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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92號 上 訴 人 蔡協達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113年度簡字第2 91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3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蔡協達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蔡協達論以刑法   第305條之恐嚇罪,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 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意旨略以:長期飽受鄰居空氣、噪音侵擾 ,多次請求改善並未回應。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8時許,於 住居處前請求鄰居郭小姐不要再製造烘衣機運作產生的惡臭 遭拒,導致情緒激動口出惡言,並非明知有意的恐嚇。雙方 已成立調解,被告以已賠償告訴人10萬元,原審判刑拘役30 日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是以,上訴人即被告提起本件 上訴,無非係以其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希望法院考量被告 已與被害人和解,而予以從輕量刑,並未指摘原審判決有任 何認事用法違法或不當之處;且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亦表示認罪,故其提起 上訴,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素行堪稱良好。本件雖因告訴 人家中洗衣、烘衣所產生氣味影響,一時失慮而犯下恐嚇犯 行,然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 114年度南簡刑移調字第1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參,堪認被告 已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應已足收警惕之效,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 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 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陳嘉臨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協達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蔡崑山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協達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崑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協達、蔡崑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2人因氣味問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 一時情緒激動,出言恫嚇告訴人,所為實屬不當,惟犯後均 坦承客觀事實,態度尚可,及本案恫嚇語句大多為被告蔡協 達所為,被告蔡崑山僅恫稱「小心一點」,且年事已高,犯 罪情節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13號   被   告 蔡協達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崑山 男 7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蔡協達、蔡崑山與郭乙靚分別居住於臺南市○○區○○街○段0 00巷00號、11號,前因郭乙靚住家烘衣機運作之氣味而生爭 執。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8時許,雙方在住處前再度口頭爭 吵,蔡協達、蔡崑山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郭乙靚恫稱「( 蔡崑山)小心一點啦,我不會騙你」、「(蔡協達)幹你娘, 每天都要當流氓,你娘機掰,不知道殺人給我試試看,裝傻 ,不去打聽看看,得罪我會好過嗎」、「(蔡協達)……如果真 的被打,殺人的話都是多餘的啦」、「(蔡協達對著蔡崑山) 你不用處理、我來處理就好,叫七逃仔來,要叫七逃仔來都 沒關係」等語,致在現場及從住處內觀看朝向門口監視器之 郭乙靚聽聞後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郭乙靚之安全。 二、案經郭乙靚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協達、蔡崑山固不否認有為上述言語,惟矢口否 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都是氣話等語。經查,被告二人 有為上述犯行,此有證人郭乙靚之警詢證述及其提供之監視 器影像、員警製作之譯文在卷可憑。又從一般人之角度理解 上述話語,實係對告訴人郭乙靚之生命、身體為未來惡害告 知,被告所辯不足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 容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 姵 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4

TNDM-113-簡上-392-202503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榮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榮泰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被 告法制觀念薄弱,恣意拿取他人所有之鐵椅、鐵架,所為實 無可取,惟考量其為警查獲後,業將所竊物品歸還告訴人, 本件所生損害非鉅,兼衡其年事已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925號   被   告 柯榮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榮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23日6時1分許,騎乘車號000–BBW號機車行經臺南市 麻豆區新生北路392巷口,見戴家興放置該處之宴客用鐵椅2 0張、鐵架3個(價值約新臺幣1萬3000元)無人看守,竟徒 手將之搬運至其機車附加之拖車上,載離現場,而予竊取。 嗣戴家興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紀錄後,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戴家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柯榮泰於警詢之供述。  (二)告訴人戴家興於警詢之指訴。  (三)監視錄影紀錄截圖。  (四)車號000–BBW號機車車籍資料1件。 二、核被告柯榮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4

