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虎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藥品3盒、香菸2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有關「乙○○基於竊盜 之犯意」、「事後並將applewatch1支、墨鏡片1個丟棄在路 邊(甲○○已尋回)」之文字,應予分別更正為「乙○○因受腦傷 所致器質性精神病症與中度智能不足影響,對事務之判斷能 力,辨識其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一般人顯 著降低,基於竊盜之犯意」、「事後並將藥品3盒、applewa tch1支、墨鏡片1個丟棄在路邊(其中apple watch 1支、墨 鏡片1個業經甲○○尋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係於密接之時間,在相同地點,先後竊取上開財物,顯 係出於同一犯意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接 續施行,僅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於前案即本院103年度簡字第56號竊盜案件審理中,經承 審法官囑託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東基督教醫院對被告 進行精神鑑定,該院鑑定結果認為:被告了解竊取物品是不 對的行為,對於犯罪後果刑責之判斷不合邏輯,且會依個人 需求直接拿取不屬於個人之財物,符合中度智能不足之表現 。依現有資訊推斷個案等同於中度智能不足患者,其於犯行 時受限於智能表現致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顯著降低等語,有該本院刑事判決可參。而上開鑑定報告 之鑑定方式及程序,並無不當或顯然悖於常理之情形,應堪 採信。又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之時間,雖距該精神鑑定時間 已有多年,然被告所為犯行與行鑑定之案件罪質相同、犯行 相似,且無事證顯示被告精神狀況在此期間有所變化,檢察 官亦請求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足認被告為 本案犯行時,仍有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 識而為行為之能力,較正常人顯著降低之情形,應依刑法第 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恣意 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甚不足取;復衡酌 被告前有竊盜、強制猥褻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執行完畢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再 考量被告所竊得之物之價值,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另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偵卷第5頁正面)及其提供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偵 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之藥品3盒、香菸2包,均屬於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得之其餘物品,固為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或已 經警發還告訴人甲○○,或經告訴人自行尋回等情,業經告訴 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意旨,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322號   被   告 乙○○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區路0號             居雲林縣○○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30日1時42分許,在 雲林縣○○鄉○○村○○路00號旁,徒手竊取甲○○放置在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李箱內之斜背包1個(價值新臺幣[ 下同]45,000元)、墨鏡片1個(價值不詳)、香菸5包(價值625 元)、藥品3盒(價值700元)、機械錶1支(價值14,000元)、ap ple watch 1支(價值14,500元),得手後離去,事後並將app le watch 1支、墨鏡片1個丟棄在路邊(甲○○已尋回)。嗣經 甲○○發現遭竊,報警循線查獲,並扣得斜背包1個、機械錶1 支、香菸3包(已發還)。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甲○○於警詢證述屬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照片在卷 可資佐證。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為警扣 得之斜背包1個、機械錶1支、香菸3包,屬被告犯罪所得之 財物,茲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爰不為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聲請,其餘之財物,為被告犯 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又被告為重度身心障礙者,領有身心障礙 證明等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附卷可稽,請依刑 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就其本案犯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 立 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沈 郁 芸

2025-01-23

ULDM-113-虎簡-302-20250123-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瑞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瑞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瑞德得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 為詐欺取財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基於洗錢之犯意及縱使有人利用其金融 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 112年9月24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古坑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 款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收受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日,向許佳琪、林 易昇施以附表所示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 日,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瑞德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本案提款卡我都放在家裡,沒有拿去換錢或租人、借人,也 沒有將提款卡密碼寫在卡片或紙條上,本案提款卡應是遺失 等語。經查:  ㈠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許佳琪、林易昇受詐騙,而分別 將如附表所示之受騙款項匯入被告所有郵局帳戶之客觀事實 ,均為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許佳琪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5至48頁)、證人即告訴人林易 昇警詢、準備程序之證述(偵卷第71至75頁,本院卷第33至 34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許佳琪提出之通訊軟體In 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64至65頁)、告訴人許佳琪 提出之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62至64頁)、帳戶個 資檢視表(被害人:許佳琪,偵卷第35頁)、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陳報單(報案人:許佳琪,偵卷第 4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許 佳琪,偵卷第4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50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52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偵卷 第55至56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0000 0000000000號,偵卷第60頁)、告訴人林易昇提出之通訊軟 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82至84頁)、告訴人林 易昇提出之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82頁)、帳戶個 資檢視表(被害人:林易昇,偵卷第33頁)、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陳報單(報案人:林易昇,偵卷第 6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偵卷第76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 帳戶:00000000000000號,偵卷第7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卷第7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 人:林易昇,偵卷第80至81頁)、古坑郵局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戶名:張瑞德, 偵卷第37至3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113年3 月21日雲營字第1132900061號函暨附件交易明細表、存簿變 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偵卷第115至117頁)、被告之 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古坑郵局)、印鑑資料及交易明細( 帳號:000-00000000000000,本院卷第99至102頁)在卷可 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是遺失云云,然查:  ⒈金融機構對於存戶所使用之提款卡進行金融交易時,均要求 設定密碼,且輸入錯誤密碼超過一定次數時,機器將會「吃 卡」無法即時領回提款卡,以避免存戶因提款卡遺失、遭竊 等原因,遭取得提款卡之人無端使用而蒙受損害,存戶本身 通常亦會謹慎保管密碼等資訊,如提款卡不慎遺失,多會立 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手續。又詐欺集團為避免偵查 機關自金融帳戶之來源回溯追查渠等身分,大多會使用他人 之金融帳戶供被害人進行匯款,渠等為防止知情帳戶持有人 逕將詐騙所得款項提領、變更密碼、補發存摺,或避免不知 情之帳戶持有人逕將提款卡掛失或凍結帳戶,致使詐欺集團 無法提領詐騙所得款項。故詐欺集團所使用之帳戶,必為其 所控制之帳戶,以確保款項之提領,要無採用未經同意使用 之帳戶存摺或提款卡,而蒙受無法使用該帳戶或轉入該帳戶 之款項無法提領之風險。