16頁背面、第26頁 至第33頁)及本院於113年5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所作之勘驗 筆錄(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是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之情形,被告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於案發時間駕駛A車行至案發地點,匯入車道並 連續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與B車發生碰撞,致B車受 有損壞,此與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 自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B車損壞而支出修復費用50萬2,300元,業據原告提 出銘政汽車修理廠估價單(見本院卷第72至74頁)為證,而 觀諸該估價單內容,主要修復B車位置為車頭之相關零件及 校正,此對照上開現場照片所呈B車遭撞損壞之位置,互核 相符,應認原告主張B車之修復金額,應屬適當。至被告辯 稱原告未檢附照片及質疑原告是否實際修復B車,尚嫌忽略 侵權行為所生損害如何,究應以侵權行為時點所呈態樣為斷 ,而非以事後是否修復及修復如何,倒果為因,逆行判斷, 因此,被告所辯,本院礙難採憑。  ㈢惟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復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經查,B車係於104年6月出廠,此有B車車籍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可查(見本院個資卷),迄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 112年2月13日止,已使用7年9月,而修復B車所須支付之零 件費用為44萬6,500元,有上開估價單可查,而B車既係以新 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 平,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萬4,665元(詳如 附表之計算式),則加計工資費用工資費用:5萬5,800元, 被告應賠償原告10萬465元(計算式:4萬4,665+5萬5,800=1 0萬465)。  ㈣原告主張伊貸款購買B車,需每月支付分期款1萬4,094元,從 車禍發生後共支付9個月汽車貸款合計12萬6,846元,固據原 告提出車貸繳款單為憑(本院卷第71頁),惟原告購車本應於 支付車輛全部價金後始取得該車所有權,然其以貸款方式給 付車輛價金,於分期款未全部支付前,該車受損,被告既需 賠償事故發生時該車之修復費用10萬465元,原告就該車所 受損害已期能獲得賠償,而伊於購車時原應支付的車輛對價 (價金),應由原告為給付,而不能認為是附隨於B車所有權 所生經濟上損失,否則無異於原告就該車僅繳納部分價金即 得取得該車損害時全部之價額,有雙重受益之情形。原告繼 續繳納車貸,並不能認為是被告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故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12萬6,846元,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而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1月29日送達於被告(見附 民卷第17頁)而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 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 30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 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比照第392 條第2項之規定,依被告之聲請,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八、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然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之範圍部分,本院仍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46,500×0.369=164,75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46,500-164,759=281,741 第2年折舊值    281,741×0.369=103,96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81,741-103,962=177,779 第3年折舊值    177,779×0.369=65,60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77,779-65,600=112,179 第4年折舊值    112,179×0.369=41,39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12,179-41,394=70,785 第5年折舊值    70,785×0.369=26,12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70,785-26,120=44,665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44,665-0=44,665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44,665-0=44,665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44,665-0=44,665

