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買賣契約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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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78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廖炫輔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桓楹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按 他造人數提出書狀繕本,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此 均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於起訴狀上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即請求法院為如何之判決,如被告應給付原告多少錢、何買 賣契約無效、確認與被告間之何法律關係存在等),於法自 有未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119條之規定,按他造人數提出書狀繕本,逾期未補,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2024-12-25

ULDV-113-補-478-2024122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67號 原 告 孫美香 訴訟代理人 陳威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施寶川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 複代理人 張錦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一日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買賣關 係不存在。 被告應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原住民,於民國98年間將其所有屏東縣○○段0000○000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被告表示欲以新 臺幣(下同)80萬元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期間15年,作為 飼養牛隻之用。然被告於提前擬好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 系爭租賃契約)修改不公平條款,例如系爭租賃契約之租賃 期限為無限制年限,租金給付並非訂約時已付清,而是其中 半數由被告以牛隻作為抵償,並要求出租土地上之水電設備 設置費用由原告負擔一半,原告只取得40萬元之租金。被告 又以話術稱為保障被告租賃權,要與原告簽立土地買賣契約 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作為被告租賃權之擔保,誆騙令原 告交付印鑑證明,而意圖將系爭土地過戶予己,但被告疑似 未留意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下稱原民地),被告不具 原住民身分故不得申請移轉登記為所有權人。  ㈡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約定15年後原告以原價80萬元買回,被 告仍保有所有權及使用權,然上開買回條款顯然令被告可無 償使用系爭土地15年後還可以拿回全額租金,係對原告為不 公平條款,15年期限之買回條款正可證明原告只想將系爭土 地出租15年給被告使用。被告以話術誆騙原告簽立系爭買賣 契約,但兩造並無簽立買賣契約之真意存在,屬於民法第87 條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形,故買賣契約無效。  ㈢退步言,系爭買賣契約亦牴觸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第1 項及第2項、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3條及同辦法第18 條第1項有關原民地不得移轉予原住民身分以外之人之強制 性規定,系爭土地屬於客觀上無法給付、移轉登記予非原住 民身分之原民地,依據民法第71條或第246條第1項前段,該 契約亦屬於無效。  ㈣因被告無法移轉系爭土地而另行起意,在未清楚告知原告之 情況下在系爭土地上設定7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 系爭抵押權),然原告除了租約所領取之40萬元租金外,至 今並未與被告為借款、票據或保證債務存在。嗣原告調閱系 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時,才發現98年間被告向原 告索取印鑑證明而遭被告設定不實之系爭抵押權。本件系爭 土地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確定日期雖設定為128 年6月15日,然原告主張並未積欠被告任何抵押權擔保債務 而起訴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已屬於原告亦已拒絕發生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務情形,而可致原債權不繼續發生,屬於民法 第881條之12第1項第2款或第3款所規定之原債權確定事由, 而系爭抵押權確定時未有任何擔保債權存在,又妨害原告之 所有權,自應許原告塗銷之請求。  ㈤爰就訴之聲明第1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 確認兩造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訴之聲明第2項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2項關於產權移轉之日期是空白,起因 是兩造均知悉系爭土地是原民地,僅具有原住民身分者始得 承受,故特將移轉日期留白,待日後法令允許移轉時,再為 移轉,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規定,系爭買賣契約應屬有 效。且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之買回條款,是指原告可在15年 屆至時,支付買賣價金80萬元,並補償地上物後,買回系爭 土地,若原告提前支付買賣價金,被告仍得使用至15年期限 屆滿,是要保障被告在其上搭建設備所耗費之資金得以回本 ,特約定被告至少有15年的使用期限,益見系爭土地買賣係 屬真正而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㈡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搭建畜牧設備,牛舍、鐵皮屋、管理室、 儲藏室、欄杆...及工資,計465萬元,牛舍地坪、隔間牆走 道及土木工程,耗費約250萬8,000元,計715萬8,000元,與 買賣價金80萬元合計為795萬8,000元,兩造係協商以700萬 元作為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並由原告開立700萬元之本票交 付被告,而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之一即為票據,故系爭 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原告訴請塗銷無理由。又兩造 間存有真正買賣契約,苟依原告主張,其明知或可得而知僅 具有原住民資格始得買受原民地,卻仍與被告簽立買賣契約 ,由被告在其上營建畜牧設備,自應就被告所受之損害負賠 償責任。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包括系爭土地上興建設備被 拆除之損害賠償責任,本票債權係擔保原告將系爭土地轉賣 他人或其他有礙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時被告將受700萬元損害 ;縱認本票已罹於3年時效,仍未罹於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 之15年時效及抵押權5年除斥期間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66至367、492至493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及修正文字)  ㈠原告於98年7月1日就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與被告簽立系爭租 賃契約及系爭買賣契約。  ㈡系爭租賃契約約定訂金80萬元、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80萬 元,原告已收受40萬元現金。  ㈢兩造於簽立系爭土地之系爭買賣契約時,均知悉系爭土地為 原民地,被告不具原住民身分故不得申請移轉登記為所有權 人。  ㈣被告於98年6月18日就系爭土地,由潮州地政事務所以潮登字 第053600號收件,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700萬元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權利人為被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在擔保債 權確定期日內所生最高限額內之借款、票據、保證消費借貸 ,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28年6月15日。  ㈤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搭建畜牧設備,畜牧設備之所有權為被告 所有。  ㈥原告簽立票號692402、40萬元、發票日98年7月1日;票號692 401、10萬元、發票日98年7月1日;票號692403、30萬元、 發票日98年7月1日三張本票並交付予被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土地之買賣法律關係是否不存在?