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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森源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8 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森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蔡森源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記載:「112年 間某日」,應更正為:「112年年初」,第8至9行記載:「 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應更正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第15行及附表編號1領取金額記載:「20萬元」 ,應更正為:「38萬元(含其他不明款項)」,附表編號1 匯款帳戶記載:「臨櫃現金匯款」,應更正為:「臨櫃現金 存款」;及就證據部分記載:「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 ,應補充記載為:「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並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院卷第32、 3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之特別法,該法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本條例用詞, 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同法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定屬刑法第33 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新增之法定減輕事由,且較有利於 被告,本案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 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前 、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 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已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關於科刑上限規定。又關 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⑶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其洗錢之前置犯罪為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洗錢犯行,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尚未取得報酬等語 (見院卷第32頁),本院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 犯行獲有所得,是因被告並無犯罪所得,無從繳交,不論依 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均可減輕其刑。準此, 經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與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於本案中, 被告本案洗錢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其量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 項前段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本案涉犯一般洗錢罪之部分,應以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行 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 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前揭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 罪事實,且自述本件尚未收到報酬(見院卷第32頁),本案 依卷內現存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 情形,尚不生自動繳交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且本案無犯罪所 得應予繳交,業如前述,是其所犯洗錢罪之犯行,亦符合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惟被告上開 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故就其所犯洗 錢罪此等想像競合輕罪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提供 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並負責提領告訴人遭騙匯入其郵局帳 戶內之贓款後轉交詐欺集團上游,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 損失,且製造金流斷點,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 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 金融秩序,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全部犯行,惟未 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參與程度、分工情節、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之智 識程度、身心、家庭及經濟狀況(見院卷第35至36頁、第4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查告訴人因遭詐欺而臨櫃現金存款之款項,並無證據 證明為被告所持有,自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另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從 就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1、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816號   被   告 蔡森源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現於法務部○○○○○○○○○○              ○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森源於民國112年間某日,在臉書網站看見賺錢廣告,遂 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詐欺集團成員告知 需提供帳戶並幫忙提領款項,而依蔡森源智識及一般社會生 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 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 內,再代為提領後將款項交付予他人所指定之不明人士,將 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 方難以追查,竟仍基於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 罪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並答應提 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 ,即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吳美純,致吳美純陷於錯誤,因 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到郵局帳戶 ,蔡森源再於附表所示領取時間、地點,領取郵局帳戶內金 額共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將之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以 此法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吳美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森源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詐欺款項,並將款項交予他人之事實。 2 告訴人吳美純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被告自郵局帳戶提領20萬元之事實。 4 存款人收執聯1紙、LINE對話翻拍照片7張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洗錢及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涉 洗錢及加重詐欺取財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收款帳戶 領取時間 領取地點 領取金額 1 吳美純 於112年3月間某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吳美純佯稱:需要支付女兒醫療費,急需用錢等語,致吳美純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6日12時58分 臺南市○○區○○路00號永康郵局 20萬元 臨櫃現金匯款 郵局帳戶 112年4月6日15時33分 臺南市某處 20萬元

2025-01-23

TNDM-114-金訴-123-20250123-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鎮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5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卷內被告以外之人 於警詢之陳述,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 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7行記載:「112 年7月起」,應補充記載為:「112年7月29日中午時起」, 第24行記載:「新臺幣(下同)」及第27行記載:「並從中 取得報酬5000元,」,應予刪除;並就證據部分記載:「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暨錄表」,應更正為:「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提出之聊天紀錄 1份」,應更正為:「告訴人提出之聊天紀錄4份」,及增列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院卷第39、50 頁)」、「證人即ATT-2938號車輛出借人吳瑞元於警詢之證 述(見警卷第27至33頁)」、「告訴人112年9月28日面交款 項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9張(見警卷第51至60頁)」、「 鄭至廷提出與『王函』之iMessage對話紀錄截圖12張(見警卷 第153至175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1紙(見警卷第17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之特別法,該法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本條例用詞, 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同法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定屬刑法第33 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新增之法定減輕事由,且較有利於 被告,本案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 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前 、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 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已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關於科刑上限規定。又關 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⑶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其洗錢之前置犯罪為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洗錢犯行,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尚未取得報酬等語 (見院卷第50頁),本院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 犯行獲有所得,是因被告並無犯罪所得,無從繳交,不論依 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均可減輕其刑。準此, 經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與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於本案 洗錢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為有 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 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被告本案涉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應以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鄭至廷、「王涵」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一般洗錢罪間,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 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前揭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之犯罪事實,且自述本件並未收到報酬(見院卷第50 頁),本案依卷內現存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 犯罪所得之情形,尚不生自動繳交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 且本案無犯罪所得應予繳交,業如前述,是其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 規定;其所犯洗錢罪之犯行,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惟被告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 此等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由鄭 至廷出面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後交給被告,再轉交詐欺集 團上游,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且製造金流斷點, 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 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實有不該,並 考量被告犯後坦認全部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分 期給付,尚未開始賠付),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8 2號調解筆錄附卷可稽,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參與程度、分工情節、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院卷第51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查告訴人因詐欺交付之款項,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 持有,自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另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從 就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572號   被   告 甲○○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0之              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 利,如非為遂行犯罪,實無必要支付報酬而指示他人協助收取 款項後轉交他人,亦無必要支付報酬指示他人收取款項後轉 交他人,而可預見收取他人款項後給予報酬,顯異於常情,並 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其提領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 係詐欺集團為收取詐騙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該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及追徵,同時係加入3人以上 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 有未滿18歲之人為該集團成員)之運作,詎其縱令發生此一 情形,亦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鄭至廷(業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60號判決確定)、「王涵 」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起,假冒檢警人員(無證據證 明甲○○可預見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犯之)電話聯繫丙○○,並 偽以涉案須配合調查為由,致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 2年9月28日12時39分許,前往址設臺南市○區○○○○0段000號 「統一超商大忠門市」處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指定 之人,再由鄭至廷依甲○○、「王涵」指示駕駛由甲○○所提供 之車輛至上址超商處,鄭至廷向丙○○收取新臺幣(下同)30 萬元款項,後於同日17時至18時許,在甲○○斯時位於桃園市 ○○區○○○街000巷0弄00號住處將上述贓款交給甲○○,再由甲○ ○轉交予「王涵」,並從中取得報酬5000元,以此方式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該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及追徵。嗣丙○○發覺有異,報 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指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鄭至廷於警詢 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暨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提出之聊天 紀錄各1份、被告與同案被告鄭至廷間對話紀錄擷圖9張等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1項則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19條第 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 「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 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 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是本案有關洗錢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 嫌。被告與鄭至廷、「王涵」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 上揭犯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是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 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 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 。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 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 同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 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 。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 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 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 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 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 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 」自應作此解釋。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 行為之既遂,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 取人頭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 手」、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 結果,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 為乃完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 犯參與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 收、追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 之本條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 為人即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 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 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 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 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 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 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 「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 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 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 採取。又此為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 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 ,且係行為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 上開民法規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與憲法保障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如於 審理中亦為自白,倘未將自告訴人所詐得款項如數返還,仍 請依上開規定,不予減刑規定之適用。 三、沒收:   被告取得之報酬50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被 告以其所有手機與同案被告鄭至廷聯繫本案犯嫌實行等情, 有前揭對話紀錄足佐,是其手機應為供其犯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然未據扣案,請依詐欺犯罪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宣告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 冠 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 (本院按下略)

