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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雅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6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曾委任執業律師即告訴人甲○○進行 訴訟,嗣因故解除委任關係,因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詎被 告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之犯意,分別 於民國112年2月14日、3月3日、4月26日、7月3日及7月13日 ,在其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社群網站臉書個人頁面 ,公開以其真實姓名為暱稱,張貼貼文內容以「王重品拿我 8萬,胡說八道欺負我」、「搶劫人民還用那種下流律師來 欺負老百姓」、「甲○○太下流不配當律師」、「無恥的賊, 拿錢為自己辦事」、「拿錢看我受辱,法官、律師勾結」、 「勾結法官施志遠污辱我,並且叫法警趕我出去」、「有律 師沒律師政府都要搶劫,這是甲○○的傑作」等語之文字(下 稱本案言論),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 公然侮辱等罪嫌。 二、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 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 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 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右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 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 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 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 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 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 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 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 ,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 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 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 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 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 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 上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 ,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加重誹謗及公然侮辱等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於偵查時之供述、告訴人之刑事告訴狀、被告之臉書畫 面截圖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在其臉書個人頁面發表本案言 論,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誹謗、公然侮辱等犯行。辯稱:我 是對告訴人為合理評論等語。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客觀行為,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刑 事告訴狀、被告之臉書畫面截圖等件(見他字卷第3至5頁、 第7至23頁)在卷足憑,上開事實,固堪認屬實。 ㈡、被告所發表之本案言論,有關事實陳述部分,其主觀上不具 有真正惡意:  1.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 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 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 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 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 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 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 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 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 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 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 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 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 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 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 ,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 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及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 可資參照。又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 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同條第3項 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又行為 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 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 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 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 罪。詳言之,凡言論縱使侵害他人之名譽,原則上均為憲法 言論自由所保障,即使其言論內容不實,也只在原告負責舉 證行為人具有「明知不實而故意報導或批評,或過於輕率疏 忽未善盡查證事實真偽」之「真正惡意」時,行為人誹謗性 之言論才會受到法律制裁。本號解釋及憲法裁判實為減輕誹 謗案被告之舉證責任,將原本單獨由被告應負擔之舉證責任 ,轉移至原告、被告皆須負起舉證責任。尤其值得一提者, 甚至將舊實務向例所採取之「客觀真實原則」,轉換成「主 觀真實」之「合理確信原則」,只要行為人能證明自己當時 確實因為何種因素相信其所散布之事實為真即可,不需針對 內容證明其為「絕對真實」。  2.經查,被告於112年2月14日在其臉書個人頁面表示:「甲○○ 太下流不配當律師,已經被我解除職務!」並上傳告訴人所 出具之「解除委任契約聲明」,該契約記載:「本律師(甲 ○○律師)已與乙○○小姐合意解除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 庭109年度新簡字第638號(下稱本案事件),孝股之分割共有 物案之委任關係,自民國111年6月21日起,本律師無權繼續 代理乙○○小姐為上開案件之訴訟代理,特此聲明」(見他字 卷第9、15頁,本院易卷第306頁)。於112年3月3日在其臉書 個人頁面表示:「我是被害者,不是罪人,台灣搶我土地, 集體霸凌,甲○○拿我8萬,胡說八道欺負我,縱容他的就是 公會,害我的就是第一銀行和一貫道,沛然是很大事務所, 搶劫人民還用那種下流律師來欺負老百姓,記得那一天,我 買了一個便當,1 / 4 片鮪魚,那個便當拿我280塊,門口 卻寫便當70元,台灣貪婪詐騙,胡說八道治國,實在傷透老 百姓的愛國心啊!」(見他字卷第17頁)。於111年4月26日在 其臉書個人頁面表示:「甲○○律師拿我8萬,勾結法官施志 遠侮辱我,並且叫法警趕我出去,開庭本來就是為了陳冤, 不能說話我花錢出庭做什麼!包庇甲○○的就是律師公會,法 官做威做福,胡說八道,律師拿錢為自己謀福利,包庇的就 是公會!台灣集體貪瀆,第一銀行,一貫道,陳建仁,王定 宇都是賊,貪瀆做作禍國殃民啊!」並上傳告訴人於112年2 月20日所出具函覆台北律師公會之「答覆函」(茲因被告於1 12年2月12日向台北律師公會提出舉發告訴人違反倫理風紀 ,告訴人因此函覆台北律師公會之詢問;見他字卷第19頁, 本院卷第340至341頁,下稱上開答覆函)。於111年7月3日在 其臉書個人頁面表示:「所有的罪惡都是政府算計,有去沒 去都沒用,有律師沒律師政府都要搶劫,這是甲○○的傑作, 連律師都偽造文書,包庇的就是陳建仁和律師公會,鐵證如 山,政府就是賊,集體包庇,侵佔我的祖產,算計我家破人 散,無依無靠,生不如死啊!一開始就不必原諒,台灣政府 到處勾結,找全世界進來搶劫,害我們的就是政府和親人, 總部在25號6樓,說不定賊都搬走了!」;並亦上傳上開答 覆函(見他字卷第21頁)。於111年7月13日在其臉書網頁表示 :「拿我8萬,甲○○寫這個什麼爛東西,沛然,公會,陳建 仁,陳家欽都包庇!」並亦上傳上開答覆函(見他字卷第23 頁)。  3.次查,上開答覆函全文內容為:「頃接貴會中華民國112年2 月20日北律文字第1120616號函,答覆如下:1.首先需說明 者係,本件係一土地分割案,謝小姐來找本律師時,本律師 就已經告知她這是一件土地分割案,謝小姐與其他共有人共 有多筆土地,其中一位共有人欠債,資產管理公司便向台南 地院聲請分割土地,但是開庭時,謝小姐不斷擾亂法庭秩序 ,承審法官施志遠口氣非常好請謝小姐冷靜,之後會讓她發 言,但是謝小姐卻不斷大聲謾罵說每個人都在侵占她的土地 ,最後審判長無可奈何,才請法警將謝小姐趕出去。2.在審 判進行中,本律師也有為謝小姐答辯並表示意見,但是謝小 姐仍然不斷在法庭大聲吆喝,大聲表示本律師、法官、在場 共有人都要侵占她土地,因為這些土地原本全部都是她的, 你們憑什麼來分割,也打斷了其他人的發言權利,所以才造 成了謝小姐被法警請出去的結果。而開完庭後,謝小姐也在 法庭外大聲謾罵本律師,令本律師深感無奈。3.律師委任費 8萬元也是在謝小姐同意下所支付,並簽署委任契約,且解 除委任契約聲明也是在謝小姐要求下開立,在開立解除委任 契約聲明後,本律師也立刻將解除委任狀寄送至台南地院, 完全沒有再參與訴訟的任何程序。4.最後強調,本律師根本 不認識施志遠法官,也不認識建商,甚至謝小姐說是哪間建 商本律師也不知道,本律師與其他共有人也不認識,謝小姐 如此捏造『本律師與法官及建商勾結,侵占謝小姐土地』的事 實,甚至還申訴本律師,本律師被申訴也是非常無奈,本律 師從頭到尾只有『跟謝小姐約事務所開會』『到台南地方法院 開庭』『在法庭上幫謝小姐陳述意見』,根本沒有謝小姐指控 的跟法官以及建商勾結,況且本律師名下根本沒有任何土地 亦或者房產,何來的侵占謝小姐的土地?本律師完全無法理 解怎麼會有人捏造一個『完全子虛烏有的事情』,然後居然還 可以將這個捏造的事情拿來申訴本律師針對謝小姐申訴本律 師所描述的事實,根本全部都是謝小姐捏造出來的,本律師 根本不知道謝小姐申訴本律師的用意是什麼,而申訴的事實 及理由全部都是捏造的,本律師根本不知道要怎麼回覆,因 為根本從頭到尾都沒有謝小姐說的這些事情,懇請貴會詳查 ,並還本律師一個公道」(見本院易卷第340至341頁)。  4.依被告之本案言論脈絡觀之,其所陳關於「王重品拿我8萬 」、「拿錢為自己辦事」、「拿錢看我受辱,法官、律師勾 結」、「勾結法官施志遠污辱我,並且叫法警趕我出去」等 言論,參照告訴人於「解除委任契約聲明」載明:「本律師 (甲○○律師)已與乙○○小姐合意解除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新市 簡易庭109年度新簡字第638號,孝股之分割共有物案之委任 關係」;於上開答覆函則陳明:「謝小姐仍然不斷在法庭大 聲吆喝,大聲表示本律師、法官、在場共有人都要侵占她土 地,因為這些土地原本全部都是她的,你們憑什麼來分割, 也打斷了其他人的發言權利,所以才造成了謝小姐被法警請 出去的結果。.......律師委任費8萬元也是在謝小姐同意下 所支付」等語,而告訴人出具之上述文書,被告均同時上傳 至其臉書個人頁面,是以被告與告訴人雙方之言論均為瀏覽 被告之臉書個人頁面時所能輕易判讀。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 中並證稱:「我有受被告委任擔任本案事件之訴訟代理人, 因為被告覺得土地不應該分割,在法庭情緒蠻失控,所以法 官才會要求法警把被告帶離法庭。被告認為被法警帶離法庭 是因為我跟法官勾結,並認為是我叫法官把她帶離法庭,但 其實根本不是。我有去被告家樓下拿律師費尾款5萬或6萬, 律師費加起來是8萬元」等語(見本院易卷第479至481頁)。 顯見被告所欲表達之事實部分,係其曾經支付告訴人新臺幣 8萬元之律師費用,以委託告訴人辦理本案事件,而於該案 件審理過程中,其曾遭法院要求離開法庭等節。至被告於本 案言論所為之推論,例如「法官、律師勾結」、「拿錢為自 己辦事」等言詞,縱有悖於常情之處,然遍觀全文脈絡以及 其所刊載告訴人之上開答覆函內容,毋寧為被告對於該事件 之評論(詳如後述),仍難認本案言論有惡意虛捏不實之情, 被告主觀上應不具有真正惡意,殆無疑義。  5.綜上,本案言論有關事實陳述部分,既非憑空杜撰,尚難以 認定被告具有「真正惡意」,符合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 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自難以 誹謗罪責相繩。 ㈢、被告所發表之本案言論,有關意見表達部分,係屬善意發表 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  1.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 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 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 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 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所謂「善意」,係指非專以貶損 他人名譽為目的。行為人只要針對可受公評之事提出其主觀 意見、評論或批判,而非以毀損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即可 推定行為人係出於善意。所謂「可受公評之事」,即依該事 實之性質,在客觀上係可接受公眾評論者。行為人只要對於 可受公評之事,依個人之主觀價值判斷,表達自己之主觀意 見、評論或批判,而無人身攻擊性之言論,縱用語不留餘地 或尖酸刻薄,仍屬適當之言論。至於行為人之意見、評論或 批判是否正確,則非所問。   2.經查,被告之本案言論所陳「王重品拿我8萬,胡說八道欺 負我」、「搶劫人民還那種下流律師來欺負老百姓」、「甲 ○○太下流不配當律師」、「無恥的賊,拿錢為自己辦事」、 「拿錢看我受辱,法官、律師勾結」、「勾結法官施志遠污 辱我,並且叫法警趕我出去」、「有律師沒律師政府都要搶 劫,這是甲○○的傑作」等語,參照上開答覆函所載:「在審 判進行中,本律師也有為謝小姐答辯並表示意見,但是謝小 姐仍然不斷在法庭大聲吆喝,大聲表示本律師、法官、在場 共有人都要侵占她土地,因為這些土地原本全部都是她的, 你們憑什麼來分割,也打斷了其他人的發言權利,所以才造 成了謝小姐被法警請出去的結果。而開完庭後,謝小姐也在 法庭外大聲謾罵本律師,令本律師深感無奈」之內容,以及 證人甲○○於審理中證稱:「我出庭前有跟被告解釋分割共有 物就是土地要分割或變價拍賣,但被告不斷表示土地應該全 部要給她自己。被告一直強調其他人要搶她土地,她應該全 部獨得這塊土地」等語(見本院易卷第479至481頁),並佐以 被告於113年9月23日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地籍圖、支出明細 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補發)、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103年7月8日函、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 權狀影本、土地謄本、臺南市政府政風處102年7月11日函、 總統府公共事務室102年7月16日書函、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 所102年7月30日函、臺南市政府102年9月2日書函、臺南市 政府地政局102年11月8日書函、乙○○之權利人總歸戶清冊、 監察院102年11月21日函、臺南市政府政風處103年5月30日 書函、乙○○於台南市永康區之不動產權利變動情形整理表、 法務部廉政署113年9月13日書函、天主教耕莘醫院乙種診斷 證明書、土地買賣契約、臺南市政府110年12月23日函、臺 南市政府109年7月9日府部管字第1090747361號令、提存通 知書、甲○○律師112年2月22日答覆函影本、台北律師公會11 2年1月4日函、台北律師公會倫理風紀案件簽結理由書、台 北律師公會112年5月30日函等件可參(見本院易卷第61至224 頁),可知被告主觀上係認定其在臺南土地之地籍資料曾遭 他人竄改,其因而四處向政府機關陳情、檢舉,是其認為本 案事件法院本不該進行審理,而應該調查是何人竄改地籍資 料,並認為告訴人於本案事件未盡力向法院爭取其所主張之 「權利」,方在法庭有上述舉止反應,至屬明確。是以,本 案言論所陳要屬被告基於上開認知,所提出之主觀意見及評 論,顯非專以毀損他人名譽為目的。而法院審理案件、律師 執行業務,性質上均屬「可受公評之事」。基此,被告善意 發表言論,對可受公評之事,依其個人之主觀價值判斷,表 達自己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縱用語不留餘地或尖酸刻 薄,仍屬適法之言論,至於被告之意見、評論或批判是否正 確,則非所問。況且,被告在其臉書網頁亦刊載有上開答覆 函之內容,而告訴人之答覆內容,在邏輯、經驗上確實較為 合理,則本案言論在客觀上,殊無可能被誤解為純粹字面上 之「法官、律師相互勾結」、「勾結法官污辱被告」之意, 該等言論內容自應以被告之「意見表達」而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附此敘明。 3.綜上所述,本案言論屬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之免責事項, 自無從對被告以加重誹謗罪責相繩。  ㈣、本案無從證明本案言論足以損害告訴人之社會名譽,且符合 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之免責事項,被告應無構成刑法第30 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之餘地:  1.按「系爭規定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是以抽象語言表達對他人 之貶抑性評價。於被害人為自然人之情形,雖另會造成其心 理或精神上不悅(此屬後述名譽感情部分),然就社會名譽 而言,不論被害人為自然人或法人團體,其社會評價實未必 會因此就受到實際損害。況一人之社會名譽也可能包括名過 其實之虛名部分,此等虛名部分縱因表意人之故意貶損,亦 難謂其社會名譽會受有實際損害。又此等負面評價性質之侮 辱性言論,縱令是無端針對被害人,一旦發表而為第三人所 見聞,勢必也會受到第三人及社會大眾之再評價。而第三人 及社會大眾也自有其判斷,不僅未必會認同或接受此等侮辱 性評價,甚至還可能反過來譴責加害人之侮辱性言論,並支 持或提高對被害人之社會評價。此即社會輿論之正面作用及 影響,也是一個多元、開放的言論市場對於侮辱性言論之制 約機制。是一人對他人之公然侮辱言論是否足以損害其真實 之社會名譽,仍須依其表意脈絡個案認定之。如侮辱性言論 僅影響他人社會名譽中之虛名,或對真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 害尚非明顯、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消除或對抗此等 侮辱性言論,即未必須逕自動用刑法予以處罰。然如一人之 侮辱性言論已足以對他人之真實社會名譽造成損害,立法者 為保障人民之社會名譽,以系爭規定處罰此等公然侮辱言論 ,於此範圍內,其立法目的自屬正當。」憲法法庭113年憲 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311條的不罰事由 ,在同為「妨害名譽」言論類型的公然侮辱罪,當亦有其適 用餘地。且未指摘或傳述不實事實之侮辱罪,其言論即屬意 見表達或對人之「評論」,對於名譽權之侵害相對較小,更 應受到言論自由之保障,從而侮辱罪限定以「公然」為要件 ,且其法定刑輕於誹謗罪,足見係立法者於基本權衝突時, 選擇以較嚴格之方式限制侮辱罪之成立,以避免過度限制言 論自由。是法院在認定屬於意見表達之「對於名譽權有侵害 之虞之言論」是否為刑法第309條之「侮辱言論」時,即應 審慎為之,避免因保護名譽權而過度侵害言論自由。  2.本案言論為被告依照其個人之主觀價值判斷,表達自己之主 觀意見、評論或批判,屬適法言論,且被告在其臉書網頁亦 刊載有上開答覆函之內容,此為瀏覽被告個人臉書頁面時所 能輕易判讀,而告訴人之上開答覆函內容,在邏輯、經驗上 顯較為合理等節,均已詳述如上。從而,本案言論對於告訴 人名譽所生之影響,仍可以透過言論市場消除之。易言之, 被告之本案言論,在言論市場,亦非無可能對自己之名譽產 生負面影響,而未必能夠損及他人之名譽。基此,本案無從 證明告訴人之名譽因此受到損害,至為明確。 3.再者,刑法第311條之不罰事由,在同為「妨害名譽」言論 類型的公然侮辱罪,亦有其適用餘地,而本案言論符合刑法 第311條第3款所定之免責事由,已論述如上,本案無從認定 被告行為得論以公然侮辱罪,至屬明確。 七、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所涉之加重誹謗、公然侮辱 等罪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 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依前揭規定及 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4