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 張系爭買賣契約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間就系爭買 賣契約法律關係存否即有不明,並因此使原告就系爭土地之 權利陷於不安之狀態,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堪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 之訴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先予敘明。  ⒉山坡地範圍內山地保留地,輔導原住民開發並取得耕作權、 地上權或承租權。其耕作權、地上權繼續經營滿5年者,無 償取得土地所有權,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如有移轉, 以原住民為限;其開發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系爭買賣 契約係於98年間簽立,適用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山坡地 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下稱系爭規定)。  ⒊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 本文)。民法第71條所指之法律行為,並未限於物權行為, 自無將債權行為排除之理(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33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非原住民乙欲購買原住民甲所有原 住民保留地經營民宿,為規避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第 2項、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乃與原 住民丙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以丙名義與甲簽訂買賣契約,甲 以該地為乙設定地上權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乙丙間 之借名登記契約、甲丙間之買賣契約、甲為乙設定地上權及 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之行為,無異實現非原住民乙取得原 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之效果,自違反上開禁止規定,依民法第 71條本文規定,應屬無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63 6號民事裁定參照)。再按原住民取得原民地所有權後,除 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其移轉之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原 民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源於山坡地保 育條例第37條第6項授權所訂定,乃為確保原民地永續供原 住民族所用,以落實維護、保障原住民族文化、經濟土地及 生存權而制定之法規,參諸同法條第1項、第4項分別規定「 山坡地範圍內原住民保留地,除依法不得私有外,應輔導原 住民取得承租權或無償取得所有權」、「政府依前項(第3 項)第3款及第4款規定承受之原住民保留地,除政府機關依 法撥用外,其移轉之受讓人以原住民為限」益明,上開相關 憲法增修條文、原住民族基本法等有關原住民文化權之保護 規定,保護範圍及於原住民族未來後代子孫,而原住民族文 化係屬憲法文化權內容之一,最終享有文化利益者,為全國 人民,是以原住民文化永續發展,原民地之禁止非原住民者 取得之規定,有強烈公益性目的,且為現今各國有關原住民 族文化權永續發展保護之主流價值,除證明另有更高法益目 的(如法倫理性要求,值得法官另為法外法之續造外),否 則,違反斯揭憲法意旨、原住民族基本法等規定之法律行為 ,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原住民族文化權本身既內 含原住民身分要素,且有集體權特性,因此,不具原住民身 分關係者,不能享有原住民族基本法及相關法規所賦與之各 種利益或地位。原民地既係因前述目的而設置,乃原住民族 文化權之載體,非原住民身分者,自無享有對存在於原民地 上利益之法律上資格或地位,此資格或地位之限制,自規範 目的解釋,當包括對原民地之使用收益權及實質控制權能在 內。因此非原住民無論直接以自己名義或以借用原住民之名 義,所為原民地買賣之債權行為,或為原民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設定負擔之物權行為,以迂迴方法規避上開有關原住民 族文化權保護規定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依民法第71條 本文規定,亦屬無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以,非原住民以自己名義所為原民地買賣 之債權行為,或為原民地之設定負擔之行為,以迂迴方式規 避系爭規定,均屬無效。  ⒋經查:  ⑴原告於98年7月1日就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與被告簽立系爭租 賃契約及系爭買賣契約,已如前述。觀諸系爭買賣契約第8 條約定移轉登記之日期為空白;第11條約定:15年後(即11 3年3月22日)乙方以原價80萬元買回,價金可提前支付,甲 方(被告)仍保有所有權及使用權。地上物及設備價格另議 之。乙方(原告)買回期限於114年3月22日為止,逾期視同 放棄。另系爭租賃契約第2條約定:租賃期經甲乙雙方洽訂 為無限制年限。依上可知,系爭買賣契約未約定移轉登記日 期,可證兩造當時均知悉系爭土地無法移轉登記,亦為兩造 所不爭執。又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原告有15年的買回條款,但 被告卻仍保有所有權及使用權,且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無限制 年限。另依證人簡美琳證述:系爭買賣契約、租賃契約是由 我製作,被告真意是想買土地,租賃契約只是保障無法過戶 的土地,買賣價金為80萬元,原告知道土地是不能賣給被告 的,因為被告當時有想找一個有原住民身分的人來登記,所 以原告知道不可以登記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46、147、 149頁)。整體觀之,足見兩造之真意為買賣系爭土地,均 明知非原住民之被告無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故被告以 買回條款仍保有所有權及使用權、租賃無限制年限等約定, 以確保買賣契約之履行,並於買賣契約成立後,即由被告占 有系爭土地,實際使用收益迄今。而此種同時簽立買賣及租 賃之迂迴方法,無異規避系爭規定,實現非原住民之被告取 得原民地所有權之效果。依上開說明,98年間系爭買賣契約 屬為規避系爭規定之脫法行為,依民法第71條本文規定,係 屬無效。  ⑵被告固辯稱:兩造均知悉系爭土地是原民地,僅具有原住民 身分始得承受,故特將移轉日期留白,待日後法律允許移轉 時,再為移轉,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規定,系爭買賣契 約應屬有效等語。然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636號 民事裁定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非 原住民取得原民地所有權,係屬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 37條第2項、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之禁止 規定而無效,即屬民法第246條第1項所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 約之標的,被告所辯並非可採。  ⑶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為系爭買賣契約,既因違反系爭規定而 無效,則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於98年7月1日之買 賣關係不存在,即屬有據。     ㈡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物權行為效力?  ⒈經查,原告主張於98年6月18日就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 額7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係被告為避免原告與 第三人移轉系爭土地之用等情(見本院卷第27頁),被告則 以在系爭土地上搭建畜牧設備、牛舍、鐵皮屋、管理室、儲 藏室、欄杆...及工資計465萬元;牛舍地坪、隔間牆走道及 土木工程,耗費約250萬8,000元計715萬8,000,與買賣價金 合計為795萬8,000元,兩造協商以700萬元作為抵押權擔保 之債權,並由原告開立總價700萬元之本票交付被告等語( 見本院卷第99頁)。又證人簡美琳到庭證述:系爭土地之抵 押權是由我承辦,因為山坡地無法登記,在未過戶之前,希 望能有保護之機制,最初是在3月簽訂買賣契約訂金收據, 因為無法過戶,所以6月才用設定抵押權的方式。抵押權是 作為買賣系爭土地之擔保,買賣金額是80萬元,還有土地上 的建設也包括在內,被告要在系爭土地上建牛舍。系爭土地 之抵押權債權確定日為128年6月15日,是一個存續期間30年 ,約定違約金2分,是保證土地可以利用而已。設定抵押權 是在保障系爭土地之利用關係。因為被告投入的成本沒有明 確的金額,所以沒有在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明寫是在保障土 地的利用關係。在簽買賣契約的時候有簽4張本票。在買賣 合約的現場,原告在場,印章在原告那裡,設定抵押權時是 被告給我的;時序是98年3月先付訂金,同年6月設定抵押權 ,7月再簽買賣及租賃契約,地點都在原告家。這件設定抵 押權在先是要先把保障的動作做好,才簽買賣,因為簽買賣 時就要付價金,處理抵押權都是先設定才交付錢,一般房屋 可以過戶,這件就沒有過戶的事等,一開始雙方都知道系爭 土地無法過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43至149頁)。由證人簡美 琳上開證述,足見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搭建畜牧設備,並以買 賣價金及搭建設備費用計700萬元在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 權,應有防止及避免原告與第三人移轉系爭土地之意。且兩 造均明知非原住民之被告因無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故 被告以設定系爭抵押權等法律設計,以確保98年間系爭買賣 契約之履行。