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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小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1303號 原 告 楊雅筑 被 告 連國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725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部分之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 ,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00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 下列第2項之理由要領。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民事起訴狀及所 附之文件資料為證,且亦經本院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及本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見本院卷第9至12頁),核對屬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實。  ㈡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單位:新臺幣)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275元,業據提出汐止國泰 綜合醫院(下稱汐止國泰醫院)醫療收據(見附民卷第9 、11頁),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原告機車車損維修費用:原告提出嘉旺維修估價單,工資2 ,275元不折舊,部品費用原告請求10,840元,原告機車出 廠年份為西元2017年2月,經定率遞減法扣除折舊為1,083 元,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3,358元。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僅主張未上班請假之薪資損失,並 提出汐止國泰醫院111年10月31日診斷證明書,醫囑表示 宜休養一週,然原告並未提出其工作月薪如何,依本件車 禍事故發生為111年,當年份最低薪資為25,250元,原告 得請求薪資損失為5,892元(計算式:25,250÷30×7=5,892 ),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⒋醫美除疤費用:原告此部分未提出相關單據及證明,此部 分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交通費用: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用2,316元,惟未提出交通 費用相關單據佐證,本院就原告111年10月28日、111年10 月31日兩日就醫醫療單據,單趟200元,來回400元計算, 兩次就醫交通費用共計800元,原告得請求800元,逾此範 圍,不應准許。   ⒍安全帽、褲子、拖鞋費用:經查此類均屬消耗品,隨使用 時間逐漸磨損而降低品質,據此衡量一般市價及物品之折 舊等情,爰酌定原告就此部分財物之損失,以其請求之二 分之一為適當,是以,經核計原告請求之安全帽之損失為 900元,褲子之損失為50元、拖鞋之損失450元為適當,是 以原告就財物受損部分得請求之金額共計1,400元,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從准許。   ⒎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2,725元(計算式:1,275+3,3 58+5,892+800+1,400=12,725)。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725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0日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惟該免納裁判費之範圍應指在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前即主張之過失傷害之範圍。惟本件原告提起附帶民 事係就機車維修、原告財物費用為請求,是就上開部分,均 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 規定,判決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2-30

NHEV-113-湖小-1303-20241230-2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07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王璿燁 魏嘉漪 姜立方 被 告 孫宏聖 訴訟代理人 張文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5,316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4,96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500元,並應 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5,316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匯豐協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高雄 分公司(以下逕稱匯豐協新租賃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 國111年4月2日22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 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於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 側附近時,因駕車轉彎前未減速慢行致與由訴外人林清吉所 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交通 事故)。系爭車輛經以新臺幣(下同)452,410元修復(包 括零件費用379,644元、工資費用53,616元、烤漆費用19,15 0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前開款項,自得代位匯豐協 新租賃公司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 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452,4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於前揭時間、地點,因轉彎前未減速慢 行而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承保系爭車輛送 廠修復,其車損維修費用為452,410元(包括零件費用379,6 44元、工資費用53,616元、烤漆費用19,150元),並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等事實,有原告賠案M EMO單1份、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1份、車損維修照片51 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廠估價單1份、修車統一發 票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二)-2 各1份、現場照片36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張、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仁武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5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5份、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至43 頁、第55至115頁),故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 轉彎時,有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 彎前未減速慢行之情形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明確。末按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 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已明文規定。被告 駕車時本應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範,依當時天候陰、夜 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見 本院卷第57頁),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   於轉彎時未減速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堪認被告對系爭事 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應負全部過失之責。又被告之過失與 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對系爭車輛 所有人即匯豐協新租賃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復經 原告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匯豐協新租賃公司,是原告自得於 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匯豐協新租賃公司行使對被告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車損維修費用計452,410元 (包括零件費用379,644元、工資費用53,616元、烤漆費用1 9,150元),又其中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 害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 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 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 爭車輛自出廠日109年3月(見本院卷第15頁),迄系爭交通 事故發生時即111年4月2日,已使用2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42,55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 成本÷(耐用年數+1)即379,644÷(5+1)≒63,274(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379,644-63,274)×1/5×(2+2/12)≒137,09 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 成本-折舊額)即379,644-137,094=242,550】,加計不予折 舊的、工資費用53,616元、烤漆費用19,150元,合計為315, 316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15, 3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6日(見本院 卷第1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 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4,960元,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4-12-26