是以詐欺集團若非確信該帳戶所有 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保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 、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以免其犯罪過程中途 失敗,徒增勞費。而此等確信,在本案帳戶係拾得或竊取之 情況下,實無可能發生,衡情唯有該帳戶持有人自願將本案 帳戶資訊(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始能合理 解釋,殊難想像除申辦並持有本案郵局帳戶之人即被告親自 將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以外,該集團有何其他 取得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之管道。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僅遺失本案郵局帳戶提 款卡,家中並無其他物品物品遺失;我與胞姊同住,平時將 郵局帳戶提款卡放在家中,晚上會關門防竊等語(偵卷第13 2頁,本院卷第91至92頁),且郵局帳戶存簿尚仍存在,而 能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攜帶到庭並提出(本院卷第99至102 頁),然若被告所述藏放提款卡於家中、有家人同住、夜晚 會關閉大門等情屬實,實難想像本案提款卡會無緣無故在被 告家中莫名遺失,卻又無其他物品一同遺失(或失竊),致 被告全然未發現,而未前往銀行掛失或報警處理,此應與常 理有違,被告所辯郵局帳戶提款卡遺失等情,是否屬實,實 堪置疑。  ⒊參以被告使用本案郵局帳戶之情形,可知該帳戶經被告申辦 、使用後,於102年11月間即最後提領新臺幣(下同)5,000 元,剩餘餘額112元後,被告即未再使用,至本案告訴人受 詐欺之前,始陸續有款項進入郵局帳戶,此觀被告提供之本 案郵局帳戶存簿影本、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甚明(本院卷第 101至102頁,偵卷第117頁),此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供稱:我在十多年前為了補助而申辦郵局帳戶,但當 時沒有拿到補助,後來都沒有使用郵局帳戶(本院卷第92、 131頁)等情相符,核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及洗錢案件行 為人,會提供、交付幾乎無餘額之帳戶,作為詐欺集團用以 收取款項之人頭帳戶等情相符。又依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所 示(偵卷第117頁),於112年9月24日有4,000元款項進入郵 局帳戶後,又於同日17時33分許經告訴人許佳琪轉入受騙款 項38,000元,此時帳戶內餘額為42,112元,嗣於密接時間之 同日17時47分許至17時49分許,陸續提領20,005元、20,005 元、2,005元等款項,可見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被告所有郵局 帳戶並無任何阻礙,或受制於提款卡密碼而無法提領之情形 ,可認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於當時均已由詐欺集 團完全、實質掌握,倘非被告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詐欺集團 實無迅速、頻繁使用並實質控制本案郵局帳戶之可能,別無 其他如此湊巧之情形可得合理懷疑,應堪認應係被告自行將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 告辯稱並未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云云,自無可採。  ⒋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 確有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一節,應堪認 定。  ㈢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又稱不確定故 意),當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直接故意;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乃屬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 13條規定甚明。又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 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 請,亦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該 等帳戶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具高度專有性,一 般人皆有妥為保管帳戶資料,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 因特殊情況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會深入瞭解用途後再 行提供他人使用,此為事理之常,且依社會生活經驗,一般 人申請設立銀行帳戶使用並無困難之處,故無使用他人帳戶 之必要,佐以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之案件層出不窮,媒 體及政府無不大力宣導,提醒注意,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 立帳戶使用,反向他人蒐集或收購帳戶資料,帳戶所有人應 可預見其目的係為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上犯罪。  ⒉被告前於92年間曾配合詐欺集團成員申辦並出售自己帳戶存 摺、金融卡(含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使詐欺集團成員得 以利用被告之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用,涉有幫助詐欺取 財罪嫌,而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3 9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斗六簡易庭以94年度六簡 字第30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前述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及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偵卷第119至121頁)。被 告既曾經歷上述偵、審程序,並曾獲有罪判決確定,應已知 悉任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即與為隱藏行為人真實身 分而遂行犯罪有關,若貿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 即有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利用,或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 之高度風險。然被告不顧前述風險,仍執意提供郵局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實行詐欺人員,顯係有意提供郵局帳戶 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且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持本案郵局帳 戶施行詐術而使告訴人匯款至其帳戶之結果,而藉此掩飾犯 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結果應有所認識,且毫不在意,被告主 觀上應具有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掩飾詐騙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 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該條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 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⒉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雖經修 正,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均未自白坦承犯行,無論 修正前、後,均無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該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許佳琪、林易昇詐取財物並幫助隱匿、 掩飾犯罪所得,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惟刑法第5 9條所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 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 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 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 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 本案犯行經依前開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減刑後 ,本案犯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相較本案犯罪情節觀 之,客觀上並無量處減刑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堪 憫恕之情形,依前開說明,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紀錄之素行(本院卷第5至6頁),又被 告被告提供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犯罪者使用,造成 告訴人許佳琪、林易昇受有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 ,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及 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而被告犯後未能與告訴人成 立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高中畢業,擔 任工地粗工,離婚,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且經濟狀況不佳之家 庭生活、經濟及身心狀況,暨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社會 階層較低,未能周全管控生活物品,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 請審酌被告僅為幫助、被利用之邊緣角色,本案情節相對輕 微,被告為身心障礙之低收入戶人士(本院卷第49頁),生 活困難,請從輕量刑之辯護意旨,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告訴人對本案表 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3至34、135至138、14 3至14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利益,為被告供述在卷 (本院卷第92至93、132頁),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何獲取 不法利得之情形,故無庸為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   騙   手   段 (民   國) 匯 款 時 間 (民 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⑴ 許佳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4日,以通訊軟體Instagram向告訴人許佳琪訛稱購買商品可參加抽獎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9月24日下午5時33分許 ②112年9月24日晚間6時7分許 ③112年9月24日晚間6時24分許 ④112年9月25日凌晨0時27分許 ①3萬8000元 ②4萬9000元 ③8萬元 ④4萬6015元 ⑵ 林易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4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告訴人林易昇訛稱需解除凍結帳戶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5日凌晨0時39分許 2萬1000元