此種買賣及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迂迴方法,無異 規避系爭規定,實現非原住民之被告取得原民地所有權之效 果。依前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98 年間買賣契約、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皆屬為規避系爭規定 之脫法行為,依民法第71條本文規定,均屬無效。  ⒉被告固辯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36號大法庭裁定並 未就原民地設定抵押權予非原住民是否無效而為決定,本件 確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且承認原告得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 權予非原住民,可促進利用原住民保留地之經濟價值等語。 然而,本件依兩造所陳及證人簡美琳之證述,可知原告在系 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給被告,係因系爭土地無法移轉登記予被 告,被告為擔保系爭土地之利用關係,避免原告移轉給第三 人,而以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及在其上興建畜牧設備之費用 為擔保債權金額,迂迴規避實現非原住民之被告取得原民地 所有權之效果,係屬無效,已如前述,並非被告所述單純設 定抵押權而確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之情形,亦有前開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所辯並不足 採。  ⒊被告又辯稱: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包括系爭土地上興建設 備被拆除之損害賠償責任,本票債權係擔保原告將系爭土地 轉賣他人或其他有礙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時被告將受700萬元 損害;縱認本票已罹於3年時效,仍未罹於票據利益償還請 求權之15年時效及抵押權5年除斥期間等語。惟查:  ⑴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既屬無效,已如前述,本院本無庸認 定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範圍。  ⑵被告自陳700萬元本票是原告向被告擔保不會因為土地移轉或 其他法律關係導致系爭土地興建之設備被拆除,原告要負70 0萬元損害賠償責任才開立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228頁), 可見被告提出原告所簽立之4張本票(見本院卷第121至123 頁),亦是擔保系爭土地之利用,迂迴規避實現非原住民之 被告取得原民地所有權之效果,實際上並無本票債權存在。 是以,票據債權雖為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擔保債權範圍,系爭 抵押權設定仍屬無效。至被告抗辯上開本票仍未罹於票據利 益償還請求權之15年時效等語,除上述因無本票債權而無理 由外,被告所主張700萬元係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 難認係原告受有利益,未符票據法第22條第4項所稱之利益 ,而無足採。此外,本件被告亦無證明兩造有其他借款、保 證消費借貸之債權存在,亦徵系爭抵押權並無擔保之債權存 在。  ⑶被告所提於系爭土地興建牛舍單據及承攬費用,以及證人黃 景政、林舜德之證言,因系爭抵押權設定無效,均難為被告 有利之認定。是被告聲請鑑定系爭土地之畜牧設備於97年營 建費用為若干,亦因系爭抵押權設定為無效,而與本件無必 要性及關連性,併予敘明。  ㈢被告是否應將系爭土地7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   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依一般社會交易觀念,不動產存有 抵押權登記對於其客觀交易價值多有負面影響,並影響所有 權之完整性,如抵押權不存在或已歸於消滅,而其登記仍存 在,自屬對所有權之妨害,所有人自得基於所有權之排除侵 害請求權訴請排除之。附表二所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無效, 已如前述,故系爭抵押權並不存在。而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外 觀仍存在,屬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妨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塗銷附表二所示抵押權之登記。  ㈣基上,98年間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物權 行為均屬無效,故系爭抵押權及其擔保債權均不存在,原告 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確認之訴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 定,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附表一: 編 號 不動產坐落地號 權利範圍 面積 (平方公尺) 1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810 2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5,620 附表二: 編 號 不動產坐落地號 權利範圍 面積 (平方公尺) 抵押權設定內容 1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810 抵押權設定內容: 收件年期:民國98年 字號:潮登字第053600號 登記日期:98年6月18日 權利人:施寶川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700萬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在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內所生最高限額內之借款、票據、保證消費借貸。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28年6月15日 2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5,620

2024-12-20

PTDV-112-訴-367-202412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51號 原 告 陳良誠 被 告 陳錦秀 楊陳素珠 楊水林 陳榮義 陳明玉 洪玉仙 陳逸銘 陳逸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 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 之11分別明定。又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實際交易之市價。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對造前變 更聲明,第一項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該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起訴時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按原告之應有部分6分之1計算 ;聲明第二項請求確認被告陳錦秀、陳榮義、陳明玉、洪玉 仙、陳逸銘、陳逸彰等6人與訴外人王惟仲所簽訂之系爭土 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無效,該項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起訴時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斷。原告固以一訴主張數 項訴訟標的,惟其目的均在保有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是聲明第一、二項間為競合關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於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參酌系爭土地甫於民國112年9月間成 立之系爭買賣契約,交易價格為新臺幣(下同)23,413,500 元,此有原告起訴狀所附系爭買賣契約影本附卷可憑,依其 交易價格作為本件起訴時之市價應屬適當,故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23,413,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8,096元,扣 除原告已繳裁判費10,57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207,52 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2024-12-19

