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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家財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3號 原 告 鍾○祥 被 告 陳○敏 訴訟代理人 賴皆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21日裁定命原告 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75,250元,逾期如 未補正,即駁回其訴。此裁定已於113年11月11日對原告生 送達效力,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迄今尚 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多元化案件 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憑。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不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2024-11-20

TCDV-113-重家財訴-13-20241120-2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6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奇龍 選任辯護人 楊孝文律師 被 告 蔡依庭 選任辯護人 林照明律師 被 告 莊若妍(原名莊宛軒)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楊孝文律師 被 告 鄧湘霏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楊孝文律師 被 告 鄭揚帆 選任辯護人 林淑婷律師 被 告 張順超 選任辯護人 林柏宏律師 余承庭律師 被 告 陳宏家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楊孝文律師 被 告 林政麾 被 告 蔡米娟 被 告 康誌恩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楊孝文律師 被 告 林玟彤(原名林夢凡) 選任辯護人 簡偉凱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劉國彬 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律師 被 告 林志翰 被 告 蔡妤屏 選任辯護人 洪宇謙律師 被 告 黃彥銘 被 告 林裕展(原名林仕涵) 被 告 林宣良 被 告 劉恁澤 被 告 張凱傑 被 告 連偉雄 選任辯護人 吳常銘律師 被 告 賴盛睿 選任辯護人 賴皆穎律師 被 告 賴怡秀 被 告 詹育璿 被 告 鄧詩怡 選任辯護人 潘思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289 73號、110年度偵字第32763號、111年度偵字第7475號、第30193 號、第30194號、第35046號、112年度偵字第18121號、第215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 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所 列:(一)一人犯數罪;(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三)數人 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 、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而言。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 無非係以案件一經起訴,起訴範圍隨之特定,若准許檢察官 任意擴張追加起訴與本案非屬同一案件之案件,不僅減損被 告之防禦權利,亦有損訴訟迅速之要求,惟若一概不許追加 ,則本可利用原已經進行之刑事訴訟程序一次解決之刑事案 件,均須另行起訴,亦有違訴訟經濟之要求,故在被告訴訟 權利、訴訟迅速審結,以及訴訟經濟之衡量下,特設上述第 265條追加起訴之規定。然我國刑事訴訟制度近年來歷經重 大變革,於民國92年9月1日施行之修正刑事訴訟法已採改良 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於證據共通原則設有第287條之1、之2 之分離調查證據或審判程序之嚴格限制,並於第161條、第1 63條第2項限制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再於95年7月1 日施行之修正刑法廢除連續犯與牽連犯,重新建構實體法上 一罪及數罪概念;嗣於99年5月19日制定並於103年6月6日、 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立法目的係維護 刑事審判之公正、合法、迅速,保障人權及公共利益,以確 保刑事被告之妥速審判權利,接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下稱兩公約施行法) 所揭示健全我國人權保障體系。從而,在刑事訴訟法、刑法 均已修正重構訴訟上同一案件新概念,為落實刑事妥速審判 法、兩公約施行法所揭示保障人權之立法趣旨,法院審核追 加起訴是否符合相牽連案件之法定限制要件,及追加起訴是 否符合訴訟經濟之目的,更應與時俱進,作目的性限縮解釋 ,以客觀上確能獲得訴訟經濟效益之前提下,核實審查檢察 官認「宜」追加起訴案件是否妨害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俾與 公平法院理念相契合。因此,得追加起訴之相牽連案件,限 於與最初起訴之案件有訴訟資料之共通性,且應由受訴法院 依訴訟程度決定是否准許。倘若檢察官之追加起訴,雖屬刑 事訴訟法第7條所定之相牽連案件,然案情繁雜如併案審理 難期訴訟經濟(例如一人另犯其他繁雜數罪、數人共犯其他 繁雜數罪、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繁雜之罪),對於先 前提起之案件及追加起訴案件之順利、迅速、妥善審結,客 觀上顯然有影響,反而有害於本訴或追加起訴被告之訴訟防 禦權及辯護依賴權有效行使,法院自可不受檢察官任意追加 起訴之拘束。遇此情形,受理不當追加起訴之法院,當然可 以控方之追加起訴,不適合制度設計本旨為由,依同法第30 3條第1款關於「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禁制規範,就追加 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實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3條所 揭示的誡命,方能滿足正當法律程序及實現公平法院之理念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參照)。又案件一 經起訴,起訴範圍因而特定,若准許檢察官任意追加起訴, 除有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外,亦損及訴訟妥速審理之要求, 惟倘一律不許追加起訴,亦無法藉由合併審判,以達訴訟經 濟之效果。參酌上述追加起訴制度規範之目的,刑事訴訟法 第265條第1項所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之「本案」,自 應採目的性限縮解釋,限於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而不及 於事後追加起訴之案件;同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及 第2款「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所稱之「人」,係指檢察 官最初起訴案件之被告而言,尚不及於因追加起訴後始為被 告之人。