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賴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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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54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任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聲請人父親因罹患失智症,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聲請 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 人、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媳婦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 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 二、經查,本院委請鑑定人即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 會亞東紀念醫院江惠綾醫師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鑑定相對 人之心神狀況後,鑑定結果認:綜合以上所述,徐員患有「 失智症」病史,目前整體認知功能受損,具重度失智症之症 狀,難以進行一般社交互動,亦無法獨立理解、判斷或處理 生活各項事務,需要他人協助。依徐員目前之功能與疾病狀 態,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 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綜合上 開事證,認相對人因失智症致其言語及理解表達能力存有障 礙,日常生活需依賴他人照顧,故相對人已達因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次查相對人之父母及配偶均歿,其最近親屬為成年子女丁○○ 、甲○○、戊○○、己○○;而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次子,其表 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丁○○、己○○亦表示同意由聲 請人甲○○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次媳 ,其同意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聲請人、 丁○○、己○○亦表示同意;關係人戊○○經合法通知迄未表示意 見等情,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等 情,本院參酌聲請人甲○○及關係人丙○○分別為相對人之次子 、次媳,份屬至親,以及其等之意願,認由聲請人甲○○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 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監 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5-02-07

PCDV-113-監宣-1540-202502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1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 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 條、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 ,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兩造結婚公證 書影本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婚字第68號 卷第15至21頁),依前揭規定,就本件請求判決離婚之事由 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即我國民法親屬編之相關規定,先予 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8年10月13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婚後 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惟被告於89年7月28日出境回大 陸後即不願來臺,兩造自此分居迄今,雙方僅存夫妻之名, 而無夫妻之實,兩造婚姻自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爰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兩造結 婚公證書影本、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 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影本等件為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婚字第68號卷第15至21頁、第33頁、第45至46頁) ,並有被告之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 境資料、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 至33頁)。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經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否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 而無回復之希望,此非可由當事人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 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 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 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 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雙方互不往來,形同陌路 ,婚姻關係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 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 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 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最 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 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内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 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 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 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適 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理由參照)。查被 告於89年7月28日出境後即未再來臺,兩造分居已逾24年等 情,有上開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 -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 可憑,足見兩造現僅有夫妻之名,並無夫妻之實,復參以兩 造現分居臺灣及大陸地區各行其事、從未聯絡,亦無維持婚 姻及共創美滿生活之意圖及計劃,難期日後維持圓滿生活, 依上所述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應認均將喪失維持婚姻關係 之意願,應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 重大事由並無證據顯示原告係唯一可責之一方。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5-02-07

PCDV-113-婚-317-202502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86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法定代理人 B C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相對人A延長安置參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五月二十四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考量案父母多次對受安置人不當管教致受傷 及獨留事件,皆以否認、合理化或外在歸因方式回應,且受 安置人受傷頻率未能降低、傷勢愈趨嚴重,受安置人年幼, 無自我保護能力,又家中無人可提供安全保護之責,為維護 受安置人身心安全,故自民國105年2月22日保護安置至今。 聲請人將持續評估監護人之親職能力,並提供相關照顧資源 協助,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之規定,聲 請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以維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等 語,並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 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第36次延長安置法 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707號裁定等件為證。本院審 酌相對人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且前揭新北市政府兒 童少年保護案件第36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載稱略以:為完 成上述處遇計畫,維護案主人身安全及受照顧權益,依同法 第57條第2項規定,建請貴院准予同意延長安置3個月至114 年5月24日止,以利後續處遇工作之進行等詞,考量相對人 自我保護能力不足,其法定代理人親職照顧能力仍待提升與 評估,復無其他適當親屬可協助,如逕使相對人返家,相對 人恐有再受侵害之虞,為確保相對人身心安全、避免相對人 再度遭受不當對待,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相對人。故聲 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准將相對人延 長安置3個月。 二、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5-02-07

PCDV-114-護-86-20250207-1

輔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聲請人長子因情感疾患、伴有精神 病症狀之躁症發作,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 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 宣告、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 二、經查,本院委請鑑定人即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 會亞東紀念醫院潘怡如醫師於民國114年1月2日鑑定相對人 之心神狀況後,鑑定結果認:王員之臨床診斷為雙相情感障 礙症,其整體認知功能屬中度程度,王員雖可維持基本自我 生活照顧之能力,但在金錢使用上與進行複雜社會判斷之能 力上,因所罹患雙相情感障礙症之症狀起伏而受到明顯影響 ,故推定王員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能力,較之同齡人已有不足,建議為輔助宣告等語, 有亞東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綜合上開事 證,認相對人因罹患雙相情感障礙症,缺乏對複雜事務之處 理、判斷能力,已影響其對日常生活之理解及判斷,足認相 對人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 故聲請人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 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次查相對人未婚、無子女, 其最近親屬為父親甲○○、母親丙○○,然母親丙○○與聲請人甲 ○○離異十餘年,未有聯繫,相對人自幼即長均由聲請人及聲 請人家人照顧,而聲請人甲○○表示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 情,業據聲請人陳述在卷,並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 意書、陳述書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參酌聲請人為相對人父親 ,為相對人至親,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適於執行輔助人之職 務,以及聲請人之意願,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最 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3條之1 第1項、第2項準用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等規定,選定聲 請人甲○○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5-02-07