KSDV-113-補-451-202412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39號 原 告 蔡重恩 蔡謝素梅 蔡昇翰 蔡孟勳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冠廷律師 被 告 蔡重仁 蔡方秋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弘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附表編號3-5所示之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乙部分之三合 院東側左護龍,面積51.82平方公尺遷出,並騰空返還予原告蔡 重恩。 被告應將坐落編號2、5所示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甲部分之系爭鐵 皮建物(面積35.23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如附表所示 之原告。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蔡重恩以新臺幣131,4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4,200元為原告蔡重恩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6,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先位之訴駁回。 原告其餘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之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於起訴時為如後述備位之訴及聲請之請求,於訴訟中原 告蔡重恩為追加先位之訴及聲明,查蔡重恩先位之訴係以起 訴書時即已提出之證據為主張,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由附表所示之原告所共有 或單獨所有,被告蔡重仁於民國103年4月間將坐落附表編號 2-5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之未保存登記部分建物(下稱 未保登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出售予原告蔡重恩(下稱系爭 買賣契約),爰依系爭買賣契約、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將上開未保登建物之占有返還予蔡重恩,並為先位聲明 :㈠被告應自附表編號2、5所示之土地上,如附圖即臺南市 佳里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24日法囑土地字第5100號複丈成果 圖所示甲部分之鐵皮建物,面積35.2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 鐵皮建物)及附表編號3-5所示之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乙部 分之三合院東側左護龍,面積51.8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左 護龍)遷出,並騰空返還予蔡重恩;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如認系爭買賣契約無效,系爭鐵皮建物現由被告占 有使用中,無權占有原告所有或共有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 土地,自應折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另被告無權占用原告 蔡昇翰、蔡孟勳所有附表編號6所示建物內之系爭左護龍, 被告亦應返還予蔡昇翰、蔡孟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 定請求之,並為備位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編號2、5所示土 地上系爭鐵皮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㈡被告應自附表編號6所示建物內系爭左護龍遷出,並騰空返 還予蔡昇翰、蔡孟勳;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鐵皮建物為訴外人即蔡重仁與蔡重恩之父蔡 順發所興建,蔡重仁依遺產分割協議而取得所有權,並與蔡 方秋金共同占有至今,非無權占有;系爭左護龍構造上具獨 立性,有門戶可供進出,亦具使用上之獨立性,非屬附表編 號6建物之附屬部分,不在強制執行範圍內。又蔡重仁未將 系爭未保登建物出售予蔡重恩。被告亦主張依民法第425條 之1規定應推定有租賃關係存在。是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附表所示編號1、2所示土地(分割前均為57地號),應有 部分687分之285、編號5所示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編號5 所示土地上如編號6所示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原為蔡重仁 所有,於102年間遭強制執行,由訴外人拍定取得所有權後 ,蔡昇翰、蔡孟勳再自訴外人買回,與附表所示土地、建物 原有權利人,現為附表所示之共有或單獨所有狀態,為兩造 所不爭執,應認為真實。蔡重恩以拍賣時未同時拍賣之蔡重 仁所有事實上處分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嗣後已由蔡重仁轉 讓與蔡重恩;若認系爭買賣契約無效,則被告亦無占有使用 附表編號2、5所示土地及編號6所示建物之權利等情,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⒈蔡 重恩有無自蔡重仁處受讓系爭未保登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⒉若無,被告有無使用附表所示編號2、5土地及編號6建物之 權利?    ㈡依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民事執行處102年司執字第38059號拍 賣抵押物執行卷宗所附之拍賣公告載有拍賣標的為附表編號 1所示土地,應有部分687分之285、編號5所示土地,權利範 圍全部,及編號5所示土地上如編號6所示建物,有關系爭未 保登建物則依拍賣公告使用情形欄記載編號5所示土地上部 分有編號6所示建物為蔡重仁自住,部分上有二未保登建物 ,除編號6所示建物外,占有之法律關係不明,且均不在拍 賣範圍內,拍定後之法律關係由拍定人自理等語,再核對查 封筆錄之記載「債務人(即蔡重仁)稱建物係債務人使用居 住中,其古厝旁之鐵皮建物亦為其所有。債權人追加該屋左 側之未保存登記建物」,與鑑價報告亦載稱編號6所示建物 屋前兩側有增建之未保登磚造平房(即系爭左護龍)及鐵皮 屋(即系爭鐵皮建物)等語,是系爭左護龍未以編號6所示 建物之附屬建物一併鑑價拍賣,足認該次拍定權利移轉範圍 並不包括系爭左護龍、系爭鐵皮建物。則原告自訴外人處買 回之權利自不包括系爭未保登建物。  ㈢原告提出價金流程說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非屬贈與財產 同意移轉證明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臺南 市政府稅務局佳里分局103年契稅繳款書等用以證明蔡重仁 已將系爭未保登建物移轉予蔡重恩,雖蔡重仁否認有出售之 事實,惟蔡重仁僅單純之否認,未提出答辯事實及證據,違 反當事人應善盡協力迅速進行訴訟之義務,其否認自無可採 。審酌此次買賣係為前揭強制執行拍賣所未及之未保登建物 ,而依價金流程說明書所載出賣建物之門牌臺南市○○區○○里 ○○000號,一層,共計67平方公尺;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 移轉契約書載稱未保登建物係坐落附表編號3土地即蔡重恩 所有之土地上,再輔以附圖所示系爭左護龍面積51.82平方 公尺,系爭鐵皮建物面積35.23平方公尺等情,雖系爭左護 龍除坐落附表編號3所示土地外,部分亦坐落附表編號4、5 所示土地,面積部分亦有些許出入,然既為解決未同時拍賣 之未保登建物,而當時拍賣公告亦說明有系爭左護龍、系爭 鐵皮建物未予鑑價,是由整體判斷應認此次買賣之權利移轉 標的僅為系爭左護龍,而不及於系爭鐵皮建物。系爭左護龍 之事實上處分權既已移轉予蔡重恩,被告即無繼承占有使用 之權利,是蔡重恩依系爭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向蔡重仁請求, 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告2人請求,自系爭左 護龍遷出,返還對系爭左護龍之占有應屬有據。系爭鐵皮建 物既非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物,蔡重恩自不得依系爭買賣契 約主張對系爭鐵皮建物之權利。   ㈣系爭鐵皮建物部分坐落附表編號5所示土地為蔡謝素梅、蔡孟 勳共有,部分坐落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為蔡重恩所有,為兩 造所不爭執事實。而蔡重仁於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時表示系 爭鐵皮建物為其所有,是其自有事實上處分權。又原告本於 所有權人之地位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如被 告無占有使用之權源,自應返還之。對此,被告雖辯稱應依 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 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 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 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 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與原告間推定有租賃關係等語 。惟查,系爭鐵皮建物於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分割前為 57地號)、編號5所示土地強制執行拍賣時,雖部分坐落蔡 重仁單獨所有之編號5所示土地上,但部分係坐落蔡重仁與 蔡重恩所共有之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分割前為57地號) 上,有原土地謄本附於執行卷可查,難謂符合民法第425條 之1「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之要件,而得 主張法定租賃關係。  ㈤備位聲明關於系爭左護龍部分,因於先位之訴已准許,本院 自無庸在備位之訴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蔡重恩依系爭買賣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為先位之訴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 權之法律關係,為備位之訴請求如主文第2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敗訴之被告 負擔訴訟費用。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假執行及免予假執 行,經核與法相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   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   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先位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備位之訴為一部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附表          編 號 所有人→ 蔡重恩 蔡謝素梅 蔡昇翰 蔡孟勳 土地、建物↓ 1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201/687 201/687 285/1374 285/1374 2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01/687 201/687 285/1374 285/1374 3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1/1 0 0 0 4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1 0 0 0 5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0 1/2 0 1/2 6 臺南市○○區○○段00○號建物 0 1/2 0 1/2