2025-01-02

CLEV-113-壢簡-519-20250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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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704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葉特琾 董永義 被 告 張冬妹 訴訟代理人 鄭淑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2,95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㈡原告承保訴外人威皇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威皇公司)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 險。訴外人許百宏於民國111年11月2日11時34分許,駕駛系 爭車輛行經臺南市○市區○○路000○0號前時,遭被告所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撞擊,致系爭車輛受損( 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先行墊付維修費用182, 953元(含零件128,918元、工資22,850元、烤漆31,185元)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被保險人威皇公司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82,953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無意見,許百宏 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在系爭事故地點貿然向右變換車 道,而與被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告受有左骨盆骨折 合併完全性位移等傷害,被告已對許百宏、威皇公司提起損 害賠償訴訟(本院113年度新簡字第483號)。又原告請求被 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82,953元,其中零件費用並未計算 折舊,且許百宏就系爭事故應負70%之肇事責任,被告則負3 0%之肇事責任,故被告主張過失相抵。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機車,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 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 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行車速度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 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查許百宏於上開時間駕駛威皇公司 所有之系爭車輛,沿臺南市新市區中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193-1號前,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 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右變換車道,適原告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重機車,沿同向右後方直行而來,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且行車速度未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50公里/時),即 貿然以時速50-60公里之速度超速前行,致系爭車輛右側車身與被 告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致被告受有右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 折、左骨盆骨折合併完全性位移之傷害,系爭車輛亦受損。 又許百宏因上開過失行為,經本院刑事庭於112年8月1日以1 12年度交簡字第2308號判決,判處許百宏犯過失傷害罪,處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許百宏提起 上訴,經本院刑事合議庭於113年3月26日以112年度交簡上 字第2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 卷第60-61頁),並有上開刑事判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車損及修復照片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函 覆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系爭事故照 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25頁、調解卷第25、41-53、75-8 9、95-121頁),堪認屬實。是許百宏與被告之過失行為均 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因素,並致系爭車輛受損,揆諸上揭規定 ,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本文定有明文。查原告已賠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182,953 元,有汽車保險理算書、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估價 單、結帳單、零件認購單、鋁圈配修工作單、統一發票、電 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佐(調解卷第17-21、29-37、55-57、6 1-63頁),故原告自得於上開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被保險 人威皇公司對被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又依行政 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 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 輛係104年2月出廠,而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支出之必要修復 費用為182,953元(含零件128,918元、烤漆31,185元、工資 22,850元),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結帳單、零件 認購單、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佐(調解卷第23 、29-37、55、61-63頁)。故系爭車輛自出廠起至111年11 月2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超過前述耐用年數,但系爭車輛 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仍在固定資 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 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 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故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 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 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法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 第1項「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 、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 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 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 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每期折舊額」之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 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前開零件之殘餘價值【計算式: 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應屬合理。是上開零件 費用128,918元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 值為21,486元【計算式:128,918÷(5+1)=21,486,元以下四 捨五入】,加上工資及烤漆費用共54,035元部分,則系爭車 輛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合計為75,521元。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 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 字第1756號民事判例參照)。查許百宏與被告之過失行為均 為造成系爭事故之原因,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許百宏駕駛系 爭車輛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較 被告為重,故認許百宏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 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始為公允。準此,爰依過失相抵 之法則,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百分之70,是被告應賠償之金 額應為22,656元【計算式:75,521×30%=22,656,元以下四 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22,6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0 日(調解卷第1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併此敘 明。 六、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 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12-27