2025-01-23

ULDM-113-金訴-405-202501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慧娟 王忠勇 共同選任辯護人 羅文謹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乙○○為情侶關係,渠等與址設新 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統一超商成州門市之負責人即告 訴人丁○○、店員即告訴人甲○○均素不相識。被告2人於民國1 12年12月23日22時23分許,前往上址超商購物,惟被告丙○○ 因擅闖包裹暫放區遭告訴人甲○○制止,竟惱羞成怒,基於公 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 對告訴人甲○○辱罵「幹你娘」、「神經病」等語;被告乙○○ 聽聞被告丙○○與告訴人甲○○發生口角後,亦基於公然侮辱之 犯意,在同一場所內,對告訴人甲○○辱罵「幹你娘機掰」等 語。嗣告訴人丁○○接獲通知趕往現場,欲向被告丙○○確認衝 突發生經過,詎被告丙○○竟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告訴 人蔡宛蓉辱罵「幹你娘」、「看三洨」等語,被告2人上揭 行為,均足以貶損告訴人甲○○、丁○○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 認被告2人上開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 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採證據裁 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 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 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 認定。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至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之1規定,被告得就被訴事實指出有利之證明方法,係賦 予被告主動實施防禦之權利,以貫徹當事人對等原則,並非 將檢察官應負之舉證責任轉換予被告;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犯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於偵查 中之供述、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李佳蓉於警詢時之證述、監 視器影像、員警密錄器影像檔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勘驗筆錄、監視錄影翻拍畫面6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2人固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認罪,辯護人則為被告2人 辯護稱:被告2人數十年來屬身心障礙人士,學歷僅有國小 、高中,當時打零工、居無定所、流浪中又發病,因與店員 有糾紛誤會產生言語衝突,被告2人生活智識不高,用語較 為一般人低下粗俗,一時情緒激動發洩心情,雖然造成告訴 人主觀或客觀名譽侵害,然非完全是要羞辱告訴人,也願意 向告訴人道歉、賠償,請予從輕量刑及緩刑宣告,另請參酌 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等語。經查:  ㈠被告丙○○因擅闖超商包裹暫放區,遭告訴人甲○○制止,因而 與告訴人甲○○發生口角,被告丙○○、乙○○分別於上開時間、 在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前開公共場所,被告丙○○對告訴人 甲○○口出「幹你娘」、「神經病」,另對告訴人蔡宛蓉口出 「幹你娘」、「看三洨」;被告乙○○則對告訴人甲○○口出「 幹你娘機掰」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證人李佳蓉於警詢時證述無 訛(見偵卷第4至5、6至7、8至9、32頁),並有監視器影像 、員警密錄器影像檔案(偵卷光碟片存放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偵卷第64頁)、監視錄影翻拍畫 面(見偵卷第17至18頁)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2人於本院 審理時所坦認(見本院易字卷第75頁),是上開事實,首堪 認定。  ㈡惟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係以刑罰處罰表意人所為侮辱性 言論,係對於評價性言論內容之事後追懲。侮辱性言論因包 含可能減損他人聲望、冒犯他人感受、貶抑他人人格之表意 成分,而有其負面影響。然此種言論亦涉及一人對他人之評 價,仍可能具有言論市場之溝通思辯及輿論批評功能,也往 往涉及言論自由之保障核心即個人價值立場之表達。又侮辱 性言論之表意脈絡及所涉事務領域複雜、多元,除可能同時 具有政治、宗教、學術、文學、藝術等高價值言論之性質外 ,亦可能兼有抒發情感或表達風格之表現自我功能。故不應 僅因表意人使用一般認屬髒話之特定用語,或其言論對他人 具有冒犯性,因此一律認定侮辱性言論僅為無價值或低價值 之言論,而當然、完全失去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法院仍應 權衡侮辱性言論對名譽權之影響及其可能兼具之言論價值。 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護他人之名譽權,尤其是名譽權 所保障之人格法益。又名譽權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非明文 權利,保障範圍可能包括社會名譽、名譽感情及名譽人格。 因名譽感情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無從探究又無從驗證, 如認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得逕為公然侮辱罪保障之法益 ,則將難以預見或確認侮辱之可能文義範圍,蓋如認名譽感 情得為上開規定之保護法益,則任何隻字片語之評價語言, 因對不同人或可能產生不同之冒犯效果,以致不知何時何地 將會一語成罪,是上開規定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應 不包括名譽感情。而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 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 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 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 然侮辱罪,恐使上開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 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 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 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 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 、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 綜合評價。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 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 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 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 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 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 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 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 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 格,如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是刑法第 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 ,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且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 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 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 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司法 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可參)。  ㈢自告訴人2人及證人李佳蓉前開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可知發 生衝突之緣由係因被告丙○○擅闖超商包裹暫放區,遭告訴人 甲○○制止,引發被告丙○○不滿,以致於與告訴人甲○○及前往 現場瞭解衝突之告訴人丁○○發生口角,於雙方爭執過程,被 告丙○○因一時情緒激動難平,被告乙○○因護女友心切,相繼 口出上開粗鄙之語發洩不滿。該等言語固粗俗不堪,使告訴 人2人主觀上感到不快,然被告2人與告訴人2人素不相識, 應係於雙方偶發衝突中失言而附帶、偶然傷及告訴人2人名 譽,依雙方關係、爭執緣由、被告2人所處情境等表意脈絡 ,尚難逕認被告2人係無端謾罵、批評或蓄意攻擊、貶損告 訴人2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專以損害告訴人2人名譽 為目的。又被告2人因雙方爭執口出上開穢語,然被告2人僅 辱罵一次,並未持續、反覆為之,亦非透過文字或電磁訊號 以留存於紙本或電子設備上持續行之,則上開言語存在時間 極短,非反覆、持續出現,冒犯程度非鉅,並無累積性、擴 散性之影響,亦未必已貶損告訴人2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 格。  ㈣再者,依本案情境,被告2人對告訴人2人口出上開穢語,尚 不致於撼動告訴人2人在社會往來生活之平等主體地位,亦 不致於使告訴人2人產生自我否定之效果而損及其等人格尊 嚴,且亦未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針對種族、性 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故難認有侵 害告訴人2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且已逾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是以,被告2人因個人修養問題,對告訴人2人 口出本案粗鄙言詞,固屬不該,然依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 尚無從證明被告2人所為與前揭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 判決合憲性限縮之公然侮辱罪要件相符,自無從以公然侮辱 之罪責相繩。 