因之,法院審核檢察官追加起訴是否合法時,應就 是否符合相牽連案件之法定要件,及追加起訴是否符合訴訟 經濟之目的,從形式上合併觀察以為判斷。倘不合於上述規 定之情形,即應認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又追加起訴是 否合法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與被告得否自由處分訴 訟上之權益無涉,要不因被告或其辯護人於訴訟程序終結前 是否曾對此提出質疑,而影響追加起訴合法性之判斷(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以被告陳少麒(已歿,所涉 原起訴案件及本案業於113年10月30日諭知不受理在案) 、劉士加、陳奇龍、蔡依庭、張佳琪、莊若妍、莊若妍、 鄧湘霏、鄭揚帆、張順超、陳宏家、黃明賢、林政麾、蔡 米娟涉犯發起、主持或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重利等罪(被害人為黃武龍、劉治國、王文聰、黎 國華、盧浚華、何陳婉如、劉淑惠),以110年度偵字第3 7359號等號提起公訴,於111年3月17日繫屬本院,以111 年度訴字第549號案件審理(下稱原起訴案件),經本院 多次進行準備及審理程序後,目前已進行證人交互詰問程 序,尚有證人即被害人7人、相關共犯、承辦員警等多名 證人待進行交互詰問。同署檢察官另以被告余麗娟、許家 莞、盧怡利、何宇融、詹育璿、鄧詩怡涉犯參與犯罪組織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被害人為劉治國、王文聰 、黎國華、何陳婉如、劉淑惠),以111年度偵字第10965 號追加起訴,於112年8月2日繫屬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 1540號審理(下稱追加案件一),該案因被害人與原起訴 案件相同,已排定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理進行證人交互詰 問程序。 (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嗣以109年度偵字第28973號等 號追加起訴,於112年8月25日繫屬本院,以112年度重訴 字第1683號審理(下稱本案)。然查,本案被告多達25人 ,除被告陳少麒、陳奇龍、蔡依庭、莊若妍、鄧湘霏、鄭 揚帆、張順超、陳宏家、林政麾、蔡米娟外,其餘均非原 起訴案件之被告,且本案之被害人37人與原起訴案件之被 害人完全不同,是本案各被害人遭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並 非原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新增之被告與原起訴案件之被 告間,就原起訴案件不具備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稱「 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關係。再者,本案被告陳 奇龍、蔡依庭、莊若妍、鄧湘霏、鄭揚帆、張順超、陳宏 家、林政麾、蔡米娟雖屬原起訴案件之被告,就原起訴案 件具備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稱「一人犯數罪」之相牽 連關係,然本案之被害人與原起訴案件之被害人完全不同 ,本案之犯罪事實乃全新之犯罪事實,要難認有何訴訟資 料共通性可言,且依據本案進行準備程序結果,全部被告 均否認犯罪,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即各被 害人、相關共犯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勢必嚴重延宕原起訴 案件及追加案件一之妥速審結。基上足認,本案不符合追 加訴訟制度設計本旨之訴訟經濟目的,自宜由檢察官另行 提起公訴處理。從而,本案之追加起訴程序乃違背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劉育綾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19

TCDM-112-重訴-1683-20241119-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曉中 選任辯護人 李宗炎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768號、第769號、第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曉中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 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許曉中與林芸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 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原為夫妻(雙方於民國93年1 2月間離婚)關係,林芸年擔任杜文浩在臺中市○○區○○○000○ 00號所經營「又見一炊煙」餐廳之會計。許曉中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2年5月8日前某日,前 往上址餐廳探視林芸年時,利用杜文浩將支票簿交給林芸年 保管以便開立貨款給往來廠商之機會,在上址餐廳樓上房間 抽屜,徒手竊取杜文浩所有之臺中商業銀行東勢分行帳號38 448號支票帳戶如附表一所示之空白支票2紙得手。 二、許曉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偽 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2年5月8日晚間10時30 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未經杜文浩之同意或授權,以不 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杜文浩」之印章,擅自在上開空白支 票上填寫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內容,並持「杜文浩」之印 章在發票人簽章處偽蓋「杜文浩」之印文,以此方式偽造「 杜文浩」為發票人之支票1紙,再於102年5月8日晚間10時30 分許,在臺中市天津路某處,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支票交付 康偉銘,作為向康偉銘借款之擔保而行使之,致康偉銘陷於 錯誤,同意以上開方式擔保而借款600,000元。 三、許曉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偽 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2年6月10日前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未經杜文浩之同意或授權,以不知情之刻印業 者偽刻「杜文浩」之印章,擅自在上開空白支票上填寫如附 表一編號2所示之內容,並持「杜文浩」之印章在發票人簽 章處偽蓋「杜文浩」之印文,以此方式偽造「杜文浩」為發 票人之支票1紙,再於102年6月10日某時許,在陳慶榮之公 司(不詳地址),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支票交付陳慶榮,作 為向陳慶榮借款之擔保而行使之,致陳慶榮陷於錯誤,同意 以上開方式擔保而借款500,000元(交付475,000元予許曉中 ,另25,000元則作為許曉中清償先前借款)。嗣因附表一編 號1所示支票屆期經康偉銘予以提示兌現時,因附表一編號1 所示支票上所蓋用之「杜文浩」印文與杜文浩留存印鑑不符 ,致銀行通知杜文浩,經杜文浩掛失止付如附表一所示支票 ,始循線查知上情。 