SSEV-113-新簡-704-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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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56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張嘉琪 複 代理人 葉弘基 被 告 陳王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26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本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2,9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將本金部分變 更為9,526元(本院卷第38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日上午11時29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 市○○區○○路0號桃園火車站圓環外側車道往大同路方向行駛 ,行經前開路段桃園火車站小客車上車區前,因變換車道未 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適訴外人陳怡賢所駕 駛、易慧雯所有並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前開路段小客車上車區路邊起駛 時,閃避不及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 系爭事故),原告已依約賠付易慧雯維修費用25,824元(含 工資及烤漆費用15,797元、零件費用10,027元),其中零件 部分經計算折舊並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後為19,052元,扣除 原告承保車輛駕駛人應負責之50%肇事責任後,被告尚應賠 償9,526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曾到庭陳述略以 :系爭事故係肇因於系爭車輛從後方追撞所致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駕駛肇事車輛與系 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估 價單、統一發票、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等件為證(本院卷第 6至12頁),並經本院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調取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卷第15至19頁), 系爭事故發生過程亦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與監視器錄 影畫面製作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頁反面至38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賠償9,526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就系爭事故有無 變換車道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㈡ 如被告有上開過失,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若干?    ㈠被告就系爭事故有變換車道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 全距離之過失,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 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 同規定甚明。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與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 ,肇事車輛原先行駛於外側車道而欲由外側車道駛入內側車 道,系爭車輛則原停放於內側車道旁之自小客車上車區而欲 駛入內側車道,系爭車輛仍有部分車身在前揭停車區內時, 肇事車輛車身已超過系爭車輛車身而行駛於系爭車輛前方處 ,嗣肇事車輛車身超越系爭車輛,且在兩車均進入內側車道 時,兩車發生擦撞,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7頁 反面至第38頁反面),足徵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欲從外 側車道切入內側車道,且未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安全距離, 致兩車發生擦撞,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被 告辯稱遭系爭車輛從後方追撞,否認其有過失等語,要屬無 據。  ㈡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次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 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 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亦有明文。經 查,被告就系爭事故有變換車道,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並 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業經本院論述如前,並使系爭車輛受 有車損,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對易慧雯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原告已依與易慧雯之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有 系爭車輛保險估價單暨電子發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至11 頁),原告自得代位行使易慧雯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自屬有據。  ⒉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可參。原告主 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為25,824元,包括零件費用10,027 元、工資及烤漆費用15,797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統 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10至11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 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 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而系爭車輛於109年7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 1年12月2日,已使用2年6月,有該車之行車執照可查(本院 卷第11頁)。則其零件費用10,027元於扣除折舊額後應為3, 25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毋須計算折舊之工資及烤 漆費用15,797元後,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應為19,052元( 計算式:3,255元+15,797元=19,052元)。  ㈢系爭車輛駕駛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 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又行車前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 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 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件被告雖有變換車道而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惟 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系爭車輛駕駛於肇事車輛變 換車道駛入其前方車道時於路邊起駛,仍繼續向前方前進, 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肇事車輛發生碰 撞,堪認系爭車輛駕駛亦有起駛前未讓行進中車輛,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此節,此亦有勘驗筆錄在卷為佐(本院卷 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反面),堪認原告疏未路邊起駛未讓直 行車先行,而碰撞肇事車輛,同屬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為 與有過失,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代位行使上開損害賠 償請求權,原告即應承受該與有過失。本院審酌雙方車輛肇 事情節、過失程度等各情,認兩造就系爭事故應由兩造各負 50%責任為公允。  ㈣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9,526元(計算式 :19,052元×50%=9,526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9,52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23日起 (本院卷第22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027×0.369=3,70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027-3,700=6,327 第2年折舊值    6,327×0.369=2,33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327-2,335=3,992 第3年折舊值    3,992×0.369×(6/12)=73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992-737=3,255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2-27