五、從而,被告2人所為系爭言論,客觀上縱然相當不雅、粗鄙 且有冒犯他人之嫌,但公然侮辱罪並非取締修養或言行品味 不佳之規範,揆諸前揭說明,仍難逕自論斷被告2人構成公 然侮辱行為。綜上所述,檢察官就本案被告2人涉犯公然侮 辱罪犯行所舉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 證,是既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 告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偵查起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PCDM-113-易-1097-2025012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準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淑鳳 上列被告因準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32 2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淑鳳犯乘機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淑鳳自民國98年間與黃仕安認識後,知悉黃仕安因患有智 能發展障礙等疾病,對一般社會事務之判斷能力顯不如心智 正常之成年人,進而認識黃仕安之母黃李春滿,復見黃李春 滿亦患有極重度瘖啞障礙及心智缺陷等疾病,遂經常進出黃 李春滿母子位於彰化縣線西鄉住處,利用搭載其等出外購物 及郵局辦事等而取得信任後,竟心生歹念,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乘機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14日, 向黃李春滿佯稱黃仕安積欠其債務,因黃李春滿之郵局新臺 幣(下同)50萬元定存單由其女黃淑貞所保管,黃淑鳳遂於 同日上午11時許,帶同黃李春滿至彰化縣線西鄉之線西郵局 ,先辦理掛失終止黃李春滿之郵局定期存款20萬元及50萬元 (到期日均係112年4月11日),將之轉入黃李春滿之線西郵 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下稱黃李春滿郵局帳戶),並 將其中50萬元以提轉存簿方式轉入黃仕安之線西郵局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黃仕安郵局帳戶)後,黃淑鳳 以黃仕安郵局之存摺及提款卡,先後於同日提領6萬元及同 年月16日、18日、22日均提領2次(每次各6萬元)及同年月 25日提領6萬元及2萬元各1次(合計50萬元)。 二、證據 (一)被告黃淑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黃李春滿、證人黃仕安、黃淑貞、王晏婕於 偵查中之證述。 (三)被害人黃李春滿與證人黃仕安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四)黃李春滿郵局帳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表、掛失補副/ 結清銷戶申請書、郵政定期儲金存單及定期儲金存單歷史 交易活動詳情表。 (五)黃仕安郵局帳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表。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1條第1項之乘機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點,接連提領黃仕 安郵局帳戶內之款項,係為實現同一犯罪目的而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1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屬接續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竟因貪圖不法利益,利用黃李春滿、黃仕安因心智 缺陷致辨識能力不足而詐取黃李春滿之財物,所為實不可 取;再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今仍為與被害人 和解並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高中肄業,入監前 賣藥布、藥膏為業,月收入約3萬元,無負債,已婚,有4 名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被告於本案中所詐得之50萬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 際返還或賠償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1條 (準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未滿十八歲人之知慮淺薄, 或乘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 之情形,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CHDM-113-易-1583-2025012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兆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1950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兆永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1紙 及本院112年度易字第829號等刑事判決書1件外,其餘均與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兆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曾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之紀錄,其後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560號 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 13年1月1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 於前案執行完畢未幾即再犯本案,足見前案徒刑執行之成效 不彰,又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所犯均為竊盜案件,且曾多次 因竊盜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仍未能使其產生警惕, 堪認被告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 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亦不生過苛之侵害,無違 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依法加重其刑。 四、又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此經其陳明在卷,復曾因心 智缺陷之狀況,前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829號竊盜等案件審 理時,承審法官囑託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 院鑑定被告之精神狀況,並綜合鑑定人之意見,認被告因中 度智能不足而致使其控制竊盜行為之衝動,有顯著減低之情 形,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查,又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之 時間,與前揭精神鑑定時間差距不遠,無事證顯示被告智能 狀況在此期間有所變化,足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仍有因心 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較 正常人顯著降低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又因被 告於上述竊盜案件中,業經宣告刑後施以監護3年,是於本 案中即不再重複宣告監護處分,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之物,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顯 示其法治觀念淡薄,行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於到案後已 坦承犯行,且所竊取之機車已由員警尋獲,對告訴人實質上 尚未造成損害,暨被告於本案前,即曾因犯竊盜案件,經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狀況,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取 財物之價值,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所竊得之機車1部,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因已由員警 尋獲發還告訴人,此有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本院電話洽辦公 務紀錄單在卷可佐,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儀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502號   被   告 黃兆永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兆永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11日徒刑易服社 會勞動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16日凌晨1時許,見陳永麟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彰化縣○○鎮 ○○路0段000號附近,且車鑰匙未拔取,遂直接發動上開機車 竊取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陳永麟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兆永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 ,並經告訴人陳永麟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 港分局草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彰化縣警察局彰 化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3年4月24日刑生字第1136047755號鑑定書、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皓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高子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3