四、案經康偉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陳慶榮委 由告訴代理人賴皆穎律師、陳浩華律師告訴及杜文浩訴由臺 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許 曉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11 3年度訴字第60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4頁至第46頁),本院 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 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 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770號偵查卷〈下稱偵緝770卷 〉第29頁至第33頁;本院卷第43頁、第127頁、第131頁至第1 3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杜文浩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見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8514號偵查卷〈下稱偵18514卷 〉第13頁至第14頁、第43頁至第45頁、第69頁至第70頁;102 年度偵字第24654號偵查卷〈下稱偵24654卷〉第23頁至第27頁 、第121頁至第124頁)、證人即告訴人康偉銘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指述(見偵18514卷第83頁至第87頁;偵24654卷第121 頁至第124頁)、證人即告訴人陳慶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見偵18514卷第43頁至第45頁;偵24654卷第47頁至第51 頁、第121頁至第124頁)、證人林芸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見偵18514卷第71頁至第72頁、第75頁至第81頁、第105 頁至第107頁)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各項證據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前揭事證相符, 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應洵堪認 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上揭竊盜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 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 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法定刑由修正前之「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5百元(即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修 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是修正後已提高罰金刑之上限而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竊盜行為,自應適 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被告就事實欄二、三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業 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後刑 法第339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 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18 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㈢被告就事實欄二、三所示行為後,刑法第201條於108年12月2 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施行,揆其立法理由係因本罪於7 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而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所訂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 項前段之規定,本罪之罰金額應提高30倍,故係將前揭條文 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作標點符號之修正,其構 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無變更,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 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處斷。  ㈣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身含有詐欺性質,行使偽造有價證券 ,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或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 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 另成立詐欺罪名,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 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即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 另一行為,非單純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得包攝。如其 偽造有價證券後之行使及詐欺取財犯行間具單一目的,且犯 罪行為有局部重疊之情形,依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 合理,係以一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215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參照 )。被告偽造附表一所示支票並持以行使之目的,係作為借 款之擔保,其因而取得告訴人陳慶榮、康偉銘借予之款項, 自屬行使有價證券外之詐欺取財行為。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 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二、 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犯罪事實欄雖未就被 告詐欺取財犯意加以敘明,惟其中有記載被告有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且描述致告訴人康偉銘、陳慶榮陷於錯誤而借 款,已有敘明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事實,惟此與被告所犯事 實欄二、三所示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而本院雖漏未告知被告 涉犯詐欺取財之罪名,惟本院就被告此部分犯行已為實質調 查,被告亦已為實質答辯,該罪復為裁判上一罪中之輕罪, 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無所妨礙,亦不影嚮本案判決本旨及結 果,附此敘明。  ㈤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成年人遂行偽刻上開印章之犯行, 為間接正犯。  ㈥被告於不詳時、地偽造「杜文浩」之印章,並蓋印偽造之「 杜文浩」印文於附表一所示支票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 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之行使,其行使之低度 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㈦被告就事實欄二、三所犯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 各係為取信告訴人康偉銘、陳慶榮以詐得借款,各出於同一 之犯罪目的,且犯罪行為有局部重疊之情形,依社會通念以 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其係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 證券罪處斷。  ㈧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竊盜犯行及事實欄二、三所示偽造有價 證券之犯行,各行為之時間、空間明顯有別,實行階段均有 相當之區隔,且致生財產損害之被害人各異,應認其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情狀顯可 憫恕,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 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 為判斷。又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 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 以下罰金」,乃係因有價證券之廣大流通性,如有偽造,勢 將對以信用為基礎之金融交易秩序造成不可預估之嚴重損害 ,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或有僅止 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 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 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 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 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 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經查,本案被告因欲向告訴 人康偉銘、陳慶榮借款,而為本案之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 其所為固值非難,惟其偽造支票之數量僅此2紙,其目的僅 係供作擔保還款,且未經轉讓、流通而為本案告訴人康偉銘 、陳慶榮以外之第三人取得,上開偽造之支票並即時經掛失 止付而未遭兌現,核其情形,尚與一般智慧型經濟罪犯,藉 大量偽造有價證券,直接擾亂金融市場交易秩序之情形,有 本質上之差異,對於金融秩序、公共信用之影響尚屬有限、 危害非鉅;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罪,犯後態 度尚可。並衡酌被告除前於86年間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法 院判處罰金50,000元外,無其他犯罪科刑之紀錄,此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雖被告未 能與告訴人康偉銘(告訴人康偉銘已於108年10月6日死亡) 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惟另與告訴人陳慶榮成立調解,並陸 續賠償告訴人陳慶榮之損失等情,此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 移調字第1663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至 第94頁),其主觀惡性及客觀危害之情節,顯均尚非重大, 是本院衡酌以上被告犯罪之情狀,認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二、 三所示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若均處以本罪之法定最低刑度即 3年以上有期徒刑,尚嫌過重,容有情輕法重之虞,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實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 規定,均酌量減輕其刑。  ㈩爰審酌被告因有資金之需求,不思循正當方法籌集資金,竟不 惜在未得被害人杜文浩同意之情況下,竊取被害人杜文浩之 空白支票,並冒用被害人杜文浩名義簽發附表一所示支票, 而分別交付告訴人康偉銘、陳慶榮行使之,以此方式詐得借 款,致使被害人杜文浩、康偉銘、陳慶榮分別受有相當損失 ,亦有害於票據流通之信用性,所為實屬不該。又審酌被告 犯後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陳慶榮達 成調解,並履行其賠償義務,此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 字第1663號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93頁至第94頁、第161頁),惟未能與被害人杜文 浩、告訴人康偉銘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 ,然被害人杜文浩具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 69頁至第71頁);兼衡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 事職業軍人、經營餐廳、民宿,月收入約30,000元至50,000 元之經濟狀況,離婚,不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13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素行、 併審酌被害人杜文浩、告訴人康偉銘、陳慶榮所受損失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 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 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法律拘束性 之原則下,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 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 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不同,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本院經審酌上開各節後,認被告所犯事實欄 所示之各罪,犯罪行為之時間集中,犯罪手段與行為態樣相 似,參諸刑法數罪併罰係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 意旨,暨考量其行為之惡性,衡量刑罰之目的與整體犯行之 應罰適當性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 ,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 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 。