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瑞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瑞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瑞德得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
為詐欺取財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基於洗錢之犯意及縱使有人利用其金融
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
112年9月24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古坑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
款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收受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日,向許佳琪、林
易昇施以附表所示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
日,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瑞德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本案提款卡我都放在家裡,沒有拿去換錢或租人、借人,也
沒有將提款卡密碼寫在卡片或紙條上,本案提款卡應是遺失
等語。經查:
㈠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許佳琪、林易昇受詐騙,而分別
將如附表所示之受騙款項匯入被告所有郵局帳戶之客觀事實
,均為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許佳琪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5至48頁)、證人即告訴人林易
昇警詢、準備程序之證述(偵卷第71至75頁,本院卷第33至
34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許佳琪提出之通訊軟體In
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64至65頁)、告訴人許佳琪
提出之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62至64頁)、帳戶個
資檢視表(被害人:許佳琪,偵卷第35頁)、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陳報單(報案人:許佳琪,偵卷第
4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許
佳琪,偵卷第4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50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52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偵卷
第55至56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0000
0000000000號,偵卷第60頁)、告訴人林易昇提出之通訊軟
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82至84頁)、告訴人林
易昇提出之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82頁)、帳戶個
資檢視表(被害人:林易昇,偵卷第33頁)、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陳報單(報案人:林易昇,偵卷第
6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偵卷第76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
帳戶:00000000000000號,偵卷第7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卷第7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
人:林易昇,偵卷第80至81頁)、古坑郵局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戶名:張瑞德,
偵卷第37至3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113年3
月21日雲營字第1132900061號函暨附件交易明細表、存簿變
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偵卷第115至117頁)、被告之
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古坑郵局)、印鑑資料及交易明細(
帳號:000-00000000000000,本院卷第99至102頁)在卷可
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是遺失云云,然查:
⒈金融機構對於存戶所使用之提款卡進行金融交易時,均要求
設定密碼,且輸入錯誤密碼超過一定次數時,機器將會「吃
卡」無法即時領回提款卡,以避免存戶因提款卡遺失、遭竊
等原因,遭取得提款卡之人無端使用而蒙受損害,存戶本身
通常亦會謹慎保管密碼等資訊,如提款卡不慎遺失,多會立
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手續。又詐欺集團為避免偵查
機關自金融帳戶之來源回溯追查渠等身分,大多會使用他人
之金融帳戶供被害人進行匯款,渠等為防止知情帳戶持有人
逕將詐騙所得款項提領、變更密碼、補發存摺,或避免不知
情之帳戶持有人逕將提款卡掛失或凍結帳戶,致使詐欺集團
無法提領詐騙所得款項。故詐欺集團所使用之帳戶,必為其
所控制之帳戶,以確保款項之提領,要無採用未經同意使用
之帳戶存摺或提款卡,而蒙受無法使用該帳戶或轉入該帳戶
之款項無法提領之風險。是以詐欺集團若非確信該帳戶所有
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保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
、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以免其犯罪過程中途
失敗,徒增勞費。而此等確信,在本案帳戶係拾得或竊取之
情況下,實無可能發生,衡情唯有該帳戶持有人自願將本案
帳戶資訊(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始能合理
解釋,殊難想像除申辦並持有本案郵局帳戶之人即被告親自
將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以外,該集團有何其他
取得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之管道。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僅遺失本案郵局帳戶提
款卡,家中並無其他物品物品遺失;我與胞姊同住,平時將
郵局帳戶提款卡放在家中,晚上會關門防竊等語(偵卷第13
2頁,本院卷第91至92頁),且郵局帳戶存簿尚仍存在,而
能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攜帶到庭並提出(本院卷第99至102
頁),然若被告所述藏放提款卡於家中、有家人同住、夜晚
會關閉大門等情屬實,實難想像本案提款卡會無緣無故在被
告家中莫名遺失,卻又無其他物品一同遺失(或失竊),致
被告全然未發現,而未前往銀行掛失或報警處理,此應與常
理有違,被告所辯郵局帳戶提款卡遺失等情,是否屬實,實
堪置疑。
⒊參以被告使用本案郵局帳戶之情形,可知該帳戶經被告申辦
、使用後,於102年11月間即最後提領新臺幣(下同)5,000
元,剩餘餘額112元後,被告即未再使用,至本案告訴人受
詐欺之前,始陸續有款項進入郵局帳戶,此觀被告提供之本
案郵局帳戶存簿影本、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甚明(本院卷第
101至102頁,偵卷第117頁),此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供稱:我在十多年前為了補助而申辦郵局帳戶,但當
時沒有拿到補助,後來都沒有使用郵局帳戶(本院卷第92、
131頁)等情相符,核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及洗錢案件行
為人,會提供、交付幾乎無餘額之帳戶,作為詐欺集團用以
收取款項之人頭帳戶等情相符。又依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所
示(偵卷第117頁),於112年9月24日有4,000元款項進入郵
局帳戶後,又於同日17時33分許經告訴人許佳琪轉入受騙款
項38,000元,此時帳戶內餘額為42,112元,嗣於密接時間之
同日17時47分許至17時49分許,陸續提領20,005元、20,005
元、2,005元等款項,可見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被告所有郵局
帳戶並無任何阻礙,或受制於提款卡密碼而無法提領之情形
,可認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於當時均已由詐欺集
團完全、實質掌握,倘非被告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詐欺集團
實無迅速、頻繁使用並實質控制本案郵局帳戶之可能,別無
其他如此湊巧之情形可得合理懷疑,應堪認應係被告自行將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
