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賀宜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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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賀臨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賀宜晨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英足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 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 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且依非訟事件法 第11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已於民國114年2月1日死亡,而無當事人 能力,有本院職權調閱陳英足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 憑。故聲請人對其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馬公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王志浩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2025-02-11

PHDV-114-司票-10-20250211-1

司執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楊靜欣即楊淑敏 代理人(法 扶律師) 李玲瑩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饒一鳴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薛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許榮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賀臨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賀宜晨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揚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彥達 相 對 人 祥順當鋪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除有必要情形外,其生 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時 ,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 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 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 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 ,得為相當之限制。同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7號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嗣債務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如 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發函通 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等10人,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 確答是否同意。除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祥順當鋪等4人遵期具狀表示不同意,其餘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權人則逾期未向本院確答是否同意等情,有本院民事裁 定、通知函、送達證書、陳報狀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在卷可稽。從而,依前揭規定,本件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 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已過半數(6/10),且 其所代表之債權額計新臺幣(下同)1,063,912元,亦逾已 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1,410,321元之2分之1,視 為債權人會議可決該更生方案。復查,本件無同條例第63條 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依首開規定,予以認可該 更生方案。又債務人於更生案件確定後,應依更生方案向各 債權人按期給付,並應自行向債權人確認給付方式,如債權 人為金融機構者,並得依本條例第67條第2項,自行以書面 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附 此敘明。 三、另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 、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首揭規定,就債務 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除有必要情 形外,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表一: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  第一階段: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至115年7月,每期1,549元。  第二階段:115年8月起,每期6,038元。 2.每一月為一期,每期在20日前給付。 3.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總清償比例:25.2%。 5.債務總金額:1,410,321元。 6.清償總金額:355,423元。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 編號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第1階段)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第2階段) 1 遠揚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24,893 1.77 28 107 2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5,785 3.25 50 196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5,916 11.76 183 710 4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4,708 3.88 60 234 5 賀臨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64,056 4.54 70 274 6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2,652 7.28 112 440 7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100,405 7.12 110 430 8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339,600 24.08 373 1,454 9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432,306 30.65 475 1,851 10 祥順當鋪 80,000 5.67 88 342 總計 ,, 100 1,549 6,038 參、補充說明: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二、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清償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三、金額均為新臺幣。 四、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附表二: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每月日常生活支出不得逾政府公告當年度債務人戶籍所在縣(市)最低生活標準,並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除必要情形,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四、不得出國遊學或出國旅遊及四星級以上飯店住宿等消費行為。 五、不得從事美容醫療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七、不得購置不動產。 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5-02-07

CHDV-113-司執消債更-113-20250207-1

司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賀臨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賀宜晨 相 對 人 林家妘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家妘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此觀之非訟事件法第 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按票據法第12 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 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林家妘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 ,查其所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並未記載付款地及發票地,依 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規定,應以發票人之住所或居 所所在地為發票地及付款地。經本院調取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個人戶籍資料結果,相對人係設籍於南投市,依上開法條 規定,自應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2025-02-07

CHDV-114-司票-143-20250207-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983號 聲 請 人 賀臨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賀宜晨 上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簡銘成、簡蕙玉准予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 其聲請: 一、聲請費新臺幣250元。 (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業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發布修正後徵收 標準,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發生效力。依程序從新原則,訴 訟已進行至新法施行以後,受訴法院之審判長定期間命當事人 補繳裁判費,亦應以新法所訂費率為準。是故,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74,328元,修正後應繳納聲請費為新臺幣750元 ,聲請人已繳500元,請再補繳250元。)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2025-02-05

TCDV-114-司票-983-20250205-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0261號 聲 請 人 賀臨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賀宜晨 相 對 人 陳芳如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27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53,370元,其中之新臺幣41,510元,及自民國11年9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27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3, 370元,到期日113年9月2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本 金41,51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1-23

SLDV-113-司票-30261-20250123-2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5540號 聲 請 人 賀臨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賀宜晨 相 對 人 張皓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中文日期轉換■■片語■(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中文金額轉換■元,其中之新臺幣■中 文金額轉換■元及自民國■中文日期轉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__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中文金額轉換■元由相對人■片語■(連 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日期轉換■ ■片語■(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金額轉換■元,付款地■片語■(付款地),利息■片語■ (利息),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片語■(到期日一), 詎於■片語■(到期日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 金額轉換■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 開金額及依■片語■(法約)定■片語■(利率)之利息准許強 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片語■(法條二)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1-14

TPDV-113-司票-35540-20250114-2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663號 聲 請 人 賀臨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賀宜晨 相 對 人 黃思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一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下同)參萬貳仟零貳拾貳元,其中之貳萬捌仟肆佰陸 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詎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吳宛珊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07

PCDV-113-司票-11663-20250107-1

司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837號 聲 請 人 賀臨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賀宜晨 債 務 人 陳明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12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 幣54,42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12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54,420 元,到期日為民國113年11月6日,詎屆期提示,未獲清償, 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2-27

CHDV-113-司票-1837-20241227-2

司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35號 聲 請 人 賀臨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賀宜晨 相 對 人 郭其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29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之新臺幣53,370元,就其中新臺幣41,510元,及自民國113年1 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29日簽發 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3,370元,到期日為113 年11月6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 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清償,尚欠本金41,510元,為此 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 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 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 庸聲請。

2024-12-27

PTDV-113-司票-1135-20241227-2

司執消債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2號 聲請人即債 洪玉櫻 務人 代 理 人 李承書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債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對人即債 高雄市甲仙地區農會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呂興周 相對人即債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對人即債 賀臨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賀宜晨 相對人即債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即債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對人即債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併自聲請人收 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 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 ,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 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 60條第1項、第2項及第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 而其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 日製作債權表所載全體債權人,於收受本院通知後,逾本院 所定10日期間內未表示意見,依法視為同意,另更正債權表 所載債權人賀臨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公告更生方案後, 僅向本院陳報受讓原債權表第三人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 司債權,亦未表示反對意見,故本件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 債權人全體視為同意更生方案,更生方案已經債權人書面可 決,以上有債權人陳報狀、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收文收狀資 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再觀諸聲請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其 條件為:自其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 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1,985元, 總清償金額共862,920元,清償成數為58.87%,於每月15日 清償。又查,上開方案已將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個人 生活費與扶養費後剩餘金額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且聲請人 名下保險解約金現值僅4,869元,依本條例第98條第2項、法 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6點規定不屬 清算財團,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遠高 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是認上開方案核屬盡力、適當、可行,又無本條例第63條所 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裁定如主文。 三、另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 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 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 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附表:更生方案 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星展銀行 27374 1.87% 224 第一銀行 105745 7.21% 864 甲仙農會 148252 10.11% 1212 和潤企業 699027 47.69% 5716 賀臨公司 70416 4.8% 575 合迪公司 338311 23.08% 2766 二十一公司 71208 4.86% 582 中華電信 5480 0.38% 46 債權總額 0000000 每期清償總額 11985 清償成數 58.87% 還款總額 862920 補充說明: 1.本表所載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總額、債權比例係依據本院更正債權表內容登載。(更正債權表登載債權均已確定) 2.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聲請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仍需聲請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2024-12-27

CTDV-113-司執消債更-112-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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