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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憲昭 選任辯護人 李涵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80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易字第17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憲昭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更正如下,並補充以下證 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㈠、犯罪事實:張憲昭於民國112年2月20日11時2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潭子區福潭路近福 潭路579巷口路邊停車,開啟駕駛座車門欲下車時,本應注 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 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 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而依當時 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開啟駕駛 座車門,適林源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臺中市潭子區福潭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 ,張憲昭駕駛之車輛左側車身與林源順所騎機車右側車身不 慎發生碰撞,致林源順受有慢性呼吸衰竭併長期呼吸器依賴 、腦挫傷合併右側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硬腦膜下腔出血、 右側顱內出血併中線偏移、腦水腫、右手中指開放性骨折、 右腳脛骨及腓骨骨折、肺炎等傷勢,進而於113年3月19日0 時18分許因敗血症併休克而死亡。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憲昭於準備程序之自白」、「澄清綜 合醫院中港分院中開立之死亡證明書」、「澄清綜合醫院中 港分院113年10月1日澄高字第1130002626號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公訴意 旨原認就被害人林源順受傷部分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後 段過失致重傷害罪,然被害人因本案車禍事故於本院審理中 之113年3月19日0時18分許,因敗血病症及本身疾病死亡, 起訴法條容有未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 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交易卷第134頁),當無礙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 究。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在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 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當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 人,並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發查卷第53頁),符合自首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開啟車門時,本應注 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 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卻疏未注意 ,因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致被害人因而死亡,被害人家屬 更遭喪失至親之痛,被告所為實可責難。兼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張愛鳳、林豐民、林宜醇、林雅琪等 人成立調解,履行賠償完畢,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 第1567號調解筆錄、保險公司匯款資料影本、匯款單據3份 可佐(見交易卷第93-94、97、103、107-112、115頁),兼 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發查卷第15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交易卷第13頁), 其因一時疏忽而觸犯刑章,惟犯後向警方自首、本院準備程 序時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履行賠償完畢 ,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尚有反省悔悟之心,信其經此偵、審 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前述情形, 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8006號   被   告 張憲昭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憲昭於民國112年2月20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潭子區福潭路近福潭路579巷口路邊 停車,並於同日11時20分許,開啟駕駛座車門欲下車時,本 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開啟或關閉車門時 ,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 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而依 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開啟 駕駛座車門,適張愛鳳之配偶林源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潭子區福潭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 該處,因閃避不及而碰撞被告開啟之車門後倒地,致林源順 受有慢性呼吸衰竭(併長期呼吸器依賴)、腦挫傷合併右側蜘 蛛膜下腔出血、右側硬腦膜下腔出血、右側顱內出血併中線 偏移、腦水腫、右手中指開放性骨折、右腳脛骨及腓骨骨折 、肺炎等傷勢,迄今仍處於使用呼吸器維持生命之重傷害。 二、案經張愛鳳委由王邦安律師、賴英姿律師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憲昭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張愛鳳、告訴代理人王邦安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112年12月28日澄高字第1120003135號函文各1份 證明被害人林源順因本件車禍受有犯罪事實所載傷勢及現仍須依靠呼吸器維持生命等重傷害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談話紀錄表各1份、監視器畫面照片4張及現場照片40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重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 雅分隊潭子交通小隊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2024-10-25

TCDM-113-交簡-770-202410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8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意森 現寄禁於法務部○○○○○○○執行中 廖述樑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臺中○○○○○○○○○)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邦安律師(已解除委任) 賴英姿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王錫瑶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建勛律師 被 告 林進長 陳志豪 吳承龍 吳忠展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1146號、111年度偵字第1831號、111年度偵字第3098號、11 1年度偵字第8333號、111年度偵字第8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述樑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一日。 王錫瑶、林進長、陳志豪、吳承龍、吳忠展、林意森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廖述樑與廖柏捷前因債務問題而 有糾紛,雙方於民國111年1月7日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段 000○0號「銀櫃KTV」503號包廂討論債務,廖述樑即邀約王 信邦,王信邦(待緝獲另結)再邀集王錫瑶、林進長、陳志 豪、吳承龍、吳忠展、林意森(廖述樑等人所涉妨害秩序部 分,詳後述)等人前往「銀櫃KTV」,而廖柏捷則與謝宏鈞 一同前往,然雙方於討論債務時一言不合,廖述樑基於傷害 之犯意,與廖柏捷、謝宏鈞互毆,使廖柏捷受有胸壁鈍挫傷 、前額鈍挫傷併腦震盪之傷害,謝宏鈞則受有頭皮開放性傷 口、右側前臂擦傷、右側手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廖柏捷、謝宏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廖述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 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 據或沒有意見(見本院卷四第68-70、76-79頁),且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 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亦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 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並經本院依法進行調查,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述樑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 