TPDM-113-易-1100-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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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5號 聲請人即債 鄭春桂 住○○市○○區○○街000巷0號11樓 務人 代 理 人 陳雅貞律師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柯易賢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郭偉成 相對人即債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羅建興 相對人即債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對人即債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黃秀敏 相對人即債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 相對人即債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者、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法院不得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計算前項第3 款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應扣除不易變價之財產,及 得依第99條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範圍之財產;債務人 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 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 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 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 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3款、第4款、第3項、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112年度消債更字 第37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 。又查債務人自87年11月1日起任職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擔任保險業務員,113年1月至同 年9月,以扣除勞健保等費用,加計強制執行扣薪金額之實 領金額計算,平均月薪29,603元【計算式:(21,707元+25, 441元+52,440元+32,152元+22,706元+24,322元+22,706元+3 8,598元+26,357元)÷9月=266,429元÷9月=29,603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此有債務人陳報狀暨所檢附薪資資料、薪資 明細表、國泰人壽函文暨所檢附薪資資料、月薪明細表、稅 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之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勞保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勞保(職保、就保)異動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 人收受本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一個 月為一期,六年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17,268元。經本院審 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 、可行: ㈠經查債務人名下雖無財產,惟尚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9,979元、另保單號碼00000 00000、0000000000號保單於112年5月23日,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保單於112年5月26日 ,將要保人由債務人分別變更為三名女兒,保單解約金合計 288,205元,屬於消債條例第20條得撤銷行為,本院雖未行 使撤銷權,惟仍將該保單解約金288,205元暫列入計算依清 算程序所得受償之金額,以上保單解約金共計298,184元, 屬債務人有清算價值之財產,此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 之財產、所得查詢結果、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 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國泰人壽函文在卷可稽 ,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 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 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高雄市公告之114年度高雄 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而債務人稱 其居住於長女所有房屋,房貸由長女負擔,無房屋費用支出 ,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 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 比例(大約為24.36%),業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73號 裁定認定在案。依此計算結果,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 以14,559元為準【計算式:19,248元×(1-24.36%)=14,559 元】,逾此範圍難認必要。嗣債務人固提出自113年7月4日 起至同年10月之房租6,000元房租轉帳資料及長女出具之切 結書,主張自113年7月起每月需支付長女房租6,000元云云 ,惟查債務人於聲請更生程序時並未提出有支出房屋使用費 予長女等情,復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73號裁定認定, 債務人無房屋費用支出之事實與必要在案。債務人開始更生 程序後始提出長女於113年7月3日出具之切結書及網路轉帳 資料,債務人所陳顯與常情未符,而有臨訟編纂之虞,要難 採信,仍認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4,559元列計。 ㈢債務人還款6年期間可處分所得共2,131,416元【計算式:收 入29,603元/月×72月=2,131,416元】,加計前開保單解約金 298,184元,扣除6年間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1,048,248元【 計算式:14,559元/月×72月=1,048,248元】後,其更生方案 清償總額需超過1,243,217元【計算式:(2,131,416元+298 ,184元-1,048,248元)×9/10=1,243,217元,未滿1元以1元 計】,今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1,243,29 6元已達上開條文規定盡力清償之標準。 ㈣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撙節 支出、傾盡其所有,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逾10分之9用於 清償,提出每月清償17,268元,共72期之更生方案,清償總 額1,243,296元,已符合上開盡力清償標準,故可認更生方 案之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債務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對債務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 事由,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 ,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 就債務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 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債務人之經濟生活秩序, 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 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16,263 5.76﹪ 995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0,624 0.38﹪ 66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0,522 2.71﹪ 468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95,256 6.49﹪ 1,121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42,227 12.54﹪ 2,165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57,821 2.41﹪ 416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74,368 3.5﹪ 604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32,325 4.97﹪ 858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93,907 6.48﹪ 1,119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57,690 8.94﹪ 1,544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679,998 25.03﹪ 4,322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59,407 3.36﹪ 580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71,803 2.54﹪ 439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595,036 14.89﹪ 2,571 合 計 10,707,247 100﹪ 17,268 總清償金額:1,243,296元,清償成數11.61%。 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各債權人之債權比例及每期清償金額,如附表債權比例欄及每期清償金額欄所示。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2025-03-24