PCDV-113-輔宣-188-202502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乙○○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住○○市○○區○○路○段○○○號)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七日 下午十二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於民國88年1月7日外出打工後即行蹤 不明,迄今仍音訊杳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亡字第47號裁 定公示催告,並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在案,現申報 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 報其所知,為此聲請為宣告失蹤人死亡之裁定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 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 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 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 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8條、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失蹤人乙○○為00年00月00日生,於88年1月7日失蹤, 迄今仍音信杳然、生死不明,業經本院於113年7月23日准予 對乙○○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在案等情,有本院113年度亡 字第47號裁定及本院公示催告公告等件在卷可稽。現今申報 期間屆滿,未據乙○○陳報其生存或知乙○○生死者陳報其所知 ,而聲請人為失蹤人乙○○之父親,為利害關係人,依前揭規 定,於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提出本件聲請,本院自得因聲請 人之聲請,為死亡宣告。查失蹤人乙○○自前述失蹤時起,計 至95年1月7日已屆滿7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 亡之時。爰依前開規定,准予依法宣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5-02-06

PCDV-113-亡-47-20250206-2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62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任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聲請人之子因自閉症,領有身心障 礙證明,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 以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母親丙○○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 證明影本等件為證。 二、經查,本院委請鑑定人即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 會亞東紀念醫院潘怡如醫師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鑑定相對 人之心神狀況後,鑑定結果認:綜合以上所述,陳員之臨床 診斷為自閉症類群疾患合併中度智能障礙;癲癇症病史。 其整體認知功能屬中度障礙程度,且受自閉症類群疾患影響 ,在人際界線上的掌握較差,缺乏合宜社交技巧與日常溝通 所需之理解與表達能力,使其在進行複雜社會判斷與管理處 分自己財產之能力上更形減損,推定陳員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較之同齡人已有顯 著減損之情形,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醫療財團法人徐元 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 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因自閉症類群疾患合併中度智 能障礙致其言語及理解表達能力存有障礙,日常生活需依賴 他人照顧,故相對人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 度,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 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次查相對人未婚、無 子女,其最近親屬為父親甲○○、母親丙○○;而聲請人甲○○為 相對人之父親,其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丙○○亦 表示同意由聲請人甲○○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丙○○ 為相對人之母親,其同意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且聲請人亦表示同意等情,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 在卷可參,本院參酌聲請人甲○○及關係人丙○○分別為相對人 之父、母,份屬至親,以及其等之意願,認由聲請人甲○○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 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 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5-02-04

PCDV-113-監宣-1626-20250204-1

輔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聲請人之長女因疑似智能不足、有 焦慮的適應障礙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維護及保障相對人之權 益,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以下之 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輔助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耕莘醫 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 二、本院委請鑑定人即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附設新莊 仁濟醫院黃暉芸醫師於民國114年1月6日鑑定相對人之心神 狀況後,鑑定結果認:綜合以上所述,蔡女之個人生活史、 疾病史、現在病況、身體檢查、心理衡鑑結果及精神狀態檢 查結果,本院認為,目前蔡女因邊緣性智能不足,致其為意 思能力、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顯 有不足」之程度,但未達到「完全不能」之程度,可為「輔 助宣告」等語,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綜合上開 事證,認相對人因邊緣性智能不足,缺乏對複雜事務之處理 、判斷能力,已影響其對日常生活之理解及判斷,足認相對 人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故 聲請人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 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次查相對人未婚、無子女,最 近親屬為父親丙○○、母親甲○○、胞弟丁○○、戊○○,而聲請人 表示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且丙○○、丁○○、戊○○亦同意由 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情,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同意書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參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 為相對人至親,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適於執行輔助人之職務 ,以及聲請人之意願,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最能 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1 項、第2項準用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等規定,選定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5-02-04