CDEV-113-橋簡-1070-20241226-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130號 原 告 孔令修 被 告 李重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55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00元,並應於裁 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55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1日9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高雄市○○ 區○道○號北向351公里400公尺處內側車道時,因未保持行車 安全距離,而與訴外人陳瑾妍(原名陳秀恩,以下逕稱陳瑾 妍)所有,當時由原告所駕駛,沿同車道行駛在被告車輛前 方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支出必要之維修 費用新臺幣(下同)46,300元(含零件31,000元、工資7,30 0元、烤漆8,000元)並經陳瑾妍債權讓與予原告。爰依侵權 行為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6,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於113年7月1日9時34分許,駕駛被告車輛,行經 高雄市○○區○道○號北向351公里400公尺處內側車道時,因未 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 ,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46,300元(含零件31,000元、工資7, 300元、烤漆8,000元)並經債權讓與予原告等情,有全都汽 車修配廠估價單1份、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各1份、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談話)紀錄表2 份、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現場照片20張、酒 精測定紀錄表2份、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1份、債權讓與證明 書1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第29 至47頁、第55頁)。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 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 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 竟疏未注意及此,致不慎撞擊系爭車輛,而造成系爭車輛受 損,堪認被告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且應負全部過 失之責。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車損維修費用計46,300元( 含零件31,000元、工資7,300元、烤漆8,000元),又其中零 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揆諸前揭 說明,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 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 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 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9年2月,迄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即 113年7月1日,已使用4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 用估定為7,75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 +1)即31,000÷(5+1)≒5,1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 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 1,000-5,167)×1/5×(4+6/12)≒23,2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1,0 00-23,250=7,750】,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7,300元、烤漆8, 000元,原告得請求之維修費用共計為38,550元(計算式:2 3,250+7,300+8,000=38,55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8,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2 5日(見本院卷第2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4-12-26

CDEV-113-橋小-1130-20241226-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15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王璿燁 被 告 劉素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074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00元,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074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蔡尹瑄(以下逕稱蔡尹瑄)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 失險。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13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於行經高雄 市○○區○○路00號與19號之3處(下稱系爭地點)時,因倒車 未注意其他車輛,致與由訴外人蔡韙仲所駕駛停放在系爭地 點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交通事 故)。系爭車輛經以新臺幣(下同)55,672元修復(包括零 件費用39,197元、工資費用16,475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 賠付前開款項,自得代位蔡尹瑄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6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於前揭時間、地點,因倒車未注意其他 車輛而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承保系爭車輛 送廠修復,其車損維修費用為55,672元(包括零件費用39,1 97元、工資費用16,475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 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等事實,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1份 、上正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廠結帳工單1份、修車統一發 票1張、車損及維修照片4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份、原告汽車險賠案查證計畫表1份、原 告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交 辦單1份、車籍系統資訊1份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至 23頁、第31至41頁),故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倒 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 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再按類推適用,乃比附援引,即將 法律於某案例類型A所明定的法律效果,轉移適用於法律未 設規定的案例類型B之上。類推適用在於填補公開漏洞,即 關於某項問題法律依其內在體系及規範計畫,應積極設其規 定而未設規定。類推適用係基於類似性,A案例類型的法律 效果,應適用於B案例類型,蓋相類似者,應作相同的處理 ,係本諸平等原則,乃正義的要求(參王澤鑑,103年9月, 民法總則,增訂新版,第81頁,作者出版)。末按被保險人 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 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已明文規定。經查,系爭交 通事故發生之地點,雖非道路範圍,然衡諸常情,在倒車時 ,所可能遭遇之意外態樣與一般道路上無異,均須注意前後 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基於平等原則,自應將上開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類推適用於系爭交 通事故發生地(即系爭地點)。查系爭車輛當時係靜止停放 在系爭地點,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倒車時不慎碰撞系爭 車輛,致發生系爭交通事故,堪認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 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有人即蔡尹瑄所受損害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對蔡尹瑄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 原告既已悉數理賠與蔡尹瑄,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 蔡尹瑄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車損維修費用計55,672元( 包括零件費用39,197元、工資費用16,475元),又其中零件 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 明,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 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 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 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8年1 1月(見本院卷第11頁),迄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0 月25日,已使用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 9,599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9, 197÷(5+1)≒6,5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 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9,197-6, 533)×1/5×(3+0/12)≒19,59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 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9,197-19,59 8=19,599】,加計不予折舊的工資費用16,475元,合計為36 ,074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6,0 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15日(寄存送 達自113年9月14日起發生效力,見本院卷第47頁之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 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4-12-26