KSDV-113-司執消債更-85-20250324-2

消債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鈺嵋(原姓名黃淑芳) 代 理 人 張宛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 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 ,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之。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 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 或清算之聲請,此觀同法第6條規定亦明。再按債務人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 1,000元,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 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 另徵收聲請費,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第2 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於前置調解時當庭聲請清算,漏未提出如附件 所示之事項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 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志微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用3,440元(即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 ,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 二、陳報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動產   、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無   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   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   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   料。並提出最近五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   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三、提出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債務人保管帳 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往來清算交割 銀行明細資料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 四、請說明最高學歷,並陳報聲請人及受扶養親屬有無領取社會 津貼或其他補助,金額為何?114年度是否領有低收入戶補 助? 五、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人 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如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六、請說明聲請人目前於日常生活或工作上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   何?若有,請提出上開汽機車行照影本,並說明汽機車之現 值為何?如已經債權人取回拍賣,拍賣不足額為多少?遭拍 賣之車牌號碼及債權人為何? 七、請陳報工作地點,並提出現任工作在職證明書、113年9月至 114年2月之薪資單、獎金明細,內容須包含每月薪資給付部 分、強制執行扣薪等,並陳報每月工作收入若干元、年終獎 金、季獎金、三節福利金、績效獎金、加班費、分紅、夜班 或其他輪值津貼各為多少?如有兼職,請一併陳報並提出每 月收入證明。 八、請提出聲請人、受扶養人於各金融機構(含郵局、薪資存摺   、證券存摺、集保存摺等)之全部存摺封面,及自112年2月   起至本裁定送達之日止完整之存摺內頁影本或帳戶歷史交易   明細,勿僅提出最後一頁或餘額證明書,如有經併為一筆之   「彙總登摺」之資料時,請提出該期間歷史交易明細;如有   非薪資之存款,並請逐筆說明各項存款之原因、來源及性質   。   九、請依聯徵中心綜合信用報告之債權人資料查詢並補正債權人   (含債權銀行及資產管理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   資料查詢資料,如其陳報之債權人姓名與商業登記資料查詢   資料不符,亦請一併具狀更正。 十、請陳報前置協商現是否已毀諾? 如已毀諾,請釋明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事由,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 十一、陳報最近五年內(即109年迄今)是否有從事營業活動?如有   有,請提出五年內營業活動或營業額資料。   十二、請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具體表列目前每月必要支   出之數額、原因、種類。並說明聲請清算前二年即112年2月   至114年1月之收入及支出狀況、數額。 十三、請說明聲請人108年、113年出國各1次之原因?出國之花   費數額為多少?聲請人既已積欠債務,何以有資力負擔出國   花費? 十四、請說明聲請人聲請清算程序之理由?有何「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致須透過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以解決債務 (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未從事全職工作   (僅從事部分工時)之原因為何?每月薪資低於114年度法定   最低工資之原因為何? 十五、請提出意定代理委任狀,雖已於調解程序提出,於聲請清   算時,仍應補正提出委任狀。

