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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3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毒偵字第628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內 容,並另補充記載:按『安非他命類』製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其品項包括安非 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此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附表2將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列第12項、第89項自明;而 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經由代謝會產生少量安非他命,而吸食安 非他命經由代謝不會產生甲基安非他命,此據行政院衛生署 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函 釋在案,是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雖屬不同之第二級毒品 ,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尿液中亦可檢驗出安非他命之反 應。次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 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 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 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 限,安非他命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此迭經行政院 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 署,下同)函釋在案,此乃本院審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所 已知之事實。又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先 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尿液 初步檢驗採用之分析方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 ,亦可能產生反應,是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 能,然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 果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 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示可考。是以氣相層 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 嫌人不利之認定。查,被告林志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 :Z00000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 13年4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告 確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志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 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 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 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 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 )、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 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 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查 ,被告有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628 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犯 罪科刑紀錄暨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徵,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而本院審酌被告前 案所犯之施用毒品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與本案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之種類均相同或類似,足徵被告惡性非輕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仍未有所警惕,揆諸上開解釋意旨,本院認實 有加重法定本刑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佐, 之後,另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見戒毒意志不 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 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並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 對他人造成危害,與其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 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於警詢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工,及其施用次數、時間,被告有 上開累犯之刑加重其刑之事由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以鼓勵被告內心生 起有戒毒決心之即時醒悟,併即時自我反省,自己辛苦賺錢 給毒販,以錢換毒,毒留己身害自己,尚且自己家人要另存 一筆錢醫療自己身體,這樣做有時候,自己想通了一些事, 才發現自己所在乎的吸毒事是那麼可笑,但身體已受損了, 得不償失,所以,自己要一念當下杜絕錢換毒,好好工作存 錢,日後不要再碰毒品,切勿貪圖吸毒、勿心存僥倖,否則 ,後悔會來不及,因此,日後亦不要再施用毒品去傷害自己 ,若有人欲販賣毒品給自己者,自己宜嚴正告知該販賣毒品 人欲報警捉之,則無人敢接觸自己,如此,自己可以安心戒 絕毒癮,不碰毒品,且乘目前自己還來的及回頭,人生只有 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 1次,自己要 給自己機會,因為人在的時候,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 ,其實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一日,多給自己說聲對不 起,這些年一直沒學會愛自己!自己需要自己疼,不要在心 情糟爛差的時候,去施用毒品或違法犯紀,人生之旅有時候 ,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有時候,錯 過了現在,就永遠永遠的沒機會了,自己用心甘情願的戒毒 心,看得起自己,自己不再害自己,好好把握自己的未來人 生正確方向,不要結交損友,不要再違法犯紀,願改過自新 回頭,永不嫌晚,宜親近有德,遠避凶人,惡念不存,行善 福報,善惡兩途,禍福攸分,一切唯心自召,夫心起於善, 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 職是,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 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因此,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 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好的頭腦智慧用在不好的地方,是很 可惜、遺憾。職是,自己宜改不好宿習吸毒慣性、改自己當 下一念吸毒惡念心,不要一再想吸毒抉擇硬擠入牢獄的世界 ,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因此, 自己替自己多存一些錢,不要自己多存毒留己身,自己要積 極而正向切斷毒販找尋自己之線索環境,適時治療自己過去 吸毒對自己腦部功能失調之神經系統功能病變,亦可調適自 己精神人格之違常回復正常狀態,且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 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毒友嗎?為自 己付出照顧心力無怨無悔者係毒友嗎?毒友係自己生命中之 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自己 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貴人?無怨 無悔照顧自己的親人試問自己給多少回饋予該親人?是日已 過,命亦隨減,何必吸毒如此害自己呢,自己要當下一念杜 絕吸毒心蛇鑽進自己的心裡,因為這條吸毒心蛇會腐蝕自己 頭腦,毀壞自己的心靈,吸毒會變成自己終生遺憾,且防毒 癮慾如防逆水之舟,才歇手便向下流,是自己不要當下一念 貪吸毒慾之塞智為昏、變恩為仇、染潔為污,壞了自己的身 心健康,更不要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來不及救自己,才後 悔,為時則晚,宜早日回頭,己應反省之,不要存毒在己身 ,多存平安健康錢,亦莫輕吸毒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 ,漸盈大器,毒癮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 摸摸自己良心,試想看看自己日後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 的係毒友、損友出錢出力嗎?因此,自己宜善思反省,勿吸 毒慢性殘害自己,勿結交損友害自己,自己心甘情願改過不 吸毒,保護自己亦係保護大家,則日日平安喜樂,永不嫌晚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28號   被   告 林志明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              之3             居基隆市○○區○○街000號6樓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 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399號、第1473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聲字第653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於112年4 月14日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3月16日9時 32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 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16日9時 12分許,為警在基隆市○○區○○街000號6樓執行巡邏勤務,持 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許可書通知採尿,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 Z00000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4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 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志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憑, 其於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韋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賴 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8

