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資金流向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31-40 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英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緝字第101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 度桃簡字第88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朱英吉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朱英吉明知犯罪集團常利 用人頭帳戶掩飾資金流向以避免檢警查緝,且金融帳戶係實 名制申請,應由本人使用,若有以交付金融帳戶使用權即可 領取補助金為對價者,應係犯罪集團蒐購金融帳戶作為犯罪 工具之手法。是被告見某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珮綾」提議每提供一個帳戶即可領取新臺幣(下同)1 萬元補助金時,即可預見「陳珮綾」應係犯罪集團成員,竟 為獲取補助金,基於幫助詐欺之間接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 20日17時48分許,將其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帳戶(下稱玉山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及中小企銀 帳戶等提款卡及密碼均交「陳珮綾」取得。嗣「陳珮綾」所 屬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向 告訴人吳函臻佯稱須解除付款設定,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 112年2月22日22時35分、22時37分,先後將49,999元、42,8 88元匯入玉山帳戶中。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 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犯罪事實 有舉證至無合理懷疑之責任,否則基於罪疑惟輕、無罪推定 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幫助犯非幫助行為一完成即 成立犯罪,係以正犯開始犯罪為要件,故幫助行為之影響力 必須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能成立幫助犯,倘幫助行為完成 後,正犯尚未及實施犯罪行為前,即停止、中止幫助行為之 實施或影響力,即便正犯之後實施犯罪行為,然因幫助行為 事前已然停止、中止,該幫助行為自不構成犯罪。 三、檢察官提出被告供述、告訴人證述、玉山帳戶交易明細、通 報簡便格式表、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 與詐欺集團通話紀錄、告訴人網銀轉帳擷圖、被告與「陳珮 綾」對話紀錄、小媽企業社代工協議、小媽企業社網路資訊 等為證據。 四、被告辯稱:我有把玉山帳戶跟提款卡交給別人使用,但是我 是要求職,主觀上沒有幫助犯罪的意思等語(易卷73頁)。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12年2月20日17時48分,將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寄至「陳珮綾」指定處所,並在LINE上告知「陳珮綾」提款卡密碼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偵緝卷41-42頁、易卷73頁),復有被告與「陳珮綾」對話紀錄(偵緝卷65-179頁)可證;詐欺集團於112年2月22日19時46分起,向告訴人佯稱解除癌症基金會誤設之定期捐款需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告訴人陷入錯誤,於112年2月22日22時35分、22時37分,陸續匯款49,999元、42,888元至玉山帳戶,該2筆金錢迄今仍在玉山帳戶內等情,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偵卷17-19頁、桃簡卷19-20頁),並有玉山帳戶交易明細(偵卷23頁)、通報簡便格式表、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偵卷25-29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通話紀錄、告訴人網銀轉帳擷圖(偵卷33-34、35頁)可證,是以上二情,均堪認屬實。又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玉山帳戶是以前為了工作開戶,當時雇主沒有跟我要提款卡及密碼,「陳珮綾」跟我要帳戶的理由是他們公司要逃漏稅,要我的帳戶變成公司的人頭戶,我在本案發生前有聽過詐欺集團騙別人把錢匯到他們指定的帳戶,我有約碰面,是因為怕對方把我的帳戶亂用等語(易卷78-81頁),可知,被告寄出玉山帳戶提款卡前,就已能從其與「陳珮綾」之對話中,預見「陳珮綾」索要提款卡之方式,實係詐欺犯罪者取得人頭帳戶的藉口,被告仍為謀取個人利益,任意將提款卡及密碼交出,則被告寄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時,主觀自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客觀上亦有幫助行為。   ㈡惟被告於112年2月21日及112年2月22日14時22分前,察覺「陳珮綾」藉詞推託被告所詢事項,被告即於112年2月22日17時21分47秒將玉山帳戶提款卡掛失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易卷81頁),並有被告與「陳珮綾」對話紀錄(偵緝卷133-179頁)、玉山銀行晶片金融卡事故資料查詢(桃簡卷127頁)為憑,可知,被告於112年2月22日17時21分47秒即中止其之幫助行為,使「陳珮綾」所屬詐欺集團在該時期以後,不可能再用玉山帳戶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工具。而本案告訴人係於112年2月22日19時46分起始遭「陳珮綾」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則依告訴人受詐之時間點及被告將玉山帳戶掛失之時間點,足認被告於正犯實行犯罪前,即已中止、停止其幫助行為,故依上開說明,被告提供玉山帳戶的幫助行為,不能認為對告訴人受詐有何助力可言,自不構成犯罪。  ㈢綜上,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不足使通常一般人認被告 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確信至真實程度,依前開法條及說明, 應認檢察官舉證尚未完足,無從證明被告犯罪,應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諭知無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㈣另檢察官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對尚留存在玉山帳戶內 之49,999元、42,888元聲請沒收,本院自無從比照單獨申請 宣告沒收之規定宣告沒收該等受詐款項。惟該等受詐款項, 可待相關判決確定後,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 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第1、2項規定,由銀行主動聯絡發還或 由告訴人提出報案三聯單等資料申請發還,故不宣告沒收該 等受詐款項,無損告訴人之權利,附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8

TYDM-113-易-1712-20250328-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雅汶 陳羽萱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776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582號),爰不經通常 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雅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 附表所示之內容及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 金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陳羽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 附表所示之內容及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 金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葉雅汶、陳羽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葉雅汶、陳羽萱(下稱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 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 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 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而因被告2人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且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 且查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狀況下,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 刑有期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論罪,並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狀況下 ,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據此,既 然現行法之處斷刑上限(4年11月),較諸行為時法之宣告 刑上限(5年)為低,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 ,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而宜一體 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2人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㈤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綜觀全卷查無被 告2人領有犯罪所得之事證,是本件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適用。爰均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2人提供系爭帳戶供他人使用,並聽從他人之指示 ,將告訴人轉入系爭帳戶內的款項,轉購虛擬貨幣,存入他 人指定之電子錢包,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示之損害,實有 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且其等均與告訴人林 素薇達成調解(本院金訴卷第187至188頁),並考量其等前 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2人在本案中參與之 犯罪情節,及被告2人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㈦又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金簡卷第13至15頁),茲 念其等因一時貪念,以致誤罹刑章,且於本院審理中終知坦 認犯行,並瞭解自己行為之過錯所在,事後亦均與告訴人成 立調解,可見其等有填補因自己不法行為而肇致損害之意願 ,是諒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2人前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故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 啟自新。惟本院為兼顧前開告訴人之權益,確保被告2人履 行賠償義務,於斟酌被告2人與前開告訴人之調解內容後,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2人應履行如附 表所示之負擔,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倘被告2人於緩 刑期間故意犯他罪,或日後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 察官得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 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 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 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 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經查,被告2人如附件附表所示提領之金額,為本案洗錢之財 產上利益,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固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查,卷內並無何證據可證 被告2人因其犯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且告訴人匯入系爭帳 戶之款項,業經被告2人提領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收受 等情,業據認定如前,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如告訴人等匯 入之款項尚在被告2人之支配或管領中,故如對其等沒收詐 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和解內容 1 林素薇 相對人(即被告2人)願連帶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給付方法如下:於民國114年4月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10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相對人願另再連帶給付聲請人10萬元之懲罰性賠償金,並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762號   被   告 葉雅汶 女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              號             居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羽萱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羽萱、葉雅汶均可預見以金融帳戶為他人收受、提領款項 ,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而達到隱瞞詐欺所得 之資金流向及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仍基於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陳羽萱依照使用暱稱「浩龍 」之LINE帳號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要求葉雅汶提供 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與「浩龍」充作人頭帳戶以收取詐欺所得。陳羽萱 、葉雅汶、「浩龍」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後由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向林素薇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林素薇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復由葉雅汶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自本案帳戶將如附表所示 金額提領並交給陳羽萱,再由陳羽萱以前開款項購買虛擬貨 幣並存入「浩龍」指定之錢包地址,以前開方式掩飾詐欺犯 罪所得。 二、案經林素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羽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羽萱要求被告葉雅汶提供本案帳戶以收受、提領款項,被告將所提款項交付與被告陳羽萱後,被告陳羽萱再以前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浩龍」指定之錢包地址之事實。惟辯稱: ⒈我跟大陸地區的網友「浩龍」談感情,「浩龍」說他要經營網路店鋪,但沒有臺灣金融帳戶,所以請我幫忙;我教被告葉雅汶以「老家要修繕」等說詞應對,是「浩龍」教我的,我有問「浩龍」為什麼要這樣告訴銀行,「浩龍」說不這麼做,銀行就會起疑等語。 ⒉我之前有遇過網路投資詐欺,警察當時有跟我說不要隨便把帳戶提供給別人,不然可能變成洗錢帳戶,但我直到這個案件發生,才知道這麼做的嚴重性等語。 ㈡ 被告葉雅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⒈被告陳羽萱要求被告葉雅汶提供本案帳戶以收受、提領款項,被告葉雅汶遂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本案帳戶收受、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並將所提款項均交付與被告陳羽萱之事實。 ⒉被告葉雅汶於上開過程中起疑,認為沒有人會無緣無故將大筆金額匯款與被告陳羽萱,但被告葉雅汶沒有向被告陳羽萱確認;嗣後被告陳羽萱透過LINE指示被告葉雅汶以「被問就說是老家要修繕」等語作為應對說詞,被告葉雅汶因為擔心款項為贓款,所以向被告陳羽萱傳送「你要確喔」等語;後被告陳羽萱又指示被告葉雅汶以本案帳戶收受、提領如附表編號二所示金額時,被告葉雅汶已經覺得奇怪,但仍然依指示為之之事實。 ㈢ 告訴人林素薇於警詢中之指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人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㈣ 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投資平台操作業面截圖照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同上。 ㈤ 被告陳羽萱與「浩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 「浩龍」透過被告陳羽萱介紹,使用本案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之事實。 ㈥ 被告2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 ⒈被告陳羽萱要求被告葉雅汶提供本案帳戶以收受、提領款項,被告葉雅汶均依指示為之之事實。 ⒉被告陳羽萱向被告葉雅汶傳送「拜託幫個忙,就是你這3天幫忙領10萬保管好」、「總共30萬用ATM分3天領」、「今天下班要幫我先提10萬呀」等訊息,被告葉雅汶則回覆以「啊我這樣不會被查嗎」、「我怕怕」、「怕爆」等語之事實。(詳警卷第31、33、37頁) ⒊被告葉雅汶傳送「應該是不會被查…」之訊息,被告陳羽萱表示「不會啦」、「被問就說是老家要修繕」等語,被告葉雅汶回覆以「你要確喔」等語之事實。(詳警卷第41頁) ⒋被告葉雅汶傳送「靠杯…我的帳號…別人不能賺(轉)錢給我…」、「我在想應該是後面30的時候」、「被銀行起懷疑,先前就領了25了」等訊息之事實。(詳警卷第45、51頁) ㈦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8張 被告葉雅汶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之事實。 ㈧ 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截圖照片1份 被告陳羽萱用詐欺所得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浩龍」指定之錢包地址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 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另被告2人均係基於單一犯意而以法律上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嫌。又被告2人於如附表所示時 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係於密切時 間內就同一告訴人受騙匯款實行複數取款行為,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實行,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成立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桑 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洪 聖 祐 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匯款之時間及金額 被告葉雅汶提款之時間及金額 一 112年10月31日下午1時20分許,匯款25萬5千元 112年10月31日下午3時42分許,提領25萬5千元交與被告陳羽萱 二 112年11月3日下午12時14分許,匯款30萬元 112年11月3日晚間7時27分許,提領12萬元,復於同月4日晚間11時53分許,提領11萬2千元,又於同月5日上午11時39分許,提領7萬元;前開提款均交付與被告陳羽萱

