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趙修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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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簡
內湖簡易庭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837號 原 告 葉柏吟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代理人 王子衡律師 被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訴訟代理人 周書玉 參 加 人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舒博 訴訟代理人 彭國瑋 洪佩雲 黃庭堅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參加人輔助被告之 陳述,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各自提出之書狀及本件歷 次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為訴外人葉錦雄之債權人,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2年度司執字第9111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其債務 人葉錦雄實施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85124號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於112年11月1日核發 執行命令,扣押債務人葉錦雄對第三人即參加人就保單號碼 00000000號(保單名稱台灣人壽掌握人生變額萬能壽險)保   險契約(下稱系爭保約)之債權(下稱系爭標的)在案;現 經原告依本院113年度湖簡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供擔保停止   執行中等情,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予以查明。  ㈡原告主張其為系爭保約原要保人蔡沛臻(即原告母親,於98 年2月24日死亡)之唯一繼承人,其生父葉錦雄與蔡沛臻並 無婚姻關係,系爭保約因參加人作業疏失誤將要保人更改為 葉錦雄,而於蔡沛臻死亡後,葉錦雄亦未曾繳納過系爭保約 之保費,故系爭保約並非葉錦雄之財產,應屬其財產,故提   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標的所為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被告則抗辯:系爭保約既經參加 人審查後完成變更要保人為葉錦雄,其依法執行系爭標的並   無不當等語。經核:  ⒈參加人主張蔡沛臻死亡後,原告及葉錦雄以渠等為法定繼承 人,於98年3月9日共同檢附投資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 (下稱系爭申請書)、蔡沛臻死亡證明書、法定繼承人聲明 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及戶籍謄本,向其申請將系爭保 約之要保人變更為葉錦雄乙節,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文件 為證,堪信屬實。而我國民法第982條有關結婚之形式要件   ,於97年5月23日修正之前,係採儀式婚,有公開儀式及二 人以上之證人,即符合要件,不以登記為成立要件。又,蔡 沛臻之死亡證明書亦勾選記載已婚,是則參加人主張其當時 無法從戶籍謄本之記載判斷葉錦雄與蔡沛臻是否具有婚姻關 係,依上述文件,僅能善意信賴原告及葉錦雄於系爭同意書 之聲明而辦理變更要保人為葉錦雄乙節,自堪憑採。準此, 系爭保約變更要保人為葉錦雄,既為原告及葉錦雄2人共同   出具系爭同意書而為申辦,自不足認定係參加人疏失所為。  ⒉系爭保約之要保人既已經參加人變更為葉錦雄,則系爭保約 之權利義務即存在於葉錦雄與參加人間,就參加人而言,基 於系爭保約對於參加人享有債權者即為葉錦雄。至於葉錦雄 倘有無權處分或參加人倘有疏失等情,亦屬原告與葉錦雄或 參加人間之另一問題,與被告無涉。原告既未能舉證其就系 爭標的有何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 訴,請求撤銷就系爭標的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自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 系爭標的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2025-03-21

NHEV-113-湖簡-837-20250321-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9樓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住○○市○○區○○路00號9樓 訴訟代理人 賴暐凱  住○○市○○區○○路00號9樓            送達代收人 賴暐凱            住○○市○○區○○路00號9樓 被   告 張梅英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14樓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小字第22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3 月21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 114 年3 月21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月燿 法院書記官 趙修頡 通 譯 陳怡晴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 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840元,及自民國114 年3 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趙修頡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2025-03-21

NHEV-114-湖小-221-20250321-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住○○市○○區○○○路0段00號10樓            住○○市○○區○○○路0段00號11樓 訴訟代理人 郭嘉寶  住○○市○○區○○○路0段00號10樓            送達代收人 陳鏡威            住○○市○○區○○○路0段00號10樓 訴訟代理人 許志銓  住○○市○○區○○○路○段00號10樓 被   告 謝德強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小字第21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3 月21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 114 年3 月21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月燿 法院書記官 趙修頡 通 譯 陳怡晴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 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287元,及自民國114 年3 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趙修頡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2025-03-21