KLDM-113-基簡-1396-20241218-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3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宏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宏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肆捌參公克 ,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及殘渣袋伍只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⑴犯罪事實補充扣案物尚有 吸食器2組;⑵就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部分補充「 被告有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6 6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 行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形式上構成累犯之要件;又衡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 察勒戒,又曾因施用毒品罪屢經論罪科刑,同有上揭前案紀 錄表可考,構成累犯要件之犯罪科刑紀錄同係包含與本案罪 質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詎其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案施 用毒品罪,考量被告已多次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倘仍以最 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件業經施以治療、 刑罰手段後,均無法戒絕毒品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 則有違,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 法理由,亦未見有何須量處被告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同無 違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等語,餘均引用檢察官上揭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非以此作為量 刑之評價事由),其理應能從上開司法程序及治療之經驗中 深知毒品之惡害,不應再犯,然被告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 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 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兼 衡被告犯後即於警詢時坦承犯行不諱之犯罪後態度,及施用 毒品之人往往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 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仍應側重其自身之醒悟, 並配合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以除去此等惡習為宜等一 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毛重1.73公克,淨重1.486公克, 驗餘淨重1.483克)、殘渣袋5只,經送驗均含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 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99頁),且斟酌裝載 前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 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均應一 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前述因鑑驗用 罄之毒品,既已因鑑驗取樣而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 諭知。其餘扣案之吸食器2組、電子磅秤1台均係供被告本案 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 見偵卷第16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宣告沒 收之。至依民國112年12月15日公布、113年5月15日施行之 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3項第3款規定,經主管機關認證之機 構或團體所實施之鑑定,其書面報告得為證據。查本件實際 實施濫用藥物尿液鑑定及毒品鑑定者,分別係衛生福利部食 品藥物管理署公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認證實驗室清單、毒品 認證實驗室清單所列名之檢驗機構(均可參見該署公告於網 際網路該署實驗室認證資訊網之公開資訊),依法自得為證 據,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69號   被   告 卓宏維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宏維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9月30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 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5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119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甲案);復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   2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乙案);又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基簡字第18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丙案),上開甲乙丙3案,嗣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55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 期徒刑8月確定,於112年4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 出監,於112年9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月2 日1、2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2樓住處,以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用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同日10時45分許,持 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時在場,當場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1包(淨 重1.486公克、驗餘淨重1.483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5包( 共淨重0.028公克、驗餘共淨重0.027公克)、電子磅秤1台 、IPHONE手機1支等物,並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卓宏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又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 鑑驗後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 :000-0000)及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 體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 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 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 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包(驗餘淨重1.483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5包(驗 餘淨重0.02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為被告所 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韋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賴 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6