2025-01-23

TNDM-113-金訴-2636-20250123-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佑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佑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簡佑芳應能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 有極高可能性係作為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 竟意圖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發生上開情事亦不違反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 3日16時4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員泉門 市,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給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 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 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隨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 提款卡提領一空,以製造金流斷點,而生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之結果。 二、案經施和均告訴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 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被告簡佑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3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均具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供述有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不詳之人 ,嗣附表所示之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詐騙贓款並轉 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之犯行,辯稱:當時因為過年需要用錢,想要借新臺幣 (下同)5至10萬元,因為我之前有幫前夫貸款,信用不好 ,無法再向銀行借錢,我是在IG看到可以辦理貸款的訊息, 對方說會幫我匯錢到帳戶內作金流美化帳戶,並說會請代書 幫我處理,我就相信他,把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給對方,沒 想到對方會拿去詐騙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有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給不詳之人,嗣有附 表所示之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詐騙贓款並轉帳至 本案帳戶,隨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供 述明確,並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及附表所示「證據名稱」欄所示證據及第一商業銀行圓山 分行函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 表(見警卷第36頁至第41頁)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為辯,而否認其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主 觀犯意,惟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 有明文。是關於故意犯,不以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 故意,始為刑法所欲加以處罰之對象;縱僅是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有極高度之發生可能性,抱持著即使發生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主觀心態,則屬不確定故意,亦為刑 法所欲處罰之對象。而幫助犯之幫助故意及幫助既遂故意 ,解釋上亦同。且刑法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之洗錢 罪均不以行為人具直接故意為限,是幫助者若僅具不確定 故意者,亦得成立上開罪名之幫助犯。又被告對於犯罪事 實之認識為何,存乎一心,旁人無從得知,僅能透過被告 表現於外之行為及相關客觀事證,據以推論;若被告之行 為及相關事證衡諸常情已足以推論其對構成犯罪事實之認 識及容認結果發生之心態存在,而被告僅以變態事實為辯 ,則被告自須就其所為係屬變態事實之情況提出合理之說 明;倘被告所提相關事由,不具合理性,即無從推翻其具 有不確定故意之推論,而無法為其有利之判斷,合先敘明 。 (三)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政府、媒體、金融機構不論開戶 時之相關文件或張貼於櫃台、自動櫃員機之海報、標語, 均已廣為宣導不要將自己的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將成 為詐欺集團之工具,此為一般有金融機構帳戶或有利用金 融機構帳戶交易之人所周知之事實。被告自陳為五專畢業 之智識程度,為長照居家個案管理師,非無工作經驗,其 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並無顯較常人低落之情事,且亦非無 循一般管道向銀行辦理貸款之經驗,此據被告供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120頁、第123頁),對於上開廣為眾人周知之 事,自難謂一無所知,是其對於詐欺集團成員於其申辦貸 款之過程中,無端要求其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作為 美化金流使用,自應有所警覺;又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均交給不詳之人,實等同於將本案帳戶之使用權 交付身分不詳之他人,對於該他人是否使用本案帳戶及是 否會有不明金流出入本案帳戶,被告均無從控管,其對於 詐欺集團成員此舉有被作為詐欺犯罪使用之可能性,自有 預見,且被告對此亦非無疑慮,此從其向對方表示:「沒 關係好了因為我真的很怕被騙」、「怕之後帳戶會被凍結 」「變成警示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可見一斑 ,但被告卻仍寄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容認該不詳 之人使用,其具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 定。 (四)被告雖辯稱要申請網路貸款,才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密 碼等語,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因為我前夫信用不好 無法貸款,用我的名義去增貸,之前我有向銀行信貸過, 後來我前夫拿我的信用卡刷卡,未正常還款,導致我的信 用不好,無法再向銀行借錢,我有問過銀行,銀行說要保 人才能借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可徵被告自知其自 身資力難以透過銀行等合法業者貸款,對方竟未能確保其 還款擔保或資力下,仍願以包裝美化帳戶之方式協助其向 銀行申請貸款,且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依被告 之智識、經驗,當知對方之說法已不合常理。再者,包裝 美化帳戶一說,係以虛偽製作的不實金融帳戶交易紀錄及 存款結餘,用以欺騙貸款銀行,以求順利通過銀行審核, 取得原可能被駁回之貸款申請,其本身之目的及手段,已 非純正及合法,倘對方確係合法從業人員,於被告信用不 足貸款,衡情又豈會寧以不法手段,甘冒日後遭究責風險 ,為毫無交情之被告,多方設想求取貸款,被告同意交出 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顯缺正當理由而交付,應 可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無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其所有本案帳戶必持以詐騙他人、洗錢之確信, 然其心態上顯具有縱有人以其所有本案帳戶實施詐欺、洗 錢犯罪,亦放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其確有幫助 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帳戶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無訛。是被告之辯詞,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業已明 確,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相較修正前之規定增加「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2、經比較新舊法,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 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 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 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 ;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 則為6月,依幫助犯得減刑之規定,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 月至5年。又本案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未自白犯行,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故綜合比較 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本案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洗錢之 工具,惟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非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參 與前揭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或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何犯意聯絡之情,僅有不確定故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洗錢之意思及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於遭詐騙後均陷於錯誤,前後於附表所示時間 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詐欺正犯對於被害人所為數次詐 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被告係以一提供本 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 表所示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為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預見將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有極高之可能性被移作犯罪之用 ,卻仍為之,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行,助長財產犯罪風氣,使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侵害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不該,應予非難;再衡酌被告雖僅 係提供本案帳戶,而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行, 僅為邊緣之角色,而非詐欺集團之核心,然審酌近來我國 詐欺集團案件猖獗,考其原因,不外乎詐欺集團使用多層 之人流(例如車手、收水)或金流(多層人頭帳戶)作為 斷點,增加查緝難度,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因而得以藏身 幕後,是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之視角,人頭帳戶之取得實 係其等實行詐欺犯罪計畫中製造斷點及掩飾渠等犯行最重 要的一環,此從詐欺集團之犯罪過程,大多先備妥人頭帳 戶後,再進行最終要求被害人匯款之詐術,可見一斑;且 相較於車手、收水,均是在詐欺集團已實行詐術、取得贓 款後,在贓款回流上游過程中,作為製造斷點之角色,而 人頭帳戶提供者不僅具製造斷點之功能,且如前述,更因 人頭帳戶之提供,而啟動詐欺集團最終詐術之實施,是人 頭帳戶提供者在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計畫下所應擔負之責任 ,實不應亞於車手或收水成員之責任;再考量本案目前雖 有2名被害人之財產受損害,然損害之金額尚屬輕微,故 綜合上情,其責任刑之範圍屬低度刑之範圍;再考量被告 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其素行良好,而得為從輕量刑之考量;然被告犯後 否認犯行,亦未賠償被害人分文,難認其對所為已有悔悟 ,自無從為量刑有利之判斷;復兼衡被告如前所陳為五專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長照居家個案管理師,月收入約 4萬餘元,離婚,家有1名6歲小孩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否認就本案有獲得報酬,是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詐 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 被告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犯 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二)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113年0月0日生效,就沒收部分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 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上開規定。次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 則。經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雖係洗 錢之財物,然最終由詐欺集團取得,被告已無從支配或處 分該財物,若仍依上開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證據名稱 1 施和均 施和均於112年11月11日在臉書看到詐欺集團刊登「投資賺錢為前提」的廣告,遂依該廣告掃描連結而與LINE暱稱「蔣雯婕」、「股達寶專員王德民」之人成為好友,再依對方之指示下載「股達寶」APP,並向施和均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施和均陷於錯誤,加入該APP註冊成為會員,並依對方之指示操作轉帳投資,而分別於113年1月10日13時16分23秒許、同日13時16分59秒許,分別匯款新臺幣5萬元、5萬元至本案帳戶,隨遭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一空。 ①施和均於警詢之陳述(見警卷第6頁至第9頁) ②匯款交易紀錄(見警卷第21頁) ③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23頁至第24頁) 2 陳碧雯 陳碧雯於113年1月10日透過交友軟體認識某網友,該網友傳送「香港雅太」的網站給陳碧雯,並佯稱:可代理化妝品抽成賺錢等語,遂依對方之指示在該網站註冊帳號後,該網站客服人員即向陳碧雯介紹代理的資訊及細節,並佯稱代理多單可以抽成等語,致陳碧雯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12日16時27分26秒許、同日16時29分40秒許,分別匯款5萬元、4萬元至本案帳戶,隨遭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一空。 ①陳碧雯於警詢時之陳述(見警卷第25頁至第27頁) ②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9頁)