2025-03-24

SCDV-114-消債清-14-20250324-1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50號 聲 請 人 賴品如 代 理 人 曾冠潤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定期 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附件:  一、郵務送達費:   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8,670元(依聲請人陳報 之債權人16人,連同債務人,合計17人,暫以每人10份,每 份51元計算:17人×10份×51元=8,670元);亦應指定倘預納 費用須退費時,退費之帳戶(限聲請人個人帳戶,並提供存 摺封面影本)。   二、債權人清冊:   聲請人除已陳報之債權人外,有無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 人或民間債權人存在?若有,各積欠債務為何?請確認所有 債權人及債權數額後,重行製作債權人清冊到院,並提出除 已陳報之債權人外之借貸證明文件、聯絡電話、地址及相關 還款證明資料。若重行製作債權人清冊之債權人大於16人, 請按超過之債權人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自行計算郵 務送達費並一併預納之。 三、請補正釋明本件聲請理由:     聲請人應詳實具體說明債務種類、債務發生原因、積欠債務 原因、本件無法與最大債權人達成前置協商之詳細原因,以 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餅提出相 關證明文件。 四、請補正聲明人之財產目錄,並逐一補正下列財產項目:  ㈠土地、建築物最新登記第一類謄本全部(含標示部、所有權 部及他項權利部,缺一不可)。  ㈡動產(含名稱、種類、數量)。  ㈢金融商品:  ⒈請說明聲請人最近5年內有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或其 他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請提出聲請人目前往來證券商之 交易明細查詢表、證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投資股票往來 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及相關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⒉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聲請人本人自111 年1月起迄今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證券餘額、異動 表等相關資料。待該公司查詢核發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 戶存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 )及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投資人開立帳戶 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 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等 文件後,再一併陳報本院。  ㈣存款:   請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申請查詢聲請人 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並依循公會所查詢之所有金融機 構,「自行」向各該金融機構申請自聲請清算前2年至本裁 定送達日之後,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之完整交易紀錄明 細。另提出之存款存摺及集保存摺,則請完整影印「清楚」 (須附完整內頁明細資料,包含金融機構名稱、帳號日期及 金額,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且不得以一次彙整 方式為登載),請務必「補登存摺」。此外,倘若僅提出存 款餘額證明,本院即難認聲請人已盡協力義務。  ㈤保險單:  ⒈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人 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 文件後,再一併陳報本院。  ⒉請依上開回函資料,提出以聲請人本人為要保人之所有保險 單(含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型保單),並敘明各保險契 約有效期限、每期保費金額、有無曾以保單向保險公司借款 ,以及若終止各該保險契約,可領回之金額各為若干?暨提 出繳交保費單據及保險契約影本。並請依下方表格方式,陳 報所有以聲請人擔任要保人,投保商業保險之情形(保單價 值準備金及解約金數額請自行逕向保險公司查詢,並陳報保 險公司出具之證明文件):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受益人 保險公司 保險種類 平均每月保費 保單價值準備金 解約金數額 01 02 03  ⒊若聲請人曾有投保旅遊平安險,並請說明投保原因、旅遊地 點、旅遊費用暨負擔方式,併請提出投保契約書(倘已無留 存契約,請逕向保險公司申請後,陳報本院)。  ㈥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㈦財產如設定擔保債權、優先權或其他負擔,應一併表明(如 抵押權、質權等),並提出該等權利之設定契約書。  ㈧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期間內有無財產變動狀況?如有 ,應詳述其原因情事,據實向法院陳報(即就上開財產之有 償、無償(原始或繼受)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負 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得、喪、變更權利之情形),並檢 附相關證明文件。    五、請以表列清冊方式補正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即自111 年12月起至113年12月止)」及「目前即聲請清算迄今(即 自113年12月起迄今)」之收入數額、原因及種類,並提出 相關證明文件(請分別製作各1份清冊共2份清冊):     ㈠收入指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 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證券或 外幣交易等相關投資之所得、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 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㈡工作含正職、兼職或計時制工作,不限期間長短,亦包含臨 時、非固定性之偶然收入,聲請人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 冊(包括工作地點、工作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 人姓名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㈢請補正含薪資明細表、薪轉帳戶等(含基本薪資、工資、本 俸、佣金、獎金、津貼,及說明有無扣除勞保、健保費用) 、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退休計畫收支款、 投資財產計畫收入款、分居或離婚贍養費、受子女扶養所受 領之生活費或其他收入款項等在內之聲請人所有收入款項。  ㈣陳報有無其他兼職收入?如有,應說明於何公司行號兼職及 每月兼職收入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 存摺封面暨內頁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㈤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工作情形(包括工作 地點、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人姓名、雇主姓名 及聯絡電話、每月或每周工作天數、每次工作時數、工作時 間是否固定等),並提出完整薪資袋或現金袋及業主、雇主 出具之在職薪資證明書等,並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冊,切 勿省略、遺漏記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㈥如於某段期間內無固定正職工作或無收入,亦請陳報起迄時 間,並詳細說明原因。  ㈦聲請人及受聲請人扶養之人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如失業 補助、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老年津貼、國民年金 、育兒津貼、身心障礙補助、疫情紓困補助、租屋補助補貼 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 領取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㈧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請 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或不定時、每期金額多寡等), 並提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址、電話)、 聲請人接受資助之相關證明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請補正聲請人自111年12月起迄今任職財團法人勵馨社會福利 事業基金會或其他工作單位之每月薪資明細、薪資單、薪資 條(含本薪/底薪/本俸、獎金、加給、津貼、扣項《含法院 強制執行扣薪》、實發薪資等各項目及金額),或每月薪資 袋或雇主出具之在職薪資證明,以及各該薪資轉帳帳戶自11 1年12月起迄今之歷史交易明細或存摺內頁交易明細。  ★請務必補正聲請人自111年12月起迄今擔任美商多特瑞有限公 司、艾多美股份有限公司直銷商之每月薪酬獎金明細,以及 各該薪酬獎金帳戶自111年12月起迄今之歷史交易明細或存 摺內頁交易明細。  ★請補正聲請人於111年12月起迄今於佛經工廠、三姑六婆團購 分貨、勵馨早餐店打工由雇主出具之在職薪資證明、薪資袋 、薪資領現簽收收據等薪資證明文件。  ★請提出聲請人或聲請人子女受領行政院補助、環保局補助、 兒少扶助補助、身障補助、財團法人勵馨社會福利事業基金 會急難救助金、圓通功德急難救助、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 北仁濟院附設仁濟醫院急難救助之起訖時間、每月/每期受 領金額,並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及每月/每期受領明細,以 及受領帳戶自111年12月起迄今之歷史交易明細。   ★聲請人陳報每月收入約6,000元,而聲請人未達法定退休年齡 ,為有勞動力之人,應可提高工作收入,請說明每月收入低 於基本工資之理由。  六、請以表列清冊方式補正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即自111 年12月起至113年12月止)」及「目前即聲請清算迄今(即 自113年12月起迄今)」之必要支出數額,並提出相關證明 文件(請分別製作各1份清冊共2份清冊):  ㈠請聲請人確認聲請更生前2年內及目前即聲請更生迄今之必要 生活支出,是否以新北市公告最低生活費用1.2倍之標準計 算?  ㈡倘聲請人以高於新北市公告最低生活費用1.2倍之標準計算, 即應詳列聲請更生前2年內及目前即聲請更生迄今之每月必 要支出總額、具體項目、各項支出金額及說明其必要性,請 本於「盡力清償債務」之本旨,就各項每月必要支出逐項向 本院說明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何?並至少提 出「最近3期」之實際支出相關證明文件及單據以釋明支出 情形及必要性,例如統一發票、帳單、消費或繳款收據、轉 帳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或醫療費收據等據實向法院陳報,不 得僅以概括、籠統方式為之,並應詳列具體項目及金額製成 表冊,暨提出相關單據(如發票、收據、繳費證明、轉帳存 摺內頁等),及補正說明有無其他人分擔上開生活支出?請 據實向本院陳報,否則無從認為屬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項目, 自不得列入計算必要支出數額。  ㈢必要支出含膳食、家庭生活費用(水電瓦斯電話費等支出) 、衣服、教育、交通、醫療就診、稅賦開支(含營利事業所 得稅申報書、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全民健保、勞保、農保 、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所 支出之扶養費或其他支出在內之聲請人所有必要支出項目及 數額,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匯款證明、繳款證明、統一 發票等,並不以此為限)。  ★依聲請人陳報聲請更生前2年收入約145,000元,扣除聲請人 聲請更生前2年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無餘額,請釋明支出 超過收入部分,如何支應? 七、請補正說明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製作親屬系統表,並逐 一說明下列事項:  ㈠有無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如有,請說明人數及其姓名 ?與聲請人關係?並提出親屬系統圖表。  ㈡有無依法應負扶養聲請人義務之人?(所謂依法應負扶養聲 請人義務之人,係指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應負扶養聲請人 義務之人)。如有,請說明人數及其姓名?與聲請人關係? 並提出親屬系統圖表,併說明該人有無扶養聲請人?如有, 請提出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內所受領扶養費用之金 額及其證明文件。如無扶養聲請人,亦請敘明原因理由。 八、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有無遭第三人聲請強制 執行扣薪?或聲請人名下財產有無涉訟或扣押在案?如有, 請陳報先前或目前繫屬中之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暨其繫屬 法院、案號、股別並提出執行名義、法院裁定或判決等公文 書。若有遭扣薪,請敘明自何時起開始遭扣薪、每月遭強制 執行扣薪數額為何,又目前每月是否仍持續遭扣薪與目前每 月遭扣薪前、扣薪後領取之金額分別為何?並請提供相關證 明文件。 九、陳報曾否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 (以上均請依序提出證明文件並加以標示(如標籤紙),且請務 必「完整影印清楚」,並請於書狀列載證據目錄。另請聲請人向 本院陳報之資料及任何陳述,切勿使用任何不確定之字樣。並請 「詳細閱讀」後,逐一「誠實」補正,切勿缺漏。又上開請聲請 人申請之資料,請「儘速申請」後陳報,否則本院難認聲請人已 盡協力義務,有清理債務之真意與誠意。另請「一次」即補正齊 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于溱