本院卷四第81頁),並有附表所示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廖述樑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廖述樑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 廖述樑係以一行為,同時致告訴人廖柏捷、謝宏鈞受有傷害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廖述樑不思循以理性方 式解決債務,竟徒手傷害告訴人2人,造成告訴人2人分別受 有上開傷害,被告廖述樑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廖述樑 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暨其 自陳高職肄業、從事家庭理髮工作、日薪新臺幣(下同)10 00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四第 8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非被告廖述樑所有,且與本案無 關,自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被告廖述樑)及無罪(被告王錫瑶、林進長、 陳志豪、吳承龍、吳忠展、林意森)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述樑對告訴人2人所為上開傷害行為 ,除係基於傷害之犯意外,尚係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犯意所為,致告訴人2 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林意森、王錫瑶、林進長、陳志豪、 吳承龍、吳忠展(以下與被告廖述樑合稱「被告廖述樑等人 」)則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 而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在場助勢之,影響並危害安寧與秩 序,因認被告廖述樑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被告林意森 、王錫瑶、林進長、陳志豪、吳承龍、吳忠展等人,涉犯刑 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脅迫而在場助勢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 證據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若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又按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既屬妨害秩 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 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 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 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 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 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 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 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 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 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 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 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 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 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 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 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 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 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 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 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 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 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 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 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 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 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 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 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 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 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 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 號判決意旨同此)。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廖述樑等人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其等於 警詢、偵查時之供述、告訴人2人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訴、告 訴人廖柏捷之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及病歷、告訴人謝宏 鈞之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扣案之本票、車輛買賣讓渡書、 車輛借款使用同意書、借款契約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廖述樑等人,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各辯稱如下 : ㈠、被告廖述樑辯稱:沒有妨害秩序之犯意,不能因包廂是我訂 的就說我是首謀,我們都是陸陸續續到的,並非預謀等語。 其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妨害秩序犯行須行為造成失控情緒 蔓延到周邊不特定多數人,因外溢作用造成公眾的危害,使 公眾發產生不安的感受,惟本案係發生於503號包廂,衝突 時包廂房門是關上的,且衝突時間僅有1分鐘,既係於密閉 空間且時間甚短,無波及包廂內其他人,包廂外的人亦無從 窺探包廂內之情形,是被告廖述樑當無妨害秩序之客觀行為 及犯意等語。 ㈡、被告林意森辯稱:沒有妨害秩序之犯行,當初是說要唱歌, 他們起衝突時我在唱歌,他們是唱歌臨時接到電話邀約的, 沒有事先說好,跟對方也不認識等語。 ㈢、被告王錫瑶辯稱:沒有妨害秩序之犯行,我們在唱歌,他們 發生什麼事我都不知道,我只認識王信邦、林意森,我沒有 動手打人、也沒講話等語。其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被告王 錫堯是受邀前去唱歌,對於妨害秩序強暴脅迫等情無認識, 且發生地點不在KTV大廳或走道,而是私密之包廂,非公共 場所,與妨害秩序構成要件有間等語。 ㈣、被告林進長辯稱:沒有妨害秩序之犯行,是因為林意森手受 傷才載他去現場,林意森邀我去唱歌,那天還有載陳志豪、 吳忠展,其他人我都不認識,我都在旁邊唱歌,他們發生衝 突我有去勸架,沒有動手等語。 ㈤、被告陳志豪辯稱:沒有妨害秩序之犯行,只是人家找我去唱 歌而已等語。 ㈥、被告吳承龍辯稱:沒有妨害秩序之犯行,因為王信邦找我去 唱歌,當時他受傷所以出門都要我載他,我只有一開始到場 的時候有到那裡(即503號包廂),後來我都在隔壁包廂, 我連被害人都沒有見到等語。 ㈦、被告吳忠展辯稱:沒有妨害秩序之犯行,是被林進長邀去唱 歌,不知道會有這個糾紛,其他人都不認識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廖述樑邀約被告王信邦,被告王信邦復邀集被告王錫瑶 、林進長、陳志豪、吳承龍、吳忠展、林意森等人至「銀櫃 KTV」503號包廂,告訴人2人因為處理與被告廖述樑之債務 糾紛,亦前往上開包廂,後協商債務未果,與被告廖述樑發 生肢體衝突,致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傷害,告訴人廖柏捷併 簽立面額250萬元之本票1張及車輛買賣讓渡書、車輛借款使 用同意書、借款契約書等情,業據被告廖述樑等人坦認在卷 (見本院卷一第302頁),核與告訴人2人之指述大致相符( 見偵8333號卷第621-623頁),並有上開臺中榮民總醫院診 斷證明及病歷、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扣案之本票、車輛買 賣讓渡書、車輛借款使用同意書、借款契約書可佐,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查,被告廖述樑等人就其等前往「銀櫃KTV」之原因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係相邀前往唱歌等語(見偵8646卷第53 8、540、542、546、544、549-551頁、偵8333號卷二第652 頁),而卷內查無被告廖述樑係出於欲對告訴人2人於上開K TV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之目的,而邀集其他被告前往「銀櫃KT V」之事證,則被告廖述樑等人聚集在「銀櫃KTV」時是否具 妨害秩序犯意,即有疑義。又證人即告訴人2人前往「銀櫃K TV」之緣由,則係因被告廖述樑與告訴人廖柏捷相約在「銀 櫃KTV」503號包廂協商債務乙節,亦經告訴人2人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36、175-176頁)。堪認被告 廖述樑與告訴人2人見面之目的係為協商雙方之債務,益徵 被告廖述樑與告訴人2人約定見面、邀同其餘被告前往「銀 櫃KTV」503號包廂時,應無妨害秩序之犯意。 ㈢、復查,告訴人廖柏捷於審理時證稱:被告廖述樑說我們詐賭 ,因為之前謝宏鈞有在群組罵廖述樑,廖述樑詢問此事,謝 宏鈞承認後,被告廖述樑就開始毆打謝宏鈞,後來包廂陸續 進來20人,進來之後就開始毆打我和謝宏鈞,我們都是在50 3號包廂內,印象中當下「銀櫃KTV」的員工沒有進出,當天 前往KTV時503號包廂附近沒有聽到唱歌或播放音樂的聲音( 見本院卷二第137-139、166-167頁);被告謝宏鈞於審理時 則證稱:我進到包廂後,大概不到2、3分鐘就進來一堆人, 接著廖述樑就問我有沒有麼樣,然後他就一拳打我,後面跟 著一堆人都跑過來打我,後來就聽到他們開始談錢的事,中 間他們有讓我去廁所清理一下。我們被打的這段期間包廂的 門都是關的,中間沒有其他人進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7- 180、190頁);證人林泓逸另於審理時證稱:我到場時告訴 人2人已經被打完了,沒有在打架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5 頁)。由上開證述可知,本案衝突之對象僅針對告訴人2人 ,並無殃及後來到場之證人、他人或他物,則被告廖述樑等 人主觀上是否存有欲生妨害秩序之意欲,誠有疑義。 ㈣、再查,「銀櫃KTV」雖屬公眾得任意出入之場所,然本案發生 之地點係為503號包廂,衡以一般KTV包廂因設有房門,而與 包廂外之空間,有相當之區隔,其內之活動在外之人不易見 聞,有相當之隱密性,除包廂使用者外,其他人未經同意自 不得任意進入,難認上開包廂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妨害 秩序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縱寬認上開包廂屬公眾得任意出 入之場所,惟上開包廂於衝突發生時未有其餘人員進出,業 據告訴人2人證述如前,足認案發時該包廂係呈現密閉空間 之狀態,再稽以本案衝突過程、甚於被告廖述樑等人及告訴 人2人離開503號包廂時,503號包廂外均未見有KTV員工及其 餘顧客經過,有案發當日503號包廂外監視錄影器影像截圖 可佐(見偵8333號卷二第220-228頁),實難認被告廖述樑 等人所為已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之 情形,而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 ,而有遭波及之可能。 ㈤、末查,告訴人2人遭帶離「銀櫃KTV」時雖有路人在旁,惟該 用路人於告訴人2人遭帶離過程中均停留於原地閒談,無驚 嚇失措逃離或閃避等行為,益證被告廖述樑等人應無擾亂公 眾安寧之意欲,且客觀上亦尚未達危害社會安寧秩序之程度 ,此觀111年11月7日「銀櫃KTV」外監視器影像截圖自明( 見偵8333號卷第229-232頁)。是本案衝突之場所係封閉之5 03號包廂,針對之人僅告訴人2人,並非對群眾或不特定人 為之。縱寬認該包廂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觀之本案發生過 程,並無證據足證被告廖述樑等人有何殃及鄰人或他人物品 、或造成他人驚嚇失措逃離等致妨害社會秩序安寧或致使公 眾因而恐懼不安之情事,尚難認被告廖述樑等人有蓄意造成 社會安寧秩序之危害,或致使公眾因而恐懼不安之認識,客 觀上亦難認已達於因其等行為之外溢作用而危害社會安寧秩 序之程度,自不能率以刑法第150條之罪責相繩。 六、綜上,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就被告廖述樑等人是否涉有 起訴書所指妨害秩序犯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形 成為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廖述樑部分,本應 就此部分為無罪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被告廖述 樑前開經論罪科刑之傷害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至被告王錫瑶、林進長、陳 志豪、吳承龍、吳忠展、林意森部分,既其等犯行亦屬不能 證明,依法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林文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1 【證人證述】 一、證人即告訴人謝宏鈞 ①111年1月7日警詢筆錄(偵8333號卷二第107-111頁) ②111年3月15日偵訊筆錄(偵8333號卷二第622-623頁) ③111年6月23日偵訊筆錄(偵8333號卷二第702-703頁) ④111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305-313頁) ⑤112年5月17日審理筆錄(本院卷二第175-205頁) ⑥112年11月24日訊問筆錄(本院卷三第63-64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廖柏捷 ①111年1月7日警詢筆錄(偵8333號卷二第117-121頁) ②111年3月15日偵訊筆錄(偵8333號卷二第621-623頁) ③111年6月23日偵訊筆錄(偵8333號卷二第701-702頁) ④111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305-313頁) ⑤112年5月17日審理筆錄(本院卷二第136-175頁) ⑥112年11月24日訊問筆錄(本院卷三第63-64頁) 三、證人林泓逸 ①112年5月17日審理筆錄(本院卷二第205-221頁) 四、證人即同案被告王信邦 ①111年1月7日警詢筆錄(偵8333號卷二第29-30頁) ②111年1月8日警詢筆錄(偵8333號卷二第31-40頁) ③111年1月8日偵訊筆錄(偵8646號卷第537-539頁) ④111年5月12日偵訊筆錄(偵1146號卷第492-493頁) ⑤111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300-313頁) ⑥112年5月17日審理筆錄(本院卷二第159-222頁) 五、證人即同案被告王錫瑶 ①111年1月7日警詢筆錄(偵8333號卷二第41-42頁) ②111年1月8日警詢筆錄(偵8333號卷二第43-50頁) ③111年1月8日偵訊筆錄(偵8646號卷第539-541頁) ④111年5月12日偵訊筆錄(偵1146號卷第490-491頁) ⑤111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300-313頁) ⑥112年5月17日審理筆錄(本院卷二第171-222頁) 六、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進長 ①111年1月7日警詢筆錄(偵8333號卷二第65-66頁) ②111年1月8日警詢筆錄(偵8333號卷二第67-74頁) ③111年1月8日偵訊筆錄(偵8646號卷第543-545頁) ④111年5月12日偵訊筆錄(偵1146號卷第489-490頁) ⑤111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300-313頁) ⑥112年5月17日審理筆錄(本院卷二第159-222頁) 七、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意森 ①111年1月7日警詢筆錄(偵8333號卷二第51-53頁) ②111年1月8日警詢筆錄(偵8333號卷二第55-63頁) ③111年1月8日偵訊筆錄(偵8646號卷第541-543頁) ④111年3月31日偵訊筆錄(偵8333號卷二第659-661頁) ⑤111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300-313頁) ⑥112年6月21日審理筆錄(本院卷二第303-309頁) 八、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志豪 ①111年1月8日警詢筆錄(偵8333號卷二第75-84頁) ②111年1月8日偵訊筆錄(偵8646號卷第545-547頁) ③112年3月14日警詢筆錄(本院卷二第23-25頁) ④112年3月14日訊問筆錄(本院卷二第49-51頁) ⑤112年3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院二第59-65頁) ⑥112年11月7日審理筆錄(本院卷二第469-472頁) 九、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承龍 ①111年1月7日警詢筆錄(偵8333號卷二第85-86頁) ②111年1月8日警詢筆錄(偵8333號卷二第87-95頁) ③111年1月8日偵訊筆錄(偵8646號卷第548-550頁) ④111年3月31日偵訊筆錄(偵8333號卷二第649-650頁) ⑤111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301-313頁) ⑥112年5月17日審理筆錄(本院卷二第159-223頁) 十、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忠展 ①111年1月7日警詢筆錄(偵8333號卷二第97-98頁) ②111年1月8日警詢筆錄(偵8333號卷二第99-106頁) ③111年1月8日偵訊筆錄(偵8646號卷第550-552頁) ④111年3月31日偵訊筆錄(偵8333號卷二第651-652頁) ⑤111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301-313頁) ⑥112年5月17日審理筆錄(本院卷二第159-223頁) 2 【書證、物證】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333號卷二(偵8333號卷二) ①0000000廖述樑等8人涉嫌妨害秩序案關係人一覽表(第11頁) ②111年1月7日警員職務報告(第15-16頁) ③111年1月7日謝宏鈞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113-116頁) ④111年1月7日廖柏捷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123-126頁) ⑤111年1月7日王信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29-133頁) ⑥111年1月7日王錫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37-141頁) ⑦111年1月7日林意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45-149頁) ⑧111年1月7日林進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53-157頁) ⑨111年1月7日陳志豪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61-165頁) ⑩111年1月7日吳承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69-173頁) ⑪111年1月7日吳忠展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77-181頁) ⑫查獲王信邦等7人聚眾鬥毆、傷害、妨害自由、恐嚇取財案GOOGLE地圖(第213頁) ⑬銀櫃KTV包廂紀錄(第215頁) ⑭銀櫃KTV503號包廂被害人遭妨害自由位置照片(第215-216頁) ⑮警方逮捕涉嫌人照片(第217-218頁) ⑯警方經王信邦同意,發現包包內物品(第219-220頁) ⑰111年1月7日案發銀櫃KTV 503號包廂外監視器影像截圖( 