2025-01-23

ILDM-113-訴-954-20250123-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燦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依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 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 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而四處蒐集他 人帳戶資料者,通常係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詐騙他人,供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所用,即可預見提供帳戶予他 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 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但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19時4 7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使用之玉山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暨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日期,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 式,致附表所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 戶內後,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製造上開 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掩飾其來源。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己○○、甲○○、丙○○、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 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戊○○對各該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49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應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 造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有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提款卡遺失等語 。 (二)惟查:  ⒈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而不法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 內後,款項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之事實,業據證人即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指訴甚詳,並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表、晶片金融卡事故資料查詢各1份、附表「 證據名稱」欄所示資料在卷可稽,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足 認被告所申辦本案帳戶業經詐欺集團取得,並以之做為犯罪 之工具,進而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難以追查等事實。  ⒉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再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 定意旨參照)。  ⒊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之前有次在工地卡片放在車子 不見,車上的零錢都不見,卡片當時我放在前面置物箱裡, 我很久沒使用,所以後來我才知道。我知道之後有打給玉山 銀行,我就去分行掛失,玉山銀行說要叫我還錢,我說那不 是我的錢,他就要我簽切結書,說錢會匯回去原來的地方。 卡片密碼我寫在塑膠套上,密碼是我手機188750等語;復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有一次在工地車上發現零錢不見, 這張提款卡也在車上,很久沒用,但是我當時沒有發現提款 卡不見,應該已經1、2年沒用,我在去年的11月才發現信用 卡不見,工地零錢不見是8、9月。後來發現網路銀行有一筆 新臺幣(下同)30萬元的入帳紀錄,我第一時間去玉山銀行, 11月去簽一份切結書,同意返還30萬,順便要去掛失,但玉 山銀行跟我說帳戶被凍結,存摺也收走,我之後也沒有拿到 新的卡片跟存摺等語;又於本院審理程序時改稱:是收到簡 訊後,才發現卡不見,我後來才想說可能是零錢不見的時候 一起不見了,因為沒有多少錢,就沒有報警。提款卡密碼是 是我當初的開卡密碼,有寫一張紙放在上面。我有兩個手機 號碼,我也不太確定是那個手機號碼。我真的也不確定密碼 為何,1、2年沒有用等語。可見被告對於其所述遺失提款卡 時間前後供述不一,又被告原稱記得提款卡密碼為手機號碼 ,後再改稱提款卡密碼為當初開卡密碼,有將密碼寫在紙上 ,其後又再次改稱不太確定密碼是哪個手機號碼,然若密碼 係被告之手機號碼,應非屬難記,實難認有何需要另為記錄 之理,則被告所辯是否可採,已有可疑。  ⒋況經本院函詢玉山商業銀行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及有無簽立切 結書、掛失之結果,可知111年至112年間,本案帳戶並無被 告所述30萬元匯入之情形,亦無被告申明異常款項入戶、簽 立切結書、掛失等情,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12月16 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147092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1份在卷 足參,足見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此外,本案 帳戶於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匯款前,僅有餘額48元,狀態 與一般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人多於交付帳戶予他人之前, 多會提供帳戶內款項餘額較低之帳戶或先將帳戶內款項盡量 提領殆盡,以免帳戶內原有之存款遭人領取,並減少日後無 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失之犯罪型態相符。又被告自承其有5、6 個銀行帳戶(見本院卷第68頁),反可徵被告因本案帳戶餘 額甚低,且被告仍有其他金融帳戶可使用,考量提供此種餘 額所剩無幾之帳戶予他人使用,對己所生財產損害程度甚微 之算計後,乃輕率交付提供帳戶。  ⒌又衡情詐欺集團當無可能選擇一無法掌控、隨時可能遭帳戶 所有人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作為收取款項之用,否則,倘 該詐欺集團尚未及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甚者已實施詐騙取財 犯行而未及提領款項前,該帳戶所有人已先行將帳戶掛失, 則該詐騙集團豈非徒勞無功、一無所獲,因而無法順利取得 詐騙所得之款項之理。參以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 4頁),可見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將款項轉帳、匯入本案帳 戶後,項旋即陸續遭人提領,足徵本案帳戶由詐欺集團成員 控制而確信該等帳戶不致為被告隨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明。是 以詐欺集團會如此有此把握得以順利使用該等帳戶,即可推 論係因被告主動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故。 (三)綜上,被告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等語,未能提出任何證 據以實其說,且其辯解前後有所出入,亦與常情有悖,不足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另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更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 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時,其洗錢罪 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不得超 過有期徒刑5年。則修正前後之徒刑上限均相同,則應以下 限較短者為輕,是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輕 ,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詐騙附表所示6人之財物,並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 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公共危險之前案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 佳,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 罪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 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告訴人或被害人之金錢損失、破 壞社會信賴,且告訴人或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犯罪集 團提領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切斷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 間之關係,更加深告訴人或被害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 ,所為應值非難;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 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係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犯 罪集團使用,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損失,暨被告 於審理中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貼地磚工作、 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0 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另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幫助犯 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分得詐欺所得之 款項,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告訴人或被 害人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後,隨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業經認定如前,則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 、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亦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證據名稱 1 被害人 庚○○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賣家刊登出售包包訊息,庚○○於112年12月31日某時瀏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2日9時50分許 3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14-15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警卷第21頁) 2 告訴人 己○○ 己○○於113年1月2日某時,受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家仁」之詐騙集團成員誆騙,陷於雙方以結婚為前提交往之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2日9時31分許 3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23-24頁) 2.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1張。(警卷第28頁) 3 告訴人甲○○ 甲○○於112年12月22日某時,在交友軟體「愛派族」受詐騙集團成員誆騙,加入「東森ETMall」假網路商城進行操作,致甲○○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1日11時57分許 3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30-33頁) 2.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詐騙網站網頁及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9張。(警卷第35-36頁) 4 告訴人 丙○○ 吳秉叡於112年12月28日某時,受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露露」之詐騙集團成員誆騙,加入「全球速賣通」假投資網站進行投資,致丙○○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2月30日19時47分許 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42-44頁) 2.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56張。(警卷第45-58頁) 5 被害人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日某時,佯裝係丁○○之友人,打電話向丁○○佯稱急需資金周轉,致丁○○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分別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1日11時44分許 1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66-67頁) 2.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1張。(警卷第68頁) 113年1月1日11時45分許 1萬元 6 告訴人 乙○○ 乙○○於112年12月28日某時,在社群平台臉書上瀏覽「白龍539發財分享團」報明牌資訊,受詐騙集團成員誆騙加入通訊軟體LINE會員群組,致乙○○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1日11時8分許 1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74-75頁) 2.社群網站網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28張。(警卷第80-82頁)