2025-03-28

TNDM-114-金簡-220-20250328-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氏映娥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3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氏映娥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 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氏映娥預見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個人名義申辦之金 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表徵,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 ,供不明來源金錢之進出使用及做非法之美化帳戶行為,可 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 ,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且由其提領匯入所交付之金 融帳戶款項,再交還指定收款者,以製作資力證明之「包裝 方式」,涉及虛偽信用資料,亦將成為詐欺犯行中之一環而 遂行詐欺取財,使被害人發生財產損失之結果,並因此得以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亦即係詐欺集團為獲取金融 帳戶供詐騙帳戶使用,並使其從事提領不法詐騙款項之行為 ,竟仍基於縱使從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與身分不詳、通訊軟體暱稱為「鄭欽文星辰融 資專業貸款」之詐欺份子(下稱「鄭專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楊氏映娥於民國113年3月6日或7日某時許,在臺南市某處, 以通訊軟體提供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氏映娥郵局帳戶」)資料予該 詐欺份子,作為被害人匯入遭騙款項之用,並依指示提領上 開帳戶內款項而交出,擔任提款車手。 二、嗣該詐欺份子先後向曾羽佩、韋碧玉佯稱需透過客服處理網 路買賣無法下單之問題等語,施用詐術,致使曾羽佩、韋碧 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金 額匯至「楊氏映娥郵局帳戶」內,受有損害。  ◎附表一(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與金額 1 曾羽佩 將下列款項匯入「楊氏映娥郵局帳戶」: ①113年3月13日下午12時10分許,匯款29,985元。 2 韋碧玉 接連將下列款項匯入「楊氏映娥郵局帳戶」: ①113年3月13日下午12時3分許,匯款51,234元。 ②113年3月13日下午12時5分許,匯款29,988元。 ③113年3月13日下午12時14分許,匯款39,989元 相關證據: 1.證人即告訴人曾羽佩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41至4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TM交易明細(警卷第51頁)、對話紀錄擷圖1份(警卷第55至57頁)、報案資料(警卷第45至50、53頁)、「楊氏映娥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5頁)。 2.證人即告訴人韋碧玉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59至63頁)、合庫銀行交易明細(警卷第7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及ATM交易明細(警卷第77及81頁)、對話紀錄擷圖1份(警卷第87至104頁)、報案資料(警卷第65至73頁)、「楊氏映娥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5頁)。 三、之後楊氏映娥乃依指示,先於113年3月13日下午12時21分及 22分許,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永康大灣郵局( 下稱「永康大灣郵局」),經自動櫃員機陸續提領「楊氏映 娥郵局帳戶」內之6萬元及6萬元,旋至位於臺南市○○區○○路 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永康大華店」,將該等款項交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員(無證據足認與「鄭專員」為不同 人員,詳見附表二編號1),楊氏映娥復再依指示,於同日 (113年3月13日)下午1時11分許,在上開「永康大灣郵局 」,臨櫃提領「楊氏映娥郵局帳戶」內之3萬元,並於同日 下午1時39分許,至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 興灣門市」內,以無摺存款方式,經自動櫃員機,將該3萬 元存入林彥儒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林彥儒中信銀帳戶」),即於同日下午1時4 3分許另遭提領而出(詳見附表二編號2),乃以該等手法詐 欺取財得逞,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因詐欺犯罪所得 財物的去向,無法追查。  ◎附表二(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提領時間及金額 隱匿前開詐欺所得去向之方式 1 楊氏映娥於下列時間,在「永康大灣郵局」之自動櫃員機,自「楊氏映娥郵局帳戶」提領下列款項: ①113年3月13日下午12時21分許,提領6萬元。 ②113年3月13日下午12時22分許,提領6萬元。 楊氏映娥提領左列12萬元後,旋依指示至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永康大華店」,將該等款項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員。 2 楊氏映娥於下列時間,在「永康大灣郵局」,臨櫃自「楊氏映娥郵局帳戶」提領下列款項: ⊙113年3月13日下午1時11分許,提領3萬元。 楊氏映娥旋依指示至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興灣門市」自動櫃員機,於113年3月13日下午1時39分許,以無摺存款方式,將該3萬元存入林彥儒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相關證據: 1.「楊氏映娥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5頁)、被告楊氏映娥自動櫃員機領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張(警卷第105頁下半頁,監視器錄影光碟置於偵卷卷末光碟存放袋)。 2.「楊氏映娥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5頁)、被告楊氏映娥臨櫃領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張(警卷第105頁上半頁,監視器錄影光碟置於偵卷卷末光碟存放袋)、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1紙(警卷第27頁)。 附註:林彥儒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658號認為觸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判處罪刑在案。 三、案經曾羽佩、韋碧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被告楊氏映娥之主要辯解:  1.被告承認本案「楊氏映娥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辦,且將該帳 戶提供給不詳人員「鄭專員」使用,被告並依指示為如附表 二編號1及2所示之提領告訴人2人匯入款項而交出等事實無 訛,被告並對於告訴人2人遭詐騙匯款至「楊氏映娥郵局帳 戶」而受害等情事並不爭執。  2.惟被告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  ①我因需用金錢要辦理貸款,經由FACEBOOK看到貸款廣告而認 識「鄭專員」,對方說要幫我美化金融帳戶的金流,所以我 把「楊氏映娥郵局帳戶」資料提供給對方,對方要求我將匯 入該帳戶的款項提領出來,再交給他指示的對象或匯出即可 ,我沒有犯罪故意,也是因為辦理貸款而受騙。  ②又我於113年3月11日取消「楊氏映娥郵局帳戶」印鑑欄,是 因為「鄭專員」說我原本留存在郵局的印鑑不好,叫我換一 個;另我怕男友發現我去辦貸款,所以有先刪除過我和「鄭 專員」的LINE對話紀錄,但我後來發現沒辦法再使用我的郵 局帳戶,覺得怪怪的,就把對話紀錄擷圖再去報案等語。 二、被告楊氏映娥提供其本案郵局帳戶予上開詐欺份子使用,之 後告訴人2人遭騙分別匯款至該帳戶,被告復依指示陸續將 詐欺贓款提領後交出,詳如附表一及二所示等情,業據被告 於審理中承認在卷,並有附表一及二所示「相關證據」、「 楊氏映娥郵局帳戶」⑴基本資料⑵交易明細⑶存簿封面及內頁 交易明細影本1份(警卷⑴第3頁⑵第5至6頁⑶第28至30頁)、 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1紙(警卷第27頁)、被告 楊氏映娥提出於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 圖及委託證明各1份(警卷第31至33頁)、被告領款之監視 器錄影光碟暨影像畫面擷圖2張(警卷第105頁、偵卷卷末光 碟存放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2日儲字第11 30043523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郵政存簿/綜合儲金除戶申請 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1份(偵卷第47至50頁)、被告楊氏映 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警卷第11至26頁,偵卷第27至3 1頁)在卷可佐,可認被告提供之其郵局帳戶確已作為詐欺份 子向告訴人等詐欺取財所用之工具,嗣由被告自該帳戶提領 款項交出,因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甚明。   三、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基於申請 貸款之意思而提供帳戶資料給對方,復依對方指示領款時, 是否同時具有共同詐欺及共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 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聯 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 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 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 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 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並依他人 指示領款時,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 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則無論其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 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況現今詐欺犯罪猖 獗,詐欺份子多利用他人提供之金融帳戶,以詐術使被害人 匯入款項後,再指示他人出面領款,並透過層層轉手方式, 掩飾、隱匿贓款之去向,以確保犯罪所得,故在一般正常情 況下,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 後轉交,甚有可能係為他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且足以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四、承上,本院認為被告楊氏映娥所為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理由如下:  1.查被告為民國68年間出生,案發時為40餘歲之成年人,來臺 多年,取得我國國籍及國民身分證,曾有數年從事服務業之 工作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重要資料(金訴卷第158及1 59頁),堪認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及社會歷練,而非無 知人士,其對於臺灣金融運作、詐欺等不法份子橫行等節當 無不知之理。況且,被告明知「鄭專員」所謂貸款方式,乃 製作不實之金錢流向以虛增資力狀況,藉此增加核貸之機會 而獲得貸款,實質上即係以欺罔之手段致貸款人誤信借款人 信用良好而同意貸款,足徵被告事前即已認知「鄭專員」應 係不法犯罪份子,又「鄭專員」所謂提供被告金融帳戶資料 ,並依指示「領款後轉交」,即可「達到包裝、美化金流之 目的」,無須提供任何擔保和其他資力證明,即能順利「申 辦貸款」之行為,顯然與一般辦理貸款常情大為不符,故被 告自已預見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並依該詐欺份子指示前往提 款,再將所提領款項轉交予該詐欺份子之行為,該詐欺份子 之目的應係藉其提領、轉交款項以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去向,而屬法所不許之洗 錢行為。  2.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 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 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 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 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 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又辦理貸款往往涉及大額 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 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並確認該公司之名稱 、地址及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或盜領; 且一般金融機構審核信用貸款,既係以申請貸款者之身分地 位、收入狀況、名下財產等,作為核貸與否及決定貸款金額 高低之依憑,尚難僅憑在短時間內製作帳戶存款轉帳之金流 紀錄,即能獲得金融機構准許貸款,此皆為一般正常成年人 所得知曉之情。