第220-228頁) ⑱111年1月7日銀櫃KTV外監視器影像截圖(第229-237頁) ⑲謝宏鈞及廖柏捷傷勢照片(第237-240頁) ⑳謝宏鈞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第241頁) ㉑廖柏捷簽立之車輛買賣讓渡書(第243-247頁) ㉒廖柏捷簽立之借款契約書(第249-251頁) 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保管字第1592號扣押物品清單(第665-667頁) ㉔贓證物品照片(第669-672頁) ㉕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貴保字第33號扣押物品清單(第673頁) ㉖贓證物品照片(第675頁) ㉗廖柏捷之刑事陳報狀所附之廖柏捷之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謝宏鈞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第711-719頁) 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646號卷(偵8646號卷) ①111年3月10日警員職務報告(第577頁) 三、本院卷一 ①本院111年度院保字第1562號扣押物品清單(第221-222頁) ②本院111年度院貴保字第41號扣押物品清單(第231頁) 四、本院卷三 ①112年12月14日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第65頁) 3 【被告廖述樑筆錄】 ①111年1月7日警詢筆錄(偵8333號卷二第17-20頁) ②111年1月8日警詢筆錄(偵8333號卷二第21-28頁) ③111年3月31日偵訊筆錄(偵8333號卷二第652-654頁) ④111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300-313頁) ⑤112年9月26日審理筆錄(本院卷二第463-466頁) ⑥113年2月19日訊問筆錄(本院卷三第97-99頁)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 1 借款契約書(共2張)1份 王信邦 2 車輛買賣讓渡書(共3張)1份 3 駕照影本1張 4 商業本票簿(NO.550584)1本 5 IPHOME智慧型手機1支 6 OPPO RENO 6Z智慧型手機1支 王錫瑶 7 Sugar T30智慧型手機1支 林意森 8 ASUS智慧型手機1支 林進長 9 OPPO A54智慧型手機1支 10 HUAWEI智慧型手機1支 陳志豪 11 IPHONE智慧型手機1支(黑) 吳承龍 12 OPPO R17智慧型手機1支 吳忠展

2024-10-22

TCDM-111-訴-1855-20241022-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8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湘緁 選任辯護人 賴英姿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9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湘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湘緁與告訴人王靖瑜等2人為朋友關 係。被告與告訴人於民國113年2月15日晚間某時許,在臺中 市某韓式燒肉店用餐,席間被告飲用啤酒、燒酒數瓶,其等 2人於用餐結束後,再陸續前往臺中市西屯區青海南街某酒 吧、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藍池酒吧繼續飲酒,嗣於翌 (16)日凌晨某時許,被告與告訴人飲酒結束後,決意共同 搭乘計程車返回住處,惟2人所搭乘之計程車抵達被告住處 前時,被告因故不願下車,告訴人因擔心被告之人身安全, 遂決定將被告帶回其住處過夜。俟於同日凌晨某時,其等搭 乘計程車抵達告訴人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社區後,乃 共同搭乘電梯至該社區5樓,惟電梯抵達5樓時,告訴人因見 被告酒醉,遂雙手攙扶被告走出電梯門,惟此時被告明知自 己因飲酒而酒醉,但仍有相當之意思能力,本應注意其身體 因受酒精影響平衡,而於行走時應注意行走、謹慎前行,避 免因跌到而傷及他人,依當時客觀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仍疏未注意,於走出電梯門時,因重心不穩向後跌倒,適 告訴人此時恰以雙手攙扶被告,導致告訴人受被告身體拉扯 ,向前跌倒,致告訴人上排牙齒撞擊被告之額頭部位,造成 告訴人受有眩暈、噁心、上排左側及右側門牙掉落、左側側 門牙掉落、左側第一小臼齒齒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被告涉犯前開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 中之供述、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社區清潔人員鍾 向芳於偵查中之證述、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2月18日 診斷證明書、美燕牙醫診所113年2月27日診斷證明書、告訴 人傷勢及斷齒照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之勘驗筆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3年2月15日晚間與告訴人一同飲酒, 且對告訴人因跌倒致受有眩暈、噁心、上排左側及右側門牙 掉落、左側側門牙掉落、左側第一小臼齒齒裂等傷害乙節亦 不爭執,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案發當天我 喝了很多酒,已經喝到斷片沒有意識了,當時我根本不知道 告訴人有攙扶我走出電梯,我醒過來後才發現自己在告訴人 家中,一直到看到影片我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等語。辯護人 則為被告辯護主張:依電梯內之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斯時 身體不斷晃動,且須仰賴告訴人之攙扶始得步出電梯,顯已 因酒醉而達意識不清之程度,過程中被告乃係在受告訴人之 牽引下,以右邊側身方式步出電梯後隨即倒地,未見被告有 拉扯告訴人之舉措,自無從令被告擔負過失傷害之責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與告訴人於113年2月15日晚間某時許,在臺中市某韓 式燒肉店用餐飲用啤酒、燒酒數瓶,於用餐結束後,其等 2人再陸續前往臺中市西屯區青海南街某酒吧、臺中市○○ 區○○○○路000號之藍池酒吧繼續飲酒。嗣於113年2月16日 凌晨某時許,告訴人偕同被告返回其址設臺中市○○區○○路 00號之社區,並一同搭乘電梯至5樓,俟其等2人步出電梯 後旋即跌倒在地,告訴人因此受有眩暈、噁心、上排左側 及右側門牙掉落、左側側門牙掉落、左側第一小臼齒齒裂 等傷害乙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靖瑜、證人鍾向芳於偵 查中證述明確(他卷第41至42頁),並有美燕牙醫診所診 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他卷第21 至23頁)、告訴人傷勢照片(他卷第25至30頁)、告訴人 與被告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擷圖(他卷第31至33頁) 、臺中地檢署之勘驗筆錄(他卷第42頁)、本院之勘驗筆 錄、監視器畫面擷圖(本院卷第73至75、89至117頁)在 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固堪可認定。 惟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於案發當時是否因酒醉而達意識 不清之程度?是否屬刑法所非難之「行為」? (二)按刑法上之行為,係指出於意思所主宰支配之人類行止, 且係形諸客觀可見之行動與靜止,亦即行為者須有實現內 部意欲所可能支配之外部身體動靜,且須引致外界發生具 有法益侵害及義務違反之後果。換言之,刑法規範之評價 對象,須限定在人類有意識的行止上,重點在於人的意志 與身體行止間之支配關係。而人類特定之身體動作或靜止 ,源自於生理傳導機制(腦部、神經、肌肉組織),行為 人於同一時點有能力透過意志改變既有之生理傳導作用, 而為其他之生理傳導選擇(即選擇其他行動之可能性), 即可認定該身體動作或靜止屬於行為。不符合上述意義下 的人類行為,諸如潛意識作用,如夢遊、說夢話等,以及 自主神經反應,均不能視為刑法之行為。又此一「行為」 之適格評價,應先於構成要件而為審查,如不該當刑法之 行為,即屬不罰之行為,而應為無罪之判決。經查:   1.證人王靖瑜於偵查中結稱:案發當天晚上我跟被告一起在 一間韓式烤肉店吃飯,被告有喝燒酒3瓶與些許啤酒,之 後我們去朋友的酒吧續攤,被告喝了3、4排調酒,也有喝 威士忌,接著我們又去蘭池酒吧喝酒,被告有喝威士忌, 結束後我與被告共乘計程車要返家,但是到了被告住處, 被告不願意下車,他們的管理員也不願意扶被告進門,我 擔心被告的安危,所以才決定將她帶回我家睡一晚等語( 他卷第41頁),由是可知,被告於案發前確實已飲用為數 非少之各式酒類,於其等2人乘車返回被告住處時,已見 被告有無法自主獨立行走,需仰賴旁人攙扶始能移動之情 形;而證人王靖瑜亦證稱:我扶著被告要出社區的電梯時 ,被告重心不穩跌倒,因為她拉住我,造成我一起跌倒, 跌倒過程中被告的額頭撞到我的門牙,導致我的門牙掉落 ,之後我就將被告扶進床上睡,再回頭撿拾掉落的牙齒及 擦拭血跡,被告睡醒後我有跟被告說我門牙斷裂的事情, 被告還問我是不是她跌倒受傷等語(他卷第41頁),衡諸 告訴人之門牙在此跌撞過程中斷裂掉落,可知斯時撞擊之 力道應非輕微,然被告卻仍持續處於睡眠狀態,難以喚醒 ,對外界之刺激喪失感知能力,直至翌日始獲悉事發經過 ,則被告於案發當下是否確具行為意識,實有疑義。   2.再查,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電梯內之監視器影像顯示(檔 案名稱:「line_oa_chat_240412_111421.MP4」):   ⑴監視器拍攝畫面係一電梯車廂,被告上半身前傾倚靠在電 梯車廂左側牆面扶手上,告訴人以雙手穿過被告腋下,自 背後環抱住被告,被告身體輕微晃動。   ⑵電梯門開啟,告訴人以左手拉住被告之右手,被告身體仍 然前傾,並以左手抓住電梯扶手,告訴人以與被告面對面 、雙手拉住被告右手之方式,倒退欲將被告拉往電梯車廂 外。   ⑶之後告訴人改以左手拉住被告之右手,並以右手操作電梯 面板,被告隨即掙脫告訴人之左手,並靠著電梯車廂牆面 低頭站立。   ⑷告訴人與被告面對面,以左手伸過被告右手腋下抱住被告 之方式,將被告出電梯車廂外,被告步出電梯車廂後,雙 手碰觸住告訴人之雙手,頭部低垂、身體下彎,此時被告 雙腳微曲,身體隨即因重心不穩向後仰倒,告訴人左手因 環抱被告右側身體,此時2人身體有接觸,2人面對面向監 視器拍攝畫面右側而同時跌倒在地。 上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憑(本 院卷第至71至72、89至117頁),足見被告進出電梯時均 需仰賴告訴人環抱、攙扶在側,無法自行站立,而在電梯 車廂內,被告亦因身體癱軟無力倚靠在電梯左側牆面,且 其幾乎是呈現身體前傾、頭部低垂、雙腳微曲之狀態,核 與一般陷入泥醉昏睡狀態之人之外觀特徵大致相符,佐以 上開過程均係由告訴人單獨操控電梯面板至指定樓層,並 控制電梯門之開關,益可證被告斯時應達意識不清之程度 ,堪認被告於案發當時確因飲酒茫醉而處於近乎無意識之 睡眠狀態無訛。 (三)綜核上情,被告應係酒醉在幾近無意識之狀態下,因身體 癱軟無力,步態踉蹌,遂於行走過程中因重心不穩不慎仰 倒,使攙扶在側之告訴人隨同跌倒而受有上開傷勢,且依 卷內現存事證,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斯時尚有知覺 ,或係處於清醒狀態。從而,被告前揭舉措既非出於意思 主宰下所為之身體支配,依上說明,要非屬刑法上之「行 為」,並非刑法規範之評價對象,且因係不罰之行為,自 無須另為構成要件該當性及違法性之審查,亦無須審究有 無刑法第19條責任能力或原因自由行為之必要。 (四)至證人鍾向芳於偵查中之證述,至多僅能證明告訴人於跌 撞之過程中受有門牙掉落之傷勢,核與被告案發時之意識 狀態無涉,自無從憑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併予說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尚不能排除被告係於幾近無意識之狀態下而 為之身體反應,自無從以刑法過失傷害之罪責相繩,故依檢 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前開規定與判決意旨之說明 ,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2