CDEV-113-橋小-1159-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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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007號 原 告 傅冠忠 被 告 劉世杰 法定代理人 劉己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333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00元,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33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5日1時40分許,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 輛),行經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前時,因起駛前未 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與訴外人蔡依琳所有,當時由 原告所駕駛,沿仁心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 下稱系爭交通事故),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 59,000元(含零件32,000元、工資27,000元)。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於起訴狀繕本雖記載「連帶給付」惟本件僅起訴被告 1人,應屬誤繕)原告5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於113年2月25日1時40分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駛被告車輛,行經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前時,因起 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車體受損,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59,000元(含零件32,0 00元、工資27,000元)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1份、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1份、現場照片20張、永騰汽車保養廠估價單1份、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1份、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 錄表2份、修車統一發票1份、債權讓與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 ,堪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13至22頁、第27至46頁、第72至 77頁)。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駛前 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 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款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 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1條第1項第1款。經查,被告縱無駕駛執照,駕駛被告車輛 ,亦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竟疏未注意及此 ,致不慎撞擊系爭車輛,而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堪認被告對 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且應負全部過失之責。又被告 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 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車損維修費用計59,000元( 含零件32,000元、工資27,000元),又其中零件部分之修復 ,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應將零 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 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 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自出廠日104年5月,迄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3年2月25日 ,已使用8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3 3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2,000 ÷(5+1)≒5,3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 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2,000-5,333) ×1/5×(8+10/12)≒26,6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 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2,000-26,667= 5,333】,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27,000元,原告得請求之維 修費用共計為32,333元(計算式:5,333+27,000=32,333)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3 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12日(見本院 卷第5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4-12-26

CDEV-113-橋小-1007-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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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10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策宇 複 代理人 吳永源 被 告 薛芯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845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00元,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845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施澔霖(以下逕稱施澔霖)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 失險。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15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電動機車(下稱被告電動車),於行經高雄市 ○○區○○路00巷0號附近時,因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由 施澔霖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 系爭交通事故)。系爭車輛經以新臺幣(下同)42,902元修 復(包括零件費用18,069元、工資費用24,833元),原告業 依保險契約賠付前開款項,自得代位施澔霖對被告行使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90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駕駛被告電動車,於前揭時間、地點,因未注意車前狀 況,而不慎擦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承保系爭 車輛送廠修復,其車損維修費用為42,902元(包括零件費用 18,069元、工資費用24,833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等事實,有台灣意美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高雄鳳山廠維修工作單1份、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1份 、修車統一發票1份、原告汽車險理賠申請書1份、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九曲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1份(見本院卷 第13至23頁、第43頁),故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前段定有明文。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 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 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亦已明文規定。經查,被告駕駛被告電動車,於行經高 雄市○○區○鎮路00號巷口直行右轉九曲路50巷7號前,因未注 意車前狀況,致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致生系爭交通事故, 堪認被告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而其過失行為與系 爭車輛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應對系 爭車輛所有人施澔霖負損害賠償責任,復經原告依保險契約 理賠施澔霖42,902元,是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 施澔霖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車損維修費用計42,902元(包 括零件費用18,069元、工資費用24,833元),又其中零件部 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 ,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 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 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5年8月 (見本院卷第21頁),迄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2月1 4日,已使用6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 ,01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8,0 69÷(5+1)=3,011.5;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 年數)×(使用年數),又系爭車輛已超過使用年限,則使 用年數以5年計算:(18,069-3,011.5)÷5×5≒15,057.5;3.扣 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8,069-15,057. 5≒3,0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 費用24,833元,合計為27,84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8 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27日(寄存送 達自113年8月26日起發生效力,見本院卷第53頁之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 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4-12-26