2024-12-19

TNDV-112-訴-2039-20241219-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塗銷預告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617號 原 告 林正哲 林永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辛啟維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洪國鎮律師 被 告 林平舜 張素真 張正奇 張正旺 張正昇 陳羅碧絨 羅碧綢 羅碧娥 羅阿緞 羅明旗 羅月卿 詹鳳甄 詹德昌 詹碧珍 詹碧鳳 詹碧娥 詹德俊 林玉梁 林玉銘 林曉菁 林文雀 林孟臻 林黃罔 宋淑惠 張正宏 張欣宜 張欣宣 張義忠 張信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預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附表編號1、2、3、4所示之不動產,由臺中市豐原 地政事務所於民國65年2月28日以收件字第4481號辦理之預 告登記(預告登記請求權人:林鐘換,義務人:林正哲,限 制範圍:四分之一)予以塗銷。 二、被告應將附表編號1、3所示之不動產,由臺中市豐原地政事 務所於民國65年2月28日以收件字第4481號辦理之預告登記 (預告登記請求權人:林鐘換,義務人:林永堂,限制範圍 :二分之一)予以塗銷。 三、被告應將附表編號2、4所示之不動產,由臺中市豐原地政事 務所於民國65年2月28日以收件字第4481號辦理之預告登記 (預告登記請求權人:林鐘換,義務人:林永堂,限制範圍 :四分之一),暨由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於民國65年2月2 8日以收件字第4481號辦理之預告登記(預告登記請求權人 :林鐘換,義務人:林永堂,限制範圍:四分之一)均予以 塗銷。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鐘換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 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林鐘換之繼承人即林平舜 、張素真、張正奇、張正旺、張正昇、陳羅碧絨、羅碧綢 、羅碧娥、羅阿緞、羅明旗、羅月卿、詹鳳甄、詹德昌、 詹碧珍、詹碧鳳、詹碧娥、詹德俊、林玉梁、林玉銘、林 曉菁、林文雀、林孟臻、林黃罔為被告,嗣於訴狀繕本送 達後,發現林鐘換之繼承人尚有宋淑惠、張正宏、張欣宜 、張欣宣、張義忠及張信貞(下合稱宋淑惠等6人),此 有戶籍謄本(現戶部分)、林鐘換之繼承系統表、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7 、111至117頁,卷二第143至151、319頁),而具狀追加 宋淑惠等6人為被告(見本院卷二第155至161、239至245 頁)。原告上開追加宋淑惠等6人為被告部分,核屬因本 件訴訟標的對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而追加原非當事人之 人為當事人,合於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原告為如附表「土地地號」欄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原告林正哲、林永堂之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權 利範圍」欄所示。訴外人林鐘換於民國65年2月28日以保全 其債權請求權為由,就系爭土地辦理預告登記(下稱系爭預 告登記),嗣林鐘換於80年4月19日死亡,被告為繼承林鐘 換之系爭預告登記所欲保全請求權之人。原告不知系爭預告 登記是否有保全之請求權存在暨其內容為何,且系爭預告登 記縱有保全之債權請求權存在,該請求權自預告登記所載原 因發生日即65年2月28日起即可行使,其消滅時效應於80年2 月27日因林鐘換未行使而屆滿,是林鐘換之債權請求權因1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且經原告為時效抗辯,基於預告登記之 從屬性,系爭預告登記之效力亦因預告登記所欲保全之債權 請求權消滅而失其依據。系爭預告登記之目的已不能達成, 該預告登記之存在,足以妨害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塗銷系爭預告登 記。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臺灣省臺中縣土地登記簿、戶 籍謄本、林鐘換之繼承系統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 人戶籍資料等資為佐證(見本院卷一第31至75、83至161 、259至273、337至381頁;卷二第97至153、317至319頁 ),核與原告所述各節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前開 事實,堪信為真。  二、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按預告登記未塗銷前,登記名 義人就其土地所為之處分,對於所登記之請求權有妨礙者 無效,土地法第7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是預告登記係對 於他人之土地權利,為保全其請求權而預先所為之登記, 為限制登記之一,亦屬保全登記,其目的在於限制土地登 記名義人對其土地有妨害保全之請求權之處分。預告登記 旨既在保全債權請求權之行使,如該債權請求權已消滅或 確定不發生時,該預告登記亦無依據,應予塗銷。申言之 ,預告登記係以保全對不動產物權變動之債權請求權為對 象,並非以保全不動產物權本身之得喪變更為對象。又預 告登記具有從屬性,與被保全之債權請求權同其命運,例 如基於買賣契約而對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請求為預告登記時 ,若買賣契約無效、撤銷或契約解除,致債權請求權不發 生或失其效力時,預告登記亦失其所據,而應予以塗銷(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預告登記係對於他人之土地權利,為保全其請求權而預先 所為之登記,為限制登記性質,亦屬保全登記,旨在保全 債權請求權之行使,限制土地登記名義人對其土地為有妨 害保全之請求權之處分,其保全之標的既為債權請求權, 且具有從屬性,則該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時,預告登記亦失 效,應予塗銷。查,系爭預告登記所欲保全之債權請求權 既不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系爭預告登記之效力同 失所依據,系爭預告登記之存在顯已妨害原告圓滿行使其 對系爭土地所有權,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 ,請求被告塗銷系爭預告登記,即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 塗銷系爭土地之系爭預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權利範圍  預告登記字號 1 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 林正哲4分之1 林永堂2分之1 65年2月28日收件字第4481號 2 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 林正哲4分之1 林永堂2分之1 65年2月28日收件字第4481號 3 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 林正哲4分之1 林永堂2分之1 65年2月28日收件字第4481號 4 臺中市○里區○○段0000地號 林正哲4分之1 林永堂2分之1 65年2月28日收件字第4481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2024-12-13

TCDV-112-重訴-617-202412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買賣契約無效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180號 原 告 洪麗紅 訴訟代理人 林淇羨律師 複代理人 雷鈞凱律師 被 告 澄鼎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恒志 訴訟代理人 陸皓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5號更生程序完結前,停止 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 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此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 所明定。又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 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則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可資參照。 二、查兩造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無效事件,由本院以112年度訴 字第2180號審理在案。嗣訴訟中原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 更生,經本院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5號受理, 業於民國113年4月12日裁定同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程序,並 經本院公告在案,此有113年11月15日中院平113司執消債更 心字第165號函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規定,本件不得繼續訴 訟,爰依職權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原訂114年2月14日下 午4時言詞辯論期程序應予取消,兩造毋庸到庭,不另通知 ,併此說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4-12-10