TNDM-114-簡-911-20250314-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鐘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 5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鐘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起訴書固記載被告前因酒駕案件,經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交易字第97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起訴書漏載併科罰金) 確定,於113年6月22日執行完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 事判決意旨,僅將上開前案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而不論 以累犯。 三、本院審酌被告於最近5年內有數次酒駕紀錄,除上述外,另 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交易字第326、595號判處 有期徒刑7月、8月確定,及同院以109交簡字第2571號判處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 顯然無視前案教訓,再次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即 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經警攔檢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1毫克,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惟幸未肇事發生實害 ,且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於偵訊所供,其飲酒結束迄至騎 車上路,相隔約5小時,並非酒後立即騎車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592號   被   告 謝鐘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鐘鳴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審交易字第9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甫於民國113年6月22日執行完畢。詎謝鐘鳴猶不思悔改, 於113年12月18日上午4時許,在高雄市湖內區某友人住處內 飲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0時許,在其吐氣酒精 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自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段0 00巷00號之居所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其行經臺南市○區   ○○路000號前時遭警攔查,並於同日11時55分許對其施以  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 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鐘鳴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被告之酒精濃度吐氣測試紀錄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認被告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邱 虹 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12

TNDM-114-交簡-553-202503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明賢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115 、237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明賢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 二、本院審酌被告向告訴人借用機車,卻擅予出售,所為有違誠 信,實屬不該,於警詢及偵訊矢口否認,消耗相當司法資源 ,惟於本院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告訴人復當庭表示願 原諒被告,不再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4 月12日執行完畢,此後迄今已逾5年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茲念其犯後於本 院坦承所犯,表示知錯,並獲告訴人原諒,告訴人請求予以 緩刑宣告,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諭知 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115號                   113年度偵字第23790號   被   告 周明賢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明賢於民國111年8月中旬,向杜宜霖借用車號000-0000號 普通重機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4月7日1 8時1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嘉南門市 ,將該機車侵占入己,以新臺幣2萬元出售與洪士倫,洪士 倫則委由其員工金家弘代為與周明賢簽立車輛讓渡合約書。 嗣洪士倫於112年9月22日再將該機車出售與林謙,林謙將該 機車借與黃奕禮使用,黃奕禮再借與葉明杰使用,葉明杰於 113年5月19日18時35分許,駕駛該機車在高雄市九如四路與 青峰街口為警攔查,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杜宜霖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周明賢之供述   待證事實: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將杜宜霖的機車賣給洪 士倫,我不認識金家弘及洪士倫,杜宜霖的機車 是於111年11月間,在臺南市安平區林默娘公園 停車場旁不見的等語。  ㈡告訴人杜宜霖警詢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證述被告係於112年10月間,經告訴人詢問機車 被開紅單之事,始為表示機車不見。  ㈢證人金家弘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證述向被告購買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之事 實。  ㈣證人洪士倫警詢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證述委由員工金家弘向被告購買車號000-0000號 普通重機車之事實。  ㈤證人洪士倫所提出之車輛讓渡合約書影本1紙   待證事實:被告與證人金家弘簽立之機車讓渡合約書。  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   待證事實:證人洪士倫所提出之車輛讓渡合約書上有被告之 左拇指指紋。  ㈦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待證事實: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之車主為告訴人。 二、被告所犯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2