2025-01-23

ILDM-113-訴-929-20250123-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仲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6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仲民幫助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楊仲民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 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致使被害 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而使犯罪集團遂行犯罪,竟仍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5日,以 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聯絡,約定由楊仲民交 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楊仲民遂於113年7月5日,在宜蘭縣蘇澳鎮岳明國小,將其所 申請開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銀 行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臺灣銀行帳戶 )、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臺中銀行帳戶) 等帳戶金融卡、提款密碼交付、提供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使用,以此方式使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犯罪, 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 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性質及所在。嗣詐欺集團取得楊仲民 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該帳戶為犯罪工具,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以附表所示方法,詐騙附表所示之陳奕璇、黃筱筑、 張翊萱、楊雅雯,使其等分別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分別匯款、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楊仲民提供之上開 帳戶內,旋均遭提領殆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陳奕璇、黃筱筑、張翊萱、楊雅雯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  59條之5定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證據,業經 被 告及檢察官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 終 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各該陳述 作 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均有 證 據能力;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與本案具 有 關連性,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 本 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仲民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陳奕璇、黃筱筑、張翊萱、楊雅雯分別於警詢時指 訴之情節均相符,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復 有告訴人陳奕璇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行動轉帳截圖,告訴 人黃筱筑提供之對話紀錄、行動轉帳截圖,被告上開玉山銀 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臺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各1份 在卷足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基於縱有人持其帳戶金融卡 及密碼以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 向、性質及所在之目的,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 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進行詐 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並可能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 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性質及所 在,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 相關之罪責。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定皆 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 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 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 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 ,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 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 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75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關於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 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 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⒉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 為闡釋內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 或不利之問題。至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 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其第3項 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之 立法理由略謂: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 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 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 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等旨,指 出此乃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 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 盡相同,然於行為人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詐欺罪及舊洗錢罪 之情況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對法院之刑 罰裁量權設置了雙重限制,首為法定本刑之上限徒刑7年, 次為宣告刑之上限徒刑5年,上揭法律明文之雙重限制規定 ,難謂不屬罪刑法定原則誡命之範疇,不論上述第二重限制 對於原法定本刑之調整,是否稱為學理上所謂之「處斷刑」 ,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 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故不能否認其已實質影 響舊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先予 敘明。  ⑵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 洗錢防制法)規定,本案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之 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 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且所謂「得減」,係以原刑最 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意旨 可資參照),再參諸前揭說明而併考量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雙重限制,於本案若 給減輕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  ⑶如適用現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 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經適用 上述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意 旨,其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  ⑷據上以論,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 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 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 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查被告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性質及所在,是對他人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 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 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供他人使用,經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告訴人等,被 告以上開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罪、洗錢 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 異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洗錢罪。被告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幫助他人犯罪,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 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 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及掩飾、隱匿犯罪贓款來源、去向、性 質及所在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率然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致使上開帳戶終被利用為他人犯 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人頭帳戶,造成告訴人等人受騙而受 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致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 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 ,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欺損失之風險,所為實無足取,參 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無前案紀錄之素行、品 行(參見本院卷第13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其犯後於本院最後審理期日坦承犯行,並積極尋求與告訴 人等和解及賠償告訴人等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參見本院卷第4 3、71、78頁之和解筆錄及調解筆錄,告訴人楊雅雯部分和解 洽談中),再兼衡對告訴人等人財產法益所生之損害尚非鉅 大及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仍具一定之程度,並參酌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為貧 困、曾任職早餐店員工、工廠作業員、軍人及打零工等職業 (參見本院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查被 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前案 紀錄表在卷足參,已如前述,足徵被告素行尚非不佳,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知所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 之判決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 段、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 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永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日期 詐騙方式 轉帳日期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1 陳奕璇 (提告) 113年7月6日 向左列告訴人佯稱:販售演唱會門票等語 113年7月6日18時12分許 4萬9,985元 被告臺灣銀行帳戶 113年7月6日18時14分許 4,985元 2 黃筱筑 (提告) 113年7月6日 向左列告訴人佯稱:有購買商品,需告訴人銀行帳戶認證等語 113年7月6日18時12分許 4萬9,986元 被告臺灣銀行帳戶 113年7月6日18時13分許 4萬5,123元 3 張翊萱 (提告) 113年7月6日 向左列告訴人佯稱:有購買商品,需告訴人銀行帳戶認證等語 113年7月6日18時24分許 9萬9,899元 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4 楊雅雯 (提告) 113年7月8日 向左列告訴人佯稱:有購買商品,需告訴人銀行帳戶認證等語 113年7月8日12時54分許 4萬9,985元 被告臺中銀行 113年7月8日12時55分許 2萬3,096元 113年7月8日13時31分許 2萬9,985元 113年7月8日13時51分許 2萬6,900元

2025-01-23

ILDM-113-訴-1037-20250123-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54號 原 告 江慧貞 被 告 蘇春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15 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 ,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知悉詐欺份子常經由取得 他人金融帳戶遂行詐欺犯行,藉此取得、掩飾及隱匿詐欺贓 款,竟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17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將其所申辦之高雄市○○區○○○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 本案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又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 10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透過「滙豐」、「 成大」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 年8月18日上午9時10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本案 農會帳戶內,旋由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原告 因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且被告侵 害行為與原告財產權受害間具有因果關係,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雖然伊有提供本案農會帳戶,但被害人匯入的錢 都不是伊拿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被告將本案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 詳之人,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施用詐術詐得10萬元 ,並匯入本案農會帳戶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52頁),並有相關刑案偵審卷宗可參,得信屬實。本件被 告於前開刑案審理中坦承犯行而遭判刑確定,顯見被告交付 本案農會帳戶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基於幫助他人 遂行犯罪之主觀不確定故意,原告亦因受他人欺騙而將款項 匯入本案農會帳戶致受有財產損害,被告交付帳戶行為與原 告財產受害之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所為顯屬侵害原 告權利之不法幫助行為,核屬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定之共同 侵權行為人,而應依同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與詐欺集團成員 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本件請求,自屬有據。至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行為人對加害人之不法侵權行為施以 助力,致被害人權益受侵害,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行為 人有無因此得利,在所不問,是被告抗辯之詞,尚無可採。 四、據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5月27日,見附民卷第11、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周玉珊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2025-01-23

KSDV-113-簡上附民移簡-254-20250123-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747號 原 告 黃妙雲 被 告 劉偉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3年度附民字第50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場,有程序上處分權,是在監所 之當事人已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法院自不必於期 日借提該當事人。查被告劉偉帆現於法務部○○○○○○○○○○○, 於民國113年12月4日向本院陳明不願被提解到庭,亦不委請 訴訟代理人到庭為言詞辯論之答辯,同意由法院直接為判決 ,有意見陳報狀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3頁)。本院依其意願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借提到庭,是被告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7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楊宗 敏」、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雅靜」、「運盈客服」等人所 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從事收取 詐欺贓款之工作。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 ,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4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張雅靜」與原告聯絡並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原告陷於錯 誤而同意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被告即依 「楊宗敏」指示,於112年7月23日18時7分許,搭乘計程車 至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彰化市茄南社區活動中心」前 ,向原告收取200,000元現金,並交付現儲憑證收據1紙(其 上蓋有偽造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羅嘉文」、「 彭浩翔」印文各1枚及「彭浩翔」簽名1枚),以取信於原告 。被告得手後,即於同日稍晚,依指示將贓款放在附近空地 上,再由系爭詐欺集團某成員收取,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爭執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566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在案(下稱系爭刑案),經 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復有系爭刑案判決書在卷 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 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 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 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 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參照)。又所謂共同 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 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 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 要旨參照)。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 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 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亦有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定意旨可參。  ㈢經查,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之故意,由系 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述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被 告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原告收取200,000元現金,被 告再交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收受,經系爭刑案認定在案,是 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 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成前開目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即 應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交付200,000元之損害,對原 告負連帶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200,000元,應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 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附民卷第9頁送達證書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 0元,及自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5-01-23