CDEV-113-橋小-1101-20241226-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05號 原 告 湯譁宇 被 告 蔡沅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8,618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發生地點為新竹縣湖口 鄉,有卷附之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可稽,是被告之住居所 地雖不在本院轄區,惟本件車禍侵權行為地係在新竹縣湖口 鄉,揆之上開規定,本院對於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4,04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 院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精神慰撫金 之請求,而減縮訴之聲明金額為393,921元,利息則同前述 ,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30日14時4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湖口鄉中山路三段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鄉○○路○段000號前時,因超車 不當,致與同向右前方之訴外人車輛發生碰撞,訴外人車輛 遭推行後往右偏駛,而撞擊停放在中山路三段北向路邊之原 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毀損,原告因而支出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新臺 幣(下同)386,421元、拖吊費用4,500元、事故鑑定費用3, 000元,共計393,921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93,92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因超車不當 而肇生系爭事故等情,業據其提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 分局湖口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交通部公 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第17至23頁),並有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113年7月22日竹縣湖警交字第113301 0147號函檢送之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現 場照片等資料,見本院卷第61至117頁)在卷可稽,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 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超車時,應 依下列規定:…二、在設有學校、醫院標誌或其他設有禁 止超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地段或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 車連貫二輛以上者,不得超車。…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 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 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 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2、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因超車不當而肇生系爭事故,有原告提出之交 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意見書附卷可參,堪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且其駕駛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是 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三)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系爭車輛拖吊及維修費用部分:   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 資參照。   ⑵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毀損後,由拖吊車將系爭車 輛拖吊至車廠維修,原告因此支出拖吊及修復費用而受有 損害乙節,業據其提出結帳工單及發票查詢資料為證(見 本院卷第27至43頁),經核原告所提上開單據內容,此部 分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拖吊費用4,500元及車輛維修費用386 ,421元(含工資121,250元、零件265,171元),且上開結 帳工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 確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則原 告此部分主張即堪採信。惟系爭車輛係於109年8月出廠, 有車籍資料在卷可佐,則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6月 30日)已有2年11個月之使用期間(未滿1月以1月計,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參照),揆之前揭說 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又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 之規定,自用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369。是本院依前開定率遞減法規定計算 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69,868元。另關於工資 121,250元及拖吊費用4,500元部分均無折舊之問題,且該 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故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拖吊及車輛維修費用共計為195,61 8元(計算式:69,868+121,250+4,500=195,618)。   ⒉事故鑑定費用部分:    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 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為證明肇事責 任之歸屬,因而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等情,並提出交通 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乙紙為證(見本院卷第 25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費用,係原告為證明被告對於 本件交通事故之肇責比例,是該鑑定費用雖非被告過失侵 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惟屬原告為證明被告侵權行為成 立與否所提出鑑定單位證明文件,且該鑑定結果確實可作 為系爭事故原因之判斷依據,則該費用核屬原告為證明其 得請求被告賠償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事故鑑定費用3,000元,應予准許。   ⒊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損害之金額,計有拖吊及維修費 用195,618元、事故鑑定費用3,000元,總計為198,618元 (計算式:195,618元+3,000元=198,618元)。   (四)又查,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其車損維修費用部分,已 由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付保險金5萬元乙節,業 據原告陳明於卷(見本院卷第141頁),並有系爭車輛維 修之結帳工單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7頁),則原告已受 領之保險給付金額,應自本件賠償總額中予以扣除。從而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48,618元(計算式:198 ,618-50,000=148,618)。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 害賠償,均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是原 告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8日(見本 院卷第1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 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8, 618元,及自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2024-12-26