查被告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當知銀行 不會核准客戶以虛假財力或信用證明所為之貸款申辦,今逢 詐欺份子僅以美化帳戶一情,即可輕易借得其所無法借得之 款項,自不可能毫無懷疑之理。  3.復觀之被告並不知悉上開詐欺份子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 聯絡電話,被告與之確非相識,亦無特殊信賴基礎,復無確 信對方係以合法正當之方式協助申辦貸款之依據,卻在知悉 自己貸款條件不佳之情形下,僅為以虛假之資金流向美化帳 戶、營造不實之個人資力,率而提供本案帳戶,並依指示領 款後轉交,可認被告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 益是否因此受害。準此,被告主觀上當已預見其所為可能係 為該詐欺份子收取詐欺贓款,並隱匿贓款去向,卻因貪圖金 錢而執意為之,被告對其所為構成該詐欺份子犯罪計畫之一 環,並促成詐欺犯罪、洗錢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而不違背其 本意,足認被告確有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甚為明確。且被告所辯:我當時想辦貸款,對方說要美化 帳戶才容易辦好,我信以為真等語(偵卷第29頁,金訴卷第 158頁),更可見被告因需錢孔急,遂抱持著縱欺騙銀行或 遭詐欺份子利用為洗錢工具也在所不惜之心態而為上開行為 ,主觀上自難謂全無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因而, 故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4.又遭詐欺之被害人隨時可能發現自己上當被騙,立刻報警, 以求迅速凍結帳戶避免贓款流出無法追回血本無歸,因而在 詐欺案件中,詐欺集團提領入戶贓款可謂具有高度時效性, 務必在贓款一入帳戶後,即盡快指示車手前往領取贓款殆盡 或即刻轉匯,避免帳戶遭凍結後無法提領毫無所獲,為其特 色。此與一般所謂貸款美化帳戶,係以使金融機構誤以為申 請貸款者有相當之資力可以償還貸款,因而願意放款或提高 其放款額度為其目的,故其常見做法係在申請貸款者之金融 帳戶內存入鉅額款項,使其存款增加,以致金融機構於審核 決定是否貸款之徵信過程中,誤以為申請貸款者有相當之財 力可以償還貸款,因此為美化帳戶而匯入資金至金融帳戶後 ,尚待金融機構進行審核徵信,鮮少見於甫匯款即急於提領 一空,兩者迥然有別。然本案告訴人遭詐騙陷於錯誤後,而 於上開匯款時間,將受騙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後,而被告在 告訴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未久後,隨即依「鄭專員」指 示,於同日前往提領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再於同日迅速 予以轉交等節,可知被告明確知悉款項一旦進入本案帳戶內 後,即須前往提領,並快速將其所提領之款項轉交予前來收 款之不詳人員,顯已與一般詐騙集團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 之流程大致相符;從而,被告依據自己所從事提領及轉交款 項等行為之外觀,應已可知悉本案帳戶出入之款項,及其所 提領後交付之款項,有可能屬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而非 僅屬美化帳戶之資金之事實;然被告竟仍願接受「鄭專員」 指示,前往提領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並轉交予該不詳人 士所指定前來收款之人,顯然被告有縱使其所提領款項係詐 騙或犯罪所得,或因此隱匿詐欺或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亦 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5.亦即,被告對於「其提供自身帳戶供匯款後,又代為提領轉 交金錢之合法性、正當性明顯有疑,及該等不合常理之行為 ,可能係在從事領取、交付詐欺集團之贓款,暨此舉為詐欺 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規避查緝,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 飾或隱匿被害人之犯罪所得」等情,當已預見,猶置犯罪風 險於不顧,願聽從指示,領取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款項並交 付而出,被告對於己身所為,恐係參與他人詐欺取財、洗錢 犯罪之一環,已有所預見,卻容任犯罪結果之發生,且該等 犯罪結果之發生,顯未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6.被告提出之下列資料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理由如下:  ①被告提出其於通訊軟體LINE與「鄭專員」之對話紀錄擷圖3張 (警卷第31至32頁,偵卷第37至41頁,金訴卷第161至163頁 )及委託證明1紙(警卷第33頁),惟就該等擷圖之相關事項 ,被告於偵查中先供述:對話紀錄擷圖3張是我去郵局辦理 戶頭事情,郵局的人說我不能用帳戶了,我覺得怪怪的,所 以我把對話紀錄擷圖等語(偵卷第31頁),而被告於審理中 改供稱:我是更換郵局印鑑那天所擷圖等語(金訴卷第156 及157頁),先後不一,互見歧異,已難遽信。  ②且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承其曾將其與「鄭專員」之對話紀錄 刪除等語(偵卷第29及31頁),顯然上開擷圖資料並非其與 「鄭專員」間對話過程之完整紀錄,又該等擷圖上並無相關 日期等內容可資比對,無法逕而採信之。   ③況且,就被告上開偵查中所供而言(即被告於郵局發覺奇怪 才擷圖部分),似乎是案發後,亦即本案帳戶經警示之後, 被告方才擷圖,惟此與該擷圖第1張顯示之「今天」訊息及 貸款等對話內容不符(偵卷第37頁),故無由採認之。  ④再則,另就被告上開審理中所供而言(即被告更換郵局印章 之日部分),復參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2日儲 字第1130043523號函暨所附「郵政存簿/綜合儲金除戶申請 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1份(偵卷第47至50頁),可知被告 更換印鑑之日期為113年年3月11日,故此日即為被告擷圖3 張之日期,惟被告於案發前尚在辦理貸款過程中予以擷圖之 該等狀況,與被告於警偵詢時所稱其怕被其男友發現貸款而 被罵,故曾刪除對話紀錄等語(警卷第16即17頁,偵卷第31 頁),實有未合,亦即,依照被告所辯,其既然擔心貸款被 其男友發現,故有刪除對話紀錄之舉,惟卻又擷圖保留此3 張內容,似又不擔心被其男友發現,顯然矛盾。況且,被告 僅擷取該等對話擷圖3張,而其內容竟無任何相關被告與「 鄭專員」聯繫提領款項而轉交之紀錄,亦有異常,故不能憑 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⑤另被告雖於113年3月25日至警局報案,有其報案資料1份在卷 可憑(警卷第34至39頁),惟此已在本案告訴人等報案之後 ,不能徒以該等事後報案,遽而採信被告之辯解。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其上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均堪認定。 六、新舊法比較部分: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2.本院比較「000年0月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惟其宣告刑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第16條第2項(偵審 均自白減刑),暨000年0月0日生效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第23條第3項前段 (偵審均自白且繳回所得財物減免其刑)」、「000年0月0 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宣告刑之範圍) 、現行業已刪除該規定」等規定。  3.因本件案發時間為113年8月2日前,被告於偵審均未自白, 綜合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2月至5年,新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修正後之 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整體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 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判決要旨參照)。 七、論罪科刑等部分:  1.核被告楊氏映娥所為,係2次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  2.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 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 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  3.被告雖非實際向告訴人實施詐術之人,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 與詐欺份子「鄭專員」使用,復依指示提款,其就參與本案 詐欺、洗錢犯行具有不確定故意,則其既係以自己共同犯罪 之意思,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揭犯罪之目的,自應 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就附表編號1及2各該所犯「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 ,均係為達向告訴人等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且實行行 為具有局部同一,皆應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較重 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5.又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 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 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 人人數為斷。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係侵害不同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故其所犯一般洗錢罪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偵審中均否認犯罪,附 為說明。  6.爰審酌被告年屬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提供其 金融帳戶資料,並依指示提領告訴人等遭騙匯入款項後轉交 而出,造成無辜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且亦因被告所為掩飾犯 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致使沒收、追徵不法所得更加困難, 被告法治觀念淡薄,破壞社會信賴,其犯後僅坦承客觀犯行 ,否認主觀犯意,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惟念被告在本 案犯罪中係從事較末端之提領、轉交款項行為,對於整體犯 罪尚無決定支配權,並承擔遭查獲之風險,兼衡告訴人等所 受損失、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分工、身分、智識程度 、經濟能力及家庭生活狀況(金訴卷第158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照附表一編號之順序),並 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復審酌被告之 犯罪情狀、罪質及侵害法益,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 告之目的而為整體評價後,就被告所犯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沒收之說明:  1.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 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2.本案告訴人等遭騙金錢,業經被告提領再轉交而出,係洗錢 之財物,惟審酌被告所為犯罪分工(即提供帳戶、提領贓款 之車手),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坐享洗錢所隱匿之犯罪所 得,或因此獲得報酬,是本院認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 過苛,爰不就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  3.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報酬,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認 被告曾自詐欺集團成員獲取利益,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宣 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 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 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起算。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28