但依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撤銷緩刑宣告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76條亦有規定。本院除考量上情外,並參酌 被告前於9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0年 度訴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確定,惟該案 已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依首 揭說明,被告前案所處有期徒刑8月,依刑法第76條之規定 ,其刑之宣告即失其效力,即與未曾受刑之宣告者相同。茲 念被告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 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5年。另為促使被告記取教訓,本院斟酌情形認有課予 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 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3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倘被告於 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之諭知: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參諸立法理由係為藉由沒收該等犯罪行 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以預防 並遏止犯罪,賦予法官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有無沒收必要,但 於有特別規定者仍應優先適用。而關於偽造之有價證券,刑 法第205條已有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自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均應優先適用 之。查附表一所示支票雖未扣案,然尚無證據足以證明業已 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附表一所示支票內經被告偽蓋之「杜文浩」印文各1枚 ,為偽造支票之一部分,已因附表一所示支票之沒收而包括 在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未扣案之偽造「杜文浩」印章1枚, 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㈢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⒉事實欄二:   查被告持偽造後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支票借得600,000元款項 ,為其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既未發還與告訴人康 偉銘,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於 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事實欄三:   查被告持偽造後之附表一編號2所示支票借得500,000元款項 ,為其事實欄三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又為修復告訴人 陳慶榮所受之財產損害,節省告訴人陳慶榮另行提出民事賠 償之勞費,被告已與告訴人陳慶榮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 陳慶榮所受損害500,000元等情,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 字第1663號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93頁至第94頁、第161頁),該現款雖非犯罪所得 之「原物」,亦非犯罪所得之「變得之物」,而不屬於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所稱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揆諸 該項規定旨在「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參照),則被告已賠付告訴人 陳慶榮500,000元,如再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 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 本文、第201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 (修正前)、第55條、第59條、第205條、第51條第5款、第219 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陳怡秀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支票號碼 支票日期 票面金額 盜用印文及數量 備註 1 TCB0000000 102年8月8日 600,000元 「杜文浩」印文1枚 左列支票翻拍照片(見偵24654卷第77頁) 2 TCB0000000 102年9月10日 500,000元 「杜文浩」印文1枚 左列支票翻拍照片(見偵24654卷第75頁) 附表二:證據資料明細 證據資料明細 一、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㈠證人即被害人杜文浩102年8月12日、102年8月14日、102年9月25日(具結)、102年10月13日、102年12月25日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18514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43頁至第45頁、第69頁至第70頁;偵24654卷第23頁至第26頁、第121頁至第124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康偉銘102年10月3日、102年12月25日(具結)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18514卷第83頁至第87頁;偵24654卷第121頁至第124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陳慶榮102年9月25日(具結)、102年10月11日、102年12月25日(具結)、113年5月21日、113年8月8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之證述(見偵18514卷第43頁至第45頁;偵24654卷第47頁至第51頁、第121頁至第124頁;本院卷第41頁至第48頁、第135頁)。  ㈣證人林芸年102年8月12日、102年9月15日、102年10月30日(具結)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18514卷第71頁至第72頁、第75頁至第81頁、第105頁至第107頁)。  ㈤證人凃進富102年10月9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4654卷第43頁至第45頁)。 二、書證  ㈠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支票影本1紙(見偵24654卷第75頁)。  ㈡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支票影本1紙(見偵24654卷第77頁)。  ㈢如附表一所示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1紙(見偵18514卷第19頁)。  ㈣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支票退票理由單1紙(見偵20568卷第17頁)。  ㈤被告傳給被害人杜文浩之簡訊1則(見偵18514卷第15頁)。  ㈥被告簽立予告訴人陳慶榮之保管條1紙(見偵20568卷第13頁)。  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永源派出所102年8月12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見偵18514卷第67頁)。  ㈧證人林芸年指認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支票之被告筆跡1份(見偵24654卷第59頁)。  ㈨被告100年12月31日簽立之切結書、票號WG0000000、WG0000000號本票影本各1份(見偵24654卷第71頁至第73頁)。  ㈩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663號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4頁)。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竹分行113年6月17日合金松竹字第1130001785號函檢附客戶凃進富基本資料查詢單1份(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5頁)。 三、被告113年3月15日、113年5月21日、113年8月8日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之供述(見偵緝770卷第29頁至第33頁;本院卷第41頁至第48頁、第125頁至第135頁)。 附表三:被告之罪刑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所犯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竊盜犯行 許曉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所犯如事實欄二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 許曉中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支票壹紙及偽造之「杜文浩」印章壹顆,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所犯如事實欄三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 許曉中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支票壹紙及偽造之「杜文浩」印章壹顆,均沒收。

2024-11-06

TCDM-113-訴-607-2024110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54號 原 告 林協田 訴訟代理人 賴皆穎律師 被 告 張文忠 張美月 張文吉 賴進生(兼賴榮之承受訴訟人) 上 1 人 之 訴訟代理人 賴泉禎 被 告 賴瑞科(兼賴榮之承受訴訟人) 張焜煥 張焜合 張家瑄(原名張素珠) 張金等 陳玲珠(張良雄之承受訴訟人) 張添財(張良雄之承受訴訟人) 張愷庭(張良雄之承受訴訟人) 張書維(張良雄之承受訴訟人) 張玉葉(張良雄之承受訴訟人) 張玉秀(張良雄之承受訴訟人) 張志進 張甲 張明松 張明德 張明可 張明森 張雅𤧟 兼訴訟代理 廖金女 人 被 告 張沼明 上 1 人 之 訴訟代理人 張維仁 被 告 張佩英 張佩君 張毓惠 張書瑜 上 1 人 之 訴訟代理人 張燿捷 被 告 張錦坤 張錦龍 張進國 上 1 人 之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律師 被 告 張木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文忠、張美月、張文吉應就被繼承人張仁華所遺坐落彰化 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4分之1之土地所有權,辦理 繼承登記。 被告陳玲珠、張添財、張愷庭、張書維、張玉葉、張玉秀應就被 繼承人張良雄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 2分之6之土地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之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及附表二 所示,並依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 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5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 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者,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共有人全體須合一確定,坐落彰 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㈠原共有人張良雄於訴訟中民國110年12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陳玲珠、張添財、張愷庭、張書維、張玉葉、張玉秀(下 稱陳玲珠等人),有除戶資料、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在 卷可佐(卷一第193至207頁),原告聲明由陳玲珠等人為張 良雄之承受訴訟人,應予准許。 ㈡賴榮於訴訟中111年12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賴雪梅、賴雪 卿、賴瑞科、賴進生(下稱賴雪梅等人),有除戶資料、繼 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資料等(卷二第157至171頁),原告 聲明由賴雪梅等人為賴榮之承受訴訟人,應予准許。又被告 賴瑞科、賴進生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繼承登記,有系爭土 地登記謄本可佐(卷二第468頁),原告具狀撤回對被告賴 雪梅、賴雪卿之起訴(卷二第493頁),亦應准許。 ㈢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張仁華於94年7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被告張文忠、張美月、張文吉(下稱張文忠等人);原共有 人張良雄於110年12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陳玲珠等 人,均未辦理被繼承人張仁華、張良雄之繼承登記,原告追 加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除被告張志進、張明森、張錦坤、張進 國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該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鄉村區 、使用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 示「應有部分比例」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 之特約,而依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 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提出分割方案(下稱甲案,卷一第 499頁)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 二、被告部分(以下各稱其名)  ㈠張進國:系爭土地右側為光明路301巷(下稱301巷),該巷 右側居民早年向張錦坤、張錦龍之先祖買受301巷坐落範圍 及緊鄰土地,利用此巷進出,301巷左側之人數十年來均未 使用301巷,與右側之人就後者使用301巷部分成立默示分管 契約,故提出方案(下稱乙案,卷三第31頁),由301巷右 側之人維持共有301巷及緊鄰土地等語。  ㈡張錦坤、張錦龍:同意乙案。張錦坤另稱伊和張錦龍有如彰 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成果圖)之 編號B至E建物,伊在系爭成果圖編號A部分也有建物,但沒 有門牌等語。  ㈢張金等:系爭成果圖編號F、G建物是伊的,依現況分割;同 意乙案等語。    ㈣賴進生、張焜煥、張焜合、張家瑄、陳玲珠、張添財、張玉 秀、張玉葉、張志進、張甲、張明德、張明森、張雅𤧟、廖 金女、張沼明、張書瑜:同意乙案。張沼明另稱早期買地就 是要作為道路。  ㈤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查張仁華、張良雄為系爭土 地共有人,於本件訴訟繫屬前、訴訟中死亡,張文忠等人為 張仁華之繼承人,有除戶資料、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資 料等(卷一第57至65頁);陳玲珠等人為張良雄之繼承人人 ,有前揭除戶資料等(卷一第193至207頁),迄未就張仁華 、張良雄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情,已如前 述。從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併請求張文忠等人、陳 玲珠等人就被繼承人張仁華、張良雄所遺土地應有部分辦理 繼承登記,應予准許。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 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定 。查兩造依附表一之應有部分比例共有系爭土地,該土地之 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有土地登記 謄本在卷可參(卷一第79頁),又共有人間未訂立不予分割 之約定,今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既協議分割不成,則 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依法洵屬正當,自應予以准許 。 ㈢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 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 法第824條第2、3項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 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 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 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87年度台上字第 1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兩造各以附表一之應 有部分比例共有土地,爰審酌該土地之面積2197平方公尺, 現況如系爭成果圖之編號B、C、D、E地上物為張錦坤及張錦 龍所有,編號F、G地上物為張金等所有,編號H地上物為前 共有人張良雄所有,編號I地上物為原告所有,東側部分即 編號J部分為301巷,北鄰光明巷,西鄰彰化縣政府所有之光 明路315巷(下稱315巷),301巷及315巷均為彰化縣埤頭鄉 公所養護之道路等情,有前揭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勘 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系爭成果圖、埤頭鄉公所函文等件可佐 (卷一325至327、425頁,卷二第439頁)。又系爭土地為不 規則形,附圖方案之編號甲1至丁部分如附表二分配予張錦 坤、張錦龍、張金等、張良雄之繼承人及原告(下稱張錦坤 等人),已考量地上物即系爭成果圖之編號B至I之地上物現 況而分配予地上物之所有權人,編號戊部分則修正乙案之分 配人,使301巷部分由全部共有人維持共有,使張錦坤等人 可以301巷為建築線,發揮土地效用,及繼續通行301巷土地 並負擔相應之稅捐,並無不利於特定共有人,張錦坤等人分 得之編號甲1至丁部分面積,較甲案所得面積為多,發揮土 地利用之價值更高,且分割後之分割線筆直,形狀較完整, 兼衡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等各項因素, 認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及附表二之方式分割,較為妥適,並 採為本件分割方案。又乙案係以張錦坤等人無通行301巷之 必要,為符合長久由301巷右側之人通行巷道之默示分管契 約,故將編號戊部分由張錦坤等人以外之人維持共有,惟張 錦坤等人於分割前本可通行兩側之巷道,原告亦表達要通行 巷道,願共有編號戊部分等語(卷三第192頁),自無使張 錦坤等人於分割後之交通方式僅能通行315巷之理,且由共 有人繼續共有編號戊部分,並未影響301巷右側之人長久利 用301巷至光明巷之習慣,故認乙案非最妥適方案。至於甲 案使張錦坤、張錦龍共有編號A部分,已違2人不願維持共有 之意願,且由共有人繼續共有編號F,並未達簡化共有人之 目的,該方案亦非妥適方案,併此敘明。 ⒉另關於金錢補償之金額,因附圖分割後之坵地位置及面積與 乙案相同,僅編號戊部分更正為全體共有人共有,則分割後 各土地之價值差異,自可參酌本院囑託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 事務所就乙案之估價報告書(置於卷外)。