告辯稱並未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云云,自無可採。
⒋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
確有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一節,應堪認
定。
㈢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又稱不確定故
意),當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直接故意;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乃屬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
13條規定甚明。又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
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
請,亦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該
等帳戶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具高度專有性,一
般人皆有妥為保管帳戶資料,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
因特殊情況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會深入瞭解用途後再
行提供他人使用,此為事理之常,且依社會生活經驗,一般
人申請設立銀行帳戶使用並無困難之處,故無使用他人帳戶
之必要,佐以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之案件層出不窮,媒
體及政府無不大力宣導,提醒注意,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
立帳戶使用,反向他人蒐集或收購帳戶資料,帳戶所有人應
可預見其目的係為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上犯罪。
⒉被告前於92年間曾配合詐欺集團成員申辦並出售自己帳戶存
摺、金融卡(含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使詐欺集團成員得
以利用被告之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用,涉有幫助詐欺取
財罪嫌,而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3
9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斗六簡易庭以94年度六簡
字第30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前述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及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偵卷第119至121頁)。被
告既曾經歷上述偵、審程序,並曾獲有罪判決確定,應已知
悉任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即與為隱藏行為人真實身
分而遂行犯罪有關,若貿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
即有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利用,或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
之高度風險。然被告不顧前述風險,仍執意提供郵局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實行詐欺人員,顯係有意提供郵局帳戶
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且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持本案郵局帳
戶施行詐術而使告訴人匯款至其帳戶之結果,而藉此掩飾犯
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結果應有所認識,且毫不在意,被告主
觀上應具有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掩飾詐騙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
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該條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
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⒉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雖經修
正,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均未自白坦承犯行,無論
修正前、後,均無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該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許佳琪、林易昇詐取財物並幫助隱匿、
掩飾犯罪所得,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惟刑法第5
9條所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
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
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
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
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
本案犯行經依前開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減刑後
,本案犯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相較本案犯罪情節觀
之,客觀上並無量處減刑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堪
憫恕之情形,依前開說明,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紀錄之素行(本院卷第5至6頁),又被
告被告提供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犯罪者使用,造成
告訴人許佳琪、林易昇受有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
,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及
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而被告犯後未能與告訴人成
立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高中畢業,擔
任工地粗工,離婚,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且經濟狀況不佳之家
庭生活、經濟及身心狀況,暨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社會
階層較低,未能周全管控生活物品,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
請審酌被告僅為幫助、被利用之邊緣角色,本案情節相對輕
微,被告為身心障礙之低收入戶人士(本院卷第49頁),生
活困難,請從輕量刑之辯護意旨,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告訴人對本案表
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3至34、135至138、14
3至14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利益,為被告供述在卷
(本院卷第92至93、132頁),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何獲取
不法利得之情形,故無庸為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 騙 手 段 (民 國) 匯 款 時 間 (民 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⑴ 許佳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4日,以通訊軟體Instagram向告訴人許佳琪訛稱購買商品可參加抽獎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9月24日下午5時33分許 ②112年9月24日晚間6時7分許 ③112年9月24日晚間6時24分許 ④112年9月25日凌晨0時27分許 ①3萬8000元 ②4萬9000元 ③8萬元 ④4萬6015元 ⑵ 林易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4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告訴人林易昇訛稱需解除凍結帳戶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5日凌晨0時39分許 2萬1000元
ULDM-113-金訴-405-2025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