NHEV-114-湖小-219-20250321-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335號 原 告 涵碧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宏興 訴訟代理人 林東乾律師 被 告 拓點商用不動產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植煒 訴訟代理人 郭承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1,395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即新臺幣   6,837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3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 分別引用兩造各自提出之書狀及本件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所屬涵碧園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住戶規約(下稱系爭 規約)第4條第4項規定,並非限制系爭社區不得經區分所有 權人(下稱區權人)會議之合法程序調整停車空間(即停車 位)之管理費:  ⒈查,系爭社區之停車位每位、每月管理費原為新臺幣(下同   )700元,嗣於104年5月2日召開104年度第1次區權人會議,   就議案一有關「B1B2停車場外租車位管理費調整收費標準案   」,決議自104年6月起調整收費標準為每位、每月1,000元   (下稱系爭104年決議);其後,又於106年4月29日召開106 年度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議案二有關「調漲外租車 位管理費案(含非本社區住戶所有之車位)」,決議自106 年6月起調漲為每位、每月1,200元(下稱系爭106年決議)   等事實,有原告所提出上開區權人會議紀錄影本可參,此部 分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⒉系爭規約第4條第4項雖有明文:「地下室停車空間應依元霖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買賣契約書約定,本大廈管理委員會(   含管理人)不得以修改大廈規約或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 變更買賣內容或使用權益,否則其修改或變更無效。」但此 規定,解釋上,應指不得變更共有人間就地下室停車空間依 買賣契約而成立分管約定之使用權,並非限制系爭社區不得 經區權人會議之合法程序調整停車位之管理費;至於區權人 之決議,是否有其他無效之事由?則屬另一法律問題。是被 告抗辯:增加管理費之負擔,屬使用權益之變更,依上述規 定無效云云,並非可採。  ㈡被告不得爭執系爭104年決議之效力,應依該決議之標準繳   納停車位管理費:  ⒈被告係向元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霖公司)購買而於1 08年11月25日登記取得系爭社區地下一層及地下二層所有權 權利範圍102分之42暨基地,分管之停車位計42位(車位編 號124、125、134、136至140、146至152、154、155、159至 168、171至185號),均為獎勵停車位並對外出租之情,   有卷附建物登記謄本可參,此部分事實,兩造亦無爭執。  ⒉被告既係向元霖公司購買而取得上開停車位,自應繼受元霖 公司之權利義務。經核,元霖公司就其所有系爭社區地下一 樓、地下二樓出租之汽車停車位共52位(各41位、11位), 迄108年11月,每位、每月均係繳納1,000元,此經本院調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北簡字第6883號原告與元霖公司 間給付管理費事件卷宗查明無訛,顯然被告之前手原霖公司 就系爭104年決議並無爭執,且持續均依此標準繳納外租車 位之管理費,衡情,元霖公司於出售停車位予被告時,就其 繳納上述管理費(即每位、每月1,000元)之義務事項,當 無未為告知之理,準此,被告自應繼受元霖公司按此標準繳 納管理費之負擔,而不得再爭執系爭104年決議之效力,應   依此標準繳納停車位管理費,始符合民法第148條所規定之 誠信原則。是被告抗辯系爭104年決議缺乏正當性而無效云   云,亦非可採。  ㈢系爭106年決議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之誠信原則,應屬無效   :  ⒈被告自元霖公司受讓上開停車位,雖在系爭106年決議之後   ,當知悉外租停車位管理費已調漲為每位、每月1,200元之 情,但其前手元霖公司迄108年11月,即出售予被告前,均 係繳納1,000元,已如前述,可知其前手已爭執系爭106年決 議之效力,被告繼受元霖公司,自得爭執系爭106年決議之   效力,先予敘明。  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可知,共用部分之管理 維護費用,以按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為原 則,惟區權人會議或規約得依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坐落之位 置關係、使用目的及利用狀況等情事,就公寓大廈共用部分 之修繕、管理及維護費用之負擔,為有別於共有之應有部分 比例之分擔規定。是關於公寓大廈社區管理費分擔之數額   ,固得透過區權人會議決議而重行改定,惟其重行改定須具 合目的性(即係為修繕、管理、維護共用部分之合理目的)   ,且所約定分擔之方式,須有充分理由,及合宜之計費標準   ,不得為不合理之差別待遇,以具其正當性。經核,系爭社 區外租停車位每位、每月之管理費,自104年6月起調整為1,   000元,較之於非外租之停車位管理費,已增加300元。而系 爭106年決議,再次調漲200元,二者差額達500元,約為1.7 倍,顯然二者差別甚大。原告雖主張被告將其停車位外租營 利,外車頻繁進出,造成安全威脅,住戶生活不便,亦增加 監控設備、保全人員、公共電費等費用,且造成公共設施加 速耗損,調漲上述管理費符合系爭社區公共利益,應屬有效 等語。然而,綜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不足以認定系爭10 6年決議再次調整外租停車位管理費確具有必要性及正當   性,應認已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之誠信原則,而屬無效。 被告此部分抗辯,當屬可採。是則,原告自不得以系爭106   年決議為據,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之差額。  ㈣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管理費差額為63萬元:   被告於108年12月起至113年1月止,共50個月期間,就上述4 2位停車位,每月係繳納每位700元之管理費,為被告所不爭 執。而依上所述,被告每位、每月應繳之管理費為1,000元 ,是其每位、每月短繳300元,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上述 期間積欠之管理費差額,共計為63萬元(計算式:42位   ×300元×50月=630,000元)。 三、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系爭規約及區權人 會議決議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2025-03-21

