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444號
原 告 許弼程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怡潔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540元,並補正
起訴狀上之原告簽名或蓋章,及提出起訴狀(含附屬證據資料)
繕本一份,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
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
由並簽名;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
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7條
、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24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未據
原告繳納,且原告未於起訴狀簽名或蓋章,亦未提出繕本供
本院送達被告,核與前開規定不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TPEV-113-北補-2444-20241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