CHDM-114-簡-110-2025012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韋萱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簡詩展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韋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林韋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犯 罪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3月3日20時50分許(起訴書記載為112年3月5日1 3時30分發現),前往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0號住宅, 以不明方式破壞窗戶前鐵條後,踰越窗戶侵入顏瑋亭之住宅 ,竊取顏瑋亭所有之汽車音響1個、美髮材料1組、手工藝品 材料1組、零錢包2個得手,並裝入布袋後離去(已和解賠償 返還被害人新臺幣《下同》40,000元),並於行竊過程中毀損 屋內木質天花板、牆壁、衣櫃,足以生損害於顏瑋亭(112 年3月3日20時53分,在彰化縣埤頭鄉新庄路、光華路路口, 監視器拍到林韋萱騎腳踏車手持布袋之影像)。  ㈡於112年1月14日至同年3月18日間某日(起訴書記載為112年3 月18日8時發現),前往彰化縣○○鄉○○村○○路000號住宅,以 不明方式毀壞附加於門上之門鎖後,開門侵入盧文禮之住宅 ,著手搜尋財物,但因未尋得中意之財物而未遂。  ㈢於112年2月27日至同年3月25日間某日(起訴書記載為112年3 月25日12時發現),前往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00號住 宅,以不明方式破壞窗戶上鐵條後,踰越窗戶侵入盧天賜之 住宅,竊取盧天賜所有之金牌1面得手。  ㈣於112年1月30日至同年4月2日間某日(起訴書記載為112年4 月2日18時20分發現),前往彰化縣○○鄉○○村○○路000號住宅 ,以不明方式毀壞附加於門上之門鎖後,開門侵入盧淑玫之 住宅,竊取盧淑玫所有之現金500元得手。  ㈤於112年2月25日至同年4月15日間某日(起訴書記載為112年4 月15日15時10分發現),前往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0 號住宅,以不明方式毀壞附加於門上之門鎖後,開門侵入盧 昱俊之住宅,竊取盧昱俊所有之DVD撥放器2台、數位機上盒 1台、螢幕投影器1台、板手1支、電視機1台得手。  ㈥於112年6月16日12時14分許(起訴書記載為112年6月16日12 時14分發現),前往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0號住宅旁 ,竊取曾孟麟所有之腳踏車1台得手。 二、案經顏瑋亭、盧昱俊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 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 論,是以依法均得做為本案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述犯罪事實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顏 瑋亭、盧昱俊、證人即被害人盧文禮、盧天賜、盧淑玫、曾 孟麟之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0 日刑生字第1120044567號鑑定書、112年5月26日刑生字第11 20070524號鑑定書、監視器影像照片、現場照片等附卷可以 佐證,足以認定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附加於門上之門鎖為安全設備之一種,毀壞門鎖行竊,自 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最 高法院64年度第4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 意旨參照)。又 按刑法第321條第2款毀越門扇之「越」字,係指越入者而言 ,如係走入不得謂之「越」(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五 七) 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 扇,其『越』指逾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 不得謂為逾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㈣、㈤毀壞附加於門 上之門鎖為安全設備(偵卷第69、83、88頁),並開門進入 ,自應認為是毀壞安全設備。  ㈡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於108年5月29日經修正公布,自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將原條文之「門扇」修正為「門窗」。 在修正前,實務向來認為「門扇」專指門戶,即分隔住宅或 建築物內外之間的出入口大門,至於「其他安全設備」乃指 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如電網 、門鎖以及窗戶等是。而從該次修正理由明白表示「門扇修 正為門窗…,以符實務用語」等語,可知新法修正後,窗戶 應屬該條文所規範的「門窗」而非「其他安全設備」甚明。  ㈢核被告所為:  ⑴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是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起訴 書誤載為3款)之毀越門窗(起訴書誤載為門扇)侵入住宅 竊盜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其於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 盜行為中犯毀損罪,行為有部分重疊,是以一行為觸犯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  ⑵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是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2 款之毀壞(起訴書誤載為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 罪  ⑶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是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起訴 書誤載為3款)之毀越門窗(起訴書誤載為門扇)侵入住宅 竊盜罪。  ⑷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是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毀壞 (起訴書誤載為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  ⑸就犯罪事實一㈤所為,是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起訴 書誤載為3款)之毀壞(起訴書誤載為毀越)安全設備(起 訴書誤載為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⑹就犯罪事實一㈥所為,是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㈣被告所犯上述6罪,犯意和行為都不同,為數罪,應分論併罰 。  ㈤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 111年8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50日,於11 1年10月7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據被告承認(本院卷第15 1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 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各為累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又 本院審酌被告另曾因多件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 刑後,仍再為本案犯行,本院審酌一切情狀後,認本件被告 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應無過苛之處,依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之最低法定本刑 均仍需加重,附此敘明。  ㈥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依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㈦辯護人以被告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 ,有身心障礙之母親尚待照顧等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等語。但本院慮及被告前已有多件竊盜前案,本案再犯 竊盜案多達6件,影響社會安寧,本院認並無情輕法重之情 ,自無依該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必要,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不 能採納。   ㈧爰審酌被告前已另有多次竊盜前案,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 而為本案犯行,其分別所為竊盜犯行之方式,各竊取之財物 ,對被害人財產造成實質危害;再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與告訴人、被害人顏瑋亭、盧昱俊、 盧文禮、盧天賜、曾孟麟等5人達成民事和解,分別賠償返 還告訴人顏瑋亭、盧昱俊40,000元、22,200元,其餘被害人 都不請求賠償(有調解筆錄、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和解書 、匯款申請書可證,本院卷第109、157至167頁),被害人 盧淑玫也表明不請求賠償(本院卷第125頁),尚未將所竊 財物返還其他被害人,有身心障礙母親需要照顧之家庭狀況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 犯都是加重竊盜罪、竊盜罪,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手 段類似,犯罪時間各在112年1月至6月間,並考量上述各罪 之法律目的、就被告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 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等節,定其應執 行之刑。至被告及辯護人請求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云云,因 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另依累 犯加重其刑,無從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刑, 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各竊盜所得之⑴金牌1面、⑵現金500元、⑶腳踏車1台,各 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㈣、㈥犯罪所得財物,由被告實際取 得支配,雖均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所示。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雖犯罪竊得汽車音響1個、美髮材料1組、 手工品材料1組、零錢包2個(價值25,200元),但此部分已 與告訴人顏瑋亭達成和解,賠償返還告訴人40,000元,就犯 罪事實一㈤雖犯罪竊得DVD撥放器2台、數位機上盒1台、螢幕 投影器1台、板手1支、電視機1台(價值22,200元),但此 部分已與告訴人盧昱俊達成和解,賠償返還告訴人22,200元 ,有和解書、匯款申請書為證(本院卷第157、159、165、1 67頁),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不為宣告沒 收、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 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林韋萱犯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林韋萱犯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3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林韋萱犯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金牌壹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 林韋萱犯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現金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 林韋萱犯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6 如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 林韋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腳踏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23