2025-03-21

PCDV-113-消債清-350-20250321-1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陳玉容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定期 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附件:  一、郵務送達費:   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1,020元(依聲請人陳報 之債權人1人,連同債務人,合計2人,暫以每人10份,每份 51元計算:2人×10份×51元=1,020元);亦應指定倘預納費 用須退費時,退費之帳戶(限聲請人個人帳戶,並提供存摺 封面影本)。   二、債權人清冊:   聲請人除已陳報之債權人外,有無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 人或民間債權人存在?若有,各積欠債務為何?請確認所有 債權人及債權數額後,重行製作債權人清冊到院,並提出除 已陳報之債權人外之借貸證明文件、聯絡電話、地址及相關 還款證明資料。若重行製作債權人清冊之債權人大於1人, 請按超過之債權人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自行計算郵 務送達費並一併預納之。 三、請補正釋明本件聲請理由:     聲請人應詳實具體說明債務種類、債務發生原因、積欠債務 原因、本件無法與最大債權人達成前置協商之詳細原因,以 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餅提出相 關證明文件。 四、請補正下列資料:  ㈠聲請人戶籍設於臺北市大安區,請務必提出聲請人事實上居 住於本院轄區、本院有管轄權之證明(如居住於本院轄區之 最新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最近3個月租金水電瓦斯電話費等繳 費收據)。 五、請補正聲明人之財產目錄,並逐一補正下列財產項目:  ㈠土地、建築物最新登記第一類謄本全部(含標示部、所有權 部及他項權利部,缺一不可)。  ㈡動產(含名稱、種類、數量)。  ㈢金融商品:  ⒈請說明聲請人最近5年內有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或其 他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請提出聲請人目前往來證券商之 交易明細查詢表、證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投資股票往來 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及相關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⒉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聲請人本人自111 年1月起迄今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證券餘額、異動 表等相關資料。待該公司查詢核發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 戶存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 )及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投資人開立帳戶 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 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等 文件後,再一併陳報本院。  ★請務必提出聲請人名下旺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股數或 投資額或基金額及其現有市值等相關證明文件。   ㈣存款:   請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申請查詢聲請人 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並依循公會所查詢之所有金融機 構,「自行」向各該金融機構申請自聲請清算前2年至本裁 定送達日之後,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之完整交易紀錄明 細。另提出之存款存摺及集保存摺,則請完整影印「清楚」 (須附完整內頁明細資料,包含金融機構名稱、帳號日期及 金額,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且不得以一次彙整 方式為登載),請務必「補登存摺」。此外,倘若僅提出存 款餘額證明,本院即難認聲請人已盡協力義務。  ㈤保險單:  ⒈請依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 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提出以聲請人本人為要保人之所有保險 單,並敘明各保險契約有效期限、每期保費金額、有無曾以 保單向保險公司借款,以及若終止各該保險契約,可領回之 金額各為若干?暨提出繳交保費單據及保險契約影本。並請 依下方表格方式,陳報所有以聲請人擔任要保人,投保商業 保險之情形(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數額請自行逕向保險 公司查詢,並陳報保險公司出具之證明文件):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受益人 保險公司 保險種類 平均每月保費 保單價值準備金 解約金數額 01 02 03  ★務必提出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0號、Z0000000000號 、Z0000000000號保單由保險公司出具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及 解約金數額等證明文件。  ⒊若聲請人曾有投保旅遊平安險,並請說明投保原因、旅遊地 點、旅遊費用暨負擔方式,併請提出投保契約書(倘已無留 存契約,請逕向保險公司申請後,陳報本院)。  ㈥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㈦財產如設定擔保債權、優先權或其他負擔,應一併表明(如 抵押權、質權等),並提出該等權利之設定契約書。  ㈧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期間內有無財產變動狀況?如有 ,應詳述其原因情事,據實向法院陳報(即就上開財產之有 償、無償(原始或繼受)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負 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得、喪、變更權利之情形),並檢 附相關證明文件。    六、請以表列清冊方式補正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即自111 年10月起至113年10月止)」及「目前即聲請清算迄今(即 自113年10月起迄今)」之收入數額、原因及種類,並提出 相關證明文件(請分別製作各1份清冊共2份清冊):     ㈠收入指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 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證券或 外幣交易等相關投資之所得、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 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㈡工作含正職、兼職或計時制工作,不限期間長短,亦包含臨 時、非固定性之偶然收入,聲請人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 冊(包括工作地點、工作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 人姓名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㈢請補正含薪資明細表、薪轉帳戶等(含基本薪資、工資、本 俸、佣金、獎金、津貼,及說明有無扣除勞保、健保費用) 、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退休計畫收支款、 投資財產計畫收入款、分居或離婚贍養費、受子女扶養所受 領之生活費或其他收入款項等在內之聲請人所有收入款項。  ㈣陳報有無其他兼職收入?如有,應說明於何公司行號兼職及 每月兼職收入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 存摺封面暨內頁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㈤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工作情形(包括工作 地點、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人姓名、雇主姓名 及聯絡電話、每月或每周工作天數、每次工作時數、工作時 間是否固定等),並提出完整薪資袋或現金袋及業主、雇主 出具之在職薪資證明書等,並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冊,切 勿省略、遺漏記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㈥如於某段期間內無固定正職工作或無收入,亦請陳報起迄時 間,並詳細說明原因。  ㈦聲請人及受聲請人扶養之人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如失業 補助、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老年津貼、國民年金 、育兒津貼、身心障礙補助、疫情紓困補助、租屋補助補貼 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 領取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㈧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請 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或不定時、每期金額多寡等), 並提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址、電話)、 聲請人接受資助之相關證明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聲請人陳報聲請前2年所得18元,但聲請人未達法定退休年齡 ,為有勞動力之人,應可提高工作收入,請說明每月收入低 於基本工資之理由。  ★聲請人陳報聲請前2年收入不足支應支出部分,由聲請人女兒 資助應,請務必提出111年10月起迄今受女兒資助之日期、 金額及其證明文件。 七、請以表列清冊方式補正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即自111 年10月起至113年10月止)」及「目前即聲請清算迄今(即 自113年10月起迄今)」之必要支出數額,並提出相關證明 文件(請分別製作各1份清冊共2份清冊):  ㈠請聲請人確認聲請清算前2年內及目前即聲請清算迄今之必要 生活支出,是否以新北市公告最低生活費用1.2倍之標準計 算?  ㈡倘聲請人以高於新北市公告最低生活費用1.2倍之標準計算, 即應詳列聲請算前2年內及目前即聲請清算迄今之每月必要 支出總額、具體項目、各項支出金額及說明其必要性,請本 於「盡力清償債務」之本旨,就各項每月必要支出逐項向本 院說明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何?並至少提出 「最近3期」之實際支出相關證明文件及單據以釋明支出情 形及必要性,例如統一發票、帳單、消費或繳款收據、轉帳 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或醫療費收據等據實向法院陳報,不得 僅以概括、籠統方式為之,並應詳列具體項目及金額製成表 冊,暨提出相關單據(如發票、收據、繳費證明、轉帳存摺 內頁等),及補正說明有無其他人分擔上開生活支出?請據 實向本院陳報,否則無從認為屬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項目,自 不得列入計算必要支出數額。  ㈢必要支出含膳食、家庭生活費用(水電瓦斯電話費等支出) 、衣服、教育、交通、醫療就診、稅賦開支(含營利事業所 得稅申報書、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全民健保、勞保、農保 、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所 支出之扶養費或其他支出在內之聲請人所有必要支出項目及 數額,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匯款證明、繳款證明、統一 發票等,並不以此為限)。 八、請補正說明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製作親屬系統表,並逐 一說明下列事項:  ㈠有無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如有,請說明人數及其姓名 ?與聲請人關係?並提出親屬系統圖表。  ㈡有無依法應負扶養聲請人義務之人?(所謂依法應負扶養聲 請人義務之人,係指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應負扶養聲請人 義務之人)。如有,請說明人數及其姓名?與聲請人關係? 並提出親屬系統圖表,併說明該人有無扶養聲請人?如有, 請提出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內所受領扶養費用之金 額及其證明文件。如無扶養聲請人,亦請敘明原因理由。 九、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有無遭第三人聲請強制 執行扣薪?或聲請人名下財產有無涉訟或扣押在案?如有, 請陳報先前或目前繫屬中之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暨其繫屬 法院、案號、股別並提出執行名義、法院裁定或判決等公文 書。若有遭扣薪,請敘明自何時起開始遭扣薪、每月遭強制 執行扣薪數額為何,又目前每月是否仍持續遭扣薪與目前每 月遭扣薪前、扣薪後領取之金額分別為何?並請提供相關證 明文件。  ★聲請人陳報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356號、11 3年度司執助字第16135號強制執行案件繫屬在案,請說明目 前迄今執行情形並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十、陳報曾否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 (以上均請依序提出證明文件並加以標示(如標籤紙),且請務 必「完整影印清楚」,並請於書狀列載證據目錄。另請聲請人向 本院陳報之資料及任何陳述,切勿使用任何不確定之字樣。並請 「詳細閱讀」後,逐一「誠實」補正,切勿缺漏。又上開請聲請 人申請之資料,請「儘速申請」後陳報,否則本院難認聲請人已 盡協力義務,有清理債務之真意與誠意。另請「一次」即補正齊 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于溱