TNDM-113-金訴-1655-20250328-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進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4062號)及本院依職權併辦(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566號判決之告訴人廖美珍、112年度金訴字第596號 判決之告訴人黃國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應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常利用作為 財產犯罪工具之用,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贓款及掩飾 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向不特定人實施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21日某時赴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將其所申設之第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設定多達8個約定轉帳 帳戶,再於辦理完成後至111年6月22日0時23分許之間某時 ,將上開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不詳方式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丙○○知 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 員)使用。嗣取得本案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聯繫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 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 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後,再由不詳詐欺集團車手 成員轉匯至本案帳戶(即第二層)內,並旋遭詐騙集團不詳 詐欺集團車手成員轉匯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使 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再交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仁愛分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及本院依職權併 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 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 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 資料暨帳戶交易明細、第一層帳戶即李泰興所有之永豐銀行 之開戶基本資料暨帳戶交易明細、華南銀行113年12月17日 函暨所附資料,均為銀行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 及紀錄文書,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也是被害人,我當時 只想要投資比特幣,我當下(依)對方的引導去約定帳戶,( 對方)叫我把帳戶用寄送給他們,他們會於二週內寄回來。 云云。又於檢事官詢問時辯稱:伊在臉書認識對方,後來加 LINE好友,對方問伊要不要投資比特幣,並表示有人會帶伊 一起投資,需先審核伊是否為正常戶,叫伊寄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給對方,伊就依指示去華南銀行開通網銀,之後寄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對方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之被害情節業據其等於警詢證述明確, 且有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帳戶交易明細、第一層帳戶 即李泰興所有之永豐銀行之開戶基本資料暨帳戶交易明細、 華南銀行113年12月17日函暨所附資料、本院調閱之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66號卷宗(含新竹地方檢察署 偵查卷宗)附卷可稽,是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欺騙後 ,其等匯款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內,再由不詳詐欺 集團車手成員將贓款轉匯至第二層即被告本案帳戶後,遭本 案詐欺集團之車手再行轉匯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迄未提出任何證明以實其說,已 未可採,更況被告空言投資比特幣,然其投資若干、從何處 取得投資款、投資款交付何人或匯至何等帳戶、其投資結果 取得若干枚比特幣、其所開設之電子錢包位址何在,均無任 何說明,更未舉證,被告經本院詢問1枚比特幣相當多少美 元或台幣、要如何賺取比特幣等問題時,更逕稱「我不知道 」,是其之所謂投資比特幣云云,純屬虛偽。再本院訊問被 告為何交出帳戶前要約定多達8組約定轉帳帳戶,其稱「對 方叫我去開通約定轉帳,對方說這只是做一個流程」,然被 告既辯稱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對方僅係審核其是否為 正常戶,此顯然與約定轉帳帳戶無關,被告經本院查出其於 交出帳戶前約定多達8組約定轉帳帳戶後,乃再稱此僅為一 個流程,可見無非係硬辯之詞,前後所辯毫無邏輯,況乎被 告之本案帳戶是否為正常戶或警示帳戶或銀行等債權人法扣 帳戶,其自己知之甚明,豈有開通網路銀行後再將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交付對方審核之任何理由,而被告既係自己花錢 投資比特幣,則其所稱之對方尤無須理會被告之帳戶是否為 正常戶之必要,僅被告將投資款項匯予對方即可,是被告上 開辯詞顯屬虛偽。  ㈢復申而言之,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 )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 ,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 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 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 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 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 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 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 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 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依金融 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 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 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 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 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使用他 人帳戶,且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及現今因應FinTech而 開放之網銀功能相互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 中,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 各種方式蒐集取得他人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 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 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 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 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 一般人在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被告行為時已滿43歲, 依戶籍資料為高職畢業,是其就己之任意交付本案帳戶之存 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顯已無法控管該帳戶如何 使用,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其對於該帳戶 嗣後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 工具,自已有預見,猶仍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該 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其主觀 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容 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再一般金融帳戶結合提款卡及 網銀可作為匯入、轉出、提領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 事,則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 他人使用,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該等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轉出款項使用甚明。是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 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本案帳戶內之資金如經持有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者以網路銀行之方式轉匯,已無從查得 ,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主觀上顯有認識。是以,被告對於任意交付本案帳 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 本案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透過轉匯贓款,而形成資金 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該帳戶資料予對方使 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該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 其發生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被告否認本件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自非可採。。  ㈣綜上,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又實務或論「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該 規定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等語 ,然本院衡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規定依洗錢 行為係洗何等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進而依各該特定犯罪之 宣告刑上限修正並限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刑 度上限,則可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之刑度上限可依不同之案件類型、不同之案情而有變動, 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屬「刑法分則性質 」,上開見解並非可採,並此指明。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網銀帳號 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俟輾轉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 戶資料之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 ,令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後,繼 而由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將匯入之款項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在及 去向,是被告交付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料所為,係對他人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 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應僅成立 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㈢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 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 於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 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 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 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 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 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 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任意將上開帳戶之存摺、網銀帳號 及密碼交予他人,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 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揆之前開判決要旨,被告所為係對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 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0 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 成要件。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㈥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等3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⒊職權併辦部分均與起訴部分具有上開所述想像競合犯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自在本院得一併審判之範圍內,本院應一併審 究之。  ㈦刑之減輕:   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㈧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己之金融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提供他人,並就本案帳戶為其設定多組約定轉帳帳戶, 該存款帳戶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 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竟仍任意將本案帳號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 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又使贓款追回 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 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之上 開帳號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 實不足取,並衡酌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不佳, 被告迄未賠償附表所示之人之損失,復考量被告濫用上開Fi nTech致本件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金額高達共計1,160,000 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而本件告 訴人黃邑昇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控制下,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洗出,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 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此敘明。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無從宣 告沒收及追徵價額,併此敘明。 四、依義務告發犯罪   本件贓款經詐欺集團轉至如附表所示第三層帳戶即台灣票券 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之多個帳戶,贓款轉至該等帳戶後,係做 何等投資、投資受益人為何人,應由檢察官簽分另案查明, 並追究受益人所涉詐欺、洗錢罪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第一層帳戶 遭匯至第二層即本案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洗出至第三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1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8日以臉書社群軟體社團「VIP-A1飆股訓練社」吸引甲○○加入,佯稱為貝萊德投信公司,慫恿甲○○下載該公司投資APP,稱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6月23日11時1分許,100,000元 永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泰興) 111年6月23日11時4分,210,001元 065(即台灣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由檢察官再予查明),111年6月23日11:39,260,015元 2 職權併辦 丁○○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1年5月間,設立通訊軟體LINE「VIP-H1飆股研究社」,對丁○○佯稱投資程式「貝萊德」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6月22日11時34分許,1,000,000元 同上 ①111年6月22日11時35分許,404,016元 ②111年6月22日11時36分許,285,017元 ③111年6月22日11時36分許,311,164元 ①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由檢察官再予查明),111年6月22日11:37,400,015元 ②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由檢察官再予查明),111年6月22日11:38,400,015元 ③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由檢察官再予查明),111年6月22日11:39,200,015元 3 職權併辦 乙○○ 111年4月28日起,由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可加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1年6月23日9時38分許,30,000元 ②111年6月23日10時8分許,30,000元 同上 111年6月23日11時4分許,210,016元 同編號1