CHDM-113-易-1200-20250123-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天澪 ○○○○○○○○○○○○○○○○○○○○○○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76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天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 月。 扣案之搭載門號○○○○○○○○○○號之ASUS廠牌行動電話(含SIM卡壹 張,IMEI碼:○○○○○○○○○○○○○○○號)壹具沒收之。   事 實 一、李天澪於民國113年10月某日,經由暱稱「阿翔」之成年人 介紹後,乃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阿翔」、「一 拳超人」、「織田信長」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無證據證明該集 團成員另有未滿18歲之人),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李 天澪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以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示之詐騙時間、方式,對丙○○、乙○○ 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㈠、㈡所 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示之金額匯入MAI SON L AM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MAI SON LAM人頭帳戶)內,李天澪再依「一拳超人 」、「織田信長」指示,於113年10月2日晚間7時許,前往 嘉義縣○○鄉○○路0段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民雄分行附近, 向「阿翔」拿取前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即於同日晚間7時2 5分至27分,持該提款卡在設置於前址銀行之自動櫃員機, 提領丙○○、乙○○遭詐騙之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5萬3,000 元,旋將該筆款項悉數交予「阿翔」,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掩飾其來源。嗣丙○○、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經警於113年10月24日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 拘票及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李天澪位在嘉義縣○○鄉○○村○○ 000號O樓居所執行搜索,並在嘉義縣○○鄉○○村○○00號拘提其 到案,且查扣其持用之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 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1具,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丙○○、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天澪所犯 「組織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以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係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前揭規定,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98、109 頁)。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 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 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本案關於 各該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前 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 附此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上述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本院準備程 序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3至27頁,偵卷第49 頁反面至51頁、第53頁、第55頁反面、第145至147頁,聲羈 卷第17至19頁,本院卷第54、97、104、105頁),並據如附 表編號㈠、㈡所示告訴人丙○○、乙○○之指述綦詳,且有如附表 編號㈠、㈡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編號㈠ 、㈡所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起訴書就被告如附表編號㈡之犯行,雖認涉犯組織犯罪防制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  ⒈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 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 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 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 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 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 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 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 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 ,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 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 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  ⒉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而其所為如附表編 號㈠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即係其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後被查獲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自應與其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而其所為 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則毋庸再 論以組織犯罪防制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⒊起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㈠之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就如附表編號㈡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共犯與罪數關係  ⑴被告與「阿翔」、「一拳超人」、「織田信長」及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示之犯行,分別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⑵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犯罪事實,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且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共同為如附表編號㈠所示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3罪名間, 具有局部同一性,具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⑶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犯罪事實,係共同為如附表編號 ㈡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其所犯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2罪名間,具有局部同 一性、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 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  ⑷末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 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409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犯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 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本案犯行均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  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 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 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 ,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 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 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嘉簡字第58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2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 ,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68頁)可參,是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累犯,而起訴意旨雖主 張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構成累犯(見本院卷第9、11頁),然 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揆諸前 揭說明,本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又基於累犯資 料本得於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 面評價,本院自仍得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 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 事由,以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併此說明。