CPEV-113-竹北簡-505-20241226-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136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林良彥 被 告 夏力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041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2,041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林育菁(以下逕稱林育菁)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 失險。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於行經高雄市楠梓區 德民新橋與土庫一路口,因駕車未保持安全間隔致與由林育 菁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 交通事故)。系爭車輛經以新臺幣(下同)74,456元修復( 包括零件費用57,971元、鈑金費用3,960元、塗裝費用12,52 5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前開款項,自得代位林育菁 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45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於前揭時間、地點,因未保持安全距離 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承保系爭車 輛送廠修復,其車損維修費用為74,456元(包括零件費用57 ,971元、鈑金費用3,960元、塗裝費用12,525元),並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等事實,有原告汽 車保險計算書1份、修車統一發票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1份、 上正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民族服務廠估價單暨結帳工單各1份 、車損彩色照片10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張、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1份、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2份、現場照片22張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至37頁、第49 至81頁、第101至103頁),故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前段規定甚明。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 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 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 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亦已明文規定。經查,被告駕駛被告車輛行經 高雄市楠梓區德民新橋與土庫一路口時,未注意保持安全間 隔,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生系爭交通事故,堪認被告 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而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 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應對系爭車輛所 有人林育菁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復經原告依保險契約 悉數理賠林育菁,是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林育 菁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 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車損維修費用計74,456元( 包括零件費用57,971元、鈑金費用3,960元、塗裝費用12,52 5元)。而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 件,則原告以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部 分扣除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 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 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1年5月(見本院卷第21頁),迄系爭交 通事故發生時即111年7月1日,已使用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5,55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 本÷(耐用年數+1)即57,971÷(5+1)≒9,662(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 用年數)即(57,971-9,662)×1/5×(0+3/12)≒2,415(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 舊額)即57,971-2,415=55,556】,加計不予折舊之鈑金費 用3,960元、塗裝費用12,525元,合計為72,041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2,04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7日(見本院卷第87頁之 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 金額,又因原告遭駁回部分甚微,爰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 用,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4-12-26