2025-03-28

TYDM-113-審金訴-2251-20250328-1

審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118號 附民原告 曾麗秋 附民被告 賴明衍 上列當事人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 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拾玖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賴明衍自民國113年2月15日間某不詳時許起 ,加入暱稱「何晨光」、「時光機」、「楊宏瑋」等成年成 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利用虛擬貨幣難以追查資金流向之特 性,共謀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行騙時,要求被害人向賴明衍 洽購USDT泰達幣,被告則扮演虛擬貨幣交易者(俗稱:幣商 ,LINE暱稱「龍吟虛擬通貨交易商」),獲取被害人信任後 相約面交,實質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角色,形式上以幣 商身分作為掩護。復被告與本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3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使其 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 項予依「何晨光」指示前來取款之賴明衍,並提供指定虛擬 貨幣錢包供被告轉入虛擬貨幣。被告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後,復即依指示交付與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所受損害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91萬9,500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現在一天賺的錢不多,我沒有辦法賠償那麼多 錢等語。惟未否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且未為任何答辯聲明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 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 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前揭被告所為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刑事庭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3154號案件中供承不諱,並有被告賴明衍於 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原告於警詢時 及偵查中之證述、原告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虛擬通 貨交易免責聲明、面交照片、原告持用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 交易明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翻拍畫 面、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3931號、第49462號案件起訴書 及被告前案查註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且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已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全部自認,是原告所主張 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是以,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夥 同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上開方式為行為分擔,致原告受騙後 交付財物致被告受有前揭損失,已然遂行共同詐欺原告及洗 錢之犯行,則被告主觀上既有詐欺取財之故意,客觀上亦以 不法行為遂行詐欺集團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且此與原告 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 ,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此部分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 賠償責任。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12月27日(起訴狀繕本 於113年12月26日送達被告之住居所,有送達證書附於審附 民2118卷第7、9頁為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1萬9,500元及自113年12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金額(新臺幣) 面交地點 面交對象 1 曾麗秋 於113年1月30日間某不詳時許,社群軟體「臉書」暱稱「Jair Chen」向告訴人曾麗秋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軟體「imToken」、「Enchance-EX」,即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曾麗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面交現金。 113年3月13日 19時許 126萬7,500元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賴明衍 113年3月21日 15時30分許 65萬2,000元

2025-03-28

TYDM-113-審附民-2118-20250328-1

消債清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張麗雪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 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清算程序事件,聲請人應於五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如果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應補正事項如 下: 一、預納郵務送達費新台幣(下同)2,010元(註:按債權人及 債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並扣除聲請費 1,000元。計算式:7人10份43元-1,000元=2,010元)。 二、重新提出財產清冊,載明目前全部的財產現況【包含土地、 房屋、汽車、大型重型機車(排氣量250cc或40馬力以上) 、活期儲蓄存款、定期存款、支票存款、股票、債券、基金 、期貨與其他有價證券、黃金、鑽石、珠寶以及數額在10,0 00元以上的現金,或價值在10,000元以上的其他物品(註: 例如古董、字畫、名牌皮包等。家庭用的器具、個人手機、 電腦及普通機車等生活上必需的用品,無須記載)】;如果 有將財產寄託或信託於第三人、或是借款給予第三人之債權 、或對於第三人為事業或產業的投資,應載明寄託或信託財 產價額、債權金額、投資金額,並應合計全部資產價值的總 數額。 三、陳報於郵局、銀行、農漁會、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機構存款之 全部存摺,在於最近二年內(自民國112年3月25日至114年3 月24日)之交易往來明細影本【包含存摺封面及內頁;不可 跳頁影印。註:全部的金融機構存摺都必須陳報。如果最近 二年內無交易往來者:必須影印存摺的最後交易日期的結餘 金額明細資料;其中如果有存摺已遺失者,應即向金融機構 申請補發存摺或申請最後交易日期的往來明細資料】。如果 有投保儲蓄性質的人壽保險或是兼具儲蓄性質的商業型終身 醫療健康保險,而且保險的契約現在仍屬有效者,應並陳報 保險公司的名稱、投保日期、保險金額與投保項目,及提出 保險契約書影本;並應說明如果現在終止保險契約,得取回 解約金的數額是多少。 四、以列表說明方式,陳報聲請人向各債權人借款的原因、取得 貸款的日期、取得金額、實際的用途(即資金流向)、已經 清償本金的數額,與尚欠本金的數額,及各筆借款金額計算 利息所約定的利率。並應說明停止清償的日期、停止清償的 原因,及就停止清償原因為具體釋明,並提出可供法院參酌 的證明資料。 五、陳報聲請人目前從事的工作項目,每個月收入的金額(包含 薪資、執業或營業收入、政府補助金及其他各項定期的收入 ),及支出的項目(包含生活費、扶養費及其他各項定期的 支出)與每個月支出的金額。其中如果在消費者債務清理清 算聲請狀或前置調解聲請狀中已載明者,得免重複記載。 六、提出受扶養人吳義盛、吳黃素珠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 省略)及最近二年度(111年度、112年度)的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5-03-27

CYDV-114-消債清-17-20250327-1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7號 聲 請 人 黃子珈 代 理 人 謝耿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盛當舖、和 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創鉅有限合 夥、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更 生程序事件,聲請人應於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果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聲請。應補正事項如下: 一、預納郵務送達費新台幣(下同)4,160元(註:按債權人及 債務人的總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並扣除聲請 費1,000元。計算式:12人10份43元-1,000元=4,160元) 。 二、重新提出財產清冊,載明目前全部的財產現況【包含土地、 房屋、汽車、大型重型機車(排氣量250cc或40馬力以上) 、活期儲蓄存款、定期存款、支票存款、股票、債券、基金 、期貨與其他有價證券、黃金、鑽石、珠寶以及數額在10,0 00元以上的現金,或價值在10,000元以上的其他物品(註: 例如古董、字畫、名牌皮包等。家庭用的器具、個人手機、 電腦及普通機車等生活上必需的用品,無須記載)】;如果 有將財產寄託或信託於第三人、或是借款給予第三人之債權 、或對於第三人為事業或產業的投資,應載明寄託或信託財 產價額、債權金額、投資金額,並應合計全部資產價值的總 數額。 三、陳報於郵局、銀行、農漁會、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機構存款之 全部存摺在最近二年內(自民國112年3月22日至114年3月21 日)之交易明細影本【包含存摺的封面及內頁;不可以跳頁 影印。註:全部的金融機構存摺都必須陳報。如果最近二年 內無交易往來者:必須影印存摺最後交易日期的結餘金額明 細資料;其中如果有存摺已遺失者,應即向金融機構申請補 發存摺或申請最後交易日期的往來明細資料】。如果有投保 儲蓄性質的人壽保險或是兼具儲蓄性質的商業型終身醫療健 康保險,而且保險契約現在仍屬有效者,應並陳報保險公司 的名稱、投保日期、保險金額與投保項目,及提出保險契約 書影本;並應說明如果現在終止保險契約,得取回解約金的 數額是多少。 四、以列表說明方式,陳報聲請人向各債權人借款的原因、取得 貸款的日期、取得金額、實際的用途(即資金流向)、已經 清償本金的數額,與尚欠本金的數額,及各筆借款金額計算 利息所約定的利率。並應說明停止清償的日期、停止清償的 原因,及就停止清償原因為具體釋明,並提出可供法院參酌 的證明資料。 五、陳報聲請人目前從事的工作項目,每月收入的金額(含薪資 、執業或營業收入、政府補助金及其他各項定期的收入), 及支出的項目(含生活費、扶養費及其他各項定期的支出) 與每月支出的金額,並提出更生償還計劃書。其中如果已在 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或前置調解聲請狀中已經載明者 ,得免重複記載,惟仍應提出更生償還的計劃書。 六、提出受扶養人黃添水、李秋月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 略)及最近二年度(111年度、112年度)的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5-03-27