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 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 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 ,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 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就其所 為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已自白(見警卷第23至27頁,偵卷 第49頁反面至51頁、第53頁、第55頁反面、第145至147頁, 聲羈卷第17至19頁,本院卷第54、97、104、105頁),且其 未因本案犯行另有取得犯罪所得,是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㈠ 、㈡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罪,均符合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均應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白犯罪 ,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其就 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示之洗錢犯行均自白犯罪,亦應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及洗錢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 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揭說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 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科刑部分  ⒈爰審酌被告行為時係58歲,竟為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車手,並依指示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贓款,再 將之轉交至上手,不僅使告訴人丙○○、乙○○各蒙受3萬3,000 元、2萬元,合計5萬3,000元之損失,更助長詐騙犯罪風氣 之猖獗,增加檢警機關追查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困難度 ,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又衡 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與告訴人丙○○以3萬3,000 元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127頁),堪認其尚有悛悔之念; 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61頁),自陳領有 第1類智能之身心障礙(見本院卷第97、103頁)、入監前從 事粗工、日薪1,200元、離婚、兒女均已成年之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6頁),並考量其參與組織及洗錢之 輕罪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暨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行為分擔、所生危害及素行(見本院卷第63至91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復衡酌被告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犯各罪之犯罪動機一致、犯罪 手法雷同、告訴人2人之損失合計5萬3,000元,金額非微、 對法益侵害之程度,以及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 、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 效果等情狀,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本院遍查全卷未見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 已獲取犯罪所得,自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查被 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均供稱:我有透過扣 案手機與「阿翔」、「一拳超人」、「織田信長」聯絡等語 (見警卷第22、26頁,偵卷第49、51頁,聲羈卷第18頁,本 院卷第54頁),且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訊息 擷圖(見警卷第93至95頁),堪認扣案之搭載門號00000000 00號之ASUS廠牌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 0000000號)1具(見警卷第65頁),係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  ㈢再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可知上開沒收規定之標的,應係指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言,且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另刑法第38條之2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查被告雖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告訴人丙○○、乙○○遭詐騙之款項,並將該筆款項轉交予上手之工作,然其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人,本院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扣案之現金1935元(見警卷第65頁),據被告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均供稱:現金1935元是我做工賺的等 語(見警卷第22頁,偵卷第49頁,本院卷第54頁),且無事 證可資證明現金1935元為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或被告取 的之犯罪所得,是現金1935元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本院自 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組織犯罪防制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 第1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 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卷證出處 ㈠ 丙○○ 告訴人丙○○於113年9月7日前某時,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廣告「以交友為前提」認識詐欺集團成員,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兔」慫恿至假投資網站投資(網站名稱:GSQ、古司奇;網址https://campsite.to/tw.analogx.com)投資,告訴人丙○○遂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而匯款。 113年10月2日下午6時45分許,將3萬3,000元匯至MAI SON LAM人頭帳戶。 被告持MAI SON LAM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民雄分行附設自動櫃員機,於下列時間提領下列款項: ⒈113年10月2日晚上7時25分6秒許,提領2萬元。 ⒉113年10月2日晚上7時25分58秒許,提領2萬元。 ⒊113年10月2日晚上7時27分許,提領1萬3,000元。 ⒋合計5萬3,000元。 ⒈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述(見警卷第119頁至125頁)。 ⒉告訴人丙○○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233頁至第239頁)。 ⒊MAI SON LAM人頭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85頁至87頁)。 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民雄分行附設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見警卷第91頁)。 ⒌被告與「織田信長」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93頁至95頁)。 ㈡ 乙○○ 告訴人乙○○於113年9月25日,在社群軟體Instagram投資廣告「以交友為前提」認識詐欺集團成員,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兔」慫恿至假投資網站投資期貨(網站名稱:ANALOG DEVICES、網址:https://campsite.to/htps.an.alogxd.com.tw),告訴人乙○○遂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而匯款。 113年10月2日晚間7時7分許,將2萬元匯至MAI SON LAM人頭帳戶。 ⒈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述(見警卷第127頁至131頁)。 ⒉告訴人乙○○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255頁至第273頁)。 ⒊MAI SON LAM人頭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85頁至87頁)。 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民雄分行附設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見警卷第91頁)。 ⒌被告與「織田信長」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93頁至95頁)。

2025-01-23