TYEV-113-桃保險小-564-202412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684號 原 告 鍾文思 (兼送達代收人) 吳玉芳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黃郁軒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 決所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北市裁催字第22-CZ0000000號裁決、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新北裁 催字第48-CZ338070J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不服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13年6月5日北市 裁催字第22-CZ0000000號裁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6月5日新北裁催字 第48-CZ338070J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經提起行 政訴訟後,因道路交通管理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3條第1 項將違規記點部分修正為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並於11 3年6月30日施行,而本件違規行為係民眾檢舉而舉發案件,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將「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重新開立第22-CZ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被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刪除主文二、易處處分之記載 ,重新開立第48-CZ338070J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然因 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 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本院就原處分一、二為訴訟標的續行 審理。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鍾文思於民國113年3月3日14時40分許,駕駛原告吳玉 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新北環河快速道路7.7公里處(往中和方 向),因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 經民眾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 ,舉發機關於113年3月19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CZ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 嗣原告2人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 所、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審認原告2人違規事實明確 ,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1款、第43條第4項規定、第24條規定,以原處分一裁處 原告鍾文思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吳玉芳吊扣汽車牌照6個 月。 二、原告主張: ㈠我在檢舉影片開始前已經在打方向燈,當時前方內側車道正 在施工,造成道路縮減,而當我要變換至外側車道時,檢舉 車輛卻從後方加速迫近,壓縮我變換車道的空間,我並非沒 有保持安全距離變換車道。又檢舉車輛之後朝我鳴按喇叭近 10秒鐘,並持續逼車近16秒,我為避免發生意外,才採取防 禦性行駛,我不是在擋車。被告引用不完全資料,忽略前後 因果而作成裁決處分,具有裁量瑕疵,且吊扣牌牌照6個月 處分過於嚴苛,應予撤銷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鍾文思變換車道時,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未讓直行之檢舉車輛先行即變換車道,且兩車間距不足一車道線長,未保持安全距離。又檢舉車輛雖有鳴按喇叭,惟仍讓原告鍾文思變換至右側車道,而原告鍾文思在通過施工區域後數次左、右急速變換車道阻擋後車,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原告鍾文思如遇有行車糾紛,仍應循正常方式處理,而非逕以違規方式使用道路危害道路其他駕駛之安全。而原告吳玉芳為系爭車輛登記之所有人,應負擔維持其所有物於合法狀態之責任,故原告2人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一、二均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 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2.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 ,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 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 車。」  3.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 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 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4.道安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 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111頁)、原處分一( 本院卷第87頁)、原處分二(本院卷第179頁)、駕駛人基 本資料(本院卷第91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93 頁)各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鍾文思確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違規行 為:   1.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結果略以:  ⑴時間為白天,影像有聲音,快速道路以白色虛線分為二線道 ,檢舉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並見一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 白色小客車即系爭車輛 行駛於內側車道上,惟受到前方施 工影響,以致車道縮減為僅剩外側車道可行駛,系爭車輛遂 開啟右側方向燈,車輪跨越車道分隔線,向右變換至外側車 道上(14:40:39至14:40:42,見附件圖片至1至3),然因 變換車道時與外側車道後方來車不足一組車道線(即10公尺 )之距離,未保持安全距離即變換車道,故檢舉車輛緊急煞 車閃避系爭車輛,以避免發生碰撞,並持續對系爭車輛按喇 叭(14:40:39) 。  ⑵當兩車經過施工地點後,車道恢復為二線車道,並可見該路 段速限為時速60公里(14:40:44,見附件圖片4),此時檢 舉車輛向左往內側車道變換車道,同一時間,系爭車輛亦開 啟左側方向燈,車身向左偏移,變換至內側車道行駛(14:4 0:45至14:40:46,見附件圖片至5至6)。隨後,檢舉車輛 又往右變換至外側車道,系爭車輛亦隨之未打方向燈變換至 外側車道(14:40:47,見附件圖片7)。當檢舉車輛第三次 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時,系爭車輛亦開啟左側方向燈一同變 換(14:40:50至14:40:51,見附件圖片8 至9),並於內 側車道上三次亮起剎車燈後(14:40:52至14:40:54,見 附件圖片10至12),即向前加速駛離,此有勘驗筆錄1份(本 院卷第190至191頁)及畫面截圖12張(本院卷第199至204頁 )附卷可考。  2.自上開勘驗結果及截圖,可見原告鍾文思行駛快速道路,在 與右側車道直行之檢舉車輛距離極近之情形下,強行向右變 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使該車緊急煞車閃避。而後因檢 舉車輛對其長按喇叭,原告鍾文思竟在兩車前後高速行駛下 (附件圖片5至12,後車即檢舉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顯示車速 在時速76至102公里之區間),3度連續驟然變換車道阻擋檢 舉車輛駛離,堪認原告未依道安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 保持安全距離變換車道,以及後續在高速行駛中故意擋車之 行為,造成該路段高度交通危害,顯然構成道交條例第43條 第1項第1款所定危險駕駛行為無訛,其主張係為避免發生意 外採取防禦性行駛,並非擋車云云,與事實相悖,無足可採 。  3.至原告鍾文思另主張其在檢舉影片開始前已經在打方向燈, 是檢舉車輛突然從後方加速,使其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 云云。然依道安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檢舉車輛在其 車道直行,相較於準備變換車道之系爭車輛,本有絕對路權 。換言之,檢舉車輛不禮讓系爭車輛並不違規,反而係系爭 車輛應減速煞停待檢舉車輛行經後再變換車道,方合於規定 ,是原告鍾文思之主張,洵非可採。又原告鍾文思雖稱過彎 後距離施工路段過近,根本來不及煞停云云,然觀諸附件圖 片1(本院卷第199頁),該施工路段停放兩台高空作業車, 原告鍾文思只要稍加留意車前狀況,即可在遠處知悉前方可 能有施工路段,倘其提早減速因應,當不致於過彎後距離不 足而無法煞停,然原告鍾文思陳稱其當時車速約為時速80公 里(本院卷第191頁),可證原告鍾文思來不及煞停,乃係 其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早減速採取應變措施所致,其反指責 他人違反交通法規云云,尚難憑採。  ㈣原告吳玉芳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構成要件:  1.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並無明文規定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 有人應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是在汽車駕駛 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衡酌其立法目的 ,係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 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 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 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 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 通安全之風險。又同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依本條例規 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 或該其他人有過失。」準此,因汽車所有人對違規涉案汽車 具有支配管領權限,其若未能確實擔保、督促汽車使用者具 備法定駕駛資格、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時,行政機關 自得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處罰。又此為推定過失之 責任,汽車所有人必須舉證證明其無過失,始得免罰。  2.查系爭車輛為原告吳玉芳所有,前已認定。其自陳原告鍾文 思駕駛系爭車輛違規時,係坐在副駕駛座等語(本院卷第19 2頁),故原告吳玉芳當下有監督原告鍾文思避免危險駕駛 之可能性,卻未為之,實難認其已善盡監督義務,揆諸上開 說明,推定原告吳玉芳具有過失。  ㈤據上,原告2人行為分別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 43條第4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而 原處分一裁處原告鍾文思罰鍰18,000元,應接受道路安全講 習,符合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內容,並無違誤。原處 分二吊扣系爭車輛之牌照6個月,則係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 項羈束規定,被告並無裁量空間,故處罰內容亦合法,原告 吳玉芳主張處罰過重云云,難認可採。  ㈥綜上所述,原處分一、二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2人訴請撤 銷原處分一、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4-12-26