CYDV-114-消債更-57-20250327-1

金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號 原 告 陳美琴 吳若婷 楊宜瑄 邱莉妍 陳慧珍 廖毓蘭 謝文忠 謝文隆 兼 上 八人 訴訟代理人 葉芫慈 被 告 陳超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重附民字第433號),本院 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原告葉芫慈、吳若婷、邱莉妍、謝文忠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是否到場,當事人有自主之   權利,此所以民事訴訟法有一造辯論判決與擬制合意停止訴   訟之規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6條、第191條規 定自明。因之,在押或在監執行中之被告若以書狀表明放棄   到場權利或不願到場,則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上處分   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況借提到   場之費用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分,原則上應由敗訴之當事人   負擔,倘被告敗訴而命其負擔該借提費用,亦違其本意。本   件被告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羈押中,於民國114年1   月24日具狀表示不願意出庭辯論之意旨(本院卷第116頁)   ,自應尊重其決定,本院無庸派法警將被告借提到院以便其   出庭。是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101年間起,在高雄市○○區○○路00號設立 辦公室,對外自稱其在澳門威尼斯人賭場、新加坡金沙   賭場經營VIP賭廳及生技公司,如參與投資其前開賭場、生 技公司業務(下統稱系爭投資案)之經營,每月可獲取投資   金額3%至6%不等之紅利,如投資達一定之金額,得免費招待   前往澳門、新加坡之賭場參觀旅遊,且如投資人另招攬其他   下線投資達一定金額,並經被告同意者,即可取得「經營管   理權」,經營管理權人係集團與其個人下線投資人之窗口,   負責代集團收取資金及發放紅利,並得自其招攬投資之總金   額(含自己及其他下線之投資金額)多抽取1%至2%不等之紅   利,及自行決定下線投資人之紅利成數,而以此方式向多數   人或不特定之人招攬投資;並僱用訴外人葉嘉玹、高睿妤、   鄭雅菁、柯晶、蘇宸緯(下稱葉嘉玹等人)幫助其非法經營   收受準存款業務,協助其處理投資、紅利款項之收受發送,   投資人投資金額、應發紅利紀錄登載及前往金融機構辦理投   資款項之存提、轉匯等會計帳務等事宜。訴外人李省知悉上   開可獲得暴利之吸金方案後,因認有利可圖,與被告共同招   攬或透過其等下線再為介紹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加入系爭投資   案,致伊等為賺取高額紅利,而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投資   款項予李省而參與系爭投資案。期間被告為掩飾、隱匿其重   大犯罪所得即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所得之款項,復與葉   嘉玹等人基於掩飾、搬運他人因上開非法吸金重大犯罪所得   財物之犯意聯絡,將其犯罪所得財物掩飾、搬運至境外。迄   至105年8月間,被告無法再支付利息予投資人而停止支付利 息,亦未返還上開投資金額,致伊等分別受有葉芫慈新臺幣   (下同)300萬元、陳美琴50萬元、吳若婷200萬元、楊宜瑄   50萬元、邱莉妍160萬元、陳慧珍100萬元、廖毓蘭70萬元、   謝文忠420萬元、謝文隆50萬元等投資金額之損害。被告上 開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已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重訴字第4號及本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931號刑事案 件(下稱刑事案件)判決有罪在案。為此,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之規定,求為判命被告應分別給付葉芫   慈300萬元、陳美琴50萬元、吳若婷200萬元、楊宜瑄50萬元   、邱莉妍160萬元、陳慧珍100萬元、廖毓蘭70萬元、謝文忠   420萬元、謝文隆5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葉芫慈、吳若婷、邱莉妍、謝文忠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略以:  ㈠伊雖經刑事案件判決有罪在案,且原告亦為參與系爭投資案   之投資人,然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69號判決意旨,   刑事被告收受交易相對人之存款或資金,而約定、給付顯不   相當之報酬者,並非侵害該相對人私權之侵權行為,為此交   易之存款人、投資人,尚非刑事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之被害人。原告提起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不符,不能   認為合法,應駁回其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至少亦應依最高   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裁定命   原告補繳裁判費始為適法,若未繳納,應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  ㈡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任何以保護   個人或特定關係人為目的之公私法規,故專以保護國家公益   或社會秩序為目的之法律不包括在內;個人或特定關係人或   可因該等法律規定之反射利益而受保護,但不因此使之成為   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  ㈢本件原告係於104至105年間分別透過李省投資被告之博弈事 業,故其等請求權應自原告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時起算   ,原告卻於113年方提起本件訴訟,顯已超過民法第197條第   1項前段所定2年之消滅時效。伊依第144條第1項提出時效抗 辯,拒絕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銀行法第29條之立法目的,除建立銀行特許制,以健全金   融秩序外,更兼有杜絕未經許可之公司經營銀行業務,以保   護善意第三人交易之安全。況且,目前之社會,非銀錢業者   ,藉合法之名掩飾非法之吸金行為,而約定與原本顯不相當   之紅利或報酬,對外招攬不特定之客戶參加投資,並從中謀   取暴利者,時有所聞,而一般人對於公司所經營之項目是否   合法,何者之行為係該當於銀行之業務,單從投資之名稱及   標的自無從判知,且往往在公司細心之設計及有計畫的安排   ,再加上業務員之慫恿甚至保證不違法之情況下,誤認公司   之營業及其投資之標的均屬合法,而投入大筆之積蓄,最後   卻因其所投資者係屬非法之吸金公司,且因公司資金流向不   明而無從求償。故應認參與投資者係誤信非法吸金行為為合   法,始交付財物予非法業者,並因此受有損害,屬於刑事犯   罪之直接被害人,是該立法目的,並非僅在保護金融秩序而   已,尚包括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因此違反銀行法之規定,自   屬於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推定行為人有過失(最高法院83   年度台上字第684號、91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95年度台上 字第238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9   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232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46號等判 決要旨參照)。再者,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   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有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有第2條第2款   之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   金;105年12月28日修正前(下逕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徵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特制定本 法」等語,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乃   兼屬保護個人法益之法律,應可認定。本件原告為上開刑事   案件之被害人,其對於上開規定之犯罪行為人或共同侵權行   為人,自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回復其損害,且無庸   繳納裁判費,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其等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犯罪之侵權行為,各別受   有葉芫慈300萬元、陳美琴50萬元、吳若婷200萬元、楊宜瑄   50萬元、邱莉妍160萬元、陳慧珍100萬元、廖毓蘭70萬元、   謝文忠420萬元、謝文隆50萬元等投資金額之損害等情,有 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於刑事案件卷宗可稽,且為   被告於刑事案件中坦承不諱;而被告上開行為,業經刑事案   件一審法院判決被告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4年,暨由刑事案件二審   法院撤銷原判決,以同罪名改判刑度有期徒刑14年4月在案 乙節,亦有上開二刑事判決附卷可佐,復經本院職權調取上   開刑事案件全卷卷宗審閱無訛;被告亦不爭執其有上開犯罪   侵權行為及原告所受之前述損害,是本院調查上開證據之結   果,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至被告抗辯原告係於104至105年間分別透過李省投資被告之   博弈事業,故原告請求權應自原告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   時起算,原告迄至113年方提起本件訴訟,顯已超過民法第1   97條第1項前段所定2年之消滅時效,其得依第144條第1項提 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經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 第1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 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 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 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均係於108年4月10日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並於108   年5月9日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接受檢   察事務官訊問時,就其等因被告犯罪侵權行為受有如何之損   害陳述明確,有告訴狀及訊問筆錄附於刑事案件卷宗可稽(   刑事案件臺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2021號卷第3-37頁、第1   18-121頁),堪認原告在108年4月10日提出告訴當日或之前 即已知悉其等因被告之犯罪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因此,原 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均應自108年4月   10日提出告訴當日或之前知悉其等因被告之犯罪侵權行為而   受有損害之日起算,然原告遲至113年8月5日始提起本件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重附民卷第3、61、67、73、79、85、91   、97、103頁),期間均已逾5年餘,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早已因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而消滅。 ⒊至原告主張刑案部分由臺南地檢署受理後,伊等皆有在關心   進度,然被告因逃亡被通緝,直到去年伊等始知被告已投案   ,所以才會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且被告有律師,很懂   得法律,知道要躲到時效過了才回來,伊等也有將被告簽發   的本票交給檢察官,只是沒有去聲請本票裁定跟強制執行而   已等語(本院卷第148頁);經核原告主張之上開事由,均 非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之中斷或不完成事由,要   難以其上開陳述作為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有   中斷或不完成而未消滅之認定。 ⒋從而,被告抗辯原告本件請求權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2年時 效未行使而消滅,其得拒絕給付等語,於法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犯罪之侵權行為, 固分別受有前述金額之損害,然其等請求已逾民法第197條 第1項2年請求權時效之規定,被告為時效消滅拒絕給付之抗   辯,既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 項之規定,求為判命被告分別給付葉芫慈300萬元、陳美琴5 0萬元、吳若婷200萬元、楊宜瑄50萬元、邱莉妍160萬元、 陳慧珍100萬元、廖毓蘭70萬元、謝文忠420萬元、謝文隆50 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葉芫慈、吳若婷、邱莉妍、謝文忠   等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   及所用證據,經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但上訴利益未逾新臺 幣150萬元者,不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 投資人 投資名義人 投 資 日 期 投資金額(新臺幣:元) 相對應之本票 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 證據/備註 1 陳美琴 陳美琴 104.11.15 50萬元 000000000/同左/同左 1.左列本票影本1張(他28卷第43頁) 2 吳若婷 吳若婷 ①104.4.15 50萬元 000000000/同左/同左 1.左列本票影本3張(他28卷第54頁) 2.證人吳若婷之帳戶交易明細(他28卷第45-53頁) ②104.5.15 50萬元 000000000/同左/同左 ③104.6.15 100萬元 000000000/同左/同左 3 楊宜瑄 楊宜瑄 105.3.15 50萬元 000000000/同左/同左 1.左列本票影本1張、存款憑證(他28卷第56頁) 4 邱莉妍 邱莉妍 103.7.29 100萬元 無 1.左列本票影本1張(他28卷第64頁) 2.證人邱莉妍之銀行交易明細、匯款單(他28卷第58-62頁) 104.6.30 10萬元 104.12.15 50萬元 000000000/同左/同左 5 陳慧珍 陳慧珍 105.1.15 100萬元 000000000/同左/同左 1.左列本票影本1張(他28卷第70頁) 2.證人陳慧珍之銀行交易明細(他28卷第66-68頁) 6 廖毓蘭 廖毓蘭 105.3.30 70萬元 000000000/同左/同左 1.左列本票影本1張(他28卷第76頁) 2.證人廖毓蘭之銀行交易明細(他28卷第72-74頁) 7 葉芫慈 葉芫慈 ①104.6.30 50萬元 00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葉芫慈於偵詢時之證述(他28卷第120-121頁) 2.左列本票影本5張(他28卷第78-84頁) ②104.10.30 50萬元 000000000/同左/同左 ③104.10.30 120萬元 000000000/同左/同左 ④104.11.15 30萬元 000000000/同左/同左 ⑤105.2.28 50萬元 000000000/同左/同左 8 謝文忠 謝文忠 ①104.6.30 50萬元 000000000/同左/同左 1.左列本票影本5張(他28卷第78-84頁) ②104.9.15 120萬元 000000000/同左/同左 ③104.10.30 50萬元 000000000/同左/同左 ④105.1.15 50萬元 000000000/同左/同左 ⑤105.2.28 50萬元 000000000/同左/同左 ⑥時間不詳 100萬元 無 9 謝文隆 謝文隆 104.11.15 50萬元 000000000/同左/同左 1.左列本票影本1張(他28卷第84頁)