又該所針對勘估 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 場現況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採用比較法及土地 開發分析法兩種方式進行評估,就有無臨路、道路寬度、臨 路寬度、最大深度、形狀及分配面積等因素進行分析及調整 ,因而鑑定出編號丁土地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下同)8,05 5元,編號甲1、甲2、甲3、乙、丙及戊部分每平方公尺各8, 287元、8,075元、8,057元、8,079、8,102元及4,028元,所 得結論應屬嚴謹,內容詳實客觀有據,其評估系爭土地之時 價應屬合理,而得採為共有人間系爭土地分割後價值差額補 償之依據,並依附表二之共有人分配結果,計算出附表三所 示補償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並調整找補差額,詳細算式 於卷三第209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 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與法律要件相符,又本院審酌土地分割 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認應以附圖及附表二所示 分割方法分割,並諭知兩造間依附表三之金額相互補償,爰 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 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涉訟,兩造之行為均認係按當時之 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且分割共有物之訴, 乃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及審酌 兩造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 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 分擔比例 備註 彰化縣○○鄉 ○○段000地號 1 張文忠、張美月、張文吉 1/84 連帶負擔 1/84 張仁華之繼承人。 2 張焜煥 1/336 1/336 3 張焜合 1/336 1/336 4 張家瑄 1/336 1/336 5 張進國 1/84 1/84 6 張金等 8/42 8/42 7 陳玲珠、張添財、張愷庭、張書維、張玉葉、張玉秀 6/42 連帶負擔 6/42 張良雄之繼承人。 8 張志進 77/7056 77/7056 9 張木森 1/126 1/126 10 張甲 1/126 1/126 11 張明松 1/756 1/756 12 張明德 1/756 1/756 13 張明可 1/756 1/756 14 張雅𤧟 1/126 1/126 15 張沼明 2/126 2/126 16 廖金女 1/126 1/126 17 張佩英 1/378 1/378 18 張佩君 1/378 1/378 19 張毓惠 1/378 1/378 20 張書瑜 1/84 1/84 21 張錦坤 96/420 96/420 22 張錦龍 64/420 64/420 23 林協田 6/42 6/42 24 賴瑞科 2/126 2/126 25 賴進生 1/126 1/126 26 張明森 3/756 3/756 張明森已出售應有部分予訴外人李姵逸。 附表二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分得位置 (編號) 擬分配面積 (平方公尺) 分得人 權利範圍 甲1 289 張錦坤 全部 甲2 336 張錦龍 全部 甲3 216 張錦坤 全部 乙 412 張金等 全部 丙 316 註2之人 公同共有 丁 284 林協田 全部 戊 344 張錦坤、張錦龍、張金等、 註1之人、林協田、註2之人、 賴進生、賴瑞科、張焜煥、 張焜合、張家瑄、張進國、 張甲、張志進、張木森、 張佩英、張佩君、張毓惠、 張明松、張明可、張明德、 張明森、張書瑜、張雅𤧟、 廖金女、張沼明 依應有部分比 例維持共有 合計 2197 附圖之分配表更正如附表二。 註1之人即張文忠、張美月、張文吉。 註2之人即陳玲珠、張添財、張愷庭、張書維、張玉葉、張玉秀。 附表三 應受補償人及 受補償金額 (新臺幣元) 應補償人及補償金額(新臺幣元) 張金等 註2之人 張錦坤 張錦龍 林協田 合 計 註1之人 38,889 34,485 58,417 35,308 11,768 178,867 張焜煥 9,723 8,621 14,604 8,827 2,942 44,717 張焜合 9,723 8,621 14,604 8,827 2,942 44,717 張家瑄 9,723 8,621 14,604 8,827 2,942 44,717 張進國 38,889 34,485 58,417 35,308 11,768 178,867 張志進 35,649 31,612 53,548 32,366 10,787 163,962 張木森 25,926 22,990 38,945 23,539 7,845 119,245 張甲 25,926 22,990 38,945 23,539 7,845 119,245 張明松 4,321 3,832 6,491 3,923 1,307 19,874 張明德 4,321 3,832 6,491 3,922 1,308 19,874 張明可 4,321 3,831 6,491 3,923 1,308 19,874 張雅𤧟 25,926 22,990 38,945 23,539 7,845 119,245 張沼明 51,852 45,981 77,889 47,078 15,690 238,490 廖金女 25,926 22,990 38,945 23,539 7,845 119,245 張佩英 8,642 7,664 12,981 7,846 2,615 39,748 張佩君 8,642 7,664 12,981 7,846 2,615 39,748 張毓惠 8,642 7,664 12,981 7,846 2,615 39,748 張書瑜 38,889 34,485 58,417 35,309 11,767 178,867 賴瑞科 51,852 45,981 77,889 47,078 15,690 238,490 賴瑞生 25,926 22,990 38,945 23,539 7,845 119,245 張明森 12,963 11,495 19472 11,769 3,923 59,622 合 計 466,671 413,824 701,002 423,698 141,212 2,146,407 註1之人即張文忠、張美月、張文吉。 註2之人即陳玲珠、張添財、張愷庭、張書維、張玉葉、張玉秀。

2024-10-31

CHDV-110-訴-1054-20241031-2

壢簡
中壢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296號 原 告 陳金水 訴訟代理人 賴皆穎律師 被 告 陳孟安 訴訟代理人 巫瑞熙 被 告 陳孟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至所謂之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 價額而言。又房屋之課稅現值,雖可作為法院核定房屋交易價值 之參考資料,然其僅係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與房屋交易 價值未必相當。倘系爭建物無交易價額,即應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66號裁定意旨參照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訴請分割桃園市○○區○○里○○ 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建物 起訴時之價值按原告持份比例計算。查,原告未提出系爭建物於 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之資料,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查報系爭建物之價額(如鑑價 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價格、實價登錄交易價格等,不 包括房屋課稅現值),及一併提供系爭建物所坐落土地最新之登 記第一類謄本,並以本件查得之房、地交易現值,扣除不動產謄 本上土地公告地價之價格,得出房屋價值後,自行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後,如期補繳,並同時補正該計算之依據。 茲限原告於10內,補正或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2024-10-04

CLEV-113-壢簡-1296-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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