TCDM-113-易-2803-202410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76號 原 告 鍾明達 訴訟代理人 賴英姿律師 被 告 何永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1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附帶請求之利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 訴訟中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個月後之翌日起算,核其 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自得為變更。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1日、10月21日分別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各50萬元,共100萬元。兩造雖未約明 還款期限,惟原告曾於112年間多次向被告催討還款,被告 僅清償7萬元,尚積欠93萬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3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1個月後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影本2張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且非依公示送達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之,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即應採為 判決之基礎。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 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 定有明文。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 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 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要旨參 照)。既認原告曾於112年間多次向被告催討還款,迄今顯 然已逾一個月以上。從而,原告此時訴請被告返還借款,即 有理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 113年9月13日送達被告,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 墩派出所提供之被告本人簽收紀錄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31頁)。從而,原告附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個月後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9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個月後之翌日即113年10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2024-10-17

TCDV-113-訴-2476-20241017-1

重勞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4號 原 告 盧元隆 訴訟代理人 王邦安律師 賴英姿律師 被 告 東慧國際諮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茂雄 訴訟代理人 林庭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0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法律關係存 在、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對原告之解僱無效,為被告 所否認,兩造間僱傭契約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於兩造間即有 爭執而不明確,則原告主觀上自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 安之狀態存在,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不安狀態之危險, 而此種不安狀態乃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訴請確認 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法律關係存在,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程序上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8年4月1日受僱於被告即派遣公司,並為被告公司派 遣至要派公司即東京威力科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京威力 公司)擔任助理工程師職務,月薪為新臺幣(下同)105,60 0元,然東京威力公司人員及被告公司人事主管於原告112年 12月20日上午7時許將下班之際,突然以原告違反勞動契約 及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未經預告即終止勞動契約。惟原 告並無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事,且被告以 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4款終止與原告間之勞 動契約,亦有違解僱係最後手段原則而無效,並不生終止兩 造間勞動契約效力,是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 原告亦得依民法第48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自112年12月21日 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薪資105,600元,及 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因原告每月薪資為105,600元,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 分級表規定,每月提繳薪資為110,100元,被告每月至少應 提繳6,606元(計算式:110,100元×0.06=6,606元),故原 告爰併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自112年12月21日起至原告復職 前一日止,按月提繳6,606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㈡、被告雖以原告在簽立被證3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後,仍 有被證4開除通知書(下稱系爭通知書)上所載:「出勤時段 異常;遲到卻未如實請假;未如實設定休息時段,提前離開 公司;違反倫理基準,不當使用公司財產,將公司電腦用於 私人用途」之行為,主張原告違反被證3承諾書及違反勞動 契約情節重大,加以終止契約云云。然雇主要以勞工違反工 作規則或勞動契約解聘勞工,須依勞基法第12條之規定,限 於勞工之行為違反上開規定而情節重大者,始得為之,不得 藉由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約定,擴張其解雇之權限。故被 證2工作契約書「工作規章」第1點約定「違反工作規則規章 事項三次且無改善,被告即得終止勞動契約」之約定,已違 反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而無效。又原告雖有簽立 系爭承諾書,然並無該承諾書所載「浮報加班、長期遲到」 之情形。縱有該等情形,經換算後原告溢領之工資亦僅9,95 3元,相較於原告每月薪資高達10餘萬元,情節尚非重大, 且原告業已將款項如數繳回予被告公司,被告公司並未因此 受有損害,亦非本件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業已超過勞 基法第12條第2項規定30日之除斥期間,被告並未據此終止 勞動契約),自與本件無涉。 ㈢、由要派公司即東京威力公司之出勤系統設定,可證該公司並 無休息時段,僅能安排於特定時段之規定,且該等出勤記錄 ,事後均經主管簽核,足認原告過去對休息時段之設定,並 無違反工作規則,並無被告所指「出勤時段異常;未如實設 定休息時段,提前離開公司」之情形。至被告所提被證17之 休息時間公告,原告未曾見過,且該公告未經主管機關核備 ,對原告不生效力。又原告並無上班遲到之情事,亦否認有 於上班期間瀏覽色情網站,且原告係於上班時間,使用公司 電腦處理工作事務,然未曾將公司之電腦攜出,或將公司之 電腦,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排除東京威力公司之使用,故 原告縱有瀏覽網站,並未違反東京威力公司之「派遣人員工 作規範」(下稱系爭規範)第93條第8款之規定,自無被告 所指「違反倫理基準,不當使用公司財產,將公司電腦用於 私人用途」之情事。況原告縱有系爭通知書上所載之行為, 然並未對東京威力公司之財務、產品或營運,造成任何重大 影響,故原告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其情節非屬重大, 且被告就原告設定休息時段不符東京威力公司規定,及瀏覽 與工作無關網頁之行為,未經先行告知、勸導並給予原告改 善機會情況下,即以此為由予以解雇原告,已違解僱最後手 段性原則,是被告之解雇係屬違法而無效。另原告遭被告指 涉之行為,其最晚發生在112年6月間,則被告於同年12月20 日解雇原告,已罹於勞基法第12條第2項之30日除斥期間, 自不得再對原告行使其終止勞動契約之權利。 ㈣、被告主張原告每月所領取具備勞務對價性、經常性給予之工 資,其中合計為80,850元(包含本薪51,900元、免稅伙食費 2,400元、職務津貼5,000元、保障薪資9,050元、夜班津貼1 2,000元、通信津貼500元)部分,原告並無意見。然就被告 所爭執之輪值津貼、加班費部分,仍屬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 常性給付之性質,自仍屬原告每月工資即薪資之一部分,是 以上開金額,加計以原告自112年7月至同年12月間,每月所 領取加班費之平均數30,284元,及兩造所合意原告每月領取 之輪值津貼1,500元結果,原告得按月請求之經常性工資應 為112,634元(計算式:80,850元+30,284元+1,500元=112,6 34元),是原告以每月105,600元計算每月工資,並未逾越 此數額,故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105,600元,並依此計算 勞工退休金提繳金額,均有理由。 ㈤、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前述之規定,為本件之請求,並聲 明:1、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2、被告應自112 年12月21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原 告105,6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自112年12月21日起至原 告復職前一日,按月提繳6,606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4、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㈠、原告於108年4月1日起經被告僱用,並指派於東京威力公司提 供勞務,依被2兩造所簽工作契約書之「工作規章」第1點, 已載明:原告違反東京威力公司之工作規則規章事項三次且 無改善,即構成違反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被告即得依勞基 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然原告卻於提供勞 務過程時,有多次浮報加班費、長期遲到等不符合要派單位 東京威力公司工作規則之狀況,已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 且情節重大,被告本得依勞基法上開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原告乃於110年12月8日簽立系爭承諾書,承諾「嚴格、誠 實並合作遵守所有要派單位工作規則中所載之服務紀律,絕 不再違反」,並允諾再次違反時,要派單位東京威力公司得 執行撤換,並接受被告公司終止勞僱關係,絕無異議。 ㈡、詎原告於110年12月8日簽立系爭承諾書後,仍有多次「出勤 時段異常,將休息時段1小時接續於事假或病假之後,以此 方式延後上班,減少出勤時間1小時」、「未如實設定休息 時段,提前離開公司,將休息時段1小時,安排於隔日早上6 點至7點,並將事假或病假接續於休息時段之後,以此方式 提早下班,減少出勤時間1小時」、「遲到卻未如實請假, 遲到超過15分鐘以上有數十次,甚至遲到超過1小時,均未 如實請假」、「違反倫理基準,不當使用公司財產,於平日 正常上班時段,假日加班時段及非出勤時段,使用公司電腦 於瀏覽色情網站、網路小說漫畫及與公司業務無關之YouTub e影片」等行為,已依序各違反系爭規範(即東京威力公司 之「派遣人員工作規範」)第22條第3款所規定:「員工繼 續工作四小時,至少應有三十分鐘之休息。」及被證17之公 告、系爭規範第19條所規定:「員工須於規定之上班時間前 至指定工作處所出勤。」、第20條前段所規定:「員工因故 遲到、早退,或者於上班時間內私事外出時,應依規定程序 事前報請所屬主管核可。」,以及第93條第8款所規定:「 員工應遵守以下之規定事項,維持紀律…8.未經許可,不得 將公司物品…作私人使用。」之內容,業已違反系爭承諾書 約定及違反勞動契約且屬情節重大,則被告依系爭承諾書所 約定之終止契約事由,及原告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為由, 於112年12月20日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自屬合法有據,雙 方之僱傭契約關係,已因被告終止而不存在。且被告   係於112年12月5日,始接獲要派公司通知,原告有系爭通知 書所載之4項違規行為,則被告於同月20日據以終止契約, 自無罹於30日之除斥期間。是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 存在,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其薪資及提繳退休金云云,即無 理由。 ㈢、依東京威力公司系爭規範之規定,原告工資除每年12個月基 本薪之本薪、免稅伙食費及職務津貼科目外,尚包含需另支 付之2個月保障薪資、通信津貼、夜班津貼科目,此部分始 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工資性質,是原告之月薪係 80,850元【計算式:51,900元(本薪)+2,400元(免稅伙食 費)+5,000元(職務津貼)+9,050元(保障薪資,54,300元 ÷6=9,050元)+12,000元(夜班津貼)+500元(通信津貼)= 80,850元】。至輪值津貼及加班費,並不符合經常性給與之 工資要件,自不得納入作為原告之月薪。並聲明:1、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108年4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即派遣公司,並經被告派任 至要派公司即東京威力公司,擔任助理工程師職務,其每日 正常工時為晚上11時至翌日早上8時,中間休息1小時(見本 院卷第342頁)。 ㈡、原告於110年12月間,經被告主張其於任職期間,有浮報加班 費、長期遲到之情事,就此,原告於同月8日簽立有系爭承 諾書,其前言內有記載:立承諾書人…於東京威力公司履行服 務時,有浮報加班、長期遲到等不符合要派單位工作規則的 狀況,並於其內第二點,記載「承諾於要派單位服務期間, 嚴格、誠實並合作遵守所有要派單位工作規則中所載之服務 紀律,絕不再違反。如有違反,要派單位可執行撤換,並受 派遣事業單位之懲處,絕無異議」之內容,原告並滙還工資 9,953元予被告公司(見本院卷第117頁、第256、269頁)。 ㈢、被告公司於112年12月20日,以原告有違反系爭承諾書之約定 ,及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為由,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 (見本院卷第21、第119頁)。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2月20日,對其之解僱不合法,請求 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被告應按月給付其薪資、提 繳退休金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等情,為被告公司所否認,並 辯稱如上,故本件需審究者,在於:㈠、原告於簽立系爭承 諾書之前,在東京威力公司任職期間,是否有承諾書所載: 浮報加班、長期遲到之情形?㈡、原告於簽立系爭承諾書後, 在東京威力公司任職期間,是否有被告所指:多次遲到仍未 請假;將休息時段1小時接續於事假或病假之後,以此方式 延後上班,減少出勤時間1小時;未如實設定休息時段,將 休息時段1小時,安排於隔日早上6點至7點,並將事假或病 假,接續於休息時段之後,以此方式提早下班,減少出勤時 間1小時;於平日正常上班時段,假日加班時段及非出勤時 段,使用公司電腦瀏覽與公司業務無關之網頁、網路小說漫 畫及YouTube影片等行為?如有,被告以原告上開行為,違 反勞動契約且情節重大為由,據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是否合法有效?原告主張被告之終止契約,違反解僱最後手 段性原則而無效,是否有據?㈢、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 關係存在,及被告應按月給付其薪資105,600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暨按月提繳6,606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有無理由 ?爰予以論述如下。 ㈠、原告於簽立系爭承諾書之前,在東京威力公司任職期間,是 否有系爭承諾書所載:浮報加班、長期遲到之情形? 1、經查,原告自108年4月1日受僱於被告,並被派至東京威力公 司任職後,其於110年12月8日簽立之系爭承諾書,前言內業 已記載:「立承諾書人(即原告)…於東京威力公司履行服務 時,有浮報加班、長期遲到等不符合要派單位工作規則的狀 況。立承諾書人經深刻反省,鄭重承諾以下事項」,並於其 內第二點,記載「承諾於要派單位服務期間,嚴格、誠實並 合作遵守所有要派單位工作規則中所載之服務紀律,絕不再 違反…」等情(見本院卷第117頁),是依上開承諾書所載, 原告業已承認其有浮報加班、多次及長期上班遲到之情形, 並承諾日後不再有上開行為。參以原告亦陳稱:經其與被告 就110年4、5月間之出勤狀況予以確認後,業經被告最終認 定有11筆(即11天)異常出勤紀錄,其中1筆係針對加班, 另10筆係針對上班遲到部分,其並因該11筆異常出勤紀錄, 共退還被告薪資9,953元,此並有原告提出之原證5被告所提 原告於110年4、5月間出勤紀錄、原證6原告存摺交明往來明 細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5-269頁),則被告 主張原告於簽立系爭承諾書前,有浮報加班、長期上 班遲 到情形乙節,即非無憑。 2、原告雖主張:就上開11筆異常出勤紀錄,其中1筆屬加班部分 ,原告該日確有前往東京威力公司加班,且經其提出當天加 班時所作之工作電子郵件紀錄,然因其當時未攜帶識別證, 被告即以其未帶識別證即不能證明有上班即加班,而認定其 有浮報加班,就其他10筆出勤紀錄異常部分,原告當時係從 事主管電話委派之職務,並無遲到等情,然均為被告所否認 ,而原告就其上開之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述即不可 採。況原告並未主張及舉證其簽立系爭承諾書,係出於錯誤 或遭被告詐欺、脅迫所致,而衡諸常情,倘原告當時確無浮 報加班或經常上班遲到之情形,其何以願意在系爭承諾書上 簽名確認有上開情形,並承諾日後不再違犯?是原告主張其 雖有簽立系爭承諾書,但事實上並無其內所載之浮報加班、 長期遲到之情形云云,洵不可採。況以上開10筆異常紀錄觀 之,係發生在110年5月間,於該月份實際出勤日數20幾日, 上班遲到之日數即多達10日,且遲到時間從16分鐘、20幾、 30幾、40幾、50幾分鐘,亦有高達65分鐘者(見本院卷第26 7頁),故被告辯稱原告於簽立系爭承諾書前,有浮報加班 、長期遲到之行為等節,應堪以信實。 ㈡、原告於簽立系爭承諾書後,在東京威力公司任職期間,是否 有被告所指:多次遲到仍未請假;將休息時段1小時接續於事 假或病假之後,以此方式延後上班,減少出勤時間1小時; 未如實設定休息時段,將休息時段1小時,安排於隔日早上6 點至7點,並將事假或病假,接續於休息時段之後,以此方 式提早下班,減少出勤時間1小時;於平日正常上班時段, 假日加班時段及非出勤時段,使用公司電腦瀏覽與公司業務 無關之網頁、網路小說漫畫及YouTube影片等行為?如有, 被告以原告上開行為,違反勞動契約且情節重大為由,據以 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合法有效?