2025-03-21

PCDV-113-消債清-313-20250321-1

司執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2號 聲請人即債 王靖瑜(原名:王麗雯) 務人 代 理 人 熊健仲律師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對人即債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對人即債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對人即債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相對人即債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即債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對人即債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唐曉雯 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者、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法院不得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計算前項第3 款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應扣除不易變價之財產,及 得依第99條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範圍之財產;債務人 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 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 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 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 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3款、第4款、第3項、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00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查 債務人自民國110年4月起任職於甲○○○○○○○○○,擔任門市人 員,113年度1月至同年12月,平均月薪27,947元【計算式: (26,920元+22,480元+26,180元+26,920元+28,030元+21,37 0元+19,150元+26,920元+24,700元+25,810元+26,810元+29, 420元+113年特休折現年終獎金30,650元)÷12月=335,360元 ÷12月=27,9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有債務人陳報狀暨 所檢附薪資資料、薪資單、甲○○○○○○○○○陳報暨檢附其所出 具之薪資明細表、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勞保(職保、就 保)異動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至於債務人前稱配偶陳献霖每 月資助3,000元生活費,嗣陳献霖因罹癌另有費用支付,債 務人常無法收取該資助之生活費乙節,陳献霖既因罹癌而無 法再固定每月資助債務人生活費3,000元,佐以更生方案應 以長期固定收入為計算基準,該陳献霖每月資助之生活費3, 000元,屬涉及第三人給付能力而不確定能否固定收取之收 入,復未經第三人保證能給付,爰不再列計為債務人之收入 ,債務人每月收入以27,947元列計。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 人收受本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一個 月為一期,六年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5,590元。經本院審 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 、可行: ㈠經查債務人名下雖無財產,惟尚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7,354元,屬債務人有清算 價值之財產,此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之財產、所得查 詢結果、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 訊系統查詢結果表、南山人壽函文在卷可稽,是本件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高雄市公告之114年度高雄 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而債務人居 住於配偶所有之房屋內(無房貸),並無常態性支出房屋費 用,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 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 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債務人每月之必要 生活費應以14,559元為準【計算式:19,248元×(1-24.36% )=14,559元】,逾此範圍難認必要,故而債務人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以14,559元列計。 ㈢關於債務人扶養支出部分,債務人稱須負擔長子之扶養費, 每月10,000元。經查:  1.長子係100年生,現就讀國中,於109年度至111年度均無申 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未領取補助。長子既未成年,名下復 無財產,應有受扶養之權利。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 ,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 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因長子與債務人同住於配偶名下房屋,可認其無房屋費用支 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 約24.36%,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 活費之1.2倍14,559元),由債務人與配偶共同負擔,聲請 人應負擔7,280元【計算式:14,559元÷2=7,280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㈣債務人還款6年期間可處分所得共2,012,184元【計算式:收 入27,947元/月×72月=2,012,184元】,加計前開債務人有清 算價值之財產價額7,354元,扣除6年間債務人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1,572,408元【計算式:(14,559元/ 月+7,280元/月)×72月=1,572,408元】後,其更生方案清償 總額需超過402,417元【計算式:(2,012,184元+7,354元-1 ,572,408元)×9/10=402,417元,未滿1元以1元計】,今其 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402,480元已達上開 條文規定盡力清償之標準。 ㈤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撙節 支出、傾盡其所有,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逾10分之9用於 清償,提出每月清償5,590元,共72期之更生方案,清償總 額402,480元,已符合上開盡力清償標準,故可認更生方案 之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債務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對債務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 事由,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 ,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 就債務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 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債務人之經濟生活秩序, 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 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02,714 32.9﹪ 1,839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58,084 5.12﹪ 286 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86,480 6.95﹪ 389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09,926 3.0﹪ 168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402,532 5.75﹪ 321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20,125 4.57﹪ 255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38,550 6.27﹪ 350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661,813 9.46﹪ 529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71,137 6.73﹪ 376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346,945 19.25﹪ 1,077 合 計 6,998,306 100﹪ 5,590 總清償金額:402,480元,清償成數5.75%。 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各債權人之債權比例及每期清償金額,如附表債權比例欄及每期清償金額欄所示。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2025-03-21