2025-03-27

TNHV-114-金訴-3-20250327-1

金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號 原 告 胡嘉容 林漢武 許玉嬌 許怡驊 陳明寅 李省 兼 上 六人 訴訟代理人 許美玲 被 告 陳超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重附民字第538號),本院 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是否到場,當事人有自主之   權利,此所以民事訴訟法有一造辯論判決與擬制合意停止訴   訟之規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6條、第191條規 定自明。因之,在押或在監執行中之被告若以書狀表明放棄   到場權利或不願到場,則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上處分   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況借提到   場之費用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分,原則上應由敗訴之當事人   負擔,倘被告敗訴而命其負擔該借提費用,亦違其本意。本   件被告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羈押中,於民國114年1   月24日具狀表示不願意出庭辯論之意旨(本院卷第100頁) ,自應尊重其決定,本院無庸派法警將被告借提到院以便其 出庭。是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許玉嬌原請求被告賠償其   新臺幣(下同)400萬元本息(重附民卷第9-11頁),嗣於 本院減縮為請求280萬元本息(本院卷第111頁),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自101年間起,在高雄市○○區○○路00號設立 辦公室,對外自稱其在澳門威尼斯人賭場、新加坡金沙   賭場經營VIP賭廳及生技公司,如參與投資其前開賭場、生 技公司業務(下統稱系爭投資案)之經營,每月可獲取投資   金額3%至6%不等之紅利,如投資達一定之金額,得免費招待   前往澳門、新加坡之賭場參觀旅遊,且如投資人另招攬其他   下線投資達一定金額,並經被告同意者,即可取得「經營管   理權」,經營管理權人係集團與其個人下線投資人之窗口,   負責代集團收取資金及發放紅利,並得自其招攬投資之總金   額(含自己及其他下線之投資金額)多抽取1%至2%不等之紅   利,及自行決定下線投資人之紅利成數,而以此方式向多數   人或不特定之人招攬投資;並僱用訴外人葉嘉玹、高睿妤、   鄭雅菁、柯晶、蘇宸緯(下稱葉嘉玹等人)幫助其非法經營   收受準存款業務,協助其處理投資、紅利款項之收受發送,   投資人投資金額、應發紅利紀錄登載及前往金融機構辦理投   資款項之存提、轉匯等會計帳務等事宜。原告李省透過管道   知悉被告上開吸金方案,而交付2,000萬元以參與投資,並 於知悉上開可獲得暴利之吸金方案後,認有利可圖,即利用   自身人脈管道,與被告共同招攬或透過其等下線再為介紹多   數人或不特定人加入系爭投資案,因此致除李省外,其餘原   告為賺取高額紅利,各自交付如附表編號2-7所示之投資款 項予李省而參與系爭投資案。期間被告為掩飾、隱匿其重大   犯罪所得即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所得之款項,復與葉嘉   玹等人基於掩飾、搬運他人因上開非法吸金重大犯罪所得財   物之犯意聯絡,將其犯罪所得財物掩飾、搬運至境外。迄至   105年8月間,被告無法再支付利息予投資人而停止支付利息   ,亦未返還上開投資金額,致原告分別受有李省2,000萬元   、胡嘉容705萬元、林漢武320萬元、許玉嬌280萬元、許美 玲320萬元、許怡驊750萬元、陳明寅310萬元投資金額之損 害。被告上開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已由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及本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931   號刑事案件(下稱刑事案件)判決有罪在案。為此,依據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求為判命被告應分別給付李 省2,000萬元、胡嘉容705萬元、林漢武320萬元、許玉嬌280   萬元、許美玲320萬元、許怡驊750萬元、陳明寅310萬元, 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供願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略以:  ㈠伊雖經刑事案件判決有罪在案,且原告亦為參與系爭投資案   之投資人,然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69號判決意旨,   刑事被告收受交易相對人之存款或資金,而約定、給付顯不   相當之報酬者,並非侵害該相對人私權之侵權行為,為此交   易之存款人、投資人,尚非刑事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之被害人。原告提起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不符,不能   認為合法,應駁回其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至少亦應依最高   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裁定命   原告補繳裁判費始為適法,若未繳納,應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  ㈡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任何以保護   個人或特定關係人為目的之公私法規,故專以保護國家公益   或社會秩序為目的之法律不包括在內;個人或特定關係人或   可因該等法律規定之反射利益而受保護,但不因此使之成為   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  ㈢原告係分別透過李省投資被告之博弈事業,已於105年間訴請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偵辦,且起訴李省 為共同正犯,然原告卻於113年方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 自原告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時起算,顯已超過民法第19 7條第1項前段所定2年之消滅時效。伊依第144條第1項提出 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銀行法第29條之立法目的,除建立銀行特許制,以健全金   融秩序外,更兼有杜絕未經許可之公司經營銀行業務,以保   護善意第三人交易之安全。況且,目前之社會,非銀錢業者   ,藉合法之名掩飾非法之吸金行為,而約定與原本顯不相當   之紅利或報酬,對外招攬不特定之客戶參加投資,並從中謀   取暴利者,時有所聞,而一般人對於公司所經營之項目是否   合法,何者之行為係該當於銀行之業務,單從投資之名稱及   標的自無從判知,且往往在公司細心之設計及有計畫的安排   ,再加上業務員之慫恿甚至保證不違法之情況下,誤認公司   之營業及其投資之標的均屬合法,而投入大筆之積蓄,最後   卻因其所投資者係屬非法之吸金公司,且因公司資金流向不   明而無從求償。故應認參與投資者係誤信非法吸金行為為合   法,始交付財物予非法業者,並因此受有損害,屬於刑事犯   罪之直接被害人,是該立法目的,並非僅在保護金融秩序而   已,尚包括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因此違反銀行法之規定,自   屬於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推定行為人有過失(最高法院83   年度台上字第684號、91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95年度台上 字第238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9   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232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46號等判 決要旨參照)。再者,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   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有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有第2條第2款   之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   金;105年12月28日修正前(下逕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徵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特制定本 法」等語,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乃   兼屬保護個人法益之法律,應可認定。本件原告為上開刑事   案件之被害人,其對於上開規定之犯罪行為人或共同侵權行   為人,自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回復其損害,且無庸   繳納裁判費,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其等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犯罪之侵權行為,分別受   有李省2,000萬元、胡嘉容705萬元、林漢武320萬元、許玉 嬌280萬元、許美玲320萬元、許怡驊750萬元、陳明寅310萬 元等投資金額之損害等情,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附於刑事案件卷宗可稽,且為被告於刑事案件中坦承不諱;   而被告上開行為,業經刑事案件一審法院判決被告共同犯銀   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   徒刑14年,暨由刑事案件二審法院撤銷原判決,以同罪名改   判刑度有期徒刑14年4月在案乙節,亦有上開二刑事判決附 卷可佐,復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卷卷宗審閱無訛   ;被告亦不爭執其有上開犯罪侵權行為及原告所受之前述損   害,是本院調查上開證據之結果,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至被告抗辯原告係分別透過李省投資被告之博弈事業,已於   105年間訴請臺南地檢署偵辦,且起訴李省為共同正犯,然 原告卻於113年方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自原告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之時起算,顯已超過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所 定2年之消滅時效,其得依同法第144條第1項提出時效抗辯   ,拒絕給付等語。經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 第1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 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 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 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胡嘉容、林漢武、許玉嬌、許美玲、許怡驊於105年12月15 日製作調查筆錄時,已就其等因被告犯罪侵權行為受有如何 之損害指述明確,有調查筆錄附於刑事案件卷宗可稽(刑   事案件臺南地檢署105年度交查字第2171號卷第248-249頁、   第256-258頁、第244-246頁、第250-251頁、第252-254頁)   ;許美玲、許怡驊、陳明寅等3人亦於108年4月10日對被告 提出刑事告訴,並就其等因被告犯罪侵權行為受有如何之損 害指述明確,有告訴狀附於刑事案件卷內可憑(刑事案件臺 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2021號卷第3-37頁);而李省於105 年8月11日製作調查筆錄時,亦就其因被告犯罪侵權行為受 有如何之損害指述明確,有調查筆錄附於刑事案件卷宗可佐   (刑事案件臺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3836號卷第220-231 頁),堪認原告等人在上述提出告訴或製作調查筆錄當日或   之前即已知悉其等因被告之犯罪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因此   ,原告等人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應自上 述提出告訴或製作調查筆錄當日或之前知悉其等因被告之犯   罪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之日起算。然原告遲至113年9月23日   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重附民卷第5-25頁),期間   均已超過5年或8年餘,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早已 因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而消滅。  ⒊至原告主張其等不懂法律,未於此前聲請本票裁定或提起訴   訟,被告就是在等時效過了之後才有條件的回來投案,縱認   本件時效已消滅,但其等確有將款項交給被告,被告也開立   本票交付為憑,應認被告仍應負責等語(本院卷第144頁)   ;經核原告主張之上開事由,均非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時效之中斷或不完成事由,要難以其上開陳述作為原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有中斷或不完成而未消滅之認   定。 ⒋從而,被告抗辯原告本件請求權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2年時 效未行使而消滅,其得拒絕給付等語,於法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犯罪之侵權行為, 固分別受有前述金額之損害,然其等請求已逾民法第197條 第1項2年請求權時效之規定,被告為時效消滅拒絕給付之抗   辯,既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之 規定,求為判命被告分別給付李省2,000萬元、胡嘉容705萬 元、林漢武320萬元、許玉嬌280萬元、許美玲320萬元、許 怡驊750萬元、陳明寅31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   及所用證據,經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 投資人 投資名義人 投資日期 投資金額(新臺幣,元) 相對應之本票 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 證    據    出    處 1 李省 李省 102年 2,000萬元 無 1.證人李省於警詢、偵詢、偵訊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 2.被告陳超羣簽發之本票影本13張(臺南地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卷㈢第474頁,第477-478頁,第482頁,第502頁,第505頁,第528頁,第536頁,第564頁,第568頁,第581頁,第593頁) 2 胡嘉容 胡嘉容 103年 705萬元 ⑴000000000/105.1.30/60萬元(受款人:江怡賢) ⑵000000000/104.10.30/310萬元(受款人:胡嘉容) 1.證人胡嘉容於警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交查卷第248-249頁;臺南地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卷㈧第378-393頁) 2.左列本票影本2張(臺南地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卷㈢第468頁,第575頁)  3 林漢武 林漢武 103年間至104年底 320萬元 ⑴000000000/104.9.15/20萬元(受款人:林漢武) ⑵000000000/104.10.30/50萬元(受款人:林漢武) ⑶000000000/104.10.30/50萬元(受款人:林漢武) ⑷000000000/104.12.15/100萬元(受款人:林漢武) ⑸000000000/104.12.15/100萬元(受款人:林漢武) 1.證人林漢武於警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交查卷第256-258頁;臺南地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卷㈧第393-410頁) 2.左列本票影本5張(臺南地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卷㈢第549頁,第560頁,第570頁,第594頁) 4 許玉嬌 許雅晴許家薳 103年間 280萬元 無 1.證人許玉嬌於警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交查卷第244-245頁;臺南地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卷㈧第351-366頁) 5 許美玲 (起訴書贅載胡嘉祥,應予更正) 許美玲 ①104.5.30 50萬元 00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許美玲於警詢、偵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交查卷第250-251頁;臺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2021號卷第255-256頁,第269-270頁;臺南地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卷㈧第366-378頁) 2.左列本票影本4張(臺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2021號卷第275-277頁) ②104.10.30 100萬元 000000000/同左/同左 ③104.11.15 40萬元 000000000/同左/同左 ④104.12.30 50萬元 000000000/同左/同左 6 許美玲 陳月秀 ①104.9.15 30萬元 00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許美玲於警詢、偵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交查卷第250-251頁;臺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2021號卷第255-256頁,第269-270頁;臺南地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卷㈧第366-378頁) 2.左列本票影本4張(臺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2021號卷第273-275頁) 許家榕 ②104.9.15 30萬元 000000000/同左/同左 許家榕 ③104.12.15 10萬元 000000000/同左/同左 陳月秀 ④104.12.15 10萬元 000000000/同左/同左 7 許怡驊 (原名許銹莉) 許怡驊 102年間 750萬元 無 1.證人許怡驊於警詢及偵詢時之證述(交查卷第252-254頁;臺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2021號卷第287-288頁,第301-302頁) 2.證人許怡驊之帳戶交易明細(臺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2021號卷第295頁) 3.被告陳超羣簽發之本票5張(臺南地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卷㈢第504-505頁,第528頁,第564頁,第569頁)  陳明寅    310萬元