KLDM-113-基簡-1352-20241216-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承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 零點壹柒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宗承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①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11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又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61 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81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4月、5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④又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8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撤回上訴確定;⑤又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 第3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⑥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72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⑦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7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民國109年1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考,然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敘明 此部分可能構成累犯之事實,且未具體指明被告有何特別惡 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狀及證明方法,俾法院綜合判斷 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 形,是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依累犯 規定加重量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 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評 價,從而不予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犯後坦承犯行,被告施用毒品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 然終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且對此類 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 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行為之矯治,再參酌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品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次 數、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 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所生之 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三、沒收:  ㈠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毛重0.28公克,淨重0.175公克 ,取樣0.002公克,驗餘淨重0.173公克),經送請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 檢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 公司民國113年5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 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毒偵字第47 6號第173頁),既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故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 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 ,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之一部分,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時經取 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 燬,附此敘明。   ㈡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 用之物,亦經其於警詢時自陳在卷(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13年毒偵字第476號第18頁),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應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76號   被   告 陳宗承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宗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110年9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959號、第1530 號、第1668號、第1898號、第1899號、第1947號、110年度 毒偵字第9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猶未戒除毒癮,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3月 14日下午某時,在基隆市基隆地標附近路邊,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放於吸食器內燒烤加熱後,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14日20時55分許,在 基隆市○○區○○路0號旁公車站牌,另案為警緝獲,並扣得甲 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75克、驗餘淨重0.173公克)、吸 食器1組。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宗承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 獲後,經採集尿液檢體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13年4月2日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 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各1紙附卷可稽,復有 上開毒品1包、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毒品經送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確實檢出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反應,有該公司於113年5月13日出具之毒品證物 檢驗報告1份在卷為憑,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之事實;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 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至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併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併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韋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賴 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3

KLDM-113-基簡-1254-20241213-1

基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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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福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福宗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驗餘淨重共4.351公克,併 同其上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8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查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1日偵查時明確供 稱:扣案毒品我沒有施用,剛取得就被警抓等語(偵卷第 88頁),是其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從被另案即本 院113年度基簡字第354號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所吸 收,而應另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論處。 (二)聲請書既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請求對被告本 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於本案 是否構成累犯,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之規定,將被告之 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持有扣 案之第二級毒品,所為殊非可取,且於本案行為前之最近 5年內,曾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然其於偵查 中坦認犯行,足見其尚知悔悟,另其所為未侵犯其他法益 ,且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僅係欲供已施用;兼衡其於警 詢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司機而家境小康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8包(驗餘淨重共4.351公克),併同 其上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8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之吸食器1支及藥鏟1支,已於另案宣告沒收,自無從 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157號   被   告 陳福宗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巷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福宗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12年11月22日12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愛四路、 仁三路口刺青店,以新臺幣4,000元之價格,向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人,購入甲基安非他命8包(驗前 淨重共約4.353公克)後而持有之。嗣於112年11月22日14時2 0分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00巷0號之居所處,經警徵 得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8包、吸食器 及藥鏟各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福宗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基 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 紙在卷可稽,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陳福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8包,請依同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韋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賴 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3

KLDM-113-基簡-1278-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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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2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962號、第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證據補充:現場查獲照片(毒偵962卷第39-43頁)。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施用,持有之 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二)聲請書既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請求對被告本 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於本案 是否構成累犯,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之規定,將被告之 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三)被告於聲請書犯罪事實一、(二)所載之時、地,經員警 執行搜索後,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已有 合理之根據對被告近日施用毒品一事產生嫌疑,足見被告 該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已先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縱被 告於警詢時自白其該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仍與自首之要件 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之惡習,其再 三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且於本案行為前之最近 5年內,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然其所為僅屬 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偵查中均坦認犯 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酌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無業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審酌被告各次犯行時間之間隔、行 為態樣、罪質類同、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加重、 減輕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所用,業據其於民國113年5月19日警詢時供述在卷(毒 偵962卷第1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62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987號   被   告 陳正昌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              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              1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1月29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7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 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3年4月30日14時42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前5日內之某 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1樓住處,以玻璃球燒 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 列管人口,於113年4月30日為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於同年5月15日14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1樓 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月19日17時18分許,因警執行巡邏勤務,行經基 隆市○○區○○路000號前,為警盤查,當場查獲並扣得玻璃球 吸食器2組,復徵得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有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正昌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 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8日 、113年6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委 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 00U0153號)、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 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係被告所有且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韋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賴 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2