KSDV-112-司執消債更-192-20250321-2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4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玟瑛 代 理 人 江昊緯律師 王仁佑律師 潘建儒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 訴字第57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590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一字第16號),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刑罰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玟瑛(下稱聲請人 )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79號判決(下 稱原確定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原確定判決雖認定聲請人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惟其並無詐欺、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實因有資金需求而於民國110年11月6日使 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加入名稱為「台灣借貸服務網 」之官方帳號為好友。嗣「台灣借貸服務網」傳送「貸款須 知」予聲請人,並要求其提供基本資料、貸款需求及有無欠 費等信用資料,經聲請人填寫完畢送出資料,「台灣借貸服 務網」表示將會指派專員與其聯繫,且於110年11月8日至11 0年11月11日間多次傳送其他人辦理貸款成功之經驗分享, 除文字敘述外另附上照片,此有聲請人與暱稱為「台灣借貸 服務網」之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即聲證2)為證 ,是聲請人確信「台灣借貸服務網」為一正當經營之貸款代 辦公司;又依聲請人與暱稱為「王文弘"貸款達人"」、「吳 志明」之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即聲證4)所示, 聲請人有依「王文弘"貸款達人"」要求提供身分證正反面影 本、銀行存摺內頁、國稅局申報資料等文件作為辦理貸款之 用,此流程與一般貸款需提供財力證明文件以進行資力審核 相符,且「王文弘"貸款達人"」曾要求聲請人簽署「基鑫資 產合作契約書」(即聲證3,下稱本案契約)並拍照回傳, 而本案契約第2條清楚約定匯入聲請人帳戶之款項為資金流 水證明之用,不得挪作他用,否則會有刑事責任,本案契約 亦載明聲請人在銀行貸款過件後應支付代辦費用新臺幣(下 同)12,000元,其上甚至蓋有「周信弘律師」律師章,表彰 本案契約乃經律師審閱見證過之合法契約,凡此均足證聲請 人確信對方為正當貸款公司人員,更使聲請人確信提領款項 行為係出於合法,要無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存在,原確定判決 理由就聲請人有簽立本案契約一事未置一詞,聲證3、聲證4 自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稱之「新證據」。再細繹聲請人與暱稱為「王文弘"貸 款達人"」之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王文弘"貸款達人 "」曾向聲請人表示「今天問3家都被拒絕,明天另外約3家 」、「明天再問3家就差不多知道結果了」、「有通知要跟 我說哦」、「才能幫你安排後續 才不會耽誤到你貸款時間 」等語,其後又傳送貸款金額20萬分7年還款等列表供聲請 人參酌,整個過程的確符合一般代辦貸款程序而不致使聲請 人懷疑,且由聲請人申貸後曾多次追問送件情形、辦理進度 ,及其遲遲未獲「王文弘"貸款達人"」回應,始知自己遭人 利用,而於110年11月25日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三重派出所報案,其主動報案之時間點早於告訴人陳梅芬於 110年12月7日報案等節觀之,益見聲請人當下確信自己是在 辦理貸款而未能預見對方為詐欺集團成員,否則焉有可能在 自己尚未被提告、偵查時即向警員表明自己是詐欺共犯之可 能?原確定判決徒以「事後」「理性客觀第三人」角度分析 聲請人與「王文弘"貸款達人"」、「吳志明」間無信賴關係 ,進而反推聲請人當下理應察覺提領款項有異,遽認聲請人 有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顯係忽略一般人因年齡、教育 程度、個性、社會經驗、經濟環境等差異,對社會事務之警 覺性及判斷力均不相同,實不應以吾等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 為基準,推論聲請人在當下必須具備相同警覺程度,何況實 務上亦有與本案情節相同者,亦即詐欺集團佯以辦理貸款、 美化金流名義,利用被告急需資金之心態,透過資產管理公 司名義簽署契約、約定違約金以取信被告,達到提領詐欺款 項之目的,業經法院認定該被告主觀上欠缺詐欺、洗錢之認 知而判決無罪在案,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 第584號刑事判決(即聲證5-1)、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50 號刑事判決(即聲證5-2)、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 金上訴字第949號刑事判決(即聲證5-3)可參,是綜合本案 卷內事證並交互參酌上開新證據,已足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 定之事實,並達到合理懷疑聲請人可受無罪判決之低心證程 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請求裁定開始 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 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 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是以,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即「新穎性」或「未判斷資料性 」);然此所稱之新事實、新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或相當可能動 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改為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即「確實性」或「合 理相信性」),始足當之。又受判決人提出者為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該等事實、證據在判決確定 前已業由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或提出,在 審判程序中詳為調查之提示、辯論,則原審法院就該等業經 調查斟酌之事實、證據,無論最終在確定判決中已本於自由 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 之理由,終究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所指「未及 調查斟酌」之情形,該等事實、證據仍非上開所謂之「新事 實」或「新證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63號裁定意 旨參照)。次按聲請再審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 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任意指摘,或對法院取捨證據對證據證明力闡釋持相異之評 價,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 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抗字第9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業已依憑聲請人、告訴人陳梅芬、被害人陳林 春香之證(供)述,及聲請人與暱稱為「王文弘"貸款達 人"」、「吳志明」之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監 視器影像畫面擷圖、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 中心111年10月13日上票字第1110027501號函暨檢附之聲 請人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 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 0月21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39631號函暨檢附之聲請人 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莊分行112年2月3日上新莊 字第1120000002號函暨檢附之存款憑條影本、被害人陳林 春香之臺灣高等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告訴人陳梅芬提供 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玉山銀行存款回條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1年10月13 日上票字第1110027501號函暨檢附之上海銀行帳戶客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0月21 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39631號函暨檢附玉山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表等各項證據,綜合認定聲請人有本件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其本案所為2次犯行均係以一 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等情,另對聲請人之辯詞,亦已詳加說明不採理由後 加以指駁,核此乃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 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係屬其職權之 適當行使,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不當情事 。 (二)聲請人雖提出本案契約(聲證3)、其與暱稱為「王文弘" 貸款達人"」、「吳志明」之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聲證4),欲證明其因主觀上誤信「王文弘"貸款達人 "」、「吳志明」等人為專業貸款代辦人員,渠等可幫忙 美化財力證明以辦理貸款,始依「吳志明」指示提領告訴 人陳梅芬等人匯入玉山銀行帳戶、上海銀行帳戶內款項, 並交付予同案共犯吳明熹,其當初係確信自己是在辦理貸 款、提領款項行為係出於合法,確無詐欺、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等情,然前開證據均係原確定判決在確定前已存在於 卷內,並經法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及供為適當辯論 之既存證據,此參113年3月27日本院原確定判決審判程序 筆錄(見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79號卷第113頁至第124頁 )即明,且原確定判決業已就聲請人所為係如何有預見及 容認結果發生亦無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剖析論斷說明 理由(參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一、㈢、⒈、⒉、⒊、⒋」 部份,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43頁),亦在理由欄「貳、一 、㈥、⒈、⒉」部份敘明聲請人否認犯罪所執辯詞:其以為 提供帳戶並配合領錢是在製造金流、方便辦理貸款;察覺 被騙後有於110年11月25日至派出所報案云云,何以不可 採信,或因何不足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見本院卷第44 頁至第45頁),縱原確定判決未就上開證據逐一說明其證 據價值,揆諸首揭說明,亦難認屬原確定判決確定前已存 在而未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聲請人所指顯係就原確 定判決已詳為說明及審酌之事項,徒憑己見而為相異評價 ,俱非屬「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提出,自與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  (三)至聲請人與暱稱為「台灣借貸服務網」之人間之LINE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即聲證2),固未曾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 列為提示調查之資料,亦未據原確定判決在其理由中敘及 ,惟上開證據等至多僅能證明聲請人有於110年11月6日依 「台灣借貸服務網」指示提供其姓名、職業、欲貸款之金 額及用途等資料,及「台灣借貸服務網」陸續於110年11 月8日至110年11月11日間傳送其他不詳人士向各家銀行貸 款成功之文字說明與照片等數則訊息予聲請人等節,並不 影響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提供玉山銀行帳戶、上海銀行帳 戶予未曾謀面之「王文弘"貸款達人"」、「吳志明」使用 ,且依渠等指示提領匯入帳戶內款項並轉交予同案共犯吳 明熹,足供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 隱匿犯罪所得、避免查緝之洗錢工具之行為係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認定,是聲請人所提聲證2 無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 合判斷觀察,客觀上難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 事實,亦無從據以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 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規定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此外,聲請人雖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 84號刑事判決(即聲證5-1)、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50 號刑事判決(即聲證5-2)、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 度金上訴字第949號刑事判決(即聲證5-3)之另案判決, 主張亦有詐欺集團佯以申辦貸款需美化金流名義,透過簽 署契約取信於被告以達到提領詐欺款項目的者經判決無罪 之案例云云,惟各該另案之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過 程及對話內容不一,且各該案件亦均有事證上之差異,自 不能任意比附援引另案之判決結果,即認足以動搖原確定 判決之認定,是聲請人所提上揭所謂「新證據」(聲證5- 1、聲證5-2、聲證5-3)均不能據以對聲請人為更有利之 判決。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前揭「新證據」,無論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客觀上均無法使本院產生足以動搖原確定 判決之合理相信,其餘所辯更僅係就原確定判決認事採證、 證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再為爭執 ,或對法院依職權之證據取捨持相異評價,是均不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再審要件。從而,本件 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既經駁回, 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其刑罰之執行,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1