TPTA-113-交-1684-20241226-1

屏小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53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 吳文龍 複訴訟代理 人 林逸誠 被 告 曾意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938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93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938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和運租車有限公司(下稱和運公 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 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之民國111年10月1日18時35分許 ,由訴外人李正雄駕駛系爭汽車,沿屏東縣長治鄉南二高平 面道路次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南二高平面道路 與欲同鄉德和路交叉路口,欲右轉進入德和路,適被告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二高平面道路最外側 車道同方向行駛,理應注意汽車駕駛人,爭道行使時,禁止 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 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變換車道時,應讓 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竟疏未注意,貿然變換車道 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兩車遂發生碰撞(下稱 系爭事故),致系爭汽車受損。嗣系爭汽車經送廠估價維修 ,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2,630元(鈑金費用3,000元 ;零件費用5,630元;烤漆費用14,000元),原告已依保險 契約理賠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權,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63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 延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不慎與其承保之系爭汽車發生碰撞,造成系爭汽 車受損,其業已賠付上開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系爭汽車行照、屏東鈑噴中心結帳清單、維 修電子發票證明、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3 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交字第113900 0737號函暨所附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存卷足參(見本院卷 第27至49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 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 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 列規定:四、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 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 行。但在交通壅塞時,內、外側車道車輛應互為禮讓,逐車 交互輪流行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汽車駕駛人,爭道 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四 、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 第4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考領有駕駛執照,本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 通安全規範,其竟於欲右轉進入德和路時,未讓內側車道同 欲右轉進入德和路之系爭汽車先行,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致 其所駕駛之車輛碰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汽車受損,堪認被 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汽車 受損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對系爭汽車所 有人即和運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已依保險 契約理賠和運公司系爭汽車維修費22,630元,揆諸前揭規定 ,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和運公司行使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 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基此,損害賠償 目的係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 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 舊。查原告主張系爭汽車維修費共計22,630元(鈑金費用3, 000元;零件費用5,630元;烤漆費用14,000元),其中零件 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揆諸上開說 明,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折舊計算,始屬合理。又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汽車係於105年12月出 廠,有前開行車執照在卷可稽,因無明確出廠日期,則以10 5年12月15日為計算基準,計算至111年10月1日系爭事故發 生時,已使用逾前述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5年 ,應僅存殘值。另考量損害賠償係為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 應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之規定, 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較為 公允,則前揭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938元【計算式:殘 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630÷6=938,元以下四捨 五入】,加計不予折舊之鈑金費用3,000元及烤漆費用14,00 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汽車修理費用為17,938元 (計算式:938元+3,000元+14,000元=17,938元),逾此部 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 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又起訴狀繕本本院已於113年7月 7日(見本院卷第57頁)送達被告。基此,原告請求17,938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 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938元,及自113年7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4-12-25

