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起訴狀簽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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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補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444號 原 告 許弼程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怡潔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540元,並補正 起訴狀上之原告簽名或蓋章,及提出起訴狀(含附屬證據資料) 繕本一份,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 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 由並簽名;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 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7條 、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24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未據 原告繳納,且原告未於起訴狀簽名或蓋章,亦未提出繕本供 本院送達被告,核與前開規定不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2024-10-22

TPEV-113-北補-2444-20241022-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07號 原 告 范峯修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夆隆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1,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又原告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規定,以書狀表明本件被告住所或居所暨足資辨 別的特徵,亦未依同法第117條規定於起訴狀簽名,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 一)補繳上開裁判費;(二)補正被告年籍資料並提出被告最新 戶籍謄本;(三)補正起訴書未簽名之缺漏,上開三項之其中一 項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4-10-17

KLDV-113-補-807-20241017-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1152號 原 告 李佑軒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上列原告與被告何恭丞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起訴狀簽名者非原告,應補正具原告本人簽名之起訴狀。 二、陳報被告何o霓(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見附件)及其法定代 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三、被告何恭丞在訴訟繫屬中成年,應聲明承受訴訟。 四、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6,9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五、原告非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主,應提出車 主讓與本件損害賠償債權之債權讓與證明文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件 被告何o霓即何欣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2024-10-15

CLEV-113-壢小-1152-2024101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060號 原 告 黃淑鳳 住○○市○○區○○路0號 黃志緯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原告等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行政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或第三十七條第六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如非受處分人,因非裁決處分相對人,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之可能,為欠缺訴訟權能,其起訴自非適法。再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第10款亦定有明定,而此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二、經查:  ㈠原告黃淑鳳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時,未於起訴狀簽名或蓋章,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0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 日內 補正,而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3日送達原告黃淑鳳,有該裁定 、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9頁)。原告黃淑鳳 迄未補正,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第29-31頁),其起訴程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原告黃志緯亦列於本件起訴狀之原告欄(「黃淑鳳即黃志緯 」,且於理由敘明黃淑鳳為車主,黃志緯為駕駛人,見本院 卷第9-11頁),然本件裁決書之受處分人為原告黃淑鳳,並 非原告黃志緯(見本院卷第13頁),依上說明,原告黃志緯 即無因何行政行為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之情形,其 起訴自非適法,且無從補正,亦應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 、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2024-10-15

TPTA-113-交-2060-202410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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