TPHM-113-聲再-541-20250321-1

司執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5號 聲請人即債 徐佳寧 住○○市○鎮區○○路000號 務人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即債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對人即債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2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 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 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 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 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 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又更生 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 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 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及第62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民國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07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而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 方案,經本院將該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 報告書通知債權人,並命債權人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以書面 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嗣除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明確表示不同意更 生方案(債權額合計新臺幣698,360元,佔債權比例29.41 % )外,其餘3名債權人於該期限內均未表示意見,有送達證 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依前開條文意旨視 為同意。 三、綜上,本件更生事件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及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已逾半數,應 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再觀諸聲請人所提上開更生 方案,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條件已盡力清償 又無消債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並依上 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 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25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38,433 26.88﹪ 376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9,927 2.52﹪ 35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128,524 5.41﹪ 76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450,000 61.06﹪ 855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98,006 4.13﹪ 58 合 計 2,374,890 100﹪ 1,400 總清償金額:100,800元,清償成數4.24%。 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各債權人之債權金額、債權比例及每期清償金額有誤,爰職權修正如附表債權金額欄、債權比例欄及每期清償金額欄所示。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2025-03-21

KSDV-113-司執消債更-255-20250321-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育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 度執聲字第27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許育銘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207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 緩刑3年,於111年12月27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竟於緩 刑期前即111年5月27日,其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3年5月29日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3年7月3日確定(下稱後案)。受 刑人因有上揭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略 以:修正前刑法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 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 緩刑之事由,過於嚴苛,因而移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 ,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 告。亦即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 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是 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 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 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 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 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 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 75條第1 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 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偵字第18337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審簡字第2078號判處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該判 決於111年11月24日宣判,111年12月27日確定在案(即前案 )。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1年5月27日,其另犯詐欺等案 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6295號 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3年5月29日以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6號判處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6月,於113年7月3日確定(即後案)等情,有各該刑 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 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之宣告確定,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㈡受刑人所犯之前案,法院審酌被告原為謀職上網瀏覽,而經 由臉書、通訊軟體LINE、飛機聯繫工作訊息,而與詐欺集團 人員取得聯繫,並為圖得不法報酬,基於不確定故意參與詐 欺集團犯罪,並負責擔任俗稱收水向車手成員收取詐欺所得 贓款,並依指示轉交上手成員等分工行為,與該詐欺集團成 員間之關係尚非緊密,且屬相對末端之分工參與,顯非核心 成員,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 畢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並諭知附有前揭條件 之緩刑3年;後案法院則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所需,詐騙 該案告訴人款項,所生損害非輕,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 與該案告訴人和解並履行完畢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9條減 刑後量處有期徒刑6月,有上開判決附卷可查。本院審酌受 刑人前後2案所違犯行,罪質固有相同且屬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之罪,然觀諸前案係在111年7月11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於111年11月24日經法院宣判,後案則係在111年5月27日所 犯,顯然被告非在前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法院宣告有罪並 宣告緩刑後,仍不知己錯或悔改而再為後案犯行。又被告係 在111年3月29日為前案犯行,於111年5月27日為後案犯行, 2者間隔2月不到,且參酌被告於前案供稱其係在網路應徵外 務,後依該資產管理公司之「KOI資產副理」指示收取款項 等語(見偵字第18337號卷第107-108頁),於後案偵訊時供 稱網路應徵工作,後依KOI經理之人指示收款等語(見偵字 第36295號卷第190頁),可知被告前後2案均係因上網求職 而與同一詐欺集團取得聯繫,進而依該集團上游指示違犯各 次犯行,而非於前案犯行後加入另一詐欺集團再為詐欺取財 犯行。又被告關於前後2案犯行,均與該案之告訴人和解並 履行條件。是以,被告違犯後案之原因、情節、犯後態度等 情狀,與法院關於前案量處被告刑度及附條件緩刑所審酌之 被告原為謀職而上網瀏覽,因而與詐欺集團取得聯繫,基於 不確定故意參與犯罪,並擔任非屬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且 犯後坦承犯行,與該案告訴人和解並履行完畢等因素,並無 明顯差異,後案並無具體事由足認前案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 其效。且法院關於後案因認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該案告 訴人和解並履行完畢,係一時失慮而犯該案,進而依刑法第 59條規定減刑而量處有期徒刑6月,可見被告違犯後案之惡 性非屬重大,亦無因此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自新 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除此之外,聲請人並 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可認受刑人前案所受緩刑之宣告已難收 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院自難僅因 被告於前案受緩刑宣告後,因緩刑前因故意犯後案,而於前 案緩刑期內受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情形,遽認前案緩刑之宣 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聲請人本件聲 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1

PCDM-113-撤緩-316-20250321-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 聲 請 人 藍雲亮 代 理 人 蕭筑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附件: 一、請預納本件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4,080元(暫依聲請人 陳報之債權人7人,連同債務人即聲請人,合計共8人,並以 每人10份,每份51元計算【計算式:51元×8人×10份=4,080元 】);亦應指定倘預納費用須退費時,退費之帳戶(限聲請人 個人帳戶,並提供存摺封面影本)。 二、請補正釋明本件聲請理由:聲請人應詳實說明債務種類暨發 生之原因、為何積欠債務、本件無法與最大債權人達成前置 協商方案之詳細原因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三、據聲請人陳報,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聯繫調解,惟因 未納入保證債務及民間資產管理公司而未能成立,則請聲請 人提出債權銀行提出之調解方案內容(包含還款期數、每期 還款金額、利率等)。 四、請聲請人說明「聲請前兩年」即民國111年12月迄今及「聲 請後迄今」之收入狀況為何?所謂收入係指薪資、年金、保 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各類政府補 助金、津貼、買賣股票及基金或外幣等相關投資之所得、分 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款項,並分 項列出每月薪資、受領之補助項目及金額,請提出相關證明 文件或領取明細(如薪資單、薪資存摺封面內頁、在職薪資 證明書、收入切結書或存摺封面暨內頁等),並陳報聲請人 有無於何公司行號兼職及每月兼職收入與證明文件,如有長 期或某段期間內無從事固定正職工作或無收入之情形,亦請 陳報起迄時間及說明詳細原因為何。 五、請聲請人說明「聲請後迄今」之每月必要支出數額、原因及 種類是否與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聲請前兩 年」之每月必要支出數額、原因及種類相同? 六、請說明聲請人有無不動產、動產、存款、股票、保單、事業 投資、或其他各類型財產等?又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即1 11年12月迄今,有無任何財產變動狀況?【即上開財產之有 償取得、無償取得、移轉他人、變更、設定負擔等】,請說 明其原因事實,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七、請說明聲請人最近五年內有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或 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請提出聲請人目前往來證券商 之交易明細查詢表、證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投資股票往 來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 日)及相關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另請向臺灣集中保 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聲請人本人自111年度以來迄今 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如: 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 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及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 明細表)。 八、請聲請人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申請查詢 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並依循公會所查詢之所有 金融機構,「自行」向各該金融機構申請自聲請前2年(即11 1年12月)至本裁定送達日,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之完整 交易紀錄明細。另提出之存款存摺及集保存摺,則請完整影 印「清楚」(須附完整內頁明細資料,包含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日期及金額,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且不得 以一次彙整方式為登載),請務必「補登存摺」。此外,倘 若僅提出存款餘額證明,本院即難認聲請人已盡協力義務。 九、聲請人陳稱,每月支出父親藍火炎之扶養費2,320元云云。 依此:  ㈠請提出受扶養人之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㈡請說明受扶養人有無領取津貼、補助、年金、給付等?其原 因及種類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㈢有無其他扶養義務之人?與受扶養人之關係為何?扶養費用 之分擔數額?請一併陳報其姓名,並提出戶籍謄本等相關證 明文件。 (以上均請依序提出證明文件並加以標示(如標籤紙),且請務 必「完整影印清楚」,並請於書狀列載證據目錄,如已提出者無 須重複提出。另請聲請人向本院陳報之資料及任何陳述,切勿使 用任何不確定之字樣。並請「詳細閱讀」後,逐一「誠實」補正 ,切勿缺漏。又上開請聲請人申請之資料,請「盡速申請」後陳 報,否則本院難認聲請人已盡協力義務,有清理債務之真意與誠 意。另請「一次」即補正齊全。)

2025-03-21

PCDV-114-消債更-5-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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