原告主張被告之終 止契約,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而無效,是否有據? 1、被告主張原告於簽立系爭承諾書之後,於111、112年間,仍 有多次上班遲到未請假,且將每日1小時之休息時段,設定 於晚上請事病假之後,或設定於翌日下班前之早上6時至7時 該時段,並將事、病假,接續於休息時段之後,以便延後上 班1小時或提早下班1小時,暨有多次於上班等時間時,以公 司電腦,瀏覽與公司業務無關之網頁、網路小說漫畫及YouT ube影片之行為,已據被告提出被證11東京威力公司調查期 間(111年11月至112年7月間)之調查報告(針對被告指摘 原告之上開各行為)、被證12原告於112年11月至112年12月 間使用公司電腦於私人用途之紀錄、被證13原告填寫111年1 2月22日、112年3月21日、112年3月24日休息時段紀錄(針 對被告所指原告將休息時段,設定在請事、病假之後) 、 被證14原告於111年11月至112年6月間遲到之打卡紀錄(針 對被告所指原告上班遲到)、被證15原告於111年11月至112 年6月間之請假記錄(針對被告所指原告上班遲到)、被證1 6原告填寫111年11月至112年6月間之休息時段紀錄節本(針 對被告所指原告將休息時段設定在隔日早上6時至7時,並將 事、病假接續在後)、被證19原告使用公司電腦之編號資料 及原告於111年11月至112年7月間,使用公司電腦於私人用 途之電磁紀錄影本各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83-290、29 5-326頁、第357-363頁、第381-585頁),經互核已有相符 合之情形,且揆以上開證物之內容,其中被證13、14、16與 一般公司之員工打卡紀錄格式相符,僅係節錄其內容,而被 證12、19東京威力公司電腦之瀏覽網頁、影片電磁紀錄,其 數量繁多,並已具體顯示各筆網頁開始瀏覽上線之日期及時 間、瀏覽所花費之時間(Duration,即持續時間)、網頁之 名稱等內容(見本院卷第295-326、383-585頁),衡情應非 被告為本件訴訟所不實編造而成,是上開證物之形式及實質 內容之真正,應堪以採認。 2、經查,被證2兩造簽立之勞工派遣工作契約書,其中就「工作 時間、休息、休假」部分,第1點係載稱:上、下班時間遵循 丙方(即東京威力公司)之規定。另於「工作規章」部分, 則載稱:甲方(即原告)應遵守乙方公司(即被告)及丙方 公司(即東京威力公司)之工作規則及相關規定,如因違反 工作規則屬實且情節重大,乙方得依勞基法第12條終止勞動 契約(見本院卷第115-116頁)。而東京威力公司派遣人員 規範即系爭規範,其第19條已規定:「員工須於規定之上班 時間前至指定工作處所出勤。」,第20條前段規定:「員工 因故遲到、早退,或者於上班時間內私事外出時,應依規定 程序事前報請所屬主管核可。」,第22條第3款本文則規定 :「員工繼續工作四小時,至少應有三十分鐘之休息。」, 第93條第8款規定:「員工應遵守以下之規定事項,維持紀 律。…8.未經許可下,不得將公司物品…或作私人使用。」( 見本院卷第122-123頁、第133頁),另依被證17東京威力公 司110年3月29日之公告影本(見本院卷第365頁),其內容 第2點亦記載:因繼續工作四小時,至少應有三十分鐘之休息 ,並需依實際狀況填寫休息時間。因此刪除WR預設之休息時 間(原為中午12:00-13:00及18:00-18:15,並於註1載稱:每 日需有合計六十分鐘之休息時間,且休息時段不可放置於一 日工時之開始或結束,而造成延後或提早上下班。又按「勞 工繼續工作四小時,至少應有三十分鐘之休息。」,勞基法 第35條本文亦有明定,揆其立法目的,在於勞工於工作達一 段長時間後,適當之休息,可以恢復其精神及體力,以維持 其勞動品質及工作效率,並可防止因長時間工作致精神疲憊 狀況下,發生作業錯誤引起災害等情事之發生。準此,可知 系爭規範第22條第3款本文之上開規定,及被證17上開公告 之內容,亦係與勞基法第35條本文上開之規定相呼應,在於 讓被告公司員工每日於工作達一段時間後,得有休息時間, 以恢復體力及維持工作品質、效率等,則原告倘於每日之開 始上班時段內,即有請事、病假之情形,因其於該事、病假 時間內,並未實際從事勞務耗費勞動力,即無在緊接該等事 病假時段之後,依上開勞基法及契約規定,要求及進行休息 之必要及理由,此從上開規定前述之目的及說明即明,亦應 為身為勞工之原告所知悉。另參以東京威力公司既已自110 年3月29日起,即透過公司網路公告系統,予以公告週知被 證17之內容,原告當時既已被派至該公司任職達近2年之久 ,衡情其應無不接收到該網路公告訊息之理,且因被證17公 告之註1,所規定「每日需有合計六十分鐘之休息時間,且 休息時段不可放置於一日工時之開始或結束,而造成延後或 提早上下班。」之內容,核與前述勞基法第35條本文規定之 意旨並無不合,且該等規定,亦係為避免被告公司員工,藉 由將1日合計共60分鐘,包括用餐等所需應為休息之時間, 安排在1日工時之開始或結束前,且未在東京威力公司內休 息,以達其實際上延後上班或提早下班,減免實際工作時數 之情況發生,所為公司之必要管理規定及措施,是上開公告 之規定內容,不論被告或東京威力公司有無送請主管機關核 備,均不影響其得拘束原告之效力,原告主張其先前未見過 被證17該公告,且該公告之規定,未經主管機關核備,對原 告不生效力云云,並不可採。是原告於被告派至東京威力公 司任職期間,自需遵守東京威力公司系爭規範及被證17公告 內,上開之上班時間、遲到請假及休息時間設定,暨不得將 公司物品作為私人用途使用之規定,如有違反,即屬對勞動 契約之違反乙節,應堪以認定。 3、次查,原告上班時間為晚上11時,是依系爭規範第19條之規 定,原告應於晚上11時前至東京威力公司出勤,然對照被證 14原告於111年11月至112年6月間遲到之打卡紀錄及被證15 原告於111年11月至112年6月間之請假記錄影本(見本院卷 第359-361頁),可知原告自111年11月30日起至112年6月19 日止,其上班遲到逾15分鐘者,達21次(天),其中於112 年5月13日,甚至遲到逾1小時(該日原告應到班時間為凌晨 零時,原告係於凌晨1時零4分到班),且均未請假。原告固 主張:依被證11、14、15所載,原告之打卡出勤紀錄,均係 前一日晚間11時前上班,次日上午8時後下班,已符合規定 ,且上開證物上所載門禁卡紀錄之時間,僅能證明原告在該 等時間進出公司,然因原告時常受主管指派在公司外處理事 務,故門禁卡紀錄之時間,並非即係原告開始出勤之時間, 況上開出勤紀錄均經主管核查確認,足認原告並無上班遲到 ,然此為被告所否認。查,被證11、14、15靠左側之「Star t Time」、「上班打卡」欄所載之時間(見本院卷第285、3 59頁),應係系統所設定原告依規定應到班之時間,並非原 告實際到班之時間,原告實際到班之時間,係以原告就門禁 卡刷進時間及電腦開機之時間,加以結合比對而來,並顯示 於上開證物靠右側之「上班打卡-系統時間」、「門禁」欄 所示之時間(見本院卷第285、359頁),而核對上開證物右 側所示「上班打卡-系統時間」、「門禁」欄所示之時間, 原告確有如上所述上班遲到之情形。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 係因受主管指派在公司外面工作,始未能在晚上11時刷卡到 班,且核諸常情,倘係原告主管指派原告先行在外面工作, 何以在外工作所需之時間,大都均僅為約10幾至20分鐘,亦 與常情相違。再原告未能舉證原告之主管,就原告上開之出 勤打卡紀錄,已予以查核確認,縱使原告之主管或東京威力 公司人資人員,就原告上開打卡異常之情形,於當時未即時 發現並指出原告遲到上班之情形,亦不能因此反推原告上班 未遲到,是原告上開之主張無法憑採。則被告辯稱原告於簽 立系爭承諾書後,自111年11月至112年6月間,有多次上班 遲到未請假,已違反系爭規範第19條、20條之規定乙節,堪 信為實在。 4、又原告上班時間為晚上11時至翌日早上8時,已如前述,而觀 以被證11東京威力公司調查期間(111年11月至112年7月間 )之調查報告、被證13原告填寫111年12月22日、112年3月2 1日、112年3月24日休息時段紀錄及被證16原告填寫111年11 月至112年6月間之休息時段紀錄節本(見本院卷第284、286 -287、357、363頁),可知原告分別於111年12月21日、112 年3月20日晚上11時至12時、112年3月23日晚上11時至凌晨1 時,請事假或病假後,將休息時段1小時接續於上開事假或 病假之後,致原告上開期日因休息時段之設定,各延後上班 1小時,各減少該部分1小時之出勤時數;另原告自111年11 月8日起至112年6月19日止,有合計共17次(天)將休息時 段1小時,安排於隔日早上6點至7點,並將事假或病假,接 續上開休息時段1小時之後,致原告於該等期日,因上開休 息時段之設定,各提早下班1小時,並因此各減少該部分1小 時之出勤時數,揆以系爭規範第22條第3款及被證17該公告 之前述規定內容及上開之說明,原告上開休息時間設定之方 式,業已違反上開之規定,且被告辯稱原告係刻意藉由此等 休息時間設定之方式,以減少上開期日每日1小時之出勤時 數乙節,亦非無憑。原告雖主張:其於上開期日之上班期間 內,除上開設定之休息時間外,均無休息,故於該等期日之 工作時數,並無因上開休息時段之設定方式而減少,然此為 被告所否認。經查,就上開原告設定休息時間1小時,係接 續於其請事病假之後,或於翌日凌晨6-7小時之「該等期日 」(即本院卷第284、286、287頁所示之期日),經與被證1 9所示,原告於上班時間上網觀看與業務無關網頁、影片之 公司電腦電磁紀錄(見本院卷第383-585頁),相比對之結 果,可知原告於上開設定休息時間1小時之期日內,有甚多 之期日,其仍有於上班時間內,以公司電腦上網瀏覽與公司 業務無關之網頁、影片,且每日上網之時間,合計有長達數 十分鐘,甚至超過1小時及達數小時之情形,參以原告係上 夜班,衡情其於每日上班期間內,中間亦應會有需要用餐、 休息之時間,則原告主張其於上開設定休息時間1小時之該 等期日,於上班時均無休息云云,應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信 。被告辯稱原告於簽立系爭承諾書後,自111年11月至112年 6月間,多次(日)藉由上開休息時間1小時之設定方式,延 後上班或提早下班1小時,於該等期日因而減少出勤時間各1 小時,已違反系爭規範22條第3款及被證17該公告之規定, 為違反勞動契約之情,亦堪以成立。 5、依被證11、12、19所示(見本院卷第288-290、295-326、383 -585頁),可知原告自111年1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間,於 其在上班時之時段內等,有使用公司電腦,上網瀏覽、觀看 與公司業務無關之網頁、網路小說漫畫及YouTube影片。且 經核上開每一網頁畫面持續之時間(即被證12、19所載之「 Duration」,見本院卷第295、383頁),雖有短則1、2秒及 數秒,然亦有甚多係數分鐘、數十分鐘,甚至逾60分鐘以上 者,而每日加總之網頁畫面持續時間,亦屢有逾1小時、2小 時、3小時甚至逾4小時以上者,可見原告於上開之工作期間 內,確有甚多之期日,每日花費不少之時間,用在瀏覽與公 司業務無關之網站、影片,難謂對原告之工作品質、效率及 工作成果,均無負面之影響。至原告雖稱:其主管曾告知因 原告係上大夜班,在不影響工作進度下,可觀看線上影片云 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此並未舉證證明,所述即 不可採。是以原告既於上開之期間內,經常於每日之工作時 間內,利用公司之電腦,長時間觀看、瀏覽與公司業務無關 之影片及網頁,此時即非用於公司之業務及工作上,而係將 公司之電腦作為私人之使用,則被告主張原告上開之行為, 已該當系爭規範第93條第8款,所規定:「員工應遵守以下 之規定事項,維持紀律。…8.未經許可下,不得將公司物品… 作私人使用。」之違反乙節,應堪以成立,原告辯稱:其並 無將公司之電腦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並排除東京威力公 司之使用,即無違反上開之規範云云,尚難以採認。 