CHEV-113-彰簡-747-20250123-1

原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55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佩琦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 3年度原金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302、12269、13786 、14504號),提起上訴(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 13年度偵字第12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預見金融帳戶乃個人 理財工具,倘交付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並提供提款卡 及密碼,則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詐騙他人財產犯 罪所得之用,且將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縱取得其帳戶者以該帳戶供犯詐欺取財罪之收受、提 領贓款使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洗錢,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 之接續犯意,⑴先於民國112年5月12日20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哈囉門市,將其所申設之彰化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寄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俊」之詐騙集團成 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該人;⑵再於112年 5月15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家樂福愛河店內 ,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放在店內置 物櫃,供詐欺集團成員拿取,再於同日13時50分許以通訊軟 體LINE傳送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予「林俊」,容任「林俊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證據證明丙○○明知或可得 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為三人以上)。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丙○○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後,旋即遭不詳之人提 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並隱匿各筆詐欺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嗣因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均發覺有異而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甲○○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及戊○○訴由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且檢察官、被告丙○○(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6、191頁), 或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9 1至209頁)。復參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前揭時、地以前開方式將其彰化銀行 帳戶、中信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 ,暨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如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 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各筆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後,旋即遭 不詳之人提領一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因欠地下錢莊新臺幣(下同) 10萬餘元,急需用錢要貸款,在網路上看到貸款廣告,對方 說要確認我的提款卡是否可以正常使用,確定我可不可以收 到貸款的錢,我才會依對方之指示將提款卡等資料寄送及放 在置物櫃,之後對方又要求我提交稅務款項1萬元,當我繳 完後,對方又說我遲延繳費,還要再繳1萬元,在我繳完第2 筆1萬元後,對方又說還要再繳2萬元,我覺得很奇怪,希望 他們把錢退還給我,但對方就已讀不回了,所以我也是被騙 的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有於前揭時、地以前開方式將其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予自稱「林俊」之人,嗣「林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 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 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帳戶內,旋遭提 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 認不諱(偵1卷第21至26、39、40、53至55、58至60頁,原 審卷第99、100頁,本院卷第131頁之不爭執事項),核與如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分別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警1卷第3至 5頁,警2卷第39至43頁,警3卷第3、4頁,警4卷第15、16頁 ,〈併辦部分〉警5卷第1、2頁),並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作業處112年6月14日彰作管字第1120048072號函暨所 附資料、112年7月28日彰作管字第1120062166號函暨所附資 料,彰化商業銀行斗六分行112年8月25日彰斗六字第000000 00A號函暨所附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 6月19日中信銀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資料,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9日儲字第1120188803號函暨所附 資料、112年6月7日儲字第1120197648號函暨所附資料,通 聯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派出 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包 裏寄件查詢資料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件 在卷為證(警1卷第7-11、19、23至25、27至33頁;警2卷第 15至31、33、35、37、45、49、53、55、57頁;警3卷第5、 7-15頁;警4卷第17至29、31、33、35、37、39、41頁;〈併 辦部分〉警5卷第12至17頁;偵1卷第28至34頁背面、38至48 、61至67頁),故被告提供予「林俊」之上開金融機構帳戶 ,確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之 收款帳戶,詐得款項旋即遭人提領一空,以作為製造金流斷 點之工具等事實,堪予認定。  ⒉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之認定:  ⑴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 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二者對構成 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 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16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本諸刑法之規範目的在於法益保護, 若行為人已預見其行為將導致法益侵害事實發生之可能性, 即應避免,不應輕易為之,從而不確定故意與有認識之過失 ,行為人主觀上對於犯罪事實既均已預見其能發生,判斷犯 罪事實之發生對行為人而言究係「不違背其本意」或「確信 其不發生」之標準,自應視行為人是否已採取實際行動顯示 其避免結果發生之意願,方得以主張確信其不發生,而為有 認識之過失。反之,若行為人主觀上已預見其行為將導致法 益侵害發生,猶率爾為之,且未見有何實際行動,足證其有 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依據,則行為人所為自屬不違反 其本意,而為不確定故意,縱其行為之動機(指行為人引發 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乃出於求職等正當目的,亦無解 其不確定故意。換言之,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 能為單純被害人,但若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 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 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 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 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 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 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又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 騙工具者,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 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 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 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 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 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 相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 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而 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 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 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 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作 為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 方法或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 成立上開幫助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⑶查被告於112年5月16日3時20分許前往警局報案,並製作警詢 筆錄,報案內容略以:其為求借貸,而經「林俊」指示提供 帳戶資料,並繳費予對方,共損失20,000元,自認遭詐欺等 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陳報單、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在卷可徵(偵1卷第38至42頁)。觀諸 該份警詢筆錄所載,被告供稱:我於112年5月12日17時許, 看到借貸網頁訊息後,點選連結加對方的LINE,就有1個LIN E名稱為「林俊」的人開始和我洽談借貸款項事宜,對方叫 我依他傳給我的格式填基本資料,我填完後對方說要給公司 的財務審核資格,要把我的提款卡給公司審核,審核完就會 歸還給我,我當時身上只有本案彰銀帳戶提款卡,其他都需 補辦,對方就叫我先把本案彰銀帳戶提款卡寄去給對方公司 ,叫我到統一超商用交貨便方式寄件,我照他的指示到統一 超商哈囉門市,使用ibon機台輸入對方給我的代碼,我直接 印出來寄出,5月15日我去中國信託補辦新的提款卡,對方 叫我把本案中信帳戶、郵局帳戶提款卡先放在盒子裡,再放 在家樂福的置物櫃內,他們會請公司外務去拿,所以我於11 2年5月15日13時13分許,將本案中信帳戶、郵局帳戶提款卡 放在家樂福愛河店置物櫃內,並把置物櫃密碼拍給對方,對 方詢問我3張提款卡密碼,我於112年5月15日13時50分,用l ine通訊軟體告知對方3張提款卡密碼等語(偵1卷第39頁), 足見被告自陳其係透過網路廣告開始與「林俊」聯繫貸款事 宜,雙方未曾見面,且對「林俊」之真實姓名年籍及工作處 所等各項資訊皆一無所悉,即在毫無任何信賴基礎情形下, 便將其上開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對方,顯然無從 確保對方所述對該等帳戶資料用途之真實性。  ⑷再觀諸上開3個帳戶之交易紀錄情形,被告於112年5月12日12 0時許寄出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前,該帳戶之存款餘額原 為594元,經被告於當日18時56分許提領500元另加計手續費 5元後,餘額僅為89元;又被告於同年月15日13時許將中信 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放在家樂福愛河店之置物櫃前,該中信 銀行帳戶存款餘額僅為20元【同日20時25分41秒跨行存入2 萬219元後,存款餘額為2萬239元,故在此之前存款餘額為2 0元】,而該郵局帳戶之存款則為0元等情,有本案帳戶交易 明細表在卷可稽(警3卷第12頁,警1卷第31頁,警2卷第31頁 )。得見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前,或已特意將帳戶內存款所 剩無幾後,始提供予「吳聖得」使用,或係帳戶內根本毫無 存款可言,故被告顯在防範將上開帳戶交付予不具信賴關係 之人所可能導致其自身之財物損失。易言之,被告係在確保 自己帳戶內之存款安全無虞後,始將該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予毫無信賴基礎之「林俊」使用,足見其對於將上開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林俊」使用一事心存疑慮,必須 將其帳戶內存款所剩無幾或確認毫無存款後,方可容任「林 俊」將該等帳戶作為自己無從知悉,亦無法掌控其目的之使 用。由於被告為求自身借得款項,卻罔顧其他潛在被害人遭 不法集團利用其帳戶實行財產犯罪而遭受財物損失之高度風 險,猶提供上開帳戶予「林俊」使用,使不法份子得以自由 使用該等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其所為已屬可議。況且 ,被告既係為貸款之目的而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 「林俊」使用,卻又事先將自己具有正當來源之帳戶餘額所 剩無幾,益徵被告主觀上存有確保自己之財產不致因交付上 開帳戶予「林俊」使用而受有損失之考量。是以,被告縱非 明知,但其主觀上已預見自己名下之上開帳戶有可能被不法 份子持之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而有導致他人財物損失之風 險,卻仍基於自己縱使將該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亦僅影響 其一時之帳戶使用權,不致有任何實際財物損失,而將自己 順利獲得貸款之利益考量,置於他人財產法益有可能因此受 害之上,顯已容任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發生而不違背 其本意,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甚明。   ⑸鑒於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乃國內十 餘年來常見之犯罪手法,屢經新聞媒體披露報導,且警政單 位亦經常在網路或電視進行反詐騙宣導,故一般具有通常智 識能力之人,應均可知悉如有不具特殊信賴關係之人欲借用 自己之帳戶資料,即可能藉此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且掩飾、 隱匿該等資金之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又 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 ,若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相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 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 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稍具通常社會 歷練之一般人亦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 致須提供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 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或不法使用, 且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 如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成為與財產利益相關之犯 罪工具。邇來以各類不實通訊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 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 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連同政府、金融機構亦均 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 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已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 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由該帳戶以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質言 之,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 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應可預見其極 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隱匿金流追 查。而本案被告在交出上開3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而喪失實際 支配管領力後,對於該等帳戶係由不法份子持有,可能被作 為自己無法掌控之不法目的使用一事,與其他單純在網路上 求職而受騙交付帳戶之情形相較,自應具有更高之預見可能 性。況且,被告於行為時已係年滿24歲之成年人,固然人生 閱歷、社會經驗較為淺薄,惟生在網路蓬勃發展、資訊大量 流通之年代,又係在網路上瀏覽貸款訊息而與「林俊」取得 聯繫,顯然並非生活封閉、資訊隔絕之人,則其對於政府、 金融機構、媒體近年大力宣導勿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之 人使用,以免被利用成為詐欺帳戶等情,自應有所預見。再 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之前有向銀行貸款的經驗, 本案透過網路向「林俊」貸款時,並無需提供工作證明,且 在洽談貸款的過程中並未約定借款金額之多寡、利息或還款 方式等事項等語(本院卷第128、129頁),足見被告對於此 等貸款手法恐涉不法一事,亦應有所認知,其卻輕信來路不 明之網路廣告内容,及無從確認真實身分之「林俊」說詞, 只因自己需錢孔急,即隨意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予不法份子使用,不但毫無採取實際行動顯示其有避免結果 發生之意願,反而在交出帳戶資料前特意將帳戶餘額提領幾 乎殆盡以避免自己之損失,顯係只以自己之利益為考量,完 全不顧及他人財產法益有可能因此受損,堪認其主觀上存有 容任「林俊」使用上開帳戶之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 具有不確定故意至明。且因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交予「林俊」後,該等帳戶實已脱離被告之實力支配,被告 顯然已無從防免「林俊」使用該等帳戶向一般民眾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結果發生,卻為求自己順利獲得貸款,即容任「林 俊」任意使用本案帳戶作為匯款、領款之工具,揆諸前揭說 明,被告主觀上自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  ⑹至被告雖以其在聯繫貸款過程中遭「林俊」詐騙2萬元,故其 亦係被害人等語置辯。惟被告對於上情,除於偵查中提供其 與「林俊」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外,並無法提供任何付款或 轉帳憑證(本院卷第130頁),資以證明其所述屬實,故被 告上開辯詞已非無疑。況且,被告於本案發生後,旋於同年 7月間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而經法院另案判處罪刑 確定或經起訴而繫屬於法院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號刑事 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4號刑事簡易判 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4881號起訴 書、113年度偵緝字第3981號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6819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68號起 訴書、113年度偵字第8103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5671號起訴書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43至47、67至118頁),益徵其是否確係遭詐欺集團詐騙 ,方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及2萬元等情,顯屬可疑。 再者,交付人頭帳戶之行為人,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 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性,已如前 述,故被告自無從以其亦遭詐騙一事,作為其主觀上不具有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依據,是被告此部 分所辯,尚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客觀上有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及洗 錢工具之行為,均堪認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㈠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000年0月0日生效( 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 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 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 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另該法關於自 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 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 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 ,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 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 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由於 本件被告否認洗錢犯行,並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 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 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 是整體比較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 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1個接續犯意提 供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等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並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論處。又被告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65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之犯罪事實,與本案屬同一案件,自得併予審理。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原審未察上情,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恰。檢察官上 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前並無犯罪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堪認 其素行尚可,然其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為求順 利借貸之目的,即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具信賴關係之 人使用,任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使如附表所示之被 害人等遭騙匯入上開帳戶之犯罪所得,均遭不詳之人提領殆 盡,造成無辜民眾被騙而蒙受金錢損失,並因此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 之真實身分,使被害人等均難以求償。又本案之被害人數為 5人,受騙金額總計約43萬餘元,各被害人之損失不輕;兼 衡被告坦承客觀事實而否認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迄今僅與 被害人丁○○、甲○○成立和解,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其等之損 失(原審卷第112-1、112-2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之學經歷、目前職業及家庭生活狀況之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 15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論知 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與否之判斷: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查本案被害人雖受前開集團訛詐而 匯款至上開帳戶,但被告既已將上開3個帳戶資料交予前開 集團使用,而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但因未實際參與移轉、 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行為,客觀上對被害人匯入上開帳 戶款項並無支配管領權限,且該等款項未經查扣,尚無證據 證明被告所為犯行已實際獲有利益,難以認定其有何犯罪所 得,即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諭知沒收。至被告交付給詐欺集團之上開3個帳戶之提 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不 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本院因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曾馨儀提起上 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113年8月2日修正前)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3年8月2日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事實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備註 1 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5日20時11分許起,陸續佯以華納威秀服務人員、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訛稱:因駭客入侵導致官方內部系統錯誤,有20筆錯誤訂單,如要退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列帳戶。 112年5月15日20時38分許 4萬9,967元 本案中信 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1302號 112年5月15日20時40分許 4萬9,968元 本案中信 帳戶 2 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5日17時26分許起,陸續佯以「55688叫車系統客服人員」、信用卡公司人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訛稱:因訂單錯誤,造成信用卡扣款,需確認身分,依指示匯款後,才能解除扣款云云,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列帳戶。 112年5月15日19時2分許 8萬9,987元 本案郵局 帳戶 112年度偵字 第12269號 3 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5日21時許起,陸續佯以「55688客服人員」、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訛稱:你之前消費,有重複扣款30筆,如要取消交易,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列帳戶。 112年5月15日23時48分許 4萬9,985元 本案彰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3786號 112年5月15日23時52分許 4萬9,985元 本案彰銀 帳戶 4 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5日18時26分許起,陸續佯以「55688計程車公司人員」、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訛稱:你之前搭車,刷信用卡付款,因我們公司遭駭客入侵,你的消費會連續扣款,我幫你解除訂單,你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列帳戶。 112年5月15日18時55分許 2萬1,931元 本案郵局 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4504號 5 戊○○(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4日16時57分許,以電話向被害人佯稱其購買之車票有問題,需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使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列帳戶。 112年5月15日19時許 2萬9,987元 本案彰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5154號(移送併辦) 112年5月15日19時9分許 2萬9,987元 本案彰銀帳戶 112年5月15日19時13分許 4萬9,986元 本案彰銀帳戶 112年5月15日19時14分許 9,987元 本案彰銀帳戶