2025-03-27

TNHV-114-金訴-4-2025032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酌定檢查人報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4號 聲 請 人 端木正 相 對 人 創心醫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興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檢查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檢查人報酬,定為新臺幣(下同)肆萬元,應由相對人 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2年度司字第5號裁定選派 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民國107年至111年之業務帳 目、財產情形(含帳簿、報表、會計憑證等)、員工薪資奬 金明細、及股東增資、股東往來之金額及流向,因而執行檢 查作業。聲請人工作時數總計45小時(含發函6小時、陳報 法院7.5小時、會議3.5小時、檢查12小時、檢查報告16小時 ),檢查費用每小時為4,000元,另支出雜費5,000元(含郵 資、油資、過路費),合計185,000元,爰聲請酌定檢查人 報酬等語。 二、按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 察人意見後酌定之,非訟事件法第174條定有明文。而檢查 人之權限,多以調查公司會計之正確與否,並將調查結果報 告選任法院,藉以促動法院於必要時,採取必要措施以維護 少數股東權益,藉此補監察人監督之不足。故法院酌定檢查 人報酬,自須依個案評估會計師本身所具特定專業知識之價 值,視選任目的,確定其受選任檢查之項目,再考量其檢查 工作內容,及影響其工作繁雜之全部因素,包括:檢查所需 投入各項人力之時間、成本、費用,與檢查之年度、項目, 日後之後續事項及風險,受檢查公司之會計資料保存之完善 程度、受檢查期間之業務往來及財產交易筆數等財務複雜程 度,暨檢查成果、品質及成效等,並得參酌市情行情決定之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字第5號裁定選派擔任相對人之 檢查人,檢查相對人107年至111年間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人已完成檢查作業,並出具檢查報告書等情,業經本 院調閱112年度司字第5號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既已完成檢 查作業,並向本院報告檢查結果,依上規定及說明,其請求 本院酌定檢查人報酬,當屬有據。 ㈡、經本院於114年2月12日發函徵詢相對人全體董事賴興之、邱 宜敏、蔡昆熹、李易杰及監察人余彰芬等人,對於檢查人報 酬之意見,均經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但無任何董事 、監察人表示意見。 ㈢、觀諸聲請人向本院陳報之檢查進度,略為:聲請人經選派後 ,先於112年11月13日赴相對人處進行第一次檢查工作,但 相對人處無人回應,檢查人無法進入;原定112年12月12日 赴相對人處進行第二次檢查工作,但相對人請求延期,卻又 不於所延期限內備齊資料交付檢查人;改訂113年1月17日赴 相對人處進行第二次檢查工作,但相對人處仍無人回應,無 法進入;再訂113年2月20日赴相對人處進行第三次檢查工作 ,然檢查人掛號信件遭相對人退回,檢查人到場仍無法進入 ,經以電話聯繫,檢查人趕赴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與 董事長賴興之碰面,並當場約定113年3月12日進行第四次檢 查;113年3月12日檢查人雖與董事長賴興之、總經理蔡昆熹 在臺北市南昌路會議,然仍無法取得所需之檢查資料;迨至 113年4月12日僅取得相對人107年至111年會計師查核簽證財 務報告五份(司卷二第309、315、327-329、333、345、349 -351、385頁)。 ㈣、本院斟酌因相對人規避檢查,故聲請人提出之檢查報告內容 ,雖對於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告部分不合理金額提出質疑 ,但對於金額正確性仍無法確認。聲請人之檢查意見為:檢 查人檢查相對人107年至111年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含帳 簿、報表、會計憑證等)、員工薪資奬金明細、及股東增資 、股東往來之金額及流向,因僅取得各年度會計師查核報告 ,資料取得受限制,無法確認資金流向,實無法表示意見等 語(司卷二第413-419頁)。 ㈤、是以,因相對人規避檢查,不配合提供資料,致聲請人無法 作成專業判斷、表示意見。依前揭第二點說明,聲請人所耗 費時間、人力大部分均屬聯絡事項,檢查無成效,故認本件 檢查人之報酬應以4萬元為適當,並命由相對人負擔。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2025-03-27

SCDV-114-司-4-202503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