CYDM-113-金訴-1031-20250123-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52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任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聲請人胞姊因嚴重交通事故,腦出 血術後意識不清,生活無法自理,現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 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 人即相對人大姊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 戶籍謄本、祥顥醫院乙種診斷書、輔仁大學附設醫院病症暨 失能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 二、經查,本院委請鑑定人即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於民國11 3年12月30日鑑定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後,鑑定結果認:相對 人張眼臥床、不會說話、有鼻胃管、氧氣鼻管、包尿布。意 識及溝通性、記憶力、定向力、計算能力、理解及判斷力、 智能檢查、心理學檢查等均無法測試;現在性格特徵為腦出 血術後。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有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 為完全不能,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語,有板 橋中興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綜合上開事證, 認相對人因腦出血術後致其言語及理解表達能力存有障礙, 日常生活需依賴他人照顧,故相對人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次查 相對人母親、配偶已歿,最近親屬為父親丁○○、胞姊丙○○、 胞弟甲○○、戊○○、未成年子女己○○;而聲請人甲○○為相對人 胞弟,其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丁○○、丙○○亦表 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丙○○為相對 人之胞姊,其同意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 丁○○、聲請人亦表示同意;胞弟戊○○則因患有精神障礙無法 開具同意書等情,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戊○○身心障礙證 明影本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參酌聲請人甲○○及關係人丙○○分 別為相對人之胞弟及胞姊,份屬至親,以及其等之意願,認 由聲請人甲○○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 甲○○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5-01-23

PCDV-113-監宣-1525-20250123-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60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為聲請人乙○○之胞姐,因出血性 腦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等規 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 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 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 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 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 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相關規定。 (二)本件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親 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 診斷書等件為證。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參酌鑑定 人即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鑑定結果,認相對人「身體狀 況:張眼臥床、無法言語、有鼻胃管、氣切、呼吸器、包尿 布。精神狀態:意識/溝通性、記憶力、定向力、計算能力 、理解及判斷力均無法測試,現在性格特徵為腦出血。日常 生活均需他人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無法溝通。鑑定結果 :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完全不能辨識意思表示或意 思表示之效果,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有該醫師具結後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本院綜 合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因前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本件聲請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本院選定聲請人乙○○為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1.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丙○○,現有母親關係人甲○○○、胞 兄丁○○、胞姐戊○○、胞弟即聲請人乙○○,有聲請人所提戶籍 謄本、親屬系統表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二 親等戶役政資料在卷為憑。  2.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均已同意由聲請人乙○○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及由關係人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 書存卷為佐。本院審酌聲請人乙○○為相對人之胞弟,並有意 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是由聲請人任監護人,確實符合相 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監護人。併參酌關係人甲○○○為相對人之母,亦有意願,且 經最近親屬共同推舉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指定 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注意事項: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示。是以聲請人經裁判選定 為監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 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本件聲請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5-01-23

PCDV-113-監宣-1600-20250123-1

監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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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460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02 關 係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表人 李美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三子,相對人於民國112 年12月21日經鑑定為失智症及患有視覺障礙,現因老化等疾 病因素生活已無法自理,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 此檢附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聲請 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 護人、關係人新北市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 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 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 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 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規定。 三、本院之判斷: (一)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本件經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之 黃暉芸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之身心狀況,相對人定向感喪失、 無適當眼神接出、接受及維持及保存外界訊息之注意力缺損 、言語表達較混亂難以切題與人溝通及交流有明顯困難;復 經鑑定人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鑑定後,鑑定結果認「綜合 陳女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現在病況、心理衡鑑結果及精 神狀態檢查結果,本院認為陳女因重度認知障礙症,至其為 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 完全不能』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等詞,有財團法人台 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之黃暉芸醫師出具之 精神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足 認相對人因重度認知障礙症,已達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故聲 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有理由,應予准許,裁定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本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新北市政 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三子,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考,又相 對人之長子及次子前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617號分別宣 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111年度監宣字 第617號裁定影本在可稽。是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 ,份屬至親,應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並予以適當的照 養療護,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是由其任監護人符 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監護人。另相對人現無其他親屬適宜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考量其居住在新北市,而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主管 各項社會福利政策之擬具執行,職掌社會救助、身心障礙福 利、老人福利、長期照顧服務、社會工作等業務,深具專業 知能,經驗豐富,並得運用相關資源,委請社會工作師協助 主責各項與相對人有關之後續監護業務,本院認指定公正客 觀,且具專業之第三人即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四、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文。是以聲請人經選定為監 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 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5-01-23

PCDV-113-監宣-1460-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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