KLDM-113-基簡-1253-20241202-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醫療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7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威廸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9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威廸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及恐嚇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下稱聲請書,詳如附件)。 (一)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犯罪事實欄二第5行及第9行、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行「阮威迪」之記載,均更正為「阮 威廸」。 (二)理由補充:   訊據被告於偵訊時固不否認有聲請書所載之言詞及舉動,惟 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及違反醫療法之犯意,辯稱:伊是開玩笑 的,伊只是嘲笑她(林珮宸)那麼胖還做這麼缺德的事情等 語(偵卷第95頁);然查: 1、被告有於聲請書所載時、地,對護理師林珮宸出以本案恐嚇 言語及出腳踹踢護理站辦公隔板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 認無誤,核與證人張耀文、林珮宸於警詢時證稱大致相同, 且有案發當時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取照片3紙(偵卷第31至32 頁)可資佐證。 2、按恐嚇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除以積極明示之言語舉 動外,凡以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 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 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 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 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 院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林珮宸聽到被告說「身上有帶凶器 ,我要殺豬」時表示感到非常害怕(見偵卷第13頁),又被 告先向林珮宸出言恫嚇後,又作勢攻擊林珮宸出腳踹踢病房 護理站辦公室隔板,並出手撥亂辦公桌上病歷文件,依社會 一般觀念,顯有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意,足令一般人感覺 自己之生命、身體將受威脅,自屬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惡 害通知,是告訴人證稱其等因此心生畏懼,符合常情,自堪 採信。準此,被告以聲請書所載言語及踹踢辦公室隔板,並 撥亂辦公桌病歷之行為,致使告訴人承受生命、身體可能為 被告威脅或侵害之精神壓力而心生畏懼,足認被告確有強暴 、恐嚇危害安全,藉此妨害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犯意甚明, 是被告辯稱伊是開玩笑云云,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本件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強 暴及恐嚇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又被告所犯醫療 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恐嚇之方法,妨害其執行 醫療業務罪,係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特別規定, 自應優先適用,不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有聲請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惟參酌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 60號裁定及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審酌被 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不能安全駕駛之酒駕案件,與本案違 反醫療法之案件罪質並不相同、犯罪型態迥異,並無罪質上 關聯,且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危害之程度,亦有相當差別 ,尚難據此逕認被告關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之情況,是本院審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 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 酌各項情狀,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 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 由,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克制情緒,僅因細 故即率爾以強暴舉動、恐嚇言詞,妨害護理師執行醫療業務 ,不僅對於告訴人造成莫大心理陰影與負擔,亦中斷醫院醫 事人員工作,從而波及其餘接受醫療服務之病患,所為殊值 非難;又被告犯後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意,態度不算良好; 另考量被告有妨害公務、傷害、妨害名譽、妨害自由等前科 、素行不佳,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害人素無 仇怨,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 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 下有期徒刑。 ---------------------------- 【附件】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345號   被   告 阮威廸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威迪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基交簡字第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11 年2月23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不思悔改,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對醫事人員以強暴、恐 嚇,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於112年5月8日11時18分 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基隆長庚醫院亞急性呼吸照護 病房,對其因病住院之母親所受之照護方式有所不滿,而與 該醫院護理師林珮宸發生口角爭執,阮威迪竟憤而上前作勢 毆打林珮宸,並向林珮宸出言恫嚇:樓下有帶兄弟及議員, 身上有帶兇器,我要殺豬(指林珮宸)等語,使林珮宸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適在旁之同醫院護理師張耀文見狀 ,趕緊上前阻擋阮威迪,但阮威迪仍有不甘,出腳猛力踹踢 上開病房護理站辦公隔板,並出手橫掃撥亂該處辦公隔板桌 上之病歷文件,藉此妨害上開護理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嗣經 駐衛保全前往制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珮宸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阮威迪固坦承上揭作勢攻擊林珮宸及出腳踹踢護理 站辦公隔板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恐嚇或違反醫療法等犯行 ,辯稱:當時伊經由朋友告知,得知伊母遭對方欺負,伊上 前質問林珮宸,但林珮宸一直不承認,伊覺得林珮宸沒有醫 德,就作勢攻擊林珮宸,林珮宸一直跑,後來保全及其他護 理師出來阻擋,伊沒有攻擊到林珮宸,亦無恐嚇對方之意云 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基隆長庚醫院護理師 林珮宸、張耀文於警詢時證稱明確,且經互核一致,復有翻 拍自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強 暴、恐嚇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嫌。又被告以恐嚇之方法妨 害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依醫療法立法意旨,則直接論以特 別法之醫療法第106條第3 項之罪即可,毋庸再論以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併此敘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 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 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 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1年3月內即再犯本案 ,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 重其法定最低刑度,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擔負罪責之虞,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嘉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賴 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 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 下有期徒刑。

2024-10-22

KLDM-113-基簡-749-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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