PTEV-113-屏小-531-20241225-1

審交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旆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旆綺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被訴肇事逃逸犯行,本院另以 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 茲因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謝欣宓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711號   被   告 張旆綺 女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等案件 ,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 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旆綺於民國113年2月2日10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往中和秀朗橋 方向行駛,途經新北市○○區○○路000號,本應注意變換車道 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保持適當之行車安全距離,以避免危 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行車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於注意,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 離,適後方有黃景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駛於內側車道,致閃煞不及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臀部挫傷 、雙手多處擦傷、左小腿膝蓋擦傷等傷勢。張旆綺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受傷後,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事故致人 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曾下車查看,亦未對傷者施以必要之 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案,即置黃景榮救護於不顧,逕行驅車 逃逸。 二、案經黃景榮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張旆綺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否認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黃景榮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及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被告斯時駕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而告訴人無肇事因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及同法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傷害而逃逸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朱 品 禹

2024-12-23

TPDM-113-審交訴-88-20241223-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旆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7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訴字 第88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見審交訴字卷第34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起訴後 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過失致告訴人受傷後,竟逕行駕車離去現場,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新臺幣10萬元完畢,有調解筆錄及理賠結果列印資料在卷可佐(見審交訴字卷第21、37頁),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準備程序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現無業、須扶養子女等生活狀況(見審交訴字卷第35頁),暨其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且於本院坦承全情,並已賠償告訴人,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711號   被   告 甲○○ 女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等案件 ,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 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2月2日10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往中和秀朗橋方 向行駛,途經新北市○○區○○路000號,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應 讓直行車先行,且應保持適當之行車安全距離,以避免危險 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行車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於注意,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 ,適後方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於內側車道,致閃煞不及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臀部挫傷、雙 手多處擦傷、左小腿膝蓋擦傷等傷勢。甲○○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受傷後,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事故致人傷害而 逃逸之犯意,未曾下車查看,亦未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或 向警察機關報案,即置乙○○救護於不顧,逕行驅車逃逸。 二、案經乙○○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否認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及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被告斯時駕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而告訴人無肇事因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及同法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傷害而逃逸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朱 品 禹

2024-12-23

TPDM-113-審交簡-324-20241223-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97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呂嘉寧 被 告 陳柏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肆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伍仟肆佰陸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柯俊榮於民國111年10月7日19時04分 許駕駛其所有、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時,適 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 ),因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而撞擊 系爭A車,致系爭A車受損,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4萬5, 465元(均為工資)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5,46 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系爭A車與系爭B車於上開時、地發生擦撞, 系爭A車因此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資料截圖、汽(機) 車險理賠申請書、維修清單、零件認購單、車損照片及電子 發票證明聯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37頁),核屬相符, 且有本院職權調閱本件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43至58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駕駛系爭B車因變換車 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而撞擊原告所承保之 系爭A車,致車禍肇事,且與系爭A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被告自應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被害 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而定。茲就原 告請求金額審究如下: (一)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 系爭A車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復費用為工資4萬5,465元, 有原告提出之維修清單及零件認購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25至27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萬5,465元,應 屬有據。   (二)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4萬5,465元,屬給 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12日(見本院卷第63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4萬5,465元,及自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4-12-20

TPEV-113-北小-4970-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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