TCDV-112-訴-2180-20241210-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476號 原 告 廖桂佩 林茲溫 被 告 冠慶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勝 訴訟代理人 李佳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 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 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間簽訂之訂購合約書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因被告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 法)之規定,屬無效或不成立,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關係不 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買賣關係是否存在發 生爭執,致原告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安之 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確 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23日於被告公司參觀被告 展間所擺設之汽車,參觀約5分鐘欲離開時,被告公司之所 長范弘達與董事長李順勝極力鼓吹,並表示可給予優惠,原 告一時失慮,於未詳加考慮下,貿然與被告簽訂買賣車輛之 訂購合約書即系爭買賣契約,並刷卡支付定金新臺幣(下同 )5萬元,惟兩造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被告並未將系爭 買賣契約交由原告攜回審閱,顯違反消保法第11條之1規定 而屬無效,且被告主張不得退訂之條款,亦違反消保法第10 條之1規定。嗣原告於簽約隔日即向新光銀行請求停止付款 ,復於113年3月26日向被告表示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惟被 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同法第 17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聲明:㈠確 認原告並無給付被告定金5萬元之法律關係義務。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3年3月23日至被告公司展間看車,經被 告公司之營業所所長范弘達詳加介紹後,原告當場表示有意 願訂購車輛,兩造就車型、車色、價格等買賣條件互為同意 後,被告公司業務代表即提供系爭買賣契約向原告說明購車 流程及相關規定,原告於知悉明瞭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向 被告購買日本製SUBARU 2023年式 OUTBACK 車型之汽車乙輛 ,約定買賣價金為145萬元,並刷卡支付定金5萬元,亦於當 日將身分證交由被告辦理購車領牌之用,此購買流程均出於 原告之自由意志。詎原告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突向被告 表示因自身因素無法履行系爭買賣契約,足認系爭買賣契約 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4 9條第2款規定,沒收原告已給付之定金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113年3月23日與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刷 卡給付定金5萬元予被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買賣契 約暨合約條款、新光銀行信用卡刷卡單收據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9至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至於原 告主張被告未給予原告審閱期間,故系爭買賣契約無效等情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 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企業經 營者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 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中央主管機關得 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 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 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維護消 費者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 化契約條款之機會,如消費者已有詳細審閱契約之機會,該 條之保護目的已達,故消費者於簽約時審閱契約條款內容之 期間,雖未達規定期間,然企業經營者未有妨礙消費者事先 審閱契約之行為,消費者有充分了解契約條款之機會,而於 充分了解後同意與企業經營者成立契約關係,基於其他考量 而選擇放棄審閱期間者,法律並無禁止消費者拋棄權利之限 制,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尚非不可。  ㈢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於簽約時未給予原告審閱系爭買賣契約 期間,系爭買賣契約無效云云,惟查,系爭契約固係使用被 告公司提供之定型化契約簽訂,然系爭買賣契約合約條款下 方記載:「本人於簽約前確已攜回並審閱本合約三日(含)以 上無誤(買受人簽名)」、「保密條款,購車人不得外洩車 價及另贈配件(購車人簽名)」,有系爭買賣契約合約條款 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原告固僅於「購車人簽 名」欄後方空白處簽名,惟該審閱期之條款與保密條款之字 體明顯較上方條款字體為大,亦並列載明於下方明顯之處, 原告自得透過審閱期欄位之文字記載,知悉其得主張3日之 契約審閱權,是原告既於上開二欄位後方簽名,足認原告已 充分瞭解內容,並基於自主意識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事後 自不得再爭執被告未給予合理審閱期間。退步言之,縱如原 告主張被告於締約之前並未提供原告合理之審閱期間,依據 上開規定,未提供消費者合理審閱期間,其效果亦僅該定型 化契約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至於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是 否無效,則應視兩造間就購車之意思表示是否一致而定。系 爭契約內容關於領牌人資料、車型規格、車款明細、訂金金 額買賣條件、保固內容、贈品項目等,均以手寫填載,並非 定型化條款,且原告廖桂佩亦分別於系爭買賣契約之「領牌 人」欄、「車款明細買受人簽名」欄、「付款方式買受人簽 名」欄等欄位簽名,另於兩造磋商內容資料下方「經訂購完 成,客戶不得更改車型、車色,不得退訂,否則定金沒收, 購車人:」之文字後方簽名無誤,有系爭買賣契約、被告提 供之手稿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5、87頁),是當事人對於 購買車輛之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縱認被告未給予3日 之審閱期間,僅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部分不構成契約之內容, 不因此發生全部契約均無效之結果,原告僅以被告未給予合 理審閱期間,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無效云云,即無可採。  ㈣又原告雖主張已向被告要求解除契約云云,惟原告解除契約 之意思表示,是否發生解除契約之效果,應視原告有無意定 或法定解除事由而定。而由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內容,其係 因衝動購車之原因要求退訂等情(見本院卷第27頁),核非 法定解除權之事由,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本件解除契約係符合 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意定解除事由,原告所為解約自不生效 力。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因違 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而無效,或因原告解除契約 而無效,請求確認原告並無給付被告定金5萬元之法律關係 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2024-11-29