6、按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已有規定,而判斷是否符合「情節重大」之要件,應就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勞雇間關係之緊密情況、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衡量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程度。倘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已嚴重影響雇主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足以對雇主及所營事業造成相當之危險,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者,即難認不符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之要件,以兼顧企業管理紀律之維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衡量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並不以公司發生重大損失為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110年間,已因有多次上班遲到及浮報加班等違反要派公司東京威力公司工作規則之行為,經公司發現後,原告乃於110年12月8日書立系爭承諾書予被告,承諾不再違反,並表示願遵守要派公司工作規則之服務紀律,如有違反,要派公司可加以撤換,並接受派遣公司之懲處(見本院卷第117頁)。詎原告却於為上開承諾後,自111年11月間起至112年6月間,仍多次上班遲到未請假,且另以前述之設定休息時段1小時之方式,故意藉以每日減少上班1小時,合計共有20日有該等情形(見本院卷第284、286-287頁),復自111年11月起至112年12月間遭被告解雇之前之該期間,有使用公司之電腦,長時間上網瀏覽、觀看與公司業務無關網頁及影片之情形,均已如前述。準此,可知原告於服工作勤務時,並未忠誠履約,於上班遲到及浮報加班違反工作規則,經被告公司發現而給予以改正機會後,其仍未記取教訓及珍惜公司給予改善之機會,仍未遵守準時到班之工作紀律規則及自身就系爭承諾書之承諾,猶然多次上班遲到未請假,甚至故意藉休息時間之設定,俾以在該等期日每日減少上班1小時,嚴重違反要派公司工作紀律、內部秩序管理之要求,並於工作期間內,長時間使用公司電腦上網作私人使用,對工作勤務之執行亦生有不利之影響,核均已違反前述系爭規範之工作規則及勞動契約之約定,並已嚴重違反勞工忠實義務,且影響要派公司東京威力公司及被告公司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實已破壞與東京威力公司、被告公司間之信賴基礎,且情節重大,客觀上實難期待被告公司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僱傭關係。從而,被告以原告之行為違反勞動契約,且情節重大,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據以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尚屬合法有據,原告辯稱其縱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但情節並非重大,且被告之終止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而無效云云,尚不可採。 7、又按雇主依前項第1款、第2款及第4款至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 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2條 第2項已有規定,惟按所謂之「知悉其情形」,依同條第1項 第4款之情形,應係指對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 節重大有所確信者而言。如未經查證,是否真實或屬虛偽, 既不可得而知,自無所謂「知悉」可言,否則,如僅憑報案 人單方指訴,不調查審酌被訴者之辯解,或未謹慎查證,則 於事實真相無清楚知悉之情形下,貿然予以解僱(終止勞動 契約),殊非保障勞工之道及勞資關係和諧之法。故該30日 之除斥期間,自應以調查程序完成,客觀上已確定,即雇主 獲得相當之確信時,方可開始起算(亦有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139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判決意旨可參) 。本件原告固主張:縱其有被告指摘之上班遲到、以休息時 間設定,致減少上班1小時之違反工作規則或勞動契約之行 為,惟原告最後之違規行為係於112年6月間,被告於同年12 月20日以此為由終止勞動契約,已罹於勞基法第12條第2項 之30日除斥期間,然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被告僱用原告 後,係派駐至東京威力公司工作,已如前述,則原告之工作 、出勤狀況如何及是否有違反工作規則等情事,被告公司自 無從直接知曉,尚需藉由東京威力公司之協助調查及通知, 始得查悉。又被告主張東京威力公司接獲員工檢舉原告有上 開違反工作規則等行為,經東京威力公司於112年11月間調 查並確認屬實後,該公司乃於同年12月5日通知並檢送被證1 1之調查報告予被告等情,有被證11調查報告及被證18東京 威力公司於112年12月5日寄予被告之電子郵件影本各一份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3-293頁),堪信為實在。揆以上開 之規定及說明,應認被告公司係於112年12月5日,接獲東京 威力公司上開電子郵件及調查報告後,始知悉原告有上開違 反勞動契約且情節重大之行為,則被告於該日知悉上開情形 後,於同月20日據以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即無罹於30 日終止權行使之除斥期間。至原告上開上班遲到、設定休息 時段致每日減少上班1小時之行為,雖最終違規期日係於112 年6月間,然原告並未舉證東京威力公司及被告公司,於當 時即已發現原告上開之行為,且原告上開行為,是否確屬違 反契約情節重大,亦尚需待東京威力公司之協助調查及被告 公司之審認,自難認於112年6月間,被告即已知悉原告有系 爭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之情形。故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6 月間,已知悉原告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終止契約事 由,遲至同年12月20日始據以終止契約,已罹於30日之除斥 期間乙節,尚不可採。 ㈢、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被告應按月給付其 薪資105,6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按月提繳6,606元至其勞 工退休金專戶,有無理由?   依上所述,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既經被告於112年12月2 0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合法予以終止而 失效,自此之後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已不存在,則原告訴請確 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自112年12月21日起 ,按月給付其薪資105,6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按月提繳 退休金6,606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即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 ㈣、綜上所述,堪認被告於112年12月20日,已合法終止與原告間 之勞動契約關係,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已不存在,則原告訴請 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民法 第48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 條第1項之規定,為其前開訴之聲明之請求,即無理由而應 予以判決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2024-10-11

SCDV-113-重勞訴-4-20241011-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587號 原 告 功力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邦安律師 賴英姿律師 被 告 丙○○ 甲○○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 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 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 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勞動事件法第16條定 有明文。又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 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 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 文。是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 第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調 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 1項亦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並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視為聲 請調解,並應依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聲請費。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21,263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2,000元。茲依勞動 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原告表示兩造未調解過等語,乃本件 即屬強制調解案件,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 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2024-10-04

TCDV-113-勞補-587-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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