PCDV-113-輔宣-196-20250204-1

輔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周碧雲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之輔助人。 受輔助宣告人乙○○為附表所示之行為,應經輔助人甲○○之同意。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聲請人母親因輕微失智、輕微憂鬱 症狀,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 第177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選任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心築身心診 所臨床心理衡鑑報告等件為證。 二、本院委請鑑定人即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 紀念醫院林育如醫師於民國113年12月3日鑑定相對人之心神 狀況後,鑑定結果認:綜合以上所述,謝員之精神科診斷為 邊緣智能障礙伴有老化導致的輕微認知功能下降。根據謝員 女兒表示,謝員從年輕起行事便較為自我中心,做事不瞻前 顧後,不太考慮後果,一些財務決策往往令人不知為何。謝 員有基本的言語理解與表達能力,具備基本應對進退、生活 自理的能力,但認知能力較弱,困難理解複雜、抽象的問題 ,學習新事物緩慢並缺乏應變能力,做事往往欠缺計畫,只 在意眼前,不顧後果,對於行為的法律效應理解也有限,但 一般生活自理無虞,尚可進行簡單決策。因此鑑定人認為, 謝員之意思之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有顯著缺損,因此謝員對於對財產之重大管理處分或法律 訴訟、行政流程、契約(包括醫療契約)、票據簽訂事務等 皆須由他人經常性的監督、指導為宜。依邊緣智商之病程與 謝員之年紀,其未來可回復或改善之機率極低,甚至可能因 為老化或是身體狀況進一步惡化。依謝員目前之功能,建議 為輔助宣告等語,有亞東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 。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因邊緣智能障礙,缺乏對複 雜事務之處理、判斷能力,已影響其對日常生活之理解及判 斷,足認相對人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 足之程度,故聲請人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之規定聲請對相 對人為輔助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次查相對人父母 、配偶均歿,其最近親屬為子女丙○○、甲○○、丁○○,而聲請 人表示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且丙○○、丁○○亦同意由聲請 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情,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 意書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參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為相對 人至親,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適於執行輔助人之職務,以及 聲請人之意願,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最能符合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 2項準用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等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輔助人。 三、又依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於為該條項 第1款至第6款之重要財產、訴訟等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 。且前條之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亦得聲請法院,指定受輔助宣 告之人於為其他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同條項第7款亦 有明定。因聲請人併請求本院指定受輔助宣告之人乙○○為如 附表所示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本院認為於法亦無不 合,且對完善維護相對人之個人權益而言確有必要,從而, 本院為周延保護相對人之權益,並斟酌聲請人聲請之內容、 及為避免過度限制相對人之權益等情,爰增列相對人為如附 表所示之行為,均應經輔助人之同意,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 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附表: 編號 內容 1 申辦或補發金融機構帳戶及證券證戶 2 委託買賣或申購股票、基金及債券等有價證券 3 申辦或補發金融卡、信用卡、提款卡及行動支付 4 申辦或補發行動電話門號、買賣手機、購買遊戲點數 5 申辦補發國民身分證及戶籍謄本 6 申辦印鑑證明 7 簽發票據或背書等票據行為 8 辦理金融機構帳戶之提領、轉帳、匯款等交易相關行為,單次金額超過新臺幣5,000元、單日總金額超過新臺幣10,000元。

2025-02-04

PCDV-113-輔宣-156-20250204-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68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丁○○ 戊○○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任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丁○○(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號)、戊○○(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共同監護人 。 指定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聲請人配偶因罹患阿茲海默症,日 常生活無法自理,其身心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及關係人丁○○、戊○○為相對人之監 護人、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長子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等 件為證。 二、經查,本院委請鑑定人即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附 設新莊仁濟醫院黃暉芸醫師於民國114年1月9日鑑定相對人 之心神狀況後,鑑定結果認:綜合以上所述,洪男之個人生 活史、疾病史、現在病況、身體檢查、心理衡鑑結果及精神 狀態檢查結果,本院認為,目前洪男因重度認知障礙症,致 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 達完全不能之程度,可為監護之宣告等語,有精神鑑定報告 書在卷可參。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因重度認知障礙 致其言語及理解表達能力存有障礙,日常生活需依賴他人照 顧,故相對人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從 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 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次查相對人與配偶甲○○育有 成年子女丙○○、丁○○、戊○○;聲請人甲○○、次子丁○○、三子 戊○○均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長子丙○○願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及丙○○、丁○○、戊○○亦表示同意等情 ,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親屬會議同意書等件在卷可參, 本院參酌聲請人甲○○、關係人丁○○、戊○○、丙○○均為相對人 至親及其等之意願,認由聲請人甲○○、關係人丁○○、戊○○共 同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甲○○、關係 人丁○○、戊○○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丙○○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5-02-04

PCDV-113-監宣-1682-20250204-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報告或陳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甲○○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陳報相對人財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成年人之監護, 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 1099條、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 務,可參照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並無準用民法第 1099條之規定,是以輔助人並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 合先敘明。 二、經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經 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983號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 之人,並由聲請人甲○○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有本院113年 度監宣字第983號裁定在卷可稽,是本件相對人既經鑑定尚 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僅達輔助宣告之程度,對於其財產尚 有處分權限。又輔助人之職務,可參照民法第1113條之1之 規定,並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職務;又受輔助宣告之 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 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 ,本件聲請人即輔助人並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是本 件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財產清冊陳報本院備查,於法自有未 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5-02-04

PCDV-114-監宣-105-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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