FYEV-113-豐簡-476-20241129-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98號 抗 告 人 王士維              送達代收人 李奕葶   上列抗告人因與動力極限汽車運動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9 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3年3月12日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 臺北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99488號債權憑證(為臺北地 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0365號支付命令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所換 發)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 (下稱執行處)聲請對相對人之車牌號碼000-0000等車輛為 強制執行,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37萬2245元, 及自112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經 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8118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 理。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3年6月17日以車牌號碼000-0000 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係動產擔保交易法(下稱動擔法) 之附條件買賣車輛,且抗告人與該附條件買賣之出賣人約定 ,由抗告人承受該附條件買賣之出賣人地位,依據動擔法第 26條及原附條件買賣契約,系爭車輛尚未支付全部價金,相 對人尚未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抗告人不得聲請對非屬相 對人所有之系爭車輛為強制執行,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關於 系爭車輛強制執行之聲請(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提出 異議,原法院於113年8月28日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95號裁 定駁回其異議(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仍不服,提起本件抗 告,先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110年9月27日與第三人台灣福斯財 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斯公司)購買系爭車輛,約定價 金為319萬6941元,並以動擔法之附條件買賣方式交易,部 分價金289萬6941元,自110年10月27日起分60期支付,並訂 有附條件買賣契約(下稱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及經監理機關 登記在案。相對人之之法定代理人為伊之子,系爭附條件買 賣契約亦由伊擔任連帶保證人。嗣相對人停止營業,無力清 償分期付款,伊經與福斯公司協商清償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 尚欠之款項,經福斯公司同意,由伊於113年1月19日清償22 4萬651元後,由福斯公司出具清償證明等件,伊受讓系爭附 條件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地位,並發函通知相對人。伊並於11 3年6月4日與福斯公司一同向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下稱北市監理所)辦理附條件買賣變更登記,由伊登記為 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經伊查詢全國動產擔保交易 法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紀錄,系爭車輛之所有人登記為 相對人,伊亦詢問北市監理所如果塗銷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 之登記,系爭車輛將歸相對人所有,伊必須偕同相對人塗銷 附條件登記後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才能取得系爭車輛之 所有權。足見,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實質上雖屬於伊所有,但 形式上則屬於相對人所有,如進行拍賣對於相對人並無不利 益,執行處即應進行拍賣,且如伊得自行拍賣,亦得聲請法 院辦理拍賣程序始為合理,如仍認伊為所有權人,執行處亦 應發函北市監理所辦理移轉登記云云。爰提起本件抗告,聲 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 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 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7條定有明文。次按稱 附條件買賣者,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 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 之交易,動擔法第26條亦定有明文。故而,依動擔法成立之 附條件買賣,其買受人尚未取得所有權,買受人之債權人自 不得請求對該附條件買賣標的物執行。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執系爭執行名義向執行處聲請對相對人之系爭車 輛為強制執行,執行處於113年4月17日前往現場實施查封, 並囑託北市監理所就系爭車輛辦理查封登記,禁止相對人移 轉、設定動產擔保交易、或為其他權利登記,及核發執行命 令,嗣經北市監理所於113年4月25日函復系爭車輛已辦理「 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至115年12月27日止,設定金額為289 萬6941元,債權人為福斯公司等情,有查封筆錄(動產)、 指封切結(動產)、執行標的現況照片、執行處函、執行命 令、北市監理所函可參(系爭執行事件卷第67-73、99-105 、81-84、113-114頁)。福斯公司與相對人間之系爭附條件 買賣契約,約定由相對人以319萬6941元(頭期款現金30萬 元、分期金額289萬6941元)向福斯公司購買系爭車輛,該 附條件買賣登記有效期間自110年9月27日起至115年12月27 日止,有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可參(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5頁 )。是依據前開動擔法第26條規定,系爭車輛於相對人清償 完分期付款價金前,所有權應屬福斯公司。  ㈡嗣抗告人與福斯公司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匯款清償系爭附 條件買賣契約之分期付款,並受讓福斯公司之系爭附條件買 賣契約之權利,將清償及受讓權利等情通知相對人,且登記 為系爭車輛之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之出賣人,有債權讓與契 約書、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清償證明書、存證信函、匯款 申請書回條、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變更契約書、動產擔 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全國動產擔 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1-21 、141、219-221、231頁)。依前所述,系爭車輛之所有權 本為福斯公司,然抗告人嗣後受讓福斯公司之附條件買賣契 約及出賣人地位後,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自應由福斯公司而 移轉為抗告人。  ㈢又有關車輛之管制檢驗及變更登記等,須經公路監理機關之 登記,並以發給行車執照記載之車主為準,固屬實在,但監 理機關對於車輛屬行政上之管理,對於車輛之所有權並無實 質審查權,車輛所有權之認定仍應依實體法之規定認定之。 依前揭所述,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原屬於福斯公司,嗣由福斯 公司讓與抗告人,而相對人自始並未曾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 權,縱監理機關登記系爭車輛之所有人為相對人,此與前述 之系爭車輛的所有權歸屬不符,亦非可依監理機關之登記而 認定相對人即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  ㈣準此,相對人既自始即未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抗告人自不 得在對相對人之執行程序中執系爭執行名義請求對系爭車輛 執行拍賣換價清償債權之程序,執行處撤銷其強制執行之處 分,自無違誤。至於附條件買賣之出賣人取回占有並出賣附 條件買賣標的物之程序,與系爭執行事件係清償債務之強執 執行程序,並不相同,抗告人亦不得於系爭執行事件併行附 條件買賣之取回及出賣程序,附此敘明。  ㈤另按稱動產抵押者,謂抵押權人對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 有而就供擔保債權之動產設定動產抵押權,於債務人不履行 契約時,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並得出賣,就其賣得價金 優先於其他債權而受清償之交易。又按附條件買賣標的物所 有權移轉於買受人前,買受人有不依約定償還價款者、不依 約定完成特定條件者、將標的物出賣、出質或為其他處分者 ,致妨害出賣人之權益者,出賣人得取回占有標的物;經依 本法設定抵押之動產,不得為附條件買賣之標的物。違反前 項規定者,其附條件買賣契約無效,動擔法第28條第1項、 第31條分別定有明文。故附條件買賣,依動擔法第26條之規 定,買受人須依約定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 ,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於此之前,標的物之所有權,仍屬 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對該標的物,僅享有將來取得所有權之 期待權而已。要言之,「動產抵押權」及「附條件買賣」雖 均屬動產擔保交易,但兩者在法律上性質截然有別,且依法 具有互斥關係,不能並存。依上所述,福斯公司自不可能就 系爭車輛與相對人成立附條件買賣,又由相對人就系爭車輛 設定抵押權予福斯公司。而福斯公司與相對人間就系爭車輛 成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於價金給付完畢前,系爭車輛之所有 權屬於福斯公司,亦如前述,福斯公司無可能就自有之系爭 車輛取得抵押權。故而,抗告人主張其自福斯公司受讓抵押 權云云,應有誤會。抗告人主張其對系爭車輛有抵押權而執 行處應予以拍賣云云,亦有誤會。 五、綜上,執行處於查封系爭車輛後,始發見系爭車輛非相對人 所有之財產,自應撤銷其強制執行之處分。原處分駁回抗告 人關於系爭車輛強制執行之聲請,與法並無違誤。原裁定維 持原處分,與法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昱霖