2025-01-23

KSHM-113-原金上訴-55-202501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凱峯 選任辯護人 林怡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2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字第52號),提起一部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   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 訴」、「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第2 項之立法理由謂:「如判決之各部分具有在審判上無從分割 之關係,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該有關係而未經 聲明上訴之部分,亦應成為上訴審審判之範圍」、第3項之 立法理由,則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 審審理之負擔。上訴人既明示僅就科刑部分上訴,法院除應 予尊重外,亦表示上訴人就原判決除科刑部分以外,諸如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已認同原判決之認定,不再爭執,對其 餘部分無請求上訴審法院裁判之意,上訴審自僅得就原判決 之科刑部分為審理。再所謂對刑上訴時,上訴審法院審理之 範圍應為量刑有關之事項,除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外, 諸如刑之加減、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是否予以宣告緩刑、 定應執行刑等,不涉及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論罪法條等事項(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 件檢察官未上訴,上訴人即被告鄭凱峯(下稱被告)於本院 中已明示僅對原審之量刑提起上訴,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 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是否合法、妥 適予以審理,且不包括沒收部分,亦不就原審論罪法條為新 舊法之比較。被告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證據、理 由、論罪(含罪名、罪數)、沒收與否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該等部分均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承認犯罪,且已賠償 所有告訴人,量刑因子已生有利之變動,爰請將原判決關於 刑之部分撤銷,改判較輕之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二、撤銷改判及量刑審酌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依原審所認定且本院亦認適當之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 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 當其罪。被告上訴後,業已認罪,並依告訴人方○妤之意見 全額賠償,此有轉帳證明附卷可參,足徵犯後態度及彌補犯 罪損害等量刑因子已生有利於被告之變動,而此情為原審未 及審酌,故被告上訴主張其已知錯認罪,並賠償未於原審調 解之方○妤損害,有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而指摘原審所 為之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 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未顧政府近年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 導民眾勿隨意提供帳戶資料與他人,仍將其本案帳戶提供與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 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使告訴人方○妤及王○斤難以向 施用詐術者求償,不僅侵害該等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使位 居幕後之正犯可輕鬆牟取不法利益,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 求償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 序,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終能知所悔悟而於本院中坦承犯行 ,已見悔意,復已賠償前開告訴人損害,足見犯後態度及彌 補犯罪所生損害等量刑因子已生有利於被告之變動,暨審酌 被告於本院中自述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油漆工,需扶養母親 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6頁),兼衡被告本案係 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 節、犯罪所生損害程度及未因本案獲得任何財產上利益等節 ,與無前科之尚佳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 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諭知被告緩刑之理由:   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如認行為人 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 ,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 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 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執行刑罰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 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 之職權,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認 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72 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可認本案 係被告偶發性犯罪,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罪, 不再如偵查、原審時因為保軍職而企圖卸責,足徵其已知所 過錯,反省本案己身所為,復已賠償本案全數告訴人之損害 ,暨考量被告現任油漆工,有正當職業,則考量刑罰的功能 在於對受刑人的矯治、教化,而非科以重罰入監服刑不可, 尤以初次犯罪,經刑之教訓,當能深切體認到犯罪之嚴重性 ,是本院寧信被告於本案犯後,經偵查、審判過程的教訓, 當能有所警惕,而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尚無逕施以 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能有效回 歸社會。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凱峯 選任辯護人 林怡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軍偵字第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凱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鄭凱峯所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790號帳戶沒收(全帳號詳 卷)。   事 實 鄭凱峯為現役軍人,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予他人 使用,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為 詐欺取財之工具,且款項自金融帳戶提領後,即得以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3日15時前之某時許, 將其所申設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79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系爭帳戶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均以在臉 書社團假意購買商品復謊稱交易異常之方式,向方○妤及王○斤施 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方○妤於113年2月3日15分1分許轉 帳新臺幣(下同)99,986元至系爭帳戶,王○斤則於同時18分許及2 5分許分別轉帳9,985元及9,984元至系爭帳戶,所轉款項旋遭提 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 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93至94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 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鄭凱峯固坦承系爭帳戶為其所有,惟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本來要去存保險費用,才 發現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不在身上,我就趕快去光復派出所報 案,是因為遺失且密碼寫在提款卡上才被詐欺集團拿去使用 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是職業○人生活單純,不 擅長使用銀行帳戶,因為常忘記密碼才會寫在提款卡上,且 若要賣帳戶為何不連其薪轉之郵局帳戶(帳號:009125***** 358號,全帳號詳卷,下稱郵局帳戶)一起出售等語。經查:  ㈠系爭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使用,此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第95頁 ),並有系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警卷第27頁)。 而系爭帳戶於113年2月3日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利用,以上開方式施用詐術,致告訴人方○妤及王○斤陷 於錯誤,於上開時間,將上開金額轉帳至系爭帳戶內,旋即 由該集團成員持被告提款卡提領一空等節,業經方○妤及王○ 斤於警詢時陳述甚詳(警卷第17至23頁),並有系爭帳戶之 交易明細(警卷第29頁)、方○妤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 明細(警卷第49至63頁)、王○斤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及轉 帳明細(警卷第79至82頁)等在卷足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1.詐欺集團成員為方便收取贓款並躲避追緝,而以他人之金融 帳戶作為款項出入之用,理應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否 則一旦帳戶所有人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則帳戶遭凍結 而無法提領贓款,亦可能於提領贓款時遭銀行人員發覺,提 高犯罪遭查獲之風險,甚或帳戶所有人申請補發金融卡,並 同時變更密碼,自行將帳戶內之贓款提領一空,將致詐欺行 為人無法得償其犯罪之目的。又依現今社會現況,不乏因貪 圖利益而出售帳戶者,詐欺犯罪者付出些許對價而取得可使 用且無虞掛失之帳戶,尚非難事,故使用遺失或竊取得來等 難以掌控之帳戶作為收取犯罪不法所得之用,機率已屬甚微 ,但仍應綜合被告即帳戶所有人就遺失過程之供述是否可信 、發現遺失後是否有隨即報警、帳戶內是否有其他自己之金 錢等各項因素為判斷。  2.查被告於113年2月5日向警方報案陳稱:今天因為我的保費 無法由系爭帳戶扣繳,經保險公司通知後我打電話問新光銀 行,銀行說我帳戶被警示,我才發現提款卡遺失了,我最後 於112年12月中旬還有看到該提款卡在我的皮夾內等語(本院 卷第152頁),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則改稱:我先從郵局帳 戶提了32,000元,準備拿提款卡存進系爭帳戶供保險扣款時 才發現不見等語(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字第52號 卷【下稱軍偵卷】第29頁),復於本院陳稱:我是113年2月5 日發現系爭帳戶之提款卡遺失,本來要去存保險費用,保險 費是每年12月、1月左右要繳,因為那時候卡片遺失沒辦法 交易,所以才跟保險業務員約2月的時候,直接將現金交給 業務員等語(本院卷第184至185頁),則究竟被告係因保險公 司扣款失敗問了銀行後才發現提款卡遺失、或領了現金要去 存進系爭帳戶時才發現提款卡遺失,還是要領現金直接交給 保險業務員,被告前後已有三種說法且彼此矛盾,已難盡信 。  3.辯護人雖提出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稱被告確有自郵局帳戶 提領69,200元準備繳納保險費等語,然查,被告於其郵局帳 戶提領69,200元之日期為113年2月19日(本院卷第139頁), 然無論依被告上揭於偵查中所陳之「2月5日從郵局帳戶提了 32,000元要存進系爭帳戶供保險扣款」,或上揭於審判中所 陳之「改跟保險業務員約2月直接交現金,在2月5日發現遺 失」,均可知被告提領69,200元之時間即113年2月19日與所 謂因繳保險費而發現提款卡遺失之同年月5日並不相符,且 依郵局帳戶存摺影本之記載,113年2月5日根本沒有提領32, 000元以上金額之記錄(本院卷第139頁),被告又如何於當天 持現金存入系爭帳戶或交付予保險業務員?益證被告之所辯 不實。  4.況查,被告雖辯稱容易忘記提款卡密碼,故寫在提款卡上等 語,然被告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密碼就是我的生日 ,自己的生日不會忘記等語(軍偵卷第29至31頁),可知被告 系爭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並非隨機或毫無意義之數字,並無記 憶上之困難,更無寫在提款卡上徒增遭他人盜領風險之理。 又被告於本院供稱:系爭帳戶和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相同 ,都是用生日當密碼,因為我很常忘記,都有把密碼放在卡 套裡等語(本院卷第182至183頁),然經本院當庭追問郵局帳 戶之提款卡是否有帶在身上、可否提出時,被告又改稱後來 把郵局帳戶提款卡的紙條丟掉了等語(本院卷第184頁),前 後供述矛盾,更難認被告辯稱容易忘記密碼故必須寫在提款 卡上之情與事實相符。  5.又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為何只有系爭帳戶之提款卡 掉了,是因為我的皮夾有左右兩層。系爭帳戶之提款卡是平 常放在皮夾的右側,比較容易掉卡片,故只有系爭帳戶之提 款卡遺失等語(軍偵卷第29頁),然被告於本院復供稱:平常 這兩個帳戶的卡片都放在一起,都放在皮夾同一個夾層等語 (本院卷第183頁),不僅又屬前後矛盾而難採信,且若放在 同一個夾層,為何被告供薪轉之郵局帳戶提款卡未遺失,而 獨獨遺失存款所剩無幾之系爭帳戶(113年2月3日前之餘額為 65元,參本院卷第85頁之系爭帳戶存摺影本)之提款卡,此 均與常情相悖而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且郵局帳戶既為被告 薪轉帳戶,被告不提供郵局帳戶而僅提供幾無存款之系爭帳 戶予詐欺集團,亦屬合情合理,辯護人稱為何不將兩個帳戶 一起賣掉等語,此反而使被告之薪水可能遭詐欺集團掌握, 要難採信。  6.至於辯護人稱被告為職業○人生活單純,不擅使用銀行帳戶 等語,然依證人鄭謹賢於本院之證述:系爭帳戶之提款卡我 係於112年7月4日交予被告,後面被告如何使用就不太清楚 了等語(本院卷第176頁),然被告於112年7月4日起至113年2 月3日前,就系爭帳戶即曾為ATM自提、跨行存款、ATM跨提 、ATM繳費等20餘次交易,此有系爭帳戶之存摺影本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83至85頁),而就被告稱薪轉用之郵局帳戶,亦 交易頻繁,且自113年3月起,每遇薪資匯入後,被告即於同 日或數日內即將大部分金額提出,此亦有郵局帳戶之存摺影 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9頁),可知被告並非偶爾才使用其 銀行帳戶,且兩個帳戶之密碼既然相同業如前述,殊難想像 會忘記以自己生日設定之密碼而有寫在提款卡上之必要。  7.從而可知,被告辯稱係因要繳交保險費才發現提款卡遺失, 且因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才遭詐欺集團盜用等語,實難採信 ,而實係被告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於113年2月3日 前之某時,自行交予詐欺集團。  ㈢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此,如行 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 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 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 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 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使用,如無正當理 由,實無借用他人帳戶提款卡使用之理,而金融帳戶亦事關 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 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 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 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 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 在我國詐欺猖獗之情況下,極易被利用為與詐欺及洗錢有關 之犯罪工具,此已屬我國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已得認識該帳戶 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查被告於案發時 為24歲之成年人,自承為高職畢業(本院卷第189頁),可 見被告為具一定智識程度之成年人,且被告於警詢時亦陳稱 知道不得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或犯罪集團等語(警卷第 7頁)。準此,被告確可預見系爭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 具,應妥善保管不能隨意交付予他人使用,詎其在無法確保 對方係將系爭帳戶係用於合法用途之情形下,率爾交付系爭 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容任他人用於詐欺取財之不法用 途,供方○妤及王○斤轉帳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他人 領款後即製造金流斷點,使本案實施詐欺之行為人得以逃避 刑事追訴,被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該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2.又洗錢防制法修法後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 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 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 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 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 能變更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3.