NHEV-113-湖簡-335-20250321-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湖簡字第17號 原 告 葉純碧 被 告 李凱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萬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4,740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即新臺幣2,3   70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提出之 起訴狀、陳報狀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則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法由原告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下稱系爭帳戶)   ,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而為詐騙集團使用,其遭詐欺匯 款新臺幣(下同)44萬元至系爭帳戶而受害,被告若無故意   ,也有過失侵權行為,故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44萬元等語   。經核:  ㈠查,被告前因系爭帳戶遭詐騙集團用為人頭帳戶,經數位被 害人先後提出告訴,警方移送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案件, 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   ,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原告提出之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 字第1650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可參。 然而,刑事法律與民事法律之規範目的不同,故刑事責任與 民事責任之要件並非完全相同,刑事之幫助詐欺罪及洗錢罪   ,係處罰故意犯罪行為,惟民事責任方面,包含故意或過失 行為,均可能構成侵權行為,行為人倘有「過失」,對於其 因過失而造成之損害,仍不能免除「過失」侵權行為之賠償 責任,先予敘明。  ㈡按,構成民法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93年台上字第8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此,民事侵權行為法上之過失責任,係觀察「一般具 有專業智識或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之下,是否 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並以此作為行為人 應否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之基準。經核,金融帳戶事關存戶 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之專屬性、私密性,除非本 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者,難認有何得以自由流通使用該等 專屬於特定人之金融帳戶之正當理由,一般人亦應妥為保管 存摺、提款卡乃至其金融個資,此為一般生活經驗所足可體 察之日常知識,尤以近來政府機關、新聞媒體乃至金融機構   ,均已強力宣導多時。考量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予他人時,已 為34歲之齡,應具有社會活動或經驗而與一般人相當之智識 能力,當可認知提供帳戶予他人之高度風險。而核閱系爭不 起訴處分書內容可知,依被告偵查中所述,其係在網路交友 認識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以為二人交往中,經對方告知有兼 職可以做,遂未為任何查證,即輕率受唆使而提供系爭帳戶   ,致由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之用,顯然低於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標準。從而,被告就其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所造 成之他人損害,即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法上的過失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 所述,被告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過失交付系爭帳戶 予他人,而由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之用,原告因受詐騙匯 款至系爭帳戶,是原告受損害44萬元之結果,與被告過失行 為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侵權行為規定,原告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㈣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 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 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 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 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 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參考)。經核,由 原告起訴狀自述之情可知,其受詐騙之緣由及過程,乃其於 網路交友誤信詐騙人員佯稱投資可以獲利、雙方以後生活如 何美好等說詞,進而受騙而匯款至系爭帳戶。則以原告輕率 信任網路上真實身分不明人士之說詞,由於獲利等誘因而任 意投資,疏未查核投資平台、標的等之真實性,率爾匯款等 情節觀之,顯然其就自身財產之安全防護未盡注意義務,就 本件損害之發生亦具有相當之原因力。本院綜酌本件過失侵 權行為情節、原因力大小等一切情事,認為原告之過失責任 應為1/2,爰依上述規定及說明,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為22   萬元。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2025-03-21

NHEV-114-湖簡-17-20250321-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00號17樓            送達代收人 曾婉婷            住○○市○○區○○○路000號13樓 法定代理人 沈仁德  住○○市○○區○○街00號17樓 訴訟代理人 曾婉婷  住○○市○○區○○○路000號13樓 訴訟代理人 鍾坤錦  住○○市○○區○○街00號17樓 被   告 潘世傑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             (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2             樓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小字第141號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 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0 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月燿 法院書記官 趙修頡 通 譯 陳怡晴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4 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235元,及其中新臺幣49,177元自 民國112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趙修頡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2025-03-20

NHEV-114-湖小-141-20250320-1

湖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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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市○○區○○路0號1樓            送達代收人 李宜玲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訴訟代理人 薛鈞   住○○市○○區○○○路○段000號8樓 被   告 高銘駿  住○○市○○區○○街000巷00號7樓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小字第218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 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0 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月燿 法院書記官 趙修頡 通 譯 陳怡晴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4 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881元,及其中新臺幣59,928元自 民國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88%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趙修頡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2025-03-20

NHEV-114-湖小-218-20250320-1

湖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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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市○○區○○○路0段00號            送達代收人 沙東星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B             室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住○○市○○區○○○路○段00號7樓B             室 被   告 徐瑋廷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簡字第153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 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3 月20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 年3 月20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月燿 法院書記官 趙修頡 通 譯 陳怡晴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8,216 元,及其中(1 )新臺幣   30,340元、(2 )新臺幣79,158元,均自民國113 年5 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1 )15%、(2 )13.50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890 元整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趙修頡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2025-03-20

NHEV-114-湖簡-153-20250320-1

湖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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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租賃房屋等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黃進盛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20樓 被   告 林郁凱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11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1樓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簡字第227號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 於中華民國114 年3 月20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 年3 月 20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月燿 法院書記官 趙修頡 通 譯 陳怡晴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 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424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趙修頡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2025-03-20

NHEV-114-湖簡-227-20250320-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市○○區○○路0號1樓            送達代收人 謝沂庭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訴訟代理人 薛鈞   住○○市○○區○○○路○段000號8樓 被   告 王怡慧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村○○路000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小字第217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 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0 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月燿 法院書記官 趙修頡 通 譯 陳怡晴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4 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426元,及其中(1)新臺幣81,98 1元、(2)新臺幣6,173元,均自民國113年11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1)14.88 %、(2)15%計算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趙修頡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2025-03-20

NHEV-114-湖小-217-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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