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6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8
8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更正集團成員為「偉小」、「
李四」、「米其林」、「迪奧3.0」、「達利」、「阿水」
、「黑犬」等人,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後段「…詐
欺集團組織」後方補充「(本案非首次犯行)」之記載;證
據部分增列「被告張家和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
卷第50、5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
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⒉又洗錢防制法同樣於上開時點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
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
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
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
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
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
度較輕。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則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增訂如有所得並需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得減刑。查被告於審理時坦
認本案有拿到3,000元報酬,屬其所得財物,惟其自陳現無
繳回之能力,既未自動繳交,尚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
⑷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被告僅得依修正前上開規定減輕法定最高本
刑(本案想像競合從重罪後改為量刑審酌因子),減輕後最
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未滿」,相較於修正後第19條第1項
後段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為重,是以修正後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偉小」、「李四」、「米其林」、「迪奧3.0」、「
達利」、「阿水」、「黑犬」等人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
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不予減輕之說明: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
稱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被告於審理中自陳
現無繳回犯罪所得之能力,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擔
任監控車手及收水之工作,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危害
財產交易安全,實應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
與告訴人以10萬元和解(為讓告訴人盡快取得執行名義)之
態度,兼衡被告審理程序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現在監執行、須扶養父母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54頁
),暨其自述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暨角色地位、
告訴人被詐欺之金額(被告經手金額)高低及被告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3,000元,業如前述,雖未扣案,既未
實際發還或賠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
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
,並經公布施行,本案有關洗錢財物之沒收與否,原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審酌被告僅
係負責收水之角色,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已無阻
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
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883號
被 告 張家和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和於民國112年12月間,加入由洪家宏(另經本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9274號追加起訴)、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
egram暱稱「帥哥一枚」等人及其他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三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
詐欺集團組織,負責監控上開詐騙集團之提款車手及收水;
該集團約定張家和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至5千元不等
之報酬。張家和與前開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以隱匿詐欺取財所
得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所屬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4日某
時許,向胡家怡佯稱:因網購交易錯誤、需操作帳戶云云,
致胡家怡陷入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同日11時37分許、11時41
分許,各匯款5萬1元、5萬1元至該集團指定之台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洪家宏依該集團成員指示,
前往臺北市○○區○○○路○段0號(中正紀念堂捷運7號出口ATM
),於同日11時42分至47分許間提領一空,旋將提領贓款交
付於中正紀念堂捷運站等待之張家和,張家和再依該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至不詳地點層交該贓款予不詳成員,以此方法
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
該犯罪所得。嗣胡家怡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胡家怡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家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同案被告洪家宏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同案被告洪家宏於前開時間、地點詐欺提領款項後,交付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胡家怡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受詐騙後匯款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提供之手機翻拍畫面:臉書頁面、Line對話紀錄、手機交易明細 5 中正紀念堂捷運站內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同案被告洪家宏於前開時間、地點詐欺提領款項後,與被告碰面之事實。 6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274號追加起訴書 證明同案被告洪家宏有於前開時間、地點詐欺提領款項後,交付被告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
罪嫌。被告與洪家宏、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帥哥一枚」等
人之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被告之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劉 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周芷伃
TPDM-113-審訴-2671-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