2024-11-25

TPHV-113-抗-1198-20241125-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給付居間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239號 原 告 柏年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月嫦 訴訟代理人 劉邦智 被 告 林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7,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6月間簽訂委託銷售契約書,約 定被告委託原告仲介出售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2樓 之3房屋及坐落地號土地同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約定委託期間自112年6月6日起至1 12年9月6日止、仲介服務佣金為成交總價4%(下稱系爭居間 契約)。事後,被告經由原告之仲介,於112年6月21日與訴 外人劉昭男就系爭不動產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 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6,960,000元 ,被告另同意給付原告價金6%之報酬即417,000元,並簽署 服務費確認單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堪認原告已依約 完成居間義務,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居間報酬即417,000元, 為此爰依系爭居間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7,000元。 二、被告則以:確實有委託原告銷售系爭不動產,然嗣後因被告 非系爭不動產登記名義人而無法完成不動產移轉登記而並未 完成交易,被告已撤銷系爭買賣契約,被告無須給付原告服 務報酬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 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居間人,以契約因 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條、 第5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 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有 規定明文。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 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以解釋當事人 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 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 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復按居間人於契約因其媒介而成立時,即得請求報 酬,其後契約因故解除,於其所得報酬並無影響(最高法院 49年台上字第16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6月間簽訂系爭居間契約,嗣後被告經 由原告之仲介,於112年6月21日與劉昭男就系爭不動產簽訂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 6,960,000元,兩造另約定因原告完成受託事項,協助被告 出賣系爭不動產,被告依約應給付原告服務費417,000元, 並簽署系爭同意書一節,業據原告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委託 銷售契約書、系爭同意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件在卷(本 院卷第9至12頁、第32至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 卷第30頁反面),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查系爭居間契約第5條第3項另約定「因不可歸責乙方(即原 告)事由,而有買賣契約無效、被撤銷或解除時,甲方(即 被告)不得拒絕服務報酬給付義務」,有系爭居間契約在卷 可查(本院卷第9頁),又兩造於112年6月21日簽署之系爭 同意書僅記載因被告委託原告銷售系爭不動產,而原告業已 完成受託事項,故被告依約即應給付原告服務費等旨,有系 爭同意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2頁),系爭同意書所載之被 告依「約」即應負有給付義務,所指即為兩造所簽署之系爭 居間契約,足見系爭同意書係為補充前揭系爭居間契約而簽 署,並非係屬兩造新訂立之契約。而系爭同意書既係補充約 定,自得將之與系爭居間契約合併適用於系爭居間契約第5 條第3項所示在不可歸責原告時買賣契約無效、被撤銷或解 除時,仍不解免被告給付報酬義務之約定。被告雖以前詞置 辯,然原告既已實際提供仲介系爭不動產買賣之服務,業如 前述,則依上開說明,縱使系爭不動產嗣後並未完成移轉登 記或經買賣契約當事人為撤銷、解除,亦無礙於原告得依首 揭規定,請求服務報酬之權利。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 採。  ㈣從而,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因原告之媒介而成立,原告依系 爭居間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約定之服務報酬417,000元,洵 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居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41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4-11-22

TYEV-113-桃簡-1239-20241122-1

全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撤銷假處分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姚敏郎 相 對 人 姚政治 輔 助 人 姚正德 姚政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一0年六月三日所為一一0年度全字第七五號假處分 裁定撤銷之。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兩造間就高雄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1/2(下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無效為由 ,聲請就系爭土地為假處分,經本院以110年度全字第75號 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在案,相對人並對聲請人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本案訴訟,亦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419號( 下稱系爭本案訴訟)審理。今系爭本案訴訟已判決聲請人應 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相對人所有確 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而聲請人業依系爭確定判決履行 完畢,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相對人名下,相對人就聲請假 處分之標的已完全獲滿足,假處分原因應已消滅,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撤銷 系爭裁定等語。 二、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 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又關 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 項及第533條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裁定、系爭確定 判決、鳳山地政事務所函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等件為證 ,經本院查核,聲請人確已持系爭確定判決,向鳳山地政事 務所辦理回復所有權登記,並經移轉登記完畢乙節,有鳳山 地政事務所函覆在卷(見卷第101至130頁),相對人就假處 分之請求,已獲完全清償,假處分原因自已消滅無誤,揆諸 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撤銷系爭裁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謝 雨 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 雯 琪

2024-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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