TNDM-114-簡-821-20250312-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479號 附民原告 蔣青砡 附民被告 蘇亞澤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 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TNDM-114-附民-479-20250310-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哲偉 選任辯護人 李孟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5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哲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哲偉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 份子利用於詐欺犯罪,作為向被害人收取匯款之用,並藉此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 施詐欺取財並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 於民國113年7月14日,將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姓名 年籍不詳、LINE暱稱「婷」之人。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楊惠瑛、羅珮穎詐取 款項匯入彰銀帳戶內(詐騙時間、手法、匯款時間及金額等 ,詳如附表所示),並隨即將附表編號1之款項轉匯一空, 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編號2之款項未及轉出,事 後經被害人取回)。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金 額 1 楊惠瑛 113年7月15日13時48分前某時 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要求匯款 113年7月15日13時48分許 104萬4150元 2 羅珮穎 113年7月17日12時25分前某時 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要求匯款 113年7月17日12時25分許 60萬元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王哲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之供述。 (二)證人楊惠瑛、羅珮穎於警詢之指訴。 (三)楊惠瑛、羅珮穎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各1份(警卷第35、43 頁)。 (四)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2份(警卷第49-109、111-112頁)。 (五)彰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19-21頁)。 三、被告及辯護人抗辯:   訊據被告否認犯行,辯稱:當時我認識網友「婷」,跟我講 無人機投資,是以結婚作為願景,她說無人機商店儲值需要 用到帳戶,我才把帳戶資料交給她,我也是受騙的被害者云 云。辯護人抗辯略以:被告經由社群軟體結識LINE暱稱「婷 」之女子,其自稱從事「代理分銷無人機」副業,以買房頭 期款、買婚車等話術,誘使被告於該分銷平台開設無實體店 鋪,嗣被告接獲平台通知有新訂單,聯繫「婷」後,在其指 導下向平台申請儲值帳號,並由「婷」代為儲值12000元, 不久,被告再次接獲平台通知有新訂單,仍舊由「婷」代為 儲值27000元,「婷」隨後以商家儲值為由要求被告下載虛 擬貨幣交易之「MAX」、「OKX」APP,指導被告註冊申請虛 擬貨幣交易帳號,註冊「MAX」過程中,被告看到該交易平 台顯示「拒絕成為人頭帳戶或詐騙幫兇,堅守三不原則」之 警語,遂向「婷」表示「這樣會違法」、「用我的帳戶存錢 會涉及洗錢」,「婷」即佯裝委屈,抱怨其借錢供被告經營 無人機竟不獲信任,甚至表達欲分手之意,被告為求挽回, 一再致歉並表示會聽從安排,不讓其不開心,至此被告已墜 入「婷」所施用之感情詐術中,陷於以結婚為前提共同努力 之濃情蜜意裡,陸續申辦「MAX」交易帳戶、彰銀帳戶之網 銀約定轉帳帳號綁定等等,上開歷程全係「婷」指導下所為 ,故「婷」已毫不費力知悉上開帳戶資料,之後「婷」另以 暱稱「小幸運」之LINE帳號與被告聯繫,向被告表示要幫忙 管理無人機分銷平台之店鋪訂單,被告同意後將彰銀帳戶之 密碼告知「婷」,俾便「婷」處理無人機店鋪之商家儲值; 被告為高職肄業,對於網路店鋪、虛擬貨幣等商業模式實屬 陌生,受「婷」誆稱經營副業、共同打拼等話術,陷於感情 圈套,因而提供帳號密碼,主觀上欠缺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云云。 四、本院認為:   (一)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被告係因與「婷」交往,在其遊說下於 網路開設無人機店鋪,為便於「婷」代為經營該店鋪,遂 提供彰銀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一情,固有其提出與「婷 」、「官方在線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惟被 告於偵訊自承其與「婷」未曾謀面,不知對方真實姓名、 住居地址或聯絡電話,且根據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其與 「婷」係自113年6月24日開始以LINE聯繫,迄至其偵訊供 稱於同年7月14日告知網銀帳號及密碼,僅短短約3週;換 言之,被告實際上對「婷」一無所知,認識時間極為短暫 ,雙方除LINE以外,別無其他聯絡方式,則被告智識正常 ,工作已久,有相當之社會歷練,縱有意與「婷」發展男 女之情,亦當知於此情形下,其提供彰銀帳戶之網銀帳號 及密碼予「婷」,等同將該帳戶交予來路不明之人。 (二)被告雖辯稱其是受到「婷」感情詐騙,然被告係有相當社 會經驗之成年男子,對於社會事務之警覺或風險評估應已 成熟完備,且依卷附編號10對話紀錄顯示(警卷第50頁) ,其曾有2段感情經歷,並非初次與人交往,是認其縱然 渴求愛情,理智應仍尚存,不致毫無判斷能力;況被告於 對話過程中,曾質疑「這樣會犯法欸」、「用我的帳戶存 錢會涉嫌洗錢欸」、「我的帳戶妳在用不合法」、「妳給 我錢教我怎麼儲可以嗎」、「法律問題要慎重」、「我覺 得不妥當」、「法律問題不能輕忽」、「我知道妳會不開 心也是沒辦法的事」、「關於個資我沒辦法」、「我還不 熟悉妳」(警卷第90-91頁,編號251-258對話紀錄),益 徵被告確實明白其若將帳戶資料交予「婷」,可能有觸法 風險。從而,被告明知其與「婷」僅是網友,「婷」之真 實性存疑,於LINE上互動僅有3週,毫無信任基礎可言, 卻罔顧此種風險,輕率將網銀帳號及密碼交予「婷」,其 主觀上對於該帳戶可能遭用於財產犯罪及洗錢,顯已預見 ,但仍心存僥倖而予以容任,具有幫助之未必故意。  (三)綜上,被告以遭受感情詐騙為由否認犯罪,尚難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五、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結果,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規 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次交付網銀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助成不法份子向 被害人楊惠瑛、羅珮穎詐取匯款及洗錢(附表編號2部分 未及轉匯,構成洗錢未遂),係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既遂 及洗錢既未遂犯行,且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量刑:   本院審酌被告任意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不法份子用以向 被害人詐騙得逞,除使被害人受有損害,並製造金流斷點, 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 足取,且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態度良好,被害人楊惠瑛受騙 金額頗高,本件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其並無前科,有其前 案紀錄表可稽,暨其於本院所述之學歷、工作及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2025-03-10