從而,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行為 之範圍,然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 洗錢,並無有利、不利之可言;又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業 如前述,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顯較為 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113年8月2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 ,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 ,嗣該身分不詳之人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方○妤及王○斤 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上開款項轉帳至系爭帳戶 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持被告提供之提款卡及密碼提領上開 款項,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同時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而觸 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系爭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告訴 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成為詐欺集 團猖獗幫凶,且方○妤及王○斤受騙金額合計達11萬餘元,所 生損害非輕,另衡酌被告前無遭法院判刑之紀錄,素行尚可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 ,並考量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否認犯行但業與王○斤 調解成立並給付完畢(調解筆錄及轉帳紀錄見本院卷第165至 166、199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為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為職業○人、月收入約36,000元至37,000 元、須扶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一般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 8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4 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罰金部分依刑 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㈥至於辯護人請求若為有罪判決仍請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查 被告並無前科業如前述,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 件,然本院仍應審酌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進行及罪刑宣告之 教訓,是否已正視自身責任且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惟 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就受害金額較高之方○妤部分亦 未調解成立,此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 61頁),實難認被告已充分悔悟而不會再犯,本院因認不宜 為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即屬犯罪所 用之物,且該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參諸依銀行法第 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 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至第10條等規定,警示帳戶之警示 期限除有繼續警示之必要,自通報時起算,逾2年或3年自動 失其效力,銀行得解除該帳戶之限制,顯見用以供犯罪使用 之帳戶於逾遭警示期限後,若未經終止帳戶,仍可使用,查 卷內無證據證明系爭帳戶已終止銷戶,故該帳戶仍有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避免再供其他犯罪 使用。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新光銀行予以銷戶即達沒收 之目的,故無庸再諭知追徵。另其他與帳戶有關之提款卡等 資料,於帳戶經沒收銷戶即失其效用,自無併予宣告沒收之 必要。  ㈡犯罪所得部分:  1.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2.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 ,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幫助犯僅對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 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 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同筆不法所得,可 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 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 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 。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 ,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 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獲得報 酬,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方○妤及王○斤轉入系爭帳戶並遭提 領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而非屬被告所持有 或可得支配之洗錢財物,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從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HLHM-113-上訴-152-2025012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4號 113年度訴字第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994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8803號), 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113年4月起參與由「和布」、「旺旺」、「張遠 澤」、「陳國明」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 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並屬結構性組織之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甲○○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 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 20日某時許,以暱稱「陳國明」向乙○○佯稱:可投資黃金獲 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約定當面交付投資款項。嗣由 甲○○依「和布」指示,於113年5月23日下午7時許,在臺中 市○○區○○○路○段00號(築間火鍋店)向乙○○收取現金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甲○○並移轉虛擬貨幣泰達幣進詐欺集團 成員控制之虛擬貨幣錢包內;接續於113年5月27日下午4時 許,在乙○○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11樓之3住處社區 樓下,向乙○○收取現金500萬元,甲○○並移轉虛擬貨幣泰達 幣進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之虛擬貨幣錢包內。後甲○○將上開收 取之款項均交付與「和布」,藉此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並 獲得8,000元報酬。  ㈡甲○○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113年3月26日某時許,以暱稱「張遠澤」向張燕萍佯 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理財等語,致張燕萍陷於錯誤,陸續遭 詐欺合計78萬3,000元(此部分無證據證明甲○○有犯意聯絡 或行為分擔),張燕萍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與員警 查緝。嗣「張遠澤」又與張燕萍聯繫,張燕萍即假意配合, 相約於113年5月28日下午7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號( 大千綜合醫院)面交投資款項50萬元。甲○○即依「和布」之 指示,於上開約定時間,前往上開地點,向張燕萍收受款項 (均為偽鈔)時,經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而未能得逞(洗錢 行為部分即尚未著手),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 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偵4994卷第3 5頁至第56頁、第363頁至第371頁;本院294卷第79頁至第84 頁、第87頁至第93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燕萍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4994卷第57頁至 第65頁、第67頁至第77頁)。  ㈢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8803卷第99 頁至第107頁、第273頁至第274頁)。  ㈣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見偵4994卷第95頁至第105頁)。  ㈤告訴人與詐欺行為者間對話紀錄截圖、文字檔(見偵4994卷 第111頁至第117頁、第231頁至第349頁)。  ㈥被害人與詐欺行為者間對話紀錄截圖(見偵8803卷第143頁至 第152頁)  ㈦被害人與被告間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994卷第177頁至第192 頁)。  ㈧被告手機內詐術教戰手冊(見偵4994卷第193頁至第207頁)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 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 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 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 ,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 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 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詳後述),無並犯數款加重詐欺行為態樣,縱就犯罪事實㈠ 部分,其詐欺所獲取之財物逾5百萬元,亦無新舊法比較問 題,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刑處刑即 可。  ㈡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舊洗錢法第14 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 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 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 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 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 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查被告就犯罪 事實㈠部分,想像競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 錢犯行(詳後述),並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犯行,然其所 獲報酬未自動繳交,若適用舊洗錢法之量刑範圍(類處斷刑 )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適用新洗錢法其處斷刑框架上 限則為有期徒刑5年,而以新洗錢法有利被告,而宜一體適 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㈢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 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 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犯行 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存卷可參(見本院294卷第27頁),依上說明,被告就該部 分所犯之罪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至於被告就犯罪事實 ㈠所犯,係事後繫屬於本院之案件,縱使為其事實上之首次 ,應不再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併此敘明。  ㈣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則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  ㈤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於接續密接時、地向被害人乙○○收取 款項行為,係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單一目的,在密切接近 之時間、以相同手法為之,且侵害同一受詐騙人之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 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另就犯罪事實㈠、㈡部分,被告均係以一 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斷。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和布」、 「旺旺」、「陳國明」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 事實㈡部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和布」、「旺旺」 、「張遠澤」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均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㈧本案檢察官未於起訴書、公訴意旨中記載主張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遽論累犯並加重其刑。惟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原即屬刑法第57條第5款所 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本院將於被告之 素行中審酌。  ㈨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又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亦有明定。查被告 固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負責指揮我領取款項者為「和布」, 我有看過「和布」本人,我要提供「和布」的聯絡方式等語 (見本院294卷第90頁)。惟查,本件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 查獲其他正犯、共犯或操縱、指揮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電子公文資料附卷可佐(見本 院294卷第105頁),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然因其有 犯罪所得(詳後述),且未自動繳回,故本院尚無從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 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又被告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業於偵查 及審判中自白,且未實際分得財物,尚無繳回之問題,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之。  ㈩科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詐欺犯罪猖獗,為嚴重 社會問題,乃政府嚴格查緝之對象,被告竟貪圖不法利益而 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角色,並將所獲贓款逕轉交予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據以隱匿犯罪所得,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合於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減刑規定之情,並盡力提供「和布」之聯繫資訊,確 有防堵不法犯罪擴大之心,而告訴人因其自身警覺而未受有 財產損失,此部分之損害稍有減輕;另衡諸被告於共犯結構 中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狀,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棋牌社工作、需要照顧配偶與 幼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⒉又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 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 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 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 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 (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 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 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 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 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 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 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本院整體評價而權衡被告法益侵害之類型及程度 、資力、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 罪責內涵,爰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 罪之罰金刑。  ⒊另觀諸卷附法院前案簡列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31381號起訴書,可知被告尚有其他合於數罪併 罰之案件經法院審理中,為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 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爰參酌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不另定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 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之規定。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行動電話 ,為被告所有,供其聯繫詐欺集團犯罪所用,業據其於本院 審理中供陳在卷(見本院294卷第83頁),為詐欺犯罪所用 之物,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實施本案犯罪事實㈠犯行後,有獲取報酬8,000元之報酬 乙節,業據其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294卷第91頁), 核屬其犯罪所得,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款項,係被告以相似手法,於11 3年5月28日下午2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自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被害男子取得42萬4,000元,又於同日下午4 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自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被害女子取得20萬,共計62萬,4000元,業據被告於警 詢、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偵4994卷第43頁、第364頁),並 有虛擬貨幣錢包交易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294卷第95頁) 。堪認此部分款項,應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㈣至被告於查獲當日遭警查扣其餘物品(如附表二編號4至5所 示),依卷內事證無從認與本案犯罪相關,遂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㈠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㈡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 1支 iPhone12(藍色) 2 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 1支 iPhone14(紫色) IMEI:000000000000000號 3 現金 62萬4,000元 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宣告沒收 4 現金 98,000元 不予宣告沒收 5 現金 12,000元 不予宣告沒收

2025-01-23

MLDM-113-訴-430-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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