CDEV-113-橋小-1136-20241226-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772號 原 告 廖小珠 訴訟代理人 方英旺 被 告 徐奕瑄(原名:徐楚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1,114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7,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1,114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日5時36分許,無照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雄 市楠梓區德中路外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 藍田路交岔路口右轉時,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段同向 慢車道直行至該路口,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原告當場人車倒 地(下稱系爭交通事故),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右手遠端 橈骨骨折、右腳大拇指遠端趾骨開放性骨折併撕裂傷縫合術 後(約6公分)、前胸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㈠醫療費用新臺 幣(下同)78,152元、㈡輔具5,360元、㈢系爭機車維修費8,6 00元、㈣不能工作損失75,750元、㈤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67,4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 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道 路交通安規則第94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沿高雄市楠梓 區德中路外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藍田路 交岔路口右轉時,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致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 碰撞,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受損等情,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 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國軍高雄總醫院 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高雄醫院)診斷證 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 至22頁),且為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審交 易卷第32至35頁),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82號 判決認定被告成立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有系爭刑 案判決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業據本院核 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無訛,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是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 權及財產權之事實,堪以認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洵屬有據。  ㈡原告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 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醫療費用78,152元部分:   經查,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業據提出國軍高雄醫院醫療費 用明細收據1張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5頁),堪認原告確因 系爭交通事故所受系爭傷害而支出78,152元之醫療費用,是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⒉輔具費用5,360元部分:   原告因系爭傷害,有使用腕關節固定夾板及足踝護具之必要 ,因而支出輔具費用5,360元等節,業據原告提出購買護具 之統一發票2張及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5頁 、警卷第3頁),堪認原告確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勢而有 使用輔具之必要,此部分費用亦屬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系爭 傷害而支出之必要費用,應得請求被告賠償。  ㈢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系爭機車維修費用2,150元: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之車損維修費用共計8,600元 ,均屬零件費用,並提出系爭機車維修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各 1份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7頁),原告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 害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始屬合理。  ⒉系爭機車之出廠日為93年12月,有系爭機車之車號查詢車籍 資料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是迄本件車禍發生 時即111年11月1日,系爭機車已使用17年11月。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 】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 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 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機車之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15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8,600÷(3+1)≒2,1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 數)即(8,600-2,150) ×1/3×(17+11/12)≒6,450(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 額)即8,600-6,450=2,150】,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 爭機車修復費用應為2,150元。    ㈣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75,750元,有無理由?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 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係在自家務農,因系爭交通事故而無法工 作3個月,以111年度基本工資計算月薪,共計受有不能工作 損失75,750元【計算式:25,250×3=75,750】等情,業據其 提出原告務農之照片3張及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 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75至81頁),並有基 本工資之制訂與調整經過資料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1 至54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 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 屬有據。  ㈤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 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原告為44年次、自陳最高學歷為五專畢業、車禍時 之工作為務農、月收入約40,000元(見本院卷第73頁),被 告為84年次,自陳最高學歷為高職肄業,與家人在菜市場賣 魚,月收入約40,000元(見審交易卷第34頁),參酌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屬於過失 之交通事故,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內顯示之兩造財產狀況(見限閱卷)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170,000 元為當。  ㈥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分別為醫療費用7 8,152元、輔具費用5,36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2,150元、 不能工作損失75,750元及精神慰撫金170,000元,共331,412 元【計算式:78,152+5,360+2,150+75,750+170,000=331,41 2】,而原告已請領強制險給付80,298元,有存摺影本1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是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險給 付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數額為251,114元【計算式:331 ,412-80,298=251,114】。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1,11 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7日起(見交簡 附民卷第1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惟此乃促使法院之注意,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得上訴

2024-12-25

CDEV-113-橋簡-772-20241225-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681號 原 告 蕭峻松 被 告 范亮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0日一造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2日16時52分許騎駛機車,在 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與建國一路路口與其駕駛車輛發生碰撞 ,致原告車輛受損並因此罹患焦慮症,7日無法工作而受有 工作損失新臺幣(下同)1萬2565元(每日1795元×7日)、 精神慰撫金5萬元、車輛維修費用3萬1474元,合計9萬4039 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焦慮症是長期壓 力造成的,致病原因並非本件車禍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1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固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診斷證明書、尚麒新莊服務廠估價單為 憑,並經本院調取警方車禍處理資料核閱無誤。惟原告於本 件車禍發生日並未前往醫療院所就醫檢查,且於警詢時陳稱 身體並無受傷等語,是否因本件車禍受有任何生心理傷害結 果,已有疑問。再參以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記載其於113年4 月26日門診自述最近因為車禍後容易焦慮、失眠、壓力大, 影響工作;病名為焦慮症等語。僅有原告單方自述,並無醫 師經過檢查或專業判斷認定該焦慮症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 關係,實難憑採。是原告請求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難認 有據,不應准許。又原告駕駛車輛查無車籍資料,其復經本 院通知應提出所有權或求償權之證據資料,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仍未提出,無從認定原告對該車輛具有所有權或車損 求償權,是原告請求車損維修費用,亦非有據。從而,原告 未盡本件車禍損害之舉證責任,其請求被告給付9萬4039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4-12-13

SJEV-113-重小-2681-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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