TNDM-113-金訴-2888-20250310-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亞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90 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亞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手機一支、收據及工作證各一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蘇亞澤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之洗錢未遂罪。 (二)被告與「夢竹」、「司睿致遠」、「志達鴻雁」及其他不 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同案詐欺集團成員在收據上偽造公司及董事長印文後,交 由被告將該收據交予被害人而行使之,先前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減刑說明 (一)被告於本件犯行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自白加重詐 欺未遂之犯罪事實,且本案為未遂,並無犯罪所得,故不 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應認已符合上開規定,爰予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洗錢未遂之犯罪事實,於偵 訊及本院亦均自白不諱,且如前述,本案並無犯罪所得, 是合於上開減刑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犯行因想像 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就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附此敘明。  五、科刑及沒收      (一)本院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分工,擔任面交取款車手,甫 於113年12月27日為警查獲(見偵卷第61-64頁,新北地檢 114年度偵字第4076號起訴書),竟於相隔數日後再犯本 案,顯不知反省,主觀惡性非輕,至屬不該,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就所犯洗錢罪部分,合於前述減刑 規定,在本案並非從事直接詐騙被害人之分工,非屬核心 要角,及所犯詐欺及洗錢犯行止於未遂,尚未造成被害人 受有實際損害,兼衡其於本院自述之學歷、工作及家庭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扣案手機1支,係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用以接 收識別證、收據之資料,再將之列印,業據被告於警詢及 本院供述明確,且有該手機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稽 ,至被告交付被害人之收據1張,則係為取信被害人,以 上核屬供本案犯罪之用,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上開收據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公司及董事長印文,自 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扣案工作證1張,被告於本院供稱其當時並未配戴,是放 在包包內,為警逮捕時一併查扣,應認係預備供犯罪所用 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0

TNDM-114-金訴-621-20250310-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侑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4 63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沈侑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沈侑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被告與「1號」及其他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本院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分工,擔任提款車手,使詐騙 集團得以詐騙被害人,危害社會治安,至屬不該,於偵查 中雖否認犯罪,惟於本院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在本 案並非從事直接詐騙被害人之分工,非屬核心要角,及提 領之金額不高,本件所生損害非重,兼衡其於本院自述之 學歷、工作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463號   被   告 沈侑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侑陞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起,加入暱稱「1號」所屬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車手。沈侑陞 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 之方式詐騙廖義旻,致廖義旻陷於錯誤,於113年10月18日1 2時23分轉帳新臺幣(下同)8萬元至林群偉(所涉詐欺罪嫌部 分,另由警移送偵辦)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沈侑陞依集團成員指示,持本件 帳戶之提款卡,先於(1)同日12分36分至37分,在臺南市○○ 區○○路0段00號萊爾富超商二仁店之ATM提領4萬元,後於(2) 同日12時40分至41分,在臺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二 仁店之ATM提領4萬元。沈侑陞於同日傍晚某時,在高雄市某 處,將上開8萬元放置於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再由 不詳成員前來取走,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前 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廖義 旻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義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沈侑陞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二)告訴人廖義旻於警詢之供述。 (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本件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告訴人提供 之手機畫面截圖(含本件轉帳8萬元之交易明細截圖)、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鳳雄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車禍現 場照片。 二、核被告沈侑陞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5-03-10

TNDM-114-金訴-16-20250310-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565號 附民原告 楊惠瑛 附民被告 王哲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 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TNDM-113-附民-2565-20250310-1

交簡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3號 附民原告 曾子庭 附民被告 羅啓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7

TNDM-114-交簡附民-33-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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